工程款纠纷合同大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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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纠纷合同

篇(1)

Abstract: the pipeline engineering in the "eleventh five-year plan" period has developed rapidly, the courts at all levels and the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accepts the pipeline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contract dispute increasing year by year, the case has been increasingly complicated. For timely and fair trial project construction contract dispute case, strengthen pipeline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contract dispute processing, this article from the current pipeline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contract dispute are the main problem of, and on how to deal with the pipeline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contract dispute and contract management case thoroughly discussed.

Keywords: pipeline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contract management, risk prevention

中图分类号: TU72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管道工程合同管理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管道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属于经济合同的一种。工程项目建设的控制归根到底是合同履行问题。所以,加强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管理十分必要。必须在熟悉工程项目合同的特点和有关内容的基础上,严格对合同履行和变更进行管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的正常履行,才能使企业在工程合同中的权益得到维护和运用。

2、案例分析

2.1案件基本情况

2008年12月22日,B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向C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诉A公司某工程建设项目部(第一被告,下称项目部)和A公司(第二被告)给付工程款487万元,赔偿损失79万元,总计566万元,并承担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C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并向A公司及所属项目部发出传票,于2009年2月10日上午9点30分开庭审理本案。

经查:2005年7月30日,原告与A公司某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A公司某站场工艺设备安装工程(不包含加热炉本体和配套),合同价款130万元。2006年5月,该工程交付。期间,因原告内部施工人之间对工程款的分配发生争议,致使原告不能完整地整理出结算报告给被告,工程迟迟不能结算。久拖不决之下,原告请求项目部出面进行调解,项目部对原告内各施工人工程量划分进行多次调解,但无结果。2008年1月30日,应原告的请求,项目部召集原告各施工人进行调解,原告内争议各方经协商,确认根据工程量签证最终划分各自的施工范围,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工程结算,会议还形成了《某站工艺安装结算界面划分会议记录》。项目部在会议上对原告反复强调,在2008年6月前,原告一定要完成结算资料的上报。原告在拿到工作量确认单后,既不签字确认,也不向项目部反馈情况,而是自此后渺无音讯。项目部多次寻找原告经办人,但原告置之不理,不予答复。项目部在多次催办未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5月12日,向原告发出结算通知函,督促原告前来项目部结算,否则后果自负,但原告一直未做任何答复。2008年9月9日,项目部派人找到原告,再一次要求原告尽快解决内部矛盾,及时结算,原告仍未给予答复,反于2008年12月22日,以A公司和项目部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将A公司和项目部诉至C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年2月10日,C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因A公司项目部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撤消对项目部的,只A公司。

2.2诉讼过程

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3组共20份证据,后又向法庭新提交13份施工图纸和一份《签证单》,证明某站管线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全部由其施工。对原告提出的证据,A公司经认真核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1、对原告提交的13份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需要法庭注意的是,13份图纸所标示的工作量并非原告一家所施工,原告只是施工其中的一部分;2、原告提出证据中的签证单,系工程的系统图,反映的是整个工程的工作量,而非原告实际施工量,不能认为是其施工工作量的依据。接着,A公司向法庭出示了辩护意见和证据,一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其施工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项目部将某站管线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不包括加热炉本体和配套;合同还约定,项目部保留增加和减少原告实际承担工作量的权利。某站站场工艺安装工程中的加热炉本体和配套工程分别由某油田油建公司和C市某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完成。施工中还将由原告承担的泵区管道安装的泵进出口管道连头、泵区管网试压工作交某油田油建公司施工,A公司还当庭出示某油田油建公司的工作量签证单为证。以上充分证明工程并非完全由原告施工;二是原告提交的工程资料不完整和有缺少并缺乏时效性。A公司向法庭出示了32份《工程量签证单复核表》,说明双方已就工程结算,早在2007年8月21日就对原告的施工工作量进行了核减和确认,双方及监理分别在复核表上签字和盖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是双方已完成和确认核减工程量前的资料,不能作为结算证据,应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复核表》为准。三是在A公司项目部主持调解下,原告内部施工人于2008年1月30日,就工作量划分和结算达成共识,并形成《xx站工艺安装结算界面划分会议记录》,A公司向法庭出示该记录,说明工程未结算的原因在原告。四是A公司向法庭出示了《结算通知函》,通知函上明确要求原告必须尽快来项目部进行结算,否则一切后果自负,该证据表明工程未进行结算的责任系原告造成,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A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项目部已支付原告165万元工程款的证据,对A公司提交的几组证据,原告虽有辩解,但承认A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

就原告的诉求,A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希望通过协商,解决此事,法官也多次做原告工作,希望能达成调解。但原告不接受调解建议,反而提出对其所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进行司法审计的请求。2009年五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经抽签,选定由C市华龙会计师事务所(下称华龙公司)进行审计。

二九年十一月,华龙公司对原告诉A公司给付工程款一案出具鉴定报告,确认工程款为487.05万元。A公司对此表示异议,提出质疑,后华龙公司又进行复审,将原鉴定结果487.05万元调整为437.08万元。

对华龙公司的鉴定结果,A公司向法院提出三点理由:

一、华龙公司初始鉴定报告确定工程款为487.05万元,补充鉴定报告为437.08万元,两者相差50.03万元,相差率10.3%,误差之大,鉴定结果让人难以接受。

二、对A公司提出的异议,华龙公司在补充鉴定中并未完全采纳,而是坚持自己的观点;对鉴定的依据和取费等方面,华龙公司既不能当庭拿出法律依据,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联系到华龙公司在鉴定报告中出现的不应有的计算错误,显示其业务素质难以承担此鉴定工作。

三、经了解,华龙公司在赴xx站进行现场勘查时,始终与原告在一起,且初始鉴定结果与原告的诉求完全相同,这绝非巧合,其鉴定的公平、公正性令人产生怀疑。

A公司认为华龙公司的鉴定报告,并未反映其鉴定的客观性、专业性,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已失去公平、公正。此报告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向法院提出依法变更鉴定人,重新鉴定的请求。

2010年4月1日,法庭接受A公司申请,同意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定C市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第二次鉴定。

2.3处理结果

2010年6月,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对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经法官的反复努力,原告最终同意调解解决,双方达成调解协议,A公司再向原告支付243.8万元工程款,原告放弃其他诉求,本案终结。

2.4本案评析

生系承包人(原告)未能及时提供结算资料,导致结算不能,在承包人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希望通过诉讼,来达到实现工程款的目的。其深层次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内部管理存在问题,在施工上没有和自己聘请的其他施工人员在施工范围、责任、利益分配上确认清楚,进而导致在工程量划分上发生争议,其后又没有达成工程量划分和工程款分配意见,从而导致其他施工人拒绝交出施工资料,使原告无法整理出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不能按时向发包人提供工程结算资料,故而使该工程结算一拖再拖,其责任完全在原告。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索要工程款,将发包人置于不利的地位,其行为也辜负了发包人对此所付出的努力。

2.5管理建议

2.5.1及时进行工程结算

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应及时进行工程结算。对因承包人的原因,使结算不能按时进行时,应及时地做工作,在无果的情况下,应依合法程序,采取果断措施进行处置。

2.5.2做好证据的管理

本案中,由于A公司提供的充分证据,使得A公司始终处于有利地位。如原告在工程竣工结算证据中,隐瞒了该工程已进行资料复核的事实,而A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复核表》,基本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程竣工资料,原告在事实面前也不得不承认,其提供的证据在A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复核表》之前,这为法庭确定原告工作量提供的准确的第一手资料。再者,A公司提供的《某站工艺安装结算界面划分会议记录》和《结算通知函》,,说明了工程结算被拖延,系原告行为所造成,原告对此也无话可说。由此,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在履行合同中所涉及的各种证据,可以采取书面、笔录、录音、录像、照相等方式保存,以保证在发生争议时利益不受影响。

2.5.3、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在诉讼过程中,对发生不利A公司的事情,要及时进行处置。如在本案中,第一个鉴定单位的鉴定结果,明显不利于A公司,A公司在质疑中,发现鉴定单位在进行现场勘验时,乘原告的车一同往返工程所在地(xx省),期间难免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问题,A公司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鉴定单位是否存在不作为,但根据这一事实,A公司通过合理怀疑,向法庭及时提出质疑,从而促成法庭做出重新鉴定的决定。

3、结论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合同管理的不严密性、不完整性等一些方面给业主带来了极大的损失和麻烦。因此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且实现合同规定的工程实施和工程合同管理的主要目标,我们采取了一些有利的措施:

首先,施工过程中全方位的合同管理。实施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的合同管理,必须以合同为主线、以合同为核心实施工程项目管埋。

①中心是在以招标文件上避免索赔为核心。在施工合司签订前承包商应对合同文件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全面和条款是否完整,定义是否清楚、准确,合同内容是否公平、合理,风险是否合理分担等进行全面审查。

②检查合同结构和内容的完整性。分析评价每一合同条款执行的法律后果,其中隐含哪些风险,为合同谈判和签订提供决策依据。

其次,经济担保是国际工程承包活动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担保人要承诺在其委托人不适当履约的情况下,代替委托人来承担赔偿责任或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①严格控制不规范的工程项目发生。对于确实需要发生的,由主体工程项目工程合同管理部门提出,工程建设部召开协调会确定,准备工程项目部门根据具体要求组织实施。

②规范准备工程的工程合同管理,以工程建设部的名义,严格工程合同管理程序,建立健全零星工程的审批手续,避免临时增加项目。

③在合同的工程合同管理上,采取一个合同相对应的合同管理的模式。

篇(2)

1 引言

随着移动通信业务的快速增长,网络工程建设面临工程量大、工期短、压力大的困境,同时某运营商省市公司近年来仍有较多已签订合同且完成工程服务的应付未付款项,有的已经引起投诉甚至法律纠纷,在此情况下,尽快促进工程服务项目付款并形成问题解决的长效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对众多付款项目进行分析,发现从横向上包含设计、监理、施工等不同性质的付款项目,从纵向上包含预付款、进度款、初验款、终验款等项目。对这些项目进行拆解、归纳和总结,发现都可以分成若干个小模块,这样就变得较为简单。在实际操作中,付款单位从小模块入手,先逐个解决好小模块内部的问题,再把各个模块进行串并,就能解决整个付款流程问题。通过管理和技术的双重措施来提升合同付款率、缩短付款时长,有利于降低公司运营风险,加快工程服务项目付款并形成长效机制,从而实现对项目全生命周期的闭环管理。基于此,本文将项目工程付款整个流程细分成各个动态模块,并结合工程建设付款中实际遇到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研究。

2 工程付款存在的问题

2.1 移动通信工程建设工程付款阶段存在的共性

问题

工程建设付款基本上都存在如下共性问题,这些问题已严重影响了付款工作的整体进度。

(1)出局单位配合历史项目合同付款清理不积极

导致“按实结算”等需要现场核查的工作开展艰难,同时由于已出局,送审请款等资料制作非常缓慢。目前并无主动触发终止合同/订单的流程(终止需要对方确认),综合法律线条也没有明确的操作指引工程开展此类工作。

(2)单专业无法开展验收工作,必以整站作为颗粒度开展站点验收

以配套单位最为突出,站点配套完工后无线未能开通,导致配套专业无法开展验收,时间一长合作单位意见大、投诉多。无线、室分、传输专业也有此类问题。

(3)目前工程服务类合同多采用“框架+订单”模式

订单修改困难,时间漫长。如果对应框架合同已过期,发现订单需要修改,则受限订单系统无法实施。并且订单不能签订补充协议,结算价超合同价的订单无法支付超出部分金额。

2.2 现阶段付款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除了上述通病和共性问题以外,该运营商通过梳理分析近年来的付款工作,还发现存在自己的特有问题。这些特有问题是制约付款周期和合同付款率的主要问题,具体归纳如下:

(1)流程不熟悉

合作单位换人频率较高,造成新人员对请款流程、请款材料的不熟悉,降低了工作效率。

(2)问题反馈不及时

部分合作单位请款时,非请款人员自己提交资料,导致报账员审核资料时发现请款资料有疑问时不能第一时间了解相关情况。

(3)合同归档偏慢

项目负责人在合同归档处理速度偏慢,普遍在合同签订15至30天内存在请款提单时才发现该合同尚未归档的情况。

(4)请款资料错漏

部分合作单位请款资料中合同名称、合同编号、项目编号等基本必需信息有漏,且请款申请书五花八门。

3 通过“动态模块”对工程付款进行建

模分析

3.1“动态模块”基本概念

模块主要是关注系统的内部属性,即通过模块实现某个特定的功能;接口主要是关注系统的外部属性,即通过接口实现不同系统间的信息交换。动态模块则是把模块和接口结合在一起,简而言之就是“带有接口的模块”,其主要特点是在实现特定模块功能的同时,可以通过接口对外部信息进行反馈,从而针对性地调整模块的功能,实现模块的柔,并增强模块的灵活性。动态模块示意图如图1所示:

为了更准确地对动态模块进行分析,提出动态模块的基本定义如下:

(1)动态模块实体:完成特定功能的功能实体,主要包含动态模块名称、工作内容任务、工作时间等参数;

(2)动态模块接口:动态模块实体对外的信息接口,主要包含接口名称、接口与之对应的其他动态模块实体名称、接口影响时间等参数;

(3)特别说明:接口的信息输入和输出是个双向概念,同一个接口对某个模块来说是输入,对其他模块来说则是输出。

3.2 工程付款的“动态模块”化

工程付款流程主要包含准备请款模块、付款申请模块、初审资料完整性和规范性模块、审核资料真实性和准确性模块、审批模块、资料移交中心报账员模块、接收人确认及审核模块。具体如图2所示。

对上述模块进行分析发现,除了资料移交中心报账员模块、接收人确认及审核模块以外,其他模块都可以归纳为动态模块(资料移交中心报账员模块、接收人确认及审核模块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特殊的动态模块,即只有一个输入接口和一个输出接口的动态模块)。这些模块的功能实现不仅影响该模块的功能,而且也会影响其他模块的开始和结束进度,因此这些模块在进行功能实现时既要考虑到自身的完工程度,也要考虑到自身进度对其他模块进度的影响。具体如图3所示:

4 “动态模块”并行分析技术实现

4.1 付款“动态模块”的并行场景

通过上文介绍的付款项目“动态模块”,对单个付款项目进行流程分析和优化。但是由于付款项目往往是多个项目同时并行发生,因此不同付款项目在时间轴上并行发生且相互影响,某个付款项目中的某个“动态模块”发生了变化都会影响其他付款项目的时间进度。并且不同项目中相同编号动态模块由相同的人或者组织控制,所以不同项目存在多重依赖关系。在多个付款项目并行发生时,其简化流程如图4所示。

如何在不同的付款项目同时进行时进行流程分析和优化,使得付款项目整体时间最短、效果最佳是数学难题,需要使用并发算法才能解决。

4.2 付款“动态模块”并行分析程序设计

通过上文对并行工程的介绍并结合计算机软件工程,可以针对性地设计出付款“动态模块”的并行分析程序,从而对多个付款“动态模块”进行动态量化分析,并优化付款流程。

通过该程序对7个同时进行的付款项目(开始、结束时g不同,但是有时间重叠)进行分析,可以发现项目5由于内部的某个子模块耗时过长,并且占用了项目6和项目5共同需要的资源,因此影响了7个项目的总体进度。具体如图5所示。

对项目5进行调整和优化后,缩短了7个项目的总时长,即提升了合同付款率并缩短了付款时长。具体如图6所示。

5 结束语

本文通过对“动态模块”进行分析,提出付款制度的优化和模块化,简化付款流程、优化付款关系,从而实现通过付款制度管理实现做事过程的复制、通过请款模板管理实现做事工具的复制、通过付款操作指引实现人的复制,以规范付款管理,提升付款效率。同时,通过“动态模块”的并行分析程序对其进行再优化,实现了对不同付款项目间的优化,即提升了合同付款率,缩短了付款时长。自本成果在付款项目中使用以来,付款目标与往期相比提升明显,实施后与实施前相比平均付款时长缩短了20%,课题应用效果较为显著。

由于很多通信建设工程如传输、无线、核心网、基建等,都具有模块套模块的属性和并行实施管理的特点,因此都可以用“动态模块”进行描述,用并行分析技术进行分析。本文的研究成果经过适当转化,可以对传输、无线、核心网、基建项目的各个阶段的实施管理进度进行量化分析,优化业务流程并缩短项目时间,因此具备推广应用的条件。并且还可以方便地移植到各项目的管理中,有效地提高项目的管理质量,所以可在工程建设方面有更广泛的应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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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蒋霞. 浅析移动通信工程项目管理[J]. 信息系统工程, 2011(10): 65.

篇(3)

委托人孙延昌,男,46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单位。

委托人郭立杰,男,36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本市西城区新外大街1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承雷,男,45岁,无业,住台湾省台北市忠孝东路5段236巷3弄5号2F.

委托人申伟,北京市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向锋,北京市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8号太亚大厦。

负责人孟庆斌,行长。

委托人卢岚,女,28岁,中行法律处干部,住该单位。

上诉人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协公司)因房屋买卖纠纷、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9)西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协公司之委托人孙延昌、郭立杰,被上诉人徐承雷及其委托人申伟、向锋,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北京市分行)之委托人卢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6月,徐承雷以其购买投资广场B座15层01号房屋,并依合同交齐全部房款,新协公司未按约交房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新协公司与其签订的购房契约,双倍返还定金14000美金、退还房款12488美元并赔偿利息28037.9美元,返还第三人北京市分行的贷款本息37290.80美元,因签订契约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2433.88美元及利息4821.88美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进行了公证,该契约及补充协议已生效。至1997年11月徐承雷提出履约的催告,新协公司仍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徐承雷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契约及补充契约,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徐承雷请求双倍返还定金,返还已付房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及支付因签订合同支出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于1999年12月判决:一、原被告于1995年10月9日,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补充契约》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承雷房款152913.84美元及返还定金14000美元。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承雷利息损失(其中7000美元自1995年4月4日至款付清时止,26000美元自1995年10月10日至付清时止。98481美元自1995年11月1月日至款付清时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美元贷款利率计付,上述之利息应扣除原告徐承雷已以的被告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0月31日迟延交付的利息人民币25556.51元。四、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承雷为签订而支付的律师费、其他杂费人民币13428元、公证费815.28美元及利息4821.88美元。五、按《楼宇按揭(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约定还款利息的时问及利率由被告北京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第三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贷款本金55519美元及1999年9月21日至贷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判决后,新协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判令双方继续履行1998年12月所签协议。徐承雷同意原判。北京市分行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徐承雷与新协公司于1995年10月9日经长安公证处公证签订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补充协议》,并经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了预售房登记。双方合同约定:徐承雷购买新协公司的投资广场B座15层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3.67平方米,按每建筑方米2544.25美元计算,总价款为263762美元。徐承雷于预售契约签署之日付楼款的10%,即26376美元,30日内付楼价款之90%,扣除1995年4月4日徐承雷已付定金7000美元外,应付230386美元。该契约第5条约定:新协公司须于1996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给徐承雷,除不可抗力外,新协公司未按期将房屋交给付徐承雷,徐承雷有权向新协公司追索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新协公司未交付房屋的,徐承雷有权终止本契约。契约终止自徐承雷书面通知送达新协公司之日起生效。新协公司除在契约终止后30日内向徐承雷双倍返还定金外,并须将徐承雷已付的房价款及利息全部退还给徐承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新协公司非因约定的遇人力不可抗拒之自然灾害;施工中异常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违反新颁布的法律及规定;其他非新协公司所能控制的因素等原因致新协公司不能按期交房外,延期交付房屋超过90天,徐承雷有权在第91天起14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新协公司解除预售契约。如徐承雷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此项权利,则应被视为同意继续履行预售契约,但新协公司须向徐承雷支付遗期利息。徐承雷依上述协议支付新协公司房价款131881美元(包括定金7000美元)。1996年10月,依新协公司指定,徐承雷作为借款方与贷款方北京市分行签订《楼宇按揭(抵押)外汇贷款合同》,新协公司作为合同担保人,徐承雷(抵押人〕以其所购置的投资广场B1501号房产向北京市分行〔抵押权人)申请楼宇按揭抵押外汇贷款,贷款金额131881美元。贷款期限5年,首期还款日为1997年3月20日,贷款分19期等额还款,季还款金额为6942美元。担保人之担保数额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和由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违约加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从贷款发生之日起,到抵押人还清贷款本息日止。本合同项下之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抵押人确认若担保人按本合同有关规定,代抵押人还清对抵押权人的所有欠款后,抵押人无条件同意抵押权人将抵押人名下抵押物业及其相应的权益转让予担保人。1996年12月31日北京市分行依合同将贷款本金交给徐承雷,徐承雷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1996年12月31日新协公司未交付房屋,徐承雷于1997年4月10日后多次书面提出终止双方售房契约,新协公司未予答复,至1997年7月30日,双方就迟延交房达成协议,徐承雷同意继续履行与新协公司签订之预售契约及其补充协议,同时约定新协公司返还徐承雷自1997年1月1日起至入伙之日止延期利息补偿等。同年12月5日,双方依协议履行,新协公司给付徐承雷扣除代付贷款及物业管理费之外的自1999年月1日至10月31日延期交楼利息25556.51元。后新协公司向徐承雷发出入住通知,因徐承雷认为房屋未达到入住条件,未办理手续。徐承雷于1997年11月15日致函新协公司要求验收交房,新协公司未答复。1998年12月7日,双方经协商再次达成协议:新协公司同意赔偿徐承雷购楼全款的利息,额度按中国银行美元贷款的同期利率计算,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如因新协公司的原因致使徐承雷办理入住手续迟延,新协公司赔偿迟延期间的全部利息,徐承雷同意从赔偿金中扣除新协公司垫付的银行按揭利息和至199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如徐承雷需出租房屋时,新协公司免费为其招租,并同意按原合同约定标准对B1501房屋尚存在问题部分进行免费维修。协议签订后,新协公司认为此次协议约定的赔偿金给付期限与1997年7月双方达成协议的给付期限有重复部分,应减去已支付的1997年1月至1997年10月的款项。徐承雷对此不予认可,并于1999年5月10日致函新协公司,以新协公司不履行1998年协议为由,要求解除售房契约及补充协议。徐承雷自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9月2日支付北京市分行贷款本息28032.8月美元,此间两次支付利息计4821.88美元。新协公司自1997年9月21日至1999年9月20日为徐承雷垫付贷款本金55536美元及利息,徐承雷现尚欠贷款本金55519美元及1999年9月21日后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为签订售房契约徐承雷支付公证费815.28美元、律师费11237元人民币,其他杂费2191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售房契约、补充协议、楼宇按揭(抵押)外汇贷款合同、1997年11月15日函、1997年7月30日协议书、1998年12月7日协议书、1997年4月10日、5月20日解约通知、1997年5月21日函、1999年5月10日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承雷与新协公司签订的《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新协公司按期未交付房屋,在徐承雷提出解约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1997年7月协议,并已按约履行。此后因交付房屋的标准双方仍存在分歧,虽然新协公司曾向徐承雷发出入住通知,但双方未履行交房验收手续。后经徐承雷多次函告要求履约,至1999年5月书面要求解约时止,新协公司仍未交付房屋,故徐承雷要求解除双方契约及补充协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事实判决解除双方契约及协议,新协公司返还房款和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徐承雷损失及给付北京市分行贷款及利息并无不妥。新协公司上诉要求继续履行与徐承雷签订的1998年12月协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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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单位和承包方签订的,合同明确规定了合同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纠纷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由于多种因素产生的突发问题,承包方和建设单位双方在解决突发问题时,都维护自己的利益,就会产生纠纷。合理分析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纠纷,就能保证各项施工工作顺利进行,使承包方和建设单位都受益。

一、建筑工程施工中合同纠纷

1、建筑工程质量纠纷

工程质量纠纷是指当建筑工程完工后,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或者达不到合同中某项设计功能使用要求,承包方和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

2、施工工期纠纷

施工工期纠纷是指建筑工程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不成,不能交付使用,给合同双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承包方和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

3、分包纠纷

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允许分包。承包方利用这一弊端,单方面进行工程分包,不征求建设单位意见。分包纠纷是指当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后,由于第三方施工技术能力不足造成工程质量、工期达不到合同要求,引起承包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

4、建筑工程价款纠纷

承包方和建设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合同造价往往低于实际造价。或者承包方在建筑施工过程中由于种种条件发生变化,工程实际造价高于合同造价。当承包方无法根据合同造价完成工程建设时,承包方就会要求建设单位补偿差价。当建设单位以任何理由拒绝补偿差价时,就会引起承包方和建设单位之间的纠纷。或者建设单位由于资金紧张等原因,拖欠工程价款或拒付款项,也会引起承包方和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

5、违约纠纷

质量违约和工期违约都属于承包方违约。建设单位违约是指当建设单位未按时支付给承包方工程进度款或工程中期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时,会给建筑工程带来严重损失,建筑工程价款会增加。在工程结算书中,承包方会根据建设单位违约行为进行工程索赔。当建设单位不承认某些款项时,承包方和建设单位之间就会产生纠纷[1]。

6、延期利息纠纷

我国法律规定当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时,应付给承包方延期利息。延期利息纠纷是指当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拒付延期利息时,承包方和建设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当承包方和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时,明确规定当工程结算结束后建设单位付给承包方尾款,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如果承包方不能及时报送工程结算文件,报送的工程结算文件有缺失、不齐全,或者承包方、建设单位双方在工程结算时存在争议,就会导致工程结算工作不能顺利进行,影响工程尾款支付。

二、建筑工程施工中产生合同纠纷的原因

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体现的是承包方和建设单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双方肯定都有责任,不能追究任意一方责任。下面将产生合同纠纷的原因讨论总结。

1、合同签订时过于草率

承包方和建设单位之间产生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就是合同内的条款不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合同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方和建设单位必须重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对合同内的条款必须仔细检查。部分建设单位不重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要求专业的建筑技术人员和造价管理人员参与起草合同,而是派给某位领导单独签订,由于缺乏专业技术知识和造价知识,就会使合同中存在漏洞。

2、合同双方不按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

承包方和建设单位在履行义务时不严格依据合同条款。不履行合同条款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建设单位不按照合同条款按时支付承包方工程款,承包方擅自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承包方不按照合同要求严格保证建筑工程质量。

3、建筑工程施工管理不完善

建筑工程施工管理不完善表现在两方面:(1)建设单位施工前准备工作不充分。在合同签订前,大多数建设单位往往派某位领导或某位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划个圈确定施工地点,口头给承包方表述施工工作内容,口头承诺建筑项目完工时支付工程款等,并没将施工环境、施工具体内容和工程款结算签入双方施工合同。导致工程施工时双方产生合同纠纷。(2)当建筑施工过程中出现设计改变、施工面积扩大、工程结构改变等,改变程序不合理,合同手续不齐全,合同双方签字不及时,双方就会产生合同纠纷。

4、建筑工程质量纠纷产生的原因

建筑工程质量纠纷产生的原因有:(1)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有缺陷,提供的勘测资料不符合实际施工环境地质。建设单位提供的原材料、建筑施工设备等达不到合同要求。(2)承包方的施工技术力量不足,施工方案设计不合理等。(3)建设单位要求的工程质量过高,承包方在现有的条件下达不到要求。(4)承包方私自将工程承包给第三方,第三方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

5、施工工期纠纷产生的原因

施工工期纠纷产生的原因有:(1)建设单位在征地、拆迁等问题未能与地方政府及时沟通,达成施工协议,导致承包方在建筑施工时不能按照合同按时开工,或者开工后停建等,影响按时交工,停工还给承包方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建设单位没有按照合同条款及时提供施工场地、工程价款或其他资料,会引起承包方和建设单位产生工期纠纷。(2)由于承包方施工技术、组织能力等造成工期延后。(3)建设单位不合理规定工期,为了招标成功盲目定制工期要求,也会导致承包方在工期内完不成施工。

三、合同纠纷的处理对策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规范管理

建设单位在起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建立健全施工合同管理手续。管理手续应当包括施工合同的起草、合同签订、变更合同、续订合同、合同解除、合同终止等环节。手续应当规范化、档案化。大多数建设单位往往派某位领导或某位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划个圈确定施工地点,口头给承包方表述施工工作内容,口头承诺建筑项目完工时支付工程款等,一旦出现合同纠纷时,建设单位不能拿出证据处理纠纷。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口头表述或口头承诺建立书面材料,当发生合同纠纷时,将书面材料作为证据及时处理纠纷。建设单位应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日常管理,可以制作施工合同电子版,借助互联网管理系统加强对施工合同签订、变更、续订、终止等动态管理,方便建设单位及时了解施工合同各个环节。

2、完善合同各项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质量标准应当合法,并且有可能完成。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清楚、明确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应当包括验收质量的单位和人员,采用何种标准检查质量,施工质量验收程序,处理质量异议的办法等。施工合同中开工日期应是实际开工之日,竣工日期应是提交竣工报告之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付款条件,付款条件要容易证明。合同的计价方法应合理,约定计价方法包括固定总价、固定单价或可调价格[2]。

3、违约纠纷的处理对策

承包方违约或建设单位违约会引起建筑施工中违约纠纷。当由于承包方违约产生施工合同违约纠纷时,建设单位与承包方的施工合同立即终止,承包方承担因违约产生的额外费用或其他费用。建设单位可以停止对承包方支付款项。当由于建设单位违约产生施工合同违约纠纷时,建设单位与承包方的施工合同立即终止,承包方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支付终止之日之前完成的全部工程的工程款或其他应得款。建设单位还应当向承包方支付由于合同终止给承包方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等。

4、双方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

建设单位向承包方提供设计图纸、设计人员。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果出现突发问题,设计人员应当与承包方相关人员共同协商解决办法。承包方提供施工技术和施工图纸。承包方接收建设单位起草的合同文本后,应当仔细检查是否完整、有效,应当认真分析合同文本,明确建设单位在工程质量、工期等方面的要求。承包方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制定建筑施工计划和具体施工措施。

5、监理工程师明确责任和义务

建筑施工开工前,建筑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当主持召开第一次施工例会,驻地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总结施工工作,例如每个月召开一次工地例会。在施工合同规定下,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工程师,对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程序做出变更。在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后,监理工程师可以确定施工工程变更后的单价等,并对承包方下达变更令。监理工程师在施工过程中还起到监督作用,监督承包方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是否与施工合同一致。一旦发现不合格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监理工程师可以对承包方提出换人要求。监理工程师还对施工过程中的机械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施工设备的数量、性能等是否满足施工合同中的要求。对于不合格的机械设备,监理工程师有权向承包方提出更换。如果承包方拒绝换人或更换机械设备,建设单位可以停止对承包方支付工程款[3]。

6、处理纠纷时坚持的原则

当承包方和建设单位发生合同纠纷时,双方应坚持以下原则,合理处理纠纷。(1)处理合同纠纷时,合同双方应注重证据,证据包括各种书面材料、补充协议等。没有书面证据的,应当进行现场实际测量。保证纠纷处理公平公正。(2)处理合同纠纷时,合同双方应遵守施工合同内各项条款。(3)处理纠纷时,合同双方―承包方和建设单位,都应当到场,各项调查工作和收取证据工作应当在合同双方监督下进行,确保公平公正。

结束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常见的问题是工程质量、工期和工程款结算。采取有效的措施能预防合同纠纷的产生,能实现承包方和建设单位利益最大化。招标投标工作加强管理,工程总造价应当合理,既满足承包方利润,又不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承包方和建设单位规范、合法签订施工合同,双方都应提高对施工合同的认识,了解施工合同的重要性,在签订合同时,文字组织要严谨,表达应准确,合同双方地位应平等。在施工过程中合同双方按照施工合同严格要求自己。采取有效措施就能预防合同纠纷和正确处理合同纠纷[4]。

参考文献:

[1] 史剑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J]. 建筑机械. 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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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垫资建房的原因

在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的履行中,由于涉及施工的问题多种多样,故作为建设单位(甲方)和施工单位(乙方)在合作中可能会发生多种类型的争议,例如有关工程质量、工期、工程结算等问题。近年来,由垫资建房所引发的纠纷呈明显增加趋势,逐渐成为建筑安装合同纠纷中的主要表现。

(一)何为垫资建房

根据《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建安合同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一经签订,建设单位即应依约先向施工单位预付一定数量的工程备料款,该款一般为总造价的30%;施工单位以此来启动工程。以后建设单位再分次按施工的形象进度拨款,直至工程完工,建设单位应支付工程结算款总额的90%-95%,剩余5%-10%做为建设单位留置的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从此款内拨付。保修期满后,余款付清。在此,工程的资金来源应为建设单位贷款或自筹,且建设单位应保证按时按量拨款。相对而言,施工单位的义务主要为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并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交付。

垫资建房,顾名思义,即是由施工单位通过向银行贷款或自筹先行垫付工程资金,从而无形中免除了法定的建设单位义务。一般来讲,实践中往往为施工单位首先分期分批垫资施工建设单位在合同约定的每一施工段结束后再支付该施工段款项的一种结算模式。换句话讲,就是施工单位自己先掏钱给建设单位建房,建好后,建设单位再付款的一种合同方式。垫资建房违背了施工合同的法定流程,为国家政策所不准许。但垫资建房的纠纷仍层出不穷,这就是我们所要探讨的问题。

(二)产生垫资的原因

垫资建房是我国房地产业不健康发展的一种产物。一般来讲,作为施工单位,其承接工程的目的,就是为通过工程款获取施工利润。但由于我国房地产市场尚处于发育阶段,特别是在房地产开发中,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不配套,尤其是有关建筑工程公开招投标的竞标程序未法律化,即便是颁布了有关政策、法规,也缺乏有效强制力保证实施。造成在建筑市场中,一些未经过公开招标程序而产生的"人情合同"非常之多。施工单位,特别是一些实力雄厚的建筑公司为了在竞争中击败对方,拿到工程合同,不惜压低报价,或以其他不正当的竞争方式来争取合同。承诺垫资施工即是其中一种方式。同时,其他中小建筑企业为生存,也不惜以向银行贷款为代价以垫资方式参与竞争。在上述方式中,最大的受益者即为建设单位。因为一些资金不足的开发商,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规划手续,就可以通过施工单位垫资方式进行施工,而一分钱不花地等着建筑物的落成。更有甚者,有些开发商是以房屋的预售、销售款来支付工程款,而将市场风险全部转嫁给施工一方。如在笔者承办的几宗该类案件中,建设单位虽已实际占用了或已预售出建筑物,但开发商宁愿以此款去开发新的项目,工程款却迟迟不予结算。最终导致工程因缺乏资金而陷于停顿。这就是垫资施工建房易出现矛盾的主要原因。

如上所述,施工单位承担了本应由开发商(建设单位)负担的还贷风险及市场风险。有些观点认为,垫资建房属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纠纷,且垫资行为是施工单位自愿的意思表示,如施工单位无法继续履行约定,无能力提供充分的施工资金,违约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但从客观上讲,垫资建房存在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由于在市场竞争中,施工单位较发包方是相对弱者,为了拿到合同,不惜以垫资为代价。而资金来源中的一部分为自筹资金,另一部分通常是由贷款而来,并以其先行起动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一些材料费、设备费用往往通过赊欠其他单位的费用实现。与此同时,施工单位为减少资金投入及加快工期进度,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拖欠工人工资、材料费的做法屡屡发生,以此来缓解资金的紧张。由于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回收情况取决于开发商的经营效果,一旦开发商销售业绩低于预计水平,就会导致建设单位无力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从而一系列问题均会相伴而来。所以,一般在垫资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除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纠纷外,还常伴有施工单位与施工工人的劳务费纠纷、与材料商的材料款纠纷、与银行的借款纠纷及工程质量暇疵等诸多问题。另外,因在施工中,随着市场的变化,原材料、人工费等难免存在有调整变化,且垫资者还将承担银行利息及逾期罚息等,这些政策变化而产生的经营风险无疑也会添加到施工单位的身上。在笔者承办的几起垫资纠纷案中,上述几种纠纷并存,与之相关连的诉讼近几十起之多,致使某些矛盾(如拖欠工人劳务费)的激化,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而作为建设单位,由于是由施工单位垫资,在资金上并无压力,其给付工程款一般是从预售、销售房款中支取。故双方合同约定能否完全顺利履行,主要凭借房屋预售、销售情况而定。如房屋未能销售业绩不佳,建设单位一般总是以各种借口拒付、拖欠或克扣工程款,即使是顺利销售出房屋,建设单位也总是先考虑再次开发的用款,而对拖欠的工程款采取尽可能的回避、拖延态度。同时,如果在房屋建成之后施工单位仍无法回收工程款,势必面对银行、材料商、施工工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强大压力;为了尽快解决债务困扰,施工单位不得不勉强满足建设单位的各种不合理的要求。例如在工程款结算上的让步、对抢工费及其他奖金的让步等。由此可以看出,垫资建房行为对严重损害了施工单位的权益,且对建筑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存在潜在危害性,其负面影响甚至波及社会诸多行业。

二、垫资建房的性质

垫资建房从表面上看是甲、乙双方自愿的一种合同方式,它可以使建设单位在自有资金短缺的情况下,通过施工单位提供资金的做法及时启动工程。施工单位亦可在承揽到工程的同时,防止停产损失并获取施工报酬和利益。从总体来讲,垫资施工对施工单位而言只能在市场竞争中体现一些优势,往往施工单位无法对施工期间垫资款项的利息等提出要求。故从表象上看,仅为一种合作的方式而已。但是,垫资建房掩盖了建设单位(开发商)资金不足的事实。国家有关规定明令指出,开发商对建设项目的实际投入必须到达一定的形象部位及投入量,方能允许预售。躲避开工前的审计,不仅欺骗国家,且受害的不仅是垫资施工的施工单位,更主要的是广大消费者。其次,开发商建房的目的是为了出售,本身应属其经营行为的生产环节,为其生产环节筹措资金建房是经营者承担经营风险的义务。第三,利用他人资金生产,又不承担风险及法律责任,带有的更大欺骗性还来自同行业的影响。一方面冒充经济实力雄厚,欺骗消费者,使用不正当的手段抢占市场,挤垮同行,破坏正常的房地产市场。另一方面将其市场风险转移他人,又不承担法律责任。该种方式的实质是两个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它不仅严重的破坏了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而且也扰乱了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我国法律、法规对企业之间的非法资金拆借行为是严令禁止的,在此不一一赘述。故垫资施工行为从根本上讲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无效行为。

三、审理实践中对垫资建房案件的处理的原则

笔者在对几宗类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垫资施工往往会导致多种案件产生,也就会引起多方面问题的连锁反应。在此,笔者认为处理该类案件首先应注意以下几个原则问题:

(一)及时处理原则

由于诉讼期间建筑施工合同停止履行会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对建设单位而言按时交付工程可以如期将房产投入市场以获取利益;施工单位在审理过程中不免要承担停工损失等;银行贷款如不能及时返还会导致罚息的增加;材料商、劳务费等费用的利息也日益加大。如果诉讼期间过长,难免使这些相关损失不断扩大。故法院在审理中应本着及时审理的原则。

(二)全面处理原则

在审理实践中,如果仅限于处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矛盾,而不考虑其他各方面的因素,就会形成与施工有关的其它债权人利益的难以实现。在笔者审理的案件中,由于类似问题而导致的冲突使施工单位已处于无法经营的状态,是法院通过将诉讼保全的部分款项(建设单位认可的欠款部分)先予执行并发放给债权申请人,才避免了矛盾激化。故在审理中应同时注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全面处理,就是指在审理中全面考虑其他债权人的主张。当然这是以其它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经过法院确认为前提。

(三)特殊处理原则

对于案件的不同情况,案情的不同发展,法院在审理中也应本着不同的处理方针。对于房地产案件这种事实复杂、争议内容多样的案件,在立法实践中也出台了不少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解决纠纷的法律和法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房地产开发联建中的无效合同的处理办法,就并非以无效合同一概而论,而是针对三种不同的情况作出了三种规定,对于实践非常有指导意义。故笔者认为对于垫资建房合同的处理办法亦应根据合同的多种履行现状有特殊性、针对性地进行处理。

(四)审执结合处理原则

对于这类社会影响较大、涉及面较广的案件,法院除应保证一个案件顺利的审理完结,亦应尽可能地保证在执行过程中社会多方面利益的真正实现,这也是法院审理案件、解决纠纷的最终目的。为了达到这一目的,笔者认为:重点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对建设单位的房产(就是施工单位垫资施工的房产)进行诉讼保全措施,具体做法应以既能保证施工单位垫资投入的金额,又不影响工程的进一步施工为原则。单纯的冻结财产只会造成停工损失的无端扩大,原被告双方均会由此而产生新的纷争。审理期间的保全措施应以保障执行工作顺利进行为根本,不能代替执行。但如果审理期间这方面的措施不能完备,建设单位一旦将项目转让或将竣工的房产售出后不支付工程款,就会使当事人及其他债权申请人的利益付诸东流,案件审理也就失去了其真正意义。另外,笔者在审理实践中还发现,一些施工单位不通过合法的手段自行采取强制措施,如占据施工现场及强占竣工工程以达到其索要工程款的目的。这种行为直接造成了建设单位的经济损失及社会不安定的结果,甚至在有关部门的干涉下问题仍难以平息。故在审理期间做好保全措施是法院保护双方当事人、保障社会安定秩序的重要途径,是审判工作的另一重点。

四、垫资建房纠纷的具体处理

根据上述审理该类案件的原则,笔者认为应在解决纠纷时特别注重区别案件的共性和特性,并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作出具体处理:

在该类纠纷中,首先应明确垫资施工合同的效力,只有明确合同的效力问题,才能为正确处理该类纠纷提供法律依据。垫资施工合同违背了国家法定建安合同的相关规定,显然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单以无效合同处理办法—合同无效,相互返还,恢复原状—的原则处理该类纠纷是否合适,是这类案件面临的共同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尤其是无效的施工合同,绝不能采用"一刀切"的片面做法盲目处理。首先,作为房屋的建设施工,是投入了巨资完成的项目。其中包括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双重投入,如果将已建成或正在建设中的房屋"恢复原状",对资金的损失和浪费不言而喻。不单在垫资施工合同中存在这类问题,例如在施工单位资质不符、建设单位未办理合法齐备开工手续等工程施工合同中也存在类似问题。故对于施工合同的无效处理办法绝不能也不可能使用这种"夷为平地"的片面做法。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房地产案件审理的精神,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应采用切合实际的处理办法。合同在实际签订时的复杂性及履行程度的不同,均会导致垫资施工合同处理模式的不同,以下笔者将分别加以阐述:

(一)未实际履行的合同双方在签订了有关垫资合同之后,施工单位尚未进场开工或仅仅是办理了开工手续双方即产生矛盾。在该种情况下,人民法院首先应对合同中的无效部分作出认定,如果双方对继续履行合同达成共识,法院可以要求双方变更或重新修订原合同,使合同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如果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法院可以对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之前双方的投入进行审核,一般建设单位会提出办理开工手续、合同鉴证等费用;施工单位会发生进场或进场前的准备费用等,笔者认为:对双方的上述费用,可以根据无效合同的过错原则双方应各自承担,损失各自承担进行处理。

(二)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这里所谓的"履行完毕"主要指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确已竣工,而建设单位拒不履行验收或验收后拒不结算义务的阶段。对于工程本身而言,往往具备了投入正常使用的条件,此时不可能以合同无效的理由要求施工单位将工程恢复原状。同时,建设单位如果要获取竣工工程,也理应以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为前提。故对于双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解决重点应放在工程款的结算上。笔者认为:工程的结算可以主要根据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并结合法定标准进行。因为原合同中虽然存在垫资的无效内容,但双方对于结算的标准往往不违背法律规定,例如采取平米包干制或定额制等,均属于国家规定的结算方式。对于合同当中所设定的工程验收、工期、施工奖金的计算办法等问题,如果不违反法律法规,同样可以双方的约定为依据,予以实际处理。对于施工单位提出的为了获得垫资资金而向银行借款而发生的利息、罚息等费用,建设单位提出的由于施工单位以未及时给付工程款为由不按期交竣而导致的经营损失等费用,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施工单位所提出的给付垫资利息的请求,应比照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的处理办法不予保护;建设单位因拖欠工程款也存在明显的过失。但应注意一点:当建设单位在验收工程之后,对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的利息应区别垫资利息,法院应根据建筑行业的同期贷款利息给予支持。

(三)部分履行的合同该类纠纷在实际处理中较为复杂。因直接涉及到工期、工程质量,所以在处理中对涉及到每一问题均应分别情况具体处理。

1工程质量问题由于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故对已完成部分的质量验收成为难题。按照国家质量检验的有关规定,工程的验收应在工程全部完工之后进行,但由于合同仅履行了其中一部分,全部工程尚未竣工,故国家质检部门对此验收申请一般不予受理。那么此阶段的工程验收则主要应以在施工阶段双方的分段验收和有关工程监理的报告为依据,分别对隐蔽工程和表露工程进行书面验收。如无完整的验收记录,则应分清责任各自进行承担。一般来说,该部分的质量验收,除外观形象有明显不足外,应视为合格;对明显不合格部分应计算出返工的工程量,从工程款中扣除。

2工程结算问题尚未完工的工程结算也是较为复杂的问题。因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结算起来较为困难。一般来说,应以施工单位所完成的形象进度进行工程结算。该形象进度可参考工程监理记录,由有关评估部门进行形象进度评估,计算出完工工程量,并依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计算出工程款。

由于施工单位多是拖欠材料费及人工费,所以结算当中往往涉及其他一些材料商、施工工人的追款纠纷。对于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应在一案中尽可能给予解决。例如有些材料购销合同是由建设单位直接与材料商签订,由建设单位付款给材料商。对于由施工单位与材料商签订合同并拖欠材料费的情况,可以考虑以法院控制一部分款项直接支付材料商的方式给予处理。

3关于工期问题在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中如施工单位违反工期的规定,延迟交付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建设单位的过错造成工程停工,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支付停工费。而在垫资建房纠纷中,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工程尚处于施工阶段,且常会因涉及诉讼而发生施工停滞。对于工期问题,如果在一方提出诉讼主张时工程确实按照原合同的规定如期进行,对于工期问题也就不存在争议。但对于工期停滞造成的损失,对建设单位的延期损失和施工单位的停工损失,笔者认为:鉴于因垫资所引起纠纷中存在双方过错,故双方均应对此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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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垫资建房的原因

在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的履行中,由于涉及施工的问题多种多样,故作为建设单位(甲方)和施工单位(乙方)在合作中可能会发生多种类型的争议,例如有关工程质量、工期、工程结算等问题。近年来,由垫资建房所引发的纠纷呈明显增加趋势,逐渐成为建筑安装合同纠纷中的主要表现。

(一)何为垫资建房

根据《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建安合同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一经签订,建设单位即应依约先向施工单位预付一定数量的工程备料款,该款一般为总造价的30%;施工单位以此来启动工程。以后建设单位再分次按施工的形象进度拨款,直至工程完工,建设单位应支付工程结算款总额的90%-95%,剩余5%-10%做为建设单位留置的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从此款内拨付。保修期满后,余款付清。在此,工程的资金来源应为建设单位贷款或自筹,且建设单位应保证按时按量拨款。相对而言,施工单位的义务主要为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并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交付。

垫资建房,顾名思义,即是由施工单位通过向银行贷款或自筹先行垫付工程资金,从而无形中免除了法定的建设单位义务。一般来讲,实践中往往为施工单位首先分期分批垫资施工建设单位在合同约定的每一施工段结束后再支付该施工段款项的一种结算模式。换句话讲,就是施工单位自己先掏钱给建设单位建房,建好后,建设单位再付款的一种合同方式。垫资建房违背了施工合同的法定流程,为国家政策所不准许。但垫资建房的纠纷仍层出不穷,这就是我们所要探讨的问题。

(二)产生垫资的原因

垫资建房是我国房地产业不健康发展的一种产物。一般来讲,作为施工单位,其承接工程的目的,就是为通过工程款获取施工利润。但由于我国房地产市场尚处于发育阶段,特别是在房地产开发中,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不配套,尤其是有关建筑工程公开招投标的竞标程序未法律化,即便是颁布了有关政策、法规,也缺乏有效强制力保证实施。造成在建筑市场中,一些未经过公开招标程序而产生的"人情合同"非常之多。施工单位,特别是一些实力雄厚的建筑公司为了在竞争中击败对方,拿到工程合同,不惜压低报价,或以其他不正当的竞争方式来争取合同。承诺垫资施工即是其中一种方式。同时,其他中小建筑企业为生存,也不惜以向银行贷款为代价以垫资方式参与竞争。在上述方式中,最大的受益者即为建设单位。因为一些资金不足的开发商,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规划手续,就可以通过施工单位垫资方式进行施工,而一分钱不花地等着建筑物的落成。更有甚者,有些开发商是以房屋的预售、销售款来支付工程款,而将市场风险全部转嫁给施工一方。如在笔者承办的几宗该类案件中,建设单位虽已实际占用了或已预售出建筑物,但开发商宁愿以此款去开发新的项目,工程款却迟迟不予结算。最终导致工程因缺乏资金而陷于停顿。这就是垫资施工建房易出现矛盾的主要原因。

如上所述,施工单位承担了本应由开发商(建设单位)负担的还贷风险及市场风险。有些观点认为,垫资建房属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纠纷,且垫资行为是施工单位自愿的意思表示,如施工单位无法继续履行约定,无能力提供充分的施工资金,违约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但从客观上讲,垫资建房存在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由于在市场竞争中,施工单位较发包方是相对弱者,为了拿到合同,不惜以垫资为代价。而资金来源中的一部分为自筹资金,另一部分通常是由贷款而来,并以其先行起动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一些材料费、设备费用往往通过赊欠其他单位的费用实现。与此同时,施工单位为减少资金投入及加快工期进度,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拖欠工人工资、材料费的做法屡屡发生,以此来缓解资金的紧张。由于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回收情况取决于开发商的经营效果,一旦开发商销售业绩低于预计水平,就会导致建设单位无力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从而一系列问题均会相伴而来。所以,一般在垫资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除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纠纷外,还常伴有施工单位与施工工人的劳务费纠纷、与材料商的材料款纠纷、与银行的借款纠纷及工程质量暇疵等诸多问题。另外,因在施工中,随着市场的变化,原材料、人工费等难免存在有调整变化,且垫资者还将承担银行利息及逾期罚息等,这些政策变化而产生的经营风险无疑也会添加到施工单位的身上。在笔者承办的几起垫资纠纷案中,上述几种纠纷并存,与之相关连的诉讼近几十起之多,致使某些矛盾(如拖欠工人劳务费)的激化,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而作为建设单位,由于是由施工单位垫资,在资金上并无压力,其给付工程款一般是从预售、销售房款中支取。故双方合同约定能否完全顺利履行,主要凭借房屋预售、销售情况而定。如房屋未能销售业绩不佳,建设单位一般总是以各种借口拒付、拖欠或克扣工程款,即使是顺利销售出房屋,建设单位也总是先考虑再次开发的用款,而对拖欠的工程款采取尽可能的回避、拖延态度。同时,如果在房屋建成之后施工单位仍无法回收工程款,势必面对银行、材料商、施工工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强大压力;为了尽快解决债务困扰,施工单位不得不勉强满足建设单位的各种不合理的要求。例如在工程款结算上的让步、对抢工费及其他奖金的让步等。由此可以看出,垫资建房行为对严重损害了施工单位的权益,且对建筑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存在潜在危害性,其负面影响甚至波及社会诸多行业。

二、垫资建房的性质

垫资建房从表面上看是甲、乙双方自愿的一种合同方式,它可以使建设单位在自有资金短缺的情况下,通过施工单位提供资金的做法及时启动工程。施工单位亦可在承揽到工程的同时,防止停产损失并获取施工报酬和利益。从总体来讲,垫资施工对施工单位而言只能在市场竞争中体现一些优势,往往施工单位无法对施工期间垫资款项的利息等提出要求。故从表象上看,仅为一种合作的方式而已。但是,垫资建房掩盖了建设单位(开发商)资金不足的事实。国家有关规定明令指出,开发商对建设项目的实际投入必须到达一定的形象部位及投入量,方能允许预售。躲避开工前的审计,不仅欺骗国家,且受害的不仅是垫资施工的施工单位,更主要的是广大消费者。其次,开发商建房的目的是为了出售,本身应属其经营行为的生产环节,为其生产环节筹措资金建房是经营者承担经营风险的义务。第三,利用他人资金生产,又不承担风险及法律责任,带有的更大欺骗性还来自同行业的影响。一方面冒充经济实力雄厚,欺骗消费者,使用不正当的手段抢占市场,挤垮同行,破坏正常的房地产市场。另一方面将其市场风险转移他人,又不承担法律责任。该种方式的实质是两个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它不仅严重的破坏了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而且也扰乱了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我国法律、法规对企业之间的非法资金拆借行为是严令禁止的,在此不一一赘述。故垫资施工行为从根本上讲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无效行为。

三、审理实践中对垫资建房案件的处理的原则

笔者在对几宗类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垫资施工往往会导致多种案件产生,也就会引起多方面问题的连锁反应。在此,笔者认为处理该类案件首先应注意以下几个原则问题:

(一)及时处理原则

由于诉讼期间建筑施工合同停止履行会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对建设单位而言按时交付工程可以如期将房产投入市场以获取利益;施工单位在审理过程中不免要承担停工损失等;银行贷款如不能及时返还会导致罚息的增加;材料商、劳务费等费用的利息也日益加大。如果诉讼期间过长,难免使这些相关损失不断扩大。故法院在审理中应本着及时审理的原则。

(二)全面处理原则

在审理实践中,如果仅限于处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矛盾,而不考虑其他各方面的因素,就会形成与施工有关的其它债权人利益的难以实现。在笔者审理的案件中,由于类似问题而导致的冲突使施工单位已处于无法经营的状态,是法院通过将诉讼保全的部分款项(建设单位认可的欠款部分)先予执行并发放给债权申请人,才避免了矛盾激化。故在审理中应同时注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全面处理,就是指在审理中全面考虑其他债权人的主张。当然这是以其它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经过法院确认为前提。

(三)特殊处理原则

对于案件的不同情况,案情的不同发展,法院在审理中也应本着不同的处理方针。对于房地产案件这种事实复杂、争议内容多样的案件,在立法实践中也出台了不少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解决纠纷的法律和法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房地产开发联建中的无效合同的处理办法,就并非以无效合同一概而论,而是针对三种不同的情况作出了三种规定,对于实践非常有指导意义。故笔者认为对于垫资建房合同的处理办法亦应根据合同的多种履行现状有特殊性、针对性地进行处理。

(四)审执结合处理原则

对于这类社会影响较大、涉及面较广的案件,法院除应保证一个案件顺利的审理完结,亦应尽可能地保证在执行过程中社会多方面利益的真正实现,这也是法院审理案件、解决纠纷的最终目的。为了达到这一目的,笔者认为:重点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对建设单位的房产(就是施工单位垫资施工的房产)进行诉讼保全措施,具体做法应以既能保证施工单位垫资投入的金额,又不影响工程的进一步施工为原则。单纯的冻结财产只会造成停工损失的无端扩大,原被告双方均会由此而产生新的纷争。审理期间的保全措施应以保障执行工作顺利进行为根本,不能代替执行。但如果审理期间这方面的措施不能完备,建设单位一旦将项目转让或将竣工的房产售出后不支付工程款,就会使当事人及其他债权申请人的利益付诸东流,案件审理也就失去了其真正意义。另外,笔者在审理实践中还发现,一些施工单位不通过合法的手段自行采取强制措施,如占据施工现场及强占竣工工程以达到其索要工程款的目的。这种行为直接造成了建设单位的经济损失及社会不安定的结果,甚至在有关部门的干涉下问题仍难以平息。故在审理期间做好保全措施是法院保护双方当事人、保障社会安定秩序的重要途径,是审判工作的另一重点。

四、垫资建房纠纷的具体处理

根据上述审理该类案件的原则,笔者认为应在解决纠纷时特别注重区别案件的共性和特性,并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作出具体处理:

在该类纠纷中,首先应明确垫资施工合同的效力,只有明确合同的效力问题,才能为正确处理该类纠纷提供法律依据。垫资施工合同违背了国家法定建安合同的相关规定,显然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单以无效合同处理办法—合同无效,相互返还,恢复原状—的原则处理该类纠纷是否合适,是这类案件面临的共同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尤其是无效的施工合同,绝不能采用"一刀切"的片面做法盲目处理。首先,作为房屋的建设施工,是投入了巨资完成的项目。其中包括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双重投入,如果将已建成或正在建设中的房屋"恢复原状",对资金的损失和浪费不言而喻。不单在垫资施工合同中存在这类问题,例如在施工单位资质不符、建设单位未办理合法齐备开工手续等工程施工合同中也存在类似问题。故对于施工合同的无效处理办法绝不能也不可能使用这种"夷为平地"的片面做法。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房地产案件审理的精神,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应采用切合实际的处理办法。合同在实际签订时的复杂性及履行程度的不同,均会导致垫资施工合同处理模式的不同,以下笔者将分别加以阐述:

(一)未实际履行的合同双方在签订了有关垫资合同之后,施工单位尚未进场开工或仅仅是办理了开工手续双方即产生矛盾。在该种情况下,人民法院首先应对合同中的无效部分作出认定,如果双方对继续履行合同达成共识,法院可以要求双方变更或重新修订原合同,使合同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如果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法院可以对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之前双方的投入进行审核,一般建设单位会提出办理开工手续、合同鉴证等费用;施工单位会发生进场或进场前的准备费用等,笔者认为:对双方的上述费用,可以根据无效合同的过错原则双方应各自承担,损失各自承担进行处理。

(二)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这里所谓的"履行完毕"主要指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确已竣工,而建设单位拒不履行验收或验收后拒不结算义务的阶段。对于工程本身而言,往往具备了投入正常使用的条件,此时不可能以合同无效的理由要求施工单位将工程恢复原状。同时,建设单位如果要获取竣工工程,也理应以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为前提。故对于双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解决重点应放在工程款的结算上。笔者认为:工程的结算可以主要根据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并结合法定标准进行。因为原合同中虽然存在垫资的无效内容,但双方对于结算的标准往往不违背法律规定,例如采取平米包干制或定额制等,均属于国家规定的结算方式。对于合同当中所设定的工程验收、工期、施工奖金的计算办法等问题,如果不违反法律法规,同样可以双方的约定为依据,予以实际处理。对于施工单位提出的为了获得垫资资金而向银行借款而发生的利息、罚息等费用,建设单位提出的由于施工单位以未及时给付工程款为由不按期交竣而导致的经营损失等费用,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施工单位所提出的给付垫资利息的请求,应比照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的处理办法不予保护;建设单位因拖欠工程款也存在明显的过失。但应注意一点:当建设单位在验收工程之后,对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的利息应区别垫资利息,法院应根据建筑行业的同期贷款利息给予支持。

(三)部分履行的合同该类纠纷在实际处理中较为复杂。因直接涉及到工期、工程质量,所以在处理中对涉及到每一问题均应分别情况具体处理。

1工程质量问题由于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故对已完成部分的质量验收成为难题。按照国家质量检验的有关规定,工程的验收应在工程全部完工之后进行,但由于合同仅履行了其中一部分,全部工程尚未竣工,故国家质检部门对此验收申请一般不予受理。那么此阶段的工程验收则主要应以在施工阶段双方的分段验收和有关工程监理的报告为依据,分别对隐蔽工程和表露工程进行书面验收。如无完整的验收记录,则应分清责任各自进行承担。一般来说,该部分的质量验收,除外观形象有明显不足外,应视为合格;对明显不合格部分应计算出返工的工程量,从工程款中扣除。

2工程结算问题尚未完工的工程结算也是较为复杂的问题。因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结算起来较为困难。一般来说,应以施工单位所完成的形象进度进行工程结算。该形象进度可参考工程监理记录,由有关评估部门进行形象进度评估,计算出完工工程量,并依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计算出工程款。

由于施工单位多是拖欠材料费及人工费,所以结算当中往往涉及其他一些材料商、施工工人的追款纠纷。对于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应在一案中尽可能给予解决。例如有些材料购销合同是由建设单位直接与材料商签订,由建设单位付款给材料商。对于由施工单位与材料商签订合同并拖欠材料费的情况,可以考虑以法院控制一部分款项直接支付材料商的方式给予处理。

3关于工期问题在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中如施工单位违反工期的规定,延迟交付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建设单位的过错造成工程停工,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支付停工费。而在垫资建房纠纷中,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工程尚处于施工阶段,且常会因涉及诉讼而发生施工停滞。对于工期问题,如果在一方提出诉讼主张时工程确实按照原合同的规定如期进行,对于工期问题也就不存在争议。但对于工期停滞造成的损失,对建设单位的延期损失和施工单位的停工损失,笔者认为:鉴于因垫资所引起纠纷中存在双方过错,故双方均应对此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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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633.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18-0256-02

1 引言

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不同的理解,由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受多种因素影响,且工程本身情况复杂多变,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预料不到的问题,合同双方从维护各自权益的角度出发,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就难免产生纠纷。及时分析研究这些纠纷产生的原因并制定出减少施工合同纠纷的措施,对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2 工程施工常见的合同纠纷

2.1 建筑工程质量纠纷

建筑工程建成后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或达不到设计功能使用要求,是一种常见的纠纷。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必须分清责任,特别是在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之后,更要明确责任。

2.2 工期纠纷

建筑工程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限内完工并交付使用,给甲、乙双方造成经济损失,也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中的一种常见纠纷。

2.3 工程价款及结算纠纷

这种纠纷往往是合同造价低于工程实际造价,或由于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引起变更,承包人无法在原合同约定的价款内完成工程建设,而向发包人要求补偿,或发包人以正当或不正当的理由拒绝补偿而引起的纠纷;也有发包人由于资金筹措不到位,拖欠或拒付工程款而引起纠纷。工程结算纠纷包括计价方法、工程量和材料价款大幅上涨引起纠纷等。

2.4 分包引起的纠纷

某些合同签订时对于是否允许分包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承包商则利用合同漏洞,在没有征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工程分包,导致甲、乙双方产生纠纷。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的纠纷也是近年来施工企业遇到较多的法律纠纷,承包人将部分工序分包给第三人承担,由于分包人管理不力或技术、施工能力不足等,质量、工期等达不到分包合同的约定要求,就可能导致纠纷。特别是工程价款纠纷,是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最容易发生的纠纷。

2.5 延期付款利息纠纷

尽管有明文规定业主拖欠工程款应付延期利息,但执行起来却非常困难,特别是延期利息数额巨大之时,双方纠纷就更容易产生。比如合同约定工程决算完毕付清尾款,但因施工方迟迟不报送决算文件,或报送决算文件不齐全,或所报决算文件双方争议过大,导致决算工作无法进行,进而剩余工程款无法支付。特别是争议过大时,究竟是谁过错导致工程款支付拖延,也是是否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争议所在。

2.6 违约发生的纠纷

承包方的违约主要表现有工期违约、质量违约等。发包方主要表现在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未能提供施工进场的条件、中期擅改设计等导致的工程造价增加或者其他损失的,承包人最终都以工程索赔的形式加入工程结算书中,而发包人往往对有关款项不予认定,从而产

生纠纷,这种纠纷在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中比较常见。

3 引起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原因

(1)订立合同时草率,不规范,内容不完备。

合同约定的条款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这往往是引发合同纠纷的主要根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单位和承包商之间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定性文件,各方面应予以高度重视。在起草合同时,应由专业技术人员与造价管理人员共同斟酌确定合同的内容、条款、细则,但有些建设单位重视不够,专业技术人员与造价管理人员很少参与合同的起草,而是由某些领导直接操办,这就使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就存在诸多缺陷、漏洞。

(2)甲、乙双方不严格履行合同条款。

发包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按时拨付工程款,擅自将工程肢解发包给第三方,甚至无资金建设项目,势必会引起纠纷。承包人对发包人不合法、不合理的苛刻条件和霸王条款一般不抵制或抵制无效,因怕失去承揽工程机会,往往采取默认的态度,当合同价格不能保本、工期不堪重负、承包方利益不能保证时自然就形成了纠纷。

(3)施工过程管理不善。

一是开工准备不充分,“三通一平”习惯上都是由建设单位负责完成,而双方又未正式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往往是建设单位某个领导或某个施工管理人员,现场划个圈,口头表述一下要完成哪些工作内容,发生的经费也口头承诺竣工时结算,这就给竣工结算埋下了纠纷的隐患。二是设计变更普遍,随便增加面积、改变结构、改变用途,签证混乱。工程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发生一些设计变更、工程签证,若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签字不及时,引起变化的工程量就缺乏结算依据,待工程竣工结算是再补充,容易引起意见分歧。

(4)引起工程质量纠纷的原因。

一是发包方的原因,如设计本身有缺陷、勘察资料与实际地质情况不符、提供的原料、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等等;二是承包方原因,如承包方管理、技术力量不足,技术方案不合理,组织措施不力等。三是因为招标过程中大多数甲方为了保证施工质量,都会提出很高的质量等级。四是发包人擅自使用未交工工程,而出现的质量纠纷。五是承包人或发包人分包工程项目,因分包项目质量达不到要求而引起整个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也是造成质量纠纷很重要的原因。

(5)引起工期纠纷的原因。

一是发包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要求提供场地、资金、设计技术资料等,包括未能与地方政府就征地、拆迁等问题达成协议,导致不能按期开工或开工后被迫停建、缓建,不仅工期推迟,还将给承包方造成停工、窝工的经济损失。二是承包方因施工组织不力,劳力、设备不能满足工期要求而导致工期滞后。三是因招标时甲方不合理地压缩工期,施工单位为了迎合招标,被迫响应工期要求,在远低于定额工期的合同工期下施工,造成工期拖延也就不足为奇。

4 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

针对上述这些合同纠纷的表现及产生的原因,妥善处理纠纷必须要坚持以下几个基本原则:一是维护合同条款原则,双方均应遵守合同条款,这既能体现合同的严肃性,也支持了合同订立当初双方的共同意愿。二是重事实、重证据原则,对有些内容,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详细,这就要求重事实、重证据,按实际发生处理。事实和证据包括:补充协议、现场签证、实物量。有文字证据的,依照文字证据处理,缺少文字证据的,以现场实测实量为准。三是坚持公开公正原则,要做到调查取证公开,双方到场,政策规定公开,处理程序、内容、结果公开,让各方心服口服。四是维护公平竞争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处置合同纠纷,有利于建筑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建筑业发展。

5 预防施工合同纠纷的对策

(1)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管理是减少施工合同纠纷的前提。

工程招标阶段,制定科学合理、详细慎密的招标文件是关键所在,首先工程造价要把握在一个合理范围内,既要保证承包人的合理利润,又不至于给发包人造成额外损失;其次是确定合理的质量目标和工期目标;再次是在议标、定标时,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不搞权钱效易,对资格审查不合格、管理水平低下、施工质量低劣的队伍坚决排除,选择一个好的施工队伍等于事半功倍。

(2)重视施工合同签订是减少施工合同纠纷的基础。

施工合同是承发包双方为完成建筑安装工程,明确双方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文件,是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核心依据。重视施工合同的签订,规范合同条款约定为整个合同的实施奠定了良好基础。订立合同应注意:①语言表达要准确、严密、详实,才能让合同执行人充分理解合同本意,不能含糊不清,稍有偏差都会导致产生完全不同的解释,任何模棱两可的文字,都有可能成为日后双方争论的焦点。②合同主要条款: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质量要求、工期要求、计价方式、结算方式、进度款与结算审核期限、付款方式、双方权力义务、双方违约责任、设计变更与现场签证的程序和资料移交等要约定完整。③合同签订时双方应处于平等地位,合同本身应具有公平性,合同条款应遵循对等原则,严重有失公平的合同本身就是违法合同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最容易引起纠纷。

(3)认真履行合同,做好现场管理是减少施工合同纠纷的重中之重。

施工合同签订后,关键在于双方共同履行,出现一些与签定合同时的估计相差较大的情况,应及时签定补充合同协议,以弥补合同在本身的缺陷,同时可以补充合同的形式调整合同价款,并以补充合同价款形式作为中期进度付款结算的依据,以免追加合同价款太大难以执行。除此之外,①关于变更及签证,要明确工程变更、签证的管理程序,各个环节各负其责分别把关,相互制约。及时督促完善项目施工中的所有原始记录,要严格签证权限制和签证手续程序,及时办理现场签证。②业主对工程项目各阶段的实施应安排合理的时间,准备工作要充分,按合同规定提交符合要求的施工场地 ,技术资料和图纸,及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③及时掌握市场材料、设备的价格波动,材料价格市场异常波动对承发包双方都存在巨大的风险。

6 结语

综上所述,只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管理,重视施工合同签订,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缔约双方严格履行合同,并在纠纷发生后,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互谅,互让,争取恰当地处理合同纠纷,就能实现甲、乙双方的双赢。

参考文献

[1]蔡永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J].建筑经济,2006,(12):101-102.

[2]邹跃光.施工合同纠纷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及对策[J].法律,2008,(1):45-46.

[3]宋立群.浅谈市政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纠纷处理及预防[J].黑龙江交通科技,2006,(6):63-64.

篇(8)

中图分类号: TU723.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下面就建筑过程中存在的事实在在的案例来说明,建筑工程中合同纠纷是如何产生,如何司法认定,需要什么证据,是什么特点来说明一下。

案例: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

甲公司2009年12月16日、2010年6月15日通过招标方式分别与乙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承建乙公司名下“月亮湾”公寓1~5号楼及地下车库,其中“月亮湾”公寓1~4号楼合同暂定价5973万元,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暂定3113万元,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绘画的内容,合同内所述的工作范围按现行定额所规定的工作量计算方法进行计算等。合同订立后,甲公司进场施工,该工程1~5号楼于2010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548万元,另提供材料2334万元及代付水电费37万元,合计支付8919万元。后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持有争议,引讼。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非法分包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致使工程延期竣工,造成甲公司窝工、停工损失。故甲公司请求判令:(1)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56万元;(2)乙公司支付预期付款滞纳金120万;(3)、乙公司支付停工损失工期延误损失57万元;(4)确认甲公司对“月亮湾”公寓1~5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

乙公司认为,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经超过了审价报告确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故乙公司不应再支付工程款,亦无须承担工程款滞纳金;根据工程结算情况,甲公司应当返还多收工程款22万元。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返还多收的工程款22万元及占用的利息。

双方的争议:(1)乙公司应当向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多少?(2)是否存在因乙公司的原因造成甲公司停工、窝工、工期顺延损失?

法院委托中介审核工程造价8795万元,双方无异议,提出三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1)灌注桩工程结算是否计算在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工程款中;(2)工程分包配合费如何记取;(3)合同约定的质量奖是否列入工程总价(4)车库加固措施的工程量是否列入工程总价中。

关于灌注桩工程-审定1188万元;乙公司分包案外人1999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850元每立方米包干,工程量10000立方米,合同价850万元,工程1999年11月28日开工,2000年3月7日完工,工程价款已支付。

该案例详细说明了建筑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过程,证据以及解决的办法。下面我就工程施工合同特点、产生的原因,以及如何让认定表述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点

1、 专业性强——建设工程主体资格认定的专业性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合同履行的专业性强——工程款计算的专业性强。 2、法律关系复杂——工程发包人与工程承包人、监理人之间的关系——工程发包人、总承包人与次承包人、分包人之间的关系——工程设计人、监理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关系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成因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2、建设方投资不足;3、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表现为当事人合同意识淡薄——当事人证据意识淡薄——当事人违约责任意识淡薄;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

二、工程款的认定

1、有效合同工程款的认定(闭口价即大包干固定价、开口价即预决算)2、无效合同工程款的认定3、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约定-约定期限不答复的后果-书面-送达签字)4、工程款支付的主体5、垫资作为工程欠款的认定(约定利息-未约定利息)

6、工程款利息(利息标准、起算时间)

三、工期的认定

1、开工日期 2、竣工日期(双方认定-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考,发包人拖延验收-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3、工期顺延(工程量增加-变更设计-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设计图纸等施工必需的资料-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指定的分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衔接不当、过程质量鉴定-其他因素);4、停工、窝工的处理;停工、窝工原因的认定;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停工、窝工的应赔偿损失;

3、工程质量争议的认定1、承包人的工程质量担保义务(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竣工时);2、工程质量缺陷的认定;3、工程质量的责任范围;

4、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方式;

(1)承包人的责任(修理、返工、改建-减少支付工程价款;质量不合格-解除合同、不支付工程价款;约定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2)发包人的责任(提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不得请求减少工程价款-赔偿损失)

四、建筑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的条件;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建筑合同中分发包人的解除权和承包人的解除权。

五、建设施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1、对完工合格工程折价补偿;2、承担违约责任;

六、建设施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承包人的违约行为;

因施工技术或力量不足而擅自停工;

非法转包或非法分包;

承包人预期竣工;

施工的工程质量有缺陷;

发包人的违约行为;

预期支付工程款;

(2)不按约定提供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件或设备,或者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件或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篇(9)

Abstract: the construction project contract is to point to the contractor to accept the developer commissioned, the completion of the project construction task, and the developer pays the price accordingly. The contents of the contract including the scope of the project, the construction period, the submission of the time, engineering quality and completion, engineering cost, the time for delivery of technical materials, materials and equipment supply responsibility, the appropriation of funds and settlement, completion acceptance, quality warranty scope and quality guarantee period, and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parties of such provisions.

Keywords: engineering contract; Disputes; The payment; Interest; Engineering quality

中图分类号: TU723.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下面就建筑过程中存在的事实在在的案例来说明,建筑工程中合同纠纷是如何产生,如何司法认定,需要什么证据,是什么特点来说明一下。

案例: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

甲公司2009年12月16日、2010年6月15日通过招标方式分别与乙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承建乙公司名下“月亮湾”公寓1~5号楼及地下车库,其中“月亮湾”公寓1~4号楼合同暂定价5973万元,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暂定3113万元,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绘画的内容,合同内所述的工作范围按现行定额所规定的工作量计算方法进行计算等。合同订立后,甲公司进场施工,该工程1~5号楼于2010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548万元,另提供材料2334万元及代付水电费37万元,合计支付8919万元。后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持有争议,引讼。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非法分包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致使工程延期竣工,造成甲公司窝工、停工损失。故甲公司请求判令:(1)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56万元;(2)乙公司支付预期付款滞纳金120万;(3)、乙公司支付停工损失工期延误损失57万元;(4)确认甲公司对“月亮湾”公寓1~5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

乙公司认为,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经超过了审价报告确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故乙公司不应再支付工程款,亦无须承担工程款滞纳金;根据工程结算情况,甲公司应当返还多收工程款22万元。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返还多收的工程款22万元及占用的利息。

双方的争议:(1)乙公司应当向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多少?(2)是否存在因乙公司的原因造成甲公司停工、窝工、工期顺延损失?

法院委托中介审核工程造价8795万元,双方无异议,提出三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1)灌注桩工程结算是否计算在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工程款中;(2)工程分包配合费如何记取;(3)合同约定的质量奖是否列入工程总价(4)车库加固措施的工程量是否列入工程总价中。

关于灌注桩工程-审定1188万元;乙公司分包案外人1999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850元每立方米包干,工程量10000立方米,合同价850万元,工程1999年11月28日开工,2000年3月7日完工,工程价款已支付。

该案例详细说明了建筑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过程,证据以及解决的办法。下面我就工程施工合同特点、产生的原因,以及如何让认定表述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点

1、 专业性强——建设工程主体资格认定的专业性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合同履行的专业性强——工程款计算的专业性强。 2、法律关系复杂——工程发包人与工程承包人、监理人之间的关系——工程发包人、总承包人与次承包人、分包人之间的关系——工程设计人、监理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关系

一、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成因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2、建设方投资不足;3、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表现为当事人合同意识淡薄——当事人证据意识淡薄——当事人违约责任意识淡薄;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

二、工程款的认定

1、有效合同工程款的认定(闭口价即大包干固定价、开口价即预决算)2、无效合同工程款的认定3、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约定-约定期限不答复的后果-书面-送达签字)4、工程款支付的主体5、垫资作为工程欠款的认定(约定利息-未约定利息)

6、工程款利息(利息标准、起算时间)

三、工期的认定

1、开工日期 2、竣工日期(双方认定-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考,发包人拖延验收-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3、工期顺延(工程量增加-变更设计-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设计图纸等施工必需的资料-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指定的分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衔接不当、过程质量鉴定-其他因素);4、停工、窝工的处理;停工、窝工原因的认定;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停工、窝工的应赔偿损失;

3、工程质量争议的认定1、承包人的工程质量担保义务(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竣工时);2、工程质量缺陷的认定;3、工程质量的责任范围;

4、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方式;

(1)承包人的责任(修理、返工、改建-减少支付工程价款;质量不合格-解除合同、不支付工程价款;约定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2)发包人的责任(提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不得请求减少工程价款-赔偿损失)

四、建筑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的条件;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建筑合同中分发包人的解除权和承包人的解除权。

五、建设施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1、对完工合格工程折价补偿;2、承担违约责任;

六、建设施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 承包人的违约行为;

(1) 因施工技术或力量不足而擅自停工;

(2) 非法转包或非法分包;

(3) 承包人预期竣工;

(4) 施工的工程质量有缺陷;

2、 发包人的违约行为;

(1) 预期支付工程款;

(2)不按约定提供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件或设备,或者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件或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

篇(10)

建筑工程结算的依据存在不确定性,根据不同的角度和不同的依据,就有不同的分类方式。按照建筑工程结算的性质不同,就可以将建筑工程结算分为两种:计量依据,费率、价格依据;而按照性质来源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合同中确定的依据以及在施工过程中进行逐步商议的依据。这种建筑工程结算依据存在不确定性主要的原因是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没有比较明确的合同双方结算依据,即使有的合同有,但也是比较的含糊,模棱两可,存在不合理性,以及合同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建筑工程结算的商榷依据也存在不确定性,进而引发合同双方产生经济纠纷。

2、建筑工程结算的期限和审核效力难以确定

建筑工程结算是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工人进行劳动支付的前提,对工程计量以及建筑工程支付的期限不同,签订合同双方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也是不同的。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对建筑工程款的支付形式进行比较明确的约定,无论是采用分期支付的形式,建筑工程完工以后一次性支付的形式,还是设定一个结算的期限的形式等等都没有,这样就使得签订合同的双方出现经济纠纷时,因为这些原因而没有设定时间权限,在进行建筑工程款不能够按实结算,就没有按照正常的法律形式,这样就会导致建筑工程款的结算变得遥遥无期。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效力比较的难,一旦出现经济纠纷时,走上法律程序,这样就会使得要进行对方的审核,重复的操作就会拖延时间,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并且以工程没有完工为由而拖欠工资。

3、建筑工程结算纠纷缺乏合适的解决机制

目前,我国出现建筑工程结算纠纷的情况越来越多,然而解决这些建筑工程合同经济纠纷的机制却比较的单一,不能够采用多种形式来解决经济纠纷问题,一般解决合同经济纠纷都是采用诉讼的形式。然而诉讼作为建筑工程结算解决经济纠纷的主要方式,却缺乏灵活、便捷,不能够及时的解决出现的建筑工程合同经济纠纷,从而降低了解决经济纠纷的效率和公正影响力。在一次的案件中,经过了多次工程结算审理和坚定,最终才解决这一经济纠纷,这样的过程和程序既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又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建筑工程结算难的原因

1、建筑工程管理存在无序和混乱,制约着建筑工程结算

目前,由于在现阶段下的经济体制,我国对合同的管理存在极其不规范的现象,现在的经济体制存在一定的制约性,并且管理手段落后不能够满足现在建筑工程结算的管理。建筑工程合同存在的不完全性就要求对合同进行规划的管理,而建筑工程造价的不确定性则要求对合同实施的工程加强管理。现在,存在很大的问题是在于技术与经济的脱节,施工管理和合同管理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不能够形成统一,施工人员既不能够对经济有所了解,又不能够有一定的合同管理意识。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一般的管理人员都只是注重对工程质量的管理,而忽略了对合同的管理,同时监管的体制也不能够达到要求,不能够实现规范化管理的要求。

2、建筑工程合同的不完全性决定了工程款的不确定性

建筑工程合同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不完全性合约,其与一般性的购物合同有所差别。这种不完全性是由于建筑工程本身决定的,建筑工程本身就存在比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在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的过程中,不能够对每一个细节都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并且对可能出现问题的地方改善措施和解决方案有明确的规定,更不能够对存在不可预知的情况做好实现的补偿和安排。为了能够将改善建筑工程合同这种不完全性,签订合同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应该考虑到再协商,再修正,以便更好地解决纠纷,以此来弥补建筑工程合同中这一缺陷。建筑工程合同款的最初造价和追加款存在不确定性,在进行具体施工过程中,需要进行随时的变动,不断地进行调整。

三、建筑工程结算难的治理措施

1、提高解决工程结算纠纷的质量

有效地提高解决工程合同纠纷的质量关键在于建立合适的纠纷解决机制。根据以往的案例表明,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建筑工程结算的纠纷,并不是一种最理想的方式,诉讼存在其自身的缺陷,解决工程缓慢,程序复杂,现在应该借鉴国外一些先进的经验,来改进我国现在的解决建筑工程结算合同经济纠纷机制。采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通过运用这种解决方式,就不需要做那些复杂麻烦的法律程序,而是通过谈判、协调、调解等等形式来解决纠纷,这种方式具有比较强的专业性,一旦出现经济纠纷时,能够迅速作出正确的判断,并且简单、便捷,在国际工程纠纷中得到了比较广泛的应用。

2、提高合同的签约质量

提高合同的质量关键在于能够在签订之前做好防御工作。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该对采用什么样的结算方式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无论是采用计量与支付,还是建筑工程费用需要变更以及需要进行索赔的都应该有相应的规定,同时在签订合同时,还应该对合同双方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义务都有比较详尽的规定。提高合同质量主要的是提高合同双方人员的综合素质。对采用不同方式来进行签订合同的双方,采用招标工程的,应该将招标文件尽快的转换为正式的合同,并且加强对合同的审查;对进行工作的,应该找好合格的人,并且不断地提供人的服务。

篇(11)

出现拖欠工程款的纠纷时,有以下几个解决方案:

1、协商解决。施工单位与发包人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以后可以解决拖欠工程款的纠纷。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一般协商都是比较困难的,因为如果发包人会按照合同约定来支付工程款的话,也不会等到协商解决。

2、诉讼。诉讼是发生纠纷以后比较有效的解决方式,因为法院的判决对于当事人是法律有约束力的,判决生效以后,当事人不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来源:文章屋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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