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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大全11篇

时间:2023-03-08 15:05:10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篇(1)

局消保科负责对食品流通许可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督查。各许可发放机构(驻行政服务中心工商窗口和*、*、*、*工商所)要及时向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工作告知函》,做好工作衔接和新证暂缓发放的解释工作。

二、发放原则

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按照“统一窗口、集中受理、属地管理、先证后照”原则实施。

三、发放对象

凡从事食品流通经营的,均应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相应法定证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地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自产食品,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自制食品,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对与其他监管部门职责可能有交叉的许可申请事项(例如前店后厂、现做现卖等形式的经营主体),暂缓受理申请,并向申请人做好解释说明,待政策法律明确后依法办理。

四、发放条件

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的条件、程序、管理等依照国家工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4号)操作。

食品经营人员需提交的健康证明由疾控中心或乡镇中心医院等具有开具健康证明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

五、许可证及相关文书

许可证正副本由省局统一印制并下发。申请书等相关文书从市局政务网下载,待省局明确后再印刷。现阶段可适量打印。

六、许可证监管

在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过渡期内,对应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的经营户,可以以行政建议、行政告诫等行政指导形式先行予以规范。

七、基础数据建档

许可证申请所有表格、提供的相关材料各受理窗口应指定专人统一保管,表格内所有信息应该填写齐全,实地核查时需留存经营场所外景与内景或仓库等照片至少2张以上,目前以电子数据形式保存,以便以后许可证登记软件下放后的数据补录工作。

篇(2)

第二条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第四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具体工作由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机构承担。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许可管辖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第五条食品流通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法律、法规对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

第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条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六)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已经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在经营范围中申请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还需提交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新设食品经营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个人新设申请或者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业主为许可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盖章。

第十一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十三条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第十四条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审查与批准

第十五条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包括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等内容。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中的许可范围,包括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第十六条许可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本办法的要求。必要时,可以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进行现场核查,许可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申请人和食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

第十七条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变更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注销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缴销《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

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章许可的变更及注销

第二十条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二十一条食品经营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办理许可证延续的,换发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流通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许可机关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食品经营者遗失《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持相关证明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经批准后,由原许可机关在二十日内补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五章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食品流通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以及《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等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申请文书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主体类型、负责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第二十九条《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由两个字母+十六位数字组成,即:字母SP+六位行政区划代码+两位发证年份+一位主体性质+六位顺序号码+一位计算机校验码。

《食品流通许可证》具体编号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食品经营者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

(二)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经营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经营者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经营者是否依法办理;

(三)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经营者是否依法变更许可或者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四)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行为;

(五)聘用的从业人员有无身体健康证明材料;

(六)在食品贮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有无确保食品质量和控制污染的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食品经营者建立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对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确认后归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时,应当按照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的有关规定,审查《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对《食品流通许可证》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的,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食品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被依法注销、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注销、撤销、吊销许可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3)

1、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称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凭食品流通许可及相关法定证照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对食品摊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应当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情形:

(1)食品经营者在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零售或批发兼零售活动的;

(2)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以外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的;

(3)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食品的;

(4)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以外出售其制作的食品的;

(5)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销售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食品的;

二、食品流通许可的管辖分工

1、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区域内《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机构承担。工商所可以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食品流通许可的受理、审查、现场核查和监督管理。

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直辖的非行政区划设置的分局,由该分局根据市局的委托以市局的名义负责本辖区内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

经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工商所可以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审核发放个体工商户《食品流通许可证》。

2、许可机关应当将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三、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条件和要求

申请食品流通许可,应当符合《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具体要求如下:

1、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地条件:

(1)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空间应当有效隔离;

(2)有固定的经营和仓储场所,经营面积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

(3)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经营散装食品的,25米以内无暴露的垃圾场、公用旱厕、粪池等污染源;

(4)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地面应当干燥、平整,保持清洁;

(5)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应有良好的通风、采光、照明,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门窗、下水道出口等应闭合严密,加装必要的防蝇、防鼠设施;

(6)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内不得有农药、工业酒精等有害有毒商品(物品);

(7)经营鲜活畜禽、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应当通过设置分隔墙或不小于5米的间距相互分开;

(8)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场地条件。

2、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并布局合理。

(1)食品经营场所应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品与熟食品分开的原则进行设计布局,不得同时经营兽药、农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的化工产品;

(2)大、中型商场(店)、超市应当划定相对集中的食品经营区域(专柜),其他食品经营者应设置独立的食品柜(架),并根据所销售食品的需要,设置相应的温度调节、洗涤、消毒和存放设备、设施;

(3)散装、裸装食品销售应有明显的区域划分或隔离设施,保持区域清洁,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应配置能有效防蝇的纱门、纱窗(门帘)和灭蝇灯、粘蝇纸等灭蝇器具,散装食品应当加盖销售,有符合法定要求的容器、包装材料、售货工具;

(4)经营鲜活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应保持适当距离;

(5)食品仓储场所的货架(台)应与地、墙保持距离;

(6)大、中型商场(店)、超市应设立与食品从业人数相适应的更衣间(场所),更衣间应设置分隔式衣柜,应有足够的洗手、消毒设施,应设有足够的废弃物处理设施及加盖的废弃物盛放容器;

(7)集贸市场内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应分开设置,同类品种相对集中,并有明显标识;

(8)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设施条件。

3、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1)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应当到许可机关办理备案登记),个体工商户其食品安全专业技术工作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可由业主承担。

(2)大型超市、商场等食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从事食品质量检验或食品安全检查等工作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

(3)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应当经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按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检查证明;

(4)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人员条件。

4、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1)食品进货查验或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食品储存、销售安全管理制度;

(3)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管理制度;

(4)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学习培训制度;

(5)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

(6)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批发记录制度;

(7)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制度。

四、食品流通许可的程序

食品流通许可实行属地管辖、先证后照、一审一核制。

食品流通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和批准。

1、申请

(1)食品经营者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2)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除应当按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A、食品流通安全承诺书;

B、食品类别类型申报表;

C、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由申请人签字予以确认。受理审查人员要与原件核对,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核对戳记。

(3)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2、受理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处理。

许可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信函、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原件。许可机关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许可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材料原件与审核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3、审查

(1)许可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A、申请许可范围中经营方式为批发或批发兼零售的;

B、大型超市、商场销售食品的;

C、公众申诉、举报或者其他部门通报,认为申请人不具备许可条件的;

D、申请人涉嫌提供虚假材料的;

E、许可机关认为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

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经现场核查合格的,提交核准人员核准;经改正能达到合格的,提出限期改正意见,5日内重新核查;不合格的,签署不合格意见。

现场核查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一式两份,一份交由申请人作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材料”提交许可机关,另一份由核查机关存档。

(2)食品流通许可实行一审一核制。审查人员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负责受理审查。核准人员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或主管食品流通监督管理的局领导,负责审核批准。核准人员也可以委托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代为核准。

4、批准

许可机关应当依据《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五、食品流通许可的变更与注销

1、食品流通许可的变更

申请人申请变更经营场所跨许可机关管辖区域的,应先到新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迁入申请,同意迁入后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迁出手续,再到新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许可。

变更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不变,发证时间按照实际情况填写。

食品经营者名称、主体类型发生变化的,先到注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再到许可机关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换证手续。

2、变更、注销的程序参照新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程序。

3、许可机关应当启用食品流通许可专用章,用于食品流通许可收据类、通知类文书的签章。在《食品流通许可证》上的签章应使用许可机关行政公章。

4、食品经营者办理食品流通许可变更、注销后或者被依法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变更、注销、被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或者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六、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管理

1、《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由省工商局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统一制定的式样印制、发放和管理。许可机关要指定人员管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废弃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同意后销毁。

2、食品流通许可证记载的事项为: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主体类型、许可范围、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1)食品流通许可证记载的名称应与食品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2)经营场所具体核定到县级行政区域名称、街道名称、门牌号或房间号;在乡镇经营的,核定到县级行政区域名称、乡镇名称和村、组名称;如无门牌号或房间号的,要明确参照物。

(3)负责人是指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具体包括: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个体工商户业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4)主体类型具体分为:

A、内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其他企业;

B、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C、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D、个体工商户;

E、农民专业合作社。

(5)许可范围包括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2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3种类别核定。

经营方式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经营项目允许兼项选择。经营项目后附申请人申报的食品类别类型。

(6)许可证编号指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各类市场主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其分配的统一标识代码。许可证编号在全国范围内是唯一的,终身不变。

许可证编号是由2个字母+16位数字组成。即:SP+6位首次发放机关码+2位发证年份码+1位主体性质码+6位顺序号码+1位计算机校验码。主体性质指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农民合作社。“1”表示企业,“5”表示个体工商户,“8”表示农民专业合作社;校验码由计算机自动生成。

(7)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许可准予时间开始,有效期三年,有效期的起止时间由许可机关在《食品流通许可证》上标注。

(8)发证机关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盖局行政公章)。

(9)发证日期为许可机关许可核准的日期。

3、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延续,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食品流通许可延续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人证明;

(3)《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4)营业执照复印件;

(5)其他相关材料。

4、申请补办《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食品流通许可补办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人证明;

(3)刊登《食品流通许可证》遗失并声明作废公告的报纸报样或已损毁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原件;

(4)营业执照复印件;

(5)其他相关材料。

遗失补办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标注“遗失补办”字样。补办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不变,发证时间按照实际情况填写。

5、许可证发放部门应当建立发放台账,详细记录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主体类型、领证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日期。

6、实施食品流通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七、食品流通许可的档案管理

(1)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一户一档、一档多卷”的原则,建立食品流通许可的书式档案和电子档案。许可档案按照申请材料的顺序装订。档案封面上标明“××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许可档案”字样和食品经营者名称、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档案编号、建档日期和建档单位等内容。《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变更、注销、撤销、吊销等材料,应当纳入许可档案。

许可档案的整理、立卷、移交等事项的具体要求,按照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业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篇(4)

二、企业设立并联审批范围

根据本县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结合实际确定本县实施企业设

立并联审批事项如下(共33项):

(一)畜牧局(4项)

1、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2、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3、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4、渔业养殖证核发。

(二)食品药品监督局(2项)

5、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6、餐饮服务许可证核发。

(三)卫生局(1项)

7、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核发;

(四)林业局(4项)

8、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9、林木运输证的核发;

10、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11、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核发。

(五)文广新局(5项)

12、娱乐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13、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核发;

14、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15、报纸、期刊、图书零售的批准;

16、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核发。

(六)交通局(5项)

17、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18、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19、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20、道路客运及班线(暂停、终止)经营许可证核发;

21、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证核发。

(七)环保局(4项)

22、排污申报登记;

2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2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25、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的审查。

(八)安监局(1项)

26、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核发。

(九)县质量技监局(3项)

27、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确认与发放;

28、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核发;

29、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核发。

(十)县国税务局(2项)

30、办理税务登记核准;

31、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十一)县地税务局(2项)

32、办理税务登记核准;

33、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十二)公安局(3项)

34、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核发;

35、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的核发;

36、危险品运输许可证的核发。

(十三)粮食局(1项)

37、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核发

(十四)经信委(1项)

38、工业项目立项备案

(十五)工商局(4项)

39、企业(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40、企业设立登记注册;

41、企业变更登记注册;

42、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核发。

(十六)人民银行(1项)

43、开户许可证的核发

除上述并联审批事项外,其他涉及企业设立的审批事项,将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推进。

三、并联审批的程序

并联审批按照“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工作流程操作。并联审批整个流程,通过“中心”窗口电脑网络或书面通知进行。

(一)工商受理。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部门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后,对企业经营范围中涉及前述部门前置审批的项目,向申请人发放《前置审批办事须知》、《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并告知企业应办理前置审批的项目和审批机关。

(二)抄告相关。工商部门受理企业设立登记申请后,应在当日对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通过电脑网络或书面通知告知“中心”和相关审批机关,并在电脑中或书面通知明确注明企业名称、投资人、前置审批项目和部门、企业联系人和联系方法、受理日期和基本内容。

(三)同步审批。各相关部门知悉前置审批信息后,应及时与企业联系人联系,对其申请的审批事项告知其审批要求,并做好审核、审批工作。

(四)限时办结。自工商抄告次日起,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公示承诺的审批期限完成审批工作,将审批意见通过书面或电脑网络反馈给工商部门,并通知企业申请人,由企业在登记注册时向工商部门提交各部门的书面审批意见或许可证。工商部门按登记注册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营业执照的审核决定,并抄告“中心”和相关部门。对超过承诺期限不予反馈的,工商部门视作该项目已通过前置审批,核发营业执照。相应的法律责任由该项目的前置审批机关承担。

对于在期限内明确提出“不同意”决定的,审批机关需直接向企业申请人发出“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并具体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同时审批机关应将审批意见书面通知工商部门。工商部门据此不得核准企业从事该项经营项目。如企业提出按审批机关要求进行整改,重新要求审批的,由企业向工商部门再提出后,经工商部门受理并告知相关审批机关,重新依据并联审批的流程操作。

列入并联审批属于市及市以上审批的项目,各相关审批机关在公示承诺期限内出具初审意见后,抄告“中心”和工商部门。同意上报的项目,前置审批机关应主动做好与上级审批机关的衔接、沟通,积极争取上级审批机关尽早审批。当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下发后,应于当日抄告“中心”和工商部门,并及时发放给企业。

四、工作目标任务及进度安排

2012年2月底前,实现本县企业设立并联审批事项网下试运行,并尽快实现企业设立并联审批网上、网下的同步运行。

五、进度安排及部门分工

(一)准备阶段(2012年1月1日-15日)

1、各相关并联审批部门建立专题小组,制定并联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工作流程、表格下载、网上申报、状态查询、结果反馈、网上咨询、监督投诉、政策法规、便民问答等十项内容(县监察局、行政服务中心及相关并联审批部门);

2、设计本县企业设立并联审批操作规程(工商局)

3、制定系统技术方案(县行政服务中心);

4、项目和人员进驻到位(县监察局)。

(二)开发阶段(2012年1月16日-31日)

1、完成系统平台开发招投标,启动系统开发(县行政服务中心);

2、完成相关并联审批事项的十项内容整理(县监察局、县法制办、行政服务中心及相关并联审批部门);

3、完成并联审批操作规程的设计(工商局);

4、对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同时进行并联审批网下试运行(县行政服务中心、工商局及相关并联审批部门)。

(三)实施阶段(2012年2月-3月)

1、基本完成系统平台的开发(县行政服务中心);

2、建立相关配套制度(县行政服务中心);

3、并联审批网下运行正式实施,同时并联审批网上进入试运行阶段(县监察局、行政服务中心、工商局及相关并联审批部门);

4、完善信息平台及保障制度,企业设立并联审批系统平台正式运行(县行政服务中心);

5、检查各成员单位并联审批运行的情况(县监察局)。

六、工作要求

1、各相关并联审批部门要高度重视,尽快落实分工,安排专人负责,做好前后台衔接,做到“分管领导、职能科室、经办人员、专线电话(传真)”四落实,涉及到的企业并联审批项目全部进驻中心到位,经办人员授权到位,原单位不得再受理,一律在中心办理,要建立内部相应的工作程序及监督机制,以保证工作顺利开展。

篇(5)

本细则适用于企业申请使用粮食、畜禽肉、水产品、果蔬等为主要原料,采用热加工后快速冷却工艺生产,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预先定量制作在密封的包装材料或容器中,并在低温条件下贮存、运输及销售的提供给消费者的经加热后可直接食用的冷链食品(包括主食菜肴类、其他类)。

已纳入餐饮服务环节管理的盒饭不适用本细则。

冷链食品的申证单元为1个,其产品类别编号按其他食品类别进行编制。生产许可要注明相应的产品品种,即其他食品[冷链食品(主食菜肴类、其他类)]。生产许可证附页须注明获得许可生产的冷链食品包括主食菜肴类、其他类的具体品种明细。

本细则中引用的文件、标准通过引用成为本细则的内容。凡是引用文件、标准,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细则。仅有包装场地、工序、设备,没有完整生产工艺条件的,不予生产许可。

二、生产许可条件审查

(一)管理制度审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的规定,对企业建立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主要生产原料管理制度,原辅料采购制度,技术标准、工艺文件及记录管理制度,过程管理制度,检验管理制度,产品防护管理制度,物料储存和分发制度,人员管理制度,运输管理制度、信息化管理、产品追溯及召回制度、产品留样制度、企业食品安全风险自查制度、问题报告制度等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场所核查

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对照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现场核查以下场所要求。

1. 企业厂房选址和设计、内部建筑结构、辅助生产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要求总使用面积应不少于4000平方米。

2. 有与企业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生产车间和辅助设施。

生产车间一般包括原料处理车间(清洗区、解冻区、切配区、洗蛋间等)、原料贮存间、热加工车间、冷却车间、内包车间、外包车间、工器具清洗间(用于清洗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工具、用具和容器,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存放区域分开设置)等,辅助设施包括检验室、原辅料仓库(冷冻库、冷藏库、常温库等)、包材仓库、成品冷库等,生产车间和辅助设施使用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

原料处理车间应分别设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食品原料的清洗槽和加工台案,清洗槽和加工台案的数量或容量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并应明确标识。

3. 生产车间和辅助设施的设置应按生产流程需要及卫生要求,有序而合理布局。

应根据生产流程、生产操作需要和清洁度的要求进行隔离,防止交叉污染。各加工操作场所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并能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冷却间、内包装车间及外包车间应有温度控制及监控设施。

4. 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

生产区应具有良好的通风、排油烟、排水等条件,有低温要求的加工场所应配有降温设施,生产区应配有排污、杀菌、防蝇、防虫、防鼠等设施。

5. 车间内应区分清洁作业区、准清洁作业区和一般作业区。区域的划分要明确,且应相互分隔,并有显著标识加以区分。

清洁作业区,即清洁要求高的作业区域,包括内包车间、冷却车间等场所。准清洁作业区,即清洁要求次于清洁作业区的作业区域,包括热加工车间、工用具保洁车间等。一般作业区,即清洁度要求低于准清洁作业区的作业区域,包括原料加工车间、外包装间、工用具清洗消毒场所、原料贮存场所等。

6. 企业应定期对清洁作业区进行空气质量监测,每年应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查。清洁作业区内部隔断、地面应采用符合生产卫生要求的材料制作;空气应进行杀菌消毒或净化处理。日常运行中,清洁作业区的空气洁净度检测和监测按照下表进行。

冷链食品生产清洁作业区动态标准控制表

7. 企业应保证全程冷链条件,包括冷藏贮存、冷藏运输、冷藏销售条件。

(三)设备核查

应核查《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申报生产能力和企业拥有的生产设备数量、参数的适应程度。

1.必备的生产设备(根据生产工艺需求)

(1)原料清洗消毒设备(如清洗槽、洗菜机、去皮机等)

(2) 解冻设施 (如化冻设施等)

(3)切配设备(如切菜机、切肉机、绞肉机、切丝机、切丁机等)

(4)熟制设备(如炊饭设备、炒锅、蒸汽夹层锅、焯烫机、油炸机、烧烤机、蒸箱等)

(5)速冷设备(如真空冷却设备、速冷库等,并配有温度指示装置)

(6)热力消毒设备、灭菌设备(如针对加工器具消毒柜等)

(7)包装设备(包装机、计量称重设备、与包装设备联动的自动打码机等)

(8)金属探测器。

2. 必备的检验设备

检验设备的数量应与企业生产能力相适应。应审查企业提交的检验设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书面报告。配备与检验能力和工作量相适宜的仪器设备,检验仪器设备和检验用计量器具应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校验。必备的出厂检验设备包括:1、分析天平(0.1mg);2、天平(0.1g);3、灭菌锅;4、微生物培养箱;5、显微镜;6、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7、干燥箱; 8、滴定管;9、水浴锅等。

(四)设备布局、基本工艺流程、关键控制点

1. 设备布局

设备的布局应当符合工艺的需要。

2. 基本工艺流程

原料摘洗(解冻)切配熟制、调理(灭菌)速冷降温包装成品(金属检测)贮存冷链运输及销售

3. 关键控制环节

(1)原料采购、处理:符合接收标准,剔除不可食部分;

(2)解冻:温度的控制;

(3)调理热加工:加热时间、中心温度控制;

(4)快速冷却:时间、温度控制,确保食品烧熟后在短时间内将其中心温度降至

(5)包装、冷藏、运输及销售:温度控制,确保食品在10℃的条件下进行贮存、运输、陈列和销售。

(6)食品添加剂使用品种及添加量应符合国家标准GB2760的规定。

三、产品相关标准

SB/T10648《冷藏调制食品》、SB/T10652《米饭、米粥、米粉制品》、GB 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 299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致病菌限量》;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2805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1488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276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相关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经备案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四、标签和标志、包装、贮存、运输、销售

冷链食品的标签应符合GB 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 2805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

冷链食品的储运图示标志应符合相关规定。

冷链食品的包装容器及其材料应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销售的包装应完整、不易散包。

冷链食品贮存冷藏库库温应在0℃~10℃范围内。冷链食品运输工具应清洁、卫生、无异味,不应与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混运。冷链运输车应具有温度监控设备,且温度应保持在0℃~10℃。

冷链食品应在温度0℃~10℃范围内冷藏柜陈列,不应裸露销售。

五、保质期

(一)冷链食品的保质期依企业标准执行,保质期限一般为24小时至48小时。企业在取得充分、可靠、科学的食品安全依据,以及第三方产品保质期测试实验合格的基础上,自行确定保质期。

(二)保质期限起始时间从产品包装结束起计算,要求精确到小时、分钟。

六、检验项目

冷链食品检验项目至少应包括:感官、净含量、标签、大肠菌群、菌落总数、致病菌、过氧化值、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等。

出厂检验项目按产品适用的相关标准进行检验,至少包括:感官、净含量、标签等。

企业应对每批产品进行大肠菌群、菌落总数、过氧化值(油炸类食品)等项目检测;每日至少对1批次产品进行致病菌项目检测;每月至少对2批次产品进行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等项目检测。

冷链食品型式检验按该产品执行的标准进行全项检验。企业每年至少进行2次型式检验。

企业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产品进行检测,但应保持检测结果准确。企业使用的快速检测方法及设备应定期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比对或者验证。快速检测结果呈阳性时,应使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复检(致病菌可委托检验)。

七、抽样方法

根据企业申请发证产品的品种(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食品原料),每个品种均应抽取进行发证检验。抽样单上按该产品的具体名称填写。

篇(6)

前世今生

据了解,该案双方当事人主营业务均为糕点生产、销售等。

原告总经理卢某于1987年担任刚成立的案外人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主营饮食业、面包西饼,并于2003年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8年7月,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分别在咖啡、蛋糕面粉、含淀粉食品油脂面团等商品与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第1328994号与第1344787号“采蝶轩CAIDIEXUAN及图”商标的注册,并先后于1999年10月及12月被核准注册。2001年4月14日,这两件商标被转让给中山市石岐区宏基食品厂。

在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申请上述两件商标之前,案外人黑龙江鹤岗市弘达食品厂曾于1995年1月在面包、糕点等商品上申请过“采蝶轩”文字商标,并于1996年11月获准注册。此后,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该商标于2004年5月17日被撤销,后经复审,该件商标最终于2008年12月16日失效。

2002年8月7日,梁某成立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中山采蝶轩公司)。

2003年9月14日,卢某、梁某从中山市石岐区宏基食品厂受让第1328994号与第1344787号“采蝶轩CAIDIEXUAN及图”商标。记者了解到,卢某、梁某目前在蛋糕、面包等商品和咖啡馆、餐馆等服务上已注册“采蝶轩”图文、“CAIDIEXUAN CATE”文字等数件商标,并许可给中山采蝶轩公司使用。

安徽“采蝶轩”全称为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安徽采蝶轩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8日,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为合肥采蝶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合肥采蝶轩公司),主营糕点生产、销售等。

2002年5月15日,合肥采蝶轩公司向商标局申请第3176274号“采蝶轩”商标,并于2003年11月18日获准注册,指定在广告、推销等服务上使用。

2005年,该案另外两名被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安徽巴莉甜甜公司)和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采蝶轩服务公司)先后成立。2006年5月,合肥采蝶轩公司将其第3176274号“采蝶轩”商标转让至采蝶轩服务公司名下。

据中山采蝶轩公司官网显示,其“采蝶轩”门店数量为14家,分布于广东省的珠江三角洲区域。安徽采蝶轩公司的门店数量近200家,均分布在安徽省合肥市,占据合肥糕点市场的龙头地位。2008年12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采蝶轩服务公司使用在推销服务上的第3176274号“采蝶轩”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2010年,卢某、梁某的第3422492号“采蝶轩CAIDIEXUAN及图”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下附图示:

纠纷焦点

该案一审阶段,原告卢某、梁某主张称,其拥有8件“采蝶轩”相关商标,被核准在面包、蛋糕、咖啡、茶、咖啡馆、餐馆等商品和服务上使用,其“采蝶轩”品牌系享誉全国的知名食品品牌,3被告作为与原告同业的食品生产、销售商,明知原告“采蝶轩”商标的存在,仍长期使用该商标销售其产品,主观故意明显,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对此,安徽采蝶轩方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首先,其早在1999年即在合肥市创立“采蝶轩蛋糕世界”,并持续使用“采蝶轩”商标,至今已建立起极高知名度。而原告从未在合肥地区进行任何商业行为以及投资,“采蝶轩”商标在合肥的商誉系由其经营所得。其次,其1999年开始生产经营,并先于原告在面包、糕点商品上使用“采蝶轩”商标。因此,其在经营中使用“采蝶轩”商标的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也不可能构成侵权。

据合肥中院判决称,原告主张的8件商标中,由于第1328994号与第134478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被告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面包、蛋糕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这两件商标与该案无关。由于被告在原告主张的另外6件商标获准注册日前,已使用“采蝶轩”字号从事经营活动,“采蝶轩”标识与被告经营的蛋糕、面包等商品产生紧密联系,并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将“采蝶轩”标识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在先,其被诉使用行为并无主观过错。

此外,考虑到蛋糕、面包等烘焙食品的生产、销售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合肥中院认为原告商标主要在珠三角部分地区使用,并未延及合肥,而被告“采蝶轩”在合肥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使用“采蝶轩”的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与原告商标的混淆或误认。

基于上述认定,卢某、梁某的诉讼请求被一审判决驳回,其随后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安徽高院)。

据了解,安徽高院审理后,基本认可合肥中院对该案事实的认定及判决结果,认为被上诉人具有“采蝶轩”字号和商业标识的在先使用权,未侵犯上诉人的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安徽高院还认为,结合该案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允许涉案双方的商标共存,不会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也可以尊重和维持被上诉人在合肥多年发展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符合利益平衡原则。

安徽高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卢某、梁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再审程序。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该案。

专家观点

由于该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专业性及典型性,本刊特邀请多位国内知名知识产权和法学专家、学者就该案所涉及的包括申请人主张的8枚商标是否可以一体看待;申请人是否构成在再审期间变更新主张;商品和商品、商品和服务以及服务与服务之间是否构成类似;鉴于案外人商标的存在申请人商标的禁用权范围是否可以扩张;被申请人是否构成在先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是否进行赔偿及赔偿额如何计算等七个核心问题,分别从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两个层面发表了各自的观点。

一、申请人主张权利的8枚商标是否可以一体看待?

针对该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李明德教授认为:注册商标具有独立性,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不能简单依据商标权利人为同一主体,即将其所主张的不同注册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应当谨慎考察“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在标识上的相同或近似程度、“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在所使用商品上的类似程度、“在先商标”的实际使用以及知名度、“在先商标”与“在后商标”的使用人或注册主体的相互关系等情况,来判断是否将“在先商标”的商业信誉延续至“在后商标”。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不能将“在先商标”的保护期限与“在后商标”的保护期限混同,仍然应当各自计算权利保护起止期限。具体结合本案,首先,申请人所主张的8枚商标的商标标识各不相同;其次,1999年最早注册的两枚商标与在后注册的6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并不完全相同;第三,1999年最早注册的两枚商标无任何实际使用证据,不存在商誉在商标之间延续的情况;最后,1999年最早注册的两枚商标是申请人于2003年才从他人处受让而来,与在后的6枚商标的原始申请注册主体不同。故而申请人所主张的8枚商标应各自独立看待。

二、申请人是否构成在再审期间变更新主张?

针对该问题,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副会长蒋志培博士认为: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二审或再审中变更主张,法院不会审理新主张,这一点没有疑义。本案之所以就这个问题进行讨论原因在于,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在一审阶段对于注册商标核定范围内的商品都做了主张,只是以“蛋糕面粉、含淀粉食品油脂面团”为例进行说明,所以在二审阶段增加“米乐”,在再审阶段全部变更为“咖啡、茶、冰淇淋、各种调味酱”等并无不当。再审中的被申请人认为,在原审阶段,被申请人曾当庭询问申请人,使之明确其究竟主张何种商品之间类似,申请人一审、二审阶段均当庭做过确认,这种确认亦被记入庭审笔录。因此申请人的做法应当被认定为变更主张。在本案中,结合申请人的状、上诉状和再审申请书及各阶段的庭审笔录来看,其再审阶段的主张确实已超出原审范围。二审审理以及再审审理应当限于原一审双方当事人所主张和抗辩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范围之内,否则法庭审理将无边界可循,也有失控辩平衡。正如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在一审阶段就应当确定其主张的具体权利要求,在二审或再审阶段不能改变为主张其他一审未主张过的权利要求,否则案件将失去审理基础。

三、关于商品和商品、商品和服务以及服务与服务之间是否构成类似?

1.关于咖啡、调味酱等商品与面包、蛋糕同场所售卖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的问题,中华商标协会专家委员会主任董葆琳认为:

类似商品一般关联,关联商品未必类似。不能因为某些商品在同一场所售卖,就简单地认为商品之间类似。“蛋糕面粉、含淀粉食品油脂面团”属于原料、中间产品,其生产方式、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均与作为最终产品的蛋糕、面包商品完全不同,因此两者不构成类似商品。“米乐”不是《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列明的商品,可能是申请人根据中山当地特有小吃或者其自己特创的糕点而申报填写的,这种特有商品一般消费者并不熟知,所以不能被认定为与普通的蛋糕、面包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咖啡馆也有兼售面包、糕点的,或者有些面包店里面也兼售咖啡、饮料,但这些仅是为方便消费者顺便选购,而非其主营商品,不能仅因为这些商品出现在同一消费场所就当然地认定它们之间构成类似,若按如此思路,则随着超市的出现和普及,岂不是超市的相邻货架上的各类不同商品都有可能构成类似商品?

同理,关于面包、糕点等商品与餐馆或咖啡馆等服务是否构成类似,若仅基于面包、糕点这类产品会在餐馆、快餐馆或咖啡馆等内提供就主观认定面包、糕点等商品与此等服务构成类似,岂非作为餐饮服务的其他商品,如酒类、茶类、饮料类、冰淇淋类、水果类的产品均会与餐馆、快餐馆、咖啡馆等服务构成类似商品?从实际的经营情况出发,例如COSTA 咖啡店除售卖咖啡还售卖糖果、坚果、牛奶等商品,上岛咖啡除售卖咖啡,还售卖茶、啤酒、花生、开心果、水果、葡萄干、披萨、意大利面、冰淇淋等,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这些商品较多在第29类、30类和31类。根据区分表,这些商品之间有着严格的划分,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稳定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上的使用秩序,若仅因为随着日前市场的经营活动,尤其是像咖啡馆此类的服务活动愈发灵活和便利,就贸然主观认定同时在此类服务场所出现的商品均与该种服务类似或商品之间类似,则意味着原规范于区分表不同类别的几十种商品均与餐馆、咖啡馆等服务跨群组甚至跨类别类似,几十种原本不在同一群组或类别的商品也可构成类似。这不仅悖于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习惯,过于严格地限定了商品/服务之间不类似的标准,且必然会导致现有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使用秩序的失范,甚至出现商标注册无据可依,商标使用是否侵权无预见之可能的乱象。市场经济情况的改变是必然的,商品之间、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判断标准的改变也是必然的。结合本案则表现为增加竞争力亦是出于满足消费者需求的需要,咖啡馆提供的商品愈发多元,也导致原本不在此服务场所出现的商品开始逐渐出现。但市场经济情况的改变应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商品/服务类似的判断标准,应当慎之又慎。不应陷入主观看待问题而简单认定是否有造成混淆的可能。

2.关于经营销售面包的面包店是否与咖啡馆、餐馆构成类似的问题,中国政法大学的冯晓青教授认为:

并非所有销售食品的场所都是提供餐饮服务,不应不加以区分地笼统看待,举例来说,在面包店内销售蛋糕、面包的行为是否是一种餐饮服务行为就值得探讨。尽管申请人在2011年后获准注册的商标有指定“面包店、面包连锁店”,被归至《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的第4301群组,但到目前为止《商品服务区分表》的标准服务项目名称中从未出现“面包店、面包连锁店”。《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我国商标主管机关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为基础,总结我国长期的商标审查实践并结合我国国情而形成的判断商品和服务类似与否的规范性文件。该区分表对类似商品的划分就是在综合考虑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的。从我国最早于1988年制定区分表开始,经过多次修改,但至今并未出现“面包店、面包连锁店”这一标准服务项目名称,这是有客观原因的。在实际生活中,如面包店、鞋店、服装店等售卖场所实际并非是一种服务,而是一种销售商品的场所,因为此类场所主营就是出售专门商品,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服务内容。

面包店与“餐馆、快餐馆、咖啡馆、自助餐馆”等堂食餐饮服务不同,在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实际中面包店经营所需的许可证类型上亦能得到印证,“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正是由于面包店的这种场所性质,决定了其与“餐馆、快餐馆、咖啡馆、自助餐馆”等有着本质区别,售卖食品的场所和提供餐饮服务的场所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消费者的消费内容、消费方式、消费体验完全不同。

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相约茶馆、咖啡馆或是餐馆见面,但少有人群相约面包店会面。人们到面包店买完即走的情况非常普遍,堂食者是个例。而在茶馆、咖啡馆、餐馆这类地方,就地堂食才是多数情况,外卖者相较而言是少数。在同样是可以购买食物和茶饮的地方,为何消费者的选择具有上述如此明显一致的取向?这恰是前述区别导致的:首先,消费者在咖啡馆消费的内容是休闲的氛围、齐备的休闲设施和休闲类食品;在餐馆消费的内容是餐馆的优质服务和美味的食品;在面包店消费的内容是面包、蛋糕等食品。其次,消费者在咖啡馆消费的方式更多是体验环境、使用设施和堂食;在餐馆的消费方式更多是体验服务和堂食;在面包店的消费方式主要是即买即走。再次,消费者在咖啡馆消费的体验更倾向于环境是否令其享受并放松;在餐馆的消费体验更倾向于堂食环境和食物是否令其满意;在面包店的消费体验则几乎仅是产品是否新鲜,是否可口。即便是面包店同样设置一两个座位,也仅是基于少数顾客的歇息需求,作为配套设施,不会影响到消费者对面包店的整体定位。

四、鉴于案外人商标的存在,申请人商标的禁用权范围是否可以扩张?

针对该问题,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张楚教授认为:不仅应当从正面角度分析涉案商品之间、商品与服务之间是否构成类似,还应当关注到本案的一点特别之处――曾有一枚案外“采蝶轩”商标,注册时间最早,且核定使用在“蛋糕、面包”等商品上,此枚商标与申请人最早注册在“蛋糕面粉、含淀粉食品油脂面团、米乐、咖啡、茶、冰淇淋、各种调味酱”等商品上的“采蝶轩”商标从申请人注册之日起至2008年底共存了近10年,直至案外人商标因不使用被撤销。这一事实恰能提供看待问题的另一个角度,即从禁用权的角度看待申请人1999年注册的两枚商标核定的商品是否与面包、蛋糕商品构成类似。基于前述事实的存在,这不仅说明了申请人1999年注册的两枚商标所指定的所有商品与案外人商标所核定的“糕点、面包”等商品不构成类似,也说明申请人1999年注册的两枚商标的禁用权不应延伸至“糕点、面包”等商品上。

在2008年底之后,案外人商标被撤销,申请人1999年注册的两枚商标的禁用权能否随之扩张,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商品禁用权与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密切相关,不会无故扩大,即不会仅因案外人商标被撤销而自动扩大。只有申请人1999年注册的两枚商标具有了高知名度,才有可能使其禁用权范围扩大,而就商标知名度来说,根植于商标的实际使用,但从案件资料来看,商标权利人针对申请人1999年注册的两枚商标所核定的商品或服务,并无任何实际使用。在此情况下,申请人1999年注册的两枚商标不可能具有知名度。因此,即便在案外人商标被撤销之后,申请人1999年注册的两枚商标的禁用权也不会扩大,即仍然不能延伸至“糕点、面包”等商品上。

值得探讨的是,能否仅依据客观市场环境变化所带来的商品类似判断的变化来主张或判定商标禁用权范围的扩大。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若允许一方的商标禁用权范围基于客观市场环境的变化而扩大,则会令其他不特定方承担此商标禁用权范围的扩大所带来的可能被控侵权的风险,这是极为不公平的,法律不应要求市场经营者有如此远见,亦不应要求市场经营者承担因客观环境变化所带来的全部不利后果。因此,即便是客观市场环境的变化带来商品类似判断的变化,这种改变也不应被某特定的商标权人用来主张其商标禁用权的扩大,或被司法审查机构作为判定某特定商标权人商标禁用权扩大的依据,否则将损害在此变化之前已经长期使用商标标识的权利人合法利益,并破坏已有的市场格局。因此,假设客观市场环境变化所带来的变化可能使与申请人1999年注册的两枚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浆、蛋糕面粉、面条、米乐、豆浆、含淀粉食品油脂面团、冰淇淋、各种调味酱”等商品、“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与面包、蛋糕等商品关系更为密切,也不宜认定申请人1999年注册的两枚商标的禁用权范围扩大至面包、蛋糕等商品上,否则将严重损害被申请人长期以来建立的信赖利益,也将破坏已有的稳定的市场格局,有失利益平衡。

五、被申请人是否构成“在先使用”?

针对该问题,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主任程永顺和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常务副院长张平教授分别从法律适用和基本事实的角发表了各自观点。

程永顺认为:本案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构成在先使用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关于“在先使用”的法律判断标准。申请人主张其先于被申请人使用“采蝶轩”商标,是在根据2014年5月1日施行的新修改后的《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来主张的。申请人理解新修订的《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主张“在先使用”抗辩应当适用“双在先”要求,即不仅要“先于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使用”,还要“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申请人的这一理解有待商榷,如果“双在先”要求成立,实际上大大提高了主张“在先使用”抗辩的难度,这不符合新修订的《商标法》第59条第3款关于“在先使用”抗辩原则的立法本意。

而且,实际上由于本案和受理时间在2012年,所以本案适用我国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虽然当时《商标法》没有明文规定“在先使用”抗辩,但根据当时《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先权利人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使用人可以申请撤销在后的注册商标,故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其当然有权以其在先权利、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来进行抗辩,认为其不侵犯在后的注册商标权”。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单在先”的判断标准。

张平教授认为:首先,申请人主张其于1981年即开始使用“采蝶轩”商标,实际上是指申请人曾任法定代表人的国有企业――“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成立于1981年。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与申请人并无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在2000年以前是否在蛋糕、面包商品上使用过“采蝶轩”商标,与申请人没有关系。其次,申请人主张其于1999年就开始使用“采蝶轩”商标,实际上是指其于2003年受让1999年注册的第1328994号注册商标和第1344787号注册商标。但是第1328994号注册商标和第1344787号注册商标所核定的商品或服务并不包含本案系争的蛋糕或面包商品以及面包店,申请人不能据此主张其在蛋糕、面包商品或面包店上早于被申请人使用。因此,申请人主张早于被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不成立。

再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被申请人早于2000年开始就在相同的蛋糕、面包商品上使用“采蝶轩”商品,早于申请人第3422492号商标的申请日2002年12月31日;其次,在申请人第3422492号商标的申请日2002年12月31日之前,被申请人在合肥地区已经有数家直营门店并已在当地获得一定荣誉奖励,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实际上,在先使用抗辩中的“有一定影响”这一要求不用太高,远低于驰名商标的要求,甚至应低于知名商品的要求;再次,被申请人的使用具有善意,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来看,被申请人的“采蝶轩”品牌创意并非来源于申请人,而且在安徽合肥当地,申请人从来没有经营活动,不具备任何知名度,被申请人没有攀附其商誉的可能和必要。因此被申请人已满足“在先使用”的构成要件,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六、被申请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该问题,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副局长欧万雄认为:案件中如果申请人在本案中是依据“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这一企业名称来指控被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仅是一家申请人曾任法定代表人的国企,在并无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具备法律上的承继关系的情况下,申请人在本案中无权主张“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这一企业名称。

如果申请人在本案中是依据其于2003年受让的1999年注册的第1328994号注册商标和第1344787号注册商标来指控被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要考虑是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由于在被申请人成立的2000年6月8日前后,申请人上述两枚注册商标亦刚获准注册,并无多大知名度和影响力,尤其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被申请人所处的安徽合肥地区拥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被申请人于2000年使用“采蝶轩”字号,并不会与申请人拥有的第1328994号注册商标和第1344787号注册商标造成混淆、误认,所以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七、是否进行赔偿及赔偿额如何计算?

篇(7)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照本规定。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七条 县(区)、市(地、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第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先行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报请指定管辖请示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下级部门。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对涉案的查封扣押物品,还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其他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协助部门一般应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吊销食品药品行政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或者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在其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原发证、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本规定进行。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

(一)在监督检查及抽验中发现案件线索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违法事实;

(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报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及时提供依法应当保存的票据、凭证、记录等相关材料,不得阻挠、干扰案件的调查。

办案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上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调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

立案前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此件由提供,经核对与原件(物)相同的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第二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境外证据所包含的语言、文字应当提供经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

(二)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送交检验、检测、检疫、鉴定;

(三)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调查时,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当事人不得擅自启封。

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

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检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进行检验。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简易程序除外。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违法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等;拟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所适用的依据及处罚建议。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五条 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3名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合议。

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九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的过程应当有书面记录。

重大、复杂案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没收食品药品或者其他有关物品的,还应当附没收物品凭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

第四十一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经分管负责人批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处理的物品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填写清单。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四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签收。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以内报所属部门备案。

第六章 送 达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章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直接送交当事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人的,可以送交其人签收。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者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七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撤销食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交由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送达。

第四十八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电视等刊登公告。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第七章 执行与结案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可以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并提交书面材料。经案件承办人员审核,确定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和金额,报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决定或者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

第五十二条 依据本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三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加处罚款的总数额不得超过原罚款数额。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10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办案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期限以时、日计算,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的日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文书格式范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文书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