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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预售合同大全11篇

时间:2023-03-07 15:05:47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房屋预售合同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房屋预售合同

篇(1)

被告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是1988年7月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经批准的经营范围是:主营商品房开发、销售,兼营建筑材料。1990年12月,被告先后经原黄岩市(现改为台州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城乡建设委员会、土地管理局、建筑工程管理处等有关部门批准,在 现台州市路桥镇解放路开发临街坐西朝东第4号、第5号两幢商品住宅楼,各楼的第一、二层为营业用房,第三层以上为住宅套房。1991年9月,原告郑金兵等11人分别向被告下属的路桥办事处申请购买该4、5号商品住宅楼的营业房各1套,并按照被告预售商品房的有关规定,填写了《订购商品房申请登记表》,经所在居委会和路桥土地管理事务所审核,同意原告郑金兵等11人申请购买营业房各一套。1991年9月25日,被告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的派出机构-路桥办事处,分别在原告郑金兵等11人的《订购商品房申请登记表》中“公司审定房屋方位层 次”一栏,签署了“同意购买解放路营业房一套”的意见。同年9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郑金兵等11人收取了订购营业房预付款各4万元,并出具了收据。1992年6月24日,原告郑金兵等11人又分别交付给被告建房的施工单位-黄岩市路桥市政公司工程款各5000元。 在解放路第4、5号商品住宅楼兴建过程中,1992年4月7日,路桥区的陈福增等部分厂长、经理也填写了《订购商品房申请登记表》,此表未交给被告,被告未向他们收取分文预付款。同年4月16日,原黄岩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根据路桥区企业办公室的书面报告,以黄计经字( 1992)第113号文件,指定原路桥区企业办公室将解放路第4、5号商品住宅楼销售给路桥区的陈福增等11户厂长、经理。1992年9月10日,原黄岩市城建委主任、路桥镇镇长、路桥区企业办副主任及被告经理等人召开了协调会议,决定:(1)路桥镇解放路第4、5号楼 的商品房卖给路桥区的厂长、经理;(2)已经缴款的郑金兵等11户个人购房户在小商品市场另择地皮给予解决,如果11户个人不同意,由开发公司归还预付款;(3)由路桥镇通知施工队停止施工。会后由路桥镇城建办公室口头通知停建解放路4、5号商品房工程,被告及施工单位 据此停止建造,当时该工程已建至二层楼。 工程停建后,原告郑金兵等11位商品房预购人在向黄岩市有关部门多次要求解决无果的情况下,于1994年3月1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有效,并要求被告及时交付房屋。 被告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答辩:愿意按约履行。但因该工程被停建,无法及时交付预售给原告的商品房。

「审判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了案情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依法成立,具有开发、销售商品房的主体资格。被告开发座落路桥镇解放路第4、5号商品住宅楼,经有关部门批准,手续完备,被告有权自主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原告郑金兵等1 1人经有关单位审核同意,与被告签订了预售商品房合同,并交纳了预付款。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中商品房交付期限不明确,原告要求及时交付,依法应予准许。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建房时间。至于该商品房预售过程中受到有关行政部门干预,该 工程又被有关部门通知停建,应由被告自行与有关部门解决,不属本案争议范围。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于1995年4月14日判决: 原告郑金兵等11人与被告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预购预售商品房合同有效,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内交付房屋。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被迫停工的解放路第4、5号商品房工程,经多方努力,已于1995年7月4日恢复施工。

「评析

本案是一起当事人多,涉及面广,牵连到原黄岩市和路桥区、镇6个行政部门,争讼房屋停建二年多,在当地影响较大的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方面的普通共同诉讼案件。法院受理后,坚持严肃执法,正确适用法律,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本案主要抓住了以下三个关键问题:

一、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预售合同案件,必须审查合同的效力,这是正确处理这类案件的前提。审查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审查作为预售方的主体是否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房地产的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是否持有合法证件;合同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内容是否合法。根据本案事实,商品房预售方是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开发的商品房用地业经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并已列入商品房开发计划,持有合法证件;商品房预购方是当地城镇居民,经有关部门审核符合购房条件;双方以《订购商品房申请登记表》的书面形式 签订了预购预售合同,预售方还实际收取了预购方交纳的预付款,应当确认该商品房预售合同业已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需要指出的是,在1991年9月原告郑金兵等11人与被告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1992年4月7日,路桥区陈福增等部分厂长 、经理也填写了《订购商品房申请登记表》,但此表没有交给房屋开发公司,房屋开发公司既未承诺预售此商品房,也未收取分文预售款,这只能认为是部分厂长、经理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具有预购预售商品房合同的效力。

二、关于排除不当行政干预的问题。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清楚的,案情也并不复杂。但是由于受到原黄岩市(区、镇)某些主管部门不当行政干预,特别是1992年9月10日召开的“协调会议”,指定将“路桥镇解放路第4、5号楼的商品房卖给路桥区的厂长、经理”,置本案原告郑金兵等11人的合法 权益于不顾,采取行政手段,违法解除郑金兵等11人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直至“通知施工队停止施工”,导致依法兴建的商品房被迫停工达二年多,严重侵犯了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在诉讼过程中如何排除不当行政干预,这成了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有人认为,可以追加原黄岩市(区、镇)有关部门为本案被告,因为郑金兵等人与房屋开发公司之间没有实质性的纷争,造成纠纷及停止施工主要是由于某些部门的错误行为所致,如不追加他们为被告,纠纷 不能彻底解决。也有人主张追加陈福增等部分厂长、经理为本案第三人,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们有利害关系。

篇(2)

二、非直系亲属间的赠与:契税3%,印花税双方各万分之五,个税赠与所得的20%,房产不满五年的按照房产的全额征收5%的营业税,满五年的普通住宅免收营业税,满五年的非普通住宅按照差额征收5%的营业税,有增值但不符合免税条件的0.5%的土地增值税。

房屋赠与合同范本

甲方(赠与人):_____(写明姓名、住址)住所:_____

有效证件号码:_____

乙方(受赠人):_____(写明姓名、住址)

住所:_____

有效证件号码:_____

甲方自愿将其下所有的不动产房产赠与乙方。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赠与房产协议如下:

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产赠与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

(一)座落于_____,建筑面积_____平方米;

(二)赠与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_____;

(三)房屋平面图及其四至范围见附件一

(四)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赠与。

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赠与。

第二条:因甲方_____,此房产所购的所有房款和税费均已有乙方代甲方支付,由甲方所购该房产并取得该房产房产所有权证。经协商一致甲方愿将该房屋赠与乙方,并在乙方能办理过户手续时积极协助办理。

第三条:甲方保证房屋在此赠与合同签订前以及合同签订后一直到过户完毕期间该房屋权属状况完整和其他具体状况完整,并保证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

第四条:甲方没经乙方同意不得将此房产抵押、转卖或出租给他人,否则抵押、转卖或出租行为无效。如因上述行为造成乙方不能取得赠与房产的,甲方应如数补偿或退还乙方代为支付的所有房款和代交的其他等所有税费。

第五条:甲方赠与乙方房产,本合同在双方签订经公证处公正后不可撤销。

第六条:在乙方能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甲方应按约定积极协助乙方转移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甲、乙双方定于_____时正式办理过户该房屋,双方定于_____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在乙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甲方未按规定履行以上义务的,则按下列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条:甲、乙双方确认,虽然房屋所有权证未作记载,但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的权利人均已书面同意将该房屋赠与给乙方。

第九条:本契约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订立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以及本契约的附件均为本契约不可分割的部分。

篇(3)

邮 码: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

购买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

性 别:

出生: 年 月 日

国藉:

身份证号码:

地址:

邮 码:

电话:

分 协 议 书

第一条 甲方经批准,取得位于____市用地面积____㎡的土地使用权。

地块编号:____ 使用年期____年,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甲方在上述土地兴建楼宇,系____定名____,由甲方预售。

第二条 乙方自愿向甲方定购上述楼宇的第____幢____号(第__层)。建筑面积____㎡,土地面积/㎡(其中:基底分摊____㎡、公用分摊____㎡、其他____㎡)。

第三条 甲方定于____年__月__日交付乙方使用。

如遇下列特殊原因可延期交付使用,但不得超过____天:

1.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2.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

3.其他非甲方所能控制的因素。

上述原因必须凭____市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为依据,方能延期交付使用。

第四条 甲乙双方同意上述订购之楼宇售价为:____单价元/㎡,总金额____币____千____百____十____万____千____百____十____元(小写_____万元)。

付款方式:乙方按甲方指定收款银行:

帐户名称:________________帐号:_______________

分期(一次)付款(见附表一)

第五条 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时间付款,甲方有权追索违约利息。如逾期____天以上,仍未付所欠款项和利息,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将楼宇出售他人。

第六条 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日期交付给乙方使用,应按合同规定交付日第二天起计算付款利息,以补偿乙方的损失。

第七条 甲方出售的楼宇须经XX市建筑质量检验部门验审合格,并负责保修半年,如质量不合格时,乙方有权提出退房,退房后甲方应将已付款项及全部利息在30天内退回乙方。

第八条 甲乙双方在楼宇交付使用并付清楼款后,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经市府主管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发给《房地产权证》,乙方才能获得房地产权。

乙方在使用期间,有权享用与该楼宇有关联的公共通道、设施、活动场所,同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社会道德,维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利益。

第九条 乙方所购楼宇只作____使用,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楼宇结构和用途,如有损坏应自费修缮。

乙方购置的楼宇所占用的土地,按有关土地管理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 预售的楼宇,乙方不许转让、抵押,否则,后果自负。

第十一条 后面的附表一、二均为本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本合同自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解决时,按下列( )项解决:

1.由仲裁机关仲裁;

2.由人民法院裁判;

第十三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公证机关、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各一份。

篇(4)

1.本合同为示范文本,各方当事人签订本合同前,应当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和二手房购房指引(交易场所现场悬挂)的内容。

2.本合同文本由“深圳市二手房网上交易系统”生成,合同各方经协商,可对本合同的内容作修改、补充,修改、补充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3.买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应当对本合同所涉房地产进行实地考察,对房地产周围的环境、交通、学校及附着于该房地产之上的学位、户口等情况进行充分了解。卖方有义务如实提供包括产权状况、租赁情况、户口等有可能影响交易的真实信息。

4.为保证交易资金安全,建议买卖双方通过银行第三方托管方式进行资金监管,并以协议方式明确约定资金监管帐户及资金交付条件等相关事宜。

5.买卖双方在委托他人办理房地产赎楼、过户过程中,应当仔细阅读所签署的公证委托书内容。对外所授权限,应当在可控范围。在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时,应当亲自到场,避免出现交易风险。

6.政府仅规定了房地产居间方佣金收取标准的上限,在房地产交易中,居间方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收取佣金。

7.买方、卖方、居间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同时在场,以确保各方所执合同的同一性、有效性与真实性。

8.居间方应当具有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证书和营业执照。买卖双方可通过网站()“信用公示”查询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相关资料。

当事人基本信息:

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 国籍/地区:_________

身份证/护照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 所占份额:___________

公司或机构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号码:________ 所占份额: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

身份证/护照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人: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

身份证/护照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

共有权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 国籍/地区:_________

身份证/护照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所占份额:___________

公司或机构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号码:________ 所占份额: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

身份证/护照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居间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篇(5)

4月25日,吴女士与很多业主一样,收到了开发商快递的《金海岸入住通知书》,称金海岸项目已于2009年5月1日“如期完成”建设,且于2009年5月1日起开始分批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

接到收房通知的业主们非常高兴,由于当初业主与开发商签定合同时,开发商称可以提包入住。所以部分业主在5月1日带了行李与餐具欢欢喜喜地去收房,还准备收房后顺便享受下海景。

万万没想到,此行不但没有收到房,倒是收回了一肚子怨气。

“当时看到现场后,我们失望透了,金海岸项目既不‘如期’,也未‘完成’。根本没有达到交房条件。不仅门外装没有完成,绿化也未做。原本合同约定的精装修包括家电、家具,可是开发商称只有业主收房后才将这些家具、家电运到家中,那我们怎么把控质量?”业主张先生非常气愤地对本刊记者描述,精装修质量简直惨不忍睹,门框是用两块板拼接的,卫生间天花板上有漏洞,地砖之间还有大缝。

据张先生介绍,当天近20名业主开始和开发商交涉,但是开发商态度并不积极,从上午9点到下午2点,才与开发商达成了初步的协议:5月1日当天与开发商谈判的那部分业主可以免收从当日起到今年年底的物业费;交房时间两个月内另行通知;延期交房按照合同约定补偿业主违约金。

楼盘“长高”了两层

然而,随着越来越多的业主开始准备收房,发现的问题越来越多。“开发商无法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和《房屋面积实测表》就交房,他们称,获得了分项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综合竣工验收备案表正在办理。”业主吴女士对本刊记者诉说。

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由主管部门组织工程质量监督、消防、规划、人防等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验收”,即商品房只有经过了上述部门验收并合格后,并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面积实测表》、《住宅质量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等文件才算是达到了交房条件。

最让吴女士担心的是,合同里签定的楼盘层高是17层,可是现在开发商竟然盖成了19层。

“若由于私自加盖楼层,开发商无法拿到《竣工验收备案表》和《房屋面积实测表》,那将无法获取产权证。我原本购房的目的是投资,将用于出租或在合适的时机出售,没有产权证,我的投资置业目的便成空了。”吴女士非常苦恼。

最关键的是,业主们认为,由于楼盘紧临大海,开发商私自加盖,楼盘很可能出现安全隐患和不可预见的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问题。

“业主不退房”霸王条款

然而让业主们惊愕的还有,购房两年后他们才发现当初与开发商签定的购房合同里还存在着“霸王条款”。

根据吴女士为记者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一条这样写道: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房人不退房,出卖人按照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房人支付违约金。

为什么购买房屋已两年,如今业主们才看到这条“霸王条款”?

“当时,我是在北京的一家媒体上看到‘金海岸’宣传,便驱车前往实地看盘,到达售楼处时,路途中已较累,看到海心情非常舒畅,当时也没做太多考察就购买了。”如今谈起当时的购买,吴女士说,有点冲动。

同吴女士情况差不多,对于这次异地置业,张先生的评价也是非常仓促。

“当时,开发商不知道从哪里获知我的手机号,收到他们的项目宣传短信后,恰巧我也想在离北京较近的地方购买海景房,就在2007年7月去看了房。总共去了两次,第一次去我就交了1万元的定金,我想开发商既然已获取销售许可证,应该不会有什么大的问题。第二次去也是凑周末,办理贷款占用很大一部分时间,时间非常紧,我根本就没细看合同就糊里糊涂签了。”张先生非常后悔地说。

开发商回应:业主预期过高

对于业主向本刊记者投诉的南戴河“金海岸”的几大重要问题,记者采访了开发商――秦皇岛市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管前期和销售的负责人李文奇。

“由于收房前几天南戴河下雨,造成现场看起来有些杂乱,不干净。业主们预期过高,总用五星级酒店的要求来衡量项目,肯定达不到。”李文奇表示。

对于17层楼为什么盖了19层,李文奇解释,项目报规是按照19层报的,原本计划有两层是开发商自用,但当记者追问是否可提供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以及详细的细节时,李称不是自己亲手经办的,还需要进一步了解。

李文奇说,业主们不用担心。产权证肯定能办到。不过记者问其能否就办理产权证与业主签定补充协议,他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

就“金海岸”无《竣工验收备案表》和《房屋面积实测表》为何敢交房的问题,李文奇称,项目现在已有消防、主体等的分项验收备案表,综合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因为上报时间晚了,在办理过程中拖延了时间,大概6月15日左右能办理完成。

“南戴河与北京不一样,交房时没有《房屋面积实测表》没有太大影响。在办理产权证时,还会有面积测绘,业主不用担心,办理产权证时我们依旧会‘多退少补’的。”李文奇表示。

律师提醒:异地置业谨防风险

篇(6)

一、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是指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和房屋产权登记机构为房屋权利人提供交易场所、对不同交易类别从收件、初审、查档、外业查勘、测绘、复审、批准、结案、登记发证等工作和交易全过程所发生费用的合理补偿。

二、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由市(县)房地产市场或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负责一次性收取。南京市区凡涉及房地产交易行为和产权登记的,由市房地产市场统一收取,然后再由内部划拨转帐;凡不涉及房地产交易行为,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由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收取。

三、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包括交易服务费、产权登记服务费(含产权证工本费)、产权图测绘费。今后房地产交易从签订合同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房屋交易双方收取交易综合服务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四、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

1.凡是发生房地产交易行为的,按成交价9‰收取,其中交易服务费为6‰,由交易双方各负担一半;产权登记发证、产权图测绘费为3‰,由买方负担。

涉及房地产赠与的,由受赠人按评估价(评估不得另行收费)的5‰负担(其中交易服务费3‰,产权登记发证、测绘费2‰)。

2.房屋产权人因姓名、名称发生变更(权属或房屋现状不变)而办理变更登记的,按个人每件30元、单位每件50元收取。

3.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仍按宁价房字〔1995〕285号文件规定即每户100元收取。

4.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收费(含验证)暂按宁价房字〔1998〕386号文件规定执行,即私房每件30元、单位房每件50元收取。

5.不发生交易行为的单位,个人自建房屋收费标准另文规定。

五、办理房地产抵押他项权登记收费按省物价局、财政厅苏价房〔1999〕12号通知规定并入房地产抵押管理费中,具体收费标准另文下达。

篇(7)

《房屋登记办法》第70条规定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可见预售合同备案与预告登记有时间先后顺序的。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是预告登记的必要前置条件,是二者发生衔接关系的基础。

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1.性质不同:预告登记是《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属于民事制度。合同备案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行政管理制度,使买受人取得有限购买权和期待权,可以预防一房多卖的效力,是行政管理制度。

2.功能不同:预售合同备案具有保护预告人、维护房地产市场制度、有助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的作用。预告登记是保障其权利人将来实现物权,如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不发生物权效力。

3.强制性不同:合同备案具有强制性,是开发商的单方义务。预告登记不具有强制性,是开发商与买受人双方约定的登记。

4.适用范围不同:预售合同备案适用于商品房,仅指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预告登记适用于所有的不动产,包括商品房预告登记、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二、预告登记与预售合同备案衔接中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自预购人申请开始申请预告登记之时起,预售合同备案即与预告登记发生联系,从实践来看二者衔接过程中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预售合同备案的预购人与预告登记申请的申请人不一致

案例一:单身的雷先生于2010年8月购买了住房一套,2011年2月雷先生与施女士喜结连理。2012年6月因雷先生购买的楼盘已具备按揭贷款的条件,银行方面要求雷先生夫妇先共同申请办理预告登记,后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雷先生及其配偶也同意银行意见,要求房屋登记部门办理共同共有的预告登记。因为预售合同备案与预告登记存在时间差,预购人因婚姻状况变化导致预告登记申请人与预售合同备案中的预购人不一致。其他如离婚、继承等状况也有类似不一致的情况。

2.预售合同备案的事项与预告登记申请内容不一致

目前很多地方预售证发放及预售合同备案管理不严,也由于体制的原因存在预售合同备案与预告登记不是同一套信息系统,不是同一个部门办理这两类业务。这种做法的结果导致预售合同内容与预告登记申请的事项不一致。比如,由于规划设计变更导致的预售合同备案的房屋面积与预告登记中房屋的预测绘面积不一致。另外,房屋楼盘坐落变更也会导致预售合同备案与预告登记申请内容不一致。预售商品房合同买受人及其购买房屋的基本情况是房地产市场监管的重点,也是预告登记登记簿的主要记载事项。

3.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与已有预告登记矛盾

案例二:市民王先生购买了商品房,持经过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其他证件申请办理预告登记,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经查询后发现他所购买的房屋已被刘某预告登记,需刘某注销预告登记后才能受理其申请。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王先生先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开发公司将预售合同备案,其后王先生持预售备案后的合同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预告登记。如发生办理预告登记后的房屋退房现象,则程序应为先注销预告登记再撤销预售合同备案再撤销预售合同。由于不同部门分别办理预售合同备案与预告登记,加之对新的登记办法的不了解,刘某可能只撤销预售合同备案与预售合同,没有申请预告登记注销,导致王先生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屋已被刘某预告登记,登记机构无法受理其登记申请。

三、有效衔接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与预告登记业务的建议

1.着力整合“涉房”管理机构的业务职能,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职能整合到房屋登记部门。房屋登记部门具有丰富的权属登记管理经验,对预售合同关键事项的审查将更到位,能更好地审查预购人与预告登记申请人是否一致。

2.大力实施商品房网上备案信息系统管理,将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与房屋登记系统一体化,实现两者业务数据的无缝对接。

3.严格商品房的预售管理与预售合同备案管理,注重楼盘表技术在信息管理系统中的应用,以预测绘成果作为楼盘表建立的依据,严格其变更管理。

4.加大宣传力度、创新宣传方式,让房地产开发公司明白合同备案与预告登记的联系与区别,签订合同前告知购房人完整的办事程序。

篇(8)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为预约合同

    在合同法中,合同有预约合同与本合同之分,它们是根据订立合同是否有事先约定的关系来划分的。预约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简称预约;本合同是为了履行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合同。预约合同与本合同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二者不能混淆。预经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所以,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对方订立合同,而不能依预约的本合同内容请求对方履行。那么,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为预约合同呢?对此,学者们的看法并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商品房的预售是预约交易行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即商品房交易预约合同。(注:杨明刚:《预售房屋合同探微》,《法学》1994年第5期。)我们认为,因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成立之时;房屋并不存在或尚未建成,所以带有“预售”的字样,但商品房预售合同绝不是预约合同。因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售方与预购方关于房屋的座落与面积、价款的交付方式与期限、房屋的交付期限、房屋的质量、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双方无须将来另行订立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即可以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规定直接履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达到双方的交易目的。当然,我们并不否定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能订立预约合同,而只是想明确商品房预售合同本身不是预约合同。明确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预约合同,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如果将商品房预售合同看成是预约合同,那么,一方面,预售方与预购方必须在将来再订立一个商品房买卖合同;另一方面,在一方当事人违反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对方只能要求其承担不订立合同的责任,而不能要求其承担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可见,上述情况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都是不利的,也不利于解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为期货买卖合同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是尚不存在或尚未建成的房屋,所以,房屋的交付期限一般都很长。正是由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这种特殊性,所以,有的学者将商品房预售合同称之为房屋的期货买卖合同(注:范成山:《建立期房抵押制度势在必行》,《经济与法》1995年第5期。)。我们认为,将商品房预售合同称之为期货买卖合同是错误的,是对期货买卖合同的一种误解。所谓期货买卖合同,是指期货交易所为进行期货交易而制订的统一规定商品的等级或证券的种类和数量、交货期限和地点等的合同,通常采用“标准合同”形式。期货买卖合同具有如下主要特征:(1)期货买卖的标的物的价格不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而是在期货交易所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而确定的;(2)期货买卖的标的是合同本身,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货物;(3)期货买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而不在于获取现实的货物,所以,在期货买卖中,极少有进行实物交割的:(4)期货买卖的商品必须具备数量大、价格波动大、便于储存、易于标准化等条件,如粮食、石油、钢材等。但是,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一,商品房的价格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明确的,而不是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确定的;第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是商品房,而不是合同本身;第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房屋,不具有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的功能;第四,由于房屋的面积、座落、单元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差别,不具有标准化的特征,所以在国际惯例上,房屋不是期货交易的商品,不能用于期货交易。可见,商品房预售合同与期货买卖合同是有很大区别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明确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可以避免利用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变相的期货交易,以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为附期限的合同

    由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在将来的一定期限交付房屋的合同,所以,有的学者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是附期限的买卖合同。(注:金俭:《析商品房预售合同》,《现代法学》1996年第1期。)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在民法中,附期限的合同是指以一定的期限到来作为合同效力开始或终止根据的合同。如果所附期限是作为合同效力开始的根据,则该期限为延缓期限;如果所附期限是作为合同效力终止的根据,则该期限为解除期限。在附延缓期限的合同中,合同已经成立,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不需要履行自己的义务,也都没有权利请求对方履行义务。只是在期限到来时,双方当事人才开始履行义务;在附解除期限的合同中,合同不仅已经成立,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都已经开始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期限到来时,双方当事人不再履行义务,合同终止。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将来的一定期限交付房屋,这里确实存在一定的“期限”,但这种期限绝不是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因为:其一,如果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作为附期限合同中的解除期限,则商品房预售合同不仅已经成立,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期限到来时,商品房预售合同终止效力,双方应当解除合同。这样,作为预购方就不能取得约定的房屋。显然,这与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是相违背的;其二,如果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作为附期限合同中的延缓期限,则商品房预售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只在期限到来时,商品房预售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这样,作为预售方就不能要求预购方支付一定的定金或房款。显然,这也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要求。可见,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不是附期限的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是一种履行期限,是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方于多数情况下是分期支付房屋的价款,这种作法类似于分期付款买卖。所以,有的学者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一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注:耀振华:《房地产开发中的法律问题》,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2月版,第93页。)我们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所谓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指的是出卖方将出卖物交付给买受方,买受方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支付给出卖方的买卖合同。就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方的义务而言,出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出卖物;就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方的义务而言,买受方亦负支付价款的义务,唯买受方的付款须按期给付,具体分期支付的价款数额及时期,由合同加以约定。之所以说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必须交付给买受方,这样才能实现买受方的经济目的。可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现实存在的物。但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作为标的物的商品房尚不存在或尚在建造中,所以,在合同成立后,预售方不可能将标的物交付给预购方;二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在接受标的物后,尚有二期以上的价款需要支付;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方既可以在取得房屋前一次性支付房屋的全部价款,也可以在取得房屋前分期支付价款。这种分期付款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分期付款是不同的;前者是在取得标的物之前的分期付款,而后者是在取得标的物后的分期付款;三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功能在于出卖方向买受方融资,以满足买受方资金不足的需要。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功能在于买受方向出卖方融资,以满足出卖方资金不足的需要。

    综上所述,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预约买卖合同、期货买卖合同、附期限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如果从法律上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定性,则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远期交货合同。所谓远期交货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将来的一定期间内交货的合同。这类买卖合同仅是在交货期限方面与一般买卖合同有所区别,而在合同的订立、货物价格的确定、履行地点等方面与一般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差别。当事人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否则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可见,从交付的期限角度看,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一种远期交货合同。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有效条件

    商品房预售合同作为一种具体的合同,其有效条件应符合合同有效条件的一般原理。所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有效条件包括: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和形式合法。在这些有效条件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和内容合法并没有特殊之处,可以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加以认定。但在主体合格和形式合法两个要件上,商品房预售合同有其特殊性。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体必须合格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体双方为预售方和预购方。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都有条件的限制和要求。

    1、预售方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售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预售方必须是经过批准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所要求的条件。如果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订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则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如果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与他人订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而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了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简答》第2条);(2)预售方必须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预售方必须是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交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只有这样,预售方才能建造房屋,并与预购方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如果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书而与他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则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投入了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与他人订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而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见《解答》第25条);(3)预售方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投入的开发资金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进行工程建设的必备文件,是商品房建设的前提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只有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下,才能进行开工建设商品房。否则,就是违法建筑,就此而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无效合同。预售方必须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预售方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是我国对商品房预售进行管理的必要措施。预售方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这是商品房预售的法定凭证。预售方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与他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预售方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而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商品房预售证明的,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见《解答》第25条)。

    2、预购方应当具有的条件。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购方是否有条件的限制,我国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当然,从理论上讲,预购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除此之外,是否还有其他条件的限制呢?这里有两种情况需要探讨:(1)中国境外的人能否成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方?对此,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预售方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可见,中国境外的人经过批准,也可以成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方;(2)无当地户口的居民能否成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关于无当地户口的人购买城镇房屋的限制逐步放宽。无当地户口的人购买城镇房屋,对于符合本地区房屋买卖法规规定的,可以认定买卖有效。”换言之,如果本地区的房屋买卖法规规定不允许无当地户口的人买卖本地城镇房屋的,则他们所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因其主体不合格而无效。我们认为,这种认定是不合理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户口的作用已经越来越小,将户口与一定的民事权利联系起来,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限制了公民民事权利的行使,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所以,我们认为,即使地方性法规规定不允许无当地户口的人预购商品房的,也不应当以此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内容复杂,履行期限长。因此,法律对其形式的要求也比较严格。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在实践中,商品房预售合同一般采取标准合同的形式,具体条款由预售方事先拟定,主要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的情况;预售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如商品房的座落、土地使用权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等);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及支付办法、期限;交付房屋的日期;违约责任及免责条件;纠纷的解决方式等。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后,预售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亦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这里有必要明确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的性质和效力。在实践中,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是合同的有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学者们的看法并不一致。我们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是合同的对抗要件,而不是有效要件。首先,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如前所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都规定,预售方应当将预售合同报有关部门登记备案。这就十分明确地说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在先,登记备案在后,而登记机关只能对有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予以登记备案;其次,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方处于比较弱的地位,面临的风险比预售方要大得多。所以,如果认为登记备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有效条件,那么没有经过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就是无效合同。这样,一旦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登记备案,预售方就不会受合同的约束,可以任意将商品房再预售第三人,预购方也就无法追究预售方的违约责任,这极不利于保护预购方的利益。所以,登记备案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有效条件,而应当是对抗要件。我们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具有预告登记的性质。所谓预告登记,是指权利人在对未来取得的物权享有请求权时,法律为保护这一请求权的实现而对其进行的登记。预告登记的目的在于保全权利人的请求权,以确保权利人于将来能够取得物权,它具有排他性,可以对抗第三人。预告登记是将物权法的规则施加于债权法,给予属于债权法的请求权以排他的物权效力,其本质属于物权法向债权法的扩张(注:孙宪忠:《论不动产物权登记》,《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由于商品房尚没有建成,所以,也就不可能产生商品房的物权变更登记问题,而只能是进行预售合同的登记。预购方经过登记所取得的是待建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而不是一种物权。预购方根据这种请求权,就可以在商品房建成后,请求预售方交付房屋并办理物权的变更登记。同时,在没有交付房屋前,预售方将预售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对预购方也是无效的。可见,尽管预售合同登记所产生的仅是一种请求权,但却具有物权的排他性质,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准物权(注:钱明星、姜晓春:《房屋预售制度若干问题理论问题研究》,《中外法学》1996年第5期)。所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具有预告登记的性质。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

    在目前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类纠纷具有标的金额大、涉诉人数多、法律政策性强等特点,处理起来比较困难。从实践来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有价格纠纷、不能交付或不按期交付商品房纠纷、预售商品房转让纠纷、质量纠纷等,其中最常见的是价格纠纷和不能交付或不按期交付商品房纠纷。我们认为,正确处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必须针对不同性质的纠纷采取不同的原则和方法。

    (一)价格纠纷的处理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投资数额大、履行期限长,所以,从商品房的开工建设到交付使用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可能会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引发商品房的价格纠纷。一方面,预售方常以建筑材料的价格上涨或房地产价格的上涨为由要求提高房价遭预购方的拒绝而形成纠纷;另一方面,预购方有时也会以房地产价格的下跌为由要求降低房价遭预售方的拒绝而形成纠纷。目前,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价格纠纷占整个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一半以上。由于法律对此尚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各地的处理方法不尽相同,有的按原合同的约定处理,有的按当事人分担风险的风险负担原则处理,有的按情势变更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价格纠纷的处理作了原则性规定。我们认为,这个《解答》对处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后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价格纠纷亦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由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价格纠纷的形成原因比较复杂,所以,我们认为,不可能按照一个固定的方法处理,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解决。首先,应当坚持合同效力的原则。只要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成立,就应当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强调合同义务的履行。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以建筑材料或房地产的价格上涨或下跌为由要求提高房价或降低房价的,法院不应当支持。应当说,在房地产市场中,建筑材料或房地产的价格上涨或下跌确实是存在的,但这种价格上涨或下跌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而不属于国家政策性的风险。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预售合同时,是根据市场行情确定价格的,所以,当事人对于这种市场风险是能够预见的。基于正常的市场风险所产生的房价的上涨或下跌,只能由预售方或预购方自己承担,而不能将其转嫁给另一方当事人,也不能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这种风险;其次,应当坚持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的一项重要原则,尽管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学者们都普遍承认之,我国的审判实践也已经运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了有关纠纷。在房地产审判实践中,各地也基本上都将情势变更原则作为解决房地产纠纷的一项原则。例如,在商品房的价格因国家政策的变化、地方政府的房地产开发规划变更而引起的情况下,就可以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处理价格纠纷。在运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价格纠纷时,应当特别注意正确区分情势变更与正常的市场风险的区别。

篇(9)

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经程序,法律上的备案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归属与变动的生效要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规定,预售人应当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如果开发企业没有办理预售备案登记的,应当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管理是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主要目的,应当对开发商的预售行为进行审查与规制,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与土地管理部门对于合同采取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作为不动产登记的一种,其性质属于预告登记,是为了保全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更而设置的请求权,这种制度的设计是为了规制开发商的行为,因为预购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有可能将商品房出售给第三方,对于预售方的任意处分行为需要加以控制。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意义

在商品房的预购方与开发企业之间签订了《预售合同》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登记机构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预售合同备案的意义在于:首先,房产登记机构可以对售房单位的预售行为进行审核,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的对象并不包括一切,而只审核一定范围的内容,包括预售房的限制情况、预售许可内容等,能够有效的保护预购人的权利即可;其次,预购人与开发企业之间产生纠纷时,如在合同真实性上产生争议等问题,应当审核登记机构存档的合同文本,以该合同为准,有效的起到登记备案鉴证的作用;再次,开发企业因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影响预购人对于房产的期权,发生查封、拍卖等事由可以有效的保护预购人的权利;最后,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事项的需要预购人提供合同登记证明,办理公证、抵押登记等事项都不能受理。

实行商品房预购合同备案制度实质上是为了制约开发商,可以促使开发商在加快建房的同时,按照规章制度进行产权证明办理,使得购房者更加放心,其权利也更加有保障。特别是近年来一房二卖的情形特别多,这种隐患亟待消除。开发商推迟《预售合同》的备案手续,可以将房子再次预售或者直接建成销售,一房多卖损害的是多方市场主体的权利,因此在办理完预售合同备案后,买卖交易的合法性与唯一性才能得到保障。对于合同的生效时间可以有当事人双方自由约定,但是合同如果以备案之日为生效时间,如果没有进行备案手续,开发商就可以以此为由确认合同无效。出卖人以及预购人都可以申请备案手续办理,并且委托出卖人单方办理,开发商负责办理这一程序,而预购人需要提供相关的材料,一般来说备案的期限由法律规定,消费者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查询。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制度的发展趋势

预售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在较长的履行期限内,可能会出现预售方将房屋产权转移给第三方的情况,并且办理的了登记手续,起到公示效应,第三人优先获得房产所有权。在房产预购中出现纠纷的,特别是一房二卖的情况,预购人需要举证说明预售方与第三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才可以申请撤销预售方与第三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但是实际情况中预购方想要举证是非常困难的,而且第三方一般都为善意第三人,因此撤销合同是很少见的情形。预购人虽然可以请求预售方赔偿自己的损失,但是其不能获得房屋产权。为了减少这类纠纷,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必须对现有的预售合同制度加以改善,通过登记备案制度赋予预售合同一定的特殊效力。

作为不动产请求权的保全措施,对于预售合同进行备案预告登记,是一种对于不动产请求权的确认,作为与房产产权变更登记相对的一项制度,预告备案并没有在我国民法中得到明确规定。这种典型的远期交易行为,商品房预售包括了物权与债权两种行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债权行为,而进行备案则是物权行为,预售合同所确认的请求权是一种债权,不属于绝对权,没有普遍的对抗效力,无法对抗善意第三方,这种债的相对性对于预购方的权益保护难以有效的保障。而商品房预告备案则具有物权上的公示效力,这并不属于物权登记,而是对请求权的公示,使得特定的债权可以对抗第三方,甚至高于其所要设定的物权。物权与债权之间的独立性已经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越来越相对化,备案的作用是使得侵害请求权或者妨碍请求权的行为归于无效,经过备案的债权行为具有排斥随后发生的与该请求权有矛盾的任何处分行为,具有绝对性的排他效力。有效的限制不动产物权人随意处分权利,确保将来只会发生与该请求权所期待相符的法律结果,必然保全预售人物权的请求权。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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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商品房预售合同,作为一种远期交货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法律关系属于债权债务关系,预购方式债权人,其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是取得了所有权的期待权利。由于履行期限的时限较长,并且合同义务的履行的远期性以及房屋在物理形态上的不确定性,开发商的合同义务履行必须得到规制,因此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是非常关键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除了具备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之外,还具有如下特征:房屋预售是一种附加期限的交易行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在签约时尚不存在;房屋预售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为了有效的避免诸多不必要的纠纷,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性,保护预购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完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制度,建立起不动产预售登记制度,充分维护商品房销售市场的秩序。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是指符合国家有关商品房预售法律、法规的合同具有的在法律上的认可效力,主要包括合同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和效力待定。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概念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一种预售方与预购方以书面形式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这种合同要求预售方主体与合同标的物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预售方按约交付房屋和转移房屋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有效条件有权的义务以及购买方按约支付房价款的义务均是在远期实现的。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有效条件

(一)预售方主体资格条件符合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已经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核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交付,获得了商品房开发项目土地使用的权利;商品房屋的开发项目已经在当地计划管理部门立项,申领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并且要求其必须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超过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并已确定竣工交付日期和施工进度;预售方已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进行商品房预售或预售商品房宣传时,应出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委托书,委托书上必须注明委托单位的权限。

(二)预售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

如果合同双方的信息不平衡,就会导致承购方的不公平的地位。所以,要求预售房根据预售合同内容,向承购方标明即将购买的商品房的真实情况,在知情的情况下最终做出正确的表达。

(三)预售合同内容和形式的合法性

内容合法是指合同的内容不能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相违背,不许任何人利用预售商品房合同从事一些违法的活动。形式合法也就是指要订购方和预售房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

三、商品房预售过程中容易产生纠纷的环节

这些过程,看似简单、容易,但是,在完成的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纠纷,当然,这主要是因为其实际程序较多。1.在办理五证两书的过程中,不存在开发商与预购人之间的纠纷,但是若开发商没有办齐《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两书就对商品房进行预售的,应根据相关规定对开发商施以惩罚。2.在宣传的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开发商虚假宣传,存在虚假宣传便会引起纠纷,但对其是否为虚假宣传人多都是在交付房屋以后才知道。3.签订《认购书》,在预售方与预购方协商好有关买卖商品房的所有事宜之后,便会签订《认购书》以确定预购方购买开发商的房子(具体到某套),预购方支付双方约好的定金。在《认购书》签订之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容易产生一些纠纷,比如开发商隐瞒相关政策致使预购方造成经济损失,预购方没有能力支付全款又不能办理按揭的纠纷等。4.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容易产生纠纷的事项有预购方贷款办不下来,开发商重复销售,预购方在没通知开发商的情况下把房屋转让给第三人。5.相对来说,在商品房交付之后,是最容易产生纠纷的。比如开发商逾期交房,所交付的房屋面积改变,质量有瑕疵,房屋结构改变,预购方拿不到房产证,还有其他合同中没约定的、协商不出结果的事情。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制度的发展趋势

预售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在较长的履行期限内,可能会出现预售方将房屋产权转移给第三方的情况,并且办理的了登记手续,起到公示效应,第三人优先获得房产所有权。在房产预购中出现纠纷的,特别是一房二卖的情况,预购人需要举证说明预售方与第三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才可以申请撤销预售方与第三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但是实际情况中预购方想要举证是非常困难的,而且第三方一般都为善意第三人,因此撤销合同是很少见的情形。预购人虽然可以请求预售方赔偿自己的损失,但是其不能获得房屋产权。为了减少这类纠纷,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必须对现有的预售合同制度加以改善,通过登记备案制度赋予预售合同一定的特殊效力。作为不动产请求权的保全措施,对于预售合同进行备案预告登记,是一种对于不动产请求权的确认,作为与房产产权变更登记相对的一项制度,预告备案并没有在我国民法中得到明确规定。这种典型的远期交易行为,商品房预售包括了物权与债权两种行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债权行为,而进行备案则是物权行为,预售合同所确认的请求权是一种债权,不属于绝对权,没有普遍的对抗效力,无法对抗善意第三方,这种债的相对性对于预购方的权益保护难以有效的保障。而商品房预告备案则具有物权上的公示效力,这并不属于物权登记,而是对请求权的公示,使得特定的债权可以对抗。第三方,甚至高于其所要设定的物权。物权与债权之间的独立性已经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越来越相对化,备案的作用是使得侵害请求权或者妨碍请求权的行为归于无效,经过备案的债权行为具有排斥随后发生的与该请求权有矛盾的任何处分行为,具有绝对性的排他效力。有效的限制不动产物权人随意处分权利,确保将来只会发生与该请求权所期待相符的法律结果,必然保全预售人物权的请求权。

五、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效力

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效力影响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不动产买卖合同,根据相关法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登记备案与预售合同本身的效力相分离,备案登记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对抗要件,只能对抗第三人,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与否并不影响预售合同的效力。

结束语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在理论上重要而复杂,在实务中对当事人尤其是购房者利益影响甚大,不应当简单判别其有效或无效。将强制性规定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取缔性规范,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无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合同存在瑕疵,不能仅仅因为开发商无预售许可证就宣布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对其效力的分析应该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对待。如此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目的,并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商品房预售市场的规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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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零年印制

特别告知

一、本合同文本是根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制定的示范文本,印制的和同条款为提示性条款,供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

二、购房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涉及的标的额较大、专业性较强、法律规范较多,为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双方签订合同时应当慎重,力求签订得具体、全面、严密。

三、在签订预售合同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真实性、合法性及该商品房屋是否存在重复预售和被司法机关查封等权利转移受限制的情况,购房人可向该商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查阅。

四、为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可以将预售广告、售楼书约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附件。

五、预售的商品房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正在建设中的房屋(或已建成但未经初始登记的房屋),该房屋的面积、交房日期质量等方面都存在着不确定因素。房屋买卖双方在签订前,应对下列问题予以充分了解:

1.商品房预售时房屋的建筑面积是暂测的,房屋交付时则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建筑面积为准。预售合同中须明确载明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暂测面积与交付时实测面积不一致,按《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建筑面积增减的处理)

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其建筑面积与预售合同的约定出现增减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摊房屋公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或者因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实际勘测的误差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预售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格不变。

(附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房屋转让时,房屋的公用部位、公用设备与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同时转让;公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房地产权利人分摊。)

(二)因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变更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附第三十九条: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征得预购人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变更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