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服务制度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不准无故迟到,早退或擅离职守。
(2)
不准在工作场内哼歌曲,吹口哨、跺脚、奔跑,在经营场所双手叉腰,双手抱胸或插入口袋,整理头发或衣物、化妆等,以及在场内大声喧哗或与他人高声说话。
(3)
当班时不能翻阅与工作无关的书刊、报纸、杂志等。
(4)
当班时不准吃零食和不按部门规定的时间就餐。
(5)
不准随地吐痰,乱扔纸屑、杂物等各种不卫生行为。
(6)
不准与同事不协作,合作共事,故意造谣生事,拉帮结派或排挤其他同事。
(7)
不准在禁止吸烟区吸烟。
(8)
发现公司财物受损,丢失要及时上报。
(9)
不能怠慢工作或工作不努力,不完成上级分配的工作任务。
(10)
不能未经批准私自收藏客人遗忘,赠送的物品。
(11)
当班时不能打瞌睡、下棋、打扑克、或收看电视、录音机及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
(12)
为能因事缺勤而未预先请假。
(13)
不能在墙壁、更衣柜、交接班本等乱写乱画。
(14)
不能欧打宾客或同事。
(15)
不能偷窃、骗取客人或同事的财物。
(16)
不能与客人私做交易,行hui受hui,或进行不道德行为及额外服务以收取费用。
(17)
不能骚扰客人私生活,偷看、窥视。
(18)
不能用非法手段偷窃或涂改各种原始记录,帐单、单据或利用已付帐单向另外客人收钱和故意加收费用。
(19)
不能向外单位泄露公司文件、资料、数据,或伪造本公司文件谋取私利。
三、员工宿舍管理规范
1、员工宿舍管理规定:
管理人员在上级主管的直接领导下,对员工宿舍的财产、人员、
接待工作进行日常管理。完成本工作区域和员工宿舍楼道及周边
卫生清扫及绿化的养护和整理工作,并确保员工住宿安全有序。
定期对电器设备、消防器材进行检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管理
人员要坚守工作岗位,加强夜间巡视,加强对进出宿舍的陌生人
员登记管理,严格控制外人入住宿舍,保证员工宿舍的安全秩序。
如家人探访确实无条件外宿的,须向宿舍管理员报告,经同意后
登记方可入住。若发现有不安全的隐患,如:员工在宿舍酗酒、
赌博、斗殴或不文明的举止,要及时制止、处理并及时报告。
2、员工宿舍的规章制度
⑴
新员工入店,执人事行政部开具的住宿分配单及本人员工证到
宿舍管理员处登记,按管理员分配的房间住宿,不得挑三拣四、
不得私自调换。
⑵宿舍内严禁喧哗、打闹、赌博或变相赌博、聚众酗酒及有伤风
化的行为,以免影响他人休息。
⑶爱护宿舍内的一切设施、物品,不得随意损坏,凡有丢失或恶意损坏者,按价5倍赔偿,同房间内责任不清时共同承担责任。
⑷自觉维护宿舍内外的卫生,不准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保持个人卫生、整洁。
⑸男女员工不准互串房间,以免造成他人不方便。
⑹严禁躺在床上吸烟,严禁使用电炉等大功率电器和私自安接电源插座,严禁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宿舍。
二、预约服务应充分体现主动服务、超前服务、上门服务及后续服务的要求。
三、对于一般审批事项或其它服务,申请人可向本委驻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窗口预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通过电话或当面预约的方式向窗口提出预约服务申请,并预留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二)窗口与相关处室对接确定服务时间后通知申请人,并一次性告知需携带的文件材料及有关要求。
(三)申请人持所需的相关材料,在约定时间到窗口或应约处室办理审批事项或其它服务。
四、对于需要上门指导、服务的事项,服务对象可采取电话、书信、邮件等形式与本委窗口或相关处室提出申请。预约受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凡属本处室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应及时安排工作人员上门做好服务指导;不属于本处室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告知其向行政办事服务处或相应处室提出申请;不属于本委业务范围的,应详细告知办理途径及相关部门联系方式。
五、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约定时间提供预约服务的,由窗口工作人员提前告知申请人,并做好解释工作。窗口工作人员与相关处室应在征得申请人同意的前提下,另行确定服务时间。
六、对非工作日或非正常工作时间急需办理审批手续或提供指导服务的,窗口工作人员在接到行政办事服务中心通知后要及时赶到窗口接待,并报告委领导通知相关处室协同办理。有关处室接到通知后,要及时安排人员到窗口协助办理。
全程服务是指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受申请人的申请和委托,对其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在规定时限内代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办事制度。
全程服务的对象:在**市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业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
全程服务的范围:新设立企业所需办理的相关行政许可。
全程服务工作的主要内容:(一)申请材料的审核;(二)办理各类行政许可事项。
二、全程服务的程序
全程服务的程序分为受理、承办和回复三个环节。(一)事项的受理
中心设兴办企业全程服务处,委托人向处提出委托申请并填写《事项委托书》,处对受理的事项进行登记,出具《委托事项受理单》,并负责分办、协调各窗口受理,审核投资者的申报材料。
1、对于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一次性出具补办材料清单,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不能批准的事项,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予以书面答复。
3、申报材料齐全后,处与各窗口履行交接手续,各窗口应向处出具《事项承办单》。
(二)事项的承办
中心各窗口行使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全程服务职能,负责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处分办的各项工作。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中心负责组织并联审批,联合勘察。并联审批方式和程序按照《**市行政服务中心重大事项并联审批实施细则》(宜政务管〔**5〕2号)办理。各牵头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各相关部门要服从牵头部门及中心的督办与检查,在规定时限办结。承办事项如超过承诺期限仍未办结的,承办部门的主管领导应向中心说明原因,并按行政责任追究制追究相应责任。涉及收费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公布的收费标准,在集中办理场所统一开票、集中收费,承办单位不得收取服务费。
(三)事项的回复
各窗口在本窗口相关手续办结后,将办理结果、收费凭证和相关材料交中心处,并在《事项承办单》上签字,与处完成交接手续,由处负责交给申请人。
三、责任追究
(一)全程服务工作要自觉接受申请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公开办事程序、所需材料、承诺时限及受理电话。
3、要公开相关政策、办理条件、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办事结果、收费标准、承办人员、违诺责任。
4、实行群众“点题公开”,对群众想知道的事情随时公开。
5、实行阳光政务全程公开,在事前、事中、事后随时公开办事的构想、进展和结果。
办事制度
1、群众来镇政府或政务综合服务大厅办事,由于政策、上级审批及有关工作人员不在岗位等原因,不能当天将事情办结的,事情由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代办。
2、代办人员应当在最短的时间内将事情办结。
3、在事情办结后,代办人员采用上门送达的方式,将有关手续、证卡、表格等送到群众手中,不让群众走回头路。
4、及时登记填写代办记录,并由分管领导签字备案。
群众预约领导制度
1、在坚持领导接待日制度的基础上,对于确由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协调、解决,而群众所要找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因公外出不在办公地点,由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填写《群众预约领导办公卡》,然后在群众所找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回来后,上门到群众家中了解情况,予以及时解决。
2、在事情办结后,及时填表登记。
佩证上岗制度
1、无论是党群工作者、公务员还是事业站办所工作人员,在上岗时都应当衣着得体,举止大方,语言文明,树立机关工作人员良好形象。
2、上岗时统一佩带附有工作人员照片、姓名、职务、编号、联系电话等信息的胸卡,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旁听制度
1、书记、镇长接待实行旁听制度。
2、召集人为党委常务副书记。
3、旁听人员为有关站办所负责人、旗镇两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退休老干部代表、群众代表。
4、及时征求和听取旁听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完善接待机制,办公办事公正公平。
群众听证质询制度
1、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或与群众关联比较大的重要决策和事项,经党委会决定,可随时召开群众听证质询会。
2、参加人员由有关人员及离退休老干部、政协人大委员等组成。
3、听证质询会同与会人员进行直接的、平等的对话和交流,问计于民,取信于民。
4、听证质询会能够当场解释和答复的问题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做出结论的,要说明原因和确定责任人,限定办理时限。
5、事情有结论或办理完毕,及时将结果公开并向有关人员反馈情况。
延时办理制度
1、服务窗口单位适当安排工作人员轮休,实行双休日办公,五个工作日七天服务,确保双休日群众事情有人办理。
2、按照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要求,在八小时之外延时服务。
3、延时服务与正常服务要有同样的态度,同样的效率,同样的效果。
4、工作人员不得在延时服务期间接受群众的宴请。
社会监督考评制度
1、镇党委把转变工作职能、转变干部作风、转变工作方法,建设服务型政府纳入对单位、干部考评范畴。
2、此项内容的考评,注重民主监督和群众公认,采取群众评、领导评、互相评等方式,全方位考查评价各单位、各工作人员的现实表现。
3、针对群众反映出的问题,相关单位和个人要制定方案限期整改。
4、对群众满意率低的干部,要给予警示和戒免,当年不得评优、晋职、列为后备干部。
5、对群众不认可的干部,进行停职侯岗处理。
服务“四限”制度
1、限时:简化手续、限定时间、工作不推诿。服务事项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2、限地:深入基层、限定地点、工作不绕弯。镇设服务大厅村设便民服务室,村妇联主任和记帐员为便民工作联络员。能到户办的事不到村,能到村办的事不到镇,能到户办的事不上推,需要到旗办的事镇统一代办。
3、限事:明确权限、限定事项、工作不越权。切实转变职能,真正变管理为服务。
4、限费:政务公开、限定标准,工作不滥收费。
信息收集与制度
1、为满足群众对各类致富信息的需求,切实转变政府职能特制定本制度。
2、通过电脑上网、电视、广播、报刊等多种渠道收集信息,做到全面、系统、快速、准确、真实。
3、对获取的信息要分门别类进行系统整理,根据时效性和种类的不同,加工制成信息产品。
4、通过电视节目的信息,信息会、板报、橱窗、宣传单等形式进行信息,每年月一次。
5、信息要有计划、有针对性,要结合当地经济实际,要有详实的材料,建好信息的档案。
服务承诺制度
1、镇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全体镇干部、镇直单位负责人,村干部必须认真对待接待办理群众来信、来访、咨询、请求等服务事项。
2、领导班子成员受理的服务事项,属职责范围内的,立即答复与处理,属需部门处理的,立即指示给相关承办人,根据事情的轻、重、缓、急程度,限定服务办结日期,交承办人处理。
3、镇村干部受理的服务事项,必须立即着手解决处理。属政策和技术咨询方面的,自己能予以答复解决的,立即予以解决;答复解决有难度的,立即协调相关部门予以解决;属矛盾纠纷类的,按“三级调处”程序办理。
4、服务事项原则上必须在受理后10日内解决,领导指示的,按指示限定时间解决,除极特殊情况外,最长解决时限不得越过30天。
5、领导干部年内服务事项每人不少于10件,镇干部每人不少于5件。服务指标完成情况,记入干部年度考核,予以奖惩兑现。
学习培训制度
1、“满意服务政府创建”活动要以学习培训为教育的主要形式,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集中培训与个人自学相结合;
2、在活动中,镇组织集中学习培训每月不少于2天,村集中学习每月不少于2天,干部、党员每人每月自学达到20课时以上;
3、在学习内容上,除镇领导小组规定的学习篇目外,各支部、每位干部、党员要结合各自实际选学相应的自学文章;
4、集中培训参训率镇干部要达到100%,农村党员要达到85%以上,镇、村干部掌握实用技术6项以上;
5、要坚持记好学习笔记,镇村干部要达到5000字以上,农村党员初中文化以上文化程度的要达到2000字以上。
信息反馈制度
1、满意服务政府创建活动要注重并认真做好活动情况反馈,加强上下沟通联络,确保活动有条不紊地实施。
2、在创建活动中,镇领导、镇干部、调处组、镇直负责人、干部及时将服务情况向镇满意服务政府创建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
3、在创建活动中,由服务队队长将运行情况按阶段、分步骤地及时向活动办公室反馈。
4、值班人员要在值班中或次日交班前将接待受理群众来信、来访、热线电话情况向活动办公室反馈。
5、反馈情况务必做到及时、准确。
6、各村要每阶段向镇活动办公室及时上报至少三份具有指导意义的活动信息。
服务监督制度
1、满意服务政府创建活动的服务监督小组,负责服务活动的监督。
2、监督小组要对创建活动中的各个环节进行全程监督。
3、监督中要注意发现问题,及时与创建活动领导小组沟通、解决。
4、对发现的服务不到位、服务质量低、服务程序不规范等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5、由于监督不力,出现严重失误或重大问题,在追究当事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监督人员责任。
档案管理制度
1、确定专人负责满意服务政府创建活动的档案收集、管理工作。
2、满意服务政府创建活动要建立专门档案,专项管理。
3、满意服务政府创建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表格、台帐卡页等,均作为活动的档案立卷内容,及时收集、整理、立卷。
4、归档立卷要严格分类、编目、装订,按档案规范管理程序建档。
5、严格履行档案借阅手续,防止档案材料遗失。出现问题追究管理人员责任。
首问负责制度
1、为了进一步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首问责任制度。
2、接待群众来访或办事的第一个工作人员是首问责任人,首问责任人承担答复、指引、帮助、协调的义务。
3、首问责任人根据办理事项的性质,负责找职能部门给予办理。
4、对应由几个部门处理的事项,依照程序通知有关部门协商处理解决。
5、对于来访的痴、呆、傻人员和精神病人,首问责任人应将其护送出院或通知监护人领回。
6、接待来访或办事的群众要态度和蔼,语言文明。接待的事项移交后,首问责任人有权查询工作结果,有权向领导反映情况。杜绝办事人冷、横、硬的工作态度,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7、一时难以受理部门的事项,首问责任人可以将其送到分管领导处。
8、应由各个部门或工作人员处理的事项,可由最先受理的部门主持,依照程序通知有关部门或人员协商处理。
限时服务制度
1、限时服务是指责任人在规定的服务和办理时限内完成所要服务的工作内容。
2、法律、法规、规章或部门规范性文件对时限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无规定的参照下列时限完成工作。
3、请求解答咨询的应解答,需要请求上级或查阅资料的应于半月内答复,经分管领导同意可处长到一个月。
4、提供服务的应于1-3日内完成。
5、办理审批事项的应于一周内完成。起始时间自受理之日起计算。
6、具有服务职能的部门均应执行限时服务制度,各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公示相应的工作时限,并接受监督。
7、部门受理服务和工作事项承办人,填制承办表,规定时限,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进行督查。
领导接待制度
1、值班领导在接待日负责群众来信、来访、来电。
2、热情接待来信、来访者,同时做好登记。
3、对案件及时交由相关部门处理,并督查落实。
2、窗口服务坚持使用下列用语:
(1)服务对象前来办理业务时,应主动招呼“您好”、“欢迎您到本窗口办理审批事项”、“请问您要办什么业务”。
(2)服务对象较多时,对排在后面的服务对象应说“请您稍等”、“谢谢您的合作”。
(3)服务对象等待时间较长时,应说“对不起,让您久等了”。
(4)遇有急事不得不停下来处理时,应说“对不起,请您稍等一下”。
(5)服务对象找错窗口(科室)时,应说“请您到某窗口(科室)办理”,并指明准确位置。
(6)给服务对象办理业务时,应说“请填写”,“请缴费”,“请您听我详细解释一下好吗”,“您的手续已办好,请校对”,“请保管好您的材料”,“请您不要着急,您申请的事项属于特殊情况,我请示一下”,“请您于X月XX日领取证照”等。
(7)服务对象填错表格等材料时,应说“对不起,您的某项内容填错了,请重新填写一份”。
(8)服务对象办完业务离开时,应说“请慢走”或“再见”,还未办妥的,应说“对不起,请补全手续再来办理”、“您提供的资料不完备,请您再辛苦一趟”等。
3、窗口服务禁止使用下列用语:
(1)服务对象咨询时,说“不知道”、“我不管,问别人去”。
(2)服务对象找错窗口(科室)时,说“错了”、“那边”、“有牌子,自己看”。
(3)工作繁忙时,对服务对象说“没看我正忙着吗”;服务对象较多时,对排在后面的说“别挤了,挤什么挤”。
(4)服务对象提出疑问时,说“听我的,叫你咋办就咋办”、“怎么还不明白”、“真烦”、“我刚才已经说过,你怎么还问”、“你这人真笨”、“你的记性真差”。
(5)服务对象填错表格等材料时,说“已经告诉你了,还不懂”、“错了,重填”。
(6)服务对象前来办理业务较迟时,说“这么晚才来,不办了”“我要下班了,你快点”。
(7)服务对象有意见时,说“我就是这样的,你能把我怎么样”、“你去投诉好了”“有意见找头头去”,“我就是这个态度,你去告”,“有本事不要来我这儿办”。
(8)其他如“神经病”、“你有完没完”、“想明白了再说”、“别罗嗦,快点讲”等容易伤害感情的不文明语言。
二、服务态度规范
1、要主动用起立、打招呼等方式接待服务对象。
2、与服务对象交流谈话,应目视对方,全神贯注。
3、因服务不周到,造成服务对象对业务办理工作不满时,要主动、诚恳地向服务对象道歉。
4、服务对象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时,要持欢迎态度,耐心听讲,做到不急、不吵、不恼、不怒,有理、有节,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5、对服务对象提出的咨询事项,要主动热情、耐心周到、百问不厌、百查不烦、解释全面,不得冷落、推诿、刁难、歧视。
6、对不符合要求或不应办理的事项,要正面耐心细致地说明缘由,讲明道理,并办理退回件手续。
7、服务对象出现误解、出言不逊时,要做好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不要与其争辩、争吵,及时向窗口首席代表(负责人)汇报,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中心。
8、坚持做到五个一样:受理、咨询一样热情;生人、熟人一样和气;领导、群众一样尊重;忙时、闲时一样耐心;来早、来晚一样接待。
三、电话通话规范
1、电话铃响三声内应及时拿起电话回应。
2、电话通话要态度和蔼,用语文明,通话前应先问对方“您好”,再说“这里是行政服务中心某窗口(科室)”。
3、电话通话要语言明确、口齿清晰、语音适中,尽量使用普通话。
4、对属于本窗口(科室)职责范围内的电话,首接者要负责传接到底;不属于本窗口(科室)职责范围内的电话,首接者要将负责该项业务的窗口(科室)电话号码告知对方,以便对方联系。
5、传叫电话,不得在大厅内高声呼喊。
6、接到打错的电话,要礼貌地向对方说明,不得生硬回绝。
7、不得利用电话炒股、聊天,不得长时间占用电话说谈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影响正常工作。
四、仪表举止规范
1、坐姿端正,站姿挺拔,行姿稳重,精神饱满;言行举止谦和、庄重、得体。
2、穿戴整洁,朴素大方,仪表端正。凡有统一制服的单位,工作人员上班时间应按规定规范着装。不得有在工作岗位化妆、坐姿不正等不雅举止。
3、领导或参观人员前来检查指导工作,无人办理业务时,应起身主动、热情地打招呼;有人办理业务时,应点头微笑示意。
4、窗口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1)留怪发、着异装、穿拖鞋;
(2)在工作场所大声喧哗、嘻闹;
(3)工作时间离岗、串岗、聊天、吃零食;
(4)对服务对象冷眼、冷言、冷面孔;
(5)在窗口工作区内接待与窗口工作无关人员。
五、服务环境规范
1、办公设施、物品要分类摆放整齐。
2、定期清理工作区域、更衣室卫生,保持台面、桌面、墙面、地面、窗户和办公、生活设施的干净、整洁。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实施职业病防治法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化学品毒性鉴定、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效果评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项目。
第三条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项目,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对从事下列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资质审定:
(一)化学品毒性鉴定;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职业病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
(三)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
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下列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资质审定: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
(二)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
第六条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甲级和乙级)的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承担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但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审批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卫生部规定由甲级资质机构承担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七条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甲级和乙级)的技术服务机构,同时取得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的资质。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不再重复申请乙级资质。
第八条从事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设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资源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资质审定
第十条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指定的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具体组织工作。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受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申请;
(二)组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考核;
(三)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咨询;
(四)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的组织和日常管理;
(五)承办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卫生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国家和省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技术评审。
第十二条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连续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资质审定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连聘连任。
第十三条专家库专家不得参与本人工作单位或者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评审。
被评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被评审机构的可能有碍公正评审的活动。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并根据资质审定工作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专门从事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
(三)具备符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设备、技术能力和经费;
(四)有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四)拟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
(五)在申请职业卫生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材料;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受理的,应当在60日内由办事机构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估。专家组应当由从相关专家库抽取的5名或者7名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技术评估工作采取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资质审定技术评估工作现场考核的程序和内容为:
(一)申请单位负责人介绍有关情况;
(二)依据申请资料进行现场核查;
(三)考核技术负责人及其他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四)抽查原始工作记录、报告和总结;
(五)必要的盲样检测。
专家组自现场考察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办事机构提交技术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家组技术评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资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定期予以公告。
第三章资质管理
第二十二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认证的项目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确保其技术服务的客观、真实。
第二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六条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续展,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过期失效。
第二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一)分立或者合并;
(二)停业、破产或者其他原因中止业务;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第二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或者出借。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认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并组织经常性监督检查。年检和抽查结果应当备案,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第三十条通过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由原认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正本上贴附年检标识。
第三十一条未申请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视为自动放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
第三十二条抽查内容包括: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能力;
(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所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
(四)是否履行了技术服务合同的条款;
(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六)内部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健全;
(七)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纪现象;
(八)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年检或者抽查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进行改正,改正期间暂停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改正期结束,合格者准许继续执业;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并收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服务工作中,对涉及委托方的技术、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或者年检、抽查时,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料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给予停止使用资质证书3至6个月直至收回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定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第三条 实行政务公开,简化办事程序。按照“审批提速、服务提质、监察提效”的要求,实行政务公开制。对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名称、内容、条件、程序、时限和应提交的申报材料“六公开”,通过政府内网等载体公示相关内容。实行“窗口进、窗口出”,增强办事透明度。简化办事程序,实行限时办结。实行重大项目服务跟踪制度,开通绿色通道,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
第四条 教育和处罚相结合,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属首次轻微违规的,以教育整改为主,不予处罚;确需处理且规定了处罚幅度的,从轻处罚。杜绝乱处罚、乱作为。
第五条 加强收费监管,严格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实施行政许可及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收取任何费用。对法律、法规等政策规定需收取的费用,公布收费项目及标准,不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变相收费、重复收费。
第六条 落实“八条禁令”,严格工作纪律。不向服务对象索、拿、卡、要、报,不接受服务对象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做到廉洁从政、勤政为民、公正执法。
本规定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游泳馆、游乐嬉水池和向社会公众开放的江、河、湖、海天然水域及其设施设备。
第三条游泳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服务,应当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游泳场所的开放服务,遵循依法管理、属地管理和法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体育局(以下简称“市体育局”)是本市游泳场所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游泳场所进行管理。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游泳场所的日常管理。
本市社会体育指导服务机构和游泳、游泳救生协会按照有关职责及协会章程规定,做好游泳场所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五条建立市游泳场所夏季开放服务工作联席会议,由体育、教育、公安、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参加。市联席会议主要负责制定游泳场所开放服务工作计划,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和协会做好监管、服务工作。
区、县可参照市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相应的指导协调机构。
第六条市、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检查工作。
第七条游泳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卫生和体育专业设计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开放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建人工游泳池(单个池)水面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游泳池壁及池底必须光洁。不渗水,呈浅色,建筑质量符合国家建筑规范要求。
(二)池面有明显的水深度、深浅水区警示标识,或标志明显的深、浅水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得超过1.2米。水面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水池扶梯,水面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游泳池至少设有4个出入水池扶梯。
(三)游泳池四周铺设有防滑走道,游泳池与防滑走道之间设有排水沟。游泳池内排水口设有安全防护网。
(四)水质卫生、空气卫生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有循环净水和消毒设备,其设备须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合格证书。采用氯化消毒时应有防护措施。更衣室与游泳池走道中间设有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
(五)游泳池水面光照度不低于80勒克司。开放夜场必须有足够的应急照明灯,有符合建筑规范的人员出入口及疏散通道。
(六)游泳场所有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七)符合国家标准的其它规定。
第九条开放天然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域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设有危险区域的标志和有效的安全防护网。有能够监视整个游泳区的指挥(瞭望)台。救生观察台间距小于等于100米,其高度不低于2米。有广播、通讯设施。
(二)游泳区水面光照度能够满足救生安全需要。
(三)水底没有树枝、树桩、礁石等障碍物和污染源。水流速度不大于0.5米/秒。
(四)水质卫生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五)符合国家标准的其它规定。
第十条人工游泳池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应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1个救生观察台的比例配置救生观察台。救生观察台高度不得低于1.5米。
第十一条人工游泳池内应当按照人均游泳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内人均游泳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游泳人数。
第十二条游泳场所应当规范开放服务内容。在场所大门或入口处醒目位置,设置本场所的服务承诺事项、游泳人员须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警示。
第十三条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和健全规范的安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或者设置专门岗位,并确定专人巡视检查。游泳场所负责人和从事教学、救生、水质、医务、体检等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有关规定参加业务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游泳场所要做好游泳者泳前急性结膜炎的检查和泳后滴眼工作。加强卫生管理工作,防止疾病传播。
游泳场所各类人员上岗着装应当有明显标识。
第十四条游泳场所应当按照《技术要求》的规定配备救生员、救生器材、急救室、急救药品等,制定伤害事故抢救预案和溺水人员抢救交接制度。
天然游泳场所除按规定配备救生员外,还应当配备与水域面积相适应的巡逻、救生艇(船)和通讯设施。
第十五条发生台风、雷暴雨、水域受污染等不适宜游泳活动的情形,人工室外游泳场所或天然游泳场所应当停止对外售票,及时劝阻人员中止游泳活动,引导人员进入安全区域。
第十六条参加游泳人员进入游泳场所进行活动,应当持有有效的游泳体检合格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救生管理人员指挥,在规定时间和区域内活动;
(二)遵守公共场所文明守则和游泳场所活动管理规则;
游泳场所要公示,严禁肝炎、心脏病、皮肤癣疹(包括脚癣)、重症砂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精神病等患者和酗酒者进入游泳场所游泳。
第十七条人工游泳场所逐步推行深水游泳合格证验证制度。游泳者通过深水测验后,方可进入深水区域游泳。深水游泳合格证验证办法由市游泳协会制订。
第十八条发生溺水等重大伤害事故时,游泳场所应当在受伤人员进入医院抢救后1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并按规定通报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在接到游泳场所报告1小时内向市体育局报告,并于48小时内作出书面报告。
发生游泳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时,游泳场所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开放服务工作实行督导制度。督导人员对游泳场所进行巡视检查和指导,提出开放服务工作改进意见或建议。
游泳场所开放服务督导工作由市体育局负责,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体育局制定。
“你的年检材料已齐全了,可以先走了,到时我们回访时再把执照送给你们,顺便了解企业需要我们帮什么忙!”“谢谢你们,能在河池年检太方便了,既省时间又节约往返经费。”这是6月10日,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来办企业年检时的对话。
5月4日,河池市工商局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以来,就紧紧抓住这难得机遇,按照上级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外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切实可行方案,及时充实和完善机构人员和措施,加快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使该项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
该局主管此项工作的副局长唐培才介绍,河池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数量从无到有,规模从小到大,实力由弱到强,投资领域不断拓宽,投资规模不断扩大,目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达253户,投资领域涉及食品、桑蚕、石材加工、工业制造、矿产资源、水电能源、交通运输、通信服务等行业,为促进河池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着越来越重要作用。为了给外资企业在河池有个宽松的环境,市工商局把加强外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当着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制定健全了《外商投资注册登记管理政务公开制度》等13个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制度,为更好地服务外商,他们把收费标准、规章制度、办证服务指南等公布上墙,以简化办事流程、缩短办事时限为中心,建立一站式审批,一个窗口收费和一条龙服务的工作机制和服务机制,方便外商办事,提高工作效率。
局长罗世会说,早在*年,河池市工商局受自治区工商局委托,开展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初审,*年,又受委托开展了对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和对辖区内中国移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173户进行了授权委托开业登记及监管工作。在这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为了更好地为外资企业服务,该局设立了外资企业登记管理科,并配备了经过培训、均达到大学本科学历、具有能胜任从事外资企业登记工作的英语水平的4名有多年从事企业登记和外商企业登记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现在已开始对外办公了。
“刚开始,工作任务繁重,全市253户外资企业,去年年检了5户,还有248户未年审,我们要一户一户地打电话通知他们。尽管人手少,工作量大,但我们一定全心全意为外来投资商服务。”
医疗服务信息公示按照简单易行、客观公正、分级公示的原则进行。
二、公示对象及范围
省公示对象及范围为省属、部属驻穗三级医院(含中医医院,简称省三级医院,下同)。各地公示对象及范围由各地自定。
三、公示内容
(一)基本信息: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批准开展的诊疗科目、法人、联系方式、投诉电话等。
(二)工作量信息:门诊人次、急诊人次、出院人次、住院手术例数等。
(三)医疗费用信息:门诊患者人均医疗费用、出院患者人均医疗费用、住院床日费用等。
(四)单病种信息:单病种的平均住院费用、平均住院日和药品费用等项目指标。公示病种由各地自行确定,省三级医院公示病种包括:肺炎(18-50岁)、肝硬化、急性阑尾炎、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腹腔镜下胆囊切除)、腰椎间盘突出、直肠癌、前列腺增生、肺癌、子宫平滑肌瘤(全宫剖腹切除)、剖宫产、单胎顺产、小儿腹泻(6岁以下)、白内障等12种常见病。
四、公示方式
(一)省三级医院公示方式如下:
1.在*省卫生厅公众网公示医疗服务基本信息、工作量信息及医疗费用信息、单病种信息。
2.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广州日报公示医疗费用信息、单病种信息。
(二)各地公示方式参照省做法进行。
五、公示时限
医疗服务信息一年公示两次,每半年公示一次。
信息公示期限根据公示方式确定。网上公示最短期限为6个月,最长期限不限;新闻媒体公示的期限一般为一次性公示或短期性公示。
六、公示程序要求
公示机构以多种方式,定期、定向采集医疗服务信息。各有关医疗机构要密切配合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上报的信息须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公示机构要对有关医疗机构提供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实。
公示机构确认医疗服务信息结果后,由公示机构负责人审签后按规定的方式进行公示。
公示的信息后如有不当或错误信息的,应当由公示机构及时更正或撤消。
七、信息采集要求
(一)省三级医院
省三级医院要按照附件中统计表的要求,如实填报有关数据,保证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
省三级医院每年1月31日前、7月31日底前分别将上半年的医疗服务信息统计数据上报省卫生厅;其中,中医医院医疗服务信息统计数据先上报省中医药局,由省中医药局核准后报省卫生厅。
上报数据暂以书面和数据软盘同步上报的形式,以后将逐步实施数据网上直报。
(二)各市医院医疗信息采集要求由各市确定。
八、公示组织管理
(一)省卫生厅、省中医药局负责省三级医院医疗服务信息公示。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照省的做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属地内医院医疗服务信息公示制度。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具体项目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
第九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编制并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指导列入目录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二条开展计划生育科技项目和计划生育国际合作项目,应当经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章机构及其人员
第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
第十八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乡、镇已有医疗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医疗机构内必须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既有医疗机构,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从严审批。
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不得买卖、出借、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和抢救与转诊制度。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避孕药具流通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分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时公布和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