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2-09-02 14:2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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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论文

篇(1)

[论文关键词]案件管理机制 价值 构建原则 完善

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检察工作所面临的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从前的案件管理模式已不再适应人民群众对执法办案的新需求。因此,近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在不断探索案件管理机制改革的新方法、新途径,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部署下,各地检察机关相继建立专门的案件管理机构,目前一致称为案件管理办公室。本文试图对案件管理机制的价值、必要性、构建原则、完善以及案件管理机构的定位、职责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案件管理机制的改革发展起到一点促进作用。

一、案件管理体系存在的问题

全国检察机关全面建立案件管理专门机构前,以保障案件质量为目的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主要包括:一是上下级机关之间以及单位内部的条线管理,或称纵向管理,即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及院领导对所属部门的管理,这是目前实行的主要管理方式。二是各业务部门之间的相互制约,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侦、侦监、公诉、监所、控申等部门进行的相互监督制约。三是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包括对干警履职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办案纪律情况的监督,以及对错案的责任追究等。上述案件质量管理体系和内部监督制约制度是检察机关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有其科学合理的一面,但仍然缺乏全面性、系统性和有效性,这些管理方式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包括:一是对案件质量履行监督职能的部门较为分散,缺乏专门机构和保障措施。二是案件质量管理过程中行政色彩较为浓厚,案件办理虽经过层层审批,但有时难以真正发挥监督作用,还可能造成案件办理职责不清,责任难以追究。三是尚未建立起科学、规范、系统的案件质量管理和流程管理机制。四是缺乏覆盖全面、标准科学、行之有效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

二、案件管理机制的价值和必要性

(一)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客观需要

检察权作为一项公权力,它的行使必须受到一定的监督与控制,否则就可能因权力滥用而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之前,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体系不够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不够完善,对于出现的问题有时难以做到有效控制。案件管理专门机构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问题,能够做到对执法办案的事前预防和事中监督,实现了法律监督机关对自身的监督制约。案件管理办公室可以及时、主动对案件进行全程监督,真正做到办案与监督分离,充分体现了当前检察机关贯彻“监督者更应接受监督”的理念,保障了办案质量和效率。

(二)符合检察工作的发展规律和价值追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第十三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指出,要牢固树立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安全相统一的业绩观。要做到五者的协调统一就必须要改革当前的案件管理机制,实现从粗放型管理向精细化管理的转变。案件管理机制包括统一受案、流程监控、动态监督、文书管理、结案审核、涉案款物管理等方面,提高了案件质量和效率,实现了检察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检察职能的有效整合,符合“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此外,案件管理机制提高了执法办案的专业化、规范化和信息化水平,符合检察工作的发展趋势。

三、案件管理机制的构建原则

建立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的案件管理机制体系,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检察体制范围内,依照合法、高效、实用的要求,逐步建立起包括案件流程监控、案件质量评价、数据统计查询等相互衔接、权责明确、精简高效的案件管理机制。具体说来应当符合以下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包括案件管理主体合法和程序合法。案件管理机制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制度的一部分,要求其主体不能超越现行检察机关的内部设置,同时,要保证程序合法,即案件管理不能违反《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做到既有效管理又不影响业务部门正常办案。二是全面性原则,要求案件管理对办理的案件进行案件质量、办理程序以及办案结果等方面的全面、有效监控。三是严谨性原则,案件管理机制应具备高度的严谨性,必须做到内容科学、流程清晰、逻辑严密、力求周全。四是高效性原则,案件管理必须能够快捷解决问题,利用有限的工作资源获得最高的效率、最大的效益和最好的效果。五是可操作性原则,案件管理信息系统及网络平台的设计应力求简便易行、便于操作,这样才能达到全面管理、高效监督、积极服务的目的。

四、案件管理机构的定位和职责

(一)案件管理机构的定位

案件管理办公室属于检察机关的综合业务部门,发挥管理、监督、参谋、服务、协调等作用,加强了检察机关内部对执法办案的横向管理,符合现代管理学中关于法人治理机制的原理。案件管理办公室对案件实行全程管理、动态监督,形成了内部监督管理制约的新体制,需要正确处理与其他业务部门的关系,做到既有效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又不影响办案部门的正常工作。

(二)案件管理机构的职责

案件管理办公室具有以下职责:负责案件的审查、受理和流转,负责进行办案流程监控、法律文书审核、涉案款物管理和统计数据的汇总、审核、分析,并负责组织案件质量评查及案件质量考核。此外,还负责进行业务工作对内、对外的沟通协调。

五、案件管理机制的完善

(一)案件质量管理的完善

进行案件质量管理是案件管理办公室的一项重要工作,通过案件质量评查、案件质量考核等方式有效促进办案质量和效率的提升。

1.采取全面评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个案评查等方式进行案件质量评查,根据评查内容形成评查分析报告,及时发现执法办案中存在的个别性或普遍性问题,并提出整改意见,从而帮助办案部门完善工作制度、改进工作作风、提升执法水平。同时,通过案件质量评查反映本院执法办案运行情况,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进行案件质量评查需要建立具体的评价标准,制定明确、细致的规范性文件,涵盖案件质量评查各个环节,对评查工作规定严格的运行规则和时限要求,从而使评查工作有章可循。此外,评查结果要与检察官评优、奖励、提职、晋级挂钩,使之成为保证和提高办案质量的驱动力。

2.日常考评中,案件管理办公室可以利用案件管理信息平台对案件进行质量考核,及时掌握承办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履行职责的相关信息,并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细化考核标准,使内部监督融入到干警执法活动的每一个环节,从而实现对执法办案的有效管理和监控。同时,根据办理案件数量、质量、效果和诉讼监督工作开展情况等数据评估承办人的工作业绩,并纳入业务部门执法档案,作为干警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3.实现案件质量管理信息化和标准化。通过信息化网络平台的普遍应用,对执法办案数据根据预先设定的标准进行评价,并自动分析审查过程、自动形成评价结果,从而实现案件管理的科学分析。案件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对业务部门办理案件的管理、监督、预警等职责,做到对办案过程各个环节的全面了解、事前预防和事中监督,不断规范案件质量标准,增强干警的责任意识,促进办案质量的提高。

(二)案件流程管理的完善

案件流程监控实际上是一种人为的程序控制,是规范办案程序、促进严格执法、提高执法水平的根本保证。

1.统一受案。案件受理是检察机关管辖案件的“进口”,也是案件管理的第一道关口。为把住案件受理关,案件管理办公室必须对进入检察环节的案件实行受案管理,即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审查案件是否应由本单位管辖以及应具备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全等。同时,案件管理办公室统一对外移送案件、送达法律文书、收取回执,通过统一受案和移送,控制案件进出口。

篇(2)

世界贸易组织(WTO)是世界经济全球化客观过程的产物,共拥有135个成员,贸易量占世界贸易95%以上,是世界上最大、最有影响的多边经济贸易组织。我国从1986年启动复关谈判程序以来,经过十四余年的努力和斗争,终于加入WTO,这标志着我国对外开放进入一个新阶段,我国将在更大范围内和更高程度上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入WTO不仅仅是一个经济贸易问题,同时也意味着我国将通过立法和司法履行自己的国际承诺。加入WTO,也将使检察工作注入更多的涉外因素。检察工作不仅要面临国内民众的评价,还要面临WTO组织及所有成员方的评价。入世,将给检察机关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以下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我国加入WTO之后检察机关面临的机遇

1、加入WTO,必将促进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快中国法治化进程,为检察工作的开展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WTO对中国最深刻的影响在于它推进中国的法治进程。这种影响概括起来就是“深刻,全面,强烈”。“深刻”在于WTO将影响中国的公法制度,推动政府行为走向法制化;“全面”是指WTO的影响涉及中国立法、行政、司法的各个方面;“强烈”则是说WTO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和贸易审查制度以及其他WTO的监督机制将使中国政府面临一种前所未有的强大的外在推动力,一种推进法治的外在动力。我国加入WTO后,政府将在确保法律的透明度、统一法律实施等方面履行承诺,与“依法治国”方略相呼应,全面展开第三次法律变革,从而对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产生深远的影响。

WTO对中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制度的总要求是:第一,法的透明性;第二,统一公正合理的法律实施;第三,独立的客观的公正的司法审查。这三项普遍性要求在实质上构成现代法治的价值核心,体现着现代法治的根本方向和发展趋势。

加入WTO后,我国的法律法规体系必须与国际惯例接轨,特别是涉及投资、金融、证券、贸易、竞争、信息、消费者权益等涉外经贸方面的法律法规,必须予以完善。WTO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国有关经济贸易的法律法规、政策必须公开透明,同时要求各成员国在制定各自的经济政策过程中,提高透明度,以使制定的经济政策更具有科学性和可预见性。根据WTO的基本原则和规划,以及国际经济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我们要进一步加大对国内法律法规的清理和立、改、废工作,促进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加入WTO,必将促进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快依法治国进程,进一步提高领导层和国民的法治意识,在全社会形成“依法办事”的良好氛围,为检察工作的开展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2、加入WTO,必将促使社会法律观念发生积极的变化,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加全面地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法律观念是法律文化的核心内容,法律文化是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一国的法律文化,表明了法律作为市场经济体制运行调整器在该国的发展程度,以及人们对法律机构、法律职业者等法律现象和法律活动的认识、态度、信服和知识等方面的水平。中国加入WTO不仅意味着给中国经济发展带来好处,也展示给我们一系列全新的法律观念。这些观念,是全面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难得机遇,也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根本动力所在。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长期以来,社会对检察机关职能的认知是比较肤浅和不全面的,往往认为它是一个从事反贪和公诉的司法机关,事实上这不利于检察机关职能的充分发挥。加入"世贸"后,随着国外法制观念的涌入和影响,此种认识必然会有所改变,社会会更期望个人的合法权益、基本人权得到有效保护,期望检察机关加大监督力度,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对审判机关民事行政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等等。这些都需要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完全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

3、加入WTO,必将加快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为检察机关更加深入地开展反腐败工作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不断探索并汲取世界各国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既反映出各国市场经济的共同特征,又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法制经济。世界贸易组织需要各成员国内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应达到确保经济良好运行的应有水平,一国法制环境(包括立法和司法两方面)的优与劣就成为衡量该国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的一个重要指标。中国加入WTO,就必须遵守WTO的基本原则和规则,遵循市场经济的普遍规律,这在客观上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WTO规则要求我们进一步做到政企分开,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一步确立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地位,使企业尽快成为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的主体。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全方位的对外开放局面也将形成,金融体制改革、税制改革、政府采购制度的改革、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等,在提高我国经济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必将极大地促进涉及体制、机制方面,影响反腐败斗争深入下去的深层次矛盾的妥善解决,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提供良好的环境保证。

4、加入WTO,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管理效率,严格依法行政,为检察机关反腐败提供体制、机制上的保证。

篇(3)

2插件技术的功能

插件技术是在不对程序整体进行修改的前提下,对软件的功能进行扩展和更新。在软件开发人员将软件接口公开之后,不管是公司还是个人都可以对制作相应的插件来满足自己的需求,并完善软件的功能。计算机的软件系统是一个有层次的系统,一般来讲,由主系统和子系统。主系统是软件运行在系统上的基础,是子系统可以发挥其各自功能的平台。子系统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对命令的识别,运行系统内部的计算程序,计算出对应的结果提交给主程序。插件是一个处于软件包外的子系统,可以按照用户对软件的需求程度进行选择,不使用插件也不会影响到整个软件的工作。插件是扩展系统中的重要一类。开发者在进行软件开发的过程中,无法得知用户对软件的全部需求点,就会在软件包中留下接口,允许在软件使用过程中安装扩展功能的插件。平台的功能是一个软件系统的基础和核心,同时也是一个软件系统的基本功能,其不仅可以提供给用户,而且还可以给插件使用。平台功能是由内部功能加上插件的功能共同组成的,插件是其中重要的部分。内核功能是软件的核心功能,完成软件设计时的基本功能,插件则是提供辅助功能,满足用户的个性化的需求。插件为平台功能的扩展以及满足时代需求有着很大的作用。这种补充作用是插件对软件最大的贡献。平台插件与软件连接在一起,需要软件提供两个标准的接口。一个是拓展接口,另外一个是插件接口。这两个接口有着各自的作用和使命,并不相互冲突,也不会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矛盾。平台扩展接口只能是由平成,插件接口则必须是插件来完成,在各自完成的任务里,只能是调用和使用。平台扩展接口为插件接口完成单向通信,插件接口在想要获取主体的一切所需数据时要通过平台扩展接口来完成。主程序和插件之间进行交流的过程,是插件信息和主程序信息交换的过程。插件可以和主程序发生关离不开主程序的接口。对接口的创造可以有两种方式,其一是设计程序的工作人员在软件中保留了接口;二是在软件的后期开发过程中,其他的工作人员改变了主程序的结构,制造了接口。插件承担着进行接口对接的功能,在和主程序联合的过程中有着重要的位置。

3插件技术的类型

3.1类似于命令插件

类似于命令插件大部分都是文本格式的文件,自由度非常低,扩展性相对来说非常的弱小,功能层面上来说也是比较简单,容易实现。插件的使用过程中十分的方便,甚至对计算机程序有所了解的人都可以进行插件的简单设计,形成个性化的可执行的独立程序。如WinAmp的Skin,WinHacker经常使用这种软件,其运行的插件步骤可以先进行用户的选择,然后再进行输入,最后依据用户的输入内容,来完成那些事先就已经定义好的操作。

3.2脚本语言插件

脚本语言插件是插件一族中比较特别的一种,这种插件的编写代码比较复杂,不容易制作成功。脚本文件需要开发者提供对软件程序的解释,否则难以将脚本进行完善。宏是极爱本文件中的一种。宏可以独自完成一段程序,在计算机内进行计算,取得任务的最终结果。MicrosoftWord中对宏定义是可以一系列的可以进行操作的word命令,从而简化程序。

3.3已有程序环境插件

插件是在早已经成形的程序开发环境中,根据客观的需求或是软件功能的缺陷进行补救时使用的。我们在使用多种软件时,无论是国内制造的还是国外生产的都会出现插件。这种插件是软件进行自身功能的补充进而使用的。在功能强大的软件使用过程中,为了可以更好的使用软件,发挥软件的功能,对软件的原本设计进行补充,方便软件连接数据库中的多种成型的数据模型,简化对资源的利用程度。插件接口的存在也为开发者提供了拓宽自己思维的空间,为软件功能的丰富化提供了机会。

4插件在计算机软件中的应用

4.1插件技术在计算机软件中的开发

软件插件技术在软件研发的过程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对软件的补充有着显著的优势。插件本身具备很多的优点,插件的研究经济花费比较小,获得收益十分大。只要将插件通过接口和选择的软件程序连接在一起就可以获得插件程序中的功能,为用户带来比较好的体验。对插件进行研究必须对其服务软件的主程序进行深入的了解,根据软件主程序的原理和方法进行研究开发。插件和系统的连接点在于二者之间通过接口连接在一起,发挥插件的作用。接口为插件提供了进入软件主程序的入口,同时也是将插件从主程序中撤出的分离端。对插件的创建和销毁程序都在宿主程序中。宿主程序和插件程序有着明确的协议,它规定将插件的所有内容全部放入一个子文件夹,为了不对软件主程序产生破坏对插件技术进行了比较严格的管理。因此,茶插件虽然和软件放在一起进行使用,但是,却保持着很高的独立性,对软件的影响达到了最低的程度。用户对插件的态度可以按照自己生活的需求进行选择,而不是一味地认定使用。在使用某款软件的使用,很多的用户将其附带插件删除,减少终端机的运行负载,这样的做法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4.2插件技术在计算机软件中的具体应用

通过举出下面具体的例子,来具体介绍插件技术在软件系统的实际利用:(1)FLASH插件,它是安装在浏览器的FLASH插件,它的作用是用来播放浏览器中的swf文件(2)IE插件,即Plug-in是一种程序。浏览器一般都是直接调用插件程序,通过处理特定的文件,把他们变成浏览器自身的一部分。

5在计算机软件中插件技术的应用优势

计算机软件插件技术存在许多的应用优势,其主要包括五个方面(,1)插件的结构十分灵活,因为插件本身是许多小插件功能结构所组成的,它是通过接口为软件系统提供相关的服务,所以增加和删减都是很简单,并且不会对软件产生影响。(2)在很多方面,插件技术都存在许多优势,例如在项目的计划、产品的扩展及其生产上。(3)插件与插件之间不存在相互干扰的现象,结构十分简单,构造也很清楚,对软件系统的运行速度不会产生影响(。4)插件的重用率比较高,并且在调整软件的结构时,非常的方便简捷。(5)插件和插件之间以及插件和主系统之间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插件和主系统都可以通过执行操作命令进行相应的反应,存在着一定的耦合性。

篇(4)

1、加入WTO,必将促进我国的民主与国际法制建设,加快中国国际法治化进程,为检察工作的开展提供强有力的国际法治保障。

WTO对中国最深刻的影响在于它推进中国的国际法治进程。这种影响概括起来就是“深刻,全面,强烈”。“深刻”在于WTO将影响中国的公国际法制度,推动政府行为走向国际法制化;“全面”是指WTO的影响涉及中国立国际法、行政、司国际法的各个方面;“强烈”则是说WTO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和贸易审查制度以及其他WTO的监督机制将使中国政府面临一种前所未有的强大的外在推动力,一种推进国际法治的外在动力。我国加入WTO后,政府将在确保国际法律的透明度、统一国际法律实施等方面履行承诺,与“依国际法治国”方略相呼应,全面展开第三次国际法律变革,从而对我国的国际法治化进程产生深远的影响。

WTO对中国的立国际法、行政和司国际法制度的总要求是:第一,国际法的透明性;第二,统一公正合理的国际法律实施;第三,独立的客观的公正的司国际法审查。这三项普遍性要求在实质上构成现代国际法治的价值核心,体现着现代国际法治的根本方向和发展趋势。

加入WTO后,我国的国际法律国际法规体系必须与国际惯例接轨,特别是涉及投资、金融、证券、贸易、竞争、信息、消费者权益等涉外经贸方面的国际法律国际法规,必须予以完善。WTO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国有关经济贸易的国际法律国际法规、政策必须公开透明,同时要求各成员国在制定各自的经济政策过程中,提高透明度,以使制定的经济政策更具有科学性和可预见性。根据WTO的基本原则和规划,以及国际经济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我们要进一步加大对国内国际法律国际法规的清理和立、改、废工作,促进国际法律国际法规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加入WTO,必将促进我国的民主与国际法制建设,加快依国际法治国进程,进一步提高领导层和国民的国际法治意识,在全社会形成“依国际法办事”的良好氛围,为检察工作的开展提供强有力的国际法治保障。

2、加入WTO,必将促使社会国际法律观念发生积极的变化,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加全面地发挥国际法律监督职能。

国际法律观念是国际法律文化的核心内容,国际法律文化是国际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国际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国际法律规范、国际法律制度。一国的国际法律文化,表明了国际法律作为市场经济体制运行调整器在该国的发展程度,以及人们对国际法律机构、国际法律职业者等国际法律现象和国际法律活动的认识、态度、信服和知识等方面的水平。中国加入WTO不仅意味着给中国经济发展带来好处,也展示给我们一系列全新的国际法律观念。这些观念,是全面提高公民国际法律意识的难得机遇,也是中国国际法制现代化的根本动力所在。检察机关是我国的国际法律监督机关。长期以来,社会对检察机关职能的认知是比较肤浅和不全面的,往往认为它是一个从事反贪和公诉的司国际法机关,事实上这不利于检察机关职能的充分发挥。加入"世贸"后,随着国外国际法制观念的涌入和影响,此种认识必然会有所改变,社会会更期望个人的合国际法权益、基本人权得到有效保护,期望检察机关加大监督力度,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对审判机关民事行政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等等。这些都需要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完全履行国际法律所赋予的职责。

3、加入WTO,必将加快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为检察机关更加深入地开展反腐败工作创造良好的国际法制环境。

我国当前的国际法律制度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不断探索并汲取世界各国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既反映出各国市场经济的共同特征,又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国际法制经济。世界贸易组织需要各成员国内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应达到确保经济良好运行的应有水平,一国国际法制环境(包括立国际法和司国际法两方面)的优与劣就成为衡量该国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的一个重要指标。中国加入WTO,就必须遵守WTO的基本原则和规则,遵循市场经济的普遍规律,这在客观上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WTO规则要求我们进一步做到政企分开,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一步确立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地位,使企业尽快成为国际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的主体。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全方位的对外开放局面也将形成,金融体制改革、税制改革、政府采购制度的改革、企业国际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等,在提高我国经济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必将极大地促进涉及体制、机制方面,影响反腐败斗争深入下去的深层次矛盾的妥善解决,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提供良好的环境保证。

4、加入WTO,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管理效率,严格依国际法行政,为检察机关反腐败提供体制、机制上的保证。

WTO各成员政府仅仅是市场竞争规则的制定者,不是市场竞争的直接参与者,不能直接介入国内外市场的竞争。WTO奉行“尽可能少的行政干预”。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把政府职能转变到市场竞争规则的规定、严格依国际法行政、运用国际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为企业提供服务上来。加入WTO必将促进政府及各部门在行政管理体制、机制、内容、范围、手段、方式等方面的改革,提高行政管理效率,避免因政府及各部门“办事效率不高”导致的腐败现象。在市场准入方面,WTO市场准入原则要求必须放宽企业进入市场的条件和限制;在市场秩序方面,WTO要求取消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等不利于形成统一市场的行政行为;在市场主体方面,WTO非歧视原则要求取消差别对待,平等对待国内和国外企业,给国外企业进入国内市场以公平的待遇。这些都为减少权力干预市场引发的等腐败现象提供了体制和机制方面的保证。

5、加入WTO,必将促进我国加快司国际法改革步伐,为检察改革的深入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

中国改革开放20多年来,围绕司国际法公正和效率的司国际法改革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成为整个社会关注的热点。加入WTO之后,要求我们具有统一的、合理的、完善的国际法律规则,WTO的另一要求是这些规则要能够得到公正、有效的执行,这就意味着我们的目光从立国际法领域转向了司国际法领域。根据WTO的要求,在司国际法领域中,一方面司国际法机构要独立于政府,从而保证公平合理的国际法律能够得到有效、公正的执行;另一方面要求司国际法机构具有审查行政国际法规的权力。因此,中国伴随加入WTO也进入了一个“司国际法的时代”,在这个时代,我们必须解决司国际法独立的问题,这就意味着我们从观念到制度,从司国际法外部到司国际法内部都要进行全面的改革,这就必然为检察改革的深入发展创造空前的机遇。

检察机关要有机遇意识,充分预见和认真研究加入WTO对人们价值观念和我国国际法律制度带来的巨大变化,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与时俱进。以加入WTO为契机,积极推进检察机关的理论创新、体制创新和制度创新,把检察改革放在加入WTO的社会大背景下进行,探索和建立符合加入WTO后的中国国情的检察制度和工作机制,大胆探索与国际检察制度接轨的新体制。

二、我国加入WTO之后检察机关面临的挑战

1、加入WTO,必然要求在执国际法中贯彻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这对我国司国际法机关—包括检察机关传统的执国际法观念是一种挑战。

WTO的国际法制统一、非歧视性和公开透明三项基本原则,不仅是对每个成员国制定有关国际法律、政策和措施所提出的要求,也是执国际法司国际法行为的基本要求。我国国际法律制度中有关透明度原则的规定很少,重视程度也不够。在我国现在司空见惯的“内部文件”、“会议纪要”等等,往往是政府施政和司国际法判案的依据。

“入世”以后,我国不仅经济置于全球化浪潮之中,我国的执国际法工作也将置于WTO成员的监督之下。任何原因造成的执国际法偏差,都可能影响我国声誉。大量国外公司、企业的涌入,使我们的执国际法对象多元化,片面强调保护某些企业的合国际法利益或者对中方企业和外方企业的内外有别将不再适合入世后的执国际法需要,也不符合在国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国际法律精神。因此在我们的执国际法过程中,必须进一步增强公正执国际法的观念,严格依照国际法律程序办案,不因国籍和身份的不同而发生偏袒倾向,执国际法中必须彻底摒除因地而异、因时而异的执国际法观念。

我们几十年的执国际法经历,已经形成了一种固有的习惯思维定势,办案习惯于秘密进行。司国际法程序进行之中难于接受外界的介入。而WTO的透明度原则要求司国际法程序公开,这对我们的习惯意识是一种挑战:司国际法程序公开并不是泄密,我们的执国际法活动要接受更为广泛的监督。

2、加入WTO,必然导致我国的国际法律环境产生重大变化,这对检察工作的国际法律依据及国际法律适用都将是一种挑战。

一方面,就我国目前的立国际法而言,不少领域都与WTO规则体系存在着差距甚至冲突。这种差距和冲突一方面表现在外资国际法、行政国际法、海商国际法等领域的制度与WTO规则的冲突上,另一方面表现为金融服务、政府采购等方面的国际法律空白。按照WTO规则,我国与WTO规则不相适应的行政国际法、民商国际法、经济国际法等国际法律、国际法规都应当进行修改和补充。国际法律、国际法规的修改和补充必然对检察机关在国际法律适用上提出挑战。

另一方面,今后检察机关不仅要依据国内国际法开展工作,还要依据国际国际法开展工作。在认定犯罪过程中,特别是对金融诈骗、侵犯知识产权、走私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以及恐怖、洗钱、黑社会等跨国犯罪的认定,会更多地以国际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为标准。由于对国际国际法原意的理解会产生更多的歧义,将不成文的国际惯例转化为成文的国内国际法还需要一个长期的立国际法过程,将给各项检察工作,尤其是侦查、批捕、、控申等工作提出新的挑战。

3、加入WTO,我国刑事犯罪形势将发生重大变化,刑事检察工作面临严峻挑战。

首先,犯罪总量将在一个时期内呈上升趋势。加入WTO后我国经济发展将获得新的机遇,但由于我国一些企业竞争力在一段时期内不敌外国企业而导致失业和流动人口增加等原因,加入WTO后可能引起犯罪总量的上升。

其次,犯罪类型出现新的情况。第一,恐怖犯罪有所增加。加入WTO使我国融入全球化的世界经济格局中,美国9·11事件让人们看到了恐怖犯罪对经济、社会的巨大破坏力,也在中起到了示范作用。而对国际恐怖犯罪,检察机关还有待加强思想准备和应对措施。第二,黑恶势力、集团犯罪大量增加。中国大陆有许多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正在不断借鉴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黑帮组织模式来组织犯罪集团,实施犯罪。在中国加入WTO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黑社会组织必将趁机进入国内,增设类似“堂口”、“会所”性质的分支机构,与国内不国际法分子相勾结,从事有组织的犯罪活动。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在偏远地区、农村基层中,还存在相当量的“人治”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为犯罪滋生提供了养份,特别是靠近国境的地区,国外的犯罪组织将很可能诱使他们加入犯罪集团、黑社会组织,共同为非作歹,危害国家和人民。第三,环境犯罪日趋突出。加入WTO后,国际环境标准、质量标准将大量引入我国,不仅对国内产业和环保事业产生重大影响,也降低了认定环境犯罪的条件,原来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将被当作犯罪处理,而环境犯罪的认定和处理有赖于相关的科技知识,这给检察机关提出了新的课题和更高的要求。第四,各种金融诈骗犯罪、知识产权犯罪、公司企业犯罪等经济犯罪将明显增多。加入WTO的直接后果是国际贸易自由化,金融流通更加频繁。证券期货、投资贸易、银行保险、知识产权等热点领域将出现新的漏洞,成为经济犯罪的高发部位。

最后,经济犯罪中的具体罪名也将此消彼长。一是走私犯罪将有所减少。根据WTO的基本规则,各成员方必须减让关税,这将大幅度减少走私的利润,走私无国际法再给犯罪分子带来巨大的收益,自然会减少。二是跨国犯罪将大为增加,犯罪出现国际化趋势。随着资金、物资、人员国际间的频繁流动,犯罪分子也会突破国界,跨国实施洗钱犯罪、恐怖犯罪、犯罪、环境犯罪、拐卖人口犯罪、伪造货币犯罪等。三是利用高科技手段特别是利用计算机网络和生物技术实施的犯罪,如传播计算机病毒、危害信息安全、传播细菌病毒等犯罪将会增加。

4、加入WTO,我国职务犯罪将会出现新的特点,给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贪污贿赂犯罪将一改目前普遍、多发的特点,呈现集中、严重的态势。WTO将削弱政府干预和控制经济行为的能力与垄断地位,这必然削减职务犯罪赖以产生的权力优势基础,把贪污贿赂犯罪压缩在较小的范围内。但少数掌握经济实权的人一旦犯罪得手,其数额和影响就相当巨大。

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界定将更加困难。入世后随着投资主体、投资市场和领域的多元化,以及所有制中混合成份的日益增多,将造成贪污贿赂犯罪主体身份的进一步复杂化。入世后政府直接参与经济管理的职能将逐步缩小和转移,给渎职犯罪主体的界定也带来新的问题。

“入世”后,资产重组的形式更加灵活,方式越是灵活,就越是难以监督,难以有效地防止暗箱操作,国有企业中很可能出现一批新的恣意侵吞国有资产的腐败分子。侵吞国有资产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将有可能上升,且呈现渎职与贪污受贿行为交叉的特点。侵吞国有资产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会出现在更广阔的行业和领域,且犯罪手段会不断翻新,呈现智能化程度高、隐蔽性强、调查取证难等特点,给案件的侦破及处理带来极大困难。

职务犯罪的行业性特点将更加明显。入世后在政府的一些部门如掌握审批、质检、检疫、安检等职权的政府官员容易成为一些投机分子拉拢腐蚀的重点对象。

国际社会及舆论环境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要求将更高。入世后,国外投资者必然会按照他们在本国及其他国家所享有的国际法治环境及公正市场秩序来要求各级政府。他们对我国市场竞争是否真正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评价,一段时期以内将会集中在各级政府是否能够有效地遏制各种腐败行为上。这就要求检察机关继续加大惩治力度。

5、加入WTO,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益国际法律代言人的角色将更加突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面临新的课题。

我国行政诉讼国际法只建立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诉讼,其目的是救济个人免受违国际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损害。我国行政诉讼国际法立国际法时理论不完善,没有引入主观诉讼,才产生了这一制度上的缺陷。现在,在承认客观诉讼的基础上,应当考虑建立主观诉讼,以适应时展的需要。特别是WTO规定的中国政府的义务,很多都涉及了国家公益的职能。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各国都通过行政诉讼予以保障,而我国却无人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中,公共利益受损害(如假冒商标、环境保护等问题)发生的公害事件,检察机关应当有权。面临着入世的机遇和挑战,很有必要重新设计我国的行政诉讼机制。

为保障市场经济条件下弱势群体的利益,应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对司国际法的监督职能。对涉及国家、集体和公民重大利益的案件或违国际法行为后果比较严重,但无原告或原告无能力诉讼;或受害人不敢提讼,或当事人恶意通谋规避国际法律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受理公民控告,或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的认为有必要参加监督的重大案件检察机关应主动介入,积极参与。尤其在加入"世贸"之后,许多纠纷都可能是跨国性的,如果仅依靠弱势群体自身的力量,由于在人力、财力等资源上的限制,他们不可能与实力强大的市场主体相抗衡,即使有国际法律上的明确保障,其应有权益也是难以实现的。如产品质量导致的众多消费者利益受损,这就可由检察机关代为提起民事诉讼。这是深化检察改革,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也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适应国家利益需要,与世界经济和国际法律接轨的必然趋势。

我国民事、行政、经济国际法律国际法规的不统一、滞后甚至空白,将更加不利于检察机关入世后监督工作的开展。在增加的涉外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与以往中国国际法人、公民相互之间发生的案件相比,取证难度加大,要求标准相对提高,而且由于各国民事诉讼国际法律对涉外案件的识别、认定、管辖权、举证及证据的使用等方面存在很多冲突,作为对国际法院判决进行监督的检察机关如何做好监督工作遇到新的课题。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国际法律监督机关,它不但承担着对各类违国际法犯罪行为的追诉权,而且在保护国家经济利益安全上国际法律也赋予其明确的职责。面对急剧变化的国内环境,检察机关应充分地发挥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面的职能作用,积极扮演社会公益国际法律代言人的角色,保护各利益主体的合国际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

6、加入WTO,我国检察工作与国际接轨,对检察机关及检察官素质都提出更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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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也称冤狱赔偿,是由国家对因发生错误刑事追究而使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利遭受损害时而给予赔偿的司法救济形式,是人权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6项规定:"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判。已有的定罪被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为了实现刑事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了"刑事赔偿"这一由国家承担义务的司法求济制度。使"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世界人权宣言》0的愿望变为现实。

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是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相适应的,使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国家赔偿与违法责任相一致。要正确理解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法理依据,必须把握如下两点:一要把握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只要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但不是行为的结果违法,不管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可见,主体的行为违法与否,是决定主体有无赔偿责任的唯一标准。二要辩证分析主体的违法责任。合法的行为并不必然引出合法的结果。反之亦然,行为结果的违法并不必然是行为违法造成的。因此,只有行为的违法与结果的违法存在必然的联系,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时,才能判定违法责任的存在。

二、正确适用刑事赔偿的范围

1、检察机关适用刑事赔偿的条件: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可以得出检察机关刑事赔偿必备的条件是:首先,必须是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其次,必须是因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三是要对行为与损寂后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四是损害必须是现实的、直接的损害。只有同时具备以上条件,才能构成检察机关刑事赔偿,受害人才具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2、检察机关适用刑事赔偿的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6条对刑事赔偿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不再重述。这里只就下列两个方面的赔偿范围适用问题作以分述:

一是检察机关在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中,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在适用赔偿时,着重把握住"没有犯罪事实"是指导行为人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应受刑罚惩罚的刑事违法行为。"没有犯罪重大嫌疑"主要是指没有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可以拘留的七种情形的两种:(1)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2)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的。

二是检察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的应予赔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是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基本条件,因不符合这一基本条件而错误逮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有司法实践当中,往往由于对逮捕的基本条件适用不当造成了错捕案件的发生和对当事人的刑事赔偿。笔者认为:只有正确理解刑诉法第60条的立法精神,才能准确掌握逮捕条件。首先是要理解和把握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实质内容就是逮捕的基本条件和首要条件,在逮捕的三个条件中起主导作用。同时,还必须满足逮捕的后两个条件,使其成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其次是不能把审查逮捕的证据标准与审查的证据标准等同起来。经审查逮捕后,尚需要对条件作进一步的侦查预审,因此在审查逮捕这个阶段不必要也不可能要求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确实充分只能是侦查终结、审查或审判时的证据要求。如果把两者等同起来,既违背了立法精神,也不利于及时有力地惩罚犯罪。第三是在审判批捕环节上要有审查意识和审判意识。如果缺乏这"两个意识"就有可能导致批捕后案件不符合条件,出现不该追究当事人刑事现任的错案。第四是要正确处理好坚持"从重从快"的严打方针和确保批捕案件质量的关系,做到"稳、准、狠".

目前,关于对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存在着诸多分歧甚至对立的意见,导致了适用上的无所适从。因此,修改赔偿法的呼声越来越高。一种意见认为:凡是撤销案件、不案件和无罪判决的情形,都属于检察机关的错误逮捕,都应当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错误逮捕是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撤案决定、不、无罪判决等无罪结论并不完全等同于检察机关的逮捕就是错误逮捕。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第一,根据国家赔偿法违法归责原则,刑事赔偿的错案应是由违法行为引起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确属"错捕",但绝不等于说不等于没有犯罪事实等于错捕,"疑罪从无"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判无罪,并不是或不一定是没有犯罪事实的人。所以,对无罪的人不应"一刀切"的全部都定性为被赔偿对象。对有重大嫌疑、有违法行为的涉案人员就不能适用赔偿。对有明显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涉案人员也不适用予赔偿。第二,对于证据不足的撤案、不、无罪判决来说,证据不足犯罪事实肯定不了,但也不能证明到肯定无犯罪事实,是介于两种可能性之间,本着宁纵不枉的价值选择而作的无罪处理。对这种情况,应按照当时法律规定的要求来判断是否错误逮捕。逮捕的标准与、判刑的标准不一样,逮捕标准低于、有罪判决标准。因此,逮捕时就包含着不、有罪作无罪判决的可能性。刑诉法第60条规定的三大逮捕案件之一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是"可能"而不是"一定"或"必须".如果逮捕了就得一定、判刑,实际上不符合刑事诉讼的规律。第三,将无罪判决、撤案或不绝对认定是错误逮捕,必然要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是有害的,将会严重影响公安、检察人员的士气,造成打击不力。

三、对错捕案件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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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的后勤管理是近些年才被认可的,有些检察机关设置了后勤服务中心,其实就是行使后勤管理的一个重要职能部门。检察后勤管理以前统称为检察行政管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检察事务发展的日益成熟和检察机制建制的不断完善,源于军队的“后勤”学便引入检察机关并逐渐形成一种机制。从整体上看,检察机关后勤管理是为检察业务服务,有些本身就有检察业务性质,如检察统计管理、档案管理等。笔者针对检察机关后勤管理机制提出几点个人认识。

一、分析检察后勤管理机制,就必须认识后勤管理的深刻内涵

“后勤”,是后方勤务的简称。它源于军队,是一个军事概念和军事术语。现代汉语词典中述:“是指后方对前方的一切供应工作。也指机关、团体中的行政事务性工作”。①鉴于后勤理论研究的历史、现状和深入发展的需要,本着逻辑原则和人们的习惯给后勤下一个定义:后勤是通过筹划和运用人力、物力、财力从物质和技术方面保障军事需要的工作和组织。纵观世界军事后勤的历史和现状,对于后勤的理解至少包括以下几个部分:一是人员、物资、设施,构成后勤工作的本体;二是补给、运输、维修、其它勤务,构成后勤工作的职能表现;三是组织、计划、协调、执行、监督,构成后勤工作的过程。

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后勤”一词的使用已从军队扩展到机关、学校、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等各种社会组织。此时的检察机关也不例外。为了实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完成检察机关的工作任务,就需要一定的物质和生活保障。这样,就产生了检察机关后勤工作。

管理(Management)是指同别人一起,或通过别人使活动完成得更有效的过程。这里,过程的含义表示管理者发挥的职能或从事的主要活动。这些职能可以概括地称为计划、组织、领导和控制。

结合后勤和管理我们可以得出,后勤管理与后勤工作是不同的。后勤管理是用科学的方法、手段,通过有目标的组织协调工作,搞好后勤的各项工作。这是后勤工作的一个运作过程。后勤工作是为保证生产、经营、科研和职工生活提供必需的物质条件所做的工作。这是后勤工作的本体和职能的表现。因此,加强检察机关后勤管理应该是一个科学、合理的有益检察事业发展的运作过程。

二、检察机关后勤管理具有自身的独特性

检察机关后勤管理是集行政事务管理和后勤服务保障于一体的综合性工作,是为了保证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和检察职能的充分发挥,对检察机关行政事务工作进行合理的组织、指挥、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等一系列活动,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保障平台,其与检察机关内部其他部门相比具有自身的独特性:

1、检察后勤管理是一种综合性工作。检察后勤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内容繁杂,归纳起来主要有:统计管理、文秘管理、财务管理、物资装备管理,生活服务管理等涉及达20余项管理及服务职责。②

2、检察后勤管理的服务性。后勤保障服务既是后勤管理工作的出发点,也是后勤管理工作的归宿。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财务保障。财务保障又包括检察干警工资福利保障和正常业务装备、办公用品经费保障。检察机关通过编制及其他方式取得政府财政支持,再通过合理发放和报销制度来保障经费正常开支。二是生活服务管理保障。检察机关后勤部门通过制定一系列规章制度规范检察人员及各单位的生活。三是统计、文秘信息等管理。检察统计是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的各种数据进行搜集、整理、汇总和综合分析,反映检察工作的真实情况。检察文秘信息是检察工作的社会宣传,是让群众对检察工作的了解和信任。可以说后勤管理是检察机关大厦的基石。是检察机关正常运行的保障和服务机构。

3、检察后勤管理复杂而琐碎。检察后勤工作复杂表现在事无头绪,不仅要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要处理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其琐碎表现在其系统性不强,关系到工作生活中点点滴滴,小到倒茶端杯,大到大件物资采购等。往往会因这些具体工作影响检察形象、检察业务甚至同事关系。

三、我国目前检察机关后勤管理现状

我国目前上级检察机关后勤管理分工较细,系统性较强,管理部门比较明确,而基层检察机关不容乐观,主要表现在:一是后勤部门设置不合理。2001年基层检察院机构改革后,办公室要对口接受上级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处、政策研究室、办公室的目标任务考评,这种“倒金字塔式”的机构配置,使基层院办公室任务重,压力过大,不仅直接影响到了办公室行政管理职能的高效发挥,还影响到了检务后勤保障的优质服务。二是后勤部门人员分配不合理。有些基层检察机关后勤人员大多兼职,业务工作综合工作一起抓,起不到服务的实质效果,也有些检察机关后勤人员轻松的太轻松,累的太累,不利调动工作积极性。三是领导对后勤管理不重视。有些基层检察院后勤部门编制严重缺额,人员稀少。领导只重业务,不抓后勤等。而后勤工作涉及达20余项单项工作,这不免使很多后勤人员身兼数职,办事效率不高。四是后勤工作管理、服务机制不科学,制度不完备。后勤工作存在着管理方法不科学,制度落实不到位,服务机制不健全,凭经验办事,靠习惯动作,失范、无序,随意性大,工作中很容易出现漏洞,对检察业务服务就会难上加难。四、强化检察机关后勤管理的几点认识

管理,就是要科学、合理地进行资源配置。检察后勤管理与企业管理有着类似之处的。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用企业管理的眼光来进行检察后勤机制管理改革,加强检察后勤管理的科学统领。

1、争取地方政府和上级领导支持,确保后勤保障经费来源。企业内部管理,大都有一个自上而下的管理结构层,上层直接把握着下层的经济命脉,但高明的高层CEO们往往把权利下放,尤其是经济支配权下放,这不仅是一种业务经费保障,更是让下层发挥能动性的有利途径。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应该从实际出发,逐步解决制约检察机关工作及发展的深层次问题。要争取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的支持,在编制、经费、装备等方面大力对检察院的支持力度。按照中发[2005]15号文件的要求,积极向党委和政府反映,把检务保障、提高检察机关的装备和信息化水平纳入发展规划。在基础建设同时,要勤俭办事。要积极贯彻落实高检院会同财政部门下发的《关于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做好经费保障③,不能让缺乏经费成为制约业务的“瓶颈”。

2、以人为本,完善检察后勤人事制度。多年来的人事制度告诉我们,检察后勤管理队伍的整体素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具有宏观思维和现代司法理念、政治过硬、思想敏锐、办事干练、作风优良、廉洁勤政、甘于奉献”的要求还有相当大的差距,如很多基层院的做法是把不会办案的干警调入后勤,这种做法较为偏见。以人为本我们首先在选拔用人上要树立科学的人才观、不拘一格的选拔人才使后勤人员做到人尽其才,人尽其用,合理搭配,分工负责。培养一批想干事、能干事、干成事的后勤保障人才。其次要加强后勤人员素质培养,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等多种手段,加大培训力度,全面提高后勤管理队伍的组织能力、管理能力、参谋助手、服务能力,打造一支“懂经济,会管理,能协调,肯吃苦,洁自身”的复合型后勤管理队伍。复次我们要注重培养稳重、踏实、仔细的工作作风。确保检察干警认真、仔细、耐心地做好每件事情,在细中求精,精中务实,实中求细,取得领导满意、大家满意的好效果。最后,我们要加强感情交流,使干警心理无负担,无跳槽思想而影响工作。

3、加强检察后勤机构科学设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检察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指出“地级检察院和有条件的县级检察院也要设立即划财务装备工作专门机构”。这对检察院设置后勤管理专门机构提供了依据。④因此,笔者认为,检察院应该设立科学、独立性的后勤管理部门。如设立财务装备科或后勤管理部或服务中心等用于后勤服务专项职能机构,同时要列入财政预算,最好是能把办公室文秘、档案、统计等管理进行分离。从而减轻“倒金字塔式”(一人兼有多项工作)的机构设置中一对多的工作压力。附随与检察业务同等的绩效目标管理考核机制,建立科学的综合工作职业标准,这样能使资源得到合理配置,有利于优化检察后勤服务职能。

4、检察后勤干警行使管理职责,要正确处理“管”与“理”。一是要有大胆管的意识。后勤工作纷繁复杂,千头万续,大至钱财管理、安全保卫,小至一张纸、一个信封的使用等等。因此,后勤部门领导要通过多种方式强化管理,狠抓规章制度落实,使每位后勤人员每天都有一个清晰的思路,有超前意识,做到自我管理,自觉管理,养成好习惯、好作风、好传统。二是科室人员要有认真理的意识。全科人员以最小的投入、最低的物质消耗,取得最大的效益为目标,克服资产管理中“重购置轻处置、重使用轻保养,重占有轻管理”的问题,最大限度地满足检察机关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的需要⑤。

5、跟新服务理念,注重创新管理模式。现在的检察院后勤管理体制形成了“大而全”、“小而全”的封闭格局,已远远不能适应现代检察业务工作的需要,应改革服务体制,更新服务理念,创新服务机制。做到从管理方法上,由单位的行政管理向科学的经济管理转变;从服务方式上,由行政型后勤向经营型后勤转变;从服务范围上,由封闭式向开放式服务转变;从经费来源上,由供给型向经营型转变。强化有为才能有位,有位更要有为的岗位意识;强化人人肩上有担子的责任意识;强化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服务意识。后勤管理工作要紧跟法治理念教育服从、服务于检察工作大局,使管理更加科学化、程序化和法制化,使服务更加规范化、专业化、社会化和人性化。

6、加强后勤保障,注重检察后勤管理制度建设。一是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检察后勤工作。领导要高度重视和支持后勤保障工作的开展,并加强管理,结合单位检察工作实际做出一定的规划。二是要完善和健全部门职责、规章制度、工作规程、考核标准、惩罚机制等一系列具有科学性、规范性和长效性的检务保障工作制度。三是要尽量做到财务公开,征求干警意见,尽量满足检察业务要求。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①克劳塞维茨:(1780-1830,普鲁士军事理论家,西方近代军事理论奠基者)《战争论》(译)中国社会科学研究会出版社1986年版第11页

②周其华:《中国检察学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1996年第一次印刷第409页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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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工作态度消极的现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的认识程度各有不同,在对违法行为的处置上也存在较大差异;有些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危害后果认识不足,导致处理过轻或者简单地以罚款了事,导致行政相对人对处理结果有不理解、不满意的结果;有些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合法、合理要求不理会、不履职、不作为、消极对待,行政相对人容易产生埋怨情绪,容易形成群体性突发事件;更有极少数行政执法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利,为了谋取一已私利,不顾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损失,不计危害后果,导致违法犯罪的行为发生,最终走上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和渎职犯罪道路。

2、缺乏有效监督,监管力度不够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缺乏有力的监督措施,现行监督存在的问题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监督虚化,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弱化,新闻媒体的监督低效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实质监督仅停留在内部监督上,依赖于行政机关内部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移送,并获取相应的证据材料,这种内部监督方式弱化了监督作用。而外部监督也缺乏刚性,仅限于表面监督,所以必然存在监督不力,监督不透明,行政执法行为难以受到约束,造成社会上一部分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效果的产生怀疑。

二、检察监督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约束力现状

1、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现行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检察监督对行政执法主要是通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刑事追诉方式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中,是否涉及到刑事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涉及刑事犯罪后,有没有依法及时将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二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本身是否有、等渎职行为。我国现行刑法第九章中规定的渎职类犯罪,共有34个罪名,其犯罪主体绝大部及到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行政执法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利用职权进行徇情枉法行为,或有的消极不作为行为,造成严重后果,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依究法律责任。

2、检察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现状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外延受限、法律监督刚性不足,以及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存在理论的困惑,这些导致检察机关长期以来无法实现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有效监督。近年来,各地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方面做了一些大胆尝试,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方面发挥了显著的推动作用。但从宏观上看,该制度仍然没有解决两大重要问题,一是有罪不究,重罪轻罚,以罚代刑现象很严重;二是衔接机制运作效率并不平衡。从微观上看,衔接机制存在问题更突出:主要是衔接机制的主导权仍在作为行政机关的各级政府部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反受其制约。

3、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难点

近几年来,检察机关以督促、支持、公益诉讼和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了行政检察监督的有益探索,积累了许多实践经验,对研究检察监督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有积极意义。但是,检察监督也面临两大难题,制约着监督的效果。难题之一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律、法规不健全,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立法缺失,检察监督刑事追究仅仅基于“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缺乏具体规定;难题之二是行政执法与检察机关联系较少,信息交流不畅,导致一些案件不及时移送,或根本不移送,检察机关都无法知晓,助长了执法过程中的违法犯罪现象蔓延。例如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监督方式,行政执法机关如果敷衍塞责、或者置之不理、简单应付,检察机关就陷入尴尬境地,使监督成为无效监督。

三、检察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建议

1、加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国家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明确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监督的法律地位,通过制订、完善、落实检察监督权的具体法律规定,强化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权,使检察机关监督权更具体、更具操作性。进一步完善经济犯罪案件和渎职犯罪案件的移送制度,明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经济犯罪案件和渎职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形、程序、对应责任及法律后果等,使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司法机关成为一条规范的、顺利的、必然的过程。

2、巩固创新监督机制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取得宣传教育成效。检察机关要与新闻媒体广泛合作,利用现代新闻媒体的各种途径加强法律宣传,营造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的强大声势,引导人民群众参与到监督中来,调动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的积极性,树立人民群众对监督效果的信心,激发人民群众及时举报反映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信息,拓展检察机关的监督渠道。二是开展预防讲座,剖析典型案例。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主动把监督关口前移,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进行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在监督中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防患于未然。选择典型的职务犯罪案件到行政执法领域开展讲座,送法进机关,通过剖析案例,诠释法律规定和行为后果,做到打防结合,标本兼治。三是共建信息平台,增加监督时效性。通过实行联席会议工作座谈、通报工作情况,交换对工作的意见和工作中处理问题的办法,研究完善工作机制等行政事项,通过实施行政执法机关向检察机关通报和备案制度,确保检察机关能及时了解行政执法情况,特别是涉及到经济犯罪案件和渎职犯罪案件的相关信息,构成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建立科学合理的衔接机制和畅通无阻的监督渠道。四是规定不移送案件的相应法律责任。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权的关系,一些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案件移送消极回避,以内部处理的方式取代案件移送,导致构成犯罪的案件线索通常不能及时移送,针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要加大责任追究,实行质询或否决方式,提出不适合再担任行政负责人的意见和建议。

3、加大惩处力度,强化惩戒措施

行政执法行为的校正一方面是通过加强监督规范管理,另一方面事后监督也要落在实处。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评判,阐明行政执法行为正确与否,其行政执法行为的后果和危害程度,达到警示和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积极履职、秉公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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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之所以在检察文化建设开展到一定阶段后,要开展检察文化建设成效的评估工作,其原因主要在于:

(一)开展检察文化建设的阶段性必然选择

前文我们已经述及检察文化建设所要培育的文化,和推进检察文化建设的措施,这些,是对检察文化建设做什么,怎么去做的思考与实践。在此之后,毋庸多言,自然就应该是检察文化建设做的怎么样的追问。这个过程可以表示为:做什么(提炼文化的精神、核心价值理念等)怎么做(采取具体措施推进文化的精神、核心价值理念等的落实)做的怎么样(检验文化精神、核心价值理念等的落实情况)。因此,检察文化建设做的怎么样,也就是对检察文化建设的成效进行评估,是开展检察文化建设到一定阶段之后,必然要考虑、选择的工作方向。

(二)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推动检察文化建设向前发展

对开展检察文化建设的成效进行评估,能反映出开展检察文化建设的措施、机制是否恰当和有效。通常而言,开展检察文化建设,在作出某一个具体的推进措施或者机制的时候,都会有预先设定的目标。如果没有开展检察文化建设的评估工作,这些推进的机制和措施的效果怎么样,预定的目标有没有达到,至少就会缺乏系统性的回答,不利于检察文化建设的进一步巩固和深化。反之,如果开展了检察文化建设的评估工作,就可以地将检察文化建设的情况适时反馈,检察文化建设的推进者也就因此而能够及时准确地知悉检察文化建设的走向,并有针对性地调整和完善推进检察文化建设的机制和措施,把检察文化建设进一步地推向深入。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开展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也可以认为是深化检察文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

(三)能够催生检察文化建设蓬勃的生命力

我们认为,开展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不仅仅是对检察文化建设开展情况的检验,更重要的,是能够通过这个检验,反过来让检察文化建设的主体——检察人员产生深刻的,真正发自内心的认同。检察文化建设开展到一定的阶段后,检察文化建设有哪些成果,对业务工作和个人成长有没有帮助等等问题,相信每个参与检察文化建设的检察人员都会去寻找自己的答案。如果检察人员在现实中得不到这些问题的肯定回答,那么,检察人员对检察文化建设产生期待观望和观察失望抱怨甚至讥讽这样的心理和行为变化过程就会在所难免,也就是理念和行为“两张皮”。反之,如果通过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建立,使检察人员能清楚明白地看到、感受到干事氛围、人际关系、个人精神面貌等方面的变化,那么,心理行为变化的过程则会呈现出期待观望和观察满意认同和践行这样的正向变化趋势,从而催生出检察文化建设不断向前的蓬勃生命力。

二、开展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几个基本要素

一般来说,“评估是由评估主体、评估客体、评估中介等要素构成的有机整体”,[1]也就是说,一个评估工作应当包括评估什么(评估客体或对象),谁来评估(评估主体),怎么去评估、以什么为依据评估(评估中介)这么几个要素,开展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也不例外。

(一)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评估对象

开展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任务在于审视和检讨检察文化建设的开展情况,相应地,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评估对象就应当为检察文化建设的成果。至于什么是检察文化建设的成果,有观点指出:“检察文化建设成果是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创造的精神财富和物质财富的结晶。”[2]不过,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并不妥当,混淆了检察活动或者检察业务工作与检察文化之间的关系,过于宽泛。检察文化建设的成果其实应当就是检察文化,是“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在检察工作中创造、发展和传承的,体现检察工作职业规定性的检察观念、检察伦理和检察形象等精神成果。”[3]我们既不能把一切检察活动的成果都归属于检察文化,也不能把检察文化和检察活动本身予以等同。因为,虽然任一检察活动,都能体现出检察文化,但这两者之间仍然有着可区分的界限。比如侦查监督、审查是检察活动,但侦查监督和审查活动本身并不是检察文化,侦查监督和审查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执法理念、行为方式、价值取向、工作作风等精神及精神的外在表征才是检察文化,也即是不是批准了逮捕,提起了公诉并不是检察文化建设的成果,在侦查监督和审查过程中体现出来的为民执法的理念、专业的执法能力、富于效率的工作模式等检察精神和检察精神的外在表征才是检察文化建设的成果。再比如,我们的2000式检察制服,制服本身并不是检察文化,制服所体现出来的检察官的亲和力和检察职业的威严与严谨,所强调的司法公正和文明执法,才是检察文化。

(二)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评估主体

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评估主体可分为内部评估主体和外部评估主体。内部评估主体,也是检察文化建设的主体,包括三个层级。第一个层级是以在全院范围内开展检察文化建设为目标的推动者,通常是开展检察文化建设之初成立的全院性的机构,比如东莞市检察院成立的负责推进全院检察文化建设的东检文化建设领导小组。第二个层级则是内设的各个科(处)室,按照全院检察文化建设的要求,配合推动自己科(处)室的文化建设。第三个层级则是践行检察文化建设的全体检察人员,他们既是检察文化建设的主体,同时也是检察文化建设的客体。外部评估主体,是指检察机关外部的社会群体、机关和组织,包括人民群众的评估,党委和政府的评估,上级检察机关和其他检察机关的评估,他们的评价主要体现在对检察院工作成绩的满意程度,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主观印象方面。

(三)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评估类型

从评估主体的评估向度而言,我们可以将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评估类型划分为自评和他评。自评,是作为内部评估主体的检察人员按照检察文化建设的要求和目标,对自己是否符合检察文化建设所倡导的精神和核心理念进行评定。他评,是检察文化建设内部评估主体对其他检察人员,对科室和全院是否形成了检察文化建设倡导的检察精神,是否践行了检察文化建设倡导的核心理念的感受和观点,以及检察文化建设外部评估主体对检察机关的印象和看法同检察文化建设的目标和方向是否契合的评估。

此外,从评估的性质角度划分,我们又可以将检察文化建设的评估划分为定性评估和定量评估。定性评估是主观评估,是“建立在经验和逻辑思维的基础上的,主要是依靠个人主观经验和直观材料进行分析,确定未来事件和趋势的发展性质、发展程度。”[4]就检察文化建设的定性评估而言,是指评估主体对检察文化建设情况的主观感受和看法。定量评估则是客观评估,是是检察文化建设成果对检察业务工作的驱动力的量化分析,通常应借助检察文化建设成果的载体——具体的检察业绩来进行体现。也就是说,定性评估是对检察文化建设成果的直接评估,定量评估是借助检察文化建设成果载体,检察业务数据来进行评估。不过,由于检察文化建设强调的是检察文化对检察业务的驱动力,因此,对检察文化建设进行量化评估,其着眼点应在于开展检察文化建设前后的检察业绩的对比。

(四)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评估指标

检察文化建设的评估类型不同,检察文化建设的评估指标也会因此而有所区别。就定性评估而言,我们认为由于定性评估是主观的评估,因此可通过调查问卷,抽样访谈等方式进行,在评估指标上可按照自评和他评的角度分别设定问题,并且问题的设定应清楚简单,比如可设定诸如“你认为科室协作补位意识强不强?”“你在遇到工作困难的时候是否可以期望从领导同事处获得帮助?”“你觉得自己的专业学识是否满足业务工作要求,需要哪些提高?”等等之类的问题。就定量评估而言,评估指标可参照检察业务考核指标,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文化建设的意见》第4条指出,检察文化建设的总体目标是“通过加强检察文化建设,检察人员职业信仰进一步坚定,检察职业精神进一步弘扬,检察职业素质进一步提高,检察职业行为进一步规范,检察职业形象进一步提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文化理论体系逐步确立,为推进检察文化建设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在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方面成效明显,为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促进各项检察工作健康发展发挥积极作用。”那么定量评估的指标按“各项检察工作健康发展”的要求,就可以参照检察业务考核的指标来设定,从这个意义上说,业务考核的指标和检察文化建设的定量评估之间会有一定的重合,只是检察文化建设的定量评估更多地是动态的对检察业绩的比较分析,以判断检察文化对检察业绩的驱动力如何。

三、开展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目标和过程设计

评估检察文化建设,有两点是需要注意的,一是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目标要明确。要认识到,检察文化建设只有起点,没有终点,评估检察文化建设,不仅不意味着检察文化建设的结束,反而是意味着在新的起点上的又一个开始。二是对评估过程要讲求科学简便,评估结果要讲求真实准确。在开展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时,评估组织机构、流程、对象、内容等方面都要有合乎工作实际的考虑,即要以评估检察文化建设,推动检察文化建设的进一步深入,驱动检察业务工作的向前发展,而不是相反。

(一)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目标

对检察文化建设的评估,实际上是对其成果之有无,作用的评估。目标应有两点,一是要通过评估检察文化建设,使检察文化更好地转化为现实的工作业绩。评估检察文化建设成果,对检察文化建设成果在这两个层面的转化毫无疑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为,在评估检察文化建设成果时,能够使检察文化建设成果和现实的检察业绩之间形成显性的连接。检察文化建设成果本身即为工作驱动力,但这种文化上的驱动力和客观的工作业绩之间的联系通常而言是隐形和自发的。而评估检察文化建设成果——无论是主观上的再次反思评估还是客观数据业绩的展示说明,都能够显性的说明文化驱动力和工作业绩之间的联系,也就是通过评估检察文化建设成果,使检察文化对检察工作的驱动力从隐性转为显性,使检察人员能自觉而不是自发地用检察文化引导检察工作。这样,检察文化建设成果的转化效果也自然就更好。二是通过评估检察文化建设,将评估工作本身继续转化为深化检察文化建设的手段,即实现结果和手段之间的否定之否定式发展。要注意通过评估检察文化建设成果,使模糊的,意识上的文化成果——正向的观念、立场和态度得以清晰和固定。并且,通过这种固定,旧的检察文化建设的成果转变成为新的进一步深化文化建设的手段也就成了可能——这毫无疑问会使检察文化建设步入到生生不息的良性循环发展境界。

(二)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过程设计

检察文化是检察精神和检察精神的外在表征,不可能不涉及到主观的看法和感受,因此,如何在评估的过程中尽可能地使主观的评估和客观的文化建设成果之间趋向一致,是我们首先要考虑和注意的问题。对于这一点,我们认为,一是注意评估方式的综合运用。也就是要综合运用各种评估方式对检察文化建设成果进行评估,既要有自评,也要有他评;既要有定性评估,也要有定量评估;既要有内部评估,也要看外部评估。比如,在定性评估和定量评估上,要“在数据比较充足,可以量化的情况下,以定量考核为主,辅以定性考核;在难以量化的情况下,这以定性考核为主,辅以定量考核。”同时,对收集到的各种评估结果,还要注意做好数据分析和比较研判工作,确保最终评估结果的全面和客观。二是评估程序上要科学。评估程序的科学性设计主要是就内部评估而言,这要把握好两点,一方面,评估程序要以简便性为原则,以不造成评估主体不必要的工作负担和压力为限。比如在评估组织机构方面,可考虑由全院性的专门检察文化建设组织机构来完成具体的评估工作,在评估内容上,评估选项的设置应尽量的清楚简洁。另一方面,则是要注意在程序上保证评估主体在评估过程中能够把自己对检察文化建设真实的看法和观点顺畅地表达出来。唯有如此,才能使评估结果能够真实地反映检察文化建设的实际状况,实现检察文化建设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双向良性互动。

注释:

[1]肖新发:《评估要素论》,载《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4年第5期。

篇(9)

(二)检察权属法律监督权说还有观点认为,检察权应该属于法律监督权,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张检察机关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拥有的权力检察权实际上就应该称为法律监督权。检察权所具有的行政属性、司法属性,其均没有法律监督属性强,因此,检察权应该属于法律监督权。

二、我国检察权的性质

笔者支持第四种学说,即我国检察权应该属于法律监督权,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第一,行政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质在于管理社会事务的高效性,其具有主动性和管理性质,从而去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相比较检察权而言,其并不具有行政权里面的主动性,且检察权强调的是维护现行法律的秩序,虽然检察内部有上行下效的行政权特点,但是其跟一般的行政权还是有明显的区别;第二,司法权不仅具有中立性的特点,而且还有终局性的特征,就我国的检察权来看,其本质特征其实是监督国家法律的实施,代表国家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追诉,从而达到维护国家法制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且检察权的审查和裁量更侧重的是在程序上,最终的定罪量刑,还是要依靠法院来实施,因此检察权也不具有终局性的特征,也就不属于完全意义上的司法权。既然检察权既不属于行政权也不属于司法权,就更不能说其既属于司法权又具有行政权的特性的双重属性了。第三,从本质上来看,检察权是从行政权和司法权中分离并独立出来的一种权力,因此其必然会带有一些司法或者行政权上的特性,包括检察权在运作的过程中也会具有这两者的一些特性,但是应该注意到的是,无论是司法或者是行政性的一些特征,都只是检察权外在的一些具体表现,而不是其本质特性。而且我国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有其宪法和法律依据。在我国的宪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见,宪法也是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规定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简而言之,笔者认为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即检察监督权。

三、我国检察监督权实施的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方面是对我国法律的相关执行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对国家工作人员在进行职务活动的过程中,存在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和,如我国检察机关设立的反贪污贿赂局及反渎职侵权局等;第二个方面就是对我国法律的遵守情况进行监督,即对于违反我国刑法规定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最后一方面是对法律的具体适用情况进行监督,即对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这些诉讼活动中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况,或者是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等情况进行的监督。但是,虽然我国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在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保障实现公平和正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尤其是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这过程中也存在着比较多的问题,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关法律监督的立法制度不够完善从目前我国的法律上来看,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有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规定,尤其是在我国的宪法中已经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其他的法律当中,例如检察院组织法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虽然对法律监督的范围、内容、方式、方法等也作出相关的规定,但从具体的内容上来看,均规定得比较简单,可操作性并不是很强,而且我国检察监督权主要表现为建议权和程序启动权,法律将其规定为一种有限的司法监督权,这样便导致了检察机关在实行监督权时缺乏了必要的监督能力,监督效果不理想。

(二)现行检察法律监督权与刑诉中的公诉制度存在一定的冲突这个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监督的主体,其有责任监督法律具体的实施,有学者主张要将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提高,高于公安机关及法院,从而保障检察监督权得到有效实施,更能履行法律赋予其的职责,但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可以看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这三者的关系实际上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第二,检察机关有对刑事案件追诉的职能,即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公诉方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但是在对刑事案件进行追诉的同时,检察机关也要对法院的整个审判过程进行法律上的监督,这样就会导致检察权与审判权变相的合二为一,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衡,对于保障诉讼的公正审判存在一定的问题。

(三)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难以保证法律监督的公正我国目前的检察机关采取的是“双重领导”体制,即横向接受人大的监督,纵向是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虽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人大监督之下,且独立于司法权和行政权,在客观上也有利于法律监督的实效性;但需要注意到的是,地方检察机关在人、财、物方面基本上是依附于地方人大、党委及政府,而且地方检察机关的人事任免、职级评定等均掌握在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手中,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也是由政府财政发放,加之地方党委紧握检察行政职务的晋升权,这样就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已经拥有较严重的地方化倾向。

四、构建和完善我国检察法律监督权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相关立法笔者认为了完善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可以制定专门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法》,在这部法律中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范围、方式、程序及法律责任等都给予明确地规定。具体内容可以包括这几个方面:一是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范围予以扩大,在现有的司法监督基础之上完善一般的法律监督,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的合法性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之内,包括要将国家机关和相关的工作人员的决定、命令和措施等行为纳入监督范围;二是要对目前的监督模式进行改变,目前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为静态监督,要变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并且实行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特别要注意的是,在对于重大事项与重大程序的知情权和调查权方面,要制定相关的规定;三是规定监督的法律后果,明确违反监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增强检察法律监督权的监督力度和威慑力,树立法律的权威。

篇(10)

所谓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恢复性司法旨在建立一个使犯罪人和被害人进入对话状态的模式,以期尽可能地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犯罪前的状态。该制度弱化个人的惩罚,强调社会关系的修复。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时候,考虑被害人的需求、被不起诉人的悔罪情况和人身危险性、证人安全、未成年人的矫正等诸多原因,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挽救、社会关系的修复,促成恢复性司法目标的实现。

2002年3月,南京市两所中学的学生为琐事发生冲突并引发了严重的故意伤害事件。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暂缓不起诉决定,规定在3个月考察期内,肇事学生必须履行五项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遵守校纪、校规,认真完成学业;每人每月至少从事一次公益活动;每人每半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玄武区检察院汇报一次思想。如能圆满履行所规定的义务,就作不起诉处理,否则将追究刑事责任。个别检察机关的尝试与探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许多地区检察机关开始推行。据初步统计,全国有19个省市200余个基层检察机关开展过这项制度的试点工作。但称谓不一,如暂缓起诉制度、暂缓不起诉制度、缓予起诉制度。2008年,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意见中专门提出了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意见。2012年3月14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做出规定,该项制度正式确立。

刑事司法监督考察机制之借鉴

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即在一定期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借鉴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机制。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担;参与者包括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此外,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篇(11)

在现代法律制度及司法制度的框架内,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由于公诉权的性质以及在司法制度中的功能,检察权带有一种与生俱来的“监督性”。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监督警方的侦查。另一方面,检察权的产生,也是为了维系现代司法制度弹劾主义的结构,防止审判纠问化。应当说,在上述公诉权意义上的制约监督作用,已普遍得到认可。而争议的焦点是检察机关对于法院是否应当具有诉权以外的监督权。这是检察机关审判监督问题的实质,也是中国检察监督制度中最实质性、最有争议的问题。为了保持准确的问题聚焦从而保证清晰的思路与合理的结论,应当区分检察机关的诉权与诉讼监督权,在此基础上,将诉权问题纳入诉讼法专业问题研究,将诉讼监督权问题纳入检察监督问题来讨论。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抗诉,以及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属于本文所论的检察监督问题范围。

在侦查、公诉权之外设立法律监督权,这在中国传统法制模式中无法找到渊源,也不能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法律制度中获得借鉴,中国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模式来源于前苏联。苏联模式的检察监督制度,有两个突出的特点:一是以检察机关监督为“最高监督”,从而突出了检察监督的地位;二是实施一般监督。中国的检察制度建设在一定程度上搬用了苏联模式,但不定位为最高监督,也不采用对组织和个人的行为进行普遍监督的所谓“一般监督”制度,却保留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保留了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实施监督这一有异于其他国家检察制度的特殊做法。中国检察监督制度的建构和运作呈现出以下几个突出特点:一是宪法地位与实际的法律地位脱节;二是法定功能的支撑手段严重不足;三是在运作中受到强有力的司法抵抗而步履艰难。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存在的上述问题,严重影响了这一制度设立的意义,背离了法律制度设置的效率性与效益性原则,其内耗性与无效率性,严重浪费了法律资源,损害了法律制度的和谐统一性与其在民众中的公信力。

对一项既存制度现实价值的评价应主要采用社会学的标准与方法。一是考察其社会功用;二是分析其社会基础。就社会功用而言,不能否认,检察监督制度目前尚有其积极的意义,即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支持检察监督乃至其他外部监督的社会原因,是法院公信力不足。目前确实有必要加强对法院的监督。这种监督在法理的合理性上不仅是一种理论的分析,它直接关系到一个制度的运作效应,还包括它的制度平衡与价值平衡性。在抗诉制度法理合理性上最突出的负面评价,一是对司法权威与既判力的影响;二是可能对民事诉讼本身性质的扭曲。就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即检察机关依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存在另一个矛盾,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侦查与公诉机关,是代表国家的原告人,即实质上的诉讼当事人,而既是诉讼当事人又是法院的监督者,这是明显的角色冲突。这种冲突是刑事审判中的检察监督制度难以治愈的“硬伤”。

从以上分析,可形成以下意见:其一,检察机关基于诉讼监督权对法院实施的审判监督,存在法理合理性的缺陷,它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现代诉讼的基本构架与性质,有悖于诉讼运作的一般规律。从发展前景看,它的生命力可能有限;从现实状况看,它难免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相当的负面效应。其二,鉴于目前我国的法院,在其社会位置与功用、内部构架、运作方式、法官素质等各个方面还不符合现代诉讼对法院资质包括审判能力与公正性条件的要求,可以说,它目前还处于向现代型法院发展的“培育期”。在这一时期内,法院的权威性有限,公正性有限,其独立性也允许受到更多的限制。这一时期,检察监督制度对于保证法院审判的公正性可能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在当前司法不公较为严重,司法公正的制度条件尚需培育的情况下,承认检察监督的相对合理性,在为其设置一定支撑条件的同时,应当对其进行必要限制与改造。笔者对于我国目前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问题提出以下两点看法:(一)在一定程度上肯定民事行政案件中抗诉制度在一定时间内对于保证审判公正的意义,但必须作制度上的完善以使其能够有效运作并防止其负面效应。为此,需要着重解决三个问题:首先,检察监督须建立和贯彻“既要实现司法公正,又要维护审判权威”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为此,应当限制监督范围,将监督案件主要限制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司法严重不公、社会反响强烈的案件上,一味从部门的角度强调扩大监督是不妥当的。其次,为了协调好检审关系,并保证这一制度设置的有效性与合理性,对一些具体的制度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解决目前制度规范过于薄弱导致监督无序化以及法院缺乏适当配合的问题。再次,需要改进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使方式。目前抗诉决定权的行使带有行政化和非程序化的色彩。今后应当建立严格的透明的法定程序,并建立类似于合议庭决定的制度,特别重要的案件抗诉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使抗诉权的行使更加审慎和合理。(二)对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在目前宪法与刑诉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不再延展与充实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功能,使其实际被虚置。在检察机关的一般法律定位未改变前,维持其虚置性状态,以防止对诉讼合理性的损害。同时,应当通过法律规范确认和贯彻控辩平等的基本原则,禁止控辩任何一方在诉讼程序中超越其当事人地位扭变诉讼的结构,以实现审判中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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