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咨询服务!

社区矫正担保书大全11篇

时间:2023-03-02 15:04:36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社区矫正担保书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社区矫正担保书

篇(1)

一、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新规定

1、建立品格证据调查制度

根据新刑诉法第268条的规定,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素,即对未成年犯罪人实施品格证据调查。在执法实践中,品格证据调查既是对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性措施的重要参考,也是检察机关决定是否起诉、法院进行定罪量刑的考量依据。新刑诉法明确品格证据调查的主体为公安、检察、法院三家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将工作的重点放在对品格证据调查的监督上面。即对于公安机关,如果在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卷宗中没有品格证据的调查材料时,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检察机关在对品格证据真实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做出是否批捕、起诉、建议从轻处罚等决定;对于人民法院,检察机关要审查法院判决依据品格调查证据从重、从轻处罚是否适当等。

2、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及分押、分案处理等制度

结合新刑诉法本文由收集整理第269条和第93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操作性上,建立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采取如下程序:首先,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时,认真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关于是否应予羁押的意见;其次,建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申请重新审查的机制,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在检察机关做出逮捕决定后,可以依法向同级检察机关或上级检察机关控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机构等申诉,要求进行重新审查;其次,建立羁押复审制度。新刑诉法93条为检察机关依职权复审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或者提起公诉后受到被告人方复查申请的,仍然需要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发现没有羁押必要的依法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最后,做好羁押必要性书面说理。检察机关依法做出逮捕决定或认为被告人方复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的,要对逮捕必要性应进行充分说理,以解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的疑虑。

此外,为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减少关押带来的弊端,使未成年人能顺利回归社会,根据新刑诉法第269条的规定,还应当建立分别羁押、分案处理等制度。即,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要与成年犯罪人分开羁押,没有分开羁押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建议侦查机关予以纠正;对于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原则上也应当依法分案处理。

3、建立讯问时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新刑诉法第270条扩大了原刑诉法第14条第2款讯问未成年人时到场成年人的范围,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制度,并将 “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改成“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以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主要内容和实施程序进行更加详细的列举。例如检察人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发现其法定人有无法通知、有碍侦查、身份不明、已亡故或下落不明、监护能力丧失或不足、无法及时到场等情形,提出是否需要合适成年人的意见,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送达《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并作必要的口头解释。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意,再由检察机关决定委托一或二名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并向合适成年人送达《合适成年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适成年人接受委托后,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也要及时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向合适成年人送达《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适成年人到场通知书》,告知其享有的各项权利和应履行的各项义务。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及时告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另行通知。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向他们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学习、就业、家庭以及帮教等情况,填写《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情况表》,在此基础上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

4、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75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叫前科消灭制度),针对新刑诉法的这项规定,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行使这项权利。一是制作《未成年人污点限制公开权利义务告知书》,对于检察机关在作相对不起诉或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告知书》的形式,及时告知涉案未成年人有申请污点限制公开的权利。二是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统一归档,由专人进行管理,管理人员不得泄露档案内容。除司法机关外,任何人不得借阅、复制、摘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

5、建立法律援助制度

新刑诉法第267条专门规定了强制辩护制度,即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司法机关就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鉴于司法实践中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在辩护质量上存在一定的差别,而辩护权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因此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应当首先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是否愿意为其委托辩护,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人没有经济能力或不愿意为其委托辩护时,再为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新刑诉法第33条第2款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具体到检察工作实际,就是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通过审查案件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在一定期限内表示不会为其委托辩护时,再为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6、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1)建立健全附条件不起诉审查决定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至273条对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为此我们要根据条文规定准确把握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审查决定程序、监督程序、撤销程序。

(2)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帮教考察机制

检察院、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包含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要建立“三位一体”的帮教考察体系,组成帮教小组,签订帮教协议,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间的表现加以监督考察和综合评估;并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写出保证书,其法定人或保证人出具担保书,共同落实帮教措施。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出现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情形的,考验期满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建立健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救济机制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复议、提请复核。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内申诉。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检察机关纠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1、成立未成年人犯罪心理咨询机构

了解犯罪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及犯罪原因,为检察官审查案件提供了依据,能够更好地有针对性地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从事实情况来看,有很大比例的少年犯有着这样或那样的心理问题。因此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矫正机构,以更好地帮助有心理问题的未成年人。

2、建立完善的社区矫正制度

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在司法行政系统内组建以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主,社区学校、社区基层组织、志愿者机构为辅,或以这些机关的主要工作人员与律师、心理专家等组成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执行机构, 统一负责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执行, 使社区矫正工作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

3、建立回访制度,开展犯罪预防

篇(2)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马某,男,案发时17岁,江苏人,无业。2012年11月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向该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2012年12月,该案在审查期间,办案检察官认为对马某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于20113年1月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该区人民检察院对马某决定附条件不。

该案在审查批捕期间,鉴于马某不能充分认识到伪造假证的社会危害性,且在京无固定住所和固定职业,拒不提供家人的联系方式,加之其曾因以刻章办证为名揽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5日(不执行),故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但联系司法社工对其跟进考察帮教。2012年12月,该案移送审查,检察官和社工继续努力,多次与马某谈话,动之以情、晓之以理。马某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反思,逐渐认识到伪造假证的危害性。后马某向社工提供了联系其家人的途径,社工联系到了马某的父亲。马某的父亲表示愿意从老家来京对他进行监管教育,同时马某的叔叔表示愿让马某在他的饺子馆工作,给他发工资并提供食宿。鉴于此,该院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通过讯问马某、向马某家属了解家庭监管教育情况、向看守所管教民警了解马某在看守所的表现情况、听取司法社工的意见并审查社会调查报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等工作,认为马某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经过一段时间的羁押和帮教,马某对法律的威严和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了一定的认识,表现出了较好的悔罪态度,加之也具备了良好的监管条件,因此,无继续羁押的必要,于2013年1月对马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马某被取保候审工作一个月后,开始对工作挑三拣四,不能踏实干活,且经常在凌晨偷偷溜出去上网,后马某又在一服装厂上班,也不安心工作,马某的家人均表示难以对他进行监管。该案承办人经过分析认为,自由散漫、好吃懒做、好高骛远是马某屡次以办假证为生的原因。只有为马某提供能帮助他克服以上缺点的环境,纠正他的不良习性,培养他脚踏实地、勤学苦干的品质,才能保证他不重蹈覆辙。

按照以往的司法实践,马某被行政处罚过又因相同原因触犯刑法,是符合条件的。但考虑到马某有悔罪表现,且如果不解决引发其犯罪的根本问题,简单的将他,马某很有可能在回归社会后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该院于2013年7月决定对马某附条件不,将他安置在与该院合作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考察帮教的某餐饮公司,利用六个月的考察帮教期,针对他的不良习性进行有针对性的帮教,并根据他在考察帮教期内的表现再决定是否对他予以。

该院积极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变被动羁押必要性审查为主动羁押必要性审查,通过积极落实监管条件、主动帮教,为涉罪未成年人变更强制措施创造条件,以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少捕。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考察帮教,确保附条件不制度有效运行,以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慎诉。但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和附条件不制度刚刚运行,作为新事物,在实践中必然会出现若干问题,为了确保其顺畅运行以更好地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少捕、慎诉,我们有必要透过此案的办理认真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立足于减少羁押,这和对涉罪未成年人少捕的政策思想是一致的。下文主要从如何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少捕角度,来探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1.目前法律的规定还过于原则和笼统。《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而没有规定具体的工作内容和相关的办案程序,在司法实践当中往往会导致办案人员的积极主动性不够,轻者,使办案人员有选择性的进行审查,重者,使得该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规定了羁押必要性评估,但具体怎么操作,有什么标准,仍然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必然会影响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效果。

2.没有专门规定针对未成年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计并未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进行区别考虑,而涉罪未成年人又是一个需要特殊应对的群体。因此,该制度设计对于涉罪未成年人来说显得不够主动,立法既未规定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时间,又未规定捕后降低涉罪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相关措施。很显然,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时间越早,再辅之以针对性的帮教措施,对涉罪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越有利。

3.相关配套性措施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众多不具备良好家庭监管条件的涉罪未成年人,而在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是否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往往是审查的重点,如果该未成年人既不具备良好家庭监管条件,又无相应的单位愿意对其监管,司法机关往往倾向于维持逮捕。因此,为了实现对这部分涉罪未成年人的少捕,必须加快推进相关配套体系的建立。

(二)对策建议

1.从最大限度挽救涉罪未成年人和积极贯彻对涉罪未成年人少捕政策出发,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单独规定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主要建议为:(1)对每一位捕后未成年人都应当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从审查的启动到结论的做出,都应当规定具体的程序,并且都要有书面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这样,既能从最大程度上保障每一位捕后未成年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益,又能从一定程度上提醒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时慎重做出逮捕决定,从而更好地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少捕。(2)涉罪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当始于被逮捕之时,并且在被逮捕之后,应当立即致力于降低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为变更强制措施创造条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专业的司法社工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考察帮教,还可以聘请心理医生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帮助其消除思想上的认识错误以及不良习性。如本文案例中的马某,司法社工凭借其专业知识,通过专业手段促使马某消除疑虑,并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反思,如其意识到伪造假驾驶证实际就是间接制造“马路杀手”。对于一些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办案人员也应该积极帮助涉罪未成年人逐步降低人身危险性。(3)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体系,完善审查标准。建议量化羁押必要性评估标准,具体方法就是制作羁押必要性评估表,评估内容应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家庭情况以及帮教条件等几方面。通过对涉罪未成年人可能涉及的以上评估内容进行量化分析,并逐一打分,最终根据事先设定的分数来做出评估决定。

2.充分联合共青团、关工委、妇联、未保委等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积极动员企业、社区等社会力量,加快推进帮教基地建设,为涉罪未成年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创造条件。如江苏省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联合公安、法院、司法行政、团委、关工委等部门,积极动员企业、社区等社会力量,在具有较强社会责任感的民营企业、未成年人较多的社区、公益组织如敬老院等,建立观护教育基地,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观护帮教,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三、附条件不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是暂缓涉罪未成年人,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体现了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慎诉政策,因此,下文主要从如何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慎诉角度,来探讨附条件不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1.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过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条件不的案件范围,仅限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将刑法分则规定的其他犯罪排除在外,并且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的数量不多,案件范围过于严苛,不利于从最大限度上挽救涉罪未成年人。

2.社会支持体系不健全使得对不具备适宜帮教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察难以落实,从而阻碍附条件不的适用。附条件不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因此,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时,一般要求该未成年人具备适宜的帮教条件。适宜的帮教条件一般包括:具有稳定、融洽的家庭,家人能够采取积极措施教育感化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社会管理教育环境,学校、居委会或其他基层组织能够承担起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管职责。如果没有适宜的帮教条件,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较差的环境中放任自流,很可能会导致其再次犯罪。如对于外出打工、居无定所、没有单位愿意接收的外来涉罪未成年人,在同样符合附条件不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可能会因为帮教条件的缺失,使得检察官宁愿选择提起公诉。然而,从国家亲权的角度上说,政府应为处于特殊监护状况的未成年人提供帮教条件,从全国范围来看,现在仍没有有效解决社会观护问题,从而阻碍了对不具备适宜帮教条件的涉罪未成年人附条件不的适用。

3.附条件不的考察帮教人员较为片面,容易使考察帮教工作流于形式。考察制度是附条件不制度的核心环节,是被附条件不人最终能否被不的关键因素。《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考察主体是人民检察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进行配合。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是监护人的责任,但仅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进行配合是不够的。这是因为检察官目前工作量较大,如果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逐步推开和普遍适用,可能存在精力不足的问题。同时,帮教、矫正以及类似于心理测试、心理辅导等专业性较强的工作,需要社会专业力量的辅助配合。

4.司法人员对适用附条件不的积极性不高,重要的原因是附条件不程序繁琐复杂。以本文马某案为例,办理本起附条件不案件,为了确保效果,承办人需要做大量的工作。如准备充足的汇报材料向主诉检察官、部门负责人、主管检察长以及检委会层层上报;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落实观护单位,确定司法社工,制定考察帮教方案;形成更多的文书如附条件不案件听取公安机关意见书、附条件不决定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证书、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监护人担保书,附条件不考察教育协议书;定期与帮教人员沟通联络,定期听取被考察人的思想汇报,定期向监护人及观护单位了解被附条件不人的表现情况等。而决定的工作简单的多,所以承办人很可能因为个人工作量的考虑而放弃适用附条件不。

(二)对策建议

1.应扩大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更好地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慎诉。建议对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放宽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所有犯罪案件。

篇(3)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国家为治理与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而专门建立的一种司法制度。该制度的建立,对推动各国司法领域树立人权保障的司法理念尤其是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1]在今天,它的价值远远超出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矫正和预防需要的本身,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司法制度文明进步程度的重要尺度。目前,在我国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适用同一法律体系,尚未建立一个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的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

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现状

我国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面临着未成年人犯罪急剧上升的严重社会问题。比如,在建国初期,我国14-18岁未成年人犯罪占全部刑事犯罪总数尚不到1%;1978年、1979年前后开始大幅度上升, 1980年就占到全部刑事犯罪总数的8.33%。[2]从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陆续开展了数次“严打”和专项斗争,社会治安秩序有了一定好转,但是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势头一直无法遏制。

原因虽然很复杂,但仅仅靠“严打”和重刑显然不是有效的措施。到底什么措施才能有效解决社会的治安问题?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采取什么态度和观念?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引发了深刻的思考。在这样的背景下,1984年上海长宁区法院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当时称为“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开创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先河。最高法院充分肯定了长宁区法院建立少年法庭的经验,认为这是我国审判制度一项新的建设,并且要求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庭推广,这也就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立的开始。至今,全国共有2400余个少年法庭。基本建制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其中有的是在刑事审判庭内设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有的则单独设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主要是两种情况:一种是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并作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另一种是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少年法庭在司法实践中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逐步形成了一套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审判制度。如:审判不公开制度;指定辩护制度;法定人制度;陪审员制度;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等。应该说,人民法院在20多年的少年法庭司法实践中,为我国司法制度的文明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为此,人民法院还专门培养了一支约7000余人的专业法官队伍。与此同时,自1998年以来,人民法院还依据刑诉法第26条指定管辖的规定,进行了集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尝试。

主要原因在于如果每个法院都设立少年法庭,相对于那些人员设置紧张的法院来说,审判资源会有所浪费;并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布于各个法院,在量刑上往往容易发生不平衡。基于上述原因,对少年法庭在一定区域内尝试集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做法,最高法院给予了支持,认为集中审理对合理配置刑事审判资源、提高专业水平等方面都有意义。从2001年起,在集中审理的探索上,司法实践中又大胆提出了在我国设立少年法院的构想。当然,少年法院的构想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目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尚处于初期阶段,与国外100多年的司法制度发展相比,我们还存在诸多不完善的方面。例如,人民法院同相关部门配合协调工作还不理想;预防、矫正、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互动机制没有建立起来;看守所没有对未成年人实行分管分押;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容易落实;对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质量不高;司法理念落后;缺乏对维护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研究等等。

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缺陷

1.尚未制定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出于治理日益严重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建立的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以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视、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欢迎。截至1998年底,全国共有3694个少年法庭,基本上实现了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审理。[3]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统一规定,使得我国少年法庭工作进一步规范化。虽然我国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大大加强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先后出台,但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一个现实是:我国尚未制定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而且《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全国性法律均未对少年法庭有明确的认可,更未对少年审判司法制度作必要的完备性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对少年司法制度特别是少年法庭的地位作明确的规定和认可。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予以规范的法律依据仅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不够完善的,甚至可以说我们的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

2.原有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与现行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审判方式存在一定的冲突这种冲突

具体体现为以下四点:一是庭前程序性审查与探明未成年人犯罪主客观原因之间的冲突;二是庭前不接触案件当事人与庭前教育被告人之间的冲突;三是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及普通程序简化与确保未成年人辩护权实现之间的冲突;四是程序简化与庭审教育之间的冲突。[4]产生上述冲突的原因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区别不甚明显。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包括刑事案件的调查、审理、处置、矫治等主要内容的特殊司法制度。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虽然在实践中通过逐步摸索而形成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将此全部纳入。从总体上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仍然局限在普通刑事司法的框架范围内,与国外相比,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尚无系统配套的专门法律予以规范,仅仅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由于立法的滞后,使得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从而受到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制约。在审判方式改革中,一些适用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做法也当然地适用于少年刑事审判,这必然会导致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审判方式之间产生冲突。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构想

我国目前尚缺乏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多层次法律法规,要学习借鉴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相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与立法体例并加以本土化,修改并制定我国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相配套的专门法律规范。

1.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引进暂缓起诉制度

首先,暂缓起诉的具体制度设计应当是:适用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其次,明确规定暂缓起诉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应当包括: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犯罪后有悔改表现,且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三是嫌疑人系初犯、偶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四是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程序条件应当包括:(1)案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不具有不予起诉的法定条件;(3)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写出保证书;(4)家长出具担保书,并与检察机关签订帮教协议书;(5)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暂缓起诉;(6)办理取保候审手续;(7)规定一个月到一年不等的考验期;(8)定期帮教、考察、报告与回访。再次,为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暂缓起诉权,应建立来自被告人、被害人和公安机关的制约机制。最后,应当规定暂缓起诉的考察期及针对未成年人考察期的表现所采取的相应措施。对适用暂缓起诉的未成年被告人要设置适当的考察期,考察期最长为一年,但一般不少于3个月。如被告人在考验期内表现良好,没有违法行为或有立功表现等,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便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较低刑罚。它的适用对象一般为受审时不满18周岁或犯罪时未成年的初犯、偶犯,一般为罪行较轻、恶习较浅、认罪态度较好,犯最高刑在3年(含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之罪并具有管教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判决宣告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背景情况通过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其目的和任务是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深入细致地分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的主客观原因,积极探索具有我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为政法机关公正处理、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提供重要依据。目前选任社会调查员的方法是:由法院、检察机关、未保委、团委从人民陪审员、教师、教育科研工作者中提名,再由各部门联合进行审查,进而最终确定人选。调查工作围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情况、家庭情况、在校表现、交友情况、心理、生理状况等方面进行。社会调查制度使主审法官更全面地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前因后果,有了充足的背景材料,能使法官考虑问题更为全面,从而作出合情合法的判决。社会调查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提供了一份非常重要的参考依据。我们实施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仅要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衔接,而且要通过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开展,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对失足少年的教育挽救,强化司法保护。

3.未成年犯的前科消灭制度[5]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曾经将8名少年犯的判决以及学校的处分材料从其档案材料中取出,由法院加以保存,从而使少年犯消除了思想顾虑,彻底放下了思想包袱,学习的动力很大,后来他们先后考入了北京理工大学、清华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等高等院校,有一人还考上了研究生。这一做法有利于未成年人从过去的犯罪阴影中彻底摆脱出来,为其改过自新创造有利的客观外部条件,使其重新塑造自己的人生。

前科消灭制度的构想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时间条件。前科消灭期间不能“一刀切”,应根据刑罚的轻重和刑期的长短而确定,具体可分为三种制度:未成年人前科的先期消灭,未成年人前科随缓刑考验期满而消灭,未成年人前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一段时间而消灭。第二,悔改条件。如果前科考验期间内没有再犯新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就可以被消灭。第三,消灭程序。消灭程序包括申请主体、管辖、调查和裁定等内容。申请主体可以是未成年人本人、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监管职责的人;管辖权由原判法院行使;调查、取证也由受理前科消灭申请的法院行使。

4.实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6]

正在我国部分城市试点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主要借鉴了英国的司法实践,[7]并根据中国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特点进行了创新。“合适成年人”必须是具备教育、心理、社会和法律知识的成年人,一般由城市社区青少年专干、司法所司法助理员、社区居委会成员等担任,也可以由法律援助律师、教师、大学生志愿者等担任。“合适成年人”在警方讯问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第一时间便介入,协助沟通和确保侦查审讯依法公正进行,为涉法未成年人维权。另外,在对涉法未成年人的后期矫正过程中,也离不开“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当然“合适成年人”在参与教育帮助的过程中,要尊重和保守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试点意味着我国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将从一般法律保护走向司法保护,从成年人司法体系走向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也意味着一个区别于成人司法制度的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将有望建立起来。

5.严格适用简易程序制度

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自认,并放弃了适用普通程序的诸多诉讼权利。由于未成年人心理发育不成熟、社会阅历浅、法律意识淡薄等方面原因,使得他们常因不能完整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而导致辩护不力或辩护不当,有的甚至心存害怕而不敢辩解。因此,在审判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能一味地为提高庭审效率、节约诉讼成本而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或者将普通程序简化审。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应根据他们的身心特点严格制定相关条件,如在对未成年人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详细告知其简易程序的含义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后果,此外,在适用简易程序时除了征求被告人意见外,还应征求其法定人、辩护人的意见。而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普通刑事案件,由于犯罪事实相对复杂,则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从而从程序上最大程度地保障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

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时应加强法庭教育。简易程序的特点是简便、快捷、迅速,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程序的简化,导致法庭教育也相应弱化,甚至取消法庭教育,这样直接影响了寓教于审的正常开展。笔者认为,简易程序案件更应当注重法庭教育,理由有两点:一是简易程序的案件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往往是犯罪情节较轻、人身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相对较好的被告人,这类被告人往往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自身容易改造,他们是帮教的重点,特别是经过法庭教育,会使他们心灵受到震撼,更愿意认罪悔罪,从而达到挽救的效果;反之,如果弱化庭审教育,则会让他们感觉刑法惩戒功能较弱,从而产生犯罪无所谓的思想,不利于他们吸取教训,改过自新。二是由于案件事实证据无争议,作为审判人员可以集中精力开展法庭教育,突出法庭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在简易程序案件中,审判人员应发挥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人的合力作用,强化庭审教育,使被告人深刻认识犯罪危害性,并唤醒他们的良知,从而改造挽救他们。

注释:

[1]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M],北京:中国民主法律出版社,2001:176.

[2]张小娜.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空间以及律师的作用.join-highlaw.com/system/2006/05/16/000121030.shtml.

[3]蔡鸿铭.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兼论未成年司法程序中的人文关怀.lunwen. lawtime. cn/xingfaxflw/2007013061240_3.html.

[4]喻石.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在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定位.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 id=126063 2004-08-03.

篇(4)

附条件不起诉〔1〕,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的需要,设立一定的考验期,期满后根据考察情况,对其作出不起诉或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海淀区检察院从2004年开始展开对该项制度的研究,大体上经历了理论探讨、专家论证、制定规则、实践试点几个阶段。本文通过对海淀区检察院近两年试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具体案件进行研究,力图从实证角度再认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其提出完善建议。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践运行情况

2008年,海淀区检察院实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入实践试行阶段,近两年时间里,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案件有11件15人。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和条件

1. 适用主体

根据2004年制订的《实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细则》(下称《实施细则》) ,该项制度预期适用的主体是未成年人。但试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11件案件15人中,在适用主体上有所突破,即不局限于未成年人, 15人中有11人为未成年人, 4人为成年人。2. 适用条件《实施细则》规定的适用条件是: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犯罪后有悔改表现,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 (4)系初犯、偶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5)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试点的11件案件,均符合上述条件。具体情形如下:从涉嫌罪名看,盗窃案4件6人,寻衅滋事案4件7人,抢夺案1件1人,案1件1人;从犯罪主体看,均为男性,其中未成年人11人,成年人4人;从犯罪嫌疑人的职业看,有9人为在校生, 2人无业。

需要说明的是, 11件案件均不宜立即作相对不起诉,原因主要有:犯罪嫌疑人交待的部分犯罪事实尚需调查(即使核实该起事实仍属情节较轻) ;犯罪嫌疑人对盗窃罪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作不合理辩解尚需教育;犯罪嫌疑人既非在校学生亦无固定工作尚需考察;犯罪数额较大不宜直接作相对不起诉等。

(二)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

条件一词来源于民法,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2 〕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即检察机关的帮教考察措施。在考察期内,犯罪嫌疑人有义务接受检察机关的帮教考察。考察期满后,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做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组(简称未检组)〔3 〕的成立为分界点,海淀区检察院的帮教考察举措在机构、形式和内容上呈现出阶段性的特点。

1. 四方帮教委员会模式(2004—2008年)

《实施细则》规定:“检察机关对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定期进行帮教和考察。”同时制定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细则》(下称《帮教细则》)规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共青团北京市海淀区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妇女联合会共同设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委员会(以下简称帮教委员会) ,负责落实具体的帮教工作。帮教委员会由各方指派专人,共五人组成。”

在帮教委员会中,四方部门各司其职。团委负责选任青年志愿者或者社区工作者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一对一的辅导工作,包括心理辅导,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等内容,青年志愿者或社区工作者负责联系并督促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每月至少参加一次社区公益劳动。妇联负责每月组织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家长参加一次“家长学校”,同时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家长进行单独访谈。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负责每月通过走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谈心等多种途经,了解、核实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验期间的表现。各方在考察期后均向检察机关递交考察报告,由检察机关形成综合考察报告,提交帮教委员会通过,并作为最终处理的依据。

2. 检察机关牵头负责模式(2008年至今)

2007年初,海淀区检察院在公诉一处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组,将本院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归口办理。未检组的成立,对试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发挥了重要推动作用。在妥善处理案件的基础上,未检组创新多项工作机制和帮教手段,如特别告权、分案起诉、办案引入心理辅导、开设家长课堂等,尝试由检察机关牵头,跨部门合作联合帮教模式,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不同特点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在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及帮教手段方面,遵循基本程序与特别方式相结合的原则。

(1)基本程序召开帮教座谈会。检察官宣布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决定,征询犯罪嫌疑人及其家长、相关单位如学校、社区的意见。如果同意,则要求犯罪嫌疑人签订保证书,保证在考察期内接受检察机关规定的各项帮教工作,要求家长、相关单位签订担保书,保证按照规定开展各项帮教活动、进行监督。具体案件中,承担帮教工作的主体有所不同:犯罪嫌疑人为在校生的,一般由学校和家长共同承担帮教工作;犯罪嫌疑人有工作单位的,一般由工作单位和家长共同承担帮教工作;犯罪嫌疑人无业的,则由社区和家长共同承担帮教工作。如涉嫌抢夺的齐某是无业人员,检察官邀请其所在社区的人大代表参加帮教会,参与帮教活动。

定期提交思想汇报。犯罪嫌疑人定期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思想汇报,汇报近期的思想和生活情况。__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其家长定期向检察机关汇报帮助教育情况。一般每月汇报一次。

接受专家心理辅导。研究表明,未成年人犯罪多源于心理问题,如不能正确对待挫折,不能有效管理情绪等;案发之后,未成年人普遍受到心理伤害。海淀区检察院创设办案引入心理辅导制度,邀请心理专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一对一的心理辅导,必要时亦对家长进行心理辅导。如任某、王某寻衅滋事案,任某小时父母离婚,后父亲去世,跟随继母生活,遭遇多重打击的任某不思学业走入歧途;王某父亲管教极严,案发后父子关系紧张。检察官会同青少年心理健康教育中心,对嫌疑人及家长进行心理测试、箱庭疗法,帮助建立正常的亲子关系,树立生活的信心。

(2)特别方式

家长课堂。家长是孩子的第一责任人。研究表明,家庭结构缺损、家庭教育失职、家庭不良行为,使家庭不能或不完全能给予子女起码的情感满足和必要的正常社会化教育,由此导致家庭中的青少年心理发展出现障碍、社会规范的内化产生偏离,这是直接或间接促成其反社会性人格形成的主要原因,进而使青少年走上犯罪道路。〔4 〕海淀区检察院创设“家长课堂”,聘请教育、心理专家为涉案未成年人的家长讲授亲子关系、青春期生理和心理、挫折之后信心重建等知识。检察官事先下发“家长课堂调查表”,了解家长希望学习的知识,聘请专家有针对性制定课堂内容,采用讲解与互动相结合的方式授课。课后家长填表反馈课堂效果。

参加公益活动。帮教单位除日常监管外,还组织考察对象参加公益活动。具体做法各有不同:有的学校组织参加抗震救灾捐款仪式、唱响奥运歌咏比赛等,用时政教育犯罪嫌疑人;有的学校组织参加卫生大扫除、蓝球比赛等;有的社区组织参加社区文明宣传等。

(三)附条件不起诉考察结果

《实施细则》规定,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为1个月至6个月。在试行的11件案件中,考察期为2个月至6个月不等。考察期满后一周内,各方出具帮教材料,如学校说明考察内容及嫌疑人表现,心理专家出具心理矫治报告,检察机关汇总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试行考察的15人中,除1人因认罪悔罪表现差被起诉、2人尚在考察期之外,其余12人全部作相对不起诉处理。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制度,挽救了一些犯罪嫌疑人,使其避免贴着罪犯标签生活,专业的帮教考察,使其重新融入社会开始新生活。如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经过心理辅导、家长课堂之后,王某及父亲都认识到沟通和鼓励的重要,父亲表示会继续鼓励儿子高考,儿子更加理解父亲。又如几名涉嫌寻衅滋事的成年大学生,家长整日叹气流泪,孩子也自觉抬不起头,无法面对生活,通过专家引导,家长和学生都重新树立信心,学生已恢复学业,家长亦学会帮助子女走出困境的方法。至今12名被不起诉人均未再次出现不良行为。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践效果及存在问题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践效果

1. 更好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使其更易回归社会

未成年人之所以犯罪,是由于其原有心理水平较低,在外在不良因素的作用和诱惑下,加上自身进行了一些违反道德和法纪的活动,获得了体验,逐步形成消极心理因素———不良的需要、兴趣和世界观,而走上犯罪道路。但消极因素并不能排除未成年犯罪人身上仍存在积极因素,只不过积极因素处于相对的劣势,被消极因素掩盖而已。检察机关只要善于从未成年人消极的行为表现中,发现和培养这样或那样处于劣势的积极因素或隐藏着的“闪光点”,并利用积极因素克服消极因素。这样,未成年人就可__能逐步得到改造。〔5 〕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是看到了未成年犯身上具有的积极因素,通过专家和检察官的帮助教育,使其对自己的行为有更深刻的认识,对今后的人生有更好的规划,不仅免于犯罪前科,而且更易回归社会。试行附条件不起诉的15人都通过考察教育,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重新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涉嫌寻衅滋事的陈某写道:“我现在又能上课学习了,这才是属于我的生活,我会一步一个脚印走好人生的路,不再让父母失望。”涉嫌抢夺的崔某,已高中毕业考入军校继续学业。

2. 更好地化解矛盾纠纷,重建和谐社会关系

2000年第十届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犯罪与司法:迎接二十一世纪的挑战的维也纳宣言》,明确提出恢复性司法的概念。恢复性司法强调消除仇恨,化解矛盾,使当事方都能够不因犯罪和被害而影响融入社会重新生活和工作,建立公正、负责、讲道德和有效率的刑事司法系统,真正促进经济及社会发展和人民安全。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通过附加条件帮教考察,促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更好地保护双方权益,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试行的11件案件双方当事人都达成和解,被害人遭受的损害通过赔偿、道歉等方式得以弥补,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

3. 真正实施区别对待,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明确要求。2006年最高检工作报告明确指出:“坚持区别对待,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当宽则宽”。最高检在《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见》中又指出:“检察机关在批捕、起诉等各项工作中,都要根据案件情况,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试行过程中,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帮教考察,使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实践中多做出不起诉决定,体现了宽严相济中“宽”的一面。但对不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坚决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在考察期间心存侥幸、不思悔过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提起公诉,体现了宽严相济中“严”的一面。如崔某、许某抢夺案,许某在考察期内再犯盗窃罪,被提起公诉,而崔某能够认罪悔过、积极赔偿,后被作不起诉处理。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践面临的问题

1.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法律依据缺失

在该制度出现之初,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正当性即引起很大争论。反对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并无法律明确规定,是一种游离于刑事诉讼之外的“违法试验〔6 〕。赞同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应有之义〔7 〕。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存在的法理依据和现实必要性,该制度进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似已成定论。由于尚无明确规定,实务部门在作附条件不起诉时畏手畏脚,影响该制度的探索与完善;另一方面,试行案件中的参与者对该制度不了解,对其合法性存有质疑,有违司法权威,降低了社会效果。

2. 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难以区分

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不起诉适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而依据司法实践,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可见,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都适用轻罪案件。但是具体个案应适用相对不起诉还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实__践中难掌握。如窦某盗窃案〔8 〕,有人认为窦某是未成年人,盗窃数额不到两千元,可直接作相对不起诉;有人认为窦某是无固定职业的未成年人,不对其考察帮教无法保证不起诉的效果;也有人认为,直接作相对不起诉,能使犯罪嫌疑人及早从诉讼中解脱出来,而附条件不起诉需要一段时间的考察帮教,案件周期较长,对犯罪嫌疑人特别是未成年人并不公平,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实践中,检察官对诸多像窦某这样的案件存有困惑与疑问。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区别适用,无论在理论探讨还是制度构建上,都有待推进。

3. 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范围亟待确定

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范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只能适用于未成年人〔9 〕,这是一种严格限定的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不应该有主体的限制,应该适用于所有人〔10〕,这是一种广泛适用的主张;第三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主体不局限于未成年人,也不宜范围过大〔11〕,这是一种折中说。《实施细则》采第一种观点,实践中的试行案件支持了第三种观点。

4. 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如何把握

在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内,设定一定条件,一方面给犯罪嫌疑人施加一定压力,督促其改过自新,另一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通过条件完成情况判定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但一般应附加哪些条件? 目前无统一标准,实践中亦难把握。有学者提出下列条件: (1)书面悔过; ( 2)向被害人道歉; ( 3)对被害人损失作出赔偿或补偿; (4)向指定的公益团体支付一定数额的财物; (5)提供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等。〔12〕11件试行案件中所附条件是:定期提交思想汇报;接受考察帮教(心理辅导、家长课堂、公益劳动等) 。可见,学界和实务界对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在大体趋同的基础上仍存差异,应尽快确立所附条件的整体范围和统一标准。

5. 尚无专门的考察帮教机关

在试点过程中,考察帮教工作多为检察机关牵头,通过协议形式联合学校、社区等共同进行。检察官事必亲为牵扯大量精力,影响帮教效果和工作效率。缺乏专门帮教机关,对于在校学生案发后转学的,就无法落实帮教。占未成年犯罪多数的外来人员,因与本地社会联系不紧密,没有类似学校、家庭、社区等良好的帮教机关,更是被排除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之外,有违《刑法》中的公平原则。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立完善

(一)适用主体宽泛化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最初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实践中扩大适用到成年人。试点实践中发现,对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同样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文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不宜限定过严,只要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有良好帮教条件,无论未成年还是成年,均可适用。

主张适用主体宽泛化,依据在于,附条件不起诉得以产生的法理基础和制度原意并不要求限定主体范围。首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赋予检察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13〕附条件不起诉尽量不将轻罪嫌疑人交付审判,而代之以教育性考察措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其次,附__条件不起诉制度体现了刑罚经济的思想。〔14〕刑罚经济要求防止自由刑适用带来的不必要损害,尽量采用非剥夺自由的制裁方法,因而提倡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附条件不起诉对轻罪嫌疑人实行开放的帮教考察,避免将通过考察的人移送起诉、判处监禁刑,迎合刑罚经济思想的主张。最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现行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可见,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并非取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特定主体身份,而为是否符合适用条件。对符合条件的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更能体现起诉便宜主义、刑罚经济思想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二)检察官主导下的个别化条件附加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设计上,应以检察官为主导,各部门通力配合,针对具体案情,由检察官选择有区别地附加条件,最大限度的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对考察条件不宜规定过细,同时还需要完善配套机制来保障所附条件的有效落实。

为何以检察官为主导? 检察官在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时,要调查犯罪嫌疑人一贯表现,听取被害人意见,全面考量案件情节。不同案件的附加条件必然不同,只有检察官最了解案情,最有权决定附加哪些条件。

为何要个别化附加条件? 犯罪具有多因性,既有自身原因,也有社会原因,附加条件全面、有针对性,才能切实达到预防再犯的目的。大多青少年犯罪后,本人亦受精神伤害,心理疏导很有必要;有的青少年家庭关系冷漠,家长课堂可助家长正确与子女沟通,营造和谐家庭;有的青少年缺乏责任心,参加公益活动有助于其增加责任感和社会认同感。

(三)考察期不宜过长,建立跟踪回访制度

考察必然需要时间。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事实简单,情节较轻,故考察期限不宜过长。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从司法实践和诉讼经济考虑,认为考察期规定为2个月至6个月为宜,试点的11件案件的考察期均在这个时间段内。考察期满作相对不起诉决定后,应建立跟踪回访制度。

由于现实条件所限,海淀区检察院目前并无跟踪回访机制〔15〕,无法及时反馈被不起诉人适用帮教措施后是否表现良好、是否再次违法犯罪的信息,不能依此审视帮教考察工作的质量,发现问题,改进工作。本文认为,应尽快建立涉案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建立跟踪回访制度。在一定时间后向青少年所在学校、社区了解其表现,发现不良行为及时矫治,对矫正后5年内的表现评估跟进。

(四)尽快整合社会力量,建立健全帮教组织

在附条件不起诉帮教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定位应为牵头组织者,而非具体帮教机关。一方面检察机关没有权限,另一方面检察官不具备专业知识。江浙的检察机关通过和共建单位签署协议,建立不同的帮教形式:对学生,交由共建学校帮教;对无业人员,交由共建企业帮教;对有职业者,交其单位帮教,是非常好的做法。海淀区检察院四方帮教委员会模式亦是一种有益探索。

本文就建立健全帮教组织有两点建议:其一,应争取国家公权力支持。检察机关联合公安、司法、街道、教委、妇联、团委等部门,建立多部门联合帮教的长效机制。其二,应重视社会公共资源的支出。近年来我国出现不少关注青少年的团体,如南京的诚爱基地、北京的青苹果之家,虽然与西方发达的社会团体相比,我国的此类团体在数目、规模、功能上相去甚远,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类似团体将大量涌现,待条件成熟后,可交由这些团体系统组织策划考察帮教工作。

(五)建立监督救济机制

任何缺乏约束的制度都是不完善的。为防止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滥用,可考虑在立法上规定犯罪__嫌疑人、被害人的权利和公安机关的权利,在程序上对该制度起到制约作用。主要内容如下:

1.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必须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如果是未成年人,应当征询其法定人的意见。有辩护律师的,要听取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公开宣布,说明理由、所附条件、考察期限等,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并征询其意见。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2. 被害人的权利

有被害人的案件,应将上述情况同等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不同意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在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此外,应允许被害人参与考察,随时向帮教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考察情况。

3. 公安机关的权利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将附条件不起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嫌疑人、被害人的权利和公安机关的权利,在程序上对该制度起到制约作用。

主要内容如下:

1.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必须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如果是未成年人,应当征询其法定人的意见。有辩护律师的,要听取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公开宣布,说明理由、所附条件、考察期限等,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并征询其意见。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2. 被害人的权利

有被害人的案件,应将上述情况同等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不同意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在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此外,应允许被害人参与考察,随时向帮教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考察情况。

3. 公安机关的权利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将附条件不起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当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注:

〔1 〕 附条件不起诉是我国实践先行的一项司法改革创举。从理论研究、实践试点到制度设计,该制度一直伴随着较大争议,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名称问题。国内各地检察机关在用词上出现了缓予起诉、暂缓起诉、暂缓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不同称谓。本文以附条件不起诉为题,一是着眼点在于该项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设计,附条件不起诉介于起诉和相对不起诉之间,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属于不起诉的一项重要内容;二是考虑到尽管各地用词不同,但该项制度的本质内容是一致的,学界对名称问题的研究甚多,本文立足实证研究,走出概念的泥沼,探讨该制度的构建完善之策。

〔2 〕梁慧星:《民法总论》[M ]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页。

〔3 〕海淀区检察院从2000年开始在公诉一处设立未检组,负责办理未成年人普通刑事案件,但由于公诉一处、二处案件类型的人为分流,此时未检组并非办理所有的有未成年人参与犯罪的案件。2007年初,根据最高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门办理制度的要求,未检组仍旧设立在公诉一处,但负责办理全院所有的有未成年人参与犯罪的案件,彻底实现了未成年案件专业化办理。

〔4 〕王娟:《青少年犯罪的家庭环境因素及其矫正》[ J ] ,《理论导刊》2007年第8期。

〔5 〕罗大华、石起才:《青少年犯罪心理学》[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47 - 353页。

〔6 〕沈春梅:《暂不起诉不宜推行》[ J ] ,《人民检察》2003年第5期。

〔7 〕张泽涛:《规范暂缓起诉- 以美国缓起诉制度为借鉴》[ J ]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3期。

〔8 〕窦某(男, 17岁,无业)伙同另外两名未成年人盗窃一辆摩托车,价值1978元,在转移赃物时被查获。

〔9 〕谢双:《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建立暂缓起诉制度》[ J ] ,《天府新论》2006年第12期。

〔10〕洪道德:《改免予起诉为暂缓起诉》[ J ] ,《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

〔11〕杨诚、单民:《中外刑事公诉制度》[M ]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

〔12〕陈光中、张建伟:《附条件不起诉:检察裁量权的新发展》[ J ] ,《人民检察》200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