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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的诉讼职能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看守所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主要从属于侦查职能《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看守所既无独立的诉讼地位,也就无所谓独立的诉讼职能,从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来看,其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从属于侦查职能。《看守所条例》第3条规定:“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这里的“人犯”既包括未决犯,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在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已决犯,“人犯”一词从1996年开始便已不再适用。给合实际情况,我国看守所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职能:一是监管职能。看守所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武装警戒看守,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等,保障侦查、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二是部分刑罚执行职能。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的短刑犯,要执行刑罚,进行教育改造。三是侦查职能。1998年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规定,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又犯新罪的,由看守所立案侦查,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所以公安机关是将看守所视为内设机构的,分配了部分侦查权。看守所在日常的监管工作中,还担负着深挖余罪、配合破案的职责,这是看守所的一项基础性业务工作,也获得许多理论上的支持。③各级看守所在业绩考核时,本所获取的侦查线索,以及借此侦破案件的数量都成为考核的重要指标。看守所工作人员从犯罪嫌疑人那里获取破案线索并成功协助破案的数量,则成为个人业绩考评的重要指标,直接与自己是否能够立功、嘉奖、获得更多的奖金、获得职务升迁的机会等紧密相关。[7]看守所以打击犯罪、保障追诉为主要任务,强调对在押人员的看管、改造甚至是深挖犯罪、配合惩治犯罪,其人权保障的功能并未得到彰显。(二)未决羁押执行职能是一种预防性的、保护性的职能。看守所的未决羁押执行职能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审判,即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二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罪或毁灭、伪造证据、串供;三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的诉讼权利,使其免受控方的侵害。上述职能是看守所存在的本意。其次,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要特别注意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将看守所代为执行的刑罚从余刑“一年以下”改为余刑“三个月以下”,所以留所服刑的人员将大大减少,这也表明看守所的工作重点不在于“已决犯的执行”。再次,新《刑事诉讼法》没有授予看守所侦查权,看守所也不是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公安部无权将侦查权分配给看守所。看守所事实上承担的侦查职能是一把双刃剑,作为“犯罪信息库”,看守所获取犯罪线索、深挖余罪确实有其他机关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侦查职能的存在使得看守所具有“自利”和“图利”的必要与可能。其必要性在于完成考核要求、获得工作业绩、履行法律职责等,其可能性就是利用看守职责中的权力,通过监听、监视、审讯等手段来达到其侦查目的,对办案机关的不合法要求、行为也只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使得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等诉讼权利也无从落实。因此,侦查职能加剧了看守所对侦查机关的附属,使其无法保持中立。只有让看守所的职能单纯化,看守所仅仅关注对未决犯的监管和保护,才能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正确地对待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会见和通讯等。最后,笔者认为看守所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是一种司法职能,而非行政职能。我国刑事理论一般认为,刑事诉讼法所授予的专门机关的各项权力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如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是刑事司法权的一部分。由此可见,看守所的未决羁押执行权也应当属于刑事司法权的范畴,也只有将其界定为刑事司法权,才能理顺各种关系。行政诉讼法规定“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以看守所不应当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看守所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应当纳入刑事赔偿的范畴,通过刑事赔偿程序处理,《国家赔偿法》关于看守所为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才有可能落到实处。
看守所的体制隶属
上文论述了看守所独立的诉讼地位,看守所诉讼职能应当单纯化,着重于未决羁押执行,但是要实现看守所的中立和超然,使其真正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最终都要落实到一个问题,即看守所的体制隶属问题。(一)现有体制隶属对看守所新的诉讼地位的制约由于看守所的神秘化和边缘化,看守所的监管体制长期为人们所忽视,近几年频繁发生在看守所内的非正常死亡事件才使这个问题进入公众视野,引起人们的重视和思考。根据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看守所条例》第5条的规定,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从法律规定看,看守所是被定位为县级以上政府的职能部门而非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只不过交由公安机关代为管理。虽然看守所已将公安局的牌子换作了人民政府的牌子,但实际上仍然一直处于同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之下,隶属于同级公安机关。由于人、财、物大权由公安机关掌握,公安机关的领导指挥、命令看守所的民警,要求其为侦查行为开绿灯,谁敢不从?如果不能真正脱离公安机关的管辖,看守所将在法律和现实的夹缝里求生存,即使法律赋予其独立的诉讼地位,也难以真正得到落实。(二)未来《看守所法》应当改革看守所体制隶属以契合其新的诉讼地位羁押场所与公安机关分离,学界基本已达成共识,但就羁押场所分离后由谁管辖的问题则莫衷一是。有人建议由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院管辖。[8]笔者认为不妥,检察院作为控方,如何能保障辩方的利益?只要是控方控制,不论检、警,都存在同样的问题,不能只看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一面。有学者建议将看守所纳入现在的监狱系统[9]。这样设置域外也有立法例,例如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9条的规定,对未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移送监狱进行关押,但是不允许将未决犯与已决犯关押在同一房间。[10]但是,笔者认为看守所与监狱功能不同,看守所是羁押未决犯的场所,它须具备不同于监狱的特点,如要依法与控、辩双方互相配合、制约,要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要提供特殊设施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权利等。正是为了维护未决犯在法律上的地位与权利,18世纪中期,西方一些国家对监狱制度进行了改良,将监狱划分为已决监和未决监,形成近代意义上的看守所,如果再回复历史作法,绝非良策。较多学者建议看守所应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监狱,看守所和监狱同为羁押执行机构,可以互相比照、借鉴。自1983年开始的监狱制度改革是比较成功的,监狱在人权保障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其管理水平、软硬件设施、社会形象等都远远优于看守所,司法行政机关有管理监狱的机构、经验,有能力基于中立的地位对看守所进行良好的管理。总之,保证看守所中立是看守所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向,未来《看守所法》应当对看守所的体制隶属进行准确定位,以契合新《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独立的诉讼地位。
作者:钟明曦 单位:福建警察学院法律系
可以。看守所属于国家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执法机关,在押人员伙食由国家负责,其生活条件并不优渥,日常生活用品需自费购买。如需给在押人员账户存钱,可在正常工作时间前往看守所内勤处办理。账上结余,可以在出看守所时提取。
【法律依据】
根据《看守所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
人犯的劳动收入的支出,要建立帐目,严格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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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看守所不会被打。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管理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看守所条例》第四条规定,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来源:文章屋网 )
2009年1月,时代周刊曝光了云南省李荞明案,即人们熟知的“躲猫猫”案,自此,犯罪嫌疑人非正常死亡的案件不断被媒体曝光,包括,“喝水水”案、“睡觉觉”案、“洗澡澡”案等,仅2009年3月份被曝光的案件就有7例,这些案件无不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而强烈的关注,一些学者还发出了“犯罪嫌疑人也是人”的呼声这些案件也引起了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高度重视。看守所、公安局、派出所这些机关本应是社会正义的象征,为何会发生犯罪嫌疑人非正常死亡的事件?这引发了人民大众对司法机关公信力的质疑,也引发了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内部的大反思。犯罪嫌疑人非正常性死亡的问题也成为困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一现象频频发生呢?笔者认为:
一、权力的监督问题
(一)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受到地方政府的压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当今中国存在行政权过于膨胀的问题,来自地方政府的压力,让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变得很艰难,而且,检察院还在财政拨款上受制于地方政府,这让检察院的监督变得更加的形式化,甚至于包庇公安机关和相关责任人。
(二)双层领导体制有时令监督陷入“两难”
检察机关受上级检察院及当地党委的双重领导,一些地方发生在押人员死亡后,地方党委与上级检察机关因沟通协作不够,对事件处理策略产生分歧,造成当地检察机关无所适从,陷入“两难”处境。
(三)人大代表没能履行好自己的监督职责
在调查分析犯罪嫌疑人非正常死亡的案例中,在笔者搜集到的42个案例中,有的地方党委宣传部都可以介入,但没有一例案件有人大代表站出来说话。人大代表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督是我国监督体制中重要的一环,人大代表监督的缺失更会导致地方政府权力的膨胀,公安机关就可以恣意妄为。
(四)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缺乏力度
案件发生后,媒体和公众对执法机关的监督仅仅局限在口诛笔伐,如果过不能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这种监督是没有实际意义的。而且,有些地方政府发生此类案件后不准媒体采访,甚至出现威胁记者的情况,地方媒体更是受制于地方政府,不敢监督当地执法机关。
二、法律的滞后和执法人员的素质问题
执法人员的素质方面有两个问题,法律专业知识不足,有很大一部分执法人员是以退伍军人转业和公务员考试等方式进入执法队伍的,法律知识缺乏。但是更重要的问题是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执法办案方式方法不规范。部分侦查人员为突破案件,执法办案方式方法不规范,不讲究办案策略,法律程序意识淡薄,过分重视打击,轻视人权保护。
第二,监所检察人员思想认识存在偏差。一方面,部分监所检察工作人员在工作开展中,重视协作配合,轻视监督检察,遇到问题不及时提出纠正,担心伤了和气不利于今后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在对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调查中,担心自己牵涉其中而受到追究。
第三,监所检察人员调查方式不够独立。一是过于依赖公安机关调查结果,缺少独立调查,往往引用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二是过于相信鉴定结论,忽视同步调查取证,有的监所工作人员甚至要等死亡鉴定结论明确后,才按照该鉴定结论搜集证据。
三、管理模式问题
现行看守所管理体制导致“牢头治所”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由于看守所归属公安机关管理,对侦查机关来说,羁押为侦查服务,为了规避刑讯逼供的责任,或者作为刑讯逼供的补充,一些办案人员往往向同室牢头暗示某个被羁押人“不老实”,得到暗示和纵容的牢头便开始对该被羁押人进行“摆平”。由于侦查机关的纵容,在看守所,牢头行凶、牢头治所等现象屡见不鲜,这不仅违背了看守所的管理要求,也是造成在押疑犯频频被殴打致死的罪魁祸首。
四、硬件问题
(一)基础设施严重滞后,更新建设不足
目前,许多地方的看守所特别是县一级的看守所人满为患,设施陈旧,基本上是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修建的,硬件更不上,在押人员的生活卫生条件跟不上国家的标准,《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在押人员居住的监室面积平均每人不得低于两平方米,但是目前大部分看守所得不到这一标准,特别是贫困地区。由于犯罪率不断上升,看守所人满为患,在押人员睡的是拥挤的大通铺,有的看守所竟然让在押人员轮流睡觉或者睡走道。看守所条例明确要求各类人员要分别羁押,但是很多看守所不具备这种条件,只是简单的分管分押,甚至是混押,这就导致监管人员很难高效管理这些在押人员,出现纰漏在所难免。
(二)由于在押人员数量过多,导致权益保障不足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矛盾突发,犯罪率不断上升,造成目前看守所羁押人数多,但是在押人员权利得不到保障。譬如: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伙食保障不到位,医疗保障欠缺。
(三)看守警力不足,硬件设施缺乏
我国看守所中民警与在押人员的比例为8:100,而在我国监狱系统中民警与罪犯的比例为18:100。警力的不足导致民警的管理不到位,无法做到警察直接管理在押人员,就出现了犯人管理犯人的现象,就无法杜绝“牢头狱霸”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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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改造中期之后,罪犯一般已经熟悉监所环境和生活作息规律,这是心态较为平稳的时期,也最利于服刑改造,教育效果相对初期和末期来说更为明显。而到了离刑满释放最为接近的时期――改造末期的时候,罪犯心理又会出现很大的波动,即将出狱的悲喜交加的心情往往使服刑罪犯陷入恐慌,这对于服刑末期的改造是十分不利的。对于短期余刑犯的整个改造过程来说,这三个阶段的过渡更加迅速,罪犯刚开始适应监所生活就即将面临刑满释放,服刑心理变化明显,心理状态很不稳定。在对短刑犯的改造中,为了避免罪犯因转换执行场所需要在短时间内适应新的环境而带来的巨大心理波动,有必要将剩余刑期较短的罪犯留在看守所内执行刑罚。这样一来,已经在侦查阶段适应了看守所羁押环境的服刑人员就能够减少在服刑初期和服刑中期乃至末期之间的过渡期心理变化,更好地适应看守所的执行环境。
(二)减少变换监所带来的环节,节约司法资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未决人员由看守所集中关押。到了法院判决生效以后交付执行的时候,如果将所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全部转移到监狱执行,则会产生一系列的从看守所出所到监狱收监的出所手续、入监体检等收押程序。所有的环节都需要司法机关付出一定的司法资源和宝贵的时间,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使刑罚执行成本最小化,有必要减少变换监所带来的多余环节,将一部分刑期较短的罪犯留在看守所执行剩余刑期,不再交由监狱执行。三个月的剩余刑期已经不允许罪犯再经历繁琐的出所收监程序,我们应当把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看守所监区设施建设等有益的活动当中,这样既简化了诉讼执行程序,又能够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
(三)短期服刑犯就近服刑,方便亲属探视
亲属探视权是各国普遍确立的罪犯的基本权利之一,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有权接受亲属探视。在我国,看守所的数量很多,一般情况下在每个区县都至少设置有一个看守所,方便司法机关随时提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把罪犯集中起来关押,进行有规模的教育改造,每个监狱的在押人员均比较多,但监狱的数量却没有看守所那么多,所以,在监狱服刑罪犯的亲属要想行使探视权,可能会经过较远的路途,如果罪犯被关押在偏远山区的监狱,探视起来就更加不方便。据了解,监狱每个监区的探视日也不一样,一般是各个监区干警轮流值班,分时段探视。由于监狱服刑人员众多,实际轮流到的亲属探视日也就会被固定,不便于探视权的行使。而看守所一般距离服刑人员住所地比较近,他们的亲属探视起来也就方便许多。看守所关押的已决犯人数较少,探视手续办理和亲属会见的安排都会较容易得到实现。
(四)我国看守所的条件已经基本符合刑罚执行场所的标准
不同于国外将羁押场所与服刑场所彻底分开的做法,在我国,主要承担羁押职能的看守所长期以来也同时承担着对部分短刑犯的改造职能。作为服刑场所,看守所的建设规模和硬件设施虽然不如监狱,但是毕竟看守所和监狱关押的对象不同,看守所只针对少数短期余刑犯,管理人数较少,难度相对不大,且已经拥有改造短刑犯的丰富经验,继续将部分罪犯留所服刑具有现实可行性。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监督的11个
看守所建设情况及在押人员死亡人数
看守所
名称 建筑面积
(m2)监房数监房平均
使用面积(m2/
每在押人员) 正常死
亡人数 意外死
亡人数
北碚区看守所891446300
璧山县看守所5195.77345.1210
大足县看守所6180352.500
合川区看守所9730387.7600
江北区看守所1200060400
沙坪坝区看守所6343201―210
铜梁县看守所4638314.100
潼南县看守所267925――00
渝北区看守所4678441.500
长寿区看守所3400038400
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 ――
从以上笔者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所监督的看守所的调研情况来看,各看守所均拥有足够的建筑面积和监室数量,且根据2003年3月26日公安部印发的《看守所等级评定办法》的规定,67%的看守所已经达到一级看守所要求的在押人员监室使用面积人均不得低于2.6平方米的标准。另外,通过对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情况的调查,各看守所均未出现意外死亡的情况。即使在全国范围内,2011年全国看守所被监管人员非正常死亡率也同比下降了62.5%参见:佚名.新华社:中国公安机关全力打造“阳光监所”[EB/OL].[2014-07-21]..
,由此可见,看守所越来越注重生命安全和人权保障。不仅如此,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有1500多个看守所正式向社会开放,通过召开在押人员座谈会、召开律师座谈会、邀请新闻媒体采访、接待各界人士参观等多种方式,将看守所执法和管理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努力建设“阳光监所”。参见:佚名.打造阳光监所 我国1500余个看守所对社会开放[EB/OL].[2014-07-21]..
因此,就我国看守所现状来看,虽然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但总体上各看守所都已经基本具备应有的条件,符合刑罚执行场所的要求。
三、看守所短期余刑罪犯的个人特征
不同于大多数在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留所执行的短期余刑犯因其犯罪性质一般较轻,判处刑罚的时间较短而具有特殊的心理特征。加之看守所和监狱无论在监所条件还是教育改造模式上都有所差异,导致留所服刑人员在看守所的服刑环境下形成了其特有的行为特点。分析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心理特征和行为特征,才能适时调整监管教育策略,提高改造成效,使服刑人员尽早回归社会。看守所短期余刑罪犯具有以下特征:
(一)接受教育时间短,抗拒心理严重
“短刑犯不好管”是基层监狱和看守所执法者们的普遍直观感受。虽然看守所在对服刑犯的改造中设定有考核指标,以此来测评服刑人员的表现情况,并作为减刑和假释的参考依据,但短期余刑犯的服刑期很短,这些奖惩措施对他们的约束力并不大,就滋生了他们无视纪律,抗拒改造的心理。由于缺乏奖励措施的有效激励,而且罪犯普遍逆反心理较强,不可能拥有像普通遵纪守法的公民一样的上进心。实践中的短刑犯大多是初犯,且年轻人居多,文化知识水平并不高,导致他们做事易冲动,面对管教干警的教育更是置若罔闻,认为只要不犯大错,管理人员就拿他们没有办法。
在较短的服刑期内还易产生“混刑期”心理,即对于监管人员的教育改造报以消极态度,不积极配合,而是以混日子的态度服刑。怀有这种心理的罪犯往往自我认知意识较差,以为自己刑期短,只要没有再次犯罪,不久之后就会刑满释放,轻视管理干警的管理和教育。在服刑期间,具体表现为没有上进心,改造目标意识不强,不认真悔过自新。虽然短期余刑留所服刑犯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不大,但是在看守所服刑所要达到的效果不仅仅只是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更重要的还是通过限制人身自由使罪犯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心理上能够改过,达到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目的。而这种“混刑期”的心理状态对于改造短期余刑犯是十分不利的。
(二)人员流动性强,个别化管理的规律难以掌握
对于留所服刑人员来说,在有罪判决做出之前的侦查、审查阶段已经在看守所羁押一定时间,在执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剩余刑期时,又要从看守所未决犯监室转移到已决犯监室,且由于剩余刑期较短,通常在已决犯监室关押不久就会刑满释放,导致留所服刑人员稳定性不强,流动性很大。通过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监督的看守所的调查问卷显示,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在新刑诉法施行以后,全部在押人员为150人,其中留所服刑人员仅为10人。由此可见,留所服刑犯人数在看守所内所占比例很小,流动性就更加凸显,使得看守所短期余刑的管理对象呈现出极大的不稳定性。人员的流动性给根据不同标准分开关押的留所服刑犯的分类管理带来了困难,因为罪犯各不相同的心理性格特征是在较长时间的服刑期内形成的,因此短时间内不能总结出性格规律,难以根据罪犯不同的心理特征分类别进行关押。
(三)接受改造时间短,刑满释放后再犯率高
根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的调查报告显示,短刑期罪犯刑满释放人员在重新犯罪人员中占到近70%。参见:佚名.短刑期罪犯改造探析[EB/OL].[2014-07-22]..
可见,对短刑期罪犯的改造效果明显不如其他较长刑期罪犯。在保障人权的同时,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是执行刑罚的最终目标,而在实践中,短刑期罪犯刑满释放后出现如此高的再犯率表明刑罚的执行并未完全实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
由于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刑期较短,三个月以内就会被刑满释放,教育改造没有发挥充分的作用,因而再犯率高。服刑人员误以为在看守所服刑也可以为所欲为,监禁刑对于已经被判处过刑罚的人的威慑力甚至不如对没有犯过罪的人大,很容易使其出所之后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四、看守所短期余刑改造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看守所关押的短期余刑犯因其具有刑期短、改造难等特点,导致看守所的教育改造工作存在诸多问题。随着法治文明的进步,法律法规正在进行不断修订和补充,各个国家机关的刑罚执行工作也日臻完善,但同时,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刑罚执行工作中也会不断出现一些新的问题。笔者通过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监督的11个区县看守所进行的问卷调查总结出看守所短期余刑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具体如下:
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监督的11个
看守所短期余刑执行情况看守所
名称是否分
开关押放风是
否分开减刑、
假释的数量改革后在所
人数下降比率改革后留所
服刑犯人数
下降比率
北碚区看守所是是无 27% ――
璧山县看守所是是无 35% ――
大足县看守所是是无38.5% 10%
合川区看守所是是无 42% ――
江北区看守所是是无 33% ――
沙坪坝区看守所否是无 25% ――
铜梁县看守所是是无 85% ――
潼南县看守所是是无 ―― 57.6%
渝北区看守所是是无 30% ――
长寿区看守所是是无 70% ――
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否否无28.6%74%
自2013年《刑事诉讼法》、《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等新修订的法律法规施行以来,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仅限于剩余刑期为三个月以下的短期余刑犯,余刑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罪犯都将交由监狱收押。通过对重庆市各区县看守所的问卷调查显示,各看守所在押人数均明显减少,减少比率为27%到85%之间不等,其中留所服刑犯的人数减少比例在重庆市第二看守所也达到74%之多,其留所服刑人数从2012年12月末的39人直接减少到10人。看守所关押短期余刑人员的数量如此大量减少,给刑罚执行中的收押、向监狱移交罪犯、留所服刑人员的改造教育等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和挑战。
(一)混合关押问题
“混关混押”是目前看守所在设置监室和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罪犯中出现的主要问题之一。我国《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第43条又对此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看守所应当将男性和女性罪犯、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分别关押和管理。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同时,《看守所条例》第14条也规定:“对男性人犯和女性人犯,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犯,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羁押的人犯,应当分别羁押。”据此,对于看守所在押人员中已决犯和未决犯的分开、分类关押问题,相关法规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以上对重庆市11个区县看守所的调研情况,沙坪坝区看守所和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并未分开关押、分开放风,说明实践中仍然存在对已决人员与未决人员混合关押、同案人员混合关押等现象,各看守所并未完全做到遵守规定关押留所服刑犯,很容易出现“交叉感染”的情况。一旦出现未决犯和已决犯之间通风报信,互相交流信息,对于查清犯罪事实,管教服刑人员十分不利。混合关押现象的存在是有其深刻原因的。首先,部分看守所由于硬件条件设施不完善,场地和监所数量不够,不具备将各类罪犯分别关押的客观条件。其次,在规模较小的看守所里,留所服刑的人员数量也很少,流动性大,切实做到对各类人员准确分类关押存在困难。最后,从看守所管理方面来看,一些在押人员已经适应了其原先长期“盘踞”的监室环境,和相应监区监室的管教看守之间形成了一种默契,管教需要这类监室中的“老人”来维持在押人员的秩序,应该换监室的留所服刑人员也因为熟悉了以往所在的监室而希望得到相应管教的荫蔽[6]。这些都是实践中出现“混合关押”问题的原因。
(二)改造模式问题
对罪犯的改造分为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两个方面。根据我国“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改造方针要求,从思想上把罪犯改造成能够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应当是第一位的,要通过在监所组织罪犯进行劳动来实现教育改造的目的。根据公安部印发的《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组织在押人员劳动,促使在押人员养成劳动习惯、学习劳动技能、增强身体素质。”第5条规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留所服刑罪犯应当参加看守所组织的劳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参加劳动。”据此,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组织留所服刑犯积极参与劳动改造。但是,随着留所服刑人员数量大幅减少,使得看守所无法有规模地组织罪犯进行生产劳动。以重庆市第二看守所为例,留所服刑犯人数基本上少于十人,有时甚至只有两三个人,平时根本不从事劳动生产。留所服刑人数少,加之流动性强,也就使日常劳动生产难以为继,作为基础性地位的劳动改造难以实现,教育改造工作更加无法保障。
实践中,没有劳动改造条件的看守所还存在使用留所服刑犯从事工勤工作的现象。我国公安部监所管理局于2009年6月下发了《关于禁止看守所使用留所服刑罪犯从事工勤工作的通知》,其条文规定:“为了规范看守所管理,保证羁押监管安全,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决定禁止看守所使用留所服刑罪犯从事工勤工作。凡是使用留所服刑罪犯承担炊事员(含帮厨、为在押人员送饭)、电工、水暖工等工勤工作的,应当于9月30日前完成清理和纠正,改由工勤人员承担。看守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工作需要,配备工勤人员。”根据此项通知,自2009年9月30日之后,看守所内所有在押人员就不应当从事工勤工作。但是,通过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监督的看守所的走访调查,笔者发现重庆市第二看守所仍然使用留所服刑犯承担照顾病人的任务,这严重违反了对罪犯改造的规定。而最为危险的做法是用罪犯来照顾生病的在押人员,造成已决犯与未决犯之间,甚至是同案犯之间的接触,他们之间就很有可能利用此机会来“通风报信”、相互串通。
(三)减刑、假释等激励措施适用率极低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危险或者有立功表现,并符合减刑、假释规定的,可以依法予以减刑或假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79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在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通过对平时表现进行考核,管教干警认为其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获得减刑、假释。根据以上对重庆市各区县看守所短期余刑相关问题进行的问卷调查,我们可以发现,截至目前,每一个看守所均未出现一例获减刑、假释的情况,也就是说,在实践中减刑、假释对于在看守所执行短期余刑的罪犯并没有适用。
减刑假释提请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理完毕,但因为法院审理的起算时间从审监庭收到案卷开始,而立案庭到审监庭案卷移送时间长短不定,所以实践中一般要经过两到三个月,看守所才能收到最终的减刑假释裁定。结合留所服刑犯的特殊情况,刑诉法修改后,其剩余刑期本来就不足三个月,如此长时间的减刑假释审批程序根本不能适用,减刑无望的罪犯没有了积极表现的动力,相关的奖励措施对其约束力很小,考核也会变得更加低效。
(四)日常管理不如监狱规范化
不同于监狱只有刑罚执行这一项职能,看守所具有双重职能,等待诉讼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占绝大多数,所内大部分工作人员的精力都投入到了对未决犯的管理上面,对短期余刑犯的改造只是看守所的辅助职能,致使管理干警忽视对留所服刑人员的监管和教育,无论是改造场所硬件配置还是日常劳动安排,都容易轻视短期余刑犯,管理中规范化不强。在管教理念上,干警们认为短期余刑犯大多人身危险性不大,出事故风险较小,就不重视看守所内已决犯的日常管理,监管松懈,给监所带来很大的安全隐患。
由于缺乏规范化的管理,新刑诉法修改后,随着留所服刑犯人数的减少,监室值班制度问题逐渐凸显。以南京市白下看守所为例,根据该看守所管理规范,监所内监室人员值班要求五班双人,即中午一个班,夜间四个班。据此要求,监室在押人员最低保有量不得低于10人,而目前对留所服刑人员的监管达不到这个基础要求。若缩减值班人数,则不符合监管要求亦给监室安全造成影响,若增加每天值班班次,则服刑人员亦产生抵触情绪,使日常管理处境尴尬[7]。在留所服刑人数少的情况下既要保障监所安全,同时又能合理分配值班就很困难,难以做到对日常值班的规范化管理。
(五)存在少数不当留所服刑罪犯
看守所设施和制度较不完备,而且管教不如监狱严格,许多罪犯都不愿被转移到监狱服刑,加上实践中交付不及时,就造成了不当留所服刑的问题。一方面,新修订的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交付执行的机关和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89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对未成年犯应当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第290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代为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
,却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计算剩余刑期的起算时间,给腐败现象的滋生留下余地,致使公安机关“恶意”拖延交付执行日期。另一方面,监狱随意拒收病犯也是造成不当留所服刑的一个因素。根据《监狱法》第17条的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对于患有疾病而监狱拒收,看守所只能将罪犯押回,然后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对于不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就使看守所陷入有病罪犯“看守所不能放,监狱不肯收”的困境[8]。这样就导致了少数不该留所服刑的人仍然留在看守所。
五、看守所短期余刑执行问题的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有关看守所短期余刑执行问题最大的变化就是留所服刑人员数量的减少,虽然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但也着实解决了以往看守所普遍存在的困难。比如以往因监室紧张而无法进行的罪犯“分押分管”工作,现在人数减少后就能够更好地保证监室的供应和人均关押面积问题。
同时,为了使看守所和监狱完成留所服刑犯的转交工作,有关部门已经对此做出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所产生的变化,以指导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根据2013年1月21日至4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开展的罪犯交付执行与留所服刑专项检查活动,对于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监狱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余刑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9]。该专项检查活动方案中涉及检查活动应当做好的六个方面的工作,以全面实现对交付执行工作的监督。
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和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在2013年1月也分别对留所服刑犯的转交工作做出了有关规定。根据《关于做好余刑3个月以上罪犯交付执行工作的通知公监管〔2013〕2号》和《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做好余刑3个月以上罪犯收押工作的通知〔2013〕司狱字4号》的规定,考虑到监狱关押爆满,为缓解监狱压力,确保交付的顺利进行,对于余刑3个月以上罪犯按以下原则交付:(1)2012年底前判决生效的余刑3个月以上的罪犯,看守所推迟3个月交付执行,于2013年4月底之前统一交付执行完毕。(2)2013年1月1日以后判决的余刑3个月以上的罪犯,依照法律规定按时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监狱关押人员骤然增多的压力。
为了完善刑罚执行制度,解决看守所短期余刑犯执行的过程中面临的诸多问题,应当针对我国留所服刑犯的特征,结合实践中实际存在的难点,加强看守所自身管理和教育改造方式的改进,同时完善相关法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一)设立独立监区,实现“分押、分管”
我国《看守所条例》和《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均对看守所分开监管和分开关押进行了规定。但是,从对重庆市各看守所调研的情况来看,并非每个看守所都能够做到将已决人员和未决人员完全分开关押。为了防止关押人员之间的“交叉感染”,首先,看守所应当做到将已决犯和未决犯彻底隔离,在看守所内部设置独立的监区。同时,在组织罪犯出监室活动时也要注意将已决犯和未决犯分开,杜绝他们之间相互接触的现象出现。其次,有条件的看守所还应当尽力实现按照犯罪性质、心理特点、行为表现等进行分别关押和管理。对于留所服刑人数特别少,分类关押较困难的看守所,可以实行跨所联合集中关押。
在实现“分押、分管”的同时,还要尽力实现“分教”。所谓“分教”,是与“分押、分管”相配套的措施,即在对具有不同特征的罪犯进行分开关押的基础上,实施分类别管理教育。被判处徒刑的罪犯不同于一般社会上的普通公民,他们顶着不同的罪名进入看守所接受教育,有着不同的主观恶性和心理特征,改造难度也不一样。如果不加区别地对待,不利于他们在仅不足三个月的时间内实现有效的改造。一般来讲,以罪犯的犯罪性质为主,兼顾主观恶性程度、案情等标准可以将短刑犯分为五大类:即暴力型、财产型、涉毒型、欲型和其他型。参见:徐万富,柏猛.短刑犯行为特点分析及矫治对策研究[J].犯罪与改造研究,2012,(8).
可以根据这些类别,对留所服刑犯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使其认识到自己所犯的罪行,才能深刻悔过、重新做人。
“分管”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要对长期余刑犯合理安排劳动。从对重庆市第二看守所的调研结果来看,有的看守所之所以让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使其从事工勤工作,就是因为没有将服刑人员组织起来进行劳动改造。众所周知,劳动是经过我国宪法确立的每个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在劳动中可以获得更多的自由和人生乐趣的罪犯而言,这种权利则更加重要。但考虑到当前留所服刑犯人数的大幅减少,规模较小的看守所组织罪犯从事大规模的生产线劳动已经不太可能,而且较短的服刑时间也不允许他们重新学习新的有难度的技能。根据这种情况,看守所可以对服刑人员入所之前有何特殊劳动技能进行调查,尽量创造条件安排其从事相应的劳动。
(二)提高看守所及其干警改造罪犯的能力
因为看守所的主要职能是实行羁押,并不是进行罪犯改造管理,其干警很少受过专业的改造培训,且由于看守所的经费较少,改造设施不如监狱,其并不具备完全的改造能力,普遍存在不重视罪犯改造管理的问题,为了更好实现对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改造,需要对其加以重视,提高看守所及其干警改造罪犯的能力。
作为看守所监管工作的重要环节,管理干警是在服刑人员的改造中的直接引导者和管理者,同时又是监督者和刑罚执行者,因此,管理干警自身素质的提高就显得尤为重要。而看守所作为主要关押未决犯的场所,所内干警的日常工作也主要是羁押、提审未决人员,其改造能力与监狱干警相比明显较弱。要想提高看守所内短期余刑犯的改造效果,就要提高看守所管理干警改造罪犯的能力,使其与监狱干警的改造能力相当。一方面,管教干警不仅要熟知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积极学习理论知识,做好基本的法律知识储备工作,对于管理短期余刑犯的干警,还应当熟练掌握就业政策、社会保障政策、心理矫正知识、市场综合信息等短期余刑犯非常关注的信息。针对即将出监的短期余刑犯的改造心理特点、行为特点,善于做好全面细致、耐心引导、宽严相济的管理教育工作。参见:吴晓录.短余刑罪犯管理对策初谈[EB/OL].[20140627]..
另一方面,干警们要有强烈的责任心和严格执法的精神,将服刑人员的控申以及举报意见及时记录下来并按照规定上报,在改造罪犯的同时保证他们的合法诉求能够得到实现。
为了更好实现看守所执行短期余刑的能力,我们建议在看守所狱警中设刑罚执行人专岗,由他们负责刑罚执行,专职人员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经过特别的培训,按照监狱警察的任职条件招录。
(三)驻所检察机构要针对刑罚执行进行专门监督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刑罚的执行活动要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履行好监所执行刑罚的监督职能对于看守所改造短期余刑犯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高检发监字[2008]1号)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以下留所服刑的执行进行监督:(1)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是否符合有关规定;(2)对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的,是否按照规定履行批准手续;(3)看守所是否将未成年犯或者被决定劳教人员留所执行;(4)看守所是否将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他在押人员分别关押。虽然其中部分内容已经不符合当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取其可用之处,足以窥见检察机关对留所服刑人员执行中的监督职能。就分开关押这一点来说,如果检察机关能在实践中切实起到监督的作用,就会及时纠正混合关押的情况,从而避免混关混押的安全隐患。
驻所检察应加强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对法院在案件生效判决下达后,一个月内不发《执行通知书》的,看守所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一个月内不交付执行的,要及时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对不交付执行涉嫌渎职犯罪的要及时立案查处。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深入看守所进行全面的检查和监督,履行好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职责。
(四)完善短期余刑执行程序
一是建立短期余刑犯减刑、假释速决程序。减刑、假释之所以在短期余刑的执行中不能适用,就是因为实践中从减刑、假释的提请到最终收到减刑、假释的裁定一般需要两三个月,如此长时间的减刑、假释审批程序导致短期余刑犯在仅剩的三个月以下刑期内根本无法获得减刑、假释。若要将减刑、假释适用到短期余刑犯中,激励他们好好表现,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就要设立针对剩余刑期较短罪犯的速决程序,缩短审理期限,使服刑中的短期余刑犯能够看到提前释放的希望。
二是统一刑期计算标准。在对重庆市各区县看守所的调研中,我们发现经在押人员申诉后纠正刑期计算错误的现象较为普遍。如璧山县看守所反映,其出现刑期计算错误是因为有关行政拘留时间是否折抵刑期的规定不一致,有折抵和不折抵两种观点,导致计算刑期的标准不统一,实践中在具体认定上存在疑难。日后立法中应当考虑到对具体问题规定不统一的情况,结合实践中看守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加以改进。
三是创新奖惩措施。依据现有的减刑、假释相关规定,实践中已经证明其很少能够适用到留所服刑犯中,所以,要创新奖惩方法,探索出适用于短期余刑犯的考核标准与奖惩措施。看守所可以根据本所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关规定,对认真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的罪犯从生活上进行奖励,比如改善伙食等。而对于“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服刑人员的惩罚也不能仅限于关禁闭等体罚,要创新思维,从限制开支等方面惩罚。所有的奖惩标准都要由管理干警进行量化并定期公示,以激励服刑中的罪犯积极改造。
四是切实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新刑诉法条文,表明我国越来越重视人权,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合法权益的保障。但在现行的《看守所条例》共52条中,“人犯”一词就使用了71次,这在称呼上就是对服刑人员的不尊重。参见:孟昭阳.《看守所条例》修改中的若干问题[J].民主与法制,2011,(15).
今后在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执行中应当将这一原则贯彻下去,一方面要尊重其人身自由,保障在押人员所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以及受到公平公正待遇等权利,另一方面还要完善这些权利的相关救济制度,设立检察信箱,为在押人员能够依法提起申诉、控告提供相应的救济渠道,并通过公开所务信息以保障罪犯的信息知悉权。
六、结语
正如人们所说,一个国家对待世界上“最坏”、最穷途末路的那批人的态度,最能说明这个国家对待人的态度[10]。看守所履行其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这一职能的过程,也是检验一个国家是否能够切实做到保障人权的试金石。随着当前司法改革浪潮的不断推进,为了更好实现刑罚执行效果,我国看守所的监室设施建设和教育改造水平也在逐渐提高。近年来,无论是《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的修订,还是《关于禁止看守所使用留所服刑罪犯从事工勤工作的通知》等公安部内部规范性文件的出台,都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看守所刑罚执行制度,但面对当前看守所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的问题,十分有必要出台一部具有更高法律效力的《看守所法》,将看守所相关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并结合短期余刑犯自身特点和司法实践进行管理方法和教育模式上的创新,完善减刑、假释制度,加强监所的检察监督,使其与新刑诉法接轨,建设成权威、完备、可行的中国特色短期余刑执行制度。
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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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mpirical Analysis of the Execution of
Remaining Shortterm in Detention Center
GAO Yifei, ZHANG Lu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In order to conserve judicial resources, to facilitate reform of criminals,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PRC, issued on January 1st 2013, provides that criminals who are sentenced to a set term of imprisonment, remained less than three months of sentences before being delivered, will be executed by detention. Unlike criminals in prison, criminals in the detention house have unique characteristics which need to be studied separately. Through the empirical research and analysis of the eleven detention centers in Chongqing, we can find that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shortterm in detention center such as the imprisonment of criminals of different gender, age and criminal type; the imperfect transformation model; the low rate of utilizing commutation and parole, etc..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independent internal prison area should be established within the detention center, transformation capacity should be improved, and specialized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needs to be strengthened so as to improve the function of the remaining shortterm executive procedure.
Key Words: detention center; criminals in the detention house; the remaining shortterm; education and transformation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来源:文章屋网 )
看守所等监管场所人权保护不足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看守所执法人员在思想认识上存在误区:(一)认为被监管对象在监管场所只有接受教育和改造的权利,没有必要过多地强调其他权利;(二)认为被监管对象是坏人,有些甚至是社会渣子,监管条件差一点对他们也是一种惩罚;(三)认为被监管对象虽然是公民,但他们是违法和涉嫌犯罪的公民,不可能和其他公民享受同等待遇;(四)认为被监管对象的合法权益是应该保障,但当地条件有限,无法保障;(五)认为保障被监管对象合法权益不仅需要物质准备,而且需要思想准备,而思想准备需要一个过程。因而在权益保障方面,主观上持观望态度,行动上表现为“不作为”。另外就是立法滞后,我国现行的看守所条例是1990年制定的,其中一些内容已明显落后于形势的发展,造成了对在押人员人权保护的法律依据不足。
在崇尚“法治”、保障人权呼声高涨的今天,严防“躲猫猫”事件再次发生,人民检察院应充分发挥驻所检察监督职能,强化看守所被羁押人员的人权保障机制,树立维权意识,转变执法观念,突出人权观念,增强服务意识,提高依法监督的水平,使驻所检察工作更具人性化,实施全方位、多角度的人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DF8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6-0259-02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同时,监管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罪犯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余刑1年以下的罪犯和判处拘役的罪犯称为留所服刑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留所服刑罪犯统称为在押人员。看守所担负着对在押人员的羁押管理、教育转化和深挖犯罪等重要任务。检察机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看守所设置检察室,是为了监督看守所更好地履行监管执法职能,维护监管场所的稳定和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为了使在押人员的生存权得到良好的保障,每个在押人员从入所到出所期间的生活经费都由国家财政按规定标准予以拨付,并且在《看守所条例》中以法律形式加以固定。在押人员生活经费标准执行的怎样,关系到在押人员的身体健康,关系到监管场所的安全与稳定,关系到在押人员的教育转化,也关系到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高检院在2008年颁发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中,将“没有执行在押人员生活标准规定的”作为必须检察纠正的违法情形之一。在开展监所检察工作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看守所普遍存在在押人员伙食供给过低,达不到公安部、财政部制定的《看守所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看守所在押人员伙食实物量标准》的规定标准。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在押人员的健康状况和身体免疫能力普遍下降,导致在押人员产生了反监管的对抗情绪,不仅威胁到监管场所的安全,而且还严重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现结合驻所检察工作的实际,笔者拟对看守所在押人员伙食供给的现状、存在问题的原因以及如何对此类问题进行监督,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在押人员伙食供给的基本现状及特点
(一)基本现状
1.在押人员给养经费的主要来源。目前,看守所在押人员给养经费的主要来源有三个:一是政府财政专项拨款。许多看守所在财政拨款经费中用于给养开支的大约每人每月90元。二是看守所自筹经费进行补贴。大部分看守所均对外承揽劳务,组织在押人员开展各种生产劳动,生产劳动中的部分收入用于补贴因财政拨款经费中用于给养开支不足的部分,具体开支情况因看守所不公开,无法掌握。三是将伙食费的承担变相转嫁到在押人员身上。主要表现在:为了解决因经费投入不足致使在押人员伙食水平偏低问题,看守所经常制作、出售一些饭菜卖给在押人员,在押人员就用家属或亲戚朋友为其存入看守所的钱款自费选购,这些饭菜的价格都高出市场价格许多,这种伙食就是“高价加餐”。
2.给养经费的管理及制度执行情况。根据公安部、财政部制定的《看守所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政府财政拨付的在押人员给养经费的使用、管理应受当地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但据调查了解,当前看守所在押人员的给养经费不能直接拨付到看守所,而是先拨付到看守所的领导机关公安局,剩余的部分才能到达看守所。剩余部分给养费的具体使用和管理都是由看守所自行掌握,财政、审计部门只作程序性的监督和检查。
3.粮油等给养物资的采购情况。看守所在押人员的粮油、蔬菜等物资都是由看守所派专人负责到当地市场采购或由个体经营户供应,不经过政府采购中心统一购买。
4.在押人员的食物种类、数量情况。看守所在押人员的就餐均实行一日三餐制,提供给在押人员的食物种类和数量各不相同,极不统一。比较而言,供应给在押人员的食物品种较齐全的看守所不多,而供应食物品种单一、数量不足的看守所占大多数。除此之外,看守所均在元旦、春节、五一、仲秋、国庆节等重要节假日给在押人员加菜改善生活,品种各不相同,一般以猪肉为主。
(二)特点
目前,全国各地看守所执行在押人员给养费的情况存在很大差异,表现为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给养费标准不统一。有的地方因财政困难一直执行原来的标准,有的地方因财政效益好就提高了标准;二是财政拨付经费的方式不同。有的将伙食费和衣被费、医疗费、公杂费一并作为在押人员给养费按人头拨付,看守所其他开支费用另行拨付;有的则是把年初工作预算经费作为包干经费,到年底再根据羁押量的增加等情况追加拨款;三是看守所后勤管理情况各不相同。有的对外承揽加工业务,将创收所得的收入贴补在押人员给养费不足的部分,有的使用留所服刑罪犯种菜、喂猪等,用来改善在押人员的生活。
二、在押人员伙食给养中存在的问题
1.在押人员伙食种类及数量供应达不到规定标准,价格偏高。根据公安部、财政部下发的《看守所在押人员伙食实物量标准》的通知,每名在押人员每月平均供应食物的种类和数量是:大米17―20公斤、蔬菜10―20公斤、食油0.25―0.5公斤、肉类1―2公斤、蛋类或鱼类0.5―1公斤。按照此标准,大部分看守所中,大米的供应有40%未达最低标准,蔬菜和肉类的供应有30%未达最低标准,蛋类或鱼类有50%没有进行供应。个别看守所每天给在押人员提供的午餐经常是咸菜和菜汤,极少提供蛋、鱼和豆制品。肉类供应也达不到标准,少数看守所甚至半个月才给在押人员提供一次猪肉,导致在押人员的基本营养无法保证。另外,看守所出售给在押人员的饭菜价格由其自行决定,没有物价部门的监督,致使由看守所制作、出售的饭菜和食品定价偏高,给在押人员及其家属带来较重的经济负担。
2.政府专项财政拨款不足。由于地区间财政状况的差异,看守所在押人员给养费的财政拨付也不统一,市级看守所的拨款情况相对较好,县级看守所的拨款情况则相对较差。如某基层看守所每月财政拨款是5万元。该所每月羁押量平均在150人左右,扣除看守所应付的水电、冬季取暖、罪犯投送劳改等费用外,用于在押人员的伙食费平均每人每月90元,即使加入在押人员生产劳动收入补贴部分,每人每月也不足100元,与当地的市场平均物价相比严重偏低。由于财政拨款不足,本应由看守所向在押人员提供的日常生活用品只能由其个人购置。
3.伙食经费的使用管理不公开。虽然公安部、财政部对看守所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都有明确规定,但由于看守所性质特殊,其伙食经费的使用管理不公开、不透明,财政、审计、物价等行政执法部门难以对看守所的伙食经费使用、开支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4.在押人员生产劳动收入在用于补贴其伙食开支时难以监督。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进行生产劳动,其收入应当用作补贴看守所经费不足部分。调查中发现,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开展生产劳动所获得的收入究竟如何处理,其中有多少用于补贴在押人员伙食开支及补贴比例是否合理等问题,因看守所一直不愿意公开相关收支情况,使检察机关对其无法进行监督。
5.伙食食品的采购及其使用缺乏监督。由于长期以来看守所提供给在押人员的所有伙食食品都是自行组织采购,对采购渠道、价格和是否真正用于在押人员伙食等问题,各地驻所检察室在对看守所提出检查囚款囚粮的开支账目时,看守所只提供在押人员的伙食用量部分,对其他情况均不提供,无法进行监督。
三、加强对在押人员伙食给养的监督意见
为了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监管秩序稳定,对进一步加强在押人员伙食给养工作提出以下几点监督意见:
1.明确看守所在押人员给养费占财政拨付经费的比例。虽然国家对看守所在押人员的伙食食物量有统一标准,但没有明确在押人员的伙食给养费占财政拨付给看守所经费的比例,造成部分看守所的其他经费开支大于在押人员伙食给养费开支,容易从中滋生看守所挪用、挤占或侵吞、贪污在押人员伙食经费等违法犯罪现象,影响了在押人员伙食给养工作的正常开展。建议财政部门在拨付给看守所的费用中明确有关费用开支的内容、范围和金额,保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防止发生职务犯罪问题。
2.调整看守所经费拨付机制和标准,增加财政拨款。针对目前各地看守所存在拔付经费标准不统一、拨款渠道不一致、数额差距较大,特别是基层看守所经费拨款严重不足等问题,结合看守所羁押量逐年增加、物价上涨等现实情况,原有的看守所经费拨付标准已执行多年,不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应进行调整并适当提高经费拨付标准。建议由省级财政部门对看守所的经费开支进行一次详细的调查研究,结合当前市场物价和在押人员数量重新核定看守所经费拨付标准和数额,并由地市级财政部门直接划拨经费到县级看守所,确保看守所财政划拔经费的合理平衡。
芷惠,人称“惠姐”,是个有名的“贩毒妈妈”。这名女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可谓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可谓不严重,以怀孕作为“挡箭牌”,一直从事贩卖的生意,而且最后一次被抓时携带的冰毒等达15公斤左右,不严惩不足以震慑同类犯罪。
当然,如何严惩才能使其罪刑相适应,这是司法机关依法判决应当解决的问题,外界不宜非法干预。而且,如何严惩此女子也非社会关注的重点,舆论之所以聚焦此案,是因为这名女子把法律保护孕妇的人性化关怀条款,异化成了犯罪的“挡箭牌”。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人权司法保障措施越来越完善,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举已经成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并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充分彰显: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应当宣告缓刑;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取保候审;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执行死刑时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并报请最高法依法改判。
刑事拘留其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家属不得探视。民事拘留可以探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会见人犯,每月不许超过一次,每次不得超过半小时,每次会见的近亲属不得超过三人。会见时,应当有办案人员和看守干警在场监视。对外国籍人犯,少数民族人犯和聋哑人犯,还必须由办案机关聘请翻译人员在场。会见中,严禁谈论案情,不准使用暗语交谈,不准私下传递物品。违反规定不听制止的,应即责令停止会见。
(来源:文章屋网 )
“不要同情这个人”
2008年5月22日至28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陆续发生注射“静注入免疫球蛋白(简称静丙)”致6人死亡的恶性事件。5月30日,江西省公安厅成立“5・30”专案组,决定由南昌市公安局负责立案侦查。
南昌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员万建国被警方列为犯罪嫌疑人,警方怀疑是他对静丙加热后导致药物产生毒性,致药物使用者死亡,进而打击和取代该药品供货商。
南昌警方尽遣精锐一专案组成员之一的夏向东是南昌公安局刑侦支队支队长,刚从南昌市东湖公安局副局长兼刑侦大队长一职上位。支持夏的则是市局、东湖和西湖两个分局三处精干力量一市局刑侦支队三大队一中队副中队长邓鸿飞,东湖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熊玉儿、六中队副中队长郭松林,西湖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夏冬、九中队副中队长吴传龙等多次立功受奖的警官。
8月7日上午,“5・30”专案组在江西省公安厅开会,决定将万建国从上高县看守所转押到南昌市新建县看守所,开始启动狱内侦查手段。 万建国妻子吴佩奋认为法院轻判酷警,带着家人上访不息。
据警方相关教科书的解释,狱侦狱控是指侦查机关在公安、看守所、监狱及驻监检察等部门的配合下,通过秘密方式物色狱内服刑人员,用以对被羁押的侦查对象贴身查探,从而有目的地了解、掌握侦查对象的犯罪事实、犯罪心理等情况,并获取相关证据的侦查活动。
在转押前,专案组决定交由南昌市公安局对万建国审讯一天,对万施加心理压力。
当日15时30分许,西湖刑侦大队会议室。夏向东和专案组另一成员、江西省公安厅刑侦总队重大案件侦查处处长夏红色召集上述5名警官和2名民警李辉、聂军召开会议,布置安排审讯任务。
夏向东传达专案组决定并对审讯人员分工――夏冬、吴传龙、李辉组成第一班,由夏冬负责主审,审讯时间为当天18时至次日6时;熊玉儿、郭松林、聂军、邓鸿飞组成第二班,由熊玉儿负责主审,审讯时间为次日6时至侣时。
夏要部下们坚信万建国就是罪犯,但万有一定的社会阅历,虽然交代了一些情况,但相互矛盾,并且无法印证。数名警察证实说,夏称万为“臭皮腊子”、“社会渣子”,对待这种人在审讯过程中要以暴制暴,“大家不要同情这个人”。
夏称,他比较了解西湖组和东湖组的审讯特点一西湖组负责人夏冬审讯比较凶,对社会上的罗汉(即较强悍的街头犯罪人员――记者注)审讯有一套,整个西湖组比较有杀气。而东湖组负责人熊玉儿在审讯时比较讲究谋略,比较文弱。
受到表扬的夏冬起身,在会上做了反身吊挂的示范动作――将人双手反铐在背后,然后用一根结实的麻绳悬空吊起,双脚尖稍微着地,双手的高度大概到脖子位置,挂久了,人的手臂差不多就废掉,人越挣扎就越痛。
市局的邓鸿飞因为个子较大,“审讯气势上蛮凶”,被夏安排补充东湖组的力量。
夏向东鼓励部下们要有信心,加大力度把案件拿下来,不能让万建国有侥幸心理,并举了西湖以前的例子,争取通过一天审讯全面突破万建国,圆满破案。
17小时垂死拷打
法律规定,一个犯罪嫌疑人在办理刑事拘留手续后将送进法定的羁押场所――看守所。
公安部《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规定: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股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看守所需要保障人犯的安全和合法权益。之前,万建国被关押于江西省上高县看守所的7号监房。江西省上高县看守所副所长聂矛牯说,每次看见万被提审回来,他都问问情况,掀开衣服查看有无被殴打。
聂证实说,他从没看到万建国身上有伤痕,即证明万在上高看守所是安全的一但这正是南昌警方要对万转押看守所的原因。警方一般利用在转所期间,将嫌疑人带出看守所,在公安局提审,拿到口供。
8月7日上午8时,万建国在离开上高县看守所前,跑到监室摄像镜头前在12分钟内做了46个俯卧撑,试图证明自己的健康。
8月7日18时许,夏冬带着西湖组警察审讯万建国。
南昌市检察院查明:晚22时许到次日凌晨1时许,夏冬、吴传龙和另一警员帅毅为逼取口供,两次对万建国实施反身吊挂,并持电警棍电击万的手背、手臂。凌晨4时许至6时许的审讯中,吴传龙、李辉和警员蔡步提对万建国反身吊挂一次。
西湖警察还是一无所获。
8月8日6时30分,熊玉儿带着东湖组的警察入场。万建国被三次反身吊挂。其间,郭松林还找来细绳将万的脚镣和审讯椅连接起来,熊玉儿、郭松林、聂军多次脚踩细绳,使万稍微着地的双脚悬空,加重反吊的双臂痛苦。吊挂中,郭松林持木棍击打了万建国的膝盖和小腿部。
聂军则多次打开电警棍,电击万全身各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