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继承权公证书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海关对进口遗物的管理规定
一、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地区进口的遗物,应由物主在国内的继承人向海关申请并交验物主的死亡证明书原件和国内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经海关核准后,方可一次进口。这项申请,以物主死亡后一年为期,逾期不予受理。
一、遗嘱公证面临风险分析
(一)遗嘱公证面临撤证之较大风险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在公证实务中,对无行为能力的人,公证人员综合各种因素有能力判断出来,但是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和立遗嘱人在其立遗嘱时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受他人胁迫、欺骗下所立的遗嘱,公证人员较难判断、审查出来。一旦出现《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遗嘱公证将面临撤证之风险。
(二)遗嘱公证会带来公证赔偿之潜在风险
公证赔偿是公证机构承担公证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公证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在公证实务中公证人员在办理遗嘱公证时未注意到‘谨慎、勤勉’的法定审查义务或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时(必留份问题)给公证当事人及公证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无法挽回的,公证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遗嘱公证会潜在的动摇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本职职能之风险
公证界同仁均知道遗嘱公证书不能作为房地产变更登记的最终依据,而是在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遗嘱公证书来公证机构申请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公证机构会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的要求重点审查如下事实:(1)立遗嘱人的其它法定继承人手中是否有其它再经过公证的遗嘱公证书;(2)立遗嘱人生前是否同其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签订过遗赠抚养协议。要审查上述(1)项下事实,公证实务中有两种办法:其一、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应书面通知立遗嘱人的其它法定继承人到公证处确认其手中是否有其它再经过公证的遗嘱公证书;其二、通过发函的方式确认其它法定继承人手中是否有其它再经过遗嘱公证书。不管现场确认的或发函调查核实又存在如下三种情况:其一、有的家庭兄弟姊妹之间的关系处理的好,无矛盾和纠纷,愿意配合遗嘱受益人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共同来公证机构确认其手中没有经过公证的遗嘱公证书;其二、有的家庭兄弟姊妹之间的关系处理的不好,采取消极的做法,不愿意来公证处确认或者配合公证机构的调查,也不配合遗嘱受益人办理继承权公证;使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时陷于尴尬的处境,原因系公证机构自己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因其它法定继承人不配合,遗嘱受益人最终不能依据公证遗嘱办理继承权公证,最终使立遗嘱人的目的落空;其三、有的家庭采取积极的做法,直接来公证处大吵大闹,拿出医院出具的立遗嘱人在当时立遗嘱时头脑、神志不清的住院证明。后两种情况会使原本没有矛盾和纠纷的家庭,无形中产生矛盾和纠纷,主要原因是立遗嘱人的其它法定继承人在得知遗嘱受益人手中持有遗嘱公证书时,心中难免会有愤愤然或不平衡的心理,其认为对立遗嘱人生前也尽了赡养义务,凭什么公证遗嘱将房屋留给他人而不给自己。当公证机构公证通知其来公证处现场确认或调查核实时手中有无经公证的遗嘱时,他们不但不愿配合,而且会更进一步激化家庭予盾。故而从根本上动摇、削弱公证系“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本职职能之风险。
(四)遗嘱公证会引发公证行业公信价值下降之风险
公证的公信价值是指社会公众对公证活动的认可,即社会公众对公证活动具备诚信的公证活动的内心推崇与信仰。老百姓信仰的公证机构一旦发生赔偿、错证事件,各大媒体就会头版头条的争向报导,最终会把公证机构推向风口浪尖,使公证的公信价值在老百姓的心目中大打折扣,如西安“宝马案”的发生、某省继承权公证“活人变死人案”的发生,直接使公证行业遭受信用危机,公信价值也直线下降。众所周知遗嘱公证书不能作为房屋变更登记最终法律依据,通过前述所论,言外之意遗嘱公 证可能会使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落空,从而间接导致公证行业公证价值下降。
(五)潜在的会使立遗嘱人的遗愿落空之风险
不言自明,立遗嘱人只所以在公证处订立遗嘱,是因为公证当事人相信公证处,其一,在老百姓的心目中公证处系国家的,某种意义上代表的国家(传统的观念);其二、公证处有一支懂法律的专业人才。试想如出现上述不配合遗嘱受益人办理继承权公证的情况,公证当事人的遗愿可能会落空,如果遗嘱公证不能顺利实现立遗嘱人的遗愿,立遗嘱人怎能含笑九泉,立遗嘱人生前做公证遗嘱又有何意义。
二、防范遗嘱公证风险的对策与建议
(一)规范遗嘱公证的办证流程及程序
公证员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应重点把握和审查如下几个方面:
1.审查立遗嘱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欺骗)、立遗嘱人的家庭成员情况(有无必留份问题)、立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是否有物权凭证或财产权凭证等。
2.充分履行告知义务:(1)当事人在申办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2)遗嘱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3)向当事人解释其可能产生的误解的遗嘱公证内容;(4)遗嘱公证中民事法律行为履行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5)告知申办遗嘱公证的法律文书中存在的瑕疵以及法律可能不予保护的内容;(6)告知遗嘱人有权随时撤销遗嘱,本公证书不作为过房凭证的依据;(7)其它办证规则规定应告知的内容。
3.制作尽量详细且全面的询问笔录,从客观上最大限度地确认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4.特殊情形的处理。公证员发现立遗嘱人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在与其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1)遗嘱人年老体弱; (2) 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3)遗嘱人为聋、哑、盲人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录像非常关键,但并不提倡全程录像,而是在给当事人做笔录时让其说出重点录入即可,否则言多必失。
(二)建立全国统一的遗嘱公证登记备案制度
遗嘱公证登记备案制度可有效防止立遗嘱人在不同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多份遗嘱公证,避免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调查核实所遇到的种种尴尬,同时也可防止公证司法资源的浪费。这样做有如下益处:(1)有利于公证行业占有更多资源,最终达到资源的整合的效果;(2)节省了公证机构调查核实其它法定继承手中是否有公证遗嘱的程序;(3)立遗嘱人的遗愿最终顺利实现;(4)将公证的职能“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职能发挥的淋漓尽致。因此,建议由中国公证员协会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遗嘱公证登记备案制度。
(三)规范遗嘱继承公证的办证流程与程序
遗嘱继承公证是公证机构依据遗嘱受益人的申请,依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继承法》及其它与遗嘱内容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遗嘱受益人向公证机构申办遗嘱继承公证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为此公证机构在受理遗嘱继承公证必须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被继承人(立遗嘱人)的死亡证明(派出所出具)或医院提供的医学死亡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2.公证机构的承办人员必须核查遗嘱受益人提交的遗嘱公证是否立遗嘱人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有效公证遗嘱。实务中通常有两种不同的做法:(1)公证机构要求立遗嘱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都必须到场确认,如果有一个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不到场确认,就不予受理继承权公证的申请。这种做法固然稳妥,但没有法律依据,法理上也说不过去;(2)公证机构履行一个调查核实的义务(调查核实义务包括在受理遗嘱公证继承前、受理中、受理后);履行调查核实的方式可以口头、书面、电话的方式来进行,调查核实被继承人其他的法定继承人手中是否有被继承人所立的其它经公证过的遗嘱。核实时又有两种情况:一、如果被调查的利害关系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配合公证机构的核查工作,一切都很顺理成章;如果被调查当事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不配合我们公证处的工作。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之间或多或少的存在家庭矛盾或家庭纠纷,说明他对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公证遗嘱有异议,此时公证机构的承办公证员可公开自己的联系方式让利害关系人(异议人)用口头、书面、电话的方式在合理期限内举证(提出异议),公证机构可以综合相关的材料、证据及相关的异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或继续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机构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核查义务,不管被继承的其它法定继承人配合与否,公证机构照样可以受理遗嘱公证继承公证。笔者赞同第二种做法,理由有二:(1)这样做有利于整个遗嘱公证与继承权公证业务的发展,处理好遗嘱公证,对继承权公证可以形成良性发展。(2)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要求被继承人所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到公证处是没有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反而会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司法资源,更违背立遗嘱人的意愿。
3.完善、细化遗嘱继承公证的告知内容,重点告知遗嘱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4.在要素式遗嘱继承公证书中,增加免责条款。可以在公证书中增加这样的条款:“截止本公证处出具遗嘱继承公证书之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未能提出上述公证遗嘱之后的有效公证遗嘱和经公证的遗赠抚养协议,如在本公证书生效后,发现另有最后的有效公证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事实,本处有权依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撤销该遗嘱继承权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四)在遗嘱公证中设立遗嘱执行人制度
遗嘱执行人是实现遗嘱内容的人,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经验不难得出,在遗嘱中设立遗嘱执行人制度具有法律依据。遗嘱执行人制度有其特殊作用:(1)遗嘱执行人可以使遗嘱人的遗嘱得以实现,有利于遗嘱人的意志得以公正的体现;(2)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确立有利于维护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利益;(3)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确立可以使遗产的分割得以顺利进行,从而避免纷争,有利于促进当事人的家庭和睦团结。因此,建议在遗嘱公证中设立遗嘱执行人制度,并由中国公证员协会制定出实施细则来丰富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可操作性。
“提交证明材料的时候,我们一再强调要真实,现在核实材料虚假,公证将予以终结。”日前,宜宾县公证处一件虚假公证材料引起热议,当公证人员向申办人周某(化名)致电告知时,周某这才意识到谎言破灭。
6月底,家住宜宾县普安镇的周某与母亲来到宜宾县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将继承周某父亲在普安镇的一套房产。周某提交了其父亲的死亡证明、社区出具的亲属关系及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材料显示:周某爷爷上世纪六十年代死亡,其奶奶上世纪八十年代死亡。被继承人(周某父亲)的继承人还有子女(即周某)和配偶。通过审查,公证人员并未发现异常,同时再次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一定要真实合法,如有虚假,公证书将不能出具,申请人也应负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始终表示,他的爷爷去世多年,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现场办理的公证员回忆,由于周某爷爷和奶奶同属第一继承人,共享周某父亲的房产继承权,因此多次提醒周某不能弄虚作假。查看材料齐全后,公证人员便开始实地调查核实。通过走访社区、亲友、工作单位等多方面,公证人员终于了解到真实信息,周某的爷爷并没死亡,且已90多岁高龄,应共享周某父亲房产的继承权。
公证案6件中1件虚假 骗取公证书或构成犯罪
何某是一名退休工人,他和老伴有一套95平方米的楼房,二子一女都在外地工作。老伴去世后,在老屋独居的何某感到十分孤独,决定再婚。再婚前他和子女们协商,决定对他独居的价值60万元的房屋进行处理。协商的结果是:属于前老伴的一半房产归大儿子继承,属于他的一半房产赠与小儿子。不知依法如何履行手续?
说法:民法中的“继承”是将死者生前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所有的一种法律制度。《继承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就何某前老伴的房产部分,可以从何某和前老伴的共同房产中分出,作为何某前老伴的遗产,按何某和子女们的协议可以由何某的大儿子继承。
赠与,是一种财产所有人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予他人、经他人允受而生效力的行为。就何某的那部分房产,何某想赠与小儿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何某可以通过和小儿子签订赠与合同把自己的那部分房产赠给他。
房屋产权是一种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以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依据继承、赠与协议最终完成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即把何某和何某老伴共有房屋变更为何某和大儿子的共有房产,再把何某和大儿子的共有房产变更为何某大儿子和小儿子的共有房产。
要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按照司法部、原建设部联合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必须到公证处办理相关公证。《通知》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继承房产,继承人应当办理继承权公证书。赠与房产,赠与人应当办理赠与公证书,受赠人应当办理接受赠与公证书,或双方共同办理赠与合同公证书,这些都是必须的。
辽宁省本溪市读者程积
法官说法
1991年8月31日司法部、建设部了《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有关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继承等问题时仍在适用该通知。
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该《通知》第二条规定: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在遗嘱生效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可根据遗嘱内容协商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经公证证明后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对遗嘱内容有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讼。房地产管理机关根据判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2、被继承人单位证明内容,包括被继承人的姓名、姓别、出生日期、死亡日期、死亡地点、死亡原因、生前住址,还要说明被继承人的父母生存状况。被继承人的配偶状况。
3、要继承的财产权利证书,如房屋所有权证书。
4、被继承人的遗嘱公证书。
5、全部继承人均携带户口、身份证到公证处。
6、要放弃继承权的人必须本人到公证处。
一、遗嘱效力概述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因为遗嘱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有效成立遗嘱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真实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也不具备与其相关的民事活动的责任能力,他们所立遗嘱,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法律规定其从事的民事活动无效,是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侵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也充分说明了遗嘱有效成立对立遗嘱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这一要求。
(二)遗嘱内容必须是立遗嘱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继承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遗嘱人在遗嘱中确立的内容是处分自己生前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只有遗产所有人才能处分自己合法所有的遗产,遗嘱应是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也是法律对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保护的体现。
(三)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只能是立遗嘱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界定了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公民个人财产,如果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该遗嘱行为无效,即遗嘱的这部分无效。
(四)遗嘱类型、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在形式上稍有欠缺,会导致遗嘱无效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将遗嘱的分类定位为公证、代书、自书、录音和口头五类,每一种不同的形式其成立条件也各不相同。公证遗嘱是指经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的遗嘱;代书遗嘱是立遗嘱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亲自书写,便自己口述,找人写作,但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或按指印确认;自书遗嘱顾名思义就是立遗嘱人自己亲笔书写遗嘱,否则就不是自书遗嘱了;录音遗嘱则是立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对口述的内容进行录音制作的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口头遗嘱则是立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口述遗嘱,由他人代为转述,要求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就归于无效。
二、遗嘱继承公证中公证员审核的重点
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中,除了按照继承权公证的常规对申请人的身份、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亲属关系等进行审核外,还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区分遗嘱的形式,对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
我国现行《继承法》确认了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的原则,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利益的诱惑,很多人为了继承财产而不择手段,公证员必须要做好审核遗嘱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工作,以确认遗嘱的效力。
遗嘱为公证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首先确认遗嘱内容是否经公证变更或撤销进行审查,然后进一步核实确定被继承人没有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人中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后,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遗嘱为公证遗嘱以外的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取得全体法定继承人对该遗嘱内容无异议的书面确认,并经审查认为遗嘱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
(二)对公证遗嘱效力的认定
立遗嘱人去世后,如果立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公证遗嘱的,依照我国现行的遗嘱效力认定原则是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大多数情况下的遗嘱继承人都会在办理公证遗嘱的原公证机关申请遗嘱继承权公证,因此公证机关首先就要调档查卷、查核本单位的公证信息网络,查看此遗嘱人有无新的公证遗嘱,申请人所依据的遗嘱公证有无修改、撤销等情况。如果是其他公证处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因为目前公证行业还没有建立起全行业的信息中心网络,无法实现行业资源共享,各公证处承办的业务不能进行联网检索与查询,所以就需要使用现有的信函、传真、电话等其他方式核查,同时需要对查核过程的相关证据予以规定、保存。
(三)注重对其他继承人意思表示的审核
公证机构为了保证立遗嘱人和相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做好继承权公证中的每一项细节工作,办理遗嘱继承中应了解清楚立遗嘱人是否还有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遗嘱受益人有无丧失继承权的问题,家庭成员中是否有需要立遗嘱人抚养的人,立遗嘱人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等相关问题。在询问其他继承人时,可能会出现四种情况:第一种是相关继承人对遗嘱的内容或有效性提出异议,并且无法通过沟通达成统一的结果,这时候就需要通过司法部门确认遗嘱的有效性;第二种是相关继承人存在异议,但这种异议可能是由于对一些法律和先关事实不理解所造成,通过最终的解释、沟通后能够达成统一的意见,可以进一步确定遗嘱的真实性后公证机构可以出具遗嘱继承权公证书;第三种是相关继承人没有任何异议,这时候公证处便可以直接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并按照程序出具公证书;第四种是相关继承人采取消极的态度对待公证机构的查核,如果是公证遗嘱的话,公证员在告知相关继承人的权利并保存相关证据后,可以视为相关继承人认可所核实的遗嘱效力,公证机构可以按照程序出具公证书,如果遗嘱为非公证遗嘱的话,则应终止办理该遗嘱继承公证,按照其他继承途径解决。总而言之,在整个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过程中,审核其他继承人的步骤是最受争议的环节,但是为了保护继承人和立遗嘱人的利益、规避各项风险,必须要严格的执行这一步骤。
(四)不能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的相关情形
按照我国现行《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适用,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因此,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认为办理了遗嘱公证后,办理继承权公证时直接依据遗嘱内容确定继承人就可以了,不必像办理法定继承权那样,让当事人提供各种相关证明材料。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并不能因为当事人有了遗嘱公证书而有所减少。相反鉴于继承法的规定,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要审查遗嘱继承人和遗产有无变化,如有下列继承法规定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办理:(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或者继承同一遗产,遗嘱继承人中有人未提出公证申请且又未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2)遗嘱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的;(3)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4) 遗嘱经审查无效或者无法确认遗嘱效力的;(5)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遗产,或者遗嘱处分的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或者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处分了遗嘱所涉及的财产的;(6)遗嘱未处分的遗产;(7)相关人员对《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有争议的;(8)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继承人没有履行遗嘱所附义务的。
三、实践中加强遗嘱继承公证风险防范的措施
(一)在遗嘱继承权公证处中申请人及相关参与人签订遗嘱继承承诺书
这也是目前很多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的时候广泛采用的方式,需要事先建立并要求当事人签署“遗嘱继承承诺书,”在“遗嘱继承承诺书”中要明确指出当事人的身份、公证遗嘱情况、保证陈述及提供材料属实以及侵害他人权益时当事人应向受害人和公证机构承担的责任等等。这样便能够保护到各方的利益,即使因此导致的公证书的无效,也能够对承诺人产生一定制约,有效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这种做法很值得借鉴。
(二)加强证明材料的取证
证据材料审查是所有公证程序中非常重要的环节,通过审查材料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判断证明的力度以及证据的能力,因此在实际工作中要加强对相关资料信息的审查核实力度,以此核实继承人的身份和确认遗嘱的效力。在遗嘱继承公证中,特别是继承人提供的非公证遗嘱,必须重点查核以下内容:(1)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这是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这类证据要求为公安部门或者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2)被继承的父母、配偶、子女等亲属关系,并要对相关继承人逐一谈话、核实相关事实;(3)遗嘱中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立遗嘱人个人所有,是否有处分该财产的行为;(4)对有疑问的证据必须灵活采用深入继承、亲往出证单位、询问证人等多种进行核实,正确行使法律赋予公证员的,力争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链。
(三)加强流程管理
答:
你父亲死亡,你和你母亲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都是你父亲遗产的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
你要继承你父亲留下的车辆需经以下两个步骤:
一、你必须和你母亲到公证处作遗产继承公证。
继承权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该公民有继承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权公证,遗产为动产的:(一)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或主要财产地公证处管辖。(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人需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委托书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监护人代办应提供监护人的证明材料和本人的身份证件。2.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3.被继承遗产的产权证明。4.被继承人的婚姻、父母、子女情况证明。5.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6.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在公证处发表的声明。
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携公证机关的公证书,去相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申请人提供的证件为:(一)个人有效身份证件;(二)原车行驶执照、车辆登记证书;(三)填写车辆变更登记表,重新确认车牌、登记地址、联系人等信息。(四)经交警部门签注后换发新的行驶执照。(五)变更过程中,如保留原车号牌,交纳15元的行驶证制证费。如放弃原车号牌,选取新号,交纳15元的换证费和100元的车牌制作费。
问:
我父亲因意外不幸去世,留下了一辆汽车。父母只有我一个孩子,母亲同意将车直接过户到我名下。请问:我拿我的身份证和写有父亲名字的行车执照,就可以去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吧?
答:
你父亲死亡,你和你母亲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都是你父亲遗产的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
你要继承你父亲留下的车辆需经以下两个步骤:
一、你必须和你母亲到公证处作遗产继承公证。
继承权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该公民有继承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权公证,遗产为动产的:(一)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或主要财产地公证处管辖。(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人需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委托书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监护人代办应提供监护人的证明材料和本人的身份证件。2.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3.被继承遗产的产权证明。4.被继承人的婚姻、父母、子女情况证明。5.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6.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在公证处发表的声明。
案例:2012年11月,48岁的武某因突遇意外事故死亡。处理完后事后,武某之妻田某打算独占遗产,武某的父母则认为儿子的遗产应当归武家所有。双方为此纠缠不休,不得已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处受理申请后,对争议双方所涉及的事实进行了认真审查。由于武某生前未曾留下遗嘱,公证员首先对死者的遗物进行了清点,查明武某生前遗有存款合计人民币4.66万元和一些衣服物品,个人生前欠债6400元。公证处为此首先出具了清点物品公证书,对死者遗留的人民币4.66万元进行了析产。公证书证明了死者遗留的4.66万元中的一半2.33万元属于死者遗产,另一半属于田某的财产。对死者生前所欠的6400元债务用武某的遗产进行了清偿,武某的最后遗产为1.69万元,这部分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田某和武某父母共同继承。
点评:继承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定继承,另一种是遗嘱继承,遗嘱继承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现以下5种情况时,应适用法定继承:(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所谓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本案由于武某是突发意外死亡,没有留下遗嘱,因此对财产的继承也就属于法定继承。在死者妻子、父母争夺继承权的情况下,公证员首先帮助当事人分析确定了遗产范围及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分担,进而依法提出了继承方案并办理了相应的公证证明,从而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遗嘱公证,维护了出嫁女儿的合法权益
案例:已故的徐老太原有2儿1女,3个儿女均已成家。2006年徐老太的老伴因病去世后。两个儿子非但不尽赡养义务,反而经常责骂老人。无奈,老人只好独自生活,日常起居的费用均由其女儿承担。2011年年底,老人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被告知已是胃癌晚期。了解病情后,老人想把自己的一处房产留给女儿。两个儿子知道老人的想法后,以“嫁出去的闺女泼出去的水”为由,坚决反对母亲这样做。2012年初,在别人的提醒下,徐老太办理了遗嘱公证书。同年4月老人辞世,她的两个儿子与女儿为争夺遗产而闹上法庭。法院根据徐老太女儿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判决徐老太的遗产南其女儿继承。
点评:按照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五种。其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最强,口头遗嘱的效力最弱。同时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本案中,徐老太摆脱世俗偏见,自主行使遗产处分权,立遗嘱指定其女儿继承遗产,显示出徐老太法律意识的觉醒。
3.婚前财产公证,为老年人再婚扫除障碍
继承权公证一般通过调查、取证、核实相关证据,确认相关法律事实,最后得出一个明晰的法律结论:某被继承人的什么遗产由谁一人继承或由某某几人共同继承。公证处作出的该种法律结论类似于法院的终审判决,对整个社会发生普遍约束力。该种公证文书成为房管局、车管所、银行、证券公司等物产管理部门变更权利人登记的重要法律依据。公证处的继承权公证书显然行使着司法确认的职能,明显不同于一般公证种类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从一定意义上说,继承权公证已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关于公证性质的规定,继承权公证已不仅仅是一项单纯的证明活动,而在性质上更接近于司法确认。这一特征使得继承权公证在众多的公证种类中显得别具一格,特色鲜明。
2.继承权公证工作的极端重要性
随着我国正进入老龄化社会(一定量老年人的去世),乡村城镇化进程的深入(大量城区改造涉及拆迁补偿工作),以及《物权法》等法律施行后普通民众私有财富的增长和人民群众财产权利意识的自然觉醒,有关房产、存单、存折、公司股权、股票或有价证券继承的民事活动迅猛增长,几乎家家户户都需要办理继承权公证。继承权公证工作在维护正常的民事流转关系、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职能作用。
3.办理继承权公证的相对复杂性
由于继承权公证是一项独特的公证,因此办理继承权公证是一项相对复杂的公证活动。其相对复杂性主要表现在:
(1)审查内容的复杂性。承办一项继承权公证需要核实的法律事实往往较多,比如被继承人是否确已死亡、被继承人的具体死亡时间、其间所涉及的代位继承或转继承关系、当事人到底有几次婚史、不同家庭组合情况下的继子女是否应该享有继承权等。核实这些法律事实绝不像承办一些单一民事公证那样简单,如学历公证只需上网查询核实即可。
(2)办理程序和过程的复杂性。由于继承权公证的复杂性,为确保公证质量,司法部特别为办理继承权公证制定了非常严谨的办证规则和程序,如要求承办公证员亲自接触每一个继承人,逐一核实身份;认真制作谈话笔录,要求逐一签字确认;外地弃权继承人必须办理弃权声明书公证,等等,从而使办证程序显得相对繁琐。根据要求,对有关单位提供的证明,公证机构必须通过查档阅卷、询问有关证人等逐一进行核实,从而使办证过程显得冗长。这些都是为了确保出证的严谨而作出的特别规定。
(3)取证方式及过程的困难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九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证员在审查出证过程中,依法享有核实权。但该种核实权不同于公安部门的调查权,从理论上讲,没有基本的证明材料,公证机构无法进行核实。比如,被继承人是否存在非婚生子女的问题,不可能由某个单位先给公证机构出具一份书面证明,再由公证机构去核实。从现实角度讲,公证机构行使核实权存在诸多困难,如现在人口流动性变强,有关人事档案管理日益复杂多样,加重了相关证据核实的难度;老国有企业的关、停、并、转,导致一些职工的档案流失,最终不知所踪;相关单位或部门的人员变动,导致公证员通过电话核实时无法给予明确的答复;还有些单位、部门的接待人员态度恶劣,拒不履行予以协助的法定义务,但相关法律对该种违法行为并没有赋予公证机构任何进行惩戒的权利和措施,因而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对此毫无办法。
(4)适用法律的相对复杂性。办理继承权公证,对我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正确适用是一项基本要求。但这其中,有些特殊家庭情况在适用法律时显得较为复杂,需要公证员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对有关法条和司法解释相当熟悉。如部分家庭几代人之间出现非正常死亡顺序时所涉及的代位继承或转继承关系;不同家庭组合情况下的继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的确认;遗嘱继承中立遗嘱人立遗嘱的次数,最终有效的是哪一份遗嘱的确认;所遗财产到底是被继承人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共同财产,是与前配偶共有还是与后配偶共有的确认,等等,均需要公证员在查清事实、核实证据后适用正确的法规法条作出正确的认定,这比一般单一民事证适用法律要复杂得多。
4.公证处及公证员所承担责任的高风险性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4)5-0103-02
存款继承权公证是一项历史较长、申办频率极高的公证事项,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法制的不断健全,银行的取款审核制度在日益完善,人们常常因为银行卡存折消磁、遗失或遗忘密码等原因无法提取已死亡亲属的存款,诉诸无门的时候便将公证机构作为救命稻草。然而在办证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尤其以小额存款继承尤为突出。
1 相关概念的提出
所谓小额存款,并非已有法律概念,也无相关界定,仅为笔者根据存款继承权公证实务提出的概念。虽然继承权公证在立法上并未对此进行区分,但实践中,正是由于此类存款继承权公证中遗产标的较小,申请人通常认为办理公证只是为了履行程序,而继承权公证的审查又较为严格,往往容易产生矛盾。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平等的,但为便于实际公证工作,对存款继承权标的进行量化区分则有其必要性。那么,到底该如何量化“小额”?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的《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自2013年10月1日起,证明财产继承的收费标准由按照受益额的2%收取,下调为受益额2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不超过1.2%收取,超过20万元不满5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收取,超过50万元不满5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8%收取,超过500万元不满1 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5%收取,超过1 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1%收取。此规定并未设定最低收费标准,但实践中,大多数公证机构都对存款继承权公证设定了最低收费标准,多数为200元。笔者认为当个案中依照受益额的1.2%应收取公证费在200元以内、未达到最低收费标准时,可以将此类存款继承权公证定义为小额存款继承。
2 小额继承权公证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由于继承权公证对家庭关系、财产权属审核相对严格、全面,相对其他公证事项申办频率较高、办理程序较复杂,本身容易引发矛盾――小额存款继承权公证中,各种问题更为凸显。
2.1 收费标准存在争议
经过2008年公证行业改革后,公证机构已多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办公耗材、设备损耗、交通等日常开支及人员工资成本均由公证处自行负担,办证成本问题客观存在,基于此考虑,多数公证机构设定了最低收费标准200元,而一部分公证机构按受益额的1.2%收费,小额存款继承实际收费低于200元,不同的收费标准让当事人产生争议。在极端个案中受益额仅数百元,收取200元的公证费用让当事人无法理解接受,最低收费标准无法律法规支撑,定价标准无物价局监督,工作人员无法向当事人解释清楚,多以“单位规定”等理由敷衍,极易产生矛盾纠纷。公证机构本身是因社会的法律需要而设立的,具有很强的社会职责,公证工作因收费问题难产,无法体现法律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无法体现公证的意义。
2.2 当事人搜集证据较为困难
根据中国公证协会2009年10月22日的《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意见》),结合办证实践,当事人申办存款继承公证一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①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②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③全部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④已死亡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和其全部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⑤银行卡、存折、查询单等财产权属凭证;⑥继承人在外地的,提交经公证的放弃继承声明书或委托书。实践中,除①⑤项外,当事人在其他材料的搜集上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公证机构通常以“人事档案履历表”和“社区证明”作为两种亲属关系证明的形式。从证据的可采信度来看,实际上许多社区经过换届、重组后,对社区居民家庭情况并不了解,城乡人口流动性极大增强也使这一问题更加突出,为避免承担责任,社区会要求当事人自行提供履历表作为参考,社区证明的证明力已经不够强。相对而言,履历表是由继承人或被继承人本人填写、档案管理部门保存的,内容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但当事人常常会因为档案保管单位买断改制无法取得联系,又或无正规建档机构导致无法调取符合办证要求履历表。第二,死亡证明。通常,相对房产继承,存款继承的办理时间距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相隔不会过久,因此较好提供。但某些已死亡继承人及被继承人配偶的死亡时间可能较久,会存在证明材料遗失等情况。《意见》明确指出:“本条所称‘死亡证明’,是指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死亡公证书。”第4条指出:“当事人有合理理由无法提交本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的死亡证明或者亲属关系证明的,应当提交二件以上足以证明相关死亡事实或者相关亲属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虽然《意见》中给出了五种死亡证明的出具方式,但实践中,在死者死亡时间较久的情况下,户口往往已经销毁或遗失,公安机关往往也不针对个人出具死亡证明。
2.3 银行对接不顺畅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选择户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地、经常居住地、开户银行所在地公证处办理存款继承公证。同样是继承公证,房产继承则应在房屋所在地公证机构及房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这样,同一公证机构办理的房产继承权公证书通常用于在本区房地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公证机构对于房产登记部门对公证词的审核要求较清楚,房地部门对于公证词的法律格式也有一定了解。相对而言,存款继承的办理则有所不同――一方面虽然遗产的处分依法都应办理继承权公证,但由于存款的提取主要根据银行内部程序要求办理,实践中不同银行需办理存款公证情况不尽相同,部分当事人在不了解情况时极易产生“银行与公证处故意刁难”等误会;另一方面,公证处根据相关规定出具统一的公证书,而不同的银行对于公证书有其独特的要求,当事人在银行和公证处两头奔波,均无法妥协,而在小额存款继承中,矛盾更易激化。
3 改进思路及具体方式
3.1 下调最低收费标准
《公证法》明确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不同于自由经济市场,公证机构是国家依据行政划分依法设立的,具有代表国家行使法律职能的特点,公证事项中部分是根据当事人实际需要可选择办理的,而部分事项、特别是一些传统公证事项是一种社会的“刚性需求”,继承权公证就是其中一种。对金融机构而言,必须保护开户人的私人财产,非本人需对其进行处分必须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对公证机构而言,无论遗产份额多少都要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对当事人而言,要提取自己家人的财产还要交纳额外的费用也存在一些无奈。特别是我国大多数公民现在的普遍法律意识、普法程度不够,对于政府部门留有较多负面印象,还无法完全理解办理继承权公证实际上是国家对于公民私有财产的一种保护,特别是近两年媒体对于公证行业从业人员收入的负面宣传,更多的老百姓将它看做一个“多收一次钱”的程序,这种立场的冲突是矛盾爆发的根源。笔者认为,面对此类公证,公证机构应当更多地履行法律服务职能。在此可以借鉴律师行业“法律援助”的概念,实现公证机构的“法律援助”――对于小额存款继承,将最低收费标准降至60至80元之间,只适当收取办证的硬性成本费用,具体可根据地方经济发展水平设定。依照现有小额存款办理数量,降低标准后,公证机构的总体实际收入并不会受到实质影响,但对当事人个人而言既是一种心理上的安慰也是一种经济负担的减轻,而且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一方面可以消除社会对公证行业“暴利”的刻板印象,维护公证行业的庄严性、权威性,另一方面可以更好地实现公证机构的法律服务职能,实现法律正义。
3.2 与证明材料出具机构加强沟通、建立联系。
实践中,当事人的个人档案通常有以下几种保管方式:第一,由人才中心、劳动局等公共部门统一管理;第二,由当事人原单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其中部分破产单位由留守人员管理,部分由其他单位托管;第三,由当事人个人保存。第二种情况下,公证机构并没有特殊途径查获各单位的联系方式,当事人往往因为无法获取档案管理单位的联系方式而感到不便甚至产生更多负面情绪。为方便办理,同一市级行政区域内的公证机构可以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或优化已有的信息共享平台,将各公证人员办证实践中获取的单位联系方式共享,具体应包括联系地址、电话、管理人员姓名等信息。这样,一方面可以及时为当事人提供相关查询信息,方便调取,另一方面,可以与各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加强沟通,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相关材料的出具要求,同时也方便何时当事人提供档案材料的真实性。
通常,确实无法提交前述死亡证明材料的,公证人员会要求当事人提供死者的墓碑照片――墓碑所在地相对较偏远,当事人取证成本过高,证明形式也不够规范。事实上,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在法律证据层面更加明确、可信,但公安机关通常只向提交介绍信的公证人员出具死亡证明,这与办证程序本身存在一定矛盾,也会降低工作效率。因此,可以由同一市级行政区的公证机构管理部门与公安部门进行协调沟通,制定统一格式的死亡证明调取函件,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并密封加印后由当事人提交公证处,如有必要,可在证明文件上标注“此证明文件仅限办理公证使用,用于其它事由无效”。
3.3 制定相关规定、加强沟通联系
2013年司法部和银监会针对存款继承中无统一查询格式问题,联合颁布《关于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查询被继承人名下存款等事宜的通知》,解决了过去部分银行因当事人提供的查询函件格式不符合受理要求而拒绝出具查询单的问题,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鉴此经验,公证机构和银行金融机构上级管理部门可以针对存款继承权公证联合相关文件,结合各自行业特点对存款继承权公证词的要点进行解释、说明,尽可能避免当事人因同一事项不同机构要求不同导致的矛盾而折返于两者之间。同时,公证机构可在同一市级行政区域行业内部或同一机构内部组织调研活动,与各大银行法务部门加强交流、沟通,了解公证书在使用中的实际需求,从要素式公证书的改革来看,公证人员在客观、公正的原则下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适应实际需求也是一种有益的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