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咨询服务!

法律保障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02 15:01:45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法律保障论文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法律保障论文

篇(1)

一、农民权益受侵害的表现

由于我国原来实行的是,它在一定时期对农村生产力的提高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自身的缺陷如经营规模小、土地条块分割等,农业难以形成规模经济,与国际竞争渐渐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农村土地流转成为现代农业发展的必然。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与农村经济及个体企业的增多,农民不再专业务农,一些农村劳动力开始转向其他产业,农村的产业、就业结构发生了改变,而非农业的收入与农业相比是比较客观的,因此土地流转使无力或无心经营土地的农民可以转出土地。此外,目前的三农问题亟待解决,土地流转可以促进农民增收,为三农问题的解决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因此,农村土地流转是大势所趋。但在土地流转中也出现了一些对农民权益侵害的情况,具体有以下几方面:

(一)操作不健全侵害了农民利益

目前的土地流转的操作还很不规范,个别干部自以为是,认为自己是土地所有者的代表,滥用行政权力,强行流转,或私下与承租者达成交易,对农民的土地承包权造成了很大的损害。且在手续上没有正式规范的合同,仅以口头协议或承诺,对往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二)擅改土地的农业用途农民合法权益无保障

一些干部为了招商引资,在没有得到农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投资者签订土地包租合同。有的滥用权力,随意变更承包合同,把农民的土地强行收回转让与出租,且租金非常低廉。而一些投资者在受到损失时会拖欠农民费用或消失,农民无法得到应有的利益,此外由于租赁土地的期限较长,投资者有的建造了固定建筑物,彻底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农民的长远利益得不到保障,这些都使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的侵害。

(三)政府行政干预侵害农民利益

目前我国各地的土地流转正在兴起,呈现快速增长的势头,这是农村经济发展的结果。但土地流转可能会使某些人得到一些利益,个别基层干部有时会议行政手段干预。据相关调查显示,政府干预的土地流转占到了四成之多,而有村级组织干预的近六成。这原本该由农户自主、自由的,但基层的行政干预剥夺了农户应有的权益,使农民的合法权益经济利益受到极大侵害。

二、农民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一)土地产权不明

我国的土地产权制度还很不完善,存在着缺陷。一个健全的产权应由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组成,但我国农村的土地集体所有,农民只有使用权。但对土地的主题、农户使用权的保护等相关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基层政府滥用行政手段提供了可乘之机,理论及法律的难点与缺陷为乡镇政府、村级干部的侵权提供了便利,乡、镇、村基层组织常常以土地所有权者的身份自居,做出土地流转的决策,而不考虑、尊重农民的意志,无视农民的合法利益,而实践中农户亦无力抗拒各级所谓的土地所有者对土地流转中收益权的恣意分享。这些都损害了农户的合理权益。

(二)相关法律法规未建立完善

目前,我国对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建立完善,对流转的范围、条件、主体、收益分配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很大程度上对土地流转的健康发展产生了障碍,且成为农民权益受侵害的原因之一。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使得个别基层干部,大钻法律漏洞,以土地流转为名,中饱私囊,大大侵害了农户合法权益。也使土地流转处在价格不确定、效率不高的怪圈中,对土地流转的正常运行带来了障碍。

(三)政府职能未转变

由于受原来计划经济时代的影响,政府职能还未完全转变,但在目前的市场经济下,这种情况已不能适应经济的发展。此时,政府主要是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在一定情况下进行调控。但在农村土地流转中,政府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该管什么,不该管什么没有明确的定位,造成行政混乱。也为一些基层干部、投资者谋取私利、非法转让、擅变土地用途创造了条件。

三、对农民权益保障的对策

农村土地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的产物,是为了农户更好地生活。面对土地流转中的问题,今后的土地流转要坚持自愿、效率及公平的原则,对农民的合法权益要保障,为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使得土地流转健康发展,今后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及土地政策

今后要对相关土地政策及法律法规进行建立完善,并对承包权进行明确规定,农民在承包期内的土地权益不会因其是否主要从事农业而改变动放弃的除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手段让农户失去承包土地。土地政策中也要对农户的土地权利进行规定,使农民拥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这将是土地政策继法律法规在不断完善中需要解决的重要方面。

(二)完善土地流转市场

由于目前土地流转中没有统一规范的组织及协调机构,土地流转效率低下、秩序混乱,因此要建立土地资源优化、低成本高效益、规范化的流转市场来解决。这就需要建立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让农户了解并与之交易,这样可以使谈判等费用得到合理的下降,而中介机构要培育其农户的信任,把农户的土地集中并推进农民土地租赁市场。这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如土地流转委托中心等中介机构,由他们直接负责接受农民委托,并把要求流转的土地资料存档,建立土地流转交易信息网络,及时登记汇集可流转土地的数量、价格等,动员相邻地块的农户自愿流转或调换土地,进而使可供调整的地块成片化,以提高土地流转的成功率促进土地市场的完善发育。

(三)政府要做好职能定位

在今后的土地流转中,政府要找到合适的定位,做好服务工作,改变过去以行政手段进行干预的做法。农户应是土地流转的主体,在市场经济下要遵循自愿的原则,一些地方政府不能,以替农户流转或管理为借口去分享地租,损害农户利益。但这不代表政府就放开,不用做好相关的服务。基层组织在土地流转中要做好资格审查、资料管理、监督、合同签证等服务工作,并做好与中介、投资者等的协调以及做好土地长期规划,为流转创造条件。

(四)弱化农村土地保障功能

目前土地是农民的最基本的生产要素,还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在此功能没有弱化的条件下,农户很难愿意放弃承包权,有时候农户宁可荒废土地也不放弃,这就对土地的规模经营及农村经济的发展带来的阻碍。因此,要改变土地作为农村社会保障的过渡形式,它难以充分尽到保障的功能。所以,今后政府要下气力在农村建立起养老、医疗等保险保障、最低生活等救济措施等保障体系来全面保障农户,使农民可以享有与城市市民一样地权利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带来的益处。

参考文献

[1]周庆.农业现代化进程中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思考[J].湖南农业大学学报,2005,(02)

篇(2)

目前,我国在灾害紧急救助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缺乏政府各部门之间在应急方面的组织协调机制;二是缺乏专业紧急救助人员和应急方面的训练,对紧急事件反应较迟钝,快速处理能力不强,缺乏针对处理紧急事件的研究;三是紧急救助所需的装备、技术和物资支持系统能力不足;四是社会的警觉性较差,公众缺乏自救、互救意识和能力。存在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缺乏相关的法律,以规范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在紧急状态下的责任和行为。因此,要提高我国的灾害紧急救助能力,就必须尽快制定灾害紧急救助方面的法规。

灾害紧急救助法规在救灾工作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一是保障灾民能够及时地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宪法赋予了公民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广泛权利。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加以具体化,宪法中原则性的规定就容易流于形式。二是有利于救灾工作的顺利开展。通过法规,规定政府、组织和公民在紧急状态情况下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承担什么责任和义务,从而确保紧急救助工作的顺利进行。三是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紧急救助的主要任务,就是通过资金、物资救助和精神慰籍,使灾民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心理上有安全感,以利于社会安定。四是有利于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通过救灾法规,比较规范地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和简单再生产,通过保护生产力而达到发展生产力的目的。五是有利于巩固救灾工作改革成果。多年来,民政部门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探索,取得了不少成功的经验,这些改革的成果应当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制定灾害紧急救助法规,可以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在灾害紧急救助方面的问题。一是规范政府、社会团体和公民的相关责任。紧急救助工作涉及面广、时间要求急,需要全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才能完成,因此,应以法律形式确定政府建立紧急救助协调机构,规定社会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建立有效的社会支持体系,发动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扶活动,为灾民及时提供必要的服务。规范慈善团体等非营利组织参与紧急救助活动。二是规范灾害紧急救助人员、资金和物资保障。坚持专业队伍建设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地震、卫生、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要建立专门的灾害紧急救助队伍。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公众的减灾意识和救护能力;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各级政府要建立灾害紧急救助基金,强化财政预算,加大财政投入,增强紧急救助的资金保障能力,克服目前有些地方救灾预算出现的“列而不支”或“列而少支”的现象;对灾害紧急救助物资的储备、使用等作出规定,确保紧急救助所需物资的供应。三是规范查灾、计灾和报灾办法,颁布科学的灾害等级标准,按受灾程度准确划分特大灾、大灾、中小灾等。同时,严格报灾程序,对突发性的、特大的灾情,要随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克服有的地方为了多要资金而多报灾,有的地方为了出政绩而报喜不报忧等现象。四是规范灾害紧急救助工作手段,配备灾害紧急救助所必需的有关装备,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建立灾害管理系统和救灾辅助决策支持系统,制定灾害评估、统计、紧急救援办法,探索灾情科学预报、评估、合理分配救灾款物的新途径,提高灾害紧急救助的科学化管理水平。五是规范灾情信息程序。在当前信息传播速度极快的情况下,要建立救灾部门和新闻媒体在紧急救助时期的信息联系制度,在必要的情况下,召开新闻会,及时向新闻界提供灾情和救灾工作信息,纠正社会上有关灾害的谣言,稳定灾区人心,树立政府形象。六是规范灾害紧急救助的奖励、惩罚机制。对在灾害紧急救助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并对违法乱纪行为进行处罚。

篇(3)

(一)构建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保障体系需要遵守的原则

构建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保障体系的同时应该保证符合生态文明的建设理念,其主要遵守以下原则:第一个原则是生态优先,其定义是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保证生态利益高于经济利益。这是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其强调保护环境的必要性。通过这个原则可以实现人类和自然的和谐相处,保证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能使环境得到保护。[5]其指出当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之间出现“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局面时,要首先考虑环境保护,不能只顾着发展经济而忽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第二个原则是不得恶化,其定义是各个地区的环境的质量不能低于该地区环境保护法律所规定的质量水平。达标原则一直是我国环境法的一条重要原则,而不得恶化原则是和环境保护法以及生态文明的建设理念相符合的。环境保护法的主要目的是改善与保护生态环境,要保证良好的自然环境得以保持,不好的环境必须改善。第三个原则是生态民主,其定义是社会公民有参与制定环境保护政策以及监督立法实施进程的权利,当其这些权利受到损害危害时可以得到法律援助。生态民主原则深化了公民的参与度,其强调了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参与生态文明的建设。生态民主原则的存在满足生态文明建设的理念,其保证了生态文明的建设。第四个原则是共同责任,其定义是对于那些破坏生态环境以及污染环境的人或者企业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这种原则完善了对损害者的处罚制度。共同责任原则的确立促进了生态文明的建设。

(二)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保障体系的组成

生态文明的建设需要科学发展观作为指导,而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必须以生态文明的建设理念以及生态系统的发展规律为基础。因此,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保障体系的组成应该包括以下七个部分:生态文明建设基本法、自然资源保护法、污染治理法、能源法、生态保护法、气候变化法以及专项环境管理制度法。这些法律共同构建了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保障体系。

(三)构建基本的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保障体系制度

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体系的构建基础是已经形成而且相互之间有联系的一系列的法律制度。而这些法律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种是预防性法律制度,其的作用主要是保护环境不被破坏以及对破坏后的治理。第二种是管控性法律制度,其的应用范围主要是对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系统破坏的管理与控制。第三种是救济性法律制度,这种制度的主要作用是对已经遭到破坏的环境以及自然生态系统的救济。

篇(4)

1.DSU第3.2条

WTO法律体系中,约束相关条约法律解释的协定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谅解》第3.2条规定:

WTO争端解决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见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8]

上述规定阐明了对WTO协定进行法律解释的三个基本原则:第一,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原则;第二,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第三,解释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

1.1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原则

争端解决体制的目的,是为了给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这意味着一个协定义务,各成员对义务的适用应当具有一定的统一性。因此,当某具体协定条款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解释,在不违反条约解释其它原则的基础上,有利于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的解释适用。

1.2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

《谅解》规定,WTO体制的功能之一,是“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9]而在对WTO条款规定义务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实现保护成员权利和义务的目的最基本的方法,就是解释必须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事实上,国际义务的适用必须满足正当程序要求是一个早已得到国际社会公认的惯例。因此可以认为,上述“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1.3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

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原则要求在对WTO协定条款进行解释时遵循以下三个原则:(1)避免造成条款滥用的解释原则;(2)特别规定优先一般规定适用原则;(3)例外规定从严解释规则。

1.3.1解释避免条款滥用原则

WTO多边贸易体制采取“一揽子协定”原则。这就意味着很多的协定是各方妥协的产物,因此,往往出现协定用语不够严密,有时甚至会过于松散,使得条约的滥用成为可能。因此,当某具体协定条款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的解释的时候,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尽量避免采用可能导致条款规定遭到滥用的解释。当解释必然使条款遭到滥用时,则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不采用这样的解释,除非该条款不存在其它可能的解释。

1.3.2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

WTO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法律体系。因此,条款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按照《谅解》关于解释条约义务不得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当条款之间相互冲突时,应当遵循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10]。事实上,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也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1.3.3例外规定从严解释原则

解释条约义务不得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包含着另一个重要的条约解释原则——例外规定从严解释原则。这是因为所谓例外规定,是在一个义务的适用范围之内,规定对该义务一个小范围的不适用,因此,只有对小范围不适用的情况进行从严解释,才能保证其适用不会超越其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上诉机构关于第3.2条第一句话和第二句话之间关系的裁定支持上述结论。上诉机构裁定:

第一句话针对的,是以对同类产品提供保护为目的的保护性措施,而第二句话针对的,是比第一句话产品范围更广、独立而不同的保护性措施。因此,我们同意专家组的观点:从严解释第一句话的含义,以保证不谴责其严格条款所无意谴责的措施。由此,我们同意专家组关于从严解释第一句话中“同类产品”含义的观点。[11]

至于从严的程度,上诉机构指出,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

2.《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

DSU第3.2条明确规定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WTO协定的现有规定。WTO上诉机构在美国-汽油标准案[12]中裁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是得到认可的国际惯例法,构成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的一个部分。因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的规定,成为解释WTO协定条款的法律依据。[1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14],由此确定了WTO协定条款解释的以下三个基本原则:第一,善意解释原则;第二,用语解释原则;第三,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

2.1条约的善意解释原则

条约的善意解释原则要求在对一个具体条约义务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考虑解释后的协定保持整体的和谐性,不会出现于理不通的情况。在具体实践中,要依靠这个原则来对协定条款进行解释的情形并不时常发生。但是,当一个协定,其条约用语过于松散,出现诸多含糊不清之处,尤其是诸多关键法律术语缺乏明确定义时,善意解释原则是保证条约得到公平解释一个重要的原则。

2.2用语解释原则

条约的用语解释原则要求对条款的解释以条约用语为基础。按照这个原则对条约条款进行的法律解释,应当是在条款用语通常含义的基础之上,考虑条款的上下文含义,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和宗旨。[15]而条约签订历史只有在用语解释仍然不能清楚解释条款规定含义的情况下作为参考适用。[16]

WTO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明确指出:

《维也纳公约》规定条约用语是对条款进行法律解释的基础。因此,对条约进行的法律解释必须首先建立在条约用语的基础之上。[17]

……

对第3条的理解必须按照其上下文并参照《WTO协定》的总体目标与宗旨所具有的通常含义。因此,条款的实际措辞是解释条款含义的依据,这样的解释必须使所有用语都具有有效的含义。适当的条款解释首先是用语解释。[18]

2.3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

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要求对条款的解释赋予条款所有的规定内容以意义。当对某一条款用语进行解释出现两个不同的结果时,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要求选择赋予条款所有规定以意义的那一个解释。[19]

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裁定:

第31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作者注)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衍生出来关于条约解释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我们在美国—精练与常规汽油标准”一案中指出:“《维也纳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所衍生出来的原则之一即是条约解释必须赋予条约所有规定以意义。释意者不得随意解释以导致条约整条、整款在内容上重复或变得无效”[20]。

在阿根廷—对进口鞋类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阿根廷鞋案)案件中,上诉机构同样裁定:

一个条约解释者必须以一种和谐、赋予所有条文以含义的方式来解读条约所有的可适用条款。因此,对这个“权利与纪律不可分割的整体”所进行的适当

的解读必须是赋予这两个具有同等效力的协定(此处的两协定指GATT1994第19条与WTO《保障措施协定》。作者注。)的所有相关条款以含义。[21]

3.WTO司法实践

WTO上诉机构在WTO日本酒精税案裁定中指出,已被采纳的专家组报告“是GATT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常常被之后的专家组借鉴。它们在WTO成员中起着预测法律在案件中的应用的作用,因此,任何与之相关的争议都应对其加以考虑。”[22]在GATT/WTO大量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很多现实中指导WTO协定条款法律解释的原则,其中之一即为WTO协定条款的相互适用原则。

3.1美国棉纱案

2001年美国—对巴基斯坦棉纱采取的过渡性保障措施(以下简称美国棉纱案)[23]案件其中的一个争议焦点即为WTO《保障措施协定》(SGA)第3条关于调查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根据《纺织品与服装协定》(ATC)第6条实施的过渡性保障措施这个问题。在该案的审理中,上诉机构首先根据DSU第11条[24]以及SGA第3条[25]关于调查的规定,确定专家组对根据SGA实施的保障措施进行审查时的审议标准:

专家组必须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了评估;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了评估,并审查主管机关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所作的解释是否适当;审查主管机关的上述解释是否全面阐述了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并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了回应。但是,专家组不可对证据进行重审,也不以可用自身的观点代替主管机关的观点。[26]

上诉机构随后指出,虽然ATC第6条过渡性保障措施条款既没有关于主管调查部门的规定,也没有关于调查程序的规定,但上述审议标准照样对ATC项下实施的保障措施适用。[27]这个裁定事实上意味着SGA第3条关于主管机关调查程序的规定对ACT项下实施的保障措施适用。因为无论成员指定那个政府部门作为ATC项下过渡性保障措施的主管机关,也无论这个主管机关按照怎样的程序进行调查,专家组都要审查其调查:

是否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了评估;是否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了评估;是否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做出了适当的解释;其解释是否全面阐述了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以及调查是否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了回应。

由此确定了主管机关的审查义务为:

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评估;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评估;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做出适当的解释;在所做解释中全面阐述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并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回应。

3.2阿根廷鞋案

在2000年的阿根廷—对进口鞋类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阿根廷鞋案)[28]案件报告中,上诉机构裁定:

GATT1994与《保障措施协定》都是《WTO协定》附件1A中的《货物贸易多边协定》,因而二者同属《WTO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因此,GATT1994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条款都是《WTO协定》的条款。它们作为该条约的一部分同时生效。它们平等适用并对所有成员具有平等约束力。同时,由于这些规定都是关于同一个问题,即成员实施的保障措施问题,因此,专家组关于“将GATT1994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当作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来解读并将它们所规定的权利与纪律相互联系起来加以考虑更为合理”的认定是正确的。[29]超级秘书网

本案中,根据上述结论,上诉机构裁定,GATT1994第19条“不可预见的发展”的要求对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采取的保障措施适用。

同理,在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以确定其正确运用时,将《报告书》第242段、《议定书》第16条以及WTO《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权利与纪律相互联系起来加以考虑”也应该“更为合理”。

[1]具体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的规定。参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55页。

篇(5)

二、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标准与程序之考量

“金融隐私权”作为一个学理概念尚未进入实践立法之中,只有在某些部门规章、地方规定中零星可见,但是规章、规定之间重叠、冲突现象较多,对广泛的金融产品无法一一阐明,甚至对有的跨领域金融产品更是无从调整。金融领域的“隐私权”不同于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其是对公民私人生活空间的保护,即公民有在任何情况下不向任何人透露隐私的权利;但是作为金融消费者参加金融活动,参加主体则有义务在一定范围内对金融机构披露个体信息的义务。因此隐私权内容主要是对个体私人情况的保护,金融隐私权着重于对信息的保管与合理利用,使金融消费者免受因不法利用信息的行为而被无端打扰。二者需要在法律上予以区分以得保护。对于金融消费者者的权利需法律保护的现状,笔者认为应当重于民商法和行政法实体与程序上的立法研究,而刑法作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在严重侵害公民个人与社会法益的行为上予以惩罚。

(一)民商法对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的法律条文尚待完善

《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隐私权以及侵犯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和侵权责任,但是主要是对人格权中隐私权的保护。我国现行金融法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等颁布实施较早,对社会发展评估尚未到现时阶段,更不具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念。法律具体条文对金融消费者所享有的隐私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内容也有所提及,但绝大部分还是仅作了原则性规定,真正规定消费者权利具有可诉性和可操作性的民商事规则十分少见,这使得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往往成为被架空了的口号。所以我国应尽快制定和颁布有关专门的法律法规,例如,应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范围,禁止个人信息被用于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目的。

(二)金融信息保护期待行政法的保护介入

长久以来我国缺乏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金融信息的监管更是无从说起。保障金融信息的合理使用不仅要求行政部门引导行业协会、尽到合理审查金融机构格式条款的义务、明确安排部门分工,还要自我约束,对金融信息行使职权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美国在《隐私权法》中规定了行政机关采集信息的限制和要求,以保护个人信息免于广泛公众知晓之下,成为各国之先驱:1.采集信息的限制:行政机关必须用正当合法的手段和程序制作、保存、使用和公开个人记录;2.保存和使用记录的限制和要求:行政机关建立或修改个人记录系统时,必须在《联邦登记》上公布特定事项。为避免滥用信息披露,《隐私权法》还赋予信息持有者相应的权利,如选择选、知情权、修正权和救济权。

三、建立征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约束机制

(一)发达国家对信用信息保护的经验启示

金融行业成为世界上不容忽视的产业,对于起步较早发展较快的发达国家更是如此。以英美两国为首,规范金融业的立法在各国展开。《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于2001年12月1日开始实行,其具体赋予了英国金融服务局(FSA)管理监督各种金融产品的权力,并在FSA的监管目的中明确“对消费者权利在适当范围内予以确实保护”为其四者中之一。美国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比较完善,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出台了一系列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主旨的金融立法,如《诚实信贷法》《公平信贷报告法》《信贷机会公平法》《住宅贷款信息披露法》《金融隐私权法》《据实披露存款资料法》等,并将执行这些法律的职责指派给金融监管当局。日本、加拿大等其他国家也跟随其后,制定相关法律并成立有关部门确保金融产业按照法律规定运行,保证社会公平。

(二)金融消费者信用信息保护监管的法律制度研究

目前我国对商业信用、银行信用、国家信用都有一些法律进行调整,如《证券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国库券条例》等,但在消费者信用方面,除了1997年4月28日由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外,目前尚无统一的法律,因此金融消费者信用管理更是无从参考。由于消费者信用是一种特殊法律关系,因此单靠《民法通则》等一般性的法律进行调整是不合适的,如果只是靠对一般交易的法律,或者依靠一般发的合同自由原则进行规制的话,就不能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

1、我国信用信息的采集法律制度

金融领域中我国征信信息的范围应当包括消费者在借贷、贸易、投资、服务等社会经济中形成的,反应信用主体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信用信息的能力,具体来说包括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如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考吗、籍贯、学历等;自然人的特定信息,包括银行贷款信息、纳税信息、征信机构查询信息等。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予以限制采集。实际上,征信权是信息隐私权为了社会利益而做出的让渡,根据比例原则,应当以最小侵害达到目的,即“每个社会秩序都给予个人对权利主张以最大范围的欲求,也必须同要求公益的论点进行平衡”。当然,在征信法中对个人信息用信息作明确的界定,强化法律责任,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是金融机构之义务。最后,信息采集的手段必须合法、正当,不能采取盗窃、诈骗、夺取等非法手段采集信息。

篇(6)

关键词:电子公文电子政务互联网

一、子公文及其特点

电子公文是指以电子形式表现的并通过网络传送的,用于政府机关相互之间联系事务的专用文件。电子公文的特点是基于电脑和互联网联网的特性而产生的,因为电子公文的制作、发送及接收都需要通过电脑和互联网这两种媒介来进行。首先是电脑,它的最大作用是将政府公文中所有具体的信息都进行了数字化的改变,这里所说的数字化是指电脑将输入的具体信息以“1”和“0”来进行存储和运作,这不像传统的政府公文是以具体的书面形式来表示的。其次是互联网,互联网将电脑里的数字化信息在各个政府机关之间迅速地传送。互联网本身有其特殊性,即公开性和全球性。所谓公开性是指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进出互联网,而全球性是指信息在互联网上的传递是没有边界障碍的。根据上述分析,较之传统的政府公文,电子公文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电子公文是一种数字化的、虚拟化的文件形式;(2)电子公文的传送是在公开环境下,通过互联网进行的;(3)电子公文的传送可以在各个地区、国家乃至全球范围内的政府之间进行;(4)电子公文的广泛应用能够极大地提高政府的办事效率。

显然,信息技术的发展给政府机构带来了一场深刻的变革。传统的公文传送方式使政府机构背负着沉重的时间负担和经济负担。传统公文在这一场变革中受到了电子公文这一新生事物的强有力的冲击。电子公文的制作、发送和接收可以突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给人们以快速和便捷。可是电子公文毕竟是近年来才开始出现的新生事物,很多技术上的问题还有待解决。特别是,由于电子公文刚刚开始启用,有关电子公文的法律纷争还颇为鲜见。就世界范围来说,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也无强制性的原则可以遵循。可以说,其中还有很多值得研究的问题摆在我们的面前。

二、电子公文应用中存在的安全问题

目前,电子公文应用中出现的安全问题主要有:

1.黑客问题。黑客入侵网站的消息在近年被频频报道。以前黑客们往往挑选美国国防部和雅虎这些安全防范体系堪称一流的硬骨头啃。而随着各种应用工具的传播,黑客已经大众化了,不像过去那样非电脑高手不能成为黑客。如果安全体系不过硬的话,黑客便可以肆意截留、毁灭、修改或伪造电子公文,给政府部门带来混乱。

2.电脑病毒问题。自电脑病毒问世几十年来,各种新型病毒及其变种迅速增加,而互联网的出现又为病毒的传播提供了最好的媒介。不少新病毒直接利用网络作为自己的传播途径。试想一个完整的电子政府体系中某个环节受到病毒感染而又没有被及时发现,电子公文系统全面瘫痪,那将会产生怎样的后果?病毒的感染会使一些电子公文毁灭或送达延误,整个电子政府将会指挥失灵、机构运作不畅。

3.信息泄漏问题。目前,各大软件公司生成的网管软件使网络管理员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可以方便地对网上每个政府用户的各种使用情况进行详细的监测。此外,网络中存在不少木马程序,如果使用不慎,就会把公文中的重要信息泄漏给他人。而某些大公司生产的软件或硬件产品所带的后门程序更可以使这些公司对政府用户在网上的所作所为了如指掌。对政府而言,信息泄漏将会给其工作带来麻烦,甚至会危及到国家的政治、经济及国防利益,有关的政府工作人员会因此被追究法律责任,这是绝对不能接受的。而对这些大公司的法律管制,对于在信息产业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国家来说是根本无法解决的难题,但光靠处于优势地位的国家也是不行的,必须在国际范围内形成管制的合力。

三、电子公文安全体系法律制度建构

1.科学的密钥使用制度规范。密钥是一种信息安全技术,又称加密技术,该技术被广泛应用于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中。它包括两种技术类型,即秘密密钥加密技术和公开密钥加密技术。其中秘密密钥加密技术又称对称加密技术。倘利用此技术,电子公文的加密和解密将使用一个相同的秘密密钥,也叫会话密钥,并且其算法是公开的。接收方在得到发送的加密公文后需要用发送方秘密密钥解密公文。如果进行公文往来的两个政府能够确保秘密密钥交换阶段未曾泄漏,那幺,公文的机密性和完整性是可以保证的。这种加密算法的计算速度快,已被广泛地应用于电子商务活动过程中。公开密钥加密技术又称为非对称加密技术。这一技术需要两个密钥,即公开密钥和私有密钥。私有密钥只能由生成密钥对的一方政府掌握,而公开密钥却可以公开。用公开密钥对公文进行加密,只有用对应的私有密钥才能解密。用私有密钥对数据进行加密,只有用对应的公开密钥才能解密。此二种技术相比,显然第二种技术的安全系数更大一些,但这种技术算法速度较慢。我们可以根据各种公文的秘密等级,采用不同的加密技术。对于一般的公文往来数量大且频繁,不宜采用非对称加密技术,还有秘密等级较低的公文亦可采用对称加密技术。而对那些重大的通知及秘密等级较高的公文则必须采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凡违反上述技术性规范的要求造成公文泄密或是公文的完整性受到损害的,需追究其法律责任。

2.完善的政府证书管理制度。公文传送过程中数据的保密性通过加密和数字签名得到了保证,但每个用户都有一个甚至两个密钥对,不同的用户之间要用公开密钥体系来传送公文,必须先知道对方的公开密钥。公文传送中有可能发生以下情况:用户从公钥簿中查到的不是对方的公钥,而是某个攻击者冒充对方的假冒公钥;或者公文互换的双方在通讯前互换公钥时,被夹在中间的第三者暗中改变。这样的加密或签名就失去了安全性。为了防范上述风险,我们可以仿效电子商务中的做法,引入数据化证书和证书管理机构,建立完善的政府证书管理制度。这里所说的证书是指一份特殊文档,它记录了各政府机关的公开密钥和相关的信息以及证书管理机构的数字签名。证书的管理机构是个深受大家信任的第三方机构。考虑到电子政务的特殊性,电子政务系统中的根目录证书管理机构最好由一国的最高政策机关设立的专门机构出任,其它各级目录分别由地方各级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去管理。在我国,根目录的管理工作可由国务院信息办来承担,其它各级目录分别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进行管理。各政府机关须向相应的证书管理机构提交自己的公开密钥和其它代表自己法律地位的信息,证书管理机构在验证之后,向其颁发一个经过证书管理机构私有密钥签名的证书。政府出面作为证书的管理机构,其颁发的证书信用度极高。这样一来将使电子公文的发送方和接收方都相信可以互相交换证书来得到对方的公钥,自己所得到的公钥是真实的。显然,电子公文系统的安全有效运转离不开完善的政府证书管理制度的确立。

篇(7)

2 军民融合特征要求加强非战争军事行动卫勤保障系统性

篇(8)

一、知识产权融资的概述和必要性

知识产权融资是债务人和第三人用自己合法的知识产权出质,向债权人做出担保债权实现,获得贷款的融资方式。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见于:《担保法》第75条第3款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并签订合同,相关本门登记自登记起生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在欧美发达国家已十分普遍,在我国则处于起步阶段,《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指出要“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引导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

我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的融资需求大,而信用低,有形资产少,无形资产价值少并且未被充分利用,而银行和中介金融机构的经营理念传统的负面影响,知识产权的未来使用费的风险大,贬值高成为了其担保的障碍和观念的误区,并且法律的相关漏洞使融资得不到保障。在我国,中小企业拥有的专利占总量的65%,新产品占80%,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价值占GDP(国民生产总值)60%,上缴税收占税收总额53%。所以知识产权的融资的市场和机会很多。并且加强知识产权的融资,可以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经营管理的能力,减少政府的负担,符合我国“科教兴国”的战略,提高整体对外的竞争力和适应力,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创新能力的增强。

二、我国现存知识产权融资法律规定所存在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不清,权利界定过于笼统

我国虽然有相关的《担保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的出台,但是对如《担保法》:

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规定过于笼统,对于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其操作的复杂性和风险性并不能完全涵盖。但对于专利、商标、著作权之间的交叉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也没有完整的规定,质押融资事件中面对复杂问题更无所适从。并且其规范的范围过于狭窄,没有商业秘密权,商号权,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并没有包括在内,也没有专门或集合立法,导致很多权利的真空和争议侵权的产生。还有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衔接性较差。如《担保法》第79条对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生效的表述是:“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第227条则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严格的语义角度解读,“设立”与“生效”是两个法律后果截然不同的概念,两者相互矛盾,不利于法律的适用。

(二)知识产权融资的评估不完善

知识产权的资产评估的是整个融资担保的核心和关键,知识产权评估的内容包括:所含权利及限制、知识产权的价值、确定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是否明确和规范三个方面,但是由于我国的评估水平较低,标准的不统一,形式的不一致,并且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又没有使用不同类型的评估,使得评估并不科学风险的不确定性加大。

(三)知识产权的市场交易不成熟

由于知识产权的担保价值主要是它的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而知识产权本身的变现的难度大,风险和贬值的可能性高,而公开的市场交易规则不规范,其融资成本高。并且专利的时效性使得很多专利可能濒临浪费和报销,而且没有市场的交易的统一规范,是知识产权的交易秩序十分混乱,风险上升。还有就是知识产权难以转化,或转化条件高,例如专利权很可能依靠大的机器和设备进行,使得成果转化的效率很低。

(四)知识产权融资的中小企业和银行的信息不对称

由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自身内控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使得银行对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了解和信息甚少,自身的信用等级很低,很多的银行不敢把钱贷给中小企业,而又缺乏相关的调查和咨询,双方的沟通和联系并不紧密。银行为了降低风险,会提高融资的门槛和费用,并且对于其的流动性和用途进行细致而有限定性规定,大大影响了中小企业贷款的积极性。

(五)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登记制度混乱

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登记程序十分复杂,难度极大,有数十个部门进行监管,而且权力过大,费用过高,有些担保重复,而有些担保没有,不允许“未来财产”和“数量浮动的财产”作为担保物,使得登记的难度和成本增加。并且不同的知识产权种类,如专利和商标进行双重的质押,其流程和所经和部门就更难以操作。加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著作权因交易而移转或设定质权时,因缺乏公示机制。使情况更加复杂。

(六)知识产权的担保形式单一

对于专利的有较强的时间性和实用性来说,专利的质押不利于整个专利的使用和专利的升级,其的价值被大大限制,而且,知识产权担保物的担保价值不完全基于担保物的转让,更多地基于知识产权的预期现金流量;知识产权担保价值更接近于抵押价值,而非转让价值。因此,知识产权质押是值得质疑的。

三、对于知识产权融资解决方法和对策

(一)对于政府未来完善知识产权融资担保的建议

1.制定详细全面的法律规范和权利界限明细

首先体现在,对于一些其他的知识产权的抵押担保,我国也应做出相应规定和规范,例如《商号权抵押登记的暂行管理办法》、《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担保条例》。并且统一相关的法律规范和理念确定消除法律之间的不一致和逻辑的不统一。银监会要尽早制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规章,规定相应监管标准、专门的质量管理要求,设定特定风险容忍度,出台特别操作规范、明确免责范围的规定,为银行贷款提供参考。以及《信托法》对于著作权担保是否要求登记和私募基金的限制做出新规定。

2.对于地方的试点进行相应的推广,推出特有的地方模式

对于我国的地方模式,上海,北京,和广州等地已经对于科技型小企业的融资做出表率,例如“展业通”将融资限额做出规定,并且鼓励私募基金和风险投资的加入,政府并且对于企业的资质和相关的资本金做出相关的规定,规定其的用途和贷款的期限,并且鼓励和接受混合的质押,要求知识产权要有一定比例,使得即使是坏账,也还有一部分的资产可以得到清偿和拍卖。

3.政府政策辅助促进金融机构职能转变

政府可以成立相关的知识产权的信用管理部门,专门对于知识产权的交易进行处理。对于知识产权进行担保和风险的分摊,对于银行可以以一部分的资金进行先期一定比例的担保,使得银行没有后顾之忧,提高银行的承贷的积极性,政府成为最后的追偿人,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追偿和诉讼。

4.对于无形资产的登记制度进行简化,加强电子公示

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去除多个行政部门的登记,效率是融资登记的主要追求的价值,减少多单位的登记也可以减少权力寻租和可能性,对于多个知识产权打包质押于一个单位,减少社会资源浪费。通过电子公示的方式来进行登记的公示,既方便又廉价,可以银行可以通过电脑就可以进行担保和相关的查询,可以提高整体的效率。

(二)对于金融机构的未来改进和完善的建议

1.建立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规范和推出鼓励科技型企业融资的办法

大力推广知识产权的证券化的建设,破产隔离制度很好的减少了一部分风险,减少ABS发行的相关费用,对于提高信用评级水平,政府进行担保和支持,对于SPV,要其资本金要求进行降低,加强对于SPV的监管的控制,发挥知识产权的融资杠杆的作用,提高融资效率,运用公共保险为其未来的使用费作担保,提高其的信用等级,并且创设独立知识产权板的方便其上市发行。尤其是倡导知识产权的债劵融资一方面可以减少税基,有税盾的功效,与股权相比,不会降低对于公司控制的影响,稀释股权。

2.制定多层次的估价标准,估价定位科学性

落实国家《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的通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要加强相关评估业务的准则建设和自律监管,促进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规范执业,进行建立统一而又规范的资产价值评估标准,使银行敢于向中小企业进行融资,而对于不同的知识产权我们要根据其特点,类型,条件进行不同的评判,不能笼统的归为一类。做出一手的数据,整理出相关的数据库,进行数据的资源共享,要对相关的知识产权的评估机构进行管理,颁发相关的资质的证明,构建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师资源管理信息库”可以让金融机构和权利人清楚明晰的做出选择。

3.鼓励多方金融机构的参与,加强风险防范的措施

在鼓励中小企业融资的同时,还有大力加强保险业的配合和发展,因为知识产权的自身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导致侵权的发生等情况,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诉讼费用和因此耽误的损失,这也是一种风险分摊的机制,有利于整个的运作。还可以加强仲裁庭等高效的方式解决。

(三)未来对于国际的借鉴和接轨的建议

1.借鉴国外模式,加强无形资产融资管理

国外有100多个国家承认应收账款的信贷,并且国外的知识产权担保已经十分传统,而对于知识产权的界定已经十分明晰,学习国外的先进的管理理念和机制来,从而也好和国际接轨,与英美法系的公司学习先进的信用评级、管理理念、设立信托、证券承销、信用增强、证券管理的方法,以及知识产权的信托和保险等等。例如引进美国业界发展出知识产权融资保证资产收购价格机制和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主要分为两大类: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和知识产权侵权保险。

2.加强国际合作,积极加入国际合约,融入世界

篇(9)

关键词:民办教育 民办学校 法律问题 发展

2010年,国务院根据党的十七大关于“优先发展教育,建立人力资源强国的战略部署”,制定了《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规划纲要》的颁布实施为民办教育的进一步发展无疑创造了新的机遇。然而,我国民办教育在发展的过程中仍面临不少的法律难题与发展瓶颈。未解决好这些法律问题,会使得我国民办教育仍然裹足不前。为了保障民办教育的进一步发展,有必要对其中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

一、民办学校的定性问题

我国的民办学校在民政部门登记时的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这样一来,民办学校既不是事业单位,又不是企业,法律上给其的定位非常模糊。而我国公办学校则明确地被定位为“事业单位”,使得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首先在法律地位上就产生了差别,不平等。

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明确民办学校的事业单位的性质。民办学校本应是事业单位性质的机构,民办学校与企业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民办学校具有公益性,民办学校所从事的是教书育人的公益性的活动,并且向社会输出社会需要的劳动力人才,与企业的营利性与产出的私有性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故把民办学校定位为企业是不合适的。将民办学校法人类型应定位为“民办事业单位”。可以很好的界定民办学校的性质,并实现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这样一来,很多使民办教育的发展裹足不前的问题都可迎刃而解了。

二、民办学校是否营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5条第3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1997年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第1款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法律上把民办教育定位为非营利性的机构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可是,事实上,绝大多数的民办学校都打着“非营利性“的招牌,实则在营利,法律的规定形同虚设。因为,不营利是不可能的。国家对民办教育的扶持力度有限,不营利难道要让民办教育的举办者去喝西北风吗?所以说,只有在营利性与公益性之间找到一个切入点、平衡点,以公益性为准则,以营利性为补充,兼顾双方面利益方能解决这个问题。

笔者以为,我们可以对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民办教育分类管理,同时,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教育的支持力度。我国在法律上把民办教育定位为非营利性的机构,但是,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这一“硬性”条件也有所放松。《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这个规定意味着对民办教育的营利性不再绝对的禁止了。同时,在《规划纲要》中有关“积极探索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规定为我国民办学校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分类管理奠定了基础。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私立学校的办学经验,允许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并存,但实行分类管理的模式。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企业经营的方式实行自主经营,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公益组织的运作方式实施,而且,对于非营利性的民办教育要给予类似于公办教育的政策扶持、财政援助、给予教师同等的法律地位以及社会地位等等。

三、民办学校的师资问题

民办学校的教师得不到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同等的法律地位,同等的社会待遇,自己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所以,大量的民办教师资源流失,民办学校的师资力量成为了一大难解之题。

笔者认为,对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的教师应该一视同仁,并完善民办学校教师的保险制度。法律应该给予民办学校的教师与公办学校的教师相同的法律地位,社会各界也应该对他们一视同仁。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完善好民办学校教师的社会保险制度,真正使他们得到应有的政策保障、人身保障,稳住民办学校的师资力量。

四、民办教育的外部竞争环境问题

首先,国家在法律定位上就给予了民办教育不公平的待遇,民办教育得不到国家相关政策的扶持,只能自寻出路,要么咬牙坚持,要么自生自灭。此外,社会中不乏对民办教育的歧视态度,特别是在高等教育阶段,认为民办学校招纳的学生都是被公办学校淘汰的学生,民办学校的社会地位骤然下降,断无法与公办学校相抗衡。

笔者以为,政府应出台相关政策扶持,民办教育自身也应发挥办学灵活性优势,努力改善竞争环境。《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出台,给民办教育的发展提供了法律的保障和可操作性的平台。《规划纲要》进一步重视民办教育的发展,提出了“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各级政府要把发展民办教育作为重要的工作职责”,“健全公共政策对民办教育的扶持政策”等等。同时,针对社会中对民办教育的歧视观念,《规划纲要》中提出“理清并纠正对民办学校的各类歧视政策”。相信有了政府相关政策的扶持,民办教育定能更好更快的发展。与此同时,民办教育自身也应创新办学模式,打造属于自己的优势品牌,变不利环境为有利,提高自己的竞争力。

参考文献:

[1]胡卫,董圣足.我国民办教育发展的回顾与展望[J].教育发展研究,2011,(1):18-22.

篇(10)

关键词:电子公文电子政务互联网

    一、子公文及其特点

    电子公文是指以电子形式表现的并通过网络传送的,用于政府机关相互之间联系事务的专用文件。电子公文的特点是基于电脑和互联网联网的特性而产生的,因为电子公文的制作、发送及接收都需要通过电脑和互联网这两种媒介来进行。首先是电脑,它的最大作用是将政府公文中所有具体的信息都进行了数字化的改变,这里所说的数字化是指电脑将输入的具体信息以“1”和“0”来进行存储和运作,这不像传统的政府公文是以具体的书面形式来表示的。其次是互联网,互联网将电脑里的数字化信息在各个政府机关之间迅速地传送。互联网本身有其特殊性,即公开性和全球性。所谓公开性是指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进出互联网,而全球性是指信息在互联网上的传递是没有边界障碍的。根据上述分析,较之传统的政府公文,电子公文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电子公文是一种数字化的、虚拟化的文件形式;(2)电子公文的传送是在公开环境下,通过互联网进行的;(3)电子公文的传送可以在各个地区、国家乃至全球范围内的政府之间进行;(4)电子公文的广泛应用能够极大地提高政府的办事效率。

    显然,信息技术的发展给政府机构带来了一场深刻的变革。传统的公文传送方式使政府机构背负着沉重的时间负担和经济负担。传统公文在这一场变革中受到了电子公文这一新生事物的强有力的冲击。电子公文的制作、发送和接收可以突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给人们以快速和便捷。可是电子公文毕竟是近年来才开始出现的新生事物,很多技术上的问题还有待解决。特别是,由于电子公文刚刚开始启用,有关电子公文的法律纷争还颇为鲜见。就世界范围来说,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也无强制性的原则可以遵循。可以说,其中还有很多值得研究的问题摆在我们的面前。

    二、电子公文应用中存在的安全问题

    目前,电子公文应用中出现的安全问题主要有:

    1.黑客问题。黑客入侵网站的消息在近年被频频报道。以前黑客们往往挑选美国国防部和雅虎这些安全防范体系堪称一流的硬骨头啃。而随着各种应用工具的传播,黑客已经大众化了,不像过去那样非电脑高手不能成为黑客。如果安全体系不过硬的话,黑客便可以肆意截留、毁灭、修改或伪造电子公文,给政府部门带来混乱。

    2.电脑病毒问题。自电脑病毒问世几十年来,各种新型病毒及其变种迅速增加,而互联网的出现又为病毒的传播提供了最好的媒介。不少新病毒直接利用网络作为自己的传播途径。试想一个完整的电子政府体系中某个环节受到病毒感染而又没有被及时发现,电子公文系统全面瘫痪,那将会产生怎样的后果?病毒的感染会使一些电子公文毁灭或送达延误,整个电子政府将会指挥失灵、机构运作不畅。

篇(11)

一、前言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聚集的国家。共有56个少数民族自治区,26个少数民族自治州,少数民族大部分分布地处偏远山区、牧区以及高寒地区。这就为乡村旅游的发展提供了其赖以存在的基本物质基础,即范围广阔的农村,而其原始秀美的自然环境、传统的农耕文明、自然与历史遗存相结合的农业和农村景观以及淳朴厚重的民族风情的存在,又进一步为乡村旅游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所以,一方面少数民族地区在经济、社会等诸多领域存在着较大的劣势,但另一方面,其在开发乡村旅游方面却是具有显著优势,而如何把这种潜在优势转变咸现实的经济优势和市场优势,是我国民族地区旅游业发展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本文首先分析民族地区旅游开发的制约因素,在此基础上借鉴汉族地区发展乡村旅游的经验,提出了民族地区乡村旅游发展模式及保障措施。

二、民族地区乡村旅游开发的制约因素

1.经济发展水平滞后。目前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受到技术落后、资金紧缺、人才奇缺的情况下,旅游业的发展所要求的服务档次、接待规模以及施标准很难达预期的标准,旅游业运作过程卜分艰难。在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滞后的条件下,民族地区旅游产业发展面临如下问题:旅游开发所需资金不足,接待能力和开发规模有限;当地产业结构不合理,产业体系不健全,旅游业产品供应不足,市场经济发展落后;旅游基础设施投入不足导致配套接待设施条件难以达到规定标准;民族地区自我积累能力不足,人均收入水平低下导致商品流通滞后;教育培训严重缺乏,导致旅游人才缺U较大,旅游接待和服务的质量难以向国际标准看齐;旅游管理水平有待提高。

2.政策依赖性强。少数民族地区的旅游开发过程中,政府起到了主导的作用。无论是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还是旅游产品的对外宣传等-系列工作,都需要政府来主导参与。近年来我国旅游业发展迅猛,对地方经济增长起到了很大推动作用。因此旅游业才被很多地方政府列为优先扶持产业或主导产业。为了尽快开发民族地区经济,当地政府制出台了很多优惠政策来吸引外资参与旅游开发经营,以出让土地、景点等资源和各类优惠政策作为对外引资的条件,而对当地少数民族具名的补偿主要采用核算的土地出让金的形式的方式,同时也忽视了当地少数民族居民自身发展能力的培养。

3.乡村旅游内需不足。目前我国比较成熟而且市场效益较好的一种旅游发展模式是利用大都市客源优势发展乡村旅游,主要是考虑可以充分利用了都市郊区相对城市良好的独特的人文环境、自然生态环境和和便利的交通条件。一般学者认为,乡村旅游目的地的位置应以旅游者自驾车大约l小时能到达的范围为准,那么这种距离是最优的,比较适宜采取城乡互动的旅游开发模式。但少数民族地区大多处于偏远的山区,城市化水平比较低,依托周边大中城市的庞大旅游市场开发乡村旅游不具备条件,缺乏有力的市场支撑。基于以上原因,造成少数民族地区乡村旅游发展的内需不足,难以吸引足够的外地游客。而少数民族地区往往具有较多的较高级别的风景旅游区和流量相对集中(向游客,依托景区发展乡村旅游具有一定的优势,即使没有景区的支撑,少数民族地区也可以依托原始秀美的自然环境、传统的农耕文明、自然与历史遗存相结合的农业和农村景观、靠边疆(或边区)的特殊区位以及淳朴厚重的民族风情,开发特色乡村旅游,形成相对独立的乡村旅游区,吸引游客。

4.出游成本高。从地理位置上看,城市居民旅游和休闲出游目的地随着与大中城市距离增加而逐步衰减,大部分的出游目的地市场集中于距大中城市500公里以内的范围。而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大多处于牧区、边疆和高寒山区,自然条件恶劣,交通不便,难以进入。这是自然条件形成的。而且从历史上来考证,几个世纪以来,中国境内各民族很少进行迁徙,除了因扩张和征战而进行迁徙从而与汉民族发生融合的部分少数民族,这是这种自然文化特征,从而形成了较为封闭的地理人文环境。所以少数民族地区远离中心城市,加上交通和通讯不便,游客出游成本相对较高。

三、民族地区乡村旅游的开发创新模式

1.产业链本地化。根据乘数理论,旅游目的地旅游业乘数效应大小决定了区域旅游产业链的发育程度。产业链越长,则旅游业与其他产业之间的关联度也越大,旅游业通过产业关联能带动更多的部门,从而推动当地经济的发展。反之,则旅游业对当地经济的影响就比较小。所以,以旅游业作为龙头产业,优化配置上下游产业,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在本地生产和销售产品,形成完整的产业链,最大限度地使旅游收益留在本地,有效安置当地居民的就业,是提高旅游效益的重要手段。在乡村旅游开发的时候,最大化当地群众的利益是第一原则,只有遵循这一原则,将旅游开发与当地居民的利益作为共同体,才能为当地居民所接受。所以,只有实施乡村旅游产业链的本土化战略,才能有效地带动当地乡村经济的发展,并最大化当地群众的利益。

2.经营者共生化。经营者共生化模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分工共生模式,在该模式中,本地经营者和外来经营者同时提供不同类别相等级的旅游产品吸引不同(阿旅游市场,他们之间相互竞争,相互依存,避免了同质化的恶性竞争,共同推动民族地区乡村旅游的可持续发展。另一种是合作共生模式,本地经营者和外来经营者合资合作开发乡村旅游,利益共享,比如天龙堡的合作模式。广西上林县新东村是实施“经营者共生化”模式的典型代表。上林县新东村开发乡村旅游的成功的关键在于很好地处理了外来者合本地业户的关系一以互补代替竞争。新东村的“鹅和鸭农庄”的投资者是外来户,其目标市场是在广西的中高档次入者。“鹅和鸭农庄”占地二干多亩,是广西富有特色的名胜农庄休闲处,它的“鹅和鸭”取名来自英国著名的“鹅和鸭”酒吧,其投资者融合了迪斯尼风格和中国苏州园艺以及广西为代表的南方风格,是高档乡村俱乐部的雏形。该农庄里有迷你高尔夫球场、跑马场、卡丁车场、游泳池、彩弹射击场、射箭场、沙滩排球场、棒球发射场,以及儿童游戏的蹦蹦床、攀岩、滑梯等游乐设施,还将建成保龄球馆、壁球馆、儿童乐园馆。由于“鹅和鸭农庄”的成功经营,提高了新东村的知名度和吸引力,给新东村带来了滚滚客流,特别是“鹅和鸭农庄”开展大型活动时,当超过农庄的接待能力时,很多客人被分流到新东村当地民俗户进行接待。“经营者共生化”是一种本地业主和外来者互惠双赢的安排。

四、民族地区乡村旅游开发的保障平台建设

1.健全政府管理机制。乡村旅游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在于政府采取有效的行政、经济、法律等相配套的宏观调整、监督、指导和管理手段和方法,乡村旅游地政府要明确各自的工作责任,把乡村旅游的管理纳入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切实有效制定出乡村旅游相关管理制度或条例,在规划审批、安全管理、经营管理、环境卫生等方面进行规范、监督,引导其逐步走向行业协会自律管理。虽然在内部,乡村旅游是由一家一户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但从游客市场和社会的角度来看,乡村旅游地是一个有机整体,具有全局利益和整体形象。这就需要当地政府和职能管理部门西欧那个广大游客的利益、当地经营户的利益出发,合理规划,积极引导,制定相关法令法规,使乡村旅游的运作向法制化、规范化健康发展。同时还可以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如成立乡村旅游协会等,保护乡村旅游资源,避免旅游资源遭受生态环境和景观开发性的破坏。

2.强化服务规范。要提高乡村旅游接待的整体服务水平,就必须强化旅游服务意识,提高相关人员的整体素质。首先加强对旅游知识的培训。旅游从业人员的知识储备反映了当地旅游接待的征途服务水平。增强旅游知识培训,有利于旅游从业人员更好地了解当前旅游业发展的形势和趋势,有利于与游客进行直接交流。二是加强对服务规范的培训。乡村旅游能与其他类型的旅游产业向区隔的原冈在于它以“特色”吸引人,但这种特色的前提条件是规范服务:因为没有标准化和规范化的服务,特色也就不复存在。目前乡村旅游市场上存在诸多不规范的现象,各地政府部门要针对当地实际情况,强化这方面的培训,以规范的服务来引导和促进乡村旅游的发展。三是强化经营知识的培训。可以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方式,组织从业人员外出学习、考察,扩大他们的视野,另一方面聘请有经验的专家加强对全体农民的旅游经营知识的培训,促进乡村旅游的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