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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8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义初
2002年10月21日
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预售管理
第七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制定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商品房的位置、楼号、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单元数、层数、房型、套数、预售价格及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底层平面图及标准层平面图。
第九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用地已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六层以下(含六层)、的商品房项目,完成基础并施工至二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七至十二层(含十二层)、小高层建筑完成三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十三层以上(含地下室)、高层建筑完成五层以上结构封顶工程;
(五)、已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
(一)、预售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施工合同;
(六)、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的有关材料和预售款监管银行专用账户证明;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申请及有关证件、材料后,应当现场勘验。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商品房项目转让合同;
(二)、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等部门同意变更的有关手续;
(四)、受让方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转让的商品房项目符合转让条件的,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名称、建筑面积、楼号等事项,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预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其副本,并以书面形式向预购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项目开发进度及竣工交付时间;
(三)、商品房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四)、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及公共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五)、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及付款办法;
(六)、物业管理事项;
(七)、其他应当明示的事项。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受让方必须是依法成立并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转让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受让方享有原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预购人享有的权利,并承担原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预购人承担的义务。
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后,转让方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停止预售商品房;未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受让方不得预售受让的商品房。
第十六条、预售的商品房价格和代收税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约定,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除国家和省规定新开征的税费外,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向预购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的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开立账户时,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应当签署意见。开立账户后,由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与开户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监管协议。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多个商品房项目的,应当分别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预购人交付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交款收据。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在项目竣工前,只能用于购买该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该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偿还与该项目无关的债务。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应当编制用款计划,经该项目的工程监理机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用款计划的真实性出具证明后,报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审核。
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前条规定用途的,应当同意其使用,并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对不同意使用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开户银行应当按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核准同意使用的数额拨付,并对资金用项进行监督。
该项目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对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户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户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当按规定撤销该账户。
第三章、现售管理
第二十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现售前应持下列有关材料和证明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备案:(一)、商品房现房销售方案;(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五)、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发现现售商品房不符合现售条件的,应当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纠正或停止销售。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下列方式销售商品房:(一)、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二)、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三)、分割拆零销售按套销售的商品房住宅。
第四章、广告与合同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向广告经营单位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在广告内容中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编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商品房销售广告,不得含有误导、欺骗公众和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准事项、产权登记备案事项不一致的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将拟广告的样式、内容报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五条、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应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应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中所明示的事项,买受人有权要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附有预购商品房项目及楼层的平面图,并在平面图上标明买受人所购房屋的楼号、楼层和房号的位置。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在依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30日内,报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三十条、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下列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三十二条、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第三十三条、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预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销售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具有相应资格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六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七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三十八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九条、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第六章、交付
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与样板房一致。
第四十二条、交付销售的商品房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但商品房住宅约定的存续期少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按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执行。
第四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和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二)、商品房现售前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按套销售的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销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已收取预付款1%的罚款;(二)、违反规定用途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责令归还挪用资金,并处以挪用资金5%的罚款;(三)、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收缴证件,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六)、商品房项目转让后,转让方在合同签订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退还预付款,并处以已收取预付款的1%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一)、广告经营者、者明知或应知的房地产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的;(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国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面积的测量,按照《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执行。
商品房销售面积的组成和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和交易双方的合同约定执行。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商品房,必须明示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并注明该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当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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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面积的标注应当以平方米(m )为计量单位。
第六条 商品房的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不得超过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规定的商品房面积测量限差。
按套或者单元销售的商品房,各套或者各单元销售面积之和不得大于整幢商品房的实际总面积。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者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房销售面积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与商品房面积计量有关的图纸、资料等。
第八条 从事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和仲裁测量的机构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配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要求,并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测量人员熟悉《计量法》等法律、法规,掌握房屋面积测量的理论和基础知识,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
(四)具有保证计量数据公正、准确、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和仲裁测量的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面积的计量监督、纠纷调解和仲裁测量,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测量机构出具的计量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从事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的机构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的机构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商品房销(预)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外埠来我市销(预)售异地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及实行商品房销(预)售管理的单位和部门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商品房销(预)售的行政主管部门;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预)售的主管部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办)具体负责商品房销(预)售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并核发《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二)审核商品房销(预)售面积;
(三)审批商品房销(预)售信息的和传播;
(四)办理商品房交易手续;
(五)配合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商品住宅价格实施管理;
(六)商品房销(预)售合同管理;
(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商品房销(预)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销(预)售商品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持有经批准的商品房建设计划;
(三)持开发建设项目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持开发建设项目已缴纳的各种税费票据证明;
(五)持有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开工报告书;
(六)已按政府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审定书进行全面施工建设,并提供有关证明及照片;
(七)提供书面投入开发建设总投资25%以上的银行资金证明及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日期。
向境外销(预)售商品房的,应同时提交向境外销(预)售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商品房销(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销(预)售商品房的企业,须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件、材料及预售方案到市场办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核符合在境内销(预)售条件的,核发《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符合境外销(预)售的,核发《商品房外销(预)售许可证》;外埠来我市销(预)售异地商品房的,核发《商品房销(预)售临时许可证》。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向社会销(预)售商品房屋。
第七条 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商品房外销(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预)售临时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预)售商品房前,到市场办办理商品房销(预)售面积审核手续。
第八条 商品房销(预)售面积,依据有关规定计算。异型建筑或公共(公用)面积分摊较复杂的工程项目须报市场办确定计算方案。
经审定的商品房销(预)售面积作为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依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转让投资额超过25%、尚未完工的开发项目属整体销售房屋行为,须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条 销(预)售商品房,购销双方应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使用省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印的统一合同文本,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印刷或复印使用。
第十一条 新闻媒介凭市场办批准文件予以商品房销(预)售广告,并在广告中标明批准文号。无批准文件不予商品房销(预)售广告。
第十二条 商品房销(预)售可以委托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
委托房地产经纪组织或经纪人时,应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地产经纪组织或经纪人。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预)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形式。
(一)经市政府批准享受优惠政策的商品住宅销(预)售价格由政府审定;
(二)其他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住宅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批准后执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确定价格,在销(预)售前,将所定价格及有关资料报市物价局和市房产局备案。
按市场调节价销(预)售商品房的楼层差价比率,可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确定。
第十五条 销(预)售商品房的阳台价格:
阳台悬挑宽度为1.2米,销售价格按常规计算;悬挑宽度超过1.2米的部分,封闭的阳台每平方米销售价格按70%计价,不封闭阳台每平方米销售价格按35%计价。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预)售商品房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到市场办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外销(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临时许可证》及办理商品房销售面积审核手续的同时,办理商品房交易手续。
第十八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两个月内,房地产经营企业须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复印件送交房屋所在地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备案。购房人持商品房购销合同、辽宁省沈阳市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商品房交易批复、商品房准住通知,到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销(预)售商品房必须先办理土地变更及土地增值税手续,其办理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场办责令其停止销(预)售,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
(一)商品房销(预)售单位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销(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销(预)售活动,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1至3万元罚款;
(二)未办理销(预)售面积审核手续销(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销(预)售活动,并履行审核手续;
(三)未全面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开发建设期间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预)售活动;
(四)未经审批委托新闻媒介商品房销(预)售广告的,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
售房市场和工作人员版权所有
一、市场营销部是商品房销售管理的第一责任部门。
二、市场营销工作以提高公司经济效益,壮大企业经济实力为目标,营销人员必须发扬爱岗敬业、团结奉献精神,具有责任心和使命感,完成公司所交给的商品房营销任务。
三、售房有形市场是公司精神文明建设的窗口,营销人员要做到诚实守信、规范交易、热情服务,自觉维护公司的声誉和形象。四、市场营销部在新建项目开盘前,应认真作出切实可行的营销方案,报总经理批准后实施。在实施过程中,销售价格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五、房屋预售建筑面积由投资发展部会同市场营销部计算,房屋销售面积须经房管局测量复核后,列出明细表,双方工作人员书面确认无误后,报分管副总经理批准、财务部备案。在预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
六、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业务知识,互相配合、言行一致,向顾客介绍商品房时要讲究服务态度和推销技巧,做到宣传力度大、范围广、影响深、效果好。
七、在销售商品房屋工作中,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设立销售帐本、房屋预订登记本、房屋移交登记本、售后服务登记本;认真签订和及时发放房屋预售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
八、销售帐薄的记录要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目清楚、日清月结,月底及时向总经理上报销售情况,及时报表。
九、房屋销售后,要及时将预售协议书、买卖合同、结算单等销售资料整理入档管理。
十、所有购房款必须由市场营销部于收款当日交财务部,存至指定银行帐户,严禁公款私存。
十一、营销人员要圆满完成各自的销售任务,负责从介绍房屋、交款、贷款、结算、签订合同、房屋移交、维修等等营销过程中的全部工作。
十二、营销人员要保守商业机密,确保商品房价格、户型、销售情况等内部信息不泄露。
十三、除完成销售任务以外,营销人员要服从部室的安排,完成部室交给的其它工作任务。
公司管理制度之合同的签订与管理
十四、签订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要明确以下内容: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房屋状况、销售方式、房屋面积、价格、价款、付款方式和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和日期、建设标准、配套设施状况、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面积差异处理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要本着“重合同,守信誉”的原则,做到合法、严密、可行。
十六、妥善保管房屋买卖合同档案,每份合同在盖章前都必须到公司办公室登记、编号。市场营销部负责建立合同管理台帐(包括序号、合同号、签约日期、对方姓名),做到准确、及时、完整。
商品房按揭贷款和其它业务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买卖包括商品房现售和预售。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的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系统。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现(预)售商品房网上管理认证手续。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需要调整其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应办理网上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如实提供网上楼盘的相关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资料。
第六条商品房销售前,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网上管理系统公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楼盘名称等商品房销售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需要预留暂不销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网上公布预留期限,预留期内不得出售。
凡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售。
第八条商品房买卖的当事人双方根据合同示范文本协商拟订合同条款,并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络管理系统将合同信息进行备案,并通过网络管理系统在商品房楼盘表内注明该套商品房已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打印已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与购房人共同在书面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后,商品房楼盘表上即时显示该套商品房已备案,供购房人查询。
第十条在房屋权属登记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持已备案的书面合同、变更合同的书面协议及其它有关材料,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合同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需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持已备案的书面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及其它有关材料,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广告法》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开发商虚假的广告信息,无疑是以虚假信息诱使对方作出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
2、商品房开发证照不全且没有告知消费者商品房开发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各种审批手续,依法取得各项批准证书后才能开工建设销售,证照不全的建设项目因其不合法,通常不能为购房者办理权属证书,不仅直接导致购房者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
商品房认购合同是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基本事项,以约束双方继续就合同订立进行磋商谈判的合同。合同载体包括认购书、订购书、优先购买协议等文书。作为购房意向书或者是认购书来说,只是双方就是否购买这个房屋达成一种意向性的协议,对房屋的一些具体问题都没有包括进去,需要双方签署正式的买卖合同,才能在法律上正式确定一个房屋的买卖关系的成立。
认购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预约与本约之关系,二者合同内容、合同目的、权利义务、违约形态、违约责任形式等存在较大区别,但认购书具备一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义务将产生质的变化,由双方履行磋商义务变更为出卖人交付房屋、买受人支付价款。
因此,房屋认购书或者房屋认购合同一般情况下和购房合同不一样,也就是说,房屋认购书不等于购房合同。认购书的目的是约定双方日后要签订购房合同,认购书是为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做准备。但是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房屋认购书并不是完全与购房合同没关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房屋认购书会转化为购房合同,这个时候,认购书就等于购房合同了。
二、房屋认购书什么情况下等于购房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2、商住两用的房屋可以注册公司但是不能落户;
3、商住两用房只能全款或用商业贷款,且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
4、商住两用房在进行二次交易时,税费要比一般商品房高。
期房没有预售许可证不能买,房产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就进行预售,这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严禁开发商无证预售。而购房者购买无证商品房的行为也是法律禁止的。
【法律依据】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来源:文章屋网 )
商品住房团购(也称团体购买或集体采购),是指一定数量的购房消费者,由相关媒体或街道社区等组织,通过招标采购或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商谈判等方式,以低于市场成交价格购买商品住房的行为。
积极利用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公开采(团)购普通商品住房,用于拆迁改造中产权调换的拆迁安置,以加快拆迁进程,更好地保障被拆迁人的权益。
二、团购的组织
(一)市广播电视总台、“新闻网”等相关媒体或街道社区等组织(以下简称“团购组织单位”),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渠道《团购公约》,发起团购活动。拟购买第一套自住性或第二套改善性住房的购房消费者需团购商品住房,响应《团购公约》的,可报名参加团购活动,并委托授权团购组织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协商谈判等方式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达成团购协议,签订《商品住房团购协议书》。
(二)团购组织单位应当在制定商品住房《团购公约》,并报市工商局审查备案后,方可组织团购活动。《团购公约》应明确团购参与条件、团购程序、选房规则、购房款交缴与监管、风险承担、退出机制、交验房办法、委托授权团购组织单位的权限和范围等。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协商谈判前,团购组织单位应充分听取参团成员的意见,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参与团购的购房消费者有权就拟购买商品住房的户型、面积、价位、装修标准、附属设施、功能配套等发表意见,必要时可采用表决的方式决定有关事项。
三、开发项目的团售条件
拟通过团购出售商品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开发项目,应当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且经验收完成基础施工后,方可进行开发项目团售宣传推介、参与团购投标、竞争性谈判、协商谈判和签订《商品住房团购协议书》。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展商品住房团售营销。
四、团购住房的销售管理
团购商品住房应严格执行国家支持自住性和改善性住房消费,遏制投机投资性住房消费的差别化税收、信贷政策,并按照有关商品房销售管理的法规加强销售管理。
(一)《商品住房团购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10日内,团购(售)双方应持《团购公约》、《商品住房团购协议书》、参团购房人名单及清册、委托书、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市房管局办理《商品住房团购协议书》登记备案。市房管局应将商品住房团购的相关信息在“网上房地产”网站进行公示。
(二)对已签订《商品住房团购协议书》的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在预售方案中载明清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根据《商品住房团购协议书》的约定和购房清册,按照《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参团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后,预购人(参团购房人)转让商品房的,应当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并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后,方可上市交易;禁止预购人(参团购房人)将购买的未竣工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
五、团购资金的管理
商品住房团购资金应由购房人承担,严禁利用单位或财政性资金(基金)购买商品住房。团售商品住房的开发项目,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原则上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预订款,但《商品住房团购协议书》约定需支付团购订金或购房价款的,参团购房人可按照《商品住房团购协议书》规定缴款。参团购房人缴存的购房资金应按照《团购公约》规定的资金监管方式监管,或通过设立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团购组织单位三方共管账户的方式监管;按照《商品住房团购协议书》的约定或工程进度支(拨)付资金。资金依约支(拨)付到位后,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向每个参团购房人开具发票。
2、房屋产权登记费:有的开发商是办证时才收取的,住宅每套80元,非住宅每件550元;
3、住房维修基金: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到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交纳维修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