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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并已征求劳动部等部门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
附件:(1)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2)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
附件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行为,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利益,根据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职工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努力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要求企业提供在职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离退休人数、离退休费用等原始数据,以保证及时、足额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六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体现政府职能的专项基金,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即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基金预算
第七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根据上年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编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草案。
第八条、编制年度预算草案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进行。
第九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入包括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移收入、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指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用于养老保险的款项。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指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的用于养老保险的款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的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的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调动而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财政补贴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滞纳金收入是指因企业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十四条、企业和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拨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原则上实行全额缴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实行差额缴拨,并积极创造条件向全额缴拨过渡。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按月代为扣缴,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并按照一定期限将收入过渡户资金全部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除缴付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外,只收不支。
具备条件的地区,也可以采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托收凭证由企业开户银行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直接划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办法。
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企业和职工个人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政府核定的缴费比例及时、足额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擅自减免。
第四章、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开支,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开支项目和提高标准。
第二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项目包括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各种补贴、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救济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等。
离休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离休人员的生活费用。
退休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退休人员的生活费用。
退职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用。
各种补贴是指支付给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
医疗费是指支付给未参加医疗保险、已经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按照规定准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死亡丧葬补助费是指用于离休、退休、职退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用。
抚恤救济费是指支付给死亡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是指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的费用。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调动而划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除上述项目以外,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用于接受财政部门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支付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或月提出用款计划,并填写用款申请单,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的支出帐户除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外,原则上只支不收。
第二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予以解决:
(一)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解决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部门负责调剂解决;调剂后仍不足以解决或者没有建立调剂金的地区,可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仍不能解决时,可经同级财政审核并报政府批准后调整企业缴费比例。
(四)调整企业缴费比例仍不能解决时,同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免税费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基金结余
第二十四条、基金结余是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包括当期结余和前期结余。
第二十五条、基金结余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大部分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购买特种定向债券后的结余额,可根据国家年度国债发行计划,认购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六章、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六条、资产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存款、国家债券、暂付款等。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形成的各类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按国有资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二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第三十条、暂付款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一条、负债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暂收款。暂收款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过期无法偿还的各种暂收款,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后,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其他收入。
第七章、基金决算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情况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三十四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五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
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将本级决算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决算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汇总报国务院。
第八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银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向养老保险监督组织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及服务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不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九条、企业无故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缴所欠款额外,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减免、挤占、挪用、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不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基金专户。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有第四十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帐务处理。
(一)追回基金。
(二)退还多提的基金。
(三)足额补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存入基金专户。
第四十二条、对有第四十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上缴国库。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开设帐、单独核算。
第四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中央行业经办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本制度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同时停止施行。
附件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行为,维护企业职工利益,根据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制度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企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缴纳,为失业职工提供生活救济及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努力做好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确保失业保险基金的完全与完整。
第五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要求企业提供在职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原始数据,以保证及时、足额收缴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是体现政府职能的专项基金,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即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基金预算
第七条、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根据上年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编制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草案。
第八条、编制年度预算草案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进行。
第九条、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包括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移收入、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是指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用于失业保险的款项。
失业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的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的下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财政补贴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失业保险基金的补贴。
转移收入是指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调动而划入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滞纳金收入是指因企业拖欠失业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向企业收缴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或者结余较多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或者减少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但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总额最多不得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
失业保险费缴费比例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及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根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按月代为扣缴,划入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并按照一定期限将收入过渡户资金全部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除缴付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外,只收不支。
具备条件的地区,也可以采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托收凭证由企业开户银行将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直接划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办法。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向企业收缴失业保险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政府核定的缴费比例及时、足额收缴失业保险费,不得擅自减免。
第四章、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基金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开支,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开支项目和提高标准。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包括失业救济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救济费、转业训练费支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转移支出和其他支出。
失业救济金是指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失业职工的生活费用。
医疗费是指支付给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所发生的按照规定准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死亡丧葬补助费是指用于失业职工失业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用。
抚恤救济费是指支付给在失业期间死亡的失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用。
转业训练费支出是指为提高失业职工职业技术素质和再就业能力所发生的未形成固定资产的费用。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指用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的费用。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调动而划出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按国家规定,并经财政部门核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救济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转业训练费包括转业训练费支出和购置固定资产支出。转业训练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具体使用项目和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使用。
第二十条、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帐户,用于接受财政部门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失业保险基金发生支付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或月提出用款计划,并填写用款申请单,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的支出帐户除接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外,原则上只支不收。
第二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予以解决:
(一)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解决时,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部门负责调剂解决;调剂后仍不足以解决或者没有建立调剂金的地区,可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仍不能解决时,同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征免税费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生产自救周转金
外汇局通知要求简化外债登记管理
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强化外债统计监测,5月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了《外债登记管理办法》,自2013年5月13日起实施。
在积极防范外债风险的基础上,《通知》对现行外债登记管理流程进行优化,简化了外债登记管理环节。取消了部分外债管理审批事项,除外债签约登记外,外债账户开立、资金结汇和还本付息等均由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审核办理。同时,《通知》进一步完善了外债的登记和统计监测。
外汇局废止24项管理法规促进外商投资便利化
近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进一步规范和明确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并废止了一批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规定》自2013年5月13日起实施。
《规定》进一步简化并整合了外商直接投资所涉及的外汇登记、账户开立与使用、资金收付及结售汇等环节和政策。同时,借助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强化了直接投资项下资金流出入的统计监测。《规定》加大了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清理力度,废止了24项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使得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更加简明、规范和系统化。
外汇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5月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办法》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区内机构包括区内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等。《办法》规定,区内与境内区外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服务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区内机构之间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一)人口老龄化基本特点
一是老龄化速度加快,老年人口持续增长。截至2011年末,上海60周岁及以上户籍老年人口数347.76万,占户籍人口24.5%,接近全国平均水平2倍。老年人口平均每年增量超10万人,经预测,到2015年将为435万人,达到30%。二是高龄老人不断增加,失能老人日益受到关注。2011年底,高龄老年人口62.92万人,占老年人口18.1%。据预测,“十二五”期间将超过70万人。同时,失能老年人口数量也将继续增长。三是老年抚养系数逐年升高,传统的家庭照料功能逐步弱化。
(二)“9073”养老服务格局
为应对日益严峻的老龄化形势,“十一五”以来,上海探索提出并发展完善了“9073”养老服务格局,即90%由家庭自我照顾,7%接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3%入住机构养老。
3%养老机构服务,由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为高龄、失能老年人提供具有全托生活护理功能的机构养老服务。养老机构既有政府建设的养老机构,也有政府支持的民办养老机构,以及市场化运作的养老机构。
7%社区养老服务,主要以社区助老服务社、老年人日间服务中心、社区老年人助餐服务点等为服务实体,上门、日间服务为主要形式,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为主要内容。
此外,通过强化社区适老设施配置(如无障碍设施、老年活动室等)和加大旧城区的适老性设施改造(包括对困难老人家庭的居室改造和对旧小区人行道以及加装电梯等适老改造),鼓励90%的老年人由家庭自我照顾。
二、上海完善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主要做法
(一)创新机制,加快推进养老机构建设
一是建立和优化养老床位一次性补贴机制。为确保养老设施的建设,“十一五”期间,全市将每年新增1万张养老床位列入市政府实事项目。对于公办和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每张床位由市级财力给予5000元建设补贴,区县按照1:1配补。“十一五”期间,养老床位总数翻了一番,其中公办养老设施床位年均增长率约40%,民办床位年均增长约60%。截止2012年底,全市养老机构共631家,其中公办301家,民办330家。养老床位共有10.6万张,达到每千名户籍老人拥有养老床位30张。二是完善养老机构日常运作补贴机制。针对养老机构特别是民办非营利机构运作压力大现状,对符合有关规定运营的养老机构,明确建立和完善日常运作补贴机制。在操作中,主要按收住老人数给予机构50―300元/人/月运营补贴。
三是进一步规范养老机构建设和管理。近年来,先后出台《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养老机构设置细则》等规定,对养老机构的设置、建设标准、管理服务提出了具体的规定和要求。
(二)制定政策,大力推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一是组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和队伍。在市、区县、街镇三个层面建构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网络,成立231家社区助老服务社,建成社区老年人日间服务中心352家,社区老年人助餐服务点492家,拥有了3.2万人的助老服务员队伍。二是建立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2005年制定出台了《上海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标准》,按照统一标准开展老年人身体状况评估,经评估,属于经济困难且生活自理困难的老人,由公共财力提供服务补贴(以服务券形式兑现,补贴标准根据照料等级分为轻度300元/月/人、中度400元/月/人、重度500元/月/人)。三是出台地方性社区养老服务标准。2009年,推广实施了《上海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规范》,提出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内容和要求,规定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服务项目、服务流程等要求。
(三)拓展服务,积极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一是推进老年活动室社区全覆盖。二是推动社会优待老年人。三是动员社会关爱独居老人。
三、“十二五”期间上海推进养老服务体系的有关考虑
按照国家要求,结合上海实际,上海市将继续坚持“9073”养老服务格局,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进一步完善多元化、多层次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老龄事业和养老产业共同发展。
(一)明确建设目标
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养老机构床位的建设目标为新增老年人口的3%,其中2%养老床位提供基本公共服务,1%作为非基本公共服务或市场化服务。
以基本公共服务方式提供的机构养老,主要通过政府投资举办、政府购买服务、民办公助等方式实现;非基本公共服务主要通过社会力量举办,政府给予适当支持;对市场化养老机构,通过土地、规划、资金补贴等政策支持其发展。
(二)实行分类支持办法
重点加大公办养老机构建设投入,加大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民办养老机构的补助力度。对于新建纳入基本公共服务养老床位的建设成本按照每床16万元(不含土地成本)核定,市级建设财力给予相应补助。
1、政府投资新建并形成产权的养老机构补助标准
大型居住社区内养老机构补助标准。每张养老床位由市级建设财力按照核定建设成本的75%、最高不超过12万元的标准补助。
2、社会投资举办并形成产权的养老机构补助标准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基本公共服务。对于社会投资举办并形成产权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在土地性质锁定、机构性质锁定(民办非企业)且具备纳入基本公共服务养老机构建设补助条件的前提下,开展与公办养老机构一视同仁的补助政策试点。计划试点约2000张,由市级建设财力按照核定建设成本的50%、最高不超过8万元的标准补助。
(三)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机构养老设施
(二)政策法规处
制订劳动和社会保险立法计划、负责草拟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依法行使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权,指导和监督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建立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执法监督制度,负责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负责普法工作及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咨询工作。
(三)计划财务处(基金监督处)
编制全省劳动和社会保险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承担统计和信息工作,统计公报、信息资料及发展预测报告;制订劳动和社会保险信息管理及其网络的规划、规范、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劳动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及成果的推广、应用工作;负责管理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险事业经费、专项经费和国际援助、贷款项目;会同财政部门制订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并组织实施;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提出审核意见;制订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制度,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网络,查处基金管理的重大违纪案件;认定投资机构运营社会保险基金的资格,认定有关机构承办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的资格并对其承办的补充保险基金实施监督。
(四)劳动工资处
制订劳动关系调整基本规则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实施规划,审核在杭省部属及部队属单位集体合同;制订全省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外来劳动力调控计划;负责特殊招工、政策性安置和调配工作,按分工拟定“农转非”政策;参与省级劳动模范的评定工作;制订企业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和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组织实施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率挂钩政策,负责省属企业工效挂钩工作;制订并实施企业工资指导线政策、工资集体协调规则、最低工资标准、行业工资收入调节政策和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审核省、部属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
(五)就业和失业保险处
综合管理全省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就业及失业保险工作;制订企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政策,组织实施再就业工程;制订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和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则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和农民进城务工的管理办法;制订全省就业服务事业规划和促进劳服企业发展政策并组织实施;按分工管理境外人员入境就业和公民出境就业工作;制订全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改革方案和基本政策并组织实施;制订失业保险费率确定办法、基金征缴和调剂政策、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研究完善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和稽核办法;负责管理失业人员疾病、生育、死亡等有关待遇。
(六)培训处
根据国家职业分类、职业技能标准和行业标准,组织制订实施办法;建立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制订职业技能鉴定规则和实施办法;负责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人和社会劳动者技术等级考核工作;制订职业技能人才培养和职业技能竞赛的规则和实施办法;负责管理企业在职职工技能培训工作;组织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和职业准入制度;综合管理全省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承担省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工作。
(七)仲裁处
制订劳动仲裁规则和劳动争议处理政策;负责全省劳动争议仲裁员的资格培训、考核、认定工作;负责对全省劳动争议处理行政机构的监督、检查、业务指导以及对乡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的工作指导;负责劳动保障来信来访、突发事件的处理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负责在杭的省、部属和部队属单位的劳动合同鉴证工作。
(八)养老保险处(省社会保险委员会办公室)
制订全省养老保险的基本政策、发展规划、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制订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确定办法、基金征缴和管理政策;负责养老保险调剂金的管理使用;制订个人账户管理政策和养老金计发的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研究完善中央行业在浙单位养老保险政策;组织实施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办法;负责调整城镇职工疾病、非因工死亡待遇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和非因工伤残职工的待遇政策和给付标准;负责调整精减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负责省、部属单位职工缴费年限的认定和退休审批工作;制订补充养老保险的政策和办法;承担省社会保险委员会办公室工作。
(九)医疗保险处
制订全省医疗保险的基本政策、发展规划、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制订医疗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政策;指导全省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负责管理基本医疗的药品、诊疗和医疗服务设施的范围及支付标准;负责实施定点医院、药店的管理办法及费用结算方法;参与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和医疗收费标准调整工作;研究制订省直单位、在杭部属单位职工医疗保险改革方案,负责实施省本级离休人员和子女统筹医疗管理办法。
(十)工伤生育保险处(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制订全省工伤、生育保险基本政策、发展规划、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制订工伤、生育保险费率确定办法、基金征缴和管理、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及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政策;指导全省工伤、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工作;负责管理全省工伤认定政策和办法;指导全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和因病、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序的鉴定工作,负责省部属单位和行业单位职工的劳动鉴定和市地申请的劳动鉴定复鉴工作;承担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
(十一)农村社会保险处
制订全省农村养老保险的基本政策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制订农村养老保险费用筹集办法、待遇项目、给付条件和给付标准;研究完善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和经办机构的管理规则;负责农村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十二)人事教育处
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和劳动工资的管理工作;参与审核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导成员的任免;拟定全省劳动保障系统干部教育的规划、计划;负责劳动保障系统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负责全省劳动保障系统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比表彰工作;负责厅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一、目的意义
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民政部、省、市有关养老机构管理精神。通过养老机构考评,客观反映全区养老机构管理的整体水平,加强各镇(街道)对养老机构的领导,强化养老机构宏观管理和分类指导工作,推动养老机构建设不断上规模、上档次、上水平。
二、考评对象
床位统计在本区的养老机构
三、考评方法
经常性与临时性考评相结合,即平时检查、入院人员座谈会、发表格征求入院家属意见等。总分100分,总分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总分80分以上(含80分)为良好;总分60分以上(含6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四、考评内容
1、硬件考核标准:
(1)养老机构必须备有50张床位以上;
(2)服务场所应基本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划》和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每张床位使用面积不小于7平方米;
(3)各类后勤设施齐全(配备厨房、卫生间、浴室、电视机、电扇或空调、安装纱门、纱窗、活动场所,设置消防、通讯、报警器械等);
(4)各类制度、职责、工作人员照片上墙;
(5)院有围墙、大门,院内除绿化和水泥(柏油)路面外,无泥土。
2、软件考核标准
(1)各类组织健全,各类工作登记齐全;
(2)院长编制落实或聘请有聘书,明确收入情况;
(3)床位利用率在85%以上;
(4)无入院老人及家属投诉(经查实后);
(5)无殴打、侮辱、虐待入院老人事件发生;
(6)入院老人无非正常死亡情况发生;
(7)入院寄养老人收费标准合理。
3、“五保”、“三无”供养考核
(1)“五保”、“三无”集中供养、户院挂钩率达100%;
(2)“五保”、“三无”集中供养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农民(居民)平均生活标准;
(3)提供得体的四季服装;
(4)医疗费落实到位;
(5)入院“五保”、“三无”老人每月有一定额度零用钱,“春风行动”等社会捐款由个人支配,院方可以保管,领取时帐目清楚。
五、奖罚办法
每年年底对各养老机构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按照文件精神给予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进行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后,用政府法定的养老保险金和退职金的形式,对符合条件的离退休、退职人员给予的生活保障。
第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按本单位统筹项目的月离退休费的40%提取;
(二)按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8%提取;
(三)在职职工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提取,由单位代为缴纳。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
第五条 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人员,其离退休、退职后,养老保险金、退职金按下列项目支付:
(一)按国家和我市规定计发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按国家和我市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津贴、各种物价和福利性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遗属困难补助费和抚恤费。
未列入支付项目的其它离退休费用,由所在单位仍按原发放渠道解决。
第六条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单项核算。各单位必须于每月十日前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缴到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按月拨付养老保险金,暂由原单位发放。
第七条 各单位统筹的养老保险基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收取的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获得的利息及收缴到的滞纳金等,均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帐下。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人事局为我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政策的制定、贯彻实施、解释宣传、检查指导并负责认定投保单位及人员总数,工资总额的审核。市人寿保险公司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承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转等业务工作,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和承办机构可根据有关规定在统筹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用。
第十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做好养老保险工作。对违反本办法侵害离退休人员合法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提请其主管部门予以处分,并给予被侵害者应有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人事部门停止审核单位工资基金手册,通知银行从其经费中扣缴养老保险基金并按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1‰~3‰按日扣缴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虚报、冒领养老保险金的,养老保险基金承办机构要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并予以虚报冒领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随着基本养老保险体系不断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城乡居保基金)积累快速增长,银行存款或购买国债等方式已不能适应当前基金持续发展的需要。同时,领取养老金人数连续6年增涨也加大了基金支付压力。因此,要在继续加强基金管理的同时,提升基金管理层次,完善基金投资政策,拓宽投资渠道,积极稳妥地开展城乡居保基金的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目标,不仅有利于增强养老基金的支撑能力,促进制度可持续发展;还有利于提高城乡居保的养老金领取水平,降低各级政府财政压力。
一、城乡居保基金规模
自2009年开展首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以来,截止2015年年末,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达50472万人,其中领取待遇人数14800万人。2015年基金收入2855亿元,比上年增长23.6%,支出2117亿元,比上年增长34.7%。基金累计结存4592亿元,比上年增长19.43%。
二、城乡居保基金保值增值存在的问题
1.基金管理层次过低,资金分散,降低了规模效应。
目前仅有少数地区做到市级统筹,大部分地区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仍由各县(区)经办机构负责。 每个统筹区作为一个主体,这样的区域性分散管理,一是统筹层次低,沉淀资金规模小,难以实现投资规模化、风险分散化的组合投资策略;二是基金的支付中含有参保关系注销、转移等不确定因素,预留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极易影响个人账户的支付,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各地经办机构不得不留足活期存款以备周转。活期存款留存额度越大,基金损失也就越大。三是每年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下拨的基础养老金,归集到各县(区)的社会保障专户,基层经办机构在管理的这部分资金时由于金额逐月减少,保管期限短等原因,大多以活期存款的形式存放于专户中,也不利于提高基金收益。
2.基金征缴方式存在的问题
现有城乡居保基金结余主要来源于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参保人员可在当年的1-12月缴保费,也可若干年后补缴。这样的多次征收、多档次征收阻碍了基金规模筹集。一是基层经办机构每月都要做保费征收工作,增加了工作量。二是每月基金缴费收入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无法对当月和全年保费收入做出合理估计。三是就全国大多数地区来看,居民喜欢选择低档次缴费,特别是100元缴费档次,也不利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规模的快速增长。每月的个人缴费收入在形成一笔定期存款以前,都会以活期的形式出现,活期利率与个人账户记账利率之间的利率差也造成了基金隐形贬值。通过对2015年度各地公布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与国有四大行存款利率进行比较,即使是在基金活期存款执行3个月定期优惠利率的情况下也远远低于个人账户的记账利率。
3.基层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水平不高
目前各地城乡居保基金尚未开展省级管理,仅有少数地区做到市级统筹。大部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的权力仍在各县(区)经办机构,资金以收益较低的定期或活期存款形式存放于财政专户中。原因在于:当前市县级经办机构缺乏专业的基金管理人才或投资机构,也未形成规范的投资管理制度,除国债或存款外,若开展其他形式的投资,不仅基金的安全无法得到保证,也增大了风险系数。但稳健的银行存款方式下,城乡居保基金受利率下调、物价上涨等因素的影响,难以实现保值增值。
4.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尚未试施
目前,由于城乡居保基金省级管理的资金归集、机构设置、风险偏好度、收益目标、职能职责划分等一系列的问题尚未明确,《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仍未具体实施, 各地可投资的养老金归集到省级社会保障专户的工作尚未完成,基金保值增值的投资渠道还未开通。
三、对城乡居保基金保值增值的几点建议
1.强化当前基金保值增值管理
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配套方案出台以及全面实施省级统筹前的一段间内,各地区对于城乡居保基金仍会实行市级统筹或县级统筹。 因此,市县级经办机构在保障基金安全的前提下,通过利率稍高的定期存款或国债来提高基金收益,积极为省级管理过渡期的基金保值增值护航。
(1)落实活期存款优惠利率政策。 经办机构要主动与开户银行协商活期存款执行3个月定期优惠利率,担负起城乡居保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不仅要确保城乡居保基金的日常周转与安全,还要对基金进行结构分析,确定最佳收益状态下的活期存款额度。
(2)协商定期存款利率上浮幅度。目前商业银行定期存款较基准利率上浮20%~30%,通过大额定单或协议存款方式利率能上浮40%,在投资途径受限的情况下,与银行协商定期存款利率水平不失为一个便捷的保值增值办法。
(3)做好基金存款组合。 在保障养老金正常发放的前提下,根据资金的可用程度和可用期限,以及未来短期、中长期养老金的支付情况,建立最优基金存款组合方案,提高基金收益率。
(4)加强基金存款日常监控。 建立基金定期存款台账,及时做好到期定期存款的结息和转存工作,动态监测财政专户中活期存款余额,在留足3个月支付额后剩余资金转存定期。避免因不能及时转存定期,而造成的基金收益率降低。
2.提升居保基金管理层次
(1)完善省级管理相关政策
①现在各地已经完成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整合,接下来应就如何从县(市)级管理转变为省级管理以及实行省级统筹后的操作出台具体实施细则,使省级管理制度尽快落到实处,为下一步的城乡居保基金投资垫定坚实的基础。
②制定在省级管理模式下的各级资金上缴下拨流程和结算方式,灵活调动和安排资金。在保证养老金及时足额发放的情况下,减少“沉睡”资金,提高资金周转率,确保资金的高效运营,以获得基金的保值增值。
③实行省级管理,应重新定位省、市、县级部门在城乡居保基金筹集、管理、监督、投资等方面的职责,完善基金运行机制,加强对地方政府的绩效评估,使省、市、县各级基金管理部门切实有效履行职责,在城乡居保基金投资运营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2)提高城乡居保基金管理层次
①盘活各县区资金存量。归集各县区经办机构基金结余,实行收支两条线,合理测算城乡居保基金省级管理模式下备用金底线,通过资金在各县(区)之间合理调配来保证每月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减少沉淀资金,提高进入投资运营环节基金的比重,拉升基金整体收益水平。
②统一资本运作,总体控制风险,提高资金收益。通过各级部门对基金收支经办风险控制,投资运营风险控制,实现对基金更有效的监督,保证基金运营过程中的安全性、规范性、高效性。
③积极探索全国统筹。在省级管理模式成熟后,通过总结省级管理模式下的经验,探索城乡居保基金全国统筹模式。归集各地区省级管理基金,进行全国统筹试运行,逐步将基金管理提升到最高层次。由国务院指定机构进行管理和运营,从而达到管理专业化、资金规模化、投资结构最优化、风险分散化、收益最大化的目标。
3.加快基金投资办法落地
目前, 各地城乡居保基金归集到省级社会保障专户的工作尚未完成,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开展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准备工作,尽快将基金投资运营落到实处:
(1)摸底基金存量详情。 如:各县(区)级经办机构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基金在各银行的存储结构或购买国债情况、近期基金预计收支情况,为规划基金投资规模及投资结构等提供数据支撑。
(2)完善相关投资配套政策。包括选定托管机构和受托投资机构;各类合同的制定;基金在县、市、省各级归集管理办法;财务会计核算、信息披露和风险控制等;打通实施城乡居保基金投资的关键环节。
(3)制定投资策略。 制定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相关运营策略,对短期、中长期投资目标和基金风险管理等作出明确规定,并确定相应的资金配置方案,确保城乡居保基金投资能够顺利开展。
(4)健全城乡居保基金监管机制
健全城乡居保基金监督机制,强化内部机构监督、外部机构监督、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监督体系。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营进行监督,使基金在管理和运营过程中受到有效控制,基金运营结果公开、透明,保障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参考文献:
[1]人社部官网,2011-2015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
[2]《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国发〔2015〕48号.
信托公司深度介入养老金业务的优势
信托制度以其特有的财产安全保障功能和灵活性,使得养老金信托制度具有广泛的优越性。我国养老金政策在借鉴国际先进实践经验,并经过长期研究论证后选定了“信托型”的模式,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养老金采用信托模式下,信托业较其他行业的优势在于:
第一,信托业相对银行业的比较优势。在现行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与银行在资金来源上要受到资本充足率的限制相比,信托公司可以较少地受自身注册资本的影响。
第二,信托业相对基金管理公司的比较优势。信托公司可以经营包括证券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在内的所有基金业务,可以根据实业投资和证券投资之间的热点转化,灵活地转变投资的方向,在更大的范围内分散风险。
第三,信托业相对证券公司的比较优势。我国信托业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已经在企业改组、资产评估、收购包装、产权交易、资产托管等方面开拓业务,信托业无论在人才、经验、资金以及地缘等因素上,都具有了一定的经营优势,更利于投资银行业务的开展。
第四,信托业相对委托、的比较优势。首先,信托因有受托人的中介设计以及管理连续性的设计,因而更适合于长期规划的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其次,信托设立方式多样化、信托财产多元化、信托目的自由化和实务领域宽泛化的特点,使得信托具有巨大的弹性空间。最后,信托中信托财产所有权“名实分离”,受托人承受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使得伴随所有权所生的管理责任与风险皆归属于受托人,而所产生的利益则完全由受益人享受。
信托公司深度介入养老金业务的模式
首先,直接作为受托人,成为养老金的直接管理者,替委托人(企业和员工)管理养老金,根据顾客的财务状况、风险厌恶程度和其他市场条件,进行投资组合设计;其次,作为投资管理者,与养老金计划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根据资产组合的设计要求进行具体的投资操作;再次,信托企业可以作为信托产品的设计者,根据养老金的投资需求,设计出满足其投资需求的,或者作为受托人以及养老金市场参与者的财务顾问,参与养老金市场。
以上三种模式中,信托机构在养老金市场中的核心作用逐项递减,而信托企业能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取决于信托企业自身的软硬件实力和在与其他金融企业的比拼中,委托人选择的结果,这就需要信托机构发现自身的优势所在,加强自己在养老金市场中的份额和话语权。
从具体业务来看,还存在以下几种模式:首先,在市场中运用最为广泛的是 “2+2”模式,这种模式是由一家机构担任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而另一机构担任托管人和账户管理人。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法人受托机构设立集合计划,应确定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各1名,投资管理人至少3名。由于不合规,如不对现行的“2+2”模式进行改造,预计该模式会逐渐淡出市场,不会成为未来集合年金市场中的主流模式。
其次,是“2+1+N”模式,这种模式是由同一机构担任受托人和账户管理人,银行担任托管人并选择多家投资管理人。具体业务操作流程与上述基本一致,区别在于,托管人由银行担任,并且由其选择多个投资管理人。该模式市场供给主体为取得受托资格的银行,由于此模式符合投资管理人至少3名的规定并依托银行庞大的客户资源、营销网点和运作经验,有望成为未来主流模式,银行也有望凭借其市场领先优势,在集合年金市场上获得主动权并占领主导地位。而选择采用这种模式的信托公司,一般规模较小,无论是操作经验还是抵御风险的能力都较弱。对于刚刚起步的信托公司来说,选择这种模式介入养老金业务,既能参与到市场中,获得宝贵的实际经验,还能有效的分担操作风险。
此外,还有“3+1”模式,由同一机构担任受托人、账户管理人及投资管理人,银行担任托管人,与“2+2”模式相比,其捆绑程度更高,有利于提高管理效率、降低运作成本,但由于不符合投资管理人至少3名的规定,如不加以改造,预计该模式也不会成为未来主流模式。
1.村镇的概念
目前国内学界对于村镇没有统一定义,但针对村镇规划村镇体系的研究较为常见。国务院1999年11月1日颁布,当前仍在施行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下称《规划条例》)将村庄与集镇统称为村镇。《规划条例》规定,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2.村镇民办养老机构的概念
当前国内的研究,绝大多数是针对公办、民办养老机构,对村镇民办养老机构的研究几乎没有,因此学界对此没有统一的定义。一般认为,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生活护理、饮食起居等综合的机构。
二、村镇民办养老机构存在法律问题的成因
1.村镇民办养老机构的法律定位模糊
2005年民政部出台的《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意见》第2条中明确指出,社会办福利机构应坚持非营利的原则。2012年《民政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人养老服务领域的实施意见》中指出:民间资本举办的养老机构或服务设施,可以按照举办目的,区分营利和非营利性质,自主选择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两种法人登记类型。此项规定将民办养老机构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法人。
2.缺乏有效监督评估机制
民力、养老机构之所以在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上有这么多的不足,很大一部分是由于我国政府部门重准人而轻监管。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监管的要求,即民政部门有义务对辖区范围内的社会福利机构定期进行相关的监督和核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9条也规定了登记管理机关要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对违反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3.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2004年财政部颁布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下称《会计制度》)第一章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第16条、《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等,均规定民办养老机构的经营权、所有权相分离。
4.权利与义务不对等
依据现有法律,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养老机构的出资者不再享有机构所有权,但是《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5.养老服务纠纷解决机制缺失
目前我国《合同法》中没有关于养老服务合同的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对此类致损案件责任划分的明确规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亦未界定养老机构与人住老人的关系,这就导致事故发生之后缺少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
四、村镇民办养老机构法律问题的解决途径
1.准确定位村镇民办养老机构的法律性质
如上文所述,和民办养老机构一样,在现有法律体系中,村镇民办养老机构被定位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l)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有权规则。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因此不存在法人自身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
(2)就非营利法人而言,法人对其财产同样享有所有权,法律人格和财产属性密不可分,唯有明确村镇民办养老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归属,才能更好地保护其财产权利。
(3)将其定位为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而拥有独立财产权后,村镇民办养老机构可以扩宽融资渠道,并可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自身压力,降低经营成本。
2.建立养老服务纠纷解决机制
对于村镇民办养老机构中发生的法律纠纷,受损失的不仅仅是人住老人,同时还有养老机构。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规范养老服务合同。当前民政部门尚未制定养老服务合同范本,应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的要求尽快制定。
(2)制定民办养老机构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伤害事故是引发村镇民办养老机构法律纠纷的源头之一。
(3)建立民办养老机构意外伤害事故救济制度。如由民政部门牵头建立养老机构意外伤害事故赔付基金,用于赔付部分发生于民办养老机构中的意外伤害事故。
3.建立完善村镇民办养老机构评估机制
(1)建立抽查制度和投诉制度。除了现有年检制度之外,民政部门还应当建立不定期抽查制度,有违规前科和收到投诉较多的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成为抽点对象。多次违规,且未依法内部整顿的机构应从重处罚。
(2)建立民办养老机构信息公开制度。由于政府难以有足够的精力对每一个村镇民办养老机构细致审查,因此需借助公众的力量对村镇民办养老机构进行监督。
(3)建立第三方评估机制。良好的第三方监督机制可以对政府监管的误区、盲区进行有效弥补,既能扶持好的村镇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还能通过良道,并可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自身压力,降低经营成本。
2.建立养老服务纠纷解决机制
对于村镇民办养老机构中发生的法律纠纷,受损失的不仅仅是人住老人,同时还有养老机构。尤其是若双方对簿公堂将耗费大量时间与精力,机构的声誉也将受到极大的影响。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规范养老服务合同。当前民政部门尚未制定养老服务合同范本,应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的要求尽快制定。
(2)制定民办养老机构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伤害事故是引发村镇民办养老机构法律纠纷的源头之一。该办法应当规定养老机构伤害事故的定义与基本类型,所依循的法律原则,伤害事故中不同主体的法律责任,伤害事故中的赔偿要求和具体处理程序。
(3)建立民办养老机构意外伤害事故救济制度。如由民政部门牵头建立养老机构意外伤害事故赔付基金,用于赔付部分发生于民办养老机构中的意外伤害事故。
3.建立完善村镇民办养老机构评估机制
(1)建立抽查制度和投诉制度。除了现有年检制度之外,民政部门还应当建立不定期抽查制度,有违规前科和收到投诉较多的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成为抽点对象。
(2)建立民办养老机构信息公开制度。由于政府难以有足够的精力对每一个村镇民办养老机构细致审查,因此需借助公众的力量对村镇民办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政府可以法律或条例的形式强制性要求民办养老机构将其审批材料、年度报告、财务报表以及诉讼情况向社会公开。
(3)建立第三方评估机制。良好的第三方监督机制可以对政府监管的误区、盲区进行有效弥补,既能扶持好的村镇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还能通过良好的评估机制使得村镇民办养老机构内部优胜劣汰,淘汰不良的村镇民办养老机构,从而促进村镇民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
4.因地制宜地制定政策法规
两地存在一些共性问题,如优惠政策落实不到位、法律法规不符合当地实际等。 因此,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应当依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地域特色因地制宜地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在立法时考虑到地域差异,注意协调不同层次的利益关系,做到统筹兼顾,以将政策更好地落到实处。
一是成立工作机构,加强组织领导。县政府成立了县长任组长,36个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并在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了办公室,负责组织并指导全县新农保开展工作。各乡镇也成立了相应的工作机构,制定了工作实施方案,形成了上下对应、协调一致的工作组织机构。
二是开展业务培训,制定规章制度。县上组织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经办人员进行了业务培训,领会政策要求,明确任务和责任。制定出台了《__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__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配套文件,确保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规范实施。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范围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一致。
第四条 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承担。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由单位代扣。
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单位和个人职业年金缴费比例的调整,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第五条 职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单位缴费;
(二)个人缴费;
(三)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职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个人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对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根据单位提供的信息采取记账方式,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工作人员退休前,本人职业年金账户的累计储存额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对非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按实际收益计息。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保证职业年金基金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职业年金基金的具体投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单位缴费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8%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直接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规定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八条 工作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工作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运营。新就业单位已建立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原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职业年金:
(一)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同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本人选择任一领取方式后不再更改。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未达到上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十条 职业年金有关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业年金的经办管理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职业年金基金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职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职业年金基金。委托关系确定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职业年金基金必须与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和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保证职业年金财产独立性,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成立省级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评选委员会,由省人社厅、财政厅等方面人员组成。评选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全省职业年金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行使委托职责。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设定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人社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管辖范围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社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因执行本办法发生争议的,工作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请仲裁或者申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为什么要有职业年金第一,补充养老。从本质上看,职业年金是职工工资的延期支付,这种延期支付的目的是为未来的退休养老做准备,以避免基本养老保险不足时所带来的生活水平的下降,职业年金从这个意义上讲是作为一种补充养老保险。从这个基本功能,我们还可以引申出职业年金具有缓解国家财政压力的作用。所以,职业年金是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对降低基本养老保险替代率,缓解财政压力起着很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