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企业简易注销申请书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二、基本原则 (一)便捷高效。按照条件适当、程序简便、方便企业的要求,简化注销登记手续, 优化注销登记流程,创新服务发展方式,提高登记注册效率,构建便捷高效的市场退出 机制。
(二)公开透明。公开办理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和审查要求,规范 简易注销登记适用范围和登记材料,优化登记注册流程,建立公开透明的市场规则。
(三)控制风险。完善企业简易注销制度设计,强化企业主体责任,保障交易安全, 保护债权人、 2/2
陕西工商行政管理网上登记平台_公司注册网上登记流程指导(2014)网上登记流程指导 一、网上登记系统操作流程 第一步:用户注册、登录 用 户 登 录 天 津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政 务 网 站 (http : //),点击“网上办公”中的“企业注册申请” 或“企业名称预核准”窗口。首次办理网上注册业务,必须进行 用户注册。
第二步:网上申请 填报登记注册信息,提交网上登记注册申请。
第三步:网上预审 属地登记机关由内网登陆“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业务 管理系统” ,点击进入“待办工作”窗口,对外网上报的登记申请 进行预审,做出“初审通过”或“驳回”的决定。对网上登记注 册申请进行预审时,用户可登录服务系统查询预审结果。被驳回 的申请,申请人按照驳回原因修改后再次上报。
第四步:递交材料 初审通过的,申请人打印登记材料,自登记机关初审通过之 日起 60 日内,向属地登记机关提交与网上登记申请内容一致,并 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原件。
业务办理流程图如下:1 二、用户注册:每个口令只能用于一个企业的名称查询和设立登 记,不能在两个企业同时使用。
1、登陆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网,网址为: / ,根据业务需求,点击“网上名称预 核准”或“企业注册申请”3、在用户登录窗口,点击“注册” ,注册一个用户名,设臵密码:2 4、在以下的用户注册界面中填写用户信息:注意: (1)应填写真实姓名及手机号,密码遗忘或被盗时,可 通过手机短信重新获取; (2)一个手机号只能注册一次,一个邮箱只能注册一次, 一个用户名仅可申请一个名称,及该名称的登记; (3)应牢记所申请用户名及密码。
5、用户信息填写完毕,注册成功后,点击页面下方“返回登录” 选项,即可返回用户登录界面,输入刚刚申请的用户名、密码、 及验证码,办理名称或设立登记。3 三、名称预核准网上登记 网上企业名称登记申请包括如下步骤:1、选择名称分类—— 2、名称——3、填写名称信息——4、填写申报人信息——5、 上报——6、等待审批——7、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信息补录及打印 名称预先核准申请通知书,共 7 个步骤。
1、登录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网,网址为: / ,点选该页面网上办公栏目下“网上 名称预核准” :2、用户登录界面,输入申请的用户名、密码、及验证码:4 3、在出现的界面上,点选“设立登记----名称登记申请”选项, 进入名称登记申请界面:5 4、根据自身所申请企业情况选择名称分类,点击“下一步” :注:名称分类确定后不可修改,应根据拟设立企业类型选择 好。6 5、在接下来的名称页面中,输入企业名称信息。注: (1)企业名称结构依照提示应为,企业(机构)名称=名 称区划+企业(机构)字号+行业用语+组织形式。
(2)下图中用蓝色横线标出项为点选项(其中两个名称区 划选项框,仅需选择头一个) ,红色横线标出部分为自 填项; (3)企业(机构)名称为自动生成项目,不可自行修改。6、在名称界面录入企业名称信息后,点击“名称”选项 进行,例如,想申请“天津市熙乾兴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 名称,其过程如下: 先查“熙乾兴”三个字,如下图:7 “熙乾兴”三字作字号通过后,再两个字,如下两图:在此例中,通过以上过程可知, “熙乾兴”三个字作机械 制造公司字号不可用,但可使用“熙乾”二字作为字号,故可申 请“天津市熙乾机械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8 注: (1)三个字以上(包括三个字)做企业字号,其名称需 要两两字,不得包含其他同行业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 外) 。两两过程中发现有“系统提示您的名称与下边提示的名 称相近”的提示时,该字号为不可用字号,更改字号后重新, 直至按照以上两两规则通过; (2)行业用语、行业门类、 行业代码应参照国名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加以选择。
7、在接下来的名称信息窗口,填写拟注册企业信息,此步骤需填 写拟注册企业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点击“保存”后, 进一步填写投资人信息。注: (1)企业(机构)类型选项应根据企业情况选择,如一个 自然人出资应选择“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 ; (2)点击完“保存” ,然后再在投资人信息栏中,单击“新 增” ,录入投资人信息;其中,录入投资人信息过程中,要注意投资人类型的选择,9 如自然人的信息录入依照下图操作:当投资人为其他类型时(其类型的选择可参照投资人提供身 份证明所显示类型标识) ,如企业法人投资,按下图录入:8、保存以上信息成功后,单击“下一步” ,填写人信息,需 填写的为用红框所圈部分: 注:委托期限应不超过一个月。9、将以上信息保存完毕后,点击“上报”10 10、点击上报成功后,在 2-3 个工作日后,重新登录红盾网,用 自己用户名及密码登录。点击“我的申请”查看审核意见即可。当系统提示:您申请的名称工商部门已审核通过,即可点击“显示申请书” ,打印申请材料并签字盖章;并点击11 “受理通知书” ,打印的受理通知书,凭打印的受理通知书和申请 材料到注册科领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注:提交的申请材料应与当初网上申请一致,包括拟注册企业 登记信息,也包括委托受理人信息、电话。
名称登记后,没有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时,不 能进行网上申报,否则该通知书不能打印。那时则不能进行登记 申报。
四、企业网上受理登记申请 网上企业设立登记申请包括如下步骤:1、填写名称信息、核 准文号——2、填写企业基本信息——3、上报——4、等待审批— —5、修改后上报或打印申请登记材料签字盖章——6、登记大厅 现场申报——7 领取营业执照。
1、登录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网,网址为: /,点选 “企业注册申请” ,2、用户登录界面,输入申请的用户名、密码、及验证码:12 3、在出现的界面上,点选“设立登记----公司登记”选项,进入 名称登记申请界面:4、填写申请企业预先核准的名称和核准文号,点击“确认” :13 5、依次录入“公司主体信息” 、股东或发起人信息、股东决定、 执行董事决定、非公党建信息、许可信息、指定代表(共同委托 人)证明,将以上信息保存完毕后,点击“上报”14 15 16 17 6、点击上报成功后,在 1 个工作日后,重新登录红盾网,用自己 用户名及密码登录。点击“我的申请”查看审核意见即可。当系统提示:您申请的登记工商部门已审核通过,即可点击 “受理通知书” ,打印的受理通知书,点击“打印登记材料” ,打 印的申请书,在申请材料签字盖章,并按照提交材料目录准备相 关的登记补充材料,凭打印的受理通知书和申请材料,到工商部18 门申领营业执照。
注: 1、注册科近期下发全部登记的电子模板,各单位可以根据需 要填写打印后使用。
2、提交的申请材料应与当初网上申请一致,包括拟注册企业 登记信息,也包括委托受理人信息、电话。
3、如果股东提前签字的,可以凭打印的申请材料申报,允许 经办人修改相关内容,解决股东多次签字往返的困难。19
陕西工商行政管理网上登记平台_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登记网上注册申请操作指引全文-国家规范性文件综合法律门户网站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登记网上注册申请操作指引1.登录系统。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http://) “服务导航”栏的“网上登 记” ,或该页左下方“网上申请”栏的“企业登记”登录系统;也可通过中国企业登记网( http : //qyj.saic.gov.cn/) ,点击首页左侧“在线办理”登录系统。
说明:没有电子营业执照的企业,选择“普通登录”方式登录系统。已经持有电子营业执照的企业, 选择“电子证书登录”方式登录系统。
2.选择类型。根据所办业务,选择“企业设立申请” 、 “企业变更申请” 、 “企业备案申请”或“企业注 销申请”业务类型。
同一企业一次只能选择一种业务类型,待申请的业务办理结束后,方可再次申请业务办理。
注意:企业变更同时需要办理备案业务的,应当选择“企业变更申请” ,该业务类型将会将变更、备案 一并处理;只办理备案的,应当选择“企业备案申请”模块。
3.填写信息。根据提示,填写申请相关信息,如:企业设立,首先选择企业大类,填写企业名称预先 核准通知书文号或者已核准企业名称查询已有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信息,然后补充完整页面上企业登记要 求填写的其他信息, 注意:*表示必填。通过点击“下一步”或页签可进行页面切换。
在系统中填写的信息真实有效,以保证通过系统打印出的文书内容无误;要求填写的手机号可接收短 信,以保证申请人及时了解业务办结情况。
4.上传文件(PDF 格式) 。选择所需提交的文件目录,根据目录显示对应上传已经签字(盖章)材料的 PDF 格式扫描件。
注意:目录中如果缺少需提交文件名称可通过“添加材料”按钮,自行录入材料名录,增加材料目录 信息。
5.检查提交。对填报信息和上传材料进行预览,再次确认填写信息后,点击“检查”按钮,系统会对 申请人填写的信息和上传的附件材料进行初步检查;检查通过后点击“提交”按钮,通过互联网将申请业 务提交至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业务部门进行审查。检查不通过的,申请人需根据提示修改填报信息,直至业 务检查通过方可将申请业务提交至业务部门审查。
注意:业务状态为“已提交待预审”表示业务已经提交成功,此时申报信息只能查看,不能修改。
6.查看反馈。登录企业登记系统,点击“我的业务申请”查看申请业务审查过程反馈信息。
审查意见为“退回修改”的,业务信息可查看、修改或者将申请的业务直接“删除” 。
审查意见为“驳回”的,业务信息可查看、不可修改。
审查意见为“拟同意”的,表示业务处于在审核中且没有办结,业务信息可查看、不可修改。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本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对涉外海事诉讼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条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
第五条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的,适用本法。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六)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七条下列海事诉讼,由本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八条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认定海上财产无主的,向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申请因海上事故宣告死亡的,向处理海事事故主管机关所在地或者受理相关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十条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章海事请求保全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十四条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十五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海事请求事项、申请理由、保全的标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并附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第十七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请求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请求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
第十八条被请求人提供担保,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
海事请求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
第十九条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节船舶的扣押与拍卖
第二十一条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
(一)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
(二)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
(三)海难救助;
(四)船舶对环境、海岸或者有关利益方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为预防、减少或者消除此种损害而采取的措施;为此种损害而支付的赔偿;为恢复环境而实际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第三方因此种损害而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损失;以及与本项所指的性质类似的损害、费用或者损失;
(五)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沉船、残骸、搁浅船、被弃船或者使其无害有关的费用,包括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仍在或者曾在该船上的物件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以及与维护放弃的船舶和维持其船员有关的费用;
(六)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协议;
(七)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的协议;
(八)船载货物(包括行李)或者与其有关的灭失或者损坏;
(九)共同海损;
(十)拖航;
(十一)引航;
(十二)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
(十三)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装或者装备;
(十四)港口、运河、码头、港湾以及其他水道规费和费用;
(十五)船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
(十六)为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
(十七)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船舶保险费(包括互保会费);
(十八)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与船舶有关的佣金、经纪费或者费;
(十九)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纠纷;
(二十)船舶共有人之间有关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纠纷;
(二十一)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
(二十二)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
第二十二条非因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请求不得申请扣押船舶,但为执行判决、仲裁裁决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
(一)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
(二)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
(三)具有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的海事请求;
(四)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海事请求;
(五)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但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有关的请求除外。
从事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不得被扣押。
第二十四条海事请求人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已被扣押过的船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人未提供充分的担保;
(二)担保人有可能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担保义务;
(三)海事请求人因合理的原因同意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或者不能通过合理措施阻止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请求人名称的,不影响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海事法院在或者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的同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协助执行的范围和内容,有关部门有义务协助执行。海事法院认为必要,可以直接派员登轮监护。
第二十七条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
第二十八条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
海事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提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第三十条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舶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船舶的裁定。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海事请求人提交拍卖船舶申请后,又申请终止拍卖的,是否准许由海事法院裁定。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为准备拍卖船舶所发生的费用由海事请求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公告。拍卖外籍船舶的,应当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公告。
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拍卖船舶的名称和国籍;
(二)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
(三)拍卖船舶委员会的组成;
(四)拍卖船舶的时间和地点;
(五)被拍卖船舶的展示时间和地点;
(六)参加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七)办理债权登记事项;
(八)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船舶的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海事法院应当在拍卖船舶三十日前,向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机关和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发出通知。
通知内容包括被拍卖船舶的名称、拍卖船舶的时间和地点、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债权登记等。
通知方式包括书面方式和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
第三十四条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拍卖船舶委员会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验船师三人或者五人组成。
拍卖船舶委员会组织对船舶鉴定、估价;组织和主持拍卖;与竞买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船舶移交手续。
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海事法院负责,受海事法院监督。
第三十五条竞买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拍卖船舶委员会登记。登记时应当交验本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买船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拍卖船舶委员会应当在拍卖船舶前,展示被拍卖船舶,并提供察看被拍卖船舶的条件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买受人在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应当立即交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船舶价款,其余价款在成交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但拍卖船舶委员会与买受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后,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现状向买受人移交船舶。拍卖船舶委员会组织和监督船舶的移交,并在船舶移交后与买受人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移交船舶完毕,海事法院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第三十九条船舶移交后,海事法院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公告,公布船舶已经公开拍卖并移交给买受人。
第四十条买受人接收船舶后,应当持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材料,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原船舶所有人不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不影响船舶所有权的转让。
第四十一条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拍卖无效。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应当承担拍卖船舶费用并赔偿有关损失。海事法院可以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除本节规定的以外,拍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可以参照本节有关规定。
第三节船载货物的扣押与拍卖
第四十四条海事请求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可以申请扣押船载货物。
申请扣押的船载货物,应当属于被请求人所有。
第四十五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价值,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
第四十六条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载货物的期限为十五日。
海事请求人在十五日内提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扣押船载货物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船载货物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货物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载货物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货物。
对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物品,海事请求人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第四十八条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载货物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在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船载货物的裁定。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拍卖船载货物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组成的拍卖组织实施,或者由海事法院委托的机构实施。
拍卖船载货物,本节没有规定的,参照本章第二节拍卖船舶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海事请求人对与海事请求有关的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本节规定。
第四章海事强制令
第五十一条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在前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向海事纠纷发生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五十三条海事强制令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五十四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理由,并附有关证据。
第五十五条海事法院受理海事强制令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第五十六条作出海事强制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
(二)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
(三)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
第五十七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作出海事强制令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强制令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强制令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强制令。
第五十九条被请求人拒不执行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第六十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海事强制令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五章海事证据保全
第六十二条海事证据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对有关海事请求的证据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强制措施。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在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六十四条海事证据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六十五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请求保全的证据、该证据与海事请求的联系、申请理由。
第六十六条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证据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第六十七条采取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
(二)请求保全的证据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
(三)被请求人是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
(四)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就会使该海事请求的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
第六十八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证据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被请求人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将保全的证据返还被请求人。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证据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证据保全;已经执行的,应当将与利害关系人有关的证据返还利害关系人。
第七十条海事法院进行海事证据保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证据予以封存,也可以提取复制件、副本,或者进行拍照、录相,制作节录本、调查笔录等。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提取证据原件。
第七十一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七十二条海事证据保全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六章海事担保
第七十三条海事担保包括本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
担保的方式为提供现金或者保证、设置抵押或者质押。
第七十四条海事请求人的担保应当提交给海事法院;被请求人的担保可以提交给海事法院,也可以提供给海事请求人。
第七十五条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决定。
第七十六条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就海事请求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但不得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
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
第七十七条担保提供后,提供担保的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减少、变更或者取消该担保。
第七十八条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先予执行等程序所涉及的担保,可以参照本章规定。
第七章送达
第八十条海事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向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人送达;
(二)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三)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
有关扣押船舶的法律文书也可以向当事船舶的船长送达。
第八十一条有义务接受法律文书的人拒绝签收,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经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法律文书留在其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视为送达。
第八章审判程序
第一节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原告在时、被告在答辩时,应当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
第八十三条海事法院向当事人送达状或者答辩状时,不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向海事法院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可以申请查阅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
第八十五条当事人不能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船舶检验、估价应当由国家授权或者其他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承担。非经国家授权或者未取得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所作的检验或者估价结论,海事法院不予采纳。
第八十七条海事法院审理船舶碰撞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节审理共同海损案件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就共同海损的纠纷,可以协议委托理算机构理算,也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讼。海事法院受理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可以委托理算机构理算。
第八十九条理算机构作出的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作为分摊责任的依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海事法院决定是否采纳。
第九十条当事人可以不受因同一海损事故提起的共同海损诉讼程序的影响,就非共同海损损失向责任人提讼。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海损事故向受理共同海损案件的海事法院提起非共同海损的诉讼,以及对共同海损分摊向责任人提起追偿诉讼的,海事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九十二条海事法院审理共同海损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节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讼。
第九十五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第九十六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提讼或者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向受理该案的海事法院提交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以及参加诉讼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十七条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
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第四节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第九十八条海事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海事案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债权人基于海事事由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
债务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代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并能够送达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一百条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灭失,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第九章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
第一百零一条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责任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为取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应当向海事法院设立油污损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可以在前或者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在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一百零三条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一百零四条申请人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理由,以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和通讯方法,并附有关证据。
第一百零五条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同时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公告。
通知和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
(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事项;
(四)办理债权登记事项;
(五)需要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六条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或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
海事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进行审查,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异议不成立的,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一百零七条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第一百零八条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申请人应当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可以提供现金,也可以提供经海事法院认可的担保。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为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
以现金设立基金的,基金到达海事法院指定帐户之日为基金设立之日。以担保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接受担保之日为基金设立之日。
第一百零九条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后,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当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条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错误的,应当赔偿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
第一百一十一条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债权人向海事法院申请登记债权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债权证据。
债权证据,包括证明债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一十四条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一十五条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述文书真实合法的,裁定予以确认。
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
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第一百一十七条海事法院审理并确认债权后,应当向债权人发出债权人会议通知书,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会议可以协商提出船舶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签订受偿协议。
受偿协议经海事法院裁定认可,具有法律效力。
债权人会议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裁定船舶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
第一百一十九条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其利息,应当一并予以分配。
分配船舶价款时,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
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当退还船舶原所有人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人。
第十一章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
第一百二十条船舶转让时,受让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催促船舶优先权人及时主张权利,消灭该船舶附有的船舶优先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受让人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应当向转让船舶交付地或者受让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一百二十二条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申请书、船舶转让合同、船舶技术资料等文件。申请书应当载明船舶的名称、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事实和理由。
第一百二十三条海事法院在收到申请书以及有关文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在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申请的裁定。
受让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一百二十四条海事法院在准予申请的裁定生效后,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公告,催促船舶优先权人在催告期间主张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为六十日。
第一百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船舶优先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在海事法院办理登记;不主张权利的,视为放弃船舶优先权。
一、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成效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自去年3月1日全面实施,有力地激发了市场主体活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进一步优化、推动诚信体系建设、鼓励创业、扩大就业,促进市域经济稳步发展,改革红利得到充分释放。
以迁安市为例,实施改革一年来,迁安市新登记的市场主体6507户,同比增长32%。其中,新登记内资企业990户,同比增长102%;新登记个体工商户5454户,同比增长23.4%;新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63户,同比增长103%。平均每天新设立市场主体26户。截止今年3月1日,全市实有市场主体34628户。新登记的各类市场主体数量大幅度增长,投资人通过投资创业经营实现了就业,同时扩大就业岗位,带动就业。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使企业按照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求投入资本,降低了企业设立的资金成本,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一年来,内资企业新增注册资本(金)48万元,同期比增长123%,目前,各类市场主体注册资本(金)519万元,同期比增长11%。
9月1日起河北省全面实施31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之后国务院又将82项、21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截止目前,只保留34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半年来,迁安市共办理约360件前置改后置登记,确保改革红利惠及于民。
二、登记制度改革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改革的认识存在误区。尽管注册登记认缴制已经实施了一年,大部分投资者对其有了一定的了解,但是在受理咨询和办理业务时,我们发现仍有投资者对改革的认识存在误区。仍有人向我们咨询是不是需要先到银行存钱验资后再注册公司,是不是办公司就不用注册资本了,不用往账户里打款了,前置改后置是不是办完营业执照就不用再办理其他许可证等一系列问题;还有一部分投资者或企业认为改革后可以随意申报注册资本,对个人出资能力、承担风险能力考虑得不多而盲目增资,这些都不利于企业的健康长远发展。
(二)随着市场主体的不断壮大,出现了“核名难”现象。目前迁安市实有各类市场主体34628户,户数众多,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就成为一个难题,字号重复率高,有的投资者核准一个名称可能需要提交20个甚至更多的字号,造成投资者时间和成本的浪费,无形中也给工商登记人员带来了繁重的工作负担。
(三)核定经营范围需要改进。设立登记时让投资者最头疼的是经营范围不知该如何填写,写的少了怕超范围经营,写的多了又怕缴纳无关费用。在受理变更登记时,大部分是企业经营范围的变更,而其中因为增加一项或几项类似于“五金产品”、“建材”等并无前置许可的项目又占了大部分,企业需要每次都填写变更申请书,制作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手续较繁琐,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
(四)改变传统登记方式迫在眉睫。根据对前来窗口办理业务的人员进行分析,“80后”、“90后”已然成为了主力军,大部分都会使用网络、手机,随着网上年检、企业年报的推行,很多投资者或者代办人都已经习惯了用网络办理业务。虽然前几年我们就在探索网上登记,但截至目前,还没有网上登记平台,此项业务也尚未开展。网络用户的普遍存在已经构成了对传统登记方式的挑战,改变登记方式已迫在眉睫。
三、加快实现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的建议
围绕着改革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在登记注册一线中的工作实践,以及参照其他地区的先进经验做法,提出以下建议:
(一)优化登记人员素质。改革的实践者是第一要素,首先要加大对登记注册人员的培训力度,通过讲座、授课、交流等多种形式对登记注册人员进行培训,使其迅速熟悉改革政策、相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同时要选拔部分业务知识强、服务意识和态度好的人才充实到企业注册登记窗口,进一步提高注册窗口的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减少群众办理营业执照的等待时间。
(二)创新宣传方式。常规宣传要常抓不懈,继续推行迁安市工商局的《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提示单》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告知书》,加大新闻媒体、报纸报刊的宣传力度,力争让更多的企业了解改革的内容。同时要在宣传渠道上求创新。我们可以借鉴长沙市工商局朝阳分局的先进经验,开通企业登记注册服务QQ群、微信公众号,既可以及时宣传各项法律、法规及优惠政策,还可以将企业登记用表格、提交材料规范及目录、示范样本等文件上传网络以方便办事人员下载使用、参照填写,还能及时与群众沟通、答疑解惑,真正做到方便办事群众。
(三)启动自查软件。针对“核名难”的现象,建议学习浙江省工商局率先推出的企业名称自助申报系统并自主研发,让投资人自己在家上网通过该系统申报,工商部门通过后台预审,再以短信息的方式告知申报人,将会大大提高办事效率。
二、目标
建立*市在用机动车排气环保定期检测体系,实施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制度和环保标志管理制度,制定配套的技术标准、检测规范、控制措施,将机动车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和阶段措施并行的轨道,有效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逐步缓解城市经济发展、机动车增长与环境质量之间的矛盾,实现空气质量不断改善,达到市域环境全面达标总体要求。
三、实施范围
*市行政辖区,重点区域为*市主城规划区。
四、实施方案
(一)各部门职责
1.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本市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机动车排放检测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传输及数据管理系统,组织开展机动车路(抽)检工作。负责制定、发放机动车环保标志,并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
2.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机动车相关基础信息;对未通过环保定期检测的机动车视为机动车安全检验过程中存在有不合格的技术环节,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定期审验;协助环保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路(抽)检。
3.市质监局:对本市机动车检测、检验机构日常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从事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进行计量认证;对检测机构和维修机构使用的排放检测设备进行定期强制检定;与市环保局共同筛选确定*市机动车简易工况法排放限值。
4.市交通局:负责机动车排气维修企业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将机动车尾气排放指标纳入维修质量考核内容,对维修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对未通过环保定期检测的营运机动车不予通过定期审验。
5.市工商局:对新车、二手车销售市场及车用燃油销售点进行监督管理,配合环保部门对机动车销售市场的预售机动车进行抽测,确保预售机动车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排放标准,对本市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及车用燃料的企业和个人实施处罚。
6.市商务局:对机动车经销商开展宣传及监督管理,确保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均为国家环境保护部公布的达标车型。
7.市发改委: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完善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收费标准,监督检测站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8.市市政公用局:配合环保部门对全市公交车辆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9.市城管局:配合环保部门对全市出租车、环卫车、渣土运输车等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对未通过环保定期检测的营运机动车不予通过定期审验。
(二)主要工作任务
1.新车监督管理
(1)对经销商开展宣传及监督管理,确保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均为国家环境保护部公布的达标车型,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阶段性车辆排放标准;督促销售商对在质保期内经环保检验尾气排放不达标车辆进行治理,直至达标。
责任单位:市工商局、市商务局
配合单位:市质监局、市环保局
(2)本市新车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进行达标车型核对,对不在国家环境保护部公布的达标车型范围内的车辆或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排放不达标的车辆(免检车除外)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责任单位: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配合单位:市环保局、市质监局
(3)定期公布国家环保车型目录,宣传机动车排气污染相关知识,引导市民购买低排放低能耗环保型新车。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
配合单位:市工商局、市商务局
(4)新增、更新公交、出租、环卫等车辆,必须选择达到或者高于国家现行新车排放标准的车型,并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责任单位:市市政公用局、市城管局
配合单位:市质监局、市环保局
(5)协调在*的中国石油、中国石化等燃油供应商,销售符合现阶段排放标准的车用燃油,并对燃油销售企业进行监管,对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的企业进行处罚。
责任单位:市经委、市工商局、市质监局
配合单位:市环保局
2.加强在用车环保定期检测监督管理
(1)在用车环保定期检测(方法)分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2010年1月前,环保定期检测采用双怠速和不透光烟度法;第二阶段2010年1月起在我市全面推行简易工况法,各环保定期检验机构必须在简易工况实施前建立机动车简易工况法排气检测线,为全面采用简易工况法对机动车实行环保定期检测做好准备。
责任单位:市质监局、市环保局
配合单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2)通过省环保局委托的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必须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前,实现安全技术检测和环保检测工位分离,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接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
配合单位:市质监局
(3)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GB7258-2004),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检测机构应判断该车安全技术检验总评不合格,不予发放环保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审验。
责任单位:市质监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配合单位:市环保局
(4)经环保定期检测未达标的机动车,必须限期治理,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复检合格后,方能发放环保标志,通过定期审验。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市质监局
配合单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5)对无环保标志的营运机动车,营运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定期审验。
责任单位:市交通局、市城管局
配合单位:市环保局
(6)环保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监督管理数据库和在线监控网络,环保定期检验机构排气检测工位必须与市环保局实现实时联网,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市质监局
配合单位:市信息办、市财政局
(7)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完善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收费标准,并监督检测站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物价局)
配合单位:市环保局、市质监局、市公安局
(8)办理转移、变更登记的机动车,必须经本市环保定期检验机构检测,达到国家规定的现行标准,取得环保标志,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责任单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环保局
配合单位:市质监局
(9)2009年10月前建成2条机动车简易工况法排气检测示范线,制定、筛选我市在用车排气污染物简易工况法限值。为在我市全面推行采用机动车简易工况法对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测奠定基础。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市质监局
配合单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10)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需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检测仪器进行校准。市环保局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实施检测质量抽检制度,对不符合国家检测技术规范的检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上报省环保局取消环保定期检测资格。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市质监局
配合单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3.开展机动车环保路(抽)检工作
(1)市环保局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主要交通干道设置1-2个路检点,不定期对无环保标志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将机动车引导至指定的临时停放地,由环保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放检测,检测合格的,发放环保合格标志,不合格的,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配合单位:市交通局
(2)不定期对公交车、出租车、渣土运输车、环卫车、公务用车及其它用车大户进行抽检;对不达标的车辆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
配合单位:市城管局、市市政公用局、市交通局
(3)聘请义务监督员对冒黑烟车辆进行举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提供被举报车辆的相关信息,由环保部门通知车辆所有人到指定地点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检测不合格的,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拒不接受检测的,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
配合单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4.加强对机动车辆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
(1)对符合条件的维修企业确认机动车辆污染排放的维修治理专项资质。具有专项资质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必须具有专门的维修、检测人和尾气检测设备,并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必要的维修企业和维修车辆情况的基本信息。
责任单位:市交通局
配合单位:市环保局
(2)对维修企业维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的过程实施监管,督促维修企业保证维修质量,使经专项维修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在保质期内,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不达标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必须免费维修。
责任单位:市交通局
配合单位:市环保局
5.严格执行机动车报废制度
对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部门的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应注销登记,不允许再上路行驶。维修企业不得再对已注销登记的机动车进行维修。
责任单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环保局
配合单位:市交通局
(三)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
环保标志是机动车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凭证,是加强我市机动车污染物达标排放监督管理的有效措施之一,通过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可充分利用环境容量,减轻城市空气污染,缓减交通拥堵,加快高排放车辆的淘汰更新。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分阶段实施机动车环保标志分类管理。
1.第一阶段:《*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之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制定、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对我市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两类,达到“国Ⅰ”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发放绿色标志,未达到“国Ⅰ”排放标准的车辆发放黄色标志。
(1)发放绿色标志机动车的范围及发放地点;
a、新车注册登记时符合国家规定的现行新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直接领取绿色环保标志。(达标车型可登录环境保护部机动车环保网(*),在其“达标车型查询”栏目上进行查询,国家环境保护部还在其“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中定期车型目录。)
责任单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配合单位:市环保局、市质监局
b、本办法实施时仍在免检期限内的在用机动车,不须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直接到市环保局委托的机动车检测站领取绿色环保标志。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
配合单位: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c、经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或环保部门检测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在用车现行排放标准,并达到“国Ⅰ”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在检测地点发放绿色环保标志。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
配合单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质监局
(2)发放黄色标志机动车的范围及发放地点;
经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或环保部门检测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在用车现行排放标准,但未达到“国Ⅰ”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在检测地点发放黄色环保标志。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
配合单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质监局
(3)环保标志换发和补发;
a、环保标志的有效期与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一致。
b、环保标志有效期满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天内换发。换发环保标志的机动车,须按照本市执行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和有效检测报告到核发点申请换发环保标志。
c、环保标志损坏或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须提交已损坏的标志或补发申请书,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到核发点申请补发环保标志。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
配合单位: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质监局
2.第二阶段: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环境质量状况由市政府确定;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对高排放机动车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具体实施办法由环保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实施步骤
(一)宣传阶段:2008年7月1日至9月30日
1、组织新闻通报会,对外《*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及《*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组织新闻媒体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
责任单位:市政府
配合单位:市环保局
2.编拟、印制《*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及相关宣传资料,协调新闻媒体做好宣传工作,动员个人、单位自觉遵守相关规定。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
配合单位:市财政局
3.各相关责任部门依照*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定,分解任务,明确目标责任,并结合宣传工作,做好各项实施准备。
责任单位: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职能部门
(二)实施阶段:2008年10月1日起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步实施
(三)保障措施
1.加强领导,建立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
(1)成立*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环保局和分管公安局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城管局、市市政公用局、市商务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发改委领导组成,负责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解决各成员单位在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中的协调问题,建立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督办、例会、重大事项通报等相应的工作制度。
责任单位:市政府
配合单位:各相关责任单位
(2)成立*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局长担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由市环保局分管副局长担任,成员由各成员单位抽调相关人员组成,负责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的日常工作。
责任单位:市政府
配合单位:各相关责任单位
(3)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基础上,成立独立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执法专职机构,明确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执法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专职统筹管理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责任单位:市编委
配合单位:市环保局
2.加大投入,保障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顺利开展
(1)安排专项资金,保障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印制环保分类标志;配备相应的路(抽)检仪器设备。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
配合单位:市财政局
(2)积极促进、推广我市公交车、出租车使用清洁能源。
责任单位:市市政公用局、市城管局
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环保局
3.加大《*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及实施方案的宣传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