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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完成刑罚的预防功能。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目的除了惩罚犯罪行为,更重要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有观念认为刑事和解会弱化刑罚的预防功能,不能完成预防犯罪的目的,实际上并不会。就一般预防来说,轻微的刑事案件实行和解不诉,能达到一般预防目的。因为轻微刑事案件的社会影响小,一般情况下影响范围较小,在进行刑事和解中,有周围知悉的人员参加,他们能够感受到犯罪给别人带去的痛苦,也能感受到加害人真诚的悔罪和改过自新的要求,不会再去实施类似犯罪。就特殊预防而言,对于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刑事和解直接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作为达成和解的前提考量因素,因而体现着更为直接的特殊预防的功能。但也并非意味着实施严重犯罪的加害人,就不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笔者认为,由于实施严重犯罪的加害人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强,社会影响恶劣,在刑事和解中如果对该类加害人不,则会给社会上其他人以错误认识,即无论犯多大的罪都可能不受刑罚惩罚。所以,对实施严重犯罪的加害人,即使达成刑事和解,仍要。加害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犯罪人能够通过和解实现了自我转变,体验到了社会的宽容和温暖,重新走向社会后一般都能遵纪守法。和解机制保持了犯罪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避免了给犯罪家庭带来的情感缺失和经济负担,避免了家庭破裂或其他负面效应;刑事和解以化解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冲突为主要目的,一般在解决刑事问题的同时也使双方当事人矛盾纠纷一并得以解决,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充分、有效的补偿,进而修整和平复了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根据联合国在世界范围内所作出的一项调查,有半数以上的受害人关注的并不是加害人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而是如何使自己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在以往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使公众大快人心,有利于对社会的影响,但于受害人而言,其受到的侵害可能因为加害人的锒铛入狱而得不到实现。最后导致受害人的损害没有实际性地得到补偿,连受到损失的基本的物质赔偿都得不到。刑事和解制度有效地避免这种情况发生,侵害人的主动认罪、道歉和相应的赔偿能够使受害人在物质上和精神上得到补偿,弥补受害人遭受侵害的利益。受害人诉讼地位的提升。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不仅包括对加害人、被告人、罪犯人权的保障,还应包括对被害人人权的有效保护。在现阶段,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权保护已达到了一定高度,而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却不够关注。以往大多的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在受侵害后,刑事追诉权最终完全由国家掌握,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否允许当事人依照其主体意思进行自治。刑事和解的出现,提升了受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在解决刑事冲突中不仅享有了参与权,还发挥了主要作用。刑事和解给双方面对面交流的机会,通过双方就犯罪的影响进行讨论,使加害人能深刻地体会其行为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地认错、觉悟。给侵害人当面谢罪的机会,从而也减少了受害人的报复情绪。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同时兼顾犯罪嫌疑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受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缩短了刑事案件的诉讼进程。适用刑事和解机制,减少了诉讼环节,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了诉讼资源。在当前刑事犯罪问题日益严重与司法资源明显不足的矛盾背景下,适用刑事和解快速、合法、有效地处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使司法机关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财、物等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刑事和解起着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作用,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
(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不同模式下和解制度的制约性。实践中刑事和解的做法有以下四种,一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二是在专门的调解机构组织下和解;三是在检察机关促成下和解;四是检察机关受案后将案件交专门的调解机构主持和解,即“检调对接”。以上四种模式各有优缺点: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模式,省时省力,但只适用于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共识,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由专门的调解机构促成的和解,其优势在于时间充足,与双方当事人都比较了解熟悉,易于主持并达成刑事和解,但其法律专业素质良莠不齐,达成的法律效果也不尽相同。第三种模式,虽然检察机关了解案情,具有较高法律专业素养,但检察官们普遍对如何摆正自身角色———追诉者与调停者感到困惑,促成和解的心态也各自不一。第四种模式下的检调对接,还不能普遍展开,一些偏远地区的调解机构还没建立或建立的不够完善。刑事和解受制于被告人经济条件的好坏。由于无钱赔偿就得不到受害人的谅解,即使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也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而经济条件好的加害人,虽然造成的损害较大,因能及时足额赔偿,就可能得到从轻或免除处罚,这也加剧了法院同罪不同罚,从而出现了不公平的社会负面影响。刑事和解制度形成后的法律后果不明显。新《刑事诉讼法》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依照这一规定,刑事和解多数情况下还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才能不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在刑事和解制度化前,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刑事和解案件,也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除此以外的其他刑事和解案件,也可以以具备酌定从宽情节为由从宽处理。
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人作为法律主体资格的地位和社会参与者的地位进一步提高,国家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对因受到犯罪侵犯的个人也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大部分情况下,犯罪在造成既有损失之后,被害人经济上的补偿是一个可视的恢复正义的手段,而犯罪分子因被害人的谅解在刑罚上的减轻也有利于其回归社会,正是在这种理念下产生了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刑事和解在理论上有三种学说,“恢复性司法”、“叙说理论”、“叙说理论”,源于弗洛伊德精神分析治疗中的“自由联想”(free association)。在这种理论模式下,加害人的角色主要是聆听被害人的叙说与控诉,以及与被害人一起分析犯罪故事的情节、人物和主题来实现对故事的共同重构。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产生共鸣,从而消除因加害人给被害人带来的痛楚。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一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饱受争议的命题。是以侵害的客体性质为决定标准还是以量刑轻重为划分依据,众说纷纭。笔者针对我们国家现在已规定的条款进行分析,对实践中的实际做法进行归纳,希望从学理和实际操作上对刑事和解的范围有一个总体的认识、法律的发展以社会的发展为前提,法条的规定则以理论与实践的丰富为发展前提。新刑诉的修改在规范层面回应了实践中的诸多做法。涉及到的这些罪名的特点是,个人法益与社会法益并存,在涉及他人或社会利益时,和解双方是否有处分的权利,需要斟酌。而在具体个案中,也存在对个人法益的侵犯更为直接但刑诉法未纳入其中的个案。
就新刑诉规定看,涉及和解的是一些侵犯个人法益犯罪和部分过失犯罪,涉及国家公权力的和解范围较少。新刑诉修改之前实践中的刑事和解范围即使如此,只是在自由裁量范围内的裁断,没有具体的依据。这说明当下新刑诉的规定却并未超出实践的做法,没有超前的规划。
三、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在刑事和解制度范围中的调和
究竟哪些犯罪可以和解,哪些不可以。对个人法益的侵犯已为实践和法律证实其可和解性,但是对于即侵犯个人法益又侵犯公共法益行为的和解问题,理论和实践中都比较谨慎,法律也没有给出超前的规划,这需要我们进行探讨。
从事实上说,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我们分为社会法益、国家法益、个人法益。刑法所保护的公共法益就包括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也就是学者所称的超个人法益。对于这部分法益,有些学者这样认为:刑法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当事人没有处分权,更不能容许被害人和被告人为了一己私利而作交易,所以应该完全排除使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但是这种认识,实际上就将置被害人于“尴尬”状态:“这是绝妙的讽刺,也是一场终极的悲剧。那些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们反而不是解决犯罪方案中的组成部分,实际上,他们甚至没有被纳入我们对这一问题的理解框架中。”因为刑事和解追求被害人利益、被告人利益、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协调和共存,刑事和解应该“以适用于对个人法益的犯罪为原则,超个人法益的犯罪为例外”。就像日本学者大谷实所阐述的:“如果不在刑事诉讼中建立反映犯罪被害人意思的制度,则刑事诉讼便会游离于国民之外而失去信赖。”所以,切实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在现在显得尤为重要在以人为本的时代背景下,既侵犯个人法益,又侵犯我们所说的超个人法益的案件里,公诉人是控诉的一方,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履行国家控告职能,它的立足点在于维护以上三种法益。
在解决矛盾纠纷过程中,无论侵犯那种法益,被害人应该有其独立的利益表达机会。这和对待刑事和解制度谨慎的态度在促进和保障人的利益中,没有分歧。在制度规划中,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侵犯个人法益的案件,但同时尊重超个人法益的案件中个人的法益,如果无法实现公共法益的司法恢复,则可以引入“平衡理论”“叙说理论”,从而充分缓和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尴尬。切实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在现在已成为必要,被害人也应该有其独立的利益表达机会。这与对待刑事和解制度谨慎的态度在促进和保障人的利益中,没有分歧。故,刑事和解应主要适用于侵犯个人法益的案件,但同时尊重超个人法益案件中的个人法益。
四、结语
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法律刚性特质下显示出对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关照。和解的范围除了新刑诉的规定外,应该在谨慎的前提下适当扩大其范围,对一部分既侵害公共法益,又对个人法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犯罪,通过和解制度的介入,使被害人参与到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从而推动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对加害人而言,这也是一种融入社会的途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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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传统的儒家社会观中,“和”是最高的境界,人们一般倾向于通过伦理道德来调节社会纠纷,以此来达到儒家所追求的“和谐”境界。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调解制度就是吸取了传统文化的这种精神构建起来的,并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在刑事诉讼领域,近年来,这种诉讼文化也备受关注,许多学者开始倡导建立以此为基础的刑事和解制度,从而有效地保障被害人的利益、矫正犯罪,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现代刑事和解制度最早于1974年出现在加拿大和美国,后来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纳。在我国,这种刑事和解的传统源远流长,传统上以“和”为主导的制度设置较为成熟和完善,在古代社会,调处和私和广为盛行,有些刑事案件的和解也为官府所允许。这是我国刑事和解的历史轨迹,也是我国当今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借鉴的重要历史资源。
一、国外刑事和解制度之考察
刑事和解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刑事制度,其产生于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的一次司法实践,现在已经被美国、英国、德国等许多国家运用。
(一)国外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20世纪中叶,受“被害者导向”理念和犯罪人复归社会思想的影响,西方刑事和解制度逐渐发展和完善起来。
1.“被害者导向”理念。传统刑事司法理论认为,犯罪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因此,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而被害人的权利被国家的权力挤到了边缘,只是诉讼程序被动的参与者。随着“被害人犯罪学”理论的兴起,很多学者开始认为:刑事诉讼不应仅仅体现国家和犯罪者之间的关系,更应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被害人成为积极的诉讼主体。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被害者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兴起,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成为学者的热门话题,而被害人最根本的权利就是获得赔偿。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逐渐形成的。
2.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思想。随着人们人权保障意识的不断提高,犯罪人权益保障也开始为许多国家所重视。在这种环境下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思想也有了新的发展。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承担其复归的义务。因此,西方各国都致力于犯罪人复归,并不断探索新的措施以促进犯罪人的改造。通过探索和研究,许多学者认识到:复归社会并不是抽象的,而是使之回到那个曾经被他伤害过的社会中,尽量不让犯人入狱,在社会上改造,更利于犯罪人有效实现复归社会。因此,通过加害人、被害人、社会等多方面互动来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已经成为犯罪人复归社会思想之必需。
(二)国外刑事和解的实践内容
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刑事和解实践已经开始在各国盛行。由于传统和现实的差异,各国刑事和解具体的实践内容有很大的不同,但这些制度在适用宗旨和适用范围上,还是有许多相同之处的。概而言之,国外刑事和解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在制度宗旨上,许多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都吸纳了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注和保护理念,普遍重视刑事和解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和对加害人的教育矫正功能,经济赔偿位居其次。
第二,在适用范围上,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少年犯罪和一些有关个人权益的轻微成年人犯罪。少年犯罪是最早适用刑事和解的,也是最重要的适用对象之一。在成年人犯罪中,各国适用的具体范围不尽一致。例如在美国,刑事和解不仅适用于轻罪案件,也适用于重罪案件;英国主要适用于轻犯、初犯以及财产犯;俄罗斯的刑事和解仅限于轻罪,即指可能判处2年以下监禁的案件。
第三,在适用条件上,刑事和解必须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的双方自愿为前提。刑事和解的重要前提之一是双方自愿协商,尤其是受害人的自愿。但各国一般都未以被害人同意为要件,规定只要犯罪人做出和解努力的,即可从轻处罚。
第四,在和解的程序中,一般都要调停人的参与。调停人或由专职的专业调解员担当或由执法官员担当,在和解程序中保持中立并协调双方关系。
第五,刑事和解的处理结果视适用模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实践具体表现为四种和解模式: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与司法模式。在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和替代模式下,刑事和解使刑罚的判决或执行不再具有实际意义,因而,具有刑罚替代措施的性质;在司法模式下,刑事和解是一种附属性的教育惩戒措施。
二、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一)传统“息讼”、“和”文化的思想基础
纵观我国对待诉讼的态度,它有个基本的倾向,那就是对“无讼”的追求,对诉讼的厌恶和鄙视。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比也使无讼乎。”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人们不敢轻易涉讼,他们认为一旦涉讼,会更加激化纠纷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因此,和解是民众、官府解决民事纠纷甚至部分刑事纠纷的重要形式。在我国,这种以“和”文化为基础的“息讼”传统源远流长,这也为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适宜的土壤与环境。
(二)“宽严相济”的政策基础
近年来,轻型化日益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和潮流。在这种环境下,我国也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出发,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它的核心是区别对待,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从严处理。简而言之,宽严相济是指: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这种轻轻重重、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要求我们不能再一味地借助高压、监禁等方式来解决刑事犯罪问题,而应当探求理性化、多元化的犯罪应对机制。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正是顺应了我国“宽严相济”的政策需求。
(三)社区矫正的实践基础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指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之下,在判决、决定或裁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2003年至今,我国已有多个省市作为社区矫正试点,开展了相关的社区矫正活动,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刑事和解制度赖以实施的前提,因此,这些试点活动为我国刑事和解的有效实现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
我国法律对刑事和解规定少且分散,刑事和解尚未形成制度体系。现行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很窄,主要集中在刑事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公诉案件并未适用。法律的匮乏限制了刑事和解功能的发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亟待构建和完善。
(一)规范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学界已经形成共识。具体而言,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有案件事实清楚,才能判明该案件是否属于刑事和解的范围,才能确保刑事和解的妥当适用。另外,将案件事实清楚作为前提,也有利于提高公检法办案人员的责任心,防止因其不对案件作深入调查而放纵了部分犯罪人。
第二,犯罪人认罪,双方自愿和解。犯罪人认罪是其人身危险性减小的最明显特征,也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基本前提。仅仅有犯罪人单方面的和解意向还不够,和解还必须是基于被害人的真实同意。如果忽视了被害人的意愿,可能会损害其合法权益,这也有违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最初理念。因此,只有取得被害人的真实同意,基于双方的合意进行和解,才能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二)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对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普遍做法,即适用于少年犯罪案件以及成年的轻微刑事案件。为了确保刑事和解功能的充分发挥,我国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未成年犯案件。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其目的是为了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使其避免受“犯罪标签”的影响,为他们的再社会化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二,侵害个人法益的轻罪案件。对于这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一方面,可以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确保被害人能够获得物质赔偿;另一方面,将和解限定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而将侵害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犯罪排除在外,有利于加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防止刑事和解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的失衡。
第三,家庭婚姻矛盾、邻里或同事纠纷引发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属于“熟人社会”的圈子里,甚至是亲戚、夫妻关系。由于双方关系的特殊性,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多有悔过、内疚的心理,受害人也有原谅犯罪人的倾向。因此,为了缓和双方的矛盾,恢复紧张的社会关系,这类有和解基础的案件应当尽量采用和解的方式解决。
(三)限定刑事和解调停人
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避免和解中可能发生的司法腐败,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必须保持中立,不能与当事人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有悖于其追诉犯罪的职责,因而主张由社会中立力量来主持。但是如果由社会机关和个人担任调停员,可能会引起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扩大,导致和解的滥用,有损刑法的权威。因此,结合我国现状,我国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应以检察机关和法院为限,以便合理地把握和解的范围,保障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
(四)强化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
刑事和解扩大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为了保障其积极功能的正常发挥,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强化对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显得异常重要。一方面,我们要加强司法机关内部及相互间的监督;另一方面,来自社会的外部监督也不能忽视。就监督形式而言,可以采用备案方式。为了使每个案件都能受到监督,可采用备案制,即检察机关的相关部门在案件办结后,将有关材料报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判机关在案件办结后,将和解协议、处理决定书和裁判文书等送到检察机关备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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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6).
[3]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评介.现代法学.2001(2).
刑事和解在我国仍属新鲜事物,但从世界范围看,刑事和解由来已久,在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焕发着活力。刑事和解在我国引起的关注,是我国传统刑事司法体制的一种自我反省,更是我国刑事司法体制进行变革的绝好契机。
一、什么是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加害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①
笔者以为,刑事和解具有丰富的内涵,与各国的本土文化和社会风俗息息相关,因此很难给它一个统一的定义。笔者之所以引用上面的概念是为了对刑事和解有一个比较直观的介绍,从以上概念可以看出 "会面"、"商谈"是核心内容,强调的是通过面对面的交流、互动达成相互谅解的效果。然而在实践中,出于种种原因,许多当事人不愿意出席和解。由此衍生出许多 "间接和解"的刑式,例如找一个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都信任的共同第三方,由其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进行斡旋、协调;或者当事人双方通过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利用网络、录音录像等手段进行沟通,以此来达到和解的目的。诸如以上手段,尽管当事人双方并未实际面对面沟通,但仍然实现了和解的目的。因此,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任何措施只要以恢复被害为目标,并且达到了恢复损害的效果,都可以将其归进刑事和解范畴,对刑事和解的涵义应持开放观点。
二、刑事和解与和谐社会
和谐社会是一个广泛概念,它不仅追求社会整体的和谐,更注重保障公民个人利益的实现,这与刑事和解所追求的保护被害人利益,使犯罪人得到改造的原则是相吻合的,也就是说刑事和解制度可以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第一、从根本上化解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就现有的刑事诉讼机制而言,其对纠纷的解决是刚性的、当下的,由于刑事法规则本身的严格与确定,其在纠纷解决的结果上往往是"非黑即白"的,这种刚性的、非黑即白的判决往往会使得当事人双方本已紧张的关系更加紧张,甚至是"不共戴天",往往只是暂时的解决了眼前的纠纷,却不知已经埋下了更大的隐患,极易造成新的社会纠纷,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迈克尔·D·贝勒斯曾指出,纠纷的解决有两个层次的含义:一种是行动上的解决,一种是心理上的解决,法院的判决仅仅从行动上解决了争执。②却忽视了从当事人心理上的解决,只有当事人双方从心理上对裁判结果充满认同感,才可能继续维持较好的关系,维持社会关系的稳定。而刑事和解试图实现的,正是在一种缓和亲切的氛围下,当事人双方进行理性的沟通与对话,达成一种双方都能接受的"利益妥协",只有当事人双方在这种情形下坦诚相对、深入交流,才会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纠纷,而不是单单从法律层面、技术层面上解决纠纷。因为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己达成的,所以和解协议对双方而言都具有合理性,双方均乐于接受此结果,因为这是自己选择的。不会在协议履行后后恶化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使当事人双方继续维持稳定友好的关系,并消灭了潜在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对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积极意义。刑事和解制度则能恰到好处地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达到一种"无害的正义",使情、理、法有机融合,有助于创造一个更加和谐的社会关系。③
第二、有利于犯罪分子重新融入社会,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犯罪分子被释放后如果不能及时融入社会,将是社会上的极大不稳定因素,对和谐社会的建设十分不利。据有关统计,我国目前的再犯率达到了30%以上。④许多的重大恶性案件,都是累犯重操旧业再次犯罪的结果。而根据英国两位学者对英国的成年犯罪的调查,通过刑事和解程序处理的犯罪人的再犯率,大约比正规司法系统中犯罪人的再犯率低10%。刑事和解强调的是对被害人利益的重视和保护,是对犯罪人用理性和宽容去对待,更易得到犯罪人的认同,削弱其反社会意识。刑事和解中的犯罪分子因为真诚悔罪和积极赔偿而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不再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得以从轻处罚。这样,犯罪分子充分体验到社会和他人的宽容和温暖,对自己以前的行为重新认识;避免了犯罪分子因被监禁受其他被监管人员的"污染"再犯罪;避免了犯罪分子因入狱而家庭破裂的隐忧;避免了犯罪分子经长期监禁后被释放对社会的疏远感和不适应感。这些都有利于犯罪分子洗心革面、重新做人、顺利回归社会,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积极意义。
三、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必要性分析:现行刑事诉讼体制面临着司法资源不足、实际效果低下、加剧当事人之间的裂痕、纠纷解决的表面化等问题,单靠现行刑事诉讼体制的内部变革已经无法解决这些问题,而由此所产生的"昂贵的正义" 、"有害的正义"也绝对不是我们想要的。任何制度都要面对现实需求进行改变,刑事和解制度恰好在这个时候进入了人们的视线,它所具有的节省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比实际效果良好、程序灵活、弥补当事人之间的裂痕等价值恰好是我们所需要的。因此,在"诉讼爆炸"的今天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是必需的。
2、可行性分析:和谐社会的建设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需要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安定,这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引进提供了政治基础;我国传统的"和" "合"思想,"无讼"、"耻讼"思想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引进提供了文化基础;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制度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自诉案件的和解制度、相对不起诉制度等都具有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我国目前的社会形态仍是一个"关系型"社会, "私了"在我们当前社会中仍大量存在,这位刑事和解制度的引进提供了现实基础。所以说当前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四、面临的困境
和解制度给现行的传统体制带来了巨大挑战,面临着众多的责难。反对者认为和解制度是对正当诉讼程序的漠视,适用范围有限,难以保障和解当事人出于真正的自愿,还致使刑法民法化。诚然,和解制度确实存在缺陷,但我们引进刑事和解并不是想取代诉讼,而是用其来分担诉讼压力,促进诉讼体制的完善。和解制度的构建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它涉及到了刑法中的犯罪观、责任观等观念的改变,且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解的具体操作等都必须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予以考虑。由于笔者能力有限,对具体制度的设计不敢妄加评论。总之,引进并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大势所趋,但我们要对可能面临的困难充分估计。
"刑事和解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刑事和解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合意''共识'这些理念和精神结合起来,使得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双方都能接受处理,可以尽量减少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对立,减少上诉、申诉和其他后遗症,使判处或案件的处理更加符合社会和谐的需要,这就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实质。" ⑤
参考文献
①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载于《云南法学》第2003第1期,第 45 页。
②[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22页.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刚刚起步,基本上处于一个摸索总结阶段,在理论上,尚未有一个较为完整的、为大家一致认同概念界定。目前较为主流的概念界定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
刑事和解制度溯源于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辩诉交易(plea bargain),又称辩诉协议(guilty pleas),特别是从第二个英文表达上面guilty pleas,直接翻译就是有罪协议。这事实上最能反映辩诉交易的本质。辩诉交易不是豁免了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罪行,而是在一定的情况下,检方由于证据等方面的弱势,对被告最终能否为法院所认定罪行不确定,而又实在无法投入更多的力量实现对被告人的追责,不得已与被告方达成协议,通过双方让步,实现案件的终结。显而易见,辩诉交易是检方牺牲一定程度上的实体正义,即放弃了犯罪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最佳结果,而通过认罪协议,实现了对被告人的有限惩罚,即相对正义的获取。
三、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尚处于起步和摸索阶段。和诉辩交易比较成熟的立法和司法机制向比,还存在许多不足。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主体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基本上是四方主体,其主要是被告人、被害人、检察院、法院。这与诉辩交易有着明显的不同,诉辩交易的主体只限于检察院和法院,在这个程序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是这两方,至于被害人的建议,检方可以不予考虑。且由于美国法院的定罪量刑,主要依据检方指控的罪名,因此,法院未参与辩诉交易的过程。
刑事和解参与人应当包括以下人员:(1)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监护人,委托人,近亲属;(2)加害人及其法定人或监护人,委托人,近亲属;(3)加害人就读学校的教师或工作单位的代表,或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的代表;(4)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5)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部门派出的监督员;(6)经被害人及加害人双方同意参加和解的其他人员。
(二)刑事和解的内容
刑事和解的内容,在法律上的规定则是比较模糊的。实践中的刑事和解的实现,主要体现在判决书中得以体现。就是被告人积极的赔偿,获取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法院予从轻、减轻处罚。在这个过程中,法院、检察院在刑事和解程序上处于主导、支配地位,被害人一方则享有较大的选择权,被告人一方则处于争取谅解和从轻、减轻处罚的角色。
我国的刑事和解则显得比较狭窄,一方面刑事在实践中一般只适用轻微的刑事案件中,严重的刑事案件,一般不适用。另一方面,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协商结果,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必须经过检方和法院方面的认可,尤其是法院方面通过判决的方式认可,才产生法律效果。
(三)刑事和解的程序
我国尚未有对刑事和解制度予以严格的程序立法。基本上,是被害人和被告人达成相关协商后,由检方认可并提交法院裁判的。学界一般认为,在这一过程中,检方的作用比较大一些。事实上,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和解,一般是由检方积极推动实现的,否则,检方的追诉权以及法院的判决权不予认可,刑事和解也只是量刑的酌定情节,并不会导致减轻量刑的的法律结果。
(1)刑事和解的提起
法官、检察官、被害人及其诉讼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在案件的和审判阶段建议将案件提交刑事和解。在阶段提起的刑事和解,可以作为检察机关不的转处措施,即如果刑事和解能够在被害人与犯罪人达成协议并能够履行的话,公诉机关就不再对案件进行。若虽然达成协议但被告人未能履行,公诉机关则应当将和解协议随案件一起移交法院处理。在法院审理阶段,法庭在接受犯罪人的正式认罪之后可以将案件提交刑事和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愿意参加和解且达成协议的话,就把和解作为一种缓刑的条件,或者作为从宽量刑的情节。
值得说明的是,刑事和解不能在侦查阶段进行。主要是因为,(1)刑事和解必须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侦查机关的职责就是侦破案件,查清事实和搜集证据,判定加害人是否构成犯罪并非其基本职权,法律也没有赋予侦查机关调解的权利。(2)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侦查机关对案件进行侦破阶段介入案件的和解,尚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和授权。(3)中国目前对刑事侦查监督的力度有限,如果让侦查机关进行调解,容易滋生司法腐败,放纵罪犯,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也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维护。
(2)刑事和解的操作
人民调解员将参加刑事和解的各方召集在一起,向他们宣布刑事和解程序正式开始。人民调解员首先说明本次刑事和解要进行的程序以及和解要达到的目的,一般主要是各方表达犯罪侵害的情况,讨论如何对被害人进行补偿事项。其次,调解员要查明和确信所有参加刑事和解的人都是完全出于自愿的。
(三)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刑事和解协议是被害人和加害人经过协商后所达成的就加害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损害进行赔偿的约定。其内容可以分为事实和赔偿两部分。事实部分可以记明犯罪的事实,加害人的认罪和悔罪的表现,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宽恕和谅解等;赔偿部分可以包括认罪道歉、返还财产或原物、经济赔偿、为被害人提供某种形式的服务(例如私人劳务等)、社区劳动服务等等。当然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
刑事和解协议应经司法行政机关或法院确认后生效。刑事和解协议一经司法确认即与司法裁判文书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司法确认前反悔的,案件恢复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和解协议生效后,犯罪人应当自觉依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拒不履行的,被害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四、刑事和解制度的展望
(一)刑事和解产生于两个社会背景因素:
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完成了从犯罪人中心主义到被害人中心主义的刑事观念和刑事政策上的转变,并直接提出了刑事和解的重要理论,为刑事和解的实际应用提供了理论支持。(二)以犯罪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的失败,使得人们从监狱外去探索预防犯罪和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有效方法,这样,刑事和解就成为法律改革者们所推崇的一种新的社会复归措施。
(二)在中国,虽然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还没有形成制度意义上的刑事和解,但也开始一些可贵的探索。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将庭外和解制度应用于刑事和解领域,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自主选择是否以法官庭前调解、特邀调解员调解或律师和解方式解决纠纷。
(三)暗合中国传统与文化。中国文化以和平与和谐为主要基调,成为贯通中国文化思想领域里一个综合性概念。而人际之间的和合、人与社会的和合、人与自然的和合是社会稳定的重要条件。中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轻微刑事案件,注重调解与和解,对中国刑事和解程序的建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肯定会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四)刑事和解制度亟待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1.刑罚理念的调整与适应。
我国传统的刑罚理念依然是“重刑”主义的。表现在国家司法机关在行使刑事司法权的慎重。且在社会上,有一种刑罚法定主义认为。用形象的话说,法院在社会民众眼里,是威严、神圣的地方,也是对违法犯罪进行惩罚定罪的地方,绝对不允许“讨价还价”式的菜市场模式。因此,这也是一些社会民众对刑事和解制度心存不满的重要因素。因此,如何合理、有效调整当前的刑事司法理念,作何刑事理念转型的社会宣传,显得极有必要。这也关系到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能走多远的一个瓶颈问题。
2.可能产生因贫富不均导致刑罚适用不平等的问题,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诉讼领域实施以来,收到良好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被害人的损失得到积极的赔偿,刑事和谐司法理念得到很好的体现。但是,我国自古以来便是一个权威司法主义国家,刑罚司法权在由国家按照法律严格行使,涉及的刑罚权的问题,往往不容讨价还价,所谓“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刑事和解制度,在对于一些有急需侵害赔偿的被害人来说,无疑是雪中送炭。但在社会上,依然不免引起“拿钱买刑”的疑虑。倘被告人有钱赔偿,并通过积极赔偿,换取量刑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时,倘犯有同样罪行的其他被告人,因无钱给予被害人赔偿,而获得重罚时,刑事和解制度公正性显然会遭到质疑。因此,实施刑事和解制度,如何既能实现被害人、被告人的利益得到妥善保护,又能实现司法正义,避免“拿钱买刑”悖论,是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发展需要思考和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3.和解协议的公证和理性问题。
刑事和解协议是刑事和解的一项重要内容,如何确保刑事和解协议的公正和理性则显得尤为必要。目前,我国尚未有建立国家刑事补偿制度。被害人的损失,主要诉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通过被告人的赔偿得以实现。这就会出现,在为实现得到有效赔偿的情形下,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相关的刑事和解协议。而得到赔偿后,又会质疑刑事和解协议的公正性。这也是刑事和解制度长期发展,必须要面对的一个问题。
参考文献:
[1]陈瑞华:“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与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之比较(上)”,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3期。
[2]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页。
[3]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页。
[4]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1页。
[5]【日】棚赖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4页。
[6]【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7]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1页。
[8]张军、姜伟、田文昌:《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8页。
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即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制度,一般是指犯罪后,在调停人的帮助下,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在于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有机会改过自新、重归社会,是一项颇具有人性化,实践意义的制度。
西方的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的一次和解尝试方案。自提出刑事和解的理念以来,以被害人与被告人直接协商为核心的刑事和解制度已成为了西方国家犯罪学界研究的重要课题。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一直被众多学者及立法者所关注,目前已形成了颇为稳定、可行的操作模式,且累积很多宝贵经验。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由最初的未成年犯与受害人扩展到成年犯与受害人,适用案件范围从破坏艺术品、轻微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扩展到了、杀人、放火等严重刑事犯罪。
笔者认为,随着构建和谐社会理论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刑事和解制度与刑法的价值在理念以及所追求的价值方面并不冲突,反而彰显了其价值取向上的魅力。同时,刑事和解制度也不会对民间朴实的正义平等观念造成冲击。
一般认为刑法具有三大价值:公正、谦抑和人道。①
一、刑事和解与公正
公正,也称公平和正义。仅就正义而言,如博登海默所说:"正义有着一张普罗秀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而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其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②要想对历史上公平正义的观念做一个系统的接受委实超出笔者的能力范围。但公正作为刑法的首要价值,刑事和解又怎么体现出刑法的公正呢?
从整体上看,刑事和解的目标在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和谐。在刑事和解中对犯罪人予以轻缓处理,从而带有了鲜明的功利色彩。但是这些功利目的的实现,离不开正义价值的基础保证。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之一在于恢复正义理论,该理论从一种相反的思路出发,对传统的报应正义理论进行修正。当犯罪行为实施的时候,恢复性正义所体现的重点在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社会甚至行为者本人带来的损害,对这些损害进行的补救被认为是正义的,犯罪人应承担起补救的主要责任。恢复性正义的重点放在加害人对被害人所作的补偿、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关系的恢复。③
二、刑事和解与谦抑
关于刑法谦抑,无论是称谓、内容、实现途径,都有很多不同看法。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指出:"即使犯罪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以的话,采用其他社会统制手段才是理想的。只有在其他社会统制手段不够强烈、有代之刑罚的必要时,才可动用刑法。这是刑罚的谦抑性。"④即,刑罚应尽量少的干预社会生活,能用其他替代的手段解决就不要再采用刑法的手段。即使是万不得已需要动用刑罚,也要尽量轻缓。刑法只能适用于那些严重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因为刑法的运用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如果不加抑制的使用,将会耗费大量的司法成本。更为重要的是,刑法本质上是通过国家机器肯定一种感性的恶的存在,如果用之不当,不但不能达到运用刑法的目的,反而会引起社会的严重不安,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⑤
如果此时采取刑事和解,使加害人通过感触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从而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产生悔恨与醒悟,从自身内心决定洗心革面,有利于回归社会。这正是刑事和解的优点之所在,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即能不动用刑罚则不动用刑罚,能轻缓则尽量轻缓,由于刑罚具有天然的负价值,是最严厉的社会管理手段,能和解的话可以减少司法执行的成本,利于犯罪人重归社会,且有利于修复已经破坏的社会关系。正如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所言:"一个良好的立法者关心预防犯罪多于惩罚犯罪,注意激励良好的风俗多于施行刑罚"。⑥
三、刑事和解与人道
人道即为人之道,讲的是把人当作人看待,包括把犯罪嫌疑人、犯人当人看待,追求人类终极关怀,讲究人性、人伦,尊重人的本性。人道的思想源于宽容,中国古代的许多思想家都主张平和、宽容的心态对待他人。人与人之间不可能不存在矛盾与冲突。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当错误产生之后,我们应当指出错误并尽可能加以纠正,而不是指责。
把宽容看成与赦免相关的一个法律概念是德国的拉德布鲁赫,他认为赦免不仅是一种和善的法律形式,而且是从完全与法律无关的领域映射进法律的。⑦法律中的宽容实际上包括了两个含义:一是指某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和部门法律体系对某些非法行为或对某些犯罪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容忍精神;二是指形成有关减轻责任、免除责任,对有些犯罪给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原则和精神。⑧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时代背景下提出的刑事和解制度,被害人、加害人通过相互沟通协商,就加害人的道歉、和赔偿,被害人给予原谅,司法机关对其不予追究或从轻处罚,这对加害人无疑是一种宽大。同时,良好的社会制度的规范与引导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的关键,也是人与社会和谐的关键。
在林山田先生看来,慎刑和人道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刑罚只是为社会治病的"勉强继续沿用的不完美手段",而"人道原则乃指刑法的规定与施行均须符合人性的良善与博爱",禁止把人充当为达到刑罚目的之工具,禁止使用残酷不人道的法律手段是它的内涵。⑨虽然我们不能说,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不人道的,但可以很肯定的说,对符合条件的犯罪行为人适用刑事和解既是慎刑的表现,也体现了人道的关怀。
综上所述,刑法的调控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意义在于使各种价值与社会利益达到协调与平衡,从而使整个社会处于良性发展状态之下,整个社会系统得以和谐。然而,刑罚只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不得已而为之,在很多情况之下并不是最有效的手段。刑事和解制度的设计一方面有助于克服刑法在实现犯罪处置目标方面的不足之处,另一方面使被破坏的原本和睦的社会关系得到有效的恢复,从而更有利于社会治理功能的实现。
注释:
①关于刑法的价值,有多种表述方式,本文采用陈兴良教授的观点。
②[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③[美]丹尼尔・凡奈思:《全球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载《南京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第9页。
④[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
⑤张建军:《刑法最后手段性的根基及实现》,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 2008年第7期,第13页。
⑥[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82页。
⑦[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6页。
⑧陈根发:《宽容的法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4页。
⑨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册) ,林山田发行2008年,第95-100页。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
[2]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3]丹尼尔・凡奈思:《全球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
[4]大谷实:《刑事政策学》
[5]张建军:《刑法最后手段性的根基及实现》
[6]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7]拉德布鲁赫:《法哲学》
一、我国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
明确指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1)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和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当事人和解的条件是:(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2)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3)被害人自愿和解
当事人和解的方式、结果和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二、我国和解制度的优缺点
从法律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有着严格的限制,仅适用一些犯罪情节轻微的,涉及利益主体简单,社会危害性小的公诉案件,且将累犯和渎职犯罪排除在外。强调了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避免“用钱买刑”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在此我们可以总结出刑事和解制度的一些优缺点。优点主要体现在:(1)刑事和解制度符合当前刑罚理念转变的大背景,即由刑罚手段的惩罚性向社会矛盾的解决,实用性方面转变。有利于用较低的司法成本解决问题,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2)有利于提高被害人的地位,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模式中,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告诉,被害人被动参与诉讼,极容易忽视对被害人实际权利的保护,如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的案例,被告方被判有罪,入狱服刑,但被害人的利益损失却无法得到赔偿。规定刑事和解制度使被害人积极主动加入到诉讼程序中来,掌握一定程度的自;(3)有利于缓解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刑事和解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为核心,注重发挥犯罪人和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能动作用,促进双方的谅解,在相互磨合中化解矛盾,从而减少社会冲突,加强社会和谐。
但同时,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的,我们也应该看刑事和解制度的一些不足之处。法律笼统的规定缺少可操作性,尤其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某一案件是否属于可使用和解范围难以界定。同时这种界定的模糊不清,极易使刑事和解制度成为一小部分人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有违立法初衷和精神。
三、和解制度和西方辩诉交易制度的比较
辩诉交易制度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典型制度,与沉默权和无罪辩护制度互成一体,目前美国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刑事案件都通过辩诉交易得到解决。《布莱克法律词典》对辩诉交易的定义为:“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活着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者吉祥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1]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有着重大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参与主体不同,我国刑事和解为被害人和被告人直接沟通、协商。辩诉交易的主体是检控官和被告人[2],被害人不参加辩诉交易。第二,由于辩诉交易中公诉人一般根据所掌握的证据对能否获得胜诉有一定的判断,进而决定交易与否,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所以被害人被边缘化,交易的结果很有可能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而刑事和解由于被害人直接参与和解过程,其结果是被害人自己意愿的体现。第三,辩诉交易产生的原因之一是在采取当事人对抗诉讼模式的国家中,是控辩双方对判决的不确定性的一种应变措施,是控辩双方当事人为了回避风险而进行的一种小风险、小损失的选择,而刑事和解则是被害人和被告人在自愿基础上,为了各自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司法机关认可的案件解决方式。第四,从配套制度的完善上看,辩诉交易因其悠久的发展过程已形成一系列相互配合的制度措施,如当事人的沉默权,无罪辩护制度等,为辩诉交易的操作奠定制度基础。而我国的刑事和解在这方面则较为欠缺,固然在实践中存在已久但尚未形成系统的理论,缺乏完整的实践操作程序,有待进一步发展。第五,美国辩诉交易判例要求,法官必须当庭询问被告人是否自愿接受有罪答辩,以确保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的出于自愿。而刑事和解制度对当事人的自愿性审查并未严格要求。
四、总结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同时,也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实践中的经验成果和理论成果,但也不可一味照搬照抄,要结合我国国情和具体实践操作。在顶层设计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同时,我们也应当预见到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司法机关为尽快结案或者其他利益考量逼迫当事人接受和解,一些加害人并无悔罪之心只是要求和解以钱买刑,来逃避法律责任等,这都会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造成不良影响,影响司法权威。所以,在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还需在适用案件范围、操作具体程序、监督审查等方面不断完善。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
刑事和解又称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受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一般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加害人以认罪、道歉、赔偿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1]刑事和解的目的是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分析
(一)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刑事犯罪就其本质而言就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冲击和破坏,和谐社会的核心需求就是要将被冲突或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刑事和解制度的根本价值是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它保障了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犯罪进行了有效的调控和预防,维护了社区的安定和谐,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民主精神和以人为本的精神,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多元化的解决纠纷,进行司法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它的价值取向和目标与和谐社会的特征是一致的,并能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发挥积极作用。[2]
(二)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宽严相济的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宽严相济,讲究在突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对犯罪区别对待,实行“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重罪重判,轻罪轻罚。[3]刑事和解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具有一致性,对于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执法理念,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
(三)有利于全面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应包括对加害人、被告人、罪犯及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对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司法保护的思想,它的价值兼容了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利益的全面恢复。对符合刑事和解兼顾被害人的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恢复,淡化受害人的报应情感,从而降低受害人再度被同一加害人侵犯的可能及对此的担心。同时刑事和解实施的结果有可能导致不再启动或中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也就避免了定罪量刑对加害人造成的“标签效应”,从而使加害人可以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过程。[4]
(四)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在司法有限的前提下,为了更好地完成诉讼任务,就必须高效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刑事和解制度的突出优点就在于能使特定的案件在不交付审判的情况而终结,缩短了诉讼时间,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以较快、更便捷的方式实现;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使司法机关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使“需要公正的案件更加公正,需要效率的案件更加有效
率”[5],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刑事和解制度的运用,可以有效节省司法成本并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提高整体司法效率。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刑事和解既是一种制度构建和司法模式,更是一种司法理念,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应不断地丰富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从而为司法制度的改革、和谐社会的建设做出贡献。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1、进一步完善立法,将刑事和解制度转化为法律制度,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加以规范。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刑事诉讼法应当就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与案件范围、刑事和解的提出与受理、刑事和解的方式与步骤、刑事和解调停人的选择、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与认可等作出明确规定。这样才能使刑事和解制度有法可依。
2、在侦查阶段应慎用刑事和解
在侦查阶段,侦查的任务就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人,使未暴露的犯罪事实最大限度地“还原”。[6]在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一方面不利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若在事实未查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勉强让双方进行和解,容易导致“以钱买刑”情况的发生;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加害人及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当然,在侦查阶段若证据充足,符合适用刑事和解情形的,还是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
3、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具备以下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基础条件。(2)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加害认罪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有罪答辩意味着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如果没有加害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则无法实现刑事和解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阻滞渠道的预期目的。(3)和解必须出于双方自愿。自愿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必要条件之一,包括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自愿,即无论是加害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放弃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必须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愿。(4)双方当事人为自然人。
4、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法、刑诉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未成年加害人;(2)成年加害人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3)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同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等公害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这是因为这类公害案件侵害的是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且公权具有不可让渡性。
5、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及协议履行与监督
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以非诉讼方式解决刑事案件,在调解过程中可能存在威胁、利诱以及弄虚作假等非法交易情况。同时,刑事和解制度使司法人员手中权力扩大,少数司法人员可能利用刑事和解权,收受当事人贿赂,以案谋私,曲解法律,强迫和解,或以刑罚代替和解相威胁等司法腐败现象。因此,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刑事和解过程的控制与监督。
作为一种新的司法模式,刑事和解在轻微刑事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中得到了广泛运用并且取得了不错的法律效果,随着刑事和解案件的不断增多,重罪刑事和解案件进入了我们的视野中,并且一些司法机关开始尝试重罪的刑事和解。正是因为在实际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着重罪刑事和解案件,引起社会舆论和学术界的种种争议。
1 国内学者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主张
1.1 刑事和解概念
对于刑事和解,理论界有各种不同的说法。有人认为,刑事和解是西方恢复性司法思潮对中国的影响的产物,即中国本土化的“恢复性司法”;也有人认为,刑事和解和恢复性司法是不同的两种制度,不能混为一谈。单从字面意思上来解释刑事和解,就是指和平解决刑事纠纷、刑事争端;从目的意义来看,刑事和解就是追求刑事纠纷,刑事争端的和平解决,追求人际关系或者平等社会关系的恢复或修复[1]。由此可见,刑事和解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一个特殊的程序,其目的是为了和平解决刑事争端,修复或者恢复由犯罪活动所损害的社会关系。
国内学者对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一般有四种主张:一是认为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侧重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就是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二是认为刑事和解适用于所有的轻微刑事案件和部分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三是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除最严重的犯罪以外的其它所有刑事案件;四是主张刑事和解适用于所有被害人为自然人的刑事案件,即使是最严重的犯罪案件也有适用的空间,目前,美国、加拿大在严重暴力犯罪中适用被害人―加害人调节程序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在一些重伤害案件、案甚至杀人案中也适用了刑事调节程序[2]。
1.2 刑事和解适用范围
在以往刑事诉讼理论上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是不可能和解的。因为公诉案件是国家对犯罪的追诉,犯罪损害的是公共利益。也就是说,是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因为是不同的主体并且地位不平等,所以自然就没有和解的余地。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国家公权力对私权的干涉越来越少以及犯罪学理论的发展,尤其是注重保护加害人人权、对犯罪后社会关系的修复、未成年人犯罪等理论的发展,使得以往一些不能和解的公诉案件也可以进行和解,基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侵害私权的犯罪普遍可以进行和解(我们可以认为是被害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而侵害公共利益的犯罪即侵害公权力的案件,因为被害人不具有具体的处置权利,所以是不能进行刑事和解的。所以笔者将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分为普遍适用和绝对禁止适用这两个大范围内。
2 普遍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
2.1 轻微刑事案件
目前学术界普遍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规定》第2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查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见》的第12条等规定了我国法律对刑事和解案件的普遍适用范围。这类案件被认为是轻微刑事案件,也就是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案件。这类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基本上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实际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很多地方已经出现了许多成功的案例,并且这类案件是目前我国刑事和解案件的主流。另外,认定轻微刑事案件不应该以犯罪类型来分类,笔者在前面提到过重罪、轻罪的划分标准,在这里,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划分也应该以法定刑为标准。
2.2 未成年人案件
未成年人案件同样也是构成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案件的主要部分。并且在国际范围内,大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已经是共识。而且刑事和解制度兴起的一部分原因来自于和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改造的探究。
目前学术界的对此类案件进行刑事和解的争议主要在于是否确定所有未成年人案件都可以纳入刑事和解范围,未成年人重罪刑事和解案件是否可以无条件进入和解范围。我国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所以在此死刑案件的争议可以搁置。既然未成年人案件都是非死刑案件,大部分国内学者都认为未成年人重罪案件可以进行刑事和解,那么基本所有未成年人案件都可以进入范围。但是未成年人犯绝对禁止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不可以进行刑事和解。
3 绝对禁止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
3.1 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
一般情况下,刑事和解案件被认为只能适用于被害人是自然人的案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由于侵害的是公众和国家的利益,适用刑事和解不仅会使国家、社会遭受利益损失、而且会使人民对国家治理社会的能力产生怀疑。所以这类案件基本都被列为绝对禁止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这基本上已经是国内外学者达成的共识。
3.2 侵害不特定大多数人利益的案件
侵害不特定大多数人利益的案件也不能进行刑事和解。因为刑事和解本身的概念中包括修复被害人和加害人的社会关系。不特定大多数人的利益案件中由于被害人的不特定性,也就是说被害人是个抽象的概念,而加害人却是具体存在的,让具体存在的加害人和抽象存在的被害人进行社会关系的修复是不可能办到的事情,所以侵害不特定大多数人利益案件无法进行刑事和解。
3.3 累犯、惯犯
进行刑事和解的条件之一是加害人真诚悔过自己的犯罪行为,累犯和惯犯在具备“真诚悔过”这个条件上有瑕疵,所以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相似做法还有如美国的“三振出局”制度。
3.4 没有“社区矫正”可能的犯罪人案件
刑事和解的重点不仅仅是使被害人获得赔偿或者获得被害人的原谅,更重要的是矫正犯罪,如果没有矫正可能,那就没必要进行刑事和解。所以没有社区矫正可能的犯罪人的案件也不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笔者之所以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分为普遍适用和绝对禁止适用这两个种类,是因为在以往刑事诉讼理论上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是不可能和解的。因为公诉案件是国家对犯罪的追诉,犯罪损害的是公共利益。也就是说,是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因为是不同的主体并且地位不平等,所以自然就没有和解的余地。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在进行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中都没有将重罪刑事和解列为禁止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内,只是对其进行限制或者是有选择性的适用。而对重罪案件进行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是普遍存在的。
4 我国刑事和解的现状
我国刑事和解案件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许多成功案例,但其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依然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问题。
4.1 刑事立法的缺失
首先,刑事立法上没有重罪轻罪概念的区分。我国刑事法律没有对重罪、轻罪概念进行立法。所以在进行刑事和解实践活动中,就没有一个重罪刑事和解或者轻罪刑事和解的统一判断标准。由于这方面在立法上的缺失,司法机关在进行司法实践时无法可依,只能自行摸索,这样不仅会造成司法上的混乱而且还会因为各地区差异或者司法人员个人喜好的差异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状况。这样不仅有失司法公平,而且也会让社会民众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产生质疑。
其次,重罪刑事和解制度没有得到立法确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规定》第2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见》的第12条等规定了我国法律对刑事和解案件的普遍适用范围。而实际上这是对轻罪刑事和解的规定,对于重罪刑事和解是否可以进行,或者该如何进行,我国的刑事立法对此基本没有规定,这无疑给办案人员在进行重罪刑事和解增加了许多不便之处。
最后,重罪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不明确。我国法律对重罪刑事和解的范围也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既没有规定哪些重罪案件不可以进行刑事和解,也没有规定哪些案件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如死刑的刑事和解问题,我国立法对此没有任何表态,所以学术界对这个问题的争议非常之大,而现实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却在探索这个问题,如果立法再不对这些问题进行确认,相信今后的重罪刑事和解会遇到越来越多的实际操作困难和争议。
4.2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刑事和解制度在立法上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刑事和解案例存在,和解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但是各地司法机关做法不统一,无统一标准,目前主要在轻微刑事犯罪和解案件上达成了共识,对重罪刑事和解案件做法不统一并且观念也不统一。
自2002年我国加入并批准了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的基本原则》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才逐渐进入司法实务。随后许多地方的司法机关稍微加以探索便进行了广泛的推广。但是对刑事和解的条件是什么、按怎样的程序进行、如何救济、如何进行监督等要么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做法,要么有些地方根本不予考虑随意进行,不仅很不规范,有些还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如按《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与第13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只对在公安环节具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之一的案件有权撤案,对于构成犯罪的案件,无权作撤案处理”,只有检察机关对虽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有通过不决定终结案件的权力。在尝试刑事和解制度之后,公安机关实践上逐步突破了法律规定,即对达成和解后的刑事案件可作撤案处理。但对撤案的范围、撤案的程序,撤案后的救济等缺缺少系统的规定。
刑事和解案件的具体操作如此不规范又不可避免的导致以下问题:对某些应该练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往往因为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而不予立案;对某些虽然已经达成刑事和解,但仍应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已立案的刑事案件,以“和解”为由擅自作出过轻处罚,甚至不予追究(撤案、不逮捕、不、作出无罪判决等);出于种种目的,某些司法人员违背当事人意愿,通过强硬“做思想工作”、隐瞒事实等手段强制和解。
我国司法资源缺乏,检察机关不堪重负。我国本来就是个司法资源比较缺乏的国家,本身检察机关大量需要办理大量的案件,特别是一些基层法院更是人手不足,资金匮乏。而刑事和解案件,特别是重罪刑事和解案件办理时间相对同样的公诉案件耗费时间长,资源多,更使检察机关不堪重负,从而导致重罪刑事和解案件质量不能得到保证。此外,重罪刑事和解案件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而现在社会司法腐败日益滋生,如果没有有效而且公正的监督机制,很容易造成新的社会不公,而且进行重罪刑事和解也没有配套的救济措施及机制。
5 学术界及社会对重罪刑事和解案件的争议
对刑事和解尤其是重罪的刑事和解学术界也有许多观点上的争议,如死刑案件的适用,是否推行重罪刑事和解等。除了学术界的争议,社会舆论对重罪刑事和解也是看法各异。
5.1 在死刑案件是否可以进行和解的观点不一致
有的学者认为,在死刑案件中,原则上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理由如下:生命法益是“准超个人法益”。个人不具有随意自我剥夺自我生命的权利,也没有处分权,该处分权属于国家;家属代替被害人参与刑事和解,主体不适格;当事人一方缺位,刑事和解无法正常发挥功能等[3]。但也有学者认为,死刑案件进行刑事和解同样符合刑事和解的意义,符合恢复正义理论的要求,认为可以对死刑案件进行刑事和解。
5.2 对重罪刑事和解态度不一致
我国学者对重罪刑事和解态度也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应该只限于轻罪案件,对重罪刑事和解的推行应当慎重,有的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轻罪案件刑事和解已经为重罪刑事和解提供了大量的实践经验,而重罪刑事和解是现在世界恢复性司法的潮流,并且重罪刑事和解同样也符合恢复正义理论,所以同意推行重罪刑事和解。
5.3 社会民众对重罪刑事和解案件的接受程度普遍偏低
由于中国近几年来处于社会转型期,面临诸多的社会问题。如分配不公,贫富差距加大,腐败滋生等等。正是因为这个特殊的时期,民众对公共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缺乏信任,而在这种环境下推行重罪刑事和解,无疑会让民众产生抵触心理,认为这一举措实际是为富人服务,为“以钱买刑”提供一个合理合法的渠道。实际上社会的不平等和贫富差距是社会问题,因为一个社会问题而去否定一个法律制度是非常不合理的。现阶段社会不平等本来就是存在的,贫富差距也会长期存在,不会因为重罪刑事和解而产生更大的不平等。
6 结语
作为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方式,刑事和解已在司法实践中实行多年。在国外,从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到严重刑事犯罪案件,“恢复性司法”都可以普遍适用;在国内,重罪刑事和解也已经有了不少成功案例。但是刑事和解理论在学术界还有诸多争议,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实行困难和障碍,不断发展刑事和解理论,构建一个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仍需我们继续努力。
【参考文献】
刑事和解制度,通说而言,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组织和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换言之,或曰通俗地、具体地来说,刑事和解制度,就是被害人和加害人面对面地进行商谈,一方面,被害人通过这样的商谈来表述自己所受到的伤害,表达自己对要求加害人如何弥补自己损失的意愿,另一方面,加害人通过这样的商谈来表达自己的忏悔和歉意,表示愿意满足被害人物质上的、精神上的补偿或赔偿要求,进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则依据该和解协议对加害人从宽处理。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包括三个要素:1.主体是被害人和加害人;2.条件是加害人认罪、道歉或者赔偿,使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双方达成和解;3、结果是国家专门机关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追究刑事责任。主张刑事和解制度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修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那么,在介绍了刑事和解制度基本概念的基础上,笔者归纳,让刑事和解制度聚于“严宽相济”与“司法不公”之争下的关键点,或者换言之,反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学者批评该制度的首要点在于:1.刑事和解制度违反了刑法中的“王牌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2.加害人通过赔偿损失可以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甚至于免除处罚的结果,而无钱赔偿很可能致使刑事和解无法成立,因此刑事和解制度会产生贫富不公,对富人有利,对穷人不利。
1971年问世的《正义论》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罗尔斯通过正义论一书对于社会公平正义问题作了深刻地分析和论述,而所谓的“罗尔斯正义论的视野”,则是一个特指的概念范畴,其既包括罗尔斯基本的平等观、正义观的内容,如“公平即正义”的论理思路,也包括相应的新社会契约论的方法论,如“原初状态与无知之幕”。
首先,罗尔斯的平等观是在对古典功利主义的批评中建立起来的,罗尔斯反对功利主义的机会平等观和“正确的行为使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功利主义原则,而主张一种建立在个人选择和努力的基础上的平等观,在这种平等观下,“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被认为是具有一种基于正义或者说基于自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甚至是任何别人的福利都不可逾越的。
其次,为了实现罗尔斯自己所述之社会平等,其进一步提出实现和保障这种平等的方法——社会基本结构和“正义两原则”。前者侧重在于社会经济、政治等各种制度的彼此配合统一系统的建立,后者侧重于社会基本正义原则的建立。
再者,罗尔斯把自己的正义观念确定为“作为公平之正义”,正义总意味着平等。在此基础上,对于平等与自由的关系,其也进行了分析论证。他将平等分为两个层面:在政治层面,平等表现为平等的自由权利和民主政治;在经济层面,平等涉及到分配的正义。在他看来,政治层面的平等比较容易解决而且基本已经解决,所以,平等的核心问题就是经济领域中的分配正义。“政治上自由平等和经济方面的自由平等的发展是不尽一致的。
最后,新社会契约论是论证正义原则之确立、社会基本制度之架构的方法和途径,处于原初状态下、无知之幕后的人们不知道自己的社会地位、自己的自然天赋、自己的“善”观念(即他们生活中追求的价值目标)、自己所处的社会特殊环境,其只知道社会的一般社会事实,如政治事务和社会经济原则,基本社会组织和人类心理原则,这种情况下,人们作出的协议选择认定是正义的。
通过上述对罗尔斯正义论的简要评析,笔者认为可以确定“罗尔斯正义论的视野”应当包括如下内涵:
1.建立在个人选择和努力之上的平等观——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原先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而言,理念上无疑是一种转变和革新,其基本的理念就是排除刑事案件由司法机关独揽之现状,排除被告人、被害人不发挥积极作用之现状,换言之,刑事和解制度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和被害人带来了主体地位之确立,这也正是罗尔斯一直宣扬和追求的平等观的体现,即保障每个个人的一切合法权益,让制度的设计考量到每个个人之保护,尤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法之秩序价值在刑事诉讼中统霸地位。
3.“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之倾斜”——如果说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因权利受侵犯而成为法律最需保护之对象,加害人因犯罪受到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机器的制裁而成为追诉中的弱者时,司法对其保护应当保证司机资源之倾斜,即设立并穷尽一切司法途径。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和解模式、司机机关调解模式、人民调解模式、联合调解模式等,每一种模式的建立和运行都需要相应的司法资源,然而这种在已有国家公权力追诉的刑事诉讼制度之外建立的刑事和解制度确是必要的,无论从受侵犯之严重程度,还是受追诉之严重程度,这都是“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之倾斜”在司法领域内相应司法资源分配之体现。
3.自由与平等的关系——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兴起,其根本原因在于现行的所谓的神圣而文明的刑事司法制度出现了问题。①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在处理犯罪问题上,行动迟缓。②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刑罚效率是低下的。③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是昂贵的。④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是以被告为中心的。对于后两个弊病已在前述分析论证中予以阐述,此处不再赘述。对于前两个弊病,则恰是罗尔斯正义论中深刻分析说明的自由与平等的关系问题在司法领域,或进一步而言,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转化为司法效率、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问题。
4.“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当任何人处于假定公平的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下时,你最终的选择必定是“善”和“和谐”的,包括刑事司法制度,而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建立在以修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的“善”的目的上的,并也以此为追求的终极目标。(作者单位: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
所谓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制度, 一般是指在犯罪后, 经由调停人的帮助,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从目前学术界对这项制度的理解来看, 多数学者认为, 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最早产生于西方国家。1974年, 加拿大安大略州基切纳市发生了世界上第一个刑事和解的案例, 被认为是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加害者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 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双方通过面对面的会商, 加害人了解到自己行为的不利后果,被害人有机会对加害人表达自己的思想感情, 从而降低犯罪行为造成的痛苦。某些情况下, 当事人的亲属、社会公民或其他人员也会参与到会商之中。最终会尽可能地达成赔偿协议, 修复犯罪带来的损害, 从而使犯罪人复归社会, 使被害人权利得以最大限度保护, 以实现刑事和解化解矛盾、全面恢复正义、提高司法效率的刑事政策价值。
二、辩诉交易制度概述
"辩诉交易"制度,是在20 世纪70 年代伴随着社会矛盾日益激化,刑事案件频发,积案不断增加的背景下,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正式承认其为"刑事司法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开始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广泛实施。所谓辩诉交易,又称为答辩交易,指"被告人基于得到政府方的对价的合理预期而作出的对刑事指控答辩有罪的同意。"因此,辩诉交易实际上是刑事诉讼被告人通过同主诉检察官对于控诉、罪状、量刑等方面协商后,以检察官减轻控诉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以迅速有效地结束诉讼程序,追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告人接受刑事处罚的一种司法制度。
三、形事和解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之比较
(一) 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的共性与契合。
1. 二者都体现了对刑事诉讼中个体权益的关注,顺应了国际司法发展的潮流
我国传统的刑事观是一种国家本位的价值观, 依照这种观念, 犯罪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 它侵犯的是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因此, 必须通过国家职权活动对犯罪予以追究。这一理念在刑事诉讼上的反映就是对公诉案件实行起诉法定原则, 强调有罪必诉、有罪必审、不允许和解与协商。传统的刑事观在重视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同时, 却忽视了个人(主要是受害人也包括犯罪人)的利益。从刑法的机能来看, 刑法有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机能, 而长期以来, 我们过于强调打击犯罪, 忽视对个人利益特别是被告人权益的维护, 在保障个体权益方面存在着严重的缺失, 这与国际刑事司法发展趋势明显不协调。随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无罪推定原则、对抗式诉讼方式、辩护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 这一传统的理念将逐步得到改变和革新。要适应国际司法改革的潮流, 最关键的是要在刑事司法领域里, 建立犯罪首先是对个人法益的侵害, 其次才是对国家和社会法益侵害的理念, 强调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优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 尤其是对于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更是如此。而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正体现了这些新理念, 它将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作为刑事诉讼关注的重点, 将解决当事人纷争视为诉讼的根本目的, 体现了对个体权益的保护以及对社会和谐的重视, 因此, 两者都体现了对刑事诉讼中个体权利的重点保护, 顺应了国际刑事司法发展的大趋势。如果二者都能得到很好的运用, 必将实现中国司法与国际司法的并轨。 2. 刑事和解是中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前提
美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实行国家补偿制度, 因此, 被害人通常不参加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的主体限于检察官和被告人(通常由其律师), 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一般是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能否获得胜诉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 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见, 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 交易的结果也无须告知被害人。但是, 中国目前还没有真正设立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国家补偿制度, 被害人在经济上的损害赔偿主要是通过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现的。被害人能否得到经济上的赔偿, 对于化解诉讼各方矛盾, 维护社会稳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定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 为了
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裁判的社会效果,实施辩诉交易时, 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要在被害人获得赔偿或者其他安抚方面做充分的工作间接的经济。在一般刑事案件尤其是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中, 必须首先要使被害人直接或者损失得到补偿(主要通过刑事和解), 使被害人身心得到安抚。如果被害人正当的经济权利没有得到满足, 或者被告人有其他漠视被害人利益的行为, 被害人拒绝的,就不得适用辩诉交易。除了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外, 被害人对案件在定罪量刑方面的意见也经常影响着案件的社会效果。虽然被害人的情绪并不能完全代表普通民众的心理, 但是, 被害人对案件关注的强烈程度是一般公众所不能比拟的。因此, 为了促进辩诉交易, 检察机关与被害人进行沟通, 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这一环节是不可或缺的, 而这些都是刑事和解的重要内容。所以, 在时下中国, 没有刑事和解, 就不可能有辩诉交易, 刑事和解既是确保辩诉交易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基础, 也是辩诉交易客观公正的重要保障。
(二、)辩诉交易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区别
一,辩诉交易的主体为检察官和被告人,很多情况下被告人是通过其辩护律师与检察官进行交易,被害人一般不参加。而刑事和解的主体是被害人和加害人、被害人不仅要参与,而且还扮演着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如果被害人不愿意适用和解,或不能与加害人达成协议,该制度就无法实行并发挥作用。
二,辩诉交易中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道歉、赔偿作为条件,被害人利益可能会因此受到侵害。而刑事和解不仅以加害人的认罪悔过与积极赔偿为适用前提,而且主要以被害人的利益为出发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较好的维护
三,外国通行的辩诉交易制度主要在审判阶段适用,由法官进行审查和把关,而我国目前试行的刑事和解制度则主要在审判前程序尤其是在公诉阶段适用,法官介入刑事和解制度相对较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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