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版权保护论文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1.1权利主体的难以认定
在《电脑商情报》侵权一案中,在侵权行为已定性的情况下,争议的焦点却在于如何证明本案的原告是网上作品的原著作权人,在网上该作品署名为"无方"。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单位为作者。"但这一规定在审理网上作品侵权案时很难操作,因为在网上使用笔名是司空见惯的。当作者将作品上载于自己的主页时,他们尚可能通过对主页的勘验证明网络作品原作者的身分,毕竟主页的注册人会拥有该主页的帐号和密码;但如果是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作者署笔名以电子邮件形式直接向网站投稿,更进一步说,如果网络使用者直接在BBS上发表署笔名文章,那么在既无密码又无帐号,甚至连电子邮件可能是伪造或不存在的问题下,如何确定作品的原著作权人呢?传统的举证分配机制在这类情况下已显力不从心。这对于那些想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版权的网络创作型人才来说是非常不利的。长此以往,必将影响我国蓬勃的文化产业,是我国原本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文化环境变的虚假横行,抄袭遍地。
1.2证据效力的不确定
在因特网版权侵权纠纷中,直接来源于案件的证据往往是电子邮件,因此认定电子邮件的原始证据效力就成为查证侵权事实的关键。根据民诉法有关证据的理论和审判实践经验,原始证据一般要求是原物和原件,以确保与案件本来情况相符。但电子邮件是一种数字化信件,从技术角度来看,极易被篡改和伪造,且这种篡改和伪造可不留痕迹。因此确定诉讼当事人提供的电子邮件是否为原件就很困难,电子邮件在审理中作为法律证据的效力十分有限。这就给MP3版权保护带来了很多现实中难以操作的问题。
二、网络环境下MP3版权侵权责任的认定
网络时代,MP3的版权问题一直是困扰业界的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早在20__年,国内数字音乐市场因为版权问题纠纷一度出现停滞。也就是这时候,各大唱片公司针对百度的MP3侵权诉讼纷至沓来。20__年7月,环球、华纳、滚石、索尼-百代、正东、新艺宝和金牌娱乐等香港七大唱片公司,联合状告百度公司未经允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对涉案的137首歌曲进行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并为此向百度公司索赔经济损失167万元。20__年8月,环球唱片、华纳唱片、索尼唱片三大国际唱片公司将百度告上法院。这些唱片公司认为,百度提供的MP3搜索链接服务侵犯了它们的著作权。三大唱片公司列举了128首流行歌曲,要求百度立即停止侵权,并索赔6350万元。
2.1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2.1.1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概念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是选择某类信息上网供公众访问的人,如为用户发送信息的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邮件新闻组及聊天室经营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完全控制网页上的信息,公众一般只能浏览或下载而无法改变其提供的信息。因此他们的地位类似于传统的出版者,应为其提供的所有信息承担类似于出版者的版权责任。
2.1.2我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的认定
最高院的《解释》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如果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的时候就不构成侵权。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在权利人一方,著作权人必须证明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权事实、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加害行为与所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否则其权利就得不到救济。而相对于权利人来说,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更容易找出种种无过错的理由为自己辩解,如网上信息数量巨大,无法审查每一部作品的版权情况,即使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仍无法知道其网上的信息是侵权作品等等。因此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的结果往往是使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有机可乘,实际上是降低了版权保护的水平。笔者认为,在网络环境下仍然固守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会抑制人们创作的积极性。
2.1.3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的认定
相比之下,欧洲、美国及其他许多国家的版权制度则更为完善。
在他们的版权制度中,对直接侵权行为适用的都是毫无疑问的严格责任,即侵权责任的成立不以过错为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如英国著作权法第97条第(1)款规定,在著作权的侵权诉讼中,如果事实证明被告在侵权之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认为其所及之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则不能请求损害赔偿,但不影响其要求采取其他救济方式。日本著作权法第114条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过失侵犯著作权人利益理应赔偿著作权人的损失。但是,若侵权人既非故意也非重大过失,则法院可斟酌裁定损害赔偿的数额。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明确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严格责任,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须履行国际义务,与协议的内容相衔接,因此在我国著作法中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严格责任势在必行,这既是版权保护的客观要求,又是与世界各国接轨的需要。
2.2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2.2.1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概念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除内容服务以外的其他种类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网络基础通讯服务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等。他们的作用在于为信息的传输提供基础设施和基础的通讯服务等,以维持网络的正常运行,支持网上的信息传输。
2.2.2我国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的认定
最高院的《解释》对此没有规定,但从其内容来看,显然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规定是非常宽松的,即使在著作权人提供了一切必要证明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以不采取任何措施,而且不需承担任何责任。我国法律目前之所以没有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的描述,这是有一定的原因的。
如前所述,"信息在网络中的传输是一个不断传输的过程",因此当含有侵权内容的信息在网上传播时,同样不可避免的会在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设施中留下复制件,这是否构成对版权人专有权的侵犯呢?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并不能控制网上传输的信 息内容,自始至终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其次,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不是侵权材料的发送人,对侵权材料的存储和传输是由其技术特征所决定的,是对侵权人的要求所作出的一种自动反应。因此让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为难以预料和控制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不明智的,不利于整个互联网的发展。
2.2.3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的认定
美国、澳大利亚、欧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都不同程度地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作了限制性的规定。但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并不能免除所有责任,当在其系统中发现版权侵权材料时,该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有责任采取措施,使侵权材料停止传播;而且也非所有的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都可以享受限制责任的待遇,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从而避免一些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以此为理由,逃避法律应有的约束。
2.3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
对于网络用户侵犯MP3版权,业内人士表示:百度以前是免费下载为主,跟谷歌的竞争中,免费下载积累了大量用户。但是免费下载没有给版权方、唱片公司或音乐人合理的收入,这就养成了很奇怪的用户习惯,90%以上的用户每天都在网上听音乐,但是付钱的很少。现在唱片根本卖不出去,最好的歌手也只能卖几万张唱片而已。
三、我国MP3版权保护的现状分析
3.1MP3版权保护的现状
因为"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网络MP3的著作权没有明确的规范",关于网络MP3的版权问题其实一直都处于争议之中。
20__年9月3日,文化部对外了《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网络音乐内容审查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网络音乐的经营单位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建立专门部门负责音乐内容的合法性审查。而在关于网络音乐经营行为的定义中,"直接提供音乐产品链接方式"赫然在列。文化部副司长庹祖海在解读《通知》时表示:"网络音乐搜索向网民提供的结果,应当是经过文化部审查、其他合法单位提供的合法产品,而’不得提供非法单位的非法产品’"。《通知》的和庹祖海司长的解读引发了人们对中国各大音乐搜索引擎的关注,百度mp3、搜狗音乐等搜索引擎的经营方式和版权对策将走向何方成为业界普遍关心的话题。事实上,关于中国音乐搜索引擎服务是否合法的争论由来已久,争论的焦点集中于以提供免费音乐搜索及支持免费音乐下载来获取流量和广告收入、不对音乐来源的合法性负责为特征的经营方式是否侵犯了内容提供商的版权利益。百度mp3可以说是在国内较早采用免费+支持下载经营方式的搜索引擎,从20__年底创始以来一直未有根本改变,并且凭借这种经营模式完成了在中国搜索引擎市场上的早期积累。可以说,百度之所以在搜索引擎市场独领如此多年,百度mp3功不可没。然而,与百度mp3独特的市场地位相伴随的,是其自诞生以来就难以摆脱的版权纠纷。众多版权所有人如唱片公司、独立音乐人等不仅坚定地认为百度mp3提供免费音乐链接的行为侵犯了版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行动上也同样坚定,在司法实践中历经多次失败后仍然锲而不舍。虽然内容提供商们屡战屡败,不过,可以肯定的是,版权保护的力度日益严紧,音乐创作者的权益日渐得到人们的尊重将是大势所趋。
3.2关于MP3版权保护的对策与建议
20__年12月1日,百度正式对外公布:曾任环球唱片中国区总经理的梁康妮加盟百度,就任百度娱乐总经理。关于梁康妮的职场变动,引发了业内广泛关注,就在20__年,环球唱片与百度曾因MP3版权等问题一度引发诉讼。此举被外界看做是百度欲整合其苦于探索的数字娱乐领域的一大新举措。据介绍,梁康妮有多达15年的音乐产业经验及丰富的传统媒体和互联网经验,加盟百度前任职环球唱片中国区总经理,曾带领环球唱片和中国移动、各主流互联网公司结盟,积极探索各种数字音乐商业模式。百度品牌公关负责人表示,百度此举主要还是为推动传统唱片公司与数字娱乐的结合,"百度一直寻求和环球、百代、华纳、索尼四大国际唱片公司进行合作,并尝试’泛音乐联盟’,其中部分音乐机构已授权百度使用其所有华语歌曲,供网民在百度MP3搜索上免费试听,所得的广告收入双方分成。"
由此一种解决途径逐步进入人们的视线--免费试听+广告收入分成。早在20__年,国内数字音乐市场因为版权问题纠纷一度出现停滞。也就是这时候,各大唱片公司针对百度的MP3侵权诉讼纷至沓来。直到百度推出"音乐试听+广告收入分成"的商业模式,这一问题才得以基本解决。在20__年,全球四大唱片公司之一的百代唱片与百度达成全面战略合作,共同拓展中国数字音乐市场。百代授权百度使用其所有华语歌曲,供网民在百度MP3搜索上免费试听,百代和百度通过广告商的赞助进行分成。
这一商业模式,随后得到了众多唱片公司的支持,为全球数字音乐的普及推广,提供了具有导向意义的尝试。继百代之后,滚石、英皇、华谊、海蝶等近百家唱片公司相继加入签订合作协议。
这一模式也被世界乐坛最负盛名的格莱美奖的负责人、美国唱片艺术和科学协会主席尼尔o保特诺称赞:"百度所独创的以广告分成为基础的数字音乐推广模式,代表着音乐产业未来发展的主流方向,值得全球借鉴学习。"
笔者认为,光有如百度这样的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努力还不够,同时要发动广大群众即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力量,毕竟他们是网络环境中最基础的部分。而要发动这部分群众的力量就离不开关于版权保护的法制宣传,这不仅需要我国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做好对于版权保护法律的探讨和完善,还需要加强与人民群众的互动,使版权保护的意识深入人心。让那些版权拥有者对我国的文化环境放心的同时创作出更多优秀的作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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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论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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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调查报告、新闻报道类:
在介绍案情以前,有必要先介绍一下本案中涉及到的P2P软件的技术特征,因为其技术特征对于认定侵权是有重要影响的。
P2P是英文peertopeer(点对点)的简称,它打破了传统的信息传递的集中化管理模式,它可以实现不特定用户计算机之间的直接联系和信息交流,而无需首先登陆由他人经营和管理的网络服务器。基于P2P技术开发的软件可以使用户直接搜索并下载其他在线用户存储在“共享目录”下的文件。关闭任何一名用户的计算机都不会影响P2P软件用户从其他用户的计算机中搜索所需文件。换言之,在由安装了P2P软件的计算机构成的网路中,不存在一部集中向其他用户提供所需信息的中心服务器。
早期的P2P网络系统仍然需要一部对各用户计算机中“共享目录”内的文件进行编目和检索的主服务器,而且只有注册用户才能使用。当主服务器关闭时,P2P系统用户就无法进行文件检索并下载特定文件了。因此,早期的P2P系统对信息的传递仍然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控制。新型P2P技术则完全摆脱了对主服务器的依赖。采用这种技术的P2P软件具有直接搜索其他同类软件用户计算机中“共享目录”的功能,而无需通过主服务器进行文件检索。[2]
属于这种新型的P2P技术的软件有Grokster提供的KaZaA软件以及StreamCast提供的Morpheus软件。由于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免费向用户提供上述二款软件,美国MGM(Metro-Goldwyn-Mayer)等数十家电影公司和唱片公司发现,通过这两款P2P软件被分享的文件有90%都是受到版权保护的作品,其中有70%是这些公司享有版权的作品。因此它们这两家公司,认为其在明知用户将使用这两款软件产品从事版权侵权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向用户免费提供该软件产品,从而实质性地帮助了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并从用户对软件的使用中获得了巨额收入(软件会自动弹出广告),因此应承担侵权责任。[3]
本案的初审法院——加利福尼亚中区地区法院判决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既不构成帮助侵权也不构成代位侵权;上诉法院——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该判决。此后,MGM等公司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于2005年6月27日做出判决,撤销了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
二、间接侵权责任概述
根据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版权人对于其作品有权行使复制权、发行权或者授权他人行使上述权利。如果他人直接侵犯版权人的上述权利,则要承担停止侵害或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4]如果他人以获得商业利益或个人私利为目的而故意侵犯版权的,还有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5]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1976年《美国版权法》对于直接侵权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它对于间接侵权却没有规定。美国版权法上的间接侵权理论是通过法院判例确立的。法院依据普通法上已经确立的原则,将间接侵权责任分为帮助侵权责任(contributoryinfringement)和代位侵权责任(vicariousliability),让第三人为直接侵权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帮助侵权来源于侵权法,其基本含义是说直接帮助他人侵权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6]关于帮助侵权,1971年由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判决的Gershwin案中,有一个明确的定义:“知道侵权活动而引诱、促使或以物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可以作为帮助侵权者承担责任。[7]依据这个定义,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两个:(1)知道;(2)以引诱、促使或以提供物质的方式帮助他人侵权。
代位侵权一般说来存在于关系中。例如,雇员在其职责范围内,人在其范围内,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则雇主或被人都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版权侵权中的代位侵权又远远不止于此。[8]
在版权的侵权诉讼中,代位责任的概念最早产生于1963年的Shapiro案。[9]该案提出了判定代位侵犯版权的两个标准:一是代位侵权者有能力制止侵权活动,二是代位侵权者从他人的侵权活动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收益。
三、间接侵权理论在美国判例法上的发展
(一)“SONY案”与间接侵权责任
在版权的间接侵权责任方面,比较有影响的案例是“SONY案”。[10]“SONY案”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间接侵权责任原则适用于技术——机器的功能而不是人的行为的第一个案例。[11]该案例在过去20年中,一直指导着美国法院如何判定,如果某一技术产品可以用于侵犯版权,则该产品的提供商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2]因此,该案例对于我们分析P2P软件与间接侵权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被告索尼美国公司制造并销售了大量的家庭录像机,而原告环球影视城就一些电视节目拥有版权。由于购买家用录像机的一些消费者,通过电视广播录制了原告的电视节目,原告于1976年在加利福尼亚联邦地区法院被告侵犯其版权。原告主张,被告制造和提供家用录像机,构成了帮助侵权。地区法院认为,绝大多数消费者录制电视节目是为了在其他时间观看,这实际上扩大了节目的收视率,并且不为大多数版权人所反对。即使原告反对这种做法,也没有证明这种做法对自己产生了什么危害,被告没有构成帮助侵权。此外,被告所销售的家用录像机有许多种用途,如果依据原告的要求而下达禁令,将损害被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13]
美国第九巡回上述法院则了地方法院的判决,裁定被告构成了帮助侵权,发回地方法院重审。最高法院又了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由于版权法没有明确的帮助侵权的规定,最高法院借用了与版权法性质相近的专利法的规定:帮助侵权是指故意出售特殊的、与使用某一特定专利有关的零部件;对于那些可用于其他专利的产品,专利权人无权阻止其销售。[14]最高法院认为,“销售复制设备,与销售其它商品一样,只要是广泛地用于合法的和不受反对的目的,就不构成帮助侵权。”也就是说,如果一种产品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substantialnon-infringinguse),即使产品提供者明知这种产品也可用于侵权活动,也不能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15]
(二)Napster案与间接侵权责任
第一个由于提供P2P技术被的公司是Napster。要加入Napster系统,用户首先必须从Napster的网站上下载一个名为MusicShare的软件,并且登记由用户自己选定的账号和密码。该软件可以在电脑中生成一个特殊的文件夹,用户可以把愿意与他人共享的音乐文件放入该文件夹中。一旦用户登陆到Napster系统中,Napster服务器会与用户软件产生互动,该文件夹中所有音乐文件的名称信息都将上载到服务器中,表明这些名称所代表的音乐内容可以提供给Napster的其他用户自由下载。如果用户希望搜索特定的音乐文件,他可以在搜索引擎中输入需要搜索的关键词,然后Napster服务器便开始搜索所有当时连接在Napster系统中的用户文件夹。如果服务器发现其中有与关键词吻合的文件名称,就会将其显示在搜索用户的电脑终端上。
当Napster用户搜索到其所需要的文件名称,然后通过直接点击文件名称栏下载整个音乐文件。发出下载指令的电脑直接与存储文件的电脑进行连接,然后相关文件便可以在两个电脑之间进行即时传输。文件传输实际上是通过互联网直接完成的,并不经过Napster服务器,更不会在服务器中产生任何永久或者临时的复制件。
因此,Napster仅仅是提供文件共享的软件和音乐文件检索的服务,并没有直接参与音乐文件的传输,所有文件共享都是由用户发起,并且在用户之间完成的。但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没有Napster的检索服务,用户之间无法知道彼此的网络地址,也就无法建立起下载连接。如果Napster关闭其服务器,整个Napster网络都将陷入瘫痪。[16]
由于直接侵权非常困难,因此美国唱片业协会向法院Napster实施了帮助侵权与代位侵权。[17]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以下简称“巡回法院”)支持了地区法院认定的Napster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与代位侵权责任。
1.帮助侵权责任
巡回法院对于认定帮助侵权采用了适用“SONY原则”[18]的两步分析法:(1)如果被告的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则能够豁免“有理由知道该产品可用于侵权用途”的被告,但是(2)不能够豁免“知道”的被告。上诉法院引用了NETCOM案[19],认为网络技术提供者在接到其用户进行侵犯版权活动的明确通知后,必须采取行动尽可能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如果技术提供者没有及时制止侵权,它就符合了帮助侵权的“知道”要件和“实质性帮助”要件。由于版权人已经向Napster发出了成千上万份侵权通知,这一事实导致Napster知道侵权活动的存在,因而无法再从“SONY原则”中享受到豁免,并且构成了帮助侵权的“知道”要件。[20]在认定Napster的行为符合帮助侵权的第一个构成要件——知道——以后,巡回法院继续分析帮助侵权的第二个构成要件:以引诱、促使或以提供物质的方式帮助他人侵权。巡回法院认为,Napster将MusicShare交付到用户手中之后,仍然与用户保持着密切的服务关系。通过其集中服务器,Napster持续提供着音乐搜索服务和网络地址连接等服务。如果Napster关闭所有服务器,停止营业,网络用户即使下载了MusicShare软件,也无法进行音乐文件共享。从这个角度看,Napster更像一个网络音乐跳蚤市场[21],构成了对网络音乐盗版的“实质性帮助”。
2.代位侵权责任
巡回法院在审理Napster案时,首先认为“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只适用于帮助侵权,而不适用于代位侵权。接着,法院在分析了Fonovisa案以及其他判例后,认为Napster有权利和能力监督和控制侵权行为,因为它能够通过终止用户账号的手段,来阻止侵权人继续侵犯版权。就“直接经济利益”而言,巡回法院指出,Napster通过提供音乐共享服务,已经积聚了庞大的客户资源,正在准备将其转化成盈利渠道,例如网络广告、网络服务费等。同时,庞大的客户资源本身就是网络公司的财富所在,能够吸引大量的风险投资,并提升公司的市场价值。总之,盗版音乐的免费下载,大大提升了Napster系统的吸引力,是它获得巨大客户资源的“诱饵”,所以Napster的经济利益与侵权行为有直接联系。因此,Napster应承担代位责任。
四、联邦地区法院和巡回上诉法院对Grokster案的分析
从Napster案可以看出,P2P网络的中心化程度越高,网络提供者为使用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也就越大。[22]因此,在Napster案之后,出现了所谓的“第二代P2P软件”。这种软件与Napster所提供的P2P软件相比具有特殊性,该软件一旦被下载,用户不需要经过软件提供者的服务器就能自动进行搜索和文件共享,因此软件提供者也就无法控制使用者如何使用该软件。本案中,被告Grokster公司提供的KaZaA软件以及StreamCast提供的Morpheus软件都属于这种新型P2P软件。
(一)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构成帮助侵权的要件是被告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并且以引诱、促使或以提供物质的方式帮助他人侵权。初审法院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都首先确认两款P2P软件的用户未经原告许可而“分享”其作品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但是,两法院重申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SONY案中确立的原则:如果一种产品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即使产品提供者明知这种产品也可用于侵权活动,也不能推定其是为了帮助他人侵权而提供侵权产品的。由于用户可以使用被告提供的P2P软件“分享”莎士比亚戏剧、免费软件、政府文件等处于公共领域或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或文件,因此这种P2P显然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法院然后宣告了其对于在Napster中确立的“知道规则”(knowledgerule)[23]的解释:被告只有在(1)在他帮助侵权时明确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并且(2)对于上述信息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时,才承担侵权责任。[24]法院在比较了Grokster与StreamCast提供的P2P软件与Napster所提供的区别之后,认为Grokster与StreamCast提供的P2P软件不具有中心化的文件共享目录,也无法得知文件传输的信息,因此即便被告关闭了它的服务器和窗口,文件仍然可以继续传输。法院据此认为,软件提供者与使用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软件提供者不构成帮助侵权。[25]
(二)是否构成代位侵权
法院认为,如果一个产品或一项服务由于侵权的用途增加了对消费者的吸引力,那么就可以认为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本案中,被告的产品由于具备这一属性而吸引了大量用户的注册;而且两被告还由于提供的软件对用户的吸引力而获得了大量的广告费,广告收入随着用户的增加而增加,所以被告从中获得利益是不存在疑问的。但是,在代位侵权的另一个要件——有权利或能力来制止侵权行为,根据上文的分析,被告是不具备的。因此,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帮助侵权。
五、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Grokster案的分析
在第九巡回上诉做出判决以后,MGM等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随后了调卷令。最高法院首先认为,本案的问题是:某一既具有合法用途也具有非法用途的产品的传播者(distributor)是否应当为使用该产品的第三方侵犯版权的行为承担责任。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某人销售某一产品的目的(通过明确的语言或者采取其他明确的步骤鼓励侵权)是为了促使侵权,则其应当为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接着,最高法院回顾了初审法院以及巡回上诉法院判决的要旨。
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MGM以及许多非当事人意见(amici)认为,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搅乱了通过版权保护支持的创新与通过限制版权侵权责任而促进的技术创新之间所达成的平衡。这两种价值之间的紧张关系也正是本案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使得通过电子手段对版权作品的传播比以往任何时候对版权权利人利益的威胁都大。因为通过电子手段制作的复制件与原件几乎一模一样,而且复制比以往也更容易了,并且公众中的大部分人(特别是年轻人)都使用文件共享软件来下载享有版权的作品。共享软件使用的广泛性使得公众有兴趣直接参与到版权政策的讨论。此外,由于利用像Grokster和Napster提供的软件下载音乐和电影极为方便,导致公众产生了一种蔑视版权保护的倾向。
考虑到每天有众多的人使用Grokster与StreamCast提供的软件进行侵权下载,本案中上诉人(即MGM等公司)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似乎是一个强有力的理由。因为当某一项服务或者产品被广泛的利用来实施侵权时,通过追究直接侵权者的责任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似乎是行不通的,唯一可行的办法是追究提供侵权设备的供应商的责任,要它来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或者是代为侵权责任。
尽管间接侵权责任理论已经通过判例法发展起来,但是最高法院只在其处理的一起案件(SONY案)中使用过间接侵权原则。由于MGM诉讼请求中的主要内容涉及的就是间接侵权责任原则,因此有必要先谈论本法院在以前处理的案件中是如何适用该原则的。
在SONY案中,本法院指出间接侵权责任可能由于传播某一商业产品而产生。SONY案中的产品,在当时比较新颖,我们今天则称其为录像机。版权权利人作为生产商的SONY,认为其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因为用户购买录像机后,将一些版权作品进行录像。而SONY一方面为他们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侵权设备;另一方面,SONY也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在审判中,调查显示,录像机的主要功能是“时间改变”(time-shifting),也就是说将某一节目录制下来以便在以后更方便的时候观看。最高法院认为这一用途是正当的,而不属于侵权用途。此外,也没有证据显示SONY具有促使消费者利用录像机从事侵权行为的目的,或者SONY采取了积极步骤以便能够从非法录制中获取利润。尽管SONY在广告中鼓励消费者购买录像机以“录制喜欢的节目”或者“建立一个由录制节目构成的图书馆”,但这些使用并不必然构成侵权。根据这些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显示SONY主观上具有促使侵权的目的,唯一可能引起帮助侵权的基础是SONY销售其录像机给消费者,并且知道其中有些消费者会利用录像机从事侵权行为。但是,由于录像机“能够在商业上具有重要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最高法院认为SONY不应当仅仅由于其生产录像机而承担责任。
这一分析反映了专利法上传统的“通用物原则”(staplearticleofcommercedoctrine)[26]。设计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区分在哪些情况下销售者打算将其产品用于侵犯他人专利,并因此为该侵权承担责任。如果某一产品除了用于侵权以外,没有其他用途,则在其销售行为中不存在任何公共利益,而且推定销售者具有侵权意图也不存在不公正。另一方面,该原则免除了那些销售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与非合法用途的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而且在主观方面将责任限制得更加严格,而不是仅仅知道产品可能被滥用就要承担责任。
本案各方以及许多非当事人意见都认为,本案最关键的是如何适用SONY原则,特别是如何解释“能够在商业上具有重要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MGM认为就StreamCast与Grokster目前的行为而言,简易判决过分重视了创新技术的价值,而没有充分考虑版权的价值。通过调查显示,SONY案中只有约25%的用户使用录像机从事侵犯版权的行为,有75%左右的用户主要是使用录像机实施非侵权行为——时间改变。而在Grokster案中,用户下载的文件中有90%都属于侵犯版权,只有10%可以被使用而不构成侵权。MGM认为,因此StreamCast与Grokster公司提供的软件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因此本案与SONY案不同,法院不能够适用SONY案中确定的原则来处理本案。Grokster与StreamCast则反驳,它们的软件可以用来复制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而且版权享有者实际上是鼓励复制的。即便目前它们的软件主要用于侵权,但是非侵权使用也是很多的,而且会越来越多。最高法院同意MGM的观点,认为巡回上诉法院错误的适用了SONY案确立的原则——巡回上诉法院对不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条件远远超出了SONY案的适用范围。
SONY案认为,如果某一产品“能够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则仅仅设计或者传播该产品不能推定或者归咎为侵权,因此不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却将SONY案中的限制错误的理解为:只要某一产品“能够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则生产商就不需要为第三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对SONY原则的适用范围理解的如此广泛,甚至在已经有独立于设计以及传播产品以外的证据表明传播者具有引起侵权使用的实际意图,也认为传播者不承担责任,除非传播者“在他们帮助侵权时,明确的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并且没有基于这一信息采取行动”。由于巡回上诉法院认为StreamCast与Grokster提供的软件“能够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因此以其对SONY案的理解为基础,判决两公司不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因为没有中央服务器为这两家公司提供具体的非法使用信息。
然而,巡回上诉法院对于SONY案的理解是错误的,将这一案件由以过错推定为责任基础的案件转换成了以任何理论为责任基础的案件。最高法院指出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是基于对SONY案的错误理解做出的,这为今后在需要的时候重新审查SONY案留下了空间。
SONY案对下述行为做出了限制:从被传播产品的特征或使用来推定主观上的过错。然而,SONY案并没有要求法院在实际上存在确定主观状态的证据时,忽视这些证据;而且SONY案也没有取消来源于普通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27]因此,如果有证据表明传播者主观上具有过错(这些证据不是来源于产品的特征或者仅仅是知道产品可用于侵权),并且显示有直接鼓励侵权行为的言词或行为时,SONY案确定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将不能够免除传播者的侵权责任。
在普通法上,作为版权诉讼或者专利诉讼的被告如果“不仅期望而且通过广告宣传侵权用途”,则应当为第三者侵权承担责任,该原则已经为各部门法所确认。通过判例法发展出来的引诱侵权原则到现在并没有任何变化。最典型的“采取积极步骤……怂恿直接侵权”的证据就是:通过广告宣传侵权用途或者告知如何从事侵权。[28]
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某人传播一种产品具有怂恿他人侵犯版权的目的(通过明确的语言或者其他确定的行动证明),则其应当为第三者侵权承担责任。当然,最高法院也在考虑,是有必要维持正常的商业活动还是抑制那些同时具有合法用途和非法用途的新技术的发展。因此,仅仅知道潜在侵权行为可能发生或者知道已经发生实际侵权行为,并不足以令传播者承担责任。正如SONY案最终没有认定故意引诱,尽管录像机的生产商知道这种设备能够用来侵权。此外,为消费者提供技术支持或者产品更新,也不会导致传播者承担责任。承担引诱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具有故意,具有应受谴责的语言或行为。
最普遍的实施引诱行为的例子就是通过广告或者游说来传播旨在刺激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信息。MGM宣称,在本案中存在这样的信息。StreamCast在使用Napster软件的用户的电脑显示屏上释放广告,希望这些用户接受OpenNap程序。[29]接受StreamCast公司OpenNap程序的用户,可以从事类似于Napster提供的类似服务,因此任何一个具有常识的人都可以理解这种服务也就是下载具有版权的音乐作品。Grokster在网上传播电子新闻信件,该信件中含有一些链接,通过这些链接可以看到许多文章,而这些文章都鼓吹Grokster公司开发的软件具有获取享有版权的流行音乐的能力。此外,StreamCast和Grokster公司还积极为那些在安装和打开版权作品中遇到问题的人提供帮助。当然,本案中还有其他一些证据表明这两家公司具有非法目的,例如Napster使用者之间的信息交流以及这两家公司的广告用语(当Napster的明灯熄灭的时候,它的用户该何去何从?)。最高法院接着指出,上述证据中有三个方面应该引起特别关注。
首先,两家公司都表明自己有能力满足用户侵犯版权的需求——主要由Napster的用户构成的市场。Grokster公司的内部文件多次提及其参考过Napster开发的软件,并且Grokster最初也是通过与Napster兼容的OpenNap程序来传播其开发的Morpheus软件。Grokster公司还向Napster用户推销其OpenNap程序,并且宣称Morpheus软件除具有Napster所具有的所有功能以外,还能够传播更多类型的文件,比如享有版权的电影以及软件程序。另一方面,在英文中,Grokster的名字实际上也来源于Napster。Grokster与StreamCast公司不遗余力的为以前的Napster用户提供服务,表明它们的主要目的(即便不是全部目的)是为了引起侵权。
其次,Grokster与StreamCast两家公司的非法目的可以通过下列事实得到进一步的强化——它们都不曾打算发展某种过滤工具或者其他机制来减少利用它们开发的软件进行侵权的可能。尽管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这两家公司没有发展上述工具与本案无关,因为它们缺乏独立的能力来监控其用户的行为。最高法院认为尽管如此,但是上述事实仍可以表明这两家公司主观上具有为其用户进行侵权提供便利的意图。
第三,最高法院还发现了能够证明这两家公司具有非法目的的证据。这两家公司向使用它们开发的软件的用户广告,从而可以获得商业利益。并且证据显示,使用它们软件的用户越多,它们的广告就越多,从而赚取的广告费也就越多。因为软件的使用决定了公司盈利的多少,因此这两家公司的商业价值就在于用户的大量使用,而证据显示其中的大部分都是侵权使用。尽管上述证据并不能够单独证明这两家公司具有非法目的,但是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可以表明它们的非法目的是显然存在的。
综合上述三点理由,最高法院认定Grokster与StreamCast公司主观上具有非法目的。
认定引诱侵权,除了具有引起侵权的主观目的以及传播可以用于侵权的设备以外,还需要具备下列要件:设备的使用者事实上实施了侵权行为。通过调查,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大量的侵权行为在发生。尽管对于侵权行为的数量没有一个准确的统计,但毫无疑问的是,简易判决中的证据已经足够让MGM要求的损害赔偿以及相应的救济请求成立。
最高法院最后指出,本案不同于SONY案。SONY案处理的是关于一种产品同时具有合法用途和非法用途,并且传播者知道某些用户可能从事非法行为的案件。而本案则是关于一种可以自由选择使用用途的产品,并且传播者具有引诱第三者侵权并从第三者的侵权行为中获取利益的非法目的的案件。因此下级法院依据SONY案做出的有利于Grokster与StreamCast公司的判决是错误的。最高法院最后撤销了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做出的维持联邦地区法院简易判决的判决,发回重审。
六、作者对本案的分析
在知识产权的侵权构成上,绝大多数已经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家的立法,均要求侵害知识产权的直接侵权人,负“无过错责任”。[30]即无论侵权人是否知道他人的权利,也无论他在侵权时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只要发生了侵权的客观事实,法院就可以认定侵权。在这里,侵权构成的唯一依据是侵权的客观事实,与侵权者的主观意图无关。但是,这并不是说侵权的意图与法院判决的救济措施无关。一般而言,在认定侵权和下达停止侵权的禁令时,法院所遵循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判决损害赔偿的时候,法院又会适当考虑侵权人的故意或过失。[31]适用侵权构成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统一适用于美国的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领域。
但需要注意的是,美国版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仅适用于直接侵权者。至于版权侵权中的间接侵权——代位侵权和帮助侵权,则要考虑侵权者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其中,代位侵权是有能力制止侵权活动而没有制止,具有主观上的过失。而在帮助侵权中,则是知道他人有可能侵权而引诱、促使或帮助其侵权,具有主观上的故意。[32]
最高法院在SONY案中认为,如果某一产品“能够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则仅仅设计或者传播该产品不能推定或者归咎为侵权,因此不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对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不能够做扩大解释。最高法院的判决只是认为不能够仅仅通过设计或者传播一种“能够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产品就推定传播者具有侵权意图。最高法院并没有认为如果存在其他可以认定传播者主观上具有侵权意图的证据时,其传播某一“能够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产品仍然不构成侵权。而这一点也正是SONY案与本案的区别所在。因为本案中,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表明Grokster与StreamCast公司主观上具有非法目的,具有引诱第三者侵权的意图。因此,即便其开发的软件“能够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也不能够免除它们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而初审法院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则错误的扩大解释了最高法院在SONY案中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认为只要某一产品能够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传播者即不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而不需要考察其主观过错。
引诱侵权规定在美国专利法第271条b款中,“积极引诱侵犯专利权者将作为侵权者承担责任。”版权法中并没有类似的规定。在本案中,最高法院有关承担引诱侵权责任的讨论对于技术开发商以及产品销售商如何避免承担引诱侵权责任提供了指导。技术开发公司要避免承担责任,则在广告中应避免提及其产品具有潜在侵权的可能。技术开发公司在软件开发的过程中就应当要律师参与,以告知其软件工程师潜在的法律风险,并要求软件工程师尽力限制而不是鼓励开发产品的潜在侵权用途。最高法院9票对0票的判决重申了传统版权法原则仍然适用于数字技术领域。通过采用以主观要件为基础的引诱责任,一方面最高法院为技术开发公司设置了合理的屏障以威慑他们不要从事侵权活动;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又为技术开发公司提供了指导意见,只要他们主观上没有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的那些不法意图,则他们不需要恐惧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Grokster案的判决对整个互联网市场的发展都会产生重要影响。目前,在美国,技术开发公司、唱片公司、电影公司、律师、学者、议员等各方利益集团都在热烈讨论如何在保护版权与促进技术创新之间建立平衡的问题。2005年9月28日,参议院司法委员会举行听证会,讨论“后Grokster时代版权保护与技术创新”的问题。[33]此前,一部名为“引诱版权侵权法”(InducingInfringementofCopyrightAct)的立法草案已经提交美国国会。草案规定“故意引诱他人违法版权法者应作为侵权者承担责任。[34]在这次听证会上,各方代表又对国会是否应当通过这部法案进行了辩论。一些代表认为有必要通过;另外一些代表则认为最高法院已经确立了引诱责任标准,因此国会没有必要再通过一个引诱责任法,目前最紧迫的事情应当是对强制许可进行修改的问题。美国版权局局长Peters认为,国会应当修改《美国版权法》第115条有关强制许可的内容,使得对作品的许可更加容易。[35]根据目前的美国版权法,依强制许可支付的使用费为:每一作品支付2美元,或每一播放分钟或不足一分钟的为0.5美分,以较高者为准。[36]这一标准在目前的数字时代有些过时,因为它对于被许可者施加的负担过重,且过于僵化,限制了谈判的空间,因此损害了自由竞争的市场。
中国目前的法律中还没有间接侵权、帮助侵权、代位侵权等制度。我国法虽有“共同侵权”、“负连带责任”等概念,但次要的侵权一方又不能被单独,因此与美国法上的“帮助侵权”等有本质不同。[37]如果说在数字技术出现之前,中国法律中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的缺失,产生的问题可能还不是很严重。但当数字技术、网络服务在中国蓬勃发展的今天,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案例,而这些案例由于中国法上缺乏相应的间接侵权责任制度,致使法院在处理时十分困难。因此,学习和借鉴美国版权法上的间接侵权责任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科学和实用技术的发展。[38]版权保护要平衡版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冲突,就必须让双方受益。比较可取的方法是,一方面将版权保护延伸到新的领域,让版权人能够在新兴领域中受益;另一方面,又不能给予版权人过强的信息垄断权,以保证信息流通的顺畅,使公众能够廉价快捷的获取各种信息。如何解决新技术对版权法带来的挑战,平衡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与促进新技术的发展,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问题。对于Grokster案的研究是为中国在司法审判和立法实践中提供参考,借鉴美国版权法的核心精神——版权法应当在维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与鼓励和促进文化,艺术和科学的传播这二者之间建立一种平衡。
注释:
[1]MGMStudios,Inc.v.GroksterLtd.,545U.S.(2005).
[2]参见王迁:新型P2P技术对传统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理论的挑战——Grokster案评述,载《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第11期,第30页。
[3]Metro-Goldwyn-MayerStudios,Inc.v.Grokster,Ltd.,259F.Supp.2dat1036,1042,1044-1045.
[4]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502、503条。
[5]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506条。
[6]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7页。
[7]GershwinPublishingCorp.v.ColumbiaArtistsManagement,Inc.,443F.2d159(2dCir.1971).
[8]同注3,第215页。
[9]Shapiro,Bernstein&Co.v.H.L.GreenCo.,316F.2d304(2dCir.1963)
[10]SONYCorp.ofAmerica,Inc.v.UniversalCityStudios,Inc.,464U.S.417(1984)
[11]ElizabethMiles,InreAimster&MGM,Inc.v.Grokster,Ltd.:PeertoPeerandtheSONYDoctrine,19BerkeleyTech.L.J.23.
[12]同上注,第21页。
[13]UniversalCityStudios,Inc.v.SONYCorp.ofAmerica,480F.Supp.429(C.D.Cal.1979)
[14]SONYCorp.ofAmerica,Inc.v.UniversalCityStudios,Inc.,464U.S.417(1984)
[15]同上。
[16]参见刘家瑞:Napster案与文件共享技术的版权责任,载《科技与法律》2004年第4期,第70-71页。
[17]A&MRecords,Inc.v.Napster,Inc.,239F.3d1004,1020-21(9thCir.2001);114F.Supp.2d896(N.D.Cal.2000).
[18]SONY原则是在SONYCorp.ofAmerica,Inc.v.UniversalCityStudios,Inc.案中,法院确立的如下原则:如果一种产品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即使产品提供者明知这种产品也可用于侵权活动,也不能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
[19]comOn-LineCommunicationsServices,907F.Supp.1361(N.D.Cal.1995).
[20]A&MRecords,Inc.v.Napster,Inc.,239F.3d1004,1020-22(9thCir.2001)
[21]判决中之所以使用“跳蚤市场”一词,是因为在Fonovisa一案中,法院认为:跳蚤市场为商贩的经营活动提供了场地和设施等服务,如果这些商贩出售盗版产品,跳蚤市场往往会被认定为“实质性帮助”,进而构成帮助侵权。
[22]ElizabethMiles,InreAimster&MGM,Inc.v.Grokster,Ltd.:PeertoPeerandtheSONYDoctrine,19BerkeleyTech.L.J.29.
[23]A&MRecords,Inc.v.Napster,Inc.,239F.3d1004,1020(9thCir.2001)
[24]同上,第1036页。
[25]Metro-Goldwyn-MayerStudios,Inc.v.Grokster,Ltd.,259F.Supp.2dat1035-36
[26]按照这一原则,被告如果销售可用于侵犯专利权的部件,当该部件可以实质性地用于非侵权目的时,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见美国专利法第271条。原文为:“WhoeverofferstosellorsellswithintheUnitedStatesorimportsintotheUnitedStatesacomponentofapatentedmachine,manufacture,combinationorcomposition,oramaterialorapparatusforuseinpracticingapatentedprocess,constitutingamaterialpartoftheinvention,knowingthesametobeespeciallymadeorespeciallyadaptedforuseinaninfringementofsuchpatent,andnotastaplearticleorcommodityofcommercesuitableforsubstantialnon-infringinguse,shallbeliableasacontributoryinfringer.”
[27]实际上,美国专利法也是一样。专利法上的免除传播可用于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产品的人的侵权责任原则,并不能够适用于那些引诱专利侵权的人。
[28]WaterTechnologiesCorp.v.Calco,Ltd,850F.2d660,668(CAFed.1988).
[29]OpenNap程序由StreamCast公司设计,功能与Napster类似。从名称中可以看出,设计这款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吸引Napster公司的用户。
[30]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页。
[31]参见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0页。
[32]参见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3页。
[34]InducingInfringementofCopyrightActof2004,S.2560,108thCongress(June22,2004).
[35]同注32。
有人认为,应由因特网服务商履行实质审查的义务,防止自己的用户非法复制。理由是因特网服务商从版权人处获得许可发行其作品,后服务商又与用户签订因特网服务协议,本着我国民法理论及《民法通则》中阐述的权利的行使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因特网服务商应保证其用户不损害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从法理上看,这种做法确实有道理,然而现实生活中却不可行。这种做法意味着服务商承担了更多的审查、监督义务,作为平等主体的用户完全可以拒绝非行政主体的服务商对自己的资质和实体权利予以调查了解。由此,等于把服务商置于了一个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可能面临版权人一方主张版权权利,一方面又可能面对用户的拒绝而致使审查不能。“两面不讨好”的角色是绝对不利于因特网服务的发展的。
其实,“双赢”的方法还是有的。近些年火爆异常的bbs(网络论坛)即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启发。在论坛上,各版主为了防止网民们散布非法言论以及从事一些其他不法行为,会采用屏蔽技术对非法信息及不法言论进行屏蔽遮盖,以维护网络文明。各因特网服务商也可借鉴这种做法,可以在与用户的服务协议条款中约定,如果用户进行违法活动或通过非法手段进行网络民事行为,服务商可直接将相关内容予以屏蔽;或者版权人要求任何复制其作品内容的行为均需得到其许可,则服务商亦可采取屏蔽的办法对该类作品予以保护,待用户征得许可后再单独对该用户撤销屏蔽。
二、“侵权”与“合理使用”的区分认定问题
合理使用的问题其实就是由复制权问题引申出来的一个问题。涉及复制权问题时,最困难的环节就在于区分复制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特别是对电子信息化作品而言,行为主体、主观意图及损害结果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合理使用”与“侵权”之间的差别往往微乎其微。讨论“合理使用”问题,实际上讨论的就是“侵权”的认定问题。
针对“因特网服务商是否应对其用户进行非善意复制行为负责”的问题,曾有人指出,网络服务商应当因其用户从事非善意复制行为而代为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用户的侵权行为是通过因特网服务商的设备实现的,服务商和用户有业务关系,最可能了解用户的身份和行为,进而阻止侵权行为;而且,相对于版权人而言,对于防止及遏制侵害处于有利地位;无人为因特网付钱,但用户为服务商的中介商的中介服务付钱,无人管理互联网,但服务商可以管理自己的仿网络系统。然而,笔者并不赞同这种由服务商承担替代责任的观点。服务商承担替代责任,就意味着服务上的行为侵权。而在我国民法对一般侵权行为认定的四个构成要件中,可以看出,其实服务商并没有违法行为存在。违法行为是“复制”,版权人主张权利是因非法复制行为而引起,实施这一行为的主体是用户而不是服务商,只有用户的行为才满足侵权行为四大构成要件。在我国民法理论及实践当中,只有存在雇佣关系或监护关系才可能出现承担替代责任的情况。显然,这里不存在雇佣关系和监护关系,法律无法因一种服务协议而确定一方应为另一方承担替代责任,尽管可能设立追偿制度以尽量地挽回服务商的经济损失,但于合同义务,于版权侵权之债的相对性来看,对服务商都是显失公平的。
笔者建议,可以设立由服务商与直接侵权人及用户承担共同责任的制度。总体说来,即在因特网服务商获取足够的信息去推断一个用户探询版权侵权存在时,如果原告能够证明侵权存在,服务商没有查询或推断没有侵权时,因特网服务商将承担共同责任。这样,服务商就会有动力去积极地查询其网络,削减侵权的可能性。一般地,如果调查结果表明用户侵犯版权成立,服务商会中止服务。如果服务商经查证无法确认侵权是否成立,例如不知道用户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那么应当认为,只要服务商做出了形式审查行为,并且有合理理由证明其确实无法确认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即可免除其责任。
综上所述,在某一用户正在进行侵权时或根据当时的情况服务商应当知晓该用户正在侵权,而服务商没有积极地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并采取相应、合理的措施时,该服务商就应当与该直接侵权人一起承担共同责任。
我们可以从这几个方面来对“合理使用”和“侵权”加以区分以便认定。首先,何为“主观过错”?用户在网页上浏览,由此而产生的“暂时复制”不算过错。但用户在浏览之后将网页上的内容复制并固定到计算机或其他载体上就存在过错了。如何判断用户的“主观过错”是否存在?联系上文阐述的服务商形式审查义务,服务商可以在提供服务时在用户浏览完准备进行“复制”或“下载”操作时,对用户进行讯问,如“请确认该用户已获授权以便复制或下载该作品”。这种询问就可以视为服务商形式审查义务的履行。倘若用户欺骗服务商称其已获授权许可,则一旦涉及侵权纠纷时,服务商即可以“已审查用户是否适格”为由抗辩于请求服务商承担共同责任的主张。其次,就“违法行为”的认定而言,真正的违法行为时用户的复制与下载行为,要认定服务商的共同侵权责任,就只能在服务商没有履行形式审查义务时才能认定,也就是说,对于版权权利人来说,直接导致其权利受损的是用户进行了未经许可的复制或下载行为,而服务商则是因未尽形式审查义务而导致这一违法行为直接产生,故应承担共同责任。因此,在服务商未予审查时,其怠于审查的行为和用户进行复制或下载一并构成了“违法行为”。服务商对用户行为进行审查直接决定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将会受到损害,即损害事实是否会形成。所以,可以认为服务商的形式审查行为直接影响着违法行为与受损事实之间的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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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剑文.TRIPS视野下的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
随着电子计算机与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正以飞快的速度进入寻常百姓家,影响着人们的日常生活,网络上的侵权纠纷案也与日俱增。传统的版权法在保护网络环境下版权主体的权利时已显得力不从心,如何实现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一、网络版权面临的挑战
当代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使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渐突出,呈现出许多前所未有的特点。
1.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专有性面临挑战
专有性也叫排他性,是指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独占性,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而信息一旦上网则变成公开、公知或公取的信息,而且信息的传播不再依赖载体,因此很难被权利人控制。
2.信息交流的迅捷对知识产权时间性的挑战
知识产权保护有一定的期限,一旦保护期届满,权利即宣告终止,这样既保障权利所有人在一定时期内能够享受其智力成果,获得合理回报,又防止因保护时间过长而阻碍信息传播和社会科技文化事业的进步。在网络环境下,信息的传输速度极为迅速,且范围更广,这使得权利人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通过授权而获利。例如,以前也许用几年时间才能销售几万册图书,在今天通过网络只要几个月便可实现,而且销售范围更广。因此,知识产权的法定保护期有越来越短的趋势。
3.网络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形成挑战
一般说来,一国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法域内受到法律保护,除非该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与它签订的双边协定另有规定外,任何国家都不自动保护他国的知识产权。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信息很容易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这就使得国与国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由于各国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和水平各不相同,这就会使得网络上的侵权行为难以认定,执法主体难以明确。因此,时代的发展越来越需要各国统一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标准。
二、目前网络环境下版权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的飞速发展以及作品的数字化,作品的传播形式发生了变化,速度也更加迅捷。对于网上作品的版权是否应该保护,该如何保护的问题人们争执不休。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和《民法》对此均没有明文规定,国际上虽然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12月通过的两个涉及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条约,即《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但是批准加入的国家还很少,因此,目前网上版权保护的直接法律还是很欠缺,许多问题仍在探讨和研究当中。
(一)作品的数字化问题
数字化技术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再进行组织、加工、储存,采用数字传输技术传送,根据需要再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还原成原来的文字图像等信息形式。作品的数字化是将传统作品转换成计算机可识别的语言,其目的并不是要创作另一种形式的作品,数字化属于间接复制行为。
(二)网络传输对版权人经济权的影响问题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已经成为一种新的传播形式,人们称之为“第四媒介”。与此同时,大量的版权作品被数字化并在网络上传播,相应的问题也因此产生了,那就是将数字作品搭载到计算机互联网上向公众传播是否属于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从版权保护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它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方式的发展而发展,从印刷术到无线电广播、电视,无不伴随着版权制度的沿革,因此也有理由将版权人经济权益的保护延伸到网络环境。
1.网络传输与传播权。为了适应网络环境下版权和邻接权保护的需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签订了两个新条约,这两个条约分别为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规定了一项新权利即公共传播权,分别授权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包括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时间和地点的方式)将其作品向公众传播,这两个条约使得网络传输有法可依,使版权保护扩展到网络空间。而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对“播放”的解释,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对“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解释,指以拍摄电影或者类似的方式首次将作品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这两种规定过于具体,无法把网络传输包括在内。
2.网络传输与复制权。1995年9月通过的美国白皮书认为在信息网络环境下,版权人的复制权相当广泛,绝大多数计算机之间的传播都涉及复制。根据美国法律,版权材料一旦进入计算机内存就是对该材料的复制。1996年12月通过的《WIPO版权条约》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没有将“暂时复制”包含在复制权内。我国的《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人的复制权未包括网络传输复制。
3.网络传输与发行权。美国的版权法明确承认网络传输属于公众发行,在版权人专有的发行权之内。《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唱片条约》也均承认版权人在网络环境下的发行权。而在我国著作权法及其有关规定中“发行”指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不承认“暂时复制”,这里的“复制件”仅指有形物体形式的复制件,因此发行权不适用于网络传输。
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涉及到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有关问题,这表明我国在这方面已明显滞后于时代的发展。虽然我国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能根据实际情况,并借鉴国际有关法律来处理类似的问题,而不是仅仅依据《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但是立法相对滞后却为社会上那些善于捕捉法律漏洞的人创造了机会。因为他们往往会以我国有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在这一问题上纠缠不清,其结果只能是浪费人力、物力。法院由于没有现成的法律来规范类似的问题,造成裁决不及时、不统一,而网络传播的速度是惊人的,在短短的时间内,版权人的利益就有可能遭受巨大的损失。因此,我国应当加快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立法,以便及时有效地保护版权人的利益。
4.网络传输与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必须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来源。版权保护应当延伸到网络空间,但也不能无限制地扩张,过度保护反而不利于社会文化传播与文明的发展。合理使用的目的就在于确保公众对社会信息的知悉权,其作用也就在于合理地调节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冲突,力图实现在维护作者权益基础上的三者利益的均衡,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繁荣与文化进步。
(三)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难度加大
1.数字化复制的便捷使得版权保护难度加大。传统的版权法限制大范围使用以获得经济收益的违法商业行为,而忽视小范围的复制行为。因为传统的版权法假定复制技术是有限的,且成本高昂,同时商业利益的非法复制行为易于观察。
这种假设在传统的出版和传播技术下基本可行,但网络技术出现后,要将数字化的作品进行复制并大范围传播,变得非常容易而且成本低廉,网上版权的保护不能再像传统的做法那样可忽略个人的小规模复制和传播,因为这种行为在互联网时代的影响要大大超过以往任何时候。版权人要想在网络环境下充分履行其版权,也变得十分困难。
2.保护费用高使得版权保护的难度增加。从理论上讲,只要版权人掌握了最先进的网络跟踪技术,倾尽全力来搜索网上的非法复制和使用行为,就可以掌握到大量的违法事实,从而并得到赔偿,但这样做要花费无数的金钱、时间和精力,版权人由此付出的费用很可能会大于所获得的收益。
三、网络版权合理使用的方案
(一)网络版权的合理使用应当比网下版权的合理使用宽松
提出这一论点有不言而喻的五项依据:第一,从人类文明发展的历史看,任何阶段的文明均与文化、知识、技术的传播有密切的联系,传播促进人类文明,人类文明孕育新的传播形式,也孵育一代代的版权人与技术垄断者。但是没有对版权与技术垄断的限制,就没有人类文明的迅速发展;没有对版权与专有技术的合理使用,就没有新的作品与新的技术的诞生。第二,从人类传播的历史看,网络传播是比语言传播、文字传播、报刊传播更高阶段的传播形式,历史上任何更高阶段的传播,均比低一阶段的传播形式更少一些受到人为的限制,这是由网络本身的特性决定的;而传播形式的少受限制,即意味着合理使用的范围的扩大。第三,从世界各国文化的交流与交融看,人们希望突破文字传播、报刊传播、电视电台传播等单一传播的局限,最大限度接受多媒体作品的呼声与趋势日益强烈。而网络版权使用的过分限制(如比网下传播限制更多),无疑不能满足各国人民对文化交流渴望的需要。第四,从网络环境的技术与特性看,任何新技术的使用都意味着冲破传统版权束缚的努力,尽管每一次努力都带来对其束缚的加强;但每一次努力也都撕破了传统版权所构筑的某些藩篱。第五,从知识产权立法的宗旨看,设立知识产权的根本目的不仅仅是为了保护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利益,鼓励其对专有权的专用;而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鼓励技术创新,促进技术进步,为人类与社会谋求更大的经济福利。
网络版权合理使用当顺应时代,顺应民意;任何限制网络版权合理使用,甚至缩小网络版权合理使用范围(比较网下版权合理使用而言)的任何行为,都是既有碍于中国网络事业与网络经济的发展,又有损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了纠正2002年解释所造成的偏颇及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3年12月23日第130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2000年解释的决定。该决定对第3条的修改,除了将原第3条“上载该作品”改为“报社、期刊社”及删去“网络”(转载)两字外,没有其他有关网络转载、摘编作品的性质上、程序上或支付报酬上的任何实质意义的改变。因此,可以认为,这一修改,实际上仅仅是对2000年解释第3条的一种确认,令其成为有效的一个法律条文,继续对网络转载、摘编行为起规范作用。
(二)网络版权的复制权例外要有明确规定
《伯尔尼公约》第9条“复制权”第1款“原则”规定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复制该作品的专有权之后,在第2款即规定了复制权的例外:“本联盟成员国的立法可以准许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与该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理权益。”(注:参见刘波林译:《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这一规定,显然是授予成员国一种可以通过国内立法削弱专有复制权,即准许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复制作品的权利,但这种自由必须以“不与该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理利益”为前提。如何理解这种专有复制权的限制及其适度的例外,特别是这种限制在网络上的例外,学术界迄今并没有明确达成共识。笔者以为,网络上的复制权例外,目前起码在非营利性质的远程教育、教师教学、教育性音乐、教育广播材料、录像、数字图书馆版权保存等方面,应有明确的规定。
1.远程教育方面。新《著作权法》第22条第6款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为合理使用,但强调“不得出版发行”。这是符合《伯尔尼公约》第9条的“指南”精神的。这里,当我们将远程教育视为扩大的“学校课堂”时,这种合理使用当适用于“远程教育”;然而,它发生了一个重大冲突,即“学校课堂”规定的是“少量复制”,远程教育一经上网,就不是“少量复制”所能控制的了,起码,全世界各地计算机生成的临时链接,就须以成千上万计。笔者以为,对远程教育的“复制”限制,为资源共享与知识传播的目的,恐怕只能通过技术手段,允许读者阅读,但控制其下载而已。至于整部作品打印所发生的问题,如果从经济的角度考虑,这种下载打印恐怕比到新华书店购买一部作品的成本要昂贵许多。
2.教学、教育性音乐方面。网下宾馆大厅的“场景”音乐实行收费之前,教学、教育性音乐方面的合理使用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场景”音乐收费之后,这个问题将引起人们的关注。尽管目前尚未有人对此提起疑问,但这种质疑是早晚的事情。因为,宾馆大厅的场景音乐就其大厅服务本身而言是非经营性的,它不会因为你进入大厅听了某一段乐曲而向你收取音乐版权费;但是,当大厅的场景音乐以宾馆客房收费及营利联系起来实施版权收费的时候,任何学校的课堂教学、教育即都可以与这座学校的所有有关的各项收费联系起来,而对有关课堂教学的“合理使用”收取费用。网站也是如此,从学校课堂到网站,仅场景不同而已。在音乐版权保护日益提高的今天,专门制订网上教学、教育音乐的合理使用规定,既很有必要,也刻不容缓。
3.教育、广播材料方面。非营利性的教育广播材料也由于陈佩斯、朱时茂小品作品案(注:参见沈木珠:《国际贸易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624页。)的影响(注:笔者并非认为此案判决有误。这里“影响”的含意,仅限于指它引起人们对录音录像制品的教育广播材料的关注。)而呈现某种程度的版权保护“竞高”趋势。随着网络的发展,更多新型技术的应用与推广,网络非营利性教育广播材料的运用将会更加广泛而有效。陈佩斯、朱时茂参加春节联欢晚会的表演作品为中央电视台属下文化公司制作成光盘出售,当以复制侵权的数量计算赔偿金额,而文化教育或戏剧欣赏网站非营利性教学如复制陈佩斯、朱时茂的作品是否侵权?如属侵权,当如何计算侵权赔偿数额?如不属侵权,又当如何保护版权人的权益。这其中当采取什么保护措施与限制网站使用的措施?特别是,当收费网站的不收费网页进行非营利性的教育广播,如何区别其经营性质?按近年网络信息传播案例的判决及舆论,某些不收费的网络行为往往被追究其“为提高网站的点击率”而强行与“经济效益”挂勾,如此,则不可能有纯粹的无任何经济联系的“非营利性教育广播材料”可言。
(三)重视信息网络展示权及其合理使用的研究与界定
LeslieKelly案提醒人们注重网络展示权利及其合理使用。(注:我国学术界目前尚将“展示权”与“展览权”视为不同国家用词不同的同一权利。)尽管该案涉及的是图片,传统的版权法的展览权主要指的是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享有的经济权利。在传统的版权时代,展览权的经济利益并不明显,一方面由于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展览范围与数量,比较文字作品的传播既小且少;另方面由于真正涉及侵犯展览权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并不太多。因此,并非所有国家的版权法都规定了此项权利。但是,在网络时代,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更由于链接及“取景”技术的采用,网络上传播的文字作品,也发生了如同网下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展览般的展示权利的问题。刘京胜案、叶延滨案的判决之所以不能完全令人信服,就是法官忽视了他们的作品在链接环境下遭受“展示”的权利。例如叶延滨案,被告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以对原告叶延滨案前的通知书置之不理,诉讼中又可以“从未将原告作品直接上载,也就无从停止”为由,理直气壮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法院之所以能够默认被告辩称的原告“著作权侵权通知书因其自身缺陷不具备法律效力”,判决连刘京胜案都不如,(注:在刘京胜案判决中,法官尚念及原告发出侵权通知书后被告置之不理,没有断开链接,因而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叶延滨案判决书则否定原告发出的侵权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判被告全胜,连诉讼费也由原告自己承担。)就是因为他们都是只将眼光盯住复制(直接上载)侵权,而忽视了通过链接的“展示”侵权。在今天的互联网络,只要通过线内链接技术与“取景”程序,在布满自己网站的文字、广告、标语的网页中展示他人的作品的行为就属于侵犯他人的展示权及侵犯他人的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一、民办高校产权现存问题及其影响
民办高校存在的问题表现在民办高校的产权不明晰,产权的不合理分割,产权要素重组的不对称,部分产权要素主体虚设和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产权不明晰制约了民办高校的发展。
1.产权不明晰的因素分析
由于民办高校资源的稀缺性,使得不同的主体在使用着不同渠道的民办高校资源以及同一民办高校资源具有的不同属性。这一复杂的现状使得现实中的民办高校产权显得十分复杂,不同主体拥有的民办高校产权既受到多方的限制,又难以得到明确的界定。主要表现在:
(1)办学主体多元化导致民办高校产权主体的多样化。在我国民办高校中,办学形式多种多样,有社会承办学校、公立“转制”学校、私人办学、事业单位办学、股份制办学、教育集团办学、中外合作等办学形式。由于办学主体办学资金来源渠道不一,且资金的性质也各异,使得民办高校产权主体多样化,产权本身的组成形式繁杂,公有与私有成分混杂,使产权的界定成本太高。
(2)民办高校资金的投入也是多渠道的。从目前民办高校的资金来源来看,主要有政府资助、国有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资、社会资助、港澳台工商业者捐助、外资和华侨出资办学、公民个人出资办学等形式。投入的多渠道导致产权界定缺乏明确的标准与依据。
(3)很多民办高校在初创时期,属于“三无”学校,主要是通过滚动发展,民办高校产权没有得到初始界定,民办高校的整体产权属性在公益性与营利性之间徘徊。在民办高校不断发展壮大之后,民办高校本身包括着更多的公益性与营利性的因素,这使得社会各界对民办高校产权有着不同甚至是矛盾的认识,在具体政策层面对民办高校产权的归属划分也存在着分歧。
(4)民办高校的办学积累,包括教育机构中的由于国家政策的优惠而形成的,或由国家直接投入的资产、社会各界的捐赠、个人或企业投入到教育机构及在办学过程中所形成的办学积累。办学过程中积累的资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学生交纳的学杂费及其他费用超过教育机构对其所使用的教育成本的部分;二是教育机构将资金用于其他经营的所得。办学积累也是民办高校产权界定的一个难点。
2.民办高校产权不明晰的影响
(1)为新的投资主体进入造成障碍。产权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举办者对预期收益的不明确,国家对此也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影响资本进入民办高校领域。
(2)无法形成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作为教育投资,属投资大、资产专用性高的产业。民办高校的产权不明晰,其激励与约束机制也就无法有效运转。投资是以资本增值为目的的寻利行为,投资主体目标具有资本增值或寻利倾向是无法掩盖的,它也符合国家提倡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有效统一。但是,产权模糊将使民办高校产权处于公共领域,这部分资产的使用必将面临使用效率降低的问题。产权模糊使得各主体与经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不明确,尤其是举办者的收益权的不明确,导致举办者事实上缺乏动力。由于国家相关的制度法规没有对产权明确界定,所以举办者与经营者都难以产生稳定的预期收益,这既不能激励对民办高校的规范管理及进一步投入,也不能从利益关系角度对他们进行约束。
(3)资源配置效率低。国家的相关法律对民办高校的终极所有权不明确,收益权、处分权也就更难保障,这种产权关系的不协调必然影响资源配置的效率与效益。民办高校所有权主体虚置和缺位还导致举办者追求短期效益,为学校埋下了民事责任和侵权债务等诸多的隐患。
二、民办高校产权的法律保护
为了建立适合民办高校可持续发展的产权制度,使民办高校摆脱目前产权关系不明晰的状态,迫切需要在法律上界定以下几个问题。
1.民办高校营利与非营利的区分
目前,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不加区分地对所有民办高校和非学历民办高教机构实行同等的优惠政策,让投资办学特别是回报率很高的办学与不要任何回报的捐资办学,即营利型与非营利型学校,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这不仅未起到提倡和鼓励办学的作用,而且严重挫伤了社会捐资办学的积极性。投资办学与捐资办学的不分,营利民办高校与非营利民办高校的不分,将不利于民办高校的发展。“区分私立教育机构的营利和不营利,比传统的区分公立和私立教育机构更具有实际意义。因为非营利的私立教育机构从它们的使命和结构来看与公立教育机构经常是非常相象的”。应严格界定投资办学与捐资办学、营利与非营利的区别,对营利性民办高校依法征税,用税收杠杆加以调节,根据我国民办高校筹资运行状况分类进行管理。首先以是否捐资办学为基准,把民办高校分为捐资举办的民办高校和投资举办的民办高校。捐资举办的民办高校,一般由捐资形成的财团法人举办,又称非营利型民办高校,而投资举办的民办高校又以是否合作投资为标准分为独资举办的民办高校和合资举办的民办高校。其次,在投资办学中,根据民办高校的教育服务类型以及学校盈余的分配状况,又分为准营利性民办高校和营利性的民办高校。非营利民办高校是指由捐资形成的财团法人举办的民办高校,这类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学校的盈余只能用于民办高校的再发展,不得在举办者及管理者之间分配。准营利性民办高校一般是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可以获得适当回报的民办高校,如有一定结余,学校可以在保证学校发展的基础上,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回报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及管理者。这应是我国在特殊时期的一种过渡状态。营利性民办高校,特指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各种教育培训服务的教育机构,这类学校一般由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或个人、合伙人举办,学校的盈余由学校内部解决。当前,在不明确民办高校是捐赠资产举办,民办高校的财产所有权归非营利法人而不归举办者(捐赠者)个人的前提下,单纯限制民办高校的举办者不得对学校的收益或盈余进行分配,不仅在实际中做不到,而且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
分清民办高校的性质后,国家对不同性质的民办高校应给予不同的免税优惠和资助。对于非营利性学校,即以捐赠资产举办,履行非营利法人登记手续并把捐赠资产转交非营利法人所有,捐赠人和与其有关系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取得回报,分配办学结余,学校解散时剩余财产不得归属任何人和营利组织。这类学校才能享受政府给予的各种免税,如所得税、土地税、房产税等优惠,才能接受社会和个人依法以扣除税收的捐赠,才能得到政府的资助。因此,只有实行非营利法人制度才可能解决民办高校的产权问题。从美国等国家的实践看,民办高校要依法进行非营利法人登记,即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将办学资产依法转交非营利法人进行登记。在登记后,营利性民办高校和其他民办高校方可招生,只有教育主管部门对民办高校提交的全部材料和证明进行审查并进行必要的实地调查后,才能确认其营利性质和是否具备营利法人条件。
2.明确界定民办高校不同性质资产的所有权
根据产权的性质及其功能,对民办高校资源的不同属性应交由不同主体使用,对各方主体的个体利益与共同利益进行必要的界定,明确民办高校的各产权主体之间的产权关系,保证民办高校资源配置的效率及形成有效竞争激励机制。产权明晰,指的是产权归属主体的明确和财产权内容的明确,以及权能范围的界定。民办高校产权主体的明晰,不仅要做到所有权、占有权、收益支配权、使用权等四大权利的合理分割与重组,保证产权的充足权能,而且要做到各产权要素内部的相对完整,以便产权分割和重组的各产权要素能独立发挥作用。产权是否明晰不仅影响个人、社会投资方面兴办民办高校的积极性,而且也影响民办高校资源配置效率。
由于政府无力给民办高校很大资金支持,在大力提倡社会力量捐资举办非营利性民办高校的同时,政府也应允许个人或企业投资举办营利性的民办高校及社会力量混合集资举办准营利性的民办高校。准营利性和营利性的民办高校的财产归属权的初始界定应坚持收益与风险、权利与责任匹配的“对称原则”。民办高校筹资的来源及其运作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民办高校产权的界定,而民办高校的产权界定又反过来影响社会力量对民办高校的筹资规模与多样性。根据我国民办高校发展的实际,确定各类各级民办高校组织的性质,明晰民办高校组织的产权,对于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保障民办高校健康有序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归纳起来,民办高校的财产主要由四个方面组成:(1)举办者的投入;(2)社会各界捐资赞助;(3)国有资产;(4)办学积累。
3.明确界定民办高校剩余财产的分配办法
首先,因享有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在学校存续期间归属学校所有。《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民办高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民办高校接受的捐赠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增值部分的财产,按照条例,归国家所有。这显然忽视了对举办者利益的保护。如果违背了比例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不利于发挥举办者的积极性。当然,将全部的剩余财产权全部归举办者也违背了教育公益性原则。因此,可以确定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比例或方案。产权分配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在进行民办高校产权分配时,必须要考虑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促进学校发展的原则,所有的收益分配或资金预算方案,都必须要以学校的可持续发展为原则,投入的资产与增值资产的主要部分应用于学校的再发展。二是所有权与使用权分开的原则,学校拥有财产的使用权,但所有权全部归举办者各方。三是比例风险与比例利益原则,举办者对资产增值的拥有比例应与投资比例相当,增值部分每年应由国家进行审计,并按比例进行所有权分摊。这相当于产权的再分配。
其次,要体现公平与效率。应明晰产权,发挥产权的激励功能,激发举办者的投资兴趣,使民办高校稳定、健康、持续地发展。《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处理剩余财产的基本原则是:国家对民办高校的投入所形成的财产和民办高校受赠形成的财产,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高校事业;由举办者出资(不是捐资)形成的财产,返还举办者。当然,在目前以投资而非捐资为主的办学形势下,允许学校在终止清算并有剩余财产的情况下返还原始投资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竞争法则的,有利于鼓励教育投资和保护私有财产。遗憾的是,这些原则还缺乏可操作性。出资人的收益权在现有法律规范下,事实上都是得不到保障的。实际上,民办高校的出资人所关心的主要是两个问题:一是出资人对其投入部分所形成的校产是否拥有所有权与收益权;二是出资人对办学增值的校产享有什么权利。在澄清民办高校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权能上,要区分举办者、管理者的各项权、责、利,特别要归还他们对财产的所有权和收益权。
4.明确负责民办高校资产监管的主体
办民办高校与办其他事业不同,学校需要稳定,而举办者又需要减少风险。国家规定举办者为办学而进行的投资仅作学校存续期间使用,其产权归属举办者所有,学校以其办学收益回报举办者以作补偿。这里有一个重要前提,即政府对民办高校资产流向的监管。这是政府监管民办高校的最重要的方法,其核心不是学校的经费如何使用,而是学校的产权是否明晰,收支是否清楚,以防学校不正当盈利。目前,我国民办高校的财务实际上是比较混乱的,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对民办高校的财务开支基本上不过问。在这种情况下,健全和完善民办高校财务监管的法规和规章至关重要。
因此,国家在不干涉民办高校办学自的情况下,应该对民办高校的教育教学和财务拥有监督检查权和评估权,对其资产有审计权。
5.健全民办高校的学校法人制度与内部治理结构
传统的图书馆所能存储的信息容量有限且方式单一,无法满足社会发展与进步的需要。于是,数字图书馆就应运而生了。数字图书馆,顾名思义,就是一种用多媒体数字技术对信息进行处理和存储的新型图书馆。
数字图书馆不仅包括传统图书馆功能,并且囊括了其他信息资源的部分功能,让用户能够进行综合的信息访问。发展到今天,数字图书馆已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以“超星数字图书”、“读秀知识库”等为代表的数字图书馆已经对人们的学习生活产生了重大影响。
二、数字图书馆建设面临的版权问题
(一)数字信息资源跨国共享中的版权问题
首先,版权具有地域性。不同国家关于版权的立法各有不同,版权的有无、对著作权人的保护随地域的变化而变化。在数字信息这一特定的前提下,由于数字信息流通的瞬间性、地域的广泛性,传统的保护版权的方法实施起来难度颇高。许多情形下,对于管辖权的认定、侵权的法律适用都存在认定模糊的问题。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加上数字信息流转的特有特征,对数字信息跨国共享中的版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数字信息收集过程中的版权问题
如何获得图书资源是所有图书馆建设所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数字图书馆,其本质量就是对网络数据库进行制作和传播。因此,所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信息内容都涉及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者向著作权人付费。与此同时,在数字信息收集的过程当中,面对的著作权人浩如烟海,如何向其中的每一位著作权人取得授权成为了数图书馆在收集数字信息时所面临的巨大挑战。
(三)数字信息的合理使用问题
图书馆的合理使用仅限于馆藏需要的复制,数量应该受到严格控制。不过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大大影响了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在数字图书馆中,公众只要点击就可以无限制的复制各种信息,作品的复制成本大大降低。个人的复制行为虽然现在为法律所允许,但必定会对作品的市场销售造成重大影响,给版权人的经济利益造成巨大损害。因此,合理使用并不包括数字图书馆的复制行为。
(四)超链接所涉及到的版权问题
在数字图书馆中,超链接的存在屡见不鲜,点击超链接就可以将用户导入所连接的网页。在超链接这一问题上,也可能存在下列几种侵犯版权的行为:其一,侵犯署名权。链接他人作品,如果不标明作者姓名,是用户误以为连接的内容系链接者的作品,即侵犯了被链入作者的署名权;其二,侵犯保持作品完整权。将他人作品的部分链入,破坏他人作品的完整性即侵犯了著作权人保持作品完整权。
三、对解决数字图书馆建设过程中面临的版权问题的建议
(一)重新构建著作权“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
就数字图书的发展前景来看,完善和健全数字图书馆势在必行。因此,让数字图书馆也成为享有合理或法定使用权的主体是大势所趋。并且对数字图书馆的合理或法定使用做出如下的限制:数字图书馆复制馆藏作品的目的应体现其社会公益职能;对复制的数量作出限制,以防止复制的无限次发生;复制的手段具体包括复印、录音、录像、扫描等。
总体而言,就是赋予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主体的资格,并在此同时对其作出限制。目的在于防止其为了商业利益无限次的复制行为以及其他过度侵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建立图书馆数字版权补偿金制度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版权人的利益相比于公众利益受到了更大程度的威胁,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出现是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满足社会利益配置的需要。
版权补偿金的征收对象以及具体数额可以在借鉴其他国家相关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加以确定。值得注意的是,版权补偿金具有双向的限制性。既约束约了权利人权利的行使,又限制了公众对作品进行利用的行为。
四、结语
数字图书馆的出现在对版权问题造成冲击的同时也给大众提供了便利,面对在这一领域出现的新问题,需要用新方法、新思路来予以解决。法律是平衡社会各方利益的武器,在数字图书馆领域,如何既保护社会公众利用作品的权利又不伤害版权者的创作积极性是解决数字图书馆建设所面临的版权问题的核心。数字信息随着网络的发展其竞争力也日益增强,一方面我们要促进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增加科技力;另一方面也要保护创作源泉,让创作灵感不断涌流。
参考文献
[1] 赵静.从司法审判看我国数字图书馆中的著作权适用法律问题[J].著作权新型疑难案件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
版权法又可以称为文学艺术产权法,它是一部形成一国社会文化的法律。版权属于知识产权体系,其保护的标的是思想的创造物,这就决定了版权必须赋予权利人一定的专有权利来达到和实现激励创作者尽心创作的目的。同时版权又兼具了增进知识和学习的宪法性目的,因此它需要通过设定一些公共领域促进一般的社会公众接触到创新的思想以达到传播作品提高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可见,版权法从本质上就是要在创作者和使用者之间建立一种均衡关系。
保护期限的长短是调整作者与公众之间利益冲突的重要工具法律论文,也是实现版权法目的的一种手段论文范文。根据各国版权法的规定,一旦版权的法定保护期届满,作品将自动地进入公共领域,公众可以自由地复制或者作其他的使用。从这个角度而言,确定版权保护合适的期限是促进各国版权法改革的重要原因。本文运用计量分析方法,以56个国家和地区的数据为样本,实证分析版权保护期限与版权贸易的关系,探求版权保护期限的理想平衡点,并在此基础之上提出完善我国版权保护期限制度的政策建议。
一、研究文献综述
一般而言,版权保护期限就是指版权法律保护实施的时间期限。法律赋予版权一定保护期限的目的就在于使得作者在不泯灭创作热情的同时还愿意与公众分享其智力成果,这一规律俨然成为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则。从历史的角度来看,版权保护期限经历了从短到长的演变过程,逐步从最初的28 年扩展到现在的作者身后70 年[[1]]。学界为此展开了积极的探讨法律论文,在理论层面上,美国国会[[2]]就Eldred v.Ashcroft[[3]]判决指出,如果不延长现有版权作品的保护期,就没有人愿意对那些即将进入公有领域的但是却具有投资价值的版权作品进行追加投资。因此,延长版权保护期就能使这种追加投资成为可能。美国版权局[[4]]强调在信息全球化的今天,国际社会应当有一个统一协调的版权保护期标准,现在,欧盟已经通过一个版权指令将其版权保护期延长至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亡后70年。如果美国不延长版权保护期,那么,美国在欧盟的利益将受到损失。在实证层面上,Png 和Wang[[5]]调查了1991-2002年OECD 26个国家的样本数据。研究表明,在平均水平上,版权保护期限的延长使得电影产量提高了8.51%(4.60%)到10.4%(4.89%)之间法律论文,并且电影产量的增加在盗版率低的国家显得更为显著论文范文。
从版权法的基本原理来看,版权期限的扩张是对版权人保护的强化,但同时也意味着对社会公众义务的加重、对公众自由接近知识和信息的限制的强化,这引起学者对版权保护期限不断延长的担忧和焦虑。在理论层面上,Landes和Posner[[6]]认为版权保护期延长所激励是那些还没有被创作出来的作品,而表达成本的增加将涉及到对所有作品的借用,包括现有的和没有创作出来的作品。这是反对版权保护期限延长一个非常有力的判断。美国法官Thomas[[7]]总结认为版权保护60年的垄断权所产生的罪恶会双倍于30年的垄断权所产生的罪恶、三倍于20年垄断权所产生的罪恶。Lypzic[[8]]对版权保护期过长的弊端进行全面的总结:一是作者靠集体文化培养,从中吸收完成自己作品所需的各种要素,因此,反过来,将他们的作品尽快纳入公有领域作为共同财产也是理所当然的;二是超过一定的时间,几乎无法再找到所有的继承人,几乎无法使他们意见一致地按作品的流通市场所需求的速度授权使用作品;三是保护期限过长法律论文,公众会付出更大的代价,因为权利的永久化只会有利于继承人,不利于激发创造力;同样,它会使作品难于流通,这不符合公众享有文化的迫切要求。在实践层面上,Landes和Posner[[9]]并采用限制折扣的方法,指出一个永久性版权的现值与25年版权保护期的现值,相差仅约2.5%。法官Breyer[[10]]同样认为版权20年保护期限所创造的收益就占到了永久性保护所创造收益的98%以上。Varian [[11]]认为美国Sonny Bono 版权期限扩展法案所产生的激励效用是不显著的,版权保护期限延长20年的规定,仅仅能创造0.47%额外的补偿,如此低的补偿率不可能对作品创作具有显著影响。Landes &Posner [[12]]调查了1910-1991年美国版权办公室版权续展注册的情况,认为80%的版权作品在首次版权保护期结束之后已经没有商业价值了。Rappaport[[13]]研究了在美国1922-1941年间获得版权的电影在1998年的商业价值,他发现两个趋势:一是距离目前更近的电影更有可能进行商业运作。在1926-1928年的电影在1998年的商业存活率为11%法律论文,1929-1932年的存活率则为40%,1933-1941年的存活率则为65%;二是距离目前更近的电影具有更高的商业价值。在1926-1930年间创作电影的平均商业价值为175,000美元,1931-1934年间为250,000美元,1935-1941年间为400,000美元论文范文。
上述研究成果细致梳理了版权保护期限对版权人、传播人与使用人的各方影响,阐述了版权保护期限对激励作品创作和由于垄断所造成利用不足的两方面效应。可以说,学界目前对于版权保护期限重要性的探讨已经非常深入和翔实,并将关注的焦点和核心放在究竟多长的保护对于确保作者和出版者的经济利益是必要的。但令人遗憾的是迄今关于版权法最终能够提高公众福利的经验性研究却极度匮乏,究竟多少激励足以推动创造性活动,何种激励——金钱、控制还是时间?——真正起作用,对此缺乏事实性的必要研究加以分析并做出合理解释。从这个角度而言,目前版权保护期限延长对社会福利的影响依旧属于一个开放性命题,本文将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之上展开进一步实证分析。
二、版权保护期限与版权贸易关系的实证分析
1、相关数据
对于版权保护期限,直接采用各国或地区的版权立法期限为统计变量。对于版权贸易法律论文,由于直接采用一国或地区版权贸易的绝对值往往会忽略各国或各地区规模大小的差异,导致数据失真,因此,采用人均版权贸易额进行修正。研究样本为2006年全球具有代表性的56个样本国家和地区的版权保护期限和人均版权贸易额的数据资料。相关数据参见表1。
表1版权保护期限与人均版权贸易额数据统计表
国家
和地区
版权保护期限ST
人均创意及其相关物品进出口贸易额(美元)CT
国家
和地区
版权保护期限ST
人均创意及其相关物品进出口贸易额(美元)CT
国家
和地区
版权保护期限ST
人均创意及其相关物品进出口贸易额(美元)CT
国家
和地区
版权保护期限ST
人均创意及其相关物品进出口贸易额(美元)CT
匈牙利
70
1605.958
瑞士
70
4166.612
拉脱维亚
70
501.3533
新西兰
50
722.645
荷兰
70
2730.922
阿根廷
70
80.21176
肯尼亚
50
11.10053
阿尔巴尼亚
70
66.27032
智利
50
140.8095
克罗地亚
50
494.4137
丹麦
70
2868.151
韩国
50
1109.034
卢森堡
70
5597.743
葡萄牙
70
647.9537
巴西
70
64.98956
印度
60
39.11031
奥地利
70
2404.444
冰岛
50
1385.601
加拿大
50
1302.102
马来西亚
50
987.572
塞浦路斯
70
1306.344
罗马尼亚
70
219.2006
西班牙
70
776.5571
泰国
50
281.735
澳大利亚
70
980.5365
以色列
70
4294.443
爱沙尼亚
70
1803.927
中国
50
173.2935
法国
70
1290.191
斯洛文尼亚
70
1071.108
捷克
70
1117.213
白俄罗斯
50
116.5495
德国
70
1532.578
斯洛伐克
70
859.9697
波兰
50
342.9795
格鲁吉亚
50
42.68358
意大利
70
1099.275
比利时
70
5964.5
爱尔兰
70
2054.753
亚美尼亚
50
261.7565
挪威
70
1398.058
英国
70
2649.674
日本
50
696.4777
菲律宾
50
47.41103
瑞典
70
2557.999
希腊
70
557.1021
马耳他
70
1424.512
印度尼西亚
50
34.50223
保加利亚
70
165.314
芬兰
70
3451.044
新加坡
50
9334.759
约旦
30
266.7404
美国
70
990.5456
土耳其
70
83.28199
立陶宛
70
571.765
1.引言
目前多数的DRM系统的授权策略是基于传统访问控制模型(DAC、MAC和RBAC),关注的是封闭环境下信息系统中的资源使用前的机密性和完整性。传统访问控制在权限规则执行前,主体S已拥有使用权限R,不能动态授权;传统访问控制不考虑操作的物理环境、资源状态等上下文信息,内容使用过程不够灵活,因此,不能很好地适用于目前开放式环境下应用繁杂的内容访问和使用控制需求。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是在使用控制模型UCON基础上建立的一种移动数字版权保护模型。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将使用控制决策作为一个独立的模块,整体模型结构简单,管理容易且具适用性强。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全面考虑使用规则和上下文信息,充分利用授权(Authorization)、义务(Obligation)和条件(Condition)三大决策要素实现了资源的分发控制、用户动态授权管理和内容的使用控制。在使用UCON模型时,引入了基于角色的访问控制机制,实现了角色职责分离和用户动态授权的细粒度管理。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内容使用控制模块相对更更复杂,兼具用户/角色控制和内容使用控制。
2.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原理
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工作原理如下:
(1)系统管理员(SystemAdministrator,SA)对DRM系统中的User进行属性(Attribution)划分,按角色(Role)为单位对User的权限R进行授权(Authorization)管理;
(2)在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中,用户的属性是由SA分配,标识了用户的能力和特征。通过用户属性(ATT(User))判断使用者目前所具备的Role。
(3)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使用控制决策包含授权(authorization)、义务(obligation)、条件(condition)三种决策策略,这些策略与连续性(Continuity)和可变性(Mutability)共同实现使用控制的决策过程。
(4)CP/SP赋予每一个客体资源唯一的标识号OID,并将客体资源的R分配给系统定义的Rotes,User通过申请/担任某一角色,来获得相应的权限。
(5)User使用客体资源前,通过DRM Client提交客体资源的OID和User所在可信计算平台的硬件唯一标识号HID,需先向许可证服务器LS申请许可证。LS根据User担当的Role查询其拥有的R,生成许可证,分发给User。
(6)许可证包含客体资源使用的权限规则,检查上下文信息和使用规则执行使用控制决策。
OMA DRM 2.0是目前使用最为广泛的数字版权保护标准,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参考OMA标准,根据目前移动出版实际运作情况及发展趋势构建基于UCON模型的移动出版版权保护模型。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的概念模型如图1所示。
图1 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概念模型
目前移动数字出版具有多业务多平台应用现象,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包括数据分发子模块和数据控制实施子模块两部分,分别用SRM和CRM体系结构。SRM负责Server整体的数据服务管理、定制与分发,不允许用户随意、非法下载客体资源(即使可以下载,服务器端系统和决策等也不会受到影响),允许RM控制外的用户访问客体资源。CRM细粒度地管理和控制已分发下载的数字资源在Client的使用情况,如使用时间、使用方式以及使用次数等。采用基于SRM和CRM协同作用的使用控制结构,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支持在线和离线两种方式的访问控制服务,可实现授权数字内容在多用户多设备构成的内容共享域内的正常交换和使用,防止非授权使用和非法扩散,满足目前多样化的商业模式的数字版权保护需求。
3.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结构
根据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概念模型,我们给出了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结构,如图2所示。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包括数据提供平台和数据使用平台,前者根据后者的请求和可信度,为后者提供DRM内容和许可证;后者基于TPM,根据用户安全等级、使用环境的完整性度量值和使用规则完成用户对DRM内容的访问控制和使用控制。
图2 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结构
4.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性能分析
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充分利用了使用控制的过程连续性和属性可变性,满足了开放环境对动态授权的要求。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基于服务器-客户端的结构,提高了模型的可管理性和可应用性。采用基于服务器端和客户端的引用监控器实时监控整个访问过程,主客体属性可随主体访问行为而动态改变。引用监控器机制可基于软件编程实现,过程简单且易实现。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数据使用模块基于可信计算平台,实现了用户、USIM和终端平台的完整性度量和完整性认证,提高了数据使用的安全性。数据提供模块把信任度作为使用控制的重要决策,实现了基于角色的授权机制,使资源分发授权更加灵活、安全和简便。
5.总结
使用了“问题提出--分析问题--解决方案――方案验证”问题解决模式。首先,分析了目前开放网络环境下移动数字版权保护存在的授权和访问控制问题。然后,论文研究了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过程和可信计算平台。在此基础上,我们提出了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解决方案,详细地介绍了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构建思想、体系架构、逻辑描述和方案正确性验证。最后,论文从工作机制和性能上分析了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
参考文献
[1]J.He,Y.Geng and K.Pahlavan,Modeling Indoor TOA Ranging Error for Body Mounted Sensors,2012 IEEE 23nd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on Personal Indoor and Mobile Radio Communications(PIMRC),Sydney,Australia Sep.2012(page 682-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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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S.Li,Y.Geng,J.He,K.Pahlavan,Analysis of Three-dimensional Maximum Likelihood Algorithm for Capsule Endoscopy Localization,2012 5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Biomedical Engineering and Informatics(BMEI),Chongqing,China Oct.2012(page721-725).
[4]Y.Geng,J.He,H.Deng and K.Pahlavan,Modeling the Effect of Human Body on TOA Ranging for Indoor Human Tracking with Wrist Mounted Sensor,16th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on Wireless Personal Multimedia Communications(WPMC),Atlantic City,NJ,Jun.2013.
[5]Y.Geng,J.He,K.Pahlavan,Modeling the Effect of Human Body on TOA Based Indoor Human Tracking[J].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Wireless Information Networks 20(4),306-317.
作者简介:
张雁凌,宿州学院副教授,博士。
安徽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大学文化研究中心项目(2012YKF23);安徽省体育社会科学重点项目(ASS2013125)。
随着数字时代到来,网络出版成为学术期刊的新阵地,越来越多的学术期刊自愿或者顺应潮流地加入到内容数字化、资源网络共享的潮流中。在我国,由于目前的数字标准不统一、国民习惯免费阅读以及受学术期刊自身数字化建设力量不够等条件制约,学术期刊在网络出版方面的发展较为缓慢,仅有中国知网、万方数据、重庆维普在内的为数不多的几家学术期刊数据库发展较为成熟。由于学术期刊只将独有的内容资源交由数据库公司经营,而不能介入具体的工作,这就带来了期刊络版权保护的问题。在这方面,欧美国家的保护模式,值得我国的学术期刊网络版权保护学习借鉴。
欧美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方式可分为以开放存取为基础的网络版权保护模式和以非开放存取为基础的网络版权保护模式。
一、以开放存取为基础的网络版权机制
开放存取(Open Acces,简称OA)是国际科技界、学术界、出版界、信息传播界为推动科研成果利用网络自由传播而发起的运动。开放存取是不同于传统学术传播的一种全新机制,其核心特征是在尊重作者权益的前提下,利用互联网为用户免费提供学术信息和研究成果的全文服务。[1]开放存取的主要矛盾在于免费获取及版权人的授权使用,即只有在满足版权人提出的各种授权协议的基础上,开放存取才能实现。目前,开放存取在欧美学术期刊界发展势头强劲,已经成型的网络版权保护模式有以下3种。
1. 版权归作者所有机制。这种模式在期刊数字化早期被普遍使用。除以单纯的教育目的,外使用他人论文者,均需要征得作者本人的同意。版权完全归作者的具体保护政策如下:首先,承认作者拥有完全的版权。其次,版权声明,除教学使用免费外,其余均需经过作者同意。再次,期刊刊登需要获得第一出版人的授权许可。最后,作者通过其他渠道再次刊登该文章时,应该标明开放存取期刊为来源刊。
国外早期的学术期刊的开放存取通常由期刊社等出版单位自行操作,未涉及出版商及其他出版机构。
2. 版权部分转让机制。这种模式将版权权利一分为二,即将论文的商用价值和版权价值分开,商用价值转嫁给出版商,版权依旧归属作者所有。从具体操作看,出版商与作者签订版权许可协议后,可以获得论文的首发权,同时其带来的各种商业价值归出版商所有。但如果开放存取出版商想要进行论文再包装从事其他商用时,需要付给作者一定比例的版税。需要说明的是,在该版权模式运作下,只要作者无商业用途,可以随意刊发、处理自己的论文作品,而无需征得开放存取出版商的同意许可。
3. 版权部分保留机制。目前,大多数开放存取期刊都采用版权部分保留的模式与作者签订许可协议。协议的参考依据及资料有多种,如GUN Free Documentation License(GNU免费文献许可协议)、Common Document License(共享协议)、Open Content and Open Publication on License(内容与出版社开放许可协议)等。[2]其中,Common Document License(共享协议)使用率较高,目前已被70多个国家和地区使用,该协议由创作共享组织于21世纪初制订并。
创作共享组织(Creative Commons)由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教授Lawrence Lessig倡议,2001年建立。[3]该组织致力于为创造性作品提供机动灵活的著作权许可协议。针对数字作品,其根本原则是“保留部分权利”,即保留作者的部分精神权利,如作品完整权、署名权(Attribution,BY)等,而将创造共享、非商业用途(Noncommercial,NC)、禁止演绎(No Derivative,ND)及保持一致(Share Alike,SA)等4项核心权利与包括转载、复制权在内的其他11种权利进行交叉组合后,授予使用者(开放存取出版商、学术期刊等)。
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由于有互斥(“ND”及“SA”)以及必须含有BY等条件存在,以上条件交叉最终实现了16种部分保留版权模式。
在国外,随着开放存取期刊的不断增加,越来越多的作者发现保留全部权利并不明智,保留部分或者不保留权利的版权模式反而更利于作品的无差异交流和推广。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开放存取机构也遵循保留部分版权的准则设定了授权许可方案。美国科学公共图书馆(the Public Library of Science,PLoS)和BioMed Central 出版社(BMC)均使用了创作共享协议的相关细则。[4]
二、以非开放存取为基础的网络版权机制
目前,世界知名的学术期刊出版集团,如斯普林格集团、爱思唯尔集团等,仍坚持非开放存取的方式,依靠学术期刊订阅和阅读获益。而通过论文订阅、购买获取收益也依旧是很多出版商赖以为生的经济来源。因此,这些出版商、出版集团在收录论文时,多数时候会同时要求作者将版权(包括电子版权)一并授予。
在国外,论文作品在网络平台的共享使用极为便利,由此也延伸出一系列关于论文使用版权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如,美国物理联合会(American of Physics,AIP)明确规定,在数据库平台使用过程中,只有订阅用户以及被授权的个人或单位,以学习、科研等为目的方可下载、打印并保存该数据库中的论文资料。已下载资料内容的版权所有人允许他人(订阅用户及授权访问者)引用、转载部分简短内容,但须标明引用出处及原作者信息。而“peer to peer”(口碑相传)或者个体间的非持续性、规模性、系统性的学术交流行为,则可以对期刊内容进行复制。[5]
1. 构建统一平台,版权保护与资源共享并行。
美国版权结算中心(Copyright Clearance Center,CCC)是目前世界最大的文字复制权许可组织,[6]是欧美国家除开放存取外,期刊络共享主要来源平台,已有超过2 000万人使用该中心的年度许可协议和付费使用服务进行信息共享。因此,CCC使用的版权许可方案,已经成为整个欧美地区解决期刊络共享版权问题的重要参考版本。作为作者和权利人的桥梁角色,其提供的版权许可方案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年度许可。年度许可的前提条件是打包授权,指将CCC系统中所有已获得的著作权人授权的著作集体打包以年为单位,授予使用方,用于内部复制和交流。该方案的执行需要通过两项协议合同完成,即结算中心与著作权人的协议合同,以及授权后的结算中心作为著作权人与使用者完成协议合同。
(2)以次为单位付费。以次为单位进行付费是指使用人需按照作品授权情况,依据使用次数进行付费,授权金额需要版权人预先设定。一旦金额设定,使用人所享有的包括使用分数、收件次数以及享有页码等均会自动给予限定。此外,CCC系统还可以对某些著作权归属他人的作品进行提醒,告知使用人目前的版权所有情况并给予相关信息。
(3)影印文件许可。此许可协议是一项商业授权协议。使用人在获得授权后,可获得100万张影印文件的权限,可以随意复制、下载CCC系统中的所有影印文件。这一授权多适用于院校或科研机构等需求大且集中的单位。
(4)教育及出版信息咨询及推广服务。CCC除为出版商及出版集团提供授权服务外,还可利用自身资源,协助进行与教育及出版效益相关指标的分析。帮助使用人了解网络版权重要性,促使使用人了解授权的相关细则,并帮助其了解如何获取版权人的授权。
目前,包括斯普林格、Nature、SAGE等在内的200余家出版商均在使用年度许可制度。该制度的大幅推广使用,使众多科研机构及院校获得使用授权,避免了单一授权浪费的大量时间和精力。以爱思唯尔数据库(Elsevier)为例,作为全球最大的科技出版商,该集团于21世纪初便开始与CCC进行内容版权许可。使用人在使用爱思唯尔数据库的时候,只要点击“获取许可”并输入想获得的权利,数据库自动检索后,便可罗列出符合条件的信息内容供使用人参考。
2. 国家层面进行版权保护,护航学术期刊发展。
国家许可制度被广泛应用于加拿大、丹麦、芬兰、瑞典等国家,[7]该许可制度通过政府授权,由出版商与第三方非盈利性信息服务机构共同签订国家许可证,明确第三方非盈利性信息服务机构负责向公众免费提供数据资源的上传、检索、浏览、下载等渠道。这样一来,避免了使用人和授权人潜在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在此制度下,国家采取转移支付的办法,弥补对作者、出版商造成的部分利益损害。因此,出版商也同意通过修改授权协议以避免可能出现的法律责任。事实上,国家许可制度建立的根本意义上在于举国家之力,整合国内信息渠道,引进更多学术资源,繁荣国家学术市场。
三、对于我国学术期刊网络版权的启示
我国的学术期刊网络化和数字化进程虽然较国外稍晚,但发展势头迅猛。以中国知网为例,该数据库以学术、技术、政策指导、高等科普及教育类等期刊为主,内容覆盖包括自然科学、工程技术、农业、哲学、医学、人文社会科学等各个学科领域。截至2013年3月,收录国内期刊8000余种,囊括了近90%的国内学术期刊。[8]然而,截至目前,并没有关于学术期刊的收费标准及盈利分配方面的细化规定和政策约束。由于盈利方式不明细,数字标准不统一,学术期刊的权益始终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独有的内容资源被技术提供商和运营商用于获利,学术期刊自身却无法得到应有的版权收益。
此外,作者作为作品的创作人和最初版权所有人,为了能够体现其作品价值,作为公开发表物发表问世,很多的时候无条件将除署名权、作品完整权外的其他商用权利授予期刊社、数据库;而作者又常常在作品问世之后将其包装,如演讲等再出售获益,这种行为和之前与期刊社承诺过的版权权利相悖。如此境况,便产生了作者――期刊社――数据库三者之间的版权归属问题。
因此,建立健全网络版权制度的首要问题在于明确权利归属及配置,细化规定出作者、期刊社及数据库各自享有的版权权利及许可协议可以授予以及不可转让的权利部分,以此来界定、规范我国学术期刊的网络版权行为。目前,网络版权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学术期刊数字化、网络化发展的关键一步。
1. 行政法规先行,付费阅读习惯养成是关键。学术期刊的网络版权问题的解决需要多方协调和配合。行政力量的介入能够帮助学术期刊网络版权侵犯问题快速解决。在网络版权制度的具体制订过程中,要坚持几个原则:
首先,要将所涉及的各个环节包含在内,在先构建起整个网络版权的大框架和关系网的前提下,明确彼此关系后,再进行各环节的职能界定。其次,由于技术运营商的强势和学术期刊的弱势形成鲜明对比,网络版权制度在制订时,要充分考虑、权衡各方利益,要以一定的价值原则和公平原则为指导。只有把握住激励创新、推进社会整体利益提升的基本原则,才能确保整个产业的正确发展方向。[9]在这两个原则基础上建立起的学术期刊网络版权制度,才能真正帮助学术期刊实现网络化、数字化。再次,要通过行政手段,帮助读者养成付费的阅读习惯。目前的读者除了在中国知网等几个数据库中不得已进行支付阅读外,在其他免费网络中,依旧可以搜寻到免费的期刊内容肆意下载、使用,这种做法极不利于学术期刊的长远发展。所以在对网络进行规范的同时要引导读者进行付费阅读。
2. 版权归属明确,建立科学、公开的分成机制。建立科学、公开的分成机制,直接关系到版权能否顺利让渡和整个学术期刊行业能否健康发展。目前,学术期刊的分成机制,并没有相关制度可以遵循,主要通过版权人和使用版权人协商决定。而纵观整个数字出版行业,分成不均现象比比皆是。
3.建立国家许可制度。就我国国情看,国家许可制度更适用于我国学术期刊的数字化发展。国家可以通过图书馆联盟的办法,将现有学术期刊数字资源整合,形成强大的学术资源,运用政策杠杆,平衡各方利益,转嫁并解决收益问题和版权问题,推动学术期刊的长远发展。
结 语
由于学术期刊在数字出版产业中占有比例十分微小,所以其包括网络版权在内的各项数字版权并未得到充分重视,但作为科研成果的展示平台,学术期刊具有举足轻重的学术地位和文化引领作用,因此,业内人士应给予充分的重视,帮助学术期刊尽早构建起适合其发展的网络版权保护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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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杨宏芹,黄海榕.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规制――以美国版权结算中心为视角[J]. 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12(11).
[分类号]D923.41
开放存取运动已在世界范围内蓬勃兴起,而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则是传统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数字环境下的自然延伸,其滞后于开放存取运动的发展,因而成为影响开放存取运动的主要障碍之一。加强对开放存取资源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在作者、出版者、用户间建立新的利益平衡机制是开放存取运动快速、健康发展的保证。
1 开放存取资源的版权特点
开放存取是新的学术出版与学术交流模式,其信息资源呈现一些新的版权特点。
1.1 受现行版权法保护
版权所有权由一系列权利组成,作者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但不得背离现行版权法规定的“限制和例外”条款,限制用户合理使用其作品。如《布达佩斯开放存取倡议》(BOAI)并不鼓励违背版权人的意愿或是违反版权法的规定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进行开放存取,也不倡导突破现有的版权法,而只是在现有的版权法体系内,根据版权人的意愿最大程度地实施开放存取。
1.2 版权保护复杂
开放存取是网络环境下的产物,网络条件给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使得版权保护更为复杂,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受保护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可以主张权利的人和机构增加。传统的版权保护主要是调整作者、出版者和用户间的利益关系,开放存取环境下版权保护的主体增加了网络内容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图书馆或学术机构等开放存取资源的建设者,版权保护要求实现多方利益的平衡。
第二,受保护的客体范围不断扩大,作品种类多样。传统版权保护的主要对象是印刷型文献,而适用于开放存取的文献是经过数字化处理的电子文档,主要有论文、著作、原始资料、多媒体资料、课程资料等。
第三,开放存取资源的超地域性。地域性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所确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能在本国或本地区范围内有效,对其他国家或地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对开放存取资源而言,全世界任何地方的用户只要通过网络就可以免费存取、自由使用,一旦有侵权行为的发生,版权保护起来就十分困难。
1.3 许可协议是版权实现的主要方式
开放存取资源版权保护主要是通过许可协议来调整各方利益关系。作者和版权持有人通过许可协议让渡部分版权给用户,使得所有用户具有免费、不被更改、全球和永久使用其作品的权利。作者保留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等部分权利,用户使用开放存取资源时必须注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等版权信息。
2 开放存取资源建设的知识产权保护
BOAI认为,开放存取的实现途径有两种:自存档(Self-Archiving)和开放存取期刊(Open-access Journals),这也是开放存取资源建设的主要方式。在开放存取资源建设过程中应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
2.1 作者自存档的知识产权保护
2.1.1 自存档作品的保证 作者自存档的作品不得侵犯他人的版权、商标权、言论自由权、普通法上的权利或其他任何权利,不能含有对第三方进行诽谤、侵犯隐私或其他歪曲事实的内容。如果是合作者,一方行使权利时须与其他合作者达成一致意见。如英国牛津大学机构库Dspace@Cambridge项目规定,当作者向该机构库提交论文时表示作者承认同意这么做,而且,作者有责任确保在向机构库提交资料时不侵犯版权。中国预印本服务系统会删除非法、有害、、胁迫、骚扰、中伤他人的,诽谤、侵害他人隐私或诋毁他人名誉或商誉的,种族歧视或其他不适当信息,以及与学术讨论无关的内容,对文章不进行学术审核。
2.1.2 自存档作品的版权保护 作者将拥有版权的预印本(preprint)张贴在开放存取仓储中,或存储在个人主页、博客中,不存在任何的版权问题。如果是张贴后印本(postprint),由于出版者为作品提供了增值服务,根据协议应该取得出版者的许可,否则就有侵权的风险。
这里主要有两个服务项目帮助作者保护自存档作品版权:
ROMEO SHERPA/RoMEO数据库是一个可提供检索服务的关于出版者版权政策的指引数据库,分别以绿色、蓝色、黄色和白色来标注它们对开放存取自存档的政策态度:绿色代表允许作者存档预印本和后印本;蓝色代表允许存档后印本;黄色指可以存档预印本;白色代表没有正式提出支持自存档。根据对414个出版者的统计,有68%的出版者允许某种形式的自存档。利用ROMEO,可以检索作者和出版者的权利分配。
JULIET 许多作者的研究项目都是得到资金资助的,不同的资助者对作者自存档的要求也不一样。为帮助作者了解研究资助者关于开放存取数据存档和开放存取出版的政策,确保研究成果保护与存取的复合环境,SHERPA推出了JULIET服务,作为对RoMEO服务的补充。JULIET便于研究者和其他人清楚了解每一个资助者的要求,简要描述每个资助者的政策,并对照开放存取理念对资助者的政策进行比较和评价。许多研究资助者已规定研究成果必须存放在开放存取仓储中,一些资助者强烈要求存档,或另外提供资金帮助研究成果发表在开放存取期刊或一些出版者建立的混合期刊中。
2.2 机构库与学科库建设的知识产权保护
学术机构、大学、图书馆等是机构库与学科库建设的积极参与者,在建设开放存取仓储时,应该取得版权持有人的许可,在网页显著位置提供版权声明或免责声明。如著名的学科库“图书情报科学与技术数字图书馆”(DLIST)在其版权政策中声明:DLIST不对版权问题负责,责任应由作者或作品的版权持有人承担。图书馆在提供网络信息服务时,应尽到注意的义务,发现涉嫌侵权的内容应及时移除或断开链接,避免因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
2.3 开放存取期刊的知识产权保护
2.3.1 赋予作者不同的权利 开放存取期刊是开放存取资源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其版权问题主要是作者与出版者间利益的协调和平衡问题,要么作者保留版权,要么作者将版权转移给出版者。任何一种情况,版权持有人将同意出版的作品开放存取。JISC-SURF“合伙人版权”计划的报告提到了被确认的四种不同的开放存取期刊版权政策,分别是:署名许可、独占许可、再使用和改变论文形式的权利限制开放存取许可、作者保留所有或大部分权利等。这是四种不同的版权实践模式,四种不同的权利安排。Horrn E等则归纳了A、B、C、D四种新的版权模式,并对每种模式下作者、出版者和其他人的权利进行了探讨。
2.3.2 推行许可协议制度 许可是开放存取发展的障碍之一,是作者、出版者、用户三者问利益平衡的实现方式。由于许可的形式多样、许可的细节材料较难发现和理解、对同一作品在不同的时间、地点、机构和环境面临不同的许可障碍等原因,许可实施起来比较困难,但它是开放存取期刊版权保护切实可行的制度。目前,国际上通用的是知识共享许可协议(Creative Commons License)。
CC协议提供作者四种许可方式:署名(Attribution)、非商业用途(Noncommercial)、禁止演绎(No Derivative Works)、相同方式共享(Share Alike)。如美国公共科学图书馆(PloS)和英国生物医学中心(BMC)就使用了知识共享的“署名”许可协议;欧洲地球科学协会(EGU)的期刊采用的是“相同方式共享”许可协议,限制对开放存取出版物的再使用。作者可根据自己的授权意愿,进行自由组合,构成六种CC许可协议:署名-非商业使用-禁止演绎(by-nc-nd)、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相同方式共享(by-nc-aa)、署名-非商业性使用(by-nc)、署名-禁止演绎(by-nd)、署名-相同方式共享(by-aa)、署名(by)。我国目前采用的是知识共享中国大陆版许可协议。
3 开放存取资源利用的知识产权保护
3.1 图书馆利用开放存取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
3.1.1 善于利用法律和政策为自己免责 图书馆既是开放存取资源的建设者,又是开放存取资源的使用者和服务提供者,作为后者,图书馆应该自觉遵守有关版权的国际公约和当地的版权法律、法规,尊重版权人的权利,合法地使用开放存取资源,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要善于利用政府组织、学术机构、国际组织等有关支持开放存取的政策为自己免责。
2005年1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发展议程中有关图书馆的原则》,规定“政府拥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都必须在公共范围内传播”,“由政府基金资助研究和出版的所有作品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提供免费公共获取”。
2003年12月5日IFLA管理委员会在荷兰海牙通过《IFLA关于学术文献与研究文献开放存取的声明》,要求全球各地的图书馆与信息服务网提供过去、现在及未来的学术文献,确保这些文献的保存,协助用户发现及使用它们,并提供教育课程以帮助用户进行终身学习。
2007年12月26日,布什总统签署了《2007综合拨款法案(H,R,2764)》,其中规定美国国家健康研究院(NIH)强制要求其资助的研究人员研究成果之后的12个月之内,将其经过同行评议的原稿电子版存放在美国医学图书馆的开放存取仓储PubMed Central中,通过网络提供开放存取,便于公众获取利用。
《关于申请2008年度博士点基金自然科学类课题的通知》(教技发中心函[2008]16号)第十一条规定:为使博士点基金资助课题的研究成果能尽快发表和交流,获资助课题负责人结题前,应在“中国科技论文在线”上2-3篇(在“中国科技论文在线”上发表后,允许同时在其他刊物上发表),并认定与其他刊物发表等同。
《中国图书馆学会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问题的声明》中第五条提出“图书馆不为第三方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方侵权责任是指图书馆采集的知识信息制品本身存在侵权的,以及图书馆的用户在利用图书馆资源过程中发生侵权的。
3.1.2 提醒终端用户 由于开放存取运动的跨国界性,利用开放存取资源的用户并非都是本地的,为了存取开放存取资源去研读当地的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是不现实的,也没有必要。因此,为了保护开放存取资源,图书馆可在其主页上相关的版权政策,让用户一目了然,知道作品保护的方式、保护的程度,从而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3.1.3 帮助作者管理自己的版权 图书馆要积极宣传开放存取理念,争取作者的支持,帮助作者获得更多的版权。
当作者出版著作或时,出版者往往要求作者签订出版协议转移作品的所有版权,这使得作者失去了对作品版权的控制。当作者使用、再使用或授权其他人使用作品时,就会受到来自出版者的限制。为帮助作者管理好自己的版权,研究机构、图书馆等通过律师等帮助作者与出版者签订版权补遗协议。如由12个世界级的美国研究型大学组成的联盟――机构合作委员会(CIC)的教务长于2006年一致签署的出版协议声明及补遗,就是帮助成员大学的作者保留在多种条件下共享作品的权利,包括张贴作品到机构库或学科库中。
1.1 多元化开发
国内学位论文数据库有两大类型,一是商业数据库,如CNKI学位论文数据库和万方学位论文数据库;二是非营利性数据库,包括各学位论文授予单位自建的学位论文库和国家法定收藏单位以及民间共建共享组织建设的学位论文数据库。前者基本只面向单位内部开放,后者则面向参建单位开放,例如CALIS学位论文库。总的来看,这些数据库缺乏统一规划,呈现多元化局面,各数据库收全率不高且收录范围有交叉重复,不利于学位论文交流使用。
1.2 商业开发授权不规范
营利性学位论文数据库没有很好的解决版权授权问题,曾遭遇大规模博、硕士生提起的侵权诉讼。此后,开发商采取了应对措施,如通过学位授予单位的转授权获得论文使用权,但仍存在不少问题。有学者在2008年对百所高校的授权书进行比较研究,指出授权书中学位论文版权归属不明晰、授权主体不适格、缺少权利行使的授权约定、授权范围不明晰等问题。可时至今日,这些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1.3 非商业开发发展受限
非营利性学位论文库因为开发实力有限,在数据库系统构架、数据采集以及版权管理等方面很难取得长足进展。而且,开发主体各自为政,数据格式没有统一的标准规范,不能很好的实现数据共享,很难在统一平台上便利的获取全文,极大地限制了学位论文使用的便利性和数据库的可持续发展。
2 学位论文开放存取出版的合理性
2.1 科研成果的公共性效用
学位论文作为高等教育制度下产生的科研成果,具备一定的公共效用。学位论文的广泛传播,对于实现促进知识进步和传播的使命来说,有着重要的作用。开放存取出版模式为学位论文的传播利用提供了崭新的渠道,不仅可以在更大范围内传播学位论文,扩大作者学术影响力,提高学术成果可见度,还可提高学位授予单位的声誉和影响力。
2.2 科研成果传播利用的经济效益
学位论文作为一种特殊的学术作品,其“作者”和“用户”两大群体及其所属机构有高度的重合性。有学生会同时担当“作者”和“用户”的双重身份。学位授予单位也同时担当了学位论文的“提供者”和“使用者”双重身份。按照传统出版模式,作者和学位授予单位则需要向同一个数据库出版商支付“出版”与“使用”的双重费用。而且因为学位论文在提交前需要在学位授予单位内部通过论文答辩环节,由学科专家组对之进行内容和形式上的双重考核和把关,数据库出版商甚至可因此省略了审稿、编辑等流程和成本支出。因此,学位论文采用传统的出版方式对于个人用户和广大学位授予单位来说,都是极不经济的,开放存取的出版方式是一种更为合适的选择。
3 学位论文开放存取出版客观因素研究
在中国能否实现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出版,需要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考量。主观方面主要调查学位论文相关利益主体对学位论文开放存取的认知度和认同度,确立用户需求。客观环境方面则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
3.1 政策环境因素
3.1.1 国家层面的政策
国家层面的开放存取政策是指由相关政府部门对国家范围内的开放存取活动所提出的战略、原则、相关法律、实施细则等系列规范文件,以促进由公共资助产生的科研成果实现最大化的获取、利用。美英等国家认为推进开放存取是政府的责任,认为“用纳税人的钱资助科研,就必须保证科研成果本身广泛可利用、可获取,使之迅速转换为社会生产力”。
中国目前尚未出台明确的国家开放存取政策,但签署过多个相关的国际开放存取宣言,如200年9月,中国签署了《开放存取萨尔瓦多宣言》,这体现了中国对开放存取的基本态度,并明确提出政府应将开放存取列人议事日程。
3.1.2 机构层面的政策
在国家开放存取政策尚未明确阶段,机构层面的开放存取政策往往先行一步,并为形成国家性政策提供重要实践基础。例如200年,美国国立健康研究所(NIH)颁布开放存取政策,请求接受NIH全部或部分资助的研究人员,在12个月内将其研究成果的最终电子版提交到PMC,使公众可以免费获取。两年后这一政策调整为强制性,并具备了正式法律效力。
中国目前最有影响力的机构开放存取政策是中国科学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的开放存取政策声明:2014年5月1}日起,中科院所各类公共资助科研项目所产生的论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全部或部分资助科研项目产生的论文,作者应在时把同行评议后录用的最终审定稿存储到所属机构或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的知识库,并于发表后12个月内实施开放获取。这些开拓性的活动也为国家政策的制定提供了实践参考。
3.1.3 关于学位论文的政策
从国家层面来说,目前已经实现的有澳大利亚数字学位论文项目、英国电子论文在线服务等项目。从机构层面来说,根据开放存取知识库强制性存储政策登记平台(ROARMAP)的数据,截至2013年12月,全球有107家机构实施了关于学位论文的强制性开放存取政策。
中国目前只有香港大学和香港理工大学在该平台登记了关于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政策并实施。而实践中,国内部分学位授予单位开发的机构知识库中也有涉及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例如清华大学和北京大学的机构知识库的内容政策中关于收录作品类型中都包括了学位论文,这些机构知识库还详细规定了相关的提交政策、使用政策、退出政策等内容。
3.2 经济利益因素
开放存取出版模式实行的是作者付费、用户免费的策略,这是阻碍开放存取出版可持续发展的一个现实障碍。而学位论文的产出机制不同于一般学术论文,其开放存取出版的经济利益影响因素也需区别分析。
3.2.1 开放存取资助出版模式
为了更好的实现开放存取出版,许多国家、研究机构已经开始尝试各种资助方式。第一是专项经费支持,即设立开放存取专项基金以资助机构成员以开放存取的形式,例如美国哈佛大学、麻省理工学院等都设立了开放存取出版基金。第二类是订购费用转换为开放存取出版费用,例如某机构若订购了英国皇家化学会(RSC)的指定期刊,则该机构作者在这些刊物上发表开放存取论文的费用可以从订购费中抵扣。Wiley , Springer等出版社近年来也同意了针对复合出版期刊中以开放存取方式出版的论文按比例减扣期刊订购费的办法。
3.2.2 国内资助现状
从出版社角度看,基于国内作者对于开放存取的认知度和认可度,国内实施开放存取的期刊出版社的经费来源目前主要是来自行政事业费用的支持,面向作者收取的费用并不高。从科研机构来看,有单位对自己机构人员选择开放存取出版实施了经费支持。例如中国科学院、中国医学科学院和上海交通大学等都设置了经费支持,资助本机构科研人员在BMC等开放存取出版期刊上。
3.2.3 学位论文开放存取出版资助模式
关于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资助,目前还没有过具体的实践经验,但可以充分借鉴期刊论文的开放存取资助模式,由国家学位管理相关机构或者学位授予单位设立专项资金资助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在没有专项资金的情况下,单位机构也可参考订购费用转化为开放存取出版费用的模式,与数据库出版商谈判,向之提供自己单位学位论文,实现开放存取,同时抵扣自己单位的数据库订购费用。
3.3 版权保护因素
3.3.1 版权归属情况复杂
学位论文的版权问题历来是学界争论的焦点之一,其主要原因是学位论文的产生过程不同于一般的学术论文,所以其版权归属比较复杂。按照中国版权法规定,一般作品的版权归作者所有。但学位论文是毕业生在导师的指导下,并利用学位授予单位的相关资源完成的,所以学位论文牵涉到的利益主体包括毕业生、导师、学位授予单位三方。如果论文选题出自导师或学校的相关课题,论文的版权可能牵涉到该课题资助机构,并受其相关规定的约束。如果是在职攻读研究生,并且其论文选题来自于工作单位,论文的版权或受制于毕业生与工作单位之间的约定。这些复杂因素,在实践中给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出版实践带来了难度。
3.3.2 出版意愿不一致
学位论文的创作初衷是为了获取学位,所以作者对于学位论文的出版意愿通常不一致,有些甚至不愿意出版。另外,同一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论文选题常有继承性,对于后期持续研发具有重要意义。一些阶段性成果还可能会申请专利,或者导师和毕业生期待在更高水平的期刊上发表。这些情况下,学位论文的出版意愿也不是那么强烈,甚至遭到排斥。这也对学位论文开放存取实现的政策制定提出了挑战,必须充分考虑各种情况下,版权人的出版意愿,对开放时限做出区别对待。
3.3.3 版权保护不力
版权保护历来是中国的短板,而在学位论文的版权保护上还增加了其它因素。例如比较通行的做法是在毕业生离校时签署“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该授权书一般由学位授予单位提供,作为学位论文模板的一部分,毕业生在离校时必须签署。此时,即将离校的毕业生无暇兼顾自己的版权利益,也无力与以学校为代表的行政单位争取自己的版权利益。这些隐蔽的侵权行为应当在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中避免,在考虑是否采取强制开放存取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版权人的意愿。
3.4 实施机构
纵观国外开放存取运动的发展,其实施主体主要有两个层面,一是政策制定主体,二是具体事务管理主体。
3.4.1 政策制定主体
目前中国尚未有国家层面的开放存取政策出台,仅有部分机构的开放存取政策,其中涉及学位论文。若想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实现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必须由政府机构主持制定中国的学位论文开放存取出版政策,并充当学位论文开放存取运动的有力推动者。这个过程应该是逐渐深人的,政府机构需要从最初的宣传、资助逐步引导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深人人心,在条件成熟后,制定国家层面的学位论文开放存取出版政策,并推动执行。
3.4.2 具体事务管理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