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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大全11篇

时间:2022-09-01 22: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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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篇(1)

【中图分类号】 G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0450-9889(2015)06C-0127-03

对《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学界仍存在不同的理解,司法适用也比较混乱。比如,对行政程序违法的“法”是否应该包括规章、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等有不同的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当事人认为应认定行政程序违法,但法院认为不宜认定行政程序违法;有关听证、送达、期限等程序的规定,当事人理解为行政机关没有按要求组织听证、没有按要求送达、超出期限实施行政行为就属于行政程序违法,但是法院有可能认定行政机关的行为属于程序瑕疵而不属于程序违法。也就是说,有这样一种理解,即认为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并不意味着行政程序违法,违反法定程序有可能只是程序瑕疵。笔者认为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就意味着行政程序违法。讨论何为“违法”,先梳理学界对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中“法”的范围的理解,非常有必要。

一、学界已经基本达成的共识

(一)行政程序包括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

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程序。一般认为,这里的程序包括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比如,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行政程序的步骤要求,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规定治安管理处罚要经过调查、决定、执行三个步骤。行政程序的顺序要求,比如《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报告、批准在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在后。行政程序的方式要求,比如《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这里要求行政机关出具符合规定的书面凭证,便是行政程序方式要求的体现。行政程序的时限要求,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包括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法律位阶较高,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地方的权力机关制定,用它们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权威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就明确规定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笔者未见学界对行政程序违法中“法”的范围包括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反对意见。

二、行政程序违法中“法”还应当包括的范围

(一)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参照规章

用规章判断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合适?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就不能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有观点认为,“法律、法规规定了的即为法定程序,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法律、法规未规定即意味着立法机关(包括行政立法机关)赋予行政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此观点把规章排除在外,有学者认为不妥当,并列了三个理由:“一是目前行政主体所遵循的法定行政程序大多数是由规章设定的;二是几乎所有的行政法著作都将规章列为行政法的渊源;三是何种行政程序为法定行政程序,取决于设定行政程序规范的实际效力。”

这两种意见均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参照规章。理由如下:第一,规章具有法律效力,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这也是“合法行政”的要求。国务院2004年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但是,规章规定的行政程序是否合乎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经过审查。比如,法律规定做出行政行为要公开、公正,但规章规定行政程序时,没有规定公告、告知或者听证等程序,这时就不能依据规章没有规定公告、告知或者听证等程序而判断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程序,规章规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可视为行政机关的承诺,执法机关应当遵循,执法机关违反的,应当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行政机关立的法,不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下,执法机关应当遵循,不能以上位法没有规定作为抗辩理由,这应该也算是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

第三,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程序,规章增加更为具体的程序规定的,只要不是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效率要求或者增加相对人义务的,可以用来判断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增加”程序规定,如果只是细化,使行政程序更具操作性,并未增加相对人义务或者降低行政效率,应当允许。行政效率原则,也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避免增加相对人义务,也是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一《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相符的。

第四,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程序,规章减少程序规定的,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判断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减少程序规定,有可能是行政机关减轻自己的义务,也有可能是行政机关忽视对相对人某种程序权利的保障,还有可能是行政立法为了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等等,所以,要根据具体的情形判断,在规章减少程序规定的情况下,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判断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

(二)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可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

程序的独立意义和价值,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可。在立法领域,尽管目前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但地方立法已经有规定,做了有益的尝试和实践。比如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7日颁布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规定了行政决策程序、行政执法程序、特别行为程序、应急程序和行政听证程序等。其中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应急处置措施时,应当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说明理由等程序义务。”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有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权力,但实施行为时应当遵循相应的程序。在行政实体法中,也有很多行政程序的规定。比如2011年6月30日颁布的《行政强制法》设专章分别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对行政程序作出专门的规定,这是立法的趋势。

在行政执法领域,国务院2004年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规定,程序正当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这份文件规定四个方面的具体要求,与有些学者的主张是一致的。比如,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包括:(1)行政公开。(2)听取意见。(3)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4)回避”。

虽然这两者一致,但正当程序原则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学界的认识还是有些差异的。有的学者认为,“正当程序原则包括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参与原则和效率原则”。有的学者认为,“正当程序原则包括公开原则、公正原则、民主参与原则”。概括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实际上大部分是趋同的。比如公正原则,公正分为实体的公正和程序的公正,程序的公正要求回避、禁止单方接触等;参与原则或者民主参与原则,就包括听取意见、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等。分歧在于,正当程序原则是否应该包括效率原则?笔者同意把效率原则作为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容之一。强调效率,就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定的步骤、时限、顺序等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违反规定,可以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行政效率是行政权的生命,没有基本的行政效率,就不可能实现行政权维护社会所需要的基本秩序的功能。”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认定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超出法定期限的,只是属于程序瑕疵,并没有认定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如(2014)浙温行终字第16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平阳县公安局未及时受理举报、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属于程序瑕疵,予以指正;(2014)大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指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超出了法定的期限,属于程序瑕疵;(2014)蒲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逾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程序瑕疵。笔者认为这种司法认定危害很大,有损法律的权威,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违反了时限的规定,就是违反了法定程序,对此应该确定无疑。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法院也有可能会不认定为程序违法,由此可见,把效率原则归入正当程序原则,是非常有必要的。

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行政程序,但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时,可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来审查行政案件,在法理上是没有异议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先例。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规划局与黑龙江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中,(1999)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汇丰公司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这里法院就适用了比例原则进行裁判,很好地平衡了公共利益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能够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前提下,使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最小的侵害。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运用,但尺度不一。第一种表现,法律没有规定行政程序的,法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遵循相应程序的主张不成立。比如,(2013)衢柯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法律并未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违法建筑决定前必须经过听证程序,对原告主张行政机关未进行听证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种表现,法律没有规定行政程序的,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但不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比如,(2014)川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行政行为程序正当的要求,被告省国土厅应向作为申请人的原告王燕平作出答复和说明,以保障其知情权,被告省国土厅未予答复属于程序瑕疵。程序虽有瑕疵但不致违法。”第三种表现,法院根据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判定被告行政程序违法。比如,(2013)苏行再终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建邺区执法局在过程中,未对建筑物内的物品予以登记,制作物品清单,实施第二次时,未通知作为被执行人的江华公司负责人到场,亦违反了程序正当性的一般要求。因此,被诉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可见,法院在适用正当程序原则时,尺度不统一,这也会降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有损法律的权威。笔者赞同法院在前面第三种表现中的做法,不同意第一种表现和第二种表现的做法。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行政程序的,根据正当程序原则,也应该判定被告是否有义务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认定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三)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可以适用一般规范性文件

在目前还没有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情况下,如果一般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行为程序有具体规定,属于羁束行政机关自己的,并且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前提下,可以用来判断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因为一般规范性文件可以理解为广义的“法”的范畴;另外,一般规范性文件关于羁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规定,可以视为行政机关的一种“承诺”,对此承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行政机关应当遵守。

综上,在我国尚未出台《行政程序法》、行政实体法又很庞杂、分散的形势下,如何理解《行政诉讼法》中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中的“法”,是非常重要的。笔者认为,这里的“法”应包括:第一,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第二,规章;第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正当程序原则。第四,一般规范性文件。

【参考文献】

[1]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罗豪才,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

[3]章剑生.论行政程序违法及其司法审查[J].行政法学研究,1996(1)

[4]张树义.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5]马怀德.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篇(2)

我国没有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人民法院无权对所适用的规章进行违宪审查和违法审查,它既无权宣布规章无效,也无权撤销规章。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所谓参照,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经过审查,如果认定相应规章合法,就应该适用;如果认定相应规章不合法,则不能适用。因此,法律实际上赋予人民法院对规章的审查判断权,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有权对规章进行审查,作出合法与不合法的判断,并有权拒绝适用不合法的规章。

那么在审判活动中,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参照规章呢?行政诉讼法只在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一种情况,即:“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但是,从立法角度来看,并不是意味着只要遇到地方政府规章与部门规章的冲突,以及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人民法院就必须中止诉讼,把冲突规章层层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并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而是在人民法院已经对冲突着的规章进行审查,无法作出孰是孰非的判断时,才请求最高行政机关帮助解决。所以,行政诉讼法的这条规定只是解决规章冲突最后的手段,而不是惟一的手段。在此之前,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地采用其他的方法,努力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这些方法主要有:

1.按照合法性审查标准解决规章冲突。人民法院对于任何规章,当然也包括冲突着的规章,首先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不合法的规章不予适用,如果冲突着的规章有一个甚至几个是不合法的,那么问题就有可能得到解决,至少得以简化。合法性审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制定规章的行政机关是否超越职权,如某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该省各级人民法院刑罚罚金的追缴及管理加以规定,就超越了其行政职权。(2)规章的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抵触。常见的情况是,规章对宪法、法律、法规中已经明确规定条件、界限、标准、幅度的事项加以改变。(3)规章的内容明显不合理,如,有的规章内容与发展生产力,保障、维护社会安全与秩序等法的宗旨、原则相违背,有的规章规定了不可能实现的要求。(4)规章制定的程序不合法。规章制定应当遵循行政立法的一般程序。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作出了详细规定,并明确指出:“违反本条例制定的规章无效。”该条例为法院审查规章提供了依据。

2.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解决规章冲突。立法法对于规章冲突的处理方法,遵循了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如该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优先适用居于上位法、特别法和新法地位的规章,解决某些规章冲突的问题。

3.按照授权标准解决规章冲突。如果法律、法规明确授权某机关就某一事项制定规章,那么这个规章的效力就高于其他机关就同一事项制定的规章,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规章。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九十条规定:“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这样,有关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办法,公安部制定的规章的效力是最高的。再如,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如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的规章就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篇(3)

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呢?酒店在制定规章制度过程中,应体现“四性”。

1、合法性

酒店规章制度是国家法律法规在酒店得以贯彻落实的基础,酒店规章制度只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才是有效的。要做到酒店制定的规章制度具有合法性,首先要做到管理权限合法,酒店规章制度是酒店的管理措施,反映酒店的管理权利,这种权利必须在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之内。如果酒店制定的规章制度超越了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其规章制度就是违法无效的。如国家法律规定,只有司法机关具有依法对个人进行搜查的权力,但有的单位在制订《行政督察条例》时却规定,对外出带包的员工,值班保安有权进行搜查,显然,这超越了自身的权限,并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条无效。

其次,要做到管理内容合法,酒店管理内容的很多方面,国家都有法律规定,如经营决策、财务管理、劳动管理、食品卫生、消防管理、环境保护等。酒店制定的这些方面的规章制度,其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出现规章制度规定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况。如有的单位《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部门临时用工如司炉工、洗碗工等不签劳动合同,不交纳社会保险金等内容,就不符合《劳动法》第十六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和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

再次,要做到管理手段合法,管理手段的合法性是使管理内容得以实现的保证。现在,不少酒店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员工采用各种手段进行处罚,如有的单位《职工奖惩条例》规定,新录用员工试用期间违反酒店有关规定的,除扣发当月奖金外,延长试用期6个月,就与《劳动法》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的规定相悖。

2、实用性

酒店制定规章制度是为了实现管理好酒店以获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目标,所以酒店的规章制度必须符合酒店的实际情况,能够执行且有利于酒店的发展。

从内容上看,制度的实用性一方面要求酒店制定的规章制度要有利于酒店参与市场竞争,有利于推动酒店发展。另一方面,也要与酒店内部实际情况相符,在促进酒店加强科学管理的前提下,做到实事求是,可以执行。如有的单位为强化内部监督,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制定了《酒店内部审计条例》,由于后续改革和配套规章没有跟上,虽是一个好制度却无法执行,相反,却损害了制度的严肃性。

3、规范性

酒店规章制度要做到形式规范统一,文字明确具体,表述简明扼要,体例保持统一性。可采用序言、主体、附则式,也可采用总则、分则、附则式或条目式。每项规章制度都应有具体执行部门,配合执行部门和违规监督部门。如有的单位在制订《关于外欠管理的几项规定》时,只有执行部门,没有违规监督部门,虽然制订了制度,却因不规范,造成没有检查、没有落实,形同虚设。

篇(4)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949X(2013)—07-0064-01

一、《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对企业用工的影响

1.用工理念滞后带来潜在风险

如处罚违法、企业支付双倍工资乃至劳动合同法承认的自动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情形的发生等。

2.原有的规章制度失去了法律依据

我们很多企业都是参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来实现对员工的管理。例如大多数单位的规章制度中都规定了开除、除名、辞退、罚款等处罚方式,这些处罚方式本身就是参照条例规定的。随着条例的废止,对员工的开除、除名、辞退、罚款的规定,就失去了法律依据,若企业的规章制度中还有上述规定,则属于规章制度违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规章制度违法的,员工可以随时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随着条例的废止,及时的修改与该条例相关的规章制度是我们首要面临的现实问题。

3.员工维权意识觉醒加大了公司管理难度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为员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决定事关员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必须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一旦意见不统一,有可能造成规章制度、重大事项或者某项处罚决定久拖不决,企业的管理将无所适从,从而影响企业的稳定健康发展。

二、目前应采取的措施

1.招聘用工中的合同订立要进一步细化

很多企业在前期的发展过程中,招聘用工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地方可能存在单纯从企业利益处罚,试用期过长、工资偏低等问题。条例废止后,《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没有与其订立书面合同时,可以通过采取法律行动,如要求加倍支付工资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使得劳动者的权利救济具有可诉性。这就提醒我们在用工过程中一定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中一定要落实“书面合同”制度,共同维护企业和员工的合法权益。当产生纠纷时也可以做到有法可依。所以,今后我们在用工的第一个环节就要做好、做细。

2.依法建立和完善符合自身实际的劳动规章制度

我们要在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前提下,结合当地法律法规,首先考虑企业规章制度内容的广泛性和适用性。目前而言,企业规章制度应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安全管理,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特别是对安全管理要重新明确,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体现权利与义务一致,奖励与惩罚结合。其次,对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要规定具体情形,并具有可操作性。再次,要按照“先民主,后集中”的原则,让广大员工参与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切实保障企业和员工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司内部的和谐稳定。

3.明确劳动规章制度告知程序防范用工风险

篇(5)

本世纪初,黑龙江省从实施可持续发展、富民强省的战略高度,对生态省的建设进行了全面规划和布署,制订了《黑龙江省生态省建设规划大纲》,2001年8月,该纲要通过国家论证,是继海南、吉林之后,国家批准的第三个生态建设试点省份。

黑龙江省各级政府对生态省建设高度重视,自第八次党代会确定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以来,先后出台了有关生态省建设的政策法规。如《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全省林业生态工程规划》、《全省生态农业建设规划纲要》等规划。黑龙江省人大及常委会先后颁布了《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0年)等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加之在此之前颁布的《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黑龙江省学校环境保护条例》(1999年)。

所有这些政策、法规、规章、条例的制定,初步形成了生态省建设的政策法规体系,为建设生态省提供了良好的政策保证和法制保障,使得生态省的建设沿着法制的轨道正确而有序的运行。

二、黑龙江生态省建设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黑龙江生态省建设的立法虽已初步形成体系,但从总体上讲现有的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基本上是根据国家的立法范式制定的,缺少与地方特点的结合,尤其缺少一部生态省建设的综合性法规,与生态省法制建设的要求还有较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立法理念上存在的问题

生态省的建设离不开人的实际参与,因此在制定生态省建设的相关政策法规时,应充分考虑并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但在现有的政策法规中,立法偏重事后规范和制裁,不注重事前的规范和调整。大多以禁止性规定为主,而以奖励或激励等正面引导的政策基本不存在。同时,在立法理念上只注重对资源与环境破坏行为的处罚,对治理、恢复和积极建设的立法不够;理论基础薄弱,行政色彩较浓,立法内容相对单一。

2、在立法实践方面存在的问题

由于缺乏必要的理论研究,使得立法实践出现了一些不可避免的实际问题。如从狭义上看: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体系中系统结构不完整,一些领域存在立法空白,有的法规、规章的某些条款已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亟待修改完善;又如系统结构不合理,有的制度相互间未能很好地配合,一些配套的法规或规章的制定工作没有及时跟上时代的发展,应尽快加以制定。

3、在立法技术方面存在的问题

关于生态省建设的立法,大多是针对生态环境所涉及的相关类别而制定的相关保护条例。很多条例、规章从立法技术上看,制定得粗而不细,很多内容只是做了大体的规定,而没有进行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很多内容制定得比较抽象,针对性不强,操作起来无所适从。这样使得有些法规、规章的制定,不能很好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需要有关立法部门作进一步的完善和修改。

4、缺少生态省建设的综合立法

我省制定的关于生态省建设的立法大多以零散单行的法规居多,主要是结合本土的生态环境现状,尤其是生态环境中容易出现问题的领域,大都根据国家的立法范式制定了符合本省发展的具有地方特点的相关保护条例,这些条例的制定,对于黑龙江省生态环境的保护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就生态省的建设而言,其是一个系统而全面的工程,单项法规只能对某一个方面起到保护和规范的作用,但对于其他方面就无能为力了,因此,加快制定我省生态省建设的综合立法,就颇显重要,它将使政策、规划和行为规范化、具体化和制度化,使得生态省的建设更加有条不紊的进行。

三、黑龙江生态省建设的立法完善

生态省的建设是个系统而又全面的工程,它涉及到全省的方方面面,各行各业,其所存在的问题也受地区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的影响,虽然国家制定的许多法律法规都在原则上进行了统一的规定。但就本省情况而言,我们还应因地制宜的制定适合本省发展的法规规范,并对生态省建设的立法工作做进一步完善,确保将生态省的建设落实到实处。

(一)制定《黑龙江生态省建设条例》

针对生态省建设过程中存在的些许问题,笔者认为,我省应尽快制定生态省建设的综合立法,将现有的政策性文件上升至规范性法律文件,使其更好的发挥指导性作用,切实将生态省建设的原则和制度落到实处。因此,应该由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高于其他地方规章法规效力的综合立法――《黑龙江生态省建设条例》,使其成为我省生态省建设的根本法统领全局,指导生态省的建设沿着高效、有序的轨道稳步进行。笔者设想的《黑龙江生态省建设条例》基本框架应该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第一章总则

主要规定生态省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指导思想应是确立生态省建设的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制度及主要法律措施的根本方针。基本原则应包括:可持续发展原则,生态环境保护与生态环境建设并举的原则,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原则,突出区域特色与发挥资源、环境优势的原则,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协调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主要规定规划范围、报批程序、管理机构、管理权限和管理范围等。明确生态省建设政府规划的范围以及各级政府进行进一步规划所要报批的程序,设立专门的部门进行研究管理生态省建设事宜,减少因多方管理造成的诸多不便与相互推诿,并明确该部门的权限及职责范围。

第三章权利与义务

主要规定行为主体及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只有双方明确了其权利与义务,才能使其更好的履行自身的职责。生态省的建设是以政府为主导,各方积极参与的行为,其应是在政府统一规划指导下进行的全省范围内的工程。因此,政府应为行为主体,具有统一协调、布局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法规的权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全省范围内的公民应为行为相对人,做好建设生态省,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四章保障机制和措施

主要是设立生态省建设的保障机制与具体措施,保障条例的顺利进行。如设立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等机制,制定人才激励、生态教育、公众参与监督、行政奖励等具体措施,促使生态省的建设由被动式管理向主动式管理转变。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主要界定违反本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根据违法的不同程度给予相应的惩罚措施。如:对于较轻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等惩罚措施;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除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的同时或行政拘留。

第六章 法律监督

主要明确法律监督主体及其职责。我国的法律监督通常是被在广义上使用的,它包括国家机关的监督和社会力量的监督两部分。国家机关的监督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力量监督是指各政党、各社会组织、人民群众以及新闻媒体等的监督。生态省的建设离不开法律监督,就是要发挥上述力量监察和督导生态省法治建设和实现的作用,特别是监督政府是否严格贯彻执行生态保护法律规范,认真履行生态保护职责,监督司法机关是否依法严格惩罚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主要界定本法的生效时间以及解释权益等内容。

(二)健全完善与生态省建设有关的制度

1、建立生态补偿制度

完善生态补偿对于整个生态保护和建设的可持续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通过调整生态环境保护涉及各方环境利益背后的经济利益关系,实现“保护者受益、破坏者受罚、受益者付费”的原则,建立保护生态环境的经济激励机制。一方面使得政府对因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使生态调节功能得以维护、增值而导致发展机会的丧失、以及经济利益损失的居民,予以补偿。

2、完善生态农业方面的相关制度

我省是农业大省,发展生态农业对于我省富省强省具有重要的意义,是生态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加大对生态农业方面的立法力度,不断健全完善相关制度显得尤为重要。我省现有《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和《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条例中已对农业环境及发展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还有一些不足之处亟待加以补充。

篇(6)

今天的互联网已经成为人类社会重要的信息传播媒体和交易活动的平台。与此同时,随着政治、经济、文化活动向网络空间的不断拓展,互联网的安全问题日益严峻起来。这些问题主要出现在互联网侵权与网络犯罪之中,具体来说有:恶性病毒的危害、黑客攻击的日益猖獗、垃圾邮件的不断侵扰以及不良信息内容的肆意传播。因此,重视互联网安全问题,全面、系统地构建我国互联网安全法律体系,势在必行。

近年来,我国颁布了一大批与保护网络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这其中属于法律的有:《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属于行政法规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属于部门规章的主要包括:《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关于新股发行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司推介的通知》、《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管理的通告》、《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等;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据此可见,我国保护互联网安全的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相关立法已涉及到:网络监管、信息安全、电子商务、市场准入、域名注册、网络著作权等各个方面。但这些法律法规仍不足以高效地保护互联网的安全,其本身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篇(7)

二、抓紧做好有关法规、规章的配套制定和修订工作。依据《条例》,新闻出版署将要制定若干办法、细则等配套规章,对现行的许多规章都要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这项工作政策性强、任务重,要同实施行政处罚法结合起来进行,对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边清理、边修订。截止今年12月31日,现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凡与《条例》不相抵触的,在新的规定颁布施行之前依然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也要结合本地的情况,根据条例的规定,对本地的有关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三、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条例》的颁布和施行对加强和改进出版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各级管理机关首先要根据《条例》的要求进一步明确机关内部职责分工,制定科学、合理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办法,改进和完善现行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改进和加强对出版事业的宏观管理和微观监督。为做好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工作,各地要按国家规定认真执行听证制度,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制度,保证执法质量。

篇(8)

档案行政法规,包括《档案法实施办法》、《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等3件。散见在其他行政法规中的有关档案法律关系的条款也属于档案行政法规的范畴,如《婚姻登记条例》第四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7条和59条等。

地方性档案法规,目前全国有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了地方性档案法规。长春、沈阳、青岛、宁波、武汉、济南、深圳等17个较大的城市也颁布了地方性档案法规20件。

档案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档案规章和地方政府档案规章,目前国家档案局单独或以国家档案局为主与有关部委联合制发的现行有效的规章有20件,3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经济特区)地方政府颁发的档案规章有59件。另据不完全统计,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有专门档案管理方面的规章(含规范性文件)50余件。

以上这些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执法依据。

2007年国家档案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的部署开展了系统的规章清理工作,并于2007年12月5日了废止规章目录和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附:由国家档案局以及以国家档案局为主与有关部委(局)联合的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和废止规章目录。

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1.档案馆工作通则(1983年)

2.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1986年)

3.开发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暂行办法(1988年)

4.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期刊、书籍及音像制品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

5.档案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1990年)

6.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1991年)

7.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1991年)

8.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1991年)

9.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1992年)

10 .开发利用科技档案所创经济效益计算方法的规定(试行)(1994年)

11 .开发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

12.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1997年)

13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1997年)

14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1997年)

15 .乡镇档案工作试行办法(1998年)

16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1998年)

17 .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00年)

18 .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

19 .档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2005年)

20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2006年)

废止规章目录

1.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

2.国家档案局科学技术三项费用使用管理办法(1989年)

3.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办法(1992年)

4.国家档案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1996年)

5.关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1996年)

篇(9)

2000年为了与世界贸易组织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规定协调一致,特别地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国有企业的改革,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相应地,2001年6月15日,国务院对《专利法实施细则》也进行了第二次修改。

2008年,为了适应我国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模式,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相应地,2009年12月30日,国务院对《专利法实施细则》也进行了第三次修改。

我国的专利法律法规体系,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为核心,由与之相配套的专利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和与之相关的国际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组成的。

1、专利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规定包括:《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国防专利条例》、《专利条例》、《专利审查指南》、《专利强制许可办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专利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专利权保护问题的司法解释等。

《专利法》构建了专利制度的最基本规范,涉及立法宗旨、国民待遇、专利的种类、国家安全、权利归属、权利范围、权利行使方式、权利的限制、专利、专利行政管理、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专利申请文件,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专利的实施、强制许可,专利权的保护(司法救济和行政保护并行不悖)、司法监督程序等。《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专利法》的主要内容作出进一步可操作性规定或相关概念的解释说明,是执行层面的具体规定。《国防专利条例》针对国防专利的特殊性,对其申请、审查和授权、实施、国防专利管理和保护作出了专门规定。

2、与专利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应的司法解释等。

《宪法》从国家职能和公民权利两方面为制定《专利法》提供了立法依据。《民法通则》作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原则性地规定了保护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规定了必须是依据法律规定符合法定条件取得的专利权,才能受法律保护,就此指向了专门规定专利权的取得和保护等内容的专利法律法规。《民法通则》对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的基本原则也适用于专利领域。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主要在专利权保护中的行政和司法措施,专利权实施中的技术成果转化、专利权质押入股,专利标记标注规范,专利权维权和救济程序等方面与专利法律法规相互衔接配套,构成完整的专利法律法规体系。司法救济除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法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专利法律法规的几个重要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了法院专利纠纷的受案范围、诉讼管辖、诉讼中止、诉讼保全、解决权利冲突原则、损害赔偿和诉讼时效等。

3、与专利有关的国际公约:根据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国际公约的法律原则,对国际公约的规定,是通过对国内法作出适应性修改履行我国的国际义务。因此与专利有关的国际条约也是我国专利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布达佩斯条约》、 《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建立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专利法条约》、《实体专利法条约》。

篇(10)

笔者曾遇到过一起案件,原告是一家货运公司,被告乃其公司的一名司机,原告制定的“司机管理规定”中规定司机不得将自己保管的车辆随便交给他人驾驶,违反该规定的处以记过、罚款2000-5000元、直至开除。被告与公司另一司机共同驾驶一辆货车。某日,案外人顶替另一司机与被告共同驾驶原告的货车从厦门开往深圳。此事被原告发现并作出处罚决定,扣罚被告5000元行车补贴并开除被告。后被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被扣罚的5000元工资。市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原告一次性返还被告已扣工资(罚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本院。当时笔者的意见是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企业相应的经济处罚权,所以企业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支持劳动者的诉求。但这引起了笔者的一些思考,适度的经济处罚是否具有存在的合理性。

现如今,各种经济性的罚款在用人单位并不少见,最常见的莫过于以迟到、上班时间吃东西、睡觉等作为企业进行经济处罚的依据。我国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的法律依据在于1982年国务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该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了企业适用经济处罚的各种情形,比如违反劳动纪律、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等。由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于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可是我国现行《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关于企业经济处罚问题并没有相关规定。而实践中,采用经济处罚权进行管理的企业不在少数。所以有必要对此产生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因“罚款”一词易引起歧义,故本文使用“经济处罚权”这一说法。

二、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的合法性分析

企业对劳动者适用经济处罚是否合法,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认为企业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处罚是合法的主要原因有:

1.《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没有禁止企业对职工进行经济处罚。依据“法无禁止即为权利”的原则,企业拥有对职工进行经济处罚的权利。而且已经有某些地方立法率先试水。如2008年11月1日深圳市开始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地方性劳动专项立法都有国家劳动、工资等法律规定作为其上位法源,并且都经过合法性审查。所以,这些地方性立法不但为区域内行使内部处罚权提供了法律保障,从中也可以看出中央立法机关在该问题上的认可态度。豍2.企业经济处罚权是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一种约定,是对各自权利义务达成的合意。在我国,企业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处罚的依据一般是企业规章或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赞成者主张制定企业规章是企业的一项权利和义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所以企业为了更好的管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企业规章中设立一定的经济罚款条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但是经过分析,上述两种观点都不足以说明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的合法性。众所周知,“法无禁止即为权利”,其所适用的范围是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不平等,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企业行使经济处罚权是以剥夺劳动者的经济利益为代价的,如果任由企业利用这项原则去侵害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的地位将每况愈下,将劳动者置于更加危险的地位。所以笔者认为劳动关系领域不宜适用“法无禁止即为权利”的原则。至于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其属于地方性法规,力避罚款一词,但这里的“经济处分”指的是行政法意义上的罚款。企业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执法主体,不能行使行政罚款权。该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其合法性必将面临质疑和挑战。因此,要使经济处罚合法化,必须寻求上位法律支持。豎另一方面,用企业规章制度来论证企业经济罚款行为的合法性,实际上是否定了我国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劳动合同的订立,不得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的事实。经济处罚金的性质,在我国学界一般被定性为违约金或赔偿金。但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表明除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外,劳动合同中不得另约定其他形式的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表明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包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形,除此以外,再无劳动者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此,多数情况下,因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给企业造成的损失,企业要求赔偿同样是没有法律支持的。

《劳动合同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就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故目前企业对其所属职工进行经济处罚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是违法的。然而,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企业经济处罚却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三、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的合理性分析

对于企业是否享有合理的经济处罚权,目前理论界众说纷纭。反对企业拥有经济处罚权的主要理由是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出发,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一旦赋予企业经济处罚权,企业很可能利用自身的优势滥用此项权利,随意处罚劳动者,从而侵害劳动者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则在于经济处罚作为一种管理手段是否具有存在的必要性。经济处罚作为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已被废止,并无再重新确立的必要。现代企业应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转变管理理念,完善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积极创设新的管理方式。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确实存在一定道理,但是在劳动关系中,保护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地位,并不意味着就要牺牲企业的权益。就目前来说,经济处罚确实是一种良好且有效的管理手段。因为相对于其他形式的管理手段而言,经济利益与劳动者具有最直接的联系,赋予企业一定的经济处罚对于管理职工具有重要作用。而且如果一直过度的保护劳动者的权利,那么不仅劳动者自我保护能力得不到提高,同时也会制约企业自身的发展。况且在职工违反企业规章的行为中,有些并不直接导致企业的经济损失,但对企业的管理有其他方面的负面和消极影响,这理应受到一定的惩罚。但是在我国现在的劳动法律体系中,在没有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般的惩罚方式如教育和告诫的效果无法对每一个违反纪律的人起作用,企业劳动纪律很难得到保障。豏如果动辄适用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更加无从保障。

从国际上看,赋予企业经济处罚权的国家不在少数,当然权利的行使会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例如,在日本,就颁布了《劳动标准法案》,规定企业在员工月工资的10%的限度内可以进行罚款。在印度,颁布了《企业雇佣标准法案》,对企业罚款权进行了规定。在瑞士,也同样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允许企业行使经济处罚权豐.在这些国家中,尽管赋予了企业经济处罚权,也鲜少发生我国目前反对者们所担心的侵害劳动者权利的现象出现。我国可以参照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创设适合本国国情的经济处罚制度。

最后,在现阶段,尽管法律没有赋予企业经济处罚权,但是经济处罚的现象却广泛存在,与其让企业经济处罚处于一种混乱状态,从而导致劳动者的权利受到侵害,倒不如法律明确经济处罚的地位,并通过辅助的制度防止企业滥用此项权利,如果企业的罚款权行使不仅合法、合理、程序公正,并有相应的申诉机制,对于劳动者的侵害可能性能够降到最低,将更有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

四、对企业经济处罚的法律规制建议

通过以上的分析,以及从目前我国的国情来看,完全取消企业罚款权是不现实的,企业罚款权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是对员工经济利益的剥夺,因而企业经济处罚权必须要受到法律的规制。

(一)明确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我国应在劳动法律体系中明确确立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如果将企业经济处罚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规定下来,同时以一定的程序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才会真正起到保护劳动者的作用。至于最重要的经济处罚数额的确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工资支付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还有企业罚款不对其他福利等待遇产生连带影响,该做法不仅能够维持了企业的正常运作和管理,同时又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不至于因为经济处罚而导致工资利益的损失,影响基本的生存。

(二)企业经济处罚权的程序保障第一,告知制度。企业规章制度是企业对劳动者做出经济处罚的直接依据。所以它的订立程序应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方具有法律效力,企业与劳动者都应当严格遵守。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首先就得告知遵守企业规章是劳动者的一项义务,而且对于涉及经济处罚的相关条款有必要对劳动者予以释明。劳动者知晓其所应遵循的权利义务,才能是企业进行经济处罚的前提。

第二,发挥工会的作用。工会作为维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组织,可以弥补劳动者在维护自身利益方面的弱势地位,在企业实施企业经济处罚中应发挥作用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工会最主要职责就是在企业规章制定的规章时,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对于不符合劳动者权利的相关经济处罚条款,敢于提出反对意见;其次,在企业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处罚时,应查看证据是否充分,监督企业实行经济处罚职能。

第三,申诉制度。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罚款,并不是无条件的接受,公司必须审核对劳动者惩罚的合理及必要性。如若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其可以直接向上级领导提出异议,由作出处罚的人或者部门提出证据证明其处罚的正确性。如果公司没有正当理由而对劳动者施以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提起仲裁,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篇(11)

价格体制是指与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价格形成、运行和调控管理的制度。香港经济发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奉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最大限度的市场调节和最小限度的政府干预相结合,自主经营、自由竞争。这也是香港当局制定各项经济立法和行政管理的主要政策依据。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香港实行的是由政府、法定团体和行业公会互相衔接、互相补充的价格监管模式。香港的价格体制已形成与现代化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有调控的、与国际市场相连接的、成熟的现代市场经济价格体制。对不宜竞争的、带有公共物品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多种形式的直接调控管理;而对属于竞争性的产品和服务价格,全面实行市场形成、政府间接调控的制度。无论价格的形成、运行和调控管理办法都与现代市场经济密切相关。

一、香港的价格法律体系

高度法制化是香港价格管理的一大特点,也是香港价格管理机制高效运转的制度原因。香港是普通法适用地区,属于典型的判例法体系。后,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为其法律制度的宪制性文件,并保持原有的法律制度特性,使得法律制度更加完备,更加适应回归后的香港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价格法规有两种模式,即独立型价格法规和混合型价格法规。所谓独立型价格法规,即国家立法部门专门制定的价格法规,如,奥地利、挪威等国的《价格法》,日本的《物价统制令》,韩国的《物价安定法》,瑞士的《联邦价格监督法》等:混合型价格法规,即没有制定专门的价格法规,对价格的法律规范体现在其他各项专门立法中,如美国的三大反垄断法案:189o年颁布的谢尔曼法案、194o年颁布的克莱顿法案、1914年通过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香港的价格法律属于混合型价格法律。

香港并没有系统综合性以成文法形式出现的价格法,对于各类价格行为的规范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之中。不仅繁多,而且齐全。任何价格和收费行为,都可以找到法律的依据,并受到法律的监督。香港虽然没有专门的价格基本法律,但它价格法规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商业、电讯广播、医疗卫生、公共财政、公众安全、环境自然、行业规管、地政房屋、渔农矿务、船务港口、知识产权、刑事、民事、政府行政、交通运输、司法等等各个方面的立法中对价格规管都有涉及,对各种价格与收费行为都有细致而且明确的规定。与价格和收费相关的法律条例散见于经济生活各方面的立法中,使得几乎任何价格和收费行为,都可以找到法律的依据,并受到法律的监督。诸多法律成龙配套,构成香港严密的价格监管法律体系。

香港的价格法律体系除了具有价格法规的一般特征,如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国民生活及国民经济稳定与发展,明确价格违法行为并进行经济处罚和法律惩罚等以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1.香港没有专门的价格法律,但法律制度比较完备,涉及价格方面的立法,比较全面、系统,能适应现代社会各方面的需要。其价格法规表现形式为“制定法”和“判例法”,而“制定法”使用极为广泛,已形成“制定法”为主体,与“判例法”并存,形成互为补充的法律架构。

2.对不宜竞争的、带有公共物品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规管,体现了较强的政府干预色彩。虽然香港奉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自主经营、自由竞争。但对不宜竞争的、带有公共物品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则实行多种形式的直接调控管理。如《储备商品条例》第3条规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规管或管制任何储备商品的最高价格”、“费用及收费”等等事宜订立规例,凡违反任何上述规例,即属犯罪。

3.对价格的规管非常细致。香港虽然没有专门的价格法律,但在金融机构、行业规管、公民权利、雇佣劳工、政府行政、工程工务、公共财政、地政房屋、涉外事务、渔农矿务、人事登记/入境、环境自然、公众安全/保安、交通运输、司法、船务港口、执法、电讯广播、诉讼仲裁、文康娱乐、刑事法律、教育、民事法律、医疗卫生、家事法律、宗教、商业法律、公益慈善、各类法团、财经事务、各类基金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中,对涉及价格与收费等事宜都有细致而且明确的规定条款。

4.对价格违法行为处罚重。香港的价格法律强调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特别严厉,其处罚方式主要是经济处罚与监禁。在有关价格违法处罚的法律条款中,对违法者进行罚款或者监禁处罚的条款很多,如《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6B条规定,对于在公众地方以高于批准价格出售或游说他人购买载运商或其代表发出的客票的行为,“即属犯罪,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一千,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两千及监禁6个月”;《石油(保存及管制)条例》第6条规定,获授权人员可就石油供应商或经销商贮存、供应、使用或处置石油事,向任何石油供应商或经销商作出其认为适当的规管石油的供应价格或出售价格指示,任何供应商或经销商“违反或没有遵守根据第(1)款向他作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十万及监禁2年”等等。

二、香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

正确处理价格违法案件的基础与前提条件是对价格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价格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违反价格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给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的有过错的行为,包括不履行价格法规、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义务和实施了的价格法规、行政法规或者规章中明文禁止的行为。认定价格违法行为,一般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违法的主体,即法律法规中规定承担法律义务的人,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二是侵害的客体,即该行为侵害了价格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客体,包括社会、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等;三是危害后果。

在香港,固定价格,即各竞争者间明示或默契地协议,将其产品的售价固定在一个统一的水平…卜;维持零售价格,即同买方达成协议,规定买方必须按固定的价格零售其商品;搭售,即在合同中规定,买方在购买某种商品时,必须同时购买另一种产品等等价格行为都属违法行为。另外,价格垄断、低价倾销、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价格行为也是被禁止的。

香港法律体系对价格与收费行为的规管制定了诸多细致的规例和条例,对违法行为的特征、构成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细化和明确的阐述。任何违反这些价格规例和条例的行为都属违法行为。这些规定,为惩处价格违法行为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二)香港价格监管执法体系

香港没有专门的价格监管执法部门,香港价格监管体系主要由消费者委员会、竞争政策咨询委员会、各行业公会和政府部门的相关管理机构组成。它的价格监管执法体系主要是按行业归属于政府部门的相关管理机构以及法院。如,香港的资源环境价格主要由香港政府环境运输及工务局规管,该局负责的规管事宜包括环境保护及自然护理、发展运输基础设施、提供运输服务、交通管理事宜、公共工程、供水事务、斜坡安全及防洪措施等;负责监督属下八个部门的运作,包括建筑署、土木工程拓展署、渠务署、机电工程署、环境保护署、路政署、运输署和水务署。

(三)香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

由于价格违法行为往往会对竞争对手、顾客或消费者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而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目前香港价格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1.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

香港《释义及通则条例》第3条规定,犯罪是触犯或违反法律而有刑罚之规定者。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也就是指价格行为触犯或违反价格法律而有刑罚之规定者。香港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处罚金与监禁,并且这两种处罚方式常并举。

如价格欺诈的刑事责任,《盗窃罪条例》第17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规定,“任何人以欺骗手段(不论该欺骗手段是否惟一或主要诱因)而不诚实地取得属于另一人的财产,意图永久地剥夺该另一人的财产,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10年”,第18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钱利益”也规定,“任何人以欺骗手段(不论该欺骗手段是否惟一或主要诱因)而不诚实地为自己或另一人取得任何金钱利益,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1O年”。

对干扰正常价格也要承担刑事责任,《防止贿赂条例》第6条“为促致他人撤回投标而作的贿赂”规定,“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为撤回为了与公共机构订立有关执行工作、提供服务、办理事情或供应物品、物料或物质的合约而作的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撤回该项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撤回为了订立第(1)款所指合约而作的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他撤回该项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防止贿赂条例》第12条“罪行的罚则”第i款规定,对违犯第6条所订罪行者,一经循公诉程序裁定,“罚款五卜万及监禁1O年”;一经循简易程序裁定,“罚款十万及监禁3年”,此外,“法庭须命令该人按法庭指示的方式将所收取的利益款额或价值,或该款额或价值中由法庭指明的部分付予法庭所指示的人或公共机构”。

《汽车(首次登记税)条例》第4I条规定,在取得署长同意之前,“将任何新汽车(本地装配汽车除外)以高于根据第4A(5)条所准许的款额的价格出售”、“将任何新的本地装配汽车以高于第4A(6)条所准许的款额的价格出售”、“将并非新汽车或本地装配汽车的任何汽车以高于根据第4A(7)条所准许的款额的价格出售”或“将本地装配汽车(并非新汽车者)以高于根据第4A(8)条所准许的款额的价格出售”,以及如果本身为注册分销商,“没有按根据第4A(1)条所作规定以书面公布零售价目表”、“没有按根据第4A(2)条所作规定以书面公布零售价”、“没有按根据第4A(4)条所作规定在其拟公布的零售价目表公布前至少7天或之前将该价目表的副本递交署长”或“没有按根据第4A(4)条所作规定在拟更改某型号的零售价时给予署长不少于5个工作天的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五十万及监禁12个月”。

对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如《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6B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在公众地方以高于批准价格出售或游说他人购买载运商或其代表发出的客票”,任何人违反此规定,“即属犯罪,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一千,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两千及监禁6个月”。

2.价格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

价格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价格违法行为对社会财产、他人财产或权利造成侵害所要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价格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是对已经造成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给予恢复和补救。如《商品说明条例》第35条“货品根据第15(1)(f)条被检取的损失补偿”规定,“凡任何货品被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5条检取或扣留,政府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有法律责任补偿货品的拥有人因货品被检取或扣留或因货品在扣留期间失掉、损坏或变坏而蒙受的损失”。

《邮政署条例》第18条“船长须接受邮包或邮袋予以运送”规定,“即将从香港开出前往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船舶(军用船舰或具有军用船舰地位的船舶除外)的船长,须将任何邮政署人员交付给他运送的任何邮包或邮袋接收上船,并须为此而发出符合署长订明格式的收据”,而第l9条“无法派递包或邮袋的损害赔偿”规定,“根据第18条获交付任何邮包的船长,须当作与署长订有下述规定的合约:该船长以该等邮包而获支付的酬金为代价,会在其抵达任何港口后立即将该等邮包妥为交付予邮包所致予的邮政当局,且不会有故意或可避免的延误,以及如其在任何方面没有履行该合约,则他会向署长缴付一万的款项,作为违约的算定损害赔偿。”

3.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是指违反价格法规定的行为人所要承担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制裁。香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的处罚方式主要有:处罚金、责令停止、颁布禁令以及。

如在参照货品的价值以评定和计算税款时,《应课税品条例》第26A条规定,“为参照任何货品的价值以评定和计算税款,该价值须为该货品于有关时间在公开市场上由独立于对方的买卖双方在售卖中所能取得的正常价格”,同时规定任何进口的应课税货品和香港制造的应课税货品的正常价格,须根据“价格不包括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任何税额”等五项假设厘定,其第46条“罪行与罚则”规定,“任何人违反根据本条例合法地施加、作出或发出的任何条件、限制、规定或指示,即属犯罪”,“裁判官如认为任何人意图逃避缴税而犯罪,则除可判处就该罪行所规定的罚款或监禁外,并可另处罚款,款额不超逾该人所就之而犯罪的应课税货品的须缴税额的lO倍”。

责令停止,如对住宅物业的广告宣传的管理,《地产常规(一般责任及香港住宅物业)规例》第9条规定,“持牌地产不得安排或准许发出任何全部或部分与其地产业务有关并载有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陈述或详情的广告”;“持牌地产不得就其以持牌地产身分的住宅物业,安排或准许以有别于有关的客户所指示的价格或租金或条款宣传该住宅物业”;“如关于拟分租的住宅物业的广告没有明文述明该物业是拟分租的,则持牌地产不得安排或准许发出该广告”。而在有关的住宅物业不再可供出售或购买或租赁或有关的地产协议终止后,“持牌地产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所有由他发出或安排发出的广告移去”。

颁布禁令,指对价格违法者颁布停止违法行为的禁令,包括命令价格违法者刊登限期改正的广告、废除及变更经济合同、修补经济合同条款及做社会服务等。如《海鱼(统营和输出)规例》第4D条“输出许可证的发出、格式及取消”规定,在申请输出许可证时,如果处长认为“申请所关乎的指明鱼类的输出本身,或此项输出在顾及其他鱼类的输出后,可能对该指明鱼类在本地市场的供应或价格造成不利影响”或“批准该项申请会因任何理由而违背公众利益”,处长可拒绝发出输出许可证,并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他拒绝发出输出许可证。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除行政处罚以外,对特别严重或复杂的违法行为还进行。香港实行的是由政府、法定团体和行业公会互相衔接、互相补充的价格监管模式,但是像消费者委员会等价格监管部门本身不具备行政处罚权,一旦它们认定某企业或个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需要给予处罚的,可根据价格行为调查结果,向法院进行。

三、香港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

任何行政执法都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它是实体规范得以正确实施的基本保障。价格处罚程序是行政程序的一种,它是价格执法机关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所必须遵循的法定过程、方式与步骤的总和。香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分为两种,即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对于一些情节严重、事实庞杂、违法事实和应用法律有争议的价格违法行为,香港相关部门以普通程序进行处理,依法将之上诉于法庭,案件审理包括立案、调查、定案处理、执行、结案、备案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