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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平等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2-12-09 15:51:06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法律平等论文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法律平等论文

篇(1)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4)01-0023-02

一、民生内涵的界定

民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在古代社会主要与百姓物质需要的满足联系在一起,正如《左传・宣公十二年》所云:“民生在勤,勤则不匮。”这里的“民”,即百姓之意。而《辞海》中对于“民生”的解释是“人民的生计”,是一个带有人本思想和人文关怀的词语,话语语境中显然渗透着一种大众情怀。

二、我国民生问题的现状

随着改革开放,我国经济水平得到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民生问题有了极大改善,但仍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从教育看,它已经成为国民立足社会的基础,但在现实中,还存在着财政性教育经费投入不够、义务教育的福利性保障不够、受教育的机会尚不公平等问题。

从社会保障看,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与完善依然是任重而道远,像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覆盖面,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农村贫困人口的救助,老年人、残疾人的福利享受,等等,都还有许多事要做。

除此之外,我国仍存在诸多民生问题,因此我国应当不断完善法律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

三、保障和改善民生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

第一,在改革开放的今天,民生问题已不能简单的等同于丰衣足食的追求,而涉及人的全面发展。民生问题包括生存权、劳动权、受教育权、工作权、休息权、健康权等合法正当权益的维护,而且还涉及与社会经济相关的政治生活问题,如信息公开、民主法制建设,社会保障体系、社会福利制度以及社会对于困难群体的关注和关怀等。因此,完善法律法规,保障法律的贯彻实施是尊重和维护民生权利,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

第二,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守护神。在现阶段,我们要深化收入分配改革、增加城乡居民尤其是中低收入者的收入、合理调整和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合理抑制关系百姓必需品的食品价格、帮助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在全国农村实行免收学杂费的义务教育等,都需要通过完善税法,劳动法,价格法,社会保障法,住房保障法,义务教育法等使之实现。

第三,民生问题的法律解决法治社会具有的方式。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对民生问题的解决主要是通过行政方式和措施。尽管这些措施具有一定程度的时效性,但不能形成有效规则,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一个法治国家,不允许超规则之外的规则出现,所以,只有将与民生相关的问题上升到法制规范的层面,通过法律的途径,才能真正使民生问题的解决得到有效保障。

四、保障和改善民生中存在的法制问题

民生对法制的依赖关系以及法制对民生的价值功能表明,要保障和改善民生,就要有完善的法制。目前不仅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社会法为核心、以民商法及其他法律为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体系的雏形,而且人性化执法的推行也使执法环节在保障和改善民生方面的作用日益显现。但是,与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要求相比,我国的法制建设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目前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我国关于民生的法治理念滞后

长期以来,人们将民生问题的解决看做是政府的“恩赐”或是人民群众对于社会的“祈求”,而没有意识到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早在文艺复兴时期人们就提出自由,平等,天赋人权的口号。在资产阶级社会人们将民生具体化,表现为:平等权,生命权,自由权,幸福权以及财产私有权,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因此解决民生问题是落实人权的重要体现,更是实现生存权,发展权的必然要求。

第二,我国保障民生的法律体系不健全

法治使社会发展成果分配规范化、法治化,作为社会利益的调节器,在社会动态发展中,保证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仍存在不健全、不规范的现象。在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问题上我国法律制度仍显匮乏。我国宪法仅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未对权利的运行和实现做具体的规范。经济法中也存在诸多弊端,以陕西凤翔“血铅事件”为例,可以发现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法》,《矿产资源法》都是原则性规定,操作性差。这些环境保护法的实施细则一般由中央政府的环保部门或地方政府来规定,从而使环保法律配置给公众环保权的实现取决于地方各级政府的经济发展目标。

适时修改不完善和已滞后的法规,真正使每一部社会法律发挥相应的规范社会关系和维护公民社会权益的作用,是社会立法的发展方向。

五、我国法律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解决方案

首先,树立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方面,集中体现为以人为本。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是对人的存在、人的地位、人的价值进行法学反思的产物,具体包括以下方面的内涵:

一是人是法治之本,是法治的根本目的,法治是服务于人的工具,是保障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手段;

二是人权是衡量法治完善与否的根本标准,是法治的终极价值,当不同的法治价值相冲突时,是否有利于人权乃是解决之道;

三是坚持人性化立法和人性化执法,将保障和实现人权作为立法与执法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机会。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是民生法治建设的根本指导。鉴于政府是公民权利的主要义务主体,因此应将培养和提升政府工作人员的以人为本法治理念作为重中之重。

其次,健全和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最重要的是完善和健全保障性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的社会法主要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未成年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等法律体系。它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必须不断进一步深化和完善我国社会法。

第一,对于社会事业方面要按照统筹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着力发展社会事业和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保证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完善医疗体制改革,解决看病难的问题,促进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二,进一步完善解决民生质量问题的《食品安全法》、《循环经济法》等等,通过完善法制建设改善民生。

再次,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为改善民生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法制宣传工作是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国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有利于增强公民依法维权能力,有利于形成保障公民权益的良好法治环境,是关注民生、改善民生、保障民生的一项基础性法治工作。必须充分认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对改善民生重要性,紧紧围绕解决广大群众的民生问题,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努力为保障民生、改善民生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是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普法理念。按照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核心要求,把促进解决民生问题作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贯穿于工作全过程,努力在服务群众中教育群众,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二是高度重视宣传民生类法律法规。进一步推进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大力宣传教育、医疗、食品安全、生产安全、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劳动争议、房屋拆迁、土地征用以及国企改制等方面的法制宣传,引导公民依法行使权利、依法表达利益诉求,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是通过抓好重点普法对象来保障和改善民生。突出抓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不断提高依法执政水平,以促进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保障和改善民生。突出抓好公务员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务员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以促进公务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执法为民保障和改善民生。突出抓好企业经营人员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企业法制化管理水平,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增强企业抵御经济风险的能力,维护企业和职工的经济权益。突出抓好农民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农民法律意识和农村法治化管理水平,引导农民和农村“两委”成员依法管理村务,引导广大农民依法表达利益诉求,有效维护广大农民的民生权益。

参考文献:

[1]《怀化学院报》2008年第8期

[2]《福州党校学报》2011第5期

[3]王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生建设研究.博士论文.山 东师范大学.2010

[4]郭军帅.民生新闻现状及发展趋向探究.硕士论文.郑州大学.2010

[5]邓伟云.从民主到民生.硕士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07

[6]王有斌.民生思想中国化研究.硕士论文.湖南农业大学.2011

[7]李艳军.社会建设视角下民生问题研究.硕士论文.东北师范大学.2011

[8]常艳杰.当前中国民生问题研究.硕士论文.河北大学.2009

篇(2)

 

1.法治与德治的内涵及特点

1.1法治的内涵及其特点

法治是一种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要求确认法律在社会治理和国家管理中的权威性,把法律作为社会调整的基本方式。法治的特点是确立“人民民主”;宪法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民的个人平等、自由权利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政府国家置于人民的有效监督之下并严格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法治最基本的原则是“法律至上”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既是一种治国方式和社会控制模式,又是一套价值系统,目标是理想社会生活方式的建立。

古希腊哲人亚里士多德曾对法治的解释是:“法治应包括两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秩序获得普通的服从;而大家要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良好的法律。”这揭示了法治构成中两个最基本的要件,即法的普遍性和法的优良性。在现代社会,法的普遍性是人们平等一致地遵守而且严格遵守已有的法律,其实质是法律至上;法的优良性应是被遵守的法律含有自由、民主、公平、人权等最基本的人类价值观,也即法的正义性。法治的形式要件至少包括法制的统一性、法制的一般性、规范的有效性、司法的中立性和法律工作的职业性。法治的实质要件则外化为以下制度和原则,即权力控制与制衡、国家责任和权力与责任相统一、权利保障和社会自由、公民义务的法律化和相对化;同时,善法、恶法价值标准的确立,法律至上地位的认同,法的统治观念的养成以及权利文化人文基础的建立等等。

1.2德治的内涵及其特征

德治是一种对应于法治的社会控制模式。简单地说是以德治国或者说道德的统治,即人们借助或主要借助道德的作用对社会进行调节和控制而求理想社会的实现

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不同于法律,道德主要通过对人们内心的信念和思想活动动机的调整来影响人们的外部行为。论文参考网。道德调整的意义在于要求个人对他人,个人对社会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并不以行为人取得某种权利为前提条件。论文参考网。道德调整主要建立在社会主体的伦理认同和道德评价的基础之上,它主要通过人们内在信念和社会舆论的遣责来保证人们对道德规范的遵守。

道德以向人们发出道德指令来协调相互间的关系。实在的道德在社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深入到法律所达不到的许多领域。尊敬父母、抚爱孩子、周济贫困者、赞助医院和教育机构、这一切都导源于被广泛承认的社会道德观。实在的道德还起着另一种重要作用,即对走向其反面的法律造成一种压力,这样也许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有影响。它是一个重要的渊源,当司法机关有机会来影响和指导法律时,就可以从这一渊源中取出它的标准来。实行德治首先要求遵守公共道德。公共道德之所以具有优先性是因为违反公共道德会损害多数人的利益。

2.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当我们探索法与道德之间的相互关系时,如果历史地来看待这一问题,我们就会看到,在社会发展的最初阶段,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规则几乎在所有国家中都趋于融为一体。论文参考网。在最早的法典中,我们看到,我们称之为道德的,宗教的和法律的规则都是混在一起的。必须注意的是,在当代许多国家里,道德的,宗教的和法律的义务仍旧混成一片,因为它们没有那种流行于西方世界的世俗世界观。

人们的生活总是在法律规则与道德戒律之间摇摆不定。非常明显的是,尤其是在中国,一个仅仅遵守法律的人远远够不上成为一个高尚的人。尽管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裨益的社会生活制度,它像人类创造的大多数制度一样也存在着某种弊端。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源于法与道德的关系。

2.1法治之法应该有道德性

法治是奉行法治国家人民的目标,但不是终极目标,终极目标是人们理想社会的实现。这势必牵扯涉到人们对理想社会的评判,而人类的任何理想都不可能也不应该与道德相抵触。一旦法律变成缺德的东西,法治也会成为压制人类理想的东西,很难想象,这样的法律能被人们接受,这样的法治无法实现其目标。

2.2道德不可直接成为治国的依据

一个社会中同时存在着不同的道德,即使同一个人不同时间、不同场合、对同样的人不同的事、同样的事不同的人,都有可能出现道德评判上的变化。道德有部分表现为以信仰、意识、心理和习惯的方式存在,没有明确成形的表现形式,呈现出不确定性。凭借舆论和内心,道德虽有一定的压力,但这种压力缺乏强制性,这使它的效力受到限制。道德的这些属性使它难以担当治国重任。

2.3道德的非制度性并不意味着它未参与治国

篇(3)

1.现实背景:就业权的不平等现象大量存在并且影响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

近年来诸如乙肝歧视等涉及平等就业权案件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立法机关的积极回应,制定了《促进就业法》,批准加入了国际劳工组织的111号公约。但在劳动者在择业,履行劳动合同,维护自身权利,劳动完毕解决后续问题的过程中依然面对着广泛存在的不平等对待。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也必然是一个劳动力大国。近几年,一方面是民工荒愈演愈烈,一方面却是大学生毕业即失业现象的大量存在。这种奇怪的现象,一方面是因为经济发展较为落后的省份经济尤其是制造业开始起步,吸收剩余劳动力能力增强。更主要的原因则是因为就业权不平等现象的大量存在损害了劳动力市场的正常发育与成长,使劳动力市场的单纯的市场调节在结构上和量上并未适应经济的发展,同时也严重扭曲了人力资本投资的正常行为(如片面追求高学历)。我们应当认识到,首先,劳动力市场并不仅仅是劳动力的简单的买卖关系,供需双方都是具有社会性的人。劳动力在进入劳动市场应当受到有尊严,平等,公正的对待。其次,劳动力市场的除了遵循一般的市场运行原则以外,也应当遵守社会公平、社会保护等价值观。就业权不平等现象的大量存在,如果任其发展下去,最终必然损害政府促进就业的战略和整个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的另一只手,政府有责任也有义务消除劳动权的不平等现象以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

2.法理背景:私权的保护与法的实施

“无救济则无权利”,“无救济则无司法”,这两句法谚充分说明了“写在纸上的权利(right in paper)”只有在司法程序中才能得以明晰化和实定化,也只有在司法程序中获得及时保护才得以成为切实的、“行动中的权利(right in action)”,如此说来,诉讼是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最终、也是最为重要的实现途径。

如果从广阔的视野里看待私人诉讼,那么我们不妨把民众以追求解决争议、维持秩序而积极参与的法主体身份,通过诉讼途径行使权利看作是“私人主导型”的法律实施模式;从而区别于由国家制定,民众执行的从上到下的“政府主导型”的法律实施模式。学者的分析表明:拓展民众维权的范围和途径远比政府苛加和强行实施义务更有可能促使法律目的的完成。因此,在推进就业权平等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摆脱对行政手段的过份依赖,认识到当事人通司法途径维护自身的平等劳动权对于推进劳动权的平等所起的作用不亚于甚至超过政府,这一理念应当是思考和健全我国平等劳动权的民事司法救济的思想和法理基石。

(二)研究现状暨文献综述

在国内的劳动法研究中,平等就业权作为公民劳动权内容之一是一个不算新颖的选题,与其相关的话语不时见于期刊杂志之中。早在05年以前就有不少介绍,研究劳动权以及平等就业权的相关论文。对于劳动权以及平等就业权的相关概念也已经做了相当深入的阐述,对于劳动权尤其是就业权的不平等问题的解决大多停留在立法层次上,对于具体的司法操作层面并没有什么深入的阐述。特别是在现行法律背景之下,平等就业权作为宪法已经规定了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层面并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

1.关于就业权与劳动权

关于劳动权的概念,我国存在多种学说。立法上主要采用“一权说”,认为劳动权即就业权,指的是公民能正常“享受平等的就业机会和选择职业自由的自主权。”[1]也就是公民享有的使自己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结合实现职业劳动的权利,也就说“一权说”将就业权与劳动权完全等同起来。信长星主张“二权说”,他认为“劳动权是公民享有的劳动就业权利和取得与其相适应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劳动收入的权利”,[2]与“一权说”相比“二权说”为劳动者获得公平合理的报酬提供了理论依据,对劳动者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除以上两种学说以外大部分学者持“多权说”,比如黄越钦[3],贾俊玲[4]等学者认为:劳动权是多项权利的集合,但具体内容稍有不同,概括起来主要包括:自由择业、职业培训、获得最低工资保障、享有安全和卫生条件、工作时间合理限制、休息全和社会保障权等诸多权利。综上,按照最狭义的理解即一权说的观点,劳动权即就业权,而按照多权说的观点,就业权仅是劳动权内容之一。在笔者查阅的诸多论文中,大部分作者都主张采用多权说,即就业权是劳动权内容之一,关于此点,应该说已经形成了共识。

关于就业权的性质,普遍人认为具有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双重属性。其中,作为自由权的就业权指公民自由选择和执行职业,免于国家干涉的权利。作为社会权的就业权则是指公民要求国家积极保障其劳动机会和条件的权利。[5]应当指出的是作为自由权的就业权与作为社会权的就业权,虽然并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矛盾,但二者之间又存在着张力,特定情况下发生冲突也就不可避免。这也提醒我们,我们在倡导国家积极介入,以保护公民的就业权的同时也不可忽视对公民自由的保护,防止国家对自由权的过度干预,保证国家积极作为在措施上的合宪性。

2.平等就业权[6]

国内学者冯彦君指出:“平等就业权属于劳动权的范畴,指的是平等地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是社会平等在就业方面的必然要求。其要义是,劳动者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在就业机会面前一律平等。”[7]黄雪兰认为:“就业权利平等,是指具有劳动权力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有就业意愿的劳动者,无论其个人身份方面有何差异,在就业权利上不能有所差别,每个劳动者参加劳动的机会是平等的。”[8]这反映在我国的立法活动中,如《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并特别对性别歧视、疾病歧视、残疾人歧视、农村劳动者就业歧视等问题做出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由此可见,平等就业权的概念仅停留在录用阶段,仅包含录用阶段的机会平等。但事实上,如前所述“多权说”包括的:自由择业、职业培训、获得最低工资报站、享有安全和卫生条件、工作时间合理限制、休息全和社会保障权等诸多权利,都有可能发生劳动者受到歧视与不公正对待的情况。也就是说按照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即使实现了机会平等抑或所谓劳动合同签订前的平等在之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肯能存在不平等不公正的待遇,而无法获得有效救济。

(三)选题意义

    劳动者平等就业权民事司法救济开题报告

社会意义方面:加强就业歧视法律规制是在“强资本弱劳工”格局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当前,在世界范围内,由于劳工供大于求,形成了“资本强化”和“劳工弱化”的局势,从而使劳工处于被动的和被选择的地位。我国也不例外,一方面,保护投资的法律法规政策日趋完善,资本在整个社会中占有越来越明显的优势地位,另一方面,广大劳动者却因缺乏必要的劳动保障,导致我国劳工地位在持续弱化。在这种背景下,构建平等就业权的民事司法救济制度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有重要的意义。

   二、课题的可行性论证,预期的创新点

(一)研究思路

本文的主要思路就是围绕着为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提供有效的民事司法救济展开。主要包括就业歧视的构成要件、标准、所依据的法律、主体资格的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法律适用。

(二)研究方法

1.类型化的方法

对“概念”抽象化这一局限的进行弥补的重要方法之一就是构造“类型”。类型是概念的具体化,它以法律对某种行为的整体规整为出发点,对法律生活进行建构性的发现,以此理解概念在情景的含义和法律的意义脉络。本文对于类型化方法的主要运用体现在对于就业歧视类型的划分,如显性歧视与隐性的歧视;对于举证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的分类;对于法律所规定的不同情形的划分等。

2.比较的方法

西方国家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平等就业权的保护,反就业歧视的研究,立法都起步较早。通过对其平等就业权的保护机制尤其是诉讼机制的研究必然对我国平等就业权的民事司法救济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三)可能的创新点

本文研究的创新点主要是:

通过对已有论文,尤其是近几年与劳动权,就业权相关的硕士论文的梳理发现:对于平等就业权的救济,都停留在立法规制上,而没有考虑在现行法律背景下平等就业权的民事司法救济问题。本文通过对于民事诉讼制度与平等就业权的救济衔接的角度进行行尝试,具体而言包括平等就业权司法救济过程中的受理制度,举证责任承担两方面。

三、课题研究尚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本文写作过程中最大的问题在于对于相关判例缺少收集总结,为解决这些问题,我将尽可能拓宽搜集判例的渠道,广泛检索各种数据库、法院判例汇编等把握我国当前涉及平等劳动权的实务操作。同时,还要向诸位具有丰富法律实务经验的老师认真讨教,以获得更具体和更直观的理解。另一方面本文的写作还涉及到宪法的适用,诉讼法的基本理论问题,需要收集比较多的相关法律条文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篇(4)

一、国际竞争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各部门法学均对其倍加重视并把它作为该部门法基础理论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范畴进行研究。相应地,竞争法律关系是竞争法基础理论中的一个基本范畴,而竞争法学界也很少有关于国际竞争法律关系问题的研究。法律关系,一般是指社会关系经法律调整后在相关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法学界关于法律关系含义的一般理解,可以认为竞争法律关系是特定社会关系经竞争法调整后而在相关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要给国际竞争法律关系下一个比较严格的定义的前提是明确国际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简单来讲,国际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国际竞争关系。什么是国际竞争关系,判断标准不同,界定结果也不同。如果以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为标准,那么具有涉外因素的竞争法律关系就可以被断定为国际竞争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只要竞争法律关系三要素中任何一个具有涉外因素就可以被断定为国际竞争法律关系;如果依照国际法上对国籍的判断标准来对国际竞争关系作判定的话,则可将国际竞争法律关系界定为跨越一国国境的竞争关系,即跨国竞争关系;如果以效果范围为标准,对国际竞争秩序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竞争关系也可以纳入国际竞争法律关系的范畴,也就是说虽然竞争行为发生于一国境内,但行为效果却对其他国家乃至整个国际社会的竞争关系产生了影响。对于跨国竞争关系和涉外竞争关系被纳入国际竞争法律关系我们都能理解,但对于对国际市场竞争秩序产生实质影响的竞争关系,由于对国际竞争秩序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竞争关系行为发生在一国境内,再加上目前世界各国在立法实践上均以效果原则来作为域外适用本国竞争法的法理依据,将表面上与本国无关联的竞争关系都纳入到本国的竞争法管辖范围内,所以对于将国际竞争秩序产生实质性

影响的竞争关系界定为国际竞争关系理解起来就相对不太容易。但是在市场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背景下,某些时候国内市场的行为往往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很容易触动国际市场,虽然一国的经济竞争行为在境内发生,表面上虽然与他国无关,但其程度实际上却对整个国际市场的竞争秩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个时候将其纳入国际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并没有什么不妥。如着名的波音-麦道合并案,虽然合并已获得了美国反垄断行政当局的批准,但依然遭到欧盟反对。为什么呢?因为虽然合并案的当事人及合并行为均位于美国境内,但他们的合并将会对欧洲的空中客车公司的市场份额产生巨大的冲击,影响到欧盟在飞机制造市场上的经济利益,对国际飞机制造业的市场产生了不利的影响,这个时候国际竞争法对这个案件实施管辖权的就有合理的依据,但由于国际竞争规则缺失,出现欧盟域外行使管辖权的局面。

要注意的是,作为国际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竞争关系既包括横向国际市场平等竞争主体之间的交易性竞争关系,也包括纵向国家或国家组织不平等主体之间在监督、管理市场竞争过程中的管制性竞争关系。综上对国际竞争法调整对象的阐述,我们在这里可以给国际竞争法律关系下一个粗糙的定义,它是指国际竞争法在调整国际竞争关系的过程中在市场主体、国家或国家组织等相关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国际竞争法律关系的特点

国际竞争法律关系是指国际竞争法在调整国际竞争关系的过程中在市场主体、国家或国家组织等相关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与其他部门的法律关系,其特殊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范围的特定性

国际竞争关系仅限于经济竞争关系,即两个以上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者,为争夺较多的交易机会,获得较多的商业利润而展开的角逐和较量。即国际竞争关系的调整范围仅限于经济领域的反竞争行为,对于非经济领域的,或非反竞争的行为,则不受国际竞争法的调整。同时这种竞争关系还必须具有跨国性,或者涉外性,或者能够对国际竞争关系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二)目标的利益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作出市场竞争行为,其目的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获取商业利益。这种目标的利益性是竞争的本质之所在,缺少利益目标的驱动,市场主体既无竞争的压力,也无竞争的动力,自然谈不上竞争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所以,国际竞争关系是平等的经营者之间为了争夺商业利益而结成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产生与发展过程始终与商业活动和商业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

(三)主体的对立性

在国际竞争法律关系中,每个竞争者都带有明确的目标性,并都力图通过有力的竞争行为获取更多的商业利益。在这个过程中,一个竞争者目标的实现,往往意味着竞争相对方的目的破灭。国际竞争关系总是在主体之间利益的此消彼长的过程中保持着动态平衡,维护着这种社会关系的稳定。

篇(5)

11科技论文的作用

科技论文是科技成果的总结、学术水平的标志,是促进科技交流与合作的有效途径,更是评价一国科技水平和科研能力的重要指标。近几年来,我国财政科技拨款及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呈稳步增长态势,科研队伍不断壮大,科技论文数量也持续稳定增长。2008年中国科技论文统计结果表明,我国作者2007年发表国际科技论文总数仍居世界第2位。科技论文的迅猛增长,对我国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随着全球开放存取模式的兴起,我国在强调科技数量的同时,却忽视了科技论文在网络时代开放存取的版权管理和保护问题。

12开放存取定义

2001年12月,OSI(openoilyinstiue)在匈牙利的布达佩斯召开信息自由传播会议,并于2002年2月正式对外公布《布达佩斯公开获取计划》(BUdPestcpenaccessjiitiativ,eBOA)布达佩斯开放存取计划认为,开放存取某一文献是指可以在互联网公共领域免费获取,并允许用户阅读、下载、复制、分发、打印、检索或链接到这些文章的全文,用于编制索引、作为软件数据使用或用于其他合法目的,而没有经济、法律以及技术障碍。进行复制和传播的唯一限制和版权在此唯一作用是给予作者控制其作品的完整性及以适当的方式对作者表示致谢,并注明相应的引用信息的权利151。2003年3月《巴斯达声明》、10月《柏林宣言》更加明确了开放存取的意义、概念、特点和对象,并明确提出未来发展目标。开放存取旨在通过国际环境建立一个免费的、不受限制的学术论文获取渠道,消除信息资源的获取障碍,促进教学科研,分享学术成果,推动世界范围内的学术交流,让学术成果成为全世界的共享资源。PETR认为,开放存取模式就是把同行评议过的科学论文或学术文献放到互联网上,使用户可以免费获得,以打破学术信息传播的人为壁垒。

2科技论文开放存取的合理合法性

(1)国际图联开放存取声明解读。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一直关注信息的开放存取议题,设有开放存取信息及表达自由委员会(FAFE)积极推动信息的开放存取。2004年2月,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发表的《关于开放存取学术信息和研究文献声明对旨出,经同行评阅的学术文献对人类的进步具有重要的贡献,全面开放存取学术文献是了解世界及缩减数字鸿沟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呼吁作者、编者、出版商、图书馆及信息服务机构,坚持开放存取原则,提供学术文献服务。

(2)开放存取宗旨与知识产权法目标是一致的。科技论文开放存取旨在借助互联网的优势,实现学术成果的广泛传播,促进科技进步,使公共利益和著作权人利益同时得以实现。知识产权法的终极目标是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科技进步,由此带动整个社会的进步,这在我国《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第一条都有体现。科技论文开放存取宗旨与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扩大知识成果的广泛交流与传播,促进科技的进步、繁荣和发展。

(3)科技论文具有一部分公共性质,其大部分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资助。科技部统计数据显示:2007年我国国际最多的部门是高等院校,占8458%;2007年国内最多的也是高等院校,占6603%,研究机构占10.19%。而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正是受国家财政经费资助研究的主体。同时,科技论文资料来源离不开现有科技资源的支持,科技论文的创作需要建立在对现有科技成果和经验吸收借鉴的基础之上,科技论文肩负着传播科技成果,促进科技进步的命。PUbHeLibraryofScience认为学术信息应属于全社会的共同财富。

3科技论文开放存取版权管理的新模式

(1)开放存取出版仍然是有版权的出版。开放存取出版模式以承认版权为前提,仍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传统版权环境下著作权法被商业出版者利用来阻止人们对信息内容的随意获取与使用。开放存取模式的诞生标志着不同于传统版权控制下的出版模式的新型法律关系的确立。在这种新的出版模式下,著作权以一种使科技论文共享和可以被他人获得的方式发挥着作用。著名知识产权法专家、知识共享组织的创始人劳伦斯。赖斯格(LAWRENCE)旨出,开放存取出版不是没有版权的出版11)。

定义中指出,对文献复制和传播的唯一限制,或者说是著作权的唯一作用,应该是给予作者对其作品完整性的控制以及作品以适当的方式表示致谢和引用的权利。在开放存取中,作者仍然保留对作品享有基本权利,比如,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和署名权等,一些作者还禁止作品用于商业用途。通过这样的著作权安排,使作者在保留基本权利的同时,鼓励作者放弃其他权利,授权认可合法的学术活动中所需要的一切使用,从而尽可能地扩大作品利用的程度与范围。

(2)开放存取不依赖读者支付版权使用费。传统版权控制下出版模式的维持主要依靠用户支付版权使用费,即用户的订阅费,出版商对市场的垄断性愈强,获得的版权使用费就愈多。相反,开放存取出版模式所需的经费则越来越多地来源于作者支付的出版费,即出版费用由读者转移给作者或其他机构。对于被发表的论文每篇收取较高的评审费用。比如,BiMedCeta每篇论文收费330英镑,而PLS对每篇论文收费1500美元。收取作者出版费用是0A期刊成本弥补的主要手段。

(3)开放存取是在现行著作权法的法律框架下运行的。开放存取的作品只限于作者同意和授权免费提供使用的作品。这与现行的著作权法并不冲突。因为现行著作权法赋予作者拥有限制作品传播的权利的同时,也赋予了作者自由传播作品的权利。英国研究理事会(RCUK)在一项开放存取政策草案中指出,不与现行版权法规相冲突。明确指出,不倡导突破现有的版权法,而只是在现有的版权法体系内,根据著作权人的意愿,最大限度地实施开放存取出版。这样,开放存取就形成了既承认版权法和以维护版权规则为前提,又在版权法的保护下打破版权垄断的知识信息传播的新模式。

(4)版权归作者所有而不是转让给出版者。传统出版模式下,作者将版权转让给出版者,而开放存取改变了传统的学术出版权利归属方式,由作者拥有所发表作品的版权。1C一SURFPatneHngcnOPyHh”项目关于开放存取与版权的研究报告指出,开放存取期刊采用4种不同的版权政策,或者说学术作者有4种方式管理其作品的版权,分别是:①作者将部分版权转让给出版机构。作者保留版权,但允许他人使用和再利用作品,包括商业利用(如两个主要的开放存取出版者PLCS和BKMEDCeta采用这一模式)。

②版权可以由作者保留,但是商业利用权通过许可协议转让给出版者。这一许可协议在某种程度上限制学术使用。作者可以再利用其作品,只要不涉及商业利用权利,不必征得出版者的同意。

③开放存取作品再利用和作品转换权利受到限制。这一模式是基于“知识共享”许可证,其限制商业目的的再利用,即“相同方式共享”。“相同方式共享”是指,基于此作品修改、转换和创作新作品,只有在与此相同的许可证下才可以传播结果作品。④所有权利或大部分权利由作者保留而不是由出版者保留,作者保留商业利用权利。采用这一模式的期刊版权公告声明,课堂使用免费,但其他使用要依作者本人许可而定。这些期刊大多由学术界自身出版,且没有商业出版者的参与。不需作者付费,期刊只以电子形式出版。

4科技论文开放存取版权管理策略

(1)确立许可协议的法律地位。版权许可协议是网络科技论文开放存取的灵魂。开放存取许可协议的法律基础在于版权是社会通过立法对版权人许可的权利,同时法律允许版权人通过“许可”的方式,以缔结契约的途径来变更和调整版权人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许可协议中版权不是剥夺用户的自由,而是通过协议给了用户比以往商品化资源更多的自由。但是,许可协议并非法律规则,许可协议是建立在特定国家法律之上的专门解释。没有法律的支持,仅靠许可协议这种格式合同是很难实现开放存取理念的。应通过立法对版权人许可权利进行规定,制定相关法律条例和条款赋予许可协议法律地位。

(2)完善政府政策引导与宏观管理机制。从开放存取的发展来看,开放存取出版模式更多的是一种自下而上的运动。目前已引起了一些国家政府的重视。2003年6月,美国参议员SAO向参议院提出议案,建议所有政府资助的科研成果让公众共享。英国科研会议有关加强科研成果获取的立场声明也在2005年进行了修订,公布草案并征求公众意见。一些国际组织也提出了各自有关开放存取的原则立场。我国也应加强对受国家财政资助的科技论文的管理,进行合理的科研经费分配、出台法律政策要求公共资助的科研成果让公众共享,指导相关部门,如科研政策管理部门制定开放存取期刊的评价体系等,从国家层面给予开放存取以宏观引导和支持。制定相关开放存取的版权政策,开发版权政策指引工具,提供给研究人员使用。同时对版权归属、版权转让进行宏观干预,协调学术出版链条上的利益关系,为鼓励科技论文开放存取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和法律环境。

(3)建立网络科技论文认证制度。对科技论文的发表时间进行客观、正确的记录,可以使作者的科研成果为他人所知,通过享有首创权、发明权来得到学术界的认可和尊重。中国科技论文在线可以为在该网站的作者提供的时间证明,便于作者在第一时间公布自己的创新成果。网络科技论文认证工作所发挥的主要作用在于确定文献的发表时间,以确保作者的首创权和发明权。但是,仅对时间作出证明是不够的,关键在于对作者的主体资格开展认定。同时政府要将网络发表的科技论文作为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学术水平评估的重要指标之一。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也要将网络发表的科技论文作为评定职称和考核的重要指标,以及申报课题的重要参考条件。只有这样,才能激励科研工作者的创作热情,最大限度地传播和使用科研成果,促进科技的繁荣和发展。

篇(6)

经济法学科是否存在?即民法与经济法两学科是合一还是分立?20世纪80年代在中国法学界曾引起广泛的讨论乃至论战,而且这场战火硝烟一直弥漫到现在。但是,事隔不到20年的今天,昔日关注的焦点已经不是经济法学界热烈追求的目标。人们更愿意在经济法领域内研究其基本理论和中国具体经济体制下的经济制度问题。历史不能忘却,正如潘德克顿学派与另一学派的论战促进了德国民法典体系的诞生一样,正是上世纪80年代民法和经济法学科之争促成了我国经济法研究的现有状态。在上世纪80年代的这场论战中,无论是支持民法与经济法分立的学者,还是追求民法与经济法合一的专家,都是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价值、调整对象等诸方面加以阐述,只不过一方主张经济法的独立性,另一方主张经济法的附属性。其实,经济法与民法的是一种联系与区别并存的关系,而不仅仅是联系或区别的关系。

分析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不能离开具体的经济制度。上世纪80年代这场经济法学科地位之争的具体历史背景是中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正迈出第一步。在这个激烈变革的时代,法律的滞后性暴露无遗,由于原有的民商法体系只注重市场主体意思自由的保护,注重自由交易的保障,原有的民法规范已经不能解决现实需要。体制的转变和经济的发展需要大量的法律规范市场行为,这就促使经济法的大量产生。如上所述,人们在谈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与联系时,往往是从基本原则、调整方法和法的价值等方面叙述。入世以来,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经济法和民法在社会财富的分配方面所起作用的不同日益明显。民法与经济法的一切区别事实上都是围绕着社会财富分配这个问题产生的。民法强调市场主体通过意思自由获得的私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而经济法则提倡社会财富公平分配,它犹如一只看不见的手,将钱从这人口袋里取出再放进那人手中,或者是从那人手中拿走放进这人口袋里。其实质是,民法调整的结果是社会财富的初次分配,而经济法调整的结果是社会财富的第二次分配。

区别之一:分配的本位——个体权益与社会权益

本位是若干相互独立的现象或物质中哪一现象或物质居于主导地位的一种层次关系。法的本位是在整个法律中权利和义务谁居于主导地位的问题。在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中,“权利本位”论在法律界得到广泛认同。“权利本位”的提出,无疑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巨大进步,它为法学研究提供了一套新的理论体系和研究方法,开拓了法学研究的新视野。由于经济法和民法调整的主体不同,法的本位放置于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中,已经不是权利义务谁为本位的问题,而是社会权益本位还是个体权益本位的问题。

民法以个人权益为本位,体现为对个人权利的关照。经济法则以社会权益为本位,体现社会整体利益的“终极关怀”。民法的本位思想在民法通则宗旨性条款中可见一斑。《民法通则》第一条规定: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整部《民法通则》完全贯穿了个人本位的思想,每条法律规范的规定都是为了保护市场每一个具体的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而在经济法体系中,每一部法律的颁布、每一条具体原则的设定,都以追求社会利益的保护为目标。整个经济法的立法直接目的是维护市场秩序,最终目的即要解决的实质问题却是维护社会公共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社会财富的合理分配,它所追求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内部的和谐状态。因此,经济法每一条“神经”都体现着社会权益本位的思想。

在经济法与民法的诸多区别中,财富分配的本位不同也是最主要的,最根本的。本位上的不同决定着他们的调整方式与途径、价值与目标等方面的不同。

区别之二:分配的途径——市场自治与宏观调控

正是由于民法与经济法在本位思想上的根本区别,两者在保护各自的本位权益的途径和手段上也迥然不同。在民法保护的范围之内,个人的行为一般而言是不会受到受限制的,只要当事人之间所为的法律行为是以合意为基础的,法律不作过多区别地对这些法律行为的后果予以一体保护。民法站在社会个体的角度,信奉独立、平等,尊重市场自由交易规则。而在经济法领域,即使经济主体的交易是在平等、双方合意的意思基础之上进行的,也可能会受到法律的规范,甚至是强制。由于经济法的本位思想是维持公共利益的一种内在和谐状态,保障社会财富分配的合理,因此,一旦市场自由交易状态难以维持或达到这种公共利益内部和谐时,政府就会出面,以一种强制手段保障这种和谐状态,而这种强制手段就是人们常称之的宏观调控。

民法统领经济生活的情况下,个人本位、自由放任的法观念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财产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的原则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在个人本位的观念下,社会的基本单位是个人,个人彻底解放、高度自治、完全自由、私利至上,社会依归于个人,统领于个人,服务于个人,让位于个人。奉行个人本位的民法在历史上是促进社会进步的有力杠杆,它对于促进社会从自然经济到商品经济,从人治到法治,从身份到契约都是重要的法律武器。

在以个人权益为本位的观念支持下,个人的行为一般而言是不会受限制的,只要当事人之间所为的法律行为是以双方的合意为基础的情况下进行的,法律不作过多区别地对这些法律行为的后果予以一体保护。

一般意义上说,经济法作为弥补自由交易状态下的民法的缺陷而出现。在民法调整的自由交易状态下,经济法的出现是历史之必然。首先,在市场自由交易状态下,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再所难免。市场主体的局部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冲突通过市场竞争机制本身难以解决,需要第三者即政府的介入,政府通过宏观调空手段,协调各种市场主体之间以及他们与社会之间的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其次,市场交易自由容易导致垄断也需求政府宏观调空行为。民法鼓励的自由交易的任意发展往往会形成部门和行业的垄断,垄断的出现必然破坏自由交易,破坏市场秩序,最终亦是破坏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破坏公共利益的内部协调,市场主体的垄断行为也需要政府立法进行限制。

区别之三:分配的目标——私益保护与分配公平

价值是一种主客体关系,法的价值是法作为一种规范体系所具有的为受人们重视的性状、属性和作用,法的价值要素很多,基本价值包括自由、秩序、正义和效率等。首先,必须明确,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任何一个部门法都包含着法的价值,而且一般具有相同的价值内容。以民法与经济法为例,两者所包含的法的价值都包含着相同的内容,如两者都强调追求效率,只是民法上的效率价值是追求个体之间交易的无障碍,而经济法上的效率价值是为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其次,不同的部门法所包含的基本价值内容可能不同即两者所体现的法的基本价值又有侧重。自由是民法的基本价值,而公平是经济法的基本价值。

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在民事关系中,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每个人都能机会均等的占有生产资料和享有劳动成果,并且,民法对个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物质成果,都予以平等的保护。因此,民法侧重对私人利益的保护。 转贴于

经济法调整的是纵向经济关系。公平价值在经济法上有诸多体现,包括机会公平、规则公平、信息公平和分配公平等。机会公平是指社会提供给任何一个经济主体的活动空间都是一样的,法律赋予这个经济主体从事某种法律行为的可能,也同样允许其他任何经济主体可以从事这种法律行为。规则公平是指法律为经济主体为参加某种法律行为所设定的限制和条件是一样的,不能因人而异。信息公平是指社会为每个经济主体提供的信息都是一样的,它要求信息的提供者对社会成员保持普遍的、公平的、平等的信息提供,不能因人实行信息区别对待和信息歧视。分配公平是市场主体的收入分配和财产分配的公平,其实质是一种利益上的均衡。尽管经济法上的公平包括诸多内容,但是其公平价值核心是分配公平,即经济法上的公平最终表现为一种财富分配上的利益均衡。这是因为分配关系问题是整个人与人利益关系的核心问题,也即分配公平问题是整个社会公平问题的核心。

虽然民法和经济法都存在公平价值,但是两者是有区别的。如上所有,受不同的本位思想指导,民法侧重于公平价值中的机会公平、信息公平等,而不关注分配公平如何。而且,公平自始至终都不是民法的核心价值,民商法强调的是意思自由,自由才是民法的核心价值。经济法则以公平为核心价值,而且在诸多不同内容的公平中,一旦机会公平、信息公平同分配公平发生冲突时,分配公平则处于优越地位,经济法首先保障财富分配上的公平。正如有人所说:“经济法说倡导的公平价值观,不仅使每个人在市场经济中有同等的竞争机会,即机会均等,更重要的还在于实质上的公平,即分配上的公平,不能因为不同的人存在先天和后天的区别,而剥夺其得以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政府通过税收制度、财政转移制度、社会保障制度解决贫富差距过大、地区发展不平衡等问题就体现了经济法公平价值中的分配公平。

结语

综上所述,民法以保护私人权益为本位,其根本作用是保证经济主体按照自己真实的意思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保障经济主体意思自由基础下的交易成果。而经济法则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强调社会公共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当经济主体在意思自由基础下的交易成果明显违反结果公平时,经济法的作用就会显现出来。民法与经济法在本位思想、价值目标和社会财富分配途径方面是有显著区别的。

尽管我们认为经济法是为了弥补民法的不足而出现的,经济法与民法在社会财富分配的本位、价值目标、和途径等众多方面有区别,然而经济法与民法在总体上却有着一致性、互补性和和谐性,而不是对立的、冲突的和互耗的。经济法在社会市场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的地位是客观的,民法与经济法并不是主辅或主次关系;正是由于经济法与民法诸多方面的区别,注定了他们之间的联系犹如孪生兄弟非常密切,他们之间的差异性铸就了他们之间的联系。我们不能仅仅注意到他们之间的差异,更应关注的是这种在差异基础之上形成的紧密联系。唯有如此,他们在社会资源配置和社会财富分配中的作用才会显得更和谐和相得益彰;总之一句话,民法与经济法作为规范市场经济的两部基本法律,都不可以偏废。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徐孟洲.论经济法与宏观调空.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2000年全国经济法学理论研讨会论文精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李步云主编.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版.

[4]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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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单飞跃.经济法的法治理念探索.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2000年全国经济法学理论研讨会论文精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篇(7)

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方面得到保护最好的体现即“尊重与保护人权”写入了在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这就意味着公民的生命权、平等权、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等基本个人人权在刑事诉讼方面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国家修订《刑事诉讼法》,有利于进一步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扩大人权得到尊重与保护的公民范围。然而,正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甚至是未剥夺公民权的公民的人权的尊重与保障,还需要社会各方共同实现观念的转变并在实践中做出努力。本论文将对人权的基本内容、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人权保障制度及其意义进行介绍,并对落实并执行新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制度的途径进行具体分析。

一、人权的基本概念

人权的概念由来已久,经过多年的发展,又因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不同国情而产生地域、民族差异,因此,本论文将仅对最为基本的人权内容进行概括、介绍。在我国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加入了“尊重与保护人权”的概念,并将这一概念在具体的法律条文制定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与落实。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例如“任何人不得被迫证明自己有罪”、“公诉人要对证据来源及取证方法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证据合法的,将采取有利于被告的选择”等具体规定都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进行尊重与保护。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施行,对推动打击犯罪与公民保护人权并重的作风具有积极作用。人权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生命权,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与平等权都包括在人权的基本内容中。生命权是公民享有其它一切权利的基本权利,当生命权无法得到尊重与保护时,根本无法享有其它人权。在我们对生命权进行理解时需要注意,在我国生存权即既包括人的生命安全权又包括基本生活保唪权的权利是首要人权,并且个人的生存权是不能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平等权是指”公民^治、经济、文化、社会各个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并履行平等义务”的并且在人权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的权利。当我们在对平等权进行理解时需注意,平等权不仅指公民享有权利的平等,也指公民履行义务的平等,此外,平等权在我国还包括在”法律方面、民族方面、男女地位方面”等诸多方面的平等。以《世界人权宣言》等公认权威的文件对政治经济权利进行解释与概括就是公民有”直接或经肖由选择之代表参与政事”“、人人享有公平及良好的工作条件”和“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等诸多权利。当我们对人权的基本内容整体概念进行理解时需要重点注意一方面即人权是发展着的人权,在人权会因地点而异的同时也会因时间不同而发生变化,这一变换在整体上是因时间前进而证明|的变化,是对人权的补充,正如对刑事诉讼法的新编,扩大了保护享有人权法律保护的公民范围。

二、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人权保障制度及其意义

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人权保障制度主要体现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诸多制度与环节中。在证据制度的修改中“已有罪”原则与“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得到确立与认可。在辩护制度的修改中,犯罪嫌疑人获得委托辩护律师为自己做辩护的权利,将可以进行更为专业的申辩。在强制措施的修改中,逮捕条件变得更加细致,减少了“灰色地带”。在侦查程序法规修改中,犯罪嫌疑人隐私权、生命权将因不合理的审讯、侦査手段的废除得到进一步的保护。在审判程序的修改中,新法限制了法院发回重申的次数,有利于推动诉讼化形态的发展。在执行程序的修改中,增添了社区矫正,体现了对犯罪或犯罪嫌疑人的尊严的保护与尊重。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人权保降制度主要意义概括来说,就是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贯彻落实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论真正可以在实践中得到践行与检验;司法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进入实践、执行的发展阶段;我国人权得到尊重与保护的公民范围得到扩大。

三、落实并执行新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制度的途径

1.在侦査阶段赋予律师在场权

賦予律师在场权是出于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査、审査等阶段的对畤双方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犯罪嫌疑人在地位、权利多方面上具有不平等性考虑的。在这种双方地位悬殊过大的情况下,为了保证最终审判结果的公正性,是需要第三方即律师的介入的。律师在法律运用方面更为专业,可以为辩护人提供更为专业、有效的在法律允许内的保护。与此同时,诉讼方需对获得在场权的律师的职业操守与道德品行进行事先考察。

篇(8)

一、关于现代医疗保障制度的讨论

医疗保障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增加农民福利,保障公民权益意义重大。然而鉴于中国社会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现状,现代医保制度却显示出其缺陷的一面,即对城镇、农村居民的不公平对待反映了当下中国农民平等权的实现依然差强人意。这与中央的惠农政策、和谐社会理念是极不相符的。笔者本着“以制度促进平等,以平等改良制度”的理念,提议实现城乡平等,减少差距,促进社会公平,以保障农民权益,最终实现社会和谐。

农民的实有权利与宪法法律规定极不相符。农民平等权需要作为一种新的权利概念加以提出。在中国,农民是大多数,只有维护大多数者利益的政府才是宪法上的合法政府,因而政府首先要维护农民阶层的平等权。因此,对于政府,需要转变执政理念,更加重视宪法法律,更加重视实现农民平等权,这样才能巩固自身的合法性基础。体现在社会保障领域,需要本着实现农民平等权的原则对现行医保制度进行改革,着重体现对农民阶层的社会关怀,彰显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理念。

二、农民平等权的法学思考

(一)法理之维

在中国社会,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今天,广大人民群众要求平等的权利意识并不强烈。生活在相对封闭和传统环境中的农民,平等观念和权利意识尤为缺乏。农民阶层权利意识淡薄,其不会主动主张权利,往往在支撑不下去时会爆发其力量。农民平等意识缺乏和权利意识缺损,却使农民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一没有提出异议的意识、渠道和法律依据。这为农民不平等提供了巨大的存在空间,并给予了农民不平等顽固的生命力,这是农民问题最根本的原因,也是解决农民问题最大的障碍,它使得国家和社会在解决农民问题的道路上举步维艰。获得医疗保障,是公民对政府的权利;增强平等观念、提高权利意识则应当是公民对自己提出的要求。公民(尤其是农民)权利平等观念的增强,对于增进自身福利,保障自身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平等权是人权的三大支柱权利之一,是一种基本人权,是人之为人的人权意识内要求类的平等的一种社会关系。人权作为一切个人享有的权利,是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的。这种人权的普遍性实质上体现的就是平等权,它要求反对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反对歧视。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平等权体现了人权的原理和精神,是人类追求幸福和要求全面发展的一项基础性权利。只有从人权的角度认识平等权,我们的认识才有理论的深度和政治的高度。

(二)宪法分析

权利平等是宪法的重要原则。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一条是我国宪法对平等权的一般规定,体现了公民在法律适用上以及权利和义务的平等。

平等权既然作为一种权利,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上的设立,意味着国家负有保障与救济的义务,当平等权利受到侵害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实现时,采取保护措施则是国家的应尽之责。一个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有没有平等权的确立和平等保护条款的设立,反映了一个国家的人民在基本人权上的平等享有程度,也反映了一个国家法治和文明的程度。没有平等,则法治失去灵魂;没有平等权,人民也就无法保护自己的基本人权不受侵害,也难以得到国家的平等保护。所以,作为保障人权的国家法律,必须体现平等、保护平等,即立法上要平等。特别对于弱势群体,更要关注其平等权,在法律上更要强调其平等权的实现。在某种意义上,我国衣民生活在社会的最低层,权利最易受到侵害,毫无疑问属于弱势群体,其权利实现和保护理应受到国家立法的倾斜。在宪法和有关的法律中应予以优先体现和保护农民的平等权,而不应给予广大农民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三)历史根源

篇(9)

一、关于现代医疗保障制度的讨论

医疗保障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增加农民福利,保障公民权益意义重大。然而鉴于中国社会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现状,现代医保制度却显示出其缺陷的一面,即对城镇、农村居民的不公平对待反映了当下中国农民平等权的实现依然差强人意。这与中央的惠农政策、和谐社会理念是极不相符的。笔者本着“以制度促进平等,以平等改良制度”的理念,提议实现城乡平等,减少差距,促进社会公平,以保障农民权益,最终实现社会和谐。

农民的实有权利与宪法法律规定极不相符。农民平等权需要作为一种新的权利概念加以提出。在中国,农民是大多数,只有维护大多数者利益的政府才是宪法上的合法政府,因而政府首先要维护农民阶层的平等权。因此,对于政府,需要转变执政理念,更加重视宪法法律,更加重视实现农民平等权,这样才能巩固自身的合法性基础。wWw.133229.Com体现在社会保障领域,需要本着实现农民平等权的原则对现行医保制度进行改革,着重体现对农民阶层的社会关怀,彰显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理念。

二、农民平等权的法学思考

(一)法理之维

在中国社会,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今天,广大人民群众要求平等的权利意识并不强烈。生活在相对封闭和传统环境中的农民,平等观念和权利意识尤为缺乏。农民阶层权利意识淡薄,其不会主动主张权利,往往在支撑不下去时会爆发其力量。农民平等意识缺乏和权利意识缺损,却使农民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一没有提出异议的意识、渠道和法律依据。这为农民不平等提供了巨大的存在空间,并给予了农民不平等顽固的生命力,这是农民问题最根本的原因,也是解决农民问题最大的障碍,它使得国家和社会在解决农民问题的道路上举步维艰。获得医疗保障,是公民对政府的权利;增强平等观念、提高权利意识则应当是公民对自己提出的要求。公民(尤其是农民)权利平等观念的增强,对于增进自身福利,保障自身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平等权是人权的三大支柱权利之一,是一种基本人权,是人之为人的人权意识内要求类的平等的一种社会关系。人权作为一切个人享有的权利,是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的。这种人权的普遍性实质上体现的就是平等权,它要求反对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反对歧视。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平等权体现了人权的原理和精神,是人类追求幸福和要求全面发展的一项基础性权利。只有从人权的角度认识平等权,我们的认识才有理论的深度和政治的高度。

(二)宪法分析

权利平等是宪法的重要原则。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一条是我国宪法对平等权的一般规定,体现了公民在法律适用上以及权利和义务的平等。

平等权既然作为一种权利,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上的设立,意味着国家负有保障与救济的义务,当平等权利受到侵害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实现时,采取保护措施则是国家的应尽之责。一个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有没有平等权的确立和平等保护条款的设立,反映了一个国家的人民在基本人权上的平等享有程度,也反映了一个国家法治和文明的程度。没有平等,则法治失去灵魂;没有平等权,人民也就无法保护自己的基本人权不受侵害,也难以得到国家的平等保护。所以,作为保障人权的国家法律,必须体现平等、保护平等,即立法上要平等。特别对于弱势群体,更要关注其平等权,在法律上更要强调其平等权的实现。在某种意义上,我国衣民生活在社会的最低层,权利最易受到侵害,毫无疑问属于弱势群体,其权利实现和保护理应受到国家立法的倾斜。在宪法和有关的法律中应予以优先体现和保护农民的平等权,而不应给予广大农民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三)历史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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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实体公正是指诉讼结果的公正,衡量实体是否公正的主要指标是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是否得到了应有的保护,违法者是否被判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体法目标是否通过诉讼得到实现。

【关键词】实体公正 指诉讼结果的公正 衡量实体是否公正的主要指标 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是否得到了应有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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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三、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面临的价值冲突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深刻地反映了法律制度中各种不同目标、价值、利益之间的冲突与竞争,对一个目标的肯定往往意味着对另一个目标的否定,选择一种价值的同时不得不舍弃另一种价值,保护一种利益会不可避免地损害另一种利益。而这些互相冲突的目标、价值、利益均有其合理性,它们之间不存在明显的优劣之分,轻重之别,所能够区分和辨析的,充其量也只是在特定情势下,哪一目标更具有紧迫性,哪一种价值更值得珍视,哪一种利益需要优先保护。具体而言,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的冲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冲突实体公正是指诉讼结果的公正,衡量实体是否公正的主要指标是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是否得到了应有的保护,违法者是否被判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体法目标是否通过诉讼得到实现。实体公正的实现是以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为前提条件的,所以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从而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目标。人民对法院寄予的最大希望就是准确地对事实作出认定,这一点是勿庸置疑的。程序公正是指诉讼过程的公正,当事人程序主体的地位是否受到尊重,是否被赋予参与诉讼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双方当事人是否处于平等的地位,法官是否中立,程序是否公开透明,是判断程序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当事人在诉讼中使用的方法、手段是否正当、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否被制止,也与程序公正与否密切相关。非法证据在取证手段上虽然不合法,但并不等于证据的内容不真实,不具有证明作用,以非法方式取得却又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或主要证据,这种情形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并不少见。在程序法已经获得了独立的地位,程序公正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手段的合法性已成为必须正视和考虑的问题。从维护社会正义,保障社会根本利益的角度分析,以解决纠纷为宗旨的诉讼制度需要重视证据的程序合法性。面对具有矛盾品格的非法证据,司法政策上面临着艰难的选择,如果是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就应当接纳这样的证据,尤其是在一旦舍弃此证据事实就无法查清的场合,而如果是要维护程序的纯洁与公正,就应当将它们排除出诉讼。(二)目的合法与手段违法的冲突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目的是为了用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对方当事人的侵害,是为了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目的无疑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即使在诉讼前或诉讼中以非法方式取证,也不能改变动机、目的的合法性,更何况常常是迫于无奈不得已才非法取证的。但另一方面,单就收集证据的方法看,又确确实实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甚至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企图以不合法的手段来实现合法的目的,手段的违法性并不能为目的的合法性所消解。(三)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冲突当事人虽然是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先受到对方当事人侵犯的情况下,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的,但他在维护自己权益的同时,却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如侵入了他人的住宅、损坏了他人的财产、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扰乱了他人生活的安宁。如果手段严重违法,还会给他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造成严重损害。从不同的视角看,这两种合法权益都值得保护,虽然事实上无法同时保护。(四)保护合法权益与维护法律秩序的冲突国家制定、实施法律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单个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也是为了达到一种普遍的守法状态,以形成安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非法取证行为造成了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不仅如此,由于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被允许用于诉讼,还会诱发更多的破坏秩序的行为。不过,如果禁止在诉讼中使用非法证据,也同样会造成对法律秩序的破坏,因为排除非法证据可能会使实施违约或侵权的对方当事人从中获利,使其逃脱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既放纵了已实施的破坏民事法律秩序的行为,又会因鼓励违法的示范效应给民事法律秩序造成潜在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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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众所周知,法家崇尚“以法治国”,重视法律在政治和社会中的作用。那么,对于中国今天的法制现代化事业来说,古代法家思想是否仍是有价值的传统文化资源?本文首先探讨法家思想在哪些方面具有进步的、积极的意义,与我们当前急需建设的现代法治有相通的地方;然后再看法家思想传统在哪些方面存在缺陷或局限,以致它必须接受改造,才能在现代生活中继续发挥其生命力。

1、法家思想简介

法家在先秦诸子中是最重视法律及其强制作用的一派,对法学也最有研究。他们对法的起源、本质、作用及法律同社会经济、时代要求、国家政权乃至人口、人性的关系等基本问题都做了探讨,而且卓有成效。

1. 1 反对礼制

法家重视法律,而反对儒家的“礼”。他们认为,应当按照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来立法,也只有按照新兴地主阶级意志所立的法才能称为“法”,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要求在法律面前与贵族平等的思想。

1. 2 “好利恶害”的人性论

法家认为人都有“好利恶害”或者“就利避害”的本性。商鞅才得出结论:“人生有好恶,故民可治也。①”韩非进一步把“好利恶害”的人性发展为自私自利的“自为心”②。

1. 3 “不法古,不循今”的历史观

法家反对保守的复古思想,主张锐意改革。他们认为人类历史是向前发展的,一切的法律和制度都要随历史的发展而相应变化,既不能复古倒退,也不能固步自封。

1. 4 “法”“术”“势”结合的治国方略

商鞅、慎到、申不害三人分别提倡重法、重势、重术,各有特点。法是指健全法制,势指的是君主的权势,要独掌军政大权,术是指的驾御群臣、掌握政权、推行法令的策略和手段。

1. 5 对法律作用的高度重视

按照法家说法,第一个作用就是“定分止争”,也就是明确物的所有权。第二个作用是“兴功惧暴”,即鼓励人们立战功,而使那些不法之徒感到恐惧。

在这里,想从另一个角度谈谈法律的作用,即法律作为治国方略的形式意义。法家强调法具有一种普遍的制约作用,它要约束的不仅仅是臣民,甚至包括了君主本人。其强调法律的成文化,使法律运作有高度的可预测性,认为这样有利于防止徇私。这些都表明了法家强调以国家暴力为后盾的法律的作用。法家主张“法”、“术”、“势”结合的治国方略,但其“法”、“术”、“势”没有任何终极价值内涵,只是治理国家的手段而已。其始终强调治国的关键是“法”,而不是“人”,这些都充分说明法家对以“法” 治国的推崇。

2、法家思想的正面积极影响

法家的阶级基础是新兴地主阶级,它是伴随着新兴地主阶级形成而后产生的,也是新兴地主阶级的代言人。它对我国奴隶制的转化和封建大一统局面的形成起了重要作用,而且对后世法治的发展也有着深远的影响。

2. 1 法家重视法的客观性

二千多年前的法家思想家已经认识到,法是用以规范和衡量人们的行为的客观的、公正的准则,并因此把法比拟为度量衡。《管子》说:“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

2. 2 法家强调法的强制性

法家非常强调“法”和“刑”的结合。他们认识到,使法有别于道德或“礼”等行为规范的最重要特征,便是法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其后其后盾的,违法的后果,便是国家施予刑罚。《韩非子》说:“法者,宪令著于官府,赏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

2. 3 法家重视法的稳定性和统一性

法律既然是向人们传递关于行为规范的信息的媒介,如果不同的法律条文的要求是互相矛盾的,或是朝令夕改的,人们便会无所适从,法律的目标便不能实现。法家对此有充分的认识,故特别强调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2. 4 法家注重法的权威性

法家思想的其中一个关键性的特征,是它大力提倡法的权威性和拘束力,强调人民、官员、甚至国君都应该守法和依法办事。《管子》说:“有生法、有守法、有法于法。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之谓大治。”

2. 5 法家强调法的普遍性

法家的核心主张之一是法应成文化和公诸于世,务求家喻户晓,这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中是有重大进步意义的。法家认为,法应成文化和公诸于世,且应严格地贯彻执行,其运作应具有高度的可预见性,不应被官员恣意运用。

从上面论述的法家思想传统的正面价值中可以看出法家是极其重视法律的。他们大力提倡法的权威性和拘束力,强调人民、官员、甚至国君都应该守法和依法办事;倡导法应公布、清晰、易明,从而主张法应成文化和公诸于世;强调法的操作的可预见性,主张“信赏必罚”;重视法的强制性,力主“法”和“刑”相结合;注重法的客观性,认为它是公平、正直的客观准则;强调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反对法律频频变更等等,这些都是与我国当前急需建设的现代法治有相通的地方的,尤其是都强调法律在政治和社会中应高度规范化的运行。但从实质上看,法家思想与现代法治理念是不同的,现代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的完美结合。所以,在我国,要建立现代法治,有必要对法家思想进行现代反思。

3、法家思想的负面消极影响

法家在中国传统思想流派中是最重视法律的,对法律的研究也颇有成效。当代美国学者皮文睿高度概括了“形式的、浅度的”法治概念,即统治者的权力不是任意运用的、而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的,其对立面是人治。基于本文第二部份的分析,我们应该可以说,法家对于法的认识大致上是符合上述这种“形式的、浅度的”法治观的。即法家重视法律规则,强调法律应在政治和社会中高度规范化的运行,注重以“法”治理国家。但是,现代法治必然要求是“实质的、深度的”法治,它是与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人权概念相辅相成的。可见,法家的基本价值、立场与我们现在所追求的法治还是有差距的。在我国正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际,有必要对法家思想进行现代反思

3. 1 现代法治讲求法律至上,而法家则强调君权至上

法律至上,即为“任何个人与法律相比,法律都具有更高的权威。”①法律至上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理应置于首要位置。所有符合人民共同利益,符合宪法精神的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不允许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与个人。法家君权至上的思想与法律至上的理念是不可调和的。权力至上与法律至上是两种不同的理念和制度,前者以个人权力为权威,赋予最高权力以最高和最终的支配力;而后者则以法为最高权威,一切权力都要受法律支配。二者无论在价值取向或实际选择上都是非此即彼的关系,绝无调和的可能。

3. 2 现代法治讲求权利平等,而法家思想则无权利平等观念

权利平等是指全社会范围内人们的权利是平等的,就是承认所有社会成员法律地位平等。只有人人平等,排除个别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才能实现法律至上与法的统治。法家思想中,最容易被认为有平等色彩的是其关于“刑无等级”、“法不阿贵”的主张。我们不能因此过高地评价它的平等意义。首先,这种主张没有把君主包括在法律可制裁的范围内。其次,从法家人物的有关言论看,其主张的真实含义,是贵族犯法和庶民一样给以刑罚处罚。

3. 3 现代法治讲求权力制约,而法家则倡导极端的君主专制

权力制约是指所有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公共权力(主要是国家机构的权力),在其运行的同时,必须受到其他公共权力的制约。而法家倡导的极端君主专制的理论与现代法治的权力制约理论是不能相容的。民主与专制是两种根本对立的制度,真正的法治从来都是与民主连在一起的。而专制制度从根本上讲,是反法治的。法家理论是一套以维护君权为核心,为君主谋富国强兵、长治久安之道的政治理论,其最大特点在于肯定君主的绝对权力。这种极端君主专制的理论,很难适应现代法治的要求。

3. 4 现代法治讲求权利本位,而法家的“法治”是以义务为本位的

权利本位是指,在国家权力和人民权利的关系中人民权利是决定性的,根本的;在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之间,权利是决定性的,起主导作用的。权利本位文化的实质,是个人权力的实定化和义务的相对化。在这种文化背景下,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自主关系。而法家之所以强调法律普及是为了使“民莫敢为非”①。也就是说,法家讲法律普及目的在于使民众“配合”君主的专制统治,即韩非所言“以法教心”②。法家讲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中的法治是刑法,其从来不为民众设定任何权利,民众从来只有服从的义务。这些都是与现代法治所追求的权利本位相矛盾的。

4、结语

我们要用历史观去理解法家思想,其所反映的是当时与正在没落的封贵族和奴隶主贵族阶级相对的新型地主 阶级的立场,具有进步和革新意义。本文第二部分已分析,法家对于法的认识大致上是符合“形式的、浅度的”法治观的。法家对法律作用的高度重视,对以“法”治国的推崇,尤其是其强调法律在政治和社会中应高度规范化的运行,这些都是与我国当前急需建设的现代法治有相通的地方的,对推动社会进步有过积极的作用。但是其思想与现代法治理念之间有不能相容之处。从根本上讲,现代法治与法家思想是两种不同的社会系统中的理念和制度。法家思想的根本特点,在于把法看作实施君主之治的“帝王之具”,此与现代法治保护人权,约束权力的精神正好相反。从这个层次上讲,法家的“法治”思想是不能与现代法治相比的。所以,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要正视传统文化,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现代法治建设服务。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中国法制改革学术讨论会发言摘要》载于《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第12页。

2.张国华著《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3.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