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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业内人士表示,该框架性意见的签署,是推动两地贸易便利化的重要措施,有利于粤港两地电子商务和电子信息的交换,有利于进一步加强粤港两地的经济交往和贸易发展。
据悉,2008年7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订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CEPA补充协议五)。根据该补充协议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安全协调司、香港特别行政区商务及经济发展局资讯科技总监办公室、广东省信息产业厅组织有关人员成立了粤港电子签名证书互认试点工作组,按时完成了框架性意见。
2011年内全面完成全区第二代残疾人证的办理工作。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始使用第二代残疾人证,第一代残疾人证自动作废。
二、方法步骤
(一)准备阶段(5月4日至5月14日)
一是搞好宣传发动。召开全区办理第二代残疾人证工作动员会议,并通过广播电视、明白纸等方式进行宣传,要充分利用电视台进行连续宣传,各镇街、村居要充分利用宣传栏张贴明白纸和悬挂标语等形式,大张旗鼓的进行宣传发动,同时,要将《区核发第二代残疾人证公告》发放到每名需办理残疾证的群众手中,确保第二代残疾人证核发工作任务平稳、顺利完成。
二是加强人员培训。对办证人员进行培训,委派办证人员和初审员到市残联接受培训,学习第二代残疾人证信息采集、证件审核、数据传输、证件发放等工作流程。对医生进行培训,组织评定医生到市残联接受培训,让他们学习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残疾人的标准、分级和诊断方法。对残联机关工作人员及镇(街)残联干部进行第二代残疾人证的发放程序进行培训。
(二)受理、评定、审核阶段(5月15日至10月31日)
第二代残疾人证核发工作具体分集中评定和日常评定两个阶段进行。集中评定从5月开始到10月底结束。区残联等相关部门,将分别在区人民医院和各镇街设立办证点,听力、视力、智力、言语类残疾者,由镇街统一组织到区人民医院办证点办理;肢体和精神类残疾者,统一到镇街办证点办理。具体办理时间另行通知。
(三)发放残疾人证阶段(6月1日至12月10日)
6月份开始发放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三、办理流程
(一)申请:凡有本区户籍,第一次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或法定监护人)和第一代残疾人证换领第二代残疾人证的申请人(或法定监护人),均需持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和村(居)委会证明到区残联办证点提出办证申请,填写申请表一式三份,如实填写相关信息。第一代残疾人证换领第二代残疾人证的,发证时需交回第一代残疾人证。
(二)受理:区残联办证点接到办证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手续后,由办证人员对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居)委会证明材料进行核对,对于填写虚假信息者,不予受理。
(三)残疾评定:第一次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和第一代残疾人证换领第二代残疾人证的申请人,区残联对于残疾特征明显易于认定残疾类别、等级者,依照残疾标准,可直接填写评定表,并在评定表中明确记录残疾特征和直观评价,但必须经过包括理事长在内的三人联合评定、签字;听力、视力、智力、言语类难以直接认定残疾类别、等级者,必须经区残联指定的区人民医院评定,并填写评定表,要有明确的残疾评定结果。未成年残疾人和智力、精神残疾人评定必须由监护人陪同办理并填写法定监护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四)影像采集:对于残疾特征明显,依照残疾标准易于认定残疾类别、等级,区残联直接填写评定表者和经培训的医生作出的残疾评定结果符合残疾标准者,给予照相。
(五)初审、填发:区残联根据申请人的相关材料和区残联指定的医院作出的残疾评定结果进行初审,并将评定表相关信息录入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
对于虚假信息或区医生作出的残疾评定结果不符合残疾标准者,予以退回。
(六)审核、批准、备案:区残联将申请人办证申请、区残联的受理程序、残疾评定结果、区残联的初审意见等材料上报市残联,由市残联根据残疾标准和残疾人证管理办法进行审核。
对于不符合规定者,予以退回,不予批准。
(七)发放、备案:区残联发放市残联审核批准的残疾人证,并留存一份申请表、评定表等相关档案资料。
(八)领取、保存:申请人到区残联领取经审核批准的残疾人证,镇(街)残联保存一份申请表、评定表等相关档案资料。
四、费用规定
(一)集中办理第二代证期间不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二)持有第一代残疾人证的换证人,不再收取其残疾评定费用,如本人提出申请需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以及未在规定时间(11月前)参加集中评定的,医院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自理。
(三)第二代证的换发工作经费、集中评定经费、宣传费等,由区残联提出方案,报区财政局审核。
五、工作要求
(一)成立组织
为确保我区核发第二代残疾人证工作的顺利开展,区政府成立区第二代残疾人证核发工作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负责全区第二代证残疾评定和换发工作的领导与协调督促,领导小组下设两个办公室:
1.残疾评(鉴)定办公室。设在区卫生局医政科,主要负责残疾评(鉴)定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处理评(鉴)定工作中产生的问题。同时,在区医院设立肢体、听力、言语、视力、精神、智力五个鉴定小组,鉴定小组组长由医院的相关医技科室主任担任,各鉴定小组由2名鉴定医生参加。
2.换(核)发证办公室。设在区残联,主要负责换(核)发证的组织协调工作,处理相关问题。
(二)职责分工
1、区残联负责做好宣传材料、横幅的制作、宣传车的装饰及有关表格和资料的打印,组织好各类培训,做好残疾人证换发时的人员组织、表格填写、信息数据的录入、审核上报和受理残疾人证换发工作中的各种投诉等工作。
2.受理:县级残联接到办证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手续后,由办证人员对申请人、照片、身份证、户口本进行核对,并将申请表中相关信息录入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对于填写虚假信息者不予受理。
3.残疾评定:第一次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和第一代残疾人证换领第二代残疾人证的申请人,县级残联对于残疾特征明显,依照残疾标准,易于认定残疾类别、等级者,可直接填写评定表,并在评定表中明确记录残疾特征和直观评价,但必须经过包括理事长在内的3人联合评定、签字;其他难以直接认定残疾类别、等级者,必须经县级残联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评定,由县级残联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填写评定表,要有明确的残疾评定结果。
4.初审、填发:县级残联根据申请人的相关材料和县级残联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作出的残疾评定结果进行初审,并将评定表相关信息录入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对于信息虚假或县级残联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作出的残疾评定结果不符合残疾标准者,予以退回。对于残疾特征明显,依照残疾标准易于认定残疾类别、等级,县级残联直接填写评定表者和县级残联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作出的残疾评定结果符合残疾标准者,按照残疾评定结果填写打印残疾人证相关信息,连同申请表、评定表等材料一式三份报市级残联审核批准。县级残联理事长要在残疾人证填发人处签字,在填发机关栏加盖填发机关公章。
5.审核、批准、备案:市级残联根据残疾标准和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对申请人办证申请、县级残联的受理程序、残疾评定结果、县级残联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对于不符合残疾标准、县级残联初审意见错误或不明确及其他不符合规定者,予以退回,不予批准。对于符合残疾标准、县级残联受理、初审意见正确并符合程序规定者,予以批准。在批准机关栏内加盖公章,在持证人像上加盖钢印,并留存一份申请表、评定表等相关档案资料。
6.发放、备案:县级残联发放市级残联审核批准的残疾人证,并留存一份申请表、评定表等相关档案资料。
7.领取、保存:申请人到县级残联领取经审核批准的残疾人证,本人保存一份申请表、评定表等相关档案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内容完整版一、申办残疾人证范围
凡户籍在本市范围内,符合残疾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残疾等残疾人均可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申办残疾人证原则
根据申领自愿、属地管理原则,要求申办《残疾人证》的人员,必须由其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残联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代为申办。
未成年残疾人(16 周岁以下),不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和重度残疾、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必须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无监护人的未成年残疾人,不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的精神、智力残疾人和重度残疾,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由其所在地的社区、村(居)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初审后,报市残联审查批准,由县(区)残联办理残疾人证。
三、申办资格和条件
根据残疾评定标准,凡要求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申办资格和必要条件之一者:
1.视力残疾:(双眼)视力必须低于0.3,若是后天视力残疾的,必须是通过各种药物、手术及其它治疗而不能恢复视力者(或经医疗机构认定不能通过上述治疗恢复视力功能的),由指定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评定残疾级别方可办理《残疾人证》,(全盲视力残疾人除外)。
2.听力残疾:(双耳)听力残疾的残疾人,经过治疗一年以上不愈者,必须由指定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评定其残疾级别。
3.言语残疾:是指各种原因导致的言语障碍,而不能进行正常的言语交往,必须明确病因,经过治疗一年以上不愈者。
4.肢体残疾:是指人的肢体残缺、畸形、麻痹所致人体运动功能障碍。对因病或因交通、工伤、意外等事故造成的肢体伤害的残疾鉴定,必须在最终治疗结束后经过一年以上功能锻炼不能恢复的(截肢、截瘫,关节融合术后等无法恢复功能的除外)。
5.智力残疾:智力明显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并显示适应行为障碍者,必须由指定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评定其残疾级别。
6.精神残疾:必须是精神病患者持续一年以上未痊愈者,必须由指定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评定其残疾级别。
7 .多重残疾的残疾等级以残疾最重的等级为准。 具体评定类别、等级见残疾评定标准。
四、申办程序
1.对持有第一代残疾人证的各类残疾人,残疾程度明显与残疾人证相符的直接由县(区)残联初审,报市残联审查批准后,由县(区)残联办理残疾人证。残疾人要求重新鉴定的应到指定的医院鉴定后,由县(区)残联初审,报市残联审查批准后,再由县(区)残联办理残疾人证。已康复脱残或达不到持证标准的轻微度残疾人不能办理残疾人证。
2 .新办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应向户口所在地县(区)残联申请,对经初查符合申办条件的残疾人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2份,由申请人、代办人如实填写申请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2 份。残疾特征不明显的持评定表到指定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由评定医师评定后如实填写评定内容;贴上申请人二寸免冠近照(所填姓名必须与身份证或户籍上的姓名相同)。县(区)残联对登记表进行初查登记后,签署意见、经办人姓名和日期,加盖公章。
3 .申办人持县(市、区)残联初审后的相关表格到指定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残疾评定,经医生检查后签署残疾鉴定意见返回县(区)残联初审,经鉴定或直接认定符合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初审人姓名和初审日期,加盖公章,上报市残联审查,批准后由各县(区)残联办理残疾人证。
4 .对照残疾标准残疾特征明显易于认定的残疾类别、等级者,经过申办程序,可由县(区)残联直接认定,但必须由具体经办人、分管领导、理事长在内的3 人以上签字,报市残联审查批准后,由县(区)残联直接办理残疾人证。
五、残疾鉴定
1.各县(区)各种残疾级别的鉴定由各县(区)经过培训的指定的医院或者专门医疗机构及鉴定医师进行鉴定。
3 .鉴定医师在残疾鉴定中应严格按照残疾评定标准的规定及七类残疾的检查方法进行鉴定、定级,不得随意放宽标准和简化检查方法。各鉴定医院的医务科(部)应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
4 .对本人未到场及申请表和评定表无照片、无县(区)残联签字盖章的,不予鉴定。
5 .对于有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在残疾鉴定过程中不予配合或故意作假的,或经检查、观察疑有作假的,必须经特殊检查,方可出具鉴定意见。
因申请人年龄小等其他非故意原因而不能正确鉴定等级的,必须经特殊检查后方可出具鉴定意见。
需做特殊检查和复检的各类残疾鉴定,县级医院难以确定的必须到市级指定医院进行鉴定。
对多重残疾,应以残疾程度最重、直接影响其行动的残疾类别进行鉴定、定级。
6 .鉴定医师对被鉴定人的致残病因、残疾现状及根据各类别残疾检查方法鉴定后确定的功能障碍程度等,应有较为确定和规范的表述,字迹必须清楚,易于辨认。对于经鉴定符合评残标准的,填上评定意见、残疾类别及等级。
鉴定结论须由鉴定医师签名并签上鉴定日期,经医院医务科(部)审核,签署审核人姓名及审核日期,盖上医院公章后方能生效。
7 .经鉴定不符合残疾评定标准的,应将残疾类别、等级的空格划除,并加盖鉴定医师印章。
8 .残疾鉴定费,按百色市残疾人联合会、百色市卫生局《关于对残疾人人评定收费设定指导性最高限额的通知》(百残联字【20xx】36号)执行。鉴定费以及照片等费用,原则上由申请人个人自理,对特殊困难的申请人应协调有关部门予以减免。
六、证件发放
1.经鉴定医师鉴定符合评残标准的申请人,必须由本人到县(区)残联办理(重残和行动不便的残疾人除外)残疾人证登记,并随带下列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一式二份;
(2)残疾鉴定检测报告单;
(3)本人二寸免冠近照4 张;
(4)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和户口簿内容与实际不符的须带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5)根据审核情况要求出具的其他资料。
2.经县(区)残联审核后,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在7-10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理 (县级残联初审、填发2天,市级残联审核、批准2天,县级残联打印、盖章1-2天,市级残联备案2天 县级残联备案、发放1-3天)。对资料不全的,要求补齐相关资料后给予办理。
3.对于信息虚假或虽经医师鉴定合格,但经审核和对照标准,实际伤残程度达不到发证条件的,不予办理。
4 .办理《残疾人证》登记时,县(区)残联应及时将有关资料及时输入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
七、补办、迁移、变更、注销《残疾人证》程序
1 .补办《残疾人证》
遗失、污损《残疾人证》须登报声明作废后,由本人或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县(区)残联提出书面补办申请,由县(区)残联直接办理补办手续。
新换发《残疾人证》后,原旧的《残疾人证》由办证县(区)残联收回。
2.残疾人关系迁移
(1 )残疾人户口迁移,需到原户口所在地残联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开具残疾人证迁移证明。残疾人凭原户口所在地残联转出的残疾人证申请表、评定表等档案材料和出具的残疾人证迁移证明,到新户口所在地县(区)级残联登记入档。新户口所在地县(区)级残联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注明迁移日期并加盖公章,留存转来的材料档案,并将复印件上报市残联归档。
(2 )经迁入地县(区)残联审核不符合发证标准的,不予登记,收回残疾人证。有疑问需重新鉴定的,到指定医院重检,并重新按有关程序,报市残联审核批准。
迁出地的县(区)残联应在留存的原档案登记表上注明迁出日期、迁往何处等内容存档。
(3 )迁出本市的,各县(区)残联应给予出具证明和提供有关资料。
3.《残疾人证》内容变更
(1)需更正的内容,如因填写失误的,经核对残疾人申请表后给予更正。
(2)姓名、出生年月或身份证号更正:须由本人随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籍证明和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到县(区)残联办理更正。如不能证明是同一人的或证明材料证据不充分的,不予更正。
(3)残疾类别、残疾等级变动,必须到医院重新鉴定。
4.《残疾人证》注销
经康复已脱残或残疾人死亡的,其本人、亲属或申办的单位、村(居)委会应及时到县(区)残联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残疾人证》。
各乡(镇)、街道残联对已脱残、死亡的残疾人应及时收回《残疾人证》,交县(区)残联登记注销,并报市残联备案。
八、《残疾人证》发放管理
1 .残疾人证由中国残联统一制发,各县(区)残联要加强《残疾人证》的管理,严禁向非残疾人及虽有残疾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申领人发放《残疾人证》。同时要负监督职责,防止假证、伪证和倒卖《残疾人证》。
各县(区)残联对《残疾人证》的管理发放工作,实行经办人员和理事长责任制。
经办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向非残疾人发放《残疾人证》的,将根据情节轻重,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并追究理事长领导责任。涉及违法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 .各残疾鉴定医院、医师应严格掌握评定标准,对在鉴定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擅自放宽评残标准的,经查实后,将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处分,涉及违法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我的委托人不慎将钱包遗失在银行,里面有一定数额的钱财,警察局已经证实是您拿走钱包,至今仍未归还,这是侵吞他人钱财,是严重违法的。我们正在调查您违反刑法的程度,当然从民法角度来看,您有义务归还失物,所以我们要求您在8月18日之前归还钱包。同时我们提醒您,若您按期归还钱包,这将大大减轻您刑事违法程度。
规定日期过去了,她没有反应,而是一名声称是她的男朋友的先生有了回应。这位先生给我的律师写信说,他的女朋友经济状况非常糟糕,根本无钱归还。如果我们撤回,这位先生慷慨答应将偿还一半的损失。一开始,我接受了这位先生的建议。
限制日期又过去了,可是这位先生也没有兑现他的承诺。他又给我的律师写信,反咬我一口:您的委托人将自己的钱包忘记在银行里数天,按理检察院应该另案提出公诉。
我挺佩服这位先生渊博的法律知识,不过,我警告他,不要聪明反被。律师立刻给这位先生写信:您的言行将导致相反的法律后果,我们无权撤诉,那是检察院的权力,是否撤诉要看检察院的决定。
好几个月过去了,没有拾者的任何音信,也没有这位绅士先生的任何消息。最后检察院决定,拾者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初级法院决定2002年3月26日开庭。
不知道是好事多磨,还是烂事岔多,开庭日期被延期到2002年6月11日。快到开庭的时候,突然间又收到初级法院的来信,再次推延至2002年10月8日。在此期间,我通过律师获得了盗窃犯同谋的口供,那位女士描述当时的情景:
我的朋友送我一张音乐晚会票,她邀请我一起去欣赏音乐,因为时间还早,所以,我的朋友说,她要先到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具体时间我已经忘记了,我只记得天已经黑了。一进入银行自动取款机房间时,我的朋友大喊:“那是我的钱包,你看我这个人,竟然把自己的钱包忘记在这里,我到处找我的钱包!”我的朋友立刻打开钱包看了看,但是她没有取出任何钱,我也没有获得钱包里的任何东西。后来,我的朋友到自动取款机取钱还是去打印银行结单,我已经忘记了。我保证我说的是真话,我保证我没有获得钱包里的任何物品,我也不清楚钱包里的具体内容。
我当日到庭,同时那位警察也到庭作证。我这辈子第一次在法院与盗窃犯面对面,而且是这样清秀的德国青年,看长相她的年龄不到三十岁,这么端庄的女人,我怎么也无法把她与盗窃犯连在一起,那是一种过错,谁的过错?端庄女人的过错,还是我的过错。突然间,我觉得她很可怜,这么漂亮的女人,行这种见不得人之盗。
我说过,在德国打官司,没钱的怕有钱的,有钱的怕穷无赖。我没钱,但是我今天却碰到了一个穷无赖。她不但所有的官司费、开庭费、律师费经过申请、经过审核后,可以全部减免。为了逃脱盗窃罪名,上几个月她一直在看医生,看精神病科医生,因为她是穷人,她看病当然也是全部免费的。
今天,她的旁边还有一个女人,我以为就是那个所谓的同谋,结果我错了。法官审问开始,我才知道,另外那位女的是盗窃犯的监护人,盗窃犯出示了医生的证明,证明她精神错乱,思维不能自主,监护人出示她的监护人证件。
法官不用问,我已经知道是怎么回事了。我一下子明白,为什么开庭日期一拖再拖。但是,我永远无法明白的是,这么端庄秀丽的盗窃犯,为了这么一点钱财,为了逃脱责任,就装疯卖傻,值得吗?
法官很严谨,二话不多,审问完毕后立刻宣布结束,要我们等待书面审判。一周后我收到审判书,法官判决她盗窃罪成立,而且,她的同谋也有罪。盗窃犯的盗窃行为在先,而精神错乱发生在后,精神错乱是事实,但这个事实不能改变盗窃罪行的事实,也不能减轻盗窃罪的判决。正因为盗窃罪行是事实,也正因为精神错乱是事实,因此盗窃犯的法律后果由其监护人负责。
现在的状况变成这个样子,监护人代表盗窃犯的一切言行,因此,律师只与监护人对话和联系。盗窃罪行无法被改变,精神错乱的事实也无法被改变,那么监护人必须替盗窃犯归还侵吞的钱财,并支付因为这个案子所产生的律师费用。
监护人的钱来自被监护人,若被监护人承担不起,最后还是由法院承担,说到底是我们这些纳税人承担。
又是老调重谈,监护人给我的律师来信:我的被监护者经济非常困难,无法归还已经花掉的钱财。律师给监护人写信,规定期限要求归还钱财。
流动人口子女平等享受教育的呼吁,似乎从未停歇。但在户籍壁垒面前,教育平权的推进,可谓举步维艰。孩子父母所在的城市,大方地接纳着外来人口创造的价值,可是在分享权利和福祉的时候,却毫不犹豫地将他们排除在外,成为被边缘化的孤立群体。甚至,连本该处于同一起跑线的孩子,他们的权利也跟着被边缘化。
无论在哪,适龄儿童都应该有一张属于他们的书桌。这不仅仅是法定的权利,更是政府和社会的责任。但这种权利和责任,在户籍面前分裂了、破碎了。流动人口的孩子,符合城市设定的苛刻条件的,只能“借读”,而像军军这样、父母无法满足苛刻要求的,在父母身边上学的梦想便只能化为泡影。
说到条件的苛刻、壁垒的森严,不得不提到这起事件中的一个细节:“五证”中要求出具户籍所在地的无监护人证明,军军的老家为其出具了该证明,只不过是信笺纸手写,就被工作人员以不合格为由拒绝了。军军母亲买的假公章中,其中一个便是老家乡政府的公章。这令人很费解,难道纸笔书写的证明就没有证明效力吗?制度和工作人员的姿态,就像打出刻板文字的机器一样僵硬冰冷。他们难道不知道:他们所面对的,不仅仅是一堆证明材料,更是一个孩子渴望上学的眼神。
2、提交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包括军人证)的复印件,交验原件(在居民身份证领取、换领、补领期间,可以提交临时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并提交监护人出具的同意出境的意见、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护照及复印件;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提交有效中国护照,定居国外证明以及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复印件,交验原件。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的责任承担采用的是以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为主,辅之以学校的过错责任的立法思路。这与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现实是相适应的,这些相关的法律规定曾经在处理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其重要的规范功能。在当时作为国家法定教育机构的学校,其资金来源主要来自国家财政投入,不具有营利性。学生缴纳的学费几乎是象征性的,仅占家庭收入的极少比例。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若让学校承担过多的责任,势必会影响国家教育的健康发展,加重国家的财政负担,由监护人承担主要的监护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法理,亦有利于国家用充分的财力和资金发展其它公共事业,而且监护人从心理上也可以接受如此的责任分配。如今,在我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条件下,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发展,国家的社会结构和经济状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些规定在处理愈来愈多的校园伤害案件时暴露出了更大的不合时宜性。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非属新生事物,而属古已有之,只是近些年才不断见之于各种媒休,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实有原因诸多,以笔者之见,主要原因有三:
其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渐成熟和完善,作为国家法定教育机构的学校的性质,种类和资金来源都有了不少变化,其种类上有“官办”的亦有“民办”的,亦有“混合型”,其资金来源不再是国家投入为主,有相当部分资金来源于学生缴纳的学费,国家的政策亦倾向于刺激公民的“教育消费”,从这个角度观之,其性质上表现出了一定的“营利性”(如民办学校),虽然根据《教育法》、《条例》规定,“办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如果民办高校办学以营利为目的,就是违法的,这一规定原则性太强且含义模糊,从而需要进行法律解释,毕竟 “营利”与“以营利为目的”不是同一概念,营利者完全可以“我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而当然地营利,而要给“以营利为目的”制定一套标准是很困难的也是不现实的,因为对大多数投资办学者而言,在市场经济日益成熟的今天无“营利”可图的事他们是没有兴趣的。
其二,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法律知识的普及及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亦促使家长们拿起法律的武器去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他们并不能认识到这一武器的缺陷。
其三,现行法律这一武器自身的缺陷使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符合家长们对公平正义的心理预期。
二、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责任承担之立法建议
根据《意见》第160条,对校园伤害案件的学校责任采信的是过错责任已如前所述。由于对过错的认定到目前为止尚无一可资参照的司法解释,由此过错认定的任意性使该规定的立法意图无从实现。加之法律关系之客体已发生巨大变迁,该条规定已不能适应现实生活之需要。基于此,笔者以为应对《意见》第160条关于学校责任所采之过错原则予以修补,以应平衡各群体利益之公平需求。如何架构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的责任承担,可衡诸民法关于监护人的责任设计为参考。一般说来,监护人的责任是基于过错而产生的,笔者以为现行民法中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致害案件的责任采用“混和”原则,即过错推定原则为一般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助,其赔偿方式为适当补充赔偿。《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即为过错推定原则。“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此即为无过错原则的体现。即使监护人证明其尽了监护职责(即无过错),亦需承担责任 (只是可以适当减轻责任)。查究监护制度的设计基础,从表面看,法定的监护人的范围主要基于亲权,从本质上讲,其更深层的终极原因是基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最直接、最紧密的联系,基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事实上的便利的有效控制。
《意见》第158条即对此予以肯认,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监护人不履行其法定的监护职责而应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同于此理,未成年人在上学期间脱离了监护人的有效控制,处于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学校在此期间对未成年人进行的管理和教育义务与监护人监护职责中的管理和教育义务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故而学校基于相同的理由理应承担与监护人相似的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应由法律来予以规定。
由于法律术语含义的特定性,为了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混乱,我们确不能将学校应承担的责任与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混为一谈,但亦决不能因其非属监护责任而将其视为不承担责任。笔者以为对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的学校责任应采与监护人相同的归责原则,即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混和”原则方可彰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可规定如此: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单位无过错的,可以由监护人适当分担。未成年人上学期间致人损害,设若学校无过错,监护人理应亦无过错,则应由二者分担,其原因在于学校和监护人各自在不同的时空下均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和管理的义务,所以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事实,与二者对未成年人的管教有着不容否认的深层次的“因果关系”。
至于二者对未成年人致害后果的赔偿责任的分担,在司法实践中可衡诸两个主要因素:一是监护人的经济状况,二是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识。如此架构责任承担,可大大改善原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工艺性”。既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又能使受害方所获的判决补偿(赔偿)名至而实归。当然学校和家长都可以通过“保险”将未成年人受到伤害或者致人损害的风险转嫁给社会,以化解其带来的难以承受的压力。
参考文献:
[1]梁彗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
[2]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释义.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5.
(一)归责原则选择的意义
所谓“归责”(Imputation),既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criterion of liablity),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则。[1]
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的侵权立法政策,同时又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2]
王利明认为我国应采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作为两项基本的归责原则,而以公平原则为补充,以绝对的无过错原则为例外的多元归责体系。[3]不同的归责原则在责任构成要件及责任后果上均存在差别,因此,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会产生不同的结果,也会实现不同的价值,具体表现在:
首先,过错的证明责任不同。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及绝对的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法律规定情况,无需举证证明加害人有错,过错责任则必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因此,无过错责任通常考虑到受害人的举证困难,体现了特殊类型案件对受害人的保护。
其次,赔偿范围及标准不同。在过错责任中,原则上适用完全赔偿原则,但在无过错责任中,可能对最高赔偿额进行限制,例如国际货物航空及海运均有此限制。而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均有赔偿限额规定,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就赔偿标准而言,绝对的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双方过失,不进行过失相抵,公平责任是酌情赔偿,无过错责任可进行过失相抵,但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通常相抵程度不及过错责任,而过错责任则完全以双方过错确定责任大小。过错责任可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而无过错责任,即使无过错也不能免责,除非出现法定事由。[4]
总之,不同的归责原则,体现了立法者不同的理念及价值选择,也达到了不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侵权行为法理论与实践必须首先应予关注的问题。
(二)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的选择标准
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的确定是立法者基于我国国情及法制理念所作的选择。正确的归责原则的确定,不但应保护未成年利益,有利于其成长,而且要切实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归责原则的选择应遵循如下原则:
1、特殊、优先保护原则。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即“未成年人优先”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对未成年人的权利,对未成年人的生存、发展和保护,国家和社会都要予以高度重视。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把未成年人放在最优先考虑的地位。
2、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有利于其成长。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包括两个方面:身体的发展(结构形态与生理机能)和心理的发展(认识能力和心理特性、知识技能和思想品德)。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中,在生理、心理上与成年人有着本质的不同。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有着自己的规律和特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要遵循这些共同的规律,这些规律制约着我们的司法工作。《未成年人保护法》总则中规定了遵循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遵循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的原则,在司法保护一章中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3、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5]
教育和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两个主旋律,相互结合,相辅相成,不能只讲保护,忽视教育,也不能忽视保护,只讲教育。未成年人身心正处于发展过程之中,容易接受新事物,是受教育的最佳阶段。必须通过教育才能使其成为社会所需要的人才,并且通过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可以使未成年人的身心得到发展,促使其完善。但是教育不等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不能取代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因此,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同时,还需要全社会给予未成年人保护。在选择保护手段时,要同时考虑教育的因素,在实现保护的同时促进教育而不能忽视甚至对教育产生负面影响。也就是说要把保护措施和教育措施有机地结合起来,融保护于教育之中,在保护中加强教育,切实贯彻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应予以兼顾。
4、兼顾被侵权人利益。
合法权益受保护是法的题中之意,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私权神圣,指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了的充分保护,任何人以及任何权利非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侵害妨害之与不得限制剥夺之。所有私权皆平等地受到民法的保护,神圣而不可侵犯。当任何私权遭受侵害时,应平等受到保护,不能仅顾及到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而对此有所忽视。
二、国外相关理论及规定
对于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而引起的民事责任,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做了相关规定,学说观点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未成年人责任: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顾名思义, 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作为侵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得到了许多国家立法的肯定。在德国法里,凡有意志之人均对自己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正如耶林所说“不是损害而是过错造成了责任”[6]。关于过错责任原则,各国分歧不大,学界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采取主观过错主义还是客观过错主义上。在传统民法理论上,主观过错主义一直占据主导地位。主观过错主义强调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为,是行为人的意志状态和违法行为的统一。要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就必须以行为人具备一定的能够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限的智能和判断能力为前提。这种能够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限的智能和判断能力即为民事责任能力。随着社会的发展,主观过错主义由于过度关注行为人的内心状态而被认为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自19世纪80年代以来,主观主义出现了客观化的趋向。客观过错主义认为责任是基于客观的不当行为,而与过错无关。法国民事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不再依据其辨别能力,而是依据法官在特定案例中所创造的判例法。
由此可见,无论是主观过错主义还是客观过错主义,其目的都是为了探求未成年人从事侵权行为时的过错的心理状态,只是认定的标准有所不同而已。
2、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即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7]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对受害人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它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被誉为世界上多数国家的侵权行为法的三大基本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主要在英美法系通行,在德国和奥地利等国也被采用,通常是作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不足而存在的,一般也有一定的范围。[8]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因其无民事责任能力,当无民事责任的产生,此时若监护人已尽必要之注意义务,按照德国法,监护人责任也无从发生,这时受害人便得不到赔偿。故此,《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受害人如不能由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取得其损害赔偿,依据情况特别是当事人间关系,依公平原则要求作某种赔偿时,在赔偿不妨碍加害人保持与自己地位相当的生计并履行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所需资金限度内,加害人仍应负损害赔偿的义务”,以衡平事由当事人间利益。我国台湾“民法”第187条第3项也有类似规定:“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有学者认为此规定是无过错责任,但王泽鉴认为是公平责任。[9]
然而,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却越发为人们所诟病。首先,“公平”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本身就具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受法律文化、社会经济制度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该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更多地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由于对公平责任原则的理解本身就存在着偏差与分歧,致使公平责任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随意性。而这种随意性进一步导致了公平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滥用,使这一原则越发背离了它维护公平正义的初衷。其次,就个人不当行为的责任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所考虑的不再是当事人的行为,也不是特定的事故原因,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如加害人特别富有,而受害人又特别贫困,公平责任原则则可能例外的要求对损失予以赔偿,如此一来,极有可能导致过错责任原则功能之丧失,也不利于引导、规范人们的行为。因此,公平责任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制。
(三)监护人责任: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
监护人责任,涉及到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问题。法国原采责任能力否定主义,即法律不规定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直接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责任能力肯定主义,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责任能力,对于行为时有辨别能力而造成的损害,应首先自行承担责任,而有监护过错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如监护人无过错,监护人则不承担责任;对于行为时无辨别能力的被监护人致他人损害的,监护人也只承担过错责任。德国及日本民法均采责任能力肯定主义。但在采用责任能力肯定主义及监护人过错主义国家,法院认定监护人无过错非常严格。在日本司法实践中,一百多年来尚无认定监护人无过错判例。而且根据社会保障法,不能获得赔偿的人能获得一定补偿。因此,对监护人采过错主义及无过错主义,就赔偿结果而言,并无多大差别。[10]
三、我国法律规定及其检讨
(一)我国立法对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的具体规定
关于未成年人侵权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在我国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的,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确定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为:
1、未成年人:无过错责任。未成年人是否有财产,以实施侵权行为时还是以诉讼时为标准?我国民法异于他国普遍立法而规定未成年人因有无财产而责任有不同,其立法目的系出于强调行为人无论有无识别能力,均应就自己行为负责,而在无赔偿能力即无财产时,为保护无过错受害方的利益,由行为人的监护人负责。故未成年人实施侵害行为时,虽无财产,但于诉讼时,有财产的,仍应由其对自己行为负第一位的责任,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可见,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2、监护人: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监护人之责任为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还是公平责任呢?单从第一项第一、二句的关系看,第一句直使监护人承担责任,第二句允其证明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责任,似为过失推定责任。但分析第二句,“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非“免除”责任。“免除”与“减轻”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减轻”仍以承担部分责任为前提。故通过第二句,可以得出,无论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都应承担或多或少的责任。所以该条非过失责任,因在过失责任或过失推定,只要未被证明有过错或经证明没有过错,就无须承担责任。而在该条,是否有过错,非为是否承责之标准,而系责任轻重之情节。无过失责任(严格责任),指行为人对由自己的特殊物品或行为而产生的危险,造成他人权益受到损害,不 问有无过失,非有法定免责事由,行为人均应承担责任。责任人有无过错,对责任的承担没有影响,但受害人有过错的可实行过失相抵;而在该条,监护人有过错者,应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无过错的,法官可以视案件的实际情况自由裁量监护人的责任,因此,该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至于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法院出于公平的考虑,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令加害人予以适当赔偿的原则。加害人的行为本无可非难性,但法院认为如不令其赔偿,则有背公平,乃于个案中考查实情,实现正义。该条规定并非基于公平,而是基于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系规定了监护人的责任[11],因此,并非公平责任。
3、教育机构:过错责任。教育机构在其未尽职责的范围内,为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教育机构只要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未成年人侵权没有过错,则无需承担责任,这会促使教育机构尽力履行自己的职责,教育保护好未成年人,减少未成年人侵权行为发生。但是,教育机构疏于职守,只是发生未成年人侵权事件,则难免其责,以维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发展,同时平衡了被侵权人利益,是适当的。[12]
四、对上述规定的反思:未成年人侵权应采用的归责原则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之所以众说纷纭,其原因是因为对未成年人责任能力的规定不同的结果。有的学者认为责任能力并不是指其行为能否成立不法行为或者责任行为的能力,而是一种归属能力,确定一个人是否得对其不法行为的制裁取得归属。[13]至于是否应让未成年人侵权行为归责,实质也是立法者政策性选择的结果。透过纷繁复杂的制度设计,我们似乎能够发现归责原则问题实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采用何种归责原则,实质是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我国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需要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同时借鉴西方发达国家一些有价值的规定,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遵循上述原则。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我国法律规定除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符合我国国情及上述原则外,未成年人责任及监护人归责原则存在如下弊端:即使未成年人或者监护人没有过错仍需承担责任,在未成年人民事责任能力欠缺情形下,要求其监护人承担具有责任能力成年人更重的责任,这不但有失公平,更违背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是值得检讨的。
笔者认为,适用过错原则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也充分兼顾了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选择应遵循的原则,是恰当的。过错责任原则表明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只有在过错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未成年人一方没有过错的,即使给对方造成损失,也无需承担责任。这样,给未成年人传输了这样的信息,自己要对自己的错误负责,而不需对没有错误的行为也承担责任。这会促使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对未成年人成长是有利的。同时,通过对未成年年人及其监护人责任的规定,充分保护了被侵权人利益,公平正义得以实现。
同时,监护责任作为一种转承责任,是责任人对行为人行为负责。表面上看,就是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实际上,转承责任并不违背“为自己行为之责任”规则。转承责任中,责任主体之所以要为行为主体行为后果负责,归根结底在于责任主体未能对行为主体履行某种正确监督、管教等义务,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因此,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考虑到监护人的特殊身份,对其责任应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因为,首先,鉴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特殊关系,受害人举证证明监护人有过错极为困难;其次,行为人常常没有赔偿能力。在其不能举证证明监护人过错情况下,而未成年人又无力赔偿,则无辜的受害人极有可能自己负担损失。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监护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有效地填补受害人损失,是十分必要的。[14]
当然,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矛盾,未成年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由于未成人的行为能力欠缺,其主观方面不一定能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因而难以认定其过错。但是,我们可以通过这样一种思路加以解决,未成年人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行为能力欠缺可以通过其监护人加以完善,通过其监护人,未成年人具备了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同样,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民法意义的过错虽难以把握,但其此方面能力的欠缺同样可以通过其监护人加以完善。正如其因此能够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其同样具备了侵权责任能力。只是对成年人过错的判断,要结合其监护人过错综合认定。只要被侵权人举证证明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则应认定其有过错,应由其或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当然,如果未成年人一方举证证明被侵权人有过错或自己没有过错,则可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五、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制度的建议
就如何改进我国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制度的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明确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
片面考虑未成年人侵权的客观行为,而不考虑其行为时的识别能力以及是否存在过错,由此来确定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这一做法已经受到诸多非议。因此,应秉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作法,采主观过错主义,明确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要的归责原则。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应该基于它的两个责任主体(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各自义务的违反,他们只在自己义务违反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未成年人在有认识能力的前提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有免责理由,可以免责;另外监护人只有在违反对被监护人的照管义务时才能承担责任(可由监护人举证其已尽照管义务)。[15]当然,监护人责任应采用过错推定责任。法律未规定的情形,损失应该由受损害人自己承担。
(二)特殊情况下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即便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如受害人不能从他处获得赔偿,应当考虑到毕竟是未成年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当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经济状况较好、受害人的经济相对窘迫时,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一概不予赔偿,则明显有失公平。此时,可按公平责任责令行为人及其监护人予以适当补偿,以维护毫无过错但却无辜遭受侵害的被害人利益,以实现公平,减少矛盾。如此处理,方能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理念。
(三)针对不同的归责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后,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同诉辩主张,要根据该类案件的特点,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原告以未成年人为单独被告要求赔偿的,原告应负有举证证明其提出的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存在以及二者有因果关系,并证明未成年有财产。
原告以监护人为被告请求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告无需对未成年人有无财产及监护人有过错进行举证,只需证明损害的发生;如果监护人主张原告不应立监护人为被告的,监护人应负有对实施侵权的未成年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举证。监护人如欲减轻或免除责责,则必须证明受害人自己有过错或者自己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
监护人主张未成年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或不存在过错的,监护人须以未成年人的名义进行举证,不能以监护人名义举证,也不能以法定人的名义举证。对监护人主张其已履行监护人职责的,监护人应对已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事实进行举证。
原告受害人要求行为人及其监护人承担公平责任,则由原告就其损害与行为人行为有因果关系及被告的财产状况负有举证责任。
总之,未成年人归责原则的确立是一个复杂而又重要的综合工程,既需要我们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竭力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但也不能以牺牲受害人利益为代价。这样确立的归责原则,才是科学公正的。
注释
[1]、杨立新着:《侵权法论(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版第111页。
[2]、王利明着:《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16页。
[ 3]、王利明着《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208页。
[4]、王利明着《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210—212页。
[5] 、上述三原则均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条文。 [6]、卡尔·拉伦茨着:《德国民法通论》,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56、283页。
[6]、卡尔·拉伦茨着:《德国民法通论》,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56、283页。
[7] 、王利明着:《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4页。
[8]、刘漤着:《中外侵权行为法之比较——兼论中国侵权行为法的体例设计》,载《广东法学》2001年第6期第1页。
[9] 、王泽鉴着:《侵权行为法(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0页。
[10] 、张新宝着:《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6-307页。
[11] 、张新宝着:《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8-309页。
[12] 、张新宝着:《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8-319页。
2022河北高考报名系统入口hebeea.edu.cn/
2022河北高考报名条件(一)报考普通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统考”)应具备哪些条件?
1.具有河北省户籍的中国公民,或教育部规定的港、澳、台地区等非我省户籍人员;
2.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3.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含应届生)或具有同等学力;
4.身体状况符合相关要求。
(二)报考普通高校对口招生考试(以下简称“对口”)应具备哪些条件?
1.具有河北省户籍的中国公民,或教育部规定的港、澳、台地区等非我省户籍人员;
2.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3.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含中等师范、职业高中及其他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毕业;
4.身体状况符合相关要求。
(三)外省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我省参加高考应具备哪些条件?
在我省就业的外省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我省参加高考报名,在具备上述相应报名条件的基础上,还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父亲或母亲或法定监护人经常居住地(居住证所在市)接受高中段教育,至毕业时具有两年(含)以上连续就学记录(不含高中毕业后复读时间)和学籍;
2.父亲或母亲或法定监护人具有居住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创业证》电子凭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
随迁子女考生须在父亲或母亲或法定监护人居住证所在市级招生考试机构指定的报名点报名。如考生在户籍省和我省均参加了高考报名,一经查实,取消在我省的报名资格。
2022河北高考报名准备1.注意报名起止日期和地点。
2.要充分了解2022年报名相关政策,填写《河北省普通高校招生考生报名登记表(草表)》《河北省普通高校招生考生报名有关资格申请表(草表)》。
3.准备好有关证件及相关材料:
(1)基本材料。包括户口本、本人居民身份证、学业水平考试准考证或高级中等教育毕业证(含同等学力证件等有效证件、证明)、思想政治品德考核鉴定。思想政治品德考核鉴定由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作出,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无就读学校或工作单位的社会考生原则上由所属的乡镇或街道办事处鉴定。
(2)其他材料
随迁子女考生须提供高中段学籍证明、毕业学校出具的连续学习记录证明、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父亲或母亲或法定监护人的《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创业证》电子凭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和居住证。
在职职工还应有单位介绍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有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
残疾考生(含参加残障单招、优秀残疾人运动员免试入学的考生)须提供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享受2022年普通高考合理便利的残疾考生,还须提交《残疾人报考河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合理便利申请表》。
在外省就读的我省户籍普通高中应届毕业生,回我省参加高考报名,应提供学籍所在地相关省级部门出具的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综合评价信息材料。
在我省长期居住并具备报名资格的港澳台地区考生,及在华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所需材料详见第七条。
申请国家专项计划、高校专项计划、地方专项计划、订单定向免费医学生计划(以下简称免费医学定向计划)、优惠加分和优先录取等资格的考生,还需按照要求准备相关材料。
坚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实行“划片、就近、免试”的原则;适龄儿童、少年户籍与其父母(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一致并与其父母单独立户,适龄儿童少年户籍地址与其父母(其他法定监护人)的房产证地址一致,实际居住地与户口薄、房产证地址一致“三个一致”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合理划定学区
(一)根据适龄学生人数、学校分布、学校规模、班额规定、交通状况等因素,按照确保公平和免试就近的入学原则,依街道、路段、门牌号、村组、河流等,采取单校划片的方式,使学区内适龄儿童少年与学校招生规模大体相当,合理划分公办学校学区。
(二)通过区政府和教育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公办学校学区划分方案,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要在学校公示栏、学校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本校学区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三)学区划定后将保持稳定,确需调整时须经区人民政府同意。
(四)学区无缝覆盖,确保每位适龄儿童少年都有一个公办学校学位。
三、新生入学办法
(一)公办小学新生入学
凡户籍在xx区年满6周岁的适龄儿童,按照“三个一致”的原则,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发证时间一年及以上)等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到居住地所在学区学校办理入学手续。小学入学年龄为年满6周岁(2011年8月31日前出生)。若学校有空余学位,年龄可以适当放宽,但必须是当年12月31日之前年满6周岁的儿童。有空余学位而放宽年龄招生的学校,必须公开规范办理,公告办法、流程和空余学位数。无空余学位的学校不得放宽入学年龄,任何学校不得接收无法办理电子学籍的不足龄儿童入学。不得超班额、超计划放宽年龄招收不足龄学生入学。
(二)公办初中新生入学
适龄少年父母(其法定监护人)按照“三个一致”的原则,持户口簿、身份证、房产证(发证时间一年及以上)、小学毕业证书、毕业学校打印盖章的电子学籍表,在规定时间到居住地所属学区学校办理入学登记手续。
(三)民办学校新生入学
1.民办学校招生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自身办学能力,依法依规实行自主报名、免试入学。
2.民办学校的招生计划须报经区教育局同意,按计划招生。当招生人数超过招生计划时,需报请区招生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变更招生计划后方可实施。
(四)特殊群体入学
1.适龄残疾儿童、农村留守儿童少年入学。公办学校要按照公布确定的学区范围和招生计划,安排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任何学校不得拒收学区内具有一定学习能力的残疾学生。无法接受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要安排到特殊教育学校集中就读。做好对农村留守儿童及贫困家庭儿童的关爱工作,摸清底数和情况,关爱到人,资助到生,确保每一个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乡镇寄宿制学校要优先安排留守儿童住宿。
2.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进城务工人员是指:非我市户籍、阜南、临泉、颍上、太和、界首户籍和阜阳三区农村户籍并在xx城区合法稳定居住的务工人员。
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在我区入学需提供如下材料:(1)居住证明(随迁子女父母双方的居住证或在我区合法稳定居住的证明,当地计划生育政策管理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街道计生部门出具、一年及以上,同时提供阜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在阜阳城区无房产证明等相关材料);(2)户籍证明(随迁子女与父母同一户籍的原籍户籍证明及父母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务工证明(随迁子女父母双方的社保卡、合法真实有效的劳动务工合同或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4)流出证明(户籍所在地政府街道办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在当地无监护条件的学生流出证明);(5)阜阳三区五县务工人员子女在我区就学必须出具户籍所在地中心学校登记、盖章并报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同意的就学联系函)。入七年级就读的还需要提供小学当年颁发的毕业证书。
上述材料经学校审核无异议后,按居住地学区学校入学。若所属学区学校学位已满,由学校统一出具相关手续,报到区教育局,由教育局统筹、协调安排到相对就近有空余学位的公办学校就读。
3.政府引进特殊人才子女入学。按照省、市有关文件规定,可在居住地学区安排入学。区政府招商引资投资商、企业引进人才子女入学可比照执行。住厂企业员工子女入学可比照进城务工随迁子女入学办法执行。
4.现役军人子女新生入学。按照阜阳市教育局《关于认真做好军人子女入学工作的通知》(阜教基〔2012〕22号)和《阜阳市教育局转发xx省教育厅xx省军区政治部转发教育部办公厅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的通知》(教基函〔2013〕35号)文件精神办理。
5.渔民子女按照其上岸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属学区入学。
6.父母双亡的孤儿,在实际监护人居住地学区入学。实际监护人需提供孤儿证、监护人证明、户口薄、身份证、房产证等有效证件。
(五)因特殊情况造成xx城区户籍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适龄儿童少年父母中一方户籍不在本区,其户籍随另一方在本区并实际居住,在实际居住地(符合“三个一致”)所属学区学校入学。
2.房屋拆迁户。因旧城改造、拆迁过渡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拆迁后未安置、未购房的无房户,凭拆迁协议、户口簿和在阜阳城区无房产证明(阜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按其原居住地(原房产证地址)学区入学;重新购房(货币化安置)的,以新购房的房产证地址确定其入学学区;拆迁异地安置的,以实际安置地确定其入学学区,拆迁户需提供拆迁协议书、原房产证和水、电、气发票等原始证明材料。
3.自建房。对适龄儿童少年户籍在学区内的自建房户,需提供户口簿、土地使用证、水、电、气发票和符合当地计划生育政策管理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计生部门出具、一年及以上),在自建房地址所属学区学校入学。
4.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其法定监护人)有两套或两套以上固定房产,按实际长期居住的固定房产确定学区;同时有自有房产和租赁住房,以自有房产确定学区。
5.适龄儿童少年户籍随父母户籍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落户且实际常住(要有相关证明)、户籍从未迁移过(以户口簿记载为凭证),其父母无产权住房的(以阜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开具的父母双方在阜阳城区无房产证明为凭证),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籍地址(与房产证一致、一年及以上)所属学区学校入学。
6.适龄儿童、少年随父母(其法定监护人)已入住新购房屋一年以上,但暂未办理房产证、未迁移户籍的家庭,凭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和水、电、气、有线电视缴费发票和符合当地计划生育政策管理规定的相关证明(街道办事处计生部门出具、一年及以上)等有效凭据,在入住的新购房地所属学区学校入学。
7.父母离异的(提供相关证件),按照“三个一致”的原则在其法定监护人的居住地所属学区学校入学。
8.未取得房产证的低保家庭子女,由适龄儿童少年父母(其法定监护人)持低保证、户口簿和符合当地计划生育政策管理规定的相关证明(街道办事处计生部门出具、一年及以上)等有效凭证到现居住地所属学区学校入学。
9.其他特殊情况造成xx城区户籍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区教育局依据政策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协调解决入学问题。
10.共有房产不得作为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划片入学的依据;空挂户不能作为学位分配依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户口挂靠在某一亲友处(适龄儿童少年的非法定监护人),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迁入xx城区挂靠在某亲友处,但不在xx城区实际居住和工作,适龄儿童少年应回父母实际居住地或工作地接受义务教育。
四、时间安排
(一)6月上旬到7月中旬,区教育局组织生源调查工作,划分、调整好学区、组织招生学校按规定条件对学区内适龄儿童少年摸底核查和登记(包括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和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况人员子女)。
(二)8月18日至22日,各中小学组织招生登记报名,对符合“三个一致”条件的学区内适龄儿童少年,第一次公示应入学人员名单。同时民办学校组织招生登记报名,并公示入学人员名单。
(三)8月23日至27日,核查特殊群体和其它特殊情况造成城区户籍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适龄儿童少年报名材料,第二次公示符合入学政策的人员名单。
(四)8月28日,有空余学位的学校对空余学位采用电脑摇号方式确定,由学校自主摇号,第三次公示入学人员名单。
(五)8月29日至30日,发放新生入学通知书。
五、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成立以区政府分管副区长为组长,区教育局、人社局等为成员单位的新生入学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教育局,负责招生工作。区教育局指导各义务教育学校成立新生入学工作领导小组,细化入学方案,认真做好新生入学工作。
(二)完善入学招生机制。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和民办学校一律实行免试入学,不准举行任何形式的选拔考试。严禁任何中小学校单独或与社会培训机构联合或委托举办以选拔生源为目的的各类培训班;严禁小学向初中推荐择校生源;严禁初中向小学摸底,索取优质生源;严禁学校签约录取学生;严禁任何公办学校收取与入学挂钩的各种捐资助学款或以后勤服务公司社会化的运作方式收取入学费用。严格按照标准控制班额,严格实行平行分班,严禁举办各种类型的“实验班” “提高班” “创新班” “英语班”等。任何学校均不得擅自提前招生、超计划招生、超班额招生。
(三)规范学籍管理。加强学生学籍的新建、录入环节的管理,通过学籍系统控制学校招生计划,遏制学生无序流动。规范入学手续,将学生原始入学依据材料复印存档,作为学生纸质档案材料。按照省市文件要求,严格实行“一生一籍”,不准重复注册学籍。对于擅自违规招收的学生一律不予注册学籍,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提高学籍管理信息化、规范化水平。
(四)严明入学纪律。区政府将加强对中小学招生工作的领导,严格招生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新生入学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对违反招生纪律的人员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加大对义务教育民办学校招生的监管。我区将采取严格措施,坚决制止民办学校招生过程中的考试招生、择优录取、无序竞争、恶性抢夺生源、重复招生和乱收费等违规行为。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须经区教育局审核,并及时在学校和区教育局网站上向社会公示。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须含以下内容:学校的简要情况(含学校的性质);办学地址;批准办学文号或办学许可证号;招生对象;招生层次及分类招生人数;经物价部门核准的学费、书籍、薄本、资料费、食宿费等及其他杂费的收费标准等。其招生简章和广告用语必须规范,有关内容必须与法律法规、国家现行政策和相关规定一致,不得做任何可能误导学生的宣传和虚假承诺。违规招生一经发现要依法纠正,对于拒不执行改正的,停止或减少其当年招生,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
(六)严格对招生违规行为的惩戒。违反招生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1.未按规定执行学区划分的;
2.采取考试、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的;
3.违反规定招收择校生和特长生的;
4.未妥善安置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就学的;
5.巧立名目收取与入学挂钩的各种费用或其他乱收费的;
6.未按规定要求办理新生学籍的;
7.未落实义务教育招生公开公示要求的。
(七)做好招生入学政策宣传引导。通过区政府和教育局门户网站、宣传栏等多种渠道及时公布《xx区2017年义务教育新生入学工作实施方案》。区教育局指导各学校要通过公告、宣传单、媒体、网络等多种方式加强对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政策的解读和宣传,引导好社会舆论,服务好学生。大力宣传“家门口的好学校”,引导学生就近入学。
六、其他要求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中国的父母都希望自己的孩子成龙成凤,早早的便把子女送进学校,希望他们早日成才。然而未成年人生性活泼,天生好动,因此难免发生一些意外事件。而意外事件的处理往往不能尽如人意,导致学校与家长在意外伤害事件责任的归属方面争持不下,严重影响正常的教学活动。此类事故的频繁发生,不仅对学校正常开展工作造成了不利的影响,而且也给社会稳定埋下了诸多不利因素。
一、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学校责任现行立法之缺陷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的责任承担采用的是以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为主,辅之以学校的过错责任的立法思路。这与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现实是相适应的,这些相关的法律规定曾经在处理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其重要的规范功能。在当时作为国家法定教育机构的学校,其资金来源主要来自国家财政投入,不具有营利性。学生缴纳的学费几乎是象征性的,仅占家庭收入的极少比例。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若让学校承担过多的责任,势必会影响国家教育的健康发展,加重国家的财政负担,由监护人承担主要的监护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法理,亦有利于国家用充分的财力和资金发展其它公共事业,而且监护人从心理上也可以接受如此的责任分配。如今,在我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条件下,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发展,国家的社会结构和经济状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些规定在处理愈来愈多的校园伤害案件时暴露出了更大的不合时宜性。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非属新生事物,而属古已有之,只是近些年才不断见之于各种媒休,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实有原因诸多,以笔者之见,主要原因有三:
其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渐成熟和完善,作为国家法定教育机构的学校的性质,种类和资金来源都有了不少变化,其种类上有“官办”的亦有“民办”的,亦有“混合型”,其资金来源不再是国家投入为主,有相当部分资金来源于学生缴纳的学费,国家的政策亦倾向于刺激公民的“教育消费”,从这个角度观之,其性质上表现出了一定的“营利性”(如民办学校),虽然根据《教育法》、《条例》规定,“办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如果民办高校办学以营利为目的,就是违法的,这一规定原则性太强且含义模糊,从而需要进行法律解释,毕竟“营利”与“以营利为目的”不是同一概念,营利者完全可以“我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而当然地营利,而要给“以营利为目的”制定一套标准是很困难的也是不现实的,因为对大多数投资办学者而言,在市场经济日益成熟的今天无“营利”可图的事他们是没有兴趣的。
其二,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法律知识的普及及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亦促使家长们拿起法律的武器去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他们并不能认识到这一武器的缺陷。
其三,现行法律这一武器自身的缺陷使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符合家长们对公平正义的心理预期。
二、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责任承担之立法建议
根据《意见》第160条,对校园伤害案件的学校责任采信的是过错责任已如前所述。由于对过错的认定到目前为止尚无一可资参照的司法解释,由此过错认定的任意性使该规定的立法意图无从实现。加之法律关系之客体已发生巨大变迁,该条规定已不能适应现实生活之需要。基于此,笔者以为应对《意见》第160条关于学校责任所采之过错原则予以修补,以应平衡各群体利益之公平需求。如何架构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的责任承担,可衡诸民法关于监护人的责任设计为参考。一般说来,监护人的责任是基于过错而产生的,笔者以为现行民法中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致害案件的责任采用“混和”原则,即过错推定原则为一般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助,其赔偿方式为适当补充赔偿。《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即为过错推定原则。“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此即为无过错原则的体现。即使监护人证明其尽了监护职责(即无过错),亦需承担责任(只是可以适当减轻责任)。查究监护制度的设计基础,从表面看,法定的监护人的范围主要基于亲权,从本质上讲,其更深层的终极原因是基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最直接、最紧密的联系,基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事实上的便利的有效控制。
《意见》第158条即对此予以肯认,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监护人不履行其法定的监护职责而应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同于此理,未成年人在上学期间脱离了监护人的有效控制,处于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学校在此期间对未成年人进行的管理和教育义务与监护人监护职责中的管理和教育义务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故而学校基于相同的理由理应承担与监护人相似的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应由法律来予以规定。
由于法律术语含义的特定性,为了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混乱,我们确不能将学校应承担的责任与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混为一谈,但亦决不能因其非属监护责任而将其视为不承担责任。笔者以为对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的学校责任应采与监护人相同的归责原则,即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混和”原则方可彰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可规定如此: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单位无过错的,可以由监护人适当分担。未成年人上学期间致人损害,设若学校无过错,监护人理应亦无过错,则应由二者分担,其原因在于学校和监护人各自在不同的时空下均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和管理的义务,所以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事实,与二者对未成年人的管教有着不容否认的深层次的“因果关系”。
至于二者对未成年人致害后果的赔偿责任的分担,在司法实践中可衡诸两个主要因素:一是监护人的经济状况,二是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识。如此架构责任承担,可大大改善原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工艺性”。既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又能使受害方所获的判决补偿(赔偿)名至而实归。当然学校和家长都可以通过“保险”将未成年人受到伤害或者致人损害的风险转嫁给社会,以化解其带来的难以承受的压力。
参考文献:
[1]梁彗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
[2]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释义.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5.
[3]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