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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大限度的广义上说,法是源于客观事物性质的必然关系。从这个意义上推断,所有的存在物都有属于自己的法;上帝有他的法;物质世界也有它的法;高于人类的"先知圣人们"有着他们的法;畜类也有自己的法;人类拥有他们的法。在保险法领域,保险代位权制度是民法代位权制度和保险填补损害原则相结合的产物,是保险法的核心内容之一。世界各国普遍确立了保险代位权制度。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制度的对象不完善,理论上缺乏深入研究,实践当中问题很多。鉴于此,本文试图把握保险代位权的真正含义,挖掘其背后理论基础,明确其运行和适用范围,以期能对我国保险代位权有所裨益。
一、保险代位权概述
(一)保险代位权的概念、特征
1、保险的代位权概念
保险代位权,有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的保险代位权包括两种,一为权利代位权,一为物上代位权;狭义的保险代位权仅指权利代位权,又称"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利。依通说,一般对代位权采狭义解释。本文中的保险代位权采狭义说,即仅指物上代位权。
2、保险代位权的特征
保险代位权的实质是一种特殊债权的让渡,它具有如下特征:(1)法定性。保险人之代位权乃依法律规定强制且直接当然地取得,无需被保险人之转移行为。不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是否约定有保险代位权,也不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在其交易中是否有保险代位权,保险人均可行使其代位权。(2)补偿性。被保险人转让向第三人求偿的权利是其享受转移危险权利的随附义务,保险代位制度为保险补偿制度的派生、发展和必然结果。(3)实体权和程序权的融合。保险代位权既是债权让与,也是诉权让与;既是实体性权利,也是程序性权利。
(二)保险代位权的理论基础
1、大陆法系学者的观点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保险代位权的理论基础主要有四种学说:(1)不当得利说。这一理论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将因侵权损害赔偿和保险合同赔偿而获得高于实际损失的利益,形成不当得利,代位请求权之功能仅在于防止保单持有人不当得利。(2)保护投保人利益说。此说认为,每一保险事故发生如导致保险人负给付义务,显然将减少保险人之资产,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不利于对投保人的保护。(3)物上权利转移说。此说认为保险人在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后,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即转移到保险人手中。(4)社会公平说。此说认为,人人都应该对自己的过错负责,所以加害人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但如果被保险人在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后,可能不再追究加害人的责任,从而有违社会公平。
2、英美法系学者的观点
在英美国家,保险法律界都认为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是建立在补偿性合同基础之上的,是由这种补偿本质所决定的。但是,对于代位求偿的法理基础和来源都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以衡平原则为基础,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衡平法院所给予的,代位追偿是衡平法上的一个原则。这里所指的衡平法原则是指:避免对被保险人超额赔偿不是要剥夺他的财产,而是为了避免他获得不当得利,不当是因为这个利益是以承保人受损害为基础的。这种观点在英国受到广泛接受。在美国也一样,承保人的代位权是作为衡平法存在的,不取决于保险合同对这一权利的保留,即使保险合同对代位作了明确规定,适用的原则仍是衡平性的,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合同的代位权也要在衡平法代位的理论下考虑,要符合其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利是基于法律给予保险合同的默示条件(或暗含条款),即被保险人有义务对第三者责任方采取法律行动以减少他的损失,并将其减少损失的利益交予保险人。意即默示条款是一种根植于保险合同当中的,将权利从一人转至另一人的方便的方法,这种转让勿须转让人的同意。
3、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权在使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补偿的同时防止其不当得利。首先,保险代位制度本就是损害补偿原则的产物。其目的是让被保险人的损害得到补偿而非获利。其次,被保险人的两项请求权所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同一损失,如两项请求权皆可得行使,则必然出现双重补偿。而基于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不具正当性。在具体实践中,损失就算难于精确,也不该允许增加行使一项请求权来保障"莫须有"的损失。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
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是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前提条件。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且发生的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承保范围之内,才能产生代位求偿权。
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包括所有的民事责任,在财产保险中,常见的引起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1)侵权行为(2)不当得利(3)共同海损(4)违约行为(5)法定的赔偿。法定的赔偿是指被保险人拥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补偿所遭受的损失。例如,根据英国1886年《反暴乱(损害赔偿)法》的规定,任何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在暴乱中遭受的财产损失均有权自当地政府获得赔偿。这种情况下,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之后,有权取得应属于被保险人的法定权利。
2、保险人已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这是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实质性条件。"代为行使保单持有人之请求权之先决条件为保险人对于保单持有人已为给付。在此之前,受害人保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得任意处分该权利。"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以避免被保险人未得(保险金)先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还存在一种给付保险金的特殊情形--自愿给付,指的是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由保险人赔付,该情形包括保险人的错误赔付和通融赔付。依照传统理论,如果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没有赔付义务却自愿赔付保险金的,不得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我国现行立法上即采用此观点。
笔者认为,针对自愿给付的情况,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对于以保险事故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理由来抗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情况,法院予以限制,当发生明显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自愿"给付的,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是,如果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赔付存在争议,保险人"自愿"给付的,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权。这样既符合现代保险实务的目的,又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减少保险纠纷。
3、代位求偿的金额 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度
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额度条件。这样的规定源于代位权的本质要求。代位的原来意义是"一人处于另一人的位置上",保险人不得因行使求偿权而获得额外之利益。若追偿所得少于保险金给付额,由保险人自担风险;若追偿所得超过保险金给付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
就可行使的权利范围来说,代位求偿权并不一定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原有求偿权相等,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当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与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相等时,保险人可以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原有的全部求偿权。(2)当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低于第三人原来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时,如无特别授权,保险人只能行使与其保险赔付金额相等的求偿权,超过部分仍归被保险人。(3)当保险人的赔付金额高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金额时,代位求偿权只能限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无权要求第三人赔偿其剩余损失。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应当以谁的名义来行使,我国保险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在现实中的作法很混乱,各保险公司往往视具体情况选择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人求偿,如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中立书人同意贵公司以自己或立书人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
在理论界,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只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来行使。英国的保险判例认为,保险人原则上只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请求第三者赔偿,无权改变、参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除非被保险人授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来行使。从理论上来,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债权的法定转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法定移转后,保险人成为新的权利主体,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消灭或者部分消灭。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成为保险人一项独立的权利,保险人可以以自己名义行使。并且从实践来看,使保险人提起代位诉讼受制于被保险人的名义会带来诸多麻烦,不利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因为若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保险人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授权,取得人的地位。另外,保险人放弃赔偿请求权,或者与有责第三人达成和解的,仍然需要被保险人的特别授权。这些诸多程序性的限制,可能会造成诉讼成本增加以及诉讼期间经过的不利后果。
基于对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的分析,本文赞同保险人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保险人可以自由行使、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受被保险人意思的限制。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与取得
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时间
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时间,理论界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代位求偿权为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期待权,保险人对此享有期待利益。但法律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行使权利的正当性,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均设定了相应条件。故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人依法取得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可以行使。台湾学者梁宇贤先生也认为,"代位权于保险契约订立时,业已存在。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设定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保险代位求偿权为既得权,其成立时间是构成要件全部充分时,而这些构成要件通常被视为行使要件。因而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产生于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而不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
本文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第一,财产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代位权仅处于一种期待状态,其是否成立不能确定,只能待到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等条件具备后才成立和处于行使状态。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尚未得到满足之前,保险人的期待充其量只是主观的期望,难以称之为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成为既得权和一种债权请求权,其成立的标志应是保险人有权向第三人提出主张和抗辩。第二,如果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于保险合同之时,则可以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取得损害赔偿金前,被保险人就可向有责第三人主张权利。若被保险人选择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则会直接导致保险人不当得利。因此,笔者坚持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满足代位求偿权构成要件时,这样可以更好地解释现实中存在的相关问题。
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
当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后,以何种方式取得代位求偿权呢?对此,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并不完全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仅以理赔为条件,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给付保险金后即可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无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其性质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体现了法定代位的精神。另一种是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并不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请求被保险人让渡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权利,不需要被保险人的同意,只要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相应取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笔者也持此观点。
三、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
案例1:王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长期寿险附加意外伤害险。后王某在与李某发生争吵时,被李某用啤酒瓶砸伤,共花费医药费5000 余元,其他损失 1500 余元。经调解,李某赔偿了王某的所有损失。事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要求,保险公司拒绝给付。王某遂提讼,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案例2:某采石场为其员工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后员工周某在工作过程中被前来装运石头的卡车撞伤。卡车车主依照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赔偿了周某。采石场厂主刘某又以受益人(合同约定)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周某已经获得了赔偿。后刘某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上述案例的案由大致相同,但判决却有较大的出入,其关键是法院对我国《保险法》中代位权行使之理解存在差异。而实务中存在的差异的根源在于:人身保险中,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权?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学界主要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保险以其标的的差异,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代位权作为填补损害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原则上适用于财产保险。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由于保险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观点二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也适用于部分人身保险。例如,健康保险以及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分娩及住院等费用给付等具有损害填补性质的人身保险。首先,从判断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标准来看。我国《保险法》允许保险公司自主开发保险险种,仅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行审批制度。因此,各保险公司争相进行保险创新,市场上的保险产品(险种)种类繁多,几乎无法准确统计。面对众多的险种,显然不能使用列举的办法确定其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而只能采用一定的标准加以判断。如前所述,保险分类的主要标准之一为保险标的。我国现行《保险法》以保险标的为标准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大类,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相关的法律制度,包括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但是,我国保险法上的保险标的只是保险事故可能损害的对象 (如财产、责任、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它仅能体现保险的形式上的特征,不涉及保险的数理基础和经营技术,更不能体现保险分散风险、补偿损失这一本质特征。而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损失补偿原则而设立的法律制度,与保险标的没有本质上的联系。因此,以保险标的作为判断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标准并不适当。保险分类的另一个主要标准为保险目的。以此为标准,保险可以分为损失补偿性保险与定额给付性保险。损失补偿性保险的目的为填补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在损失补偿性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对于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并存,则其所受损失可能会得到双重赔偿,从而获得额外利益,而这正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因此,应当以保险的目的作为判断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标准,即所有损失补偿性保险均可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而不论它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其次,从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来看。代位追偿权并非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之外,其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有两种立法模式,即法定代位权和约定代位权。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16 条第四款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权规定:"??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工伤事故和偶发灾害的保险。"这里,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保险和工伤事故、偶发灾害的保险是法定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权的。此外,在当今德国的保险理论和实务中一般认为,保险代位权对于依照损害补偿原则为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健康保险具有适用价值。对于约定代位权,如《韩国商法》第729 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险事故所致的保险合同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在签订伤害保险合同的情形下,若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保险人可以在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项权利。"在美国部分州对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原则上没有保险代位权的适用,但法院对于当事人扩大适用范围的合同自由采取了更加宽容的态度,因此健康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有代位权的,可以适用约定(conventional)代位权,这种做法为美国多数法院认同。因此,对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这些"第三领域"的保险"难为其缺乏损失补偿的功能,不使其适用保险代位权亦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
本文认为保险代位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第一,从保险代位权的本质看,保险代位权是保险法的的核心制度,而损害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核心原则,这意味着损失补偿为适用保险代位权的基本原则。法律为防止被保险人利用保险双重获利,因而规定了保险代位权制度,但对人身损害的受偿者而言,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人身损害是难以度量的,即使受害者获得双重赔偿,也无从判明其是否得利,更无法探究这种受偿是否不当。同时,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用金钱评价人的生命、身体会引起道德和伦理上的反感。第二,人身损失的补偿与物质损失的补偿不可同日而语。物质财产的补偿有一既定的衡量标准,即补偿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即可,并可以金钱价值度量,但人身的补偿是不确定也不可能确定的.因为被保险人也许因疾病、伤害而造成精神损害和预期收益的减损等,不能仅因为二者兼具补偿性质便将保险代位求偿权肆意套用。第三,人身保险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与被侵害之权利类似,乃为原权利之变形,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不得任意移转,客观上亦不能由保险人代位行使。
四、保险代位权的反思与立法建议
(一)保险代位制度内在价值的反思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将可能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赔偿请求权而获得高于实际损失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代位行使保单持有人之请求权之功能仅在于防止保单持有人获得不当得利。"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发生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给予充分的赔偿;但同时,根据民法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保险标的的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而造成的,则第三人在法律上对被保险人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无关,也就是说第三人不能因为保险人已为给付赔偿而免责。此时,被保险人便同时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和依保险合同对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这样,被保险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双重或超值的赔偿而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保险代位制度的建立,使被保险人只能以保险事故行使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或者依保险合同对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二者只能选其一,从而防止了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保险代位权避免了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同时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却产生了另一个不当得利,即保险人因行使保险代位权而获得了额外的利益,并且该部分利益是没有任何对价作为支撑的。因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理应支付保险金,而保险人在行使了保险代位权后,在第三人有充分补偿能力的情况下,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金实际上又得到了填充,也即等于保险人没有因为履行合同而受到任何损失,这对作为有偿合同的保险合同而言是一个理论上的挑战。从权利义务相对应的角度来看,被保险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履行请求权两个权利都是合法的,有合法的原因,且法律都应当给予保护的,但为防止不当得利,被保险人只能从中选择一项权利进行索赔。然为避免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后从获得的费用填补而构成不当得利,在保险费率厘定时应将第三人责任导致的损失考虑在内,或者单独就侵权导致的保险标的损失制定一个险种,将因自然灾害和因第三人导致的损害区分开来,对于因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保险费用另行计算,从而防止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后形成实质上的不当得利。
(二)保险代位权的立法建议
1、转变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理念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作为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项特殊权利, 既可使被保险人在遭受保险事故后及时受偿, 又避免其获得额外利益, 既能保障保险人的权益, 又可使第三人不因有保险人的赔付而免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基于此, 我国的保险立法采取法定代位主义, 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 就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 无须被保险人的授权。这种立法理念在保险业发展的初期, 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但随着保险业的飞速发展, 这一立法理念越来越显出其局限性,无法适应现代保险市场的发展需要, 不利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2、加强保险代位求偿权实现的保障机制
我国保险公司在实践中常轻视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 而仅重视增加业务量, 而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一直未给予足够的重视, 同时,由于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本身存在不足, 实践中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 这些都促使保险公司放弃或怠于行使代位求偿权, 影响了保险企业的经济效益, 损害社会总体利益, 我国应加强保险代位求偿权实现的保障机制。提高广大保险干部职工, 特别是领导干部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法律意识。在保险公司内部, 成立专门的代位求偿机构。建立一套科学、合理、完整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工作管理制度, 切实推动保险代位求偿权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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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临床疾病诊断与定额相匹配的一种保险支付方式。医保机构根据一定的数据将相对单纯的病种进行定额支付,超出定额部分由医疗机构自己承担。然而从近几年的单病种结算情况来看,医疗机构略有亏损。优点:患者结算简单,出资费用少,满意度高。医保机构结算方便。定额的费用可以促使医疗机构的主动规范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增强成本意识,合理使用医疗资源,探索合理经济的治疗方法,同时确保了治疗的有效性,提高了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缺点:由于现有疾病分类还不是完全科学,没有把疾病的发生、发展的严重程度全部考虑进去。由于治疗产生的费用与规定额度差距过大,故医疗机构通常使用转科记账和少记项目等方法降低总费用,不利于此类疾病新技术的开展。
1.2单项定额付费
当前,居民收入不断升高,对卫生优质资源的需求也不断提升。医保机构采用单项定额付费主要是针对一次性高质耗材的定额,患者可根据自身的经济情况来选用较高价格的材料,对超出基本医疗范围的费用自己承担。优点:此方式既可保证基本治疗的需要,又可满足少数人对优质材料的需求。在满足少数人对特需医疗需求的同时,也保证了基金用于基本医疗的治疗。缺点:提高了医疗卫生的总费用,也提高了医保患者的人均自费率。
1.3少儿单病种付费(限两种特殊病种)
是指治疗周期与年限封顶线相结合的保险支付方式。优点:保证患儿得到及时治疗,减轻家长经济负担。缺点:治疗周期长,需跨年度结算。
2DRGs对保险支付方式的影响
DRGs是上世纪70年代美国耶鲁大学提出的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iagnosisRelatedGroups)的概念。它以患者的性别、年龄、临床诊断、住院天数、手术情况、合并症和并发症等因素为依据来制定标准费用。DRGs能够与临床路径很好结合,有效提高临床诊断的准确性;可以促进临床进行有效诊断,节约医疗费用。DRGs以病种分组付费的方式,有效地确定了费用的上限。督促医疗机构进行合理治疗、合理检查。
3DRGs的现实困境和思考建议
DRGs在我国已开始试运用,但存在困境如下:在技术上,诊疗收费标准难以制定,源于当前我国不够完善的治疗路径和医疗卫生信息系统,使得正向的诊断分类难以精确。临床操作难以完成成本核算。在管理上,笔者建议如下:
①完善信息系统建设,医保机构和医疗机构共享信息系统平台;
②使用全国统一的疾病诊断分类标准(ICD—10)系统;
③物价体系跟进医学新技术的发展;
④强有力的措施,保证DRGS的实施。
1.知识目标
(1)掌握风险管理的概念、目标、基本程序、主要方法。(2)掌握保险的概念、特征、职能、分类、作用等。(3)掌握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变更、终止和争议处理。
2.能力目标
(1)能够结合客户的年龄、职业、经济收入等情况对其进行人身风险识别。(2)能辨析保险与社会保险、银行储蓄、股票投资等的共同点及区别。(3)能够根据客户所面对的风险情况和所具有经济实力,为其规划合适的保险方案。
3.素养目标
(1)优秀的抗压能力。(2)稳定平和的心态。(3)顽强的毅力。(4)诚实可靠,责任心强。
二、课程项目设计
1.课程教学内容的选择
按照“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对接”和“实用为主,够用为度”的原则,结合前述保险人职业岗位任职资格要求,我们将《保险学原理及实务》课程的教学内容重新进行了构建,提炼成了以下7个项目模块,即:项目一:风险与风险管理的认知项目二:保险基础知识的运用项目三:保险合同的解读、订立和履行项目四:保险原则的解读和运用项目五:保险经营流程的认识和操作项目六:财产保险产品的分类与识别项目七:人身保险的分类与识别经过整合后的这7个项目模块,既包含了保险人在展业过程中所需用到的基础知识,又体现了以行动为导向、以项目为载体、以任务来驱动、以学生为主体、能力知识素质目标相互渗透的教学做一体化的教学模式,从而有利于促进学生职业技能的培养。
2.课程能力训练项目设计
按照“教学过程与生产过程对接”的原则,结合保险人展业的工作流程以及在每个流程环节当中,所要面对和处理的各种典型性工作任务,我们将《保险学原理及实务》课程的能力训练项目具体设计。
三、课程教学方法设计
本课程总体教学设计思路是:以学生就业为导向,以实际工作需求为引领,以职业能力培养为重点,以行业专家为指导,以实训任务为载体,兼顾保险从业资格考试相关科目的知识与技能要求,充分利用学校和企业资源,与行业企业合作进行课程设计和开发,利用课堂理论教学和仿真工作模拟相结合的手段,让学生在完成实训任务的过程中自我建构知识、技能、态度和经验,并为学生可持续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具体的教学方法与形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课堂教学采用“抛锚”式的教学方法
该方法的教学步骤主要包括五个环节:创设情境(“锚”的设定)确定问题(“抛锚”)自主学习协作学习效果评价。
2.采用多种教学手段完成教学
可以利用案例、课件、视频、图片、音频等手段辅助课堂讲解,使课堂教学生动、直观,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兴趣和积极性。
3.教学中可以利用仿真模拟的方式
进行分小组讨论或角色扮演。可以安排学生分小组充当保险工作人员和客户,以工作任务为载体,利用仿真模拟实训完成教学任务,让学生在“学”与“练”的过程中提高业务技能。在模拟结束后,可以组织学生讨论总结,找出优缺点,积累工作经验。同时,教学过程中教师应积极引导学生提升职业素养,培养团队的合作精神提高职业道德,达到知识、技能和态度的有机统一。
4.可以举办各种保险技能比赛
通过比赛锻炼学生的就业技能,提高学生的动手能力,同时也可以培养学生的应变能力和团队合作能力,增加学生学习的动力。
5.适时邀请保险公司的一线工作人员来学校举办讲座
将真实的工作情况以及专家本人的认识,以讲座的形式传授给学生。让学生更好地掌握从业的技能和方法,避免学校教育和社会工作脱节。
6.可以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学生到保险公司观摩
使学生能够通过现场观摩了解真实的工作场景,接受行业专家面对面的指导,提高学生对专业知识的理解和实际的工作能力。
四、提高课程整体教学设计水平的几点思考
1.课程整体设计应该突出能力目标
课程整体设计的改造要以“能力目标”为核心,它的出发点不是学科体系知识,而是学生未来的“职业岗位能力”要求。因此,在课程的整体教学设计中,就需要多加考虑学生未来工作岗位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遇到的各种问题,将“工作体验”与“学习经历”有机结合,反复转换,让学生“做中学”“、学中做”。
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国民经济发展、尤其是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影响。随着人口老龄化,我国养老保险面临严峻挑战,而养老保险基金是养老保险赖以生存的根本。因此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特别是严防养老保险基金的流失,确保养老保险基金更加保险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
一、影响养老保险基金安全运行的有关问题
养老保险事业虽取得重大进展,但影响养老保险基金安全、正常运行的因素不少,笔者通过实践和调查认为,可以从养老保险基金的发放、管理和征收三个方面去分析:
(一)、在养老保险基金的发放过程中,主要存在下几个的问题:
1、想方设法“提前退休”。根据现有的养老金计算办法,无论缴费年限长短,其基础养老金都是一样的,因此有些参保人员在自身条件不符合相关政策的情况下,还是千方百计地提前退休。这样做,一方面缩短了这些职工的缴费年限,降低了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另一方面,提前了这批职工领取养老金的年限,增大了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
2、起“死”回“生”冒领保险金。在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过程中,由于有不少退休人频繁更换居住场所,管理部门对他们的生存状况难以掌握,因此在养老金的发放过程中,有些实际已经死亡的退休人员,其亲属仍在冒名顶替死者领取养老金,造成养老保险基金的无谓流失。
3、确定和调整养老保险待遇的标准不统一,制度不规范。在为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或调整养老金时,存在着标准不统一、制度不规范的问题,造成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待遇水平有较大差距等问题。退休人员的年龄、工龄等基础信息的确认标准也存在着差异,导致退休金核算的不准确。
4、重复享受养老待遇。由于养老保险是由各统筹地区分别征收、支付和管理的,而个人账户基金转移手续繁琐,这就造成部分跨地区调动的人员可在两个统筹地区同时参加养老保险,当在两个统筹地区参保均15年以上时,就可在两地同时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造成了养老基金的流失。
(二)、在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的问题:
1、养老保险覆盖面窄。既然是社会保险,就必须充分体现其“社会性”,而“社会性”又以广泛性为基础,但我国养老保险的现状是,国有企业基本实现全覆盖,城镇集体企业覆盖率为75.39%,但其他经济类型企业仅为17%。这显然谈不上广泛。
2、少缴漏缴养老保险基金。一些企业尤其是非公有制企业为了降低经营成本,便以种种理由来降低员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或剥夺部分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少缴漏缴养老保险基金。这样不仅严重侵害员工的切身利益,而且也造成养老保险基金的流失。
3、养老保险基金缴纳的比例和时间问题。企业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起始时间和比例等因素都直接影响着养老保险基金缴纳的多少。而企业整体参保时间有早有晚,缴纳比例又有高有低,这将影响部分企业缴纳养老保险的积极性,也不能充分体现养老保险的和谐与公平。
4、养老保险基金的欠缴问题。产生欠缴的原因:一是部分单位领导只考虑眼前的经济利益,对缴纳养老保险基金不积极、不主动;二是部分事业单位经费紧张或企业效益不佳,无力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三是社会保险机构执行力度不到位。欠缴养老保险基金直接影响退休金的正常发放和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升值。
(三)、在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方面,主要存在下几个的问题:
1、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问题。养老保险基金既是参保人员的“血汗钱”,更是退休人员的“活命钱”,国务院明确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而最近一段时间,社保基金大案迭起。先是上海社保基金弊案,紧接着浙江又爆社保大案,涉资数亿。所有这些,都说明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管理存在着严重的问题。
2、养老保险基金的升值问题。要想在不增加或少增加参保人负担的情况下,持久地维持养老金的支付承诺,就必须提高养老保险资金的投资效率,实现其持续的保值增值。而保险基金靠什么去保值增值,又迫切需要研究。
二、养老保险基金安全运行的对策和建议
从以上分析的问题来看,要解决好这些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1、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内部审计、外部监管和考核机制,将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管理放在首位。
笔者认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配合,齐抓共管,形成行政监管、专业监管、内部监管和社会监管四位一体的监管机制,对基金的运行实现全过程的监管。二是建立相应的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专司养老保险基金运营工作。只有如此,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才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也只有如此,才能针对养老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情况进行相关的处理。
2、尽快出台《养老保险法》,为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发放和管理提供法律依据。
现行的社会保险法规不能对缴费单位采取查封银行帐户、拍卖资产等强制措施,社会保险费征缴也缺乏法律手段。国家应尽早出台《养老保险法》,为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发放和管理提供法律依据。
3、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养老金发放体系。
健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实行退休人员登记卡制度,将每名退休人员都纳入到街道保障机构的社会化管理中去。通过这些机构社会化、精细化的管理工作,确保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同时也能杜绝养老保险金的冒领、重发和漏发。
4、加大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扩面工作。
一是做到养老保险基金的足额、及时征收。对于故意拖延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企业,决不姑息,坚决加收滞纳金。二是核准缴费信息,从基础工作入手,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应收尽收。当前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向非公有经济延伸,有效满足非公有经济对社会养老保险的需求。
5、加大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
一是不断完善社会保险信息化系统,尽快完善省级养老保险的信息化系统。二是不断提升社会保险信息化职能。三是充分发挥网络信息化的优势,提高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发放和管理水平。
6、逐步完善退休审批和退休金调整制度。
制定标准统一、信息准确、制度严密的退休审批程序,在办理过程中,增加透明度,加大公示力度,疏通信息交流渠道,确保退休审批的公平、公共。退休金调整的水平,要根据工资增长、物价、养老保险基金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以当地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水平和上年度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来确定。
美国友邦保险公司是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前获准进入北京的。根据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时间表,北京最迟在今年12月11日对外资开放。在2001年12月份取得内地独资寿险牌照后,2002年6月在北京正式开始寿险业务。作为最早进入上海的外资保险公司,虽然友邦只能做个人业务,但目前的市场份额已经达到10%左右,稳稳进入上海寿险市场第二集团。美国国际集团AIG在中国是最大的外国保险公司,也是获得该地区同时开展寿险和财险业务许可的唯一一家外国公司。该公司是目前最早在中国设立保险代表处的外企之一,于1992年获得第一个营业许可。直接设立分公司是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的最优选择,但是由于目前政策以及我国加入WTO的逐步放开的协议规定限制,绝大多数的外资公司无法设立其全资分公司。那些对中国保险市场已经有一定了解并且积累了成熟经验的外资保险公司(比如从1992年就进入上海的美国友邦保险公司)才敢于承担设立全资分公司的经营风险。
2.直接参股我国股份保险公司
2002年5月28日,相互有关联的3家美国保险公司通过股权受让形式,获得华泰保险公司22.13%的股权。这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外资保险首次以较大比例参股我国保险企业。获得华泰股权的3家美国保险公司分别是ACE集团旗下的ACE天平再保险公司、ACE北美洲保险公司和ACE美国公司。由63家法人股东于1996年发起设立的华泰公司,由于投资结构和方向的调整,有?家股东将股权转让。华泰保险公司还与ACE集团建立了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华泰保险完成外资参股,以及与ACE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将使华泰保险进一步优化公司股权结构,转换经营机制,引进国际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加快华泰公司产品、技术、服务和培训的创新。ACE集团参股华泰保险公司后,双方将在产品开发、业务管理、人员培训、信息技术及再保险方面展开合作。ACE集团的高层管理人员将进入华泰公司董事会,参与公司决策。同时,ACE集团还将向华泰保险派遣顾问人员,提供精算、财务、承保、信息技术等专业指导和咨询。
在中外对垒中,中资保险最大的优势是网络健全,这正是外资最大的弱点。外资保险公司利用直接参股我国本土保险公司,虽然没有将自己的品牌推人中国市场,但其凭借合作伙伴的本土优势,可以在最小的经营风险下获取——定的利润,并且在内外环境都趋于成熟的条件下收购更多的本土公司的股权,达到控股地位,从而以自己的身份最终进入中国市场,这也是一种战略目的和发展方向。
3.与非保险企业合资成立保险公司
这是目前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使用最多的方法。人世没几天,刚拿到执照的美国纽约人寿就牵手海尔,攒起一家合资寿险公司—一“海尔纽约人寿保险公司”。海尔和纽约人寿各占50%股份,注册资金为2亿元人民币。英国标准人寿保险公司将与天津泰达投资控股公司合资筹建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其实选择业外企业,除了价格较合算外,还有原因就是国内大的保险公司在人事和业务管理方面的体制和外资有较大差距。合资后的摩擦不可避免。但与业外企业合作,恰恰因为对方对保险业的陌生,给了外资在管理上更大空间,等于有了更大的话语权,可以处在比较主动的位置。美国大都会人寿保险公司的总裁威廉。托比塔一语道破:我们需要的合作伙伴对中国的市场、中国的消费者、中国的本土文化有着深刻的了解,并不一定要懂保险业,因为我们非常了解保险行业,希望合作伙伴能带来其他领域的专长。
跨国保险公司的区域战略选择
外资保险获准在华经营不断增多,外资对公司所在地的挑选出现了多元化的趋势。但是上海,广州和北京的位置仍是最爱。从外资业务拓展的角度看,几大城市的经济实力以及保险业的扩张速度是其进入要考虑的因素。
1.上海
尽管随着中国正式加入WTO后,向外资保险开放的城市逐渐增多,但上海的独特魅力仍然吸引着外资保险公司。据悉,去年底获准筹建中外合资寿险公司纽约人寿和荷兰AGEON已基本决定将合资公司的大本营安在上海。此外,还有一家外资非寿险公司和一家中外合资寿险公司的分公司打算选址上海。外资公司这些动作,意味着停顿了一年多的外资保险公司落户上海的情况又有了新的进展,上海的外资保险公司将迎来新——轮扩容。
对于外资选择上海,一个最好的理由是上海有特殊的金融地位,而成熟的上海保险市场,更令外资保险公司心动。据中国保监会上海保监局的统计,截至1月底,上海保险市场保费收入23.07亿元,同比增加8.65亿元,增幅59.95%。其中:中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21.03亿元,同比增加8.27亿元,增幅64.79%;外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2.04亿元,同比增加0.38亿元,增幅22.80%。
2.广州
对市场的争夺,除上海之外,广州已是目前外资保险又一集中屯兵之地。最新加入的将有英国商联保险与中方伙伴组建的合资公司。此前,继友邦保险之后,由英国保诚集团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合资组建的信诚保险以及意大利忠利保险与中国石油合资的中意保险也已先后在广州落了户。而首家中外合资寿险公司中宏保险和金盛人寿的首家分公司目标城市也圈定了广州。
广州之所以成为外资保险公司眼下—个最佳的选择,同样在于其市场相对成熟,而竞争对手尚未完全占据市场,更让不少外资保险青睐。业内人士分析指出,广州经济总量位居全国前茅,人均收入同样位于全国大城市前列。而广州保险业的竞争主体远没有上海多,广州又是珠江三角洲的中心。可以说,广洲的保险市场潜力很大,而市场还远未饱和。
3.北京
目前北京市场上已在营业的外资公司有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它是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前获准进入北京的。根据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时间表,北京最迟在今年12月11日,将对外资开放。除了信诚人寿外,首家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中宏保险在去年成功获得广州分公司的营业许可后,日前已经递交厂开设北京分公司的申请。而先期已经获得中国保险市场“入场券”的法国国家保险、美国全美人寿、大都会人寿等也正在积极筹备在北京分公司的开业事宜。恒安标准人寿的外方股东英国标准人寿亚太区总裁在还未取得牌照前就明确表示,如果让他选择的话,北京将是首选。北京保险业去年保费收入达233亿元,同比增长67%,保险增长率跃居全国首位。保险密度(人均保费)1792元、保险深度(保费收入占GDP的比例)7.4%,同比分别提升了515元和2.4%。
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北京、重庆等10座城市将陆续对外资开放,而北京由于人均收入较高,尤其是具有保险产品需求和实际购买力的潜在客户群相当可观。其保险市场一直被国外保险公司视为上海之外最理想的开业地点。虽然潜力巨大,但寿险客户资源毕竟有限,谁先进入市场就会占得重大的份额。
4.其他北方地区
一些先期在其他北方城市设立机构的合资公司对北京市场同样也是虎视眈眈。在天津,目前已经有了光大永明,而恒安标准人寿也将注册地安在了天津市。在大连,首创安泰已经开业。由于要到人世2年后,外资寿险公司、非寿险公司才被允许在北京等地提供服务,因此合资公司的地点选在周边,首先进入开放的其他北方城市是抢压北方市场的最优选择。
5.西南地区
成都和重庆成为中国保险业对外开放的城市。西部尤其是西南地区,正成为中国保险业新兴市场。目前有7家境外保险公司和3家外资保险公司分别在成都和重庆设立代表处,更多的外资保险公司已在西南地区进行保险市场调研,多看好这个市场。比如,美国利宝互助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正在紧张筹建中,开业后将成为重庆首家外资保险公司营业性机构。公司营运资金拟定为2亿元。根据保监会有关规定,外资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只针对外资企业的财产保险业务,短期内对重庆财产险公司的冲击还十分有限。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及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为中外保险企业在西部市场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契机。跨国保脸公司主推险种的选择
1、在华外资保险公司开发新险种频率远高于本土企业
中德合资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近连续推出三种保险新产品,其中包括“福星高照分红终身寿险”、“联众恒悦重大疾病保险计划”以及一种新型意外险产品。在此之前,这家公司几乎每个月都有一个新品种上市。安联大众总经理冯康君博士说:“中国加入WTO,随之而来的将是更大的开放度和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我们现在多开发一些符合市场需要的险种,就能在大竞争到来之前多争取一些客户和市场份额。”
2、集中在本土保险公司空白或薄弱的市场
我国的企业年金市场一直是保险市场的空白。中法合资金盛人寿保险公司继去年推出三款分红系列产品后,今年年初又开始在上海销售“盛世延年”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据悉,这是上海市场上第一款终身分红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荷兰国际集团(1NG)旗下的荷兰保险公司和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大连共同组建的首创安泰人寿保险公司,将进入中国养老金市场。荷兰国际集团目前正与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几家大学紧密合作,积极分享自己所掌握的信息,同时为中国的养老金行业的发展提供参考建议。
3、推出成熟的新型险种
在保证保险中,对被保险人来说,保险风险是其自身对债务的不能履行,这一风险符合可保风险要件。
第一,风险的纯粹性指这种风险是一种只会给当事人带来灾害和损失的危险,完全无利可图,没有任何投机性。表面上看,债务人履行不能时其没有完成对债权人的给付,从利益上说不但没有损失还会因为债权人合同的履行而有所收益,不符合纯粹性的特征。其实,当债务人履行不能时将面临债权人的责任追究,这一责任风险正是保证保险被保险人所面临的风险,显然这一风险对被保险人来说是一种损失而无利可图,符合纯粹风险的特征。
第二,风险的偶然性是指该风险是一种偶发的随机现象,具有难以准确预测的偶然性。人们既不知道风险是否一定发生,也不知道一旦风险发生,它是否会造成损失以及损失到底有多大。保证保险否定论者认为,具体到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事故,是投保人不履行债务,而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主要是由投保人主观方面决定的,不符合关于保险事故必须是客观的、不确定事故的保险法原理。其实,在保证保险中,导致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原因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客观原因所致,即有投保人经济状况恶化、或遭受意外而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显然,这种原因导致的风险不管是被保险人自己还是保险公司都是无法在投保前准确预测的;第二类是主观原因所致,正如保证保险否定论者认为,一小部分人从借贷或投保之初,就没有打算还款或履行义务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投保人似乎在投保之时对于保险风险是否发生就早有预见,不符合风险偶然性的特征。在笔者看来,这种情况其实可以看做是被保险人主观上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对于保险人来说,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仍具有难以预测的偶然性特征,普通财产保险中也存在这种现象,如有些投保人为取得保险金在投保时已决定投保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三,风险的非普遍性主要是指所保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对象同时遭受损失。这一条件要求损失的发生具有分散性,从而实现集合多数人力量互助共济的保险功能。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存在履行不能责任风险的情况虽然不是个别情况,但并不表明众多被保险人的履行不能会同时发生,保证保险把履行不能风险作为其承保风险,符合保险风险的非普遍性特征。
因此,在保证保险中所存在的风险中,虽有一部分是投保人的主观风险,但并不影响其可保风险的存在。三、保证保险体现了风险分摊的特征
保险理论认为,保险的过程,既是风险的集合过程,又是风险的分散过程。众多投保人将其所面临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又将少数人发生的风险损失分摊给全部投保人,也就是通过保险的补偿行为分摊损失,将结合的风险予以分散转移。保证保险否定论者认为,在保证保险巾,保险人对债权人赔付后,有权向投保人即债务人进行追偿。这样,投保人的投保对自己并没有任何好处,尽管保险人代为其履行债务,但由于保险人仍可以向投保人追偿,所以保险人的损失并没有任何减免。由此看来,保证保险如果作为一种保险产品来说,其缺乏合理性,也缺乏社会意义。
对此,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其保险作用主要表现为对交易的促进作用,特别是信贷消费保证保险中,如果没有保险人所提供的保险,银行一般不会对贷款人发放贷款,贷款人也就无法进行消费活动,因而往往由于保险这一环节的缺失会导致整个交易过程的终止,可见保证保险的社会经济作用不可低估。
保证保险作为保险的一个险种.与其他财产保险一样,其功能在于采用大数法则及概率学说,通过收取保险费的方式。集众多投保人之力来分散风险,化解风险。保险费中包含了保险人的经营成本及合理的利润.更重要的是理论上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应能够满足保险金的支出,所以,保险人在保险活动中本身并没有承担实际的风险,只不过是把不确定的风险收集以后再分散给投保人,其实,是投保人在给自己保险。保证担保则与此不同。作为债的担保的方式,其目的是为保障主债权的顺利实现,保证人并没有把大量债务人所存在的风险进行集中和分散,而只是利用自己的实力和信誉凭一己之力为债权人提供保障。
三、保证保险的费率可以确定
保险是建立在众人协力、互助共济基础之上的,保险人之所以能够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因为众多投保人预先缴纳保险费,集腋成裘地形成了庞大的保险基金。可见,从保险技术上来说,合理分摊风险是保险的基础要素,而保险费的合理计算又成了合理分摊风险的前提。
保证保险否定论者认为,保证保险中的损失本质上是无法预测的,因而费率是建立在经验判断基础之上的。实践中,保证保险的保险费是通过保证人收集和研究单个被保证人的相关信息.一个一个地作出是否接受的判断。正是在此意义上,保证保险的保险费的实质,是被保证人因使用保险人的信誉而支付的一种手续费。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一方面,经验判断并非不可以作为拟定保险费的依据。一般来说.一项新的保险业务开展之初,往往会出现保险费拟定不合理的情况。但随着该保险业务的成熟,保险公司根据往年保险费的收支情况对保险费率作出调整,使保险费率逐步趋于合理,这一点是与保险公司的经验判断离不开的。另一方面,一个一个地作出是否承保的判断也并不违反保险的特征,相反正是保险业务具体环节的体现。就是在普通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也是对保险业务一个一个地作出是否承保的判断,而对符合条件的收取保险费,并非手续费。例如.在企业财产保险承保之前,保险公司会对该企业的财产风险状况派专业的核保人员进行风险评估,以确定该宗业务是否承保和承保的具体费率。
可以看出,虽然保证保险与普通财产保险具有较大的差异,但保证保险也具备保险所必须的三要素,保证保险的性质应当归于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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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投资是现代保险业存在与发展的关键。与此同时,保险业的稳健发展,一方面要求保险投资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另一方面要求保险投资的盈利性。显然,这三者的协调是十分重要的。而它们的协调需要法律从制度上加以完善,即法律应当为保险投资监管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资金运用,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80-1987年,为无投资或忽视投资阶段,保险公司的资金基本上进入了银行,形成银行存款;第二阶段从1987-1995年,为无序投资阶段,由于经济增长过热,同时又无法可循,导致盲目投资,房地产、证券、信托、甚至借贷,无所不及,从而形成大量不良资产;第三阶段始于1995年10月,为逐步规范阶段,1995年以来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下同)、《保险业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保险法律法规,但由于限制过紧,加之1996年5月1日以来的7次利率调整,使保险业发展带来新的问题,尤其使寿险业的利差损进一步扩大,因而,政府曾多次调整保险投资方式,1998年先后允许同业拆借、购买中央企业AA+公司债券,但仍解决利率下调对保险公司带来的压力,尤其难于解决寿险公司日益扩大的利差损。基于此,1999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保险基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这是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进一步发展我国保险业的重要步骤。
我国目前面临着加入WTO,这要求我国保险业参照国际准则;同时,已进入21世纪,由于各国的金融改革,金融自由化的浪潮,也给我国保险业带来了新的机会与挑战,这也迫使我国的保险监管应与国际大趋势相接轨。本文拟在比较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之特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提出了若干拙见。
一、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的一般特点
纵观海外许多国家或地区保险法及细则对保险投资的规定,尽管早期工业国或后起工业国和地区的投资方式及演进的阶段不同,但仍然存在以下几点带有共性的特点值得我们思索:
首先是确认和保证保险资金运用方式的多元性。在美国、日本、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的台湾和香港的法律规定中,均规定了多种保险投资方式。这些方式具体包括:债券、股票、抵押贷款、不动产投资等。英国则通过司法实务确认保险投资方式的多元性。由于投资方式多样且较灵活,使得不同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的特点选择投资方式,将盈利性大、流动性强和安全性高的不同投资方式进行有效的投资组合,从而稳定了保险公司的经营,并进一步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
其次是保险投资比例的限定性。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在注重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同时,也规定了投资比例。如美国纽约州、日本、德国、我国台湾等均有这方面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不仅涉及了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的比例,而且规定了某一投资方式投资与有关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这样,前者有效控制了有关投资方式所带来的投资风险;后者有效控制了有关筹资主体带来的投资风险,从而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投资比例随着保险业的发展阶段而调整。如日本,在保险投资方式比例方面:存款从1947年的1/3,调整为1956年的35%,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拆借贷款从1947年1/20降为1956年的5%、1958年的29%,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地方债券,从1947年的20%至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公司债券,从1947年的2/3,1987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股票则自1947年至1998年始终规定为30%;不动产则自1947年至1998年始终规定为20%。
第三是关注寿险投资结构的不同性。保险投资的结构因产寿险不同而不同,产险业投资要求的流动性优于寿险,而寿险的盈利性和安全性优于产险业。法律的规定显然要有所体现。比如,美国纽约州的保险法律在规定保险公司投资的形式和数额的同时,对人寿保险公司与财产和责任保险公司的投资结构确定了不同的原则。在纽约州保险法中,适用于寿险公司的投资法以谨慎标准为原则,而适用于财产和责任保险公司的投资法则主要以“鸽笼式”方法为原则。
第四是加强证券投资的管理。在保险投资的发展过程中,证券投资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上升,总的趋势是投资的证券化,但不同类型的国家或地区有所不同。早期工业国的保险投资已基本证券化,并且,在债券投资中股票和公司债券所占的比重呈上升趋势,股票的比重则快于公司债券上升的比例;而后起工业国则还有一个过程。如在美国寿险资产中,贷款所占的比重,1917年为47.6%、1930年为55.1%、1940年为29.4%、1950年为28.9%、1985年为27.4%、1990年为23.6%、1995年为14.4%、1997年为12.2%;不动产从1917年的3%降为1997年的1.8%;有价证券则从1917年的44.2%上升为1997年的73.1,其中,股票投资的比重从1917年的1.4%上升到1980年的9.9%,在稳定10年后,1991年上升为10.6%,1997年为23.2%;公司债券的比重从1917年的33.2%上升到1980年的37.5%,其后1990年上升为41.4%,其后直到1997年为41%左右波动1。这种保险投资的证券化是同美国资产的金融化相联系的,而这种资产的金融化,同保险业(尤其寿险业)发展到一定阶段所要求的流动性和盈利性是密切联系的。
后起工业国和地区经济发展的共同特点在于:在二战后才开始发展,起点低、发展速度快。国家为了加速经济发展,在强调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同时,也强调社会性,保险投资对推动经济的高速增长,起了重大作用。其中,日本保险投资在促进经济高速增长,使日本的经济跨入经济强国后,其保险投资由贷款为主逐步转向证券投资;而韩国的保险投资结构的现状与日本八十年代初期相似,正处于转化中,我国台湾寿险业贷款比重也较高,但不动产的比例较高,这与台湾不动产稳定增值有关,同时,从动态看,有价证券所占比例呈上升趋势。这说明,后起工业国或地区的保险投资结构演进为由直接投资向证券投资的演进是与其经济发展密切联系的。
日本作为后起工业国,80年代以前其投资比例依次为:贷款、有价证券、不动产、存款;而80年代以后,有价证券和存款的比例呈上升趋势,贷款和不动产投资的比例呈下降趋势。1986年证券投资占第一位,贷款退居第二位,1984-1986年存款上升至第三位,不动产退居第四位。其中,从1975年至1996年间,寿险业的投资中,贷款从67.9%下降到34.6%,有价证券从21.7%上升到50.7%,不动产从7.9%降为5.2%,其他资产从1.4%上升为6%。在此期间,1986年是个重要的转折点,有价证券的比例首次超过贷款的比例。日本保险投资是同该国经济发展的过程相联系的。就其过程的特点看,主要有:首先,注重保险投资的经济效益。20世纪50-60年代,日本侧重发展重工业,重工业经济效益较好,于是保险公司投资于机械制造和化工工业;70年代末80年代初,转向以轻工中小企业为主,同期寿险公司短期贷款占61.7%,后来证券投资效益好,又转向证券投资,1975年为21.7%,1984、1986、1996年分别为35.1%、41%、50.7%;贷款投资占总资产的比率由1975年的67.9%,下降为1986、1988、1996年的39.2%、30%、34.6%。其次,关心投资的社会效益和社会影响,包括向新型产业投资、投向社会公用事业、社会开发性投资、为扩大生活消费投资;同时还注意扩大海外投资。
韩国的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投资方式有:有价债券投资、不动产投资、贷款或汇票贴现、对金融机构的存款、对信托公司的金钱或有价证券的信托、财政经济部令制定的类似前述第1-5项的方法。并于第15条规定各类投资比例为:对股票的投资不得超过总资产的40%;不动产投资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5%;保险公司购买同一公司债权及股票或以此为担保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对同一人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3%,对同一物件为但保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对同一企业集团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对同一企业集团发行的证券及股票持有量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外汇、国外不动产及外汇证券的持有量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中小企业(风险企业除外)发行的股票持有量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保险公司持有或作为贷款担保的同一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公司总发行股票的10%,但持有国外法人的股票时,可以例外。对增强保险财产运用的健全性和效率性有必要时,金融监督委员会可按保险业务的种类和保险公司的财产规模,在第一款规定的各种财产利用比例的十分之五范围内下调其比例。
韩国寿险业自1950年以来,随着经济形势的变迁,其保险投资中,不动产投资从50%以上降到了1997年的8.5%,其中,配合政府经济发展计划,以及鼓励出口发展重工业,寿险业资金运用转向投放资本市场及放款。目前韩国保险业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规则规定各项资金运用投资对总资产比率为:股票不得超过30%;不动产投资为15%或以下(10%为营业用,5%为投资用);现金及存款为10%或以下。上述规定韩国政府鼓励保险公司多放款给房屋专项贷款,以及中小企业贷款2。韩国保险投资结构的变化为:韩国寿险业投资中,其结构的顺序依次由1981年的贷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现金及存款转变为1997年的贷款、有价证券、现金及存款、不动产。尽管有价证券的比重从18.5%上升到27.2%,贷款从62.8%下除为48.5%3,但仍然以贷款为主。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投资结构的演变过程因产寿险而不同。从1991年至1997年,在财产保险业的投资中,其投资的结构顺序依次为: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抵押贷款、贷款。其中,银行存款57.58%降为54.04%、有价证券从17.36%上升为31.74%、不动产从21.11%降为11.2%、抵押贷款从3.96%降为3%,其中股票从7%上升到19.45%,这说明产险业保险投资仍然以银行存款为主,这同财产保险主要属于短期业务要求投资流动性较强有关。寿险业投资中,投资的顺序依次为:贷款、有价证券、存款、不动产、国外投资和专案运用及公共投资,从1986年至1997年,其投资比重分别变化为:贷款从31.29%上升为35.05%、银行存款从23.77%上升为28.03%、有价证券从17.36%上升为28.03%、不动产从27.19%降为10.61%、国外投资从1989年的0.02%升为2.22%、专案运用及公共投资从1994年开始的1.95%上升为2.67%。其位次的变化为:有价证券由第三位上升为第二位、银行存款由第二位下降为第三位。这说明寿险业保险投资中有价证券的比重上升,但仍然以银行贷款为主。
由此可知,后起工业国和地区的保险投资与其经济发展密切联系,在经济发展初期,保险投资中,贷款的比重较高,一方面对国民经济发展提供了资金,带动了经济增长;另一方面,这些投资项目的高回报,带来了保险投资的高盈利。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保险投资由贷款或不动产转向有价证券投资为主,日本的情况,说明了这一点。韩国的现状与日本发展的过程相似,韩国经济仍然处于日本当年起飞阶段,贷款比例很高;台湾寿险投资贷款、房地产比例也较高,这是由于这一阶段这些项目投资盈利性高。但随着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金融市场的完善,也将逐步向证券化投资过渡。
第五,细化保险资金运用的规范。不少国家和地区就保险资金运用的问题,注意从法律规范上较为详细地加以规定。如日本不仅在《保险业法》中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范围,同时在《保险业法施行规则》对其作出具体规定;我国台湾在《保险法》有关保险投资规定的基础上,相继制订了《保险业资金之专案运用与公共投资》、《保险业资金之专案
运用与公共投资审核要点》、《保险业资金办理国外投资限制》、《保险业资金办理外投资内容及范围》。它构成了由保险法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轮廓,由特别法作出具体规定的立法模式。这样便于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及时进行调整,既保持法律的持续性,同时又具有灵活性。
二、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
基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所处的起飞阶段,同时处于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投资工具有限、规范交易的制度及组织有待完善,对投资市场的监控和引导乏力。因而一方面基于我国实际,另一方面借鉴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的考察,本文认为欲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应当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应当确立在安全性的前提下保护保险公司实现尽可能多的盈利的指导思想。也就是说,保险公司的投资应在遵循安全性原则的前提下达到尽可能多的益利。因为保险公司也是企业,在确保其资金运用安全的条件下,要以盈利为目标,从而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这样不仅有利于保险公司经营规模的扩大,而且有利于其偿付能力的增强。
第二,完善投资环境。一个完善的投资环境,应包括有效的投资工具、公平交易规则以及保证这种制度有效贯彻的组织,即投资工具的多样化、交易规则的规范化、交易方式的灵活化、投资监管的有效化,以保证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有效和畅通。
(1)完善投资工具。由于保险投资涉及不动产投资及金融市场的投资,因而,投资工具包括不动产投资和金融市场的金融工具,其中,金融市场的投资是保险投资的主体,因而,金融工具的完善,至关重要。其投资工具包括:债券、股票、票据、贷款、存款、外汇。其中:票据属于短期金融工具,分为汇票、支票和本票;债券和股票属于中长期金融工具,债券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公司证券,政府债券分为公债券、国库券和地方证券;股票,含普通股和优先股。
金融市场的投资工具应该是长期、短期和不定期的结合体,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不同层次的匹配,以便不同投资者选择,可利用灵活多样的投资工具,有利于保险投资者的选择,进行投资组合,也有利于提高其变现能力。就总体而言,保险公司应金融市场的成熟程度以及自身业务的特点选择投资工具。如在金融市场尚不成熟时,应选择流动性强、安全性高的投资工具。但寿险投资则宜选择安全性和盈利性均较高的投资工具,而不十分要求其流动性。同时,应建立与投资工具相配套的避险工具,如期权交易、期货交易,以防范和分散投资风险。
(2)完善涉及保险投资的法规。投资法规的完善,在于建立保证投资市场公平、有效交易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如不动产交易法、证券交易法、票据法、但保法等,从而保证市场交易有据可依。
(3)理顺投资监管机构及相关部门的关系。法律的真正价值在于它的实施。为保证有关投资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必须建立相应的组织来保证。这些组织包括保险投资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司法机构,如投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法院、仲裁机构,并且保证这些组织的合理分工协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办事,切实保证投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有效实施,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凌驾于法律规章之上。
第三,确认和保护保险投资主体在保险投资方式上有一定的选择权。基于我国经济发展处于腾飞阶段,金融市场发育不全,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缺乏,而这些产业投资回报率较高,应允许保险投资主体有权实施抵押贷款或有区域选择的不动产投资;无限度的政府证券投资、有一定限度的金融债券投资和限制较严的股票与公司证券投资。当然,银行存款在目前及未来依然是必要的。从长期来看,待我国经济发展到较发达国家行列、金融市场发育完善,则可转向证券投资为主,那是比较长远的事。
第四,在立法上,放松投资方式的同时,控制投资比例。从法律监管的角度看,在放松投资方式规定的同时,如允许投资于有价证券、不动产、抵押贷款、银行存款等,同时应规定投资比例4。前者是为了提高保险投资的盈利能力,多种投资方式,为保险公司提供了可供选择的灵活的投资工具,从而,为保险公司提高投资回报率创造了条件,当然,也为理智的保险公司投资者提高投资组合来控制风险提供了选择机会;后者则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这一比例分为方式比例和主体比例,方式比例规定了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的比例,这就有效控制了有关高风险的投资方式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主体比例有效控制了有关筹资主体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从而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主体比例,也应按投资方式的风险情况分别对待,对于高风险的筹资主体、高风险的投资方式,其比例应低一些,如购买同一公司股票不得超过投资的5%;购买同一公司债券不得超过投资的5%;购买同一公司的不动产不得超过投资的3%;对每一公司的抵押贷款不得超过投资的3%;对于较安全的投资方式但存在一定风险的筹资主体,其比例便可高一些,如存款于每一银行不得超过投资的10%。保险投资必须强调盈利,因为能够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但由于某项投资报酬是该项投资所具风险的函数,如对保险资金运用不加以限制,势必趋向风险较大的投资,以期获得较大的报酬,而危及保险企业财务的稳健。因为每一种投资方式的风险大小不同,一般而言,高盈利的投资方式伴随着高风险,低风险的投资方式则伴随着低盈利,显然,全部用于盈利性高的投资方式,必将使保险公司面临着全面的高风险,使被保险人有可能得不到应有的保险保障,也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因而,为了保证保险投资的盈利性,同时控制高风险,应规定有关高风险投资方式所占的比例。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工商或金融企业均有破产的可能性,无论采用风险大的亦或风险小投资方式,保险公司都会面临着筹资主体对保险投资所带来的风险,因而,为了控制每一筹资主体给保险公司所带来的风险,必须规定投资于有关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5。
第五,法律应当对寿险和非寿险的保险投资作出区别性规定。由于寿险是长期保险,许多寿险带着储蓄性,更强调安全性,因而,一般可用于安全性和盈利性高、但流动性较低的投资方式,如不动产、贷款;非寿险是短期保险,要求流动性强,不宜过多投资于不动产投资,而应投资于股票、存款。同时,从风险控制看,寿险公司投资的比例在主体比例方面,应严于非寿险,因为寿险期限长、带有储蓄性,控制主体比例,便于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立法。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愈大,表明保险公司可自由运用的资金愈多,则保险投资方式上可选择盈利性大、风险高的方式。通常衡量偿付能力的指标有:净保费与净资产之比;未决赔款准备金与净资产之比。我国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标准。由于保险监管的核心在于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所以,对保险投资监管的核心在于提高其偿付能力6。
当然,完善投资环境与放松投资限制相互依存。结合我国国情及保险业的特点,二者应同时兼顾,在完善投资环境的同时,适当放松投资管制。而在投资管制方面,实行严松合一,即在充分放松投资方式的同时,严格控制投资比例。这一比例的大小随投资环境的完善而逐步扩大,在投资环境尚未完善的初期,投资比例应该控制在非常小的范围内,其后逐步扩大。同时,在投资比例方面,也应因方式比例和主体比例区别对待,在初期,主体比例应当控制得更严些。这样既保证了保险投资的盈利性,也控制了投资风险,从而保证我国保险业持续稳健地发展。
【作者介绍】中国政法大学邮编;北京工商大学
注释与参考文献
1资料来源:根据1998《LifeInsuranceFactBook》整理,AmiricanCouncilofLifeInsurance,第109页。
在临床工作中,经常收治一些商业医疗保险投保患者,发现被保人在理赔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有时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进而迁怒于医院。作为临床工作人员,有必要在工作中提醒患者维权,减少医患纠纷。
商业医疗保险指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的人身医疗保险,是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相对而言的,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利补充。各保险公司医疗险种不同,大体可分为:重大疾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住院安心附加险等。多数附加险种,只能在已购买了主险的基础上购买,保费不返还。一旦被保人发生疾病,则按约定保额赔付。
由于我国现阶段保险公司的后续服务不到位,保险条文过于专业化、晦涩难懂,被保人往往不甚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因为保险公司并不像基本医疗保险中心那样与医院签订合作协议,并对基本医疗保险被保人的就诊、住院等做出详细的规定,致使医务人员对商业保险缺乏相应的了解,不能及时地提醒患者规避一些理赔误区,造成患者理赔困难,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维护。这些情况有时会影响医患关系,严重者甚至引发医疗纠纷。现把工作中经常遇见的一些有关商业保险的问题总结如下,供广大同仁商榷。
1姓名、年龄、出生日期等一般项目准确无误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都要求以被保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为准填写一般项目。在理赔时这是最基本项目,为避免错误赔付,保险公司要求被保患者病历的一般项目与保单及身份证一致,如出现一项不符合,都会拒绝赔付。所以在病历书写时要求绝对准确。姓名错误多是由于书写时使用别字,常于入院时发生。如姓名由别人,而患者本人由于病痛很少去核对,住院治疗期间如仍未发现,出院后病案归档就无法更改。因此建议在挂号时尽量由患者自己书写姓名,入院后医务人员在得知其商业保险被保人身份后,再次提醒患者核实;年龄错误通常因为虚岁的原故。书写病历时要求详细询问,填写实足年龄;与年龄相比,出生日期更为重要,但很多患者,尤其老年人,有时不能提供准确出生日期,而由医务人员随手填写,造成与身份证不一致。避免上述问题的最好办法是要求患者在住院期间提供身份证或户口簿。
2提醒患者及时报案
保险公司规定被保人在因病住院后的三天内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理赔部门,称为报案。理赔部门在收到报案后核实情况,并告知被保人注意事项。这样在患者出院后才能及时得到赔付。所以医务人员有必要在患者住院时提醒其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以保证将来能够顺利理赔。
3要求患者提供准确病史
商业保险一般规定自投保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这样就有效地避免了被保人在已获知病情后的临时投保,减少保险公司的损失。有个别投保患者为了获得赔付,在医务人员询问病史时,部分隐瞒病史、作虚假陈述,故意提前或推迟发病时间,这就会误导医生临床思维,导致错误的诊治结果,给医疗工作带来安全隐患。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医务人员在得知其保险背景后,更要仔细询问病史,并告知患者隐瞒或虚假陈述病史可能会严重影响疾病的诊治,给自己造成不良后果。避免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必要的医患纠纷或保险纠纷。
4注意合理用药
在临床工作中,对商业医疗保险投保患者,一般都按照自费处理。其实在治疗用药方面,保险公司也是有规定的。通常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赔付。患者在出院后办理理赔时,都被要求复印医嘱单,保险公司一旦发现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自费类药品,一概不予赔付。
5进口材料使用告知
外科病人在治疗中可能使用一些进口材料,很多保险公司规定,有国产材料的情况下,如患者选用进口材料,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因此患者住院期间如需用进口材料,医生应提醒患者就此征询保险公司意见,减少理赔纠纷。
6住院时间合理
如果被保人投保了住院安心附加险,保险公司会在其住院期间按住院天数每天给予金额不等的补助。因此患者在住院时会要求延长住院时间,医院往往也乐意这样做。但是对于明显违反医疗常规的住院,保险公司往往也不予赔付。因此,医生一定要根据患者治疗的实际情况,严格按照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常规控制患者的住院时间,而不能一味迁就病人。
一、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急迫性
2008年我国遭受了两次巨灾,其涉及范围之广,涉及人数之多,给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伤害。2008年1月中旬以来,冰冻雨雪灾害突袭我国南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516.5亿元,造成107人死亡。于5月12日发生的汶川大地震,地震灾害造成工业企业经济损失估计超过2,000亿元,死亡人数截至6月9日达69,142人。
面对这样的灾害,政府及时拨款700多亿元,社会踊跃捐了300多亿元,而保险公司作为社会的稳定器,在这两次灾害中仍然没有充分发挥其职能,据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08年2月25日,我国保险业共接到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保险报案95.3万件,各商业保险公司赔款已经超过16亿元。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造成的1,516.5亿元的经济损失相比,保险行业赔付金额所占比例约为1%。而对于发生在5月12日的汶川大地震,截至6月5日,保险业共接到地震相关保险报案24.9万件,已付赔款2.8亿元,与所估计的地震灾害造成的2,000亿元的损失相比,保险行业赔付金额0.14%。
保险公司的赔付和实际巨灾损失之间的强烈的落差是有原因的,我国海啸、地震和飓风等自然灾害目前还没有正式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内。商业保险公司对于诸如海啸、地震和飓风等自然灾害采取“谨慎”的承保态度,多数自然灾害只能作为企业财产保险的附加险,不得作为主线单独承保。一旦巨灾风险发生,保险公司只能发挥有限的作用,大部分人员和财产损失只能由政府和社会来承担。
二、国外巨灾保险体制比较分析
目前,国际上主流的巨灾风险管理模式有三种:一是政府主导模式,也就是政府直接提供巨灾保险;二是市场主导模式,也就是由市场自我调节,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巨灾保险,政府为局外人;三是协作模式,保险公司商业化运作巨灾保险,政府作为协作者提供政策支持与资金支持。下面分析各种模式的代表国家:
(一)政府主导模式。在美国的洪水保险和加利福尼亚地震局地震保险中,所有业务和品种都由政府提供,保险公司并不开展保险业务。在美国全国洪水保险计划中,保险公司并不参与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在巨灾保险中主要是协助政府销售巨灾保险保单,从而取得相当于保费32.5%的佣金收入。政府承担着巨灾保险的保险风险和承保责任。美国政府以其在1973年颁布的洪水保险法将洪水保险界定为强制性保险范畴,并以此法为依据,设立了洪水保险基金,并设立联邦保险和减灾局负责经营和管理巨灾保险。
(二)市场主导模式。英国的洪水保险提供方全部为保险公司。私营保险也自愿地将洪水风险纳入标准家庭及小企业财产保单的责任范围之内。保险需求与资源的配置由保险市场决定。投保人在市场的作用下自愿地选择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英国政府不参与洪水保险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保险风险,其主要职责在于投资防洪工程并建立有效的防洪体系。
(三)协作模式。日本经历了1964年新泻地震后,颁布了《地震保险法》,逐步建立由政府财政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合作的地震保险制度,其做法是首先由原保险公司在市场上出售地震保险保单,然后由日本再保险公司对原保险人承保的所有地震风险提供再保险。地震再保险公司再将所有保险公司购买的地震再保险分成3个部分,第一部分反向各普通保险公司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第二部分向日本政府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第三部分作为自己承担份额保留。这样,一个风险巨大的地震保险最终由各保险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和日本政府三方来分担。
综上所述,这三种巨灾保险模式各有特点,英国模式因为其保险市场发达,人们的保险意识高,且英国拥有世界上第三大非寿险再保险市场,其再保险市场非常发达和完善。商业保险公司在提供洪水保险时,完全可以通过再保险市场把风险分散出去。
三、应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制
由于我国现阶段既没有英国发展完善的保险行业协会和再保险市场,也没有美国那样的发达国家的政府财政强力后盾,加上我国保险市场处于起步阶段,人们的投保意识不强,大多数都依赖于政府救济,可以结合政府主导和地方政府分配统筹来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等特点,所以我国适用于政策上政府指引,政府、保险公司和社会共同协作,各地方政府参与的巨灾保险机制。
(一)建立一个巨灾管理委员会。防灾委员会的成员设置可以参照土耳其的TCPI管理机构模式,以国家代表、商业保险公司和学术界构成。
防灾委员会应该起着一个统筹规划的作用,其主要职责应为:1、重视事前防范,开发和修建防灾的公共产品。吸纳优秀人才,完善我国巨灾方面的研究技术和数据收集。2、管理巨灾风险基金。该基金由投保人缴费、政府补贴。3、成立巨灾测评专项小组,对不同地方的风险进行测探,然后根据费率公平原则,设立各地的标准费率指标,并随时根据风险状况的变化修正和更改费率。同时,帮助保险公司制定费率和开发产品。4、制定巨灾保险法,规定提供巨灾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资格要求,对有能力和意愿经营巨灾保险的公司提供税收减免和政策优惠。
(一)保险人的展业期
保险人尤其是个人人的展业是人们接触保险产品的第一步。通过展业这一阶段,保险人向客户介绍保险公司的产品和各种保险服务,并尽力去促成保险产品的交易。由于个人人的工作业绩与个人的佣金有着紧密的正相关关系,所以在这个过程中,不诚信现象容易产生。产生的原因主要有:
1.保险人的专业素质不高。
保险合同条款涉及许多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术语,一般人很难看明白,而我国的保险人只是经过短短的几个星期的培训之后,就上岗进行展业,他们往往对合同条款不是很熟悉,因此也很难向客户解释清楚,严重的会引起客户的误解,这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也很常见。
2.某些人的道德素质不高。
在展业的过程中,存在着误导客户的行为,有的过分扩大保险产品的功能;有的承诺不能实现的投资回报;有的只讲收益,对风险避而不谈;有的人为了获得更多的佣金,在推销保险产品时没有从消费者的实际需要出发,而是推销一些不适合消费者的产品,并且在推销过程中,隐瞒保险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比如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等,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甚至受益人;
3.有的保险人存在着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填写不属实资料的情形。
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后,需要填写投保书,投保书里的内容需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据事实来填写,同时这也是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如果保险公司的核保部门通过审核发现此保户不符合承保的条件,从而不给予承保,那么人的努力将会白费,而人也将拿不到佣金。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人就会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隐瞒一些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非常重要的事实或引导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填写虚假的资料。在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就会产生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的各种纠纷。
(二)保单有效期
对于寿险产品来说,它的有效期大多超过一年,有的长达数十年。在这么长的时间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生活比如家庭住址等方面往往可能会发生一些变化,而这些方面可能不会引起他们的注意,若保险人联系不到他们,因此会出现因为不能按时交纳保险费使得保单无效等情况。同时由于保险人的淘汰率比较高,一旦经手的人被淘汰,这些保单就会成为孤儿保单,即使有新的人来接手,他们也会因佣金的关系不把精力放在这些保单上,而是去开拓新的保险客户资源。
[论文关键词]诚信投保人保险人展业理赔
[论文摘要]由于保险业经营的特殊性,使得诚信对于保险业来说十分重要。我国保险业的诚信问题一直以来都引起专家学者的普遍关注,诚信问题关系着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诚信问题的存在有其原因,因此需要分析其存在的原因,进而找出完善我国保险业诚信建设的对策。
2006年6月26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的颁布,标志着国家对保险业发展的关心与支持,同时也说明了保险业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保险业作为我国金融领域的三大支柱行业之一,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它的发展好坏,直接关系到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面临的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诚信体系建设问题。保险作为一种服务,它的有形载体是一张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拿到的只是“一张纸”,而不象其它的商品一样具有实实在在的物品,在一定意义上来说,保险公司的经营是以信用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一种承诺。因此相对于其它的商品来说保险具有无形性、长期性和透明度低等特点。也正是因为保险经营的特殊性,意味着它是最能体现诚信,同时也时最依赖诚信的行业。但是在我国保险发展的过程中,诚信问题越发引起业内外人士的注意,并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一、保险业诚信问题存在的原因
保险诚信问题的出现,最主要的原因来自于人们对于保险的不信任。而人们对于保险不信任首先是从人们接触保险开始的。从保险公司的业务流程来看,主要是保险人的展业、签定保险合同后的保单有效期以及理赔期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中,又以展业和理赔最容易产生不诚信现象。
(一)保险人的展业期
保险人尤其是个人人的展业是人们接触保险产品的第一步。通过展业这一阶段,保险人向客户介绍保险公司的产品和各种保险服务,并尽力去促成保险产品的交易。由于个人人的工作业绩与个人的佣金有着紧密的正相关关系,所以在这个过程中,不诚信现象容易产生。产生的原因主要有:
1.保险人的专业素质不高。
保险合同条款涉及许多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术语,一般人很难看明白,而我国的保险人只是经过短短的几个星期的培训之后,就上岗进行展业,他们往往对合同条款不是很熟悉,因此也很难向客户解释清楚,严重的会引起客户的误解,这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也很常见。
2.某些人的道德素质不高。
在展业的过程中,存在着误导客户的行为,有的过分扩大保险产品的功能;有的承诺不能实现的投资回报;有的只讲收益,对风险避而不谈;有的人为了获得更多的佣金,在推销保险产品时没有从消费者的实际需要出发,而是推销一些不适合消费者的产品,并且在推销过程中,隐瞒保险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比如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等,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甚至受益人;
3.有的保险人存在着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填写不属实资料的情形。
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后,需要填写投保书,投保书里的内容需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据事实来填写,同时这也是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如果保险公司的核保部门通过审核发现此保户不符合承保的条件,从而不给予承保,那么人的努力将会白费,而人也将拿不到佣金。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人就会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隐瞒一些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非常重要的事实或引导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填写虚假的资料。在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就会产生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的各种纠纷。
(二)保单有效期
对于寿险产品来说,它的有效期大多超过一年,有的长达数十年。在这么长的时间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生活比如家庭住址等方面往往可能会发生一些变化,而这些方面可能不会引起他们的注意,若保险人联系不到他们,因此会出现因为不能按时交纳保险费使得保单无效等情况。同时由于保险人的淘汰率比较高,一旦经手的人被淘汰,这些保单就会成为孤儿保单,即使有新的人来接手,他们也会因佣金的关系不把精力放在这些保单上,而是去开拓新的保险客户资源。
(三)理赔期
理赔是保险公司在接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对自身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范围以及如何进行赔偿的过程。理赔是最容易产生双方纠纷的环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从自己的角度出发往往希望保险公司能够多赔偿;保险公司从自身角度出发,希望能够尽量少赔偿,于是就有了赔与不赔,多赔还是少赔的问题。另外保险公司一般都会促使理赔部门尽量减少理赔的支出,这样产生的一个消极影响就是本应该得到赔偿的可能不赔,本该多得到赔偿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能够得到充足的赔偿,从而使得保险不能充分发挥它的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的作用。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索赔过程中对索赔的流程以及需要准备的材料不是很熟悉,因此索赔程序比较麻烦,再加上保险公司的理赔花费时间长,服务质量也不是很高,使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产生索赔难的认识。
二、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对策
(一)加强对保险人的管理
第一,要提高保险人的专业以及业务水平,使人具备扎实的保险基础知识,能够为客户提供专业的保险服务咨询。因此为了提高他们的专业以及业务水平,必须提高人的上岗持证率。只有人的持证率的提高,才能进一步促使他们的专业和业务水平的上升。
第二,要提高保险人的职业道德素质。为了提高保险人的职业道德素质,保险公司在引进人的时候,应严把质量关,应把那些业务能力强、思想素质高的人吸纳进公司来。
第三,明确保险人的社会地位。目前我国的保险销售模式,决定了保险人尤其是个人人的地位。他们与保险公司签定的是委托合同,因此不是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因而不能享有和正式员工一样的福利待遇,这也就造成了很多保险人对工作的不敬业,以致为了获得自身的经济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保险公司对保险人应该进行分流管理。将那些职业道德素质差、业务能力弱的人淘汰;将那些职业道德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保险人吸纳到保险公司里,使之成为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剩下的人使之成为保险公司的员工。
第四,构建保险人信用数据库,进而加强保险人的信用机制建设。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通过进入这个数据库,了解各个人的信用情况,从而选择自己可以值得信赖的保险人。同时要将那些不合格的人实行黑名单制,在数据库中充分的显现出来,真正做到信息的共享和透明。
(二)加强保险公司的理赔制度建设
理赔将意味保险公司现金的支出,这是保险公司都不想看到的,同时也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保险公司首先要正视理赔的意义和重要性。理赔在一方面意味着保险公司现金的流出,尤其是遇到巨灾理赔时,但与此同时,保险公司应该意识到在理赔的同时,这也是检验公司是否能够履行承诺的重要环节。如果理赔处理的恰当、及时和合理,可以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更加信任,他们不仅会继续和公司合作,而且会给公司带来更多的潜在客户资源,无形之中给公司做了广告宣传。其次,保险公司要提高理赔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把理赔程序简单化、通俗化,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再觉得索赔难。
(三)大力加强保险诚信文化培育并积极倡导诚信理念
保险行业协会等组织应继续大力加强保险诚信教育,普及信用知识,使保险人、保险人等市场行为人充分认识到诚信对它们的重要性。并使诚信文化建设逐渐成为保险公司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强化保监会的信用监管职能
保监会应充分发挥其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能,通过监管,加强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使保险行为主体有法可依,能够自觉的去实现诚信行为;同时对守信者要给予奖励,对失信者加大它们的失信成本,以保障保险市场的有序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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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现阶段保险企业实质性创新内容
2.1营销管理创新营销管理创新,就要针对不同的险种,提出不同的管理思路。以机动车辆保险为例,车险管理要真正做到“随车又随人”,即要根据车辆驾车人存在的风险因素,制定一套科学的指标体系,科学评估每辆车每个驾车人的风险状况,实行高风险者要交高保费,低风险者交低保费。在人的因素被评价之后,还有地区因素同样要正确评估,要建立起多样化、地区化的保险产品结构,在不同地区,针对当地需求,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产品。再如家庭财产保险业务。在保险业比较成熟的国家,家庭财产保险的投保率均在80%以上,而我国即使是上海、广州这些保险市场相对活跃的城市,真正投保家庭财产险的家庭也不到15%。家财险创新,关键要在做深、做细上下工夫。做深,就是对老家财险种重新设计,扩大保险责任,增加保障功能;做细,就是要加大宣传力度,为保户购买该险种设立便利的购买渠道,例如:银行或超市销售、网上销售、电话销售等。另外,保险企业还应从展业方式上进行创新,变“单险种式展业”为“综合配套式展业”。以企业为例,如果保险公司针对一个企业同时进行多个险种的宣传攻关,其所花费的展业成本显然比单一险种展业要低得多。在这方面,平安保险利用集团优势,推行产寿交叉销售,利用保险集团强大的个人营销网络,销售家财险、摩托车险、个人车险等分散型产险业务,为实现产寿共同发展、分散型险种上规模探索了一条有效途径。2.2产品创新随着金融混业程度的不断加深,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金融服务互相交叉,互相融合。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实现可持续发展,保险企业必须在产品创新上下苦功,以独特的产品服务来取得竞争优势,建立自身的核心竞争力。国内保险公司已开发险种达数百种之多,但相当一批产品随着市场的发展,已进入衰退期。当前,亟需对现有产品进行结构调整和功能改造。一是险种结构的调整。重点是大力发展以责任险为代表的新型业务,以家财险为代表的分散性业务,以工程险等特大项目为代表的高风险、高技术业务。二是加快现有产品的改造。对传统型骨干险种改造,要贯彻“以客户为中心”思想,努力使其更具个性化。对市场潜力大的老险种,根据市场变化情况进行新的包装和组合。三要细分保险责任,调整保险费率,开发组合式保单或“保险套餐”,来满足消费者的需要。在产品创新过程中,要做到逐步规范开发,遵循有层次、有秩序的开发原则,集中力量选择那些有市场潜力,能产生市场规模和效益的险种优先开发。同时,要处理好创新与继承的关系,在注重开发新产品的同时,更不能丢掉主力产品的发展动力,“两条腿走路”是迎接竞争与挑战的客观选择。
2.3服务创新为保户服务是保险公司的核心职能,而服务创新是保持市场长久生命力的关键所在。伴随着社会进步及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今天的保险服务可以说发展到了只要社会有需要,保险人就可以提供服务的水平。要利用电脑网络实现服务创新。可以通过网络宣传企业形象、经营理念、企业文化,还应该利用网络普及保险知识,提高公众的保险意识。保险经营中同保户进行交流是很重要的一个环节,利用网络来完成这个功能,可以打破时空和传统习惯的限制,为客户提供24小时不间断的、全球性的服务,提高服务效率,保户也可以通过网络选择自己认为最合适的险种,在网上完成保险的全过程,如:填投保单、承保、交保费、出险报案、索赔等。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各保险公司的竞争不再限于费率和险种,将转向向保户提供与保险有关的边缘服务,甚至提供与保险业务无关的服务。在国外,被保险人家中佣人突然患病,可向保险公司求助,保险公司会为客户找到满意的临时保姆;被保险人的车辆受损或被窃,保险机构可提供相同车型的车辆以供客户应急之用;客户钥匙丢了,保险公司也会为客户开锁,并赔偿换锁费用。社会生活的日益丰富化为保险公司设计全方位的创新服务提供了无穷无尽的思路,这些思路和做法对国内保险企业的服务创新不无启示。
3创新中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保险创新是遵循市场客观规律的必然结果,保险行业有其自身的特点,它的投入和产出不是物化的转变,其内在的功能和作用主要是服务于社会保障和经济补偿,因此在创新前必须明确:首先,产品创新要与国内市场消费结构,消费群体及其发展变化趋势相一致,适应社会总需求增长的客观实际,为社会群体需求升级提供有效的服务;其次,要面向国际市场,在险种设计、费率厘订、风险评估、责任范围界定等方面达到一定的水准,增强竞争能力;第三,新开发的险种,要有较高的产品关联度,应能在业务总规模中占有相当的比重,并与险种结构优化的要求相一致,以便带动各险种的业务增长和整个保费规模的升级。第四,要不断提高员工队伍的整体素质。一切创造性的工作归根到底要由广大员工来开创,如果员工队伍的素质不高,创新创效就没有基础保证;第五,从长远利益考虑,要有资金投入的保障。先期可以对新的险种和具有市场开发潜力,需要培育的业务实行倾斜扶持,从资金上予以优惠,长远来讲,各保险企业建立和完善服务硬件建设也需要资金的保障。
论文关键词:保险创新产品开发管理服务
论文摘要:本文阐述了创新对于我国保险企业的必要性,提出了现阶段保险创新的具体思路和实质性内容,并对创新中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了提示。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