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借调申请书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为更好的完成既定的工作任务,提高全体员工的工作效率,保证公司生产、经营的顺利开展,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建议从五月1日起对基层和管理人员在非正常上班期间进行加班的人员 按照工作时间和工作性质给以适当的加班补贴 每月随工资一起发放 加班补贴的标准.......。
以上请示妥否,请批示。
请示人:
日期:
加班补贴申请书二:加班费申请书
尊敬的领导:
上月7、8、9月份由于部门人员编制不到位,人员紧张,多数员工本休日加班的情况时有发生,但员工加班加点、不说不讲,始终坚守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确保了整个度假村的安全。由于本部不存在说淡旺季,且十一黄金周将近,部门实在无法进行大量的调休。
经研究,请示度假村领导,给予本休日加班加点的员工发放加班费。
妥否,请批示。
申请人:
加班补贴申请书三:关于技术人员加班费的申请
to:湖南公司人事行政部
attn:刘部长
fm:总经办20xx-8-16
sujb:关于技术人员加班费的申请
一、申请原因:
因公司技术人员目前工作量比较大,同一人员负责的工作任务比较繁杂,存在身兼数职的现象。有的岗位,比如it人员,实际上一直是由技术质量工程师在完成本身的技术质量工作之外,再额外负责it、通讯等方面的工作,由此产生的较多工作量通常都是他利用加班时间完成的。
公司原来实行的调休制度,在实际工作中,因生产线工作时,技术人员都必须跟进生产线工作,而生产线放休时,技术人员却因为需要跟进产品或新项目而无法休息,导致实际每月允许休息的时间少于调休时间。
为了调动技术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特申请将现有调休制度改为加班费制度。
二、目前申请所覆盖的人员名单:技术质量工程师,电气工程师
三、建议生效时间:从20xx年8月份开始实行
四、加班费计算方式:按《劳动法》执行,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4.1平时加班加班费=底薪/21.75/8*加班小时数*1.5
4.2周六、周日加班费=底薪/21.75/8*加班小时数*2
4.3法定节日加班费=底薪/21.75/8*加班小时数*3
以上,敬请批准,谢谢!
加班补贴申请书四:加班补贴申请书
尊敬的单位领导:
您好!我是本单位员工xx,因上月加班费未计算入上月工资,故申请补助。
我在工作中一直认真负责,以百分百的热情与仔细对待每一项任务。正所谓一份付出一份收获,每一份收获都是源自自己的努力,更是证明了自己的价值。而每一份收获更是激励自己继续努力工作的力量源泉。为了能够更好地工作,证明自己的价值,所以我申请补助,望领导批准!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加班补贴申请书五:关于客服人员加班补助的申请书
关键词:视网膜神经节细胞 细胞培养 压力 细胞调亡 含药血清
青光眼致盲的最主要原因是视神经的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视野损害。研究证明[1~4]其损害的主要靶组织细胞是视网膜神经节细胞,而且青光眼中部分视网膜神经节细胞是通过凋亡的方式死亡的。为进一步探讨青光安颗粒剂对青光眼患者视网膜神经节细胞的保护机理,我们将利用体外培养的RGCs进行体外实验,以检测临床治疗青光眼的药物疗效及进行药理学研究,进一步从分子生物学角度研究青光安对视网膜神经节细胞保护机制,实验结果报道如下:
1.青光安含药血清的制备
1.1 实验材料 3月龄的SD大鼠,由湖南中医学院动物实验中心提供。雌、雄不拘,体重130~150g。
1.2 实验药物 青光安颗粒剂(批号020208)由湖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药剂科制备;益脉康片剂(批号 国药准字 Z20010081)由湖南湘雅制药有限公司生产
1.4 实验方法 按随机的方法将48只SD大鼠分成六组,标志每只大鼠,并称重登记。将以上六组按随机的方法分成青光安20倍组、青光安10倍组、青光安5倍组、青光安2.5倍组、益脉康5倍组和模型组。按体表面积换算的方法计算出每只大鼠的灌药量。所有组别的大鼠适应性饲养一天后开始按计算好的剂量灌胃,其中模型组灌同等剂量的生理盐水。灌药7天后,开始麻醉处死提取血清。
2.试验材料和方法
2.1试验材料 1~3日龄SD大鼠,雌、雄不拘,体重6~8g,母乳喂养。
2.2 神经节细胞体外培养:参照吴永青等的方法分离培养RGCs[5].
2.3视网膜神经节细胞的混合培养及纯化:
出生1~3天SD乳鼠20只断头处死,体视显微镜下钝性分离视网膜,0.125%胰蛋白酶消化20分钟,用220网无菌钢网过滤,小牛血清终止消化,1000r/min离心5min,去上清液,加20%DMEM培养液,用吸管反复吹打,制成细胞悬液。计数后加入96孔板和预先植入2×2cm2盖玻片的培养皿内进行培养和检测,另一部分进行视网膜神经节细胞的以羊抗鼠的IgG纯化。计数后进行培养和检测,并于培养的4h、24h、72h观察。Nissel小体染色检查采用缓冲亚甲蓝法[6],显微镜下观察并照相。
2.4 视网膜神经节细胞体外高压培养模型的建立
因设计高压培养模型需要同时考虑压力及时间两个因素,而且每次取材数目有限,故采用裂区设计原理进行设计本实验。
取1~3天龄SD乳鼠36只,按上述方法制备成纯化的RGCS,计数后按每瓶5×105个细胞加入培养瓶,置于37℃,5%CO2孵化箱培养。培养24h后用带T型三通管的橡皮塞将RGCSS密闭于培养瓶中,按照加压时间分1h、2h、3h、4h四个组。用打气球从T型管注入消毒的空气,从与培养瓶相通得到压力表读取压力值。压力分别为对照0mmHg、20mmHg、40mmHg、60mmHg、80mmHg等5个亚组。37℃、5%CO2孵箱培养。
2.5 视网膜神经节细胞凋亡及凋亡蛋白Bcl-2、Bax的检测
利用流式细胞仪对神经节细胞的DNA含量进行检测,流式细胞仪检测:首先随机将32瓶细胞按常压和高压分组,高压组以80mmHg加压4小时,然后各自分成青光安2.5、5、10、20倍组,益脉康5倍组,模型组,空白组及流式细胞仪上机对照组,其中caspase-3和caspase-8各8组。前六组加入占总培养液15%的含药血清,37℃下5%CO2孵化箱中培养48h后,收集细胞。前七组PBS漂洗两次后,70%的酒精4℃下固定4h,在流式细胞仪下检查。第八组未经固定及染色处理,作为上机时的阴性对照。
2.6统计学处理
采用spss for windows 10.0版医学统计软件包进行统计,采用方差分析。
3.实验结果
3.1压力对纯化培养的视网膜神经节细胞生长状况的影响
倒置相差显微镜下观察,压力低、加压时间短的细胞生长影响较少,细胞形态无明显改变;压力高、加压时间长的细胞生长影响较大,细胞核膜收缩呈舟状,细胞变形变小,其生长影响与加压的大小和加压时间呈正相关。
3.2压力对视网膜神经节细胞凋亡的影响
视网膜神经节细胞的凋亡检测由南华大学医学院流式细胞中心完成。结果显示:细胞凋亡的百分率随加压压力增大、加压时间延长递增。在0mmHg组,1、2、3、4h均无压力影响,故凋亡百分率结果差异不大,而20mmHg、40mmHg、60mmHg、80mmHg组细胞凋亡百分率随加压时间延长而增大。而且20mmHg、40mmHg、60mmHg、80mmHg组的凋亡均高于对照组0mmHg组。在时间和压力两方面结果,经方差分析均有显著性差异。
3.3含药血清对常压体外纯化培养的视网膜神经节细胞Bcl-2表达的影响
青光安20、10、5倍组、益脉康5倍组和青光安2.5倍组Bcl-2均有较强表达,青光安20倍组>青光安10倍组>青光安5倍组>益脉康5倍组>青光安2.5倍组。Bcl-2为抑制凋亡的蛋白,其高表达提示对视网膜神经节细胞有保护作用,其表达率青光安20倍组、青光安10倍组、青光安5倍组、益脉康5倍组、青光安2.5倍组均优于模型组。青光安20倍组和青光安10倍组益脉康5倍组,青光安5倍组和青光安2.5倍组与益脉康5倍组比较无显著差异。上机对照组为定义Bcl-2表达阴性的指标,其分析无统计学意义。
3.4含药血清对常压体外混合培养的视网膜神经节细胞Bax表达的影响:
青光安20倍组、青光安10倍组的Bax表达明显低于其它组,且青光安含药浓度越低,Bax的表达越强。益脉康5倍组与青光安5倍组的Bax表达接近;青光安2.5倍、模型组之间的Bax表达值接近。Bax是Bcl-2家族中促进凋亡的一种蛋白,与Bcl-2有拮抗作用,凋亡越明显,其表达越强。在青光安含药血清组,青光安灌胃剂量越大,青光安血清含药量越高,其Bax的表达越低。
3.3含药血清对高压纯化体外培养的视网膜神经节细胞Bcl-2表达的影响
青光安20倍组、青光安10倍组Bcl-2的表达明显高于其它六组(P<0.01)。
3.4含药血清对高压体外纯化培养的视网膜神经节细胞Bax表达的影响
青光安20倍组、青光安10倍组的Bax表达明显低于其它组(P<0.01),且青光安含药浓度越低,Bax的表达越强。
4.讨论
青光眼的病理改变主要是RGCs及其轴突的变性、萎缩、丧失,最终导致青光眼视功能的永久性损害[7]。RGCs死亡的主要方式是细胞凋亡,这已被Quileyh和Valenzuela等[7~9]证实。青光安颗粒由黄芪、生地、茯苓、车前子、地龙、赤芍、红花、白术等药物组成,具有益气活血利水之功,经临床验证,能增强视网膜神经细胞抗缺氧、缺血的能力,延长细胞的寿命,对视网膜和视神经有保护作用。Bcl-2是最早发现的抑制细胞凋亡的蛋白,由Bcl-2基因编码,它是定位在线粒体膜、核外膜和内质网外膜的整合蛋白,是一种重要的抑制细胞凋亡的基因,现已知道Bcl-2基因产物并不改变细胞增殖的速度,而是通过抵抗多种形式的细胞死亡,延长细胞寿命,导致细胞数目增加。而Bax是Bcl-2家族中最具有促进死亡特征的基因。而Bc1-2与Bax基因表达水平的高低与凋亡调控直接有关,细胞内Bax高表达时,细胞对死亡信号敏感,加速细胞凋亡;当Bcl-2高表达时,Bax-Bax分开,Bcl-2可与Bax形成异源性二聚体,中和了Bax-Bax促进凋亡作用,抑制细胞凋亡[10~11]。本实验通过血清药理学和体外高压纯化培养的方法,研究青光安颗粒剂对视网膜神经节细胞的保护作用。结果青光安20倍组和青光安10倍组的含药血清均能抑制RGCs的Bax蛋白的表达,可能青光安含药血清改变了体外培养RGCs的生存环境,同时Bcl-2的表达增多,通过异源二聚体的形成抑制Bax的转位及Bax二聚体的形成,从而抑制了Bax的表达。随着Bax-Bax二聚体的减少,Cyt c和AIF释放也减少,阻断了细胞凋亡的信号途径,从而抑制细胞凋亡。其机制可能是含药血清改变了体外培养细胞的生存环境,通过抑制氧自由基的产生或起一种抗氧化剂的作用;或通过阻断Ca2+从内质网中释放;或通过影响线粒体释放细胞色素C而产生抗凋亡的作用。而且Bcl-2的高表达可抑制促进细胞凋亡的Bax蛋白的表达。本实验虽然证实了青光安含药血清能抑制体外培养的视网膜神经节细胞的凋亡,对其有保护作用,进一步验证了青光安颗粒剂对青光眼患者视神经的保护作用,但其抑制凋亡的机制尚待深入探讨。而且青光安颗粒剂对小梁网细胞、筛板外基质的保护作用将是我们下一步研究的重点。
参考文献
1.Yu Z, Li Y. Establishment of fetal limb bud culture model of mouse Wei Sheng Yan Jiu 2001Jul;30(4):217-8.
2.Wan C, Yang Q, Deng L, Shen W, He C, Qi J. Osteogenic potential of rabbit marrow stromal stem cells cultured in vitro: a histochemical and scanning electron microscopic study. Chin J Traumatol 2002 Dec;5(6):374-9.
3.Valheim M, Hasvold HJ, Storset AK, Larsen HJ, Press CM. Localisation of CD25+ cells and MHCII+ cells in lymph nodes draining Mycobacterium avium subsp. paratuberculosis vaccination granuloma and the presence of a systemic immune response. Res Vet Sci 2002 Aug;73(1):77-85.
4.Honig JF, Merten HA, Schutte R, Grohmann UA, Cassisis A. Experimental study of the frontal sinus development on Goettingen miniature pigs. J Craniofac Surg 2002 May;13(3):418-26.
5.吴永青、葛坚、邱鹏新,等,视网膜神经节细胞体外培养、纯化及生物学特性研究[J],中华眼科杂志,1999,35(3):190.
6.凌启波.实用病理特殊染色和组化技术[M].第一版,广东教育出版社,1989.148~168.
7.Quigley HA,Nickells RW ,Kerrigan LA et al.Invest Ophthalmol Vis Sci,1995,36:774.
8.Quigley HA.Aust N-Z Ophthalmol,1995,23:85.
我于二xx年四月一日进入管委会,根据单位的需要,目前在办公室从事秘书工作。到今天,一年的试用期已满,根据我委的规章制度,现申请转为管委会正式员工。
作为一个只有过国企、民营企业工作经历的年青人,初到行政部门工作,曾经对单位的为人处事、工作程序着实有些困惑,但是单位宽松融洽的工作氛围、团结务实的文化底蕴,尤其是委领导的关心和部门同事的热情帮助,让我很快完成了工作角色的转变。
一年来,我一直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及时做好领导布置的每一项任务,同时主动为领导分忧;专业和非专业上不懂的问题虚心向同事学习请教,不断提高充实自己,希望能尽早独当一面,为公司做出更大的贡献。当然,初入单位,难免出现一些小差小错需领导指正;但前事之鉴,后事之师,这些经历也让我不断成熟,在处理各种问题时考虑得更全面,杜绝类似失误的发生。在此,我要特地感谢部门的领导和同事对我的指引和帮助,感谢他们对我工作中出现的失误给予忠恳的指正。
来到这里工作,我最大的收获莫过于无论在敬业精神、思想境界,还是在业务素质、工作能力上都得到了很大的进步与提高,激励我在工作中不断前进与完善。在此我提出转正申请,恳请领导给我继续锻炼自己、实现理想的机会。我会用谦虚的态度和饱满的热情做好我的本职工作,为管委会创造价值,展望美好的未来!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申请日期:xxxx年11月12日
【新教师转正申请书范文二】尊敬的领导:
我于XX年9月通过招考分配到xx镇中心学校工作,之后被借调到xx县第二中学工作,在校领导和同事们的关心支持下,我成功地实现了角色的转变,工作得到了实践锻炼,思想认识有了极大的提高。感悟到了师德师风的重要,体会到了做教师的滋味,懂得了教师的责任,同时不管是学习能力、教学能力,还是专业水平都得到较明显的提升。在服务期满之际,特向领导提出转正申请,并对我三年来的情况汇报如下:
一、教学方面
我来到学校后迅速熟悉常规教学方式、方法,精心备课、上课、作业布置批改等常规工作进行了认真的实践,并在实践之中注意查缺补漏,遇到自己无法解决的教学问题就积极向同事们请教,努力做到课前准备好、课中讲解透彻、课后督促检查严。课堂上力求贴近学生生活,最大限度地运用自己的所学知识,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课后积极和同事们探讨教学中遇到的问题,努力寻找解决方法,使自己的教学能力得到不断的进步和提高。我认为教师要多读书多听课,要掌握教学设计、教学评价、说课和写好。同时,我还通过反思来加快自己成长,并能从自我评价、他人评价、学生评价中进行自我反思,不断、积累自己在教学过程中的所得、所思、所感,使自己不断的成长。
二、个人素养方面:
教书之余,我自觉学习与教育相关的知识,博览群书以拓宽自己的知识面,提高个人的文化知识素养。作为一名教师,肩负着时代的重任和祖国的重托,我深切地认识到,提高政治思想觉悟,是开展好教育工作的基本前提。工作中,严格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团结同事,及时完成学校布置的各项任务;勤能补拙,尤其是新教师更要勤奋学习,自觉修养,脚踏实地,奋发图强,树立远大理想,努力实现奋斗目标。
三、生活方面:
在生活上,以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谨遵正人先正己的古训,时刻提醒自己,重视为人师表的职业形象,自己能做的事自己做,尽量不给学校添麻烦,努力保持正派的工作作风,与校领导和同事们和睦相处。热爱教育、热爱学校、热爱学生,为把自己培养成一名优秀的教师而不懈努力。
经过三年的学习实践和锻炼,我已能做好教育教学的相关工作,在此之际,我郑重地向上级领导提出转正申请,请领导给予批准为盼!
【新教师转正申请书范文三】xx教育局:
我叫xx,男,19xx年x月x日生于xx市xx县,x年x月毕业于x大学xx专业(xx学历)。xx年x月参加xx县教师招聘考试,通过笔试、面试、体检,x月x日被分配到xx小学参加教育工作。
自x年x月参加工作以来,认真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爱岗敬业,教书育人的原则,服从上级及学校工作安排,认真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同时不断学习新的教育教学理论,不断提高自己的思想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
在政治思想方面:自觉加强理论学习,努力提高政治思想素质,积极参与效能宜良和创先争优活动,并用心实践;认真学习新的教育理论,及时更新教育理念;积极参加校本教研和校本培训;积极参与上级和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在真抓实干中提升自我。
在教育教学方面:定期给自己充电,自觉学习新的教育教学理念,及时更新教学方法,全面推行素质教育,努力提升教学质量;积极参加学习培训、课堂教学模式活动及上级组织的各项活动;虚心向同行请教,博采众长,为成为一名新形势下的好教师不断开拓进取。
在上级领导、学校领导和同事的关心支持下,我在思想、工作、学习各方面都取得了很大进步,同时得到校领导和同事、学生、家长的充分肯定,使稚嫩的我逐渐成熟,实现了从学生到教师的快速转变。同时,我在工作中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在今后的教育教学工作中,我将不断学习,总结得失,积极进取,在努力工作的同时更要用心工作,用更大的热情投入到今后教育教学工作中,在实践中不断激发潜能和提升自我,实现自己的价值,为教育事业贡献力量。
工作转正申请书范文1尊敬的___:
尊敬的领导:
我于__年9月通过招考分配到__镇中心学校工作,之后被借调到__县第二中学工作,在校领导和同事们的关心支持下,我成功地实现了角色的转变,工作得到了实践锻炼,思想认识有了极大的提高。感悟到了师德师风的重要,体会到了做教师的滋味,懂得了教师的责任,同时不管是学习能力、教学能力,还是专业水平都得到较明显的提升。在服务期满之际,特向领导提出转正申请,并对我三年来的情况汇报如下:
一、教学方面
我来到学校后迅速熟悉常规教学方式、方法,精心备课、上课、作业布置批改等常规工作进行了认真的实践,并在实践之中注意查缺补漏,遇到自己无法解决的教学问题就积极向同事们请教,努力做到课前准备好、课中讲解透彻、课后督促检查严。课堂上力求贴近学生生活,最大限度地运用自己的所学知识,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课后积极和同事们探讨教学中遇到的问题,努力寻找解决方法,使自己的教学能力得到不断的进步和提高。我认为教师要多读书多听课,要掌握教学设计、教学评价、说课和写好教学反思。同时,我还通过反思来加快自己成长,并能从自我评价、他人评价、学生评价中进行自我反思,不断总结、积累自己在教学过程中的所得、所思、所感,使自己不断的成长。
二、个人素养方面:
教书之余,我自觉学习与教育相关的知识,博览群书以拓宽自己的知识面,提高个人的文化知识素养。作为一名教师,肩负着时代的重任和祖国的重托,我深切地认识到,提高政治思想觉悟,是开展好教育工作的基本前提。工作中,严格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团结同事,及时完成学校布置的各项任务;勤能补拙,尤其是新教师更要勤奋学习,自觉修养,脚踏实地,奋发图强,树立远大理想,努力实现奋斗目标。
三、生活方面:
在生活上,以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谨遵“正人先正己”的古训,时刻提醒自己,重视“为人师表”的职业形象,自己能做的事自己做,尽量不给学校添麻烦,努力保持正派的工作作风,与校领导和同事们和睦相处。热爱教育、热爱学校、热爱学生,为把自己培养成一名优秀的教师而不懈努力。
经过三年的学习实践和锻炼,我已能做好教育教学的相关工作,在此之际,我郑重地向上级领导提出转正申请,请领导给予批准为盼!
申请人:
时间:
工作转正申请书范文2我于年月日来超市工作。到今天已一个月。在工作过程中,最让我感到庆幸的是每天都很充实。在充实中度过,心情也会天天舒畅。每天在舒畅中工作,我想对工作的热情就会持久下去。能把简单的是做好就是不简单,有这份热情,我想我的工作会做得很好。
工作一个月,我体会到了要做好工作必须做的几点。
一,坚持。这是最重要的一点,无论什么样的工作,如果少了坚持之心,那将一无所成。在美特好工作,做得最多的工作就是补货,最累的工作莫过于收方便面。每天补货,这就需要不厌烦的情绪,只要不厌烦,补货就会在愉快中完成。最累的是收方便面,如果来的少还好说,可是来的多呢?如果来上十板以上,那就有我们累的了。只是我深信一句话,汗水不会白流。在搬方便面时,我脸上流着汗,只是心里坚定着信念,这些汗水又算得了什么。我坚信汗水不会白流,既然如此,我就会一直坚持,坚持下去,我相信我终会收获。
二,认真对待。这点体会最深的地方就是收方便面。每次来了方便面,我都会先把日期较早的都搬开,把新货放到下面,再把早的放上面。可是如果这样做,任谁都知道,会加重工作量。在工作中,有时为了省事,难免会忽略了这一步骤。可是我不会,美特好是我的第一份工作,第一对于人生的意义毋庸置疑,再者,我把它当成我的工作,工作就应该认真对待。我的人生,我要让它有良好的开始。美特好是我的第一份工作,我想认真对待就是我最应该遵守的原则。
三,细心。美特好是大型超市,货品种类之多超过我们的想像。就算在一个部门,依然有很多种类。种类多,应该注意的事情就会多起来,比如各种商品的保质期和生产日期。还有虽然种类多,但销售情况却不相同,也就是20商品和80商品的区分。这些都是需要细心才会做好的工作。如果细心去做,我想再多的商品,到终都会让我如数家珍。
一个月过去了,对工作也已有了十分的认识。有了充分的了解,我相信在以后的日子里我会把工作做好。
申请人:___
申请日期:__年_月_日
工作转正申请书范文3尊敬的医院领导:
我从20__年3月23日进入医院从事企划部文案的工作。
经过2个月的时间学习和磨合,我已经能够适应并胜任文案的工作。由于以前从没有从事过医院文案工作,我现在的进步得益于我的领导对我的帮助和耐心指导。
工作中,我认真、细心、负责,积极配合领导的工作;擅于与他人沟通,与同事间相处和睦融洽,与各科室医生能很好地协调,有较强的团队协作能力;我积极学习新知识,对医院文案宣传方法和手段进行补充学习,注重自身发展和进步。自进入医院以来,通过学习和掌握,在领导的帮助下,我完成了以下工作,
1、院内外广告宣传文字的编写工作;
2、院内新闻的写作;
3、校园杂志文字的编写工作;
4、医院活动物料文字的编写工作;
5、参与院内宣传资料的选材工作;
6、完成领导要求的其他工作。
在日常工作中,我了解到自己有很多的不足,如对医院情况的不了解、对医院宣传策略的不熟悉等,都让我在工作中遇到了一些困难,在领导的帮助和耐心指导下,都顺利完成了,但也让我了解到作为医院文案还需要更多的学习。
如今我已经大致掌握了医院文案的写作方法和总体流程,对医院也有了一定的认识,我现在能适应现在的工作,不像当初近来一样摸不着头脑,但是我知道我还有很多需要学习的地方,我希望能在企划部更好的学习和锻炼自己,严以律己,恪尽职守,成为一名出色的医院文案,我相信我能在这个岗位上拥有自己的一片天空,也希望领导给我这样的机会。在此我提出转正申请,希望能成为医院的正式员工,恳请领导予以批准。
此致
敬礼
申请人:___
时间
工作转正申请书范文4我于20__年3月2日来到怀远销售部,开始我的实习工作生活,销售部领导委派我到公司仓储部实习一个月半后,于四月中旬转入运输部配送组实习。在仓储部实习的一个半月中,我主要负责奶粉和化学品的的收发货及库管工作。在运输部实习的这两个月我主要从事tms系统录入以及捷普项目的转仓工作。这将近四个月的时间对于我来说有着不同寻常的意义。从学校到社会,从学生到职员,从学习到工作,环境有改变,身份有改变,职责有改变。四个月的时间,我努力适应并不断成长;我学以致用并积极学习积累新知识、新经验。四个月的时间,不管是工作还是生活,我都已经融入进怀远这个大家庭。这段实习的过程是我人生中弥足珍贵的经历,也给我留下了精彩而美好的回忆。
在实习期的这段短暂的日子里,使我收获良多,我对公司的了解和认识更加全面和透彻,看到我们公司不断成长,规模不断扩大,公司制度不断完善,令我对于公司未来的发展产生无限期待。从中我经历了许多事情,譬如自己和运输部同事一起参与公司举行的仓储知识竞赛,并获得了一等奖;自己刚来实习一个半月,就担任公司《怀远文苑》特约编辑等,让我感受到了怀远物流所蕴含的巨大魅力,对于刚踏出学校的我,产生了深深的吸引,吸引我将自己与怀远紧紧的融合在一起,用怀远的丰富填补我的不足,用我的热情为怀远的成长稍尽微薄之力。
这一个月来,我全身心投入工作。工作认真、踏实且具有较强的责任心和进取心,勤勉不懈,极富工作热情,先后掌握了公司的运输管理系统(tms)、仓储管理系统(wms)、gps系统、协同办公系统等系统等;乐于与他人沟通,有很强的团队协作能力,譬如,由于自己曾经在总仓工作过,对总仓的运作情况较为熟悉,为我开展捷普转仓工作提供了诸多方便;责任感强,确实完成领导交付的工作,和公司同事之间能够通力合作,关系相处融洽而和睦,配合各部门负责人成功地完成各项工作,公司与我校于20__年3月24日共同进行了实习基地揭牌仪式,我陪同公司领导前去学校调研,我司在引进第四批城市职业学院实习生的同时,我受运输部经理的委托,协同行政部李丽君经理前去学校招聘等;积极学习新知识、技能,注重自身发展和进步,自己不断的产生更多的求知欲望,努力学习仓储的业务流程,并多次就物品堆存、拼装分类、质量管理向仓储高管提出可行性建议等。
现在我从事捷普项目调度员这个职位,对于知识要求比较高,比较全,所以学习对于我是甚为重要!在公司里,我不断的学习和扩充运输知识,做好本职工作,不懂就问,努力提高自己的综合能力,不断的查资料,学习货运安全管理控制程序、顾客财产管理控制程序、产品防护与交付管理控制程序以及专门针对不同客户的操作步骤和流程等,从而进一步提高自己的配送业务能力。因此,我现在已经能熟练进行配送线路的设计,运输成本控制分析、在途信息跟踪,异常事故处理、客户运输操作步骤的设计等单工作,我基本上拥有了一名调度员最基本的才能。今后,我将会去更深入学习运输专业知识,并向其他同事学习处理如何在节约成本的情况下,安全、准时、高效的将货物送达到客户,从而为自己争取更大的学习发展平台。
在今后的工作和学习中,我会进一步严格要求自己,虚心向其他领导、同事学习,我相信凭着自己高度的责任心和自信心,争取在各方面取得更大的进步。目前,自己知道对运输系统的开发使用,物流供应链、战略联盟等企业组织形式的应用还知之甚少,所以以后我会加强这方面的学习,争取有更大的进步。
这是我的第一份工作,这段时间来我学到了很多,感悟了很多;看到公司的迅速发展,我深深地感到骄傲和自豪,也更加迫切的希望以一名正式员工的身份在这里工作,实现自己的奋斗目标,体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和公司一起成长。在此我提出转正申请,恳请领导给我继续锻炼自己、实现理想的机会。我会用谦虚的态度和饱满的热情做好我的本职工作,为公司创造价值,同公司一起展望美好的未来!
工作转正申请书范文5回顾这一个月,感慨良多,作为一名刚进入职场的菜鸟,懵懵懂懂、不知所谓,但在行政部各位前辈的帮助下,一路磕磕绊绊的走过。通过这一个月,我也学到了很多,快速的融入到__行政部这个小家庭中,个人的工作认识和工作能力也有了相应的提高。现总结如下:
一、以诚实的工作态度,严格要求自己,适应办公室工作特点
行政部作为公司主要的后勤工作地点,它的性质也就决定了办公室工作的繁杂性质。但是,行政部的人也相对的比较少,我作为一个新人,能够主动的去帮忙,遇到不懂的就去请教,积极的配合各位前辈,快速高效的完成各项工作。
在工作中,我努力从每一件事情上进行总结,不断摸索,掌握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因为自己还是新人,在为人处事、工作经验等方面经验还不足,在平时工作和生活中,我都能够做到虚心向同事学习、请教,学习他们的长处,反思自己不足,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我时刻会提醒自己,要诚恳待人,态度端正,积极想办法,无论大事小事,我都要尽最大能力去做到完美。在平时时刻要求自己,必须遵守劳动纪律、从注意清洁卫生等小事做起,严格要求自己。以不求有功、但求无过信念,来对待所有事情。
二、加强学习的力度,注重自身修养的提高
在中联,企业文化相当的特别,除去第一条的诚实,我最欣赏的就是:终身学习。而这一点正是我想要积极做到的。也因为这样,我不断的通过网络、书籍等学习人力资源相关的案例分析,利用下班时间学习语言知识,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个人能力。工作中,虽然没有什么特别大的贡献,但是能够配合同事完成各项指标,从中学习,以便以后自己能够更好的独立完成工作。
另外,我也特别注重从工作中吸取教训,不断的总结,认真的学习写作、人事相关的政策、档案管理等相关的知识。也虚心向前辈请教,取长补短,增强自己的服务意识。希望能够尽快的融入到__这个大家庭中去。
三、坚持做好每一项日常工作,快乐工作,自我肯定
1、出勤方面:每天都能提前至少三十分钟到达办公室,做好上班前的相关工作准备,并能及时检查各个办公区域的清洁、设备的完好等,并更新好SPS,方便蒋花查询。
2、纸张文档、电子文档的归档整理方面:在工作中,我注意对纸张资料的整理和保存,将有用的及时保存、归档,对于没用的及时销毁。
因为很多文字性工作都是电脑作业,所以我也在个人电脑中建立了工作资料档案库。并于每周星期五把工作过的资料集中整理,分类保存,以便今后查找。
四、存在的不足
1、在本职工作中我还不够认真负责,岗位意识还有待进一步的提高。
不能严格要求自己,工作上存在自我放松的情况。由于办公室的工作繁杂,处理事情必须快、精、准。在业务能力方面,我还有很多不足,比如在整理会议纪要时,没有抓住重点,记录不全,不能突出主要内容,给领导的会后工作也带来了不便。
2、对工作程序掌握不充分,对公司业务熟悉不全面,对工作缺少前瞻性,致使自己在工作中偶尔会遇到手忙脚乱的情况,甚至会出现一些不该出现的错误。
致使对自己有了些许的怀疑和不确定性,对未来也有了些许的灰暗情绪。
3、偶有缺少细心,办事不够谨慎,显得有些许毛躁。
工作是相对简单但又繁、杂、多,这就要求我必须细心、有良好的专业素质、思路缜密。在这方面,我还不够细心,时有粗心大意、做事草率的情况,有时也会比较毛躁忘记一些事情等等。
1、今后在工作中还需多向领导、同事虚心请教学习,要多与大家进行协调、沟通,从大趋势、大格局中去思考、去谋划、取长补短,提高自身的工作水平。
我叫**,原来在**工作。**年*月被借调担任林产品经销局副科长一职至今,主要分管**工作。今年以来,我一直是秉着“认认真真学习,勤勤恳恳做事”的态度,开展本职工作。在各位领导对我的正确指导以及全体同事对我的大力支持和信任下,圆满完成了本职工作。现在,我述职如下,请各位予以评议:
一、努力学习,全面提高自身素质
虽然是借调工作,但我深知这是单位对我的信任,对我的期望,我暗自下定决心一定不辜负组织对我的栽培。因此,要做到干一行,爱一行、钻一行。勤能补拙。尽管副科长职务对我来讲是一个全新的工作岗位。为了迎接新的挑战,我必须尽快的熟悉工作职责,工作要求,全面提高自己的业务知识,业务能力,尽可能的胜任本职工作,为此我十分注重学习和提高。首先熟悉工作环境,端正学习态度,不耻下问,积极向周围的的老同志请教、学习。牢记工作规章制度,掌握业务流程,坚持以理论指导实践,一步步让工作走上正轨。然后,不断总结工作经验教训,完善工作方式方法。
二、工作作风扎实、态度严谨
作为经销林产品的单位,我们更有责任把好关口,既要保证林产品经济效益,更要保护自然资源。绝不允许有违法乱纪的行为出现。因此,作为我局运输科的一员,在工作中我不仅有坚定的政治立场,而且有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工作中我总能清醒的意识到肩负的责任,在工作中未曾在原则问题上越雷池一步。能力不足,道德可补,责任可补,道德缺损,责任意识不强,能力却不可补。良好的政治素质、身体素质和业务素质一直以来都是坚定不移的追求。
三、爱岗敬业、认真完成各项任务目标
根据林业主管部门的年初计划和要求,我们每月办理一次木材出省的运输证明。虽然每月只有一次,但其中涉及的工作环节都较为复杂。加上开办运输证明事关重大,来不得半点马虎。因此,我们会把对口单位提交的全部资料,如行政许可申请书、行政许可材料清单、介绍信、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原件与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材料来源发票等等一系列的资料证明,进行严格审核。审核后,我们还需出具相应的一系列的材料。要把这些出具材料一一打印,保留好订单的复件,再制作一个细致的目录和明细。从而保证随时可以查找运输证的相关详细记录。虽然,有时工作也很辛苦,但我觉得在工作岗位中能够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也是一件很幸福的事。我有决心,也有信心做好本职工作。
四、存在的不足及今后打算
回顾这一年来的工作,我感到十分充实,和局里的同志不仅增进了了解,沟通了感情,建立了友谊,也获得了许多有益的启示,工作能力也得到了一定的提高,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着理论基础比较薄弱、工作经验尚欠火候、创新意识有待进一步增强、组织协调能力还有待于提高等不足。
加强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学习。在各位领导组织下,认真学习、领会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学习新农村建设、科学发展观等党和国家在农村工作中的路线、方针、政策。我还把农村先进工作者和优秀党员以及优秀的大学生村官作为榜样,学习他们艰苦创业的事迹,扎根农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工作经验和高尚品质,他们的事迹和工作经验都是我今后工作中所要借鉴与学习的。
第二,工作方面
1、参加了上级精心组织的两天培训,培训内容丰富,各方面知识都得到补充。领导及教授的讲话对我们村官的工作起到很大作用;选举完善工作也在进行,如村民代表及村支书的的选举等。
2、共青团青年劳动力输出大篷车现场洽谈会在祁县召开,我们到村里进行宣传,帮助填写报名表;参加了第九套广播体操及太极拳的培训;有意义的植树活动也让我们记忆深刻,森林公园村官苑就是我们村官为植树造林奉献一份力量的见证。
3、林改工作是这半年来的重中之重。首先是在村里广播发传单进行宣传,挨家挨户摸底调查,帮助村民写申请书,填合同;紧接着被借调到县林业局做画册、整理档案,直到顺利开完现场会。
4、进行环境整治,两委开会商讨村民公约、实施方案、长效管理制度等,我参加提意见并写成文件形式交给乡里。
第二条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
第九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企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依法成立的其他企业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人代为申诉;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代为申诉;法定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人。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四章 案件受理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三)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内容;
(四)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六)申请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诉人予以补充。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对《立案审批表》应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
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五章 案件仲裁准备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组成仲裁庭。
第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成员或被指定的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应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三条 各地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成员应根据调查的事实,拟定处理方案。
第六章 案件审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四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裁决,可以根据案情选择以下程序: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申诉、申辩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人的答辩;
(四)仲裁员以询问方式,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再行调解;
(六)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宣布延期裁决。
第二十八条 在管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经仲裁庭合议难作结论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实后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立。仲裁决定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应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员会审批。审批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七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作变更裁决,对其他争议标的可在作出肯定或否定裁决的同时,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三十四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三十五条 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仲裁调解书可参考仲裁裁决书的格式制作。
第七章 案件特别审理
第三十六条 职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
县级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将集体劳动争议报请市(地、州、盟)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对集体劳动争议应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处理,开庭场所可设在发生争议的企业或其他便于及时办案的地方。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用通知书或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受理通知书送达或受理布告公布后,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先行调解,或者促成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召开协商会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自送达或布告公布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或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或用“布告”形式公布。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四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当理由超过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四十七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方是企业或单位,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
第四十九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成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 归 档
第五十二条 劳动争议处理终结后,应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卷宗材料必须是复印、铅印、油印或用钢笔、毛笔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纸复写。
第五十三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诉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开庭通知、仲裁建议书、仲裁决定书、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上级批示、各种会议笔录、底稿、结案审批表等。
第五十四条 仲裁副卷除仲裁机构外,一律不准借调和查阅。
第五十五条 对仲裁结果不服,到法院起诉或申请执行的案件,法院可以借阅仲裁正卷。律师担任诉讼人的,凭证件可以就地查阅仲裁正卷。
第五十六条 案件当事人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及个人不得查阅仲裁案卷。
第五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如需摘抄正卷内材料的,需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八条 为保证仲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要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对需要借出的案卷要明确规定借阅期限,如期归还。归还时要严格检查,确保案卷的完整。
第五十九条 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五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十年;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为十五年。
第十章 仲裁费用
第六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受理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申诉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时预付。
处理费包括差旅费、勘验费、鉴定费、证人误工误餐费、文书表册印制费等。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付。
第六十一条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仲裁委员会对职工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减、缓、免。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区县属及其以上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伤残评定
第五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患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工作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见义勇为以及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故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工会也可以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企业的工伤报告或其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应当有企业医生开具的工伤诊断书;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调查报告。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职工或者其亲属。
第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十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有关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其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交通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因职业性损害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限由指定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确认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护理费分别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器具的,其器具费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其标准一级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一级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九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领取待遇的,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按下列标准享受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五级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工资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伤残人员,企业难以安排适当工作且本人自愿,可由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三)因工致残被评为七至十级的伤残人员,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经企业同意的,按伤残等级和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七级25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5个月,十级10个月;
(四)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的标准发给。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一人者52个月,供养二人者56个月,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者60个月。符合第十八条规定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50%发给;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其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省规定进行调整;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其伤残抚恤金,在企业职工增加工资时,亦应随之提高。
第二十三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到境外定居的,其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国家规定计发。
第二十四条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按交通事故有关规定处理,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他待遇。
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六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本市内并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金。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当归负伤、致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分别承担。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医疗费;
(二)住院费;
(三)护理费;
(四)伤残初次鉴定费;
(五)伤残抚恤金;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
(八)丧葬补助金;
(九)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本办法规定的前款以外的工伤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市、区县分级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本市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由企业按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费率见《工伤保险费率表》(附后)。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工资总额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
第三十一条 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企业当年工伤、职业病发生率或者工伤保险费用支出超过本市同行业平均发生率或者行业费率5-15%的,下年度其工伤保险费率上浮5%;超过15-25%的,上浮10%;超过25-35%的,上浮15%;超过35%的,上浮20%。当年工伤职业病发生率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分别低于本市同行业平均发生率和行业费率5-15%的,下年度其工伤保险费率下浮10%;低于15-25%的,下浮20%;低于25-35%的,下浮30%;低于35%的,下浮40%。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其他企业向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企业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及时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应当赔偿由此给工伤职工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按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提取事故预防费、职业康复费、安全奖励金、宣传和科研等费用;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所得利息并入基金。当年结余的基金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责任与争议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某单位将其属下的小公司重组,不仅是业务内容的组合,更是人员的大洗牌。于是曾有一官半职的众多领导纷纷行动,为自己谋取一席之地,曾为原公司副经理的李丽也卷入此番“竞争”岗位之中。李丽做了许多私下工作,协调好了关系,一举抢夺了部门经理的岗位,同时也承担了相应的利润目标。自此之后,李丽全身心地投入到领导工作之中,凡事亲力亲为,以求实现利润目标。她希望以其表现和赢利事实为基础,再向更高的职位进军。尽管她用尽了所有心计,一个季度过去了,利润完成不足全年的2成。急于见成效的她,开始对员工盛气凌人、横加指责,将责任推卸给属下。团队成员与李丽成了仇敌,一盘散沙。李丽领导的部门丝毫没有战斗力,半年后,她承担的任务完成不足1/3。在利润面前,领导不得不做人事调整,李丽极不情愿地被迫书写了申请书辞去经理之职。在此期间,因李丽工作不愉快,将负面情绪在家庭中爆发,丈夫无法与她进行情感沟通和交流,夫妻冷战,二人关系随时可能解体。事业、家庭两败俱伤令李丽痛苦不堪。
心理点评:
李丽原本希望借调整之机担任经理之职,展示自己的能力,以求将来更好的事业发展。逾七成女性渴望高管职位,我们相信有“野心”的人,都渴望有一个表现平台。但李丽却没有对自己的领导能力和业务能力有一个正确的评估。特别是企业经理,都承担着相应的利润指标,对中层领导考核的首要指标是利润的实现。看到别人很轻松能够完成任务,却不了解他人工作时间之外做过多少功课,维系了多少业务关系,也不曾了解他人的人格魅力。特别是在企业中,不是有了职权,就能财源滚滚来。李丽的“野心”不仅毁在自己手中,对自信打击也是深刻的。
心理建议:
看清自己的能力。一个有野心的人,光有雄心壮志是不够的。要明白自己的适合什么样的职位,自己有多大能力,看清自己,才能在职场游刃有余。
充实自己,面对挑战。在看清自己后,要努力提高自己的能力。一件事情现在做不来,不代表永远做不来。越有野心就要越了解自己,知道自己的弱点,努力学习,向别人请教,这样才能成为优秀的精英。
二、成功不应该伤害他人
杜洁与张雪是关系很好的同事和朋友,两人分别在行政和人事部门担任总监职务。由于行政副总移民,留下了空位,总经理会议上提出内部提升。有人推荐杜洁,有人强调张雪更适合。此消息传到杜洁、张雪耳中。因行政副总的空位,二位好友演变成了竞争对手。一向争强好胜的张雪为了夺得副总之职,开始在内部巧妙地播报杜洁的种种劣迹: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单位财产、与前男友交往中的同居行为、曾经与父母之间的矛盾等等。而张雪所言均有事实基础,只是传播过程中每个人都将事件放大。面对解释不清的消息,杜洁不仅不再竞争副总一职,她认为自己已经到了被迫离职的时候,她递交了申请辞职报告,准备调整一下,到其他单位重新开始。而领导也发现张雪一些恶意竞争的行为,最终,出乎所有人意料,张雪也并没有如愿以偿地坐上副总的位置,而领导把这个职位交给了别人。
心理点评:
许多时候我们感叹人生就是一场游戏,资源只有那么多,他人占多了,自己就占少了。而一些有野心的人,有时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不惜损害别人的利益。在职场中打拼,许多人都有升职的野心,无论哪个单位的职位总是少数。特别是高层,更显得僧多粥少。另一方面,升职可以提高待遇和资源的使用权,这种欲望是正常的,这种野心是行为的推动力,它可以激发员工保持卓越的表现、工作的积极性、热情和促进良好的业绩实现。但为了升职而不惜诋毁别人、诽谤他人,以达到打压对方的目的,这是一种过度膨胀的利己欲求。即使成功,不知哪一天,又被别人背后做了手脚,到头来两手空空。
心理建议:
竞争要依靠自己的能力和人格魅力。每个人都想升职,这是无可非议的。但是依靠非常手段上位的人,不仅不能很好胜任工作,其实在同事们的心里也会有不好的影响。谁心里都有一本账,如果不是靠自己的能力和人格魅力取得自己该得的东西,并不能服众,这样就很难领导好一个团队。
踏实做事,高调做人。踏踏实实做好分内工作,有了不俗的业绩,这才是升职的根本,才是被人佩服的东西。展示自己的能力没有任何问题,这是自信的表现,但是为了表现自己损害别人的利益,就不是一种好的办法。
三、别给自己太大心理负担
安妮硕士毕业后就进了外企,由于她不懈地努力,薪金不断提升,职位也渐渐升高。当作为参会人员第一次参加中国地区最佳业绩奖项表彰大会时,她热血沸腾。她告诉自己不出五年,站在台上发言的应该是她,她将是第一位获得此殊荣的女性。于是,安妮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工作之中,已经三十有余的她再次告诉自己“暂不考虑婚恋”,不达目的,誓不罢休。通过一年的努力,虽然安妮的成绩有了较大的提升,离自己设定的目标还有不小的差距,就在这种自我设定的重压下,安妮与其他有野心的女性一样幸福感偏低,身心表现出了不健康的症状。由于高强度的工作以及缺少放松休息,整天担心自己的工作不能出类拔萃,她一下子病倒了。医生建议她休养调适,这样工作耽误了好多,简直得不偿失。
心理点评:
我们所受到的教育,从小就要树立远大理想,这种信念在血脉中流淌。野心,是航行的舵手,可以明确前进的方向,调动人的潜能。野心应该基于自身实际能力,调整在合适的范围之内。而当野心过大,自然而然就转化成了一种无形的高压。在压力过大时,容易产生焦虑、暴躁、敌意和对抗的情绪,易患心脏病、高血压、胃溃疡等疾病。可见野心过大,不仅目标无法达到,更伤害了自己的身体和心理健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五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医疗终结期需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
医疗终结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 件确定。五项条 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医疗卫生专家库的设置办法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治疗。
因医疗条 件所限需要转院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有关企业协会意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符合本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如下标准支付护理费: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护理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康复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伤残为二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以下列标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按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第二十六条 第一项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二)项规定的伤残津贴的相应标准为基数一次性计发十年;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一级伤残的计发十五个月,二级伤残的计发十四个月,三级伤残的计发十三个月,四级伤残的计发十二个月。
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第二十八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职工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八级计发十五个月,九级计发八个月,十级计发四个月。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六级计发八个月,七级计发六个月,八级计发四个月,九级计发二个月,十级计发一个月。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四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百分之五十,并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在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 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企业破产、解散和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在破产清算时按工资同等顺序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和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滞纳金、罚款;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地级以上市为单位核算。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建立储备金,市级统筹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储备金,其中,市级储备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级储备金上解百分之五。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伤残人员异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
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储备金调剂、市人民政府财政垫付。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并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
(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前款第(二)项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项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在保证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的储备金足额留存和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提取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并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支出预算,下年度发生支出时据实列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行政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职工有权监督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如实通告因工伤亡、参加工伤保险和缴费情况。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条例的实施。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事项与其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持有异议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滞纳金由用人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直接负责的人员无法确定的,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四)不按规定核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
(五)拒绝按规定上缴工伤保险储备金的。
第五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 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四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工伤保险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的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承办;驻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工伤办理条件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8、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医疗终结期的确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终结期需要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批准。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主行动五项条件确定。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劳动能力鉴定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以及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复发确认、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伤康复确认等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医疗卫生专家库的设置办法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也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工伤职工。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并及时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职工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工伤康复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可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因康复条件所限需要转院康复的,应当由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有关企业协会的意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标准为: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生活护理费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应当参加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第三十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户籍从单位所在地迁回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以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一条 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计发。
(二)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以下标准计发:一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生活护理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五条 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九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每年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企业破产,因分立、合并之外的原因解散,或者终止的,在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和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三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先行支付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四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级以上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建立储备金,市级统筹按照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储备金,其中,市级储备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级储备金上解百分之五。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职业康复、伤残人员异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
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级储备金调剂、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垫付。
第四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费用;
(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前款第二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在保证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储备金足额留存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提取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工伤预防费、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作为专项经费管理使用,专项经费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职工有权监督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如实通告因工伤亡、参加工伤保险和缴费情况。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查询、咨询服务。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依法处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核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
(五)未按照规定上解工伤保险储备金的。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三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工伤保险依法实行省本级统筹,工伤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