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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我国的商业性小额贷款公司发端于2005年,2008年5月,银监会、央行联合《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首次通过制度承认了民间贷款机构的合法地位,标志着民间金融借贷业务走向法治化和规范化。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数据显示,截止2013年9月30日,小额贷款公司全国机构数量有7398家,从业人员86273人,实收资本6658.95亿元,贷款余额7534.5亿元。从2008年以来,无论是小额贷款公司数量还是贷款余额都增长迅速。小额贷款公司各省拥有数量差异较大,超过四百家的有江苏、辽宁、内蒙古、安徽和河北五个省份,而自治区只有4家,这主要和当地经济发展、市场需求和政策有关系。
从小贷公司贷款余额占GDP比重的角度估计,中国2012年只有1.14%,远低于民间金融较为发达的韩国的水平,这表明我国小贷公司还有巨大的提升空间。
二、现行财税政策梳理
我国现行有关小额贷款公司财税政策的文献不多,更多是对财税政策的解读和评价以及对小额贷款公司在资金来源不足的原因、风险管理、监督缺失和制度缺陷、服务定位和缺乏可持续发展等几个方面探讨。
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财税政策主要分为国家层面的政策和地方政府层面的政策。近几年国家层面的财税政策有:
1.2009年3月的《关于实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的通知》财金[2009]15号,财税支持对象为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主要内容为达到监管要求并实现贷款余额同比增长的,由中央财政按照上年末贷款余额的2%给予补贴。
2.2009年3月的《关于开展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试点工作的通知》财金[2009]16号,支持对象为各类法人金融机构和其金融机构(不包括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主要内容为上年末涉农贷款余额同比增幅超过15%的,财政部门对机构上年末涉农贷款余额增量超过15%的部分,按2%给予奖励。
3.2009年4月的《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64号,支持对象为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国家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主要内容为贷款损失准备税前扣除政策。
4.2009年8月,《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支持对象为金融企业,内容为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2010年5月,《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支持对象为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主要内容为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实行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6.2010年5 月,《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支持对象为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主要内容为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7.2012年1月,《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支持对象为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主要内容为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从政策的支持对象来看,主要支持的是金融企业;从主要内容方面,重点照顾开展农村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财税政策主要集中于减免税收;从适用时间来看,大多在3年左右。从以上国家层面颁布的政策来看,财税政策明显有利于金融机构,而不利于小额贷款公司。
三、小额贷款公司与金融机构承担的税赋差异
我国成立小额贷款公司只能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归入工商企业类,而不属于金融机构,按一般工商企业来缴纳税收,无法享受国家给予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融资和运营中的优惠待遇。在税赋方面,小额贷款公司需要缴纳25%所得税、5.56%营业税及附加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坏账准备金,且生产经营所得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不享受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印花税也按照现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自然人股东还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为了鼓励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对“三农”经济和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如农村信用社在改革试点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按12.5%征收,营业税按3%征收,国家对村镇银行的“三农”贷款给予2%的财政补贴。同样是在服务“三农”和中小企业方面,且与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服务性质和服务内容上并无大的差异,相反更具有优势,但却没有享受到与金融机构同等的税收待遇,一些部门以小贷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为由拒绝为小贷公司办理房产、车辆、设备等抵押手续。
虽然小额贷款公司在贷款利率可浮动,且一般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是税收压力过大造成其盈利能力目前弱于银行。目前部分省市试点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尚未在全国全面展开,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依旧艰难。
第一种意见认为:南郊支行与广大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南郊支行与广大公司、秦川公司所签定的保证合同有效,并且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法律赋予当事人可以凭生效的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并不排斥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行使诉权。对当事人而言,是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具有选择权。为此当事人并未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因此原告南郊支行的起诉,应由法院受理。对于其诉讼请求,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南郊支行与广大公司,秦川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及与秦川公司签定(贷款)保证合同后,三方协商由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按照我国民诉法第216条、217条、218条的立法精神,判决书、仲裁书、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处于同一阶位上的。公证 机关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作为债权人的南郊支行已经取得了与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做出判决书具有同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依据。南郊支行既然通过公证程序取得执行根据就不能另行寻求诉讼程序再次取得执行根据。南郊支行选择了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这一债权确认方式,就意味着自愿放弃了诉权,就不能选择按诉讼程序二次确认诉权。而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就是对债权的 确认,其本身就是一种执行依据,因而南郊支行应根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在借款到期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而实现其债权。故南郊支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驳回起诉。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公证机关已经赋予了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作为债权人的南郊支行具有诉权。理由有二: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履行结婚登记手续,都愿共筑爱巢,白头偕老。但为防止今后可能出现的婚前财产纠纷,现双方理智地协商,就婚前财产达成如下协议:
一、婚前财产范围:甲方的财产有,住房一套(**市**区**路***号**居民小区*号,面积100平方米),家具、日常生活用品一套,银行存款30 万。乙方的财产有,银行存款两万元,新大洲踏板摩托车一辆。为建立家庭,双方共出资购买长城牌40寸液晶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LG中央空调一套,其 他生活用品一套。
二、婚前财产的权利归属:甲方住房归甲方所有,甲方与乙方共同使用;甲方的其他财产归甲乙双方共同共有。乙方的摩托车归乙方个人所有,存款归甲乙共同共有。双方为建立家庭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归甲乙双方共同共有。 甲乙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 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 立协议人:*** 甲方:** 乙方:**
甲方:**(个人详细信息) 乙方:**(个人详细信息)
甲乙双方于xxxx年x月x日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愿共同一起生活。为防止今后可能出现的婚前财产纠纷,现双方理智地协商,就婚前财产达成如下协议:
一、婚前财产范围:
1、甲方的财产有:……;
2、乙方的财产有:……;、
3、为建立家庭,双方共出资购买……。
二、婚前财产的权利归属:
1、甲方的xx财产归甲方个人所有,甲方与乙方共同使用;甲方的其他财产归甲乙双方共同共有。
2、乙方的财产归乙方个人所有。
3、双方为建立家庭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归甲乙双方共同共有。
三、双方各自财产增值……。 四、甲乙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
五、协议签字盖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
立协议人:***
甲方:**
乙方:**
日期:xxxx年x月x日
房产公证协议书范文二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自愿对各自婚前财产作如下约定:
一、房产
甲方拥有座落于路弄号室房产一处,面积平方米,为权房,由方式取得。(已付元,贷款元,月付元,年还清)
乙方拥有座落于路弄号室房产一处,面积平方米,为权房,由方式取得。(已付元,贷款元,月付元,年还清)
婚后若对该房产进行处置,重置财产中如包含该部份财产价值,仍属原产权人,不视作夫妻共同财产。
婚后若该房产另行添附,其增值部份视作夫妻共同财产。
二、动产
1.货币存款
甲方拥有货币存款人民币元,外币元,股票市值元。
乙方拥有货币存款人民币元,外币元,股票市值元。
婚后,货币存款不因存单到期另行转存而视作共同财产,因存款取得的利息收益仍归原存款人所有,购买的股票在婚后交易中的取得的收益或亏损均视作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归原股票持有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贵重物品
甲方拥有
乙方拥有
婚后若对该部分财产变现,现金归原所有人。
三、其它约定
婚后因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或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归知识产权人或股权人所有;
婚后双方继承或接受的赠予归各自所有,被继承人和赠予人有明示的遵照明示。
四、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时间:
时间:
附:房产公证协议书怎么写一般的房产公证协议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婚前财产的认定,并保持其独立性,不因为婚姻性质而发生归属变化。
2、婚后财产的认定,婚后双方建立共同的基金,该基金为共同财产,并委托一方管理,委托方与被委托方需要签订委托协议。该公共基金部分在离婚后,将认定为共同财产,由该基金支出所构成的固定资产也是共同财产的一部分,离婚时需要将固定资产扣去折旧折算成现金价值,来进行统一计算。
3、房产证权可以写共同,但其实际比率,婚前由其各自实际出资比率构成,婚后由共同基金出资还贷,该部分可认定为共同财产。
4、婚后越轨行为规范条款,一方出轨,将对另一方支付多少的赔偿损失;同时需要定义出轨的含义,哪些行为可认定为出轨。
5、婚后一般行为规范条款,男方和女方分别哪些行为是不能做的,做了就要向对方支付赔偿费用,有一方违反该规定的,将支付多少赔偿金融。
6、其他比如小孩等等,各种事情,以后都可以通过增加附加条款来规范双方的婚后行为,这对于提高婚姻质量和安全感是很有帮助的。
房屋公证有时间限制吗
没有产权证的房子不能买。从国家法律政策来讲,没有产权证的房产是不允许交易的。因为我国规定,房产买卖以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也就是所谓的“过户”)为准,没有产权证的房产是不可以办理过户的,国家不保护不过户的房产交易。
建议不要购买没有产权的房子,因为没有产权证将不能贷款、不能过户、也不能办理公证,所签署的协议也是无效的。
没有产权证不能办理过户的话,那么其中隐藏的风险将会很大,不过户的话房产的所有权还是原业主的。例如,如果原业主离异的话房产将会被分割,如果他有债务被起诉的话,那么这套房产将会被法院列入可执行的财产。
现在存在好多公司打着公证的旗号在进行操作,但这实际上对买方来说,存在的风险特别大。一般公证书的方式主要是以委托公证出现的。其实,这样的公证书,业主(委托方)是可以单方面撤消的!所以存在风险。
(来源:文章屋网 )
委托人:XX,男/女,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XX。
受托人:XX,男/女,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XX。
我,XX拥有XXX号的房产。现委托XXX为我的人,并以我的名义在期限(二一X年XX月XX日至二一X年XX月XX日)内,办理如下事项:
一、全权办理提前还清上述房产按揭/抵押贷款(即赎楼)手续,代办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回答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抵押登记注销相关询问、签署询问记录,申领房地产买卖合同或房地产证等产权证明,签署相关文件。
二、全权办理转让上述房产有关手续,代为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公证手续。
三、协助买方全权办理上述房产的银行按揭(公积金贷款)手续,签署相关文件。
四、全权办理上述房产的资金监管手续,签署资金监管协议等相关文件。
五、到银行或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上述房产的房款解除资金监管手续,签署办理解除资金监管手续所需要签署的申请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到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等相关部门办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的一切手续,签署《纳税申报表》、《缴款通知书》等,并回答房地产权登记中心过户登记相关询问、签署询问记录。
七、全权办理上述房产的水、电、物业管理、煤气/天燃气、电话、有线电视/数字电视、网络等入户、过户、销户手续。
八、到税务部门全权办理上述房产的减免税手续,缴纳有关费用,签署相关文件。
我处现有工作人员9人,其中执业公证员2人,公证助理5人。由于我处刚刚解除托管,针对公证员少,新到工作人员业务不熟悉的实际情况,我处采取集体办理公证的工作方式,不仅保证了办理公证事项的质量,而且能增强所有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使新任公证人员能够快速掌握公证业务知识、熟悉公证业务程序,尽快独立办理公证业务。2009年上半年共受理公证事项635件,业务收费18万元,基本完成了目标任务。受理的635件公证中包扩民事类公证182件,经济类公证486件。具体如下:(1)、民事类公证:委托书公证11件,车辆车辆转让公证22件,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41件,房产买卖类公证27件,遗嘱公证6件,风头协议公证6件,证据保全公证22件,赠与公证2件,授权书公证1件,招标投标公证2件,其他合同(协议)类公证42件;(2)、经济类公证:自来水管理承包合同5件,场地承包合同4件,荒山承包合同3件,砖厂承包合同1件,劳动合同94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379件。
在工作人员较少的情况下,短时期内圆满完成如此大工作量主要归功于我们做了以下工作,我总结为以下几条:
一、加强对公证处内部的管理,认真做好公证工作,确保公证质量,提高公证服务水平
(1)规范公证执业行为,严把公证质量,确保公正、公平。
我处严格执行网上办证,受理、审查、审批、出证、归档都通过微机操作,按步骤办理,确定了专门的质检员对受理的每件公证事项进行审查,以确保公证质量。在办理每一件公证事项时,始终做到每一个公证事项受理、审查、审批、出证、归档一条龙的制约机制,人人把关,环环审查;对公证文书进行互检,并将互检情况载入公证人员诚信档案;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认真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事项的合法性、申请公证的行为、事实及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在公证事项的受理与审批、公证书的出具、案卷的归档,都有明确的程序规范约束;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公证事项不予办理,对于办结的公证事项按时整理归档,避免了公证人员私自出证、出假证、出错证,确保高质量地办结每一项公证业务。
(2)确保公证质量,提高公证服务水平。
我处积极开展执业公证员诚信等级评定活动;对繁琐的公证业务不推、不拖,及时受理,宁可少休息、晚下班也要方便当事人;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当事人上门办证服务。通过抓政务公开,增强了执法意识,密切了与群众的联系,增加了收费、办证、服务、投诉等环节的透明度,提高了办事效率,营造出诚信为本、操守为重、服务至上的良好氛围,受到群众的好评。2008年3月20日,我处受理一件《协议书》公证,《协议书》当事人共有三方,因其中两方当事人韩某、冯某在菏泽市曹县,无法赶到公证现场,为确保公证的严格有效,工作人员决定要到曹县见到两名当事人后才出具公证。因路途遥远,为尽快办理业务,工作人员早上七点就出发,经过五个多小时的车程,抵达曹县。当时曹县瓢泼大雨,公证人员不顾路途的辛苦、天气的恶劣,冒雨赶到协议签订地点找到当事人,为当事人签订协议的全过程办理公证。公证事项办理完毕,天色已晚,我处公证人员谢绝了当事人的挽留,不顾辛劳踏上返回的旅程,回到办公室时已是深夜,虽然这次办理公证的过程有点艰辛,但公证人员仍为顺利完成一件公证事项而感到欣慰。
二、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建全各项制度
(1)公证执业规范、财务制度、档案管理等制度建设,每一项制度的出台都事先征求全体人员的意见后通过,严格执行,用制度来管权、管人、管事,不断提升我处的软实力建设水平。
(2)严格执行考勤制度,以考勤制度抓工作纪律。执业以来,我们从考勤制度抓起,无规矩不成方圆,按时上下班是保证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所以我处制订了严格的考勤制度,每天两次考勤,要求每一位工作人员认真遵守。请假制度也条文明确:1个月内事假一天,不奖不罚;事假1天半扣30元;事假2天扣50元;事假3天以上每天扣50元;1个月内病假,从第三天开始每天扣50元;请假2天以上应有医院证明;脱岗一次半小时以上扣20元。当月全勤,根据当月情况奖励50-100元。考勤制度实施的第一月即三月份仅有个别同志受到惩罚,大部分工作人员都能够认真遵守,4、5、6月份无人被罚,基本都得到奖励。考勤制度的实施,不仅对我处人员起到了激励和督促作用,促进了各项制度的落实,精神面貌焕然一新,也为我处办好公证业务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不断拓展公证业务领域,提升公证服务形象
我处在办理当事人上门公证的同时,不断开拓新业务、新领域,在做好遗嘱继承、楼房转让、证据保全、车辆转让、合同等公证事项的同时,还积极开拓政府招拍挂公证、金融业务公证等适应政府职能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公证业务,为政府各项工作的开展提供法律保障,为当地经济持续、快速、稳定发展保驾护航;在为社会服务的同时,既增加了业务收入,也提升了我处在当地的形象。公证收费逐月上升,稳步发展。业务开拓上,我们把重点放在金融贷款业务,上半年我们新增的一家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就每月增收2万元。2009年6月19日,莱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向我处申请办理《股东会议决议》公证。此公司为我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资金投入5.7亿元。因6月19日是当月办理本批贷款的最后一天,发放贷款条件是向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而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是全体股东同意抵押的会议决议,这样就需要我们公证处为其办理《股东会议决议》公证。6月19日上午莱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及两位股东来到我处申请办理《股东会议决议》,这三位股东持有公司75%的股份,本处按照实际到场股东人数为其出具了公证书,证明到场股东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的“签字、捺印”属实。下午五点左右,莱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来到我处,称房产部门要求《股东会议决议》的内容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才为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情况很紧急,因办不了抵押登记,银行也不会为其发放贷款,如果等到下一批再贷,可能会影响公司运营。但因公司其他两名股东在外地,我们无法为其办理全部股东在《股东会议决议》“签字、捺印属实”的公证书,经过讨论研究,我处决定具体事件具体对待,对其他两位股东进行手机短信内容的证据保全公证,以证明其同意《股东会议决议》的内容。因天气情况,拍摄短信内容及冲洗出来甚是费了一番周折。连同其他需打印公证的一系列手续和材料,我处工作人员一直工作到19:30,为其出具保全证据(手机短信)公证书。此次公证工作我们对招商引资项目特事特办,服务重点项目建设。
四、不断加强员工公证业务知识的学习,不断积累在公证实践工作中的成功经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为进一步提高公证业务水平奠定坚实的基础
我处的工作人员先后到黄岛市、日照市公证处参观学习,又派个别骨干人员到北京、滨州参加培训。通过加强业务培训教育和研讨,提高了公证人员素质。我处鼓励公证员参加各种提高业务水平的培训教育、提升学历的教育,针对公证疑难证例和公证业务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组织研讨,并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内部学习活动,每周五下午开展公证业务知识学习活动,要求每位工作人员认真做好学习笔记,进行学习心得交流活动,通过交流不仅使新任公证员学到了更多的经验,而且增强了同事之间的交流与沟通,创造了良好的工作氛围。
不管是外出学习,还是自己组织学习,目的都是为了提高公证质量。通过6月底市局的检查,我们发现自己在公证书表达水平上的欠缺,发现问题就要抓紧改正,加强业务学习是解决该问题的根本途径。
回顾上半年工作,我处收获丰富,成绩颇多。对于下半年的工作计划,我们认为在现有工作能力及水平的情况下,再主要做到以下几点:
1.认真抓好公证人员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公证人员的政治素养、业务水平,认真组织各项培训活动。下半年8、9月份准备组织一次业务考试,委托市局出题,考试不及格人员要参加补考。考试不是目的,通过考试增强工作人员的业务知识、提高业务水平才是根本目的。
2、继续拓展公证业务服务领域,抓好金融业务、贷款业务的开拓。上半年,建设银行、农村信用社的业务占了我全部公证业务的很大比例,是我们收费的一个重要途径。在接下来的工作中,我们要在保持原有业务的基础上不断开拓新的业务。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与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之间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
第四条 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签订地的公证处管辖。
抵押物为不动产的,也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 申请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向公证处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二)贷款方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三)抵押贷款合同草本及其附件;
(四)抵押财产清单、抵押财产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证明;
(五)抵押财产为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明;
(六)抵押财产为共有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七)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该项抵押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八)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借款人、贷款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的姓名、借款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合同签订日期、地点、合同生效日期;
(二)贷款的用途;
(三)贷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和利率;
(四)贷款的支付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五)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处所、使用权属及使用期限;
(六)抵押财产现值;
(七)抵押财产及其产权证书的占管方式、占管责任、毁损和灭失的风险负担和救济方法;
(八)抵押财产投保的险种、期限;
(九)抵押财产的处理方式和期限;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
(十一)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的抵押财产。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申请人为该抵押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和贷款人;
(二)申请公证事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三)申请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四)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基本齐全。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对不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应在本细则第五条所列材料基本齐全后的七日内作出。
第八条 公证员接待申请人,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真制作谈话笔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合同签订的有关情况;
(二)抵押财产的现值及归属、使用情况;
(三)各方对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及后果是否明确,有无修改、补充意见;
(四)公证员对合同的修改、补充建议及当事人对该建议的意见;
(五)公证费的负担及支付方式;
(六)公证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办理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公证员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细则第五条所列材料是否齐全、属实。
(二)合同条款是否完善、合法,文字表述是否清楚、准确。
(三)贷款人是否具有发放本次贷款的权利。
(四)贷款的用途是否符合规定。
(五)借款人对抵押财产是否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
(六)抵押财产是否为法律所允许抵押。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法律、法规或规章禁止买卖或转让的财产;
2.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3.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4.应履行法定登记手续而未登记的财产;
5.无法强制执行的财产;
6.法律、法规或规章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七)抵押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八)抵押财产是否有重复抵押,已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的余值能否承担本次贷款的抵押责任。
(九)抵押财产为共有的,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
(十)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该项抵押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是否已获批准。
(十一)合同中有强制执行约定的,当事人对该项约定的法律后果是否明确,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第十条 公证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抵押财产进行勘验、清点、评估。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处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出具公证书:
(一)贷款人、借款人符合贷款、借款的条件;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合同内容真实、合法。
合同中有强制执行约定的,公证处应赋予该公证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
第十二条 不符合前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公证处应当拒绝公证。拒绝公证的,公证处应在办证期限内将拒绝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之对拒绝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十三条 公证处应设立抵押登记簿。对已办结公证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处应对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现值、处所、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权益的有效期限等内容进行专项登记。
抵押登记可按规定查询。
前言
强制执行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适当时,债权人即可不经过诉讼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强制执行公证体现了公证的执行效力,这一独特的制度设计,对于保障债权及时有效实现,促进民商事交易活动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然而由于公证立法的滞后和理论的欠缺,在强制执行公证业务中有些问题争议较大,从而导致大量公证债权文书得不到执行,严重影响了这一司法制度的健康发展,如果不能引起重视,将可能使这一制度形同虚设。
一、背景介绍
(一)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起源
强制执行公证制度起源于古代意大利,发展于欧洲诸国。依据古代意大利朗巴德地区的法律,凡债权人持有的债务人所为的一切书面契约,包括公证文书在内,均具有充分而直接的执行性,无需经过审理裁判。罗马法复兴以后,这项制度与罗马法理不一致,面临着存续的困难,但这项制度沿习已久,深受崇尚简捷的诉讼程序的商人的欢迎,又不宜完全废除。于是,有学者就提出折衷罗马法理与现行制度的观点,主张以罗马法上的“法庭中之自认”作为债权人取得执行权的条件,即凡是债务经债务人在法庭或公证人之前承认的,均可以不经裁判等程序,径行予以执行。这一主张于13世纪初开始付诸实践之后,迅速流传到德、法、意、奥等国。
(二)公证执行实务中的困境
近年来,在全球司法机关愈来愈重视以非讼手段解决纠纷的趋势下,各国立法对公证执行范围有扩大趋势。我国自引入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强制执行制度以来,也经历了由《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公证执行范围仅限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扩大为《公证法》中“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权文书”,顺应了这种立法趋势。尽管法律上已确立公证的执行力,而且法律条文上显示我国公证执行力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然而在公证实务中,公证执行力的实现却是艰难而曲折的。
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适用范围
(一)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力图澄清公证机构和法院在执行范围上的争执,除借据、欠单、还款协议、给付赡养费等公证机构和法院均认为属于可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之外,又规定“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但还是未能彻底解决公证机构与法院在执行范围上的争论。例如,双务合同、抵押合同是否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二)突破困境的思考
1、对双务合同是否可以赋于强制执行效力
反对者认为,此类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互为权利人和义务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可能是另一方违约所致,如要厘清事实不但使公证机关耗费大量的成本,并且如此行使公证权也有僭越司法权之嫌。此外,双务合同中所涉及的债款、物品,因履行情况的不同,其数额是动态的,处于不确定状态。如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虽负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其数额也可能因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而与原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数额有所不同。而债权文书中载明的数额应是确定的。
笔者认为,公证机构可以对双务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首先,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自愿放弃诉权,这与当事人承担的是双务合同中的义务,抑或单务合同中的义务并无关系。其次,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债的履行期限不确定,以及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债的数额被确定并且固定不变的情况几乎不存在。
2、对抵押合同是否可以赋于强制执行效力
实践中,抵押权的实现方式除了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两种模式之外,还有一种选择——办理公证,赋予抵押担保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抵押担保文书能否由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这一点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中都存在很大的争议。反对者认为,抵押担保文书不能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主要理由如下:其一,《公证法》第37条规定:“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两个条文都用的字眼为“债务人”, 排除了“抵押人”,也就排除了抵押担保文书。其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只能是债权文书,而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抵押担保文书是物权文书。其三,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首先必须要有给付内容,而给付义务只有债务人才有,抵押人并没有给付义务,有的只是被动的实现给付义务的担保义务和容忍义务,抵押担保文书并没有给付内容。
中国公证协会 2007 年9月的《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草稿)》 则明确了“涉及担保内容的债权文书(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在办理此类合同的公证时,必须注意将主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分别办理公证并一同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三、可诉性分析
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债权人是否可以不申请强制执行,另行提讼,债务人是否可以另行提讼,法律无规定,理论上的学说与司法实践相差较大。
(一)从债权人的角度
虽然,最高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 172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是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再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笔者认为,就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及的给付内容而言,公证书应排斥债权人的诉权。因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判决书同为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具有相同的执行效力,债权人已申请取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则不能另行提讼程序再取得一份执行依据。
(二)从债务人的角度
正是因为债务人放弃了公证事项的诉权才使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只要公证债权文书没有瑕疵,法院就不应受理债务人的。除非具有以下情形:第一,法院认为公证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的;第二,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第三,债务人对公证债权文书中未约定事项提讼的;第四,当事人协议变更了合同标的、价款、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而未重新办理公证的,但合同主体因法人合并、自然人继承等进行的变更不应影响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
四、对执行证书制度的分析与完善建议
(一)争议起源
公证执行证书是指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规定的义务,债权人向原公证机构要求出具的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凭证。我国在建立和恢复公证制度之初并无执行证书制度,直至2000年制发《联合通知》时,考虑到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预置属性,及从预置效力到效力实现有一个过程,可能发生各种影响执行的情况,为使人民法院明确了解执行的对象及标的,规定了执行证书制度。
(二)存废之争
根据对我国若干公证机构的调查显示,在公证机构办理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发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通过公证机构对债务人核实、督促,约80%的债务人在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前就自觉履行了义务,约5%左右的案件,因债务人提出确有依据的异议,公证机构认为不宜签发执行证书,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其纠纷,只有约10%多的案件通过签发执行证书进入执行程序,且在进入执行程序的公证文书中,债务人提起异议的比例更是极其稀少。由此可见,执行证书制度在我国的公证实践中,对于实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宗旨具有相当显著的作用。
(三)完善建议
从目前的公证实践来看,公证机构可以依据当事人约定的或办理公证时认可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债务履行状况的核实,即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前,应当按照约定书面通知债务人,要求其限期对债权人提出的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和依据的事实、证据进行确认,如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公证机构即可签发执行证书。而且,《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也为此提供了依据。此约定标准虽然低于诉讼的质证标准,但对维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影响并不大,因为这种核实标准是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公证作为非讼程序,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债务人在执行阶段仍然可以提起异议。
参考文献:
[1]范国祥:《台湾地区的公证制度》,载于《中国公证》2011年第11期.
本文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明确立法指导思想、正视公证现实;第二部分阐述了公证业务范围和公证立法应确立的原则;第三部分阐述了公证效力;第四部分阐述责任。
,在公证法筹备工作中,仍然有很多问题没有确立,有些问题确实需要在不断的公证实践中解决,我通过十几年的公证工作经验及近几年来的思考,认为的公证要想有光辉灿烂的未来,必须在国家立法扶持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公证事业才可能、壮大。如果像英、美、法系国家,虽然能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但没有国家法律的扶持,公证事业仍不能发展,大部分公证业务只能变为律师业务的一种。鉴于以上思考,我写下这篇文字,希望能给国家公证立法者一个思路。
关键词:公证 服务行业 管辖的原则 法律责任
随着我国司法行政机关恢复重建的我国公证机构,十几年来业务不断发展,自身建设日趋完善,为健全和完善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体制以及维护公民与法人合法权益,促进国际交往,稳定国家安定团结大局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初步形成并不断完善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公证体系、。公证工作逐步深入人心,公证制度及公证作用引起各级党政机关及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重视。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对公证工作无论是服务层次、业务范围或是办证质量和自身体制等方面均提出了新的要求,对公证机构自身体制改革和服务方式改革提出了新的标准。一九八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显然已不适应整个形势发展的需要,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涉及一些公证,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大通过不少有关办理公证的《规定》、《办法》,各级政府转发了一些由司法行政机关与有关部门联合签发的文件,规定了某些项目必须经过公证或应办理公证,使目前不健全、不配套、不完善的公证法规得以弥补,起到一定作用。但是,这些规定和办法,终究不能替代一部系统规定公证机构性质、组织形式、业务范围、办证程序、文书效力和法律责任等内容的实体法。公证立法迫在眉睫,本文试就公证立法中笔者认为应当注重的内容浅谈己见,以供探讨指正。
一、明确立法指导思想、正视公证现实。确立公证人员身份和公证机构性质。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形成,必须根据客观实际情况,经过反复论证、认真探讨,并接受实践的检验,既要过去,又要尊重其客观现实,还要具有立法超前意识,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该法的健全性、可行性、长期性。公证立法也不例外。如何根据我国国情和公证发展,结合客观实际,以超前的眼光展望未来,制定好本法,使之能够充分反映出公证的内涵和外延,体现我国公证及代表国家证明的权威性,体现法律服务的社会性,真正成为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适合我国国情的公证法。公证立法的成败,直接关系着我国公证制度和公证事业能否顺利发展,也关系着公证机构自身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人所共知,自恢复公证以来,经过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全体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勤奋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使人们逐步提高了对公证的认识,不断了解了公证在社会活动中的作用,学会了在交往中使用公证证明来规范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公证工作受到各级党政机关的关注和重视。公证地位得到不同程度的提高。
公证处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证明权的职能机构,她通过从事公证活动,提供法律服务,使公证文书的效力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为体表国家的权威性和公证机构公证人员身份与所从事专业职务的一致性,公证立法应明确规定公证机构是国家设立的司法证明机构,清楚表述公证人员的身份是从事公证证明活动的专职人员,受法律的保护。公证处具有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和提供服务的双重性,即:一是公证行为具有代表国家行使司法证明的公务属性;二是具有中介法律服务属性。两者之间代表国家的公务属性应是首要的,其次才是服务属性,否则,公证与其他服务机构和中介组织就没有什么区别了。
对上述意见,可能有人会提出,公证体制面临改革,如此这样,岂不是要否定公证体制改革,使公证机构的性质、公证人员身份等与公证改革相违背了吗?其实不然。按照司法部和上级有关公证改革精神,改制后的公证处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公证处作为国家授权的专门司法证明机构的性质和职能仍不改变;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不变;公证员作为国家公证人员的身份不变(即三不变)。由此可见,公证体制改革并不公证立法对上述内容的确立。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正是由于公证文书代表国家的司法证明效力和公证人员具有国家公证人的特殊身份,才使公证事业得以健康发展。公证制度得到顺利推行并有了长足的发展。公证书作为特定的书证,由于被赋予不同一般的特殊效力,使之在调整公民与公民、法人与公民、法人与法人之间关系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岸,促进社会安定团结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应明确规定公证业务范围和公证立法应确立的原则。
(一)在公证立法中,应在公证业务章节,明确规定必须办理公证的内容;可以办理公证内容;应当办理公证的内容以及与公证相关的法律事务。
1、必须公证是立法的重中之重、核心之核心。如界能够在立法上扩大必须办理公证的业务范围,将为公证事业发展创造一个有利的条件。必须公证内容较多,如果完全罗列进去,公证法条款就会显得过于繁杂冗长,为解决此矛盾,建议把其他法律规定必须公证的事项,概括表述,作为必须公证内容,纳人本法。这样,既保证了必办内容,又符合立法原则。总之,只有通过立法,把必须公证作为某些法律关系、法律文书成立的要件,才能保证公证业务的顺利开展,纠正多年来公证“自愿原则”的错误论点。
由于公证是以证明活动的特定形式而存在,所以,公证立法应将公证业务作为主要内容,以罗列和归纳两种形式加以固定,避免在执行中出现随意性。
2、由于公证证明所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使用中就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所以,在法定必办的原则下,.对不宜预先公开或者不宜公开监督的竞争性经济活动,当事人约定必须经公证的文书;涉及社会公众或者不特定人的利益,以及时过境迁难以搜集证据的重要民事活动等,立法中可以规定应当办理公证。同时,规定一些被社会所接受,且能通过公证证明达到避免侵害合法权益结果发生的公证事项,应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办理公证。对遗嘱、声明、委托书等可以规定自愿办理。
3、为减少诉讼,立法规定对债务人、担保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偿还义务,愿意接受强制执行,且债款数额、物之标的清楚的文书,因债务人、担保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赋予该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二)在公证立法筹备工作中,仍然有许多问题没有确立,有些问题确实需要在不断的公证实践中解决,确立原则再通过立法予以确定。而有些问题直接关系到事业的生存与发展,所以必须在立法初期予以确定,使立法规范的行为确立地位,明确工作原则。
1、明确公证行为是服务行为
公证业务应超越单纯出具公证书的形式,为当事人提供一切非诉法律服务。公证法中应当明确公证服务是一种全方位的非诉讼法律服务行为。根据国际惯例,公证员不仅为当事人出具公证书,而且,参与公证当事人之间的谈判,为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书,代当事人办理非诉法律事务等等,这些都是公证员的职能。在我国目前公证员业务素质与律师相比较低,大量的非诉法律服务业务,基本由律师办理,但这并不说明公证员就没有能力参与、介入非诉法律事务。事实证明,在一些发达地区公证员已有能力承担非诉法律业务,并且随着公证事业的发展,公证人员素质不断提高,业务能力不断增强,承办各类法律服务的能力也将越来越强,所以,公证立法中应明确公证法律服务的性质。让社会明确公证的服务形式,也为公证的业务发展留下空间。
2、公示实体性证明与认证性证明普遍适用的原则
在公证立法中应确立公证的实体性证明与认证性证明的区别,明确两种证明形式都是公证的形式之一,在社会中普遍使用,不存在公证与“私证”之分。
目前,公证书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实体性公证证明,即公证书具体表述经公证人员审查、核实的公证内容,而相应的证据材料一般不附在公证书之前,有些必须附在公证书上也应附于公证证词之后。这种实体性公证证明是一种直接证明的方式。一种是认证式公证证明,即公证书证明的是文件、文书、表格上的签名、印章的真实性及影印本与原本一致等等。认证式证明一般只证明签名、印章的真实性,而对文件、文书等载体的真实性、合法性应由出具该文件、文书的个体负法律责任。两种证明形式的不同,表现形式不一样、责任不同,所以应在立法中公示,以防止公证书使用者在使用中发生错用。
3、确定先受理先管辖的原则
目前公证的管辖是一种属地管辖制。现在这种公证管辖的规定,主要是为方便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中取证、调查方便,加之公证机构是政府内的一个行政部门,在本辖区内行使职权,便于得到保护,也便于本地区各项通过公证予以落实的政策顺利实施,对公证的发展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公证体制改革后,行业中建立了竞争机制,如果限制管辖,公证行业之间的竞争即丧失了基础。所以应确立公证处的先受理先管辖的原则。这样也有利于不断提高公证行业自身素质的提高。
4、确定执业失误赔偿的原则
公证错误直接、间接导致公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受损失的一方有权得到赔偿或救济。公证出现错误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公证员本人的原因,一种是当事人的原因。虽然,造成错证的原因不同,但是其后果都有对无过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所以,无过错第三人利益遭受到损失时,有权获得补偿或救济。
但应当明确的是,这种补偿或救济是应当在侵害一方不足以补偿时,才能根据公证人的补偿能力、利益与责任的承诺及其他规定(防止两方当事人勾结骗取公证员),由做出错误公证书的公证人给予适当的补偿。
在明确应当赔偿的同时,规定根据收费提取一定比例的赔偿基金,对责任明显偏大的公证申请,可以根据所负责任收取一定比例的公证费,这种收费应当建立类似保险公司的收费办法,并且规定一个责任有效年限,不能无限期。
5、确立行业管理先于行政管理的原则
行业管理先于行政管理的含义即:行政管理的基础建立在行业管理之上,行政管理依据行业管理的结果,同时,行业管理落实行政管理的精神,接受行政管理的指导、监督。
对公证员的管理,尤其是行使处理、惩戒手段时应建立在行业调查、行业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即使是公证员的注册也应在行业意见基础上进行。公证业务的指导、监督,也必须由行业管理进行,并由行业管理组织,根据业务变化出具意见书,由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意见书,规范发展纲要,确定办证规则等等。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公证规则,由行业管理组织具体落实,监督执行。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宏观管理,行业管理组织作为行业的自律性组织,进行微机管理,制定同业规则,监督落实。
三、公证效力
在公证文书效力方面,立法应当规定公证效力高于其他证明效力。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表述,确认公证效力。
1、证据效力。在证据效力上,法定公证证明不同于一般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直接采证。这里“应当”就是“必须”,没有解释上的可变性。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与审判调查取得的证据视为同一属性,先予采证而后审查。与二审法院改判、撤销原判或发还重审一审法院案件一样,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可以不予采证,这完全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与上述类同,二审法院纠正一审中存在定牲不准,量刑不当、证据不足或事实不清等所做出的不维持原判决,并不一审法院其它判决书的效力。所以,不能因为发现公证证明被相反证据推翻后,而以此为由全盘否定公证证据效力。
2、法律效力。当事人事前就法律文书已形成要约必须经公证后生效的,其它法律法规规定某种行为和事实必须经过公证和本法所规定必须经过公证的必办项目。其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法律行为具备法律效力的条件;另一方面是指公证文书本身的法律效力。公证书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和证据效力的认可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可以说,证据效力是法律效力的前提,法律效力又是证据效力的保证。
3、域外效力。根据公证文书的使用目的和使用地的不同,凡涉外、涉澳的文书具有域外效力。对此,立法应有授权表述,包括内容、效力、呈办该类公证的公证处、公证员条件,同时,对一九九七年后的公证有关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4、执行效力。本法应规定对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时,公证处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经审查无误后,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申请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电请强制执行。这样,既减少了诉讼程序,又便于债权、债务的及时处理。笔者认为,涉及执行效力的立法,不可忽视以下几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内容,不应错误的只限于经过公证的文书,而不含未经公证的。凡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条件的全部债权文书均应予以确认。
不能以债权文书单务或双务来确认是否符合执行条件。如信贷合同,虽是双务法律关系,但自合同订立、贷款支出起,货款方义务已基本尽到,剩下的只有到期收贷这一权利和借款方偿还本金利息的义务。
公证法应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的义务;人民法院对执行确认的时间;不确认的告知责任和告知时间;公证处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和对复议作出决定的时间等。
四、法律责任
为保证公证处、公证员、公证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公证人员依法正常执行职务,本法应当规定必要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公证人员、公证处、公证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追究
1,公证人员故意出具假证、伪证的;因审查不严不按办证程序规定出具错证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情报或公民隐私的;利用办证以权谋私的;牟取非法所得的;办证中失职严重危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违反本法和其他法规的行为。
2、公证处违背本法拒绝公证的;违反法定期限延误办证的时间造成损失的;出具假、错证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规定标准和业务范围乱收费不正当竞争的;挪用提存款物的;违反本法和其他法规的行为。
3、公证管理部门违反规定设立公证机构、任命公证员的;违反规定授意出具假证、伪证或指令受理及不受理公证申请的;利用职权非法干预公证机构、公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反规定向公证机构摊派、超标收取费用或资助的;挪用、动用公证机构各项基金的;侵犯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公证辅助人员合法权益的;违反本法及其他法规的行为。
(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法律责任的追究
冒充公证人员招摇撞骗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非法成立公证组织、伪造变造公证文书、私刻印章、伪造公证员签名章和执业证书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假材料、欺骗公证人员的追究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和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金;对拒绝、阻碍或以威胁方式阻碍公证人员执行职务的刑事责任的追究,公证法中亦应明确规定。
(三)追究法律责任的程序
1、追究法律责任分别归哪一级的哪些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2、对法律责任追究处罚不服的申请复议受理机关;
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告知;
4,法律责任条款内容上不能与有关惩戒办法和规定相抵触,其他法律规定的不要重复,更不能与之相违背;
5、不能把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混同一般管理性的办法,内容不宜太多太杂。要从有利于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出发,而不是约束和限制执行职务,造成公证人员瞻前顾后,人人自危,不思开拓,但求无过。所以,必须对法律责任的适用对象、责任轻重,视其情节予以惩戒或处罚,加以明确规定。
十几年来,公证制度的推行,由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全国公证人负共同努力,克服了重重困难,至今终有一席之地,但是由于公证方面认识的不足,公证理论研究机构不健全,研究的方向侧重业务而忽视立法,至今尚无一部涉及立法的专著问世,公证立法理论研究明显滞后,所以公证立法从理论上至今找不到指导性依据。正是由于理论研究方面不足,导致公证立法中对公证机构性质、公证人员身份、公证业务、公证文书的效力等方面认识的不一致。公证实体法的颁布,直接关系着公证事业的兴衰存亡。由于笔者学识水平有限,此文仅作抛砖引玉,恳请共同探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2002年1月30日,某支行、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某公司)欠乙方(某支行)贷款本金900万元,利息50万元;现甲方同意于2002年2月10日前归还上述款项,若不能还款,甲、丙(某集团公司)双方愿意直接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协议经三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下方有甲、乙、丙三方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其中代表甲、丙方签名的均为陈某。同日,某市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上述《还款协议书》上各方的签字、印章均属实,并赋予该公证书强制执行效力。2002年3月8日,某市公证处应某支行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并确定执行标的金额。2002年8月19日,某支行向某区法院申请对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强制执行。
某区法院于2002年11月13日裁定拍卖某集团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执行过程中,某集团公司致函某区法院提出异议称,拍卖底价远低于市场价值,会造成债权人和某集团公司重大损失。在对某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过程中,由于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某区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裁定案件中止执行。2004年3月30日,某支行与某集团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后,某支行在法院拍卖抵押土地使用权并收到相应执行款项后,出具了《同意涂销抵押登记证明》。
2005年7月20日,某支行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笔贷款结余的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后,某资产管理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该受让第三人就该笔债权向某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于2006年8月17日申请冻结了某集团公司对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70%的股权。
2007年3月,某集团公司向某区法院提讼,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2002年1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不成立。(2)判令某公司、某支行共同赔偿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某集团公司同时向法院申请对《还款协议书》上的“陈某”签名及某集团公司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2008年1月22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还款协议书》上需鉴定的签名和印章均属伪造。案件于2008年7月移送某中院一审审理。某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还款协议书》上原告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经过鉴定是虚假的,故认定原告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在某区法院的执行案中已实际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因此认定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还款协议书》的主要义务,且某支行作为债权人予以接受,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本案中《还款协议书》应认定成立。且原告在2002年11月13日在致某区法院的函中既提到抵押担保,又提到连带责任,可与《还款协议书》的内容相印证。原告请求确认《还款协议书》不成立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高院提起上诉。某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还款协议书》是以给付为内容且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如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某集团公司请求确认《还款协议书》不成立,系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故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不当。最终,某高院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某集团公司。
相关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内容有争议时,能否通过民事诉讼解决;(2)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虚假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内容有争议时,能否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案中,某集团公司以印章、签名系伪造为由向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经公证后的《还款协议书》不成立。而某支行认为其争议的保证合同所从属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已在某区法院执行立案,某集团公司不得就同一法律关系另行提讼,法院应驳回。我们认为,在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强制执行的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债权文书内容有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生效后,当事人才能就争议内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在执行程序没有终结的情况下,法院受理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提起的诉讼并进行实体审理,则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具体到本案,某中院以《还款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为由判决驳回了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对原执行案件产生影响。但假设某集团公司在某区法院已执行立案但尚未处分完毕抵押物(即《还款协议书》尚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又以《还款协议书》是虚假的为由,向某中院提讼,而某中院受理并判决《还款协议书》不成立,则有可能导致两个法院对同一事实的认定结果不一致,甚至产生执行回转的法律后果。
有鉴于理论和实践上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作出《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明确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方式,故某高院二审时直接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某集团公司的。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虚假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某集团公司认为,既然经公证的《还款协议书》因盖章和签名被认定为虚假而不成立,则某集团公司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我们认为,判断债务人是否仍须承担责任,首先要明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法律性质。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法律地位,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0年9月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下称《通知》)有所规定。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该条规定明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在实践中一般以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还款协议书》为表现形式(通常在对《还款协议书》进行公证的公证书中,公证机关会加上“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表述)。对于这种《还款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我们认为应理解为是对原合同(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而不是一份重新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新的合同。一般认为,《补充协议》是指当事人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通过协商的办法订立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对原合同内容的补充,因而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还款协议书》一般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再次明确债务给付金额和给付期限,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此都没有疑义;二是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从合同内容和订立的目的来看,《还款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为了节约违约救济成本、提高解决争议的效率而采取的措施,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经过充分协商,再次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对给付内容没有疑义后,同意将原合同不经过法院审理而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补充约定。究其本质,是对原合同没有约定的违约救济方式通过协商的办法订立的补充协议,并没有对原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进行变更,是非实质性的合同条款的变更。也就是说,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不导致原合同关系的消灭和新合同关系的产生。在原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前提下,补充协议由于存有瑕疵而未能成立的,不会影响到原合同的效力。
因此,本案中虽然《还款协议书》经过鉴定签名和公章系伪造,即便法院最终认定《还款协议书》未成立,也不会导致原《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某集团公司仍须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启示
本案属于一起伪造债权文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引发的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虽然某高院最终驳回了某集团公司的,没有对银行债权造成实质性影响,但案件所揭示的法律适用、被诉成因以及不良贷款的贷后管理等问题,应当引起商业银行高度关注。
强制执行公证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原告某集团公司表面上的诉请是要求法院确认《还款协议书》系伪造而未成立,解除对其股权的查封,实质上则是通过另案提讼程序,确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存在瑕疵,进而免除其保证责任。由于《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和印章确系伪造,在证据上银行处于不利地位,若法院对此进行实体审理,很有可能作出对银行不利的判决结果。因此,银行只能从程序上入手,指出某集团公司诉请所属的法律关系已由某区法院另案调处,现就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讼,法院应驳回。本案诉讼发生于2007年,当时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诉性问题一直存有争议,且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银行只能围绕“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进行答辩。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相关案件的处理原则,才明确了强制执行公证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论文关键词 借款合同 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
一、引言
强制执行力是法律赋予的权力,当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文书时,另一方有权力向辖区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人民法院在受到申请后应当予以执行,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成熟和发展,借款在私人或企业中非常常见,而借款合同的执行需要相关的法律加以保障。民诉法和公证法确定了公证机关依法被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是法律赋予的一项职能,不但可以敦促债务人按时、按合同完成规定的内容,而且还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当前的市场关系中存在着大量的借款协议与合同,存在着大小不同的矛盾纠纷,而要如何减少其中的纠纷,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研究和完善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方面的研究具有积极的意义,也能确保以完善的机制来促进法律的公正公平,维护市场和社会的秩序。
二、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力公证的作用
1.规范借贷行为:当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合同时,公证机构将对合同中的内容和条款进行审查,并指导当事人完善合同,使之更加合理合法,从而规范借贷行为,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2.强化证据效力:由于在市场或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比较复杂,在订立借条、借据或借款协议时,虽然可以作为证据,但是这些合同文件并不规范和完整,缺乏完全明确的法律效力,造成在执行中存在纠纷,尤其是在借贷金额、利息、担保责任等方面容易造成问题。而这就需要公证力量介入,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大于一半其他书证、证言或视听资料等,有很强的证明效力,也为强制执行效力大小了良好的基础,可以极大的减少和预防借贷中的纠纷。
3.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由于借款合同经过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合同必须具有证据的效力,借款人到了期限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债权人就有权力向法院进行申请,法院具有强制执行的义务。
4.增强借款人履行义务的自觉性:主张执行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在申办公证的时候是为了避免今后可能存在的纠纷,以免借款人赖账或延时还账,而公证文书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可以敦促借款人按照合同履行自身的义务,从而保证借款人的权益。
三、借贷合同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条件
赋予借贷合同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性具有很好的优势,可以有效的确保债权人的效益,但必须具备足够的法律条件才能赋予其强制的执行效力,一般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1.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和借款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金、利息和还款时间等内容都必须有明确的规定,出借人和借款人对偿还借款没有分歧,公证机构要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等进行调节,调节不成还要经过法院来强制执行,如借款人主张已经偿还部分借款,而债权人表示全部没有偿还,这些都是因为缺乏明确的债权关系导致的。
2.债权文书以货币、物品和证券等为给付形式:借款合同中偿还的形式要做出规定,如借款人主张以债权和物品等非货币的形式偿还,而债权人主张货币的形式,因而二者出现了纠纷,需要借款合同中的对给付的形式做详细的规定才能减少纠纷。
3.债权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债务人需要接受当借款合同没有完成的情况下,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条件,必须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因为如果在借款合同中没有载明强制执行的条款,则法院在执行中具有一定的难度,并且容易引起纠纷。
四、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力公证问题分析
(一)关于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贷款人的问题
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升,个人或法人的存款逐渐增加,就是形成了所谓的多余闲钱,许多中小型企业对针对个人的借款越来越常见,个人出资成为了借贷市场中的重要形式。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贷款人的研究中,借款人主要是公民个人、法人和经济组织,而贷款人主要有金融机构和自然个人,公民个人财产的积累和贷款主体形成了相互的吸引力,此时问题就随之产生了。由于企业之间是禁止拆借资金的,而需要经过委托银行来进行贷款,并且就银行收取的收益签订相关的合同,随着个人和小型的借贷业务逐渐增多,但如果不能符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条件,就容易出现问题,其中办理公证时对于主体资格的审查问题随之凸显,需要得到重视。减小风险,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便其后的操作在法律约束的范围之内,而杜绝债权不明、款项不清等问题,维护市场的稳定健康。
(二)担保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问题
借款合同当涉及到较大金额,或者是双方在订立合同签需要完整的法律文件加以保证的时候,需要担保合同进行保障。借款合同本身是作为一种担保的形式,而其合同的形式比较多样,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需要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的从属合同进行确保。但是担保合同的强制执行力的效力赋予问题受到较大的争议。当担保合同中出现债务人、债权人和担保人共同签名,约定担保和借款的事宜,但是担保合同就表面上理解并不包含在债权文书中因而出现了担保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当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借款合同中存在争议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由于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署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就可以向担保人执行借款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问题与合同的争议有很大的关系。此类情况是基于债权文书公正合法的前提下的,但当公证债权文书有争议错误时,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当事人和相关利害关系的人员和利益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也有一部分观点认为,担保合同并不属于债权文书,而是属于担保物权,属于物权合同,不能通过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而当担保人签署了借款合同,一旦债务人没有按时履行债务的承诺,而担保人就负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责任,同时也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利,债权文书使担保人连带在债务关系中。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在确保主合同的强制执行力的同时,也要确保从合同的强制执行力,是公证智能发挥应有的要义。
(三)强制执行效力随债权转移而转让的问题
由于在现实中经常出现债权人不能得到债务人及时的偿还款项,债权人可以将债务关系转移到某单位或组织,进而由资产公司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由于在借款合同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是经过了公证并赋予了强制的执行效力,因而当债权人向资产公司转移债权关系后,资产公司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利,成为了债转让中的一个问题。而根据司法部在关于〔2006〕13 号《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的文件规定,当债权人向第三方转让债权关系时,受让的第三方在持有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和债权人同意转让的文件等资料时,第三方受让资产公司或单位有权力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强制执行效力,因而新的债权人可以向元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四)执行证书问题
但是在现实债务处理的关系中,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流程比较漫长,审核和确认的过程中还会遇到许多认证的问题,耗时较长,给债权人带来了较大的困扰,而要节省时间,提高处置的效率,债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通过向原公证机关申请签发《执行证书》。而原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之前,需要对债务关系进行审核与核实,如果当事双方是有核实约定的,在原公证机关要按照核实的约定进行。如果当事双方是没有核实约定的,则原公证机关可以依据指导意见自行决定核实的方式和程序,而原公证机关的核实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保证核实程序的说服力和合理合法性以免造成债务双方的纠纷和扯皮。但是原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的时间是有限制的,如果债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之日起的两年内,公证机关是有义务进行签发工作的,但超过了这个期限,原则上是不再受理的,除了法律规定和中止的情况除外。
(五)利息问题
依照规定,借贷利息不能超过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对于超过这个限值的部分利息是不给予法律保护的,要注意几个问题:其一,高利贷问题,当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的情况下,被视作高利贷问题,超出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其二,复利问题,复利也称为利滚利,在我国的规定中有明确的说明,出借人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来获取利益,如果发现此类情况,其复利部分不予保护,但是如果双方采取自愿原则,也不超出法定的限值,则应当加以保护;其三,预先扣除利息问题,也被称作抽头,而合同法中规定借款的利息不能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对于有此类违反国家规定的现象的合同则被视为无效合同,法律不予保护;其四,逾期利息问题,当债务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及时还款,则要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支付逾期的利息,但是逾期的利息不能超过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否则法律不予保护。
(六)其他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