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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大全11篇

时间:2022-02-02 04:43:32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和解协议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和解协议

篇(1)

在“大调解”的背景下,和解被视为一种非规范性的纠纷解决方法而逐渐被边缘化。然而,无论多么发达的诉讼制度也只能解决民事纷争中冰山之一角,更多的纠纷通过当事人之间协商互让得以化解。和解作为一只看不见的手,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着重要的调节作用。但在实践中,和解制度并未发挥出神奇功效,不仅当事人漠视、践踏和解协议,甚至司法机关在其效力认定上也存在不确定性。究竟是何种原因导致和解协议解纷不成,却异化为纠纷之源?如何实现和解协议效力的实然化?本文拟作初步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和解协议之本质探寻

作为融合契约正义与社会正义的产物,和解在我国存在天然的社会基础。“和为贵”作为儒家思想的传承,对和谐与秩序的矢志追求使当事人倾向于通过协商互让的方式来化解纠纷。程序正义作为舶来品,似乎并未在乡土社会绽放异彩,相反,和解、调解等和谐的解纷方式因根植于传统文化更易获得实质的正义。同时,在社会利益共同体中,主体之间存在着多次博弈,和解能降低纠纷解决的伦理成本、时间成本、物质成本,实现解纷效益最大化。

和解协议成立的核心要件是双方相互让步、解决纠纷的合意,故和解协议本质为民事合同。日本、德国、法国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大都将和解定性为和解合同或和解契约。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仅在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范畴内论及和解,而和解协议的构成要件、法律效力等问题在民法上付之阙如,立法缺失是制约和解功能的重要原因。

同自行和解相比,诉讼外调解虽增加了主持调解的第三方,但主持者提供的解决方案对当事人不具有实质上的约束力,调解协议能否最终达成仍完全取决于双方的合意。实践中,正是源于第三方不同程度的斡旋、促进、干预甚至是潜在的强制作用,纠纷最终实现和解。人民调解等诉讼外调解协议成立的核心要件仍为双方互相让步、解决纠纷的合意,因此种类繁多的诉讼外调解如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协会调解等形式所确定的调解协议理应纳入和解合同的外延,适用于共通的规则。

和解协议之效力困境

通过协商友好地平息争执、恢复秩序无疑是和谐社会语境下纠纷解决的最优选择。然而,理论层面上和解制度面临着功能与性质间的内在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协议效力认定的不确定性更将其陷入“和而不解”的效力实现困境。

纠纷解决功能与合同效力的冲突。和解协议达成意味着争执终止,协议应当被履行并具有终局效力。《法国民法典》赋予和解以终审判决的既判力,纠纷和解后,如果一方当事人针对同一“诉”再次向法院行使诉权,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和解的既判力提出和解抗辩,和解抗辩在任何情况下可以导致诉讼的不予受理。①但从性质来看,自罗马法以降,和解一直被定性为契约之债,除法国、意大利、埃塞俄比亚等国的民法典之外,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均视其等同于其他合同,不具备既判力和直接的强制执行效力。②侵权纠纷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合同后,常因和解合同的履行及效力问题引发新的纷争,原本为纠纷终结者的和解却异化为纠纷制造者。这一悖论触及和解协议性质与功能之间的内在冲突:和解合同的调整对象为有争议的法律关系,若将其效力等同于普通民事合同势必阻碍解纷功能的发挥。

和解协议的效力在司法上的不确定性。我国合同法未将和解合同规定为典型合同,司法实践中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总则关于债的一般规定。然而,适用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和解合同是当事人专门为解决原法律关系的争议而订立的合同,调整对象为救济性法律关系。其次,本质既为合同,当然适用民法总论、债法总则的规定,但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中,和解合同均存在无效、可撤销的特殊规则。例如:《法国民法典》第二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和解不得以对法律的误解,也不得以显失公平之原因提出攻击。”最后,和解合同的主给付特征不够鲜明,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原则难以准确地类推适用,从而存在法律漏洞。审判实践中对拟处理的和解合同纠纷的案型,须运用“创造性的补充”③方法才能找到法律规范的依据。不同地区法院在和解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存在多重不确定性因素,为补偏救弊,立法的指引必不可少。

和解协议效力的实现路径

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具有程序和实体的双重维度,欲实现其解纷功能,应当实现该问题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制度衔接与规则协调。一条基本的进路是从民法上明确其作为典型合同的构成及特殊效力,并在民事诉讼法上设置快速确认机制,实现由合同效力至司法效力的转化。

和解合同的典型化立法。合同法的历史是非典型合同不断地变成典型合同的过程。④对和解合同的典型化,可以充分明确其适用对象、法律效力及特殊规则,不仅能为审判实践提供明确的参考,还将在民事主体之间增强和解合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发挥法的指引功能。若将和解合同规定为典型合同,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其一,和解合同是当事人互相让步以终止争执或消除法律关系不确定状态的合同。除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外,经诉讼外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亦属于和解合同,适用和解合同的效力规定,以避免无名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弊端。其二,和解合同能够产生确定效力。通过明确和解合同的核心效力为“确定效”,可以清晰地展现各种和解协议所拥有的契约效力,为防止当事人肆意撕毁和解协议提供民法依据。其三,和解合同的撤销和变更存在特殊规则。例如:和解合同不得基于法律的误解而撤销。和解合同之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该事项已经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双方明知的不受此限。最后,和解合同不具有既判力,其合同性质与解决纠纷功能之间的冲突可以利用司法审查或确认机制来化解。

和解合同的司法确认机制。和解合同在当事人之间能够产生拉伦茨教授所言的“规范效力”,未经诉讼程序的确认,其欠缺的只是执行力而已。现阶段,法院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多采取通常的诉讼程序来判定其效力。此种路径的优势在于当事人可获得完备的程序性保障,却忽视了和解合同与普通民事争议的本质区别―当事人已经达成了如何解决纠纷的合意,因此,较为经济快捷的途径是采用无争议事实处理的非讼程序。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一章中增加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一节,开辟了人民调解协议等诉讼外调解协议获得执行力的通道。笔者建议,在未来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以下内容:首先,司法确认的适用对象为广义上的和解合同,从而为自行达成的和解合同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搭建桥梁,既能有效地实现解决纠纷的核心功能,又契合其合同本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将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与其他诉讼外调解协议共同纳入司法确认程序⑤的举措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实践反馈。其次,司法确认程序主要围绕和解合同是否自愿合法而审查。和解合同中双方意思表述是否真实,有无胁迫、欺诈或对事实的重大误解等情形,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将直接影响到和解合同的效力。为保护合意,防止强制性和解的发生,在程序审查的基础上,应辅以适度的实体审查⑥。最后,基于非讼程序的特点,司法确认程序所作的裁定不具有既判力,当事人申请变更或撤销该裁定时,仍应适用特别程序,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并做出变更、撤销或不予变更、撤销的裁定。这样可以快捷地解决经司法确认后和解合同的救济问题,节约诉讼资源。建设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为和解制度的复兴提供了契机,对和解合同效力的明确与保护,是化解“和而不解”困境的必由之路。

【作者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讲师、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本文系2012年度黑龙江省研究生创新科研项目资金资助一般项目“程序法与实体法双重视域下的和解协议效力研究”成果,项目编号:YJSCX2012-279HLJ】

【注释】

①周建华:“法国民法典中的和解合同”,《人大法律评论》,2012年第1辑,第116页。

②宋旭明:“传统和解立法矛盾之检讨”,《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6期。

③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403页。

④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54页。

篇(2)

甲方: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

乙方: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

丙方:

丁方:

甲乙丙丁四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综合考虑各方实际情况,就xxxx年xx月xx日发生在方工地的甲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经各方协商,现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各方确认甲方于xxxx年xx月xx日在工作中于工地受伤,后丙方垫付甲方万元用于其治疗康复,对此,各方予以确认;

二、甲方于xxxx年xx月xx日治疗终结出院,继续康复,对此,各方予以确认;

三、就前述甲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各方同意按一下比例划分各方责任,即方责任为%,方责任为%,方责任为%;

四、方一次性补偿给甲方业已发生和将来发生的与此事有关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及一切补偿和赔偿费用总计人民币元整(大写:万元);方支付方垫付甲方的各种费用元(大写:万元),甲方以及甲方有关亲属、朋友等不得用任何方式或者变相的方式以此事为由向乙方、丙方提出任何请求,至此,各方之间在履行本协议后相互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五、、本协议经各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各方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为本协议书附件。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丙方:

丁方:

见证人(签字):

签约日期:年月日

签约地点:

民事和解协议书

甲方: 年龄: 住址: 身份证号码:

乙方: 年龄: 住址: 身份证号码:

丙方:

丁方:

甲乙丙丁四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综合考虑各方实际情况,就XXXX年 月 日发生在 方工地的甲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经各方协商,现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各方确认甲方于XXXX年 月 日在工作中于 工地受伤,后丙方垫付甲方 万元用于其治疗康复,对此,各方予以确认;

二、甲方于XXXX年 月 日治疗终结出院,继续康复,对此,各方予以确认;

()

三、就前述甲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各方同意按一下比例划分各方责任,即 方责任为 %, 方责任为 %, 方责任为 %;

四、方一次性补偿给甲方业已发生和将来发生的与此事有关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及一切补偿和赔偿费用总计人民币 元整(大写: 万元 ); 方支付 方垫付甲方的各种费用 元(大写: 万元),甲方以及甲方有关亲属、朋友等不得用任何方式或者变相的方式以此事为由向乙方、丙方提出任何请求,至此,各方之间在履行本协议后相互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五、、本协议经各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各方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为本协议书附件。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丙方:

丁方 :

见证人(签字):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

民事和解协议书

甲方:XX,性别XX,民族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

乙方:XX,性别XX,民族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

乙方于20XX年11月18日因工作时被机器损伤右手臂,甲方于当日送乙方住马龙县人民医院,后转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乙方于20XX年12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在XXX主持调解下,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民事和解协议:

一、在乙方住院期间,甲方已支付费用如下:

马龙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500元,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2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200元。

二、事后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甲方再给付乙方务工费、医疗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

元(小写:XX)。

三、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收到甲方给付的款项之日起,此事便一次性解决,今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并且乙方不得再就此事提起任何方面的诉讼。

三、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四、该协议一共两页,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保留一份,

存档保留一份。

甲方:XX

篇(3)

甲方与乙方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经大理市人民法院(XX)XX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共同信守,决不反悔。

一、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乙方赔偿甲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XX元,诉讼保全费XX元,合计XXX元。现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XXX元即案结事了,其他费用均由甲方负责,甲方完全同意,并自愿放弃不足部份。

二、上述款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当场付清,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纠纷。

三、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确认从签定之日起生效。

四、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XXX人民法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一份,内容相同,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张XX 乙方:李XX

20xx年02月24 日 20xx年xx月申请执行人(下称甲方):张XX,男,汉族,XX公司职工,1967年10月23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市泰安路XX号5栋3-2-2。

被执行人(下称乙方):李XX,男,汉族,农民,1986年11月12日生,云南省大理市XX镇人,住云南省大理市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

甲方与乙方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经大理市人民法院(XX)XX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共同信守,决不反悔。

一、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乙方赔偿甲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XX元,诉讼保全费XX元,合计XXX元。现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XXX元即案结事了,其他费用均由甲方负责,甲方完全同意,并自愿放弃不足部份。

二、上述款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当场付清,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纠纷。

三、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确认从签定之日起生效。

篇(4)

甲方系“______________”(第25类)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许可人,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其商场销售商品过程中加冠“_______”作为商品名称对外销售,侵犯了甲方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甲方就乙方的侵权行为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1.乙方一次性赔偿给甲方人民币_______元,作为乙方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赔偿款。

2.乙方保证在协议生效后,不再从事侵犯“_______”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3.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不再追究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前的侵犯“_______”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含诉讼、媒体曝光等)。

4.若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继续从事侵犯“_______”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甲方仍享有追究乙方侵权责任的权利。

5.本协议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经甲乙双方特别授权人签字后生效。若乙方不按调解书及时支付赔偿款,甲方则按起诉标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篇(5)

和解协议书格式1申请人:刘_________(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被申请人:哈_______(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纠纷简要情况:___年___月___日晚___时左右,申请人刘_______在被申请人哈_______开办的_______拉丝厂工作时,因操作不慎被钢丝将手拉伤,造成其右手小指、无名指及中指被截去的严重后果,并因此花去医疗费共计_______余元。哈_______拒绝为其支付医疗费用。刘_______在多次于其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本调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对此事进行调解。

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由哈_______承担所有的医疗费用_________元;

2.刘_______与哈_______即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

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1.本协议签定之时,由哈_______一次性支付刘_______现金_______元;

2.在_______年___月___日前,由哈_______为刘_______付清所有的医疗费用。

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

当事人(签名)________

调解员(签名)________

_______年____月_____日

(人民调解委员会印)

和解协议书格式2甲方:________

乙方:________

对于20____年1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自愿赔偿给乙方各项损失共计45000.00元人民币(包括已经支付的20__.00元)

二、损失赔偿包括乙方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赔偿。

三、本协议签定时,甲方须支付给乙方所剩余的43000.00元。

四、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甲方支付乙方费用后,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

五、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均是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于协议提出反悔。

六、在甲方赔偿乙方后,在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和保险公司的工作,内容包括做伤残鉴定等等,如果因为乙方不配合甲方的工作造成了甲方不能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乙方应当返还甲方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

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和解协议书格式3甲方:

乙方:

刑事案件发生的原因。

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条款:

1、乙方愿意一次性赔偿甲方经济损失费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人员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及财物损失等),此款可由乙方人员亲友代为赔偿,其中赔偿甲方元。

2、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付清上述赔偿款项。

乙方在付清上述赔偿款项后,甲乙双方因本案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甲方同意不再追究本案乙方的民事责任。

3、甲方人员对乙方人员给其造成的伤害和经济损失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乙方人员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司法机关对乙方人员从宽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

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人员签字后即对签字人员产生法律效力。

5、本协议一式十份,甲乙双方人员各执一份,一份交司法机关。

甲方: 乙方:

和解协议书格式4甲方:乙方:

事故经过:

201_年_月_日_时许,王__驾驶黑_____号“__”牌中型普通货车在__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___桥处时因超载并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导致侧翻。造成车内乘坐的被害人张__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__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_公交认字[2___]第_____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__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__无过错行为。

现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1、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先赔偿乙方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由甲方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____X,户名:倪__,账号:____________)。

余款万元由甲方在5年内还清,每年支付乙方元,于每年的_月_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本协议签订并全面履行之后,乙方认可甲方已赔偿受害者全部经济损失,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乙方保证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3、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款收据给甲方或其人。

对于甲方在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方同意出具谅解书给甲方。

4、甲方在未全部清偿上述款项前,不得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否则乙方有权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并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

5、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必须按协议履行,如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

6、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人民法院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__年__月__日

__年__月__日

和解协议书格式5甲方:________

乙方:________

对于20____年1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自愿赔偿给乙方各项损失共计45000.00元人民币(包括已经支付的2000.00元)

二、损失赔偿包括乙方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赔偿。

三、本协议签定时,甲方须支付给乙方所剩余的43000.00元。

四、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甲方支付乙方费用后,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

五、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均是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于协议提出反悔。

六、在甲方赔偿乙方后,在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和保险公司的工作,内容包括做伤残鉴定等等,如果因为乙方不配合甲方的工作造成了甲方不能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乙方应当返还甲方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

七、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八、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篇(6)

乙方:

事故经过:

20__年__月__日6时,李少飞驾驶悬挂“粤O88888”号牌的蓝鸟轿车经南梧高速公路进入贵港市环城路往桂平方向(东)行驶,在贵港市 304省道209km+700m处,因李少飞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同向在前行驶由张华安驾驶的桂O12345 号二轮摩托车尾部左后侧,造成张华安当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

现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甲方委托林晓雨作为人,乙方共同委托黄信明作为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1、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经济损失315000元整(大写叁拾壹万伍仟元),由甲方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户名:张华达,账号:XXXXXXXXXXXX)。

2、本协议签订并全面履行之后,乙方认可甲方已赔偿受害者全部经济损失,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乙方保证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3、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款收据给甲方或其人。对于甲方在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方同意出具谅解书给甲方。

4、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必须按协议履行,如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

5、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人民法院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以上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一般用于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如果仅限于民事赔偿,则对相应条款进行调整。

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

甲方:姓名_____ 性别____ 民族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 驾驶证档案编号__________ 车号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 交通方式____________ 保险公司名称和保险凭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姓名_____ 性别____ 民族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 驾驶证档案编号__________ 车号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 交通方式____________ 保险公司名称和保险凭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故事实

甲方由____向_____行驶,乙方由_____向____行驶。因_______造成_________________。经过交警队认定甲方_______责任,乙方 ___________责任。

依照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原则,达成如下和解方案:

一、乙方选择按照下列第_____种方式向甲方支付事故赔偿款:

1.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___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事故赔偿款合计__________元;

2.乙方分_____次向甲方支付事故赔偿款合计人民币______元,具体还款周期和数额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乙方按照上述方案支付赔偿款后,甲方出具书面承诺,保证不再就该部分提讼。

三、乙方如果未依照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须按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甲方保留通过诉讼方式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救济的权利,并由乙方承担甲方为追回赔偿款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

四、乙方如欲变更还款日期需提前与甲方沟通并签订书面变更还款日期协议。

五、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平等协商,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和解协议有同等效力。

六、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有任何争议无法经过协商解决的,任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

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签订时间: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篇(7)

法院、仲裁庭根据和解或调解协议做出的裁决书、调解书是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反悔,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来源:文章屋网 )

篇(8)

新修订的刑诉法在吸收了司法机关近年来开展刑事和解案件探索经验及学术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设专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为检察机关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开辟了新途径。各地检察机关认真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刑诉法,积极开展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促进社会和谐。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在经过六年的探索和实践基础上成立了上海首家“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专业化办案组”,集中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丽水各地检察机关设立专门的司法调解中心,处理相关的司法调解业务。然而作为一项新的诉讼制度,如何在实践中准备把握好,真正发挥好其作用,是检察机关不能忽视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参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定位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检察机关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中主要职责是建议和解、提供法律咨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对和解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此外检察机关是否具有主持和解的权力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该条规则没有直接赋予检察机关直接主持和解的权力,那么检察机关在整个和解程序中是否就扮演者消极确认的角色呢?当然不是的。实际上由于我国的当事人和解诉讼程序立法尚不完善,许多理论还需要进一步探索。检察机关主持调解,可能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相冲突,中立性方面的要求难以达到,也会导致民众对于法律公正性产生怀疑,造成“以钱买刑”的错误印象,因此现有的司法环境下直接确立检察机关对于刑事和解案件的主持和解尚不成熟。但是检察机关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程序中,依据规则第514第2款的规定,可以建议当事人和解,积极主动促成当事人和解。

二、检察机关适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关键点——和解协议考察

(一)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关键点——和解协议

在制度化构建过程中,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最集中最关键的结果

就是在主持机构指导帮助下达成至少由加害人与被害人共同签署的和解协议。从宏观上,在这一结果的实现,首先要确立当事人和解公诉程序制度的合法性问题。从微观上看,更重要的确立和解协议的有效性,甚至可以说,和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是当事人和解公诉程序制度建构成败与与否的一个衡量标准。和解协议承载的客观主观因素是对加害人、被害人、刑罚权主体三方“悔罪—赔偿—谅解—从宽”博弈过程和博弈结果的全面记录和反映,因而成为刑事和解制度实现刑罚替代功能的重要支柱。豍

(二)和解协议应符合制作要求

在检察阶段刑事和解的案件,不论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还是在有关组织、个人的调解下达成和解,其自行制作和解协议书,均不具有和解协议应有刑事和解效力,而应当由检察机关在听取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后,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后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双方的基本情况、案件的主要事实、赔偿损失情况、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被害人方谅解并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等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三)和解协议的生效要件

《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

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根据该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一些地方规定,刑事和解的生效条件,可以从以下二个方面作出规定。

第一,和解协议要符合私法契约精神。和解协议在种属关系上,属于“契约”的一种,契约的精髓是平等主体间达成“合意”,遵奉的理念是“意思自治”或称“契约自由”。《民法》和《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对作为“公法契约”的刑事和解协议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例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原则以及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原则,遵守公序良俗原则。这些原则必须在和解协议的内容中体现。因此,出于威胁、欺诈、隐瞒重要事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豎

第二,和解协议应接受公法制约。和解协议属性具有“两重性”:“刑事和解协议首先是一种刑事契约,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同时,它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通过契约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并以经济赔偿为其主要内容。”豏刑事和解过程是公权力处理的私权利化,属刑事犯罪民事侵权化的意识流,但从本质上说刑事和解仍属公法之列,和解协议是处在公法视野下的契约。

(四)和解协议的无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8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

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以及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检察机关对和解协议进行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对于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

第一,违反自愿原则的和解协议无效。一方当事人通过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另一方当事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威胁、报复一方的情形,这种情形明显违反了双方自愿的这一基本前提,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

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在当事人之间最终体现为一张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如何去把握和解协议背后的情况,来认定和解协议系在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自愿的情形所做的协议。对此检察机关需要开展一系列的工作来进行认定。(1)事前进行充分的权利义务告知及法律咨询。对于和解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要有明确的认识,避免当事人出现法律认识错误,而发生不满检察机关、法院对于之后刑事案件的处理,导致新的社会矛盾产生;(2)对于和解事前要进行司法调查。对于双方的纠纷情况要进行社会调查,了解双方的真实意愿;制作和解协议之前,对双方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要进行调查谈话,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3)要对和解的全程进行监督。通过对和解全程的监督,对和解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情况提出纠正意见,以避免出现影响当事人意愿的事项;(4)事后要进行跟踪回访。和解协议制定后,存在赔偿款是否支付到位等情况需要检察机关继续跟踪回访,同时也通过跟踪回访当事人,也进一步验证和解协议系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

第二,违反合法原则的和解协议无效。和解协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无效。《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的范围进行专门的规定,检察机关审查和解协议书时,应把握好刑诉法规定的范围,同时应积极审查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除外原则。同时地方司法机关对于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刑事公诉案件作出规定的,和解案件的范围也要符合地方的规定,如浙江省将涉及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雇凶伤害他人等犯罪案件不认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不适用当事人和解公诉程序。

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除了上述情形外,还应当考察和解协议是否存在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否符合社会公德等其他法律规范所制约的规范情况。如果存在这些情况,该和解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三,在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反悔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任何一方反悔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

第四,借和解之名的“花钱买刑”,和解协议无效。单纯的“花钱买刑”,所体现的是“钱”与“刑”的直接交换,加害人对犯罪没有真诚悔意或者根本不认罪,没有对被害人的真诚道歉,而是将经济赔偿作为换取私法机关对自己“从宽处理”的筹码。豐这种“花钱买刑”,不是和解,对此和解协议应当认定无效,维护司法公正。

篇(9)

Legal Issues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Analysis

——Reflecting on the Case Together 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Triggered

LUO Jie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Professional, Law School of the 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ijing 100081)

Abstract Implementation of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is an important way of resolving disputes between the parties, has widely used in our judicial practice. But concerning the nature, existence and effectiveness of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breach of considerable controversy, which makes enforcement of a settlement agreement has been in a "soft constraints" state, unable to perform the functions of full reconciliation. This paper attempts to thinking and discussion on these issues in order to come to a reasonable explanation.

Key words implementation of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force of law; breach of contract

1 问题的提出

某市贸发有限公司因拖欠该市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1200万元,一直未还本付息,投资公司于1993年5月提讼,一审法院于1994年4月作出判决,判贸发公司向投资公司还本付息支付人民币1300万元。在该判决生效以后,贸发公司在投资公司申请执行前,请求投资公司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并提出该市一大型国有企业即信达公司可以为贸发公司履行和解协议提供担保。双方经过协商,于1994年5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贸发公司应于1997年8月1日以前偿还全部1300万元,其第3条规定:“为保证本协议书的履行,信达公司同意为贸发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按时全面还款的连带责任。”贸发公司、投资公司、信达公司都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字、盖章。1997年8月1日,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到期,贸发公司提出其资金困难,无力履行和解协议,投资公司要求信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信达公司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投资公司便于1997年10月1日请求法院执行判决,并要求在执行中追加信达公司为被执行人。同时,投资公司另行提讼,要求信达公司依据和解协议承担担保责任。①

针对上述案例,实务界引发了不少争议,总结起来主要涉及如下几个问题:(1)执行和解如何定性?其法律效力如何?(2)执行和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新增的担保人可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3)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能否向不履行和解协议方追究违约责任?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对上述问题依次展开阐述与讨论,以得出合理解释。

2 执行和解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问题

和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通常被看作是纠纷当事人之间通过直接交涉达成一致意见,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的方式或者结果。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207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当事人和解包括审判程序中的和解和执行程序中的和解。③上述案例中,贸发公司和投资公司的和解是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形成的,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即执行和解。值得注意的是,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在我国尚没有明确的定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仅在第207条的第二款简单了谈到了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时,法院依据申请可以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间接说明了违反执行和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后果仅仅是将义务状态恢复到订立协议之前。这就导致了在实践中存在不少当事人利用执行和解引起执行中止,达到拖延执行甚至转移财产以规避执行义务的目的。例如本案中的贸发公司就是应当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履行还款的义务,却因为和投资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便将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推迟了3年之久。所以,明确执行和解在法律上的性质及效力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在揭示执行和解的效力如何之前,笔者认为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执行和解的性质。在学界,关于执行和解性质存在着争论,大致形成了三种主要的学说:

(1)私法行为说。这种观点认为执行过程中的和解是基于私人意志对经过法律文书确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变更的行为,是纯粹的私法行为。执行和解协议属于独立的私法契约,或民事合同,是当事人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在原债权债务基础上设立的一种新的债权债务的关系。各国合同法上,和解协议都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许多国家的合同法上也对此种合同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65条规定“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相互让步,将已经开始的争讼终止或预防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的争讼的契约”。④《法国民法典》第2044条规定“和解系指,诸当事人用以终止已产生的争议或防止发生争议的契约”。⑤由此,也表明和解协议本身并不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而是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⑥因此,主张私法行为说的学者认为,和解协议仅发生实体法上的拘束力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关于和解协议是否有效,能否撤销,执行当事人是否已全面履行,是否违反协议约定都可以依照私法上的规定予以判断。

(2)诉讼行为说。这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通过相互协商和让步,达成使执行终结的合意。主张按照诉讼法规范来评价执行和解行为。执行和解协议直接产生强制执行法上的效力,即具有强制执行力。执行和解协议一旦达成,原执行依据被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执行和解协议所代替,当事人及强制执行都要受其约束,不得违反和解协议内容。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执行和解协议。若当事人以执行违法为由向执行机关提出异议,执行机关应将其违反执行协议内容之行为撤销或更正。⑦

(3)两行为并存说。这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具有双重属性,既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法律行为,又是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存在的诉讼行为;是私法上的和解契约与终结诉讼合意的诉讼行为两者的并存。⑧执行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既享有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权,也享有对程序权利的处分权。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江伟老师认为根据目前现有的法律框架,应将执行和解定位为私法行为。他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是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意思表示,并且协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之间并不对立,只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执行债权的部分放弃或处分。⑨对此,笔者并不赞同。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民诉意见的第267条的规定⑩不难看出,我国采用的是第三个学说中的后者,即“两行为并存说”。因为,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是未经司法机关裁判或确认的私法契约。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只能走恢复原执行依据的执行的救济途经,可见执行和解协议没有被现行法律直接赋予强制执行力取代原执行依据。另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程序产生一定影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虽然不能终结执行程序,但可以产生中止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

基于对上述学说的讨论,确定了我国执行和解的性质,即属于“两行为并存说”。那么在效力问题上,笔者认为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未赋予执行和解公权力的认可,使得其仅有私法上的效力。例如学界不少学者认为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行处理纠纷的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旦不履行和解协议,就是对和解协议的否定,该协议就不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权利人不能依据和解协议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只能依据原权利义务关系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并以民诉法207条的规定作为其观点的支撑。

对于上述学者的认识,笔者持否定意见。因为和解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效力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并不能因一方的违约而认定无效,除非当事人之间对此有专门的约定或法律有专门的规定。并且上述学者所依据的民诉法第207条,就笔者看来应做理解为该条款不是对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究其实质是关于权利人在义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权利人享有对和解协议解除权的规定,即在此情形下,权利人有权解除和解协议,要求法院继续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这种解除权的行使是通过申请恢复对法律文书的继续执行来体现的。所以单纯的如上述学者那样解读和解协议的效力,会造成执行和解难以阻却再次引发的诉讼或者仲裁,使得纠纷并未得到彻底解决。从而使实务中当事人很少积极利用这一制度,最终导致其功能不能有效发挥。

参考英美法中,若法院以裁决把和解协议内容记录下来(合意判决),则与法院判决的效力相同;德国民事诉讼中,将和解内容在法院案卷上作为合同内容登记,则具有强制执行力;日本则规定,法院书记官将和解记入笔录就具有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80条第一款规定:“和解成立者,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 可以发现,这些立法例都承认了和解协议与判决具有相似的法律效力,赋予了执行和解以公权力的认可。基于此,并结合我国目前的理论与实践,笔者窃以为是否可以在当事人订立和解协议时,让其选择协议的效力,即选择协议对诉讼程序的影响,是取代原执行依据?还是暂时中止执行程序?如果签订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有意愿使和解协议取代原执行依据,则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就具备了当事人个人意志的前提条件。在此基础上经记入法院笔录便可产生与判决相同的效力。

3 对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新增担保人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分析

和解协议的达成通常都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的部分免除、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变更履行方式、变更被执行主体、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提供担保等问题上自愿形成的合意。这在一定程度上虽然表现为债权人放弃了其部分权利,但从另一层面上来说,新的债务担保出现使得原有债权得到了更有利的保障。例如本案和解协议中信托公司将其1300万的债权实现期限推迟了3年,作为对权利让渡的回报,第三家公司(信达公司)为这笔债务提供了担保。所以说,新增加的担保有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能达成合意的一个前提基础。那么,如果在债务人仍旧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时候,债权人是否可以依据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将担保人列为被执行人呢?江伟老师对此问题持否定意见,认为不能追加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理由主要有如下三点:

(1)执行和解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特殊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就不能生效。担保人与债权人的合同是从合同,基于从随主的原则,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也无效。所以不能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2)在我国,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适用意见》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并不是法定的执行依据,一旦执行和解协议被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仍是原执行依据。这也是现行立法上所肯定的对申请执行人的救济方式。

(3)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不同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担保。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是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的债务而向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不是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担保,私法属性明显。与公法性极强的执行担保相比,有明显的区别。因此,这种追加担保人的行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但是王利明老师认为一旦和解协议达成以后,形成一项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保证人为和解协议中的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当然有权以和解协议为依据在法院提讼,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债权人保证人时,必须追加债务人为诉讼中的第三人,因为如果债务人不参与诉讼,被担保的债权则不能确定,保证之债也就很难确定。当然,保证人的责任只能限于其担保的范围,债权人不能以原判决为依据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笔者赞同王利明老师的观点,认为担保人应当依据条款承担担保责任,即债权人可以依据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1)江伟老师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非常特殊的合同,其特殊性在与它的生效与履行有密切关联,以协议内容的完全适当履行作为生效条件,所以将和解协议理解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但是令笔者置疑的是何为完全适当的履行?金钱债务履行的完全适当一般比较容易判断,但是以债权、股权、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形式偿还债务在判断履行完全适当问题上则比较复杂。比如,某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被执行人以其对第三人的股权于第一天起折抵一部分债务给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于第二天办理股权证给申请执行人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当事人于第三天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该股权抵债的履行到底从第一天还是第二天亦或是第三天履行完毕?这个时间点的判断至为关键,因为被执行人可能在中间某个时间翻悔不履行和解协议,如果已经过了履行完毕的时间点,其反悔无效,即使恢复履行也应该将该部分扣除,反之则视为未履行完毕而不予扣除。再者,既然是以债务人的完全适当履行作为和解协议生效的条件,那么就根本无需担保人担保债务人债务。只要债务人没有完全适当履行,合同就不成立,担保人无过错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反之,债务人履行了,担保人当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总之,在此理论上担保人看似都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这就是矛盾所在。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了执行担保制度的基本内容:“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69条规定:“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该条明确了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应以信用承诺自己会为被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执行担保形式。所以,笔者认为要确认前述案件中的担保是否执行担保,关键在于其在记载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笔录上签名担保是否符合“应当提交担保书”的要求。这些规定的宗旨在于执行担保要采用“书面形式”,依据《担保法》和《合同法》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书面形式是当事人以书面文字表达协议内容订立合同的形式,它表现为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主合同上明示愿意为主合同承担责任的签名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而且从执行担保的性质上看,执行程序中的担保虽是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但担保人却是向人民法院作担保,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笔者认为只要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用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这种担保便是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担保是执行担保,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3)如果原债务人与担保人恶意串通,以欺骗债权人签署和解协议,那么债权人唯一可预见的救济就是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但是基于当初为达成和解协议所做出的权利让渡带来的损失却无法弥补,所以,此刻追加担保人作为被执行人是对债权人债权的一种保护措施。

4 和解协议的可诉性及违约责任的分析

在债务人违反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可以依据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讼呢?笔者认为这是对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的探讨。讨论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的关键点在于,和解协议的是否构成重复?如果不构成,那么就不存在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所以,笔者将从此问题入手进行阐述。

“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原则来自于拉丁文短语bis de eadem ne sit action,意指对同一案件不得提起两次诉讼。它最初起始于古罗马法,原告不得对同一案件再次,否则,被告可以实施“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其诉讼请求不至于诉讼系属,罗马人称此效力为“一案不二讼”。如果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同一问题已经获得了司法裁决,对于重新向司法机关提出此问题的人,对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已决案(res iudicata)抗辩。 对此,“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诉讼系属的效力。一旦诉讼成立,系属于法院,就当事人而言,不允许该诉讼的原告或被告以他造为被告,以同一案件再次向同一法院或他法院提讼;从法院行使职权的角度而言,其应受前诉的限制,不允许其再次受理后诉的案件。二是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是指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的通用力。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公权性的法律判断,一旦判决确定,法院和当事人都必须承受该判决的约束。这种确定判决所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结合上述理论,笔者认为“一事”的判定标准将是决定和解协议能否的关键点。邱星美老师认为可以通过诉讼标的是否同一来判断前诉与后诉是否同一的标准。据此,她认为和解协议与通常实体法上的契约不同,因为和解协议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制约。并且根据判决形式上的确定力的原理,判决一旦生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如果承认和解协议可诉就是对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力的否定。 笔者表示反对,邱老师提到的生效判决“制约”了和解协议,那么何为“制约”?和解协议所达成的合意有时候是基于原判决的,有时候却不是。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和解协议是一种为更好实现权益所做出的一种协商与让步,这既不是对原生效判决的否认,更不是对法院权威性的挑战,只是当事人双方为实现权益所做出的一种考量。并且和解协议遭遇不履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履行原生效判决,这应该是一种救济方式,是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底线。在此基础上,我们更多的是鼓励双方当事人共同寻求利益的平衡点。仅仅依据维护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就否定了和解协议的可诉性是不具有说服力的,所以笔者认为和解协议是具有可诉性的。

确立了和解协议的可诉性之后,继续讨论的是债权人可以追究债务人的什么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11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可以追求债务人的违约责任,理由如下:

(1)和解协议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它的内容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的产物并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经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后生效。例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就是合意的结果,并且是不违反法律和违背公共利益的,在签字盖章后就是生效的合同。

(2)违约责任是以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为条件。能够产生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有两种情形:一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给付;二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其履行存在瑕疵。本案中债务人在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到期后,表示资金紧张,无力履行,符合上述的第一种情形,即不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未提供给付。

注释

①⑥王利明.和解协议形成独立的合同关系.http://.cn/garden_plot/board2.asp?id=623,2012年6月10日访问。

② 赵旭东.论和解协议效力的司法确认.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9.9(5).

③ 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21.

④ 意大利民法典.陈国柱,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⑤ 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原文为:“La transaction est un contrat par lequel les parties terminent une contestation n閑, ou pr関iennent une contestation ?naitre.”

⑦ 陈荣宗.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1999:19.

⑧ 董少谋.民事强制执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40.

⑨ 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14.

⑩ 《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民诉意见》第267条:“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李正军.论中国民事程序法中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兰州学刊,2005(6).

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7.

江伟.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129.

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16.

王利明.和解协议形成独立的合同关系.http://.cn/garden_plot/board2.asp?id=623,2012年6月10日访问。

黄风.罗马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7.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249.

邱星美.“一事不再理”的判断标准.中国审判,2009:75.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 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

[3] 杨秀清,史飚.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4]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则编合同编.法律出版社,2005.

[5] 江必新.民事诉讼的制度逻辑与理性构建:《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思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6] 杨秀清.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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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刑事和解/反悔/审查标准

victim/perpetrator/reconciliation/repudiation/review standard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 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又称受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主持调停机关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加害人刑事处罚的依据。一般认为,刑事和解的功能不仅能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而且通过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进而促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我国传统刑事立法和司法强调国家主义与集体利益,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在既有观念格局中缺乏存在与发展的空间。伴随社会公众权利意识的提高和中国同国际社会接轨趋势的日益加强,在价值多元化的今天,人们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认识从一元独大走向了多元并重,社会秩序、公平、个人自由和效率均成为刑事司法追求的多元价值,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对刑罚权的独占地位也越来越受到挑战,近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对刑事司法和解制度做了一些研究和探讨,并已经在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或未成年人犯罪的部分领域中达成了一定的共识。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于2004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轻伤害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在侦查、审查过程中的轻伤害犯罪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和解,受害人要求或同意不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正在侦查、审查的轻伤害犯罪案件,被害人要求改变程序、自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公安、检察机关应予同意[1]。

总的来说,刑事和解作为我国近几年刑事执法实践中出现的新事物,各地都在不断探索和总结,已经有了一些制度的雏形,也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和影响;但也应当看到,我们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还远远不够,实践经验也还欠丰富,刑事和解制度在现实适用过程中还面临着一系列难题。其中,最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已经和解处理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反悔时如何处理?与此密切相关,司法机关应当如何看待刑事和解协议中民事赔偿部分的效力、出现反悔后的原刑事和解协议的认定及其履行等问题,也值得我们关注。

一、被害人反悔的情形及其刑事处理

(一)被害人反悔的情形

刑事和解协议作出后,通过对刑事与民事利益的理性比较,一般来说,作为原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通常不会提出反悔,出现反悔的基本是被害人一方,但是被害人出现反悔的原因或者说情形又有所不同,一般可以分为三种:

情形一,加害人欺诈。刑事和解的前提应当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真诚悔悟,而对被害人的赔偿或者其他责任的自愿承担是其真诚悔悟的具体表现。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制造假象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与之签订和解协议,在得到司法机关的从轻处理或者不处理之后,要么表现为故意拖延甚至拒不履行和解协议,要么表现为事后嚣张刺激被害人,典型者如“打的就是你!我有的是钱,不就是要点钱吗?”在这种情形下,毫无疑问,被害人不仅会有一种被欺骗的感觉,而且事实上形成了对被害人人格与精神的再次损害。提出反悔,要求重新甚至加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也就在情理之中。

情形二,被害人欺诈。加害人同意支付经济赔偿的前提是因为其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司法机关从而据此对加害人从轻处理或者不作刑事处理。由于对被害人的谅解只能考察到他的形式上的意思表示,因此,不排除有的被害人作出表面上的谅解,其目的并不是真正原谅加害人的行为,而仅仅是为了尽快得到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待经济赔偿到手后则以种种借口向司法机关提出反悔,要求继续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情形三,被害人受外界不当压力。虽然外界不当压力的来源和方式不同,但最后都使被害人迫于压力,违心地作出了同意刑事和解的意思表示,一旦被害人恢复自主意识,必然向司法机关提出反悔。这些外界压力既可能来自被害人家庭,如个别家庭为获得一定的赔偿或者为考虑到被害人的名誉进一步受损而全然不考虑被害人的感受;也可能来自被害人单位,如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未成年受害者所在的学校为了维护学校的声誉包括不希望案件提交法院审判,因此私下做工作包括夸大审判后的负面影响以给未成年被害人施加心理上的压力;还可能来自和解的主持机构或者调停人,比如调停人为了某种目的,不顾被害人的自愿,强行或者变相强迫要求被害人同意和解。这些外界不当压力的一个共同特点即违背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愿,这种压力虽然本身可能并不对被害人施以任何直接的侵害,甚至有时打着“为被害人切身利益考虑”等幌子。

(二)对被害人反悔的刑事处理

由于被害人反悔的起因与具体情形不同,因此,对被害人反悔的具体处理也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具体问题做具体分析。

1.对于情形一,其本质上违反适用和解的基本前提,且未消除或者降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当出现反悔时,应当撤销原决定,重新提起公诉。

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在《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只有在有充分证据指控罪犯及受害人和罪犯自愿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使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受害人和罪犯在程序期间应可以随时撤回这类同意。”第13条规定了保障当事人自愿和明知及程序公平性的权利,“应对恢复性司法方案尤其是恢复性司法程序适用基本程序性保障措施,保证公平对待罪犯和受害人:(a)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受害人和罪犯应有权就恢复性司法程序咨询法律顾问,必要时还有权得到笔译或者口译服务。此外,未成年人应有权得到父母或者监护人的帮助;(b)在同意参加恢复性司法程序之前,当事方应能够完全获知本人的权利、程序的性质和当事方的决定可能产生的后果;(c)不应以不公平的手段强迫或者诱使受害人或罪犯参加恢复性生司法程序或接受恢复性司法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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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执行和解;规避执行;拒不履行;信用体系;失信名单;社会管理体系;违法成本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达成的协议,从而在效力上中止或终结此次执行程序。其实质是,经由当事人合意,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以和解协议的履行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视为得到全部实现,当事人之间由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如当事人反悔而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如果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改变在实体上不发生效力,原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内容未得以完全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未消灭。人民法院仍应依当事人的申请而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但据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予以扣除。

二、执行和解协议之不履行

(一)原因分析

在案件的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着部分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后,不按时履行或拒不履行的问题。探究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拖延执行、恶意规避。有些被执行人是法院里的“常客”,他们通常欠债较多,并且对法院的执行程序与流程了如指掌。这部分被执行人在执行前期,通常会积极的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并态度诚恳的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当“跑路”的时机成熟时,便一逃了之。

第二、经济困难、无力履行。有些被执行人在执行的初期,具有全部或部分的履行能力,他们在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因家庭变故或经济状况恶化,导致后续履行不能。

第三、经营困难、重组倒闭。部分被执行人主体是公司或企业。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或涉案较多,企业濒临破产倒闭。在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虽有心履行法律义务,但后续往往履行不能。

(二)消极后果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可以造成以下不利后果:

首先,导致法院公信力下降。人民法院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重要主体,是国家依照法律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的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信任和遵从的基础,公信力的强弱是人民法院发挥主体作用以及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如果法律文书得不到有效执行,势必影响法院的公信力。

其次,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抵触情绪。有些双方当事人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人员的调解下促成的。如果被执行人不按规定履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很容易转移到法院层面。执行和解协议得不到有效落实,不仅对申请人的利益是一种损失,更会引起申请人的抵触情绪,甚至引起上访等局面,从而不利于矛盾的调处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

再次,使失信的被执行人逍遥法外。执行过程中,不排除某些“老赖”熟悉法院执行流程。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只是为其“跑路”做好时间上的准备。被执行人这种失信的行径,不仅仅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更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与公信。

(三)司法应对

如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中确定的内容,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将恢复原判决的执行。鉴于不同情形,案件执行人员通常会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诸如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依法拍卖对其名下房产等。

第二,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如有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符合条件的,可追加保证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对符合条件的,还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

三、完善建议

对于被执行人恶意规避、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在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的同时,还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做出进一步应对:

一方面,进一步完善信用体系,将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失信被执行人纳入到失信黑名单中。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一条就指出,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相关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所列情形中,第五条就是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

《规定》的第六条还指出,“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对失信、不讲信誉的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使其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融资贷款等方面受到相应限制,并将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程度与其经济利益、个人名誉、交易机会等相联系,不仅有利于督促案件被执行人及时履行法律义务,还对他人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

虽然信用“黑名单制度”现已设立,但还应当进一步推广与完善。诸如,应逐步将全国范围内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全部纳入到该黑名单中;对于“上榜”后的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全部法律义务的,还应有具体规制;另外,还应严格把关,谨防执行过程中的权力寻租。

另一方面,进一步完善社会管理体系,加大拒不履行的社会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