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开庭申请书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延期申请书1__监督管理局:
本人(单位)__,性别:女,年龄30岁,所属的康乐药店,在20__年10月11日被单位所属永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发现本药店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本人(单位)对贵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和给予的.行政处罚无异议,并愿意缴纳罚款,但是本人家庭情况特殊,家有老母亲病重住院,以及2岁多的小孩,丈夫身体也患有肾结石,暂时无力缴纳罚款。恳请延期缴纳罚款。
申请人:__
日期:20__年11月26日
延期申请书2申请人:___,男,汉族,__岁,电话:____。
申请请求:请求依法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河南___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贵院受理,并定于20__年_月_日下午15时开庭。因申请人的人在同一时间其他案件出庭参加诉讼,不能准时参加本案的庭审,故特依《民诉法》第132条之规定,申请延期开庭审理,请予准许。
此致
___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___
特别授权人:___
申请日期:20__年_月_日
延期申请书3台州海关:
我司于20__年1月26日进口一台粗破碎机,合同号H_D1111291,单价USD380000/台,委托台州华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20__年2月10日报关,报关单号052200964,我司于20__年2月13日交保证金。
因本票货物的完税价格贵关还在审核中,暂时不能结案,而我司在通关时所交保证金有效期即将到期,故我司恳请贵关对本票货物保证金作延期处理,请予以批准为感!
台州_____有限公司
20__年8月7日
延期申请书4__银行股份有限公司__支行:
我单位于20__年6月16日收到,__有限公司支付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__有限公司。付款行:__银行__支行。出票日期:20__年3月28日。到期日期:20__年9月27日。汇票号码为:3080005392019400金额:伍万元整,因我单位财会人员书写失误,造成未能按期办理兑付手续,请贵行给予谅解,因失误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我单位负全部责任。
财务印鉴章:
__包装厂
20__年10月12日
延期申请书5工商银行_市支行:
我单位________,于二O__年九月十五日向贵行贷款300万元,现已经到期,因近期我单位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无法偿还贵行贷款,需待到年底应收帐款到帐后,才能向贵行偿还贷款,现特向贵行申请延迟三个月还贷,请贵行予以批准。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
第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裁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本会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受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自受到本会受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及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被申请人在提出反申请的同时,应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五条 当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它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其它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译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席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应当在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
第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厉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其它关系”是指:
(一)对手承办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当事人、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章第十七、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它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解决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它资料作出裁决。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期满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会在仲裁庭开庭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三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通知,不受上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做出裁决。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三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体温。
第三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三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缓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过的、愿意接受过的、承认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或意见,作为其答辩、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后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会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对裁决书中的问题,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漏裁的,仲裁庭应当做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消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会不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消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五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
为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旅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凡争议标的不大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涉及第三人权益的仲裁案件,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由本会征得另一方面当事人同意的或本会认为可通过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五十二条 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
第五十三条 本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时,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自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双方没有就选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五十四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七日,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也以内感在此期限内提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五日。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及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五十六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在进行简易程序过程中,任何一当事人未遵守本简易程序,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八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和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与本暂行规则第五十一条有抵触的,是否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五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六十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暂行规则其它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时,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可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以电报、传真方式送达。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下,可以采用留置、公告等送达方式。
第六十三条 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四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间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六条 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选定或者依有关规定,由兰州市范围内原各仲裁机构仲裁但其所在地依法不能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可以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六十七条 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兰州仲裁委员会的,本会可以依法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第六十八条 仲裁员报酬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序、争议大小等情况确定。
__银行股份有限公司__支行:
我单位于20__年6月16日收到,__有限公司支付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__有限公司。付款行:__银行__支行。出票日期:20__年3月28日。到期日期:20__年9月27日。汇票号码为:3080005392019400金额:伍万元整,因我单位财会人员书写失误,造成未能按期办理兑付手续,请贵行给予谅解,因失误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我单位负全部责任。
财务印鉴章:
__包装厂
20__年10月12日
最新延期申请书2
台州海关:
我司于20__年1月26日进口一台粗破碎机,合同号H_D1111291,单价USD380000/台,委托台州华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20__年2月10日报关,报关单号052200964,我司于20__年2月13日交保证金。
因本票货物的完税价格贵关还在审核中,暂时不能结案,而我司在通关时所交保证金有效期即将到期,故我司恳请贵关对本票货物保证金作延期处理,请予以批准为感!
台州_____有限公司
20__年8月7日
最新延期申请书3
申请人:___,男,汉族,__岁,电话:____。
申请请求:请求依法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河南___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贵院受理,并定于20__年_月_日下午15时开庭。因申请人的人在同一时间其他案件出庭参加诉讼,不能准时参加本案的庭审,故特依《民诉法》第132条之规定,申请延期开庭审理,请予准许。
此致
___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___
特别授权人:___
申请日期:20__年_月_日
最新延期申请书4
__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群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变更,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外,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如果是个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必须要提交符合要求的仲裁申请书和相关证据资料。申请书和资料的明细,可以在劳动仲裁机构的接待大厅里面找到样本。建议提前前往大厅,跟接待人员进行咨询,以免提交的资料不合格,延误申请的提交。
4、仲裁机构接受申请之后,会通知对方,领取资料,也会跟你商量,是否需要庭前调解。这是你的权利,如果不同意调解,就直接安排开庭审理了。这样的好处是时间比较快,缺点是可能丧失跟单位协商的可能,到时候只能针锋相对。具体如何选择,还是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定。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纠纷(以下称“拆迁纠纷”),是指领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许可的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纠纷裁决的受理范围:(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二)依法被查封的房地产;(三)设有抵押权的房地产;(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其他房地产纠纷。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拆迁纠纷的裁决机关(以下称“裁决机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称“拆迁办”)受裁决机关的委托,具体办理拆迁纠纷案件的裁决事项。
第六条 拆迁纠纷裁决实行一次终裁制度。
裁决机关审理房屋拆迁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当在拆迁许可证(或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或延期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裁决机关提出申请,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
第八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裁决请求事项;(三)申请裁决的事实、理由、依据;(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时,应当将裁决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明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九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二)被拆除房屋的权属证明、房屋平面图以及作价评估清单等相关资料;(三)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四)谈话笔录、会议记录;(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六)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房屋所有权证(包括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二)户口簿、身份证;(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证照;(四)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凡是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均需向裁决机关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人参加裁决活动的,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人权限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裁决机关。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三人以上,裁决的事实和理由是共同的,可以推举一至二名代表参加裁决活动。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将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第十五条 拆迁纠纷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裁决机关可以根据裁决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裁决应当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公开的除外。
第十六条 裁决机关审理拆迁纠纷案件,由三名裁决员组成裁决庭,其中一人为首席裁决员;简单的拆迁纠纷案件,可以由一名裁决员独任审理。
裁决庭的组成人员由裁决机关负责人指定。
第十七条 裁决机关应当于开庭前3日内将裁决庭的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裁决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裁决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有权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不提供的,视为没有该项证据。
必要时,裁决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单位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裁决机关在裁决作出之前,发现不属于受理范围或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终止裁决。
第二十二条 作出裁决前,裁决庭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被拆迁人又没有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裁决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选择。被拆迁人逾期不选择的,由裁决机关决定补偿安置方式。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机关设立拆迁纠纷裁决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由裁决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裁决机关的有关负责人担任。
裁决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
裁决委员会讨论决定拆迁纠纷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裁决庭应当自裁决申请受理之日起25日内,提出裁决意见,由拆迁办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裁决机关负责人审批。
重大、复杂的拆迁纠纷案件,可以提交裁决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裁决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裁决,裁决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裁决请求;(三)争议事实;(四)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以及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五)裁决结果;(六)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七)裁决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与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当事人不履行的,裁决机关依法责令其履行,并可依法由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八条 裁决机关对发生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裁决的,由裁决委员会讨论决定,重新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裁决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裁决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裁决活动,阻碍裁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对裁决工作人员、裁决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裁决工作人员在裁决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拆迁纠纷裁决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裁决费用。
裁决费用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二条 市裁决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裁决程序。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只要一份就可以,可以申请多个证人出庭,需要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按规定的时限交给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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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
第五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七条 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申请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仲裁员、记录人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处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四条 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五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第十六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对象出示工作证件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期间的计算,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计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通过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张贴仲裁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自留置、张贴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书、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委托鉴定材料、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撤回仲裁申请书、调解书、裁决书、决定书、案件移送函、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批表、中止审理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会议笔录、评议记录、结案审批表等。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案卷正卷材料,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人依法查阅、复制。
第二十四条 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或者军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者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相关当事人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不公开审理。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第二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公务员法有关规定。
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确认。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仲裁委员会收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以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
(二)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三十五条 仲裁处理结果作出前,申请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反申请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反申请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第二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继续开庭审理,并缺席裁决。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付,案件处理终结后,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负担。鉴定结果不明确的,由申请鉴定方负担。
第四十一条 开庭审理前,记录人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仲裁员宣布开庭、案由和仲裁员、记录人员名单,核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开庭审理中,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当庭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三条 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庭审活动;
(三)其他扰乱仲裁庭秩序、妨害审理活动进行的行为。
仲裁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训诫、责令退出仲裁庭,也可以暂扣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庭审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并将上述事实记入庭审笔录。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仲裁庭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仲裁期限从决定追加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五)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计算;
(六)中止审理期间、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参加仲裁的;
(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他鉴定结论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决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申请人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对单项裁决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前款经济补偿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济补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赔偿金包括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分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四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制作决定书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节 简易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易处理: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
(二)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
仲裁委员会决定简易处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简易处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简易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缩短或者取消答辩期。
第五十九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送达调解书、裁决书除外。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或者缺席裁决。
第六十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事项,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简易处理的,应当在仲裁期限届满前决定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案件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仲裁期限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四节 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处理
第六十二条 处理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节规定。
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简易处理,不受本节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 发生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集体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人员、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和地点等事项一次性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开庭前应当引导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先行调解。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邀请法律工作者、律师、专家学者等第三方共同参与调解。
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场所可以设在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便于及时处理争议的地点。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仲裁调解
第六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坚持调解优先,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以及风险提示。
第六十九条 对未经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暂缓受理;当事人不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条 开庭之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能力的组织、个人进行调解。
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参与调解。
第七十二条 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就部分仲裁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出具调解书。
第二节 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
第七十四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当事人申请审查调解协议,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审查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其他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第七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裁审查申请,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三)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的;
(四)确认劳动关系的;
(五)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
第七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应当自受理仲裁审查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应当指定仲裁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一致。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制作调解书: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或者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终止仲裁审查。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听证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和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听证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听证主持人依法听证,其它机关、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
听证主持人非因违法听证或者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外,听证机关不得在听证过程中擅自撤换听证主持人。
第五条听证机关是指受理听证申请,依法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举行听证的机关。
听证机构是指听证机关内部具体负责听证工作的机构。
第六条案件的调查人员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证据经听证质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七条听证机关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章听证范围与管辖
第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止开采、停产整顿、停止测绘的;
(二)吊销许可证的;
(三)吊销资格证书的;
(四)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
第九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三章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案件的调查人员、法定人、听证人、证人和鉴定人员以及翻译人员。
第十一条被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当事人。
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听证;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听证。
第十二条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听证机关同意,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
第十三条因同一拟行政处罚而发生的听证案件,或者因同一种类的拟行政处罚而发生的听证案件,当事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可以合并听证。
第十四条没有听证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人代为听证。
当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听证。
第四章听证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听证,应当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3日内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听证机关决定是否延长。
第十六条申请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拟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具体的听证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申请听证的范围;
(四)属于受理听证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听证,也可以口头申请听证。
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
(二)申请听证的要求和理由;
(三)提出听证申请的日期。
口头申请的,听证机构应当当场将申请的内容记入听证申请书,并将记录的听证申请书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记录人、申请人在申请书上签名或者加盖印章。
第十八条听证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听证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听证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答复。
第五章听证
第二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负责承办听证活动的听证机构。听证机构在听证机关的领导下,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听证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听证申请书副本送达案件调查人员。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听证机构提交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卷材料和答辩状。
第二十二条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第二十三条一般案件的听证,由听证机构确定一名听证主持人进行。重大、复杂或者疑难案件的听证,由听证机构确定一名听证主持人,并可以指定或聘请非本案调查人员为听证员共同组成听证庭进行听证。听证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取证人员;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听证机构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公开听证的,应当在听证3日前公告申请人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六条经听证机关两次合法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七条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庭规则。
听证主持人对违反听证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听证庭。
第二十八条开庭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庭。
开庭听证时,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庭纪律,宣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介绍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询问、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第二十九条听证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由案件调查人员宣读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行政处罚建议;
(二)当事人陈述答辩;
(三)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四)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五)宣读鉴定结论;
(六)宣读勘验笔录。
第三十条当事人在听证庭上可以出示新的证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或者勘验的,由听证机构决定是否重新进行鉴定或者勘验。
第三十一条听证庭调查结束后,进行听证庭辩论。
听证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及其听证人发言;
(二)案件的调查人员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听证人发言或者答辩;
听证辩论终结后,听证主持人按照当事人、案件的调查人员、第三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书记员应当将开庭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签名。
听证笔录由案件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三十三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听证意见,提请听证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但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提交听证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应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清的,作出补充调查的意见;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作出移送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听证机关同意,可以延期听证:
(一)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二)需要重新勘验、鉴定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或者举行听证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民事活动中的房产纠纷案件仲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产纠纷仲裁机关是市、县(市)、区设立的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机关)。
第四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遵循公正、及时和便民原则,实行合议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仲裁机关根据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在纠纷发生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受理房产纠纷案件。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申请仲裁和履行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仲裁机关管辖因房产产权权属、买卖、租赁、借用、赠与、分割、交换、典当、抵押、侵权及其他房产事宜发生的民事纠纷。
第九条 下列房产纠纷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一)法律和法规规定由政府部门受理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结的;
(三)违反房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作行政处理的;
(四)因继承、离婚和家庭析产而引起的;
(五)房地产管理部门为纠纷一方当事人的;
(六)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争议的;
(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分房和驻军内部房屋发生纠纷的。
第十条 一般房产纠纷案件,由争议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仲裁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下列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一)市辖区争议房屋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
(二)涉外房产纠纷的;
(三)省(部)属单位为纠纷一方当事人的;
(四)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二条 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市仲裁机关确定。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市仲裁委员会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仲栽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应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按省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经同级仲裁委员会考核合格,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聘任。
第十五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由当事人双方各自推选一名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十六条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或由其指定专职仲裁员担任。
第十七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仲裁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应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九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仲裁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提出答辩书的,仲裁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仲裁;委托他人代为参加仲裁,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具体范围和方法由市仲裁机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房产纠纷案件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通知他参加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作伪证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关进行现场勘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机关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仲裁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期间,停止办理争议产权、使用权的转移、变更手续。当事人应保持争议房屋现状。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七条 仲裁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仲裁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条 仲费庭开庭三日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和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一方经一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到庭情况,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庭审调查;
(三)双方当事人辩论;
(四)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
(五)评议和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栽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仲裁结果及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仲裁的起诉期限;
(六)仲裁员、书记员的署名和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仲裁机关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市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栽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载明仲裁终局的,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重新裁决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需确定法定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本案需要以另一案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申请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中止仲裁六个月,没有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的;
(三)当事人双方自愿撤回仲裁申请的;
(四)超过仲裁期限的。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退还仲裁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缴纳仲裁费;仲裁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经裁决处理终结的案件,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与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县级市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按本条例规定的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房产纠纷的仲裁工作。
各区、县级市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业务上接受青岛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必须查清事实,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决。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属本条例规定受理范围的城市房产纠纷,当事人可以依照本条例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人一至二人参加房产纠纷仲裁活动。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房产纠纷应在一年内提出。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予受理。超过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时效限制。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使当事人不能行使申请仲裁权时,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时效因提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事由终了之日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参加房产纠纷仲裁活动的申诉人和被诉人。
本条例所称房产,是指经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发证的房屋及附属于房屋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章 受理范围与管辖
第十条 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产租赁、买卖、交换、抵押、典当、修缮、相邻关系、使用权互换和侵害房产所有权、使用权等发生的房产纠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均可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下列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超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时效期间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已经调解、判决的;
(四)要求确认所有权的;
(五)涉及离婚、析产、赠与、继承的;
(六)涉外的;
(七)涉及落实国家有关房产政策的;
(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分配住房引起的;
(九)军队内部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理的。
第十二条 房产纠纷,由房产所在区、县级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下列房产纠纷,由青岛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一)争议所涉及的房产在两个以上辖区的;
(二)争议的房产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三)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
(四)由于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不能行使管辖权的;
(五)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应由自己处理的。
青岛市仲裁委员会可把前款所列房产纠纷交区、县级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处理。
各区、县级市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也可把它管辖的房产纠纷报请青岛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在房产管理部门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必要时,可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仲裁员必须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熟悉房产管理专业知识、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仲裁员经考核取得资格后,由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聘请。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由仲裁员三人或五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或争议不大的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可指定仲裁员一人独任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房产纠纷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房产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房产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房产纠纷的公正处理。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受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受理后知道的,也可在仲裁庭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十九条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等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在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和该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仲裁,申诉人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诉人的人数提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第二十二条 仲裁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对经审查符合受理规定的,应在七日内决定受理,并向申诉人发送《房产纠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房产纠纷后,应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被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房产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庭组成人员确定后的三日内,将其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仲裁,申诉人应提供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档案资料、原始凭证等。
仲裁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出示证明。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项,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可以提起仲裁申请。
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项,第三人虽无独立请求权,但处理结果与其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员会也可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房产纠纷后,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庭开庭的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处理房产纠纷,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陈述;
(三)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
(四)申诉人或其人发言;
(五)被诉人或其人答辩;
(六)当事人双方辩论。
双方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按申诉人、被申诉人的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并可再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评议,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对重大疑难的房产纠纷,仲裁庭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评议、决定;仲裁委员会也可以自行评议、决定;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进行评议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笔录应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组成人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要如实记入笔录。
第三十四条 仲裁裁决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裁决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仲裁的事项、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裁决结论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或仲裁裁决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房产纠纷受理后,裁决宣告前,申诉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但被诉人反诉的,不准许申诉人撤回仲裁申请,应继续仲裁。
第三十九条 申诉人经两次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批准中途退庭的,视为自动撤回仲裁申请。但被诉人反诉的,可缺席仲裁。
被诉人经两次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批准中途退庭的,可缺席仲裁。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房产纠纷过程中,发现该纠纷不属仲裁受理范围的,应终止仲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对本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重新仲裁的,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青岛市仲裁委员会对各区、县级市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或自行仲裁。
重新仲裁的房产纠纷,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四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处结,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三个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仲裁纪律,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妨碍仲裁人员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参加房产纠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
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青岛市物价局制定,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