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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大全11篇

时间:2022-02-07 15: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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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房屋鉴定报告

篇(1)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导致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并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投诉、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六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其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房屋损坏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七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三)房屋装修活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四)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六)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我管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八条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拆除、变动情况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受让人和承租人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查询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及其拆除、变动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受让人有权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查询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十条住宅房屋装修不得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非住宅房屋装修确需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房屋装修经营者不得承接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装修工程。

第十一条非住宅房屋装修,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和依法无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装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物业服务企业;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报送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收到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后,应当将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将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可能造成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或者当事人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报告,或者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确认存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书面责令房屋装修经营者停止施工,并采取恢复原状、维修加固等改正措施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房屋装修经营者拒不停止施工,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且房屋内无人居住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书面通知供电单位实施停电措施,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施工人员以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拒绝、阻挠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装修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房屋和养老服务用房的,禁止在二层以上部位使用玻璃建筑幕墙或者石材建筑幕墙。

第十四条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建筑幕墙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发现建筑幕墙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或者房屋使用说明书载明的检测时限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设计文件和房屋使用说明书未载明检测时限的,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年内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首次检测后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幕墙安全性检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

建筑幕墙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能否继续使用的意见。设计单位出具可以继续使用意见的,应当重新确定使用年限;出具不能继续使用意见的,应当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更换。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二)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实际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三)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公共建筑设计使用年限届满的,还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四)设计图纸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设计图纸灭失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满三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三十年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利用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从事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或者养老服务、学前教育、村居文化等公益事业,或者出租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给他人居住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符合安全要求,再次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的,无需依照前款第五项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本条例实施前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已经用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且该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或者出租行为延续到本条例实施后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由相关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委托鉴定;未共同委托鉴定的,部分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鉴定。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

第十六条因自然灾害造成一定区域内成片房屋受损,且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重大险情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下列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

(一)进行挤土桩施工的,距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进行基坑开挖的,距基坑边缘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进行地下隧道、盾构施工的,距洞口边缘两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进行爆破施工的,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的,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前款规定的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跟踪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含复核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为下列单位:

(一)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二)同时具有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相应结构工程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鉴定,以及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和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房屋因具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需要进行的鉴定,应当由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阶段性鉴定意见,并在六十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当事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法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检测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涉及地基基础的,应当同时由注册岩土工程师签章。

第二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确定房屋危险性等级。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提出维修加固或者拆除的处理意见;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提出立即停止使用的意见。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委托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委托人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内容告知房屋使用人。

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解危措施,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维修加固施工完成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出具维修加固设计方案的设计单位或者其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复核鉴定报告,当事人对复核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复核鉴定不再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复核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复核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拆除。

未列入征收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原房屋所有权人按照原房屋用途申请重建,且重建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不减少相邻住宅房屋原有日照时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原房屋所有权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原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农村住宅设计图件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危险房屋的治理改造。

经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危险房屋实施征收,或者对危险房屋予以购买、置换后,采取相应解危措施。

第二十五条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造成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

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者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解危救助制度,安排资金用于补助低收入家庭房屋和因不可抗力损坏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治理改造、应急处置等费用。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因第三方侵权行为或者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缺陷导致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方或者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价值减损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健全危险房屋安全检查、监测制度,完善应急处置组织体系,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储备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进行控制;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三)征用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

(六)组织人员撤离;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损毁、灭失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隐患排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依照违法建筑处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置。处置前,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并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维修加固后的复核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向社会公布,并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

第三十二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信息系统。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录入房屋安全信息系统。

房屋安全信息系统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

以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不予办理。

第三十四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转让危险房屋或者以危险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当将危险房屋情况如实告知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转让或者抵押手续的,还应当如实告知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向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提示危险房屋安全风险。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房屋转让当事人申报成交价格时,应当将危险房屋信息告知受让人。

第三十五条鼓励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需求相适应的险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通过购买保险服务的方式,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房屋安全隐患定期排查、动态监测、重点巡查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因违反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按照规定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性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不委托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周边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影响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周边房屋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或者未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第四十二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负有责任的鉴定人员自受处罚后三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逾期不采取解危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或者未按照规定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实施解危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向社会公布或者告知有关部门、危险房屋受让人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有其他、、行为的。

篇(2)

中图分类号: TU71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一、前言

房屋安全管理是政府赋予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是房地产行政管理的主要组成部分。近些年来,各种房屋安全管理问题频繁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应。因此,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对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改善城市环境、提高人们生活质量和促进经济发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房屋安全管理与鉴定的含义及关系

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对城市建成区已经投入使用的房屋,通过房屋安全检查、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排危等手段有效的排除危险房屋及其不安全因素的活动。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依法按照国家颁布的行业标准和相关建筑规范,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和验算,从而科学鉴定房屋的完损状况和危险程度的技术工作。因此,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是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一部分,安全管理是安全鉴定的目的,安全鉴定是安全管理的一种手段。

三、房屋安全管理的内容

房屋安全管理是由房屋安全检查、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排危督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等环节构成的一个闭合管理系统,它们环环相扣,任何一个环节出现疏漏都会造成房屋安全管理的不安全因素。

1、房屋安全检查

房屋安全检查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房屋的安全状况进行全面检查的活动,分为房屋安全普查、危险房屋巡查、特殊用房专项抽查等三项。房屋安全普查是国家或地方政府根据需要确定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对城市所有房屋的安全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危险房屋巡查是指对那些已经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除了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该随时观察房屋危险状态的发展情况以外,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每月或每季度进行一次巡查;特殊用房专项抽查是指对教育系统用房、公共场所用房等特种行业用房的安全状况进行的专项检查。房屋安全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房屋的完损现状检查;房屋用途是否被擅自改变;房屋有无拆改结构或明显增大的荷载;检查已鉴定为危房的加固及排危情况。

2、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一般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执行,通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以及使用状况的安全性进行鉴别、评定,并全面综合分析查勘描述和检测数据,从而正确判断房屋工作状况和评定等级,给出鉴定结论和一定的处理建议。通常,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都需要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钢、钢混结构55年、砖混结构50年、砖木结构40年、简易结构10年);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增加荷载的;特殊用房三年未作安全鉴定的;发生自然灾害、火灾事故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危及房屋安全的;因毗连或邻近兴建、扩建、改建而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房屋拟进行转让、租赁、抵押等活动的;超过前一次鉴定的安全有效期限的等。

3、危险房屋督修与排危

(1)危险房屋的定义

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而不能保证住用安全的房屋。危险房屋分为A、B、C、D四级:A级为无危险点,B级为有危险点,C级为危险点量发展至局部危险,D级为危险点量发展至整栋危房。

(2)危险房屋的形成原因

危险房屋形成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超过了房屋规定的使用年限;②房屋年久失修、严重破损;③房屋主体结构被随意拆改,比如:在承重墙凿洞开门窗,拆掉阳台与房间之间的墙体以扩大门窗尺寸,拆改厨房和卫生间墙体,用砖或混凝土等重型材料砌封阳台,在墙外用角钢等材料搭设悬挂阳台等;④新建房屋时地基处理不当引起相邻房屋不均匀沉降;⑤火灾、地震、水灾、地陷和人为破坏。

四、房屋安全鉴定的方法及程序

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规定,房屋安全鉴定包括受理申请、初始调查、现场查勘、检测验算、鉴定评级、出具报告、资料归档等七道程序。

1、受理申请

(1)确定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的范围。

(2)查验申请人的以下合法证件:《房屋所有权证》;住房租约或凭证;买卖、交换、转让、赠与、分割的契证或公证书;仲裁或审判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或判决文书。然后记录证件编号或复印归档。

(3)指导申请人填写《鉴定申请书》:属于直接鉴定的,应与申请人约定鉴定日期,并交待准备事项;属于委托鉴定的,应向受托单位签发《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并要求受托单位按期派出鉴定人员。一般情况在受托后三日内派出。

2、初始调查

鉴定人员接到房屋安全鉴定任务后,应按下列要求进行调查:①按房屋规模大小、结构复杂程度选派相应数量的鉴定人员(至少两人,且必须有一名工程师)承担鉴定工作;②向申请人调查被鉴定房屋的历史、现状、使用、维修、改建及其他有关情况,做好相关记录;③查阅房屋设计、施工、改建、加固的图纸、说明、照片及其他有关技术档案资料;④制定现场查勘方案(包括重点检查项目),准备必要的检测工具仪器等。

3、现场查勘

依照先室外后室内、先下层后上层的原则,按地基基础、墙、柱、梁板、屋架、屋面的顺序逐层、逐间、逐项进行检查,并对鉴定申请中提出和初始调查中确定的重点项目进行重点、详细查勘。此外,要绘制房屋平面图,并在平面图上标明各种损坏构件的部位及损坏程度和数量。

4、检测验算

(1)现场对损坏构件进行有目的的检测,检测项目主要包括:倾斜率、挠度、裂缝(宽、长、深)及砌体、钢筋混凝土、砂浆、砖的强度。对于一般检测工具还不足以确定其强度的,应另委托专业试验机构对重要部位的构件进行采样试验。

(2)有选择地对损坏构件的强度、刚度、稳定性等进行复算;

(3)将检测和复算的资料分析整理汇列成文字图表,出具检测结果。

5、鉴定评级

(1)对初始调查、现场查勘、检测验算获得的全部资料进行全面分析,对照所颁布的房屋完损等级标准,确定房屋的损坏等级。如果定为危险房屋,则须对照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判定危险范围。

(2)危险范围的鉴定结论,要抓住地基基础及结构构件两方面,并结合房屋的历史状况、现状经及发展趋势,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3)按判定危险范围,提出原则性的处理建议。

6、签发鉴定文书

(1)《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统一采用微机制作,由鉴定人员编写并签字,审核人审签,并经负责人审签同意后,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方可生效。

(2)鉴定报告以栋为单位编写(即每一栋就写一份鉴定报告),一式四份(鉴定单位及主管机关各一份,申请人或单位两份),房屋损坏纠纷鉴定报告应报县房管局备案。

(3)从申请鉴定之日到鉴定文书送达申请人,一般不超过20日。

7、资料归档

凡涉及房屋安全鉴定的各种原始资料,即申请书、委托书、调查记录、查勘记录、检测记录、照片、图表、录像片、复写书副本等,都必须整理归档。资料归档时应按栋装订成册,并按区、街顺序编号,分别由各鉴定主管部门存档保管。同时应将有关资料输入微机,按年度制作成光盘保存。

五、结语

篇(3)

第二条 对本市市辖区(含济南高新区)内依法建成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对房屋结构完损程度或者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查勘、鉴别、检测、评定的活动。

第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的原则。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独立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市市辖区范围内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六条 在用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的;

(四)对承重结构进行拆除或者改造的;

(五)存在其他安全隐患需要鉴定的。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由房屋所有权人向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提出。

房屋属于直管公有房屋的,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实际使用人提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房屋代管人、实际使用人提出。

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

房屋存在第六条规定情形,危及利害关系人安全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具备房屋安全鉴定专业能力且信誉良好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供申请人选择。

申请人可以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中自主选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应当与承接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限组织现场查勘作业。

现场查勘作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

查勘作业结束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确定所查勘房屋的安全等级。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根据危险等级分别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公章。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房屋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对房屋采取相应的维修、加固措施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针对可能因施工影响房屋安全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工程防护预案:

(一)锤击预制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一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降低地下水位等其他工程施工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前款所列房屋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对受到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商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公共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形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设计使用年限过半且仍在使用的,每满十年应当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二)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每满五年应当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前款规定人员密集公共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出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能依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组织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同时,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报送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内容纳入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资料库,供公众查询。

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鉴。危险房屋的复鉴工作由市房屋安全检测鉴定中心负责。

经复鉴,属于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产权人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在危险房屋现场设置警示标识,同时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通过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本市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采取名录推荐方式。申请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纳入房屋安全鉴定推荐名录的鉴定机构,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鉴定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四)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注册结构工程师等在岗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相应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执业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复印件;

(五)房屋安全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等材料。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予以登记并纳入推荐名录管理。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因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资质、场所、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推荐名录。记录并公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基本信息以及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诚信经营的情况、受表彰或者因违法被通报查处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推荐名录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下列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情况;

(二)房屋安全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房屋安全鉴定作业的技术管理和鉴定质量保证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实施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违法违规信息在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予以公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将其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推荐名录中删除,不再列入推荐名录,并向其上一级资质主管部门通报其违法违规情况:

(一)申请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现场查勘作业的;

(三)未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出具鉴定报告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四)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的;

(五)未按要求履行信息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建筑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房屋安全鉴定的条件在什么条件下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呢?

1、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属于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或者在楼顶设置广告牌等高耸物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设置。

2、严重损坏的房屋一般不得装饰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先进行房屋鉴定,并采取修缮加固措施,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3、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载荷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质量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施工。

篇(4)

第三条县政府成立县规划区危房修缮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办、建设、房管、国土、监察、文化、旅游及鳌溪镇等单位组成,下设办公室在县建设局,工作领导小组对规划区内的危房修缮实行统一审批与监督。

第四条县建设局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辖区内房屋鉴定工作。房屋安全鉴定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综合评定,并按下列等级划分:

(一)A级: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

(二)B级: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三)C级: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

(1)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房屋局部倒塌的;

(2)因墙、柱、梁、板的危险,可能导致房屋局部倒塌的;

(3)因屋架、桁条的危险,可能造成局部或整个屋顶结构破坏而导致倒塌的;

(4)因楼面桁条的危险,可能造成局部或整间楼面破坏而导致倒塌的。

(5)因悬挑构件的危险,可能造成梁、板倒塌的;

(6)因楼梯的危险,可能造成整段楼梯倒塌的。

(四)D级: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

(1)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危及主体结构,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2)因墙、柱、梁、板或框架的危险,可能造成结构破坏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3)因屋架、桁条的危险,可能导致整幢房屋结构破坏并危及整幢房屋的。

第五条房屋安全性鉴定应按下列程序依次进行:

(一)受理委托:根据委托人要求,确定房屋危险性鉴定内容和范围。房屋所有人凭房屋所有权证或相关证明,房屋承租人凭租赁合约,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二)初始调查:鉴定人员在接到鉴定申请书后应主动与申请人预约,按时到现场测检,记录房屋各部位损坏情况,收集调查和分析房屋原始资料。并应主动向房屋所有人、人、承租人、使用人出示“房屋安全鉴定员证”。

(三)检测验算: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房屋现状进行现场检测,必要时,采用仪器和结构验算。对于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部门可另外邀请专业人员或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鉴定。

(四)鉴定评级:对调查、查勘、检测、验算的数据资料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认定,确定其危险等级。

(五)处理建议:对被鉴定的房屋,应提出原则性的处理建议;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部门必须及时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下的有效时限。

(六)出具报告:报告式样应符合国家JGJ125—99标准。

第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可根据当地情况,由鉴定机构提出,经县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条危房改造审批程序

(一)危房户在获得房屋安全鉴定书及危险通知书后,应拟出修缮方案或图纸,征求四邻同意后,向危房修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危房修缮申请,同时提供危房通知、鉴定文书、土地使用权证、户口簿、身份证及所在地镇、居(村)委会签署的意见等相关资料。

(二)危房修缮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申请,组织现场查勘,提出初审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无议后报危房修缮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三)建设部门根据危房工作领导小组审批意见颁发改建或维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国土、监察等部门对危房修缮实施监督,对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行为和、行为依法依纪进行查处。

第八条改造管理原则

为降低今后旧城改造成本,规划区危房改造应遵循确保安全、合理疏导的原则。

(一)经鉴定确属存在重大隐患的整体危房。

旧城区城市居民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原地改建,但必须严格按照规划部门许可内容和要求进行改建。

规划区农民在不影响村庄整治规划的前提下可按《县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办法(暂行)》进行改建。

(二)经鉴定确属整幢危房,但与规划用地性质不符或已纳入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的,城市居民只能实行恢复性维修(即相同结构,不扩大面积的原样恢复性修建)或由县土地储备中心通过货币补偿进行城市建设公益性收储。规划区农民按《县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办法(暂行)》中相关规定执行。

(三)经鉴定达不到整幢危房,只属于局部危房和有危险点的房屋,只能实行不改变建筑结构的维修,不得改建。

第九条在不影响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政府鼓励对具有一定历史与文化意义的建筑物进行原样加固与维修。有关单位应对具有一定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改造提供免费的技术服务,涉及有关部门规费一律全免。

篇(5)

引言

建筑工程所在软土地区,由于地基承载力较低、变形较大,如果建筑物采用天然地基上的浅基础,地基易出现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出现整体倾斜。而 20 世纪 70~90 年代建造的多层住宅,普遍采用天然地基,由于房屋上部结构类型、地基基础等原因,个别房屋在使用过程中产生整体倾斜现象。

1整体倾斜房屋的结构类型及倾斜原因

出现整体倾斜的房屋一般为建于软土地基上的房屋。房屋竖向主要由纵横砌体承重,现浇钢筋混凝土楼(屋)盖,部分房屋设有圈梁和构造柱;房屋基础为钢筋混凝土条形基础或筏板基础,基础持力层一般位于粉质粘土等承载力相对较高的天然地基上。造成房屋出现整体倾斜的原因主要为地基不均匀沉降。一方面,房屋附近地基荷载变化造成房屋下方地基产生不同的附加应力,主要类型为:①建筑物邻近有基础施工或其它机械设备振动,地基因震动而产生压缩变形,局部下沉;②建筑物邻近有基坑等大开挖工程,水土流失,造成地基滑移或沉陷;③建筑物邻近地面大量堆积重物,使得土层压密变形,带动地基沉降;④建筑物邻近交通要道,地基常年受到车辆振动而引起振密变形。另一方面,房屋建筑平面布局及上部结构荷载不均匀分布亦会造成房屋整体倾斜;当房屋修建在淤泥土质或软塑状态的粘性土上时,由于土的强度低、压缩性大,房屋的绝对沉降量和相对不均匀沉降量可能都比较大,若房屋长高比较大、整体刚度差或上部结构荷载存在偏心分布时,易出现不均匀沉降。另外,设计、勘察等环节的疏忽也可能导致地基不均匀沉降,如地质勘察时未发现暗浜等。

2整体倾斜房屋的检测鉴定

根据委托方和居民的要求,对整体倾斜房屋的检测一般包括房屋危险性鉴定。针对检测内容,现场检测一般包括房屋基本情况调查、房屋建筑结构图纸复核测绘、房屋完损检测、材料强度检测、建筑变形测量,并应调查房屋所在场地的岩土工程情况,必要时应对场地岩土工程进行重新勘察。根据现场检测结果和承载力验算结果,按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JGJ 125-99 2004 年版)对被检测房屋进行危险性鉴定。住宅楼是居民生活休息的重要场所,考虑到其特殊性,房屋完损检测在注重结构损坏的前提下,还应对建筑装饰完损、设备完损进行全面检测。在鉴定报告撰写过程中需综合考虑房屋正常使用性和适修性,从而给出一个科学、合理的鉴定结果。

2.1鉴定中考虑房屋正常使用性

对于现代房屋的检测,若房屋整体性较好,即使上部结构倾斜比较明显,房屋结构损坏仍可能较少,上部结构危险点很少甚至没有危险点,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 125-99 2004 年版)对房屋危险性鉴定结果为 A 级或 B 级。但对于房屋整体倾斜较大,导致楼面严重倾斜、下水管道堵塞等损坏现象,影响居民正常使用的房屋,若仅根据房屋危险性鉴定结果判定不需要对房屋进行处理,则鉴定结果有失全面性,从而激化居民与政府部门或检测单位间的矛盾,以致于不能从本质上解决问题。因此,对该类房屋的检测鉴定应该以人为本,站在居民角度全面考虑问题,从房屋安全性和正常使用性综合分析、判断,给出合理的鉴定结论和处理建议。

相关检测鉴定案例如下:佛山市某小区居民住宅楼建于 20 世纪 90 年代,近期居民反映房屋出现整体倾斜现象,为确保房屋安全正常使用,根据居民和政府部门的委托,对该幢房屋进行房屋危险性检测鉴定。经调查,房屋为 5 层砌体结构,基础为钢筋混凝土筏板基础,筏板厚度为400mm、双层双向配筋。经完损检测,房屋上部结构损坏较少,主要为个别墙体出现温度裂缝或窗角裂缝,上部结构未见危险点;经沉降监测,虽然房屋整体倾斜明显,但目前房屋沉降速率较小,地基未达到危险状态;经验算,房屋墙体受压承载力和高厚比满足要求,地基承载力基本满足要求。按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 125-99 2004 年版)进行房屋危险性鉴定,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围护结构中危险构件百分数均为 0%,房屋 A 级的隶属度最大,房屋危险性等级综合判断结果为 A 级。但由于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整体向西倾斜率平均值约 13 ‰,楼面倾斜明显;房屋阳台落水口位于阳台东侧,房屋倾斜造成楼面东高西低,阳台废水无法排除,出现积水现象;房屋沉降造成下水管道变形,出现排水不畅、倒泛水等损坏现象,一层住户自行设置简易管道直接把废水通过外墙排出。为全面反映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对房屋正常使用性进行评级。屋整体向西倾斜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且阳台、厨房间和卫生间下水管道排水不畅甚至不能使用,房屋正常使用性评级为 Css 级。

相关检测鉴定案例如下:

篇(6)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和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其他安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工商、公安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及时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当按规定及时鉴定、治理,在台风、雨雪、汛期季节以及各类灾害后,应当及时做好加固、修缮工作,排除隐患,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擅自破坏或改变结构,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手续之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机构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对装修房屋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鼓励住宅房屋装修时一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一条在白蚁防治包治期限内的房屋发生蚁害,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白蚁防治合同的约定进行灭治;发生蚁害的房屋未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或者超过白蚁防治包治期限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三章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房屋装修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住宅房屋装修,是指住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住宅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在土建工程施工中一并实施装修的住宅房屋和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住宅房屋,其装修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四条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拆改、变动承重结构和建筑主体;

(二)违法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卫生间、厨房间移位、扩大或增设;

(四)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本条例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结点和基础等。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住宅房屋装修需进行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装修前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一)拆改、变动非承重结构;

(二)增砌墙体、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开凿非承重墙体、扩大或移动门窗尺寸、位置。

第十六条进行住宅房屋装修备案,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依法可证明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身份的材料;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进行备案的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其装修的证明;

(三)原房屋平面图和装修设计图或装修项目说明。

第十七条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房屋装修现场的监督检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住宅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修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的现场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装修行为。

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房屋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物业管理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违法装修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非住宅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或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需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行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依法经规划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鉴别、评定。

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一条房屋交付使用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房屋;

(三)出现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房屋;

(四)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

(五)改变使用性质、危及使用安全的房屋;

(六)遭受灾害事故后出现异常,仍需继续投入正常使用的房屋;

(七)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附设三米以上地下室深基坑、爆破及较烈震动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房屋;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前款第(七)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基坑开挖前委托鉴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所列房屋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提出鉴定委托。

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存在不安全因素的,可要求房屋所有人、责任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或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所有人或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本条例所称的责任人是指造成房屋出现安全隐患或险情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三条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依法可证明委托人身份的材料;

(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或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并在现场勘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组织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

第二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结构特殊、情况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鉴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扰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二十六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责任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申请复鉴。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另行组织鉴定人员进行复鉴。

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复鉴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实质不同的,前次鉴定费用和复鉴费用由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复鉴期间不得停止加固、修缮、改建、停止使用等治理措施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除出具鉴定报告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送达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和使用人,并报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变更使用,适用于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

(三)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四)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五)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应当拆除的房屋。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危险房屋依照《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强制治理决定,必要时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仍拒绝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并可将使用人依法强制迁离危险房屋,相关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改造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拆除重建的,给予拆迁优先安置、规划优先定点、重建减免费用等优惠措施。对于特殊困难人员,政府应当出资对其居住的危险房屋进行改造和治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时未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对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或未按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生蚁害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单位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住宅房屋装修中实施禁止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在住宅房屋装修前进行备案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有关装修活动的,由建设、规划等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依法应当委托鉴定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督促其委托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承担,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接到《危险房屋通知书》后拒绝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拒不治理危房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采取治理措施或白蚁防治措施、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拒绝或阻碍对危险房屋的解危措施、破坏房屋结构或设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单位的故意或过失,导致房屋发生损失或安全事故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7)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住房改造工作的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福州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拆除危险住房进行改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住房,是指根据国家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的有关规定,经福州市危房鉴定站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危房改造地块是指经鉴定属危险住房,规划功能为住宅建设用地的地块。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危险住房改造,是指拆除经市危险住房认定小组认定的危险住房和附属物以及与之相毗连的其他房屋和附属物,并进行改造的行为。

第五条、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危险住房改造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计委、建设局、财政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协同做好危险住房改造工作,当地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住房改造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危险住房改造认定

第六条、成立市危险住房认定小组。认定小组由市房管局牵头,市计委、建设局、财政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派员组成,负责危险住房的认定工作。

第七条、危险住房改造必须由产权单位(已房改的由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市危险住房鉴定站鉴定,之后向市危房认定小组提出认定申请。市危险住房认定小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批复(如属特殊情况时限另定)。市危险住房认定小组对提交的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指定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第八条、经认定为危险住房的,产权单位或业主管理委员会应编制改造规划方案,报市规划局审定并确定规划指标;应委托有资质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进行拆迁安置费用的摸底测算;应委托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之后将上述材料送市土地发展中心进行土地收购储备评估。

市土地发展中心应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一周内对该地块土地收购储备提出意见。对列入收购储备的危房地块,改造责任转由市土地发展中心负责。

第九条、市危房鉴定站和市土地发展中心的危房鉴定和收购评估应实事求是。危房鉴定报告应如实反映房屋状况;土地收购评估报告应客观反映危房地块改造成本、税费构成、地块收购的评估以及预期盈亏分析等,并提出是否收购储备的意见。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十条、经市危险住房认定小组认定属成片危险住房改造的地块,由市土地发展中心优先收购或由区政府组织进行旧屋区成片改造。

第十一条、规划中属于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的危险住房地块,应统一实行货币补偿或易地安置,安置房成本中土地费用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实后,可按该地块的规划用途,从其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危房户自行集资改造,由危房产权单位或业主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危房认定小组认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自行集资改造项目,原面积部分,可按土地基准地价经综合修正后的楼面地价10%补交土地出让金,新增面积部分按增加面积10%以内、10%~20%、20%以上分别按上述楼面地价10%、20%、30%缴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四条、自行集资改造项目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并符合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技术规定。

危房的户建筑面积未达职工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且未房改的,或已房改但未达标面积部分未领取货币补贴的,可按职工房改控制面积标准确定危改房的户建筑面积,同时,取消该职工住房改革货币补贴。

危房的户建筑面积已达职工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危改房的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房总建筑面积的20%。

第十五条、对于资金难以平衡等原因确需改变原规划指标的集资改造项目,由改造实施单位提出申请,经规划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规划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第十六条、已经房改的危险住房,其集资改造可提取使用本幢公用部位维修基金,待改造后再按有关规定标准由产权人直接建立房屋共用维修基金。集资改造时未提取使用本幢房屋共用维修基金,直接转为集资改造后的房屋共用维修基金。

第十七条、危房改造地块由产权单位引进房地产企业合作改造的,应经市危房认定小组认定,明确地块四至范围、规划指标、建设时限等,报市政府审核批准,由产权单位委托市国土资源局挂牌。

第十八条、危房改造地块引进房地产企业合作改造,以缴交的土地出让金为标的进行挂牌出让,挂牌底价按土地评估价与经市房管局核定的拆迁安置成本之间的差额确定。差额低于市政府规定的地段差、配套费的,挂牌底价按该规定的地段差、配套费确定。

第十九条、经挂牌竞得危房改造地块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限期内实施改造,拆迁安置按照《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旧屋区改造范围内的危险住房和由政府指定开发单位进行成片改造危险住房,按照《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福州市棚屋区拆迁安置优惠政策》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直管公房和私房中的危险住房进行改造,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当地政府牵头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近期无法实施改造的危险住房,由产权人(或业主委员会)向市危险房屋鉴定站申请危房鉴定,市危险房屋鉴定站提出加固意见,产权人应采取措施加强房屋的维修加固,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二十三条、对经鉴定为房屋整体出现险情(危险等级为D级)的危险住房,产权人和各责任单位应积极组织搬迁,确保住户生命财产安全,并将情况及时报告当地政府。

第四章、配套措施

第二十四条、危险住房拆迁地块中的公房住户申请购买安置房产权的,经产权人同意后可以购买。

第二十五条、危险住房拆迁户购买经济适用房安置,享受经济适用房购房户待遇。

第二十六条、危险住房拆迁户购买安置房,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金融机构应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七条、属于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无力购买安置房,且城区范围内无其他住房的危险住房拆迁户,可申请承租廉租房。

篇(8)

2、各街道办事处成立危险房屋管理办公室,由分管领导担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具体负责收集危房户申请、危房资料初审;组织召开危房联建或安置协调会议;对达成危房联建或安置要求的,组织集中公示;负责解释法规政策,化解矛盾,协调危房户联建、建设及安置等工作。

二、精心组织实施

1、等四段规划道路以及城区其他规划道路、绿地红线内,严禁个人翻建房屋。红线内的合法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确属C、D级危险房屋(以下简称危房)的,可采取以下安置办法:(1)产权调换;(2)货币补偿。具体安置方案根据实际情况,分片区、分单位由市城区危险房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芝山街道办事处、建安街道办事处、通济街道办事处与危房业主协商确定。

2、水西路、三江口、放生池、龟山整治区和莲花池等范围严禁个人翻建房屋,上述区域内的合法房屋经鉴定确属危房的,由市城区危险房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街道办事处与危房业主协商,参照第1条办法确定具体安置方案。

3、片区严禁个人翻建房屋。片区内合法房屋经鉴定确属危房的,由市城区危险房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通济街道办事处与危房业主协商,参照第1条办法确定安置方案。

4、木材厂、公园口、都御坪、体育场四个原定的旧城改造片区,实行统一成片改造和房地产开发。红线内合法的危险房屋由各片区房地产开发单位按片区拆迁安置方案负责安置。

5、历史保护街区内严禁个人翻建房屋,保护街区内房屋待铁井栏、紫芝街历史保护规划方案制定后,将严格按保护规划方案进行保护和修缮。古楼保护街区严禁个人新建或翻建房屋。

6、市立医院道路拓宽与片区改造范围内的合法房屋经鉴定确属危房的,提前将其纳入拆迁对象,由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芝山街道办事处等单位与危房业主协商,参照第1条办法确定具体安置方案。

三、分工负责抓落实

1、市建设局要认真指导监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做好鉴定服务工作,严格按照危房鉴定标准,出具规范的鉴定结论报告,并认真做好危房鉴定结论的审查确认工作。

2、市规划局按各片区、街巷情况,制定道路退红线方案,确定基础标高和房屋层次等指标,及时向各街道提供街巷道路红线和设计建筑立面。同时,对危房户予以分期分批批准建设,并设计三套以上适合风土人情和具体地段要求的房屋建筑立面提供危房户选择。

3、各街道办事处要在各社区、街巷张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危险房屋管理的通告》,主动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收集危房户申请、汇总、公示、上报等工作。街道办事处要负责做好辖区内危房安置或联建的宣传、汇总、报批工作,按市政府的要求对辖区的危房安置或联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排查化解危房安置或联建中的矛盾。

4、市国土、规划部门要对危房恢复性重建或联建严格把关,对恢复性重建后的房屋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原有房屋建筑面积。在办理恢复性重建房屋的土地、房产等权证时,重新登记的权证人、权证面积应与原有权证保持一致。

5、由市城区危险房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组建一支服务队伍,对各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建房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积极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及时到危房申请户做好实地放样、核样,指导、监督危房建设。

6、市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广电等单位要严格依照规定收取有关费用。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无故拖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给予办理土地、房屋产权等有关权证及供水、供电、通讯、闭路电视等有关手续。如有发现无故刁难、等行为,由市监察、效能等部门予以严肃处理。

7、宣传部门要及时宣传、报道市政府的各项政策措施,及时曝光非法自拆自建行为,营造城区依法守法建设的氛围。

8、城管大队要出动宣传车沿街巷宣传《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危险房屋管理的通告》,加强巡查、检查,坚决制止非法拆建行为,依法拆除非法建筑物。

四、时间要求

1、10月31日之前,市建设局应做好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结论报告的审查确认工作。

2、10月31日—11月30日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危房户申报及汇总、公示工作。

3、10月31日前市规划局向各街道、社区提供所有街巷道路红线宽度和设计建筑立面。

篇(9)

市区内各电影院、歌舞厅、恋歌房、网吧及浴池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检查内容

1.是否有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资料;

2.是否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改变了房屋的使用性质;

3.是否随意穿墙打洞、拆柱换梁、改变原有房屋的结构形式;

4.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三、方法步骤

1.现场对照房屋查看资料;

2.用仪器对主要结构构件进行测定;

3.组织专家综合评定;

4.输入电脑跟踪管理;

5.发放鉴定文书,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发放《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文件下的有效时限。

四、具体要求

1.市房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实施此次房屋安全检查,相关单位配合落实。

篇(10)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古区房屋和近郊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军队、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阎良、临潼、区和市辖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市政、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房屋的举报和反映,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第二章房屋结构安全管理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第八条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除、破坏承重墙体、粱、板、墩、柱等结构的;

(二)在楼板或者阳台板面上超标准增大荷载的;

(三)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四)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

第九条房屋使用过程中,需要开凿墙体或者楼地面

筑物增大荷载、改变使用功能,可能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事先书面征询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二)已出售的商品房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事先书面征询售房单位的意见;

(三)使用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房的,事先书面征询房屋产权单位的意见;

(四)使用其他房屋的,事先书面征询房屋所在地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物业管理企业、售房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询意见书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提出是否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意见;物业管理企业、售房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施工。

第十条有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指导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自然灾害侵袭的;

(二)遭受爆炸、火灾等破坏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十一条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者抽查。物业管理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因施工、生卢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

(三)房屋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四)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责任人承担。

第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具有乙级以上建筑施工设计资质,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承担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必须与其资质、资格相适应。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测鉴定,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进行检测鉴定。

第十八条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九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或者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房屋安全鉴定费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建设单位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另行组织复核鉴定。

第四章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一条房屋出现险情,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二十二条经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进行改造。

第二十三条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治理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可观察使用;

(二)采取治理措施后解除危险的,可继续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邻建筑的,停止使用;

(四)整幢危险的房屋,应当立即整体拆除。

第二十四条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白蚁的防治管理。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发现白蚁危害的,应当及时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由白蚁防治机构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施工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效,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房屋安伞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损失程度,可处鉴定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

(三)延误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两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11)

125-99

1

总则

1.0.1

为有效利用既有房屋,正确判断房屋结构危险程度,及时治理危险房屋,确保使用安全,制定本标准。

1.0.2

危险房屋鉴定及对有特殊要求的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保护建筑和高层建筑以及在偶然作用下的房屋危险性鉴定,除应符合本标准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符号、代号

2.1符号

房屋危险性鉴定使用符号及其意义,应符合下列规定:

Lo—计算跨度;

h—计算高度;

n—构件数;

ndc—危险柱数;

ndw—危险墙段数;

ndmb—危险主梁数;

ndsb—危险次梁数;

nds—危险次梁数;

nc—柱数;

nmb—主梁数;

nsb—次梁数;

nw—墙段数;

ns—板数;

nd—危险构件数;

nrt—屋架;

ndrt—危险物价构件榀;

P—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Pfdm—地基基础中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Psdm—承重结构中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Pesdm—围护结构中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R—结构构件抗力;

S—结构构件作用效应;

μa—房屋A级的隶属度;

μB—房屋B级的隶属度;

μC—房屋C级的隶属度;

μD—房屋D级的隶属度;

μa—房屋组成部分a级的隶属度;

μb—房屋组成部分b级的隶属度;

μc—房屋组成部分c级的隶属度;

μd—房屋组成部分d级的隶属度;

μaf—地基基础a级隶属度;

μbf—地基基础b级隶属度;

μcf—地基基础c级隶属度;

μdf—地基基础d级隶属度;

μas—上部承重结构a级的隶属度;

μbs—上部承重结构b级的隶属度;

μcs—上部承重结构c级的隶属度;

μds—上部承重结构d级的隶属度;

μaes—围护结构a级的隶属度;

μbes—围护结构b级的隶属度;

μces—围护结构c级的隶属度;

μdes—围护结构d级的隶属度;

γ—结构构件重要性系数;

ρ—斜率。

2.2代号

房屋危险性鉴定使用的代号及其意义,应符合下列规定:

a、b、c、d—房屋组成部分危险性鉴定等级;

A、B、C、D—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

Fd—非危险构件;

3

鉴定程序与评定方法

3.1鉴定程序

3.1.1房屋危险性鉴定应依次按下列程序进行:

1

受理委托:根据委托人要求,确定房屋危险性鉴定内容和范围;

2

初始调查:收集调查和分析房屋原始资料,并进行现场查勘;

3

检测调查:对房屋现状进行现场检测,必要时,采用仪器测试和结构验算;

4

鉴定评级:对调查、查勘、检测、验算的数据资料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确定其危险等级;

5

处理建议:对被鉴定的房屋,应提出原则性的处理建议;

6

出具报告:报告式样应符合附录A的规定。

3.2

评定方法

3.2.1

综合评定应按三层次进行。

3.2.2

第一层应为构件危险性鉴定,其等级评定应分为危险构件(Td)和非危险构件(Fd)两类。

3.2.3

第二层次应为房屋组成部分(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维护结构)危险性鉴定,其等级评定应分为a、b、c、d四等级。

3.2.4

第三层次应范围房屋危险性鉴定,其等级评定应为A、B、C、D四等级。

4

构件危险性鉴定

4.1一般规定

4.1.1

危险构件是指其承受能力、裂缝和变形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的结构构件。

4.1.2

单个构件的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基础

1)独立柱基:以一根柱的单个基础为一构件;

2)条形基础:以一个自然间一轴线单面长度为一构件;

3)板式基础:以一个自然间的面积为一构件。

2

墙体:以一个计算高度、一个自然间的一面为一构件。

3

柱:以一个计算高度、一根为一构件。

4

梁、檀条、搁栅等:以一个跨度、一根为一构件。

5

板:以一个自然间面积为一构件;预制板以一块为一构件。

6

屋架、桁架等:以一为一构件。

4.2

地基基础

4.2.1

地基基础危险性鉴定应包括地基和基础两部分。

4.2.2

地基基础应站点检查基础与承重砖墙连接处的斜向阶梯形裂缝、水平裂缝、竖向裂缝状况,基础与框架柱根部连接处的水平裂缝状况,房屋的倾斜位移状况,地基滑坡、稳定、特殊土质变形和开裂等状况。

4.2.3

当地基部分有下列现象之一者,应评定为危险状态:

1

地基沉降速度连续2个月大于2mm/月,并且短期内无终止趋向;

2

地基生产不均匀沉降,其沉降量大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J7-81)规定的允许值,上部墙体产生沉降裂缝宽度大于10mm,且房屋局部倾斜率大于1%;

3

地基不稳定产生滑移,水平位移量大于10mm,并对上部结构有显著影响,且仍有继续滑动迹象。

4.2.4

当房屋基础有下列现象之一者,应评定为危险点:

1

基础承载能力小于基础作用效应的85%(R/γOS

2

基础老化、腐蚀、酥碎、折断,导致结构明显倾斜、位移、裂缝、扭曲等;

3

基础已有滑动,水平位移速度连续2个月大于2mm/月,并在短期内无终止趋向。

4.3

砌体结构构件

4.3.1

砌体结构构件的危险性鉴定应包括承载能力、构造与连接、裂缝和变形等内容。

4.3.2

需对砌体结构构件进行承载力验算时,应测定砌块及砂浆强度等级,推定砌体强度,或直接检测砌体强度。实测砌体截面有效值,应扣除因各种因素造成的截面损失。

4.3.3

砌体结构应重点检查砌体的构造连接部位,纵横墙交接处的斜向或竖向裂缝状况,砌体承重墙体变形和裂缝状况以及拱脚裂缝和位移状况。注意其裂缝宽度、长度、深度、走向、数量及其分布,并观测其发展状况。

4.3.4

砌体结构构件有下列现象之一者,应评定为危险点:

1

受压构件承载力小于其作用效应的85%(R/γOS

2

受压墙、柱沿受力方向产生缝宽大于2mm、缝长超过层高1/2的竖向裂缝,或产生缝长超过层高1/3的多条竖向裂缝;

3

受压墙、柱表面风华、剥落,砂浆粉化,有效截面削弱达1/4以上;

4

支承梁或屋架端部的墙体或柱截面因局部受压产生多条竖向裂缝,或裂缝宽度已超过1mm;

5

墙柱因偏心受压产生水平裂缝,缝宽大于0.5mm;

6

墙、柱产生倾斜,其倾斜率大于0.7%,或相邻墙体连接处断裂成通缝;

7

墙、柱刚度不足,出现挠曲鼓闪,且在挠曲部位出现水平或交叉裂缝;

8

砖过梁中部产生明显的竖向裂缝,或端部产生明显的斜裂缝,或支承过梁的墙体产生水平裂缝,或产生明显的弯曲、下沉变形;

9

砖筒拱、扁壳、波形筒拱、拱顶沿母线裂缝,或拱曲面明显变形,或拱脚明显位移,或拱体拉杆锈蚀严重,且拉杆体系失效;

10

石砌墙(或土墙)高厚比:单层大于14,二层大于12,且墙体自由长度大于6cm。墙体的偏心距达墙厚的1/6。

4.4

木结构构件

4.4.1

木结构构件的危险性鉴定应包括承载能力、构造与连接、裂缝和变形等内容。

4.4.2

需对木结构进行承载力验算时,应对木材的力学性质、缺陷、腐朽、虫蛀和铁件的力学性能以及锈蚀情况进行检测。实测木构件截面有效值,应扣除因各种因素造成的截面损失。

4.4.3

木结构构件应重点检查腐朽、虫蛀、木材缺陷、构造缺陷、结构构件变形、失稳状况,木屋架端节点受裁面裂缝状况,屋架出平面变形及屋盖支撑系统稳定状况。

4.4.4

木结构构件有下列现象之一者,应评定为危险点:

1

木结构构件承载力小于其作用效应的90%(R/γOS

2

连接方式不当,改造有严重缺陷,已导致节点松动变形、滑移、沿剪切面开裂、剪坏和铁件严重锈蚀、松动致使连接失效等损坏;

3

主梁产生大于Lo/150的挠度,或受拉区伴有较严重的材质缺陷;

4

屋架产生大于Lo/150的挠度,且顶部或端部节点产生腐朽或劈裂,或出平面倾斜量超过屋架高度的h/120;

5

檀条、搁栅产生大于Lo/120的挠度,入墙木质部位腐朽、虫蛀或空鼓;

6

木柱侧弯变形,其失高大于h/150,或柱顶劈裂,柱身断裂。柱脚腐朽,其腐朽面积大于原截面1/5以上;

7

对受拉、受弯、偏心受压和轴心受压构件,其倾斜纹理和斜裂缝的斜率ρ分别大于7%、10%、15%和20%;

8

存在任何心腐缺陷的木质构件。

4.5

混凝土结构构件

4.5.1

混凝土结构构件的危险性鉴定应包括承载能力、构造与连接、裂缝和变形等内容。

4.5.2

需对混凝土结构构件进行承载力验算时,应对构件的混凝土强度、碳化和钢筋的力学性能、化学成分、锈蚀情况进行检测;实测混凝土构件截面有效值,应扣除因各种因素造成的截面损失。

4.5.3

混凝土结构构件应重点检查柱、梁、板、及屋架的受力裂缝和主筋锈蚀状况,柱的根部和顶部的水平裂缝,屋架倾斜以及支撑系统稳定等。

4.5.4

混凝土构件有下列现象之一者,应评定为危险点:

1

构件承载力小于作用效应的85%(R/γOS

2

梁、板产生超过Lo/150的挠度,且受拉区的裂缝宽度大于1mm;

3

简支梁、连续梁跨中部受拉区产生竖向裂缝,其一侧向上延伸达梁高的2/3以上,且缝宽大于0.5mm,或在支座附近出现剪切斜裂缝,缝宽大于0.4mm;

4

梁、板受力主筋处产生横向水平裂缝和斜裂缝,缝宽大于1mm,板产生宽度大于0.4mm的受压裂缝;

5

梁、板因主筋锈蚀,产生沿主筋方向的裂缝,缝宽大于1mm,或构件混凝土严重缺损,或混凝土保护层严重脱落、露筋;

6

现浇板面周边产生裂缝,或板底产生交叉裂缝;

7

预应力梁、板产生竖向通长裂缝;或端部混凝土松散露筋,其长度达主筋直径的100倍以上;

8

受压柱产生竖向裂缝,保护层剥落,主筋外露锈蚀;或一侧产生水平裂缝,缝宽大于1mm,另一侧混凝土被压碎,主筋外露锈蚀;

9

墙中间部位产生交叉裂缝,缝宽大于0.4mm;

10

柱、墙产生倾斜、位移,其倾斜率超过高度的

1%,其侧向位移量大于h/500;

11

柱、墙混凝土酥裂、碳化、起鼓,其破坏面大于全截面的1/3,且主筋外露,锈蚀严重,截面减小;

12

柱、墙侧向变形,其极限值大于h/1250,或大于30mm;

13

屋架产生大于Lo/200的挠度,且下弦产生横断裂缝,缝宽大于1mm;

14

屋架支撑系统失效导致倾斜,其倾斜率大于屋架高度

的2%;

15

压弯构件保护层剥落,主筋多处外露锈蚀;端节点连接松动,且伴有明显的变形裂缝;

16

梁、板有效搁置长度小于规定值的70%。

4.6

钢结构构件

4.6.1

钢结构构件的危险性鉴定应包括承载能力、构造和连接、变形等内容。

4.6.2

当需进行钢结构构件承载力验算时,应对材料的力学性能、化学成分、锈蚀情况进行检测。实测钢构件截面有效值,应扣除因各种因素造成的截面损失。

4.6.3

钢结构构件应重点检查各连接节点的焊缝、螺栓、铆钉等情况、应注意钢柱与梁的连接形式、支撑杆件、柱脚与基础连接损坏情况,钢屋架杆件弯曲、截面扭曲、节点板弯折状况和钢屋架挠度、侧向倾斜等偏差状况。

4.6.4

钢结构构件有下列现象之一者,应评定为危险点:

1

构件承载力小于其作用效应的90%(R/γOS

2

构件或连接件有裂缝或锐角切口;焊缝、螺栓或铆接有拉开、变形、滑移、松动、剪坏等严重损坏;

3

连接方式不当,构造有严重缺陷;

4

受拉构件因锈蚀,截面减少大于原截面的10%;

5

梁、板等构件挠度大于Lo/250,或大于450mm;

6

实腹梁侧弯矢高大于Lo/600,且有发展迹象;

7

受压构件的长细比大于现行国家标准《钢结构设计规范》(GBJ17-88)中规定值的1.2倍;

8

钢柱顶位移,平面内大于h/150,平面外大于h/500,或大于40mm;

9

屋架产生大于Lo/250或大于40mm的挠度;屋架支撑系统松动失稳,导致屋架倾斜,倾斜量超过h/150。

5

房屋危险性鉴定

5.1

一般规定

5.1.1

危险房屋(简称危房)为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5.1.2

房屋危险性鉴定应根据被鉴定房屋的构造特点和承重体系的种类,按其危险程度和影响范围,按照本标准鉴定。

5.1.3

危房以幢为鉴定单位,按建筑面积进行计算。

5.2

等级划分

5.2.1

房屋划分成地基基础、上部承重机构和护围结构三个组成部分。

5.2.2

房屋各组成部分危险性鉴定,应按下列等级划分:

1

a级:无危险点;

2

b级:有危险点;

3

c级:局部危险;

4

d级:整体危险。

5.2.3

房屋危险性鉴定,应按下列等级划分:

1

A级: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腐朽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

2

B级:结构承载力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3

C级: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

4

D级: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

5.3

综合评定原则

5.3.1

房屋危险性鉴定应以整幢房屋的地基基础、结构构件危险程度的严重性鉴定为基础,结合历史状态、环境影响以及发展趋势,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5.3.2

在地基基础或结构构件发生危险的判断上,应考虑它们的危险是孤立的还是相关的。当构件的危险是孤立的时,则不构成结构系统的危险;当构件是相关的时,则应联系结构危险性判定其范围。

5.3.3

全面分析、综合判断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1

各构件的破损程度;

2

破损构件在整幢房屋中的单位;

3

破损构件在整幢房屋所占数量和比例;

4

结构整体周围环境的影响;

5

有损结构的人为因素和危险状况;

6

结构破损厚的可修复性;

7

破损构件带来的经济损失。

5.4

综合评定方法

5.4.1

根据本标准划分的房屋组成部分,确定构件的总量,并分别确定其危险构件的数量。

5.4.2

地基基础中危险构件百分数应按下式计算:

pfdm=nd/n×100%

(5.4.2)

式中pfdm—地基基础中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nd—危险构件数;

n—构件数。

5.4.3

承重结构中危险构件百分数应按下列计算:

psdm=[2.4ndc+2.4ndw+1.9(ndmb+ndrt)+1.4ndsb+nds]/

[2.4nc+2.4nw+1.9(nmb+nrt)+1.4nsb+ns]×100%

式中psdm—承重结构中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ndc—危险柱数;

ndw—危险墙段数;

ndmb—危险主梁数;

ndrt—危险屋架榀数;

ndsb—危险次梁数;

nds—危险板数;

nc—柱数;

nw—墙段数;

nmb—主梁数;

nrt—屋架榀数;

nsb—次梁数;

ns—板数。

5.4.4

围护结构中危险构件百分数应按下式计算:

pesdm=nd/n×100%

(5.4.4)

式中

pesdm——围护结构中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nd—危险构件数;

n—构件数。

5.4.5

房屋组成部分a级的隶属函数应按下式计算:

μa—房屋组成部分a级的隶属度;

p—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5.4.6

房屋组成部分b级的隶属度函数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

μb—房屋组成部分b级的隶属度;

p—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5.4.7

房屋组成部分c级的隶属函数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μc—房屋组成部分c级隶属度;

p—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5.4.8

房屋组成部分d级的隶属函数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μd—房屋组成部分d级的隶属度;

p—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5.4.9

房屋A级的隶属函数应按下式计算:

μA=max[min(0.3,μaf),min(0.6,μas),min(0.1,μaes)]

(5.4.9)

式中

μA—房屋A级的隶属度;

μaf—地基基础a级的隶属度;

μas—上部承重结构a级隶属度;

μaes—围护结构a级的隶属度;

5.4.10

房屋B级的隶属函数应按下式计算:

μB—max[min(0.3,μaf),min(0.1,μbes)]

(5.4.10)

式中μB—房屋B级的隶属度;

μbf—地基基础b级的隶属度;

μbs—上部承重结构b级隶属度;

μbes—围护结构b级的隶属度。

5.4.11

房屋C级的隶属度函数应按下式计算:

μc—max[min(0.3,μcf,)]

式中μc—房屋C级的隶属度;

μcf—地基基础C级隶属度;

μcs—上部承重结构C的隶属度;

μces—围护结构C级的隶属度。

5.4.12

房屋D级的隶属函数应按下式计算:

μD=max[min(0.3,μdf),min(0.6,μbs),min(0.1,μdes)]

(5.4.12)

式中

μD—房屋D级的隶属度;

μdf—地基基础d级的隶属度;

μds—上部承重结构d级隶属度;

μdes—围护结构d级隶属度。

5.4.13

当隶属度为下列值时:

1

μdf—1,则为D级(整幢危房)

2

μds—1,则为D级(整幢危房)

3

max(μA,μB,μC,μD)=μA,则综合判断结果为A级(非危房)。

4

max(μA,μB,μC,μD)=μB,则综合判断结果为B级(非危房)。

5

max(μA,μB,μC,μD)=μC,则综合判断结果为C级(非危房)。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