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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附条件不少年犯罪实证研究
附条件不〔1〕,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条件的案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的需要,设立一定的考验期,期满后根据考察情况,对其作出不或决定的一项制度。海淀区检察院从2004年开始展开对该项制度的研究,大体上经历了理论探讨、专家论证、制定规则、实践试点几个阶段。本文通过对海淀区检察院近两年试行附条件不制度的具体案件进行研究,力图从实证角度再认识附条件不制度,对其提出完善建议。
一、附条件不制度实践运行情况
2008年,海淀区检察院实施附条件不制度进入实践试行阶段,近两年时间里,适用附条件不制度的案件有11件15人。
(一)附条件不的适用主体和条件
1. 适用主体
根据2004年制订的《实施附条件不制度细则》(下称《实施细则》) ,该项制度预期适用的主体是未成年人。但试点附条件不制度的11件案件15人中,在适用主体上有所突破,即不局限于未成年人, 15人中有11人为未成年人, 4人为成年人。2. 适用条件《实施细则》规定的适用条件是: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犯罪后有悔改表现,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 (4)系初犯、偶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5)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试点的11件案件,均符合上述条件。具体情形如下:从涉嫌罪名看,盗窃案4件6人,寻衅滋事案4件7人,抢夺案1件1人,案1件1人;从犯罪主体看,均为男性,其中未成年人11人,成年人4人;从犯罪嫌疑人的职业看,有9人为在校生, 2人无业。
需要说明的是, 11件案件均不宜立即作相对不,原因主要有:犯罪嫌疑人交待的部分犯罪事实尚需调查(即使核实该起事实仍属情节较轻) ;犯罪嫌疑人对盗窃罪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作不合理辩解尚需教育;犯罪嫌疑人既非在校学生亦无固定工作尚需考察;犯罪数额较大不宜直接作相对不等。
(二)附条件不所附条件
条件一词来源于民法,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2 〕附条件不所附条件即检察机关的帮教考察措施。在考察期内,犯罪嫌疑人有义务接受检察机关的帮教考察。考察期满后,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做出或者不的决定。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组(简称未检组)〔3 〕的成立为分界点,海淀区检察院的帮教考察举措在机构、形式和内容上呈现出阶段性的特点。
1. 四方帮教委员会模式(2004—2008年)
《实施细则》规定:“检察机关对决定附条件不的犯罪嫌疑人,应定期进行帮教和考察。”同时制定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细则》(下称《帮教细则》)规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共青团北京市海淀区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妇女联合会共同设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委员会(以下简称帮教委员会) ,负责落实具体的帮教工作。帮教委员会由各方指派专人,共五人组成。”
在帮教委员会中,四方部门各司其职。团委负责选任青年志愿者或者社区工作者对被附条件不人进行一对一的辅导工作,包括心理辅导,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等内容,青年志愿者或社区工作者负责联系并督促被附条件不人每月至少参加一次社区公益劳动。妇联负责每月组织被附条件不人的家长参加一次“家长学校”,同时对被附条件不人的家长进行单独访谈。被附条件不人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负责每月通过走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与被附条件不人谈心等多种途经,了解、核实被附条件不人在考验期间的表现。各方在考察期后均向检察机关递交考察报告,由检察机关形成综合考察报告,提交帮教委员会通过,并作为最终处理的依据。
2. 检察机关牵头负责模式(2008年至今)
2007年初,海淀区检察院在公诉一处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组,将本院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归口办理。未检组的成立,对试行附条件不制度发挥了重要推动作用。在妥善处理案件的基础上,未检组创新多项工作机制和帮教手段,如特别告权、分案、办案引入心理辅导、开设家长课堂等,尝试由检察机关牵头,跨部门合作联合帮教模式,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不同特点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在附条件不所附条件及帮教手段方面,遵循基本程序与特别方式相结合的原则。
(1)基本程序召开帮教座谈会。检察官宣布附条件不考察决定,征询犯罪嫌疑人及其家长、相关单位如学校、社区的意见。如果同意,则要求犯罪嫌疑人签订保证书,保证在考察期内接受检察机关规定的各项帮教工作,要求家长、相关单位签订担保书,保证按照规定开展各项帮教活动、进行监督。具体案件中,承担帮教工作的主体有所不同:犯罪嫌疑人为在校生的,一般由学校和家长共同承担帮教工作;犯罪嫌疑人有工作单位的,一般由工作单位和家长共同承担帮教工作;犯罪嫌疑人无业的,则由社区和家长共同承担帮教工作。如涉嫌抢夺的齐某是无业人员,检察官邀请其所在社区的人大代表参加帮教会,参与帮教活动。
定期提交思想汇报。犯罪嫌疑人定期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思想汇报,汇报近期的思想和生活情况。__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其家长定期向检察机关汇报帮助教育情况。一般每月汇报一次。
接受专家心理辅导。研究表明,未成年人犯罪多源于心理问题,如不能正确对待挫折,不能有效管理情绪等;案发之后,未成年人普遍受到心理伤害。海淀区检察院创设办案引入心理辅导制度,邀请心理专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一对一的心理辅导,必要时亦对家长进行心理辅导。如任某、王某寻衅滋事案,任某小时父母离婚,后父亲去世,跟随继母生活,遭遇多重打击的任某不思学业走入歧途;王某父亲管教极严,案发后父子关系紧张。检察官会同青少年心理健康教育中心,对嫌疑人及家长进行心理测试、箱庭疗法,帮助建立正常的亲子关系,树立生活的信心。
(2)特别方式
家长课堂。家长是孩子的第一责任人。研究表明,家庭结构缺损、家庭教育失职、家庭不良行为,使家庭不能或不完全能给予子女起码的情感满足和必要的正常社会化教育,由此导致家庭中的青少年心理发展出现障碍、社会规范的内化产生偏离,这是直接或间接促成其性人格形成的主要原因,进而使青少年走上犯罪道路。〔4 〕海淀区检察院创设“家长课堂”,聘请教育、心理专家为涉案未成年人的家长讲授亲子关系、青春期生理和心理、挫折之后信心重建等知识。检察官事先下发“家长课堂调查表”,了解家长希望学习的知识,聘请专家有针对性制定课堂内容,采用讲解与互动相结合的方式授课。课后家长填表反馈课堂效果。
参加公益活动。帮教单位除日常监管外,还组织考察对象参加公益活动。具体做法各有不同:有的学校组织参加抗震救灾捐款仪式、唱响奥运歌咏比赛等,用时政教育犯罪嫌疑人;有的学校组织参加卫生大扫除、蓝球比赛等;有的社区组织参加社区文明宣传等。
(三)附条件不考察结果
《实施细则》规定,附条件不考察期为1个月至6个月。在试行的11件案件中,考察期为2个月至6个月不等。考察期满后一周内,各方出具帮教材料,如学校说明考察内容及嫌疑人表现,心理专家出具心理矫治报告,检察机关汇总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试行考察的15人中,除1人因认罪悔罪表现差被、2人尚在考察期之外,其余12人全部作相对不处理。附条件不考察制度,挽救了一些犯罪嫌疑人,使其避免贴着罪犯标签生活,专业的帮教考察,使其重新融入社会开始新生活。如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经过心理辅导、家长课堂之后,王某及父亲都认识到沟通和鼓励的重要,父亲表示会继续鼓励儿子高考,儿子更加理解父亲。又如几名涉嫌寻衅滋事的成年大学生,家长整日叹气流泪,孩子也自觉抬不起头,无法面对生活,通过专家引导,家长和学生都重新树立信心,学生已恢复学业,家长亦学会帮助子女走出困境的方法。至今12名被不人均未再次出现不良行为。
二、附条件不制度的实践效果及存在问题
(一)附条件不制度的实践效果
1. 更好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使其更易回归社会
未成年人之所以犯罪,是由于其原有心理水平较低,在外在不良因素的作用和诱惑下,加上自身进行了一些违反道德和法纪的活动,获得了体验,逐步形成消极心理因素———不良的需要、兴趣和世界观,而走上犯罪道路。但消极因素并不能排除未成年犯罪人身上仍存在积极因素,只不过积极因素处于相对的劣势,被消极因素掩盖而已。检察机关只要善于从未成年人消极的行为表现中,发现和培养这样或那样处于劣势的积极因素或隐藏着的“闪光点”,并利用积极因素克服消极因素。这样,未成年人就可__能逐步得到改造。〔5 〕
附条件不制度正是看到了未成年犯身上具有的积极因素,通过专家和检察官的帮助教育,使其对自己的行为有更深刻的认识,对今后的人生有更好的规划,不仅免于犯罪前科,而且更易回归社会。试行附条件不的15人都通过考察教育,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重新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涉嫌寻衅滋事的陈某写道:“我现在又能上课学习了,这才是属于我的生活,我会一步一个脚印走好人生的路,不再让父母失望。”涉嫌抢夺的崔某,已高中毕业考入军校继续学业。
2. 更好地化解矛盾纠纷,重建和谐社会关系
2000年第十届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犯罪与司法:迎接二十一世纪的挑战的维也纳宣言》,明确提出恢复性司法的概念。恢复性司法强调消除仇恨,化解矛盾,使当事方都能够不因犯罪和被害而影响融入社会重新生活和工作,建立公正、负责、讲道德和有效率的刑事司法系统,真正促进经济及社会发展和人民安全。
附条件不制度通过附加条件帮教考察,促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更好地保护双方权益,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试行的11件案件双方当事人都达成和解,被害人遭受的损害通过赔偿、道歉等方式得以弥补,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
3. 真正实施区别对待,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明确要求。2006年最高检工作报告明确指出:“坚持区别对待,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当宽则宽”。最高检在《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见》中又指出:“检察机关在批捕、等各项工作中,都要根据案件情况,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
附条件不制度在试行过程中,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帮教考察,使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实践中多做出不决定,体现了宽严相济中“宽”的一面。但对不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坚决不适用附条件不制度,对在考察期间心存侥幸、不思悔过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提起公诉,体现了宽严相济中“严”的一面。如崔某、许某抢夺案,许某在考察期内再犯盗窃罪,被提起公诉,而崔某能够认罪悔过、积极赔偿,后被作不处理。
(二)附条件不制度实践面临的问题
1. 附条件不制度的法律依据缺失
在该制度出现之初,附条件不制度的正当性即引起很大争论。反对者认为,附条件不并无法律明确规定,是一种游离于刑事诉讼之外的“违法试验〔6 〕。赞同者认为,附条件不制度是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应有之义〔7 〕。笔者认为,附条件不制度具有存在的法理依据和现实必要性,该制度进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似已成定论。由于尚无明确规定,实务部门在作附条件不时畏手畏脚,影响该制度的探索与完善;另一方面,试行案件中的参与者对该制度不了解,对其合法性存有质疑,有违司法权威,降低了社会效果。
2. 附条件不与相对不难以区分
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不适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而依据司法实践,附条件不适用于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可见,附条件不与相对不都适用轻罪案件。但是具体个案应适用相对不还是适用附条件不,实__践中难掌握。如窦某盗窃案〔8 〕,有人认为窦某是未成年人,盗窃数额不到两千元,可直接作相对不;有人认为窦某是无固定职业的未成年人,不对其考察帮教无法保证不的效果;也有人认为,直接作相对不,能使犯罪嫌疑人及早从诉讼中解脱出来,而附条件不需要一段时间的考察帮教,案件周期较长,对犯罪嫌疑人特别是未成年人并不公平,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实践中,检察官对诸多像窦某这样的案件存有困惑与疑问。附条件不和相对不的区别适用,无论在理论探讨还是制度构建上,都有待推进。
3. 附条件不的主体范围亟待确定
关于附条件不的主体范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只能适用于未成年人〔9 〕,这是一种严格限定的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不应该有主体的限制,应该适用于所有人〔10〕,这是一种广泛适用的主张;第三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制度主体不局限于未成年人,也不宜范围过大〔11〕,这是一种折中说。《实施细则》采第一种观点,实践中的试行案件支持了第三种观点。
4. 附条件不所附条件如何把握
在附条件不考察期内,设定一定条件,一方面给犯罪嫌疑人施加一定压力,督促其改过自新,另一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通过条件完成情况判定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但一般应附加哪些条件? 目前无统一标准,实践中亦难把握。有学者提出下列条件: (1)书面悔过; ( 2)向被害人道歉; ( 3)对被害人损失作出赔偿或补偿; (4)向指定的公益团体支付一定数额的财物; (5)提供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等。〔12〕11件试行案件中所附条件是:定期提交思想汇报;接受考察帮教(心理辅导、家长课堂、公益劳动等) 。可见,学界和实务界对附条件不所附条件在大体趋同的基础上仍存差异,应尽快确立所附条件的整体范围和统一标准。
5. 尚无专门的考察帮教机关
在试点过程中,考察帮教工作多为检察机关牵头,通过协议形式联合学校、社区等共同进行。检察官事必亲为牵扯大量精力,影响帮教效果和工作效率。缺乏专门帮教机关,对于在校学生案发后转学的,就无法落实帮教。占未成年犯罪多数的外来人员,因与本地社会联系不紧密,没有类似学校、家庭、社区等良好的帮教机关,更是被排除在附条件不的范围之外,有违《刑法》中的公平原则。
三、附条件不制度的建立完善
(一)适用主体宽泛化
附条件不制度最初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实践中扩大适用到成年人。试点实践中发现,对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同样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文认为,附条件不的适用主体不宜限定过严,只要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有良好帮教条件,无论未成年还是成年,均可适用。
主张适用主体宽泛化,依据在于,附条件不得以产生的法理基础和制度原意并不要求限定主体范围。首先,附条件不制度是便宜主义的体现,赋予检察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13〕附条件不尽量不将轻罪嫌疑人交付审判,而代之以教育性考察措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其次,附__条件不制度体现了刑罚经济的思想。〔14〕刑罚经济要求防止自由刑适用带来的不必要损害,尽量采用非剥夺自由的制裁方法,因而提倡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附条件不对轻罪嫌疑人实行开放的帮教考察,避免将通过考察的人移送、判处监禁刑,迎合刑罚经济思想的主张。最后,附条件不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现行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可见,是否适用附条件不并非取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特定主体身份,而为是否符合适用条件。对符合条件的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更能体现便宜主义、刑罚经济思想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二)检察官主导下的个别化条件附加
附条件不制度在设计上,应以检察官为主导,各部门通力配合,针对具体案情,由检察官选择有区别地附加条件,最大限度的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对考察条件不宜规定过细,同时还需要完善配套机制来保障所附条件的有效落实。
为何以检察官为主导? 检察官在办理附条件不案件时,要调查犯罪嫌疑人一贯表现,听取被害人意见,全面考量案件情节。不同案件的附加条件必然不同,只有检察官最了解案情,最有权决定附加哪些条件。
为何要个别化附加条件? 犯罪具有多因性,既有自身原因,也有社会原因,附加条件全面、有针对性,才能切实达到预防再犯的目的。大多青少年犯罪后,本人亦受精神伤害,心理疏导很有必要;有的青少年家庭关系冷漠,家长课堂可助家长正确与子女沟通,营造和谐家庭;有的青少年缺乏责任心,参加公益活动有助于其增加责任感和社会认同感。
(三)考察期不宜过长,建立跟踪回访制度
考察必然需要时间。适用附条件不的案件事实简单,情节较轻,故考察期限不宜过长。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从司法实践和诉讼经济考虑,认为考察期规定为2个月至6个月为宜,试点的11件案件的考察期均在这个时间段内。考察期满作相对不决定后,应建立跟踪回访制度。
由于现实条件所限,海淀区检察院目前并无跟踪回访机制〔15〕,无法及时反馈被不人适用帮教措施后是否表现良好、是否再次违法犯罪的信息,不能依此审视帮教考察工作的质量,发现问题,改进工作。本文认为,应尽快建立涉案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建立跟踪回访制度。在一定时间后向青少年所在学校、社区了解其表现,发现不良行为及时矫治,对矫正后5年内的表现评估跟进。
(四)尽快整合社会力量,建立健全帮教组织
在附条件不帮教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定位应为牵头组织者,而非具体帮教机关。一方面检察机关没有权限,另一方面检察官不具备专业知识。江浙的检察机关通过和共建单位签署协议,建立不同的帮教形式:对学生,交由共建学校帮教;对无业人员,交由共建企业帮教;对有职业者,交其单位帮教,是非常好的做法。海淀区检察院四方帮教委员会模式亦是一种有益探索。
本文就建立健全帮教组织有两点建议:其一,应争取国家公权力支持。检察机关联合公安、司法、街道、教委、妇联、团委等部门,建立多部门联合帮教的长效机制。其二,应重视社会公共资源的支出。近年来我国出现不少关注青少年的团体,如南京的诚爱基地、北京的青苹果之家,虽然与西方发达的社会团体相比,我国的此类团体在数目、规模、功能上相去甚远,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类似团体将大量涌现,待条件成熟后,可交由这些团体系统组织策划考察帮教工作。
(五)建立监督救济机制
任何缺乏约束的制度都是不完善的。为防止附条件不决定权滥用,可考虑在立法上规定犯罪__嫌疑人、被害人的权利和公安机关的权利,在程序上对该制度起到制约作用。主要内容如下:
1.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决定前,必须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如果是未成年人,应当征询其法定人的意见。有辩护律师的,要听取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决定后,应当公开宣布,说明理由、所附条件、考察期限等,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并征询其意见。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或者不的决定。
2. 被害人的权利
有被害人的案件,应将上述情况同等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不同意附条件不决定的,可以在收到附条件不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此外,应允许被害人参与考察,随时向帮教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考察情况。
3. 公安机关的权利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的,应将附条件不起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嫌疑人、被害人的权利和公安机关的权利,在程序上对该制度起到制约作用。
主要内容如下:
1.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决定前,必须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如果是未成年人,应当征询其法定人的意见。有辩护律师的,要听取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决定后,应当公开宣布,说明理由、所附条件、考察期限等,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并征询其意见。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或者不的决定。
2. 被害人的权利
有被害人的案件,应将上述情况同等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不同意附条件不决定的,可以在收到附条件不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此外,应允许被害人参与考察,随时向帮教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考察情况。
3. 公安机关的权利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的,应将附条件不起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附条件不决定不当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注:
〔1 〕 附条件不是我国实践先行的一项司法改革创举。从理论研究、实践试点到制度设计,该制度一直伴随着较大争议,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名称问题。国内各地检察机关在用词上出现了缓予、暂缓、暂缓不、附条件不等不同称谓。本文以附条件不为题,一是着眼点在于该项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设计,附条件不介于和相对不之间,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属于不的一项重要内容;二是考虑到尽管各地用词不同,但该项制度的本质内容是一致的,学界对名称问题的研究甚多,本文立足实证研究,走出概念的泥沼,探讨该制度的构建完善之策。
〔2 〕梁慧星:《民法总论》[m ]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页。
〔3 〕海淀区检察院从2000年开始在公诉一处设立未检组,负责办理未成年人普通刑事案件,但由于公诉一处、二处案件类型的人为分流,此时未检组并非办理所有的有未成年人参与犯罪的案件。2007年初,根据最高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门办理制度的要求,未检组仍旧设立在公诉一处,但负责办理全院所有的有未成年人参与犯罪的案件,彻底实现了未成年案件专业化办理。
〔4 〕王娟:《青少年犯罪的家庭环境因素及其矫正》[ j ] ,《理论导刊》2007年第8期。
〔5 〕罗大华、石起才:《青少年犯罪心理学》[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47 - 353页。
〔6 〕沈春梅:《暂不不宜推行》[ j ] ,《人民检察》2003年第5期。
〔7 〕张泽涛:《规范暂缓- 以美国缓制度为借鉴》[ j ]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3期。
〔8 〕窦某(男, 17岁,无业)伙同另外两名未成年人盗窃一辆摩托车,价值1978元,在转移赃物时被查获。
〔9 〕谢双:《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建立暂缓制度》[ j ] ,《天府新论》2006年第12期。
〔10〕洪道德:《改免予为暂缓》[ j ] ,《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
〔11〕杨诚、单民:《中外刑事公诉制度》[m ]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
〔12〕陈光中、张建伟:《附条件不:检察裁量权的新发展》[ j ] ,《人民检察》200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