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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调工作鉴定大全11篇

时间:2022-12-06 14:26:34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借调工作鉴定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借调工作鉴定

篇(1)

某员工试用期满以后,经考核发现并不符合我公司要求。于是公司决定,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通知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然而,该员工却找到我们人力资源部门,主张公司操作违法,公司无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或者向其按照一年工龄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到底是公司操作违法了,还是该员工的认识存在错误?

[回复]

首先,贵公司的操作确实存在违法之处。我们不妨来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这里已经很明确地说明了适用本条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时间限制――在试用期间。因此,对于贵公司该名员工已经试用期满,过了试用期,就不能适用这一条款解除劳动合同了。

其次,对于试用期满以后,如果考核发现不合格,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应当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进行调岗或者培训,经调岗或培训,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可以提前一个月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提醒贵公司,应当提前进行试用考核,在试用期内就决定是否正式录用该员工。否则一旦试用期满,即使考核不合格,劳动合同也不能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随时解除了。

我们建议,企业对试用期员工应当定期进行考核,并要求各部门将最终的考核结果在员工试用期满前一周上报给相关部门,以期及时决定是否对试用期员工转正。

用好您的兼职工

[问题]

我公司是一个集团型公司,其中一下属公司在外地聘用了当地的两个人做兼职,集团每月工资,其他有关合同、社保均没有办理。请问这样用工有何风险?如何进行控制防范?

[回复]

首先,贵公司要确定这两个人是否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全日制劳动关系。所谓的兼职,就是指已经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了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员工利用工作之余,到另一家用人单位工作的一种情形。因此,如果这两个人处于无业状态而到贵公司工作。那么就不属于兼职,而属于建立劳动关系了,那么现在贵公司和这两名员工之间就应当是事实劳动关系,法律风险非常大。

其次,如果这两人确实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全日制劳动关系,那么贵公司可以用他们作为兼职工。但需要这两个人提交本单位同意其外出兼职的证明。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员工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本单位工作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国家的有关劳动法规政策,因兼职而给本单位造成损失的,用兼职工的一方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如果没有其原单位同意其兼职的证明,贵公司使用他们将会有一定的风险。

最后,为了以后不必要的纠纷,用兼职工还是应当与他们签订兼职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综上,建议贵公司要求这两人向公司提交两份文件,一是他们与他们本单位的劳动合同,一是他们本单位出具的同意他们外出兼职的书面证明。有了这两份文件,贵公司方可与其签订兼职协议。用他们做兼职工。

此外,我们国家是不允许双重社会保险关系存在的。如这两名兼职职工在原用人单位已缴纳了社会保险,那么在贵公司就不能再办理社会保险了。

实习生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问题]

我公司因为业务需要,准备聘用一部分在校大学生到公司实习。请问,这部分实习生是否也适用《劳动合同法》?是否一定要签订劳动合同?这部分实习生在我司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是否要进行工伤认定?公司是否要承担工伤待遇的支付责任?

[回复]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该法适用于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因此,要适用《劳动合同法》,该主体必须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勤工助学的,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据此,贵公司招用在校大学生实习,不属于建立劳动关系,也就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不一定要签订劳动合同。

根据国家及地方的有关规定,工伤针对的是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此,对于不视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在校大学生实习,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不适用有关工伤的规定。这类人员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所以,这部分实习生在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无需进行工伤认定,贵公司也无需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

需要提醒贵公司注意的是,有部分企业在与实习生的实习协议中约定: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时,由实习生本人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一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与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冲突,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不管雇主是否存在过错,不管双方是否存在约定,最终作为雇主的用人单位都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借调期间的工伤保险谁承担

[问题]

从去年年初起,丁某由我公司借调到某厂工作。但是,前不久丁某根据某厂的要求去某地出差时,发生了一起交通意外事故,丁某身受重伤。丁某认为自己是在出差期间受伤的,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某厂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然而某厂却说丁某是我公司的职工,这个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觉得。职工已经借调到某厂,并是为某厂出差受到伤害的,此责任应该由他们承担。请问,我公司的主张正确吗?职工被借调期间因工受伤害的,到底应该由哪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呢?

[回复]

员工因工受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员工的法定权利。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指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所以,对于丁某应享受工伤待遇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因为丁某是在借调期间受到伤害的,应当由原单位还是借调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呢?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根据以上规定,对于职工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这类情况,应当由原用人单位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法律允许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以平衡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之间的利益。

具体到贵公司遇到的情况,贵公司作为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丁某的工伤保险责任,但在承担责任后,可与某厂协商约定补偿办法。

因此,针对类似情况,我们提醒用人单位,在发生员工借调关系时,应该在合同当中全面约定有关事项,包括借调员工发生工伤后的补偿办法等,如果在事情发生后再协商,就会出现一些麻烦,甚至会面临一些风险,若事先的借调合同能全面约定有关事项,那么这些麻烦和风险就是能避免的。所以,为了避免不必

要的风险,建议用人单位注意借调合同中的约定。

能否不申请工伤认定

[问题]

我公司的一名员工在工作中受伤,由于公司没有为这名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因此我们认为没有,必要替这名员工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请问,这么做可以吗?

[回复]

工伤认定是工伤员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论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用人单位都应当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请的,职工可在一年内直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通过分析《工伤保险条例》我们发现,是否需要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取决于是否发生工伤事件,而不取决于公司是否为员工办理过工伤保险,是否办理过工伤保险决定员工是否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建议贵公司替这名员工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员工不是“大熊猫”

[问题]

我公司生产部员工某某,在3个月前发生工伤,右手手指受伤,经住院治疗基本康复,但手指中的钢钉还未拔除,已做工伤认定,但还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医生为其开具的病假条上建议进行适当的工种工作。公司为其重新安排工作,任职生产安全员,不需要再进行体力劳动。公司已电话通知其多次要求来上班,但都被其以上班不利养伤为由拒绝,但实际上,他在家里帮妻子打理自家诊所,对于这种情况公司该如何处理?

[回复]

这是一个关于工伤员工违纪该如何进行处理的问题。

实践中,我们好多用人单位都对此存在误区,错误地认为工伤员工如同国宝大熊猫,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该养着。

其实不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公司是不能依据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的。仔细研读我们会发现:首先,工伤员工必须“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中的规定,也就是工伤员工经伤残等级鉴定至少是十级以上,方可适用该条款;其次,这类员工。即使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也仅仅是针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受到保护,对于出现该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形时,是不受保护的。

因此,可以确定,当工伤员工出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时,公司照样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贵公司现在碰到的这个问题,首先我们应当明确,在医疗机构建议的休养期满以后,员工要想继续休息,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明,要么请病假,要么请事假。若既不请假,又拒绝上班的,则可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认定为旷工。旷工达到一定天数,公司完全可以依法予以辞退处理。

麻烦的工伤认定

[问题]

我公司存在一个特殊情形,即公司生产区与宿舍区紧邻,同属一个厂区。近期,我公司一名生产操作工在非工作时间被公司的叉车给撞了,那么,请问这种情况的员工是否属于工伤。我公司该如何处理此事?

[回复]

篇(2)

第三条轮训的程序:

(一)用人单位根据用人需求,制定轮训工作计划,报县委组织部批准。

(二)轮训人员必须是本县行政单位或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中具有干部身份,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思想业务素质好,有培养发展潜力的年轻人员。轮训期限为3个月,轮训期满后必须返回原单位。

(三)用人单位应向被抽调轮训人员所在单位出具轮训手续,经原单位研究同意,报组织部备案后,方可抽调轮训。轮训可一次安排一名或多名人员进行。

(四)轮训结束后,由用人单位向轮训人员原单位和县委组织部出具轮训工作鉴定。轮训工作鉴定记入干部教育培训档案。

(五)轮训人员在轮训期内原则上不再参与原单位的具体工作,原单位要保留其工作岗位,工资、津贴、福利等仍按在岗期间的标准发放。

第四条党群部门出现岗位空缺时,除采取参加自治区公开招考公务员解决外,主要从轮训人员中择优选调进行补充。

第五条择优选调的程序:

(一)党群部门出现岗位空缺需要补充人员的,由用人单位向县委组织部提出补充人员申请,明确岗位及任职资格和条件(包括年龄、学历层次、工作年限、岗位所需专业、技术职称等),报组织、人事、编制管理机构审定,并出具相关证明;

(二)组织部门根据空缺岗位要求,从轮训过的人员中进行严格筛选,确定拟调人选名单,履行考察程序,报县委研究同意后,正式办理调动手续。

第六条党群部门干部轮训及择优选调是一项原则性、政策性较强的工作,各用人单位要高度重视,从工作大局和长远出发,如实向组织部门上报轮训计划、空缺编制和空缺岗位任职资格条件等,严格做好轮训人员的考核和管理工作。凡不能如实申报或擅自借调人员的,一律严肃追究用人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对擅自借调的人员,组织、人事、编制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任何手续,并责令限期返回原单位。

篇(3)

第三条轮训的程序:

(一)用人单位根据用人需求,制定轮训工作计划,报县委组织部批准。

(二)轮训人员必须是本县行政单位或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中具有干部身份,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思想业务素质好,有培养发展潜力的年轻人员。轮训期限为3个月,轮训期满后必须返回原单位。

(三)用人单位应向被抽调轮训人员所在单位出具轮训手续,经原单位研究同意,报组织部备案后,方可抽调轮训。轮训可一次安排一名或多名人员进行。

(四)轮训结束后,由用人单位向轮训人员原单位和县委组织部出具轮训工作鉴定。轮训工作鉴定记入干部教育培训档案。

(五)轮训人员在轮训期内原则上不再参与原单位的具体工作,原单位要保留其工作岗位,工资、津贴、福利等仍按在岗期间的标准发放。

第四条党群部门出现岗位空缺时,除采取参加自治区公开招考公务员解决外,主要从轮训人员中择优选调进行补充。

第五条择优选调的程序:

(一)党群部门出现岗位空缺需要补充人员的,由用人单位向县委组织部提出补充人员申请,明确岗位及任职资格和条件(包括年龄、学历层次、工作年限、岗位所需专业、技术职称等),报组织、人事、编制管理机构审定,并出具相关证明;

(二)组织部门根据空缺岗位要求,从轮训过的人员中进行严格筛选,确定拟调人选名单,履行考察程序,报县委研究同意后,正式办理调动手续。

第六条党群部门干部轮训及择优选调是一项原则性、政策性较强的工作,各用人单位要高度重视,从工作大局和长远出发,如实向组织部门上报轮训计划、空缺编制和空缺岗位任职资格条件等,严格做好轮训人员的考核和管理工作。凡不能如实申报或擅自借调人员的,一律严肃追究用人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对擅自借调的人员,组织、人事、编制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任何手续,并责令限期返回原单位。

篇(4)

同志传达了教体局《县年教育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这个《方案》针对我县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新形势,刚才。结合全县教职工队伍现状,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县委、县政府同意制定出台的各单位一定要认真学习,吃透精神,按照方案要求和时间安排,扎实稳妥地开展改革工作。

一、切实提高对搞好全县教育人事制度改革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

近年来,在县委、县政府的领导下,通过全县广大教育干部和教职工的共同努力,我县的教育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各项工作都取得了较大的成绩,实现了“一年一大步、一步一个新台阶”的奋斗目标。具体讲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初中进城工程基本完成。年初,县委、县政府高瞻远瞩,创造性地在全市、乃至全省率先实施了初中进城工程。经过近3年的努力,到目前,投资5500多万元的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已全面完成,改建规范了一中南校,两年共为两所学校选招配齐了454名优秀教师。今年我们又通过公开选招录用了41名本科毕业生和60名小学教师。新学年,全县初中学生全部进城就读,城区初中学生达到1.2万人。

二是乡镇规范化小学建设全面完成。按照建设省级规范化小学的标准,全县13个乡镇(街区)都建设了一所高标准的规范化小学,在校人数达到了1万多人,实现了全县农村最好的院落是学校、最好的房子是教室。乡镇规范化小学成为传播现代文明的窗口。全县基础教育结构得到合理调整,教育资源配置不断优化。

三是教师队伍管理机制逐步完善,教师待遇不断提高。几年来,通过教育人事制度改革,全县教育系统以教职工全员竞聘上岗为核心的教育干部和教师队伍规范化管理机制初步建立,教育内部活力明显增强。通过年的工资调整,实现了县直和乡镇教师工资“同一标准、统一发放”,农村教职工的工资待遇大幅度提高。同时,全县中小学危房改造基本完成,学校安全措施进一步落实,为教育发展创造了良好环境。

四是教育教学质量大幅提高。自年以来,我县高中教学质量综合评价连续三年位居全市前列,一中连续三年列全市重点中学第二名;初中教学质量一年一个新台阶,实现了从低谷徘徊到名列前茅的历史性突破;小学素质教育稳步推进。今年我县高考、中考又取得了令人鼓舞的好成绩,高考本科上线稳居全市第二名,增幅居全市第一。

同志们,随着初中进城工程和乡镇规范化中心小学建设的全面完成,全县基础教育格局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同时也面临着新的改革发展机遇。在变化和机遇面前,全县教师队伍管理工作中一些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新形势不相适应的矛盾和问题逐渐显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现有教师队伍结构性矛盾突出:县直学校和临近县城的乡镇教师偏多,边远乡镇教师相对较少;由于生源减少,小学教师局部过剩;学校内部非教学人员过多,这部分人员占用着教师的编制,但不从事教学工作,影响了教学一线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二是教师队伍中存在着无序流动和闲散现象,长期“在编不在岗”,有的教师只拿钱不干事,或拿着工资又去从事其它职业。这些人员虽少,但造成的消极影响很大。

三是教师队伍内部竞争激励机制还不健全,内部活力还没有完全激发出来,“大锅饭”、“铁饭碗”、“保险箱”的惰性意识根深蒂固,使整个基础教育领域缺乏应有的生机和活力,“人员能进不能出,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教师工作积极性不高。

这些矛盾和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必将会制约教育的进一步发展。这些矛盾和问题必须通过不断改革才能解决。所以,各单位要切实提高对搞好这次教育人事制度改革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通过改革,真正建立起完善的竞争激励机制,最大限度地调动起教师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二、明确任务,突出重点,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工作

这次全县教育人事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就是通过实行教职工全员竞聘上岗,健全完善竞争激励机制,优化教师队伍结构,提高工作效率,实现教师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一支有活力、有朝气、积极向上的教师队伍。

(一)关于教职工全员竞聘上岗。

这次改革的工作重点就是教职工全员竞聘上岗。县直学校校长、乡镇教管会总校长及其他通过竞聘上岗、聘期未满的教育干部,不在这次改革范围。

在教职工全员竞聘上岗工作中,各单位都要按照“科学考核、竞聘上岗、末位落聘”的程序办法,确定竞聘上岗人员和落聘人员。各单位都要成立由教职工代表参加的竞聘工作小组,按照量化到人的要求,对全体教职工上学年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全面考核,根据考核成绩予以排名,以此确定竞聘上岗人员和落聘人员。落聘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产生,偏远乡镇按不低于3%、其它乡镇按不低于5%的比例产生落聘人员,县直学校按不低于5%的比例产生落聘人员。各单位产生落聘人员可以高于这个比例,但不能低于这个比例。这是这次改革的硬指标。去年各单位落聘人员凭在进修学校取得的《培训合格证》回原单位参加竞聘上岗,原则上这部分人员回到原单位后直接上岗,不得再定为落聘人员。

关于落聘人员,在这里我要着重两点:

一是落聘人员必须从本单位的现在岗人员中产生,任何单位不准用流失人员、病退人员、借调人员、辞退人员等占用落聘人员指标。哪个单位如果违反规定,引发教职工上访或造成其它不良后果的,将严肃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是对落聘人员,今年将采取“跟班学习与集中提高培训”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培训提高,时间为一年。“跟班学习”由所在单位负责,重点加强教育教学实践能力和水平的培训学习;“集中提高培训”由县教体局统一组织到县教师进修学校参加培训,每月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周,重点加强教师职业道德、教育法律法规知识、教育教学理论的提高培训。落聘人员在培训学习期间发70%的工资,一年培训学习期满后,由所在单位和县教师进修学校对培训学习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综合量化考核,经考核合格者发给《培训合格证》。落聘人员凭《培训合格证》于下学年开学前回原单位参加教职工竞聘上岗,上岗后工资恢复100%;经考核不合格的仍然按落聘人员对待,参加下一期培训学习,工资按50%发放。

(二)区别不同人员,把握政策界限。

全县教师队伍现状非常复杂,在管理机制上存在着不少问题。所以,在这次改革中必须准确把握政策,确保能者上、庸者下,让真干事、干得好的保住岗位,让不干事、瞎混事的丢岗位。

一是关于流失人员。

《实施方案》中规定,凡截止到年8月31日,旷工或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原工作单位连续超过15天,或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教职工,视为流失人员,一律按自动辞职处理。各单位一定要按照“不瞒不漏、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排查,列出名单,张榜公示。这项

工作要在教职工竞聘上岗工作开始前全面完成。改革工作结束后,县人事局、财政局、监察局、教体局将组成专门的审查组,通过查对身份证、工资卡的方式,对各单位的流失人员情况逐一进行审查。凡是被确定为流失的教师,其档案移交县人才交流中心,县财政部门停发工资,人事编制部门销除编制,同时核减其原工作单位的在岗人员数。如果哪个单位违反规定,隐瞒不报,弄虚作假,引发教职工上访或造成其它不良后果的,将严肃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是关于病退和借调人员。

对确实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坚持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病退手续。对无病,想借病退这条途径来回避工作,回避竞聘上岗的,要讲清道理,晓以利害,动员返回教学工作第一线。对申请病退人员,一律由乡镇教管会或学校负责,到指定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由县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后通知单位。经鉴定凡不符合病退条件的,必须回原单位参加竞聘上岗。

党政机关从教育系统借调使用的人员,原则上都要退回原学校,参加竞聘上岗。凡是借调单位已辞退但本人不回原单位的,一律按流失人员对待。

另外,对处于孕产期、哺乳期的女教职工和现役军人家属,对因家庭发生重大事故,导致经济拮据、生活困难的教职工,对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老教职工,应按照政策规定,给予适当照顾,不得确定为落聘人员。

三、加强领导,严肃纪律,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全县教育人事制度改革,时间紧、任务重、政策性强,涉及到教师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全县基础教育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必须切实加强领导。

一要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层层落实责任。县里成立了由马善军县长任组长,赵明国副县长为副组长的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县的改革工作。同时,县教体局成立指导协调办公室,我为组长。各乡镇教管会、县直各学校都要成立由教职工代表参加的竞聘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本单位教职工竞聘上岗工作,确保按时完成改革任务。今天会议结束以后,教体局党委将组成督查组,包乡镇、包县直学校,实行责任制,对改革全过程和结果实施有效监督。

二要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于改革全过程。改革从一定意义上讲是对教职工既得利益的调整。因此,各单位要层层召开会议,组织广大教职工认真学习教体局文件精神,在充分征求广大教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好本单位《实施细则》,使广大教职工充分认识改革的目的、意义、政策、方法,把思想统一到改革精神上来,使广大教职工正确对待改革,积极参与改革。在改革过程中,要及时发现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跟上做细致的工作,把问题解决在学校,解决在萌芽状态。

三要确保稳定。确保改革无振荡,核心问题是做好落聘人员的工作,让落聘人员思想认可,情绪稳定。落聘人员经过程序确定后,各单位都要采取得力措施,及时跟上做工作,理顺情绪,化解矛盾,努力把消极因素化为积极因素,决不允许因为工作不力出现上访等影响稳定的事件发生。哪个单位出了问题,要追究哪个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篇(5)

在梁涛与洛阳工学院劳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洛阳工学院人事处劳资科于1996年9月6日下发一份工资变动通知单,载明:“姓名梁涛,单位院服务公司(即洛阳工学院劳司)及工资变动原因,数额及日期”。1997年1月3日,洛阳工学院人事处劳资科又下发工资通知单,载明:梁涛为合同制工人,分配单位劳动服务公司,工资含国家工资及校内工资,起薪时间1997年1月1日。1997年8月29日,洛阳工学院人事处劳资科又函告院劳动服务公司梁涛校内工资增加情况。1996年12月30日,洛阳工学院人事处给郑州路派出所的公函中亦载明:“贵所来函借用我院梁涛到郑州路派出所联防队工作一事,经院领导研究同意借用,第一阶段暂定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0月31日。请贵单位加强管理、考核,定期将其工作情况写出书面鉴定报我院”。1998年4月24日,洛阳工学院人事处下发一份通知,载明:“梁涛与洛阳工学院服务公司于1995年11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劳鉴字第9500027号)已于1997年10月31日到期”,并送达梁涛,洛阳工学院自1997年11月起即停止给梁涛发放工资,至2001年3月29日,约计17000元。

本案中,存在于梁涛和劳动服务公司之间的所谓劳动合同自始无效,洛阳工学院对梁涛已构成侵权。

1.梁涛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协议之前,一直在洛阳工学院校办工厂工作,其性质是全民制合同工人。在经过洛阳工学院人事处的调动之后,梁涛签订了上述协议并开始在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但经调查,该劳动服务公司是没有资格招收全民制合同工人的,只能接收集体合同工。劳动服务公司必然十分清楚这一点,但在与梁涛签订劳动合同时,非但没有告知梁涛实情,反而在合同书封面的劳动性质一栏中含糊其辞,只填入“合同制”而没有标明是“全民”还是“集体”。 因此,劳动服务公司的这一行为存在明显的欺诈故意,这份劳动合同是自始无效的。

篇(6)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乙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甲乙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根据平等互利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派遣员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派遣与借用

第一条 派遣系指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将与甲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派往乙方工作的行为。

第二条 借用系指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从甲方借调人员到乙方工作的行为。

第三条 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派遣员工,乙方须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借用费。

第四条 员工与甲方为劳动关系,与乙方为劳务关系。员工的工作地点、岗位、方式由乙方根据业务需要确定。

第五条 借用费系指乙方借用甲方员工的费用,包括:

(一)支付员工的工资。

(二)支付员工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费用。

(三)甲方为派遣员工提供商业保险、福利的费用。

(四)甲方对派遣员工的管理、经营成本及承担的企业税收等费用。

第六条 甲方派遣人员的姓名、聘用职务、借用费及其组成在附件1中约定,附件1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章 甲方的义务与权利

第七条 甲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根据乙方的要求推荐人选,与乙方决定借用的人员或乙方直接选定的人员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

(二)教育派遣员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教育派遣员工遵守乙方的工作制度,保守乙方的商业秘密。

(四)从借用费中支付派遣员工的工资和应得收入。

(五)在乙方支付借用费后,依法承担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福利费用,其中福利及医疗保险部分内容的具体实施按照本合同及其附件条款、甲方有关派遣员工福利待遇、医疗费用报销的规定执行。

(六)为派遣员工提供附件2中双方确定的服务内容。

(七)听取乙方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

第八条 甲方享有如下权利:

(一)如遇特殊情况,甲乙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甲方有权撤回派遣员工和解除本合同,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和派遣员工(派遣员工在试用期内除外),同时甲方按下列方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补偿费:派遣员工被派遣时间每满一年,补偿费为一个月的借用费,不足一年的部分按一年计算。补偿费以派遣员工被撤回当月的借用费为计算标准。(二)甲方有权对乙方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或损害派遣员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书面意见,进行交涉。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意见后六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甲方。

(三)乙方若无故拖欠派遣员工的工资或借用费,甲方可随时无条件解除本合同,并向乙方追索所欠费用。

(四)派遣员工若侵害了乙方的合法权益,甲方可协助乙方追究员工的相关责任。

第三章 乙方的义务与权利

第九条 乙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尊重派遣员工不同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抑,不歧视派遣员工。

(二)为派遣员工提供符合中国政府有关劳动保护规定的工作场所和条件,确定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并依法为派遣员工提供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否则,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三)实行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如遇特殊情况需派遣员工延长工作时间,乙方须依法支付加班费。

(四)为派遣员工提供差旅等补贴,具体数额由乙方决定。

(五)保证派遣员工的法定节假日休息。为借用满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员工每年安排一次带薪休假,具体休假天数按乙方的规定执行。派遣员工结婚时,乙方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婚假3天,属于晚婚的,应再给予晚婚假7天。

(六)派遣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期。医疗期内,乙方应按国家规定发给派遣员工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但最低不低于社会最低工资的80%。

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乙方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但女员工应提供合法的医生证明。

女员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乙方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流产假期间,其工资照发。

篇(7)

全县教育人事制度改革关系到广大教职工的切身利益,县委、县政府对这项工作非常重视。为搞好这次全县教育人事制度改革工作,下面,我讲三个问题。

一、切实提高对搞好全县教育人事制度改革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

近年来,在县委、县政府的领导下,通过全县广大教育干部和教职工的共同努力,我县的教育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各项工作都取得了较大的成绩,实现了“一年一大步、一步一个新台阶”的奋斗目标。具体讲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初中进城工程基本完成。20*年初,县委、县政府高瞻远瞩,创造性地在全市、乃至全省率先实施了初中进城工程。经过近3年的努力,到目前,投资5500多万元的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已全面完成,改建规范了**一中南校,*、*两年共为两所学校选招配齐了454名优秀教师。今年我们又通过公开选招录用了41名本科毕业生和60名小学教师。新学年,全县初中学生全部进城就读,城区初中学生达到1.2万人。

二是乡镇规范化小学建设全面完成。按照建设省级规范化小学的标准,全县13个乡镇(街区)都建设了一所高标准的规范化小学,在校人数达到了1万多人,实现了全县农村最好的院落是学校、最好的房子是教室。乡镇规范化小学成为传播现代文明的窗口。全县基础教育结构得到合理调整,教育资源配置不断优化。

三是教师队伍管理机制逐步完善,教师待遇不断提高。几年来,通过教育人事制度改革,全县教育系统以教职工全员竞聘上岗为核心的教育干部和教师队伍规范化管理机制初步建立,教育内部活力明显增强。通过20*年的工资调整,实现了县直和乡镇教师工资“同一标准、统一发放”,农村教职工的工资待遇大幅度提高。同时,全县中小学危房改造基本完成,学校安全措施进一步落实,为教育发展创造了良好环境。

四是教育教学质量大幅提高。自20*年以来,我县高中教学质量综合评价连续三年位居全市前列,**一中连续三年列全市重点中学第二名;初中教学质量一年一个新台阶,实现了从低谷徘徊到名列前茅的历史性突破;小学素质教育稳步推进。今年我县高考、中考又取得了令人鼓舞的好成绩,高考本科上线稳居全市第二名,增幅居全市第一。

同志们,随着初中进城工程和乡镇规范化中心小学建设的全面完成,全县基础教育格局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同时也面临着新的改革发展机遇。在变化和机遇面前,全县教师队伍管理工作中一些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新形势不相适应的矛盾和问题逐渐显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现有教师队伍结构性矛盾突出:县直学校和临近县城的乡镇教师偏多,边远乡镇教师相对较少;由于生源减少,小学教师局部过剩;学校内部非教学人员过多,这部分人员占用着教师的编制,但不从事教学工作,影响了教学一线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二是教师队伍中存在着无序流动和闲散现象,长期“在编不在岗”,有的教师只拿钱不干事,或拿着工资又去从事其它职业。这些人员虽少,但造成的消极影响很大。

三是教师队伍内部竞争激励机制还不健全,内部活力还没有完全激发出来,“大锅饭”、“铁饭碗”、“保险箱”的惰性意识根深蒂固,使整个基础教育领域缺乏应有的生机和活力,“人员能进不能出,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教师工作积极性不高。

这些矛盾和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必将会制约教育的进一步发展。这些矛盾和问题必须通过不断改革才能解决。所以,各单位要切实提高对搞好这次教育人事制度改革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通过改革,真正建立起完善的竞争激励机制,最大限度地调动起教师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二、明确任务,突出重点,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工作

这次全县教育人事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就是通过实行教职工全员竞聘上岗,健全完善竞争激励机制,优化教师队伍结构,提高工作效率,实现教师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一支有活力、有朝气、积极向上的教师队伍。

(一)关于教职工全员竞聘上岗。

这次改革的工作重点就是教职工全员竞聘上岗。县直学校校长、乡镇教管会总校长及其他通过竞聘上岗、聘期未满的教育干部,不在这次改革范围。

在教职工全员竞聘上岗工作中,各单位都要按照“科学考核、竞聘上岗、末位落聘”的程序办法,确定竞聘上岗人员和落聘人员。各单位都要成立由教职工代表参加的竞聘工作小组,按照量化到人的要求,对全体教职工上学年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全面考核,根据考核成绩予以排名,以此确定竞聘上岗人员和落聘人员。落聘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产生,偏远乡镇按不低于3%、其它乡镇按不低于5%的比例产生落聘人员,县直学校按不低于5%的比例产生落聘人员。各单位产生落聘人员可以高于这个比例,但不能低于这个比例。这是这次改革的硬指标。去年各单位落聘人员凭在进修学校取得的《培训合格证》回原单位参加竞聘上岗,原则上这部分人员回到原单位后直接上岗,不得再定为落聘人员。

关于落聘人员,在这里我要着重强调两点:

一是落聘人员必须从本单位的现在岗人员中产生,任何单位不准用流失人员、病退人员、借调人员、辞退人员等占用落聘人员指标。哪个单位如果违反规定,引发教职工上访或造成其它不良后果的,将严肃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是对落聘人员,今年将采取“跟班学习与集中提高培训”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培训提高,时间为一年。“跟班学习”由所在单位负责,重点加强教育教学实践能力和水平的培训学习;“集中提高培训”由县教体局统一组织到县教师进修学校参加培训,每月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周,重点加强教师职业道德、教育法律法规知识、教育教学理论的提高培训。落聘人员在培训学习期间发70%的工资,一年培训学习期满后,由所在单位和县教师进修学校对培训学习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综合量化考核,经考核合格者发给《培训合格证》。落聘人员凭《培训合格证》于下学年开学前回原单位参加教职工竞聘上岗,上岗后工资恢复100%;经考核不合格的仍然按落聘人员对待,参加下一期培训学习,工资按50%发放。

(二)区别不同人员,把握政策界限。

全县教师队伍现状非常复杂,在管理机制上存在着不少问题。所以,在这次改革中必须准确把握政策,确保能者上、庸者下,让真干事、干得好的保住岗位,让不干事、瞎混事的丢岗位。

一是关于流失人员。

《实施方案》中规定,凡截止到20*年8月31日,旷工或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原工作单位连续超过15天,或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教职工,视为流失人员,一律按自动辞职处理。各单位一定要按照“不瞒不漏、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排查,列出名单,张榜公示。这项

工作要在教职工竞聘上岗工作开始前全面完成。改革工作结束后,县人事局、财政局、监察局、教体局将组成专门的审查组,通过查对身份证、工资卡的方式,对各单位的流失人员情况逐一进行审查。凡是被确定为流失的教师,其档案移交县人才交流中心,县财政部门停发工资,人事编制部门销除编制,同时核减其原工作单位的在岗人员数。如果哪个单位违反规定,隐瞒不报,弄虚作假,引发教职工上访或造成其它不良后果的,将严肃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是关于病退和借调人员。

对确实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坚持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病退手续。对无病,想借病退这条途径来回避工作,回避竞聘上岗的,要讲清道理,晓以利害,动员返回教学工作第一线。对申请病退人员,一律由乡镇教管会或学校负责,到指定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由县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后通知单位。经鉴定凡不符合病退条件的,必须回原单位参加竞聘上岗。

党政机关从教育系统借调使用的人员,原则上都要退回原学校,参加竞聘上岗。凡是借调单位已辞退但本人不回原单位的,一律按流失人员对待。

另外,对处于孕产期、哺乳期的女教职工和现役军人家属,对因家庭发生重大事故,导致经济拮据、生活困难的教职工,对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老教职工,应按照政策规定,给予适当照顾,不得确定为落聘人员。

三、加强领导,严肃纪律,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全县教育人事制度改革,时间紧、任务重、政策性强,涉及到教师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全县基础教育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必须切实加强领导。

一要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层层落实责任。县里成立了由马善军县长任组长,赵明国副县长为副组长的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县的改革工作。同时,县教体局成立指导协调办公室,我为组长。各乡镇教管会、县直各学校都要成立由教职工代表参加的竞聘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本单位教职工竞聘上岗工作,确保按时完成改革任务。今天会议结束以后,教体局党委将组成督查组,包乡镇、包县直学校,实行责任制,对改革全过程和结果实施有效监督。

二要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于改革全过程。改革从一定意义上讲是对教职工既得利益的调整。因此,各单位要层层召开会议,组织广大教职工认真学习教体局文件精神,在充分征求广大教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好本单位《实施细则》,使广大教职工充分认识改革的目的、意义、政策、方法,把思想统一到改革精神上来,使广大教职工正确对待改革,积极参与改革。在改革过程中,要及时发现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跟上做细致的工作,把问题解决在学校,解决在萌芽状态。

三要确保稳定。确保改革无振荡,核心问题是做好落聘人员的工作,让落聘人员思想认可,情绪稳定。落聘人员经过程序确定后,各单位都要采取得力措施,及时跟上做工作,理顺情绪,化解矛盾,努力把消极因素化为积极因素,决不允许因为工作不力出现上访等影响稳定的事件发生。哪个单位出了问题,要追究哪个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篇(8)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区县属及其以上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伤残评定

    第五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患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工作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见义勇为以及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故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工会也可以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企业的工伤报告或其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应当有企业医生开具的工伤诊断书;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调查报告。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职工或者其亲属。

    第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十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有关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其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交通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因职业性损害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限由指定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确认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护理费分别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器具的,其器具费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其标准一级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一级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九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领取待遇的,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按下列标准享受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五级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工资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伤残人员,企业难以安排适当工作且本人自愿,可由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三)因工致残被评为七至十级的伤残人员,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经企业同意的,按伤残等级和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七级25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5个月,十级10个月;

    (四)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的标准发给。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一人者52个月,供养二人者56个月,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者60个月。符合第十八条规定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50%发给;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其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省规定进行调整;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其伤残抚恤金,在企业职工增加工资时,亦应随之提高。

    第二十三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到境外定居的,其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国家规定计发。

    第二十四条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按交通事故有关规定处理,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他待遇。

    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六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本市内并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金。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当归负伤、致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分别承担。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医疗费;

    (二)住院费;

    (三)护理费;

    (四)伤残初次鉴定费;

    (五)伤残抚恤金;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

    (八)丧葬补助金;

    (九)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本办法规定的前款以外的工伤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市、区县分级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本市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由企业按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费率见《工伤保险费率表》(附后)。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工资总额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

    第三十一条  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企业当年工伤、职业病发生率或者工伤保险费用支出超过本市同行业平均发生率或者行业费率5-15%的,下年度其工伤保险费率上浮5%;超过15-25%的,上浮10%;超过25-35%的,上浮15%;超过35%的,上浮20%。当年工伤职业病发生率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分别低于本市同行业平均发生率和行业费率5-15%的,下年度其工伤保险费率下浮10%;低于15-25%的,下浮20%;低于25-35%的,下浮30%;低于35%的,下浮40%。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其他企业向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企业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及时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应当赔偿由此给工伤职工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按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提取事故预防费、职业康复费、安全奖励金、宣传和科研等费用;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所得利息并入基金。当年结余的基金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责任与争议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篇(9)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xx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 )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办理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篇(10)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二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篇(11)

2020年以来,山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在县委、县政府和县农业农村局的坚强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的精心指导下,加强与各兄弟单位的团结协作,紧紧围绕年度责任目标以及《动物防疫法》授权的法律职能和主管局委托的法律职责,强化措施,精心部署,进一步加强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加强各镇(办)监督分所和规模养殖场的指导和监管;进一步加强非洲猪瘟疫情防控;全力以赴打好脱贫攻坚战,积极配合农业特色攻坚战相关目标任务,各项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截止目前,共检疫动物143856头(只),不合格动物4头。检疫动物产品87.8万吨,不合格动物产品6.2吨。消毒车辆1120辆,开展监督检查85次,整改企业(单位)8个,电子出证2021份,帮扶贫困户20户。主要工作完成情况有下列几项:

一、强化规模化养殖场监管。

一是规范规模化养殖场各项制度和《包联养殖场官方兽医职责》制度上墙;二是规范养殖场建立健全防疫、检疫、养殖等各种档案记录;三是明确了监管责任,督促了各养殖场相关病种的血清学检测工作,尤其是牛、羊的布鲁氏杆菌病的检测和鸡场的H7N9检测,达到以检促防为目的;四是严格规模化养殖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和按时年报告制度;五是加强了对规模化养殖场的检查、抽查,规定每季度检查和平时抽查相结合,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痕迹化管理;六是根据全县规范化规模养殖场风险级别,每场分别指定镇办一名官方兽医和县动监所一名官方兽医联合包联指导工作,确保全县规模养殖场向规范化管理方向发展。

二、进一步规范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工作。

1.进一步健全各镇(办)动物卫生监督分所机构的设立。根据县政府督查室文件精神和镇(办)机构改革文件精神要求,对全县的18个镇(办)进行了督查,促进了镇(办)动物卫生监督分所的设立挂牌和检疫人员的落实,并与全县18个镇(办)的动物卫生监督分所鉴定了目标责任书,夯实了动物卫生监督属地化管理责任。

2.强化产地检疫和H7N9防控工作。一是实行了动物检疫申报制度,全县18个镇(办)全面开展了此项工作,与144户养殖场(户)鉴定了目标责任书;二是进一步规范了各项检疫操作规程和检疫程序,规范了动物及其产品的出证条件,明确要求了受理动物检疫时要严格按照出证条件审核,并有相应的抗体检测报告以及猪牛羊“瘦肉精”的抽检结果证明,否则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按文件要求,对禽类必须有21天内的H7N9血清学检测报告,从而确保动物产地检疫责任落到实行。

3.生猪屠宰监管“扫雷行动”工作。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生猪屠宰检疫规程》和《家禽屠宰检疫规程》以及操作程序进行检疫监管,严把三关(一是严把进场关,二是严把屠宰过程同步检疫关,三是严把出场关)。全年来共检疫动物产品87.8万吨,不合格动物产品6.2吨,确保出场肉品安全。发放宣传材料2000余份,举办培训班3次,开展“扫雷行动”执法次数15次,开展联合执法5次,清理小型屠宰场点3个,处理病害肉3.2吨。

4.加强动物卫生监督工作。一是对全县镇(办)动物检疫、防疫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检查,并进行了业务指导;二是每季度不同频次对全县规模化养殖场进行了监督检查;三是按时间节点对屠宰场进行“扫雷行动”,全年共开展监督检查130次,出具检查记录130 份,整改企业(单位)10个,立案查处5个。

5.加强家禽H7N9防控和跨省调运动物监管以及电子出证工作。一是对各镇(办)及漫川公路动物检疫站对家禽H7N9防控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指导,并行文送达;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各镇(办)及漫川公路动物检疫站在畜禽跨省调运监管工作中的职责。对禽类要严格依据兽医实验室出具的H7N9血清学检测报告开展检疫工作,并严格执行到达报告和隔离观察制度;三是电子出证工作全面开展,截止目前共电子出证2021份。

三、全力以赴防控非洲猪瘟疫情

1.加强生猪违规违法调运监管。由交警、公安、农业、动监组成联动机制,在全县开展生猪违规违法调运“百日行动”,开展活动以来共查处8起违规调运生猪产品案件,无害化处理猪肉5.3吨,无害化处理违规调运生猪560头。

2.严格落实生猪屠宰环节非洲猪瘟自检和官方兽医派驻制度。进一步加强山阳县恒瑞肉制品公司的屠宰监管,安排6人驻场监管检疫,严把生猪进场关、同步检疫关和肉品出场关,严格无害化处理。严格按照农业农村部119号公告和《陕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落实生猪屠宰环节非洲猪瘟自检和官方兽医派驻制度百日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开展工作。驻场官方兽医监督生猪屠宰企业按照“批批检 全覆盖”的原则,全面开展非洲猪瘟检测工作。

3.加强生猪养殖场的排查和泔水饲喂生猪的监管。对全县的规模生猪养殖场进行排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整改,以文件形式下发至各镇(办)农综站,严禁泔水喂猪,同时进行抽查,目前对我县的五个较大规模生猪养殖场进行了排查和抽查。

4.认真做好生猪运输车辆备案工作。根据县农业农村局的统一安排部署,积极组织开展生猪运输车辆备案工作,并组织全县生猪备案车辆备案人学习《生猪运输车辆非洲猪瘟防控措施》和《陕西省生猪运输备案车辆台账暂行管理办法》。截至目前,全县共完成运输车辆备案6辆。

四、进一步做好精准帮扶工作

我单位承担着帮扶南宽坪镇老林村20户贫困户的脱贫攻坚工作。在今年的帮扶过程中,我单位全体干部全力以赴,积极做好档案资料和“八个一批”政策扶持,认真做好 “三排查、三清零”行动,对贫困户提出的问题全部解决到位,所帮扶的20户贫困户于2020年10月全部如期脱贫。

五、强化屠宰管理,开展生猪屠宰专项整治。

一是按照市农业局年初的工作要点落实了畜禽屠宰监管责任,本单位落实屠宰、监管人员。市县与屠宰企业签订了屠宰安全生产责任书,落实了企业责任主体和监管部门的责任,确保了监管责任落到实处。二是制订了应急预案,确保了屠宰场发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到位。三是建立健全了各项制度、各种记录和日常监管档案,并实行痕迹化管理到位,确保监管到位。四是开展生猪屠宰专项整治,制订了专项整治方案,加强了监督检查以及重大节日的专门检查,严格执行生猪屠宰场监督规范,按要求进行逐项检查,对检查的问题要求限期整改,直到合格为止。全年共对屠宰场检查了20次,下发整改通知书20份,恒瑞公司法人做了整改承诺,到期后我们再进行整改验收,保障屠宰企业生产的产品合格不发生违法行为。六是恒瑞公司创建省级标准化屠宰企业,经过为期两年的准备,恒瑞公司屠宰场在省专家组实地验收后,顺利通过复核。

一年来,我们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人员不足,班子不齐。山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编制10人,现有12人,从畜牧中心借调2人,共14人。其中农业农村局借调3人(正式编制),山阳县漫川关动物检疫站2人(2名正式编制),恒瑞屠宰场驻场检疫3人(2名正式编制),纪委抽调1人(1名正式编制),单位办公室上班只有5人。承担着非洲猪瘟应急处置、全县养殖场监管和监督执法、全县动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监管等等,屠宰监管没有人员,打击私屠滥宰力不从心。

2.经费不足。一是2020年财政预算缩减,动物卫生监督经费从2018年的20万缩减到5万,含人头经费全年经费共8.8万元。二是机构改制前借调6名畜禽良种场人员10%工资约5万元没有着落。三是单位司机工资无法解决。

3.一是镇(办)级动物监督分所目前还有个别镇没有到位,致使动物卫生监督和屠宰工作存在隐患;二是县所和基层动物卫生监督分所经费不足,电子出证设施设备老化,很多已经无法使用,阻碍了电子出证工作的正常开展,终将影响养殖户动物及其产品的销售问题;三是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没有专门人员,经费预算少,致使一些监督工作缺失。这些问题的存在,我们将在下全年的工作中,紧紧围绕年度目标,依托主管局的坚强领导,克难攻坚,以昂扬的工作热情,创造性的工作,全力以赴,为完成全年工作任务而努力奋斗。

2021年工作谋划

1.组织加强政治和业务知识学习,提高动物卫生监督队伍整体素质;

2.继续做好脱贫攻坚的后续帮扶和巩固提升工作;

3.全力以赴做好非洲猪瘟防控工作;

4.进一步加强动物养殖场规范化的建设工作,加强粪污、无害化处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5.进一步做好动物动物养殖场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管工作;

6.加强规模化养殖场的监督检查,实现规模养殖场分级管理,促进防疫检疫规范化建设,强化镇办动物卫生监督分所的业务指导。

7.进一步加强恒瑞生猪屠宰场和广远肉鸡屠宰场的检疫监管及屠宰管理工作,强化对优源农业产业园的指导工作;

8.加强防疫监督和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监管工作;

9.加快推进漫川关指定消毒通道项目建设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