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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上述高校行政管理在校园文化建设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了三项解决措施予以改善问题,提高行政管理在校园建设方面的工作效率。行政管理人员对校园文化建设方面缺乏理解、认识并且业务素质比较低的情况尤为突出,是急需解决的关键环节。提高相关人员的素质和对行政管理工作的理解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行政管理人员招聘环节,校方领导应该严格把控工作人员的招聘工作,从根源上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问题。第二阶段是行政管理人员培训环节,对高校从事行政管理新员工上岗前需要进行培训,专业知识考核合格之后方可投入行政工作;对于已经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人员要定期对业务水平进行考核,以此作为提高行政管理人员工作水平和综合素质的直接手段。第三阶段是行政管理人员交流环节,科学技术的进步促使很多理论都在加速进步,行政管理理论也受此影响,为了能够开阔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的眼界,借鉴优秀的行政管理在校园文化建设中的实例,应该定期举办行政管理人员交流会议。从开端、中端以及末端三方面出发,从而实现在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以及业务水平的提高。随着教育水平不断提高,学生思想逐渐变得更为自主,学校的宗旨也转变成为以人为本,更为重视学生在校园文化建设环节中的作用。学生与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之间在校园文化建设的过程中存在相互促进的作用。对于行政管理人员来讲,由学生组成的团体代表着全校学生的意愿,学生团体自主举办的各项活动能够建设和完善好校园文化;而行政管理人员能够把握学生团体组织的校园文化活动的形式并在一定程度上予以支持,两者之间相互促进,高校行政管理就能够在校园文化建设中得到全体师生的支持和理解。
因此,影响高校行政管理质量和效率的因素主要取决于两点。一方面,高校行政管理人员自身的素质和能力,其所制定的管理制度、工作计划能否最大化的发挥出高校师生的力量将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因素。另一方面,高校师生和职工是否愿意接受相关的安排,也就是是否愿意主动配合相关的工作计划,其主要针对的是高校师生和职工的主观因素。通过校园文化建设,上述两方面的问题能够得到有效解决,也就能够达到促进高校行政管理质量和效率提高的目的。首先,随着高校校园文化建设工作的开展,校园内将会形成一种正面积极的氛围。这种氛围不但包含有求知、上进等正能量,还能够在高校校园内凝聚成一股强的向心力。一所优秀的高校,其校园文化的建设必定是成功的,学校的师生不但拥有极强的能力和素质,其价值观和思想观也有某种共性。简单地说,优秀的高校校园文化能够影响到高校师生和职工的心理,使其产生较为相近的价值观,即集体荣誉感。在这种背景下,高校对师生和职工的凝聚力不可忽视,也就能够引导其共同参与高校的建设工作。因为集体荣誉感的影响,高校师生和职工自然愿意加强校园的建设,并且以能够为学校发展做出贡献而自豪。基于此,当高校师生与职工拥有这种意识和理念后,师生与职工也就愿意主动的配合行政管理的相关工作。简单地说,高校行政管理也就能够得到师生和职工的主动配合,也就能够更好的发挥行政管理的有效性,进而更好的调动各种资源,更好的完成高校的工作任务。其次,随着高校校园文化建设的不断发展,校园内的不良风气也将得到遏制,并且充斥着正能量。最为明显的是高校的学风建设,据调查我国部分高校中学习风气较弱,使得学生在校主动学习的动机缺失,进而导致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较低,学习的质量和效率也较低。这种不良的学风不但影响到高校学生,其对于高校的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同样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在一所没有学习风气、没有上进态度的学校中,其自身的学习动力也将逐步磨灭,这也有力体现出环境对人的重大影响。
由此可以看出,随着高校校园文化的建设和发展,校园内的学风被端正,学生也都怀有强烈的进取心和奋斗精神。这种精神和校园气氛能够感染高校行政管理人员,通过校园文化的渲染,高校行政管理人员也会产生不断奋斗、主动学习和不断进取的主观情绪。基于此,高校行政管理人员才能够主动积极的参加培训,并且充分利用闲暇时间提高自身的素质和能力。简单地说,在优秀校园文化的影响下,高校内的教师、学生和职工都将受到影响,并且共同进步、共同奋斗。这就能够帮助高校行政管理人员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和能力,也就从另一个角度提高了其所制定的行政管理计划和制度的有效性,进而提高了高校行政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二、校园文化建设能够打破高校行政管理的模式和理念
另一方面,从当前高校行政管理的主要问题来看。缺乏人性化的管理理念、缺乏创新精神,只是死板的按照规程制度进行管理,也就失去了管理的灵活性,无法有效应对突发的情况,也不能应对不断发展的新形势。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主要有两点。首先,高校行政管理的工作性质具有一定的严肃性,在高校行政管理工作的发展初期,为了体现这种严肃性,高校只能通过强制硬性的规章制度来达到目的。经过长时间的发展,高校的行政管理制度越发完善,并且已经形成了清晰完整的管理流程。这就导致高校行政管理的模式和方法被逐步固定,也就形成了当前的现状。其次,在长期的工作中,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无法发挥,也就被逐步削弱。在这种背景下,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的创造性和创新性在逐渐消除。两方面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一点,即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的意识没有达到相应层次。一方面,行政管理的领导层的意识没有得到有效提高,也就没有意识到打破传统管理的模式和理念的必要性。
另一方面,行政管理人员没有足够的创新意识,自然也就无法在管理中得到发挥。随着校园文化的建设和发展,其能够有效针对这一现象进行解决。高校作为我国高等教育的主要场所,高校内的教师不但代表了我国教育界的重要力量,校内的学生在能力、基础和意识方面也代表了较高的水平。在这种背景下,高校内的气氛更加活跃,教师和学生的思想也更加先进。同时,加上高校内较为宽松的学术气氛,也就更有利于创新精神的传播和发展。基于此,创新意识和创新精神非常容易成为校园文化中的一种。如上文述及,校园文化不但对学生有极强的感染力,其对于行政管理人员也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力。随着创新意识在高校内的传播,高校行政管理人员也就受到感染,进而产生一定的创新意识。更为关键的是,这种校园文化将推动高校领导层的改变,使其在工作意识、工作方法等各个方面进行变革,其中自然包括高校的行政管理。基于此,高校行政管理的模式、制度等方面都将被改革与创新,也就打破了传统行政管理的限制。因此,高校的行政管理工作也就更有活力,更能迎合时代的变化与发展,最终提高效率和质量。
三、校园文化能够对师生产生激励和约束作用
最后,从校园文化具体的作用来看,其能够对高校师生和广大职工产生强烈的激励和约束作用,这就能够从主观的角度提高高校行政管理的质量和效率。具体地说,校园文化对校园中每一个人的影响和制约正好与管理的导向、凝聚、激励、约束等功能相吻合,因此,加强校园文化建设是一种新型的学校德育模式,其能够起到监督和控制的作用。首先,通过校园文化的建设,其能够发挥的是一种导向和宣传作用。经实践调查研究发现,造成我国高校行政管理工作效率较低的主要原因并不在于师生的不配合,而是由于师生对相关工作的目的和具体内容不够了解,因此从主观上忽视了该项工作。基于此,通过校园文化的导向作用,高校就能够利用校园文化来传播行政管理的目的和意义,并引导师生最大化支撑行政管理的工作。在此基础上,高校行政管理的工作目的和内容才能被师生了解,进而得到落实与贯彻。其次,校园文化能够对师生进行激励和约束。当师生配合行政管理工作并促进高校进步时,师生会产生自豪感和荣誉感,也就起到了激励的作用。反之,师生就会感受挫败,这就能够对师生的言行进行约束。由此可以看出,校园文化的建设能够影响到师生的言行,最终达到提高行政管理质量的目的。
2高校行政管理在校园文化建设中的问题分析
第一,高校行政管理过于“行政化”,严格的管理制度,强制性的纪律规范,制约校园文化建设,缺少活力,毫无生气。有些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文化工作者的积极性与进取心,使其对工作失去了兴趣,产生了消极怠工的心理,缺乏深入的学习和研究,这样不利于校园文化建设的内涵发展。第二,对于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的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我国高校行政管理机构庞大冗杂,其组成人员也相对复杂。有些行政管理人员并没有经过层层选拔进入工作岗位,在工作中存在着不正之风如形式主义之风、之风。部分行政管理人员不重视自身理论的学习,不努力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工作中存在拖延、懈怠等问题,导致很多工作不能落实到位,这样不利于校园文化建设高效高质量的开展。
3提高高校行政管理在校园文化建设中作用的对策
第一,大力加强高校行政管理人员能力与素质的培养。队伍的好坏直接影响工作开展的质量。首先要从源头上把关,切实做好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的录用工作,层层选拔,认真挑选,要将综合素质过硬的人才安置在行政管理的位置上。其次要加强行政管理人员素质的培养,重点是两个方面,专业化素质和思想政治素质。不断加强高校行政管理队伍建设,营造宽松舒适的氛围,提高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更好地为校园文化建设服务。第二,建立以人为本的高校行政管理机制,努力激发师生职工的能动性。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应该摆脱过度“行政化”的影响,对自己有清楚的认识和定位,端正工作态度,加强服务意识,树立大局观念,坚持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尊重管理对象,及时掌握管理对象的困难和需求,督促并协调好校园文化建设各项工作的健康、顺利发展。建立符合校园实际情况的指导性组织,提高行政管理人员的积极性,有主人翁意识,献计献策,真正成为校园文化建设的推动者和引领者。第三,积极组织开展校园文化活动,营造文化建设的良好氛围。高校行政管理应该充分利用各种有利资源,组织开展活动宣传文化建设的理念,提高校园文化的影响力和渗透力。例如高校社团就是很好的文化传播主体,学校要加大对社团的扶持力度,促进其汇集人才,鼓励其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同时高校也要扶持一些理论型社团组织、学术研究团队,为学生提供宽松自由的发展平台。
审计文化是审计群体在长期审计实践活动中,逐步形成并被共同认可、遵循,带有审计取向、精神、道德、作风、思想意识、行为方式、规范、制度及其具体化的物质实体等因素的总和。从广义上讲是人类与审计相关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是一个融物质文化、精神文化于一体的综合体;从狭义上讲是指审计行为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审计制度和审计组织机构的总和。
从系统论的观点来看,审计文化是一个多层次要素的复合体,由三个层次组成:一是审计物质文化,包括审计工作、审计环境、审计条件等,它外显审计文化的发达程度;二是审计制度文化,包括审计规范、政府审计机构组织方式等,它是审计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中介;三是审计精神文化,它是审计文化的核心,全体审计人员认可、遵循的带有职业特色的价值取向、行为方式、工作作风、道德规范、职业习惯以及审计人员对审计事业的责任感、荣誉感等,构成了审计文化的特定内涵。[1]
,我国政府审计采取行政型模式,相对于社会审计与内部审计,它的性质与运作模式决定了其所特有的审计文化。如果把各级政府审计机关当作不同的审计主体,则其在审计中所体现出的政府审计文化又存在共性与差异性。
一、政府审计文化的共性
1、较强的权威性。对于政府审计,无论是采取立法型审计模式、司法型审计模式、行政型审计模式还是独立型审计模式,其目标主要是为了监控国家运行情况,审计活动的重心越来越倾向于为宏观的经济调控提供信息和经济控制服务。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审计实际上是主权者的代表——国家为整体经济局势的平稳运行而进行控制的一种手段,是主权者进行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一部分。[2]同时,国家的又赋予了政府审计所特有的法律保证。这样,政府审计文化势必体现出较强的权威性。
2、较弱的独立性。独立性是审计人员客观、公正地进行审计和报告的前提,是审计的本质和灵魂之所在。但是,我国现行的政府审计体制很难保证审计的独立性,其原因在于:一是各级审计机关设置在政府内,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同时隶属于政府部门,具有浓厚的内部监督色彩,难以解决审计机关既要对同级行政首长负责,又要独立行使审计职权的矛盾;二是审计经费受制于其他政府部门,独立性难以保证。三是审计机关的人事制度受制于政府,审计处理难。[3]因此,机构设置、经费、人事这三个方面因素都制约着各级政府审计机关的独立性,从而制约着政府审计文化的独立性。
二、政府审计文化的差异性
政府审计文化的差异性是审计主体在审计过程中体现出来的特性,主要体现在时间和空间两个方面。
1、时间上的差异性。审计文化因背景的不同而具有鲜明的特征,最明显的表现就是政府审计职能的变迁。
我国的政府审计始于1983年,时值计划经济末期,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同时,它又隶属于行政部门,强调行政处理处罚手段,审计结果主要送达被审计单位,以突出合法性为主,强调为维护经济秩序服务。
1987年,“十三大”确立了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即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这种新的运作方式已经非常接近市场经济。1992年,“十四大”最终确认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明确了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真正开始了市场经济的历程。1997年,“十五大”提出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共同发展作为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即强调加快市场化进程,进一步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这样,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审计作为国家对市场经济的一种宏观调控方式,其活动重心也越来越转向为宏观经济调控提供信息和经济控制服务。
加入WTO后,入世不仅对中国经济有着直接和显著的影响,而且对社会的、法律和文化意识等方面均产生了重大影响。也就是说,政府审计所依存的政治环境、经济环境、法律环境、管理环境和文化环境都发生了或多或少的变化。一方面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要求社会资源的节约和经济效益的提高,效益是所有经济活动追求的目标。审计作为专门的经济监督活动,要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作用,必然要将效益作为工作的目标之一。同时政府职能的转变,要求政府及其他公共部门提高经营管理活动效率,有效使用纳税人资金,这就在客观上要求审计机关开展效益审计,加强对政府活动有效性的监督检查。另一方面,人大、政府提出了开展效益审计的要求,即“3E”审计(Economy, Efficiency, Effectiveness Audit)。审计法确立的两个报告制度8年来,各级审计机关向政府和人大作的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政府和人大对审计工作的要求也在提高。政府和人大不只希望通过审计机关了解一些有关部门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同时还需要了解有关单位使用国家财政资金和管理使用国有资产的效益情况。政府审计开始由传统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向效益审计转变。
可见,随着历史的发展,政府审计文化带上了鲜明的时代特征,审计文化中行政色彩开始逐步淡化,而其为经济发展服务的专业性、性色彩越来越鲜明。
2、空间上的差异性。空间上的差异性也称地域上的差异性,作为国家经济活动重要组成部分的政府审计,将受到地域差异性的影响。地域性的差异可以分为条件差异、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和文化差异三个方面。这三方面对审计文化的影响不尽相同。自然环境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会因为科学技术与生产力水平的发展而逐渐缩小,但文化差异就不同。
这里所指的文化是广义的,它是指一个群体、一个地域的存在方式和价值观念。不同的地域共同体面对不同的生存环境,使用不同的技术,就会产生不同的劳动分工和分配形式,形成不同的价值和信仰体系,因此必然形成不同的文化区。[4]也就是说区域经济决定地域文化的形成和发展。经济发展因自然条件和人文因素的差异,而呈现出区域特色。不同区域经济孕育了不同的地域文化,它的发展状况对地域文化发展起支撑作用,决定着地域文化发展水平的高低。同时,区域经济过程也决定着地域文化发展的结构、类型、性质等,从而形成了有着相似或相同文化特质的文化地理区域,其居民的语言、宗教信仰、形式、生活习惯、道德观念及心理、性格、行为等方面具有一致性,带有浓厚的区域文化特征。
地域文化一旦形成,它又成为了经济全面发展不可或缺的前提。在经济运行中,每一个活动主体都不可避免地感受到文化背景的深沉力量。文化背景的差异,总是通过经济活动的方式、规模、层次曲折地反映出来。[5]这种影响在政府审计文化中,表现为政府审计文化的差异性,如从总体风格上讲,某些地域的审计人员,多习惯于从整体、宏观、战略上去考虑,谈问题一针见血,突出对全局的把握;某些地域的审计人员,则更多注重对具体审计证据的研究,更多强调证据的适当性与充分性、审计证据与结论之间的关系等具体方面。可以说,前者对战略问题考虑得较多,而后者对战术问题则考虑得较细,其结果形成了政府审计文化的不同风格。
三、政府审计文化差异性的原因
审计文化的差异性来源于审计文化环境的差异性。审计文化环境主要包括以下四个要素:
1、政治环境。社会政治体制、法制环境和政治民主化的程度,影响着审计制度、审计行为,也影响着审计文化的建设和发展,对审计文化制度层起着决定性作用。审计文化运行于特定的法律环境中,其作用的发挥必受所处法律环境完善程度的制约。对于我国的各级审计机关,基本的政治制度是相同的,只是在政治民主化程度和法制化程度方面有所差异,这也自然导致了审计文化的差异性。法制化环境越好,政治民主化程度越高,审计文化发挥的作用就越大。
2、经济环境。审计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的发展变化受着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上不同经济环境的深刻影响,审计文化也不例外。审计文化总是在一定的经济环境下发挥作用,经济环境不同,审计文化发挥作用的广度和深度也就不同。
经济环境是影响审计文化作用发挥的决定性因素,其影响力可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两方面来认识。一是生产关系对审计文化的影响。主要包括所有制形式以及社会收入分配形式等。所有制的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对审计主体的选择,这将对审计文化的、作用产生影响。若一国所有制的形式可以决定要不要审计,这个时候也就谈不上审计文化的建设。二是生产力对审计文化的影响。一般来说,一个地区的生产力越发达,其社会生产的规模就越大,社会生产的复杂程度也越高,因此,生产管理水平的高低就显得尤为重要,监督作为管理的一项职能将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此时,政府审计作为社会监督的一种主要方式,也显得尤为重要。由于我国各地区的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不尽相同,这样就制约着政府审计行为的物质基础,从而使政府审计文化必然受其控制和规定。
3、文化环境。文化环境主要是指社会大文化环境,既包括社会程度、文化发展水平,也包括由于社会文化的影响和作用,人们形成的各种思想观念、社会公德意识取向、信念追求、思想素质、职业道德等。它是一个民族的文化教育发展水平及传统优秀文化遗产,影响着一个行业乃至整个社会群体的整体素质、价值取向和精神面貌,因此它制约着审计文化。
我国传统思想信奉儒教、佛教、道教和中庸主义,强调集体主义社会经济统揽和忠诚;强调家族主义、论资排辈等思想;强调精神力量、公共需要和工作取向;强调“成名”和非正式经济取向;强调传统道德、义务和权威,在政治上表现为尊重政府及“官本位制”思想。[6]但是,地域的差异性又造成了对传统文化的冲击,一方面是对传统文化遵循的程度不同,另一方面是各地沉淀了不同的地域文化,这两方面直接戓间接地导致了审计文化差异性的产生与发展。
4、国际环境。从国际范围看,审计文化是一个连续的整体,由此决定的审计文化也必然是一个国际性的有机整体。[7]我国政府审计制度的建立仅仅只有二十个年头的历程,无论是审计理念、审计思维、还是运作模式、管理方式、以及有关的规则、准则与国际上通行的还存在较大的差别。国外的政府审计经过较长时期的,已形成了一系列值得我们借鉴和汲取的优秀文化成果。因此,各级审计机关对国外优秀审计文化的借鉴与汲取的积极性程度也导致了审计文化的差异性的进一步发展。
深入以上四个因素,我们可以发现,导致政府审计文化差异性最根本的原因还是在于公共受托责任关系的不均衡发展。
公共受托责任指受托管理公共财富的单位或个人对经营管理那些资源所负有的责任。审计是起源于受托责任关系(accountability),并且伴随着受托责任关系的发展而发展。受托责任不仅是一种普遍的关系,也是一种普遍的、动态的社会关系。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伴随着民智的开发和民主制度的完善,受托责任遵循下列途径发展:一是由受托财务责任向受托管理责任的发展;二是由程序性受托责任向结果性受托责任的发展。[8]对于政府审计而言也是一样的,在我国,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众多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客观上承担着公共受托责任。建立在受托责任关系,尤其是公共受托责任关系基础之上的资产所有者管理资产的需要是政府审计诞生和存在的根本原因。[9]
由于我国存在着不匀衡的经济与文化区域,作为基础的公共受托责任的发展也必然不均衡,对各级政府审计机关而言,审计过程中审计工作重心、工作方式、制度设定、精神面貌等也有所差异,其体现出来的各地政府审计文化也必然存在差异性。
四、正视差异性,构建新时期的政府审计文化
审计文化建设就是在审计具体的环境及条件下将人们的事业心和成功欲化作具体的奋斗目标、信念和行为准则,审计组织提倡什么,崇尚什么,审计人员的注意力必然转向什么,这比强迫命令更有效。作为一个组织,规章制度对审计来说是必要的;但即使有千万条规章制度,也很难规范到审计人员的每个行为。审计文化能使信念在审计人员的心理深层形成一种定势,构造出一种响应机制,只要外部诱导信号发生,即可得到积极的响应,并迅速转化为预期行为。[10]
1、构建新时期的政府审计文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审计文化是审计实践的升华,反过来又塑造和着审计实践。进入21世纪,我国政府审计面临着机遇与挑战,审计实践面临着许多新的课题,不仅需要新形势下审计体制和的开拓创新,更需要新型审计文化的同步发展。可以说,若没有审计文化的创新相伴随、相促进,审计业务的创新进程就会延缓。例如,从审计制度文化的角度看,由于我国现行政府审计体制中“主观意志性”的色彩较浓,在一定程度上就削弱了审计执法监督的强度。再如,从包含审计人员素质的审计精神文化角度看,审计队伍的现状与相互渗透发展的全球化经济难以适应。主要表现为审计人员构成比较单一,基本上是审计人员和人员;审计人员掌握和审计的水平与信息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从某种意义上看,审计工作中出现的少数徇私枉法现象也与审计制度文化、精神文化和道德文化的弱势有关。我国现行政府审计实务中的一些弱势,其实质上也是审计文化建设相对滞后所致,构建新形势政府审计文化十分必要。
目前,政府审计中存在着以下条件使新时期政府审计文化的构建切实可行。一是审计物质设备和技术的根本性变化为审计文化建设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二是形成的比较完整的审计组织体系为审计文化建设提供了组织保障;三是建立起的以审计法为核心的审计监督规范体系使审计工作开始走上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四是在审计管理中出现的向文化管理的转变有利于吸收相关组织文化已有的成果;五是新的审计价值观、审计伦理规范和审计风气的逐步形成为审计文化建设创造了有利的条件。上述几个方面为新时期政府审计文化的建设奠定了基础,将降低政府审计文化的建设成本,大大提高政府审计文化建设的可行性。[11]
2、正视差异性,构建新时期政府审计文化
新时期政府审计文化建设包括制度文化、精神文化、物质文化三个层面的建设。
一是制度层面的建设。包括审计组织体系,审计法律、法规、准则和职业道德的建设与完善。制度层面的审计文化是审计文化的关键,它把物质文化与精神文化连为一体。同时,它是一种“规范性”文化,是审计组织为了实现组织目标而予其成员的活动以一定约束并使其具有适应性的文化要求。从总体而言,政府审计中制度层面的审计文化建设由于在政府的直接管理下,更多体现出来的是规范性建设,无论是审计组织体系还是审计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一旦制定就由政府推广,各级组织执行。这样,审计文化制度层面的差异性在这种强势规范性的干预下将会逐渐减少。本文也认为政府审计文化在这一层面的差异性应该减少甚至消除。
二是物质层面的建设。审计物质文化决定审计精神文化,审计物质文化的发展与完善将推动审计精神文化的发展与完善。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不平衡,我们必须承认政府审计文化这一层面的差异性还是相当大的,因此,必须减少物质层面建设的差异性,缩小落后地区与发达地区在物质文化上的差距,促进审计文化的协调发展。
三是精神层面的建设。首先要建立一种积极向上,体现时代特征,为广大审计人员所接受并乐于为之付出的审计价值观;其次要加强对审计人员的道德和风气建设。精神层面的建设,不能推行“规范化”或“统一化”,这种做法既不,也不现实。对待精神层面审计文化的差异性,我们应该做到:扬弃、互补、借鉴、创新,抛弃消极的不适应时展的因素,同时保留与发扬其积极的因素,将整体性与层次性、共性与个性结合,进一步创新与发展审计文化。
总之,政府审计文化建设的核心是审计职业道德建设、审计精神培育、审计价值取向、审计形象树立;重点是培育审计精神、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和世界观。构建新时期的政府审计文化,要用审计精神凝聚人心,使之成为全体审计人员的共同追求和行为准则;要开展理想信念和职业道德教育,使广大审计人员树立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的精神,树立恪尽职守、敢于负责的精神,树立艰苦奋斗、廉洁自律的精神,树立按章办事、遵纪守法的精神;要通过提高审计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科学文化知识,为审计发展和创新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要要确立全新的国家审计理念,既审计工作必须始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这个永恒主题,逐步建立起一整套激励和约束机制,不断增强创新意识、发展意识和全局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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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正兴、周生春。审计文化。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4,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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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湖北省审计体制改革课题组。我国国家审计体制改革研究。审计理论与实践,2003(10):4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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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光远。受托管理责任与管理审计。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4,14.
中图分类号:G459 文献标识码:A
Talking about College Invisible Culture and its Integration
HUANG Yeyu, YAN Xiuhua
(Guangxi Normal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 Chongzuo, Guangxi 532200)
Abstract The college invisible culture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mechanisms of Higher Education, it's made up of the cultural traditions, the cultural atmosphere, the cultural spirit of a university, and it's the intrinsic characteristics of the university. This paper attempts from the university system, there are various cultural implied of the invisible culture of mining and integration, the basic idea of integration is to construct a systematic school uniform cultural system, thereby enhancing the ideological and moral education effectiveness of college invisible culture.
Key words college; invisible; culture; system; integration
1 高校隐形文化及其存在的方式
1.1 高校隐形文化的含义
隐性文化是相对于显性文化而言的一种文化类型和层面 ,主要是指观念和风气,而显性文化则是规章制度、标志性建筑等。对一所大学来讲, 由于其主体的层次差异以及空间的相对独立性,隐性文化不仅仅是观念和风气 ,还延伸到更广泛的领域和载体, 包括显性文化所折射出来的管理理念以及对大学文化的理解层次,学校内涵发展中的师德和学生的品德以及校园文化等,总体上来说包括学校的制度文化和精神文化。
1.2 高校隐性文化的存在方式
高校隐性文化以系统的方式存在,系统是由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着的一些事物组成的总体。它是物质世界存在的基本方式和根本属性。高校作为一个系统包含了诸多单个要素,如学校内部运作的人、财、物以及学校与外部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包含家长、社区、社会。在学校系统内部各要素间与外部环境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形成特定的结构,成为一个统一的有机体。高校隐性文化就存在于这些紧密联系的有机体中。
1.2.1 党政部门隐性文化系统
党政机关文化是机关工作人员思想、性格、心理等发展的载体,这种社会文化的中介性亚文化,其内容极为丰富,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概括:一是观念形态层,高校机关工作人员的观念形态与社会内部相联系,又与学校外部相联系。这种文化首先表现为政治思想和教育事业的志向,其次表现为职业道德上的全面性。再次表现为行为习惯上的规范性。同时,这种文化还表现在心理品质上。二是制度层面,高校党政机关有的规章制度,是构成党政机关文化的重要方面,它约束着每个机关工作人员的心理意识和行为模式,是机关文化发展的客观基础。其包括学习制度、工作制度、行为制度、考核制度等。三是物化层,物化层是指高校党政机关工作的环境、办公设施与文化网络等,是机关文化赖以存在的重要条件,大体包括:工作、生活环境,办公设备和设施,一整套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和多种形式的培训,报刊、资料和机关工作人员的联谊活动,公文、电脑知识竞赛和岗位练兵,机关工作人员的级别或职称的评定等等。
1.2.2 教研部门隐性文化系统
教研部门隐性文化系统,主要是指那些符合教育目的要求,对学生的发展起积极作用的学校领导的正确的工作方式和工作作风、教师的文化、图书馆的文化、学生文化、班级文化及宿舍文化。所谓教师文化是指教师所具有的价值观念、行为习惯、知识技能以及语言符号等。教师文化是学校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学校文化相一致。在任何学校中,教师文化总是规定着学校的价值系统,确定学校的传统等;图书馆文化是一种具有自身特色的社会亚文化形态,是图书馆在自身的发展中有意无意形成的独特的文化形态。学生文化对学生的学习成绩、学生的抱负、个性的形成有极大的影响。班级文化是班级个体成员的互动形成自己独特的文化,它具有很强的同化力,以潜移默化的方式对学生的思想、情感、态度和价值观产生重大的影响,改变和塑造着学生的价值取向、情感和行为。宿舍是学校制度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大学生学习和生活的重要阵地。宿舍文化是学生在宿舍所表现出来的种种文化意识和行为。教师文化、学生文化、班级文化和宿舍文化等构成的非制度性文化,是学校隐性文化的组成部分之一。
1.2.3 后勤部门隐性文化系统
高校后勤的服务对象主要是离家求学的莘莘学子和教书育人的老师,服务对象的不同决定了企业定位的不同。除了有形的外显文化,服务理念、新产品、新服务方法等高校后勤良好的形象是属于隐性文化,具体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处处都浸透着、蕴藏着后勤职工踏踏实实的努力,求实的观念、踏实的作风以及亲情的隐性文化。
1.2.4 学生社团隐性文化系统
学生社团是学校重要的德育资源,是隐性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随着高校弹性学制和完全学分制的推行,使学校固定班级“动态化”,班级的界限被淡化了,学生群体不断趋向小型化、分散化和个性化。学生社团不仅在组织生成和活动方式、组织性质与运行机制、组织功能与运作规范等诸多方面与其他学生组织着较大差异,而且在影响方式上更是不同。学生社团有着明确的宗旨和目的,并有计划地进行社团活动,这就使社团成员有意识地参与活动学到经验,是一种显性的作用方式。但与课堂教学相比,学生社团活动对学生的隐性影响却多于显性影响。
2 高校隐形文化的功能
隐性文化作为学校的隐性课程,它是属于教育影响因素。作为教育影响因素的隐性文化它具有多方面的功能,这些功能可以归结为两大方面:一是社会发展功能;二是个体人格发展功能。
隐性文化与显性文化共同构成的文化体系对于社会的发展功能是显而易见的,它对人、对社会、对民族、对国家具有一定的指导性、前瞻性、预期性,由于它具有这些特性,所以对社会对人就能起到引领作用。在这里,我们主要是要挖掘隐性文化,从而构建同显性文化紧密相连的高校文化体系,从而实现文化的引领功能,隐性文化对学生的人格发展功能具有两面性:正向功能和负向功能。前者对学生思想品德形成、个性的发展起积极的作用,而后者则起着消极作用。
(1)知识结构发展的功能。学生从隐性文化中所习得的主要是非学术性的知识,但是却也涉及到知识性的内容,它对学生的理性知识、逻辑认识能力与逻辑思维能力、实践能力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隐性文化对学生学术性知识发展起直接作用。隐性文化主要是通过影响和促进学生非学术性的因素来影响和促进学生学术性知识的发展;学生的知识获得离不开一定的动力系统,这一动力系统是由人的情感、意志、兴趣等构成,它们对学生知识的发展起着“共振”、“感染”和促进作用;隐性文化对学生的情感、意志、兴趣等非学术性内容的发展来说,是一种极为有效的手段,学生知识的获得和发展也离不开一定的感性经验的积累,隐性文化正好可以提供这种积累的途径。
(2)非认知因素发展的功能。隐性文化所特别需要的是态度体验、情感体验,而正向的、积极的隐性文化所特别能给学生起促进作用的,也就是态度、情感、兴趣、想象、直觉等非认知因素的发展。
(3)丰富感。高校中,隐性文化涉及学校的各个方面,它反映了学校的人际关系、学校管理体制、学校的历史,也反映着学校的价值规范、情感态度、行为方式。因此,学生置身于学校中,沐浴着经过规范、设计的学校文化,可以获得对社会和生活中丰富的感性认识,积累社会生活的感性经验。学生从学校文化中各种美好事物的切身感受中体会和领悟到学校隐性文化的“真谛”。
(4)陶冶情感功能。高校的隐性文化可以陶冶学生的心灵。学校环境中各种教育情境能陶冶学生的情感。隐性文化它通过丰富多彩、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为学生提供了现实的情景,让学生体验感悟,净化学生的心灵,陶冶情操,从而使学生在美的熏陶中,心灵得到升华,修养得到提高。在学校生活中,教师充满爱的语言使学生心里感到暖洋洋的,心情舒畅,引起情感上共鸣,产生积极的情感体验,有了这种体验,就会增强学生对这种情感的需要,加强情感动机,逐渐形成学校特有人际情感环境,并作为一种具有强烈感染力对师生双方发挥作用,陶冶他们的情感,启迪他们的智慧,直至形成稳定的情感特征。
(5)行为规范功能。隐性文化从实质上看就是由各种文化要素构成的文化环境,而任何一种文化环境对人都有一种强制性。隐性文化通过隐蔽的、渗透在学生经常接触和参与的各种环境因素及活动中,使学生在不知不觉中感受到这种要求,并按照这种要求去行动。它通过一些特殊机制如暗示、舆论、从众等对学生产生潜在的心理压力和动力,从而自然而然地体现出对学生行为的一种特有约束和规范作用。隐性的学校文化对学生的行为取向起着软性的强制作用,它可以形成一股强大的约束力量,而且这种影响不带有强制性,使在这种环境中的学生会主动地接受外部影响,规范自己的行为。
(6)发展想象功能。学生从学校隐性文化中所习得的主要是态度、情感、意志、价值观念等,这些都需要学生具有一定的联想力、想象力。隐性文化中的物质文化的直观性,各种非制度文化的情境性,学生课外阅读的文学艺术作品所描述的对象的形象性等等,它们对扩大学生生活经验、丰富学生表象具有很大的作用。
3 整合高校隐性文化的基本思路
高校隐性文化的资源整合,就是在现代教育科学理论指导下,通过对影响大学生思想道德教育产生影响的各种非显性文化资源要素进行分析和归纳、优化和淘汰、调整和融合,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一个科学完整、动态高效的隐性文化系统。基本的思路就是用系统的方法合理的配置隐性资源支撑体系,形成与显性文化紧密联系而又各自发挥作用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充分发挥隐性文化资源的作用,从而提高隐性文化资源的思想道德教育实效性。具体来说,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整合:
3.1 归类整合
按照系统的方法把学校的隐性资源进行统一整合,形成隐性资源支撑体系。首先按照高校各个职能部门进行整理归类,根据各个部门的具体功能整理出本部门的隐性文化资源,根据科学性、目的性和实效性的原则形成系统隐性文化体系。首先是教科研体系,在教学科研中隐含的文化因素归为第一类,这一类各学科教师的教学是教学形态隐性文化的载体。教学是实施教育的基本途径,也是学校工作的中心。在教学活动中,学生在学会和获得预期的学术性知识的同时,还会无意识地获得非学术性的知识,自发地影响着学生的价值、态度、情感、兴趣、意志和信念等,促进学生品德的形成与发展。隐藏于各种学科教学内容中的文化因素是潜在的,主要包括有教学指导思想、教师的人格榜样、教师的期望、师生关系、教学过程中教师传递信息的方式以及奖惩方式等。其次是活动性文化体系。包括学校行政后勤管理、党团活动、学生会、各种校内外活动、公益劳动、军事训练、社会实践调查活动、文化艺术节、勤工助学、毕业论文或设计、专业实习等文化隐性体系。再次是渗透性文化体系。这类隐性文化包括校园物质、自然景观、校风、班风、人际关系、教师人格、学校传统文化等等的隐性文化体系。
3.2 结合有形文化,塑造大学文化精神
高校办学理念和人文精神的方向性选择决定了学校隐性文化的导向功能、激励功能、凝聚功能、调节功能。高校办学的特色分为显性内容和隐性内容,学校的办学理念、价值取向、道德规范、学术氛围、学校精神是高校办学的隐性内容;显性内容包括学校的自然环境、学科环境、内部运行机制、规章制度以及学校徽标等。高校隐性文化建设应重视大学的风格,以办学理念入手,使学校的显性内容和隐性内容建设有机结合。高校应坚持学术性价值为导向,尊重学术、尊重人才,为学术自由发展营造浓厚的文化氛围,形成活跃的学术风气,坚持办学质量,瞄准世界高等教育的发展态势和借鉴他国高校先进管理经验,建立起先进的办学理念,形成一种科学精神与人文精神相结合的文化氛围,这是高校隐性文化建设的关键所在。营造高校的人文氛围,加强高校的人文教育,这是我国高校隐性文化建设的重要任务,也是高等教育现代化的体现,需要高校在办学理念中突出学校人文精神建设。高校充分挖掘学科知识本身所隐含的精神因素,淡化专业,加强基础,提高素质,让不同学科的教师将专业知识体系中的人文精神“呈现”出来,高校要通过学校的文化活动,如学校组织人文素质讲座,学生在各级组织领导或指导下或自行组织开展的各种有利身心健康、开拓视野、辅助学习的活动以及教职工在各种组织中的活动来加强学校的隐性文化建设。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校园、运动场等各种建筑布局及环境设计也可以透析出学校文化的学术性品位。在高校隐性文化建设中,人文环境建设和人文精神所占的重要地位不可忽视,世界名校之所以能长久保持旺盛活力,归根到底是其在漫长岁月中培育了自身独特的大学精神。高等学校是传播和创造人类文明的阵地,培育人才是大学精神的核心内容,而高素质人才的培养需要优良的文化环境,良好的隐性文化熏陶,这种隐性文化有硬件的如造型独特的建筑、绿树与花草的校园等,更主要的是软件的,反映在校风、校纪、教风、学风、教育者的言行作风以及人际关系等等,它是无形的,渗透于学校的办学理念、办学宗旨、奋斗目标、学科建设、规律模式等方面。这些都是需要我国高校校长在以后的大学校园建设、发展中尤其需要重视的方面。
3.3 整合校风,促进隐性文化资源的最优化
领导作风、教风、学风、后勤服务作风集合为整个学校的校风。在影响校风的诸种要素中,领导作风,尤其是校长的作风对校风形成起关键作用。校长的作风决定领导集体的工作作风,领导集体的作风决定学校的校风。优良的校风是学校领导优良作风的延伸和扩展,学校领导者的风格对学校的校风产生重要的影响。抓好校风建设,使整个学校充满浓厚的学习气氛,学校领导思想上要活跃,作风民主,善于团结,对广大教师在政治上信任、工作上关心,努力创造一个宽松、和谐、团结、信赖的文化气氛。
3.4 构建团队学习和研究文化,融合教研学文化为一体
(1)打造新型书院文化。通过学习安排,使学习、研究的意识渗透并内化于日常性的教学生活过程中。团队学习,交流分享,彼此的亮点汇集,教师文化修养、人文积淀、专业素养共聚形成一种新型的书院文化。书院文化的典雅与礼仪、兴国振邦的责任感与使命感在师生们心中激荡,并不断内化、积淀,形成了群体崭新的精神面貌:有底蕴、有智慧、有魅力。
(2)系统组织学生社团活动,挖掘并整合学生社团隐性文化。高校社团文化建设的主体是学生,要充分发挥社团骨干的作用,通过他们的言行吸引更多的同学加入社团。这就要求学校重视对社团骨干的培训,“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社团骨干队伍素的高低直接影响社团的形象和社团工作的质量,必须注重社团骨干队伍的建设,加大对社团骨干队伍的选拔和考核力度,实行公平竞争和公开选拔制度,特别是社团干部的管理办法和考核条例,从制度上提倡社团干部应具备实事求是、脚踏实地、深入同学的工作作风,同时也要重视提高其文化艺术素养,组织协调能力、沟通管理技巧,使他们成为社团文化建设的生力军,推进社团文化建设上档次、上水平。
(3)塑造新型后勤组织文化。作为一个组织,高校后勤应该更多的体现企业的精神和文化,一个优秀的企业其企业文化是企业管理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对企业的成功与否具有深刻的影响作用。高校后勤要成为高校发展的有力保障,要达到后勤服务育人的目标,必须要建立自己的企业文化。高校后勤的服务对象主要是离家求学的莘莘学子和教书育人的老师,服务对象的不同决定了企业定位的不同。要建立成功的后勤企业文化:首先,后勤的领导者要倡导一种文化,做“文化的创造者”或“推行者”,一个领导者对本部门的文化走向和文化积累起着关键的作用,在每一成功的组织中都可以看到这种优秀的领导者所留下的烙印。第二,建立优秀的后勤文化,从根本上说是要提高和造就一支适应后勤社会改革要求的高素质队伍,必须全心全意依靠职工发展先进文化。要造就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高素质后勤队伍,要加强职工的思想道德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素质。通过对职工进行思想道德教育,使职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要引导职工坚持服务和育人的正确方向,帮助职工转变观念,增强市场观念、竞争观念、效益观念、法制观念,树立良好的后勤风气。还要提高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后勤工作同样需要广博深厚的学问,后勤工作本身也是一门学问,绝不能将后勤工作看作是一种简单的机械劳动。后勤服务是一个系统工程,一个系统工程的完成必须要靠大家的齐心合力、合理安排;同时必须实事求是,后勤所做的每一件事情都是实实在在地落实到具体细节上的事情。要树立新的学习理念,后勤是学校、同事是同学、领导是老师、工作是作业、工资是助学金,进入高校后勤就得从培训开始,并且培训将伴随着在此工作的全过程。通过培训,让新的服务理念、新产品、新服务方法赢得师生的认可,使高校后勤为高等教育发展做出长久的贡献。
3.5 整合行为文化中的隐形系统文化
人际关系是学校行为文化的重要内容,教师之间良好的人际关系能够实现教与学的双赢。良好的人际环境是一种隐性的精神力量,有利于培养学生积极的情绪体验,促进学生的发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学校文化的主要载体是人,学校主隐文化主要靠学校群体成员传承,尤其是教师群体。我们知道,人的态度在群体中存在类化的现象,当学校中多数人的态度或价值观念等一致时,必然会影响学校中的其他成员,迫使态度或价值观念与之不相符合的个体改变自己原有的态度或价值观念或顺从,而学校的主要隐性文化则是要使某种观念在学校群体中达到一定的附着面。
参考文献
[1] 杨俊一,王俊杰,贺旭辉.校园文化建设的误区分析与行动对策[J].思想理论教育,2007(17).
该案审理中,合议庭对被告带薄某去公安机关途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管护义务,应对这种不作为引起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还是部分赔偿责任,以及在承担部分责任时如何确定赔偿的份额等问题产生了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公安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不存在赔偿份额的划分。这是因为,公安机关承担的是行政赔偿责任而非民事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确立的是违法责任原则,只要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薄某系自行跳车头部触地身亡,其本身也有过错,全部由公安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于理于情都让社会难以接受,因而主张公安机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即笔者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按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计算,由公安机关承担全部责任的十分之三。其理由及相关理论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对行政不作为赔偿归责原则即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理解;二是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现就以上两个问题分述如下。
一、对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理解
首先,我国国家赔偿法将违法行政作为行政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不意味着否定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原则,实行简单的客观归责主义。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里的违法归责原则,指的是行为违法,而不是结果违法。违法归责原则与过错原则既有区别又有同一之处。有学者指出,违法是过错的一种表现,违法责任是过错责任的延伸。在一定意义上,违法责任与过错责任在内涵与外延上相同,因为法律规范包含着国家的价值取向,过错观念已融于法律规范之中。如的行政侵权责任,理论上普遍认为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但是,这一行为的构成却不是以客观上的违法性为标准来判断的,而是以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过错为标准。“违法”,意味着不符合法律所认可的行为准则,本质上应认定有过错,这与传统的有过错就有责任的观念相一致。作为行政赔偿诉讼,在实施行政诉讼法以前是由民法予以调整的。因此,以违法归责原则作为行政机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其次,从不作为行为造成损害的特点看,在某些案件中行政机关亦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是行政不作为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消极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迟延履行法定职责,不尽法定义务,疏于管护,其中有的是仅仅导致相对人合法权益侵害的扩大。如甲殴打乙,公安人员没有及时制止,导致乙受到的伤害加重。二是行为与损害在因果关系上具有相对性、条件性。不作为行为往往与相对人的行为或自然等因素结合才能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在不同的案件中,不作为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明确指出:“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本案中的薄某死亡,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或者说是其他因素的巧合,不仅仅是公安人员不作为一种行为的作用造成的,因而不应由公安机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一种误解:对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行政赔偿,不全面考虑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与受害人自身行为及其他因素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只要属于该法列举的应予赔偿的情形,被告均应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数额,把这种行政赔偿的审理完全等同于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错误的。国家赔偿法立法本意也并非不分个案的具体情况,统统按照其第四章中规定的“计算标准”不分责任大小全部由被告方承担。该法第三条、第四条中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也并非等同于由行政机关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的理解应是:受害人的损害完全是由行政机关违法行为造成的,行政机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害发生是由其故意行为造成的,行政机关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该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一果多因”的,行政机关只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划分的标准
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划分,与其赔偿数额大小的确认是密不可分的。因而,《批复》中的“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应作为划分责任大小的标准。该规定具体考虑两个方面:一是行政不作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二是其他因素。这里的“所起的作用”,是按作用的主、次来分的:“其他因素”,应该包含因客观条件的限制对行政职权实施的影响、不可抗力以及相对人自身的过错等。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不作为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起决定作用或者说是主要作用的,行政机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起次要作用的,则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如某甲事发前请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制止某乙对其财物的打砸行为,公安机关不予阻止,违背了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损害的发生是由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双方原因造成的,则应采取过失相抵原则决定行政机关赔偿责任的大小,如相对人申请许可、救助不及时,情况反映有出入等。
常言道“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即凡事必须有个规划或计划。个人如此,行政主体亦是如此。在现代社会,国家活动范围的扩张、可供使用的资源和资金的短缺、以及多元社会中不同利益的发展,客观上要求行政主体采取措施以统一步调、有的放矢。行政规划正是这样一种重要的行政手段,它不仅可以确定各行政主体的共同目标,使行政资源作最有效的利用,而且可以在其拟定过程中广纳各方意见,集思广益,从而有利于现存问题的解决。但目前我国法学界对行政规划的研究尚十分薄弱,亟待加以认真对待和深入研究。
一、行政规划的界定
对于何为行政规划,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作出了不同的界定,并形成了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规划与行政计划相同,并在借鉴日本学者观点的基础上对行政规划作了如下界定:“行政规划,也称行政计划,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公共事业及其他活动之前,首先综合地提出有关行政目标,事先制定出规划蓝图,以作为具体的行政目标,并进一步制定为实现该综合性目标所必需的各种政策性大纲的活动”。[1](P208)
第二观点重点强调了行政规划的目的,认为行政规划“系指行政机关为将来一定期限内达成特定之目的或实现一定之构想,事前就达成该目的或实现该构想有关之方法,步骤或措施等所为之设计与规划”。[2](P800)
第三种观点则在考察行政规划过程的基础上,认为“行政规划行为”是指“为了以最好的方式实现根据现有条件确定的目标而进行系统准备和理性设计的过程,是为了实现特定的制度设计而协调各种不同的,甚至相互冲突的利益的过程。”[3](P180)
以上几种界说虽然都有其合理成分,有助于人们认识行政规划的一些特征,但由于它们并没有明确地揭示出行政规划的本质属性及其相关界限,因而存在着明显的缺陷。我们认为,在对界定行政规划时,需要遵循科学界定的一般规律,应该考虑这如下几个方面的客观因素:
1.规划作为日常用语的涵义。就日常用语而言,计划与规划是近义词,人们甚至常常在同等意义上使用它们。计划,是指“人们为了达到一定目的,对未来时期的活动所作的部署和安排,可分为各种类型,如经济计划、军事计划、各部门计划、地方计划和企业计划等。”[4](P1089)规划,“亦作‘规画'''',谋划;筹划。《宋史亚·张泊传》:”泊捷给善持论,多为準(寇準)规画,準心伏,乃兄事之,极口淡泊于上'''',后亦指较全面或长远的计划,如科研规划、十年发展规划。“[4](P4089)可见,规划与计划相比,更强调部署与安排的全面性和长期性。我们在法律术语中应用这两个概念,不能脱离这两个词的基本涵义。
2.专业术语与日常用语之间的区别。作为法律术语的“行政规划”与日常用语意义上的“计划”或“规划”也可以有所不同,没有必要将日常用语意义上的全部“计划”或“规划”都纳入“行政规划”的范畴,而可以只选择其中需要法律予以控制的那一部分作为“行政规划”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行政规划”的范围可以有其特指的部分,其范围可以小于日常用语中的“计划”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规划”不应包括那些没有必要通过法律予以规范的“计划”或“规划”。
3.行政规划作为一种规范的法律术语,还应该同其他相关的一些法律术语区分开来。如在实践中,有些指导性的计划,目的在于起指导作用,仅仅是规定人们努力的一种方向。虽然在日常用语上是“计划”或“规划”,但实质上是“行政指导”。因此,我们界定“行政规划”时,有必要将这类“指导性的规划”排除在行政规划的内涵之外,否则容易导致“行政规划”与“行政指导”这两个概念的部分重合。还有就是,许多抽象行政行为也是关于“对未来时期的活动所作的部署和安排”,如某城市为了保证城市的良性发展,规定新建的楼房不得高于18层等。我们在界定行政规划时,也没有必要将以抽象行政行为方式制定的规划纳入其中,以免概念的混淆。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行政规划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目标,而作出的对行政主体具有约束力、必须采取具体措施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予以实现的、关于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之事务的部署与安排。按照这个定义,行政规划具有如下几层涵义:第一,行政规划的主体是行政主体。立法机关以立法的形式所通过的关于某一领域事务的“计划”或“规划”不是行政规划。第二,行政规划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目标。如加快城市的公共实施建设、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使城市的布局更加合理等。第三,行政规划对行政主体具有约束力。任何行政规划一经确定,就对行政主体具有约束力,非因法定理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违反和变更。第四,行政规划的对象具有执行性和总体性。行政规划作为一种部署与安排,不同于一般的计划和安排,它不仅必须采取具体措施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予以实现即具有执行力,而且还是关于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之事务的总体规划。
在日常生活中,行政主体可以作出很多种类的规划,但这些规划并非都有通过法律予以规制的必要。从性质上,行政规划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具有外部约束力的行政规划。此类行政规划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产生直接的影响,具有要求行政相对人必须遵守的效力,且往往是行政主体采取其他行为的依据和前提条件,如根据城区改造规划而作出对某居民小区予以拆迁的决定等。对于此类行政规划,从性质上分析,一般并不直接针对行政相对人,而是针对规划对象作出一种部署与安排,因此,应属于“对物行政行为”的范畴。另一种是不具有外部约束力的行政规划。这种类型的行政规划主要是各种关于公共设施建设、公有投资方面的行政规划,如关于三峡工程的行政规划、某市投资开发旅游区的行政规划等。此类行政规划并不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对行政相对人也没有直接的约束力,但对行政主体还是具有拘束力,此类行政规划一经确定,就要求行政主体采取积极的措施予以实施。由于这类行政规划不具有外部约束力,而是通过行政主体自己实施该行政规划而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事实上的影响,因此应属于行政事实行为。
无论是对外具有约束力的行政规划还是对外不具有约束力的行政规划,事实上都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如果运用不当,则势必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侵害。因此,行政规划作为现代行政一种重要手段,既可以成为造福人民的工具,同样也可以成为侵害人民权利的利器。为了保障人民的权利不受非法、不合理的行政规划的侵害,有必要对其予以法律控制,使其再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同时,行政规划必然涉及到公共资源的利用,合理、科学的行政规划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公共资源的效用,而不合理的行政规划只能造成公共资源的不合理利用。因此,通过对行政规划予以法律控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不科学、不合理的行政规划的出现,从而达到合理利用公共资源的目的。而对于行政规划的法律控制,可以有实体控制和程序控制两种方式。但由于行政规划是根据具体情况架构和作为行政目标的发展蓝图,要想事前用法律条文对规划内容加以实体法上的制约,也只不过是提示抽象的方向性或判断要素等,对行政提示裁量准则而已,所以,对规划制定权加以实体法的制约有一定的限度。[5](P564)基于实体法控制的局限性,在现代各国,一般主要通过法律、法规制定行政规划所必经的程序来对行政规划予以法律控制。如德国、韩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都在《行政程序法》中就行政规划应该遵守的程序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行政程序在控制权力的滥用、增强规划的科学性方面有着实体控制无可比拟的优势,因此对行政规划予以程序控制更具有可行性。
二、行政规划的拟定
对行政规划的程序控制主要是通过制定一系列行政规划在实施前必经的程序规则来进行的,即要求行政规划必须严格遵守其拟定程序和确定程序。行政规划的拟定程序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1.行政规划目标的确定。行政规划是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标而作的一种部署和安排。无目标即无规划,因此,确定目标是行政规划的第一个步骤,也是比较关键的一步。在确定行政规划的具体目标时,必须根据实事求是的精神、结合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确定一个合理的目标。行政规划的目标最终需要由行政主体来确定,但行政目标的提出却可以有多种途径。在我国,既可以人大代表提出,也可以由行政主体的内部人员提出,还可由社会公众提出。
2.行政规划方案的草拟。在明确了行政规划的目标以后,即进入行政规划方案的草拟阶段。草拟方案质量的好坏,直接决定了行政规划最后是否成功。为了保证行政规划方案的质量,必须对行政规划方案草拟者的素质提出严格的要求。这除了可以通过提高行政主体内部规划拟定机构的人员素质来实现外,还有一个途径就是实现行政事务的社会化,通过“课题委托”的方式由非行政机构来拟定行政规划方案。虽然我国行政机构的人员素质在逐步提高,但很难在短时间内将行政机构的人员素质提高到相当的高度,很难保证行政规划方案的质量,更妄谈使其拟定的方案成为最好的方案。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行政规划方案的质量,笔者建议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而由具备条件的非行政机构来拟定行政规划方案。对于许多非官方的研究机构以及大专院校而言,与行政主体内部的规划拟定机构相比,它们人才储备充足、素质较高,并在不同程度上具备了拟定科学、合理的行政规划的能力。因此,行政主体通过招标、竞标的方式将行政规划拟定方案的任务交给它们,可以充分发挥这些机构在人力资源方面的优势,只要明确各自的权责利关系,完全可以制定出理想的行政规划方案。此外,与行政主体的内部机构拟定行政规划方案相比,由非行政机构拟定行政规划方案所需的成本更低。由非行政机构拟定行政规划方案,可以减少行政人员的编制、节约更多的财政资金。因此,这种作法是值得借鉴与提倡的。而且我国的上海与深圳等地都在不同程度上采用了这种作法,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3.行政规划方案的论证。行政规划是一项重大、复杂的行政事务,因此,为了使行政规划更科学、更合理,有必要在保留我国现行的“个人负责制”的基础上,更多地引入集团决策的思想。而充分考虑、吸收各方面的意见,是应用集团决策思想、增强行政规划的科学性与民主性的重要手段。行政规划的论证可分为两种,一是行政规划方案的非正式论证。作为社会参与管理行政事务的一种方式,各种非正式论证在我国得到了广泛应用。这些种类的论证在集思广益、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关系、赢得公众的支持等方面都有着非同寻常的作用。因此,作为我国的一种优良传统,应该通过程序法的规定而将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保留下来,以充分的发挥其作用。其中,各派的民主协商和各方面专家的论证是非正式论证的两种最主要的方式。二是行政规划方案的正式论证,即由独立的机构进行可行性评估。拟定行政规划方案的目的是为了实施该方案,因此,可行性应是行政主体在选择行政规划方案时一个十分重要的标准。而保证行政规划方案可行性的有效途径之一就是对其进行可行性评估。一些经济发达的国家,总结多年管理的经验,充分认识到可行性问题的重要性,并制定了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措施。[6](P174)。因此,为了保证行政规划方案的可行性,笔者认为,应在我国建立由独立的第三机构进行可行性评估的制度,而评估的内容应包括行政规划方案是否具备政治上的可行性、经济上的可行性、技术上的可行性、行政上的可行性、法律上的可行性等。
三、行政规划的确定
行政规划的确定程序是当代各国行政程序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籍程序之参与及进行,使计划能集思广益,考虑更为周详,而使最终确定之计划内容合理妥善,俾于具体实施计划内容时顺利进行,而达预定之目标。”[2](P805)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都规定了行政规划的确定程序。我国未来的行政程序法也应当将这一内容纳入其中,并在借鉴西方各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构建我国的行政规划确定程序。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规划确定程序应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1.行政规划确定的申请。行政规划的方案拟定后,需由方案的拟定主体交给其直接的上级机关,从而启动行政规划的确定程序。为了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和所确定的行政规划的合理性,行政规划的确定不应由规划的拟定主体自己进行,而应由其上级机关来作出确定裁决。若行政规划的拟定涉及其他行政主体职权的,则拟定方案应交由他们的共同上级机关,由其进行确定裁决。
2.行政规划的公告。公布行政规划方案,是为了让公众在听证会举行前对行政规划方案有足够的了解,是保证行政相对人参与权的需要。因此,应该在听证会举行前的一定时间内将行政规划的初步方案登载于政府公报或其他的媒介上,并应当允许公众查询,从而保证公众能够通过正常的途径获悉行政规划方案的具体内容。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1997)第73条第2款规定:“听证机关可以决定将规划展示于预计受规划影响的乡镇1个月,以供人查阅。如当事人的范围明确,且在一适当期限内已将规划供其查阅的,可拒绝展示规划。”[7](P192)对规划方案的公布,还应同时公布以下内容:第一,需要展示行政规划方案的,告知展示行政规划方案的时间和地点。第二,告知利益受影响的行政相对人在一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给听证机关。此措施是为了便于行政听证机关掌握争议的焦点,从而使行政听证能够有的放矢,节约时间与金钱。第三,告知愿意参加行政规划听证的公众应在一定的时间内到听证部门进行登记。但行政听证机关也可依职权主动通知行政相对人参加听证会。
3.行政规划的听证。行政听证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是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的重要形式。通过向行政机关陈述意见,并将之体现在行政决定中,行政相对人能动参与了行政程序,进而参与了影响自己权利义务的决定的作出,体现了行政的公正和民主。行政规划确定前的听证对于保证行政规划的合理性、公正性、避免其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我国,行政规划听证应由行政规划的确定主体主持,即其拟定规划主体的直接上级行政机关主持。从各国的规定来看,行政主持人的选任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另一种是由行政机关的首长或指定的人员担任,而采用后一种做法的国家和地区占绝大多数。[8](P217)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由行政主体的首长或指定的人员担任的做法。但为了使行政相对人在听证会中的意见能被行政规划的确定主体真正的听取,应对听证主持人的资格作出一定的限制:第一,主持人必须能够参与行政规划方案的最终确定,最好是由行政规划确定机关的首长担任。这样可以使行政相对人的意见能够直接传递给行政规划方案的最终确定者,使行政相对人的意见被充分听取,也更能调动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规划听证的积极性。第二,行政规划听证的主持人没有参与行政规划方案的拟定。这项限制主要是为了避免听证主持人“先入为主”、不能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从而使行政听证流于形式。
此外,为了扩大公民对行政程序的参与,行政规划的听证应允许尽可能多的利害关系人参加,即凡在行政规划影响范围内的个人和组织均应有资格参加行政规划的听证。当然,由于行政规划涉及的范围较广,符合听证条件的参与人的人数一般而言也较多,所以,对听证参与人的数目也有必要予以合理的控制。笔者认为,在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对于利益受到行政规划直接影响的人,应尽可能地优先安排其参加听证。而在因条件所限,确实不能使利益直接受到规划影响的所有行政相对人参加听证、需要由他人代表时,听证主持人应合理安排代表各种不同利益、不同意见的代表,避免出现部分行政相对人利益受到直接影响、不能参加听证而意见又无人代为表达的情况。
4.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是行政规划的确定机关在进行听证后针对行政规划方案所进行的裁决。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是行政规划产生法律效果的前提条件,没有经过确定程序的行政规划不具有法律效果,不能被实施,否则就构成违法。为使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在听证的基础上作出,应规定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必须遵守“案卷排他性原则”。[9]行政规划方案合法、合理,且行政规划方案的拟定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合理的解释或采取了相应的措施的,行政规划的确定机关应裁决该行政规划方案合法有效,否则应裁决不予通过该行政规划方案。
行政规划除必须按以上的程序进行外,其变更、废止等也必须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以最大限度的从程序上保证行政规划的合法、合理。
四、行政规划的救济
通过程序限制行政规划权的滥用无疑是有效的,但仅仅依靠程序控制是不够的,还必须建立有效的法律救济机制。因为行政规划在法律性质上并不能单纯的归入某一类传统的行政领域,因此,必须根据行政规划的自身特点建立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笔者认为,对行政规划的法律救济,应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
1.针对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的诉讼救济。行政规划在确定裁决前尚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因此,在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前不能对其进行法律救济。而在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作出后,可对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提讼。这是因为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法律关系因该确定裁决而确定,且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一般被认为是由裁决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定计划裁决在法律性质上为行政机关就特定具体事件(即具体行政计划)所为之单方行政行为(即核准之决定),其行政相对人为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多数人,且对外直接发生法律之效果,因此,属于一种具有设定法律关系为内容的形成性质之行政处分。”[2](P809)而对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能够提讼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因此,我国也应该规定对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针对行政规划的变更或中止而提起的信赖保护救济。行政规划是对未来的预期行为,虽然行政规划应当尽量避免变更或中止,但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形式的变化,在某些情况下变更甚至中止某些行政规划是不可避免的。这些变更或者中止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产生违法的问题。但是,另一方面,对于根据相应的行政规划所提出的内容而行动的私人来说,有时会由于变更、中止造成其到目前为止的投资都是徒劳的,导致对私人不利的现状。[10](P156)根据信赖保护原则,行政主体中止、变更行政规划的行为导致了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因此,行政主体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如果行政主体没有给予相应的补偿,那么行政相对人可以针对该不予补偿的行为申请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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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2]翁岳生。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德)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M].高家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4]辞海[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
[5]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6]许文惠等。行政决策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7]应松年。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常言道“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即凡事必须有个规划或计划。个人如此,行政主体亦是如此。在现代社会,国家活动范围的扩张、可供使用的资源和资金的短缺、以及多元社会中不同利益的发展,客观上要求行政主体采取措施以统一步调、有的放矢。行政规划正是这样一种重要的行政手段,它不仅可以确定各行政主体的共同目标,使行政资源作最有效的利用,而且可以在其拟定过程中广纳各方意见,集思广益,从而有利于现存问题的解决。但目前我国法学界对行政规划的研究尚十分薄弱,亟待加以认真对待和深入研究。
一、行政规划的界定
对于何为行政规划,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作出了不同的界定,并形成了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规划与行政计划相同,并在借鉴日本学者观点的基础上对行政规划作了如下界定:“行政规划,也称行政计划,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公共事业及其他活动之前,首先综合地提出有关行政目标,事先制定出规划蓝图,以作为具体的行政目标,并进一步制定为实现该综合性目标所必需的各种政策性大纲的活动”。[1](P208)
第二观点重点强调了行政规划的目的,认为行政规划“系指行政机关为将来一定期限内达成特定之目的或实现一定之构想,事前就达成该目的或实现该构想有关之方法,步骤或措施等所为之设计与规划”。[2](P800)
第三种观点则在考察行政规划过程的基础上,认为“行政规划行为”是指“为了以最好的方式实现根据现有条件确定的目标而进行系统准备和理性设计的过程,是为了实现特定的制度设计而协调各种不同的,甚至相互冲突的利益的过程。”[3](P180)
以上几种界说虽然都有其合理成分,有助于人们认识行政规划的一些特征,但由于它们并没有明确地揭示出行政规划的本质属性及其相关界限,因而存在着明显的缺陷。我们认为,在对界定行政规划时,需要遵循科学界定的一般规律,应该考虑这如下几个方面的客观因素:
1.规划作为日常用语的涵义。就日常用语而言,计划与规划是近义词,人们甚至常常在同等意义上使用它们。计划,是指“人们为了达到一定目的,对未来时期的活动所作的部署和安排,可分为各种类型,如经济计划、军事计划、各部门计划、地方计划和企业计划等。”[4](P1089)规划,“亦作‘规画'''',谋划;筹划。《宋史亚·张泊传》:”泊捷给善持论,多为準(寇準)规画,準心伏,乃兄事之,极口淡泊于上'''',后亦指较全面或长远的计划,如科研规划、十年发展规划。“[4](P4089)可见,规划与计划相比,更强调部署与安排的全面性和长期性。我们在法律术语中应用这两个概念,不能脱离这两个词的基本涵义。
2.专业术语与日常用语之间的区别。作为法律术语的“行政规划”与日常用语意义上的“计划”或“规划”也可以有所不同,没有必要将日常用语意义上的全部“计划”或“规划”都纳入“行政规划”的范畴,而可以只选择其中需要法律予以控制的那一部分作为“行政规划”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行政规划”的范围可以有其特指的部分,其范围可以小于日常用语中的“计划”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规划”不应包括那些没有必要通过法律予以规范的“计划”或“规划”。
3.行政规划作为一种规范的法律术语,还应该同其他相关的一些法律术语区分开来。如在实践中,有些指导性的计划,目的在于起指导作用,仅仅是规定人们努力的一种方向。虽然在日常用语上是“计划”或“规划”,但实质上是“行政指导”。因此,我们界定“行政规划”时,有必要将这类“指导性的规划”排除在行政规划的内涵之外,否则容易导致“行政规划”与“行政指导”这两个概念的部分重合。还有就是,许多抽象行政行为也是关于“对未来时期的活动所作的部署和安排”,如某城市为了保证城市的良性发展,规定新建的楼房不得高于18层等。我们在界定行政规划时,也没有必要将以抽象行政行为方式制定的规划纳入其中,以免概念的混淆。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行政规划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目标,而作出的对行政主体具有约束力、必须采取具体措施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予以实现的、关于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之事务的部署与安排。按照这个定义,行政规划具有如下几层涵义:第一,行政规划的主体是行政主体。立法机关以立法的形式所通过的关于某一领域事务的“计划”或“规划”不是行政规划。第二,行政规划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目标。如加快城市的公共实施建设、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使城市的布局更加合理等。第三,行政规划对行政主体具有约束力。任何行政规划一经确定,就对行政主体具有约束力,非因法定理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违反和变更。第四,行政规划的对象具有执行性和总体性。行政规划作为一种部署与安排,不同于一般的计划和安排,它不仅必须采取具体措施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予以实现即具有执行力,而且还是关于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之事务的总体规划。
在日常生活中,行政主体可以作出很多种类的规划,但这些规划并非都有通过法律予以规制的必要。从性质上,行政规划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具有外部约束力的行政规划。此类行政规划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产生直接的影响,具有要求行政相对人必须遵守的效力,且往往是行政主体采取其他行为的依据和前提条件,如根据城区改造规划而作出对某居民小区予以拆迁的决定等。对于此类行政规划,从性质上分析,一般并不直接针对行政相对人,而是针对规划对象作出一种部署与安排,因此,应属于“对物行政行为”的范畴。另一种是不具有外部约束力的行政规划。这种类型的行政规划主要是各种关于公共设施建设、公有投资方面的行政规划,如关于三峡工程的行政规划、某市投资开发旅游区的行政规划等。此类行政规划并不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对行政相对人也没有直接的约束力,但对行政主体还是具有拘束力,此类行政规划一经确定,就要求行政主体采取积极的措施予以实施。由于这类行政规划不具有外部约束力,而是通过行政主体自己实施该行政规划而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事实上的影响,因此应属于行政事实行为。
无论是对外具有约束力的行政规划还是对外不具有约束力的行政规划,事实上都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如果运用不当,则势必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侵害。因此,行政规划作为现代行政一种重要手段,既可以成为造福人民的工具,同样也可以成为侵害人民权利的利器。为了保障人民的权利不受非法、不合理的行政规划的侵害,有必要对其予以法律控制,使其再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同时,行政规划必然涉及到公共资源的利用,合理、科学的行政规划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公共资源的效用,而不合理的行政规划只能造成公共资源的不合理利用。因此,通过对行政规划予以法律控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不科学、不合理的行政规划的出现,从而达到合理利用公共资源的目的。而对于行政规划的法律控制,可以有实体控制和程序控制两种方式。但由于行政规划是根据具体情况架构和作为行政目标的发展蓝图,要想事前用法律条文对规划内容加以实体法上的制约,也只不过是提示抽象的方向性或判断要素等,对行政提示裁量准则而已,所以,对规划制定权加以实体法的制约有一定的限度。[5](P564)基于实体法控制的局限性,在现代各国,一般主要通过法律、法规制定行政规划所必经的程序来对行政规划予以法律控制。如德国、韩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都在《行政程序法》中就行政规划应该遵守的程序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行政程序在控制权力的滥用、增强规划的科学性方面有着实体控制无可比拟的优势,因此对行政规划予以程序控制更具有可行性。
二、行政规划的拟定
对行政规划的程序控制主要是通过制定一系列行政规划在实施前必经的程序规则来进行的,即要求行政规划必须严格遵守其拟定程序和确定程序。行政规划的拟定程序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1.行政规划目标的确定。行政规划是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标而作的一种部署和安排。无目标即无规划,因此,确定目标是行政规划的第一个步骤,也是比较关键的一步。在确定行政规划的具体目标时,必须根据实事求是的精神、结合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确定一个合理的目标。行政规划的目标最终需要由行政主体来确定,但行政目标的提出却可以有多种途径。在我国,既可以人大代表提出,也可以由行政主体的内部人员提出,还可由社会公众提出。
2.行政规划方案的草拟。在明确了行政规划的目标以后,即进入行政规划方案的草拟阶段。草拟方案质量的好坏,直接决定了行政规划最后是否成功。为了保证行政规划方案的质量,必须对行政规划方案草拟者的素质提出严格的要求。这除了可以通过提高行政主体内部规划拟定机构的人员素质来实现外,还有一个途径就是实现行政事务的社会化,通过“课题委托”的方式由非行政机构来拟定行政规划方案。虽然我国行政机构的人员素质在逐步提高,但很难在短时间内将行政机构的人员素质提高到相当的高度,很难保证行政规划方案的质量,更妄谈使其拟定的方案成为最好的方案。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行政规划方案的质量,笔者建议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而由具备条件的非行政机构来拟定行政规划方案。对于许多非官方的研究机构以及大专院校而言,与行政主体内部的规划拟定机构相比,它们人才储备充足、素质较高,并在不同程度上具备了拟定科学、合理的行政规划的能力。因此,行政主体通过招标、竞标的方式将行政规划拟定方案的任务交给它们,可以充分发挥这些机构在人力资源方面的优势,只要明确各自的权责利关系,完全可以制定出理想的行政规划方案。此外,与行政主体的内部机构拟定行政规划方案相比,由非行政机构拟定行政规划方案所需的成本更低。由非行政机构拟定行政规划方案,可以减少行政人员的编制、节约更多的财政资金。因此,这种作法是值得借鉴与提倡的。而且我国的上海与深圳等地都在不同程度上采用了这种作法,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3.行政规划方案的论证。行政规划是一项重大、复杂的行政事务,因此,为了使行政规划更科学、更合理,有必要在保留我国现行的“个人负责制”的基础上,更多地引入集团决策的思想。而充分考虑、吸收各方面的意见,是应用集团决策思想、增强行政规划的科学性与民主性的重要手段。行政规划的论证可分为两种,一是行政规划方案的非正式论证。作为社会参与管理行政事务的一种方式,各种非正式论证在我国得到了广泛应用。这些种类的论证在集思广益、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关系、赢得公众的支持等方面都有着非同寻常的作用。因此,作为我国的一种优良传统,应该通过程序法的规定而将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保留下来,以充分的发挥其作用。其中,各派的民主协商和各方面专家的论证是非正式论证的两种最主要的方式。二是行政规划方案的正式论证,即由独立的机构进行可行性评估。拟定行政规划方案的目的是为了实施该方案,因此,可行性应是行政主体在选择行政规划方案时一个十分重要的标准。而保证行政规划方案可行性的有效途径之一就是对其进行可行性评估。一些经济发达的国家,总结多年管理的经验,充分认识到可行性问题的重要性,并制定了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措施。[6](P174)。因此,为了保证行政规划方案的可行性,笔者认为,应在我国建立由独立的第三机构进行可行性评估的制度,而评估的内容应包括行政规划方案是否具备政治上的可行性、经济上的可行性、技术上的可行性、行政上的可行性、法律上的可行性等。
三、行政规划的确定
行政规划的确定程序是当代各国行政程序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籍程序之参与及进行,使计划能集思广益,考虑更为周详,而使最终确定之计划内容合理妥善,俾于具体实施计划内容时顺利进行,而达预定之目标。”[2](P805)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都规定了行政规划的确定程序。我国未来的行政程序法也应当将这一内容纳入其中,并在借鉴西方各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构建我国的行政规划确定程序。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规划确定程序应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1.行政规划确定的申请。行政规划的方案拟定后,需由方案的拟定主体交给其直接的上级机关,从而启动行政规划的确定程序。为了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和所确定的行政规划的合理性,行政规划的确定不应由规划的拟定主体自己进行,而应由其上级机关来作出确定裁决。若行政规划的拟定涉及其他行政主体职权的,则拟定方案应交由他们的共同上级机关,由其进行确定裁决。
2.行政规划的公告。公布行政规划方案,是为了让公众在听证会举行前对行政规划方案有足够的了解,是保证行政相对人参与权的需要。因此,应该在听证会举行前的一定时间内将行政规划的初步方案登载于政府公报或其他的媒介上,并应当允许公众查询,从而保证公众能够通过正常的途径获悉行政规划方案的具体内容。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1997)第73条第2款规定:“听证机关可以决定将规划展示于预计受规划影响的乡镇1个月,以供人查阅。如当事人的范围明确,且在一适当期限内已将规划供其查阅的,可拒绝展示规划。”[7](P192)对规划方案的公布,还应同时公布以下内容:第一,需要展示行政规划方案的,告知展示行政规划方案的时间和地点。第二,告知利益受影响的行政相对人在一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给听证机关。此措施是为了便于行政听证机关掌握争议的焦点,从而使行政听证能够有的放矢,节约时间与金钱。第三,告知愿意参加行政规划听证的公众应在一定的时间内到听证部门进行登记。但行政听证机关也可依职权主动通知行政相对人参加听证会。
3.行政规划的听证。行政听证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是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的重要形式。通过向行政机关陈述意见,并将之体现在行政决定中,行政相对人能动参与了行政程序,进而参与了影响自己权利义务的决定的作出,体现了行政的公正和民主。行政规划确定前的听证对于保证行政规划的合理性、公正性、避免其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我国,行政规划听证应由行政规划的确定主体主持,即其拟定规划主体的直接上级行政机关主持。从各国的规定来看,行政主持人的选任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另一种是由行政机关的首长或指定的人员担任,而采用后一种做法的国家和地区占绝大多数。[8](P217)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由行政主体的首长或指定的人员担任的做法。但为了使行政相对人在听证会中的意见能被行政规划的确定主体真正的听取,应对听证主持人的资格作出一定的限制:第一,主持人必须能够参与行政规划方案的最终确定,最好是由行政规划确定机关的首长担任。这样可以使行政相对人的意见能够直接传递给行政规划方案的最终确定者,使行政相对人的意见被充分听取,也更能调动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规划听证的积极性。第二,行政规划听证的主持人没有参与行政规划方案的拟定。这项限制主要是为了避免听证主持人“先入为主”、不能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从而使行政听证流于形式。
此外,为了扩大公民对行政程序的参与,行政规划的听证应允许尽可能多的利害关系人参加,即凡在行政规划影响范围内的个人和组织均应有资格参加行政规划的听证。当然,由于行政规划涉及的范围较广,符合听证条件的参与人的人数一般而言也较多,所以,对听证参与人的数目也有必要予以合理的控制。笔者认为,在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对于利益受到行政规划直接影响的人,应尽可能地优先安排其参加听证。而在因条件所限,确实不能使利益直接受到规划影响的所有行政相对人参加听证、需要由他人代表时,听证主持人应合理安排代表各种不同利益、不同意见的代表,避免出现部分行政相对人利益受到直接影响、不能参加听证而意见又无人代为表达的情况。
4.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是行政规划的确定机关在进行听证后针对行政规划方案所进行的裁决。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是行政规划产生法律效果的前提条件,没有经过确定程序的行政规划不具有法律效果,不能被实施,否则就构成违法。为使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在听证的基础上作出,应规定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必须遵守“案卷排他性原则”。[9]行政规划方案合法、合理,且行政规划方案的拟定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合理的解释或采取了相应的措施的,行政规划的确定机关应裁决该行政规划方案合法有效,否则应裁决不予通过该行政规划方案。
行政规划除必须按以上的程序进行外,其变更、废止等也必须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以最大限度的从程序上保证行政规划的合法、合理。
四、行政规划的救济
通过程序限制行政规划权的滥用无疑是有效的,但仅仅依靠程序控制是不够的,还必须建立有效的法律救济机制。因为行政规划在法律性质上并不能单纯的归入某一类传统的行政领域,因此,必须根据行政规划的自身特点建立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笔者认为,对行政规划的法律救济,应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
1.针对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的诉讼救济。行政规划在确定裁决前尚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因此,在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前不能对其进行法律救济。而在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作出后,可对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提讼。这是因为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法律关系因该确定裁决而确定,且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一般被认为是由裁决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定计划裁决在法律性质上为行政机关就特定具体事件(即具体行政计划)所为之单方行政行为(即核准之决定),其行政相对人为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多数人,且对外直接发生法律之效果,因此,属于一种具有设定法律关系为内容的形成性质之行政处分。”[2](P809)而对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能够提讼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因此,我国也应该规定对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针对行政规划的变更或中止而提起的信赖保护救济。行政规划是对未来的预期行为,虽然行政规划应当尽量避免变更或中止,但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形式的变化,在某些情况下变更甚至中止某些行政规划是不可避免的。这些变更或者中止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产生违法的问题。但是,另一方面,对于根据相应的行政规划所提出的内容而行动的私人来说,有时会由于变更、中止造成其到目前为止的投资都是徒劳的,导致对私人不利的现状。[10](P156)根据信赖保护原则,行政主体中止、变更行政规划的行为导致了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因此,行政主体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如果行政主体没有给予相应的补偿,那么行政相对人可以针对该不予补偿的行为申请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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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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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法方面一是法治观念弱,粗暴执法。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计划生育是国策,怎么干都有理;计生工作任务重、时间紧,而计生法规条条框框太多,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太繁琐、太慢,削弱了工作力度。虽然人口计生法制建设进程中,拆屋下瓦,牵猪赶牛的现象是早已杜绝,但程序违法、程序不公开也是一种粗暴。二是法治观念强,法治能力弱。违法生育必须征收社会抚养费,这是法律的规定,无可非议。但在执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固执的认为家庭作为社会基本单位,这个违法生育子女不论是与何人所生,都属于家庭成员,作为家庭主角的妻与夫都应受到处理。但此种情形,如果只处理夫妻一方,就会造成违法生育另一对象借此逃避处理。这种法治观念强而法治能力欠缺的现状违背了法律的立法本意,同时也使得法律的公信力大打折扣。三是政策随意性大对执法带来挑战。如根据《人口法》的规定: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于是有很多的地方出台对农村双女户和独女户在中考、高考时给予加分录取的政策。此规定是增加妇女受教育的机会的举措,同时也体现了社会对女孩的关爱。但此政策以户籍为前提,将非农户籍的女孩排斥在外。高中阶段的教育是非义务教育,户籍并不决定孩子受教育的学校和享受教育资源的不一样,农村户籍的和非农户籍的基本上是混杂在一起上学,享受一样的教育资源。因此,以户籍为杠杆来关爱农村双女户和独女户对非农户籍的女孩极不公平,既无法体现对女孩的关爱温情,更容易造成社会矛盾的激发。
(三)司法方面一是司法不公。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过程中,由于把握不住特殊时效的规定而造成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现象时而发生。特别是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候,执法人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如果执法人员不公秉公执法,不公正的结果显而易见。有的基层法院在审查社会抚养费征收非诉行政案件申请强制执行时,裁定执行的要求在各地也不一致,有的地方干部在征收抚养费上拍脑袋给违法当事人减免,把自己的个人标准和价值凌驾于法律之上,关系案、人情案屡见不鲜,造成不良影响。二是行政案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果不尽如人意。部分执法人员法治观念淡薄,嫌法律程序、执法文书填写麻烦,同时排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使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多,矛盾大,百姓不配合执法也造成法院无法顺利实施强制执行。此外,有的法院认为如征收社会抚养费是计划生育部门自己的事情,对受理的强制执行案件积极性也不高。三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现象普遍存在。人口计生法律法规涉及基本人权,因此运用法律者应吃透法律要义,特别是在法律适用上更要理解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法律法规之间关系而正确适用条文。但实践中,有的地方对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的理解不深不透,影响法律的真正执行。
(四)守法方面一是群众的生育观念没有得到根本转变。现阶段,群众的生育观念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要求仍然存在很大差距,“不孝有三,无后为大”、重男轻女、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依然蔓延,歧视、虐待、溺弃女婴等现象屡禁不止。二是计生工作人员观念仍有待提高。当前,随着社会的进步,群众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不断提高,计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方法与新形势、新的情况不相适应。实践中出现民告官的强化与行政管理机制弱化的对比,这给计划生育管理增加了新的难度,产生了新的阻力,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提高恩施州计划生育依法行政水平的对策思考
(一)完善法律法规无论是国家层面还是地方自治法规,都要做好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制度与相关法律内容上的衔接。做好计划生育地方立法与国家立法的配套工作。修改完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堵塞法律漏洞。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相关法律法规。如《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法》,依法明确流动人口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明确相关部门的管理服务职责。同时,还要完善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全国基本统一的管理规范,妥善解决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就同一事项作出不同规定的问题。
(二)健全执法机制一是积极探索新的执法机制。加强部门联动执法,保障非诉行政案件顺利审查和诉讼复议案件顺利审理。充分利用互联网强化计划生育执法手段。依托互联网将公民履行计划生育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的情况纳入公民个人诚信档案,明确规定任何经济社会组织与所有金融机构都有责任和义务代扣代缴社会抚养费。二是改革流动人口管理体制,理顺管理秩序。建立政府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流动人口综合管理机制。健全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将流入人口女入流入地人口总数,合理设置管理服务机构。三是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引导群众转变婚育观念。通过利益导向机制的建立和实施,消除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结扎户家庭的后顾之忧,使之懂得养老不是单纯依靠儿子和女儿,还可以依靠社会的力量,逐步形成家庭抚养孩子---孩子回报社会---社会赡养老人的良性循环。
(1)没有按照计划工作;(2)在送货之前重复性工作;(3)从事了本来完全可以减少费用的工作;(4)低于用户或公司质量标准的工作;(5)高于用户已经确定为合理实用的质量标准的工作;(6)没有完成规定的具体任务;(7)没有事先具体计划、指导工人实行这些具体计划,并且没有事先采取必要的纠错行动;(8)没有有效管理成本;(9)从事了虽然能被接受但以某种方式导致其他高成本或延误送货结果的工作;(10)设立比实际报价要高的预计成本项目;(11)对预计成本项目的忽略;(12)没有满足预算要求。
测量缺陷也有各种方式。有的通过目标完成情况来确定缺陷数量。西屋公司的无缺陷测量公式为:绩效=100-有缺陷项目数/无缺陷项目数×100。如果有缺陷项目数等于无缺陷项目数,绩效值为零;如果有缺陷项目数多于或小于无缺陷项目数,绩效值就为负或为正。
全面质量管理(totalqualitycontrol,TQC)来自日本企业管理实践,20世纪80年代大力引入我国。日本企业结合科学管理和零缺陷管理的理论,提出过程质量控制的理念,即将产品的质量缺陷消灭在产品的制造过程中,这样最终产品必然是符合质量要求的。为了做到这点,生产过程的每个环节都是一个质量控制点,每个环节的操作员工都是质量控制人员。为了保障每个质量控制点不出废品,每个质量控制点都设立了严格的质量控制标准和客观检测手段。按照这种控制要求操作,最终生产出来的产品不用检测都是合格产品。
个别工商组织推行的零缺陷管理或全面质量管理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已经显得不够通用和规范,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需要,1988年由国际标准组织推行的ISO9000系列的质量认证体系,融合零缺陷管理和全面质量管理的管理理念,成为保障质量管理更加规范的国际化标准。ISO9000实施的是已经具有的制造业和服务业质量国家标准,它适用于整个生产过程,而不是某一具体产品。该体系认证在市场上标志着质量,国际购买者往往会坚持要求其固定供应商获得这种认证。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有严格的程序及考核要求,按照系列分为ISO9001、ISO9002、ISO9003和ISO9004等,依照不同行业设立,但制定质量管理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等三个通用文件是其核心。其中ISO9001标准的用途是:当合同要求进行设计,并对产品性能要求有原则规定或有待制定,只有当供货方充分证实了其设计、开发、安装和服务的能力时,才能相信产品符合规定的要求,应要求供货方按ISO9001提供质量保障。该质量体系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与尊重。因而,只要企业通过考核达到ISO9000质量体系并严格按照这一体系的要求去做,其产品质量就是可靠的,其服务就是值得信赖的。
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代表着规范化管理的方向,迅速从工商业领域推广到其他领域。在用企业精神、市场原则改革政府组织的新公共管理理念影响下,规范化管理的思想以及成功经验也开始推广到公共管理领域,国外许多公共机构如医院、学校、非营利组织和政府组织也开始推行规范化管理。在我国,2000年9月深圳市国税局蛇口分局通过了ISO9001税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以后河北省地税局也开始学习深圳的经验,在基层机构进行ISO9001体系试点建设。
综合起来,规范化管理的特点就是程序性管理、标准化管理、质量控制,其根本目的是提高管理效率。
二、政府组织规范化管理的含义
应当说,在政府组织内部推行规范化管理还是一件新鲜事物。尽管在实践中已经取得一些好的经验,但是理论上的探讨还不够充分,因此有必要对政府组织推行规范化管理的含义及其相关理论问题进行深入讨论。
规范化管理是对政府行为的一种约束或自律。政府作为一种社会组织的显著特质,诚如美国学者斯蒂格利茨所说:“第一,政府是一种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性的组织;第二,政府拥有其他经济组织所不具备的强制力。”这两个特性,决定了政府行动必须受到约束。约束的形式多种多样,法律和社会舆论是对政府的外在约束,或政府他律,而规范化管理则是政府的自身约束,或政府自律。推行政府规范化管理能够有助于消除政府失灵。
20世纪90年代,西方国家开始将工商组织的质量管理理念引入公共机构,政府作为公共服务的提供方,按照工商管理的原则和理念,向社会公众作为公共服务的需求方提供高质量的服务,政府规范化管理应运而生。在80年代,我国曾经在政府管理中大力推行过目标管理(managementbyobjective,MBO)。实践证明,目标管理比起规范化管理有许多不足。由于目标管理强调终极结果,容易导致政府行为短期化弊端,而规范化管理强调的是过程结果,能够促使政府持续不断地改进管理质量与效率,因此规范化管理更符合政府组织的特性。
政府规范化管理就是按程序办事。所谓规范化,就是政府按照事先的规定行动,这种规定实际上就是程序。简言之,政府按程序办事,就是规范化管理。政府组织本身就是依照程序建立和运行的,但是由于法制不健全和信息不对称,政府组织并没有完全按照程序办事,主观随意性、长官意志以及以职谋私等现象大量存在,以致出现许多不规范行为,严重的还发生犯罪行为。严格按照程序办事,就可以大量减少这种不规范行为和犯罪行为,最终提高政府服务社会公众的质量与效率。推行政府规范化管理的目的,就是要增强政府的管理效率和提高管理质量。应当将这个目的作为统帅政府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最终目的,不能为规范而规范,以致走向规范化管理的消极面,搞形式主义。
规范化管理要有制度和考核标准。规范化是一个制度建立和强化考核标准的过程。一般说来,制度建立的依据是法规和惯例。法规比较明确,也容易执行。在建立具体的规章制度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不要与现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法规条文相冲突。而惯例是一个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东西,而且从行为结果上看具有利弊双重性特点。过去在没有规范化管理要求的时候,实际工作也按照许多工作惯例来运作,并取得成效。因此,政府规范化管理应力求将惯例趋利避害,将好的惯例转化成制度安排,将不好的惯例通过制度安排革除。有了制度,还需要对制度执行的情况进行考核,为此就需要设立独立的考核标准以及考核机构。首先,标准应是指标化、量化和可操作的。而且标准起着导向的作用,需要下功夫来设计一套标准体系。ISO9000引入公共组织,就是一种标准体系的建立。除ISO9000以外,还可以根据各个机构的实际情况设立其他标准化体系。其后,对运行情况需要有外在的独立机构对政府组织进行考核。政府同级组织或上下级组织之间由于形成了一定的利益共同性,比较难以做到考核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考核容易流于形式。目前在这方面的工作尚未真正制度化,任重而道远。
三、政府组织规范化管理的难点及解决
全面推行政府组织的规范化管理也有一定难度,这与政府组织的自身特性和承担功能有关。政府是非生产性组织,非营利组织,因此在理解政府管理质量、管理效率方面与工商组织有许多不同,这直接影响政府规范化管理考核标准的设立。政府的行为绩效应当不同于工商组织绩效,不能以政府机构取得的收益当作考核标准,或政府基层组织不能只是以完成上级交办的任务作为考核标准,而应以社会公众对政府服务的数量及质量的满意程度作为绩效考核标准。进一步说,由于政府面对的社会经济事务错综复杂,瞬息万变,因此不是所有的政府行为都能够走程序,实行规范化管理。实事求是地说,政府规范化管理不是万能的。
推行规范化管理在实践中会遇到两个突出的矛盾:第一,政府行为合法与合理悖论问题。要么政府行为合法但不合理,比如事事都要按照程序办结果导致不合理行为的发生;要么政府行为合理但不合法,比如为了便利服务对象的需求,省去繁琐的办事程序,结果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规。到底以哪种标尺来规范政府行为,没有统一意见,要通过实践来检验。一是依据现行法规来规范政府行为,如火车站内厕所收费;以改革精神来合理规范政府行为,如对娱乐、休闲场所服务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第二,工作讲求实际效率和办事遵从程序形式的矛盾。应当说,一个好的制度安排可以将效率与形式有机结合起来,有效的制度形式有助于管理效率的提高,但是在政府组织规范化管理过程中,由于不可能事事都提前考虑,特殊情况时时出现,需要具体情况灵活处理才能得到合理的结果。因此,刻板地遵循已有的制度规定,也不利于管理效率的提高。进一步说,制度是由人创造的,并由人去遵守。而人是具有创新能力的,在规范化管理中也要给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留出空间。21世纪的最新管理理念是以人为本,由于这种理念的传播,使得许多具有创新特性的工商企业开始推行弹性工作制以及创立学习型管理组织。作为侧重程序性管理的政府组织,当然不可能照搬这种弹性工作制,必须推行规范化管理。但是政府组织也会遇到如何处理效率与形式的矛盾,为此,需要上级关注来自基层的创新思维与创新做法,及时地将一些不符合惯例或已有规定的做法纳入到制度创新中。不能忘记,规范化管理的终极目的,还是提高政府组织的管理质量和服务效率。
建立政府组织的规范化管理,可以考虑以下做法。
1.建立具有可操作法和可检验性的制度。ISO9000是一个可供选择的制度,但是需要有相关条件的具备和落实。毕竟,按照ISO9000的要求,需要制定比较繁琐的质量管理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等三个通用文件,许多政府机构还不具备制定这三类文件的条件。美国学者詹姆斯·Q·威尔逊将政府组织机构分成四种类型:付出和成果二者都能观察得到的生产型机构;可以观察到付出但观察不到成果的程序型机构;可以观察到成果但观察不到付出的工艺型机构;付出和成果二者都观察不到的应付型机构。显然,只有生产型和程序型的政府组织才具备条件实行规范化管理,对于其他类型的政府组织实施有效管理就需要寻找新的解决方案。一般说来在我国,窗口服务性的政府机构可以参照服务业的ISO9000体系进行规范化管理制度建设,政策制定和调控性的政府机构主要围绕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建立相应的规范化管理制度。
2.细化制度,责任量化到人。政府组织都多多少少建立了管理制度,但是缺乏实施细则,就使得既有制度不能落实。实际部门的经验比较看重领导的重视,以及抓落实就是领导重视,组织到位,实际上制度细化和责任量化到人也能起到落实的作用。为了将制度细化和责任量化到人,需要有一套考核政府组织管理绩效的指标体系。但目前国内对政府组织的管理绩效及相关指标体系的研究还比较粗糙和不具体,今后这应是政府组织理论研究需要突破的难题。
3.尽快建立独立的政府业绩考核机构。对政府组织行为是否规范,从根本上讲不能由政府组织自身说了算,而应当由政府提供服务的受益方社会各界来评价。目前我国政府组织规范化管理及其考评主要是来自政府自身的努力,这是适应新的社会经济环境政府做出的积极努力,值得高度评价。但是从长远看,对政府行为的规范化约束应当是两个方面的共同努力:政府自律和社会他律。实现社会他律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建立相对独立的政府业绩考核机构。
4.强化政府信息的透明度。政府规范化管理固然是政府内部的事情,但是由于与服务的对象社会公众有直接联系,因此需要将政府规范化管理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让社会公众了解政府相关服务的质量要求和标准,这样从外部增加了一条对政府规范化管理的督促和检查渠道。实际上,政府规范化管理的最终受益者是社会公众,让这些受益者了解政府规范化管理制定规定,会更加有利于政府行为的规范化。
5.提高政府管理人员的个人修养与管理素质。制度再好,也需要人去执行。因此政府管理人员的个人修养和管理素质对完成规范化管理有重要意义。搞ISO9000,首先需要人人掌握相关规定和知识,通过学习而获得更多的知识,提高管理的自觉性。
6.加快电子政务的建设。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来推进政府规范化管理,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潮流的需要。未来我国经济社会将加快信息化进程,信息化本身就需要有规范化的信息输入与输出,同时基于互联网平台构建的电子政府可以满足政府改革的多种目的和要求。因此,把电子政务纳入政府组织规范化管理的构成要素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应当从这个角度审视政府组织规范化管理工作,对电子政务给予充分的重视,加快建设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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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都市区行政管理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在世界城市化进程中.都市区先后出现于西欧、北美、亚太以至全球,伴随都市区的出现与发展,都市区的行政组织与管理问题成为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广泛关注和学术争论的重要问题.近半个世纪以来,城市聚集化及百万人口以上的大都市的发展更是引人注目。
在中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新兴城市大批出现,城市化进程大大加速,在东部沿海地带特别是原有的城市群区域(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写京津唐、辽中南、夏漳泉、.山东半岛等),都市区的规模不断扩大,城市现代化水平大大提高,与此同时,中部地区的一些城市群也将崛起,如:江汉平原、中原地区、成都平原、湘中地区、陕西关中盆地等。这些地区在向都市化迈进过程中,都市范围的确定、都市行政管理的职能、都市发展的模式等问题相伴产生,借鉴国外都市区发展中的一些成功经验与失败教训,探讨这些问题,对于改革我国现行都市区的行政区划体制具有重要意义。
1都市区行政组织管理范围的确定.
所谓都市区是指由一定规模以上的中心市及与其保持密切社会经济联系,非农业活动发达的地区共同组成的具有城乡一体化倾向的城市功能地域。据此,在划定都市区行政组织管理的合理范围时,需严格分析考察其区域一体化的表现程度。范围过大.不仅不利于区域一体化发展,而且影响都市区行政管理效率的.提高;范围过小,又会抑制甚至阻碍都布区的发展。英国曼彻斯特大都市政府之所以解体,除了重要的政治因素外,与其行政范围被缩小有直接关系图。这对于我国都市区行政范围的合理确定,是一个可供参考的例子。
2都市区行政组织与管理模式的建立
都市区内若干城市在地域上的连续性,某些服务的共享性,使得在都市区建立统一的政府和管理机构成为必然,在国外大都市区政府管理演变过程中,出现了两种典型的、体制不同的组织方式,即“大都市政府”和一系列松散的职能单一的政府联合委员会,以提供和协调大都市范围的公共服务,如计划、交通、供水、金融等,前者被称为单中心体制,后者被称为多中心体制[’1.象伦敦、墨尔本、多伦多等都市区属单中心体制,曼彻斯特、旧金山等都市区则属多中心体制.两种体制在国外都市区的发展实践中,各表现出自身的优缺点。单中心体制,亦称一元化体制,是指在大都市地区具有唯一的决策中心,有“一个统一的大城市机构”。在这种体制下,可以剔除或减少有害于大城市发展的竟争和冲突,可以使资源流动更为畅通,可以在解决主要问题时适应大都市地区的战略;但这种体制又易陷入等级化的官徐结构危机,突出地表现在对居民日常需求反映的迟钝,不能代表当地的公共利益。呈尔本大都市政府行政结构的演化也体现了这一点。多中心体制又称多元化体侧,是指在大部市地区存在相互独立的多个决策中心,包括正式的综合的政府单位(州、城市、镇等)和大t重登的特殊区域(学区和非学区),各种管理区域的划分和变动以及协调组织的建立,都是谋求特定的公共服务的经济利益的结果.多中心体制试图以此来满足居民的种种孺求和偏好。由于政府较小.公众容易参与鉴督,因而政府对当地居民的需求及其变化更具有弹性,反应更加灵敏。美国堪萨斯市的协调机构—美国中部区域委员会就是这样做的。多中心体制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实现大都市区内超越各种功能小区的更大地区范圈内的公共利益问题。实现这种公共利益只有通过各地方单位的合作、竞争和协商来提供大规棋的公共服务。事实上,这种合作是相当困难的。
我国是一个国土辽阔、人口众多、历史悠久、多民族的发展中国家,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城市化水平、科技水平乃至管理水平、思想观念等都有很大差异,而且在近期之内,这些地区之间的差距还会拉大.因此,在分析借鉴国外两种都市区行政组织管理模式的同时.还应因地创宜,走多棋式发展的道路[.]。例:在我国的京津唐、苏锡常、厦潭泉等地区,可借鉴多中心体制的实践经验,在我国特有的国体、政体下,探索中国式的地域性和专业性的协调方式,建立市与市、市与县(市)之间的有权威的高效能协调机制,在上海、重庆、武汉、广州等都市区,借鉴单中心体制的实践经验,在适当时候、适当地区,尤其是跨界城市区,建立联合政府,是适应我国城市发展进免或解决“城市病”的一条可行途径。
3明确都市区政府与各级地方政府的职能
在都市区设立跨城市的区域性的联合政府、机构,对单一城市政府的职能必然产生影响,使单一城市政府的职能相对减少.例如:学区的设立,环保、公共交通、消防、供水等委员会的设立.都减少了单一城市政府的此项功能。因此,如何处理好都市政府与各地方政府职能的关系,成为都市区发展所面临的问题.
多伦多都市政府作为解决都市问题、处理地方政府关系的成功范例,对世界城市的发展与管理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71。我国与加拿大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国体、政体不同,在都市化发展中其组织与管理模式不能照搬国外的模式,但多伦多大都市组织与管理成功的经验,对于解决我国都市化地区城市发展和管理的问题同样具有借鉴意义。多伦多大都市政府体系的一个重要内容即是各级政府有较为明确的职责分工,使各级政府有所为、有所不为,有所责、有所不责,大大提高了行政效率。目前我国政府职能分配中存在不合理的现象。有些事务,从低级地方政府、高级地方政府直至中央政府都插手管理,这样常常不是各级政府管理效果的盛加,而是相互挤兑、相互推诱,造成管理混乱、行政效串低下.因此,在政府机构改革中,明确各级政府与都市区政府的职责,实行合理分工是极为重要的。
4都市区内地方政府利益的协调
从国外众多都市区的发展来看,无论是大伦敦、多伦多、墨尔本,还是曼彻斯特、旧金山等,在其发展的过程中,无一例外地都充满着区域内各城市政府利益间的矛盾,因此,怎样在区域范围内解决各城市共同面对的间题,成为都市区研究的热点。
在我国,由于长期实行中央集权性质的计划经济体制,在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中国特有的“行政区经济”[8]现象进一步加强,区域内地方政府间的利益冲突更为加剐,因此处理好都市区各地方政府间利益关系显得异常重要.
加拿大蒙特利尔大城市地区MUC和RCM体系的建立.便是试图在一事定区域范围内联合解决区域性问题的实例之一.在理论上,西方一些学者建立和发展了“公共经济学”力图从规模经济的角度分析和解决这类问题.“公共经济学”认为,城市间的利益冲突的主要原因,是行政边界与市政公共设施的服务空间的不一致。从“公共经济学”的砚点看,城市政府具有生产和提供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的职能,理想的城市政府行政边界.
应当大体上与公共设施的空间服务范围的自然边界相符。事实上,由于不同的公共设施有不同的服务空间范围,因而在西方城乡分治、“切块设市”的体制下,一个城市政府管箱的行政边界不可能与所有的公共设施的自然边界相适应,相邻的区域之间,地域相连的城市之间,公共服务相互渗透,而公共服务的费用支付,却被限定在行政边界范围内。如何建立大城市地区合理的行政管理结构和组织,从而使城市公共设施和服务达到最佳经济规棋,便成为西方管理及经济学者十分关注和争论的热门课题。一些学者认为应通过联合所有的政府服务(总费用)来考察规模经济.在都市化区域实行一元化管理体制,有利于组织公共服务,使其达到规模经济;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地方政府的合并或联合造成了公共服务费用的增加,而不是减少.也就是说,在都市化区域实行多中心政府管理体制更为有利.它比一元化的体制更富有弹性。
尽管我国和西方在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城市设置方式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但西方学者用“公共经济学”的观点解释和研究都市化地区城市政府的行政管理体制问题的思路,对我国,尤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大城市地区城市间的利益冲突,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5都市区行政组织管理的法制建设
市场经济是个法治的经济,健全法制是生产力高度发展的条件之一。国家要依法治理,行政区划也要依法管理。美国的行政区划管理既有资产阶级政治的糟粕,也有人类行政管理的普遍经验。我们完全可以立足于中国的国情加以扬弃吸纳。在美国、法律的实施是市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我国也有必要通过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完善各项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将各市施政纳入法制轨道,让市政府自主地依照法律实行行政管理,并接受人大和上级政府的法律监督和公众舆论鉴督.逐步改革凡事均需逐级请示审批的人治传统习惯,以利于提高行政效率,适应灵活多变的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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