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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大全11篇

时间:2022-12-18 07:54:08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篇(1)

深入贯彻落实省、市关于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相关决策部署,切实解决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的矛盾,积极发挥监管职能,有效帮助企业复工复产、渡过难关、健康发展。

二、大力宣传贯彻化妆品监管法规

配合《条例》出台,各监管部门要积极学习和贯彻落实《条例》各项制度,结合监管事权和辖区实际,及时制定《条例》落实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一是开展化妆品监管人员《条例》学习和培训,开展政策解读;二是拓展宣传渠道,围绕企业主体责任,加大对化妆品经营企业的宣传力度,指导企业知法、懂法、守法。三是组织开展2020年全市化妆品安全科普宣传周活动,注重日常化妆品科普工作,鼓励根据季节、用户人群等因素开展专题性、季节性科普,提升公众安全用妆意识。

三、持续开展化妆品经营环节整治

持续开展化妆品经营使用整治,净化我市化妆品市场。

一是《条例》实施后,会同相关部门深入开展“线上净网,线下清源”专项行动,依法严肃查处利用网络违法生产销售化妆品的行为。组织开展美容美发机构经营化妆品专项检查,督促化妆品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积极创新对美容美发机构、集中交易市场、商超、电商平台、网络经营者的监管措施,进一步降低经营环节安全风险,有力保障化妆品经营安全。二是深入开展婴幼儿和儿童化妆品质量状况专项调研的同时,重点加强婴幼儿化妆品专项整治。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通过监督检查、飞行检查、有因检查等有针对性监管措施,加大检查力度,严惩违法违规行为,曝光典型案例。三是依法加大对化妆品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重点查处非法加工、非法添加、经营假冒化妆品等严重违法行为。加快建立监督检查与稽查执法的衔接机制,将稽查执法力量充实到化妆品检查员队伍中。强化与公安机关的行刑衔接,严厉打击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

四、推动化妆品备案管理工作

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网上备案注册率达到100%,产品备案完成后检查率达到100%。各监管部门要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采取多项措施,扎实做好对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后检查工作,加强化妆品备案企业事中事后监管,对备案后检查发现的有关问题产品严肃依法处理。

五、组织开展化妆品监督抽验工作

为保证我市化妆品的质量安全,按照国家级和省级安排,各分局要积极配合市局进行抽验,为监督检查和打击违法化妆品执法办案提供有力的依据。及时做好抽验不合格化妆品及上级交办问题和线索处置工作。

六、加强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

篇(2)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分装进口化妆品的,应当同时标注进口化妆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以及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标明分装字样。

第十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第十六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三章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十七条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第十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第十九条 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部分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的内容。

第二十条 化妆品标识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化妆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化妆品标识安全使用1.化妆品的质量

首先,选择化妆品最重要的是看质量是否有保证。一般来说选择名厂,名牌的化妆品比较好,因为名厂的设备好,产品标准高,质量有保证,而名牌产品一般也是信得过的产品,使用起来比较安全。不能买无生产厂家和无商品标志的化妆品,同时要注意产品有无检验合格证和生产许可证,以防假冒。还要注意化妆品的生产日期,一般膏、霜、蜜类产品尽可能买出厂一年内的。

其次,学会识别化妆品的质量。

①从外观上识别:好的化妆品应该颜色鲜明、清雅柔和。如果发现颜色灰暗污浊、深浅不一,则说明质量有问题。如果外观浑浊、油水分离或出现絮状物,膏体干缩有裂纹,则不能使用。

②从气味上识别:化妆品的气味有的淡雅,有的浓烈,但都很纯正。如果闻起来有刺鼻的怪味,则说明是伪劣或变质产品。

③从感觉上识别:取少许化妆品轻轻地涂抹在皮肤上,如果能均匀紧致地附着于肌肤且有滑润舒适的感觉,就是质地细腻的化妆品。如果涂抹后有粗糙、发粘感,甚至皮肤刺痒、干涩,则是劣质化妆品。

2.个人和环境因素选择化妆品,除化妆品的质量外,还要考虑到使用者和环境因素。

①依据皮肤类型:油性皮肤的人,要用爽净型的乳液类护肤品;干性肌肤的人,应使用富有营养的润泽性的护肤品;中性肌肤的人,应使用性质温和的护肤品。

篇(3)

县食药监局依法承担了保健食品、化妆品(以下简称“保化品”)监管职能。为了尽快掌握县境内保化品生产经营使用情况、监管现状及存在问题,近期,县食药监局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了保化品经营使用情况调查摸底及保化品监管现状调研工作。并通过开展“抓学习、强素质、抓作风、树形象”机关建设活动,提高监管人员素质,确保保化品质量安全。

一是加强学习,提高素质。结合《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县食药监局加强对保化品监管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并通过开展“苦练内功强素质,优质服务树形象”,“学先进,找差距”等活动,认真学习了《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增强监管人员业务素质,提高监管水平。

二是抓制度建设,强化日常监管。我国保化品监管体制尚未完全理顺,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备,在市场流通环节经常会出现一些以保化品冒充药品、以一般食品、日用品冒充保化品等以次充好、鱼龙混珠等违法违规行为。针对以上存在问题,县食药监局将在完成这次调研摸底工作后,开展对全县范围内保化品生产经营使用从业人员法律法规知识培训,督促企业建立完善索证索票、进货验收、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等各项管理制度,并开展保化品质量安全示范店、示范一条街等为载体的诚信体系建设活动,与企业签订质量安全承诺书、责任书,不断增强企业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将日常监管与集中整治相结合,突出重点,标本兼治。

三是严格程序,规范执法。通过“和谐建设提升年”、机关纪律作风整顿活动的开展,在日常监管工作中,我们将全面履行“团结友爱建和谐,热爱药监保安全”监管理念,严格执行“执法人员十不准”,按照国家局《关于印发保健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工作指南的通知》、《关于印发化妆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工作指南的通知》要求,做到严格办案程序,规范文书书写,文明礼貌执法,不断提升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水平。

四是强化舆论宣传,营造良好氛围。针对消费者对保化品监管由卫生行政部门变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还不是很了解,对保化品与一般食品、日用品、药品的区别还不是很清楚,县食药监局将利用“3·15”、普法宣传日等活动,采取向消费者发放宣传小册子、印发简报、制作宣传版面、宣传片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普及保化品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并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宣传作用,提高广大群众对保化品安全知识的知晓率、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篇(4)

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落实“四个最严”为根本遵循,进一步强化化妆品长效监管,确保化妆品质量安全和公众消费安全。突出重点,整治规范医学美容、美容美发场所、洗浴场所、宾馆酒店、商场专卖店、批发市场等单位。排查整治的品种包括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祛斑/美白类、染发类、健美类产品)、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烫发类、防晒类、脱毛类产品)、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祛痘/抗粉刺类、面膜类、宣称儿童护理类产品)以及自制化妆品。

二、时间安排

2021年4月至10月份

三、检查内容

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化妆品的质量抽查。检查化妆品的进货渠道、标签标识、产品合格标记、仓储条件等是否规范。

四、检点

1.国产化妆品是否由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

2.经营企业是否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证索票制度以及进货台帐制度,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是否建立购销台账制度等。

3.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进口化妆品的批准文号或备案号是否真实、有效;进口化妆品是否标明原产国名或地区名、经销商、进口商、在华商的名称和地址。

4.产品标签标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宣传疗效、是否使用了医疗术语、是否标注有适应症、是否有套用批准文号或备案号以及虚假、夸大宣传等行为。

5.化妆品是否在使用有效期内,有无经营假冒伪劣、过期产品的行为。

6.化妆品的储存条件是否与标签所标示的条件相一致。

五、工作要求

篇(5)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1.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2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赞。

3.《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

(1)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3)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4)失效、变质的;

(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除上述问题之外的,属于一般质量问题。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1、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举报;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必须合法。

2.按照法律规定,查封、扣押的产品范围是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产品存在的瑕疵问题、标识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实施查封、扣押。

3、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三个月;对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延长查封、扫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三、关于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的监督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本法规定。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责任依据《产品质量法》对上述产品进行监督。对在施工现场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施工现场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扣押,防止该类产品用于建设工程或者流入市场;并及时通过建设单位(业主)或者建设施工单位等追踪该类产品的来源。

2.建设单位或者建设施工单位如实提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3.建设单位或者建设施工单位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该产品。对建设施工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法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对建设单位购进并要求建设施工单位使用的,或者该产品已使用到建设工程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并以此为线索,追究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

四、关于对产品标识的监督问题

l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具有中文标注产品的名称,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企业的厂名、厂址,以及其他有关标识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改正。

2.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包括进口产品)标识应当使用中文,对产品名称、厂名、厂址、规格、等级、含量、警示说明等标识应当使用中文而未用中文标注的产品,应当依法责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改正。

3.贯彻落实《产品质量法》有关标识的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7了年实施了《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目的在于引导企业正确标注标识。有关标识的具体标注方法,应当按照该规定执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严格区分标识标注不规范和利用标识进行质量欺诈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防止对标识标注不规范问题的处罚随意性。

五、关于销售者销售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法律适用问题

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销售者销售上述产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不能说明或者不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应当严格依法予以处罚。

对销售者销售上述产品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应当根据以上情况对应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具体适用。

六、关于《产品质量法》与现行质量法规、标准化法规的关系

1.《产品质量法》是规范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活动的一般法。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药品管理法》、《种1子法》等特殊法对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特殊法没有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执行。

2.《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目前仍是有效的行政法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法的效力等级原则。对同一问题上述行政法规与法律均有规定但相抵触的,应当以《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为准;《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而上述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可以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3.《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有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处罚,与《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不一致。根据后法优先原则,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实施处罚,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七、关于对食品、烟草、化妆品、农药、兽药等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一)关于对食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食品属于《产品质量法》的凋整范围。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查。食品质量包括理化、感观、卫生、标签等项质量要求。对食品质量违法行为、食品质量和标签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和《标准化法》予以查处。

(二)关于对烟草的监督检查问题

烟草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烟草专卖部门以外的法定部门,有权查处烟草专卖品的假冒伪劣违法行为。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烟草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关于对化妆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化妆品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化妆品产品标准,失效、变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化妆品冒充合格化妆品,无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销售等违法行为,以及化妆品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产品质LJ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对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方面的问题,应当适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四)关于对农药的监督检查问题

农药是工业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和《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五)关于对兽药的监督检查问题

兽药是工业产品,对兽药如何进行管理,国务院制定的《兽药管理条例》作了明确规定。因此,涉及兽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问题以及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法制办1999年以国法秘函㈠999]41号文明确了《兽药管理条例》的执法主体问题。即《兽药管理条例》的执法主体是农牧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的案件,应当移送农牧部门、工商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其他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对医疗器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产品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制定了专门行政法规的,对这些产品的监督检查应当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

八、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认定问题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1.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指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能,对消耗能源、污染环境、疗效不确、毒副作用大、技术明显落后的产品,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过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失效、变质产品,指产品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产品发生了本质性变化,失去了应有使用价值的产品。

2.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指在甲地生产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乙地的地名的质量欺诈行为。

3.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指非法标注他人厂名、厂址标识,或者在产品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及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行为。

4.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指在产品、标签、包装上,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非法制作、编造、捏造或非法标注质量标志以及擅自使用未获批准的质量标志的行为。质量标志包括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免检标志等。

5.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进行质量欺诈的违法行为。其结果是,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6.以假充真的行为。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

7.以次充好的行为。指以低档次、低等级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产品或者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违法行为。

8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

九、关于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主要是指在美容美发、餐饮、维修、娱乐等经营服务活动中,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在上述活动中经营者使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以及失效、变质的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有关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对经营者给予处罚。发现经营者使用的产品存在标识标注的不规范、不准确、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的,应当依照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十、关于办案证据的确认问题

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办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i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经过查证,可以将被假冒生产企业出具的鉴定结论和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作为认定该产品真伪的依据。

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若通过检验对产品的内在质量进行判断,应当以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

十一、关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违法收入”的计算问题

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

篇(6)

1、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净化我州的食品药品市场秩序,大力障了全州人民群众用饮食药安全

2008年以来,我局在省食药监局和州委、州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依法行政,严格、文明、公正执法”为准则,严格依照《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药品流通管理办法》、《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我州餐饮服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化妆品市场实施监管,不断提升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较好地履行了监管职责,净化和规范了我州的餐饮、药械和保化械市场秩序,保障了全州人民群众用饮食药安全有效。今年年初,按照2012年度“六五”普法工作计划,以提高依法治理、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为目的,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对2015年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上报。同年3月份结合迎州庆、学雷锋志愿服务和“平安德宏、法治德宏”建设为主题的社管综治维稳宣传月活动开展了食药监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活动。此次活动,发放《食品安全法》宣传材料500余份,发放《安全用药实用手册》、《关注健康合理使用医疗器械》等书籍500余册。设立了服务点,悬挂宣传标语4条,现场接受50多位群众关于餐饮服务、药品、医疗器械等方面的咨询,并认真解答。

2、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提高注册科室的工作质量,提升工作效率

1月9日制定了《安监注册科2015年工作计划要点》,其中明确了我科室今年的基础工作和重点工作,有的放矢地开展我科室的全面工作,做到保质保量。4月份我们抽调GMP检查员对全州基本药物生产企业进行了2015年度的第一次检查。此次共检查基本药物生产企业4家,其中3家为高风险企业,1家为中药制剂企业,全州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全部覆盖,检查覆盖率为100%。被检查企业分别为畹町民鑫制药有限公司、云南傣药有限公司、云南省陇川县章凤制药厂、云南梁河民族制药有限公司。

4月份我们抽调GMP检查员对全州基本药物生产企业进行了2015年度的第一次检查。此次共检查基本药物生产企业4家,其中3家为高风险企业,1家为中药制剂企业,全州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全部覆盖,检查覆盖率为100%。被检查企业分别为畹町民鑫制药有限公司、云南傣药有限公司、云南省陇川县章凤制药厂、云南梁河民族制药有限公司。

3、紧密结合实际,进一步加强日常监管,创新监管方法,完善监管机制

2015年1至4月份,全州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工作按照目标责任要求,努力开拓保化监管工作新局面,采取多项措施强化监管:

向企业宣传索证索票和台帐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求保健食品经营单位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确保产品可追溯。其次,为加强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管工作,进一步增强企业法律意识,根据国家及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要求,将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八不准”宣传品发放至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并结合德宏实际提出明确要求。

3月30日至4月1日,配合省局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评审组对我州注册申报石斛系列保健食品的云南恩红(集团)德宏呈荣石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云南久丽康源石斛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保健食品注册申报石斛种植基地现场考察和资料审查,先后到芒市、畹町、瑞丽实地查看了两个公司的石斛种植基地,对两公司的石斛种苗组培、种苗驯化大棚、种苗生长态势等以及注册申报材料进行了严格审查。

4、专项整治,进一步规范区餐饮服务单位的管理行为,食品安全各项制度得到更好的落实,提升管理能力

在一月份开展的2015年春节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专项监督检查中,稽查队对芒市地区比较大的涉药单位:州人民医院、市人民医院、州市保健院及医疗器械公司等重点涉药单位进行专项检查;同时联合州局食品科及芒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芒市地区重点风景区餐馆、农家乐等餐饮行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四月中旬稽查队配合州局保化科及医疗器械科对瑞丽市的保健食品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及部分医疗器械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2015年4月31日,全州共有餐饮服务经营单位4360家,其中餐馆1934家,快餐店276家,小吃店1599家,集体食堂542家(其中学校、幼儿园食堂496家,建筑工地食堂16家,企事业单位食堂30家)。通过专项整治,进一步规范了区餐饮服务单位的管理行为,食品安全各项制度得到更好的落实,提升了管理能力,有效打击了采购、使用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动物及其制品、劣质食用油、不合格调味品、非食用原料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行为。1-4月份共出动执法人员232人次,执法车辆55辆次,下达监督意见书48份。未发生一起重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件。

针对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特点,德宏州局强化对定点接待单位的接待资质和接待能力的前期审查,严格落实了《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加强对重点环节和薄弱环节的检查、巡查,有效地保证重大活动的餐饮安全。截止4月30日,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大活动保障11起,保障就餐人数33125人次,出动执法车辆149辆次,出动执法人员389人次。

5、加强医药流通企业的监察,规范生产企业的生产流程和行为,提高产品质量和使用安全

开展对1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4家器械批发企业、两家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的监督检查的日常。一是为规范生产企业的生产流程和行为,提高产品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防止无证生产、无证产品生产以及不合格产品生产等违法或违规生产现象发生,2015年4月18日一19日,州局保化科、稽查队、医疗器械科及瑞丽市局联合对瑞丽彩云南集团药业有限公司化妆品及医疗器械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该企业是集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等产品生产为一体的混合型生产企业,也是德宏州目前唯一一家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企业,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的化妆品和医疗器械质量档案、半成品库、成品库、生产车间、化验室等分别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公司存在的化装品原辅料未按要求分区、离地隔墙摆放,所使用原辅料建档内容不全等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并要求公司严格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八不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严格组织生产,做到诚信、守法生产、经营。要求尽快完成改造工程,加强对技术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加大设备设备等的投入,加强内部管理,进一步完善公司管理制度。目前该公司医疗器械生产仍处于停产状态。二是利用到期换证之机,对四家到期换证的器械批发企业进行了实地检查,对企业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给予现场指出,当场纠正。三是与稽查队一起分别对州医院、瑞丽市人民医院的血液透析室进行了检查,两家医疗机构均能按照相关要求规范操作,对使用的产品资质齐全,进、销、存记录完善,档案管理比较规范。

6、完善组织机构建设,加强规范性和标准化建设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复议工作,调整充实了德宏州食药监局行政复议办公室人员。为保证我州行政执法工作的连续性,调整充实了我局重大案件合议委员会成员和办公室成员。严格执行行政审批主体合法,项目、依据、条件、程序、办结时限和收费标准符合规定,加强对餐饮服务、药品、医疗器械等行政审批材料的管理,做到及时立卷、卷宗规范的目的,我局制作了的档案卷宗首页和目录印发各县市区局贯彻执行。制作了《德宏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流程图》,集餐饮服务、药品经营、医疗器械经营于一体。制作了《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流程图》和“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中享有的权利”等,悬挂于办公区。

按照2012年度“六五”普法工作计划,以提高依法治理、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为目的,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对2012年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上报。并对2012年度我局普法依法治州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自查自评。3月份结合迎州庆、学雷锋志愿服务和“平安德宏、法治德宏”建设为主题的社管综治维稳宣传月活动开展了食药监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活动。此次活动,发放《食品安全法》宣传材料500余份,发放《安全用药实用手册》、《关注健康合理使用医疗器械》等书籍500余册。设立了服务点,悬挂宣传标语4条,现场接受50多位群众关于餐饮服务、药品、医疗器械等方面的咨询,并认真解答。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保健食品化妆品经营企业小、散现象较为突出,各经营单位普遍存在销售品种繁多、数量少,产品索证索票不全及台帐管理制度不完善等情况。二是在制度建设上力度很大,但目前一些反腐倡廉工作长效机制仍处于试行阶段,还需要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探索、总结、完善。三是在举报投诉办结率上还必须进一步加强,还存在反复投诉的现象,影响了群众的满意率;四是对政务运作和人员行政行为的监督覆盖面还不够全面有效;五是纪检监察队伍自身建设还有许多地方需要进一步加强。

三、下半年工作打算

坚持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科学监管理念统领食品药品监管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各级纪检监察工作精神,紧紧围绕中心工作,严格履行纪检监察职能,下大力从源头预防腐败,推进全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为保障公众饮食用药安全再做贡献。

1、加强教育,切实增强忧患意识、公仆意识、节约意识,树立机遇意识、大局意识、进取意识、实干意识,模范地践行科学监管理念,大力倡导良好风气,在全系统凝聚形成团结奋进干事业的良好氛围。

2、针对存在问题,制定整改措施,保障各项工作顺利健康开展,取得明显成效,确保群众满意。

篇(7)

    公共用具抽样检测结果本次调查,常熟市卫生监督所支塘分所会同常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其中20家美容美发场所进行抽样检测,抽检样品为毛巾、剪刀、美容用面膜碗和调棒等公共用具,每家随机抽检2件样品,检测项目为细菌总数、大肠菌群、金黄色葡萄球菌等项目。经检测,3份样品不合格,不合格项目均为细菌总数,其中细菌总数最高超标达10倍。顾客用化妆品索证调查发现,65家美容美发场所使用的化妆品以洗发、染发、烫发、护肤类为主,其中5家美容店索证资料齐全,49家理发店提供不出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产品检验报告,1家使用的染发类化妆品无卫生部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批准文号。

    卫生监督执法力度不够,部分单位存在无证经营。调查发现,17家无证单位中,其中3家理发店为新开业,未向卫生部门申请办证,其余14家为私房破墙开店,根据我省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业主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不得核发相关证件,是造成无证经营的主要原因。

    卫生监督力度不够,行政处罚手段难于执行,工商等部门间的配合不力,无形中助长了违法行为的存在。经营业主卫生法制观念淡薄,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持证率不高。美容美发场所从业人员主要为外来打工人员,更换频繁,流动性大,给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的开展带来困难[2]。对公共用具消毒不重视,日常消毒工作未正常运转。

    经营业主只注重经济效益,对公共用具消毒重视程度不够,缺乏具有相应消毒知识的专职或兼职的消毒人员,部分单位虽配置了消毒设施,但对消毒设施的使用、运转知识缺乏,形同虚设,日常消毒记录不全。同时,卫生监督部门对公共用具消毒的日常监督力度不够。目前,辖区支塘分所仅有卫生监督员3名,很难做到对每家经营单位的常态化监管。加强宣传培训和执法力度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大力宣传普及《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卫生监督部门定期组织卫生知识培训,提高经营业主和从业人员卫生意识,规范经营行为。同时,加强卫生监督力量,健全监督管理体系,树立卫生监督执法的权威性,提高美容美发行业的卫生管理水平。

    定岗定职、责任到人,保证消毒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建议使用无臭氧紫外线消毒或药物浸泡消毒,确保消毒效果,提高公共用具的监测合格率。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建议政府部门要重视卫生监督工作,加强卫生监督队伍的硬件和软件建设,加强对卫生监督员的法律和卫生业务知识培训,提高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执法水平,使卫生监督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积极推行量化分级管理根据《卫生部关于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精神,对经营面积在200m2以上理发美容场所实施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将卫生许可审查和经常性卫生监督有机结合,便于在日常监管中分清类别和监督频率,进一步提高经营业主自律性,从而提高美容美发行业的整体卫生水平。

篇(8)

在市场公开出售无中文说明及标识的化妆品,不仅违反了《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或其包装上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地址规定,而且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的知悉权即知情权的侵犯,工商管理局作出停止其销售的决定是正确的,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维护。何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呢?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可知,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知悉商品或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这一规定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消费者在不明了时有权主动询问,了解其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二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真实的记载、说明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使消费者不经询问便一目了然。

现代社会分工日趋精细化、专门化,"隔行如隔山"这句俗语充分表达了各行各业有自己独特的规格、标准和规律,相互之间难以达到完全的相知相通,作为消费者也可能是某一领域的行家、专家,对某类产品有着高超的鉴别能力,但他不可能对每种他在生活中接触到的和将要接触到的商品都了如指掌,所以,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通过阅读商品或服务的说明、标识,或向经营者询问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情况就成为必然,消费者只有通过了解、询问商品的价格、产地、用途、性能、品质或者服务的内容等情况后,才能比较出商品或服务的优劣,然后作出正确的选择。所以说,了解、询问其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就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的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一些无中文说明、标识的化妆品,使大部分消费者因不能读懂而无法了解产品的性能及作用,这势必会造成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犯。

既然通过了解、询问而获悉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成为消费者的一项权利,那么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就成为经营者不可推卸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第十九条对经营者的义务作了相应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宣传"。和消费者相比,经营者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和科技实力,对其经营的商品了如指掌,因此由其来承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和义务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及《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也就是经营者应当提供的真实情况的内容,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产地和生产者的名称消费者注意产地和生产者不仅是因为它直接关系着产品的质量,而且因为它跟索赔有直接关系,若产地、厂家不明,一旦发生质量问题就难以向生产者索赔。

(2)用途、性质,警示标志或说明,注意事项为了正确使用商品,了解它的性质、危险警示说明及注意事项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许多商品使用不当就会危及人身及造成财产损失。譬如在《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中就规定:"化妆品标鉴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注明批准文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1994年消费者陈宝金购买了一瓶旁氏保湿营养霜,其说明书上注明:充分补充水分,适合各类肤质。但该消费者用其抹脸后皮肤过敏,抹霜之处发生红肿、豆粒大小红疹多处,经诊断为旁氏保湿霜所致,后向消协投诉其侵犯了知情权,经协商,经营者厦门百货公司向中外合资上海旁氏有限化妆品公司汇报,同意赔偿消费者陈宝金的治疗费,往返差旅费人民币1360元整。

篇(9)

一、加强部门沟通,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区食品药监局领导非常重视此次专项检查工作,要求结合辖区实际,开展联合检查,落实规范要求,净化市场经营行为。为此,确立了此次专项检查以联合检查为主,重点检查,全面掌握,及时部署专项检查任务。

一是确定联合部门,制定检查方案。考虑到化妆品流通领域日常监管主要由工商负责,且我区70%的美容美发企业集中于××街主城区,为此,区食品药监局拟定本次检查联合区工商分局和××街道办共同进行。经与区工商分局、××街道办进行了多次沟通协调,三个单位联合制定了《××区美容美发店等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联合整治工作方案》,成立联合检查小组。二是现场摸查,精心制定检查名单。由于我区在册美容美发企业有1600多家,数量大、分布广,为了能够解决执法资源有限,又达到整治效果,我们拟定以大型经营企业、美发美容使用单位为主,经三部门共同协商选定了具有典型代表性的企业32家作为被查对象。三是准备工作细致充分,保证有的放矢。为确保检查工作顺利进行,业务科室反复分析行业现状,找准行业可能集中出现的问题,为专项工作编制了美容美发系列化妆品宣传资料,印制了《化妆品经营使用企业须知》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宣传资料,制备好专用检查文件夹文件包,对可能出现的常见问题制作出执法文书模版、协调执法车辆等大量前期工作,保障了检查工作针对性强、效果好。

二、各部门密切配合,联合检查达到预期效果

现场检查持续3周时间,检查企业32家,其中美容美发化妆品经营企业5家,美发企业19家,美容企业8家,三部门先后出动执法人员235人次,区食品药监局对发现存在经营产品不规范等问题的8家企业进行了后续跟进调查处理,区工商局对检查发现经营行为不规范的4企业发出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街道办针对企业消防发出责令要求15家。

为使专项联合检查达到预期效果,区食品药监局汲取近两年同质监局联合监管化妆品生产领域的经验,根据三部门的职能分解专项检查任务,检查中注重因地因行业制宜,兼顾各部门的职能和要求,对现场发现的问题及时沟通,互相配合处理。在检查过程中始终坚持“宣传”与“整治”并重,对每一个企业都及时派发宣传资料,使他们掌握辨别化妆品本文来源:文秘站 的基本知识,明白今后如何把好化妆品的进货关;在发现有不合格化妆品使用或销售行为时,首先通过耐心的讲解和指导,派发区食品药监局编印的《化妆品经营使用企业须知》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宣传资料,使企业明白自身的责任和不足,由于企业对自身违法行为有了认识,他们也因此理解和配合政府执法部门的检查和处理,在整个专项检查中无发生不满投诉或抗法抱怨的事件。经三部门的密切配合,通力合作,检查顺利完成,并达到预期效果。

三、主要存在问题

此次检查发现,我区美容美发行业化妆品经营使用情况总体是良好的,未发现有自行配制化妆品使用销售的违法行为,企业主经营使用化妆品的质量管理意识也较强,大部分美容院也能做好索票索证工作,如在我区有5家分店的尚艺连锁店,专门设置有化妆品行业经验的采购经理,负责各门店的化妆品购进。比较集中的问题有以下几点:一是经营使用的化妆品有标签标识不合格和索证索票不规范情况。这种情况在个体美发企业中较为突出,如从流动推销员购进化妆品,使用无中文标识化妆品,留存进货单据及产品相关证照复印件不全等,企业的产品质量把关意识也较差;二是化妆品经营销售企业问题较多,主要集中在内部管理差,出现过期或包装破损化妆品,索证索票不全,经营的部分产品标签标识不合格,几家批发店均有少量“无中文标识、无进口批文、无生产日期”的三无产品。此外,区食品药监局对其中一家存在分装化妆品销售行为的化妆品批发企业进行后续跟进处理。

四、整治行动主要成效

此次联合检查,三部门按照既定的计划和分工顺利完成各自的分工任务,按照计划顺利完成专项检查任务。同时,不管是执法部门,还是我区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的经营者,普遍认为获益良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有效规范化妆品流通市场秩序

此次联合检查,有效规范了我区化妆品经营使用领域的市场秩序,在“宣教”与“打假治劣”两种手段齐下的监管势态下,企业在今后化妆品进货、经营等方面对自身的责任有了更详细的认识,因此通过此次检查,促进 了企业把好化妆品质量关,有效维护和保障了消费者权益。

(二) 进一步掌握经营企业状况

目前我区工商部门在册的美容美发企业1538家,化妆品经营店37家,其行业分布为:××街道美容美发企业999家,化妆品经营店32家,分别占区总数的65%和86%,××街道和××街道的美容美发企业分别为190家和120家,占区总数的12%和8%,较大规模企业均集中在上述3个街镇,其中以××街居多。通过本次专项检查工作,加深对行业现状的了解,要规范我区化妆品流通市场,在目前监管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必须抓好这些龙头企业,发挥其辐射和带动作用。

(三)探索联合执法的经验,做到优势互补

化妆品与群众生活息息相关,涉及面广,但目前政府监管力量有限,执法人员严重不足,因此,结合地方实际,多部门联动,齐抓共管,各自利用本部门的资源优势,互助互利,优势互补,是值得探索的方法,也是践行科学发展观、开拓思维、探索科学监管的新方式的体现。这次联合检查,三部门做了一次很好的探索,也取得了很好成效,为今后建立联合监管长效机制打下基础。

(四)密切了与监管部门、企业的关系

在此次专项检查之前,很多企业及工商、街道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不知道区食品药监局也负责化妆品监管,社会认识度不高,通过此次检查,加强了三部门之间及三部门与企业的联系,由于执法人员在检查中耐心细致、文明有礼的态度、熟练的专业知识和以人为本的工作作风,很多企业对执法人员工作表示满意,并表示以后会主动向区食品药监局咨询化妆品相关业务知识,工商、街道基层执法人员也表示在今后他们在巡查中会多关注化妆品质量问题,共同管好化妆品流通市场。

(五)以干代培,通过此次联合检查,既提高参加联合检查的执法人员化妆品监管知识水平,也为以后各部门共同开展化妆品监管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五、几点思考及下步打算

(一)企业多、面广,监管力量严重不足

我区目前有48家化妆品生产企业,另有近10家正在筹建中,根据去年各企业送报资料统计,我区化妆品生产领域产值3.8个亿,从业人员约2800多人。仅去年,区食品药监局共出动执法人员300多人次,检查生产企业120多家次。流通领域的化妆品监管主要有分布于各街镇的1600多家在册美容美发企业,商场、超市及小商店等近1000家化妆品零售企业,还有酒店、宾馆、沐足等化妆品使用单位等等,以目前工商、食品药监部门有限的执法人员和街镇的协管队伍,确实是难以承担。

(二)“港货、台货”等不规范产品问题

在此次专项检查中,我们发现不少美发企业的化妆品是在所谓“港货、台货”专营店购进的,由于这些化妆品通常是无进口批文、无中文标识的不合格产品,检查中按规定予以没收或暂扣。因此,企业认为,为什么这些专营店可以卖,我们买回来就查处,要管就要一起管。经与工商了解,他们主要是检查这些专营店的食品,化妆品确实很少过问,因此这也是我们监管部门下一步值得关注的问题。

(三)继续加强部门合作,建立联合监管机制

通过这次成功的尝试,下一步计划与相关部门继续加强沟通,逐步建立长期的联合监管的合作机制,优势互补,使化妆品监管工作更加高效有力。

(四)继续加强宣传,使“使用放心化妆品”的观念深入人心

篇(10)

为防止疯牛病传入我国,近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出公告,禁止进口和销售含有发生“疯牛病”国家或地区牛、羊的脑、神经组织、内脏等动物源性原料成分的化妆品。公告要求,自公告日起,有关企业应自行从市场上全部召回此类化妆品,最迟不得晚于2002年4月20日。目前发生“疯牛病”的国家有:英国、爱尔兰、瑞士、法国、比利时、卢森堡、荷兰、德国、葡萄牙、丹麦、意大利、西班牙、列支敦士登、阿曼、日本、斯洛伐克、芬兰和奥地利。

慎服诺美亭

篇(11)

【中图分类号】 F719.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8-041-1

一、餐饮服务单位监管现状

(一)赤壁市的情况。自2013年6月3日起,按照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赤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赤政办发[2013]20号)要求,赤壁市食药监局正式履行餐饮服务监管职能。目前,全市共有餐饮服务单位1680家,其中200平方米以上且就餐场所安装有空调设施的餐饮服务单位134家。这134家2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单位均需同时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均需接受食品药品管理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的监管。

(二)全国各地餐饮服务单位监管现状。在正式履行餐饮服务食品、保健食品和化妆品监管职能后,赤壁市食药监局多次到兄弟市、县考察学习,目前湖北省有部分市、州、县对2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单位同时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等交叉监管问题。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已经下发文件规定,除咖啡厅等特殊场所外,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企业,其经营场所无需再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二、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一)餐饮服务单位监管

1.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卫生部71号令《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2.许可依据:卫生部70号令《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二)餐饮服务单位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依据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等。

2.卫生部80号令《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3.省厅文件:《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公布湖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范围的通知》(鄂卫规【2012】4号)规定,营业面积200平方米以上餐饮服务单位应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三、问题分析

《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目的都是要求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因此,卫生部门再对餐饮服务单位的公共场所进行监管,并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已经没有必要,而且存在下列法律问题:

(一)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并未明文规定200平方米以上且就餐场所安装有空调设施的餐饮服务单位必须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二)《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公布湖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范围的通知》关于营业面积200平方米以上餐饮服务单位应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之规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十四条关于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设立行政许可事项的立法宗旨。

(三)按照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优于行政法规。既然按照《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法律优于行政法规的原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就不应对餐饮服务单位监管作出新的规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也不适用于餐饮服务单位的管理。

四、工作建议

本着一个主体以一个部门为主监管和方便相对人的原则,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结合餐饮服务监管工作实际提出几点建议: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建议国务院组织相关部门对食品药品法规再次进行梳理,对与现行人大制定的法律规定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切实推进依法行政。

(二)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按照分段监管、职责相近、方便相对人的工作方针,本着依法行政、服务民生的原则,各级政府应研究制定并明确监管交叉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并负责抓好落实,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协调机制。

(三)相关部门制定并出台相关规定,明确餐饮服务单位由食品药品监管一个部门监管,今后餐饮服务单位不用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这样,既理顺了部门职能交叉、重复执法、重复许可等问题,又有利于树立良好政府部门形象。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