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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补偿制度大全11篇

时间:2022-05-23 07:1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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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补偿制度

篇(1)

中图分类号:D6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374(2010)01-0165-02

在我国,消防行政补偿制度和消防工作的其它方面相比,起步较晚、发展缓慢。在消防工作中出现的涉及补偿制度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补偿程序混乱,处理比较困难。这些问题制约了消防行政补偿的实施,严重影响了消防工作社会化的发展。要建立健全的消防行政补偿制度,推动我国消防工作的全面发展,就必须深入分析我国当前消防行政补偿制度,透彻剖析消防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只有不断完善健全消防行政补偿制度,才能大力发展消防工作,推动消防工作的社会化进程。

一、消防行政补偿的定义及现状

(一)消防行政补偿的定义

消防行政补偿是国家行政补偿的组成部分,按照《中国现实的国家赔偿制度》一书分类,应归为执行治安职务损害补偿一类。根据行政补偿原理,消防行政补偿是指,消防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合法行为给特定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公民个人协助消防行政主体执行公务或灭火而使个人利益遭受损害时,由消防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人给予相应的利益补偿的制度。由于历史原因,消防行政补偿制度发展更是缓慢,而且很不完善。

(二)我国消防行政补偿制度的现状

从补偿主体来看,消防行政补偿的责任主体应是国家,就是说对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救援行动中造成的损失补偿不是由消防队来承担,而是由其所属的人民政府来承担。政府承担补偿的前提,一是火灾责任单位没有进行投保,该单位如果投了保,那么保险公司就应该对其补偿;二是责任单位或个人无力承担补偿费用,如果责任单位有能力,那么该单位就应该对其补偿;三是无法确定火灾责任,找不到责任人,才由政府对其补偿。在满足三个条件后,才由政府承担补偿责任。换句话说,政府是消防行政补偿的最后保障。在当前消防工作中,常常是由消防部门来承当补偿责任。

从补偿原则来看,目前我国的补偿原则主要是相当补偿,即抚慰性补偿原则。从行政补偿法角度分析,行政补偿有完全补偿、相当补偿之分。简单的说,完全补偿是“补偿必须将不平等还原为平等,即对于所产生损失的全部进行补偿”。从消防行政补偿角度看,完全补偿原则指的是,一切由于合法消防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额补偿。而相当补偿原则主张,只要合理,就无须补偿实际全额。这种观点现在基本上是我国行政补偿所遵循的一个原则,消防行政补偿也是基于这一原则。

从补偿原因来看,我国消防行政补偿制度主要是针对灭火救援行动中的补偿、灭火损失补偿、征调企业专职消防队参加灭火救援的器材装备损失补偿等方面有相对明确的规定。目前的消防行政补偿制度针对的是由于灭火救援行为造成的相对人的损失。

从补偿范围来看,包括人身损害补偿和直接经济损失补偿。《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因为公安消防部队属于警察序列,其灭火救援行为属于执行职务,同样适用于《人民警察法》,对由公民和组织参与灭火造成的损失应该给予一定的补偿。《消防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对专职消防队扑救非本单位的火灾造成的物资装备的损失补偿。

从补偿方式来看,消防行政补偿通常采用的补偿方式是经济补偿。除此之外,还应有从工作生活上给予方便;在税收、产业政策方面补偿;采用表扬、嘉奖等精神补偿等方式。但在实际中消防行政补偿通常采用的补偿方式仅仅是在经济上的补偿。

从补偿目的来看,受各种因素的制约,现阶段我国行政补偿的主要目的是带有安抚性质的,属于相当补偿,消防行政补偿更是突出这一点。例如,火灾责任人对企业专职消防队的补偿。如果责任人因为火灾损失等原因,不可能对参加灭火救援的企业专职消防队所消耗的油费、路费、灭火装备器材损失费用、劳务等一系列费用全部补偿,最多只能是象征性的补偿一部分资金,而其它部分资金就需要企业自身担负。

二、我国消防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我国消防行政补偿制度的现状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消防行政补偿法规制定不规范、实施不到位、效果不理想,已经制约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消防工作社会化的进程。具体而言,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补偿主体难以确认

理论上,消防行政补偿的主体就是国家,即各级人民政府,哪一级政府侵权,就由哪一级政府承担补偿责任。但实际中,在日常消防执法工作中出现的涉及补偿的,应由政府承担补偿责任。在火灾扑救中涉及补偿,并不一定由政府承担补偿责任,而是满足上文提出的三个条件,政府才承担补偿责任:一是起火单位没有参加保险的;二是起火单位没有责任或有责任但没有能力承担补偿的;三是火灾责任无法确定,或者是居民家庭火灾。一般而言,由保险公司进行补偿不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不存在问题;由起火单位进行补偿由于火灾责任的确定有时比较困难,补偿能力更是难以确定,使得补偿主体难以确认。

(二)补偿原则不明

消防行政补偿的原则是消防行政补偿制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不仅明确回答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公权力侵害时要不要补偿的问题,而且还直接决定着国家弥补相对人这种损害的程度。我国现阶段消防行政补偿原则虽然没有规定,但主要是相当补偿原则。虽然我国是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但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国民收入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综合国力的稳步提升,相当补偿这种观点已经逐渐不适合我国实际的社会情况了。

(三)补偿范围太小

基本上,目前列入补偿范围的,大部分都是因为灭火救援行动造成的物质、经济损失,即有形的财产损失。而对非物质的,或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损失,不管份额多大,一般均不列入补偿范围。例如,因灭火行动造成的相对人精神上的损失,由于没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所以得不到补偿;或是因公民自愿参与灭火造成他人的损失、专职消防队灭火救援行动造成的公民权益损失、公民自愿参与灭火救援行动造成的公民权益损失等同样也没有列入补偿范围,只是视情况由当事人出于情理而象征性的给予部分资金补偿,这无疑会严重打击公民参与消防工作的积极性,不利于消防工作全民化。

(四)补偿目的不够明确

目前,抚慰性质的补偿是消防行政补偿的主要目的,不论损失大小,均是为了抚慰当事人而给予一定的补偿。狭隘的目的也就决定了无法全面发展消防行政补偿制度,这有悖于建设“和谐社会”的宗旨,也阻碍了消防工作的社会化。如果补偿相对人遭受人身伤亡或精神上的损失,而政府部门却以无实际经济损失而不予补偿,或是企业专职消防队扑救非本单位火灾遭受的物资劳务损失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得不到补偿,这显然是不合道义的。现在有的企业申请撤销专职消防队,其主要原因就在于无法负担费用而又得不到补偿。这类问题在我国消防管理中是十分突出的。

(五)没有明确、统一的补偿标准

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消防行政补偿制度就无法做到真正的公平,从而使得整个消防行政补偿制度无法正确发展。在实际操作中,常常出现的矛盾是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使得消防行政补偿不能很好的发挥效用。例如在同一起火灾案件中的两个补偿相对人,生活水平不同,如果依社会价值来决定补偿标准的话,有违平等原则。正是因为没有统一的补偿标准,对同起火灾案件中的两个相对人无法做到合法、合理、公平的补偿,也就无法正确贯彻消防行政补偿制度。

(六)补偿程序混乱

我国消防行政补偿制度目前还不是很完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消防行政补偿的具体程序。公民对消防行政补偿制度又不熟悉,再加上消防队出动灭火带有一定的特殊性,总以为消防队灭火造成的一切后果都是正常的,不可以再索取补偿;或是企业专职消防队是受公安消防部门调动的,有上下级关系在二者中间,所以实际操作程序是比较混乱的,许多权益受害人得不到相应的补偿。

三、结论

消防行政补偿制度作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关系着公民切身权益。在法律制度不断健全的当今社会,消防工作要改变以往“只管不理”的局面,就必须不断完善消防法律,特别是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消防行政补偿制度在目前我国消防工作中,还属于刚起步阶段,各方面法律法规还有待进一步完善,这就需要广大消防工作者集思广益,为消防行政补偿制度的发展、成熟出谋划策。

参考文献

[1]张正钊,李元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篇(2)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2)03-0020-02

一、案例导入

某市某区某屠宰场于1997年5月5日依法取得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营业范围为生猪自宰、代宰加工、销售,经营期限至2006年5月30日;1998年该屠宰场取得了北江区人民政府所颁发的生猪定点屠宰场牌,并取得了有效期至2005年的卫生许可证,其经营生猪屠宰手续齐全、合法。2001年10月,某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政府规章《某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强制性标准《生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有关法规,结合该市实际情况,制定了《某市生猪屠宰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每区只设一个二级机械化屠宰场,关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其余屠宰场。北江区政府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和某市人民政府有关生猪屠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标准,于2004年6月15日,向未获得规划范围内国家二级生猪定点屠宰场资质的屠宰场送达《拟关闭屠宰场告知书》,区政府告知屠宰场在近期关闭及听证权利。屠宰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2004年6月20日,北江区政府以屠宰场不符合有关条件为由,作出《关闭屠宰场决定书》,决定自2004年6月30日起关闭屠宰场。屠宰场对北江区政府所做出的决定不服,于2004年9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北江区政府所做出的关闭屠宰场的决定。

在这个案例中,北江区政府作出的关闭屠宰场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然而,北江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实给屠宰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失,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北江区政府应对屠宰场的实际损失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但第八条并未规定明确的赔偿标准及程序,而且我国目前也没有关于行政补偿的统一性法律规定。

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亟待制定专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

二、行政补偿的含义及范围

(一)行政补偿的含义

1.行政补偿的概念

关于行政补偿的概念,学界有多种理论学说,本文采用了目前的通说,即行政补偿是国家对行政主义的合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进行的给付救济。①

2.行政补偿的特征

(1)行政补偿的主体是国家,直接赔偿义务机关是作出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

(2)引起行政赔偿的行政行为应是合法的,即行政补偿的前提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这一点是区分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的根本特征。

(3)行政补偿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即特定的行政相对人。

(4)行政补偿通常以行政相对人所受的实际损失为限。

(二)行政补偿的范围

1.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撤销或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实际损失的。

2.行政机关合法的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损失的。

3.公民、组织的财产与公民的人身因国有危险物发生意外而造成损害的。

4.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非国有化企业和财产实行国有化的。

5.国家合法征用土地或其他财产的。

三、我国行政补偿的现状

我国行政法研究起步较晚,后,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开始涉及到行政补偿制度如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这两个条例对征用标准,补偿条件、补偿额度作了规定。虽然陆续出台了规定和涉及行政补偿的各种单行法律法规,但总的说来,我国目前的行政补偿制度是不够完善的,概括起来,我国现行的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至今未有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主要通过单行法律、法规对补偿进行规定

我国现行的行政补偿制度散见于诸多法律之中。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首次出现了关于行政补偿的规定,再如《土地管理法》《行政许可法》《法》《城市房地产保护法》等都涉及行政补偿的规定,但由于没有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对行政补偿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行政补偿在实践中很难界定,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而且,有些单行法律、法规对行政补偿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冲突。

(二)相关规定原则性强,缺乏实际可操作性

我国现行的行政补偿制度由于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之中,所作的规定基本都比较抽象,通常只是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应给予补偿,而且出现最多的字眼就是“相应补偿”,而什么是“相应补偿”,并没有任何司法解释。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行政补偿制度对补偿的范围、标准、程序都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三)立法效力层次低,立法方式局限性大

我国现行的行政补偿制度主要依靠单行法律、法规、这种方式不仅导致行政补偿立法效力层次低,而且还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因为没有统一的行政补偿立法,国家政策调整的倾向性就会很明显,进而会造成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的差异性,导致公平正义的缺失。

四、建立行政补偿制度的意义

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亟待建立统一的专门的行政补偿制度,建立这一重要制度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推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有时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对行政相对人给予合理的补偿,不利于行政机关继续履行行政职能,不利于社会稳定,相反,如果给予了行政相对人合理的补偿,有利于更好的维护公共利益,推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

(二)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利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的合法行政行为对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被害人往往是特定的,如果行政机关不予以补偿,那么这些受到损害的主体在市场经济中必定处于弱势不平等的地位,不利于市场竞争,更加会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相反,对受到损害的主体给予合适的补偿,使他们重新具有竞争实力,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以人为本,践行科学发展观,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以人为本实质就是要求保护人权,在现实生活中,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很有可能受到行政机关合法行为的侵害,如征地等。如果不对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就没有很好的保护人权,没有做到以人为本,没有很好的践行科学发展观,阻碍了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相反,对受到损失的公民给予适当的补偿,真正的做到了以人为本,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

五、完善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

完善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大致有三种方案:一就是进一步完善涉及行政补偿规定的单行法律,二就是修改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补偿的基本问题加以规定,三就是制定统一的行政赔偿法。第一种方案治标不治本,如前文所述,具有较大的局限性,第二种方案应该是比较稳妥的方案,但是在国家赔偿法中增加行政补偿的内容规定,很容易混淆公民对于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的概念,基于此,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方案,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该法的基本框架应该大致如下:

(一)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

行政补偿应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即要求公开行政补偿程序、增加透明度,便于社会的监督。公平原则即要求平等对待被补偿人。公正原则即要求承担补偿义务的行政机关严守补偿立法的规定,对被补偿人履行补偿义务。

(二)行政补偿的范围

我国现行行政补偿制度对损害范围的规定通常仅限于直接的实际损失,实际上,这样的范围太过狭小,并不能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因此,补偿的范围不仅应当包括直接损失还可以包括一定范围的间接损失。

(三)行政补偿的标准

关于行政补偿的标准,应该根据我国具体的国情而制定,具体而言就是经济发展状况、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另可参考《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

(四)行政补偿的程序

一是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可以对救济程序加以明确。二是对行政补偿程序加以详细的规定。

注释:

①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715.

篇(3)

一、行政补偿理论基础的主要学说

有关行政补偿理论基础的学说都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随着历史的变迁和行政补偿制度的发展而不断发展。

(一)特别牺牲说。该说是由德国联邦普通法院在1952年的一个案例中提出和发展起来的,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征用并不具备普遍和平等的效果,以使受影响权利的性质在实体上受到财产权的一致决定与限制;相反,它是立法对财产的合法强行侵犯。征用之特征,在于对平等原则之侵犯。为了补偿这项侵犯,就有必要对受到征用的个人授予一种公正补偿;相反,对财产的普遍限制平等地影响所有公民,因而并不要求补偿。

(二)社会职务说。该说认为权利不是天赋的,为使各人尽其社会一分子之责任,才承认其权利,所以权利是实现社会职务的手段,人民之财产被征用征收之后,可能会妨碍其继续履行社会职务,所以国家要酌情予以补偿。

(三)既得权说。该说认为人民既得之权利,属应予以绝对保障,即使由于公益之必要,使之蒙受损失,亦应予补偿,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权。

(四)恩惠说。该说认为国家因公益上之必要,原可征收或征用人民之财产,惟为体恤人民起见,乃予以补偿。故行政损失补偿,乃国家恩惠之行动。

(五)公共负担平等说。该说是法国的主流学说。公共负担平等原则来源于法国大革命前的公法理论。18世纪时,普罗文斯总结了当时的法律:“如果居民为整个社团蒙受损失或为之提供物资,那么他理应受到补偿。但如果他仅承受了施加于每个居民的一般负担,则又另当别论。”

(六)结果责任说。该说认为,无论行政行为合法或违法,以及行为人有无故意或过失,只要行政活动导致的损害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允许,国家就必须承担补偿责任,这是基于结果责任的国家补偿。

(七)社会保险论。该说认为,社会成员不管因为什么原因而使其合法权益受损,均可以向国家要求救济、国家对受损的公民、组织予以救济就如同保险公司向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一样。

从以上不同的论说可见,行者补偿这一概念可以站在不同的角度去分析和界定。这都与当时的社会、政治、经济背景息息相关。

二、行政补偿概念界定

我国的国家赔偿是以违法为前提的,而行政补偿是以合法为前提的。要建立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律制度,要对行政补偿作一定。在我国,行政补偿是指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主体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该行为的附随效果,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的损失,行政主体对此损失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

第一,行政补偿范围小于国家补偿,或者说行政补偿是国家补偿的一个下位概念。行政补偿仅限于对行政主体的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附随效果导致的损失进行补偿,而国家补偿除了行政补偿外,还包括刑事补偿、社会保险性质的补偿等等;第二,我们把导致行政补偿的行为限于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第三,导致行政补偿产生的原因不仅仅限于该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所造成的特别损失,还及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附随效果所造成的特别损失。所谓附随效果,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在实施过程中附带的一些不具目的性的偶发的事件,这类附随效果如果造成私人合法权益的特别损失,则也应该给予补偿。

三、对完善我国行政补偿法律制度的一些建议

(一)在宪法里增加行政补偿及补偿的基本原则条款

笔者认为,可以增加一条关于行政补偿的基础性法条到宪法中,明确指出,为了公共利益而做出特别牺牲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获得行政补偿。

这里,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补偿的原则应为“公平补偿”。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着一种观念,认为行政补偿可以不等价,即可以低于所受的损失,这才体现出合法与不合法的差异。笔者以为,这种观念是错误的,行政补偿和国家赔偿的原因从结果上来看是一样的,即都是造成了私人合法权益的减损,其区别只是一个是合法的,一个是违法的。但是,我们要清楚的是此处所谓的“合法”,并不是该私人财产权应该受到损失,只不过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才使这种损害行为成为“合法”,即为了“公益”而牺牲“私益”。另外,也不宜用“全额补偿原则”。因为,公平是人们对社会事务进行价值评价时的一种观念,一种价值评价形式。同时公平关系的产生与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直接相关,直接受到社会经济结构及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故,公平将随人们的观念改变及经济的发展而有不同内涵。因此,在用语上,与“全额”或者“完全”相比,“公平”更具有灵活性、适应性和包容性。

(二)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

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能较为可行地解决补偿不公平的现象,其原因如下:(1)由于我国不承认判例,因此无法像依靠判例来不断地构筑、丰富和完善补偿的类型及程度;(2)由于我国的宪法不能在诉讼中直接引用,且在目前的宪法里缺失补偿条款,当事人直接可依据宪法提出补偿请求权的模式也无法引进。因此比较之下,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较妥。

(三)建立行政补偿标准委员会

由于行政补偿常常会牵涉到许多专业领域的问题,所以行政补偿标准的制定以及更新,应当要请各领域的专业人员参与标准的制定。这样得到的补偿标准才能贴近实际,才更符合“公平原则”。

参考文献:

[1]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李晓峰.略论西方法治理念的发展及其思想根源[J],法学评论,2000

[3]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

[4]张方华.公共利益观念:一个思想史的考察[J],社会科学,2012

[5]祁小敏.试论我国行政补偿的范围[J],理论探索,2003

[6]许迎春.中美土地征收制度比较研究[D],2011

篇(4)

关键词 征地 征地补偿

一、征地补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征地补偿依据单一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六到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数量计算。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四到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的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十五倍。”这种补偿费的依据显然不能真实地、全面地、客观地反映出耕地价格。由于耕地的类型、质量、等级、区位等因素,征地补偿的费用应该有差别。同样是旱田,按照产值计算出的补偿标准是一样的,若综合考虑耕地质量、等级、区位等因素,计算出的补偿标准差别是很大的。

(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不规范

由于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市场的导向作用,农民的经营理念发生了很大转变,以市场为导向,什么赚钱种什么,新品种、新技术被广泛采用。在征地补偿中,地上青苗补偿没有可依据、可参考的国家标准和省级的地方标准,在补偿过程中极易引发矛盾和纠纷。

(三)征地补偿随意性较大

《土地法》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实际征地过程中,并非都是基于“公益性”,政府对“非公益性”用地按照补偿标准征用,然后以市场价招拍挂出让,即使完全按照法定标准补偿被征地农民,也存在着很大的收益差额。由于“非公益性”用地存在,土地补偿价格出现了同区域、同类型土地而不同的补偿价格。

(四)征地执法难度大

按照征地相关制度和程序,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根据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然而在实际执行中,对农民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不予补偿农民不同意,要求给与补偿,否则拒不交出土地。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政策依据,依法强制执行又易引起矛盾,造成社会不稳定,只好给与补偿。在社会上造成了谁抢栽、抢种、抢建谁得便宜的导向,增加了土地成本,形成了不好的社会风气。

二、解决征地补偿存在问题的具体措施和建议

征地补偿制度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稳定,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保障经济和社会建设所必需的土地资源及时得到使用,有必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征地补偿制度。

(一)科学制定征地补偿标准

1.制定统一的年产值标准

制定统一的年产值标准,应考虑到征收耕地的类型、质量、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农产品价格、农用地等级等因素,补偿的依据将前三年主要农产品的平均亩产值或产量的单一因素向综合因素转变,使耕地产值标准更加科学、合理。

2.确定统一产值倍数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产值倍数,应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在法定规定的范围内加以确定。按法定的统一产值倍数计算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应及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按三十倍计算,即使按最高补偿标准予以补偿,还不足以使被征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应当制定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补偿法规政策,便于执行。

(二)统一制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

青苗补偿费是指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处在成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征地部门应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以经济补偿。由于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市场的导向,地上种植物种类繁多,实际价值差别较大。为科学合理的进行补偿,省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出统一的补偿标准或可供参考的“地方标准”,便于参考执行。地上附着物补偿是指为农业生产而建造看护房、大棚等设施,在征地时由征地部门予以补偿。地上附着物因功能不同,简易复杂也不相同,因此补偿价格应规范,应尽可能减少随意性。

(三)建立地上附着物评估机构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作为征地补偿一部分,随着农作物新品种增多、种植成本增大和生产技术提高,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争议增多。按照一般原则,青苗补偿按季产值的三分之一补偿工本费;对于处在成长期的农作物,最高按季产值补偿;对于能够获得的收获不予补偿,无青苗者则无该项补偿。对于多年生经济林、果木、能移栽的尽量移栽,由用地单位支付移植费,无法移植的,就按实际价格补偿。这里遇到一个实际问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价值由谁决定,是征地部门还是被征地农民。显然,谁都无权决定,通常情况下,只能协商解决,然而协商补偿很难达成一致意见。这就需要有资质的评估部门提出补偿评估报告,以评估补偿标准为补偿依据,化解地上附着物补偿的随意性和矛盾。

(四)完善征地补偿费使用制度

篇(5)

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不同的审查方式对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确定有着不同影响。登记机关如果采取实质审查方式,需要对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登记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为登记客体的不动产是否真实存在进行详细的审查,经确定无误后才可以予以登记,因此其审查权限相对较大,登记簿所展现出来的不动产权属状况的可信度也较高,当然对因登记错误造成的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更重。反之,若采用形式审查方式,登记机关只需要关心申请人提交的登记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要求,对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真实有效、有无瑕疵皆不需要考虑。因此,登记机关只在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时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此加以规定,导致不动产登记机关审查方式的模糊。

2.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责任的性质不明确

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性质的确定,是整个不动产赔偿制度的基础。如果是行政性质,则应按照行政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如果是民事性质,则按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确定赔偿责任的大小与范围。两者在责任界定的方法、标准及赔偿资金的来源上均有不同要求。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恰恰在此未能加以明确。《物权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一些地方的法规、规章对该问题的规定也各不相同。我国关于不动产登记中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一直处在模糊状态,这就给实践中因不动产登机错误发生,当事人选择权利救济的方法造成了极大的困惑,民事途径与国家赔偿的途径不同,权利救济的后果自然也不同。同时,对不动产登记机构非自身原因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现象,既有损法律的权威性,也涉及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评价。因为国家赔偿以违法为前提,如果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登记行为时有过错,并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失,但是其行为本身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受到损失的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就不应当主张国家赔偿,且也无法通过国家赔偿的途径谋求救济。

3.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不明确

民法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原则强调在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即使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过错推定原则,也叫过失推定原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侵权人的责任,切实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促进社会和谐。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为严格责任、危险责任或者风险责任,是指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的国家赔偿一直以来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只有违法侵权的,才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将原规定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去掉了“违法”二字,确立了多元的归责原则体系,既有违法归责原则,也有结果归责原则,结果归责原则的确立,为我国《物权法》第21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的实施提供了行政法上的依据。之后,住建部《房屋登记办法》第92条对房屋登记中的相应情况进行了规定:“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及自2010年11月18日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第13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规定,则进一步体现了多元归责原则的精神。多元归责原则的建立,更多的是为了配合《物权法》第21条内容而确立的原则,其结果是将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相混同,使多年来逐步建立起来的国家赔偿制度违法赔偿原则被弱化,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冲击是显而易见的。

4.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模糊

对于不动产登记机关因登记错误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我国《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该范围的界定,直接关乎权利人权利救济的范围及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程度,也涉及不动产登记机关财政负担问题,应当加以明确。从理论上讲,《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虽名为赔偿,实为抚慰或者补偿,不具有民事赔偿的填补性,故国家赔偿的赔偿数额仅限于直接的损失,当事人的间接损失,如预期的利润则无法获得赔偿,可事实上,如何界定在不动产登记中当事人权利受损的范围及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的情况,认识上存在较大差异,应当对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加以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在现在国家赔偿归责多元原则的前提下,对当事人的赔偿请求,应当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赔偿应该根据当事人因登记错误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包括利的损失、利息及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费用等。赔偿金额应该按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不能按其取得权利时的价值进行损失的计算,也不能按主张权利时的价值为标准计算。在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时,应该委托有资质的不动产评估机构对受损害的不动产权利价值进行评估。

二、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行政机关赔偿制度的建议

1.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基金制度的建立

当前国际上的赔偿机制主要有两种:一是利用者负担机制,即登记赔偿的费用由申请登记者承担,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向申请登记、查询或使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人根据相关标准收取一定费用,建立一个赔偿基金,专用于登记错误时的赔偿。二是国家负担机制,是指在出现登记赔偿的情形时,由国家财政进行赔偿的模式,该模式是各国比较广泛采用的一种机制。利用者负担机制和国家负担机制均有其合理之处,不同的机制在突出优势的一面时,也都会有自己的缺陷。利用者负担机制将登记成本转嫁给权利人,增加了权利人的负担。而且,关于登记费用收取的多少,也很难确定一个合理的标准,国家负担机制以国家信用作为保障,信用比较高,但是,国家负担机制一般都有限额限制,这使得权利人的赔偿不够充分,同时,给政府带来巨大的风险。笔者倾向于采用利用者负担机制,通过在不动产登记收费中提取一部分的方法,建立专门的赔偿基金,对登记错误、遗漏和虚假造成权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既能通过基金的保障,对受害权利人进行足额赔偿,同时能减轻政府登记机关的压力和风险。在制度落实上,采取基金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对赔偿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分析,根据基金支付情况对不动产登记收费的标准进行合理调整,形成稳定的基金来源;同时,及时实施追偿制度,对于登记错误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登记人员,登记机关在用基金资金向权利人赔付后,及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确保赔偿基金制度的合理运行。

2.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险制度的建立

目前,我国还没有不动产登记机关责任险的相关规定,但与此相类似的“律师执业责任险”已自2002年起在全国推广,取得了很好成效。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律师责任险的相关规定,建立一种不动产登记错误保险制度,由登记机关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险,投保费一部分由登记机关从登记费用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比例按照每年可能发生的赔偿数额来确定;另一部分由登记机关及工作人员自己承担,对于因登记错误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来赔付给当事人,而登记机关对造成登记错误的人的追偿权由保险公司来行使,这样可以有效规避行政风险。

3.引入公证制度作为前置程序

篇(6)

1.不得在办公场所大声喧哗、打闹;不许利用计算机、手机等高声播放音乐或歌曲而影响他人工作。

2.保持办公区域环境清洁,不得在办公室区域内、走廊吸烟。

3.不得在办公区域内堆放纸箱等其它杂物,废弃的文件应及时堆放到指定地点,统一销毁。

4.上班时不得玩游戏。

5.人员外出时,需在白板上留言去向。

6.不得利用公司网络资源、转发任何形式的不当言论和垃圾邮件。

7.工作计算机需设置有效的8位开机密码和屏保密码。

8.不得向外部人员谈论和泄漏内部商业机密。

9.不得赌博、不得聚众闹事、不得使用侮辱性语言。

10.下班后,文件整理整齐,关闭电脑、显示器等其它设备电源,并切断电源。

11.办公区域内禁止焚烧杂物或使用明火,不得自行安装、乱拉电线和接线板复接,杜绝火灾隐患。

篇(7)

[中图分类号]R723[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673-7210(2007)11(b)-160-02

轮状病毒性肠炎是儿科的常见病和多发病,秋冬季节高发。本病极易合并乳糖不耐受症,尤其好发于哺乳期婴儿。本病治疗饮食调整是关键。作者对甘肃省妇幼保健院儿内科2004年8月~2007年1月收住院的96例患儿进行治疗观察。现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择本院儿内科2004年8月~2007年1月收住院的96例患儿。男58例,女38例;年龄5~6个月26例,7~12个月49例,13~24个月21例,平均10.5个月。患儿大便均呈水样或蛋花汤样,6~7 次/d或10余次/d 。患儿均于就诊当日取1 h内大便标本送检,由本院检验科用酶联免疫吸附试验检测大便轮状病毒抗原,均为阳性。大便常规正常,或偶见白细胞,大便培养阴性,大便还原糖斑氏实验 ++~++++,pH≤5.5。随机分为治疗组和对照组各48例。两组年龄、性别、病情、病程等资料经统计学分析,无显著性差异(P>0.05)。

1.2 疗效判定标准

参照1998年全国腹泻病防治学术研讨会制定的标准[1]。显效:治疗72 h内粪便性质及次数恢复正常,临床症状消失;有效:72 h大便性质及次数明显好转;无效:72 h大便性质及次数无明显改善甚至恶化。

1.3 方法

两组予常规补液,维持水电解质平衡,口服思密达。治疗组停止含乳糖奶粉,均用无乳糖奶粉(安儿宁)喂养2~7 d,大便正常,1~2周逐渐恢复原来饮食。对照组继续母乳或配方奶粉喂养。

1.4 统计学处理

应用SPSS 10.0软件进行处理。组间比较采用χ2 检验,P

2 结果

两组治疗效果比较见表1。随访未见任何不良反应。

总有效率=显效率+有效率,χ2=9.56,P=0.002,治疗组与对照组相比疗效有显著性差异。

3 讨论

有学者认为,位于小肠绒毛最表面的乳糖酶是轮状病毒的靶酶,一般婴儿的乳糖酶水平高于成人,这可能是婴儿易感染轮状病毒的原因。轮状病毒感染使小肠双糖酶尤其是乳糖酶活性降低,而致继发性乳糖不耐受症,导致渗透性腹泻[2]。本组大便轮状病毒抗原均为阳性。临床以水样或蛋花汤样大便为主,说明轮状病毒感染确实可引起继发性乳糖酶缺乏。而乳糖酶缺乏是致泻的机制之一。轮状病毒侵入肠道后,在小肠绒毛顶端的柱状上皮细胞复制,使细胞发生空泡变性和坏死,其绒毛肿胀、排列紊乱并变短。受累肠黏膜上皮细胞脱落,发生病变的肠黏膜分泌双糖酶不足且活性降低,使食物中糖原消化不全,积滞在肠腔内[3]。肠乳糖酶减低或缺乏时,使未吸收的乳糖停留于肠腔内,由于其渗透作用,导致水和Na+、Cl-向肠腔内运转,直至肠内容物与细胞外液的渗透梯度达到平衡,肠腔液体增加可促进肠蠕动,加速肠内容物通过,引起水样便。未消化的乳糖到达末端回肠和结肠,一部分被细胞代谢为乳酸、乙酸和氢气,这些有机酸进一步增加肠腔的渗透压力,促进腹泻发生,严重者有脱水酸中毒[4,5]。因此轮状病毒性肠炎患儿应进行常规大便还原糖定性测定。故双糖酶缺乏是轮状病毒性腹泻病程较长,甚至迁延不愈的关键因素[6]。同时因为患儿抗生素的不合理使用,引起严重菌群失调。临床上继发乳糖不耐受症的轻重,主要取决于小肠黏膜乳糖酶水平、乳糖摄入量和浓度、胃排空速度和小肠传递时间、结肠功能和肠菌群作用。因此,对病毒性肠炎并发乳糖不耐受症患儿,在治疗原发病同时,避免含乳糖饮食是最简单有效的方法,饮食调节是治疗的关键[7]。

本组采用短期(安儿宁)无乳糖奶粉辅助治疗,可使腹泻症状明显缓解,病程缩短,总有效率达95.8%,且在恢复正常饮食后症状无反复。对照组总有效率为75.9%,两组总有效率比较有非常显著性差异(χ2=9.56,P

[参考文献]

[1]全国腹泻病防治学术研究会组织委员会.腹泻病疗效判断标准的补充建议[J].中国实用儿科杂志,1998,13(6):384.

[2]叶飞跃,詹学,刘作义,等.婴幼儿轮状病毒肠炎并乳糖不耐受症的临床研究[J].实用儿科临床杂志,2004,19(3):183-184.

[3]杨锡强,易著文.儿科学[M].第6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4.294.

[4]郭一兵,陈金安,汤玉龙.思密达联合去乳糖饮食佐治婴儿腹泻69例临床疗效观察[J].临床医药,2005,11(11):61.

[5]栾桂珍,冯金环.去乳糖饮食在治疗轮状病毒性肠炎中的意义[J].中华腹部疾病杂志,2004,4(5):315-316.

[6]杨善浦.继发乳糖不耐受症婴儿不同饮食疗法疗效观察[J].浙江医学,2003,25(9):545-546.

篇(8)

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重视程度已经大为提升,相比之下,对被害人权利保障日显不足。被害人被犯罪侵犯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真正、有效的保护,尤其是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从加害方得到损害赔偿,由于国家补偿制度缺失,导致被害人生存或正常生活出现危机,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因此,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化解社会矛盾、缓和社会冲突、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方法之一。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被害人而言是一种恢复性的刑事保护制度,对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其对于实现刑事法律价值,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提高惩治和预防犯罪效能,亦具有积极的意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执法如水”理念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体现,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本文在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提出如何在我国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以下正文:

如果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

倘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名那。

——《汉莫拉比法典》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又称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如果不能从犯罪侵害人处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时,有权请求国家予以补偿,并由国家以发放补偿基金的方式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

刑事被害人如果不能从犯罪人处获得经济赔偿时,其面对公平与正义的法律和严酷而悲哀的现实,会对刑事司法失去信赖,“有损害就有赔偿”的法彦在此显得黯然失色。此时,国家就应当有义务在经济上帮助被害人,使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而受到损害的身心得以慰藉。迄今为止,世界上已有几十个国家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这一制度对于实现刑事法律的价值,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提高惩治和预防犯罪效能,完善刑事司法制度以及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远大目标,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因此,鉴于我国所拥有的庞大被害人群体及其从犯罪人和其他渠道获得赔偿极不充分的实际,从防止其在应享受的公平正义得不到实现而有可能对社会秩序构成潜在威胁的需要出发,我国急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联合国的统计测算,在20世纪和21世纪之交,全球犯罪率已达每10万人3000起。而在发达国家中,欧盟国家为每10万人6500起,北美洲国家为每10万人6100起。 我国犯罪的总数和犯罪率自1980年以来一直呈大幅度上升趋势,2006年才有所稳定。2005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案近465万起,比上一年下降一成以上。 2006年上半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刑事案件211.5万起,同比又减少近一成。 巨大的犯罪数量背后是巨大的被害人群体,与该群体切身利益最为相关的权利有两项:一是使犯罪人受到相应的惩罚;二是使他们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得到补偿。第一项权利已经由国家通过公诉机关来追诉,而第二项权利多由被害人自己去争取。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他们的这一权利难以实现,或者因为犯罪人没有抓到 ,或者因为犯罪人没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在这样一种法律和社会背景之下,一些国家制定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予以补偿的制度。这一制度在部分国家实施之后,由于其符合法律所秉持的匡扶正义的本性,很快为许多国家所采用。目前,大多数国家以及我国的部分特殊法律区域,如香港和台湾,都制定了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的情况下,我国对这个问题就不能再回避了。

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获得赔偿或补偿的途径主要有两个:一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人进行赔偿;二是通过政府协调,由政府或有关单位进行补偿。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犯罪人无力赔偿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会落空。由政府或有关单位进行补偿,由于目前不为法律调整,缺乏规范性。因此,为充分实现对被害人的正义和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尽快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法律化、制度化。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早起源于3600多年前的《汉莫拉比法典》,《汉莫拉比法典》规定“如果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倘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名那。”

滥觞于《汉莫拉比法典》的这一制度,在沉睡了几千年后,于20世纪60年代又被重新启用。二战之后,英国女性刑法改革运动家M.弗莱提倡建立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以此为契机,新西兰在1963年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并于次年设立了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Criminalinjury Compensation)。之后,北美的加拿大(1968年),美国大部分州,其他欧洲国家如奥地利(1972年)、荷兰(1975年)、德国(1976年)、法国(1971年)、爱尔兰、瑞典、芬兰、丹麦、挪威均设立被害人补偿制度。 日本是亚洲第一个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于1980年5月1日制定了《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并于1981年1月1日实施。可见,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由国家给予刑事被害人补偿,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项共识。

在许多国家立法的基础上,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11月29日决议通过《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联合国文书的形式集中规定了保障罪行被害者的基本原则。为使不能从加害人或应当负责人那里取得赔偿或不能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宣言规定了由国家补偿被害人的原则。 为使符合条件的被害人能够得到补偿,《宣言》提出了设立专门基金的办法。 根据这一原则,补偿被害人,已不单是国家的责任,而是国际社会的一种义务。在这方面,宣言规定的原则,与各国立法相比,已使被害人补偿制度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诠释

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这样一种制度早在远古时期就产生了,但是在国家实行公诉制度之后就逐渐退出了法律舞台,而到20世纪又复活了。它之所以消失了数千年而到上世纪再度复活,说这一制度无疑具有它内在的合理性。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有如下四种学说。

(一)国家责任说

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一般不允许公民携带武器防备犯罪攻击,因此国家应当负责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如果国家不胜任,疏忽大意或根本就不能防范犯罪,国家又不允许实施私刑,那么当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二)社会保险说

社会保险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付威胁其生活稳定或安全的意外事故。犯罪是任何社会无法避免的一种灾祸,因此,犯罪侵害应视为社会保险帮助解决的意外事故之一。被害人是由于某种机会而被害的不幸者,当其不能从其他的渠道获得足够的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予以补偿,不致使被害人被迫独自承担犯罪这一意外事故带给他的损失。

(三)社会福利说

社会福利说认为,从社会来看,要通过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生活,这是整个社会的一种责任,因此,如果某个社会成员因犯罪之被害而致残、死亡或贫困,无人供养时,社会应给予其适当的救助或援助。依据这种学说,社会应当给予被害人补偿,这是社会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

(四)公共援助说

公共援助说主张,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的公共援助,国家负有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进行援助的道义责任。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由于身体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实际上也变成了一种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出于人道考虑,国家也应通过补偿的形式对其予以援助。但是,因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一种法律责任,所以只允许对补偿规定条件和设置限额。

笔者认为,社会保险说有欠妥当。与其将补偿视为国家对被害人的一种附加保险,倒不如设立一“被害保险”的险种,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而以国家责任说为主兼采社会福利说和公共援助说作为我国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较为适合。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公民与国家缔结的“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要寻求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 洛克说:“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这方面,自然状态有许多缺陷。” 因此,根据“契约”,当国家不能履行义务时,犯罪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

另外,在古代社会,由于国家的权力尚不发达,缺乏政治力量来维持公正,私人自行寻求赔偿就是唯一的寻求赔偿的方式。法律机构发达之后,国家开始限制私力救济,进而垄断司法。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国家取得惩罚犯罪的权利,也就意味着必须承担起被害人赔偿的责任。 加罗法洛指出“文明社会中的犯罪现象比在野蛮部落和原始人群中更可悲。被害者更强烈地激起我们的同情,因为他们依靠法律保护,习惯对个人差异进行和平调整。总之,我们生活在文明社会中便忽略了对自己的生命和财产的保护,如果在一种不文明的环境下,他们肯定会谨慎从事的。杀人、、抢劫等犯罪形式至今仍然继续存在,是当代文明的耻辱。”

国家对受害人的补偿是国家的一种责任。首先,国家有责任充当实体权利、程序权利的“平衡器”。随着刑事法律国际化的进程以及人类文明的发展,刑事诉讼法也从单纯的追求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转向了追求诉讼过程中的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均衡 。其次,国家有责任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国家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是因为被告人对国家承担的责任。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一般不允许公民个人私用刑罚,因此国家就应当负责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受到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 。最后,一部分罪犯之所以成为罪犯,国家也有一定的责任。正如部分社会学家和犯罪学家主张的那样,“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等)通过制造无休止的导致贪禁、绝望和暴力产生的竞争、贫穷、歧视、失业和不安而制造了犯罪,因此,社会应当通过政府向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以体现社会公平。 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意义

(一)历史发展的必然

纵观历史,随着社会形态和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在不断演变,经历了一个由高至低、再由低至高的演变过程。大致可以将这一过程划分为四个阶段:作为刑罚执行者的被害人,作为犯罪起诉者的被害人,逐渐被遗忘的被害人,再度引起重视的被害人 。在经历了长达数百年的犯罪人比被害人备受重视和保护之后,人们开始了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予以广泛关注。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已成为世界发展的趋势。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与世界的接轨也将成为必然,外国的被害人保护立法也会为我国立法提供有益经验。在被害人保护方面,我国有一些尚待解决的问题和需要不断改善的地方,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就是当前要务之一。

(二)人权保障的体现

由于在强大的国家公权力面前,任何个体都显得那么渺小、无助,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曾一度被强大的国家机器碾碎,为防止国家公权的侵害,于是矫枉过正,许多的关注焦点对准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则处于被遗忘的角落,由于司法的关怀不够,其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又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再次受到伤害,成为司法制度的受害者。因此,人权保障不应该只关注被追诉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同样要关心无辜的被害人的人权,尽最大可能恢复其所受到的伤害更是法律的责任。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该成为保障被害人人权的制度,是对损害赔偿制度未能起作用的部分进行补充的制度。

(三)有利于社会正义的实现

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并非现代法治国家的最终目的。只有实现以社会正义为内容的社会秩序稳定才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最高目标 。当我们强调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的时候,切不可忽视实现社会正义这一基本内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一项治国方略写进我国的宪法中,我们要实现的社会稳定,是在确保每个公民都能够平等地享有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当然也应包括在无辜遭受到犯罪侵害而未能从罪犯处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或补偿的权利。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是社会应负的人道主义责任,社会帮助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义的要求。同时,由于刑事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和愿望得到满足,对司法制度产生信任,才会避免引起他们对犯罪及社会的极大不满意及由此产生的报复情绪,从而有利于通过保持社会秩序的安定来最终实现社会正义。

(四)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

犯罪发生之后,犯罪人、公诉人和被害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和矛盾是我们必须面对的。在处理犯罪问题时,必须妥善处理三者之间的利益和矛盾。而且,考虑到我国被害人群体的巨大以及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的潜在可能性,这些利益和矛盾还可能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被害人学的研究结论已经证实,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角色是可以转化的。今天的被害人,如果其权益没有被政府和社会很好地加以保障,便很可能成为明天的犯罪人。而解决好其经济利益,是使其自身权益得以实现的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因此,当犯罪人不能赔偿被害人时,国家应当承担补偿他们经济损失的责任,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和谐发展。

(五)完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制度的迫切需要

现代刑事法律制度,从纵向来划分,应当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四个环节;从横向来划分,应当包括犯罪人、公诉人和被害人三个侧面。但是,若审视相关的立法,就会明显感觉到无论是从纵向还是从横向看,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对于被害人关注的都显然不够。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凸现被害人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随着国际社会对被害人权利认识的深化,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值得一提的事,欧洲已于1983年制定《欧洲补偿暴力犯罪被害人公约》,对补偿的对象和条件等相关内容作出了规定。截至2006年8月23日,欧洲已有29个国家签署了公约,20个国家批准了公约,其中不少是发展中国家,如土耳其、乌克兰、罗马尼亚、捷克、立陶宛等。在这种国际背景之下,我国应当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进一步完善关于被害人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制度,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的最高价值。

(六)有利于实现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均衡

被害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虽然有一致之处,但作为被害人,其利益是具体的,不能用被害人与国家利益的一致性抹杀被害人利益的独立性。追求控、诉双方的平衡,不仅仅是要强调被告方与国家专门机关的平衡,还应寻求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平衡。 犯罪是一种社会冲突,它涵盖了国家、被害人和被告人三方面的利益,公正的刑事诉讼制度实际上是一项能调和各主体间利益冲突的制度。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利于正确处理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面的关系,平衡被告人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五、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本土建构

由于我国至今为止还没有建立起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律制度,所以,被害人在遇害后,当其面对巨大的精神痛苦或物质损失而又无法通过诉讼程序从被指控人或罪犯处得到经济赔偿时,往往是十分无助和无奈的。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综合国力的提高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物质经济保障。中外法律文化的融合,也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奠定了思想基础。要建立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对国家补偿的经费来源,补偿对象、条件、范围和限制,以及补偿的程序等问题作出系统、明确的规定。

(一)补偿经费来源

世界各国被害人补偿经费的来源不尽相同,主要有几种渠道:一是国家税收,二是罪犯的罚金、保释金、监所作业金,三是社会捐助。如美国的国家补偿资金主要来源于对罪犯的罚金和国家税收;韩国的国家补偿经费列入司法部的预算。 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经费应尽可能多方筹措。有学者提出采取“国家财政拨一点、民间捐赠一点、从罚没款收入中划一点、向监狱生产盈利收一点”的方法来解决。 笔者认为是可行的。通过各种途径筹措的被害人补偿基金交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然后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补偿裁定发放给被害人。

(二)补偿对象

各国立法对补偿对象的规定有所不同。绝大多数国家将补偿的对象限定为遭受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也有一些国家对补偿对象未作严格限制,只要是刑法上有规定的犯罪的被害人都是补偿对象。如瑞士《犯罪行为被害人帮助法》规定,任何因犯罪行为而使自己的身体、心理、性自决权遭受直接损害之人(被害人),均有权依据本法获得帮助 。有的国家也对财产上的被害给予补偿,但这一般只作为特例。 借鉴国外立法传统,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在首次立法时不宜过宽,可限定为暴力犯罪(包括故意和过失)造成重伤的被害人以及死亡被害人的遗属。被害人死亡的,其亲属的补偿可借鉴我国继承法中的继承顺序进行补偿。

(三)补偿条件

国家补偿是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在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取得赔偿的情况下,国家为安抚被害人而承担起为民众提供援助的责任,恢复民众对国家及法律的信赖,感受到国家及司法制度的人文关怀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的制度。因此,给予国家补偿应满足以下条件:1、补偿的前提条件:加害人不明或者尚未被抓获或者加害人无力赔偿。 2、犯罪性质条件:对于精神损害补偿只限于被害人死亡、重伤的情形或者申请人是性犯罪被害人。3、主观过错条件:被害人无过错。

(四)补偿的范围

对于国家补偿制度可以补偿的犯罪所造成的损失的具体范围,《欧洲补偿暴力犯罪及被害人公约》第4条的规定包括收入的损失、医疗和住院费用、葬礼费用以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日本《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给法》规定,只有在被害人受到重伤或死亡的情况下,国家才予以补偿。补偿的范围包括重伤补偿金和遗族补偿金。 对这一问题,我国可以考虑将被害补偿的范围按照其他伤害的标准执行,如交通事故伤害。

(五)补偿的限制

已经实施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多数国家或地区都规定,对于符合国家补偿条件的申请,在一定情形下也可以减少或拒绝补偿。这些情形包括被害人对自己的被害负有责任;被害人参与有组织犯罪或者参加了从事暴力犯罪的犯罪组织;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有悖于正义理念或公共政策(《欧洲补偿暴力犯罪被害人公约》第8条)。

我国在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时,也应当确立这样的原则。对于对自己被害负有责任的被害人应适当减少补偿的金额,减少的比例应当根据被害人责任的大小确定;对于参与有组织犯罪或者参加了从事暴力犯罪的犯罪组织的被害人,应当拒绝补偿,因为这些被害人常常是在犯罪的过程中被害的,而且国家补偿被害人的初衷是为了防止犯罪,对参加有组织犯罪或犯罪组织的人予以被害补偿,显然有悖于国家设置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初衷。

(六)补偿的程序

关于补偿的机关和程序,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未作明确规定。我国可借鉴法国做法,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国家补偿委员会负责。补偿委员会由法官3人组成。补偿程序一般包括申请人提出申请,补偿委员会审查、裁定三部分组成。具体而言,现有申请人向补偿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写明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有关情况、损害程度及相应证明,申请补偿的理由及数额。补偿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裁定予以补偿;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裁定的,可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补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六、结语:

篇(9)

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是患者造血干细胞出现增殖分化异常的情况, 导致患者出现造血功能障碍[1]。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治疗效果较差, 且具有较高的病死率, 对患者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因此, 给予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患者安全有效的治疗十分必要, 本研究中, 主要对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患者实施环孢素A联合沙利度胺治疗的效果以及安全性作分析, 现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 1 一般资料 选取2010年1月~2015年3月100例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患者, 均经相关检查确诊。通过随机分组的方式将患者分为实验组和对照组, 各50例。实验组男30例, 女20例, 年龄19~67岁, 平均年龄(50.23±6.32)岁。对照组男28例, 女22例, 年龄20~69岁, 平均年龄(51.20±6.20)岁。两组患者的一般资料相比, 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具有可比性。

1. 2 方法 所有患者均接受常规治疗, 如保肝护肾、抗感染、抗贫血等。对照组在常规治疗基础上接受沙利度胺进行口服治疗, 初始剂量为100 mg/d, 若患者用药后无明显不良反应, 则每周剂量递增50 mg/d, 直至200 mg, 之后再将用药剂量改为100~200 mg/d。

实验组在对照组基础上使用环孢素A进行口服治疗, 环孢素A初始剂量为5 mg/(kg・d), 维持剂量为10 mg/(kg・d), 直到患者出现血液学反应或者其他副作用;若患者用药期间出现外周神经病变, 则应立即停药, 并给予患者相应的处理措施。两组均治疗6个月。

1. 3 观察指标及疗效判定标准 对治疗效果进行观察比较。治疗效果分为完全缓解、部分缓解、血液学进步及无效, 总有效率=完全缓解率+部分缓解率+血液学进步率[2]。同时对两组患者的并发症情况进行比较分析。

1. 4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17.0统计学软件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计量资料以均数± 标准差( x-±s)表示, 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以率(%)表示, 采用χ2检验。 P

2 结果

2. 1 治疗效果 实验组总有效率为78.00%, 对照组为60.00%, 实验组治疗效果优于对照组(P

2. 2 不良反应 实验组11例(22.00%)患者存在肝转氨酶升高, 对照组中9例(18.00%)患者存在肝转氨酶升高, 两组不良反应发生率相比, 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治疗后, 其不良反应均有所好转。

3 讨论

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是患者造血细胞出现异常所致。部分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患者的病情会发展为急性白血病, 部分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患者可能会因为感染、出血而出现死亡的情况[3]。影响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患者疾病进展的方式以及急性白血病转化的因素为细胞内激活癌基因的数量以及类型。

治疗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的方法较多, 如小剂量化疗、诱导分化治疗、免疫抑制剂治疗以及小剂量化疗联合造血细胞生长因子治疗等, 但是以上方法治疗的总有效率较低。因此, 寻找安全有效的方法治疗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若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患者的病程比较平稳, 且临床表现没有出现恶性表征, 则为患者治疗的目标为提高血细胞的数量。

环孢素A是临床常用的一种免疫抑制剂, 其主要具有对Th细胞释放以及合成IL-2进行抑制, 同时对细胞毒性T淋巴细胞的合成造血抑制因子以及扩增进行抑制, 使患者的异常染色体消失、病态造血消失, 从而改善患者的临床症状。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患者实施环孢素A治疗, 可以对患者的粒/巨噬系祖细胞(CFU-GM)以及红系祖细胞(CFU-E)进行促增殖, 同时环孢素A可以对T细胞的激活、肿瘤坏死因子-1(TNF-1)、肿瘤坏死因子(TNF)等造血负调控因子进行抑制。

沙利度胺具有免疫调节的作用, 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患者实施治疗, 可以对血管新生的相关因子表达进行调节, 抑制血管的新生。同时沙利度胺可以对基质细胞的功能以及数量进行调控, 以此改善患者的贫血情况[4]。

本文研究结果显示, 实验组治疗效果优于对照组(P0.05)。

综上所述, 环孢素A联合沙利度胺治疗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效果较好, 且不良反应较少, 对改善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患者的生活质量十分有益。

参考文献

[1] 徐泽锋, 秦铁军, 张悦, 等.环孢素联合沙利度胺治疗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中华血液学杂志, 2010, 31(7):451-455.

[2] 黄毅, 覃为理, 林东源, 等.沙利度胺联合环孢素A治疗低危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当代医学, 2013, 20(3):49-50.

篇(10)

关键词 :行政补偿 公平合理

一、行政补偿的含义

依据行政法的相关理论,行政补偿是指由国家依法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的制度。行政主体在社会管理的过程中,有时不得不损害特定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从而保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事后不给予相对人适当的补偿,就可能就无法保护人权,行政管理相对人配合相关工作的积极性也会有所减损,这不符合我国公平合理的行政执法理念,也不利于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行政补偿的范围

我国行政补偿的范围比较广泛,大致包括土地征用、城市房屋拆迁、紧急避险、军事训练、高度危险工程、行政行为废止、公民主动协助执行公务等情况下的补偿。而在实践中,在以下一些领域也是行政补偿所涉及的:一是行政征收或行政征用的补偿;二是变更行政抽象行为或行政具体行为的补偿;三是国家危险责任的补偿;四是公民因维护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或协助行政主体执行公务时受到的损失的补偿;五是相对人某些合法权益被不正当限制时的补偿;六是如部队军事训练、演习、追捕逃犯等采取其他紧急措施造成公民不正当财产损失和被部分人身伤害的补偿。

三、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的区别

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是的概念经常会被混淆,然而实际上,两者是针对完全不同的行政行为做出的。

本文为了明晰行政补偿规定的缺失与完善,促进行政补偿的实现,首先简要阐述一下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的区别:一如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两者虽然都是因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由国家进行相应补偿的补救措施,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赔偿所针对的损害必须是是违法行为,而行政补偿针对的是合法行为。又如,补偿与赔偿的性质也本就不一致。行政赔偿性质上不仅仅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更倾向于一种法律责任,是国家对于行政机关执法中的违法行为的惩治,是置后的强制性手段;而行政补偿性质上就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为所造成的不可避免的损害,国家给予公平原则予以补救,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一种决定。

四、行政补偿制度方面的缺陷

要实现行政补偿,必须我国行政立法与执法上的问题与缺陷有所认识,并基于相关理念对改进的方式提出建议与意见。

在立法上有一个问题显而易见:我国至今还未出台专门的行政补偿法。这使得关于行政补偿的法律依据十分零散、不够系统,不同地区、不同部门的执法程序立法不一,标准多样,再加上各行政部门管理不严,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时经常出现漏洞。

另外,在执法方面,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也有很多方面的缺陷。

首先,我国对行政补偿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由于我国行政补偿方面的立法并不完善,因此大多数情况下,行政机关都是自主制定的法律规范来对行政补偿制度进行调整,也即是说行政机关既是行政补偿规范的制定者,又是行政补偿的被请求主体。这样的“双重身份”使行政机关在行政补偿中站在了绝对的主导地位,并且我国法律尚没有规定合理有效的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然而由行政主体对自身做出的行为进行裁决,公正公平性问题便毫无疑问会大打折扣。基于以上的理由,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促进行政补偿的实现,就必须在监管问题上有所重视。

其次,优化行政补偿执法程序。我国目前仍是基于行政机关的立场对行政补偿程序做出的现有规定,因而对于相对人意见表达权利的保障并未有过多涉及。我国行政相对人表达意见多是通过听证程序,多部行政法规都规定了公告与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的条文,但对于究竟应如何听证,听证的开展,相对人表达意见的程序,未做进一步规定和说明,这不利于对于相对人意见表达权利的维护和保障。由此看出,我国行政补偿程序在操作上随意性太强,这不利于行政执法的永续发展。

再次,现如今,行政补偿纠纷数量不断上升,而行政规范中却并没有很多关于权利救济的规定。从目前我国行政执法的实际成果来看,我国对于行政补偿的司法救济力度仍然不够。获得行政补偿对公民、法人来说,本是一项重要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实现这项权利却很难,时常受到阻碍,然而对于阻碍消除的救济更是无处可寻。这得因于现行的法律的缺失,由于我国并没有行政补偿法,而《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补偿纠纷的具体救济方式,对于其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进行维权仍是模棱两可,因此即是依照一般观念寻求救济途径,也很难有理论依据支撑。

最后,正如前文所论及的,人们容易将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相混淆,这也会使得行政补偿在实践中被忽略。

五、对行政补偿制度的建议

在认清这些缺陷之后,就应对如何做出补救措施以实现行政补偿进行考虑思索。

1.完善我国行政法律制度,补充相应法律法规

即使依据当前国情出台一部行政补偿法并不符合实际,但至少应更细致地完善补充行政补偿制度的细节。首先,应当明确行政补偿的原则,以公平补偿原则为中心和基础,再根据实际情况和环境给予相应合理的补偿,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其次,要进一步明确行政补偿的权益范围和行政补偿的主体范围,不应让行政机关“独大”,是否应将主体扩大至社会团体或其他国家机关呢?这也是至今学界仍在争议的焦点。同时我们也须明确行政补偿发生的原因行为以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范围,这对于确定给予行政补偿的条件和情况是至关重要的。只有明确了这些问题,才能实现行政补偿制度的合理实施。

2.严格执法程序

如果程序紊乱,完满实现行政补偿便是不现实的。因此我们也应在执法方面进行研究,比如各种执法程序和相应行政补偿时文书或资料的完整程度,举证程序、监管制度等等。在进行行政补偿之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而应该由行政机关独自专断、盲目决策,对公平补偿的程序应依法定标准进行。行政补偿应该是由补偿主体主动地进行补偿,若是一味依申请才能进行就与赔偿无异,不能使行政相对人及时有效地得到救济。纵观国外的国家赔偿程序,大多都采用的是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司法机关后续跟进的模式。我国可以对此进行借鉴,不断明确、细化和规范行政补偿的执法程序,创造更有利于实现行政补偿的法律环境。

3.拓宽与笃实司法救济途径

我国较为欠缺对于行政补偿的司法救济。司法保障的缺失,让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不受侵害的可能性骤降。我国若是出台行政补偿法,就应在这方面多费笔墨,若是无此计划,也应在现行《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中对行政补偿的救济渠道有所规定,根据一般原理,有诉讼与复议两条路,无论最后法律给予了公民哪条途径,公民的权利都会有所保障。同时,考虑到实践操作,还应规定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停止征收行为的执行,不然由于诉讼或复议期间造成实际损害的扩大,便失去了救济的意义了。

在完善以上几个方面的基础上,应按照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结合现在已有的制度,贯彻公平合理的核心要求,促进行政补偿的实现和制度完善。

行政补偿是非常好的一项制度,它可以在很多公共事务上调动群众的积极性所以应该好好实现行政补偿,获得它应有的价值。

篇(11)

国家采用强制手段有偿取得私人财产用于公益目的的现象在许多国家都存在,无论各国实行何种性质的经济制度,保护社会成员的私有财产权都是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我国现行的行政征用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这种制度目前还很不完善,没有形成理论体系,实践方面也不太规范。中国现行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该条款构成我国政府行政征用的权力基础,是征用行为立法的根据。但是现行宪法只对土地征用作出了规定,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征用的客体已不再局限于土地,而是扩大到土地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另外我国在土地征用中实行不完全补偿原则,这种有缺陷的行政征用制度,不能从根本上保障私有财产权,必然无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完善我国行政征用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通过研究国外的行政征用制度,试图分析各国行政征用制度的目的、补偿原则、征用程序、补偿范围等,以期在改进和完善我国的行政征用制度时予以借鉴和吸收其中有益的因素。

一.国外行政征用制度分析

(一)法国的公用征收、征调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是较早建立公用征收制度的国家。1789年《人权宣言》中规定:“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由于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的明显要求,并且在事先公平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能被剥夺。”该项规定构成法国行政征用制度的权力基础。法国公用征收的基本原则:第一,合法认定公共需要的存在。公共需要的范围,不仅指公共的、大众的直接需要,而且包括间接的能够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二,在补偿原则方面实施公平补偿被征收人的损失;第三,在占有被征收财产之前,事先支付补偿。1958 年的法令规定,确定补偿金额的程序,可以在公用征收程序中任何阶段、任何时候进行。由此可见,征用范围的广泛性、补偿原则的公正性是法国行政征用制度的精髓。相比之下,我国长期奉行适当补偿的原则,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的通知》第6条规定,征用财物被损坏后无法修复或者修复后不能达到原有状态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归还的,或者被征用人因财物被临时征用而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这种不完全补偿原则易导致社会利益体系的失衡,破坏社会公平,影响社会健康发展。

(二)德国的公用征收制度

德国宪法对征用补偿的理念在不同时期有所不同。19世纪坚持全额补偿原则,魏马宪法则主张适当补偿,现行基本法则采用公平补偿原则,基本法将公共利益及征用所涉及的参与人的利益同时斟酌并予以公平衡量,即将这些利益均视为同等级的价值因素来考量。在行政征收范围、征收法律方式、征用救济等方面,魏玛宪法时期得以拓展并沿用至今。魏玛宪法第 153 条第 2项:“财产征收,惟有因公共福利,根据法律方可准许之。除了联邦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征收必须给予适当补偿,有关征收之争讼,由普通法院审判之。”其征收理论具体包括:(1)征收的客体不限于有体物,除土地或动产,还包括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如债权、著作权等;(2)征收法律方式不限于行政处分,还包括直接以法律规定征收;(3)征收目的不以满足某特定公用事业的需要,还包括有利于一般公共利益。

(三)英国行政征用制度

英国在1628年《权利请愿书》中规定“自今而后,非经国会法案共表同意,不能强迫任何人征收或缴付任何贡金、贷款、献金、租税或类似负担”,该法案强调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但在英国行政征用的范围较窄,而且征用相对人要求补偿并不是一项宪法权利,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补偿,法院是无法判决补偿的。可见,英国的行政补偿不够充分。

二.我国行政征用制度现状分析

与改革开放初期相比我国现有行政征用制度取得了较大进步,但行政征用制度的现状并不乐观,至今未有一部统一的行政征用法律,相关的制度散见于单行法律、法规中,行政征用制度仍存在许多缺陷和漏洞。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是我国行政征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在多年法律实践中发展较为完善,但其中仍有许多不足之处。其它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更为薄弱。我国行政征用的立法现状如下:

行政征用制度在我国建立较早,早在民主革命时期的《陕甘宁地区地权条例》中已有规定。1982年,我国宪法对行政征用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其第10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2004宪法修正案中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并在13条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而关于行政征用的具体规定则主要体现在普通法律中,主要是涉及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草原河流等等关乎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方面的征用。然而在我国的行政征用实践中,行政征用的对象不仅限于土地、矿产资源等,还包括诸如防洪抗灾征用公民的车辆、物品,建设公共设施征用公民的不动产—房屋。在行政救济的立法中,我国《土地管理法》虽经多次修改和完善,但有关补偿标准、范围、数额等内容出现征用方与相对人的争议时,仍没有从法律程序上规定一个明确具体而公正的解决途经与依据。此外,在宪法、法律法规中我国并无明确的行政征用程序。有此可见,我国行政征用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都存在诸多缺陷。

三.我国行政征用制度的缺陷

通过上述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将我国现行行政征用制度在立法方面的缺陷总结为以下几点:

(一)公共利益的范围界定不清

在行政征用中,如何确定“公共利益”,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权威的规定或解释。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征收的公共利益要件,但在实际的行政征用中,公益要件非常模糊。“公益”标准的确定权基本上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立法缺陷极易助长个别政府部门将公共利益等同于部门特殊利益,如有些地方政府以经济建设需要为“公益目的”,却将征得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性项目上。

(二) 征用补偿制度不完善

我国法律中关于行政征用补偿标准只规定了“适当补偿”或“相应补偿”,还没有系统的征用补偿法,征用补偿制度规定分散在单行的各个法律中,致使补偿标准有很大差异,随意性很大。另外,行政征用补偿程序较为混乱。程序的混乱不清不仅造成权力的滥用,而且还加重了人治色彩,加大了补偿的“暗箱”操作,极易导致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难以拿到甚至拿不到足额的补偿金。

(三)缺乏正当程序的规定

程序问题是行政征用的核心,包括事前的调查、审批和命令,事中的执行程序和当事人异议,以及事前或事后的补偿。我国行政征用程序制度虽然初步规定了征用前的调查、审批、征用期间的听证、补偿等程序,但这些规则条款过于笼统、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如我国现行土地征用程序,只规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程序的公开性、公正性仍然不足,征用程序的不健全、不规范、不透明,导致大量寻租行为和腐败现象层出不穷。

(四)行政救济制度的缺陷

行政征用的救济制度是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或可能受到侵害时的防卫手段和申诉途径。我国在征用补偿救济手段方面的不足主要体现在司法救济被排除在救济手段之外。当事人发生争议后,主要通过行政系统内部解决,法院不予受理,导致当事人状告无门,公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四.结语

行政征用制度作为世界各国为发展社会公共事业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区域协调发展战略中必不可少的一项行政调控措施,也是民主社会的结晶和法制国家的标志之一。征用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律制度,其构建是一个长期而又艰难的过程,除要遵循司法和行政法规的统一、法律的公平与公正价值相一致外,还要结合区域地区省份的经济、政治、社会等多方面的现实因素。本文仅从行政征用的理论出发,借鉴国外行政征用的立法实践,提出从公共利益标准、征用程序、补偿制度、行政和司法救济等方面构建和完善我国行政征用制度。

参考文献:

[1] 屈茂辉、张红:《论征收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法学评论》2001 年第 2 期。

[2] 周光辉:《论公共权力的强制力》,《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