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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中,网络是信息交流的一个非常便捷的工具。网络的影响当然有其正面,也有负面,而负面影响在青少年身上体现得更加明显。青少年由于自身控制力较差,一旦陷入网络便不能自拔,青少年对网络的迷恋往往损害身心健康。同时,由于网络的远程性、虚拟性、隐蔽性使得一部分青少年心存侥幸,疯狂利用网络进行犯罪。
1999年,七大工业国家司法部长在司法部长级会议上曾达成共识,认为网络犯罪“将是21世纪最主要的犯罪形态”。且未来的网络犯罪有年轻化趋势,犯罪者一般都是在校学习的研究生或者大学生,而近年则有更加年轻化的趋势。[1]在国外曾经发生过这样的案例,瑞士一家网站接连受到来自互联网的攻击,警方高度重视这一案件并迅速展开调查,很快便查出了这个“罪魁祸首”:是法国格勒诺布尔的一个8岁小男孩,因为父母不在家,闷得慌,所以就上网打发时光。[2]2003年8月,美国联邦调查局逮捕了年仅18岁的高中生杰弗里.李.帕森,他涉嫌制造了“冲击波”蠕虫病毒。该病毒大约感染了7000台电脑,仅给微软公司一家造成的损失就达500万到1000万美元,美国媒体称帕森为“少年毒王”。[3]
在我国,“网络成瘾”对于青少年犯罪的影响同样重大。1999年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中国INTERNET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披露,上网用户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占89%,年龄主要集中在21—25岁之间,占42.3%。另外,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发展中心的调查显示,我国网民中年轻人占了绝大多数,17—20岁的网民几乎占了40%,而30岁以下的网民占了全体网民的2/3。[4]根据公安部2007年的初步统计,青少年犯罪人因为沉湎于网络,或者受到网络黄色信息的侵蚀,进行诈骗、、抢劫、抢夺的犯罪比例非常高。其中,被抓获的青少年犯罪当中,有近80%的人通过网络受到诱惑。[5]《网络成瘾临床诊断标准》的出台,对于矫正网瘾少年的心理问题,预防青少年犯罪不乏积极的现实意义和时代精神。
那么,网瘾者犯罪在司法上是否按照精神病人犯罪处理呢?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法律只规定了完全精神病人,即丧失了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可以免除刑事责任,而其他精神病患者都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标准》将“网络成瘾”纳入精神病范畴,对网瘾者的刑事责任并无影响。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也往往依据青少年犯罪的有关规定进行。
笔者认为,针对网络成瘾者犯罪的特殊情况,在司法中与正常人犯罪无区别显然不妥,“网络成瘾”或可成为定罪量刑的一个参考。
二、犯罪构成角度的分析
根据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系列要件的整体,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犯罪构成由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组成,是主客观要件有机统一的整体。犯罪的成立,必须要求主客观两个方面都满足相应的法律要件,否则必然造成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必然导致对公民权利的恣意侵犯。
犯罪构成主观要件,包括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方面。其中,犯罪主体是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我国《刑法》第17条和第18条对犯罪构成自然人主体要件作出了一般规定,作为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只能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行为人只有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方可对其进行法律上的非难。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辨认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并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二者缺一不可。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的能力,也可称为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6]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与基础,控制能力则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在具备辨认能力的基础上,还需要有控制能力才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甚至有学者认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具有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前提。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就不具备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即使具有行为的故意或过失,但这已经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故意或过失了。[7]
精神病患者,其辨认能力、控制能力皆有缺陷。行为人对于自身的行为,缺乏是非善恶的辨别力,即使行为或者不行为也都是疾病的驱动而没有自主的控制能力。所以,各国刑法都规定精神病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正确评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直接关系到正确的定罪量刑。
根据《网络成瘾临床诊断标准》,网络成瘾,是指个体反复、过度使用网络而导致的一种
精神行为障碍,主要表现为对使用网络产生强烈欲望,突然停止或减少使用时会出现烦躁、注意力不集中、睡眠障碍等,甚至会导致个体自身难于区分虚拟世界与真实世界的关系。“网络成瘾”者,其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与正常人的区别是客观存在的。由此,我们不能机械的得出“网络成瘾”者实施犯罪时承担刑事责任或者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结论,而是要在判断作案患者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基础上,借助医学和法学的复合知识作出相应结论。
三、评定“网络成瘾”者刑事责任能力方式探析
司法实践中,对人精神状态的鉴定,主要目的是确定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其它法定能力,如受审能力、诉讼能力、服刑能力、作证能力等。其中,对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是对其正确定罪量刑的前提。对于具有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历史上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标准。
1、医学标准
该标准主要存在于早期的刑事立法当中,即单纯以医学(生物学)一个标准来衡量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时,行为人只要存在精神或者意识障碍,即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并不需要考虑精神状况与客观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西方国家早期的刑事立法中,主要采取了该标准。例如,1954年美国华盛顿地区联邦上诉法院在审理德赫姆案件时创设的“德赫姆规则”(Durhamrule)。该规则认为:“如果被告人的非法行为是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的产物,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英国最早采取医学标准的规则,是由首法官布雷克顿(deBracton)于1265年制定的一项条例:“因为精神错乱的人的行为类同一头野兽,故应免予治罪。”故称:“野兽条例”(Wildbeasttest)。[8]
单纯的医学标准,在一定时期内对于正确认定犯罪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其固有的缺陷很快暴露,即可以使所有犯罪的精神病人免予处罚,其中一些具有一定辨认、控制能力的患者可以随意实施违法行为而不承担责任,同时导致大量犯罪人佯装精神病患者以逃避法律追究。采用这种标准,与当时的医学、法学不够发达有一定的联系。
2、心理学标准
所谓心理学标准,即只辨别行为人的控制能力,以此评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时,行为人具有控制能力,则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反之,则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问题在于,控制能力障碍本身缺乏明确具体的自然科学标准,司法实践中很难区分那些行为是可以控制的,那些行为是不能控制的。而且,这一标准过于宽泛,允许失去自我控制能力的人不受刑罚,将会导致对冲动犯罪、激情犯罪等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3、混合标准
当今多数国家,都是采用医学和心理学相结合的混合标准。我国也不例外,《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某种精神障碍,同时又因该障碍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方可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二者缺一不可。
那么,“网络成瘾”者实施犯罪时,其刑事责任能力能否按这一标准评定呢?在解决这个问题之前,笔者首先提出“法律精神病”这一概念。法律精神病,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经司法人员综合衡量后,认定为可以影响行为人责任能力的精神病。并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会被法律所吸收,法律精神病的范围要小于医学上的精神疾病,也只有法律精神病才能最终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有学者指出,国内学界对《刑法》第18条中的“精神病”均统一理解为医学上的“精神疾病”,精神疾病的覆盖面要高于医学上的精神病。判断精神疾病患者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需要从两个层次进行。首先,需要专业鉴定人员从精神医学的角度分析病与违法行为之间的联系。存在精神活动障碍,本身还不能说明责任能力已被自然排除,而要看精神障碍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人的社会行为能力。其次,需要办案的司法人员把专家意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从法学角度分析判断,如果达到了刑法规定的“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的条件,即为法律精神病,才能相应的免除或者减轻刑事责任。[9]两个层次依次进行,才是坚持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的统一,才能正确评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标准》的出台,使得“网络成瘾”被界定为医学上的精神疾病,笔者认为,对于网瘾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评定采取上述方式较为合适。
沃顿名誉退休金融教授杰克·古藤泰格(Jack Guttentag)并不是一个不正常的人,但他却经常会认真思考一个问题:当他去世后,他在个人和专业领域的数字资产将会何去何从?90高龄的古藤泰格经营着一家名叫The Mortgage Professor的网络公司,专门针对家庭贷款问题提供建议。
“我短期内还不想死——我制定了5年的商业计划——但我对待这件事情时,必须表现得像是时日不多一样。”古藤泰格说,“这并不容易。”
古藤泰格已经给妻子写好了一份书面文件,指导她如何与两位合伙人和律师商议后,将网站卖掉。近几年来,他收到过很多收购要约,但古藤泰格却从来都不想放弃这份事业,也不想给别人打工。(他预计这家有着多个注册商标和域名的公司,将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增值。)
古藤泰格的办公桌上摆着一个厚厚的文件夹,里面有一大摞文件,密密麻麻地列出了各个网站上的ID、PIN码和密码。他还将多年来拍摄的几乎所有照片都做了数字化处理,不仅保存在他的电脑上,还在云计算服务Dropbox上保留了副本。但其中并未包含其他家庭成员给他的家庭照片。“我儿子拍了一些,还为我的90岁生日聚会制作了一份幻灯片,但多数仍在我办公室的盒子里放着,这让我很内疚。”古藤泰格指出。
在当今时代,几乎所有人都在逐渐增加上网时间,从而创造了一份寿命超过其本人的数据遗产,这也不可避免地给身后事带来了新的挑战。不光是古藤泰格这样的消费者希望在生前整理好自己的虚拟资产,财产律师们也在研究数字所有权的构成状况,科技公司同样在提供新的服务来处理数字时代的身后事,社交网络公司则纷纷构建各种平台来帮助人们吊唁死者。
“标准在进化,”沃顿法律研究和商业伦理教授安德里亚·麦特维辛(Andrea Matwyshyn)说,“今后几年将会形成一个反馈回路:消费者的技能将会增加,企业也将简化模式,而法律行业同样会形成规范化的财产规划。”
数字时代的身后事根据市场研究公司eMarketer的报告,美国成年人去年每天的上网时间大约为5小时,2012年为4小时31分,2011年为3小时50 分。社交媒体网站在其中占据了很大比例:市场研究公司Ipsos Open Thinking Exchange的数据显示,18至64岁的美国社交网络用户表示,他们每天使用社交网络的时间为3.2小时。皮尤研究中心的报告显示,将近四分之三的美国成年网民使用社交网站,其中42%的成年人目前使用多个社交网站。
“我们已经太过依赖数字通讯和社交媒体了。”麦特维辛指出,“对很多人来说,他们的数字身份与物理身份旗鼓相当,有些时候甚至更加重要。”
然而,却很少有人对自己去世后如何处理这些数字身份或网络资产作出安排。2012年,美国联邦政府在个人金融推荐列表中增加了“社交媒体意愿” 一栏。政府建议人们制定一个网络资产执行人,负责帮助用户关闭电子邮箱、博客和其他网络账号。此人还将执行死者对社交媒体资料的处置意愿:既可以完全关闭,也可以继续保留,以供亲友回忆。
多数科技和社交媒体公司都针对用户身故后如何处理他们的网络内容,制定了相应的政策。毕竟,我们的数字资产——我们的照片、我们起草的邮件和我们发出的状态更新——本来就不仅仅属于我们自己。这些内容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属于Twitter和雅虎等负责存储这些信息的公司。
“企业的角色很微妙。”麦特维辛说,“一方面,由于他们要处理数量庞大的独特请求,会消耗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所以资源会受到局限。另一方面,当用户离世后,满足他们家人的需求是符合道义的事情。况且,这类业务也蕴含着机遇,可以以此提升自己的声誉。”
例如,谷歌从去年开始就推出了不活跃账户管理器功能,允许用户自行决定其身故后如何处置他们的账户。与此同时,一旦可以提交死亡证明的副本,Twitter便会应财产执行人或直系亲属的要求关闭相应的账号。Facebook也会应资产执行人的要求删除账号,或者继续保留,以供亲友纪念死者,甚至允许他们继续在上面评论、照片和链接。雅虎旗下的Flickr采用了母公司的服务条款:一旦用户身故,其账号及账号中的内容都将作废。谷歌旗下的YouTube则遵守谷歌的规定。Facebook旗下的Instagram表示:“一旦Instagram用户死亡,请与我们取得联系。”
例如,用户可能在其过世的叔叔的页面上回忆他的生日。或者,还有人会在朋友周年祭之际“访问”好友页面。“以往,我们会围着墓地纪念死者,但现在,我们可以在社交媒体上使用新的沟通方式。”沃顿市场营销教授大卫·贝尔(David Bell)说。
“无论是人与人之间,还是文化与文化之间,丧事都有很大差异。”贝尔指出,“但我们希望看到礼貌得体的新风俗,并且希望能够涌现出不同的平台和工具来供人们寄托哀思。家人应该可以永久保留这些东西。”
但在线纪念同样是一件很微妙的事情。谁负责监护这些资料?谁可以获得访问权?谁有权决定应该包含哪些内容?这决定涉及哪些因素?加州大学欧文分校信息学博士候选人杰得·布鲁贝克(Jed Brubaker)的研究方向是数字身份、社交媒体和以人为中心的计算,他对数字遗产的相关问题很感兴趣。“在谈到Tumblr、Twitter、 Facebook、Instagram和其他拥有大量用户的准公共社交媒体时,所有权问题仍未得到解决。”他指出,“我们的虚拟物品是否始终被视为‘资产’?”
倘若不是资产,那究竟是什么?“是通讯。”他说,“他们在Facebook或Twitter中讨论了内容。原本短暂的通讯现在却可以保留下来。它可以被记录下来,留下数字痕迹。”数字遗产商业化包括Facebook时间轴或数码照片在内,我们绝大多数的数字资产除了情感因素外,并没有太大价值。但德克萨斯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盖瑞·拜耳(Gerry W. Beyer)认为,即便如此,仍然需要对其展开细致的资产规划。他表示,以前,人们会继承各种手稿、回忆录、相册和发霉的文件及简报。“但现在,很多人都不再拥有这些可以传承的物理资产,所以这些东西将会消失。”
当然,还有很多方法可以把这些数字资产变成实体物品。例如,你可以下载电子邮件,然后保存在电脑磁盘中,或者存储到光盘或优盘里。你甚至可以把它们打印出来。但有多少人会这么做?每当拜耳出席会议时,他都会问听众:“有多少人没有把有价值的照片打印出来?”几乎所有人都会举起手来。“如果你不这么做,你深爱着的人或许就会失去访问权……如果你在意数字资产在你死后的状况,包括你的照片、你的家庭录像和你的电子邮件,你就必须早做计划。”当然,某些数字资产无论是在现在还是未来,都拥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例如域名或能够创造收入的博客。
《魔兽世界》和《第二人生》等网络游戏中的账号或虚拟道具同样拥有可以量化的价值。但数字资产也各有不同,例如,个人的iTunes音乐库和Kindle书库也都属于数字资产。如果你拥有大量的数字图书,那么转移使用权就会受到限制,而且会被密切监控。“从技术上讲,你并不拥有这些内容,”贝尔说,“你拥有使用权,而这种使用权会随着你的去世而消失。但如果这些归一个信托所有,你的受益人或许可以继续使用它们。”
飞行里程数和酒店积分虽然也属于数字资产的一部分,但却面临着一些棘手的问题。麦特维辛表示,这些资产受制于用户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多数合同都明确规定了里程数和点数归用户个人所有,除非得到公司特批,否则不能与他人共享。“航空公司或酒店有可能会满足遗产转移的要求,但他们也有权拒绝,他们可以说:‘我们对您失去亲人的遭遇深表同情,但这些点数已经无效。’”她指出。
越来越多的公司在寻找各种方式,利用这种数字遗产赚取收入。虽然多数数字内容都只是寄托了情感因素,但并不意味着它们没有经济价值。“恰恰相反。”沃顿市场营销教授皮纳·伊尔迪里姆(Pinar Yildirim)说,“比如,你今天上传了一张照片,等到100年后,你已经去世很长时间,你的曾曾孙希望要得到这些照片。那时,任何企业或许都希望收回存储这些数字内容所支付的成本。”
包括E-Z Safe、Estate++和SecureSafe在内的一些公司,都扮演了数字内容仓库的角色。他们提供了虚拟保险柜业务,帮助用户保存用户名和密码。一旦用户身故,这些信息就将转交给指定的继承人。
“在一个深爱的人去世后,通常情况下,家人或朋友会想要获得他们的数字资料,包括他们的社交网络、电子邮件,或者,他们只是想要为某些网络账号支付费用。”德克萨斯科技大学的拜耳说,“但如果没有规划,企业可能需要数周、数月、甚至数年才能授予这种权限。”
实际上,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现有规定,如果网络媒体(包括微信公众号在内)未经许可转载了其他媒介(包括传统媒体和各种新媒体)的版权作品,就要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报刊间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制度,即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也就是说,微信公众号等一众网络媒体还必须按照“授权—付费”模式转载作品,否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当然,这里所说的微信公众号未经许可转载作品需要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的承担一般是由公众号的使用者或经营者(内容者)来承担,腾讯公司作为微信平台提供者,是技术服务性质的网络平台提供方,一般不需要承担内容传播方面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由上面分析看来,前述两则新闻所报道的公众号转载侵权和转载付费,似乎就是天经地义的应然之举,但笔者认为,其实不然。
围绕报刊间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是否延伸至网络媒体,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曾经历了一个颇为曲折的“斗争”过程。著作权法创设了报刊间转载摘编制度,但这种制度被网络媒体的出现和迅速兴起所打破。网络媒体海量、高速传播作品的特点,迫切要求作品传播实现高效率、顺畅化。
为了满足网络媒体的这种现实需求,最高法于2000年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2003年,最高法颁布了该司法解释的修改版,对于上述第三条规定从语义表达方面进一步予以了完善,但基本内容没有变化。
应该说,最高法的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还是引起了广泛争议,其争议核心显然就在于传统报刊媒体间的转载摘编法定许可的“特权”是否应该同样给予网络媒体。最高法于2006年颁布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新司法解释删去了原司法解释的第三条,也就是说,历经一部司法解释的三个版本之后,最高法最终回到了“原点”——网络媒体并不适用著作权法所设定的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
2012年,最高法《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规定,上述司法解释(法释〔2006〕11号)在新规定施行后即行废止,并且,新规定明确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网络转载摘编的立法及其解释的争议暂告一段落,但制度设计本身的争议并没有结束。
随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议程的提出,报刊间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是否延及网络媒体重新引起了立法、司法、学术和实务届的关注,虽然目前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八条仍然维持了原来著作权法的旧有规定,但在著作权法修改的研讨会议上,学术界已经指出了目前这种制度设计可能带来的问题,我国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和著作权立法部门也已经关注了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在网络环境下遭遇的困境:
首先,导致媒体间竞争的不公平。网络媒体发展到现在,已经和传统媒体融为一体。未来的媒体形式,应是各种媒体充分竞争、市场秩序井然的众媒体共存形态。将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仅仅适用于传统报刊之间,已大大脱离实际需要,必然造成媒体间竞争混乱,也彰显了不公平,违反了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
其次,影响媒体的传播效率。网络媒体海量传播作品的特点,使得网络媒体需要传播大量作品以满足传播效率的要求。如果这时候,还要求网络媒体点对点地逐一取得授权,既不可行也不可能,大大违背了互联网时代媒体传播规律,也必然大大降低了互联网时代的媒体传播效率。
三是造成普遍性违法。目前网络媒体的数量难以计量,作为自媒体代表的微信公众号总数就已超过580万,与此对应的是公众号转载作品的普遍未授权、不付费现象。实际上,其他网络媒体转载作品亦是多数未授权、不付费的放任状态。这显然是法律中常说的“普遍性违法”以致“法不责众”的情况。其实,这种“普遍性违法”违反的是不合时宜的法,一定程度上可以称之为法理学上所讲的“恶法”。这个时候,是不是更应该检讨一下制度的科学性并作出适时的调整更合适呢?
可以说,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关乎互联网产业的兴衰。与其让网络媒体逍遥法外胆战心惊地享受“违法红利”,莫不如因势利导将其纳入法治轨道,借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历史契机,将报刊间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进一步发扬光大,将报刊等传统媒体间的法定许可制度扩展到网络新媒体,建立符合报刊与网络间的复合法定许可制度。这样,网络媒体可以名正言顺地转载作品,同时也能实实在在地履行应有的法定义务,保障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和获酬权等基本权利得以有效实现。
除了修改完善著作权法的规定之外,为了具备切实的可操作性,还应建立和完善两个机制:一是法定许可费用收取机制。建立高效顺畅的著作权法定许可费用收取机制来解决网络媒体海量使用、高速传播的现实问题,应该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制定转载规则,规定计酬标准和付酬周期,只要是权利人和使用者自愿加入该机制,就应该遵守相应的制度。获酬权是著作权人最重要的权项之一。解决付酬问题是互联网时代著作权法最核心的使命。二是责任追究机制和惩罚机制。网络媒体如果违反转载摘编法定许可的规定,还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其他不利后果,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未来著作权法如果建立了报刊、网络媒体之间的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还要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来落实这一制度,真正落实众媒体间转载摘编大产业中的著作权人的权益保障。
2我国网络银行面临的法律困境
2.1市场出入机制不健全
银行业是一个经营风险性极高的行业,世界各国对银行业的出入问题都做了严格的规定。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革命的推动下,网络银行市场进入成本大大降低,削弱了传统商业银行所享有的竞争优势,这种相对公平的竞争可能会吸引更多的非银行机构进入这个领域。
2.2电子合同触发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即是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拟定的合同。电子合同作为一种新型的合同已经被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列入合同之列。但是还有一些适用普通合同之规定无法解决的情形: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电子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规定,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机器原因造成的合同错误的合同效力问题以及合同产生纠纷的管辖权归属问题等有待解决。与此同时,“网络服务协议”也成为电子格式合同的常见形式。一旦客户开始正式申请网络银行服务,就被视作接受了服务协议的所有内容。由客户领取的服务协议经客户和银行签字确认生效。该格式合同变相强制性的迫使顾客无条件接受,与平等自愿的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忽视了消费者的异议权。
3解决网络银行法律困境的对策
3.1规范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退出制度
3.1.1严格规范市场准入制度从事网络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办理网络业务前,应当到金融监管部门办理业务登记,并提供有关网络材料。同时,金融监管机关也应做好从事网络业务金融机构登记,通过与税务机关、财政机关等专门机构的密切配合,深入了解金融机构的网络业务活动,确保金融机构在批准的网络业务范围内从事网络业务活动。2002年出台的关于落实《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对网络银行准人审查业务开展及内部控制等作了补充规定。
3.1.2严格规范市场退出制度『蚓络银行处在日益纷繁复杂的金融环境中,当然也同样受到经济规律的制约,一旦其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也应当适时退出。对此,可以通过建立、完善网络银行预警、接管、紧急救助、最后贷款人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等规定,把网络银行退出造成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小。
3.1.3建立网络银行的全面防御和保护机制在网络银行技术安全方面,可以采取以下防御机制:
(1)完善“防火墙”技术,建立良好的数据备份和恢复机制。
(2)规范系统的设计结构,完善功能支持,建立网络安全防护体系。
(3)加快发展网络加密技术。应学习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和经验,加快网络加密技术的创新、开发和应用,包括乱码加密处理、系统自动签退技术、网络使用记录检查评定等。
(4)完善系统安全扫描技术和病毒入侵检测技术。
二、我国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及存在问题
网络涉入到经济领域,既为网络经济市场创造大量的经济利润,也带来颇多消极影响充斥整个网络经济市场,尽管我国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其制定的初衷主要是针对传统的市场经济的,很难对现在的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要让《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传统经济市场转移演化到网络经济市场是需要不断修改和完善的,对日益增多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政府也做了规制措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如2006年颁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对域名注册机构认证办法、实施内容、争议的解决及程序作出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但是,每部法律毕竟针对的对象特定,其调整范围就有限,要想全方位解决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有效的途径还是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现行网络经济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主要是:一是没有“一般条款”进行原则性规定。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对于网络经济中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没有囊括其中;二是适用主体及范围过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是经过注册,从事商品经营的法人、组织和个人,而在网络环境下,不管注册已否,只要在网络中从事经营,其主体都应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三是具体案件管辖不明。网络的虚拟、隐蔽、跨国界等特性,使得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辖带来很多新问题,如何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如何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地?这些都给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属人管辖、属地管辖带来很大困难,有的不正当竞争者就是利用这个法律漏洞,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还存在网络电子证据采信认定薄弱、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认定原则欠妥当等不足之处。
二、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问题
尽管网络银行在经营场所和经营方式上对传统的商业银行的一些特征有所突破,但从独立性、组织性、营利性等方面看,其实质是商业银行。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仍是其主要业务,因而网络银行的设立、变更及经营仍然要遵循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商业银行需具备五个基本条件: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有符合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注册资本金;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和安全防范措施等。同时,商业银行法还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但是网络银行以电子货币取代现金,通过信息网络完成银行业务,因此对网络银行市场准入的相关法律要求与传统商业银行有所区别,甚至更高。我国虽然不存在纯网络银行(即虚拟银行),但大部分商业银行都开办了网上银行业务,为规范和引导我国网络银行业务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于2001年颁布了《网络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内部控制机制健全,具有传统银行业务风险和网上银行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银行内部形成了统一标准的计算机系统和运行良好的计算机网络,具有良好的电子化基础设施;银行现有业务经营活动平稳,资产质量、流动性等主要资产负债指标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具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其总行所在国(地区)监管当局应具备对网上银行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和监管能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严格的市场准人监管法律制度能够保证进入网络银行业务的主体具有为客户提供足够安全服务的能力,而过于严格则可能导致进入网络银行业务的市场主体不够宽泛,网络银行的发展空间受到制约。在网络银行的开业登记监管方面,我国实行的是标准制;在业务范围的监管方面,我国采取的是不完全的混业制,网络银行除了可以从事银行业务以外,还可以从事与保险、证券等直接相关的业务,这是一种较为严格的市场准人制度.它会提高市场的进入成本,使得已设立的网络银行可能利用先发优势形成市场垄断,影响业务的创新与技术进步,最终降低银行业的整体竞争力。[2]笔者认为对于本国传统银行在网络上开展传统银行业务而设立分支型网络银行时不需要审批,只需备案即可。实际上,大部分国家对分支型网络银行的设立,一般不要求重新注册或审批。目前,我国允许开办网络银行业务的主体仅限于银行,但随着网络银行业的不断发展,非银行机构对网络银行业务的介入是不可阻挡的趋势,故我国对网络银行业的主体应予以放开,允许其他非银行主体进入网络银行业务领域。
三、网上贷款有关法律问题
网上贷款交易速度很快,可以24小时提供跨国界服务。络银行在为消费者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的同时,也使银行业务变得更加不安全了。电子扒手、网上诈骗已成为世界上最常见的网络风险。为了防范风险的需要,目前网络贷款仅限于小额贷款,而且贷款期限一般比较短,虽然我国大陆现在还没有银行提供网上贷款业务,但是随着技术的迅速发展,我国银行完全有可能推出相应的服务,对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必须事先有充分的估计:第一,网上贷款的性质及条件。我国法律对贷款的要求比较高,如商业银行法第37条要求贷款合同是书面合同,第35条要求贷款实行审贷分离制度,贷款通则第35条要求贷款人发放异地贷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等。网上贷款是否符合这些规定需要监管机构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相应的解释。第二,网上贷款合同成立时间与地点。是网上手续完成之后合同生效还是到银行去认证交易后生效?相应地,若纯粹在网上完成贷款手续,则异地贷款合同成立地的地点又如何确定?贷款通则第25条规定,借款人需要借款,应当向主办银行或银行的经办机构直接申请,那么受理申请的机器或计算机属于什么性质应当界定清楚。第三,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0-23条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经营许可证的颁发、财务制度等规定,但在网络银行,根本不存在什么分支机构,事实上它却又无所不在,则这部分内容是否会因无法适用而需要作出修正?
网上贷款业务涉及到核实客户资信和贷款资金拨付两个问题。在核实客户资信方面首先应建立客户确认机制,只有在信用、收入、经济活动等方面符合相应的条件才能成为网络银行贷款业务合格的客户;其次,健全合同约束机制,银行应当与客户签订一系列合同文件,对客户和银行在网络银行贷款业务中可能产生的一系列权利义务事先明确;最后证据应妥善保存,银行在网上贷款业务中应努力保全相关证据材料,以翅使银行在网络银行纠纷诉讼中处于主动地位。[3]网上贷款资金拨付表面上看起来只有银行和客户两个当事人,其实涉及到的当事人很多,除了顾客本人、网络银行等金融机构之外,计算机制造商、软件开发商、资金拨付系统经营主体、通讯线路提供者等众多的相关人都可能受到牵连。因此,当出现某种故障不能及时、准确地进行资金拨付时法律责任很难确定。[4]可借鉴国外的相关法律为网络银行设立严格的责任制,如果银行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而给客户造成损失,应由银行承担责任;如果银行自己也受到损失,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是因为客户的重大过失或故意造成的,否则也应自己承担责任。而对第三人如网络服务提供商等的赔偿责任的承担应予以限制。
四、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
电子签名是技术进步的产物,它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所传输内容的真实性与可靠性,但是电子签名的合法化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这是网络银行业务的前提与基础。当客户与银行发生纠纷,电子签名能否确认他们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这种关系的有效性和真实性,从而使其起到证据作用。这就要求有关机构通过立法尽快解决电子签名的有效性问题,使以数据电文形式表现的合同具有实质上的有效性和真实性,易于界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否则如果因此而产生过多的纠纷难以解决,就必然会制约网络银行的发展。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成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该合同书很明显指的是传统的书面合同并不涉及电子合同。[5]与电子合同有关的是《合同法》第33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但在这里《合同法》并没有解决电子合同的签名问题,而是将其抛给了当事人双方自己处理当事人既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也可以不要求签订确认书。由于当事方在现实中客户与银行的财力、技术水平、经验等方面并不是一样的,客户与银行很难通过协商达成公平的解决方案,所以,《合同法》在这一方面不能适应网络银行的发展了。为了解决此问题,1999年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组织工商银行、建没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等同家商业银行联合共建国家金融认证中心(CFCA)CF—CA目前已成为国内网上银行认证中独立性、中立性、公证性和权威性最强的认证机构。笔者认为通过法律对电子签名的概念及其法律效力进行界定是非常必要的,这是网络银行业务合法存在及发展的关键所在,同时也是规制可能的金融风险的必要一环。随着网络银行业的发展,电子签名的效力问题已成为各国共同关注的问题,欧盟委员会于1999年通过了《关于建立有关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旨在建立一完整的关于电子签名的法律认证体系,使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得班法律上的承认。2000年6月,美国总统克林顿在费城签署法案,宣布从即日起在线电子签名具有同纸笔鉴名同样的法律效力。联合国贸法会于2001年7月审议通过了《电子签名示范法》,对电子签名进行了统一的规范,我国已成为WTO成员,对外经济交往越来越多,对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已迫在眉捷。但对于电子签名的解释不能过窄,也不能过泛,就目前而言,应将其限于交易双方约定的口令、密码及个人证明码为宜。
五、网络银行的税收征管法律问题
网络银行业的迅速发展,为各国提供了新的经济增长点,开拓了一个潜在的广阔的税源空间,但同时也给传统税收体制和税收管理模式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在网络这个虚拟环境中开展银行业务,使税法中的纳税主体、对象、纳税环节及涉外税法中的常设机构等基本概念都陷入了困境。如何对税法进行修改,如何对网络银行进行征税是立法机关和税务机关需要解决的问题。
1.对网络银行是否征税存在很大争议。目前对网络银行是否征税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主税派认为,包括网络银行在内的电子商务与一般的商务活动没有根本的区别,不同的只是交易方式及媒介。若只对后者征税,而对前者免税,势必造成税收的畸轻畸重,有违税收公平原则;网上电子商务的发展已威胁到现有的税基,应对电子商务征税以制止应征税款通过网络流失。免税派认为,目前各国着眼于鼓励网络经济和信息产业的发展都没有争取重大措施或改革现有税法来控制电子商务带来的税收流失问题;现阶段由于各种技术原因,即使要对网络银行征税,也难以制订出可行的征收方案。笔者认为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经济上无法与西方国家抗衡,如果对电子商务免税,西方发达国家可能通过网络使本身本国产品迅速渗透至国内,占领国内市场从而对民族产业造成毁灭性打击。而且从世界经济的发展来看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是必然的。
2.纳税主体的判定问题。在传统交易方式下,硕士论文纳税主体都是以实际的物理存在为基础,税务机关可以清晰地确定其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及其交易活动。但是在互联网环境下,交易双方可以隐匿姓名、隐匿居住地,无法查证其真实身份。企业只要拥有一台电脑、一个调制调解器,一部电话就可以轻而易举地改变经营地点,从而使税务机关无法判定纳税主体。
3.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有效的税收征管和稽查,必须切实掌握纳税人完整真实的信息资料,而这些主要获取的途径就是对纳税人的合同、发票、凭证、帐薄、报表等进行审查。但是在网络银行业务中,网络银行针对客户自身的条件和特点,提供一整套的网上理财方案,该方案作为有价值的信息,承载的媒体不再是有形的纸,可能是光盘或者只需从网上下载、复制。失去了合同、凭证等物质基础,传统的贴花征收印花税的方式失去了存在的条件。此外,在电子货币、电子票据、电子划拨技术的使用下,电子记录可轻易被改变而不留痕迹,而且越来越发达的加密技术可以很好地隐匿交易信息。这使得税务征管和稽查变得更加困难。
4.涉外税收管辖权法律问题。税收管辖权是国家原则在国际税收领域的体现。世界各国通行的税收管辖权的确认标准主要有三种:一是属地原则,二是属人原则,三是混合原则。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是混合原则,对本国居民的境内境外,以及本国非居民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所得征收税款。传统的税收是以常设机构,即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来确定经营所得来源地。因而常设机构往往是一国对其境内的非居民来源于该国的所得行使税收管辖权的依据。但在网络环境下常设机构的判定有一定困难。根据《联合国范本》的界定,常设机构是指一家企业开展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并且其所从事的活动是准备性或辅活动以外的营业活动。然而,网络银行业务大部分是通过服务器自动完成的。服务器虽然是开展大部分活动的场所,但不具有固定性,此时,服务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其次,商品服务供应地是确定流转税收管辖权的主要依据。但在异地网上贷款中,银行、客户、服务器地址所在常常位于不同国家,此时商品服务供应地如何确定,何国拥有税收管辖权难以判断。美国等发达国家主张以居民税收管辖权来对网络银行征税,即只要是本国银行取得的收入,其居住国就有权征税;而这对发展中国家是非常不利的,因为网络银行业多数为发达国家主宰,采取居民税收管辖权将使发展中国家丧失大量税收。所以我国在应当在立法上通过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来确保税收不致流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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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计算机软件的概念及特征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可被自动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视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自然语言或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
计算机软件具有自身的特点。首先,它是人类脑力劳动的智慧成果。计算机软件的产生,凝聚了开发者的大量时间与精力,是人脑周密逻辑性的产物。其次,它具有极高的价值。一部好的计算机软件必然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它能应用于社会的各个领域,而且还能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再次,它具有易复制、易改编的特点,往往成为不法分子盗版和篡改利用的对象。
(二)计算机软件立法保护的沿革
1、计算机软件版权立法保护的历史发展及现状
由于计算机软件具有上述特点,自七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普遍加强了计算机软件的立法保护。1972年,菲律宾在其版权法中规定“计算机程序”是其保护对象,成为了世界上第一个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的软件的国家。在美国,美国版权局于1964年就已开始接受程序的登记,国会于1974年设立了专门委员会,研究同计算机有关的作品生成、复制、使用等问题,并于1976年和1980年两次修改版权法,明确了由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随后,匈牙利于1983年,澳大利亚及印度于1984年先后把计算机软件列为版权法的保护客体。由于软件版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通过订立国际条约实现软件版权的国际保护就显得十分必要。目前,尚没有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的专门性国际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于1978年公布了称为《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条款》的建议性文件,作为对各国保护立法的一种建议和参考,但在公布后的实践中,该师范条款并未发生多大影响。1983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约》草案,要求参加条约的国家使之国内法律能达到一定的“最低要求”,以防止和制裁侵犯软件权利人权利的行为。但是各国专家普遍认为,缔结新条约的难度较大,且在目前情况下,大部分国家都以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只要能将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法的国际公约中,就能达到保护的目的。1994年4月15日,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各缔约方在马拉签署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TRIPS),其第10条规定“计算机程序,无论是原始资料还是实物代码,应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作为文学作品来保护。”另一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其第四条明确规定不论计算机程序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均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条意义上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这两个《协议》和《条约》为国际间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提供了统一的标准和依据。
2、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立法。
在大多数国家,都没有直接把计算机软件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因为一开始计算机软件被认作是一种思维步骤。根据各国的专利法,不能成为专利法的保护客体。但在实践中,人们认识到当计算机软件同硬件设备结合为一个整体,软件运行对硬件设备带来影响时,不能因该整体中含有计算机软件而将该整体排除在专利法保护客体范围之外,计算机软件自然而然地应当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可得到专利法的保护。固在日本1976年公布的有关计算机程序发明审查标准第一部分、英国1977年公布的对计算机软件的审查方针,及美国1978年对计算机软件发明初步形成的FREEMAN两步分析法审查法则及它们的后续修改中普遍规定:单独的计算机软件是一种思维步骤,不能得到专利法的保护;和硬件设备或方法结合为一个整体的软件,若它对硬件设备起到改进或控制的作用或对技术方法作改进,这类软件和设备、方法作为一个整体具有专利性。
在国际上,涉及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国际性公约有两个,一个是1973年10月5日签署,1977年10月7日生效,1979年6月开始实施的欧洲专利公约,它规定对软件专利的审查标准要注重实质,一项同软件有关的发明如果具有技术性就可能获得专利。另一个是1976年6月19日签署,1978年1月24日生效的专利合作条约,它规定了软件专利的地域性限制:一个软件在他国获得专利的前提是进行专利申请。
3、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
在未采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之前,人们一直使用商业秘密法对软件进行保护,当现在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纷纷将软件纳入版权法保护范围时,与计算机有关的某些数据和信息仍受商业秘密法的保护。但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专门的商业秘密法(除美国等个别国家外)。在这些国家商业秘密法的内容散见于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及侵权法中。但是国际上对计算机软件采取何种方法保护并未达成共识,各国法学家在版权法、专利法、商业秘密法、专门立法中冥思苦想,比来较去。日本、韩国和巴西都曾试图不用版权法,而采用另行制订新法的方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他们指出无论采用专利法还是版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都是不合适的,力主制定专门的法律来保护。但由于美国强烈反对,迫于压力,日本、韩国和巴西最终仍通过修改版权法,把计算机软件列为保护对象。
二、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利与弊
计算机软件立法保护的是可能受到侵害的权利人的权利。复制、抄袭或者剽窃是侵害计算机软件权利人权利的主要方式,这一点与传统的文学作品权相类似。而版权法的一大主要内容就是禁止他人非经权利人许可而复制、抄袭、剽窃其作品。因此,将计算机软件列为版权法的保护对象具有以下的优点:首先有利于满足软件权利人禁止他人非法复制、抄袭、剽窃其软件的要求。由于计算机软件本身具有的易复制易改编特点,侵害软件权利人的行为十分容易进行。但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需要耗费开发者的大量时间、精力,投入大量的物力、财力,如不对其进行有效的保护,显然不利于促进整个软件行业的发展。将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法保护,有利于打击猖厥的侵权活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有利于国内国际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世界上大多数建立版权保护制度的国家都是《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如果这些国家都利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则很容易做到软件的国际性保护,而无需再耗费时间、精力订立新的专门的软件保护多边公约。再次有利于软件的创新和优化。版权法只保护软件的表达方式,而不保护构思软件的思想本身,这样其他开发者就可以利用已有软件的创作思想,从中得到启发,开发研制出新的软件,促进软件的优化与科学技术的进步。再次保护范围广泛。版权法要求保护对象达到的标准不高,只需要具有独创性,因此几乎所有的计算机软件都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最后保护手续简便。最多仅需要注册登记,而且在我国,实行的是软件自动产生版权原则,登记注册手续仅仅是提出软件纠纷行政处理或诉讼的前提,而非获得版权的必要条件。
但计算机软件到底不同于一般文学艺术作品,其具有一般文学艺术作品不具备的属性:作品——工具两重性。说它是作品,是指计算机软件可以借助于文字、数字、符号等表现出来,并能用磁带、磁盘、光盘、纸张等媒体加以固定;说它是工具,是指计算机软件一般都具有功能性,都是为了解决一定问题或达到一定目的。且它都是通过控制计算机硬件,实现一定的逻辑运算过程,来达到预期的效果。
由于计算机软件具有不同于一般文字艺术作品的特殊性,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严重缺陷日益暴露出来:1.版权法只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表现方式而不保护其思想内容。但计算机软件中最重要的就是其思想。软件的构思技巧和技术方案是一部计算机软件成功的关键,也是其最有价值的部分,权利人希望对这些构思技巧和技术方案享有较长时间的专有权。可是版权法不保护思想,使其他开发者能轻易的使用这些“思想概念”开发出表现方式不同的软件,这对原软件权利人是极不公平的。2.版权法中没有关于禁止使用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的价值在于其使用性,而版权法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合法,这是有悖于软件性质的。由于软件具有易复制性,其在私人之间的传递使用,必然造成计算机软件市场销售份额的减少,从而损害软件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因此,即使是为个人的学习、研究而复制使用软件,也应认定为不合理使用。3.计算机软件侵权认定困难。由于版权法所保护的计算机软件表现方式与不保护的思想之间很难划出一条明显的分界,所以使得侵权行为难以认定,纠纷难以解决。虽然在国际上有的学者提出实质性相似加接触来认定计算机软件的侵权,但是由于该标准主观性太强,于侵权认定并无多大帮助。
鉴于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存在着上述严重的弊端,许多学者开始考虑其它方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专利法、商业秘密法就是这些学者考虑的方法之一。
三、专利法、商业秘密法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利与弊。
用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相对于版权法保护有以下三个比较明显的优点:第一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创造性方法,及计算机软件所特有的源代码。源代码也称源程序,是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创造的一种特有的书写计算机程序的语言,只要掌握源代码则可对软件开发者的现有软件进行任意的修改,使之成为另一个表现形式不同的软件。由于版权法保护表现方式不同的作品,则非法取得软件开发者源代码而较轻易改编成的其他软件很可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这对软件的开发者是很不公平的,但专利法保护,软件开发者创作的源代码,则非法改编成的计算机软件是不受保护的,故在这一点上,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优于版权法的保护。第二专利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程度高。专利保护具有强烈的独占性、垄断性,一旦计算机软件被授予专利权后,其他相同或相似的软件就再也不能取得专利权。这对强调保护所谓计算机软件思想即软件构思技巧、技术方法的计算机软件开发者是十分重要的。如果其他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再开发与已取得专利权的软件表现方式或思想相同或相似的计算机软件将被认定为侵权。第三专利权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期限比较合理。专利法对发明的保护期限为20年,明显低于版权法的国际通例——作者有生之日加死后50年(《伯尼公约》)或25年(《世界版权公约》),这比较接近计算机软件的实际经济寿命,且有利于推动科学的进步。但是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仍然有一系列无法克服的弊端,这些弊端在实践中体现的特别明显:1.专利的公开性有悖于软件开发者的意愿。依专利法规定,在受理一项专利申请后,必须将该申请的相关文件向公众公开,其中必然包括计算机软件专利申请人所提供的软件思想与表现方式,这正是大部分软件开发者所不愿意做的。2.取得专利权所应有的“三性”大多数软件并不具备。专利权的取得必须是申请的发明同时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与实用性三大条件,但只有极少数的计算机软件能同时具备这些条件,而且专利的三性审查一般是通过专家的评估与检验,计算机软件的三性往往无法被实际测出,这又降低了计算机软件取得专利权的可能。3.专利权取得的法律手续相对繁琐。申请专利需要续行一系列的法律手续,在专利被批准前,须经过十八个月到三年的审查期限,这与计算机软件高开发、高淘汰的客观情况极不适应。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用专利法对计算机软件加以保护困难重重,所以有的学者把目光投向了商业秘密法。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于计算机软件来说,如其核心——源代码,是符合商业秘密所独具的非公开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三性的。而且适用商业秘密法保护计算机软件还具有以下二个优点:第一,商业秘密法没有关于保护期限的规定。因为商业秘密的专有权是靠保密来维持的。只要权利人能保密,则其专有权的保护期就能是无限的。因此,在不泄密的情况下,计算机软件权利人的利益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第二,以商业秘密保护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权利人比传统的知识产权(专利权、版权、商标权)多了两项权利:制止他人披露和制止他人获得有关信息。所以计算机软件权利人有权制止其他人未经许可而披露、获得或使用有关信息、技术。那么,用商业秘密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是否十全十美了呢?不,这里仍有两个重大缺陷:首先,属于商业秘密的,必须是“并非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未披露过的信息(具《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第39条),但是由于“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的地域性限止,可能导致某项在国外已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在国内仍然未被披露,如果据此保护该商业秘密在国内的权利,这对国内的相关业者显然不公平的。对计算机所含有的某些商业秘密来说,也是如此。其次,商业秘密法并未规定反向研究的禁止。反向研究又叫反向编译,是通过对一计算机软件进行反编译,得到该程序的源代码。前面已经说过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是一部软件的书写语言,是软件核心秘密,其对于软件开发者而言,是一种非常宝贵的技术资料。一般来说,计算机软件开发者不愿公开源代码,并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不论软件是否公开,软件源代码都应该做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但是,大部分有关商业秘密所有人有权禁止和(或)获得损害赔偿的行为的立法都没有规定对反向研究的禁止。
综上,专利法和商业秘密法保护计算机软件虽然都有一定的优点,但它们仍旧存在着一系列有待各国立法乃至各国司法进一步研究、解决的问题,因此用它们保护计算机软件仍是不成熟的,固各国学者最终把注意力集中到了对计算机软件的专门立法保护。
四、计算机软件单独立法保护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无形的智慧成果加以保护,对其所享有的专有权,它是将具有“社会公共财产”性质的信息纳入私权的范围,若不加注意就会出现保护过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但若保护过弱,又达不到知识产权保护的本意。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存在着诸多对知识产权限制与反限制的选择,因此存在一定程序创作者、开发者、传播者、使用者行使权利中的对峙等现实,知识产权法作为以促进科学文化事业发展,保障开发者、所有者及其他主体利益、实现社会公平为价值目标的法律,如何能统筹兼顾,真正发挥作用,唯有坚持平衡协调各种可能相互冲突的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说,平衡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精神。但是,由于社会经济、技术、文化意识传统的多方面制约和影响,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绝对的平衡状态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如何能在现行的法律模式中达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平衡,即平衡的最优化,是立法者主要考虑的问题,因此在论及版权法、专利法、商业秘密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时,学者们虽都认识到它们之间的优缺点,但正是由于版权法、专利法、商业秘密法保护计算机软件都不能最大效率的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固学者们都趋向于制订一部能最优平衡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专门立法。
前文已经讲过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客体主要为其表现方式和思想。尤其计算机软件的思想棗技术构思是计算机的核心。本文在谈到计算机软件思想时曾以源代码为其表现性的一种。源代码对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十分重要,一项计算机软件的创新性往往是由所使用的源代码的创新性带来的。而且,使用同一源代码可以写出语句表达不同而功能相似的计算机软件。因此,软件行业强烈要求保护源代码方面的创造性成果是可以理解的。但版权法不保护作品的思想,作为作品的计算机软件所使用的源代码属于其技术构思,所以从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7条到美、日、韩等国家的版权法规都有不予保护的规定。显然,为了保护自己独自开发出来的新源代码的权利,开发者可以将其作为商业秘密采用保密的手段加以保护。但法律并不禁止对计算机软件的反向研究。因此以商业秘密保护计算机软件是不可靠的,相反在专利法方面,由于计算机技术水平的飞速发展,在美、日等国出现了大量利用他人创造的源代码开发出功能相似,但并不侵害他人计算机软件版权的计算机软件,因此,美、日等国已逐步调整了对计算机软件的专利审查基准,把计算机软件本身的专利问题同计算机软件设计技术的专利问题区别对待,把源代码本身同利用源代码解决的技术问题区别对待,大大放宽了相关限制。最近十多年,在美、日都各有数百项有关计算机软件的发明获得专利权,其中包括不少同源代码有关的发明。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为实现计算机软件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最优平衡,为实现对计算机软件表现方式与思想的双重合理保护,对计算机软件的立法保护应采取版权法与专利的双重模式,即所谓的工业版权法。以工业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在国际上虽然没有明确的立法,但我们推敲各国的相关法律,仍有迹可寻。如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采用的是版权保护方式,但却规定了受保护的软件应是提交登记,这是传统版权法所没有的。如日本版权法规定了“在计算机使用上明知是侵犯他人版权的程序复制品”则使用人也将被视为侵犯程序权之人。而在传统的版权法中,是没有使用权的,只有在专利权的权利内容中,才存在“使用权”。如美国在简单地把软件纳入版权法后,近年又通过一系列判例加入工业产权的内容。事实上,无论同意还是反对以“工业版权”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国家,都从不同方面朝着工业版权保护发展。
五、工业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构想。
以工业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是计算机软件立法保护的大势所趋,现在笔者就工业版权法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的立法所应具有的特点,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
1、计算机软件工业版权法保护的客体包括软件的表达方式,除此之外,还在一定程度上包括软件的思想。对计算机软件表达方式的保护是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主要内容,也是现有法律体制下对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最大贡献,在工业版权法中当然应该延续下来。对计算机软件思想的保护,历来是学者们争议的焦点,但从实践来看,对“和硬件设备或方法结合为一个整体,对硬件设备起到改进或控制的作用或对技术方法做出改进的软件”,其本身的思想是可以因具有专利性而受到工业版权法的保护的。
2、计算机软件工业版权法采取自愿登记制及审查制,要求软件公开。为避免重复开发及有利于国家对软件行业的管理,工业版权法应采取登记审查制。即计算机软件只有在经过登记并审查合格后,才能获得工业版权法的保护。主管机关应及时将通过审查的计算机软件有关资料向社会公开,供其他软件开发者在开发初期自行检索,以避免重复开发。
3、软件开发者有权选择商业秘密法保护计算机软件。这是与上面软件的自愿登记制相对应。由于登记审查制要求将软件的相关资料公开。而部分软件开发者并不愿意这样,他们认为公开软件只会使他人更为容易地获得其软件秘密。且因为软件时效性较短,诉讼成本较高,使他们不愿接受登记审查制。计算机软件工业版权法的自愿登记制满足了这部分软件开发者的愿望,他们可以自行选择是否进行登记,以取得软件工业版权保护。在不进行登记的情况下,软件开发者获得的是商业秘密法的保护。
4、计算机软件工业版权法的审查标准高于版权法,低于专利法。其审查标准为创造性、新颖性与功能性。创造性即软件是由其开发者所完成,这是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取得任何有关该软件权利的前提。新颖性是指计算机软件的表达方式(某些情况下包括其思想)与其他以取得工业版权的软件有所区别。功能性是指申请取得工业版权的计算机软件应当具备一定的功能,仅仅是程序语句的组合而不具备任何功能的软件不能获得工业版权的保护。
5、计算机软件工业版权规定的软件保护期较短。由于计算机软件本身生命周期较短,也为了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及计算机软件业的发展,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不宜过长。工业版权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规定以十五年为佳。
6、计算机软件工业版权法的权利人的权利包括公开权、复制权、使用权、出售权、租赁权、修改权等。计算机软件开发者拥有使用权,即不经许可而使用他人的软件将构成侵权。根据使用权,软件开发者可要求一份软件只能用于一步计算机,其他任何情况下再次使用均构成侵权。计算机软件开发者的修改权是一种有限的修改权,软件开发者可以提出对软件的“补丁”或升级版本,但是否使用,由软件用户自行决定。
制定单行的计算机软件工业版权法可能与现今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流行趋势相背,但从长远看,笔者认为这是计算机软件立法保护的最终模式。
参考资料:
《知识产权纵横论》惠永正、段瑞春、郑成思上海科学文献出版社
《著作权的管理和行使文论集》国家版权局上海译文出版社
《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李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美国专利法判例选析》张乃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知识产权法教程》刘春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计算机法律概论》(美)刘江彬北京大学出版社
[论文关键词]网络广告 不正当竞争 法律规则 虚拟宣传 促销行为
一、前言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发生着巨大的变化,越来越多的人通过网络进行交流和各项活动。这都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方便。在这样的环境下,网络广告也就应运而生了。所谓网络广告就是指以互联网为载体,在互联网上的各种经营性广告。网络广告不同于平面媒体广告,有其非常多的独特特点,如:独特的表现性,可链接性,快速的传播性,客户广泛性等等。由于这些特点,网络广告带来了更多的信息,但不容忽视的问题是,随着网络广告的不断增多,人们为了追求更大的利益,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出现。
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的出现,严重的影响了人们的生活,影响了经营者的利益。为此,研究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问题,对于改善网络广告的规范化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此,本文从分析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的重要性出发,探讨了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在此基础上重点探讨了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及其完善思路。最后得出:在以后的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管理中,不单要把握其表现形式,更要有效地利用法律来进行规范,通过加大对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的规制力度,来完善对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的管理,从而还经营者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
二、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分析
目前,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各种网络广告不断的出现,随着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形式,主要包括:网络广告虚假宣传,有奖网络广告不正当促销行为,网络广告非法网页链接,网络环境下域名争议中的不正当竞争,网络环境下以框传输技术进行的不正当竞争,网络环境下以埋字串技术进行的不正当竞争。
(一)网络广告虚假宣传
众所周知,虚拟宣传是传统广告中最为经常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广告中,这种虚拟宣传依旧是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具体体现是,在网络广告中,采用较多的含糊词来迷惑消费者,从而达到虚假宣传,引起消费者注意的目的。在这种虚假宣传中,同类产品的消费者自然就会受到不良的影响。
(二)有奖网络广告不正当促销行为
所谓有奖网络广告不正当促销行为是指的一些网络公司,通过提供奖品来吸引顾客的注意,从而达到推销的产品的目的。该行为是通过对相关产品的有奖推销,来带动其他产品的销售,达到不正当竞争的后果。这种不正当行为在电子商务类网站和综合性网站上不断的出现。例如:我们在网页上经常会看到“点击该处,可获大奖”的对话框。用户受到大奖的诱惑而点击,这样经营者不但推销了广告,也通过点击率来赚取了广告费。这完全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三)网络广告非法网页链接
非法网页链接就是通过超级链接技术让用户在主页中直接链接到其他网页,通过这样的方式来影响他人网站的广告浏览者人数和广告收入,该行为直接造成了不正当的竞争。比如我们在浏览需要的网页时,会被链接跳出其他的网页,比如游戏网页等。通过这样的方式让用户进入该网页,不但影响了其他网页的浏览者数量,还增加了自己经营网页的阅读者人数。
(四)网络环境下域名争议中的不正当竞争
域名争议就是指的域名权属争议问题,恶意注册和善意注册是其两种不同的类型。所谓的善意注册,也可以叫做狭义域名权属争议,就是指的相关的企业对自己的各种信息,比如商标,名称等等,没有及时的注册,而与他们相关的名称被他人以相同或类似的名称先登记,在这种情况下,争议就会发生。这就是所说的网络环境下的域名争议问题。
(五)网络环境下以框传输技术进行的不正当竞争
以框传输技术进行的不正当竞争问题是一种特殊的超级链接不正当竞争形式。在此技术下,在屏幕上的视框为该网站的广告等商业信息,在某一视框内或区间内则呈现其他网站的信息。由此可见,该方式就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六)网络环境下以埋字串技术进行的不正当竞争
行为人所埋设的字串往往是某些著名商标、商号,或者是与这些著名商业标志相近似的符号。所以,该行为被视为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及其完善思路
通过对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的研究,发现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能有效地解决各类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我们必须有效的完善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本文首先分析了现行的法律存在的不足,接着重点探讨了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法律完善思路。
(一)目前现行的法律存在的不足
目前对于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问题的相关法律存在的不足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规范竞争行为进行了有效的规定,但对于新生技术保护却没有更多的规定;第二,缺乏对网络广告主题的确定问题的规定,也缺乏对虚假广告和关键词广告的法律责任问题的有效规定;第三,现行法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不能有效满足各类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法律完善思路
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法律完善思路可以从以下四点进行: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的有效完善;对于网络广告主体规制的有效完善;增加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对于不正当竞争有关法律条款的有效完善。
第一,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的有效完善
在以规范竞争行为,维护竞争秩序为主的情况下,确立不阻碍新技术发展的原则。基于此立法宗旨,对于与网络新型技术有关的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建议做出严格性的规定。
第二,对于网络广告主体规制的有效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凡是在网上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广告主都可以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当事人,其利用网络广告从事不正当竞争的活动都应受到法律的规制。
第三,增加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
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列举的部分涉及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扩大解释,使其适用于网络广告的领域。
第四,对于不正当竞争有关法律条款的有效完善
对于企业,可利用网络在整个消费过程中,全程关注和跟踪服务汽车用户,更加迅速有效地了解消费者对本企业产品的需求与看法,与客户充分讨论个性化需求,进而完成网上定制,更好地满足汽车消费者的个性需要。同时,还可以通过网络即时把握市场动态和竞争对手状况,积极调整营销战略,促进市场竞争。对于消费者,只要点击进入汽车营销网站,就可以即时充分地了解车型款式等信息,任意地选择汽车款型,增减不同的配置和挑选不同的外观色彩,还可以同时对同一品牌不同价位、不同品牌同一价位的各种汽车产品,进行价格、配置和性能的对比,以确保自己买到价格合理、经济适用的汽车。
1.2缩短汽车营销渠道,有利于购销双方节约成本
汽车网络营销采用网上设计、网上宣传、网上销售方式,有效地降低了包括场地租赁费等在内的营销成本,节省了大量人力、物力。同时,网络信息制作和传播简便快捷,极大地提高了营销效率。据估计,一般可降低流通成本40%左右。企业可以把这部分实惠直接转让给消费者,消费者可以从中获得更多的价格优惠。在传统营销形式下,消费者在购买之前通常会辗转于各个汽车4S店“货比三家”,既费时费力,又增加了购车成本。但在网络营销形式下,消费者无须到汽车4S店,就可以在网上完成信息查询等购车手续,只需等待物流配送将车交到自己的手中,真正实现足不出户买汽车。
1.3网络媒介即时互动,有利于挖掘更多潜在客户
汽车企业通过企业网站等方式,为顾客提供个性化的服务,使客户真正得到其希望的使用价值及额外的消费价值。用户可随时与企业进行互动交流,反映自己的个性化需求和对产品的建议,进行各种咨询。而企业一方面通过及时响应可建立良好的客户关系,提升品牌形象;另一方面可快速了解用户需求,生产出适销对路的产品。通过大量的人性化沟通,树立企业品牌良好形象,增强客户对产品的吸引力,实现顾客由沟通到购买的转变,挖掘更多潜在客户。
2汽车网络营销存在的问题
2.1营销观念陈旧,对网络营销的认识和投入不足
一方面,大部分汽车企业没有充分认识到“e时代”抢占网络虚拟市场,对企业赢得未来竞争优势的必要性与紧迫性,仍旧把竞争焦点定位在实体市场上。有的认为国内电子商务应用环境诸如社会环境等尚不成熟,发展汽车网络营销为时尚早,在网络营销方面的建设和投入不足。另一方面,主要是顾客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对于虚拟的网络交易还心存疑虑,认为汽车是一种高价值的商品,还是要货比三家,现场购买才能放心,真正愿意在网上购车的还极少。
2.2品牌意识不强,重促销活动轻品牌宣传
我们知道,只有品牌才能让一个企业不断获得和保持竞争优势。国外的汽车营销十分注重品牌的宣传,而我国的汽车网络营销,为了追求更高的经济效益,重价格促销活动轻品牌宣传。从长远来看,促销对汽车行业只是短期有益,不增强品牌意识,会让该汽车品牌湮没在众多品牌汽车之中,消费者也容易受其他品牌的影响而背弃,从而使该汽车的市场份额不断减少。据统计,中国只有一成左右的消费者在换车或者二次购车时只考虑原品牌车,汽车消费者品牌忠诚度仅5%。
2.3汽车网络营销人才缺乏,服务功能未能有效发挥
汽车网络营销对IT技术的要求较高,如汽车营销信息的采集、处理与分析,汽车市场调研与管理决策等,都需要强有力的技术支持。这就决定了,汽车网络营销人才既要懂得汽车知识、熟悉网络技术,又要具备营销经验。而目前的汽车网络营销人员不能集三个方面知识于一身,在遇到顾客提出的各种问题时,不能及时有效地满足客人的需求,服务功能发挥不好,服务质量难以提高。因此,需要大量既懂网络技术又懂汽车营销的复合型人才,才能适应今后汽车网络营销市场的需求。
2.4物流网络不完善,配送效率低下
虽然汽车网络营销的优势十分明显,但同时也对汽车企业的物流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汽车网络营销需要依靠现代化的物流体系。而我国缺乏社会化的汽车物流配送支持,现有的主体汽车物流模式是汽车企业自建的销一体化物流,其规模小、设备设施落后、管理经验不足,物流效率低下,费用过高,导致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汽车网络营销存在极大的局限性。
2.5法律制度不健全,顾客缺乏网上购车的安全感
随着我国在电子商务活动的迅速发展,不可避免地会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如:电子合同、数字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网上交易的经济纠纷问题,计算机犯罪问题,等等。而目前我国在电子商务的法律体系建设方面却相对滞后,监管体系还未形成,相关标准也不统一,对网络犯罪的定罪和处罚缺乏依据,对消费者权益和经营者权益的保护不利。汽车网络营销发展所需要的市场环境、法律环境尚不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导致消费者对网上购车缺乏信任感和安全感。据统计,有52%用户对目前网上支付没有安全感。
3汽车网络营销发展对策
3.1强化网络营销意识,改变传统消费观念
虽然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迅速,网上购物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网民的追捧。但汽车与普通商品不同,毕竟是一件高价值、耐用性的商品,且汽车网络营销又是一种新型的营销模式,大多数顾客一时半会还难以完全接受这种购买方式。为此,汽车企业首先自身要在思想上重视网络营销的作用,充分认识到网络营销的广阔前景,加大对汽车网络营销的投入和宣传,充分发挥网络营销的优势,提高服务质量和商业信誉,比传统营销提供更多的便利和实惠,扩大公众对汽车网络营销的认知,消除广大消费者对汽车网络营销的后顾之忧,才能引导消费者改变传统的眼见为实的购买方式和习惯,使消费者真正从心理上接受汽车网络营销这一新的营销方式。同时,汽车企业在网络营销中要注重品牌意识,在扩大品牌知名度、提高企业信誉度、完善品牌服务体系上下真功夫,提高汽车消费者的品牌忠诚度,这样才能有巨大的号召力与吸引力,使众多消费者抛弃传统的现场购车观念,逐渐接受网上购车交易模式。
3.2加强校企合作,共同培养复合型汽车网络营销人才
汽车网络营销能否取得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汽车企业所拥有懂技术、会营销的复合型高素质人才队伍。目前,开设电子商务专业和汽车技术的高校很多,但这两个专业一般互不交叉,导致汽车专业的学生不懂网络营销,电子商务专业的学生不懂汽车技术,难以培养出适应企业需求的复合型汽车网络营销人才。为此,要进一步加强校企之间的合作,着力培养出一批既懂汽车技术又懂网络营销管理的汽车网络营销精英,为企业网络营销的发展提供人才保障,同时也提高高校毕业生就业率,实现校企互利双赢的良好格局。一方面汽车企业可通过选送员工到高校深造、委托高校对员工进行培训等各种途径,不断提高员工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借助于这批素质高、能力强、业务精的专业人才,稳步推进汽车网络营销的发展。同时,企业也可与高校联手采取“订单式”人才培养、学生在企业顶岗实习、校企合作实训基地等多种模式,培养适合自己需求的汽车网络营销人才。另一方面,高校要针对企业的汽车网络营销人才需求,制定出IT技术、物流知识、贸易知识、营销知识、汽车知识等相应的课程来培养这类人才,改变目前汽车网络营销人才匮乏的局面,以更好地适应我国汽车网络营销行业的发展需求。
3.3健全汽车物流配送网络,提高物流效率
国外汽车产业大力推行供应链管理,发展第三方物流。汽车企业专注于自身业务,将物流业务外包出去,由专业的第三方物流公司承担。第三方物流公司采用各种先进的物流技术,提升物流效率,降低物流成本,同汽车企业一起提高整体供应链的竞争能力。据统计,在欧美80%以上的汽车企业已把汽车物流外包。因此,我国应鼓励建立一批现代化大型汽车物流企业,完善集物流、商流、信息流于一体的社会汽车物流体系,实现汽车物流配送系统的专业化、系统化、网络化、信息化、现代化、规模化及社会化,为汽车网络营销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在这个知识经济时代,旅游网络营销在市场经济的潮流中显山露水,发挥着它无穷的威力。网络营销覆盖面广,成本低,可以让世界各地的人们看到,再加上精美的图片介绍,可以更好地激发客人的购买欲望,从而达到旅游饭店营销的目的;网络营销还具有方便、快捷、信息量大、操作简单等特点,可以让旅游饭店在最短的时间里最大程度地宣传自己的产品,提高产品的知名度,从而达到营销的目的。为此,旅游饭店在做网络营销的时候应该多费心思,尽量把自己的营销网络做大,做强,做精美。只有这样,才可以使自己的产品倍受青睐。
一、我国旅游饭店网络营销的现状
用科学的网络销售,代替以人为核心的销售方式,可以保证饭店经营状况的稳定。不远的将来,客人在客房中无法联接国际互联网,将会是饭店服务的一大缺陷,同样地,在互联网上无法找到这家饭店,也将是一件无法解释的事情。饭店内完善的网络系统可以保证为客人提供尽善尽美的服务。
“不能上网的企业将面临倒闭的危险。”这是英国首相布莱尔巡视剑桥科技企业时所发出的警告。也许这些话现在看来还有些危言耸听,但在以信息技术为基础的二十一世纪将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我国加入WTO后,旅游饭店业将面临着更大的机遇和挑战。虽然有关专家呼吁应赶快建立起我国旅游饭店业自己的GDS系统以减小“入世”所带来的冲击,但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日益成熟和应用的日益广泛,我国旅游饭店业进行的互联网营销也迫在眉睫。
(一)互联网给饭店带来的好处
互联网加快了人与人之间的沟通与了解,信息变得空前重要,谁先一步掌握信息,谁就领先于市场。饭店通过互联网宣传企业形象,比以往的宣传方式更快捷、更清晰、更全面、更互动,使无形服务有形化;饭店可以利用多媒体技术,把饭店整体的设施设备、内部环境装饰、各种特色服务等在互联网上动态地表现出来;饭店通过互联网可以将自己的信息迅速传送到世界各地,世界各地的客户也可以通过网上浏览,马上获得饭店的所有信息,甚至立即完成网上购买。
(二)互联网改变了饭店
1.饭店的产品和服务提前展示在顾客面前。饭店与顾客相距千万里,顾客必须在饭店消费之后才能真正了解其服务水准。在因特网上,饭店综合运用各种多媒体手段,展示出各种服务设施、设备和服务,使顾客远在千万里之外,就能获得身临其境的感觉。尤其是服务,通过多媒体可以将饭店的内部环境气氛、礼貌周到的服务等不易表现的成分拍成影片在网上播放,让浏览网站的潜在顾客对本饭店进行“虚拟现实旅游与消费”,这种生动的促销方式使他们在做出购买决策前就感受到了饭店的优质服务。
2.预先的体验代替了顾客的猜测和疑虑。通过因特网与顾客的互动,顾客预先就“享受”到了饭店的优质服务,使其原先的种种猜测与疑虑化于无形之中。同时,顾客也从预先的体验中形成了对饭店服务的正确期望,在顾客光临饭店后,如果这正确期望与服务实绩相符合,就会提高顾客感觉中的满意程度。
3.因人而异的产品和服务整体组合给顾客留下了深刻的印象。通过因特网,饭店可以与每一位上网的顾客建立直接的关系。通过双方互动,顾客了解饭店,同时饭店也了解每一位顾客的真实需求,这样,饭店预先设计和准备了对顾客的定制化服务,可降低成本。可见,因特网改变了饭店的传统,可以大大改善营销效果,这正是因特网在饭店经营中成为热点的原因。
(三)目前饭店网络营销模式
1.类网站。这类网站有比较成熟的订房中心、票务中心,一些没有自己主页的饭店会加入这种类网站,即使一些有自己主页的饭店也会如此。类网站是最经济的形式。首先,饭店可以节省一大笔技术支持费用;其次,网上订房采用成交后支付佣金形式,饭店较易控制受益与费用情况;第三,成功的网上营销必不可少,但这些类网站可以承担很大部分。
2.咨询类网站。只提供饭店的相关情况,如地址、客户服务类电话、客房价格等,而没有预定、付款功能。这类网站一般由政府部门针对某一地区(大部分是景区)建立的,以宣传本地的旅游产品。
3.门户类网站。提供信息平台,供饭店、旅行社等相关企业开展网上业务。
4.实体类网站。它是单个实体饭店针对其自身业务组建的网站。其优势在于业务处理能力较强,运作规范实用,地域限制性较强,网站信息总量大。
二、我国旅游饭店网络营销存在的问题
(一)饭店网站建设不够专业,主页不吸引顾客
饭店网站营销目标不明确,基本没有分类,所有饭店都试图对所有人员去营销,其结果只能是核心产品不突出,主要销售内容业绩提高不明显。所有这些宣传资料和饭店提供的《宣传单》、《服务指南》上的一模一样,简直是对互联网资源的巨大浪费。而只有信息量要多得超乎客人的想象,才会引起客人的回应。
(二)网上浏览,网下预订
这是一个值得我们注意的事实,即在网上浏览饭店信息的人当中,大约有一半是通过网下方式预定的。同时我们也看到,有相当一部分人在网上预订和网下预订的选择之间游移,并且渴望着采用网上预定的方式。
(三)网上中介的间接销售,即销售者旅行社
目前,大多数的饭店都采用的形式进行客房销售,一般与旅行社签订合同,由其进行营销,而且所占的营销比例也非常地大。在国内,饭店自建网站且能自营网上预订的比例很低,估计只有10%左右。事实上,多数饭店的网站目前只是一个简单的形象展示窗口。由于缺乏技术维护人员,就连定期更新也难以实现,更别提进一步的电子商务开发与应用了,而这也正是我们与国际饭店的最大差距之一。
三、解决问题的策略
(一)优化饭店网站
优化饭店网站,它的目的在于将更多的网络浏览者较变为预订者,网站优化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饭店的主页应能够给顾客比较强烈和突出的印象。第二,网页结构设计合理,层次清楚。第三,网页的内容应全面,尽量涵盖顾客普遍所需的信息。第四,内容的实时更新。根据市场情况,在网页上实时调整房间价格,饭店促销信息。著名的希尔顿饭店的网站上,情即为主,景则为宾,风光、建筑、名胜、室内陈列、户外运动场乃至笑脸盈盈的服务生,都是其一道道的风景线。
(二)用价格吸引顾客
价格是饭店经营特别是营销过程中最为敏感的问题。而互联网营销使饭店客房的价格展现在顾客面前的同时也暴露在竞争对手面前。因此,应在网上建立客房价格自动调节系统,按照旅游的淡旺季,市场供需情况,其他饭店的价格变动等情况,在计算最大盈利的基础上自动地进行实际的价格调整,并且定期提供优惠、折扣等形式来吸引顾客。饭店让顾客在预订时输入可以接受的价格范围,以及所需客房的楼层,朝向等资料,然后饭店根据这些资料为顾客确定令顾客满意的客房。
(三)增加预定功能
饭店网络要有强大的预订功能。如果能在饭店的官方网站提供实时的客房预订与支付服务,不仅能够为饭店带来更多的直接客源,还能大大减少客房的分销成本,并可通过更低的折扣来鼓励客人预付部分甚至全额房费,从而降低饭店客房的空置风险。但我们相信在不远的将来这些问题都会得到很好的解决,因为每一个新生事物的发展都不是一帆风顺的,然而大的趋势不可抵挡。
四、我国旅游饭店网络营销的发展趋势
对消费者而言,互
联网不仅使迂回经济变成直接经济,更可以做到“货比三家”。因此,旅游饭店开展网络营销是旅游业和信息业发展的要求,采用加入综合旅游网站等第三方网络营销,是我国旅游饭店开展网络营销的首选和必由之路。
通过互联网,旅游业界可将其服务不断完善,旅游饭店的业务触角也将由区域扩展到全世界。当然我国饭店业的互联网营销要想在二十一世纪的激烈竞争中赢得一席之地的话,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但我们坚信随着我国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下世纪我国旅游业得到飞速发展等良好的外部环境下,我国的饭店业一定能够把握住机遇,接受挑战,迎来新世纪的发展。
【参考文献】
随着我国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购物方式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据CNNIC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2年6月底,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2.1亿,网民使用率提升至39.0%,较2011年底用户增长8.2%,有力地推动了网络零售的高速增长。与此同时,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实例也日益增多,如消费者的信息被泄露、隐私被侵害,经营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欺诈消费者等等。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调整网络零售中交易商的法律法规,无法全面规制在网络购物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因此,需要建立健全网络零售方面的法律规范,规范网络零售交易商的行为,确保网络零售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