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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取保候审申请书大全11篇

时间:2022-03-16 12:57:51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家属取保候审申请书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家属取保候审申请书

篇(1)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有权决定取保候审。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的三个程序中,侦查、审查、审判接到都可以申请取保候审。在前一个阶段申请取保候审的,后一个阶段仍然可以申请,此时由受案机关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取保候审的启动:

取保候审可以由案件的承办机关主动决定适用,也可以在家属或者律师申请取保候审后决定适用。

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符合下列情况时,可以被取保候审:

1、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4、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5、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的条件的。

6、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7、移送后,检察机关决定不,需要复议复核的。

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审查期限内、一审和二审期限内办结的。

9、持有有效护照和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注:“患有严重疾病”,司法实践中需要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的患病证明。

不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况:

1、公安机关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予取保候审。

2、检察机关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予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是一种强制性较轻的措施,犯罪嫌疑人可以处于相对自由的状态,因此,对被拘留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来说,获得取保候审对自身是非常有利的。那么如何才能成功地获得取保候审呢?

最关键的还是把握好前文提到的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但是,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并不是都很好把握,有些容易把握,如条件1、4比较客观的,但有些条件是具有弹性的,不好把握,如条件2中的“不致于有社会危害性”,条件3中的“严重疾病”等,因此,对比较容易把握的条件,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法定人、近亲属申请取保候审问题不大。但对具有弹性的条件,由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近亲属、法定人申请取保候审,则成功的几率较小。因为由不具备法律知识的人来论证诸如什么是“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是比较困难的,因此笔者建议,应聘请律师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申请取保候审时,还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采取软硬不同的策略或者软硬兼施。

软策略主要适用于符合前述取保候审条件1—4的情况。侦查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时,通常考虑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性质、可能判处的刑罚、个人背景、侦查机关已掌握的证据情况、悔罪态度等因素来判断其是否具备有社会危害性,是否会妨害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从而决定是否给予取保候审。因此,这就需要律师在取保候审申请书中详细论证犯罪嫌疑(文秘站:)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并且能够与侦查机关进行有效的沟通。另外,亲属联名写一封信给侦查机关,保证自己作为亲属会配合侦查机关工作,协助监督被取保候审人认真遵守法律规定,也有助于打消侦查机关的顾虑。

硬策略主要是适用于取保候审条件5—9的情况。出现条件5—9的情况,公检法机关要么放人,要么拘留或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存在第三种选择。如既不放人也不变更强制措施,则公检法机关的继续羁押就是非法的。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亲属、聘请的律师,应向公检法机关指出这一点。并且指出:如果继续非法羁押,一旦犯罪嫌疑人被证明没有犯罪嫌疑或被宣告无罪,则公检法机关要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如果变更为取保候审,则不存在国家赔偿的问题。

在案件的不同阶段,我们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可以不止一次的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因为法律并未限制申请的次数。

篇(2)

刑事羁押是成就刑罚惩治犯罪最严厉、最强有力的保障的最重要依据,因为羁押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不当羁押的问题,多年来滥用羁押、超期羁押、久押不决等问题一直被媒体作为抨击我国人权保障规范落后的弊病之一。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进一步纵深化发展,状况虽有好转,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现状。羁押状态从侦查阶段一直持续到判决生效,时间短则数月,长则数年。由于法律没有严格规定羁押适用条件和期限,致使实践中延长羁押期限较为随意。在中国的现行体制下,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是利益的共同体关系,法院实际上处于第三追诉者的地位,针对羁押的事后审查机制薄弱,力度不大,且范围有限,效果也不明显,审前羁押比率普遍较高。因此本次刑诉法修订从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尊重和保障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对宪法人权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人权思想的重大进步。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充分贯彻了这一原则。根据宪法精神和人权精神要求可知,自然人在没有必须的羁押必要性的情况下应当不被羁押。“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本质内涵就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旧思想旧方式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新刑诉法明确规定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作为救济措施,能够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基本精神。

(二)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可能存在超期或者不当羁押的情况理应当进行法律监督。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扩大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对逮捕后的侦查环节、审查、和判决环节均可以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法律监督职能的内在要求。

(三)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近几年,违法犯罪率一直处于较高水平,看守所经常人满为患,相关的财政支出也在逐年增加。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适时解除羁押,可以有效缓解看守所人满为患的压力,从而降低司法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同时,部分犯罪嫌疑人基于逮捕措施的震慑力,试图通过坦白、自首、检举揭发、协助取证等手段让检察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重新审视其社会危险性,以获得变更强制措施的结果,而上述行为客观上可以大大提升司法效率。

三、完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具体措施

第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贯穿捕后的侦查、、审判阶段,即从侦查环节到审理裁判期间任何时候均可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因为在这个阶段,犯罪嫌疑人多被羁押在看守所,在每个诉讼环节,均可能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应涉及侦查、审查和审理裁判的每个诉讼环节。

第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主体。检察机关既可以主动启动,也可以被动启动。主动启动即检察机关采取定期或不定期跟踪回访的方法去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是否严重,犯罪事实是否已经查清,本人对所犯罪行是否有坦白、自首、立功和悔罪情节,是否积极赔偿受害人,在本地有无固定居所、工作单位等方面的信息,对其人身危险性作一综合评估后,决定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被动启动即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向检察机关提出解除、变更羁押措施的申请或监管部门提出建议等,检察机关受理后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经审查,决定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

篇(3)

法定代表人:刘弘耀,检察长。

复议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朱泽宏,检察长。

嵩县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8月12日,以李树业在嵩县水电局仓库任职期间有贪污水泥款嫌疑为由而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在嵩县拘留所实施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以贪污罪将其逮捕。羁押期间,因李树业左臀部骨髓炎复发于1996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侦察终结后,嵩县人民检察院未认定贪污水泥款事项,以李树业在嵩县城关镇水利站任站长(调县水电局仓库之前的工作单位及职务)期间贪污5000元为由,以贪污罪对李树业作出免予起诉决定。李树业不服,辩称5000元现金是上级主管部门县水电局借走的,借款经手人于1993年秋病故,而我在1992年3月份调离城关水利站前,就已将该借款记入水利站的帐面上,并另书写一份证明加以说明;该款不能因在水电局财务帐上查不到就推定我贪污自肥,遂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同年12月27日,洛阳市人民检察以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力”为由,撤销了嵩县人民检察院的免诉决定。

李树业自1995年8月12日在县拘留所被监视居住始,至1996年12月被取保候审止,共被无罪限制人身自由396天,嵩县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9月12日以贪污为由,没收李树业的现金5000元;此案在一定范围内给李树业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和影响。

1997年5月17日,李树业向嵩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1.要求公开恢复名誉;2.退还以贪污之名扣押的5000元现金;3.赔偿冤狱13个月的一切经济损失;4.赔偿在狱期间造成本人左臀部骨髓炎复发的一切医疗费用。嵩县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7月16日作出嵩检复决(1997)1号刑事申请复查决定书。决定书认为:1.原认定李树业贪污5000元是有证据的,虽不以贪污罪定论,但款不应退还。2.李树业申请赔偿理由不足,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李树业不服嵩县人民检察院的不予赔偿决定,于1997年8月1日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申请赔偿复议申请书,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0月17日作出洛检控申字(1997)第15号复查案件决定书。决定书认为:李树业申请赔偿一事理由不足,予以驳回。

李树业不服,于1997年11月10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1.要求嵩县人民检察院公开恢复本人名誉;2.依照赔偿法赔偿本人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害费、被关押期间赔偿金、医疗费及未愈治疗费、交通住宿费等,总计19万元;3.退回以“贪污”之名没收本人的5000元;4.要求依法追究办案责任人及作伪证的王红栓的责任。

「审判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李树业贪污罪不能成立,并经依法确认,嵩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树业提出的其它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李树业提出对办案责任人及作伪证的王红栓依法追究责任的要求,不属赔偿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该赔偿委员会于1998年2月6日作出决定:

一、撤销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洛检控申字(1997)第15号复查案件决定书及嵩县人民检察院嵩检复决(1997)1号刑事申请复查决定书;

二、嵩县人民检察院返还李树业现金5000元;

三、嵩县人民检察院向李树业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赔偿金9682.20元;

四、嵩县人民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李树业恢复名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