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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与社会关系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2-21 08:18:50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个人与社会关系论文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个人与社会关系论文

篇(1)

论文摘要:以分析法国社会学象麦埃尔·布迪厄的论文《体育社会学计划》为切入点,探讨法国体育社荟学与法国结构主文盛荟学理论之间的传承、反思关系以及它对特定的社会状况的折射和它所提供的薪矫冤妹度。并结合中国体育社会学研究实际,对体育概念的定义、研究方法和研究领域等进开反思。

1、法国体育社会学与皮埃尔·布迪厄

1.1体育社会学与社会学理论

在西方体育社会学理论中呈现出“研究体育与社会关系论”和“作为社会事实存在的体育”两种研究的取向,亦可以理解为“社会分层视角下的体育”和“体育内部的社会机制和背景”,但是无论何种研究取向,都将体育现象认定为研究对象。同时体育现象又是作为一种文化实践,所以其中出现的各种定义及分析,都应当在社会情境中通过社会互动来决定,这也就意味着,必须将体育运动作为社会现象进行理解,所以,应用社会学的理论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体育现象,进而促进体育社会学的发展。

大多数体育社会学学者承认体育社会学属于社会学的一个分支,它和母学科—社会学一样,在实践与理论层面都引发了众多的争议。社会学理论的多样性反映了社会生活本身的多样性与复杂性;社会学理论也为人们观察社会提供了多维的视角。所以,体育社会学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也具备了上述特质。

1.2皮埃尔;布迪厄与《体育社会学计划》

皮埃尔·布迪厄,20世纪世界著名社会学家。英国卫报评价他为“许多人心目中的当代知名学者”,一位可与福柯、巴特、拉岗等比眉的思想家。同时他的几篇论文成为法国体育社会学的奠基之作。《体育社会学计划》选自布迪厄1987年出版的作品集《说过的话》(《Choses Dits》),源于198年11月,作为小组研究《身体生活与游戏》的前言,1983年7月;在“体育、社会阶层与亚文化”国际社会科学会议(I.C.S.S)上宣讲。该论文被看作法国体育社会学的开篇之作,通过引人布迪厄场域论,对体育、运动参与现象进行了分析,并作出了一定的导向性理解,为日后法国乃至世界的体育社会学研究奠定了研究基础。

2、《体育社会学计划》的3个维度评析

2. 1与法国社会学理论间的传承一反思关系

1)传承结构主义理论。从思想渊源出发,布迪厄受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结构主义思想的影响,所以早期的布迪厄将自己的所有著作建立在结构范式之上,这使得他把分析的对象封闭在本质上属于静态决定论的系统之内。在《体育社会学计划》(简称《计划》)中,清晰地体现了布迪厄的这种对思想渊源的传承与反思。从传承角度,布迪厄,认为,为了能构建一种体育社会学,首先应做到,不能将某项体育运动从体育运动参与形式的整体中割裂出来进行分析,应当将运动参与空间视为一个系统,在这个系统中,每个因素都能获得相应的价值。再者,从运动参与的方式选择和欣赏运动参与行为的角度看,都与物质世界和社会关联,形成决定个人偏好体系的各种因素。由此可以看到,布迪厄所希望构建的体育社会学理论是建立在结构主义的范式之下,传承了涂尔干所开创的法国结构主义社会学的特质。

2)反思结构主义理论。由于结构主义存在的化约主义和继而形成的过度化约性,使布迪厄面临了结构主义者都面临的悖论,即主体的缺席。从布迪厄对运动参与的研究角度出发,他首先承认“它阵育运动)的一个特点是构建了运动参与领域的种种结构”,但是立刻,他认为:“体育运动的空间,并木是一个自我封闭的空间,它被实践参与和消费的各种领域所接受。”在实践研究层面上,《计划》也提出了对结构主又社会学所带来的某种局限性的批判。如“宁可满足于仅仅了解那些未知现实的支末,而决不提出问题,这就好像学术理论大师先构建了一个理论框架草图,然后从内部详细地打造理论细部”。但是,“运动参与的历史不再仅仅是一段模式化的历史,而是具备一种系统化的变迁”。由于这种研究倾向,会导致理论和现实在某种程度上的脱节。在具体的调查分析方式上,布迪厄在《计划》中也反思了统计学在调查中的作用。他认为统计学的方式“掩盖了运动参与的一种分散性”,忽视了“在相同的名称下,不同的参与方式的共同存在”和“参与者的社会多样性”。

2. 2折射特定的社会状况

布迪厄的学术黄金期及提出《计划》的时间正处于20世纪80年代,是后现代思潮风靡的时代。首先是对社会状况的一种质疑,如美国高校中,黑人运动员的生活状况,以及在现实社会中,体育社会学发展中所存在悖论:“一部分相当了解体育的人往往不知道如何描述体育,而一些具备描述能力的人却不了解体育并且还经常蔑视体育,或以错误或者偏差的形式来看待体育。”再者,《计划》也对某些新的运动参与方式加以关注,并以繁盛的体育发展现状来质疑相对固定的体育概念。如《计划》中对Christian Pociello研究的引用,以展现对橄榄球运动定义的历史变迁。从而得出结论:“体育这一概念下所形成的社会适应性会在社会客观性中被凸显出来,它实现的方式是通过一个特性整体来实现,然而这一特性却不仅仅是由纯粹的技术性定义来确定。”

由此可见,《计划》所引领的法国体育社会学思想,不仅关注和折射了当代运动参与变迁的过程,同时也对原有的社会学解释进行了反思与剖析。

2. 3为人类理解社会提供新的视角

1)场域论在体育社会学中的应用。“场域”概念是由布迪厄提出,并逐渐引人社会学、体育社会学研究之中。它是一种关系模式,所指的是在这种关系模式中,具有支配和规约功能的权力集合。从布迪厄的分析看,“在一个场域中,各种因素和各种机制是以多种不同的力量的形式,在一个建构性的规则下和一定的游戏空间中,处于相互角力之中,但是,当在这个场域中支配方已经有办法消除抵抗和对支配权的质疑”。由此,布迪厄引人了场域概念与场域分析的方法,如从社会整体角度出发,对发生在社会某一层次的体育现象进行把握,比如,从参与运动人员的社会地位调查来分析参与者的分布状况;通过对协会会员的数目、协会经济实力、协会领导者社会特性等等方面进行调查,来分析不同协会的差异。

2)身体社会学在体育社会学中的引人与应用。由于体育运动有较多的身体活动的成分,布迪厄在《计划》中也关注了身体的社会符号意义,以及建构身体社会学研究的目的和发展方向。在《计划》的开篇中,布迪厄就提及了在体育运动中身体的特殊地位和研究身体的理论意义,并展开了相关的研究维度,具体表现为“人们对他们所欣赏的身体的描述和对个体间身体关系”。这两种研究的维度同时可以体现在现实社会层面和历史层面上,前者体现在比较不同运动中,参与者之间身体距离以及之中存在的社会干预问题:“比如他们会采用身体直接接触的形式,像身体对身体,比如角斗、橄榄球;或与之相反的,对所有身体接触都有排斥,如高尔夫球,或者用球来作为接触的中介,比如网球,或以器械作为接触的中介,如剑术”;而后者,在历史层面上,布迪厄引人的分析方式对在不同历史时期的体育运动中,对人们理解身体的方式进行分析,集中体现在语词的描述中。

3、结论

1)作为法国体育社会学的开篇之作,《计划》形成了承上启下的作用,既传承又反思了法国社会学的研究理论与成果,又在新的视角下折射了当代运动参与现状的变迁,并为人们的理智提供新的思考维度。

在当前法国体育社会学的研究中,一定程度上也继承了布迪厄的场域研究的传统,也拓展了身体社会学的研究。在身体社会学的探讨领域,将体育运动的身体符号意义拓展至广告等大众传媒中,与更多的社会学研究成果相互交汇,以获得更为全面具体的认识。

2)法国体育社会学对我国相关研究的启发。

篇(2)

一、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之缘起与时下的论争

对于犯罪的定义,大陆法系国家素来有形式定义与实质定义两种方式。形式的犯罪定义是从法规范本身出发,旨在解答“犯罪是什么”的定义方式,而实质的犯罪定义则是从政治的功利的角度出发,阐释“为什么是犯罪”的定义方式。此二者各自有其闪光之处,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片面性。鉴于此,犯罪的综合定义方式作为对前述二者的修正得以产生并为大部分学者所推崇。在我国,集中体现为1997年《刑法》第13条有关犯罪的定义立法上:“一切危害国家……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刑法对犯罪所下的定义是一种典型的综合式的犯罪定义,即分别对犯罪从法律特征和本质特征两方面下了定义,并且将犯罪的法律特征(主要指刑事违法性,至于是否包含应受刑罚处罚性理论界尚存争议,因而为了便于论述下文无特殊注明仅指刑事违法性。)与实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予以有机统一。依此定义,犯罪的法律特征(刑事违法性)与犯罪的实质特征(社会危害性)关系可以作此理解:“某些行为侵犯我们的社会主义国家或公民的利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时,立法者从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出发,将这些行为在刑事法律中规定为犯罪和相应的刑罚,犯罪就是具有刑事违法的性质。由此可见,首先由于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后才将这种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犯罪,才有刑事违法性。因而可以说,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刑事违法性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在刑事法律上的表现。”

我国1997年《刑法》第13条以综合式定义模式确立了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在犯罪概念中的坚实地位,并且建构了二者的内在统一。然而,近年来,在倡导“法学研究(特别是刑法学研究)的主体意识”的思潮下,国内一些学者开始陆续质疑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如有学者从概念的属性角度出发,结合罪刑法定原则,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相冲突的命题,并据此对社会危害性提出质疑,认为社会危害性是一个社会政治的评估,而非一个法律上的概念。作为近来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论争的发起人—陈兴良教授运用韦伯的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为分析工具,认为,“在刑法中,主要是在刑事司法中,我们经常面临这种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的冲突,传统的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的刑法观念是以实质合理性为取舍标准的,但罪刑法定所确立的刑事法治原则却要求将形式合理性置于优先地位。因此,形式合理性是法治社会的公法的根本标志。”从司法角度论证了在犯罪概念中应当消解社会危害性并用刑事违法性来取代它,使之成为犯罪的唯一特征。换言之,论者力挺刑事违法性而竭力否定社会危害性。这样看来,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似乎是紧张而对峙的。传统观点所建构的理想图景在主张“刑法知识去苏俄化”的一些学者那里遭受严重的“创击”。那么,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关系究竟是诚如传统观点所言之统一抑或是倡导刑法学研究主体意识学者所指责之紧张乃至冲突,在笔者看来,这似有详细考究之必要。

二、刑事法一体化视域下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新解

一般而言,犯罪及其认定主要是规范刑法学所探讨的问题,因而人们也习惯于将犯罪及其认定划归至规范刑法学的领域,但这并不意味着规范刑法学对犯罪及其认定的绝对的话语霸权。实际上,从刑事法学(大刑法学)的角度来看,犯罪不仅是一种法律现象,更是一种社会现象。因为,被评价为犯罪的行为首先是人的行为,而人是具有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体。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有鉴于此,研究犯罪人与犯罪必须将之置于社会关系或者社会这个大前提中。对此,在单一的规范刑法学中是难以实现的。唯有从视野更宽阔的刑事法学(规范的、事实的刑法学)角度方能担当此任。这样,在研究犯罪人及犯罪问题上,采用以犯罪学为起点,以规范刑法学为核心,以刑事程序法学和刑事处置法学为保障的“一体化”的刑事法学研究体系不无必要。笔者认为,当下理论界对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的论争,实际上是一种以纯粹规范学为视角进行“平面扫视”而导致的视觉冲突。而恰是这种“视觉冲突”阻碍了我们进一步对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二者界限的廓清与关系的厘定。鉴于此,下文,笔者力图在刑事法一体化的框架内解读犯罪问题、诊释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二者的关系。

(一)初始紧张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

在一体的刑事法学研究体系中,犯罪学主要是将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特别是作为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来研究的。由于社会性是犯罪始终脱离不掉的“胎记”。所以,解释犯罪必须从社会角度出发。我国当代犯罪学家康树华等人从社会规范与社会公正、公共利益的视角出发,从实然和应然两个层次上分析犯罪,认为从实然的角度看,犯罪是对一个社会的主流社会规范的反叛;从应然的角度看,是严重侵犯一个社会绝大多数人共同利益的行为。从中我们看出:1.在对犯罪从社会角度进行界定的过程中,界定者几乎都十分谨慎地强调犯罪的评价主体。2.从犯罪学的视角来看,犯罪在本质上具有性。无论是反意识(情感)、反文化抑或反规范、反利益,上述两点结论对于我们思考犯罪的特征及定义是有积极的意义的:我们可以肯定犯罪是一种负评价,而且是一种有价值的、主体性的社会负评价。既然涉及评价因而必须明确评价的主体、评价的客体、评价的标准三方面问题,以此我们来看犯罪的评价机制:首先,行为本身并无所谓“好”与“坏”,换言之,在经由评价主体评价之前,行为本身并不具有价值性,行为只有经过主体评价后方能显现价值性。那么,这里的价值性之评定就需要通过一个评价主体。在初民社会中,那些德高望重的年长者或者体格最健壮的成年男子(当然,女系氏族时期是个例外)自然取得评价主体的资格。但后来,人们慢慢发现将这样一项重要的权利委任于单个的个人极有可能招致个人欲望的悠意。故而,更多的人参与的社会便担当此任。由于国家是社会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产物,所以当国家出现之后,国家取得了比之于社会更高的权威性,并且具有更强的强制力,所以国家取得了行为价值性评价的主体。其次,在确定了评价主体之后,就需要进一步解答行为为什么是负价值的问题。从人类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不难得知行为对人类生存的最基本的物质条件及人身的损害或毁灭,从而危害到人类自身的生存及发展才是行为被评定为负价值的根本原因。在国家出现后,由于前述的国家组建理论,所以一般认为,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又是统一的。而犯罪是行为中危害社会的严重程度最高的、最难为社会所容忍的负价值行为,所以犯罪被认为是危害社会的。综合上述两点,我们便自在地得出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一结论。

相同或相似的行为经过评价主体评定为犯罪后,便需以一定的方式予以固定,这样成文的刑法成为了必须。因而,罪刑法定主义得以提倡,并为近代各国立法所确认,从而成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种犯罪构成是为了便利司法实践中严格审查犯罪成立条件,而将抽象化的法律规定转化为一种类型化的行为判断之标准甚或规格,籍此作为犯罪成立的最基本,也是最起码的条件。换言之,凭借犯罪构成,对行为之犯罪性—这种抽象的社会的价值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便演化为具体的法律的价值评定(犯罪的刑事违法性),从而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问题是,由于犯罪构成是对具体犯罪行为及其类型的抽象化了的、一般化了的规范表述,规范表述实际上是一个运用法律语言的过程。众所周知,语言的文字表述在相当程度上带有一定的模糊性,而现实的社会是发展变化的,立法者很难用有限的语言文字去穷尽现实社会中种种危害行为。故而,刑法所明文规定的构成犯罪之行为必然与现实生活存在一定的出人,由此造就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两个方面的紧张乃至冲突:其一,某一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应当在刑法上予以规定将之人罪,但刑法并未就此规定为犯罪;其二,某一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但不具有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至此,我们发现,立法者力图描绘的第二幅美妙图景—融合犯罪的实质特征或者社会特征之社会危害性与犯罪的形式特征或者法律特征之刑事违法性于一体,遭遇险情。

篇(3)

中图分类号:G4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124(2012)05-0033-05

儒家文化思想是我国古代文化的精髓。随着中国社会从封建社会过渡到当代社会主义,儒家思想的诸多方面在我国的影响中日渐式微,但在领导与管理以及人际关系处理方面,仍然起着支配性的地位。儒家思想首先是一种制约人类关系的伦理,在儒家看来,正确的行为在本质上是指如何处理与他人的关系。“在关系本位的社会系统中,重点不在任何一方,而在关系,彼此交换,其重点放在关系上。” [1 ]当今我国的教育领导从来就没有摆脱儒家关系主义的支配,如何正确地开展工作并兼顾“关系”,或者以“关系”为纽带,相对公平地处理有关事务,这是一个涉及领导伦理的问题。

一、儒家关系主义的内涵

儒家思想,也称为儒教或儒学,是以“仁为核心”和以“人为贵”的思想体系。最初指的是冠婚丧祭时的司仪,在孔子之前,儒家文化可以上溯到殷周之前的华夏民族形成过程中的各少数民族文化,到了殷周时期这种民族文化已经逐步形成。周文化经过孔子的整理,才得以条理化、系统化,成为早期儒家文化。中国儒家的发展,分为先秦原始儒学、两汉儒学、宋明理学、近现代儒学4个阶段。儒家学说是中国古代的主流意识流派,自汉以来绝大多数历史时期作为中国的官方思想,至今也是一般华人的主流思想基础。儒家学派对中国,东亚、东南亚乃至全世界都产生过深远的影响。大清帝国是奉儒学为官学的最后一个封建王朝,被民国取代以后,儒家思想受到了外来新文化最大的冲击。不过在儒家思想历经多种冲击乃至官方政权试图彻底铲除之后,它依然是中国社会一般民众的核心价值观,并在世界上作为中国文化的代表和民族传统的标记。儒家文化的价值取向可归纳为:“以土地为基础的人生本位,以家庭为基础的群体本位,以伦理为基础的道德本位。” [2 ]

儒家关系主义。儒家社会是一个“关系导向型”社会。“在这种社会里,每个人都是依赖于社会的个体,只有明确个体在群体中的地位,才能完成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并遵守相应的社会道德。儒家思想可以说是社会沟通的创始人和关系构造的建筑师。” [3 ]那么“关系”起源于什么?通常认为,中国人的关系起源于“伦”,也就是封建时代的“伦常”尊卑、长幼的关系 [4 ]。梁漱溟把中国人凡事以关系为依归的文化特质叫做“关系本位” [5 ],杨国枢、金耀基、文崇一、何友晖等人称之为 “关系取向”,如杨国枢认为,关系取向是中国人在人际网络中的一种主要运作方式。“关系”的研究成果较有代表性的人物有、翟学伟、黄光国等。其中的差序格局比较形象地把中国人的关系模式做了描绘,在他看来,传统中国社会有着“以血缘、地缘为生活中心的社会人际关系结构” [6 ]。中国人在处理人际关系时存在由近及远的亲疏格局,“每个人都是受社会影响所推出去的圈子的中心。被圈子的波纹所推及的就发生联系。每个人在某一时间某一地点所动用的圈子不一定是相同的” [6 ]。这种关系就“像水的波纹一样,一圈圈推出去,愈推愈远,也愈推愈薄” [6 ]。翟学伟认为:“中国人在情理社会中,通过人情和面子的运作,放弃的是规则、理性和制度,得到的却是不可估量的社会资源、非制度性的社会支持和庇护及以势压人的日常权威。” [7 ]黄光国“儒家关系主义”模式认为:“中国人际关系依据工具性和情感性成分所占比重不同,可分为工具性关系、混合性关系和情感性关系。工具性关系采取的是付出与收获等值的公平法则,混合性关系遵守施恩与期望回报的人情法则,情感性关系信奉需要与提供帮助的需求法则。” [8 ]不过黄光国认为,在中国人的人际关系模式中,很难找到纯粹单一的关系类型,三种关系类型中混杂了一些其他因素,如在工具性关系中也或多或少存在情感因素在里面。

从上述对儒家关系主义的研究来看,儒家关系主义主要包括3个方面的内容:(1)在理念方面,“关系”决定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方式,决定了人的存在价值;(2)在认知方面,中国人对关系的认知敏感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有关的关系认知的策略;(3)在行为方式上,中国人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亲近疏远进行操作,且关系是和人情、面子紧密联系的。在中国,关系是一个人或团体在社会中赖以存在的纽带,人们对人际关系的重视,希冀通过关系的经营,获取相应的社会资源。我国传统社会深受儒家关系主义的影响。随着中国的对外开放,中国社会逐渐加快了向现代社会转型的步伐,由此带来的社会组织方式、资源占有及分配方式的变迁,使得人们的人际关系也发生相应的变迁。如人际关系走向开放、平等,社会环境日益复杂,人际关系也日渐复杂。但儒家关系主义的关系、人情、面子文化依然存在于国人心目中。

二、教育领导无法回避的“关系”、“面子”与“人情”问题

“关系”、“面子”与“人情”是海内外华人在应对社会关系中最常碰到的问题,也是华人文化区别于其他文化的一面镜子。这3个概念既相互独立但又互相牵连,尤其关系与人情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送礼给人家就意味着拉关系,接受了人家的礼物就意味着欠人家的人情,接受人家的礼物还意味着给人面子。

1. 教育领导应对关系问题的伦理分析

传统中国人的道德观主要建立在关系之上。三纲五常谈的是父慈子孝、兄友弟恭、朋友有义、夫妇有情以及君恩臣忠等等,都是先找到了关系的主体,再定义出相对应的行为法则。仁道的价值观历来被儒家视为调节人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它涵容了以“仁”为核心的一切美德,如孝、悌、忠、礼、义、廉、俭、耻、智、勇、敬、笃、宏、毅、中庸等等,仁道既是一种思维方式,更是一种行为准则。作为思维方式,要求人们具备爱人之心;作为行为准则,表现为积极地利人、助人。其最低要求是不应有损害他人之心。当代中国人仍然很重视社会关系,视关系为工作的剂,甚至是开展工作的前提。

中国人通常以不同的交易法则和“关系”不同的人交往。“关系”一词在儒家伦理中,强调庶人所应践行的“仁”应该视个人和他人之间的关系的亲疏而有所不同,区别对待,也就是说,“仁”的本质是等差之爱。的“差序格局”生动地形容了中国人常用不同的标准来对待和自己关系不同的人这一社会事实。对待与自己关系亲密程度不同的人,运用不同的对待方式。黄光国根据的差序格局将华人的人际关系分为3种类型:“最内层是自己的家人、密友和朋友等原级团体,中间层是亲戚、邻居、师生、同学、同乡等熟人,外层是陌生人。对待不同的人群运用不同的方法:对待内层运用‘各尽所能,各取所需’,对待中间层运用人情法则,对待陌生人运用‘童叟无欺’的公平法则。” [8 ]由于中国的人际关系圈子中,每个成员对其他成员都面临着随关系亲疏不同的伦理困境,如果不处理好关系,人情世故不到位,会招致这些人的指责。

教育领导在关系处理上面临着两难之境:

其一,如果采用亲疏差序关系模式,遵循儒家关系的私德和团体主义的内部伦理,就可能违背了社会公德,甚至会违法乱纪。也就是说,儒家关系主义遵循的一种小圈子内部利益伦理,对待自己的家人或密友运用“各尽所能,各取所需”,对待亲戚、同学、同乡运用人情法则,明显地有悖于社会公正,这种保护圈子内部利益的伦理观与西方国家倡导的普遍主义公正观是格格不入的。很多教育领导利用人情保护圈内利益,无视制度规章和国家法纪,因为他们认为,如果不这样做他们会遭受亲友、同学的疏远,甚至被打压出局。

其二,是变相寻租。也就是身处关系圈内的教育领导通过违公德、公共规则甚至法律为圈内成员谋取利益。在此过程中,教育领导也会根据亲疏差序原理,以及风险与收益的大小等综合考虑,然后抉择。维护圈内成员的利益,可以得到他们的认可、尊敬、拥戴和保护,还会赢得面子。正如柏拉图所言:“节制和正义固然美,但是艰苦。和不正义则愉快,容易,他们说指责不正义为寡廉鲜耻。” [9 ]

教育领导必须处理关系,在处理人际关系时经常会遭遇以下伦理问题:他们在上下级以及同僚的交往中颇费心力,往往以不同的交易法则和自己关系不同的人交往,对上司、下属、同僚、陌生人等会采取不同的应对方式。如他们对上级资源分配者会采取逢迎的态度;对与自己关系一般或比较疏远的普通下属则表面客气,在利益分配上却不予考虑。再比如,在对待择校生方面,各种与重点中学校长或副校长有关系的人会通过托人情、请客送礼等方式,为子女争取到择校的机会,校长或副校长在面对这些关系时有时感到非常头痛,对于身居要位的政府官位的招呼不敢懈怠,不优先考虑他们的子女会危及到自己的生存,显然,这种应对不同关系的差异性违背了教育公平的原则。另外,他们把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放在关系的协调上,陪上级领导和朋友吃喝,而对份内的工作事务花的时间和精力明显不够。由于领导是资源的占有者和分配者,总有一些人利用各种渠道和他们接近,成为朋友或者熟人,然后通过请客送礼的方式建立“感情”,如何与这些人打交道,也是一个头疼的问题。

2. 教育领导面对人情问题的伦理分析

中国的“人情”的涵义比较复杂,是一种私交状态下的感情。“中国人的人情既有利益交换的意蕴,也与相互性的‘报’的观念有更为紧密的关系,由后者的实现才能达成前者的实现。” [7 ]由于中国处事遵循亲疏差序原理,人情在维持人际和谐、处理事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人情可以是在朋友结婚、生子、过生日或者家人去世等场合所赠送的钱财或礼品,或者是请朋友吃饭,亲朋生病时的探望;也指中国社会中在人际交往时或相处时所遵循的社会规范。“人情”的规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情规范要求当事人在和关系圈内的其他人保持联系,其方式可以采用聚会(聚餐)、送礼、问候和相互访问联系的方式,二是当关系圈内的某个人身患重病、遇到困难(遭遇危机)时,应该尽可能地体谅并探望、慰问、帮助他,给予他一份 “人情”。

“人情”伦理在中国社会是一把双刃剑。就其积极影响而言,它能把个人、家庭和社会有机地联接起来,给人一个充满温暖、和谐和舒适的环境,在遇到困难和麻烦时也能得到感情和心灵上的慰藉。但是,人情的消极影响也是非常明显的:人情使公众的法律意识淡薄,因为人情的“情理”观念没有一个权威的标准,只能凭感觉和处事经验,能“私了”的事情尽可能不诉诸法律,人情交换往往变成了各种腐败的温床。在人情社会里,一个人的人际关系越丰富、人情越练达,其社会活动能力就越强。于是,很多会走“人情”的家长也会扩展在教育领域的圈子,与教育领导拉关系、送礼。同时,各级校长为了从教育行政部门获得教育经费和教育资源,也会利用工作关系与教育行政领导攀交情。因而,中小学领导面对人情问题,在权力上容易导致腐败,违背教育公平,甚至违反教育法规。如何在权力与人情之间做到合理公平,同时兼顾伦理原则和道德规范,这是一个深深困扰广大中小学领导的一个问题。

3. 教育领导面对面子问题的伦理分析

面子是中国本土的一个概念。诸多学者如美国传教士明恩溥(Authur H. Smith)、林语堂、鲁迅、胡先缙、金耀基、何友晖、黄光国、翟学伟等都对面子问题做过研究。面子既是一个社会概念,也是一个心理概念。从现有的文献资料来看,面子都与声望、地位、行为标准、尊重、身份、权力、社会规范等概念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多数学者界定面子都会涉及以上概念。目前,一部分学者从社会学层面界定面子,将它看作是个体所追求的社会认同和尊重,如何友晖所说,面子是“个人由于地位和贡献而从他人那里获取到的尊重和顺从” [10 ]。还有一部分学者从社会心理层面出发,将它视作是个体内在的自我评价。我国学者成中英提出了同时兼顾社会和心理两个层面的面子定义:“从客观上看,面子是指被相同社会或社区中的其他成员认可的社会位置,更多表现为在某特殊场合被特殊人认可的社会地位或价值;从主观上看,面子体现的是与社会关系及整个社会相关的个体自尊价值和自身的重要性。” [11 ]在他看来,面子既可以是个人在社会上获得的尊严,也可以是社会认可的公众形象。另外,大陆学者翟学伟从语义出发,独具匠心地区分了“脸”和“面子”,在学术界有一定的影响。

由于面子在中国社会的特殊作用,所以“顾面子便与个人自尊密切相连” [8 ]。“面子”成为中国人人际关系中的一个象征符号,在社交场合人与人之间是否给面子或面子给得合适与否 、足不足,往往是人际和谐与否的重要条件。

面子在某些情况下会涉及道德,在另一些情况下可以不怎么涉及道德。根据已有的研究,中国人的面子中包含多种需求。金耀基将面子分为社会性的面子和道德性的面子,这两个方面都涉及伦理问题 [12 ]。朱瑞玲认为,面子至少包含两种社会赞许的价值,一个是个人成就,一个是品德。由此发展出来的面子概念就有两种:一种是符合外在社会要求的面子(包括个人拥有的身份地位、政治权力、学术成就等),它是由社会所赋予的面子;另外一种是个人内化的道德行为,是来自自我要求的面子,不需要他人评价。据此,朱瑞玲依据“社会认可成就与社会控制手段两个维度(自律/他律)区分出四种面子,包括:自我合宜、良风善俗、自我期许之成就和社会赞许之成就” [13 ](见图1)。

我们可以看出:朱瑞玲的面子观不仅包括了“主观评价,还涵盖了社会认同” [13 ]。她的面子观涉及了道德品质、个人能力、社会成就、社会期待与评价等诸多方面,可以说,面子具有多维性。

教育领导面子方面的伦理问题主要出现在自我期许之成就和社会赞许之成就两个方面,他们希望在办学方面出成效,能引领学校发展。教育领导在面子方面容易出现两类伦理问题:一是做事如作戏,搞面子工程。如2009年湖北洪湖市螺山镇的A中学校舍本来就很宽裕,趁布局大调整,投入100多万元新建学生宿舍楼,显示校领导的“体面”,但却造成了资源的极大浪费。二是重名轻实。很多中小学校长,为了抓升学率,提高学校的名誉,轻视活动课程、校本课程,将活动课程交由班主任随意处理。三是进行面子交易。有的校长违犯了党纪国法,本应受到严肃惩处,却搬出老熟人、老领导、老同事、老同学等关系,串通上下左右去求情,说什么“不看僧面看佛面”,要求“变通办理”或“从轻发落”,而一些执法者碍于“面子”,往往拿原则送人情、作交易,该处理的轻处理或不处理,使执法执纪严重违规。这样表面上给了别人“面子”,实质上丢掉了党性原则。

“面子”中的虚假成分较多,所谓的“搞花架子”、“眼球效应”、“面子工程”就会越多,“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不良作风就会大行其道,虚假的“面子”败坏了“求真务实”的优良作风,异化了正确的办学理念。

三、基于关系主义的道德领导规范构建

儒家关系主义背景下,关系支配性具有压倒性的影响力,儒家对人际关系的规定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当人际关系处于支配地位时,个人自己的意愿、情感和需求对于社会行为的影响就不及此人与其他人的关系对社会的影响大 [14 ]。关系支配性反映了儒家文化中的社会行为模式,与西方的个人主义行为模式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儒家伦理思想强调礼节、地位的层级性,强调忍耐,注重人情。各级教育领导在面对关系、人情和面子问题时,往往会碍于面子和人情,不能严格地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政策,在处理问题时不能做到公平、公开。因而,构建符合儒家关系主义背景下的道德领导规范,我们的教育领导要尽可能具备以下伦理信念:

1. 树立平等之爱的关系理念

教育领导在应对关系时,应当一视同仁,尽量公平地与各类人群打交道。

公正主要体现为正义。柏拉图认为,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恰如其份的报答,就是把善给予朋友,把恶给予敌人 [9 ]。柏拉图的定义被后来历代思想家所认可,并成为公正的经典界说。根据他的定义,公正就是行为对象应得的行为,是给予人应得而不给人不应得的行为;相应的,不公正就是行为对象不应得的行为,是给人不应得,或不给人应得的行为。教育领导应对关系采用的爱有等差的处理模式,在关系群体中显得合乎情理,但合情合理不一定公正。例如,校长在招聘毕业生时,同等条件下,会照顾托人情或打招呼的人,或照顾亲友的子女,这样对于没有关系的毕业生来说就意味着不公平。

应对关系困境,需要社会公正。社会公正是社会行为主体的公正,是社会所进行的等利(害)交换行为,然而,社会通常是由能够代表社会意志的特殊的个人所代表,这种能代表社会意志的特殊的个人,就是社会的统治者、领导者或管理者。因而,社会公正就是社会领导者的管理活动的公正,是管理行为的公正。个人公正,就是被管理(者)的行为公正,是被领导者的行为和领导者的非领导行为的公正。不过,领导与管理行为的公正与社会公正不是同一概念,领导与管理行为的公正,也并非主要的社会公正,因为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社会管理行为,归根结底是各种社会行为规范的实现,社会行为规范的公正,就是制度公正 [15 ]。社会基本结构之所以是正义的主要问题,是因为他的影响十分深刻并自始至终。这种基本结构包含着不同的社会地位,生于不同地位的人们有着不同的生活前景,这些前景部分是由政治体制和经济、社会条件决定的 [16 ]。因而,制度的公正,说到底,需要法律的公正和道德的公正。

在道德公正方面,我们的教育领导在对待各种关系时应该一视同仁,而不是针对关系的亲疏而采取不同的对策。这样才能促进教育公正,为社会的法治建设提供榜样。

2. 公私分明的人情观

在教育管理领域,利用社会关系网进行寻租,托人情办事,收受人情贿赂,已经成为国内教育领域经常发生的事情。其核心不外是人情与权力的关系问题。

我们知道,教育管理领域与其他政治运作具有相似性。由于我国法治不完善,监督机制不太健全,权力的运用往往超出其界限。人情一旦与社会关系网结合,就会出现利益关系,教育领导的权力容易被滥用。正因为“权力在中国社会存在着任意性(当然也不能胡来),因此操作权术本身就是合情合理的,进而用人情攀上权贵就可能在其任意的一面获得权力的转让,实现权力的再生产” [7 ]。

因而,为了避免人情在教育领域的蔓延,教育领导要树立公私分明的交往法则,对于工作之外的事情,或者说,在私人事务上,教育领导可以用人情法则与人交往,以保持人际关系的和谐,如某位老师生病住院,可以亲自探望慰问。但工作上的事情,要坚持以“公平法则”来处理,如评选优秀教师时,可以颁布评优条例,采用公开打分的方式,透明操作。这样公私分明,既可以避免人情困扰,也可以提升教育领导的威望。

3. 为学校和儿童发展的面子观

面子包括道德脸面和社会脸面,前者是个人固有的,由个人是否实践道德原则所决定,在社会互动的情境中,不能用来作为交易的筹码;社会脸面则不同,它可增加也可以减少,而且可以转借,可以交换,成为社会交易的筹码 [8 ]。教育领导在面子方面的伦理问题主要体现在社会脸面。在社会脸面方面,教育领导惟有扩大学校的影响才能实现自我期许之成就和社会赞许之成就。问题就出在,自我期许之成就和社会赞许之成就有真有虚。正如有人说:在华人社会里,“爱面子”的人所争的“面子”可能是“虚”的,也可能是“实”的;前者是所谓的“徒有虚名”,后者则可能获得“实实在在”的评价 [17 ]。因而,中国人的“面子观”是虚实相间的,其实质是“自尊”和社会地位获得的途径、手段以及社会环境不一样。在法律环境相对完善的欧美国家里,人们的自尊更多地依赖公平、公正的制度认同来实现自身的价值和能力,从而获得“自尊”的满足。这样赢得的“面子”是实在的,是“荣”的体现。但如果社会法制环境不完善,甚至发生扭曲,那么,人们必然会寻求其他途径来实现和满足“自尊”的心理需求。这个途径主要是以权势等级、亲疏、利益所构成的复杂的人际关系网络。这时获取的“面子”是虚假的,其实是“辱”的体现 [18 ]。

教育领导应该以学校、教师和儿童的发展作为社会赞许的成就。学校是培养人的地方,学校办学的最终目标是学生的身心得到全面发展,造就学生健全的人格。主要途径是: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促进教师的专业发展、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构建学校组织文化、激发儿童的学习兴趣。搞面子工程并不能最终提升学校的竞争力,也不能提高学生的学业水平。纯粹地抓升学率,会伤害学生的身心,导致很多儿童的心理出现问题。在应试教育还没有退出历史舞台的教育领域,教育领导抓升学率表面上看是为了提升学校的形象,实际上是搞面子工程,是为了获得社会地位的一种体现,获得了社会地位也就有了面子,实质是变相钓取名誉的一种“面子”观。这些虚的面子是应该放弃的。面子既是加强道德标准的社会戒律,又是维持个人道德完整的保证,是一种内部戒律。我们可以说,是扭曲的“面子观”导致了虚假的“面子”大行其道,是虚假的“面子”扭曲了人们的“自尊”心理需求,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社会的公平。因而,教育领导应该正确对待面子问题。树立正确的面子观,求真务实,为学校实实在在的建设和儿童的身心发展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M].上海:上海学林出版社,1987.

[2]司马云杰.文化价值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6.

[3]Chen X P,Chen C C. On the Intricacies of the Chinese Guanxi:A Process Model of Guanxi Development[J].AsiaPacific Journal of Management,2004,(3):305-323.

[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5]梁漱溟.中国文化的要义[M].上海:上海世纪出版社,2005.

[6].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7]翟学伟.人情、面子与权力的再生产[J].社会学研究,2004,(5):51-55.

[8]黄光国.儒家关系主义:文化反思与典范重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9]柏拉图.理想国[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10]David Yau-fai Ho(何有晖)·On the Concept of Face[J].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1976,81(4):867-884.

[11]成中英.脸面观念及其儒学根源(1986)[A].翟学伟.中国社会心理学评论(第二辑)[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12]金耀基.“面”、“耻”与中国人行为之分析[A].翟学伟.中国社会心理学评论(第二辑)[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13]朱瑞玲.有关面子心理与行为现象之实证研究[D].台湾大学心理所博士论文,1983.

[14]何友晖,彭泗清.方法论的关系论及其在中西文化中的应用[J].社会学研究,1998,(5):34-43.

[15]王海明.伦理学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篇(4)

近年来,对经济行政法的研究逐渐升温,不同学者从自己的研究立场出发对经济行政法的各方面进行了富有成就的研究。然而,除了少数研究外[1],大部分成果都是从法学角度进行分析,这与研究者的路径倚赖不无关系。不过,由于经济行政法所研究的内容涉及经济行政主体与经济活动之间的关系,其中不可避免的关涉经济行政法的基本导向问题,对于这一问题传统法学研究所得出的结论失之宽泛与抽象,而从经济分析角度则可以提供相对较为细致与具体的分析。因此,本文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提出经济行政法应该以效率为导向,即通过控制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行为来促成社会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状态的实现。

一、基本概念的理清

研究经济行政法的效率导向首先必须理清的问题是什么是经济行政法以及什么是效率,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构成了进一步分析的重要基础。

1.什么是经济行政法

不同学者对于什么是经济行政法的问题持有不同观点,这些观点大致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可以称为“工具论”。这种认为经济行政法是国家行政权力深入经济领域,对国家经济实行组织、管理、监督、调节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由于将经济行政法视为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工具,因此这种定义带有明显的法律工具主义倾向,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相容,目前已经为大部分学者所不用。第二种可以称为“社会关系论”。这种观点将经济行政法界定为调整国家在干预经济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学者们较为普遍的接受这种定义方式,因为该定义以其抽象性较好的涵盖了本身就极为复杂与广泛的经济行政领域。不过笔者认为这一定义将经济行政法的着眼点置于“社会关系”,但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来,法所具有的最重要特征在于它是一种调整行为的规范,其着眼点应在于“行为”[4],上述“社会关系论”中对于经济行政法的定义忽视了法律最重要的特征,因此也是不能令人满意的。相对来说,第三种对经济行政法的定义方式——即“行为论”——更符合法理学角度对法的认识。行为论将经济行政法定义为规范经济行政主体行为的法,也即对经济行政组织和经济行政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5]。这一定义将经济行政行为划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是为了使干预经济成为可能而必须建构经济行政主体的组织行为,其二是经济行政主体干预经济的行为——并将经济行政法界定为对行为的规范与控制,体现了法作为行为规范的重要特征,着眼于法律对行为的控制,也体现了现代控权行政的基本理念,是一种比较适宜的定义方法。不过,这种定义还有一个缺憾在于没有说明法律对经济行政主体行为进行控制的方式。这种控制的方式主要是赋予行为主体权利(或权力)和施加行为主体义务(或责任),因此如下这种“行为论”的扩展式定义为本文所采用:经济行政法指所有普通法上的对调整经济的国家机构授予权利(疑应为权力——引者注),赋予其义务(疑应为责任——引者注)或对这类调整、监督经济的机构进行组织规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6]。

2.什么是效率

效率是经济学中的核心概念,同时正如下文所要分析的,它也是经济行政法中的一个核心概念。经济学意义上的效率指在给定投入和技术的条件下,经济资源没有浪费,或对经济资源作了能带来最大可能的满足程度的利用。效率有多种衡量标准,其中最广为接受的效率标准就是帕累托效率(Paretoefficiency),它主要指这样一种资源配置状态,即在这种状态中,已经不可能通过重组或贸易等手段,既提高某一人的效用或满足程度,而又不降低其他人的效用或满足程度[7]。从帕累托效率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这种定义主要是从资源对个体效用的满足角度进行界定,强调个体效益的增加不能以它者的效益损失为基础,这就具备了最低限度的道德基础,在一定程度上融合了正义的理念。帕累托效率并非单纯的从单方面的产出数量大小进行界定效率,这就与另一个更为行政法学者熟悉、基于成本效益分析的效率概念做出了区别,后一效率概念可以简单的表述为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收益[8]。这种效率定义仅从产出的单方面进行界定,忽视了对产品消费者效用的满足以及产出过程中有可能会增加的社会成本,因此不适宜作为标准的效率定义。这种效率定义中存在的固有缺陷是行政法学(包括法学)一直难以引入效率原则的根本原因之一。

在分别理清了经济行政法与效率的概念之后,要论证经济行政法为什么应以效率为导向,则必须寻找两者之间的逻辑中介,这个逻辑中介就是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行为。以此为分界点,可以将本文的论题分成两个下属问题:第一是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行为应以什么为导向?这个问题关涉经济行政主体干预经济的理由;第二是经济行政法对经济行政主体的控制应以什么为导向?这个问题关涉经济行政法控制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行为理由。在对这两个下属问题回答的基础上,可以建立起经济行政法与效率之间的逻辑联系。

二、经济行政主体干预经济的效率理由

对于第一个问题研究的起点在于这样一个明显的社会事实,那就是在任何社会中,资源相对于人们的需求来说总是稀缺的。在应有尽有的世界里,非但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的干预是不必要的,甚至连经济活动本身也没有存在的意义了。稀缺性的存在意味着任何社会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有效利用稀缺的资源,优化资源的配置,尽可能生产出满足需求的物品。因此任何社会最有有效的利用社会资源以满足人们的需求,理想的资源使用状态就是上述的帕累托效率状态。于是问题就转化为如何才能实现资源使用的帕雷托效率状态。

面对如何实现帕累托效率这一问题,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的干预并非是一个首选项。事实上,自经济学教父亚当·斯密以降的自由主义经济学家们恰恰将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视为阻止实现帕累托效率的最主要障碍,经济自由放任主义(laissez-faire)的思潮将国家的经济干预视为洪水猛兽而避之不及,认为只有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才是达到帕累托效率的唯一途径。而现代经济学的发展则利用数学工具证明了这一点:省略复杂的数学公式推导论证过程,根据福利经济学第一定理,在一个完全竞争的市场中,如果不存在不对称信息和外部性等干扰因素,亚当·斯密所描绘的那只“看不见的手”——供求关系、价格机制、竞争机制等市场机制——能自动促使市场生产者进行最有效率的生产,而且恰好能满足消费者的需要,从而使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优。在理想的市场中,个人和企业基于个人效用和利润最大化的选择结果一定是帕累托最优的,会使社会处于不可能使任何一个人变得更满意而不伤害他人利益的状态中,简单的说就是理想的市场经济可以促使帕雷托效率的实现。然而,细心的读者会发现,上述分析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前提之上:理想市场经济的存在。可惜的是,现实中恰恰缺少这一必要的前提条件,而是存在大量市场失灵的现象,正是市场失灵为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的干预提供了效率理由:

1.不完全竞争阻碍着帕累托效率的实现

理想的市场经济意味着完全竞争的存在,完全竞争的世界是一个价格接受者(price-taker)的世界[9],它要求在市场中没有任何一个企业可以影响市场的价格,只能接受在自由竞争中自然形成的市场价格。但是现实市场中的价格却在三种类型的不完全竞争中受到影响,这三种不完全竞争就是垄断、寡头垄断和垄断竞争。这三种不完全竞争形态的典型特征就是个别企业有能力对价格进行决定性的影响,只是影响的程度由强到弱。不完全竞争导致了价格机制无法自由的起作用,甚至会导致经济的周期性波动,帕累托效率也因此无法实现。为了消除市场中存在的这些不完全竞争现象,最好的方式就是引入竞争,经济行政主体的反垄断行为因此就显的十分必要。主要通过执行反垄断法(最重要的经济行政法之一),经济行政主体可以防止和消除不完全竞争现象,促使市场中的价格机制自由的起作用,从而鼓励竞争,努力接近完全竞争的局面。

2.不完全信息阻碍着帕累托效率的实现

在现实的市场竞争中,不完全信息的现实是普遍存在的,比如在市场中卖者和买者对商品的信息存在不对称,卖者为了将商品卖出会倾向于对买者隐瞒关于商品缺陷的信息,买者由于没有控制商品因此很难知道关于商品质量的所有信息。不完全信息的存在还根源于信息成本的问题,因为人们对信息的获取需要付出时间、精力等,这些都成为阻碍完全信息获得的障碍。不完全信息导致价格机制难以反映正确的供求关系,同样是导致市场无法达到帕累托效率的原因之一,经济行政主体的干预可以部分解决信息问题,比如证监会可以依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强制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降低股民与上市公司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又如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拒绝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其他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以避免因此造成消费者获取商品信息的混淆。

3.外部性(externalities)问题阻碍着帕累托效率的实现

外部性也称溢出效应,它主要指企业或个人向市场之外的其他人所强加的成本或效益。外部性可以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正外部性如装饰个人的房子外墙给行人带来的美感,正外部性会使他人无须付出成本即可享受物品带来的效用,虽然总体上来说会增加社会的总体福利,但是也正因为这个原因使它的极端例子会导致物品的无人提供。典型例子就是公共产品,公共产品指该物品的效用扩展到他人的成本为零并且无法排除他人参加共享(比如国防),这就导致无人愿意花费成本提供公共产品,使的市场上该产品的供给不足,从而无法实现帕雷托效率。相对正外部性来说,负外部性对效率的影响更严重,典型如企业生产给环境造成的污染,这使得生产的社会成本高于企业生产的私人成本,如果从社会效率的角度看,企业的最佳生产量应在边际效益等于社会边际成本的位置[10],但显然企业从利润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并不会将社会成本考虑进来,而只会按照边际效益等于企业自身边际成本的位置进行生产,这种偏差就导致企业生产了过量的产品,同样无法实现帕雷托效率[11]。经济行政主体同样可以通过经济行政行为消除外部性问题的存在:对于正外部性的极端例子——公共产品无人提供的现象来说,经济行政主体可以执行税法进行强制性征税,然后通过执行公共预算法将征收的税款用于公共产品的提供,比如提供国防所需的武器装备、人员薪金等。对于负外部性来说,经济行政主体同样可以通过执行法律(如环境保护法)的方式(如征收排污费)来消除。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进行干预的理由在于:由于存在不完全竞争、不完全信息、外部性等问题,理性的市场经济并不存在,现实中的市场无法自动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状态,因此也就无法实现资源最有效的运用。为了促成帕累托效率状态的实现,经济行政主体可以通过执行经济行政法,运用经济行政权力对经济进行干预,以消除阻止理想市场形成的障碍,用“有形的手”促成“无形的手”的形成,这也就是经济行政主体干预经济理由。简单的说,经济行政主体干预经济的理由在于促成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即帕累托效率状态的达成,因此它的行为应该是以效率为导向的。

三、经济行政法控制经济干预行为的效率理由

值得指出的是,在以上关于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进行干预的论述中,一直使用的表述是经济行政主体依据某某法的规定进行干预,之所以强调这一点的理由涉及对上文所说的第二个问题的回答:首先是因为根据现代法治行政中的法律保留原则,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的依据,也即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做出积极的行政行为,否则就构成违法[12]。这一点同样适用作为行政法一部分的经济行政法,并且也是和本文第一部分为经济行政法下的定义相一致。其次,与这个标准的法学回答所不同的是,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脱离法律控制的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行为并不能保证帕累托效率目标的实现,甚至反而会导致市场中出现更多阻碍帕累托效率实现的障碍,也就是出现所谓的公共失灵现象,即公共权力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干预未能有效地克服市场缺陷,甚至妨碍和限制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引起社会经济关系的扭曲,加剧了市场缺陷和紊乱,从而不能使社会资源实现优化配置,达到帕累托效率状态。因此公共失灵也就为经济行政法控制经济干预行为提供了效率上的理由:

1.效率理由之一:“寻租”现象的存在

我们可以假设一个不存在经济行政法的环境,在这个环境中经济行政法的缺失意味着没有法律对经济行政主体的权力进行界定,因此经济行政主体干涉经济的权力就没有法律的约束。事实上在这种环境中经济行政主体通过运用没有限制的经济干涉权力同样可以达到上述消除市场失灵的目的,比如经济行政主体根据自己的判断对市场中存在的垄断现象进行干涉,并运用强力予以消除,又比如经济行政主体可以根据自己意愿强制要求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以使股东获取必要的信息。但是,正如公共选择理论(经济学理论在政治学领域内的运用)所指出的,经济行政主体本身也是有一个个具体的人所组成,这些人不会因为进入了经济行政机关而改变理性最大化这一经济学对个体的基本假设,因此经济行政主体本身并不能被看作为理所当然的公共利益的代表,它实际上也同样会遵循理性最大化的原则,在可能的范围内最大化自身的利益。更何况具体执行经济行政行为的往往是作为个体的“行政人”,没有理由相信他能摆脱理性最大化的本性,事实上更常见的情形是尽可能的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且,经济行政主体手中还掌握着迫使行政相对人无条件遵从自己意愿的“权力”,如果这种权力没有界定范围(没有经济行政法的限制也就意味着没有经济行政主体的权力形式界限),那么作为理性最大化主体的经济行政主体就有机会无限的扩张这种权力范围来实现收益的最大化,并且同时无须付出成本(因为没有经济行政法的限制也就意味着没有经济行政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这种无限制的权力必然会以自身的私利为目标,而不会去保证社会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实现。

以上描述的是一种比较极端的公共失灵现象——寻租。寻租在经济学中主要指支付给资源拥有者款项中超过那些资源的可替代用途中所能得到的款项中的一部分,简单的说租金就是超过机会成本的那部分收入。在没有经济行政法为经济行政主体的权力划定界限并施加义务时,经济行政主体运用权力的机会成本很小,可以获取租金的空间则大大扩展,由理性最大化个体组成的经济行政主体同样会倾向于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就会试图谋求尽可能多的租金。租金是一种直接的非生产性活动,在与非生产性活动相对的生产性活动中,在理性最大化驱使下的个人与企业努力的追求收入和利润,同时在客观上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与资源的有效使用,而非生产性活动则并不导致社会财富增加,只是通过权力的强行干预导致社会资源的重新分配,这种分配是脱离市场调节机制的分配,结果使掌握权力但又没有为权力的行使付出成本的经济行政主体获取了本不属于它的利益,这就导致公共决策是扭曲,也极大的削弱了社会生产中的激励机制,促使本应依照市场规律进行生产活动的社会主体转而依附于权力,参与到非生产性的活动中,致使社会资源浪费,也就无法实现帕累托效率的资源配置。

由此可见,在没有经济行政法存在的情况下,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进行干预的行为导致了权力以最低成本的无限扩展,进行非生产性的寻租活动,使社会资源无法用于正常的生产与分配而遭到浪费。经济行政法的重要性由此而体现,正如上文对经济行政法定义的讨论中所提及的,经济行政法是所有普通法上的对调整经济的国家机构授予权力,赋予其责任或对这类调整、监督经济的机构进行组织规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行政法对于经济行政主体授予权力事实上就是划定了权力形式的界限与范围,通过国家法律的强制力阻止权力的无限制扩张,防止社会资源在非生产性的活动中遭到浪费(这也是法律保留原则存在的经济理由)。同时,经济行政法对于经济行政主体施加责任事实上就是增加权力行使的成本,减少租金存在的空间,防止经济行政主体为谋求租金而滥用权力,浪费社会资源,促成帕累托效率的实现。由此可见,正因为经济行政主体对于经济的干预存在着寻租的政府失灵现象,无法确保帕累托效率的实现,因此才为经济行政法对经济行政主体的授权与赋责提供了理由,于是可以推导出经济行政法必然也是应该以实现社会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为导向。

然而,还有一个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就是,如果经济行政法本身赋予了经济行政主体过大的权力和过小的责任,导致经济行政主体可以“合法”的寻租怎么办?这涉及到经济宪法和违宪审查的问题,对于经济行政法本身给寻租提供条件的情形,应该赋予行政相对人向法定的违宪审查机关提讼的权力,通过法定的程序审查经济行政法是否符合经济宪法中有关确保帕累托效率实现的条款(主要是经济自由条款)的规定,甚至可以将本文所论证的“经济行政法应以效率为导向”这一规范性(normative)命题作为违宪审查的标准。但是,由于我国特殊的法治现状,这是一个需另文专述的问题。

2.效率理由之二:其他公共失灵现象的存在

如果说寻租现象的存在是经济行政法通过赋予经济主体权力并施加责任以确保效率实现的理由,那么在经济行政法中还有一部分内容是对经济行政主体自身进行组织规范的内容,这一部分是否也以效率为导向呢?这就涉及到另外两种公共失灵的现象:

第一种公共失灵的现象是集体决策的困境。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的干预行为需要做出明确而又一致的行政决策。但由于经济行政主体事实上一个构成非常复杂的机构体系,其内部有各种职能部门的分工,各职能部门内部又会有各种工作部门的分工,而且各工作部门还可以具体细分为各个个体的职能分工,因此要在如此庞杂的机构体系中搜集各种分散的信息、统一不同的意见并形成对外一致的行政决策,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工程。因此在经济行政法中普遍规定了行政首长负责制的组织结构,使行政首长可以统一搜集不同的信息、分析不同的意见、作出统一的决策并为此承担责任,这是一个经济行政主体有效开展经济干预行为的前提条件。没有这种类型的组织机构的存在,那么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的有效干预也就无从谈起,更不可能通过干预来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

第二种公共失灵的现象是委托——问题的存在。根据人民原则,国家权力的最终合法性来源是人民,因此经济行政机关行使的干预经济的权力也是来源于人民,从理论上可以将其视为人民将权力委托给经济行政机关行使,由此就产生了信息经济学中所谓的委托——问题。委托——问题主要源于信息的不对称,当委托人将权力交于人后,由于主体的分离因此人对权力行使所掌握的信息就远多于委托人,在自身利益推动下通过控制信息的方式获取违法利益也就不可避免,这同样使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进行干预难以达成实现资源配置帕累托效率的目标。解决委托——问题最重要的方法之一就是制度设计,这可以通过经济行政法中有关组织规范的法律规定来实现。比如在政府采购法中规定政府采购(这也是经济行政主体间接干预经济的一种方式)的主体、方式、程序(比如招投标)等内容,确保对国家税收财政收入运用的公开化、明晰化。又比如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法建立经济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的主体、内容和方式,尽可能的消除信息不对称问题,使经济行政主体在权力委托人(人民)的监督下更有效的进行经济干预,达成帕累托效率的目标。

四、结论:经济行政法的效率导向

综上所述,本文遵循以下论证思路从经济分析的角度证明了经济行政法应以效率为导向:由于社会资源存在固有的稀缺性问题,因此社会经济活动中首要问题就是有效的利用社会资源,并且帕累托效率状态是社会资源使用的最有效状态。同时,经济学研究证明了在理想的市场经济(完全竞争、完全信息、无外部性等问题)中,无外力干涉的市场机制(看不见的手)能引导自利的个体与企业自动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状态。然而,理想的市场经济是不存在的,由于存在垄断、不完全信息、外部性、经济周期等问题,现实的市场机制无法自动达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状态,这就为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提供了理由。因此此,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必须是以确保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为目的,也就是必须是以效率为导向。可是,由于存在寻租、集体决策的困境以及委托——等公共失灵问题,经济行政主体对经济的干预并不能保证市场机制的顺利运行,甚至会成为阻止帕累托效率实现的障碍。所以,通过经济行政法对经济行政主体的权力进行控制,进而确保经济行政主体干预经济的行为达到预期的效果,确保帕累托效率的实现就显得十分必要。基于此,可以得出结论认为经济行政法应该以效率为导向,即通过控制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干预行为来促成社会资源配置的帕雷托效率状态的实现。

【注释】

[1]典型如宋功德著:《论经济行政法的制度结构——交易费用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梁彗星、王利明:《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96页。类似的定义还可以参见杨海坤:《〈民法通则〉的公布和我国经济行政法的发展》,载杨海坤编:《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治经济行政主体》,中国人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4—325页。

[3]吴建依:《经济行政法理论与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0页。类似的定义还可以参见王克稳:《行政法学视野中的“经济法”——经济行政法之论》,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第72页。

[4]刘星:《法理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3—44页。

[5][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11页。类似的定义还可参见洪家殷:《经济行政法之任务与手段》,载程家瑞主编:《中国经贸法比较研究论文集》(1998年),东吴大学法学院印行。

[6][德]乌茨·施利斯基:《经济公法》,喻文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8页。

[7][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第十七版),萧琛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年版,第608页。

[8]有学者已经基于这种效率概念分析了行政法的效率原则,参见王成栋:《论行政法的效率原则》,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在该文中作者提出要将行政相对人的效率考虑入行政法的效率原则中,但似乎并未展开具体的论述。笔者认为该文采用的就是以成本效益衡量为基础的效率概念,这种效率概念所固有的缺陷使其很难纳入行政相对人的效率,但如果使用帕累托效率概念则可以避免这种缺陷。

[9][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第十七版),萧琛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

篇(5)

一、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与行政法基本观念

探讨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首先应当界定:何谓“理论基础”?理论基础与行政法基本观念是否同一范畴?就杨文以及其他一些探讨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论者言,似乎都有混为一谈之嫌。

杨文在批评平衡论作为行政法理论基础时写道:“行政法具有多种观念和因素,很难以一个观念来概括和说明”〔3〕, 而且引用王名扬先生的论点:“可以说行政法不是只有一个基本观念,而是具有几个基本观念,以适应行政活动的不同目的和方式”。〔4 〕杨文因此得出结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只是以一个简单一致的标准来理解行政法的。这样自然带有一定的片面性”。〔5〕

然而,笔者以为,杨文在这里显然混淆了行政法基本观念与理论基础两个不同概念,将二者完全等同起来了。应该指出,“行政法基本观念”这一范畴,源于法国,并只在法国得到理论界广泛而持久的讨论,它是指区分行政法与私法所依据的标准,这个标准是行政法的中心观念。〔6 〕行政法基本观念是由行政法院和权限争议法庭在判例中提出的。学术界据此建立起不同学说。随着行政职能的变化,曾经产生过“公共权力说”、“公务说”及“公共利益说”、“新公共权力说”等的多元标准学说。〔7 〕行政法基本观念的中心问题在于解决行政法作为公法与私法区别的标准,从而明确行政法院案件管辖权标准,换言之,亦即确定行政法所调整的范围。而行政法理论基础则与此不同。法律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现象和文化现象,自其产生以来,人们就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来分析和解释这一现象,从而形成不同的法学理论,如自然法学派理论、历史学派理论、社会法学派理论,而每种理论又都有其作为基础的核心范畴和命题,后者构成该理论的基础。行政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也同样被不同的理论所阐释,不同理论源于不同的理论基础。我们说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应是平衡论,它是从这一意义层面上来讲的,即通过对行政法现象中内在的本质关系-“行政机关—相对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历史和现实分析,提出现代行政法应是实现和促进“行政机关—相对方权利义务”平衡的法,并主张行政法理论体系应当以此为基础,从而具备作为一种理论所应有的批判性功能、解释性功能和建设性功能。质言之,行政法理论基础试图回答的是如何揭示和解决行政法本身具有的内在矛盾,并以此为基础建构行政法理论,进而指导行政法制实践。当然,对行政法的内在矛盾,可以有不同的回答。不同的回答,可以形成不同的理论体系。笔者以为,以权力为本位或以权利为本位来构造各自的理论体系,都有片面性。平衡论正是试图从更高层面来审视这对基本矛盾,提出系统的答案。当然,就主张平衡论的而言,对某些具体问题的看法和回答,也仍然不会都是简单一致的。这正说明理性认识的复杂性。

既然行政法理论基础并不等同于行政法基本观念,那么杨文批评平衡论“只是以一个简单一致的标准来理解行政法……自然带有一定的片面性”〔8〕的断语在逻辑上就是不能成立的。 杨文在这里的言下之意是说,行政法有多个基本观念,有多元标准(应当指出,这种情况主要的也只是在法国。因为英、美行政法由于没有行政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学理上并无行政法基本观念之说,故也无多元标准之说),不能只用平衡这一个标准去界定什么是行政法。但是平衡论讲“现代行政法应是平衡法”,主要是基于对行政法中的基本矛盾即行政机关—相对方法律关系的揭示而提出的一个应然性命题。其着眼点并不在于以什么标准界定何为行政法,更没有提出要以平衡为唯一标准来界定什么是行政法,而在于对行政法现象予以分析和阐释,例如阐释行政法的结构—功能、行政法价值取向、行政法本质精神等问题,从而形成解释行政法现象的理论之基础,并进而对行政法现象提供规范设想。平衡是对行政法现象进行本质分析而提出的价值要求,而非对什么是行政法进行界定的预设。杨文的批评之失,失在把二者相等同,实际上也就是把行政法基本观念与行政法理论基础相等同。

杨文还批评说:“平衡论者认为行政法是平衡法,相应地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就是平衡论,如此岂不是将二者等同或者相互循环地理解?”笔者认为,这里同样涉及到何谓行政法理论基础的问题。如前所述,行政法理论基础是对行政法内在矛盾的揭示。作为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平衡论,亦是通过对“行政机关—相对方”这一基本矛盾进行不同角度与层面的分析、论证而提出的一系列从属命题的有机集合,〔9 〕而不是基于“行政法是平衡法则其理论基础相应就是平衡法”这样一个简单推导,因此逻辑上并不存在将二者相等同或循环理解的问题。

二、平衡与不平衡

理解平衡论中“平衡”的内涵与意义,同时还应当分析行政法中平衡与不平衡的关系。

杨文认为,“从‘平衡’的词义及相关概念的区别看,认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平衡是欠妥当的”。〔10〕作为论证,杨文提出三个理由:(1)平衡是相对的,不平衡是绝对的;(2)平衡与和谐、公正概念有明显的区别;(3 )平衡只是以一个简单一致的标准来理解行政法,有一定的片面性。〔11〕我们有必要指出,从逻辑上看,后两点与“平衡是欠妥的”之结论并无必然的联系。因为,即便如杨文所称,平衡不是和谐、不是公正(况且就现有论述来看,本来就没有人把平衡与和谐、公正划等号),也不能由此推导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是欠妥的;至于说平衡是用一个简单一致的标准来理解行政法的,前面已予以的分析表明其混同了行政法的标准与理论基础。因此,对后面两点,笔者不予具体分析,而试图对平衡与不平衡的关系作些探讨。

哲学上的平衡(balance), 本意指“矛盾的暂时的相对的统一”,〔12〕是矛盾双方力量势均力敌的状态,既可以是动态的,又可以是静态的。哲学上讲,“不平衡是绝对的,平衡是相对的”。据此,杨文指出“我们不能以矛盾的一个方面‘平衡’来概括权利义务关系而舍弃矛盾的另一方面‘不平衡’。”〔13〕笔者认为,这不能不说是对“平衡论”的一大误解。因为“平衡论”讲实现“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总体上平衡”,恰恰是以行政法中首先存在二者权利义务的不平衡为前提的。“讲平衡,正是因为存在着不平衡,存在着不平衡,便要实现平衡,否则就是无的放矢,毫无意义”。〔14〕平衡论对行政法本质的认识正是从行政法的不平衡现象入手的。平衡论指出,行政法中行政权—相对方权利的不平衡,就阶段上看,存在着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上的不平衡,其中,行政机关处于强势位置;还存在着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及司法审查法律关系上的不平衡,在这两种关系中,相对一方则处在较有利的地位,因而才有可能在行政法关系的全过程中实现整体平衡。因此,我们不难发现,如果“行政权—相对方权利”关系中,行政权一直处在强势地位,则公民的权利就无保障可言,其极端结果只能是极权主义;反过来,如果相对方权利一直处于强势的地位,则行政管理就无法进行,其极端结果只能是无政府状态。在这两者间维持平衡是必须的。这种平衡状态为许多思想家所希求,耶林就认为公民权与国家权力的平衡是法治的健全状态。而这种平衡的实现,又是以不平衡(倒置)为条件和手段的,离开了不平衡来讲平衡不仅无的放矢,而且也不知所云了。

杨文还退一步指出:“即使在二者之间可以或应当实现平衡,这种平衡也只是暂时的现象与状态,随时都会被打破”。〔15〕这种说法也不能证明平衡是不必要的或是欠妥的。因为矛盾的发展中,平衡虽然可能被打破,但会在此基础上形成新的平衡,我们不能因为平衡可能会被打破而认为它是不必要的。众所周知,西方民主制度的基石“分析与制衡”(seperation and balance)所讲的权力平衡也是可能随时被打破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必要性的丧失。实际情况恰恰是:权力关系失衡时,民主制度总是要求建立新的权力平衡。人与自然界关系上所讲的生态平衡也同样如此,难道我们能够因为生态平衡会随时被打破而主张不要生态平衡吗?

杨文批评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平衡的最后一点理由是:“由于平衡是相对的,当人们角度不同时就会得出相反的结论,在行政机关一方看来是平衡的,而在另一方却可能被认为是不平衡的”,因此,“如果只停留在二者权利关系的平衡状态上,我们的研究毫无意义可言”。〔16〕笔者认为,杨文这里是错误地理解了“平衡的相对性”。哲学上讲平衡是相对的,是与绝对相对应的,指平衡是有条件的,而不是如杨文所理解的那种相对于一方平衡的状态对另一方则不平衡。正如杨文所说:“平衡是一种均势状态”,〔17〕而既然是一种均势状态,怎么可能发生一方认为平衡而另一方认为不平衡呢?实际上,我们也承认平衡的相对性,平衡的相对性即平衡的有条件性,恰恰对于我们研究行政法中权利义务平衡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正由于平衡是有条件的,因此,为了实现平衡状态,就需要在实际中建构一套实现并维持平衡的行政法制度,作为实现权力—权利平衡的条件,如权利的广泛分配制度、权利结构的优化制度、权利救济制度等。平衡之实现,离开这些作为平衡机制的行政法制度,或者当这些制度仍欠完善和被破坏时,便是不可能的,这才是对平衡有条件性的恰当理解。

当我们对行政法中“行政主体—相对方”权利义务的不平衡有了充分理解后,就不难理解平衡论作为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特殊意义。有人认为,平衡或兼顾不仅仅为行政法所独有,因而将平衡论作为行政法理论基础,没有什么特殊的意义。〔18〕杨文也从这一角度认为兼顾论(平衡论)是无什么意义的。〔19〕笔者认为,平衡或兼顾的思想,确实是任何部门法不同程度都具有的,从这一意义讲,平衡反映了法的共性要求,但是却不能简单地因此而否认行政法中讲平衡的特殊意义。因为在行政法中,谈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平衡,是针对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必需的不平衡关系而来的。首先,考虑到相对一方违法的可能性或相对一方福利增进的必要性,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行政法赋于了行政机关实体上强大的权力,相对一方则处在“弱者”的地位。没有这种权利义务状态,就无法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片面强调保障相对方权利而忽略行政管理的需要实际上是行不通的。然而,在这一行政法上特有的前提下,渗透着现代民主文明精神的行政法自然需要创制另一种反向的不平衡关系,以制约和抗衡前一种不平衡关系。否则,行政法就无力保护相对方权益不受行政机关非法侵犯,社会就缺乏阻止专制主义的制度设置。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平衡论的命题,正是从这种行政法本身具有的内在基本矛盾的特殊性而提出的。

三、行政权-相对方权利的对立统一与平衡

行政权-相对方权利的相互关系是贯穿于全部行政法过程的基本关系。从这一关系的对立统一出发,才可以深切认识平衡的必要性与可能性。一些对平衡论持质疑态度的人,正是由于欠缺对权力与权力对立统一关系的理解,因而导致如杨文所说的“就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的地位而言,平衡论者认为双方的权利义务总体上应当是平衡的断语是不可能也不应该成立的”〔20〕之认识。

笔者认为,杨文中所讲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地位”在这里即行政主体与相对一方的地位关系,本质上就是“行政权-相对一方的权利”之间的关系,为了弄清二者是否应该平衡和能否平衡,必须先就二者的关系进行扼要分析。

行政权属于国家权力的一种,而相对人权利属于公民、法人或是其他组织的权利范畴。二者有所区别,但又具有内在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第一,权力与权利相互渗透。权力(power)和权利(right)在英美法学界常是通用的,如《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民法上的权力”解释为“有权做具有法律效力或作用的事情的法律概念……通常认为权力只是更广泛的‘权利’概念的含义之一”;〔21〕另一方面,权利就其主体要求他人为自己的目的做一定行为或不做一定行为的资格来说,也是一种权力(power)。霍菲尔德在分析“权利(right)时宣称,”权利“一词包含要求、特权或自由、权力以及豁免四种情形。〔22〕约翰·斯图亚特·密尔则称权力权是”主他“的权利。〔23〕可见二者在内涵上相互渗透;第二,权力与权利具有同源性,即不论是政府的权力,还是公民的权利,从根本上讲都是由人民的权利和权力派生而来的〔24〕,即人民是权力的唯一合法”源泉“和”原始权威“;〔25〕第三,权力与权利可以相互转化。〔26〕例如,行政机关的许可权可以在经法律程序后转化为相对人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第四,作为权力之一种的行政权,其目标在于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从而根本上讲也是为了维护相对一方的权利。上述分析表明,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具有同一性。但是这种同一又非简单的一致,二者间又具有对立和冲突的一面,表现在:第一,权力与权利在强制性、内容、法律地位、所反映的利益等方面不同;第二,权力的行使可能会限制或否定权利;第三,权利的行使也可能制约权力,即制约权力的扩张性、任意性和侵犯性。〔27〕因此权力与权利又具有斗争性。综上两方面可以看到,权力—权利之间的关系乃是对立统一关系。讲统一,并不是说完全的一致,如果是完全的一致,也就无平衡的必要;讲对立,也并非完全的对抗,如果是完全的对抗,也就无平衡的可能。正因为二者对立中的统一,才需要法律使权力与权利平衡发展,而不是只通过制约去削弱一方,”淡化一方“;〔28〕正因为二者统一中的对立,才使法律有可能通过”权力权利相互制衡“的途径来实现二者的平衡。〔29〕

基于行政权—相对方权利的对立统一之分析,“行政机关与相对方权利义务不应当也不可能平衡”的观点是不成立的。首先,杨文说“行政法律关系……必然表现为一种权力关系(权利关系),行政机关是权力主体,公民或组织则是权力客体”,〔30〕主体与客体间谈不上平衡。这是典型的“特别权力关系论”的观点,〔31〕它流行于二战前的德国、日本,战后,受到严厉的批判,早已沉淀于历史的底层。连典型的管理论者也不敢再断言公民是权力的客体,没有想到杨文会有此论断。这一论断显然是错误的,其错误之处在于,行政法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不是权力的客体,相反,他们是权利的主体。其次,杨文认为“行政权与公民权因不属于同一系统,在它们之间不宜也不可能实现平衡”。〔32〕但是,政府与公民、行政权与公民权是中外学者都承认的一对普遍性关系,此关系不仅同属一个系统,而且是行政法中的基本矛盾,是构成行政法的客观基础。否认这一事实,就无法研究行政法。就我们对权力和权利的分析看,二者在本质上是相互渗透、相互依存并可以相互制约的,并非绝对不同的两个系统,而是同属于“广义上的权利”这一范畴,〔33〕可以也应当通过相互制约而平衡。再次,杨文认为:行政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与行政程序法上的权利义务及司法审查中权利义务是不同性质的,因而不能通过程序中和司法审查中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倒置”而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对等”相平衡。〔34〕我们也同意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有所不同,但是杨文显然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程序上的权利可以对实体权利形成强有力的制约,有时,甚至对抗实体权利的效力,如“程序抵抗权”。我国行政处罚法即赋于了公民、法人和组织此种抵抗权。〔35〕正因为程序权利具有抵抗实体权力非法行使的作用,人们才普遍关注程序的意义。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弗兰克福特曾说“自由的历史实际上就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另一位大法官道格拉斯则说,“权利法案主要是程序性条款,这样做决不是毫无意义的,因为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区别。”〔36〕如果程序权利不具有抑制或平衡实体权利的功能,又如何理解“美国行政法主要就是程序法”〔37〕这样一个事实呢?第四,杨文还认为“司法救济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从权利,是对公民的一种事后救济,而公民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状态不可能靠事后弥补来改变”。〔38〕这就片面地理解了司法救济权的功能。即使我们可以说救济权是一种从权利,但这种从权利却不仅可以改变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状态,甚至还可以指示将来的“应当”、“应有”,所以“救济既是对法定权利的保护,又是对道德权利的宣示”。〔39〕例如,公民可以通过行使司法救济权而请求法院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变更,在这种情况下,救济权的行使是一种事后状态,但却改变了行政法律关系中原来确定的权利义务状态。很明显,如果司法救济权不能影响实体上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它还有什么意义呢?

四、利益冲突与平衡

在法理学上,公共权力与个体权利的关系,实际上反映了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问题。虽然我们很难说二者完全对应,但其内在联系性则是不争的事实。因为不论是权力还是权利都指向一定的利益,是“对利益所享有的资格”。〔40〕作为国家权力之一种的行政权,是代表并为实现公共利益而服务的。在一个社会中,公共利益是社会凝聚力之所在,也是社会保持一定向心力的物质基础,可以说,离开了公共利益,社会最终将会解体,国家权力也会因此而失去存在之基础,国家对个体利益的保护也就难以进行。公共利益以个体利益为基础,同时最终也反映个人利益。从这一角度看,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与个体利益根本上应是一致的,二者共同构成社会整体利益。但是,讲根本上的一致并不排除局部的、短期的、个别的利益冲突。例如行政处罚权,是为保障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所必须的,但处罚权的行使又可能使具体的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可见,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既有一致性又可能发生冲突,我们既不能借口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损害个体的合法利益,也不能借口维护个体权利而损害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应当维持平衡,这种平衡是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41〕它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就是双方利益均达到最大化从政治学角度看,就是使政府处在集权国家与无政府状态的两个极端之间。平衡的实现状态,也就是社会正义得以实现的耶林所说的“健全的法律状态”。〔42〕

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不同问题的表现上是很不一样的。在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在根本上可以说是一致的,但并不排除二者之间有矛盾、斗争、不一致的情况。在其它类型的国家中,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间的矛盾、斗争可能更为明显,但如果社会统一体要维持并存在下去,则一定时期内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相对一致就是必不可少的。可以这样说: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既一致又不一致,是行政法上讲权利义务平衡的客观基础。因为,如果二者之间根本上不是一致的,而是对抗的,则就是你死我活的斗争,也就没有平衡的可能性,其解决途径只能是非制度化的方式,例如革命。如果二者之间完全是一致的,则就没有平衡的必要。杨文对此也提出了不同看法,认为“如果各种主体的利益是一致的,也就没有冲突,也就无需法律平衡。”〔43〕然而笔者不得不指出,杨文在这里是曲解了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一致的含义。平衡论从未断言各种主体的利益是一致的,而是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在根本上和整体上是一致的、统一的,这是平衡论存在的客观基础”。〔44〕杨文却有意忽略了“根本上、总体上”的限制性描述。事实上我们之所以说“根本上、总体上”的一致,恰恰是因为认识到局部的、非根本的冲突之存在,有冲突才需要平衡,有根本的一致才可能平衡。

关于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冲突与平衡,杨文还指出:“就社会关系状态来看,社会主要表现为冲突,法律正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但它却难以平衡”。〔45〕笔者对这些论述有两点想予以说明。其一,杨文在这一部分的论述中,自相矛盾之处颇多。杨文首先说“没有冲突社会就不能存在下去”,〔46〕但同时又认为“法律要解决冲突,从而减少冲突与矛盾而趋于一致”。〔47〕一方面认为“如果妄称科学地平衡各种利益,努力使它们协调一致……将是徒劳无益的”〔48〕,同时又认为“法律解决冲突的最佳效果为冲突双方利益和价值体系的一致”〔49〕,这些表述,前后使人有不知所云之感。其二,杨文在这里试图表明的观点归结为一句话,就是法律要调解冲突,但却难以实现平衡。

笔者认为,从逻辑上看,难以实现平衡并不等于不需要实现平衡,也不等于完全不可能实现平衡,而仅仅是表明平衡有难度而已。对此我们并不否认,而正是因为承认这种难度的存在,才更认识到完善行政法上平衡机制的紧迫性和艰巨性。无论如何,对于一种有价值的东西,我们并不应该因其有难度而放弃对它的追求。

「注释

〔1〕平衡论为北京大学罗豪才教授首倡。自1993 年正式提出以来,引出了许多讨论。近几年来,这一理论有了不少发展。据笔者了解,有关平衡论的论文集及论著亦将于近期出版。

〔2〕有关这些观点, 参见武步云:《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公共权力论》,《法律科学》1994年第3期; 叶必丰:《公共利益本位论与行政诉讼》,《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6期; 陈泉生:《论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5 期;崔卓兰:《行政法观念更新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年第5期,等。

〔3〕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的评析》, 《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第69页。

〔4〕同〔3〕。

〔5〕同〔3〕。

〔6〕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 年版,第22—27页。

〔7〕同〔6〕。

〔8〕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的评析》, 《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第69页。

〔9〕这些分析和论证可以参见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沈岿:《试析现代行政法的精义-平衡》,《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 王锡锌:《再论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精神》,《法商研究》1995年第2期,等。

〔10〕同〔8〕。

〔11〕同〔8〕。

〔12〕《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除哲学上意义外,平衡实际上还有多层含义。

〔13〕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的评析》,《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第69页。

〔14〕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第54页。如果仅从现象上看,行政法恰恰是一种“非平衡法”, 但是透过非平衡的现象,行政法的内蕴基本矛盾要求其由不平衡走向平衡。参见王锡锌、陈端洪:《行政法性质的反思和概念的重构-访北京大学罗豪才教授》,《中外法学》1995年第2期。

〔15〕同〔13〕。

〔16〕同〔13〕。

〔17〕同〔13〕,第68页。

〔18〕例如,武步云在其《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公共权力论》一文中就持这种观点。见《法律科学》1994年第3期。

〔19〕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的评析》,《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第69页。

〔20〕同上,第70页。

〔21〕《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706 页。

〔22〕转引自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中文)版,第118页。

〔23〕 Karl Welman, A New View of Human Rights, in HumanRights, ed. S·Kamenka(London:Edward Arnold,1978)

〔24〕郭道晖:《论权力与权利的对立统一》,《法学研究》1990年第4期第2—3页。

〔25〕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57页。

〔26〕同〔24〕。

〔27〕同〔24〕。

〔28〕同〔24〕。

〔29〕同〔24〕,第3—4页。

〔30〕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评析》,《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第70页。

〔31〕关于特别权力关系论的主要观点及评析,参见M.P.Singh, German Administrative Law,Springer-Verlag,1985,P4.

〔32〕同〔30〕,第71页。

〔33〕童之伟:《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对立统一关系论纲》,《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第17页。

〔34〕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评析》,《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第70页。

〔3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49条。

〔36〕Justice William O·Douglas‘s Comment in JointAnti—Fascist Refugee v. McGrath,See United States CourtReports(95Law Ed. Oct. 1950 term),The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Company,1951,P858.

〔37〕B·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 第5页。

〔38〕同〔34〕,第71页。

〔39〕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40〕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页。

〔41〕童之伟:《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对立统一关系论纲》,《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第17—18页。

〔42〕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耶林曾就权力与权利的平衡作过一个非常深刻的隐喻。见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 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2页。

〔43〕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评析》,《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第68页。

〔44〕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45〕同〔43〕,第70页。

〔46〕同〔43〕,第70页。

〔47〕同〔43〕,第70页。

篇(6)

批判理论是一种具有历史和社会语境的规范性反思。……来自特定社会语境中的反思显示,要构建完善的规范性理论难以回避社会的和政治的描述和解释……社会的描述和解释必须是批判性的,即它的目标应该是用规范的术语来评价这种假定的事实。……批判理论假定,用于批判某一社会的规范性理念正是根植于这一社会的经验和反思,而且这种规范不能从别处产生……规范性的反思产生于听到痛苦的或不幸的呼喊,或者产生于自己感到不幸。

对批判理论的这一简洁定义提到了三个特定的因素:批判、描述和规范性。这是马雷克·赫鲁贝奇(Marek Hrubec)在分析霍克海默、马尔库塞有关批判理论的基础文本时提出的。扬强调,批判理论的目标是借助批判性的想象力揭示特定现实因素规范化的可能性,同时作为非正义的形式将该理论构建于实存的、经验的理念与现实的冲突之中。据此,扬就把其终生的理论规划与受压迫者、被统治者的生活经验联系了起来。在抽象的层面上,她的任务是展示实证主义思想的局限性。作为一种恒定的社会生活框架,实证主义思想完全构建在静态的社会理念之上,将自身局限于既定的制度秩序和社会结构之内。她的另一项任务是展示原子本体论的局限性,这在她那盛行一时的自由理论和对分配范式的各种说明中显而易见。原子本体论的局限性在于忽视社会群体的个性和差异,而只是在一种压迫性社会结构的传统环境中发现这些社会群体自身。在扬看来,作为社会群体成员的个体并不共有一种共同的身份,身份总是个体之特殊的、排他的特征。扬研究群体的结构非正义,但其社会政治理论的参照点是行为性的、经验性的主体,该主体对社会结构的重构或改变仅存在于个体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对于该主体来说,这些结构意味着行为的可能性和边界的框架。在个体与社会结构的关系中,存在着一种双向强化的过程,该过程产生了结构非正义,这又能影响但并不决定未来行为、习惯及社会预期的条件。因此,压迫和支配的根源就不是个体,社会理论必须考虑群体差异的政治含义,并着重在宏观层面上揭示结构非正义的根源以及对其所进行的批判。

在下文中,我的总目标是介绍扬对非正义的分析。为支持她对非正义的批判,显然需要正义的规范概念,需要勾勒出包容性民主的制度框架。在第一部分,我将介绍扬关于非正义的概念,这一概念通过支配与压迫的关系构建起来。在第二部分,我将聚焦她关于民主包容性的概念,以及区分社会和文化群体的差异政治的概念。随后,我将介绍扬的性别批判理论,在该理论中,妇女被视为一个社会的结构性群体。然后,我会将扬的性别理论置于使用支配与压迫概念的语境中。在第四部分,我将揭示扬如何在跨国层面上阐述其结构非正义的概念。然后我将在跨国语境下概述对结构非正义概念的特殊的女性主义解读。

作为压迫与支配的结构非正义在扬看来,“社会正义意味着消除制度化的支配与压迫”。扬相信压迫与支配限制了正义的两个基本的规范性条件。她的两个基本的批判概念被定义为:“压迫,对自我发展的制度限制;支配,对自我决策的制度限制。”压迫与支配都是社会过程,在主体间的关系中实现,不能通过分配的逻辑理解它们,因为它们不仅是有关机会、权利、资源及承认的非正义的问题,而且是制度化过程的问题,在其中,一些人不能运用和发展他们的能力,不能表达他们的意见和感受,不能参与行为条款的制定。在扬看来,这些制度化过程构建了结构非正义:

结构非正义是一种道德上的罪恶,与个体行为者的错误行为或一国自愿的压制性政策有所区别。结构非正义是在既定的制度规则与公认的准则中,作为追求其特殊目标与利益的许多个体及制度的必然结果而出现的。

扬对正义的反思面临的主要挑战是克服以约翰-罗尔斯提出的“正义即公平”理论为代表的分配范式。罗尔斯认为,正义的社会秩序是最弱势个体也可从中受益的社会秩序。对扬来说,这种分配范式通常着重于一种人类需求的单向反应及社会内部利益与利润的分配,而忽略了特殊分配模式得以实现的制度语境。例如,这些模式是职业上的社会分层,是现实存在的民主制度中性别的固有模式或决策的有限可能性。尽管扬认为再分配是必要的,而且它在许多案例中都面临严重的、甚至基本的物质困难,但我们应该在一个更广泛的意义上理解正义,它涉及一个规则在其中实施以及社会主体在其中相互作用的制度框架。

扬所阐述的另一个异议与将分配逻辑扩展到非物质产品的可能性有关。在扬看来,这种扩展将导致把社会关系及进程设想为还原论的和静态的。如果将分配逻辑应用于非物质产品,那么社会生活将变得客体化,从而被理解为静态的和原子化的。有一种对正义的片面理解来自对职位和物质产品的分配,它内在地预设了这样一种理念:个体仅仅是消费者,是期待其物质需求能够得到满足的产品所有者。这一错误假定的基础是“不完全的社会本体论”。根据这种“不完全的社会本体论”,个体先于社会关系、社会结构及制度。与此相反,扬所采用的方法是以整体主义的本体论为基础的,它将个体视为以社会为基础的主体。在扬看来,社会结构在时间和本体论的意义上先于个体。虽然她用自我发展和自我决策所需的正义条件是每一个个体的权利这一点来捍卫其关于正义的概念,但是就个体的平等性及其存在特殊差异而言,只有承认以个体为成员的弱势群体,这些权利才能得到保障。

扬通过分析将支配与压迫区分为结构非正义的两个方面,但她也意识到二者在实践中有所重叠。虽然压迫的个例也包括支配,比如,一个受压迫者同时也是受支配者,但也有受支配者在一定的生活领域内并不必然是受压迫者的情况。然而,这是支配与压迫二者关系在特殊时间点上的定义。从动态的视角看,对支配的抗争虽然不是消除压迫的充分条件,但却是消除压迫的一种途径。在详细分析压迫的五种基本形式时,扬进一步解释了正义的概念。扬批评了把压迫视作经济资源匮乏的还原主义概念,她将这种概念与再分配范式联系起来。在她的解释中,压迫包括通往决策权之途径的因素、文化因素以及与社会分工有关的因素。剥削、边缘化、无权力、文化帝国主义及暴力等基本的压迫形式被扬视为评判某现实个体或群体是否被压迫的标准。扬把剥削、边缘化和无权力归入一个非正义的、由社会分工模式产生的亚范畴,这种社会分工模式限制了被压迫者发展技能的物质和社会机会,他们的社会贡献并未得到公开认可。这要归咎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劳动分工表明了个体活动的特征、价值以及对其的评价。就强调工人的劳动成果为他人创造利润和权力的制度关系而言,扬对剥削的定义可以看作是受到了马克思的影响。为扩大阶级的视角,扬增加了性别和“种族”两个方面。在谈到边缘化问题时,扬将这种压迫形式与某类群体相联系,这类群体对该制度无价值或其贡献被认为毫无价值。在扬看来,无权力是一个更为精炼的制度上的劳动关系概念,它反映了20世纪阶级关系的变化,其中专业人员既遭受资产阶级的剥削,同时又受益于对非专业人员的剥削。无权力也是支配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它处于假想的支配等级关系链的末端。扬认为,文化帝国主义和暴力作为非正义,植根于文化上的固有模式,这种固有模式重构了从属关系。文化帝国主义正是建立在这些老套解释的基础之上,建立在主导文化对表述和界定伪普适的(pseudo—univer-sal)和人心所向的生活方式的控制之上。谈到暴力,扬意指一种基于一定社会语境的暴力。它是一种制度化的和在某种程度上合法化的暴力,针对那些因特定属性而被标识为某社会群体成员的人,这种暴力象征性地指向他们。上述每一种压迫形式都包括分配非正义和文化非正义。要想消除压迫,仅仅改变再分配原则是不够的。弗雷泽(Nancy Fra-ser)认为,经济的、文化的非正义是因为采取了不同形式的分析,这就需要以再分配或承认为手段来修正这些不同形式的分析。与此相反,扬将为承认和自我决策所进行的抗争理解为消除各种形式的压迫的手段,例如,由社会分工、文化模式产生的压迫。

扬用以定义结构非正义的第二个概念是支配。通过限制个体参与决策和参与制定行为条款的制度环境,支配对自我决策施加制约。扬相信,如果个体不能参与讨论直接或间接影响其生活的不同决策,而且这些决策是根据一方观点、未经征求意见而作出的,他就是生活在支配关系之中。至于个体的历史和社会环境,把个体与群体的自我决策看作相互依存的关系颇有必要。行为的自主性因而就不再是绝对的而总是相对的。扬还对自我决策进行了概念解释,把它解释为跨国结构中的非支配状态,在跨国结构中,由个体组成的群体及国家的范围必须通过其影响其他群体和国家的行为后果来确立。与支配的消除相关联,扬视文明社会的行为所蕴含的可能性为参与性和包容性民主的一个方面。相反,产生压迫的结构非正义不能仅在民主的文明社会框架内消除,因为消除压迫的基本经济根源必然涉及国家或跨国的权威。

差异政治与民主

将支配视为对自我决策的限制,这为扬的包容性民主之理念提供了一个起点。所有人都应在其共有人性的基础上被平等地对待。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她反对自由主义的平等概念。她认为,这一概念是由西方中心主义和男性中心主义的伪普世主义提出来的行为规范,这将导致同化。扬提出了差异政治和差异性团结的理念,这一理念追求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所区别的群体之间的平等。这种差异中的平等并不意味着消除差异。与此相反,它以产生异质的公众为目的,强调差异并谋求差异双方的相互尊重,使主导文化的普适性相对化,并使民主的包容性对话成为可能。这又反过来为公开承认相似与差异并赞同其不可还原性准备了条件。

首先,差异政治的目标是重新表述差异的含义,重新表述包含在特殊社会语境框架内的制度关系和主体间关系及其物质后果。因而,差异性团结的理念就是差异与正义之间在制度上的相互连接。扬并不是用差异来指称平等的对立面,也并非用团结来指称基于群体身份的道德立场。反之,差异表达了在群体间、群体内的关系与比较中获得意义的变异性。“于是,差异就不是作为对群体属性的描述而出现的,而是作为群体间关系的相关因素及群体在制度下的互动而出现的。”而团结也就预设了跨越所有群体的承认。在扬看来,团结的基础是个体生活的相互依赖和相互联系,例如通过改变环境或在产生正义之义务的社会中改变制度化的和结构的关系。“差异性团结的规范理念还向各种界线提出质疑,包括质疑将各种群体区别开来的概念界线以及包容与排斥之间的空间界线。”

扬在其最后的著作中主要论述了文化差异与结构差异的区别。文化群体是通过语言、日常行为、社会性的形式、审美惯例和宗教习俗等集结在一起的,上述这些因素为群体成员提供了特定的表达与交流手段,创造了互相亲近的环境。扬强调指出,许多文化冲突根本不是文化上的冲突,而是有其政治根源,因为它们都是基于争夺土地、资源的斗争,或者基于参与劳动市场和决策程序的斗争。由于部分重叠,因此虽然并非所有种族的、文化的差异都会形成结构不平等,但结构差异仍表现为一个更大的框架,这个更大的框架探讨的是文化的差异和平等。“社会群体在结构上是这样一些人的集合,他们大都被置于相互作用的关系和制度的关系之中,这种关系限制了他们的机会与生活前景。”扬所提供的结构差异的实例是在性别、“种族”、阶级、性取向、残障等基础上形成的关系。它们主要涉及生理或心理因素与社会地位的差异。然而,扬将身份理解为一个与个体相关的排他概念。在扬看来,群体身份并不存在;身份是排他的,是群体中的个体属性。例如,如查尔斯·泰勒(charlesTaylor)所说,社会的、文化的群体被理解为形成个体身份的可能性与手段,而群体的成员作为积极参与者,形成他们有别于其他群体的身份,基于此,通过一定的社会关系与结构特征,他们被互相联结起来。

差异性团结的理念要求一个异质性公众的框架,这种异质性公众支持文化和社会的多元性,为修正不平等和非正义这类特殊要求提供共同的表达空间。“除非群体特殊的经验、文化和社会贡献被公开确认和承认,否则群体就不可能在社会意义上平等。”所有成员的形式平等并不是包容性民主的充分条件。包容性民主必须以对社会、文化差异的承认为基础,这些差异是通过阐述为处境不同的群体的利益、经验及需求而斗争来表述的,是通过在社会内部促进经济资源和政治权力分配的社会分工结构的转变来表述的。或者也可以说,作为自我决策和自我发展的社会条件,作为机会的平等,正义理念要求所有以个体为成员的群体被包容在公共生活之中。在扬看来,虽然差异政治与差异性团结产生消除支配的结果,但却并不是消除压迫的充分条件。作为制度化的机制,它们服务于这样一个目的:为受压迫公众对自我发展的吁求和斗争开启一个公共空间。因此,它们支持反对压迫和物质苦难的斗争的社会动力。消除压迫性结构所必需的集体行动,必须构建于包容性的对话之中,必须构建于差异性团结的理念之上。

性别批判理论和妇女所受的压迫

扬认为,性别作为结构差异的范例,是相对于文化差异来界定的。妇女形成一个社会群体,该群体不以共有的性质和共同的身份为特征,而是以与基本社会结构有关的相同地位为特征。通过这一点,扬试图解决女性主义思想的基本问题,以及对“妇女”这一范畴进行探析的基本问题,其中对“妇女”范畴的探析与对“白人”霸权的女性主义的批判及女性主义内部的后结构主义批判一起遇到了重重麻烦。如果我们不将妇女视为一个特定的群体,就不能相应地用系统的、制度化的进程来表述压迫与支配的概念。就对身份与主体性的理论思考而言,扬意指“生命感受体”(lived body)这一现象学范畴。“生命感受体是一个生理的身体在特殊的社会文化语境下行为与经验的统一理念;它是在场的身体。”扬建议我们将“妇女”的概念解释为特定历史和社会语境中物质与社会主体结构关系的标签。在这一特定的历史和社会语境中,女性的身体被用文字和视觉呈现出来,使个体行为的意义得到解释。妇女被赋予的地位通过一系列在分工、权力以及解释文化模式的社会结构框架内的个体行为而被再造,这种再造缺乏反思性。在实践中,扬提议将性别

理解为在历史和社会的特殊制度和进程中各生命感受体彼此之间社会地位的特殊形式,它们对环境产生物质效应,人在这样的环境中行动,并在人与人之间再现权力和特权关系。

因而,性别并不意味着身份,而是制度条件、个体生活的可能性及其实现之间的特殊结构的连接。扬相信,决定性别关系的基本社会结构是“规范的异性恋”的结构,该结构界定了身体的含义,通过强调家庭内部分工和“公”、“私”劳动之间的区别来组织两性的劳动分工,属于“性别权力等级制度”的结构。这些结构的内容随其与社会、历史语境的关系而变化,但在扬看来,其形式保持不变。因而,屈从于这种结构条件的方式也是可变的。它们并不界定个体的身份,因为这种界定总是唯一的,仅表明其特殊的形成条件。

如果我们承认支配的概念和有关压迫的五个范畴是非正义思想的起点,那么我们就能够识别出作为基础的社会范畴,在这些范畴之上,社会中的个体与群体屈从于非正义。扬未曾将其关于性别结构的思想与她对非正义概念的揭示联系起来,而是通过支配与压迫的范畴加以分析。因而,我将系统地揭示它们的关系。这种对性别支配和压迫结构的系统解释,同时也推进了女性主义思潮与对结构非正义的更广泛的批判之间的关系,成为女性主义视角下表述公正社会的起点。

扬认为,性别权力等级制的核心因素是制度化的暴力,例如,某种形式的压迫。然而,这种性别结构本质上对包括妇女以及男同性恋、女同性恋和双性恋在内的诸个体施加限制,其手段是系统地将她/他们从公共意识中去除,排除出决策程序。在我看来,性别权力等级制更应该是支配结构的一部分,而支配结构实现并引起制度化的暴力。特殊的性别支配主要是作为结构性压力的结果而产生的,结构性压力阻止妇女获得更高的权力地位,即所谓的玻璃天花板(glass ceil-ing),阻止妇女参与决策程序,这反映为妇女在政治和公共决策中的代表性偏低。妇女的经验和抱负被推到后台,而在评价照料孩子等活动的意义与价值时,她们未被考虑。

就资源与职位的分配、活动意义的确定、作为尊重和承认之根源的有意义的社会参与而言,劳动的性别分工与规范的异性恋结构的性别分工会限制自我发展。劳动的性别分工包括剥削、边缘化和无权力。剥削代表一种结构关系,在这种结构关系中,“一些人在受控的情况下为他人的利益合目的地施展其能力”。针对特定性别的剥削包括:男人对社会中主要的社会资源和经济利益的分配,在家务与照料孩子等全社会都受益但并未被恰当评价的活动中妇女责任的分配。例如,在全球层面,妇女代表小额贸易、农业、小型商业、旅游、家务助理、居家工作等构成非正式经济活动的大多数雇员,而这些活动又以不稳定的条件、低工资、贫穷及缺少医疗和社会保障为特征。边缘化被定义为在强调工作的社会中由“无用”的个体组成的群体,例如老人、失业者、单身母亲、残疾人、少数民族青年失业者及土著居民。边缘化的基本表述是一种依赖,这种依赖本身并不一定是非正义的标志。只有在自由社会中个人主义需求的影响下,依赖才变成非正义;这种个人主义需求把经验丰富的公民与独立的幻象联系起来。依赖和与其相关的边缘化还是女性主义关怀伦理学的关键术语。针对特定性别的边缘化包括将单身母亲、家庭妇女等妇女群体推向社会边缘,同时又忽视她们以照料孩子、生育等形式对社会做出的不可或缺的贡献,在指责她们是依赖他人养活的社会利益受益者的基础上,排斥她们参与社会公共生活。在扬看来,无权力在阶级关系之上又增加了另一层面,把人们分为专业人员与非专业人员。无权力者明显缺乏发展其技能、在工作和社会生活中自治的机会,而且在社会交往中很少被尊重。针对特定性别的无权力特别产生于“公共的和生产的”劳动与“个人的和生育的”劳动这类性别分工之间。这样,无偿的劳动力就被附加到专业人员与非专业人员关系的基体中。

最后,规范的异性恋包括在性别上对文化模式及性别特定的暴力的解释。于是,针对特定性别的文化帝国主义就包含普遍的大男子主义规则和妇女作为“他者”的构建。以心理或生理暴力的形式,针对特定性别的暴力以及性暴力表现为不断的威胁。就像种族主义导致骚扰和暴力一样,性骚扰和制度性暴力变成了对特殊群体的系统压迫,这些特殊群体的成员实际上是在空间意义上被恐惧限制、约束在其自由身份之内。虽然扬证明了不能在分配正义理论的意义上理解文化帝国主义与暴力,但是这些压迫的形式同时也强化了与非正义的再分配和社会分工相关的非正义。压迫的所有这些结构上的根源在本质上限制了妇女对其自身生活作出决策的机会,以及她们全面参与私人生活以外的社会生活的机会。

结构非正义与跨国语境下的性别

尽管跨国正义或全球正义正在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但是这些问题仍未在女性主义理论内部得到系统分析。这其中依旧缺少一个真正与全球资本主义宏观政治和日常生活微观政治相关的分析框架。在现阶段,扬对结构非正义的界定和其对正义的两个规范性条件——自我决策和自我发展——的界定,可以作为起点。首先,扬在跨国的语境下分析指出,自我决策的规范性条件是群体、个人及国家之间的非支配状态。只有与受我们行为后果影响的其他人的义务相联系,才能认识到个体、群体和国家的自我决策。这一点可以从本体论意义上的个体概念中得出,在这一概念中,个体处于相互依赖的关系之中,个体的自通常是相对的。扬因此质疑领土意义上的国家的绝对的前提条件,此类国家的必须通过在相互对话中考虑其他群体和国家的利益与需求来加以限制。第二,在全球化的现阶段,在不存在压迫的情况下,自我发展的规范性条件必须在跨国语境下才能得到理解,因为各种关系在结构上的关联性已经超出了领土意义上的国家框架。在扬看来,“政治制度的范围必须与正义之义务的范围一致”。扬最近的著作致力于描述和解释随现代关系在全球范围内的相互关联而产生的正义的责任与义务,以及建立全球性的民主的组织制度(即联合国改革)之准则的构想。扬关于支配与压迫的概念使她能够揭示存在于主体间关系中的结构非正义的根源,而不必指出这些非正义个别的始作俑者。这些非正义不能被刻画为个体或组织行为的后果。它并不总是有意而为的个案,不如说它是生活机会的实现,这些生活机会以个体在其社会一历史地位上可以获得的条件和资源为基础,社会主体也利用这种社会一历史地位来影响其未来的行为方式。在扬看来,这些结构非正义的根源产生了责任与义务的基础,其中责任是被共担的,而且在相互联系中被分配,而产生于此的义务只有通过集体行动才能得到履行。

组成这些[非正义]结构的所有人都要为他们自己负责,因为他们通过自己的行为参与了这种仍在不断发展中的合作体系,在这一意义上,他们是导致这些非正义结构之进程的要素。……由于他或她不能独自产生结果,因此每一个个体都在个人意义上以一种不公平的方式对结果负责;然而,在结果的产生中,每一个人所发挥的作用不能是孤立的、同等的,因此责任在根本上就是共担的……未来的责任只有通过在集体行动中与他人联合才能履行。这一特征产生于责任在本质上是共担的这一自然属性。……我们未来的责任包括改变制度与进程,使它们的结果少些非正义。

履行共担责任的第一个问题是:支配与压迫的结构跨越了诸多政治层面,从地方层面、国家层面、宏观地区层面到全球层面。责任不能仅由富国的民众对穷国的民众承担。对利益进行分析的着眼点必须有针对性地包含不同情况下社会主体在各种层面上的关系,比如跨国经济与政治精英、地方精英、富国和穷国中的受支配但不受压迫者,以及受压迫者或全球范围内的穷人。扬提醒我们,如果个体想单独改变其行为,只要宏观结构保持不变,他们就非但不能完成改变,而且还将面临更加严重的劣势或压迫。扬强调,责任的范围必须与影响制度的可能性相对等,因为是这些制度导致了非正义。但她没有提及,对那些拒绝参与再生产压迫性结构的人来说,会有什么可能的消极后果。这种情况会使努力推动变革的动力大大减弱,并导致人们不愿意放弃其特殊的个体利益。而这又会在根除非正义结构的过程中反过来有效地阻碍实践中对这些结构关系的承认,以及对个体自我决策和自我发展的依赖性的承认。因此,要详细阐述反抗支配与压迫之斗争的社会动力,仍旧是一个挑战。扬本人也意识到阐释社会结构与个人行为之间关系的必要性。

第二个问题与集体行为的无意识后果有关,而这将导致被压迫状况的进一步恶化。首先,它发生在这样一种状况之下,即对上述状况进行修正的范围与非正义的范围不一致;或者其次,支配或压迫等非正义的特殊形式被孤立地理解。第一种状况很容易解释,例如,反抗奴隶般劳动条件的地方性斗争以及企业作出的反应,使生产转移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在这些国家或地区,相对恶劣的社会一经济条件、无权力或地方政治经济精英的腐败使这些剥削行为得以发生。另一个具有解释力的事实是:通过妇女在家中无偿的生育和照料活动而对其进行的剥削,可以由使用以妇女为主的廉价家政工人来解决,她们受雇来完成这些活动。第二种状况可以以反抗针对妇女的暴力为例来予以说明,这种反抗通常不考虑妇女受压迫的根源,而妇女受压迫源自劳动的性别分工和妇女有限的权力。因而妇女会常常发现她们处于单亲家庭的情况,甚至经常遭受更大的物质困难、边缘化和无权力。弗雷泽曾详细论述过导致这后一种状况的各种具体情形。因此,我将从女性主义视角集中讨论第一种无意识后果,在这里,消除非正义的努力范围与作为这些结构非正义根基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是对等的。

当前女性主义理论所面临的根本挑战是解释和批判性地评估妇女解放进程的无意识后果,其中妇女解放进程在此前的现代资本主义社会曾大大改进了妇女在社会一经济、文化、地缘政治上的不利地位。在一种生物学话语(即把做家务和照料孩子认定为妇女的特有责任并将此合法化)的紧张状态正在缓解的情况下,一旦实现了妇女解放和性别角色的部分民主化,当代西方社会就会展示出积极的因素。然而,伴随着这些积极因素,也出现了日益加剧的各种妇女群体之间的不平等,在结构上导致了对某些妇女群体的自由及其拒绝选择传统性别角色的限制。虽然当前的社会环境使某些妇女群体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从照料孩子和家务劳动的责任中解放出来,但边缘化的妇女群体却自相矛盾地落入了无偿的和低薪的再生产行为的圈套中。

现代社会中日益增长的生活水准对妇女地位的发展产生了影响,这可以作为一个例子在一个普遍的层面上解释这种结构性的联系。当我们承认西方社会当前的生活水准依赖于在发展中国家廉价生产的日用消费品时,结构性的联系就显而易见了。发展中国家廉价生产日用消费品的工业主要是以低工资、无社会保障为条件来雇用妇女。在一个更具体的层面上,结构性的联系可以通过近期现代社会中照料关系的转移这一例子予以解释。西方福利国家模式被打破,灵活性与责任个体化得到强调,以及一种晚期资本主义的评价模式(它已完全不以社会贡献为标准)获得发展,在这样的制度框架内,以在财政上自给自足的职业妇女观念为基础的最初的解放规划,刺激了对主要由边缘妇女群体和移民妇女(他们主要在照料孩子及服务业领域工作)组成的廉价劳动力的需求。照料孩子于是就成为没有社会保障、低工资、不稳定的雇用形式。它变成了剥削、边缘化和无权力的场所,通常伴随着在更广泛的跨国框架内的性别暴力。

那些身受性别压迫和性别支配结构负面影响的人,同时又参与着再生产这些结构的相同的进程,但却是通过将压迫转移到其他层面来减少他们的个人负担。如扬所说,源自全球范围内主体间关系与人类合作的责任概念,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对女性主义理论具有启示作用。责任必须在再生产人类合作的特殊制度模式的过程中,借助人类对自身角色的认识来实现,责任还必须通过对在社会中再生产性别非正义的结构进行总体性的批判来实现。履行这种责任又需要对建立民主的、有组织的跨国制度的吁求,这种跨国制度将充分影响针对正义的义务的跨国框架。对压迫与支配形式的结构关系以及对人类行为在结构上的相互联系程度的批判性分析证明:没有跨国正义,女性解放的理想是无法实现的。

结论

篇(7)

土地使用权从法律层面释义,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即依法取得利用土地的权限。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按法定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登记、发证等手续后,享有法定的使用权利。使用人的权利因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产生,必须在法律或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该权利。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权能如下:(一)土地使用权的占有权能。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继承。(二)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能。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能。(三)土地使用权的收益权能。包括土地上的孳息、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四)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能。使用权的处分权能有别于所有权之处分权能,其范围包括在出让、转让合同有效期限内所为之土地使用权的设定抵押权、设定质权、设定典权、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证券化、土地使用权的信托制度、土地使用权的空间利用。土地使用权派生于土地所有权,具有物权特性。土地使用权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

1.土地使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使用权人依法对国有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这种权利内容具有特定性,土地使用可分为一般使用和特定使用。一般使用是指人们共有的权利,只要没有明文禁止,并且不损害土地使用权人利益,任何人有权使用该土地。例如,使用公路、道路作为通行之用。土地除一般使用外,还有因一定目的而使用,例如建设用地和生产用地必须依法办理法定手续,取得该项权利后才能使用。故笔者认为,土地使用权可以分为因租赁关系取得,或以借贷合同方式取得;又土地使用权依据法律规定经登记程序取得者,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属物权性质的使用权,其内容应当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所有人与使用人间的法律关系受物权法调整。故依其取得权利之态样可知使用权为一种民事权利。

2.土地使用权具有物权特性。物权是指直接支配某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土地使用人依法取得使用权能,享有使用所创造的利益,所以土地使用权本质上符合物权特性。土地使用权的价值需设定在他人所有权之上而实现,属于民法中他物权性质;又使用人取得该项权能的目的乃为体现土地的使用、收益内容,此为用益物权性质。故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或侵犯,此乃具有排他性。(注: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11月版,第271页。)

3.土地使用权人是特定的主体。依据国有土地的分类分别规定不同使用者,如城市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为国家机关、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法人、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及外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等经过批准的使用者。

4.土地使用权具有衍生性。所谓土地使用权的衍生性,是指使用权能来自他人所有权的分割。即指所有权人在不丧失所有,将所有权的一部分权能暂时或长久地让渡与他人。衍生性又称为从属性,意指土地使用权的发生需要所有权人释出土地使用权的意思,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特定相对人授予土地使用权的单方行为或者契约行为。例如,土地的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从属性乃表现在使用权人负有一定的义务。例如,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不得任意改变土地用途的义务。

5.土地使用权虽为衍生权利但应具有长期稳定性质。土地使用人基于一定利益使用土地时应有永续经营的计划,因土地使用权源自土地所有权,要求使用人合理化管理利用国土,法律应设定一个相当长期的、稳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如果使用期不长,使用权不稳定,使用者必然产生投机行为,不利于土地使用的客观要求。其次,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长期稳定,外商或企业对土地进行长久生产资料或工业设施投资的意愿较高,以利国家经济发展。土地使用权期限太短容易产生下列缺点:(注:王卫国著:《中国土地权利研究》,第146页;楼建波:《房地产开发与交易中若干问题的法律探讨》,载魏振瀛、王贵国主编:《市场经济与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6—150页;赵红梅著:《房地产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97—98页。)(1)造成土地投资者利润报酬低,影响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和建筑物的市场交易价格;(2)土地使用年限若短于建筑物存在年限,造成建筑物所有人的产权丧失依附,土地所有人无偿取得他人建筑物所有权,有违公平原则;(3)容易抑制用地人的投资积极性,不符合保护建筑物所有权以鼓励建设投资的立法本意。

二、由土地使用权与其他物权的关系分析大陆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

然而究竟何为土地使用权?是一种债权或物权?这些问题在过去以国家单一所有权形成的财产法领域中,法学界对“物权”概念避而不谈,1986年《民法通则》第5章以“财产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为名,仍未用“物权”一词,造成物权的法律关系无法可依。如依据传统物权法概念,土地乃是受物权法规范的重要对象之一,《民法通则》第80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他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从条文内容分析,除提到承认土地所有权外,很难确定“土地使用”是否为一种权利?基于这种法无明文的状况,又其他国家的物权法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可为引鉴,大陆《物权法》尚未颁布之前,欲阐明土地使用的权能与相关法律关系时,学者考虑因土地使用权为具有中国大陆特色,为求结合各地实践,应从不同学科领域研究分析土地使用权的内涵。民法学者借鉴与土地有关的立法,如《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等部门法加以界定;亦有学者借鉴传统物权法立法原则与物权体系理论阐述土地使用权法律性质;而土地经济学者则以土地管理、利用与地租关系讨论其目的与作用。学者有论《土地使用权》为地上权、自主物权、特殊的用益物权等观点,笔者将土地使用权与传统物权法中性质相近的地上权观念做一比较法方式的论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法律关系

讨论土地使用权法律性质的同时,我们应该明了土地法律关系的内涵,因为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范是土地使用关系产生的前提。所谓土地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具体的、由土地法律规范调整而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土地公有制下,人们在土地法律关系的活动范围比较窄,不可能如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有较大的个人意志自由,不能任意与他人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只能在土地法律规范允许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与他人结成某种土地法律关系,这种个人意志的属

性是从属于法律的属性,如土地使用的法律关系受土地公有制、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和后备资源不足等客观状况所制约,这是它不同于一般法律关系之处。土地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都受国家控制的法律特征,(注:林增杰、沈守愚主编《土地法学》,第42—44页。)土地使用权立法目的应该实现国家统一管理全国土地的职能,以实现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达到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目的。从土地法律关系的特征分析,配合现阶段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应可明确土地使用权为土地法律关系一环,为特殊的土地物权类型,受物权法调整。

(二)从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的关系论其法律定位

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公民或法人依法对国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地上权概念来自罗马法,公有土地不能出卖,国家和政府将其出租给市民建筑房屋,以获得经济利益。故地上权指支付地租,利用他人的土地建筑房屋而使用的权利。两者对于利用他人土地的形式极为相似,有人认为土地使用权就是传统物权法上的地上权;有人认为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存在相当大的差异,不能认为土地使用权就是地上权;亦有学者认为土地使用权的范围较地上权广泛,地上权不能涵盖大陆土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我们试图先分析地上权的内涵,归纳学者之间的意见,再提出结论。

罗马法将地上权视为他物权,地上权有如下几项特征:(1)地上权为使用他人土地的一种用益物权。(注:史尚宽著:《物权法论》第172页。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第294页。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第422页。)因设定地上权,土地所有人所有权即受限制,所以又称定限物权。地上权,究为使用他人土地为目的的权利?抑为欲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所有权而设的权利?欧洲各国视土地上定着物为土地的构成部分,地上权为“地上物属于土地原则”例外。认为地上权的性质乃着重在地上定着物所有权,地上权为在他人土地上有附着物所有权而使用他人土地,是一种间接权利。(注:黄右昌著:《民法诠解》(物权编上册)第231页。反之,日本民法以其建物与基地乃是个别独立的不动产,建筑物并不是土地之构成部分,不为土地使用权所吸收,建筑物以外的工作物或竹木,若依有权限人之行为使附合于土地上时,亦不为土地使用权所吸收,其所有权仍属该有权限人所有。)地上权不因工作物或竹木灭失而消灭,且地上权范围不以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所占用土地为限,亦即周围附属地如房屋的庭院或空地等,如在设定范围内,亦存在地上权。(注:参考台湾48年台上字28号判例。)(2)地上权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的权利。地上权的使用人基于何种目的使用他人土地,各国立法例并不一致。罗马法在土地私有制下,为保护房屋建筑物所有人权利为目的创设地上权制度,故地上权乃为有建筑物为目的而设定。(3)地上权人对其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地上权人享有的权利包括使用收益权、相邻权、部分处分权,(注:钱明星先生著:《物权法原理》,第301—303页。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第439—445页。)其详细内容分述如下:①使用收益权。地上权人最重要的权利就是使用土地,使用权的范围由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设定,使用人必须依其约定在登记的范围内利用之,例如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地上权人使用权范围及于土地之上下空间,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其地上权以地下、地表或空中的一定范围为限的利用。(注:台湾学者通说,认为所谓“使用”应从广义解释,包含收益之权利。地上权人自己不使用土地而将土地转租他人收取租金,若当事人间无反对约定或无将该项限制登记在案,这种租金收入仍为地上权人的使用权限。参考台湾最高法院判例32年上字第124号判决。)②相邻权。相邻权系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注: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合著:《民法新论(下)》,第123页的定义。)法律所规定相邻关系旨在调和土地使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地上权人应遵守该权利行使。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相邻关系种类主要有:(a)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或所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b)因宅基地使用而产生的相邻关系。(c)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d)因排污水产生的相邻关系。(e)因通风、采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f)因修建筑物发生的相邻关系。(注:孙宪忠著:《国有土地使用权财产法论》第160—161页。佟柔主编:《中国民法》,第294—297页。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447页。)台湾民法第774条至795条规定所有权的相邻关系,适用的对象限于所有人之间、地上权人之间、永佃权人之间、典权人之间以及该物权人与其土地所有人之间。包括邻地损害防免相邻关系(经营土地上工业者预防损害发生、气响侵入的禁止、地基建筑产生的损害预防、工作物的危险预防)、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邻地使用的相邻关系(管线安设、邻地通行)、越界建筑的相邻关系。③权利处分权。地上权为独立财产权,原则上地上权人能自由处分其权利。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地上权人在法定限制内,对于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行使转让、抵押、出租权利。参考台湾民法第838条规定“地上权人,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④取得地上物的经济补偿权。地上权人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附着物或其他工作物,其所有权依法应归地上权人所有。⑤抛弃权。地上权人在法定允许条件下得本于财产权自由处分原则,享有抛弃权。但无偿地上权与有支付地租的地上权,不得任意抛弃(参考台湾民法第834与835条规定)。然抛弃权行使所产生地上物归属问题,如何解决,目前尚无明文规定,参考台湾地区实务上《非公用土地设定地上权处理要点》规定,地上权存续期间50年届满后,地上物无偿移转为公有。这项规定产生一些社会问题,(注:郑明安著:《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之研究》,第82页。)所有权人在地上权届满前几年,不愿意维护或整修,届时政府收回的恐怕只是无剩余价值的地上物,尤其地上物是位于市区精华地段的住宅,很可能最后几年地上权人不愿维护地上物,可能会采取以便宜价钱将房屋卖给低收入户,原本等待政府救助的低收入户们,在面临无家可归的情况下,政府如何采取强制措施将建物收回恐怕也是难题,对于这些衍生的社会问题都是未能妥善研拟其他配套措施所致。(4)地上权通常定期支付地租,然不以支付地租为必要,地租不是地上权的成立要件。因地上权的设定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故支付地租与否不是成立地上权的要件。

(三)论地上权与土地使用权关系

地上权指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的权利。土地使用权指国有土地依法无偿划拨或有偿出让、转让给非所有人使用,使用人以有建筑物、附着物或工作物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的一种财产权,这种权利基于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原则所生,与传统地上权由所有权衍生出来的权利不同。《民法通则》中没有使用“地上权”,也无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在法律上地位为何,造成《民法通则》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概念混淆不清。土地使用权在各国的物权法中未列为物权种类,一般将认为“土地使用”是土地所有权部分权能的名词表徵,从实践情况上,出现不易区分是所有权能的“使用权能”,还是作为用益物权的“使用权”。(注:史浩明撰:《用益物权制度研究》,《江苏社会科学》,1996年第6期,第14—17页。)学者从使用权内涵、司法实践与通说见解等不同角度,讨论土地使用这个抽象概念的法律地位与性质,并厘清与地上权的关系。学者认为用“土地使用权”乃因其已经沿用多时,其实该称呼不具严谨性、一般性与科学性。故从学者们提出有关土地使用权性质的文章,有多种不同的观点,也影响日后制订大陆物权法制度的论证。有的认为土地使用的权利应称为“房地产物权”,主张产权的内涵已经扩展至所有权范围与财产他物权,指法律赋予人们对财产依法直接管理、支配并享受其利益,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以及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相对独立地役权、地上权(包括房地产使用权、房地产开发经营权)、抵押权、典权、留置权、质权等他物权。(注:林增杰、张红合撰:《中国房地产产权制度》,《房地产论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6月版,第131—139页。金俭撰:《试论建立与完善我国房地产物权制度》,《南京社会科学》1996年第2期,第21页。)有学者主张以用益物权包括“土地使用”概念,以传统民法“地上权”为架构,限缩使用权的内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使用权。(注:屈茂辉撰:《地上权若干理论问题研究》,《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年月,第15页。张双根、张学哲合撰:《论我国土地物权制度》,《中国土地科学》第11卷第3期,1997年5月,第8页。王兰萍撰:《论我国土地使用权与用益物权》,《山东师大学报》,1997年2月,第29页。)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没有明确地上权这种物权形式,然其内容承认地上权制度存在,但名称上不需拘泥用地上权。(注:王美娟、杨幼敏合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法律性质和改革》。郭明瑞撰:《论土地使用权的几个法律问题》,《中国民法经济法理论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3月版。)有学者主张土地使用的概念就是地上权,认为土地使用权一般意义上是指法人、公民在国家、集体的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种植林木,并取得该地上物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确认所有人与使用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地上权的法律特征,应将地上权制度做为一种物权在民法中做系统的规定。(注: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第293—295页。杨立新、尹艳合撰:《我国他物权制度的重新构造》,《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第87页。)笔者仅将几种代表性的看法分述如后作为参考。

1.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存在重大差异,主张以地上权涵盖之。(注:此说者有,史浩明撰:《我国民法物权制度的完善立法》、《关于建立我国物权法物权体系的思考》,《青海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用益物权制度研究》,《江苏社会科学》。崔建远著:《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法制与社会发展》(长春),1995年第3期。房绍坤、丁海湖、张洪伟合撰:《用益物权三论》,《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从《民法通则》与众多的行政法规中并未明确地上权制度,但不容讳言,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有某些相近之处。然而大陆土地使用权因具有特定的社会意义和历史条件,所以立法上不宜以地上权取代土地使用权的概念,二者之间存在一些差异,例如,两者建立的基础不同。地上权乃在土地私有制下发展出来使用他人土地之权,而土地使用权乃建立在国有土地上设立使用权能。又如地上权的目的与土地使用权不同。前者依据“地上物属土地所有人”原则,地上权乃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未明文设定范围。土地使用权目前仅限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使用人用于对土地开发、利用与经营,其范围较地上权小。二者设定权利的社会作用不同。在大陆法系地上权设定乃为使用他人土地为目的,不具有实现土地民事流转功能。土地使用权乃是土地使用制度由无偿转向有偿使用改革的结果,为土地市场的对象可以产生流转功能。(注:王卫国著:《中国土地权利研究》,第150—151页。)地上权人可以于无约定或无法律禁止情形自由抛弃或撤销地上权。土地使用权人必须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使用土地,若土地使用人无故不经营土地,国家主管机关可给予一定处罚直到无偿收回为止。故法律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外合资企业场地使用权,在性质上都属于地上权的内容。笔者认为此说容易使人误认地上权乃有别于长久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内容,而且地上权的发生是从土地私有的社会体制中发展出的,然大陆土地使用权乃为解决土地公有制下合理利用国家土地的用地构想,是否可以地上权取代土地使用权殊值斟酌。

2.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范围重叠,不宜另行规定地上权制度。(注:王利明著:《民商法理论与实践》,《物权法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探讨》,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368—370页。陈小君撰:《论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及其现实意义》,《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年第4期。)学者认为,土地使用权保护的客体较地上权广,地上权限于土地本身,土地使用权包括草原、森林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利。另一方面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比较。使用人有权开发、利用城市土地,土地使用权也能依法在使用年限内转让、抵押、出租或用于其他经济效益。地上权人使用他人的土地,依法也可以抵押、出租,故其内容与土地使用权极为相似,若在法律上另行规定地上权,容易造成重复。笔者认为,本说的结论乃保留历史沿革,以土地使用权做为一个财产权,为独立的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内容,立法上应可采纳。

3.主张以用益物权(限制物权或他物权)为名,将地上权与土地使用权分别列为物权种类。(注:陈华彬撰:《我国民法物权立法的基本体系》,《河北法学》1991年第6期。刘士国主编:《中国民法要论》,辽宁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8页。)笔者认为发挥土地使用权的作用乃必须承认具有用益性质,然地上权与土地使用权有部分重叠的内涵,若同时并列为物权种类,容易产生适用的争议,造成大陆物权种类过于庞杂。

4.主张土地使用权乃大陆物权种类特色,没有必要与地上权比较。(注:王卫国著:《中国土地权利研究》第150—151页。)学者认为土地使用权是大陆土地权利体系中基本的组成要件,担负着重要的职能,是地上权不能比拟的。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形成乃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成就的,是社会主义土地制度发展和改革的产物,虽然某些方面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有类似之处,但不表示其本质一致,也非引进地上权制度才改造成的土地使用制度,故没有必要参照地上权制度。笔者认为大陆土地使用权系为独创,在方法上应该运用不同法律体系功能比较的架构。本说提出一个新的思考空间,亦即不局限在大陆法系的物权架构。

从上述学者专家从法律规范面、社会实践情形、各种物权的属性比较、土地使用权的社会意义等多方面分析讨论,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与大陆法系地上权性质相似,笔者认为强调土地使用交换的经济价值,确定土地使用权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观点是恰当,然立法上应采行普遍被民众接受的土地使用权为宜,并可广泛的设定其权利内容。

(四)台湾土地使用权概念

台湾物权法认为物权者乃系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权利。物权制度在物权法定主义下,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物权的种类,虽最近有学者主张应扩张物权法定的法源包括习惯法,在修正的民法物权编草案中加入最高限额抵押权就是将习惯法物权纳入法律规范的例证,然依据传统主张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下,物权分为二大类,一为所有权,一为限制物权,限制物权又可分为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二种。所有权是指于法令限制内对于所有物为全面支配的物权,而且基于市场经济要使商品成为交易对象,必须权利主体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注:姚瑞光著:《民法物权论》,1995年10月版,第42页。)物权内容包括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与用益物权(地上权、典权、永佃权),确定物权范围与物权变动,而且各种物权原则上可以让与或设定担保。物权法立法的五个原则:1.物权法定,物权除民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因为物权具有对世之效力,物权种类与内容法定化便于公示,确保交易安全。2.一物一权主义,物权客体特定,一个所有权存在于一个物上。3.物权优先效力,指物权之效力优先于债权,若同一客体有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存在,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数个担保物权存在时,以成立先后定其效力。4.物权变动之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变更,非经登记不生效力。5.物权行为采无因性,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债权行为无效不等同物权行为无效。台湾物权法中没有使用土地使用权这个名称,故在物权法定原则下,土地使用权理应不属于物权种类。然笔者认为,从发展土地的经济效益考虑,政府尊重私人对土地的完全支配,顺应所有权社会化之世界潮流,承认土地使用权为所有权衍生出来的使用权能,采所有权相对理论藉由法律或合同规范,限制所有人的使用。(注:林诚二著:《两岸债权与所有权之比较研究》,中国法制比较研究论文集,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1994年8月版,第57页。)这种使用权是因物权社会化所衍生出来,其法律性质为何?目前学者见解不一致,有认为是附属于所有权的权能。(注:姚瑞光前揭书第48页,郑玉波教授采相同见解。)有认为土地之使用是在于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有建筑物或其他特定目的,而使用他人之土地,支付所有人一定报酬而取得的权利,类似于“地上权”。笔者认为,土地使用权人应对其权利有排他与支配性,似乎应将“土地使用权”解释为附属于所有权上的用益物权。社会经济发展快速,物权种类增加的机率很大,如欧美各国纷纷承认动产抵押、附条件之买卖、最高限额抵押权及信托占有等物权担保制度,故应注意这个物权法发展趋势,突破严格解释的一物一权主义,承认土地使用权能的经济价值,加强土地财产权的社会作用。

三、结论-城市土地使用权应成一种独立的民事权能

建构土地使用权为一独立权利,对于完善土地法制与配合社会现实需要具有相当贡献。首先,笔者认为在土地公有制度下讨论土地使用概念时,不能脱离历史因素与社会体制。学者们从传统物权的使用目的作为分类,以用益物权体系解释土地使用概念是一个正确的出发点。非所有权人使用他人土地的目的在于地上有房屋或建筑物,并享有地上物所有权,这种使用土地的目的乃为创造土地的附加价值,使用权人有偿使用土地,改良土地妥善经营利用地块,并以土地使用权为对象,经由转让、出租、抵押取得回馈,权能价值由使用权人以劳动力或金钱换来,使用人理应享有完全的支配能力与收益权利。这种占有的态样必须经由公示方式(登记)获得保护,法律上土地使用权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有限制的处分权能,其外观乃如同所有权权能,土地使用人为土地使用法律的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笔者赞同将所有权与他物权并列大陆土地物权的二大纲领,二者均享有设定他项权利的权能。他物权再分为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二类,土地使用权为用益物权一种,尊重法学界长久以来沿用使用权用语,不设重复的地上权。笔者建议土地使用权在中国大陆物权体系架构中应属于独立的一种物权种类,而物权法的大纲列表如下:

所有权(自物权)

│国土使用权

│用益物权│经营权

物权││地役权、典权

│使用权(他物权)│

││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