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放射防护监督管理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1.2内部协调机制不健全在监督检查和立案查处的过程中往往碍于“情面”,在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时,尤其涉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时,往往因“人情”和“内部问题”等,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而导致对医疗机构的放射卫生监督检查成为一种形式。长此以往,严重削弱了执法力度,降低的执法威信。系统内各单位之间未能充分协调好工作关系,未能建立完整的执法网络和良好的工作机制,不能发挥整体效能,形成放射卫生监督管理的有机整体。
1.3监管机制不够完善基层卫生监督机构通常在专项检查时短期内开展全覆盖监督检查,而缺乏常态的监管。在执法能力方面,放射卫生执法人员执法能力仍需不断提高,现场处理能力有所欠缺,严重影响了放射卫生监督的权威性和威慑力。
1.4缺乏完善的配套制度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订后,《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与之相关的处罚内容也随之更改,如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放射诊疗建设项目三同时所对应的行政处罚内容应及时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对接,但目前尚未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无明文规定可依,阻碍放射诊疗的卫生行政处罚工作的顺利开展。
2讨论
2.1加强放射诊疗卫生监督管理的学科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放射诊疗监督管理学科建设的人力资源建设和物质保障投入,在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独立设置放射诊疗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培养区县放射诊疗卫生监督管理学科带头人,市级放射诊疗卫生监督管理首席卫生监督员。市卫生行政部门选取相应的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医疗卫生机构建立放射诊疗卫生监督培训基地,培养优秀中青年业务骨干和放射诊疗卫生监督专家。
2.2实行放射诊疗量化分级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医疗机构放射卫生的管理,可试行在量化分级基础上结合诊疗项目风险的综合监督,通过施行量化分级管理,建立长效常态的监管模式,提高医疗机构的放射卫生水平。目前上海市对公共场所已开展了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监管效果显著提升。因此,在对医疗机构的放射卫生监管方面可开展量化分级管理,提高操作性和监管实效。另外,加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从源头上把控放射诊疗卫生安全。对放射诊疗建设项目按照危害严重和危害一般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加强对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日常监管和处罚力度,提高自律水平和守法意识。
核电站的运行必然会存在放射性安全隐患,而辐射防护工作的目的就是保证在核电站正常运转下,将其所产生的所有辐射照射及其它放射性污染维持在辐射审核管理部门所规定的限值以下,尽可能将核电站辐射值降到最低,并采取相应措施以防范辐射事故发生,降低辐射事故的放射性危害[1]。
2核电站辐射的危害性
2.1核电站辐射对环境的污染
一般情况下,核辐射对环境的污染源来自于核电站排放的放射性物质发生泄漏。以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为例,该核电站4号反应堆发生事故,反应堆厂房发生火灾和爆炸,堆芯被严重破坏,释放出大约7t放射性物质,污染范围极广,俄罗斯、白俄罗斯还有乌克兰周围国家受放射性污染极其严重,另外,瑞士、奥地利、芬兰、瑞典、保加利亚、挪威及希腊等苏联境外的国家也遭受不同程度污染。
2.2核电站辐射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核辐射会影响人体机制,导致基因发生突变,使人体发生病变。核辐射会引起人体急性放射病产生,即人体一次或短时间内分次受到大剂量照射引起的全身性疾患。而在核辐射下,皮肤损伤发病率较高,皮肤接触放射性物质或受超过限度的辐射照射就会导致皮肤损伤,又称为放射性烧伤,比如核辐射中的β射线就会引起人体皮肤放射性损伤,严重的会直接导致死亡。而核电站轻微辐射即便短期内对人体危害并不显露,但多年后就会逐渐显现出来,据统计调查,在发生核事故的国家,受到轻微核辐射的人们在多年后癌症的发生率和死亡率明显提高。
3核电站辐射防护工作经验反馈
3.1核电站辐射防护管理经验
核电站辐射防护管理工作的关键是推动各执行部门做好自身安全防护工作,降低辐射危害,预防各类核事故发生,管理部门应通过规范管理、培训、监督等方式调动辐射防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提高人员安全意识,进行有序管理、全面培训、有力监督。
3.1.1加强辐射防护管理标准及其规范性
在中国核事业发展过程中,核电站辐射防护管理理念来源较多,主要有军工和核工业科研系统的传统核工业辐射防护管理理念、核电技术引进国家的辐射防护管理理念、以IAEA(InternationalAtomicEnergyAgency,国际原子能机构)和ICRP(InternationalCom-missiononRadiologicalProtection,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等国际组织的准则为标准的辐射防护管理理念等。在此结合中国和世界各国核电站辐射防护工作情况,进行相关经验反馈:a)国家核安全局和国防科工委应严格履行安全监督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加强辐射防护管理和监督;b)结合中国核电站在发展过程中积累的实践操作经验,以IAEA的安全标准为基础,编制并核电站辐射防护管理规定,形成标准文件并严格执行;c)建议中国辐射防护专业机构、相关研究单位或政府部门定期举办辐射防护工作研讨会和实践经验交流座谈会,组织各个核电站辐射防护专业人员及相关管理负责人积极参与,以促进各地区核电站的实践管理经验交流,努力提高核电站辐射防护管理水平。
3.1.2加强辐射防护工作培训
在核电站各个部门工作的员工都有可能会进入辐射控制区,因此新员工在正式入厂工作前,必须对其进行辐射防护培训,这是重中之重。所有可能进入控制区工作的人员都必须接受辐射防护一级培训,了解学习辐射防护基础知识、个人辐射防范措施、核电站辐射防护规定、辐射监测设备及防护用品的正确应用;所有可能在控制区担当工作负责人的人员必须接受辐射防护二级培训,工作负责人需学习负责辐射防护具体工作和防护要求与措施等。
3.1.3建立健全辐射防护的监管机制
要想贯彻落实员工的辐射防护责任,核电站应建立专门的辐射防护机构以履行监督职能,健全辐射防护监管机制。该机构需对核电站辐射防护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当辐射防护人员在进行存在辐射风险的工作时,对其提供辐射防护技术操作监督。监督管理内容包括:a)辐射防护培训、考核的严格监督;b)对辐射防护工作的策划准备及实施的全过程进行全方位监管;c)结合各地区核电站实际工作情况,制定辐射防护工作规范及人员监督管理制度;d)定期对辐射监测设备及相关系统进行维修校准;e)监督工作人员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f)对核电站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或事故进行及时调查并作出经验反馈。
3.2核辐射具体防护工作经验
3.2.1外照射的防护措施
核电站辐射中,X射线、γ射线、中子的贯穿性较强、射程长,是导致外照射危害的主要原因。对于X射线和γ射线,比重较大的材料如水泥、铅、钢等的屏蔽防护效果比较好,而对于中子,采用较轻的材料比较合适,比如B。但由于放射源类型不同,放射程度不一,可将不同功能的防护材料合理组合,进行有效屏蔽防护。另外,由于受照射剂量与受照时间成正比,所以可轮班作业来处理应急情况;又因为受照射剂量与受照距离的平方成反比,所以增加实验室长柄工具的距离,可大幅度减小辐射剂量。
3.2.2内照射的防护措施
除了外部照射,内部照射对人体的危害会更加直接,它会直接导致人体内部机能发生病变,所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进入体内。首先要做好个人卫生,在有辐射隐患地区,要穿好防护服,戴防护面具以保护呼吸系统,对水和食物进行放射性检测后方能安全食用,存在放射性物质的房间要进行通风[3]。
3.2.3辐射监测设备和防护用品的使用及升级
核电站辐射监测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方式是否正确关系到辐射防护工作能否有效顺利进行。核电站辐射监测设备种类很多,场所辐射水平监测、工艺监测、事故报警仪、流出物监测、人员设备污染监测等都需固定式辐射监测设备,还有中子测量仪、气溶胶采样和监测仪等便携式设备,这些设备有些非常精密,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操作,才能得到准确的监测结果,采取正确措施进行辐射防护。
(一)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审查情况2012年全省新、改、扩建建设项目共计755个,其中放射防护预评价项目360个,预评价率为85.28%;控制效果评价项目395个,控制效果评价率为96.70%。放射治疗和核医学的建设项目卫生审核验收优于放射诊断,这主要与放射治疗工作主要集中于三级甲等医院、核医学工作主要集中于二级乙等以上医院,医院重视放射卫生工作并具有较高管理水平有关。一级医院(乡镇卫生院)、民营医院由于放射防护法律法规知识缺乏,不够重视放射卫生工作,致使X射线影像诊断审查率相对较低。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情况详见表1。
(二)放射诊疗安全防护情况本次检查放射诊疗设备8837台,开展放射诊疗设备安全防护与质量安全控制监测8501台,检测率为96.20%。放射工作人员防护用品的配置率为93.08%,受检者防护用品的配置率为89.06%。检查发现,我省多数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都能开展定期防护性能检测,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的放射诊疗单位均能按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但少部分医疗机构对放射诊疗防护重视程度较低,对放射诊疗设备安全防护与质量安全控制检测重要性的认识不足,防护经费投入少或基本不投入,放射工作人员放射防护意识薄弱,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不足和使用率低等问题仍存在。突出表现为:一是部分民营医院和乡镇卫生院认为放射诊疗设备和放射工作场所防护的检测费用高于影像科目带来的经济收益,不愿意或拒绝检测。二是个人防护用品配备有限甚至没有配备,放射防护措施落实不到位。一些医疗机构配备的受检者防护用品数量不足,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有的防护用品比较陈旧,没有铅当量标识或达不到0.5mm铅当量,不符合受检者防护用品的使用要求[1]。三是部分医疗机构虽然配备个人防护用品,但存在着防护用品形同虚设的问题。部分医务人员认为工作人员接受的散射线极少,而机房墙、机房门、窗等设备均有较好的防护效果,加之射线损伤近期效应并不明显,从而忽视了自身放射防护。有的由于工作忙,觉得穿戴防护用品笨重费时、不方便,故不愿穿戴防护用品。或者由于工作量过大往往不愿意为受检者进行应有的防护。少数医疗机构已购置防护用品但并不放在各机房内,而是集中放在某一处保管,以致在对患者进行放射检查和治疗时根本不按规定给受检者和陪检者进行相应的放射保护。四是缺乏科学论证,盲目引进。近年来各家医院为追求经济效益而竞相引进医疗设备,特别是大型医疗设备数量急剧增加。随着设备剧增而暴露出较为严重的配置与利用的不合理现象,过高预计医疗设备经济效益,忽视本地经济水平,反而制约了经济效益的提高。个别单位由于经营不善,导致对必要的防护设施的投入一减再减,必要的防护技能培训经费一缩再缩,质量管理松懈,人心涣散,日益暴露出可怕的安全防护隐患。
(三)放射工作人员资质及管理情况1.工作人员配置情况及其资质情况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和介入放射学放射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多数是二、三级综合医疗机构,人员配置基本上都能满足放射诊疗的要求,部分一级医院(乡镇卫生院)、民营医院在人员资质问题上,存在使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执业助理医师单独执业,聘用一些在其他医院退休但没有变更执业地点的放射诊疗人员执业,有部分医师存在跨专业执业行为,医师执业范围不是影像专业等现象。2.放射工作人员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职业健康检查、放射防护知识培训情况本次检查放射工作人员共计12209名,有11191名开展了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体检率为91.7%;有12033名进行了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培训率为98.56%;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率为90%。检查发现:放射工作人员岗前体检率低,忽视职业禁忌人员的发现。虽然大部分放射诊疗机构都能够按要求开展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但是放射工作人员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长,部分介入工作人员未纳入放射工作人员管理。
(四)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放射防护)情况本次检查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放射防护)共计68家,均取得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放射防护)资质,其中40家取得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检测资质,68家取得放射诊疗场所防护评价、检测资质,19家取得个人剂量监测资质,1家取得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资质。检查发现:取得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放射防护)资质的机构均是各地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从事放射诊疗场所和个人剂量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配置少,设备仪器不足且有待更新,导致我省部分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设备和工作场所防护的检测周期长,放射工作人员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结果不符合最长不超过90天的要求。近年来,随着事业单位绩效改革,开展放射技术卫生服务主动性不强,多数只存在被动应付诊疗场所检测工作的局面,目前的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不能满足我省日益增长的放射诊疗服务需求。
(五)放射诊疗违法案件查处情况2012年,全省立案查处放射诊疗机构253家,警告201家,罚款90家,罚款金额42.45万元。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详见表2。
二、讨论
江苏省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这与近几年来各地卫生监督部门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加强放射防护知识和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和宣传,提高了医疗机构对放射防护工作的重视有关。但是本次调查发现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有待于今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工作机制,强化卫生监督人才队伍建设卫生监督执法的专业性强的特征较为明显。当前,卫生监督工作正面临卫生监督医改工作深化,卫生监督向专业化、精细化方向发展的机遇。随着放射诊疗装置的广泛应用,放射卫生工作涉及面广,管理难度相对较大。基层卫生监督机构专业从事放射卫生监管人员少,很多是兼职的,综合执法在基层单位推广,专业放射卫生监督人员少之又少,放射卫生监管能力建设亟待加强。担负新时期卫生监督工作的使命和要求,卫生部门应从措施落实、经费保障、制度建设、督导考核等方面全面加强放射卫生监督队伍建设。利用卫生监督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网络平台,对卫生监督员进行全面教育培训,以适应放射卫生监管的需要。
(二)加强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拓宽资质认定工作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管理,强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队伍的建设,对取得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放射防护)资质的疾控机构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人员的配置、设备的投入和质量控制体系的正常运行。不断拓展服务范围、规范服务行业行为、提高技术服务水平。一方面,引入社会资金投入,做好民营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形成服务市场的竞争机制,满足医疗机构不断增长的放射诊疗检测、评价、指导等服务需求。另一方面卫生监督执法的专业性特征较为明显,随着工作深入,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其他社会技术服务机构的依赖性越来越强,利用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资源,将之作为提高执法水平的手段。
(三)加强培训和宣传教育,提高医务人员守法意识加强对放射诊疗单位负责人和放射工作人员的培训,普及放射防护法律法规和相关防护知识,通过宣传教育来提高放射诊疗单位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督促放射诊疗单位落实好放射防护工作。切实贯彻落实各项放射防护措施,保护放射工作人员、受检者和其他可能接触放射诊疗放射性危害因素人员的身体健康。还应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宣传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不断增强全民防护意识和放射诊疗防护工作的社会监督。加强对医务人员的防护知识宣传教育,提高放射诊疗实践的正当性和避免滥用放射诊疗手段。工作中放射工作人员无视放射防护原则和规律必然造成辐射危害,而过分夸大放射危害的后果导致缩手缩脚,甚至造成很大的精神负担也是完全没有必要的。正确的态度应该是认识辐射的危害,了解和掌握放射防护的知识和技能,在利用射线装置进行疾病诊断和治疗的同时,保护人员、环境不受影响。
现行的放射卫生防护标准体系由三种标准组成,即国家标准(GB)、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和卫生行业标准(WS)。截止到2011年10月底,共有102项标准,包括国家标准28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66项,卫生行业标准8项;强制性标准有58项,推荐性标准是44项。按放射卫生专业特点分九大类,主要包括:基础标准、职业照射防护、医疗照射防护标准、公众照射防护标准、应急准备与响应标准、检测规范与检测方法标准、防护设施与器材标准、管理标准和其他标准。
医疗照射放射卫生防护标准概况
医疗照射防护基本原则和要求(3项):GB18871-2002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Z179-2006医疗照射防护基本要求,GBZ/T146-2002医疗照射放射防护名词术语。
医用辐射防护标准(15项):GBZ120-2006临床核医学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Z121-2002后装γ源近距离治疗卫生防护标准,GBZ126-2002医用电子加速器卫生防护标准,GBZ130-2002医用X射线诊断卫生防护标准本标准,GBZ131-2002医用X射线治疗卫生防护标准,GBZ138-2002医用X射线诊断卫生防护监测规范,GBZ/T147-2002X射线防护材料衰减性能的测定,GBZ/T152-2002γ远距治疗室设计防护要求,GBZ161-2004医用γ射束远距治疗防护与安全标准,GBZ165-2005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Z168-2005Xγ射线头部立体定向外科治疗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Z176-2006医用诊断X射线个人防护材料及用品标准,GBZ/T180-2006医用X射线CT机房的辐射屏蔽规范,GBZ/T184-2006医用诊断X射线防护玻璃板标准,GBZ/T201.1-2007放射治疗机房的辐射屏蔽规范第1部分:一般原则。
医疗照射患者放射卫生防护标准(6项):①放射诊断(2项):GB16348-2010医用X射线诊断受检者放射卫生防护标准(2011.6.1实施),GB/T16137-1995X线诊断中受检者器官剂量的估算方法。②放射治疗(2项):GB16362-2010远距治疗患者放射防护与质量保证要求(2011.5.1实施),WS262-2006后装γ源治疗的患者防护与质量控制检测规范。③核医学(2项):GB16361-1996临床核医学中患者的放射卫生防护标准(修订中),GBZ134-2002放射性核素敷贴治疗卫生防护标准。
放射诊疗设备辐射防护与质量控制检测规范(6项):GB/T17589-1998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装置影像质量保证检测规范,GBZ186-2007乳腺X射线摄影影像质量控制检测规范,GBZ187-2007计算机X射线摄影(CR)质量控制检测规范,WS76-2011医用常规X射线诊断设备影像质量控制检测规范,WS/T263-2006医用磁共振成像(MRI)设备影像质量检测与评价规范,GBZ178-2006低能γ射线粒子源植入治疗的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检测规范。
管理标准(3项):GBZ/T149-2002医学放射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培训规范,GBZ133-2009医用放射性废物的卫生防护管理,GB16352-1996一次性医疗用品γ射线灭菌标准培训规范。
近期即将的标准
已报批,等待的9项: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装置质量保证检测规范(GB/T17589-1998修订);放射诊疗许可的基本要求Part1:放射诊断、Part2:放射治疗、Part3:核医学、Part4:介入放射学;临床核医学诊断患者防护与质量控制规范(GB16361-1996修订);医用电子加速器卫生防护标准(GBZ126-2002修订);放射治疗机房的辐射屏蔽规范:第2部分,电子直线加速器放射治疗机房;放射治疗装置室辐射屏蔽估算方法规范,part2.加速器放射治疗。
已完成审查,正在报批的10项:放射治疗质量控制检测规范,C型臂X射线机检查放射防护标准,正电子发射断层成像设备(PET)质量控制检测规范,单光子发射断层成像设备(SPECT)质量控制检测规范,介入放射学中的患者放射防护标准,放射治疗装置室辐射屏蔽估算方法规.part3:r射线源放射治疗机房,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防护标准(GBZ130-2002、GBZ138-2002整合修订),职业性内照射个人监测规范(GBZ129-2002修订),低能γ射线粒子源植入治疗放射防护卫生与质量控制检测规范(GBZ178-2006修订),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Z165-2005修订)。
已列入计划正在研制中的6项制定标准:放射治疗场所的辐射屏蔽规范part:3中子,数字减影血管造影(DSA)X线设备性能质量控制检测规范,医用移动床旁机检测规范与放射卫生防护标准,数字X射线摄影设备质量控制检测规范,乳腺数字X射线摄影质量控制检测规范,放射治疗装置室辐射屏蔽估算方法规范.part5:质子放射治疗。
建 议
0 引言
核电厂与常规电厂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放射性释放的风险。为确保核电厂工作人员免受放射性物质的照射,在核电厂设计中,考虑了在核反应堆放射性物质与周围环境间设置了多重屏障。
厂房辐射监测系统(KRT)用于监测核电厂中各个系统、各个厂房出现的或潜在的放射性危险。KRT系统设备可能发生故障或人员操作失误导致KRT系统不能实现其监测功能。核安全监督部门对KRT系统设备维修和试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本文以秦山第二核电厂(简称秦二厂)1号机组厂房辐射监测系统为例,对厂房辐射监测系统监督管理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以改进和完善核安全监督管理,促进厂房辐射监测系统的功能完好得到保证。
1 KRT系统简介
秦山第二核电厂厂房辐射监测系统有以下功能:(1)辐射安全监测及时发现工作场所放射性辐射水平的异常变化。(2)排出流监测连续监测废水,废气排出流中的放射性活度水平。(3)屏障监测连续监测可能被放射性污染的工艺流体或厂房空气,以检查燃料包壳、系统压力边界等屏障的完整性,防止放射性物质通过各道屏障泄漏或释放。(4)自动启动报警和隔离装置。
KRT系统由多个位于核电厂主要厂房内的固定监测通道组成。KRT监测通道主要分为:气溶胶、碘和惰性气体测量;在贮槽(水池)或管道外测量其水活度;房间内区域γ剂量率测量等。KRT系统有些监测通道属于事故后监测系统(PAMS)通道,在事故情况下辅助运行人员分析和监视事故以及控制放射性物质向外释放。KRT系统PAMS通道有蒸汽发生器排污水γ活度监测通道(1KRT002/003MA)、烟囱低量程惰性气体β活度监测通道(1KRT017MA)等。
KRT监测系统设备要定期检查,并对安全相关监测通道定期测试。KRT系统定期试验项目内容包含:报警阈值检查、报警功能试验、通道报警联动功能试验、通道计数评价、系统运行状态检查。按照试验周期分为KRT通道周定期试验、KRT通道月定期试验、KRT通道换料周期定期试验三大类。
2 KRT系统监督管理问题分析
2.1 KRT系统核安全监督管理主要内容
核安全监督部门主要依据“运行技术规格书”及“安全相关系统定期试验要求”对KRT系统进行监督。
在各种运行状态下,核安全监督需要检查KRT系统运行情况、定期试验执行情况是否满足相应的规定和要求。具体的,关注KRT系统的运行情况,对监测通道出现的故障缺陷,要及时了解并分析判断是否影响其功能的实现,并检查运行部门是否按照要求记录相应通道的设备不可运行。检查KRT系统定期试验是否按照要求周期执行,以及试验结果是否符合验收准则。对不合格试验项目进行跟踪,督促执行部门及时处理故障缺陷,并及时重新执行试验。有些不合格试验中,故障缺陷暂时无法处理,试验结果不能满足要求,导致监测通道不可运行,必须记录相应的设备不可运行事件,直到缺陷处理完成,试验重做合格为止。
2.2 KRT系统核安全监督管理需注意细节分析
在开展KRT系统相关试验或维修工作以及核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对一些准则、规定要求的理解把握可能会不太准确,从而对核电厂运行、维修工作的开展造成一定影响,或对核电厂机组的安全水平构成潜在影响。
对于KRT监测通道可运行性的要求应该包含取样系统、探测部件、电气箱、就地显示报警箱、安装在集中机柜上的集中处理插件以及主控报警等各个部件完好可用。对于带有取样回路的监测道,其取样回路只包括被测流体取样管路的小部分,即包括被测工艺流体送来管路法兰(或变径管接头)和返回管路法兰(或变径管接头)之间的管道部分,而其它管道部分均属工艺系统管道。
KRT系统设备发生随机不可运行事件后的运行规定,其中有些条目的说明及补充要求可能不太注意,对工作计划的安排产生影响,或是设备不可运行信息记录不太准确。主要是有些同类的监测通道作为一组监测通道,例如1KRT005MA和1KRT006MA为一组,1KRT018MA和1KRT019MA为一组,同一组中一个或几个测量通道不可运行算作一个第2组不可运行,不同组中的测量通道不可运行算作不同的第2组不可运行。
当安全壳内发生事故时,安全壳隔离信号使一些系统阀门关闭,导致KRT监测通道失去作用。安全壳隔离信号(阶段A)使安全壳空气监测系统阀门关闭,导致1KRT008/009/028MA监测通道的取样空气被切断,这三个监测通道的测量结果再不能代表安全壳内空气活度。安全壳内空气活度只能由1KRT022/023MA监测通道给出。安全壳隔离信号(阶段A)使化学和容积控制系统阀门关闭,导致1KRT001MA监测通道对堆冷却剂γ活度的测量不再有代表性。堆冷却剂活度值由1KRT026MA监测通道给出。安全壳隔离信号(阶段B)使蒸汽发生器排污系统阀门和堆冷却剂取样管道阀门关闭,导致1KRT002/003MA和1KRT026MA等监测通道的结果不再有代表性。
当主蒸汽管道阀门关闭时,1KRT032/033MA监测通道的测量结果不再有代表性。
在堆热功率输出低于20%时,1KRT032/033MA监测通道的N16活度测量结果不再有代表性。这时,蒸汽发生器泄漏率就使用测量惰性气体的装置测量。
2.3 KRT系统核安全监督管理问题分析
运行技术规格书中KRT系统设备发生随机不可运行事件后的运行规定,其中有些条目描述不是很清楚明确,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会有不同理解及不同的决策。对“液体废物放射性测量通道0KRT901/902MA不可运行”这个事件的理解有差异在于在非废液排放期间,通道发生不可运行,是否需要记录相应的设备不可运行。本文认为,这两个通道任何时候发生不可运行,都需要记录相应的设备不可运行,因为根据可运行性的定义“可运行设备不一定处于在役状态。”
运行技术规格书规定,在0KRT 901/902 MA不可运行时,相应的废液在手动取样分析合格后也可以排放,但国内某一核电厂规定,在0KRT 901/902 MA不可运行时,禁止相应的废液排放。一般情况下,一个废液储存罐在接收废液直到规定液位范围之后,停止接收,关闭入口阀,储存一段时间,经过取样合格后可以择机排放。因此,本文认为在0KRT 901/902 MA不可运行时,相应的废液在手动取样分析合格后也可以排放是可取的。
3 结论
核安全监督部门对辐射监测系统运行和维修工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失误,加强监督管理;对核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容易忽略的细节加以注意;以及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统一完善,可以进一步提高KRT系统设备的可运行性,从而提高核电厂的辐射安全水平。
基层的职业卫生监督任务繁重,工作量大,且执法人员少,如何在卫生监督员数量有限的情况下最大程度保障广大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笔者曾在基层试验,运用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风险评估,并进行分类量化管理,将危害最严重至无危害的企业依顺序划分为A、B、C和D四个等级,D类为无危害的企业,对A类企业进行重点监督检查,这样可以提高监督执法的效率,让执法的成本与效果比达到最佳。
1.依据与原则
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申报和现场监督检查情况、分类及分级管理的原则,把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对象进行量化评定,建立评定标准,实现职业卫生监督由定性监管向定性定量相结合的动态管理转变,使执法强度、执法水平和执法效率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比较性,为职业卫生进行分类细化监督提供了依据。
2.职业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的模式
参照《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标准,制定职业卫生量化分级评分表和分类监督管理频率表,按评分表对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逐条对照进行评分,对各项得分进行累加计算。所得分值作为评定被监督单位职业卫生状况的最终依据。分类管理是依据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病危害因素超标情况、职业病发病情况、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和职业卫生管理情况等六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价,进行划分为不同类别。量化评分采用百分制,有六大项内容,共16个评分要素。下面对这六个方面分别进行阐述。
2.1职业病危害因素,为最主要参数,分值60分。
因为职业危害因素是导致劳动者患职业病的最主要因素,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不同,导致职业病的发生的概率与严重程度有所不同。故应对危害因素进行划分,分为危害严重类与危害一般类。
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三条,以下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包括下列内容:(一)《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二)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三)放射性因素: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对存在以上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企业,将列为危害严重的企业,除此以外,则划为危害一般的企业。
在此量化项目中,危害严重的企业得分为10分;危害一般企业得60分;无危害企业直接100分(满分),不再参与本表的评分,直接划至无危害企业。
2.2 职业病危害因素超标情况,为扣分项目。
主要根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发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书,综合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来判断职业病危害因素是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因为车间岗位上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超标,可能会导致劳动者患上某种职业病,故该项目为倒扣分项目。超标一倍以内为扣10分,超标一倍以上为扣20分,超标两倍以上为扣30分,依次类推,直至扣完全量化表内所有分数为止,但原则上不可出现负分。
2.3无需量化直接划分至A类的情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因素:本年度内职业病的发病情况和本年度内曾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因为职业病的发病情况直接会体现该企业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落实情况,有劳动者被确诊为职业病,表明该企业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并且浓度或强度足够大,而且企业的职业卫生管理存在漏洞,职业场所的防护设施未设置或无效,劳动者个人并未配备防护用品。故应以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业病报告卡为准,直接将曾发生职业病的企业直接划为A类企业,以加强对该类企业的监督管理,防止职业病的再次发生。
企业曾经因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被处以卫生行政处罚,这反映了企业的职业病防治的管理现状,表明企业的职业卫生管理差,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规。日后需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监督管理,故可以直接划为A类。
2.4是否有对公司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是否经过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审核或验收。查看企业能否出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部门出具的评价报告书,并且是否持有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审核或验收文书,分值为10分
2.5 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分值为20分
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防护设施(占10分)和给劳动者配备有效的防护用品(占10分)。
2.6职业卫生管理情况(10分),共分为六个评分要素:
(1)是否安排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3分)
(2)是否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3分)
(3)是否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1分)。
(4)是否在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1分)。
(5)是否有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1分)。
(6)是否有合同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的真实情况。(1分)。
3.综合计分,进行量化分级及分类监督管理
对各项目得分情况进行综合计算,得出总分数。原则是不能出现负分数,扣分项目扣完总分即止。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放射治疗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辖区内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放射治疗工作场所
第四条放射治疗工作场所的选址及其放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和续建的放射治疗工作场所建设项目(下称放射治疗工作场所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其选址、设计进行放射卫生防护审核。
第六条放射治疗工作场所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下简称省级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监测,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发给放射工作许可证件。
第三章放射治疗装置
第七条放射治疗装置的防护性能及与治疗质量有关的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禁止生产、经营、转让、订购,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放射治疗装置。
第八条凡新研制和进口的放射治疗装置在临床试用、投产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放射泊疗与放射防护检测、评价,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监督合格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许可证件,方可临床试用、投产。
第九条放射治疗装置生产单位必须持有放射工作许可证件,并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防护监督。
第十条购买、订购、无偿接受放射治疗装置的单位,必须向出售单位或者转让单位提交放射工作许可证件,任何单位不得向无有效许可证件的单位出售或者转让放射治疗装置。
第十一条放射治疗装置经调试安装完成后,使用单位必须向省级以上放射卫生防护机构提交安装调试报告,并接受验收监测,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对放射治疗场所和运行中放射治疗装置进行定期放射离护检测,确保放射防护设施完好与放射治疗装置性能的稳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省级以上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实施放射防护监测。
第十三条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对经重大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的放射治疗装置,必须按照国家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测验收,并经省级放射卫生防护机构确认符合规定指标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放射治疗装置的订购合同、产品说明书、安装调试报告和维修、检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至该装置报废后五年。
第四章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从事放射治疗的医疗、物理初其他技术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专业及防护知识考核合格,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从事放射治疗工作。
从事放射治疗装置安装、维修和剂量测试工作的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有关防护知识及专业培训,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限定范围内的工作。
第十六条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放射治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监护以及专业技术和防护知识培训,并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放射治疗的实施
第十七条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病理学、细胞学明确诊断并经医生诊断确属放射治疗的疾患;
(二)放射治疗医师提出治疗方案,经物理人员核定照射剂理,或由放射治疗医师会同物理剂量人员、临床医师共同制订有效的放射治疗计划;
(三)放射治疗计划应当以高效治疗、减少正常组织损伤为目的,并应准确确定靶区位置与范围、照射剂量和时间。
第十八条对患者实施首次放射治疗前,必须有放射治疗工程师临场指导摆位和实施其他有关检查、处理。
第十九条放射治疗应当对准靶区部位,确保靶区剂量达到预定治疗剂量,使患者治疗部位的正常组织、器官的照射剂量尽可能低,并对患者的非治疗部位采取有效的屏蔽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实施放射治疗过程中无关人员进入放射治疗室。
第二十一条放射治疗工作单位的放射治疗档案和治疗记录应当长期保存,建立保管、借阅制度。
第二十二条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必须在放射治疗室和候诊室内张贴放射治疗安全防护知识等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凡有放射治疗装置的单位,都必须配置技术性能合格的剂量检测仪器和其他必要的质量保证设备,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方法和频度对放射治疗装置和其他有关设备的射线能量、输出量、治疗线束和其他有关性能分别进行检测,并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放射卫生防护机构的监测。
第二十四条放射治疗工作单位的放射治疗剂量测量仪,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送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者法定的标准剂量实验室检定。
第二十五条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应当对患者进行定期随访,及时发现,处理放射治疗所致的放射损伤。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第三条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运输放射性物品,应当使用专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包装容器(以下简称运输容器)。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联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所从事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活动负责。
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应当制定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负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
第八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并通过试验验证或者分析论证等方式,对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
第九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按照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进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应当编制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进行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应当编制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第十条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批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质量保证大纲。
第十一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并公告批准文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第十三条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将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编制设计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证明文件并存档备查。
第三章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
第十五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对制造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
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七条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
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申请制造的运输容器型号。
禁止无制造许可证或者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活动。
第十八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制造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制造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许可制造的运输容器的型号;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制造的运输容器型号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于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30日前,将其具备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条件、检测手段,以及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的证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其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统一编码,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运输容器编码清单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从事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造的运输容器的型号和数量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定期进行保养和维护,并建立保养和维护档案;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进行处理。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还应当对其使用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性能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单位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
(四)质量合格证明;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使用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将运输容器质量合格证明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审查批准和备案手续,应当同时为运输容器确定编码。
第四章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二十九条托运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使用与所托运的放射性物品类别相适应的运输容器进行包装,配备必要的辐射监测设备、防护用品和防盗、防破坏设备,并编制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
运输说明书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等内容。
第三十条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辐射监测机构应当出具辐射监测报告。
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
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不得托运。
第三十一条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和应急响应知识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和运输工具上设置警示标志。
国家利用卫星定位系统对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工具的运输过程实行在线监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四条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运输说明书、辐射监测报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承运人应当查验、收存。托运人提交文件不齐全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三十五条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容器型号、运输方式、辐射防护措施、应急措施等内容。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托运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
(三)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容器型号和运输方式;
(四)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三十七条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收到备案材料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放射性物品运输的途经地和抵达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通过水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按照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邮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邮寄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运输本单位的放射性物品,并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义务。
申请放射性物品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三)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考试合格的驾驶人员;
(四)有符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防护要求,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工具、设施和设备;
(五)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
(六)有运输安全和辐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以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放射性物品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托运人、承运人或者其人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应当提交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可能发生的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发生核与辐射事故的,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影响,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同级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工作,并按照国家突发事件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上报核与辐射事故信息。
核反应堆乏燃料运输的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还应当遵守国家核应急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已批准或者备案的一类、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情况和放射性物品运输情况通报设计、制造单位所在地和运输途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确有重大设计安全缺陷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该型号运输容器的制造或者使用,撤销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第四十七条监督检查中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有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情形的,或者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不符合制造许可证规定条件情形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核与辐射危害的,应当责令停止运输。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实施监测,不得收取监测费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管理人员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培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三)未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四)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实施监测收取监测费用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将未取得设计批准书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
(二)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未重新取得设计批准书即用于制造的。
第五十一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
(二)将未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
第五十二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进行安全性能评价的;
(二)未如实记录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的;
(三)未编制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证明文件并存档备查的。
第五十三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制造许可证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
(二)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
(三)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
(四)变更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型号,未按照规定重新领取制造许可证的;
(五)将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交付使用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前,未按照规定将有关证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
(二)将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六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统一编码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编码清单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制造的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型号和数量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使用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进行安全性能评价,或者未将评价结果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未按照规定取得使用批准书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托运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中,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由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邮寄放射性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和邮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邮寄进境物品中发现放射性物品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托运人未取得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
(二)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三)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
第六十三条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将境外的放射性物品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由海关责令托运人退运该放射性物品,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托运人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放射性物品的责任,或者承担该放射性物品的处置费用。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军用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加强与相关部门配合,打击非法行医,具体内容详见《县2012年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
3、医疗广告监督:定期和不定期开展电视(台)、报纸(今日)、户外医疗广告进行监测,对虚假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管,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查处。2012年每月上旬集中监测,其它时间为不定期监测(监管计划见附件4)。
4、采供血机构执法检查:加强对县同路单采血浆站及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障供血浆者健康,保证原料血浆质量,监督频次每年不少于4次(监管计划见附件3)。
5、放射卫生监管:加强医疗机构放射许可和对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日常监督,重点抓好人员资质管理,规范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放射卫生监督覆盖率100%,放射诊疗防护监测率100%(监管计划见附件1)。
二、传染病防治监督重点
1、重点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加强冬春季节急性呼吸道传染病及夏季肠道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主要对各级各类的医疗、疾病控制机构疫情报告(监管计划见附件2)、感染科(组织)的设置、实验室生物安全、医疗废物及候诊室等公共场所的消毒管理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2、传染病防治情况综合执法检查:制定传染病防治综合执法检查方案,今年4月—9月主要对医疗保健、疾病控制、同路单采血浆站及计划生育服务站的传染病疫情报告、消毒、医疗废物、消毒产品及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管理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3、实验室生物安全:重点检查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组织、制度建设及落实、工作人员培训防护及医疗废物的管理。检查对象是医疗保健、疾病预防机构、同路单采血浆站。检查时间安排在2012年4月—9月。
4、疫情报告:2012年5月—10月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传染病诊治、转诊、报告进行执法检查;对疾病控制机构的传染病疫情网络管理、报告审核、疫情分析等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对象: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同路单采血浆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
5、医疗废物:4月—9月主要对医疗保健、疾病控制、同路单采血浆站及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人员防护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6、医院消毒:重点对一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消毒供应室、手术室及口腔科(诊所)、血透室的消毒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消毒产品:重点对消毒产品的经营销售及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检查经营销售及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的索证、消毒产品的标识等,检查对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药店、商场超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离辐射,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以及放射性废物等所产生的辐射;所称电磁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以及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所产生的辐射。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网络,增加财政投入,提高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监管权限分工,对本辖区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公安、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等部门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定期研究解决辐射污染防治中的重要问题,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辐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治意识。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开展与其业务相关的辐射污染防治知识宣传。
第六条对辐射污染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对有关辐射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章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离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还应当获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卫生部门。
第八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核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监测机构,配合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性监测。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有关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核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九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铀(钍)矿的开发利用和退役进行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实施前已经终止开发利用的铀(钍)矿,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污染治理、场所修复和保护等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严格控制对废弃铀(钍)矿区的开发利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
第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成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负责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
第十一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建立辐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工作档案和台账,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定期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在一小时内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组织职业健康体检以及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培训,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和培训考核档案,经体检、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定期组织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发现个人剂量异常的,应当对有关人员采取保护措施,并在接到监测报告之日起五日内报告发证的环境保护、卫生部门调查处理。个人剂量监测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环境保护、卫生部门不得指定监测单位。
第十三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入前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的,转出单位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严格控制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确需转移使用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的,应当于活动实施前十日内,持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移出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活动结束后二十日内,向原备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跨省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X射线等探伤装置的单位需要将X射线等探伤装置转移到本省使用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的,应当于活动实施前十日内,持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活动结束后二十日内,向原备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作业控制区和监督区,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措施、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治安防范设施,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加强对放射源的安全保卫。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所列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及其场所、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终结运行后应当依法退役。退役前,有关单位应当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复要求落实各项退役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为完成退役。
第十八条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在放射源闲置三个月或者废弃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的约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原生产单位;确实无法交回原生产单位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单位在放射源闲置三个月或者废弃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按照国家规定将废旧放射源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贮存,并承担贮存费用。使用放射源的单位临时存放闲置、废弃放射源的设施、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火、防盗、防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的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贮存,并承担贮存费用。
第十九条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造、管理废渣暂存库。暂存库应当防雨、防渗,满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禁止随意堆放、掩埋、倾倒、转让低放射性废渣。低放射性废渣应当在六个月内送交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进行最终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的建设。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的监督管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废旧放射源等放射性废物贮存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费用,按照鼓励送交贮存、处置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具体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未得到安全处置的废弃放射源等放射性废物,能够确定放射性废物所有人的,由设区的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放射性废物所有人依法处理;无法确定放射性废物所有人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处理方案,督促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省、设区的市、县(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二条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加工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产品出厂时,应当进行放射性核素含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销售者不得销售无检测报告的产品。
石材集中销售市场的举办者,应当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提供检测服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条规定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避免对患者和受检者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发现设备异常,可能造成超剂量照射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和卫生部门。
第二十四条金属冶炼企业回收冶炼废旧金属,应当进行放射性监测,如实记录监测结果;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不得入炉冶炼,并立即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财政等部门,编制本辖区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辐射事故应急所需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的供给,加强辐射事故应急宣传教育、日常培训和实战演练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制定辐射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生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方案,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报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超剂量照射的,还应当同时向卫生部门报告。
接到辐射事故报告的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至省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避免损害扩大。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监测的专业人员,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等大型电磁辐射设施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并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明确对电磁辐射防治的要求,防止电磁辐射污染。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
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防护要求的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三十条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和主要技术参数,并提供防治电磁辐射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申报登记。
第三十一条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的措施,保持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确保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产生的电场、磁场或者电磁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防护要求,拆除或者闲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上及其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等大型电磁辐射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防治电磁辐射的要求,与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住房和通信、导航、军事等敏感建筑和设施的保护距离,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按照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和城乡规划管理的规定,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等大型电磁辐射设施需要划定电磁辐射防护区的,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部门划定。电磁辐射防护区内不得新建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住房和通信、导航、军事等敏感建筑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设施,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经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或者搬迁。
第三十四条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无线电台(站)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阶段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明确台(站)的建设规模、总体布局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的要求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建设规模和总体布局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前款规定的项目正式投入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验收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电磁辐射环境保护验收合格证,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漏能控制措施和屏蔽措施,定期评估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防护性能。发现防护性能存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整改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发现异常情况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现个人剂量异常不报告,或者发现设备异常可能造成超剂量照射不停止使用、不报告的,由环境保护或者卫生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而转出单位转让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出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将X射线等探伤装置转移到本省使用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注销备案的,由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未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作业控制区和监督区,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退役前未报批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即退役的,由有权审批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贮存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造废渣暂存库或者暂存库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堆放、掩埋、倾倒、转让低放射性废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六个月内将低放射性废渣送交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进行最终处置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提供检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如实记录放射性监测结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中图分类号:TL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6)04(a)-0043-02
核燃料进场是核电厂工程建设中一个重要的环节,能否在安全、高效的情况下保证燃料按时到场,不仅关系到核电厂后续工程进展和企业经济效益,也关系到核电厂的公众形象和国家核电事业的发展。
该文梳理燃料进场所需的各个工作环节,通过法规、人员、程序、设备、运输安全、核保障、消防、辐射防护、应急等方面的考虑,对核燃料进场的边界条件进行分析。
1 法规政策分析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该法规2010年1月1日起实施,是国务院颁布的放射性物品运输的顶层法规,主要规定了发射性物品运输的分类、管理范围等,放射性物品运输涉及的主要管理部门有环境保护部、交通部、公安部。
1.2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该管理办法2010年11月1日起实施,是环境保护部在国务院法规的基础上颁布的部门规章,主要规定了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放射性物品运输等相关要求。其主要针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托运单位进行管理。
1.3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该管理办法2011年1月1日起实施,是交通部在国务院法规的基础上颁布的部门规章,主要规定了道路运输资质、车辆、设备等相关要求。其主要针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承运单位进行管理。
1.4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如果运输的放射性物品含有核材料,且核材料量属于核材料管制范围,则托运单位、承运单位及接收单位均应获得国防科工局颁发的核材料许可证。
2 燃料运输过程分析
对于燃料运输过程,主要的工作有转运场转运、公路运输和现场转运。
2.1 码头转运
转运场所转运是核燃料运输的第一步,主要是将货轮或火车上的核燃料卸载至运输车辆上,并开始向核电现场的陆地运输。
从核安保的角度上考虑,核燃料尽可能不在转运地贮存,因此对于进口核燃料需要在核燃料到达转运地前就应做好相应的通关等工作,以便燃料到达后能够快速地登车或登船检查并完成入关手续,同时在燃料转运过程中还应有相应的安保措施。另外,由于核燃料属于一类放射性物质,所以若要在港口执行装卸操作,还需港口获得第七类危险品放射性物质装卸作业资质,并确保码头人员受到充分的辐射防护知识培训。最后,为确保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的安全,在转运作业时还应做好辐射防护、应急以及消防的准备工作。
为保证转运地转运工作的顺利执行,转运前应确保完成以下工作。
(1)如果在港口转运,需协助港口获得第七类危险品装卸作业资质。
(2)组织装卸作业人员进行辐射防护培训。
(3)准备必要的辐射监测设备和辐射防护用品,并建立个人计量档案。
(4)对于进口核燃料,需办理登车(或船)边防许可证。
(5)对于进口核燃料,需协助办理海关相关手续。
(6)启运前对燃料容器表面进行表面污染和放射性水平监测,编制辐射监测报告,并报省环保厅备案,为保证核燃料按时离开转运地,应提前与省环保厅沟通,避免备案工作成为核燃料转运地发运的制约因素。
(7)协调转运场地管理单位和承运单位,确保码头实物保护和消防实施准备就绪。
(8)制定辐射防护和应急方案。
2.2 公路运输
公路运输是核燃料运输的主要工作,主要是通过承运单位将核燃料从转运场运至核电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要求,在运输开始前托运单位应获得《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和《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的批准书;配备必要的辐射监测设备、防护用品和防盗、防破坏设备,并编制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同武警、公安、交通等部门沟通,确保核材料的运输安全;确保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的安全,公路运输时做好辐射防护、应急等准备工作。因此,为保证公路运输工作的顺利执行,应确保完成以下工作。
(1)获得《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
(2)编制《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并获得核安全局颁发的批准书。
(3)编制运输方案、运输实物保护大纲、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等文件。
(4)组织运输人员进行辐射防护和应急的培训。
(5)准备必要的辐射监测设备和辐射防护用品,并建立个人计量档案,实施运输期间的跟踪测量和应急支持。
(6)协调武警、公安、交通等部分,确保道路运输安全和核材料的实物保护。
(7)模拟运输,验证各接口关系和运输方案的可实施性。
2.3 现场转运
核燃料从转运场运至海核电现场临时存放点进行临时存放和转运。因此核电厂首先应划出临时存放场地,为保证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的安全,还应建立相应的辐射防护、应急、工业安全等防护措施。因此现场临时存放点的转运工作的执行,需完成以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