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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证明大全11篇

时间:2022-04-18 20:36:45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受益人证明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受益人证明

篇(1)

上级医院给殷某实施剖腹探查术,发现其腹腔内有血性液体约1 500 ml。殷某在手术过程中突发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

殷某家属认为C医院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C医院提出进行尸检,确定死亡原因。患者家属拒绝。经协商,C医院共赔偿殷某亲属各项费用28万元。

之前,C医院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保单约定:保险公司仅承担医疗事故发生的索赔责任,且索赔时必须提供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报告。

医院对殷某家属赔付后,要求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遭到拒绝,引起纠纷,C医院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认为索赔时必须提供医疗事故鉴定报告,因本例缺乏鉴定报告,不予赔付。

司法鉴定

①殷某患阑尾炎的诊断成立,有手术指征。②殷某死于后腹膜血肿引起的失血性休克诊断明确。③殷某后腹膜血肿形成的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况:手术前因外伤存在小的后腹膜血肿,术后血肿突然扩大;术前无血肿,由于外伤在术后突发血肿形成;手术中因阑尾异位,手术时间较长,术中过度牵拉后腹膜,导致后腹膜内血管损伤形成血肿。因殷某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具体属于上述哪种情况无法明确。但从术前的部分检查,术后半小时开始出现上腹部不适等症状分析,上述第三种原因引起的后腹膜血肿可能性较大。

法院判决

C医院的过失明显,符合医疗事故的过错特征。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排除医疗事故。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可认定C医院为殷某实施的手术确系医疗事故。而医疗事故鉴定仅是举证的方式,不应理解为获得理赔的事由。

本案可认定保险事故已发生,C医院可依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义务,并在扣除免赔额后支付保险金。

案例点评

盖然性规则在医疗纠纷中的应用

本案主要涉及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运用问题。从国外情况来看,关于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学理和实践在坚持“法律真实”的前提下,均采用“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医疗纠纷是民事诉讼的一种,诉讼可适用高度盖然性定律。所谓盖然性即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可能性较大)的事实可以予以确认。

篇(2)

案例

@信用证要求“documents muSt bepresented no later than 10 days from date of shipment”(单据必须不迟于自装运日起10天内交单),提单(B/L)签发日期为3月1日,受益人3月11日交单,是否构成延迟交单?

分析

ISBP745对“from”(“自”)的解释发生了重大变化,在A15中指出“the words‘from’when used to determine a maturity date or period for presentation following the date of shipment,the date of an event or the date of a document,exclude that date in the calculation of period.”即:当“from”用于确定自装运日期、事件发生日期或单据日期起的到期日或交单期时,将不包括该日期。因此,按照ISBP745的规定,本案最迟交单日为3月11日。

但是UCP600第3条分别指出“‘from’when used to determine a period of shipment include the date or dates mentioned.”即:“from”用于确定发运日期时包含提及的日期。“‘from’when used to determine a maturity date exclude the date mentioned.”即:“from”用于确定到期日期时不包含提及的日期。ISBP681只在第43条d款提到“根据UCP600第3条的指引,当使用‘from’和‘after’确定汇票到期日时,到期日的计算从单据日期、发运日期或其他事件的次日起计算。”可见,UCP600和ISBP681都没有明确当“from”用于确定交单日期时,是否包含提及的日期。

笔者认为ISBP只是辅助解读UCP的审单标准,而非UCP600规则本身。正如ISBP681引言提到的“本文反映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与UCP600是一致的,并不修订UCP600,应与UCP600作为整体使用,不应孤立解读。”另外,国际商会也不建议在信用证中直接援引“This L/C is subjeet to ISBP”,所以“from”用于确定交单日期时,仍不应简单地视为不包含所提及日期。

为避免潜在争议,建议企业在信用证中应尽量避免使用“from”一词。

“快递收据”新说法

案例

信用证46A要求“beneficiary’s certificate supported by relevant courier receipt certifying that certain documents have been forwarded to applicant within 3 working days after shipment date.”即由快递收据佐证的受益人证明,证明受益人在装运日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单据用快递寄给申请人。47A要求“The number of L/C must be mentioned on all documents.”即所有单据须注明信用证编号。开证行对交单拒付的理由是:快速收据无日期及签字;受益人证明上虽然有信用证编号,但快递收据没有。开证行拒付是否合理?

分析

由于对快递收据理解的偏差普遍存在,ISBP745新增了A10,“When a credit requires the presentation of a document as evidence of sending documents,notices and the like to a named or described entity.in the form of a courier receipt,post receipt or certificate of posting。such document is not examined under UCP 600 article 25.”即:当信用证要求提交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一类单据,以证实寄送单据给一个具名或规定的实体时,该单据的审核不适用UCP600第25条。UCP600第25条针对快递收据、邮政收据和投邮证明,强调证明货物收讫待运的快递收据必须由具名机构盖章或签字并表明取件或收件日期,且该日期被视为发运日期。

可见A10将快递收据分为两类,如果快递是用来寄送信用证规定的货物,这样的快递收据属于运输单据,应按UCP600第25条审核;如果快递是寄送样品、装船通知、副本单据等,则其收据不属于运输单据,应按UCP600第14条一般单据的标准审核,即单据内容看似满足单据要求的功能,且不与其他单据内容矛盾。

笔者认为,本案的快递收据是用来证明寄送其他单据的,并非运输单据,但是考虑到受益人证明的内容是证明受益人于装船日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单据寄给申请人,所以快递收据日期的缺失将导致该要求无法实现,该快递收据的功能也就无法满足,因此缺少日期应视为不符点。至于有没有签字,则需要看快递收据的格式是否有签字栏位,由于快递收据的格式不受UCP管辖,若其本来就没有签字栏位,自然不需要签字,若有的话需要签署。

第二个不符点不成立。信用证在46A中强调受益人证明是“supported by courier receipt”,可以理解成受益人证明和快递收据作为整体,共同构成一份单据,因此信用证编号在受益人证明上出现即满足条件,无需再在快递收据上出现。如果46A要求“1.beneficiary's certificate…;2.courier receipt…”,也就是将快递收据单独作为一份单据提交,那就要注明信用证号码了。

“已装船批注”新定性

案例

信用证适用于UCP600,要求装运港青岛,卸货港釜山。提交的提单信息如下:

收获地:“潍坊,卡车鲁1234”

船名:“好运号” 装运港:“青岛港”

卸货港:“釜山港” 交货地点:(未填写)

该提单没有单独的已装船批注,但是预先印就了“shipped on board,Jun 1,2012”。结果开证行拒付,是否合理?

分析

装船批注问题由来已久,国际商会多次在意见和咨询中予以解释,此次正式写入ISBP745,其核心是:当提单显示了装运港、船只、时间和卸货港等必要信息以外,还显示了收货地、接管地或前程运输等细节,此时仍需要一个显示装运港、船名及装运时间的批注,来证明货物确实是于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在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

因为UCP600第20条规定提单须“通过预先印就的文字或注明装运日期的已装船批注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因此要求审单员必须能够一目了然地从单据表面确定装货港、船只和时间,以判断是否单证相符。若提单显示收货地、前程运输工具等,将会影响审单员判断,此时就需要单独的装船批注了c

以本案为例,提单虽预印“shipped on board”字样,但不能证明货物是在6月1日装上“好运号”船只。这是因为“shipped on board”本意指装上运输工具,可以指船,也可以指其他工具,并非仅是已装船的意思。《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七版)对“ship”做动词的解释是“1.send or transport(passengers,cargo,etc.)by ship;2.transport(goods)by rail or other means”。对“on board”的解释是“1.embark on a ship;2.enter(a train,vehicle,aircraft,etc.)”。可见,提单上“shipped 0n board”字样有可能是指6月3日装上了“鲁1234卡车”,而非“好运号”船只,这样就会造成单证不符。

有人以FOB(Free on Board)只适用海运方式证明“shipped on board”只能指已装船,但是《1990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就指出若采取FOB装运港船上交货,必须注明“FOB Vessel”字样,而“FOB New York”则指纽约市内陆运输工具上交货。不同国家对某些术语、惯例理解不同也属正常,单纯争论“shipped on board”是否仅指已装船也意义不大,保证顺利交单收汇才是硬道理。

为此,建议企业站在审单员的角度理解装船批注。只要提单上有信息干扰审单员一目了然地判断货物于规定时间在规定港口装上规定船只的,就需要装船批注,并且要批注什么时间,在哪个港,装上哪艘船。

“原产地证书”看L8

案例

信用证受益人是B公司,要求发票编号是123,结果受益人提交的原产地证明显示“consignor:M公司”,发票号是456,爻单时是否会引起拒付?如果显示“consignor:B公司,发票号456”呢?

分析

国际贸易中,中间商可以采取开立可转让信用证,通过替换单据的方法切断买卖双方联系,保守商业机密。但是诸如原产地证明类似的单据中间商通常无法替换,故交单时,会出现单据显示了受益人以外的第三方。ISBP681第185条规定“原产地证明可以显示信用证受益人或运输单据上托运人之外的另外一人为发货人或出口方”,但是并未阐述原产地证明上的其他信息,诸如发票号码、日期等与信用证不同是否可接受。

为此,ISBP745新增L8,“A certificate of origin may indicate a different invoicenumber,invoice date and shipment routing to that indicated on one 0r more other stipulated documents,provided the exporter or consignor shown on the certificate of origin is not the beneficiary.”即:只要原产地证明显示的出口商或发货人不是受益人,就可以显示不同于其他一种或多种规定单据上注明的发票号码、发票日期和运输路线。

所以本案第一种原产地证明可接受,第二种原产地证明不可接受。ISBP745新增L8的精髓依旧是信用证是结算工具,而非“拒付工具”。

案例

信用证编号DC123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交单如下:

We certlfy that the goods are ofGermany origin.

Drawn under DC 123

Signature.

是否存在不符点?

分析

ISBP745更加强调原产地证上货描的重要性,L4修改为:“A certificate of origin is to appear to relate to the invoiced goods,for example,by:a goods descriptionthat correspondents to that in the credit or a description shown in general terms not in conflict with the goods description in the credit;or referring to a good description appearing in another stipulated document or in a documentthat is attached to.and forming an integral part of,the certificate of origin.”即:原产地证明应当看似与所开发票的货物相关联,例如,通过下列方式: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货物描述,或与信用证所规定的货物描述不相矛盾的统称;或者援引其他规定单据或原产地证明不可分割的附件上的货物描述。

本案中原产地证书没有货物描述,所以即便其中援引了信用证编号,按照ISBP745规定也构成不符点交单。试想,如果该信用证所涉及的货物为德国汽车3辆和中国摩托车3辆,且允许分批装运,其中需要德国汽车的原产地证明。第一批发货为2辆德国汽车和1辆中国摩托车,显然此案中出口商提交的原产地证明是无法达到原产地证书的通常功能的。

“保险单据”新修改

案例

保单出具日期晚于提单日期,但是保单表面载有“仓至仓”条款,是否可以接受?

分析

篇(3)

现年46岁的孙某是江苏省镇江市一家个体运输企业的老板。考虑到运输行业的特点,孙老板决定自己出资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

2004年12月20日,孙老板来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人保公司),为6名员工每人投保了两份人身保险,险种为如意卡E团体险,同日交纳保险费1200元。次日,镇江人保公司签发了保险单。

由于孙老板指定自己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因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孙老板按照镇江人保公司业务员的要求,把6名驾驶员叫到现场,要求他们在投保交费清单上签名,以示同意。可是,谁也没有注意,驾驶员王某和另一被保险人孙某开了个玩笑,互相签了对方的姓名,即所谓的“对签”。

员工“对签”生事老板理赔受阻

2005年5月6日凌晨,孙老板公司的驾驶员谭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货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同车驾驶员王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谭某、孙老板与王某家属方达成协议,并形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孙老板赔偿王某家属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9万元。此后,孙老板全额给付了29万元的赔偿款。

孙老板履行赔偿后,便到镇江人保公司理赔,镇江人保公司立即着手办理理赔事宜。不料,6月上旬,死者王某的家属找到镇江人保公司,对镇江人保公司存档的投保交费清单上王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接到投诉后,镇江人保公司将签名提交警方作笔迹鉴定。令人大为惊讶的是,鉴定结果显示清单上的签名果然与王某笔迹不符。这下,镇江人保公司觉得问题严重了。若投保人孙老板提供不出王某生前明确同意自己为受益人的证据,该笔保险金的受益权就面临着归属于谁的问题。为此,对于孙老板请求赔付保险金的要求,镇江人保公司以投保交费清单上被保险人签字非死者本人笔迹为由,予以拒绝。

怎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自己所有的投保手续都是按照镇江人保公司业务员的要求办理的,为何理赔遇阻呢?孙老板百思不得其解,他找来当时的保险业务员以及另外几位驾驶员询问详情。一孙姓驾驶员称:当时自己是与王某互签的名字,王某没有表示反对;驾驶员对受益人为孙老板一事,当时都是知情的,也是同意的。

竟有这样的事?!镇江人保公司也觉得不可思议,随即又向市公安局申请鉴定。鉴定结果表明投保交费清单上被保险人签名中王某的签名确系驾驶员孙某所写。更让镇江人保公司没有想到的是,王某家属在得知王某投保清单上的签名不是王某本人所签这一情况后,以孙老板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王某同意,该指定无效,12万元保险理赔款应当作为王某的遗产由王某的继承人继承为由,要求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这让镇江人保公司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因为王某已死亡,无法比对笔迹,更无法鉴定出投保交费清单上被保险人签名中的驾驶员孙某签名是否为王某所签;另一方面既然不能确定王某当时的真实意愿,保险公司也就对双方的请求一直未予以理赔。

对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做法,孙老板感到非常诧异和气愤。若这个签字对理赔至关重要,为什么保险公司在我投保时不进行审核和明确告知,而是在理赔时才提出来?这个责任到底该由谁承担呢?

镇江人保公司表明,在受益权没有确定、保险公司未出具书面拒赔通知的情况下,他们对纠纷的解决提出两条途径:一是孙老板和死者家属通过第三方协商,达成协议;二是通过法院裁定受益权。

保险受益归谁展开争夺大战

孙老板于2005年8月23日来到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将保险公司推上了被告席。9月1日,王某的父母、妻子及女儿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

官司的争议焦点在于,孙老板投保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是否经过被保险人王某的同意。该事实的认定直接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

对于镇江人保公司而言,纠纷的关键不是保险公司赔与不赔的问题,而是受益权如何确定的问题。鉴于在指定受益人的文件上王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且对王某是否指定了受益人争议较大,故未予赔付。为此,镇江人保公司法庭出示了两份鉴定书,其中一份清单上被保险人签名栏的“王某”签名与王某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的字迹,另一份清单上被保险人签名栏的“王某”签名字迹与孙某样本字迹材料相同。

孙老板认为,自己出资为驾驶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包括王某在内的所有驾驶员都是同意的,并签名认可。投保当日,保险业务员提出要求驾驶员签字同意,驾驶员都到场签了字。保险业务员告诉大家老板为他们投了人身保险,受益人为老板本人,大家都表示同意。公安局的鉴定印证了驾驶员孙某关于相互签名的说法。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孙老板当庭提供了保险业务员及5名驾驶员的证人证言。驾驶员孙某说,自己接到孙老板的电话后是与王某一起去的,孙老板及保险员介绍了情况,自己签名时顺手签上了王某的姓名,王某说“你代我签,我也签你的”,并在自己的投保交费清单上签上了孙某的姓名;王某对保险及受益人的指定是同意的。

王某的4名家属认为,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为原告孙老板未经被保险人王某的同意,该指定无效,12万元保险金应当作为王某的遗产由本案第三人即王某的继承人继承。对于孙老板提供的证人证言,他们认为,证人与孙老板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王某同意受益人的指定。

法院一槌定音权益归属确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老板举证的清单、孙老板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和书面陈述,一致证明被保险人王某、孙某等6人均分别在清单上签了字;证人孙某的证言进一步陈述了其在被保险人签名栏王某签名处书写了“王某”二字,王某同样在被保险人签名栏孙某签名处书写了“孙某”二字;且物证鉴定书证明了被保险人签名栏王某签名处的“王某”二字正是孙某书写。故综合上述一系列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可推断出清单上被保险人签名栏孙某签名处的“孙某”系王某书写,即王某和孙某分别在对方签名处书写了对方的姓名。

行为人表现于外的能被他人知晓的内心意图或想法即为意思表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构成要素有主观意愿、客观行为和主观意愿与客观行为的一致性三个方面。从投保人即原告孙老板的当庭陈述、保险业务员的证言和其他被保险人的证言反映出,原告孙老板通知其雇佣的驾驶员的目的是征求对保险及指定受益人的意见,保险业务员作了相应的告知,被保险人王某未作否定或异议,且明知孙某在其签名处书写了自己的姓名而以对签的行为方式作了客观表示。同时,本案第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王某有不同意受益人指定的主观意思。故可推定,被保险人王某对受益人的指定以明示的方式为同意表示,并且该表示与其主观意愿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要求,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目的在于防范赌博风险和道德风险。从本保险合同签订的过程、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事故的发生来看,亦没有证据表明存在赌博风险或道德风险的事由。本案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指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综上,本案人身保险合同中原告孙老板作为投保人指定自己为受益人的做法得到了被保险人王某的同意,其指定有效。原告孙老板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镇江人保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三人认为指定原告孙老板为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王某的同意,缺乏事实依据,其保险金作为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2005年10月26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做出一审判决,判决镇江人保公司给付孙老板保险金12万元;驳回第三人主张上述保险金的请求。

篇(4)

(一)关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问题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看待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本案中,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否存在,因此不予确认。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相关人员进行有针对性调查而制作的问答式书面记录,属于证据种类中书证的范畴。有观点认为:该类证据属于公文书证,其具有当然的证明力,所确定的事实可直接认定,但这种观点显然存在偏颇。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应属于一般书证,它不是证人证言,因为询问也可能是当事人自己,它也不属于视听资料、鉴定结论或物证,它缺乏相关的客观性,也不是行政机关的正式文书,因此,对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应当综合公安机关的认定和本案中其他证据来综合考量,即便有被询问人的签名、手印,也不能简单肯定其效力。

(二)关于对我国民法上不当得利的规定与理解

1.不当得利及其构成要件。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即使产生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受益人应返还不当得利给受害人。获得不当得利的人称之为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对该债务负有返还义务;利益损失的人称之为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该债权的权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一方获得利益。一方获得利益是指因为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使得当事人的财产或利益上有所增加,可以表现为数量上的增多,利益上的增强或者是当事人的利益应该减少但没有减少的情形。(2)他方利益受到损失。他方利益受到损失是指因有一定事实的发生而使得财产总额或者利益的减少。如果仅仅一方获得利益,而未造成他人的损失,不构成不当得利。(3)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指受到损失是由获得利益的人造成的。(4)收益方得到的利益没有合法的依据,也就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或者说合同上的约定。具备这四个构成要件,即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利益受损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受益人返还。

2.不当得利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应当将其不当获得的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人,但受益人不是无条件负担原物返还或者价额偿还的义务,在多大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这取决于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1)受益人为善意。受益人为善意是指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此种返还义务以现存利益为限。如果利益已经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所谓现存部分,不只限于原物,如形态已改变,其财产价值仍存在或可代偿,仍属于尚存部分。(2)受益人为恶意。受益人为恶意是指明知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取得利益的人,为恶意受益人,恶意受益人即使在该利益减少或者不复存在时,也不能免除其返还义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虽然本条没有区分善意与恶意,但从学理上讲,应当是适用于受益人为恶意的情形。(3)受益人先善意后恶意。受益人先善意后恶意是指受益方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其返还范围应以恶意开始时存在的利益为限。

篇(5)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283(2013)06—0100—04

一、引言

集约化和专业化是现今信用证项下业务处理的发展趋势,也是中国商业银行提升自身综合实力、全面参与国际竞争的必由之路。合理的审单标准对于银行的意义在于维护客户利益的同时提升银行国际形象,进而达到促进自身长远发展的目的。基于此,本文重点从银行角度分析该采用何种审单标准以达到银行效益最大化。

自20世纪初,银行成为信用证贸易主体之一以来,银行审单标准一直是国际贸易单证领域重要的课题。尤其是近30年,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速和相关信用证争端频现,对信用证交易产生了深远影响,也推动了相关国际惯例的变更,这就给审单标准的探讨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国际贸易法奠基人,英国著名法学家Clive M.Sehmitthoff在其《信用证的国际性与程序性问题》一文中强调了国际惯例和跨国规章对审单标准的影响,即银行审单标准不可能独立于惯例法规的存在,因此,银行在选择审单标准时,需要了解当事人归属地的法律。关于银行审单标准确立应基于社会总效益考虑的观点,则认为信用证所有当事方确立审单标准时,应该衡量每一种标准所产生的社会效益(徐艳玲、黄影,2011),通过引入经济分析法,得出严格审单标准能达到社会效益均衡的目的。大部分文献是从具体国际惯例如UCP来分析银行审单标准(Dan Talor,2000;张目强,2006),认为银行审单标准是对信用证文本规定的国际惯例的具体应用。这些研究,都为本文观点的确立提供了思考方向。

二、主要审单口径及审单标准的界定

(一)主要审单口径

目前,实质标准和镜像标准及二者之间的中间标准是比较流行的审单标准概念,笔者认为这种标准定义不够确切,也不利于更好解释银行日常实务和相关机构出具的意见,在银行日常审单中,有进出口两个方向,一般情况下,不同方向业务在不同业务部门或会应用不同审单措施,如果不根据具体情形加以区分,会降低其可应用性,同时,对银行而言,一般不存在“如镜子般”概念,只有“严”“宽”概念。实质标准和镜像标准只是审单口径,不是银行审单标准。

目前主要的审单口径有:宽松口径和严格口径。

宽松口径指当单据与信用证存在一定差别时,银行仍认定单证是相符的。宽松的审单标准口径认为,只要单据不影响审单员对信用证项下交易真实性的确定,即可认为相符。

严格口径指银行要求单据内容无条件与信用证保持一致。

(二)审单标准的界定

银行审单标准指银行为达到特定目的,针对如何审核信用证及其项下单据提出一系列措施组合,是银行在进出口两个方向的审单口径体系,有出口审单和进口审单的两个方向的口径构成因子。从宏观来说,银行审单标准是若干方向性意义的指导原则,如进口严格原则和出口宽松原则;从微观来说,银行审单标准是相关权威部门和各国银行所普遍认可的具体国际惯例,如信用证中规定的适用规则。

为易于理解银行审单标准,举例如下:

2012年10月,国际商会公布的意见中有这样一个案例,开证行通过MT700开出的信用证,在46A要求提交受益人证明作为要求单据,并以邮递收据作为支持证明,同时,在47A规定所有单据必须显示信用证号码,受益人银行认为单证相符将单据寄至保兑行,保兑行将单据提交开证行后,开证行拒付,理由是L/C Nr. Missingon copy of courier receipt.在这个案例中,受益人银行出口方向审单口径就是宽松口径,其结合了信用证交易的基础,认为贸易背景真实,且其他所有单据并无瑕疵,不会对货物标地产生实质影响。保兑行体现的是进口方向宽松的审单口径,其对信用证作出了不同解读,邮递收据并不是单独要求单据,而是受益人证明的附属单据,根据ISBP46条,只要在受益人证明上注明信用证号即可,保兑行还认为,即使作为单独单据,未表明信用证号也是可以的,因为ICC opinion曾多次表达这一观点,如在R578。开证行体现的是进口方向严格的审单口径,因为它主张单据必须与信用证要求严格一致,对信用证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解读,且不理会信用证的贸易基础。上述都是银行行为,都是单一方向的,还没有构成一个银行完整的审单口径体系,如果假设上述开证行为一家银行的进口信用证部,受益人银行为该银行的出口信用证部,就构成了该银行完整的审单标准,即“出口宽松,进口严格”的银行审单标准,同理,若假设保兑行是该银行的进口信用证部,受益人银行为出口信用证部,则该银行的审单标准是“出口宽松,进口宽松”。

银行审单标准是银行决定单据是否相符及单据后续处理的重要依据,对以信用证为结算工具的国际贸易会产生重大影响。

三、银行审单标准确立的根本动因

银行在确定审单标准这一经济行为时最先考虑的是自身利益最大化。从理论来说,银行是企业,企业最根本的目标之一是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当然,在新制度经济学和社会主义经济学中,企业应该实现非经济利益(如社会利益),但这不能否定经济利益的重要性。从现实来说,银行若不能顺利实现经济目的,其后果只能是破产清算。因此,在银行间信用证交易中,采用何种审单标准,必然会围绕银行盈利这一目的进行。

银行在信用证交易中获利主要体现在:1.经济收入。分为金融服务中间业务收入和资产负债类业务收入。2.非经济收益。如银行信誉的提升,社会和客户的认可度。实现银行自身利益,是银行与生俱来的本性,也是银行审单标准确立的根本动机。

四、银行间审单标准的相关性分析

信用证结算交易是参与方的博弈,一般认为信用证当事方之间所签署的协议即信用证本身,只规定了信用证各方的责任义务,但却没有规定当事人应采取何种审单标准,信用证结算过程中,银行所采用的审单标准是当事人之间的非合作博弈。在这个非合作博弈模型中,当事人是开证行,受益人是银行;信息是当事人之间对彼此的了解;收益是当事方所采取审单标准给自身带来的收益;策略是当事方采取的审单标准或者组合。

由于在非合作博弈中,当事人都会采取利于自己的策略,尽管这样并不会实现整体利益的最大化,这是信用证交易中的实际情况。基于此,本文选择一家银行的数据进行分析。并得出符合该银行利益的最适标准。

五、主要审单标准的研究设计与描述性数据分析

(一)研究设计

银行审单标准是进出口方向的审单口径组合,银行审单标准、受益人和申请人行为及相互行为结果是动态关系。本文通过分析特定一家银行所有收到的拒付及发出的拒付所采用的不同标准,选取一家银行并不会影响分析结果,因为数据和货物具有普遍特征,同时,本文的分析是配对分析,即标准的环境和条件是一样,结果是既定的,分析的是不同配对的不同效益总量。

(二)样本数据说明

本文采用香港某银行作为样本,样本选取时间段为2008-2012年,样本数据是出口方向审单分析及收到拒付和进口方向发出拒付,选香港地区银行作为样本是由于香港金融业比较发达,信用证结算历史较长,交易对手国别和客户分布广泛,数据具有普遍性,同时,其基础贸易品类齐全,这样就减少了合同货物特性对银行审单标准的影响。

(三)指标及解释说明

出口方审单数据指标为出单总量T、出单审出不符单据总量ET、出口审单两种口径下审出不符单据数量EST(严格)和ECT(宽松)、两种口径下受益改单数量Es—AT(严格)和ECAT(宽松)、两种口径下收到拒付ESRD(严格)和ECRD(宽松)、两种口径下收到不符审出出单数量ESDT(严格)和ECDT(宽松)。收到拒付数据指标有收到拒付总量DT、拒付审出数量CDT、拒付未审出数量UCDT、拒付审出数量中严格口径数量SCDT、拒付审出数量中宽松口径数量CUCDT、收到拒付单据处理结果。

受益人改单,指银行审单后将不符点反馈(若有)将审单结果告知受益人后,受益人是否进行改动,该指标会影响银行审单成本,由于改单次数取决于受益人,同时为方便统计处理,本文不区分改单次数和部分改单还是全面改单;收到不符审出是收到的拒付中不符在之前受益人在先前银行给受益人的反馈中体现,该指标会影响受益人与银行关系,如若出口方向经常审不出不符点,导致客户不能提交正确的单据,进而致使收汇放缓、退单或者被迫降价,收益人就有可能重新选择议付行,银行也就会蒙受损失。拒付结果是指进口银行拒付后的后续处理,该指标会体现审单标准与银行风险的关系,如出口方向采用宽松标准,而开证行持有了不同的观点,进而引起争议,导致退单或者司法解决,都会给银行带来风险,并可能影响收益。

本文剔除只考虑信用证交易中最常见和最简单的模式,即整个交易只有受益人、受益人银行、开证行、申请人;本文在出口方向采取了出单时审单数据和拒付单据数据,前者正向分析,后者是反向分析,这样能避免由于不完全重叠带来的误差;拒付为成立拒付;出单中担保单据和出单未审出不符点单据审单标准被定义为宽松;审出拒付不符为审出一个以上和收到拒付一致的不符点,因为通常这种情况下银行可以免责;本文假设宽松和严格口径对银行的成本是一样的。

进口方发出拒付数据指标有:进口发出拒付总量DT、进口方审单标准IST(严格)和ICT(宽松)、两种引发分歧ISD(严格)和ICDT(宽松)、客户异议主要指特定标准下发出的拒付是否遭到对方反驳,该指标对银行信誉会产生影响,如开证银行发出的拒付经常被对手银行认为是无理的,而开证行或扣取大量不符点费,或借此多次延迟付款的,对手行在交往中会对其动机产生怀疑,就可能建议受益人和申请人协商更换开证行。是否获得申请人认同,该指标体现银行标准对客户关系的影响,如开证行屡次没有审出不符单据,导致申请人在基础贸易受损,申请人就有可能申请停止委托关系,甚至引发司法诉讼;再如开证行经常审出不合理的不符点,减缓了申请人收货,造成申请人损失,申请人就可能减少在该行的业务办理,何时对拒付业务对外付汇则是由申请人决定,因此,判断申请人的态度须根据付汇的时间和申请人对银行因标准原因没有审出不符以及拒付不合理是否提出书面异议。由于该银行的某一分行至今未有与客户的司法纠纷,因此,最后提出了标准的修订模式,也就是本文最终认可的审单标准。

据上述指标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从出口方向来说,在严格审单的标准下受益人的改单率明显高于宽松标准,同时,不符点审出的比率也高于宽松标准。结果严格收汇的平均时间快于宽松标准,这主要是由于单据修改后,不符点减少,加快了收汇速度。

从进口方向来说,严格标准引发的分歧要高于宽松标准,主要是严格标准必然加大拒付量,且双方会就不符点的正确性产生争执,对外结果能体现申请人的态度,分两种情况,一是同意,要求暂缓付款:二是反对,申请人不愿意加快贸易速度,由于没有出现司法解决情形,下文会专门对该种情况进行假设分析。

总体可看出,银行审单标准分为:出口宽松进口宽松;出口严格进口严格;出口宽松进口严格;出口严格进口严格。

(四)审单标准效用实证分析

如能根据实物数据衡量出哪种审单标准或标准组合的效用最大,则该标准或组合为最优均衡。在经济学中,效用函数是指消费者从消费中得到的效用,本文也引入了这个概念,即审单标准的效用函数指银行审单标准给银行带来的效益总和:

在信用证业务中,出口方向银行的收益I有:短期收益,如手续费F,该项和及客户长期收益P(指银行与客户长期合作产生的收入,如信贷利息差收入,该项和ESDT(严格)和ECDT(宽松)有关,成本有固定成本c(人力成本及固定资产损耗及其他费用,如租用场所及SWIT成本),风险成本R(主要是开证行风险),所以出口信用证下收益总量为:I=F+P-C-R。

设出口宽松:CI’=CF’+CP’-CC’-CR’

设出口严格:EI’=EF’+EP’-EC’-ER’

根据上文数据,出口两种口径在F-C区别不大,因为受益人对审单口径对受益人改单率并无多大影响,分别是26%和29%,受益人改单会给银行带来额外成本,但实务中受益人改单次数并不受银行审单口径影响。出口方向严格口径审出收到的拒付不符的概率(63%)要高于宽松口径(33%),因为严格口径的审出的不符单据一般能覆盖相对的宽松口径,在收到拒付数据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因此,EP’>IP,数据中,拒付处理结果和出口审单尺度相关性不明显,这是由于处理结果不受出口方银行控制,因此,出口严格收益要大于出口宽松。EI’=EF’+EP’-EC’-ER’>CI’=CF’+CP’-CC’-CR’

进口方向银行的收益I有:短期收入ISF和客户长期收入ISP(该项与CUA有关),成本ISC主要是固定成本ICC和风险成本ISR:信誉风险HR(该项与ISD有关)和申请人风险AR(该项与CUA有关)。

设进口宽松:ICI’=ICF’+ICP’-ICC’-ICR’

设出口严格:ISI’=ISF’+ISP’-ICC’-ISR’

从数据看,与出口一样,进口两种口径方短期收入和固定成本区别并不大,信誉风险ISR>ICR,因此在不考虑申请人风险和客户异议的情况下,ICI’=ICF’+ICP’-ICC’-ICR’>ISI’=ISF’+ISP’-ICC’-ISR’,也就是进口宽松收益要大于进口严格收益,从数据上看,CUA严格要优于CUA宽松,因为申请人有异议虽有可能是不满意拒付和不满意没有拒付,但若开证行提出的不符是无可辩驳的,申请人最终无法提出反对意见,由于数据中没有出现司法解决途径,即上文所说由于进口银行审单标准造成受益人或者申请人基础贸易严重受损,进口方向下由于开证行审单标准不合理,该提的不符点未提,导致申请人货物接受受阻,因为同等条件下严格标准的不符能涵盖宽松标准,申请人采取司法手段,银行的总收益便会因司法诉讼大减,此时出口从严进口从严的总效益分别比较就取决于信誉风险和申请人司法风险各自的权重。根据银行实务,笔者偏向于考虑申请人风险权重大于信誉风险权重,并不是因为信誉风险不重要,而是在信用证交易中,认为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具有第一性无追索权责任,如果由于口径原因给申请人以合理拒货理由或卷入司法诉讼,开证行将承受巨大损失,而信誉风险带来的负面影响相对好处理,因为不符是有争议的,银行据此发出拒付是其基本权利,不会在信誉方面产生严重后果。因此,如果IsI’=ISF’+ISP’-ICC’-ISR’>ICI’=ICF’+ICP’-ICC’-ICR’,也就是进口严格收益要大于进口宽松,这也是加权后的口径。

五、对策建议

篇(6)

根据国家统计局2011年2月28日的《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0年我国全年进出口总额29728亿美元。其中,货物出口15779亿美元,货物进口13948亿美元。我国已经成为世界贸易大国、出口大国。在众多国际结算方式中,信用证以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缓和了买卖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有利于促进交易的达成。因而,它已成为当今国际贸易中最常采用的结算方式之一。我国国际贸易结算的80%-90%也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正因为如此,信用证又被称为“国际贸易的生命血液”。

一、信用证软条款的概念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规定一些隐蔽性条款,使开证申请人或开证银行可以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信用证。”由此可见,信用证软条款是指开证申请人(进口商)申请开立信用证时,通过故意制造一些限制性或隐蔽性的条款,使得受益人很难制作或获得相符单据,从而无法顺利结汇。这种信用证实际上变成了随时可以撤销的信用证,使受益人处于不利和被动地位,导致受益人履约和结汇存在风险隐患。

二、信用证软条款的表现形式

(一)信用证暂不生效条款

案例1:“THIS CREDIT WILL BECOME OPERATIVE PROVIDED THAT THE NECESSARY AUTHORIZATION BE OBTAINED FROM EXCHANGE AUTHORITY,WE SHALL INFORM YOU AS SOON AS THE AUTHORIZATION OBTAINED.”(本信用证必须从外汇当局获批授权书后方能生效,待获得授权书立即通知你方。)

案例2:“THIS DOCUMENTARY CREDIT WILL BECOME EFFECTIVE PROVIDED YOU RECEIVED THE AUTHORIZATION.”(本信用证在你收到授权书后方能生效。)

案例3:“THIS CREDIT IS NON-OPERATIVE UNLESS THE NAME OF CARRYING VESSEL HAS BEEN APPROVED BY APPLICANT AND TO BE ADVISED BY L/C OPENING BANK INFORM OF AN L/C AMENDMENT TO BENEFICIARY.”(本证尚未生效,除非装载船名已被申请人认可,并由开证行以修改件的形式通知受益人。)

这是三个比较典型的软条款。按照正常情况,受益人收到的信用证应当是已生效的信用证,但是这类信用证软条款却规定开来的信用证未生效,待满足开证申请人提出的某些特定条件后才生效,这样开证申请人完全掌握了信用证的主动权,出口商则处于被动地位。信用证不生效,即无法出运货物,而一旦这期间货物的国际市场价格下跌或有其他对申请人(进口商)不利的因素,申请人就会趁机拒发装运通知或授权书,使信用证无法生效,从而最终使受益人不能及时提交完整的出口单据给议付行寄单索汇,也使开证行自行免除跟单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而期间那些5%甚至更高的履约金及佣金早已进入中介人或开证申请人的腰包,一走了之。

(二)与付款有关的软条款

案例1:“THE OPENING BANK IS OBLIGED TO PAY ONLY AFTER GOODS ARE SHIPPED TO THE PORT OF DESTINATION”(货到目的港后付款。)

案例2:“AT RECEIPT OF THE GOODS WE WILL CREDIT YOU AS YOUR INSTRUCTIONS”(收到货物后,我行将根据你们的指示付款。)

案例3:“DOCUMENTS WILL BE RELEASED FREE OF PAYMENT.PAYMENT IS TO BE EFFECTED TO BENEFICIARY UPON RECEIPT OF OUR AUTHENTICATED MESSAGE AUTHORIZING YOU TO RELEASE PAYMENT.”(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授权后方可对受益人付款。)

案例4:“SHOULD IT BECOME NECESSARY FOR APPLICANT TO ADD ADDITIONAL TERMS AND CONDITIONS TO THIS L/C DUE TO SUBSEQUENTLY INVOKED IMPORT QUOTA REGULATIONS,IT IS A CONDITION OF THIS L/C THAT SUCH ADDITIONAL TERMS AND CONDITIONS WILL BE IMMEDIATELY ADVISED BY US TO THE BENEFICIARY THROUGH THE ADVISING BANK BY REGISTERED MAIL ORTEXTED TELEX AND THAT TERMS WILL BE IMMEDIATELY BINDING UPON ALL PARTIES TO THIS L/C.”(开证申请人如因开证后实施的进口配额规定,而需要附加条件或条款作为信用证的一个组成部分,开证行将用挂号信件或加押电的方式通过通知行立即通知受益人。这些条款立即对信用证的各有关方面具有约束力。)

案例5:“ON RECEIPT OF COMPLETE SET OF DOCUMENTS IN CONFORMITY WITH THE TERMS OF THIS CREDIT,WE WILL BE DULY HONOURED ON PRESENTATION IF THE DRAFT(S)ACCEPTED BY APPLILCANT.”(收到整套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开证申请人在汇票上承兑后,开证行将付款。)

以上五个条款的共同特点是把付款条件与单据外的其他条件挂钩。从信用证的特征来看,它是一种单据买卖业务,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开证行就应当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如果信用证对付款附加额外条件,就是软条款。这种信用证软条款也分为几种情况:1.信用证中规定以进口方实际收到货物后才付款。2.规定在货物到达进口国港口,由进口方出具检验证明后,开证行才能付款。3.规定付款以开证申请人承兑汇票为前提。4.只有在货物进口清关、取得配额或由主管当局批准进口后才能付款。5.规定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授权后方可对受益人付款。

(三)前后互相矛盾的软条款

案例1:“1PC/CARTON,@HKD1000.00,FOBC2% DUBAI VIA HONGKONG”“MANUAL 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 IN TRIPLICATE.ALL INVOICES MUST SHOW FOB,FREIGHT AND INSURANCE COSTS SEPARATELY.”“3/3 ORIGNAL+3NN COPIES CLEAN ON BOARD BILL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 OF APPLICANT AND MARKED FREIGHT PREPAID AND INSURANCE COSTS SEPARATELY.”(合同为FOB价,发票要求标出FOB、运费和保费,提单要求标明“FREIGHT PREPAID”。)

案例2:“INVOICE IN QUINTUPLICATE TO BE CERTIFIED BY THE NIGERIA CONSUL AT YOUR END.”(由尼日利亚驻你地(受益人所在地)领事证明的发票一式五份。)

案例1中,贸易术语为FOB,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解释,在FOB条件下,出口商不需办理运输和保险,但发票要求标出运费和保费不妥。另外,FOB方式下运费支付方式就为FREIGHT COLLECT,但信用证要求提单标明“FREIGHT PREPAID”,前后矛盾。

案例2中,进口国在受益人所在地没有领事馆,因而无法取得这种证明。

这些软条款使条款之间相互矛盾,受益人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不可能做到单证一致,因为符合前一条款必定违背后一条款,无论如何也做不到“单证一致”。常见的有:1.要求我国的受益人提交CMR(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运输单据,而我国没有参加该公约,所以我国的承运人根本无法开出CMR运输单据。2.在转口贸易中,进口商要求出口商在来证上不要写明受益人,而有些国家规定产地证上必须写明受益人名称,否则不予签发产地证。3.运输条款要求海运提单,又要求海陆联运提单。4.规定CFR或FOB价格时,又要求提供保险单。5.规定于某年某月某日将货物装上某船运公司的船只。但实际上,当日该船运公司根本没有相应的船只。6.要求出发票外的所有单据不得显示发票编号的条款。7.非普惠制下的受惠产品却要求提交普惠制产地证(GSP Form A)的条款。8.规定允许提交联运提单,又规定禁止转船。

(四)限制装运的软条款

案例1:“SHIPMENT MUST BE MADE BY APL OR USA VESSED.”(指定船只)

案例2:“THE BILL OF LADING OR SHIPPING AGENT’S CERTIFICATE MUST CERTIFY THAT THE CARRYING STEAMER IS NOT COVER 15 YEARS OF AGFJ.”(限制装运船龄)

案例3:“IN CASE TRANSHIPMENT TO BE EFFCTED.PORT OF TRANSHIPMENT AND THE SECOND CARRYING VESSEL’S NAME SHOULD BE INDICATED ON THE RELATIVE BILL OF LADING.”(若转船,须在提单上注明二程船名)

案例4:“SHIPMENT CAN ONLY BE EFFECTED UPON RECEIPT OF AN AMENDMENT OF THIS CREDIT ADVISING NAME OF CARRYING VESSEL AND SHIPMENT DATE.”(只有在收到本证修改书,指定载货船名和装运日期时,才能实施装运)

案例5:“BENEFICIARY'S CERTIFICATE STATING THAT 2/3 0RIGINAL B/L HAVE BEEN AIRMAILED DIRECTLY TO xx CO.LTD.”(受益人证明2/3套提单已直接航空邮寄x x股份有限公司)

对于案例1和案例2两种情况,出口方能否在有限的船期内租到指定的船只,很难掌握,而且按照国际惯例,如果是在CIF或CFR的贸易条件下,发货人有权选择合适的船只装运;案例3,在实际操作中,转船时,虽然对于转船有预先安排,但是二程船公司有可能临时改变具体船名,因此货代公司一般不会同意在提单上预先表明二程船名;案例4,出口商能否按期装船完全由进口方控制,如果开证申请人不把装船信息通知给受益人,受益人将无法及时装船,更谈不上结汇。案例5,把正本提单自寄申请人,实质上是把银行信用变为商业信用,出口商面临的收汇风险极大,开证申请人收到提单后就可以在未付款的情况下提取货物,这将会导致出口商钱货两空。

货物装运条款是合同和信用证中的重要条款之一,因此,买方对于信用证中的装运条款可能加以限制从而控制卖方无法结汇。常见的装运条款的限制有:1.买方在信用证中规定船公司、船名、船龄、航线、装运港、装运日期或目的港须由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经其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2.买方在信用证中要求空运单及邮包收据。3.买方要求正本提单径寄申请人等。

(五)有关单据签署方的软条款

案例1:“INSPECTION CERTIFICATE ISSUED BY APPLICANT.”(开证申请人签发的商品检验证书)

案例2:“INSPECTION CERTIFICATE ISSUED AND SIGNED BY TWO EXPERTS NOMINATED BY THE APPLICANT,THE SPECIMEN SIGNATURES OF THE INDIVIDUAL WHO WERE AUTHORIZED TO SIGN GHE CERTIFICATE WERE KEPT BY US.”(检验证书由申请人指定的两名专家出具并签名,该签名的样本由开证行保存。)

案例3:“COMMERCIAL INVOICE IN TRIPLICATE,ALL DULY SIGNED AND COUNTER-SIGNED BY MR.PETER OF L/C APPLICANT WHOSE SIGNATURE MUST BE IN CONFORMITY WITH THESPECIMEN SIGNATURE HELD IN OUR BANK.”(商业发票一式三份,全部签字并经开证申请人皮特先生会签,签字必须与我行的留样保持一致。)

案例4:GSP FORM A ISSUED BY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由中国贸促会签发的普惠制产地证书。)

案例5:CERTIFICATE OF ORIGIN ISSUED BY BOTH THE CHINA EXIT AND ENTRY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BUREAU AND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由中国贸促会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的产地证。)

案例1、2和3三个条款中检验证书或发票由进口国或其指定的机构或人员签字或出具。在此交易条件下,受益人将面临极大的风险。这等于把是否接受货物的主动权交给了开证申请人。一旦开证申请人想拒收货物或者进行压价欺骗等等,他将不会指派指定的人来签署单据或者延迟签字的时间,则受益人也无法顺利获得开证行的付款。由于受益人手中并没有指定人员签名的样本,申请人可以在开证行留下某人的印鉴,而派另外的人去签单。这样,如果货物行情看涨时,他可以签发检验证;万一行情下跌,可以以“印鉴不符”为由拒付。案例4的条款要求由中国贸促会签发的普惠制产地证书,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是我国签发普惠制产地证的唯一机构,所以,受益人根本无法得到满足该要求的产地证。案例5要求产地证由中国贸促会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然而,受益人无法获取由这两家机构互相加具证明的产地证。

参考文献:

[1]赵丽梅.信用证操作大全[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2.

[2]吕.国际贸易实务(修订本)[M].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

[3]吕佳.信用证软条款防范措施研究[J].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2007(1).

篇(7)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6)10-0066-03

信用证开立后就成为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以外的另一种契约,不受基础交易合同的约束,并确立独立的交易关系。其根本特点是信用证自治原则(AutonomyPrinciple),即信用证是构成开证行与受益人间的一个独立的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根据信用证自治原则,信用证开证银行在信用证交易中负有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情况时对受益人付款的义务,同时负有在明知信用证欺诈发生时拒付的义务。如果开证行违反上述义务,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是一个重要的现实问题。然而,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对此并未涉及,我国法律对此也无明确规定。基于信用证交易的特殊性,需要做进一步的理论探讨。下面结合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ICC))的有关规定和英美法院判例,讨论信用证开证银行不当付款和不当拒付的法律责任。

一、开证行不当付款的责任

依据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开证行在完成委托义务后,应从申请人处得到偿付。在开证行由于过错不当付款后,申请人放弃单据及货物的救济措施在信用证法律中得到确认是最普遍的救济手段。然而开证行是否仍有权得到申请人偿付?对此UCP500并未涉及。实际上,在开证申请人对银行提起的不当付款的诉讼中,开证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通常是极小的。在美国,多数法院倾向于尊重银行善意做出的、认为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的决定。毕竟,在出现这种不符时,银行通常会拒付货款以保护银行与自己客户的关系。因此,在处理银行的不当付款责任与不当拒付责任时,法院对前者采取了更为宽容的态度。为保持信用证自治原则与信用证的效益,法院通常会鼓励银行付款。也就是说,如果根据银行惯例或法院的解释,银行在付款时已尽了合理的注意,即使银行在单证不符情况下付款,银行对此也不承担责任。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篇在规定了开证行须在单证严格相符的条件下付款后,取消了这种在处理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和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问题时采用的双重标准。修改后的UCC第5-111条规定,开证行对申请人的责任仅限于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即在承担申请人的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开证行仍有权从申请人处获得对受益人付款的偿付。这是因为,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单证不符并未剥夺开证申请人在基础合同下的利益。银行在付款后将单据转给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仍然对货物享有权益。如果在此条件下又允许开证申请人拒付开证行已向受益人支付的价款,就会使开证申请人获得双重利益。

但是,即使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违反它与申请人的委托合同,它也可以对申请人不负责任。如果基础合同已充分履行,申请人可能不会因开证人的不当付款而受到损害。申请人仍应偿付开证行。因为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不履行合同债务而遭受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他人赔偿。损害赔偿的确定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计算标准,而不是以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赔偿的标准。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同时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但是,信用证交易是一种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单据交易。开证行对申请人的责任是由彼此间的委托合同而确定,该合同独立于基础合同,如前所述,与基础合同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而买方(申请人)基于基础合同向卖方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不因开证行的拒付或付款而消失。倘若要求开证行承担买方在商品交易中可能遭受的间接损失,不仅可能使买方双重受偿,更破坏了信用证的自治原则,将信用证与基础交易扯在一起,违背了信用证的本质特征,增加了银行所承担的风险,从而有损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地位和效益。因此,在出现不当付款的情况时,买方应只能要求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及利息,而非在基础交易中可向卖方请求的其他间接损失,如预期利润等。可见,我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不宜完全适用,而UCC的规定值得参考。

二、开证行不当拒付的责任

如前文所述,开证行在按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开出信用证时,不仅对开证申请人承担了责任,而且也对受益人承担了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付款的义务。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单单一致、单证相符的要求,而银行拒绝付款,则开证行须对受益人承担责任。但对于开证行不当拒付的责任问题,UCP500也没有规定。

英国判例确立了开证行不当拒付时受益人可请求汇票金额的赔偿原则。在1921年的Steinv.Hambro''''BankofNorternCommerce案中,法官判决指出:“非常清楚的是,这是一个简单的合同。在合同要求的条件得到满足后,开证行应当付款。”最后,法院判决卖方有权获得相当于信用证下的汇票金额以及从其到期日起算的利息。另有人认为开证行对受益人负支付现金义务,当现金没有按法定的原则支付的时候,利息是推算损失赔偿的基础。

篇(8)

(一)审单标准的更改或排除

按照UCP600第2条有关“相符交单”的定义“相符交单是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一致的交单”。UCP600第14条是专门的审单标准规定。在信用证中,对该规定加以修改、补充或部分排除的附加条款最为常见,在审证过程中应密切注意信用证条款、UCP600相关适用条款以及ISBP的一致性。

1.单据的更正或修改。UCP600第14条“审单标准”并没有对单据的修改问题做出规定,但ISBP“更正与更改”部分的第9条、第10条则对单据修改做出如下规定:“9.除了由受益人制作的单据外,对其他单据中的信息或数据的更正和更改必须看似经单据出单人或其授权之人证实.…..”,但“10.对未经履行法定手续、签证或证明的由受益人自己出具的单据(汇票除外)的更正和更改无须证实。”但在非洲、中东来证的附加条款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条款:“All Corrections and alterations in documents(including beneficiary’s documents)must be authenticated(signed and stamped).”(包括受益人制作的单据在内的单据上的所有更正和更改必须加以证实(签字和盖章));或“Additions, corrections and amendments must be duly stamped and initialed by the party/authority issuing the document in question.”(单据上的任何添加、更正和修改必须由问题单据的出单人/官方机构盖章和小签)。这类附加条款可视为是对UCP600第14条规定的补充和ISBP的第9、10条规定的修改。

2.出单日期限制。UCP600第14条i款规定“单据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的开立日期,但不得晚于交单日期”。如不愿意接受出单日期早于开证日期的交单,开证行可在信用证中对UCP600第14条i款的适用性加以明示或暗示的排除,信用证附加条款可规定为“Sub-article 14i of UCP600 is not applicable”(UCP600第14条i款不适用),或“Documents bearing a date of issuance prior to the date of this credit are not acceptable”(单据出单日期不得早于开证日期)。该两个条款的实质内涵基本等同于条款“商业发票的出单日期早于开证日期不可接受”,因在整套交单中商业发票的出单日期通常最早,该条款意味着包括商业发票在内的所有单据的出单日期均不得早于开证日期。也有信用证的附加条款规定“Bill of lading bearing a date of issuance prior to the date of this credit are not acceptable”(提单日期早于开证日期不可接受),该条款仅对提单日期做出限制,受益人在制单时比较灵活。受益人必须在实际收到信用证后才能将货物装运出去,这样提单日期一定晚于开证日期。但按照单据出单日期的一般逻辑,商业发票、保险单、产地证、许可证等单据的出单日期可以早于开证日期,也可以晚于开证日期,但不得早于提单日期。

(二)银行费用规定的补充或修改

UCP600第37条c款规定:“指示另一银行提供服务的银行有责任负担被指示方因执行指示而发生的任何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费用)”。按照该规定,开证行、被指定银行、转开行的相关费用实质应由申请人承担。但开证行或转开行往往在特别条款中明确规定“Sub-article 37c of UCP600 is not acceptable”(UCP600第37条c款不适用)或加列受益人承担的具体费用明细。有一份延期付款的爱尔兰来证,经一家香港银行转开,受益人是中国大陆的一家服装生产企业。转开行在信用证的附加条件中罗列了名目繁多的要求受益人承担的费用条款,除规定不符点扣费、承兑/延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费用和偿付费用均由受益人承担外,还加列了以下特殊费用条款:

1.罚金条款。(1)提前装运将会被征收罚金,罚金金额按照每次提前装运部分的货物金额,按照每天0.3%的比例征收,装运期具体规定见前面条款规定;(2)因受益人错误导致的延期装运将会被征收罚金,罚金金额按照延期装运部分的货物金额,按照每天0.3%的标准征收,从前述规定装运期的允许最迟装运日后的第8天开始计算;(3)单据迟于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限到达申请人的银行将会按每天每集装箱加征40欧元的罚金。这些罚金将从货款到期时采用并扣除。

2.遗失单据扣款。假如由泛亚班拿、马士基或德高签发的申明或证明遗漏或遗失,我行将在到期时扣除500欧元。

3.不足最低交单金额扣费。如果交单金额低于1万美元或相等金额,则将在每次交单的款项中扣除150港币或相等金额。在没有收到相反指示的情况下,该笔费用由受益人承担。

4.金额超支费用。如果金额超支并且这项不符点被申请人和开证行接受的话,超支手续费将会按照0.25%的比例由受益人承担,并在偿付时扣除,但不低于500港币或相似金额。

5.信用证过期费用。如果本信用证过期并且这项不符点被申请人和开证行接受的话,信用证过期费用将会按照每6个月0.25%的比例由受益人承担,并在偿付时扣除,但最低费用不低于500港币或相似金额。

二、独立于信用证规定之外的特殊附加条款

(一)“违法例外”条款

UCP600第5条“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但在欧美、中东、南亚、南美、澳大利亚等银行开来的信用证中,有些附加条款不仅对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做出了具体规定,而且还对交易当事人和交易性质做出进一步界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进口国家的政治、法律相关规定。例如:(1)美国花旗银行来证的附加条款规定“All parties to this letter of credit are advised that the U.S. government has in place sanctions against certain countries, related entities and individuals. Citibank, N.A., including its branches and,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its subsidiaries, are prohibited from engaging in transactions within the scope of such sanctions.”(谨告知本证的所有当事人,美国政府已对一些相关国家、当事人和个人作出了相应的制裁。北美洲的花旗银行及其所有分行和在一些特定情况下的分支公司被禁止与受制裁的国家、当事人和个人从事交易);(2)澳新银行来证规定“ANZ(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 Banking Group Limited,Issuing bank)complies with international sanctions regulations issu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the European Union, Australia and the United States as well as local 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the issuing branch. To this end, ANZ’s involvement in this transaction is conditional upon no involvement whatsoever of any person (natural, corporate, or government) that is sanctioned. ANZ will therefore not undertake or process any such transactions.ANZ shall not be liable for any loss, damage or dalay whatsoever arising in connection with the above matters. please contact us if clarification is required (我行——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简称ANZ,作为开证行,尊重联合国、欧盟、澳大利亚和美国制定的国际制裁条例以及开证行分行所在国适用的法律条例。为了这个目的,ANZ参与本信用证交易的前提条件是本信用证的相关当事人非为任何受制裁的当事人(包括自然人、公司或政府部门)。澳新银行有限公司对于任何此类交易不承担付款和业务处理责任,由此所引起的任何损失、损坏或延误也不承担责任。如需澄清请联系我行)。

(二)开证行承付责任的限制或排除

UCP600第7条对“开证行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被指定银行、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的话),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UCP600第14条“单据审核标准”的a款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必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因此,相符交单是开证行承付的充分必要条件。按照信用证交易的基本流程,进口商应在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后才能提取货物并办理进口清关。而UCP600的第16条“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 则进一步对不符单据的具体处理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并且其f款进一步阐明“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照本条行事,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但有些信用证的附加条款不仅对开证行基于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第一性责任做出了限制或排除,而且对开证行承付的充分必要条件以及信用证的支付流程做出了修改。例如:

1. 更改开证行承付条件的特殊附加条款。有一加拿大来证的附加条款规定:“在我行收到买方申明货物已经通过加拿大官方检验的书面通知后,该信用证项下的交单将在满期时予以付款”。寄单(议付)行在给加拿大丰业银行(Scotiabank)的索偿面函中必须表明“所有的单据须凭信托收据先放给申请人以办理货物清关并便于加拿大官方机构检验”。根据该特殊条款,“相符交单”仅是受益人收汇的其中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必要条件。买方提交给开证行的申明“货物已经通过加拿大官方检验”的书面通知与受益人的“相符交单”共同构成开证行承付的充分必要条件。

2. 更改信用证支付流程的特殊附加条款。有一印度来证的附加条款规定:“万一货物到港先于单据到达我行,我行保留凭保函放货的权利,而这并不意味着议付银行可以对不符单据予以议付”。在信用证业务中,在货物到港先于交单到达开证行的前提下,开证行可以经申请人要求开立提货保函方便申请人先行提货,但该做法应是独立于信用证业务之外的。如果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加列了该条款,但并没有进一步对开证行审单判定交单不符的具体处理方法做出详细规定,因而该条款必然会导致出口商的收汇风险大大提高。

三、跟单信用证特殊附加条款的审核与处理建议

对跟单信用证中出现的特殊附加条款,受益人一般可采用接受或提请修改的处理方式进行。例如,对于前文中的有关“审单标准的更改或排除”的相关附加条款,受益人无须提请申请人修改,只要在做单时密切注意并在交单中加以满足即可;而有关“银行费用规定的补充或修改”的不合理附加条款,受益人可提请申请人加以修改或直接删除。但是,对于“违法例外条款”和“开证行承付责任的限制或排除”的相关特殊条款,受益人必须首先对这些条款内容的实质进行深层次的细致分析,然后判断是否接受或提请修改。当前,跟单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最重要、最常用、最安全的结算方式地位正逐渐被撼动,但跟单信用证付款方式的让位将是一个渐进与长期的过程。如何有效审核与处理跟单信用证中的特殊附加条款,应特别注重以下两点:

(一)熟知UCP600的相关条文规定,捍卫信用证的独立性与抽象性

根据UCP600第1条“UCP的适用范围”规定“UCP600适用于所有在其文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UCP600作为一套国际贸易规则,其适用采用“契约自治”原则。相关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选择不适用。如选择适用,开证行可在信用证中明确规定对UCP600选择全部适用,也可以选择部分适用(This credit is subject to UCP 600 except as otherwise expressly stated.”。如选择部分适用,则意味着开证行可以对UCP600的某项规定或某几项规定进行更改或补充。而UCP600的诸多条文,诸如第3条“解释”、14条“单据审核标准”、19条“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20条“提单”、21条“不可转让海运单”、23条“空运单据”、24条“公路、铁路或内陆运输单据”、28条“保险单据及保险范围”的i款“保险单据可以援引任何除外条款”、30条“信用证金额、数量与单价的伸缩度”和31条“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等,这些条款对术语的界定可能导致出乎意料的结果,除非当事人对这些规定充分熟悉。

值得注意的是,在UCP600第2条有关信用证的定义中有关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采用了“Undertaking”一词,该词在英美法中具有特定含义,专指行为人单方自行承担的一种义务,无须对价即具有可执行性,一般具有无因性、独立性,不受其可能基于的其他交易下的抗辩影响,因而对行为人而言是一种允诺和责任,但对受益人而言则是一种保证。而UCP600的第4条“信用证与合同”、第5条“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第7条“开证行责任”、第8条“保兑行责任”、第12条“指定”、第14条“单据审核标准”a款、第15条“相符交单”和第16条“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a款则进一步阐明了信用证的独立性与抽象性。而信用证的独立性和抽象性如同一枚硬币的两面,相互依存、密不可分,堪称信用证大厦的两块基石。遗憾的是,不管是贸易界,或是银行界、司法界,时不时有人有意或无意地试图去撼动信用证的独立性。

篇(9)

中图分类号:F830.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9)04-0058-05

一、严格相符原则的内涵与意义

信用证是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买方)申请开给受益人(卖方)的保证在一定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文件,是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支付方式。Ⅲ信用证之所以目前仍然受到银行界与商业界的普遍推崇就在于其巧妙的制度安排与流程设计。严格相符原则正是信用证制度巧妙设计的集中体现。

严格相符原则是指在信用证操作中,受益人提交的各种单据必须严格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有权拒绝接受没有严格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即使所交的货物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而非单据下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银行在业务中根据“严格相符”原则审单,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银行就必须付款,对于单据的真伪性、买卖双方的资信等,银行没有了解的义务。银行无权援引单证不符以外的任何抗辩拒付。同时当事人依信用证确定权利义务时,只能对信用证做客观上的文义解释,不得援引基础合同对信用证进行补充或修订。即开证行只受信用证的约束,不受基础合同的制约。

严格相符原则实质上是由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推导出来的银行审核单据的标准和要求,这一标准和要求虽然在信用证的相关法律文件中没有直接明确的表述,但在具体的条款中(包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都体现出了严格相符原则的精神,并已经成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各国银行普遍接受的银行审单标准,也是信用证之所以成为国际上广为接受的贸易支付方式之一的重要原因。在理解信用证的严格相符原则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一)严格相符不等同于绝对的“字面相符”

严格相符原则虽然要求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条款要求相符,但这里的相符只要受益人提交的整套单据结合起来能够反映信用证规定的内容即可,而不必苛求每份单据都要载明信用证所要求的细节,其与“字面相符”有本质的区别。“字面相符”也称为信用证审核的镜像标准,它曾经是英美法院主要援用的审单标准。其要求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之间要像照镜子一样地不差分毫,受益人向开证行、保兑行、议付行交付的单据要与信用证条款规定单据完全一样,即使是很细微的偏差。银行也认为存在不符点,不能被接受。在美国曾经就有一个判例,受益人向银行提交的单据比信用证要求多了一个逗号,受益人没有获得信用证下的款项,法院支持了开证行的主张,认为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不符。开证行拒绝付款的理由成立。镜像标准是将信用证的审单标准绝对化,然而,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单据与信用证要求的这样或那样的不一致之处,为了达到镜像相符,必然会导致交易中信用证或者单据的不断修改,从而无形中增加了交易成本,这背离了信用证的初衷相。因此,正如英国法官在Equitable Trust案中指出的一样。严格一致并非指延伸至信用证上或单据上的“i”的一点或“t”的一横或明显的打字错误。

(二)严格相符也不等同于实质相符

实质相符是指在信用证的要求与提示的单据之间存在一定差异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认定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实质相符认为,应当抛开信用证条款的字面意思,要考虑不符点是否给银行在审查信用证单据时造成了不确定感,该不符点是否将误导开证银行做出对自身不利的决定等问题。实质相符标准对银行提出了较高的专业知识要求。需要银行对基础合同有足够的了解。这种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镜像标准”的过于死板,使相关银行在审查单据时能考虑公平、正义等因素。然而。实质相符标准给开证行留下过多的审单空间,不仅使银行的审单负荷大大增加,而且可能会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进而危害信用证交易的基础。诸多学者批判实质性相符,认为实质相符等于默示地允许并授权开证行单方面修改信用证。从而将“破坏信用证付款的确定性,而该确定性正是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参与信用证交易的根本原因。”“同时,适用实质性相符标准将导致更多的诉讼,而且该标准将失去对受益人交单时的严格约束,评论说,法院为实现公平而作出的努力将最终反过来损害信用证的根本特性。”

总之,严格相符原则既不是过于严格的“字面相符”标准。也不等同于可能被任意解释的“实质相符”。对于单据中那些极其微小的、可以不用纠正的、审单员可予以忽略不计的瑕疵不被认为是不符点,只有那些重大的、可能误导审单员并且受益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无法予以修正的瑕疵才应被视为不符点。严格相符原则既保证了银行在处理单据过程中不过分死板进而增加信用证的使用成本。保障了信用证的高效运作,也不至于留给银行太宽的自由裁量空间进而加大信用证支付中的纠纷。严格相符应被界定为介于绝对的“字面相符”与“实质相符”之间的一种相符。

二、UCP600中银行审单标准的具体规定

UCP600删除了UCP500具有弹性的规定,修改了不明确的规定,对原本仅适用于部分单据的规定扩展至所有单据。并对原来散落在众多条款中的审单原则进行了提炼。使得审单标准更确定、更具有操作性。UCP600中有关严格相符原则的规定集中反映在第14条的12款内容中。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规定:

(一)银行在审核单据时应该仅以单据为基础决定其表面是否相符

信用证是开证行做出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而这个条件为提交的单据是相符单据(complying presentation)。这个条件受益人与开证行、保兑行、被指定银行与开证行以及被指定银行之间。审核单据的首要标准是银行仅以单据为基础决定单据表面是否相符。银行以其独特的方法遵循相关惯例及实务标准审查单据的表面记载,而无需探究单据背后的实际情况。UCP600第14条“审核单据的标准”a款中规定:“银行对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交单”。该标准与UCP500第13条a款相似,但是删除了其中“尽合理注意”的要求,明确了银行审单的首要标准时应该仅以单据为基础决定单据表面是否相符。银行只需遵守相关惯例与实务标准审单要求判断单据是否“表面相符”,而无需满足“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主观情绪。这使银行审单更具有操作性。

(二)银行要求单据与单据之间、单据与信用证不冲突,而无需完全一致

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做到“不必完全一样但必须不冲突”就算满足了信用证下提交单据的要求,这集中反映在

UCP600第14条“审核单据的标准”中,该规定与UCP500的精神“单证相符、单单不得互不一致”相比银行审单更为宽松和灵活,对受益人更有保障。但这并不表明银行审单放弃了“相符”的原则,只是“严格相符原则”松动的体现。

UCP600第14条d款规定:“单据中内容的描述不必与信用证、信用证对该项单据的描述以及国际银行标准实务完全一致,但不得与该项单据的内容、其他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项冲突。”该条e款规定:“除商业发票外,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若需规定,可使用通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描述矛盾。”同时在j款中规定,单据中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不必与信用证或其他单据中的地址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规定的各自地址在同一国家,如果传真、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信息是地址的一部分,银行将不予理会。单据与信用证“不冲突而不是完全一致”的要求在UCP600的具体条款也得到了印证。

(三)单据必须自装运日后21日内提交,但不得晚于信用证的到期日

按照UCP500第43条的规定,要求运输单据的信用证应以装运日为起点规定一个交单日期。如果信用证未规定上述期限,则单据应该在装运后21日内提交。与UCP500不同的是UCP600没有要求信用证应对交单期限做出规定,直接明确的规定包含有运输单据的交单不迟于装运日后的21日。受益人除了要遵守信用证有关交单期的规定。还要注意信用证的有效期,保证交单是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

三、在严格相符原则规矩下受益人面临的困惑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受益人履行交货义务后,将全套单据提交银行时。受益人面临的最大困惑是银行经常会以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在此情况下,开证申请人往往会选择重新制作单据或者联系开证申请人要求开证行放弃“不符点”,这就导致受益人无法按时收回货款,造成一定的自己周转困难。受益人非常被动,尤其是在商品价格大幅下跌的情况下,开证申请人可能会以此为由要求受益人降价或解除合同。实务中因单据内容的复杂或开证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条款不清以及各国法律规范、文字含义、贸易习惯等的不同,银行拒付的现象时有发生。

银行拒付货款的原因多种多样,常见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 单证不符,单据的名称或内容与信用证条款规定的不同。如信用证中规定的商品数量与单据显示的商品数量不符。

2 单单不符,单据与单据之间内容不相一致。如信用证中规定受益人证明中要注明全套副本单据已经快递寄给开证申请人,快递收据作为结汇单据。而出口商交单时却无此内容快递收据。

3 单据制作不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要求。例如,某贸易公司进口纯棉斜纹布,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且规定纯棉斜纹布为六种颜色,每种颜色各装若干码。共57,940码。信用证金额与货物数量均允许有不超过3%的增减幅度。信用证受益人发运货物,其单据表明六种颜色共59,611码,较信用证规定货物总数量多2.88%,符合3%增减幅度,但其中三种颜色的棉布数量超过3%的幅度。开征行拒绝付款,理由是单项货物不符合增减幅度的要求。

本案例的焦点问题是信用证规定的数量增减幅度适用于每批货物还是只适用于总数量。我们应该注意到,当信用证中规定了货物详细的金额数量颜色尺码或其他细节,特别是每批货物与每种货物的数量,这时应该理解为信用证增减幅度并非仅指货物的总数量,而且还应适用于每批货物或每种类的货物。受益人正是因为对信用证的数量条款的错误理解导致开证行以单项货物不符合增减幅度为由拒付货款。

信用证的“严格相符原则”要求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只有达到“相符交单”的要求,才可以收回货款,“严格相符”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限制开证行在审单时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对申请人和受益人双方利益的公平对待。然而“相符交单”本身又是一个弹性条款,不同国家的银行有不同的解释,即使是同一国家的同一银行,在处理不同当事人的信用证业务时在这一标准的把握上也会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幅度,这往往导致受益人第一次交单的拒付率很高。严格相符原则尽管是信用证制度的基石,但是也很容易被无良商人恶意利用,特别是当所购买的货物的国际市场价格严重下跌时,开证申请人即货物的买家总会试图说服开证行在单据中找出不符点据以拒付以避免损失或转嫁风险,这种情况有段时间在中国特别明显。

四、受益人的出路

受益人提交单据遭到银行的拒付会对受益人带来很多不利影响,因此如何降低开证行的拒付风险是受益人要认真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事实上,受益人只要准确的理解UCP600中有关银行审单标准的要求。认真审核信用证并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要求与银行审单标准的要求制作单据,银行拒付的风险是可以避免的。至少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受益人可以从以下方面寻找出路:

(一)受益人收到通知行转交的信用证后及时对信用证进行审核

受益人的审核信用证是其履行出口合同的前提,如果发现信用证规定存在与合同不一致的地方、存在软条款或者不符合跟单信用统一惯例的要求时应该及时通知开证申请人,要求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发出修改信用证的指示,避免日后交单的麻烦。受益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核信用证:

1 信用证的基本内容是否齐备和正确。一个完整的信用证通常应包括信用证的种类与性质、对货物的要求描述、货物装运、信用证有效期与到期日、对受益人提交单据的要求等诸多条款。受益人应该审核这些内容和基础合同的规定是否一致,应该注意审查信用证上受益人的名称和地址是否正确,开证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是否和买卖合同中买方的名称地址一致。

2 信用证是否受UCP600的支配。UCP600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只有当事人选择使用时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信用证中明确受UCP600的约束可以是在具体处理信用证业务中对信用证有关规定有着不同的解释和理解。

3 信用证的有效性。根据UCP600第6条的规定,信用证必须注明兑用银行、兑用方式和交单截止日期,否则会直接影响到信用证的效力。第6条还规定“不得以开证申请人为汇票付款人条款的信用证”,信用证汇票付款人是开证申请人时直接导致银行第一付款责任的丧失。

4 信用证的责任条款。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注明只有在收到开证申请人的货款后才承担付款责任,这样的开证行的免责条款应该删除。

5 信用证中的索汇路线与索汇方法。信用证的索汇路线必须正常、合理,如果索汇路线迂回、环节过多。应该进行修改。

6 有关单证的提交要求。检查信用证规定的文件能否提供或及时提供,一些需要认证的单据能否及时办理。

(二)受益人应该严格遵守信用中有关时间的规定

一个信用证中包括很多日期,这些信用证日的确定有一定的规则,而且各日期之间还有着密切的关系。不论是受益人还是审单银行都必须关注信用证各日期之间的关系,以保证信用证的正常运转,避免支付风险的发生。信用证日期主要有开证日、信用证截至日、最迟交单日期等。

1 “开证日”是开证行按照开征申请书开出信用证的日期。一般在信用证“date of issue”一栏规定。信用证需要由明确的开证日期。开证日通常也是信用证的生效日,受益人可以通过开证日判断申请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开出信用证。因此,开证日不符合基础合同约定,或开证日不清楚都会引发纠纷。影响信用证的运行。

2 “信用证截至日”与“最迟交单日”。“信用证截至日”是信用证的到期日,表明信用证的有效期限。信用证一般在“date of place of expiry”中表明信用证的截至日以及确定的地点。“最迟交单日”仅适用与要求提交的单据中包括一份或多分正本运输单据的情况。

对受益人来说要特别关注开证日期与信用证截至日或最迟交单日之间应该要有足够长的间隔时间,只有这样受益人才能有足够的时间安排装运制作单据。受益人还需要关注UCP600中有关交单日的新规定,即只要提交的单据中包含运输单据,就必须在装运日期的21天内交单(must be made by or on behalf of the beneficiary not later than 21 calendar days 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即使信用证规定了较长的交单期和有效期,也必须在装运日期的21天之内向银行交单,而且还必须注意这21天是指自然日,而非银行工作日。这样的新规定对受益人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确保在装运之后的21天内交单,受益人应切实提高工作效率,在备货的同时就积极准备单据,特别是那些需要其他机构签发的单据,如保险单、商检证书、原产地证书等。更应当尽早联系,提前准备。

3 受益人要注意信用证截止日与最迟交单日之间的关系。在最迟交单日后但在信用证截止日前的交单,虽延迟交单,但开证行或指定银行仍有义务接受单据并予以审核,将迟延交单的行为作为不符点而可能遭到拒付,但是如受益人放弃不符点,开征行可能会向受益人付款。而交单发生在信用证截止日之后,银行就不再受信用证的约束,不再具有审单义务。

(三)受益人要严格按照信用证要求制作单据

受益人按时完成交货,并根据信用证条款要求提交单据,是受益人的一项重要义务,也是受益人规范操作防止信用证风险发生的客观要求。

篇(10)

    新闻故事

    焦作市民张富(化名)年过四十,一直过着单身生活。1999年7月,张富的表弟张丰(化名)在保险公司为其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由于同一原因导致的死亡,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为张丰。保险期间为一年,交费金额为100元,保险金额5.3万元,其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万元,即因意外所致的伤残或身故的最高给付金额为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的保险金额为3000元。

    然而,投保不久,张富摔了一跤,后死亡。张富的情况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需要理赔的情况,受益人与保险公司意见不同,为此,双方不得不借助于法律手段。

    是意外死亡还是病故?

    1999年12月,保险公司接到了张丰的报案称,被保险人张富于几日前因“意外”摔伤身故,但报案时张富已土葬。随后,张丰向保险公司提交了户籍注销证明及乡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5万元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公司接案后,对张富摔伤事故的原因及性质进行了调查,发现张富多年来一直未婚,单身居住,家中经济条件困窘,平素体质较差。1999年9月,张富曾因“急性脑出血、脑积水”等病入院治疗,后因经济所迫,只住了几天便回家休养,对于这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受益人张丰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只字未提。

    保险公司还查明,12月2日,张富的邻居发现张富倒在家门口,急向其表弟张丰报信,随即乡卫生院的医生也赶来抢救,但因张富呼吸、心跳已停止多时,医生未能挽回其生命。至于张富因为什么倒在家门口,并没有人知道。而乡卫生院医生出具的证明是“呼吸、心跳骤停(意外滑倒引起)”。对此,保险公司向有关医生求证后,医生再次出具了证据证明“意外滑倒引起”系应患者家属要求所写的。而张丰也没有拿出其他合适的证据,来证明张富是因“意外摔倒”所致死亡。

    2000年4月,保险公司以受益人无法提供足以证明张富意外伤害身故的证据为由,对张丰的理赔申请拒付。

    理赔遭到拒付后,受益人张丰对保险公司的拒付理由持不同的意见,并搜集新的证明材料,提交给保险公司。新的证明材料是张家邻居作出的被保险人张富摔倒身故的证明。

    对此,保险公司请律师对该案及新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核。律师从法律角度对张富死亡一案进行了重新审核,仍提出了无法证实其意外身故的法律意见。

    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2001年底,张丰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身故保险金5万元。2002年初,法院开庭公开审理了此案。

    张丰诉称,1999年9月被保险人张富行走时因路滑被摔倒,当场不省人事。后被在场的邻居背回家中,经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脑出血。三日后,张富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出院,12月2日医治无效死亡。作为受益人,张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982元,身故保险金5万元,并提交了保险合同、死亡证明、住院病历首页(9月份因脑出血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卫生院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资料。

    由于原告张丰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称张富是在1999年12月份摔倒的,当月身故。而其起诉时,又称张富是在1999年9月份摔倒,12月份医治无效身故。为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时所述的事故原因与其申请理赔时的叙述出入较大。

    保险公司也向法庭提供了自己的证据:保险合同条款、原告张丰自己所写的申请书、三份情况说明、1999年9月张富住院病历及乡卫生院医生所提供一份证明。

    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所致,而是疾病引起的死亡,不属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故被告不应承担赔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

    缺乏证据原告败诉

    诉讼中,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张富的死亡原因是否属于意外。

    为此,保险公司在庭审期间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被保险人张富1999年9月份的“急性脑出血,脑积水,低血糖”的病情与后来发生的“意外摔倒”之间的关系进行鉴定。

    由于鉴定内容特殊,2004年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被递交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鉴定,作出结论,认定被保险人张富的“急性脑出血”为高血压致脑血管破裂,是一种常见的脑血管疾病。对此鉴定结果,原告张丰、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因原告张丰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保险人张富已死亡,没有证明死亡原因,因此法院只认定了死亡事实。对于张丰提供的张富因意外摔倒导致“昏迷、脑出血”继而死亡的诊断证明书,法院认为,诊断证明书、病历首页和卫生院证明,均是记载他人叙述,并非直接证明,因三份证言无证人出庭作证,这几份证据都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张富系意外摔伤致死。

    2004年9月,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富的死亡系意外伤害所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丰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判决下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焦克

    解析一

    选择保险

    应注意免责条款

    赵璐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近段时间内,交通意外事故接连不断,触目惊心的画面让人们震惊、悲痛的同时,也让人们逐渐认识到保险可以降低或转嫁自身在生存过程中面临的各类风险。

    短期意外险热销,说明人们的保险意识正在逐渐提高。本案中,张丰为张富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就是一种短期意外险。

    所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是一种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以意外伤害事故为保险事件的短期性人身保险。凡年龄在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生活、工作或劳动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此种保险。投保后,如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并在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伤残)的,保险公司应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死亡(残疾)保险金,并在一定条件下,保险公司还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按比例支付保险金。

    选择这种保险,首先应当清楚“意外伤害”的含义。所谓“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因而在此种保险中,如果是因被保险人疾病等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这一点需要提醒大家,选择保险时,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了解保险所具有的功能,注意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为自己选择较充分、可靠的保险作为风险保障。

    解析二

    申请理赔

    应履行好举证义务

    赵璐璐:本案核心问题在于,张丰未能履行好自己的举证义务,使得法院无法支持他的诉讼请求。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中采取“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时出示了有效证据进行证明,法院才有可能支持你的诉讼请求;如果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人民法院将因“举证不能”对你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及的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由于同一原因导致的死亡”,保险公司予以相应理赔。根据合同约定及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确实是由于遭受了意外伤害而直接导致了伤亡。

篇(11)

中图分类号:F7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4年11月12日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定义,信用证是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Credit means any arrangement,however named or described,that is irrevocable and thereby constitutes a definite undertaking of the issuing bank to honour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开证银行是第一付款人。所以,信用证凭借其安全性得到了出口商的青睐,成为国际贸易中广泛应用的结算方式。但是,如果信用证中出现了“软条款”,出口商又没有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信用证对于出口商的利益就会产生威胁。本文从一则案例入手,分析信用证中常见的软条款及其应对方法。

一、案情简述

某年12月11日,A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次年1月15日,农行湖南省分行开出了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其申请人为A公司,受益人为香港B公司,通知行为香港南洋商业银行,金额为302,280美元。该信用证单据条款第2条约定“由申请人发出之货物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式样相符”。香港B公司发出货物后,1月31日,A公司证实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并由A公司的易峰在货物收据上签名,货物金额为331,956.24美元。香港B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开证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请求付款。银行审单后,发现A公司预留在银行的信用证项下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为:在同一张样本上盖有两个A公司公章,其中一个章附有武斌的签名,另一个章附有易峰的签名。而香港B公司提交的货物收据只有A公司公章和易峰一人签字,遂以“货物收据上之签署有异于开证银行所持之签署式样”为由予以拒付。香港B公司认为银行拒付无理,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案先后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两级法院均认为:根据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银行只要发现单据表面上不符,就可以拒绝接受单据,拒绝付款。最终香港B公司败诉。

二、案例简析

本案例是一起比较典型的信用证软条款案例。信用证软条款是指不可撤销信用证中规定有信用证附条件生效的条款,或者规定要求信用证受益人提交某些难以取得的单证等,使受益人处于不利和被动地位,导致受益人履约和结汇存在风险隐患的条款。

本案中信用证单据条款第2条约定“由申请人发出之货物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式样相符”的内容就是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因为开证行并未随证提供申请人预留印鉴式样,受益人对于申请人在银行预留的印鉴式样并不清楚,在准备单据时,根本无法进行核对,难以提供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这就埋下了收不到款的隐患。而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接受A公司的委托,开出了受益人为香港B公司的信用证,B公司接受了信用证,未对该项条款提出异议,则意味着已经接受该项条款,该条款就对其有约束力。

信用证是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开证行付款的依据是收到与信用证规定单据严格相符的全部单据。本案中,该信用证单据条款中约定有“由申请人发出之货物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式样相符”等内容,开证申请人留存给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通知书上盖有两个A公司公章,在每个公章的授权签名处分别签有“易峰”和“武斌”的签名。B公司作为信用证受益人,提供给开证行的货物收据上仅盖有一个A公司公章并仅有“易峰”一人的签名。该单据在表面上与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和银行留存的样本明显不符。银行发现单据表面上不符,完全可以拒绝接受单据,拒绝付款。

三、常见信用证软条款的识别及应对

信用证是基于贸易合同开立的,但又独立于合同。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只有出口方向开证行提交与信用证严格相符的单据才可得到银行的付款。否则,即使出口方提交了与合同相符的货物,也难以得到开证行的付款。所以,出口方在收到信用证后,一定要认真审读信用证,及时发现信用证中可能存在的软条款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因为软条款而遭受损失。常见的信用证软条款有附条件生效的软条款、难以满足的单据要求软条款等。

(一)附条件生效的软条款

1、典型条款示例

A.THIS CREDIT WILL BECOME OPERATIVE PROVIDED THAT THE NECESSARY IMPORT AUTHORIZATION WILL BE OBTAINED FROM GOVERMENT AUTHORITY.(此信用证从政府当局获得必要的进口许可后方能生效)

B.THIS CREDIT IS NON-OPERATIVE UNLESS RECEIPT OF FURTHER INSTRUCTION.(此信用证在得到通知后才生效)

C.THIS LETTER OF CREDIT IS NOT OPERATIVE UNTIL WE ADVISE NAME OF VESSEL BY WAY OF AMENDMENT.(我们通过信用证修改通知书通知船名后,本信用证才生效)

2、应对方法。在收到信用证后,如果发现类似上述条款的表示文句,就表示信用证中存在着软条款。有时,这类条款的出现是因为进口商还未拿到进口批准文件而设置的(如A条款),这种软条款一般是可以接受的,因为如果进口商最终申请不到进口许可,这种货物的确无法进入该国市场销售。还有一种可能是双方签订了大宗长期贸易合同,出口商需要分批交货。当合同采用FOB的贸易术语时,进口商需要一些时间来确定货船(如C条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时,这类条款的出现是进口商为了掌握要不要货和付不付款的主动权而设立的,一旦市场行情不好,进口商可以永远让信用证不生效,如果行情好,进口商能赚到钱,他会立即让信用证生效(如B条款)。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进口商占据着主动权,但是在处理得当的情况下,这种软条款也可以接受。

接受此类附加信用证生效条件的信用证后,出口商最好的应对方法是推迟履行合同的时间。在信用证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出口商不能草率地进行采购或者是组织生产,更不能安排发货,应当推迟履约的时间。如果出口商一收到信用证便进行生产而信用证迟迟不能生效,极有可能导致货物的积压;若发货后还未接到生效通知,那么就会有无法结汇的风险了。只有当进口商落实好许可证等文件,或者是收到了进口商确认信用证生效的进一步通知,或者是双方就船名等达成协议后,出口商才能积极地开始备货并组织发货事宜。如果信用证在可接受时间内还未生效,出口商就要与进口商进行磋商,要么撤销信用证,要么更改结算方式,或者双方解除贸易合同。这样,出口商就可以最大限度地保全自己的利益。

(二)难以满足的单据要求软条款

1、典型条款示例

A.1/3 ORIGNAL B/L AND ONE SET OF NON NEGOTIABLE DOCUMENTS TO BE SENT TO APPLICANT WITHIN 3 DAYS AFTER SHIPMENT BY DHL,BENEFICIARY’S CERTIFICAT PLUS DHL RECEIPT ENCLOSED。(1/3正本提单和一套非议付单证在装船后3天内通过敦豪快运送交开证人,议付时附上受益人证明和敦豪收据)

B.CLEAN INSPECTION CERTIFICATE ISSUED,STAMPED AND SIGNED BY THE AUTHORIZED SIGNATURES OF APPLICANT(WHOSE SIGNATURE MUST BE IN CONFORMITY WITH THE RECORD HELD IN ISSUING BANK AND WILL ONLY BE VERIFIED BY THE ISSUING BANK AT THE TIME OF PRESENTATION OF DOCUMENTS)CERTIFYING THAT THE GOODS HAVE BEEN INSPECTED AND ACCEPTED AND SHOWING THE TOTAL NUMBER OF INSPECTION.(开证申请人出具清洁验货报告并签字盖章,该签字须与在开证行预留的签字一致并在交单时经开证行证实其真实性,验货报告上要证明货物业已验收且标明验货的次数)

2、应对方法。以上软条款的示例,其共同特点是提交单据后有收汇风险或根本无法提供相应的单据以至于无法收汇,所以称之为难以满足的单据要求软条款。但具体来看,这些软条款因其要求不同,带来的风险程度也不同,需要有不同的应对方法。

首先来分析“1/3提单寄开证申请人”之类的软条款(如A条款)。这种要求往往出现在近海贸易中,如中日、中韩、中越、中泰、内地与香港等贸易中。因为近海贸易海运航程较短,货物一般早于银行传递单据到达。受益人如按信用要求将1/3正本提单直接寄给开证申请人,而开证申请人也凭1/3正本提单提走了货物,待受益人按信用证要求向银行交单议付时,如果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对单据极度挑剔,受益人就可能会面临钱货两空的危险。对于这类软条款,可先与开证申请人协商删除此条款,改为受益人寄副本提单,由开证申请人凭副本提单向开证银行申请提货担保,用提货担保的方式提取货物。如果申请人不同意此项要求,可以要求在信用证条款中附加保护性条款,规定“1/3正本提单直接邮寄给开证申请人,但开证申请人只有将全套三份正本提单全部退银行后方能拒付货款。”即便如此,也要注意调查进口商及开证行的信誉,如果其信誉有问题,或者受益人并不能保证自己提供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完全相符,就要拒绝1/3提单径寄进口方或随船交进口方的要求。

其次,对于“XX单据上签字人的签字要与留存档案一致的软条款”(如B条款和前述案例软条款),受益人需要与开证申请人协商,要求其通知开证行在开证的同时寄发一份签字人的签字样本才可。在信用证业务中,有的银行,如香港南洋商业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如带有类似的条款,都随证寄来一个签字样本,这种软条款的透明度就比较高,受益人很容易确认签字的真实性及合理性,这样就避免了因单据签字不一致而带来的风险。如果开证行没有随证同时寄发一张签字样本的话,这个软条款就不宜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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