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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人员使用专业的技术方法,按照审计准则制定工作计划、实施审计计划以及出具审计报告来进行公共投资项目造价控制工作。如果被审计单位的领导介入审计人员的工作,加入了领导的个人喜好和主观意见会打乱审计工作的正常步骤,更会影响审计人员的独立性,导致一系列原本可以避免的不符合规范的问题。审计人员保持独立性是有效进行审计工作至关重要的前提。由于单位领导是负责人,审计人员往往无法劝阻领导对审计工作的干预,容易导致审计工作出现不必要的差错。
1.2内控制度风险
公共投资项目造价项目的管理制度不可能达到绝对完善有效,必然会存在漏洞,这些漏洞主要存在于项目建设方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的方面。项目建设方最关心就是项目成本,并且会想尽一切办法来节约成本,但项目建设方往往容易忽略公共投资项目造价项目管理中的内部控制问题。另外还有内控制度的执行问题,制度管理人员如果因为意识上的松懈而疏忽怠慢管理工作,制度执行工作不到位,不能行使内部控制制度起作用,就会加大审计风险存在的可能性。
2.公共投资项目造价控制对策
2.1提高审计工作人员素质
加大公共投资项目造价控制风险的防范宣传,对审计人员进行审计风险控制等相关专业知识培训,提高工程造价控制人员的整体素质。公共投资项目造价控制人员需要的素质包括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素质。审计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要从审计人员自身的道德素质和思想觉悟开始,然后是专业工作技能。
2.2提高审计独立性
审计人员熟练运用法律法规维护自己的权益是防止被审计单位领导介入审计工作影响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的关键。首先,与公共投资项目造价控制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需要得到完善,明确审计人员和审计结论的法律地位明确安排审计工作中的职权,确保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的权利地位,特别是话语权和独立性。
2.3采取科学的审计方法
审计人员要将风险意识贯穿于审计全过程,时刻不忘防范和控制审计风险。3.3.1事前审计要仔细首先要完善审计人员结构,配备专业人才,确保在进行审计前能够有效完成可行性分析。一般公共投资项目造价控制多为对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即根据施工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交工资料来审查工程造价的合理性。这种方法容易导致失误,因为重大问题总是出现在前期和中期。大型建筑工程是经过招标确定的,它的造价是一次性包死的,在结算时只会发生一些变更和签证。此类工程在竣工决算审计时大多不会发现大的问题。但问题很可能出在投标报价上,一些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为了共同利益勾结,建设单位故意提高造价,让投标方可高价中标。而在竣工决算审计时却审查不出这样的问题。所以工程审计不能只对最后结果进行审计,应进行事前审计。3.3.2事中审计要做好公共投资项目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也要进行审计监督,尤其是对隐蔽工程的监督。审计人员需要深入现场调查、取证、记录,必要时进行拍照。(1)审计人员要参与施工图纸的会审,对施工图纸的变更做到心中有数,并对图纸会审内容进行造价评估,对于其中不合理的地方提出参考意见。(2)审计人员要对施工组织设计的主要施工方案进行评估分析,查看有无存在组织方面的问题影响成本控制。(3)审计人员要关注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根据工程进度进行工程计量,审核工程进度款,及时报告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4)审计人员对工程签证单进行计量与评估。为保证隐蔽工程的及时签证、及时计量和及时评估,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审计人员要深入工地,全面掌握施工现场的工程实况,检查隐蔽图纸和验收记录。3.3.3事后审计要认真(1)对于有图纸的工程项目,审计人员要仔细审查工程量的计算方法是否符合专业计算规则,还要注意有无计算错误和笔误。同时还要审查工程项目是否按图完成,有无取消部分后再进行计价。(2)对于无图纸的项目,审计人员要深入现场,对照结算项目采用现场测量核对以确保造价的真实性。事后审计除了核定工程量外还应对定额套用及费用标准进行审计,避免不合理取费现象。
土木建筑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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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T融资模式在我国基础环境建设中的应用
摘要: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是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促进城市经济发展的重要措施。在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中,中国遇到了资金不足和效率不高两个严重问题,它是造成中国相关设施建设严重滞后和处理效果不好的关键原因。为了解决这两个问题,BOT融资模式在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中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应用。
一、引言
在许多亚洲城市中,特别是中国的城市,城市环境基础设施的发展,如污水管网、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废物管理设施不能满足城市发展的需求,从而造成了严重的城市环境污染问题,影响了亚洲国家的可持续发展。中国城市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目前还处于西方发达国家20世纪中期左右的水平。巨大的生活污水和垃圾排放对环境造成极大的污染,已对中国可持续的城市化发展形成了“瓶颈”障碍。因此,中国急需大力建设和发展城市环境基础设施。
中国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面临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快速城市化和滞后的处理设施,使中国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污染问题突出。
2.设施短缺和处理效果不好的主要原因是资金不足和运营效率不高。
要解决这两个问题,必须打破政府建设政府运营的模式,充分利用社会资本,建立多元投资主体模式,实行建设与运营的产业化和市场化。BOT是一种以私营力量发展基础设施建设的方式,在提高政府部门效率、改善公共服务的质量发挥着越来越广泛的作用,而且也是目前在国际上流行的一种方式。
二、BOT融资方式概述
1.BOT的概念及特点
BOT是build-operate-transfer的简称,即“建设-经营-移交”投资方式,是一种国际经济合作的新形式。这一投资方式是指政府以契约方式将通常由政府部门或国内单位承担的为某重大项目进行设计、施工、融资经营和维修的责任让渡给国外投资者,该企业在负责建成此项目后,在协议期内拥有、营运、维护该项目设施,并通过收取使用费和服务费来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特许权期满后则将该项目无偿转让给当地政府[1\2]。BOT模式主要用于收费公路、电厂、废水处理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BOT模式将是我国今后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方式。
2.BOT融资模式的优点与风险
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应用BOT模式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
对政府而言,BOT项目最大的吸引力在于,它可以融通社会资金来建设环境基础设施,减轻政府财政压力。政府对项目的支付不再是一次性巨额财政投入,而是通过出让“特许经营权”,用污水和垃圾费(以及少量财政预算)分期支付给投资者。
对企业而言,由于有污水和垃圾处理费做担保,所以BOT项目具有风险低,投资回报稳定的优势。表面上,BOT项目由于民营企业介入后需要有一定的利润回报而使项目的总成本增加,加大居民和政府的负担,但另一方面,正是由于民营企业的介入,可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所以,与政府建设和运营的项目相比,BOT项目实际成本增加与否取决于上述两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BOT也具有一定的风险隐患。
政府面临的主要风险有:①当政府对环境基础设施的市场潜力和价格趋势把握不清时,可能对投资者盲目承诺较高的投资回报率,加大居民和政府负担;②如果政府管制不佳,容易造成民营企业的不规范参与和竞争,甚至造成私人的垄断经营,将损害社会公平,并使得政府丧失控制权。
项目公司面临的风险主要有:①政府不讲信誉和政策不稳定,它是民营企业介入环境基础设施领域的最大障碍和风险;②项目设计和建设中的风险,包括项目设计缺陷、建设延误、超支和贷款利率的变动;③项目投产后的经营风险,包括项目特有技术风险和价格风险等。
3.我国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发展BOT模式的重要意义
(1)有利于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包括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的步伐。通过BOT社会融资模式,利用社会资本直接投资和经营环保基础设施产业,可以弥补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主要问题,大大加快我国基础设施建设的步伐。
(2)有利于减轻政府财政负担,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利用BOT融资模式,可以充分利用私人资金增大城市环境基础设施产品和服务的供给,减少项目对政府财政预算的影响,使政府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仍能上马一些基建项目。
(3)有利于改善投资结构,加快环境公用事业的制度创新。目前我国环保基础设施的投资主体主要是政府,投资体制格局单一,政府指令性投资比重大,资金缺口较大。采用BOT方式,利用国际和国内商业资本直接投资和经营环保基础设施,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有利于加快制度创新,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增强我国环保产业的生机和活力。
(4)有利于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提高环境基础设施管理水平。采用BOT方式,把私营企业的效率引入公用项目,可以极大地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加快项目建设进度。
三、我国应用BOT建设环境基础设施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已有的BOT实践项目来看,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的应用还远落后于其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步伐,究其原因,主要是在环境设施建设领域中还存在一些关键性的制约因素,这些制约因素成为BOT是否适用于城市环保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应用速度的基本前提。
1.对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存在认识上的偏差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的今天,人们对政府与市场在经济活动中的正确定位问题已经有了比较清楚的认识,但对二者在环境保护等公共事业领域中的定位问题,仍缺乏正确理解。目前,在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领域,关于这一问题的认识偏差主要表现为两个极端。
(1)受计划经济思想的束缚和对公共物品理论的片面理解,过分强调政府直接提供城市环境基础设施的作用。这一认识在中国许多城市,特别是欠发达地区普遍存在。
(2)没有全面和深入的认识清楚市场机制的实质和风险,片面夸大市场化的作用。
2.现有政策还不能满足市场化发展的需要
(1)现有有关市场化和产业化的政策仅为部门指导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政策的权威性和力度不够。我国当前还没对BOT项目专门立法,现有的相关法规各部门之间不协调、权威性差、操作不规范、透明度低,严重制约了BOT模式的应用。
(2)现有政策只是框架性的指导政策,对一些关键问题如企业改制和优惠政策,既缺乏可供操作的实施办法,也没有明确地方政府实施的权限,给地方政府落实相关政策带来较大困难,往往造成有政策无作为的局面。
(3)标准体系不完善,标准和法规的关系未完全理顺,影响了标准的效力。
3.地方政府应用市场化模式的能力严重不足
(1)缺乏统一有效的环保监管体制,横向部门责权交叉多,职能配置不明晰;缺少有效机制和监督力量,宏观调控能力薄弱,对一些跨区域重大问题协调困难。缺乏环境与发展议事协商机制。
(2)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普遍存在。基层环保执法监管手法落后,不能及时发现并制止企业偷排、漏排、超标排放等问题。处罚力度弱,强制手段缺乏,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难以到位。
四、稳步推进我国环境基础设施BOT融资模式的几点建议
1.在推进中国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市场化过程中,必须首先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2.建立较完善的法律规范,提高BOT投资保障制度,降低投资风险和价格要求水平。
3.切实加强在融资、收益等方面政策调控的力度,提供赢利的政策保障,创造BOT模式应用的基础条件。
4.政府要准确定位,发挥创建市场、规范市场和扶持市场的作用
五、BOT在我国的发展前景
【正文】
“转投资”问题在我国公司法上可谓历久而弥新。1993年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对“转投资”的规定庶几成为众矢之的,不绝于耳且频现的批判之声促成了2005年《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修订时对其的改变。笔者注意到,在《公司法》修订之前,学者们对此问题的讨论有两种倾向:一是很多学者一触及到“转投资”的字眼,就很快自觉或不自觉地将笔锋转入对“交叉持股”的探讨,于是“转投资”就被“交叉持股”所架空,转投资自身的存在域及其独立价值被莫名其妙地忽略了;二是缺乏合理的法学方法论指导,不注重法律解释方法的恰当运用,毫无原则地摇摆、徘徊于“立法论”和“解释论”两个立场中(这应该是上一个问题在方法论上所留下的深刻印痕),从而缺失了学理研究所必须的严谨性、推论性素质。基于这些判断,本文试图有针对性地做一些拨正工作:首先,展示新《公司法》在转投资问题上的新内容及时代特征;其次,尝试把“交叉持股”从“转投资”的论述中剥离,以便形成转投资的专有体系;最后,也是更重要的,即坚守“解释论”的立场,通过诸多法律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来确保现行法秩序的权威得以有效维护,使新《公司法》中有关转投资的规定在付诸实施时具备严密逻辑性和学理正当性。
一、对“转投资”概念的争议
(一)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的界定
在我国公司法上未曾出现过“转投资”这一概念,追根溯源,其纯粹是学者们对旧《公司法》第12条和新《公司法》第15、16条(部分)规定的学理称谓。然而,这一概念诞生后并没有产生多少积极影响,相反,人们对于上述条文的相异理解均借着“转投资”的名义生发出不休的论争,致使“转投资”这个概念本身的存在随之变得价值大跌。除了极少部分人依凭法律直觉亮出自己对转投资的定义外,多数人则是举出了财政部1992年的《企业财务通则》(以下简称旧《企业财务通则》)第6章“对外投资”的例子,认为理应以之作为界定“转投资”的依据。[1]与此对立的观点认为,《企业财务通则》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甚广,应该作出限缩性的修正。围绕限缩的程度差异,人们又在诸如公司债权投资是否包括在内、短期投资是否排除在外等方面再现歧见,疏于沟通。[2]
笔者认为,我们必须暂时抛开针锋相对的技术细节,回归目的解释的方法论,明确《公司法》对“转投资”作出规定的目的何在,同时,弄清楚旧《企业财务通则》作为行政规章的宗旨,这样才可能厘清“转投资”在概念上的难解困惑。尽管“转投资对于活跃资本市场和企业集中规模经营有着重大的积极意义,尤其是它已成为企业间相互联合的一种特别重要的手段和工具”,但它同时又暴露出“虚增资本,董事、监视利用投资控制本公司股东会”等危险和流弊。[3]因此,公司法规定“转投资”的主要目的在于力求保障公司财务结构良好,保护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权益,这似乎更能唤起学者们的共鸣,[4]相关公司法律的解释类作品莫不于此一点尽显华章。[5]的确,从饱受批评的旧《公司法》第12条——主要是其机械化的额度设计、严格地限定投资对象和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等问题——到新《公司法》第15条放开投资额度的同时仍将合伙等民商事主体排除在转投资对象之外,以及新增加的第16条关于公司转投资的决议机制,其间所折射出的意蕴与学者们的解释似乎也是相合拍的。
旧《企业财务通则》第6章包括3个条文。其中第23条第1款即是对“对外投资”的界定:“对外投资是指企业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尔后的两款以“1年”为边界分别规定了“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的涵义。第24条规定了不同投资方式下的相应帐务安排。第25条则是企业投资损益在账面上的分别规定。由此可见,上述内容是国家强化对企业具体财务操作的特别规定,体现了行政机关直接干预企业财务处理,将之模式化、固定化的要求。如此,把企业的一切对外财务行为总括入“对外投资”的概念之内当在情理之中。显然,若以强调企业财务管制为目标的规定去解答公司法上的“转投资”乃有缘木求鱼之嫌。另外,根据财政部企业司负责人就新的《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2006年12月4日颁布,2007年1月1日施行)答记者问时的介绍,一条基本的思路就是“转换财务管理观念”,“将由国家直接管理企业具体财务事项转变为指导与监督相结合,为企业的财务管理提供指引,企业根据《通则》和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自主决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6]于是,在新《企业财务通则》中就没有了关于“对外投资”等可以引以为“转投资”的界定了。[7]这样一来,参照旧《企业财务通则》的内容以明确“转投资”的涵义庶几成为歧途,这也再次提醒我们必须注意不同法律语境下同一或类似术语的实质区别。
那么到底该如何理解“转投资”呢?刘俊海教授在考其诞生过程时指出,转投资乃“中国的土特产制度”,历史上也只存在于我国1929年《公司法》、1993年《公司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在数次修订前者后所形成的现行“公司法”;而后两者的转投资制度又共同源于1929年《公司法》第11条“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如为他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股份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总数1/4”的规定;此后台湾地区又在1966年、1980年、2001年数次修改“公司法”时变换额度之限制,尚有台湾学者评论曰,“转投资限制仅具形式而无实效性”。[8]照这样来看,将我国公司法上的“转投资”定性为股权投资是有其历史因素方面的根基的。此外,就体系解释因素而论,我国旧《公司法》第12条第1款的内容作为转投资后的公司责任承担形态的专门规定与该法第3条后两款关于股东责任的规定高度一致,即通过责任的法律定位来表明公司转投资的法律效果——公司成为投资对象的股东。于是,公司转投资的意义在于股权投资适成其理。
新《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依据主流观点,其于此处一改旧《公司法》中的表述方式——“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是为了把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主要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外资企业法人等容纳进来,以便更符合我国的经济现实。[9]历史上堆积起来的繁杂无章的诸多企业形态增添了我国体制转型时期经济、法律制度的混乱色彩,随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这一政策的落实,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蔓延,上述背离于市场经济的企业形态已经并且必将继续发生历史性变革,最终退出历史舞台。[10]具体来说,就是清理我国在商主体立法方面的逻辑线索,解决传统上依据所有制、外商投资和企业财产责任形式立法所造成的重复、交叉、冲突的现实问题,逐步确立以财产责任形式为标准的单一立法逻辑,有计划地让所有制形式和外商投资形式的企业法淡出。[11]可能正是以发展的眼光看待该问题,赵旭东教授、施天涛教授倾向于采用限缩解释的方法——由于我国没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等法定类型,这个条文的意思是在原则上公司没有作为合伙人的资格,“我们的解释是公司不能做其他合伙的合伙人,因为合伙人要承担连带的责任。”[12]只有将合伙排除在转投资对象之外,才能减轻公司的投资风险和可能发生的公司债务负担。[13]那么反过来讲,就是公司转投资的对象便是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为最突出特点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已,顺成下来的逻辑即是把“转投资”局限在了股权投资的范围之内。
此外,从社会层面上看,“转投资”制度成为法律体系中的一环并非空穴来风,实乃对于“法人资本主义”现实、理论的积极回应。作为二战后一个不容忽视的经济现象,股份公司中的股东形态由个人或家族股东渐趋转变为法人股东。法人股东的崛起很快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生活中普遍化,日本即是最典型的国家,公司法人股东是主要的法人股东形态;在欧美国家公司法人股东化也有较大发展。[14]经济领域里发生如此大的变化不能有法律制度的缺席。将公司转投资的概念架构在股权投资的范围有其社会根源和强烈的现实意义,而断不可如浮萍般毫无稳固基础地随意指涉或者任意解析。
有关“转投资”的一个广为流传的经典定义出自我国台湾学者武忆舟先生的大作:“所称‘转投资’,应以章程有明文规定,照必须长期经营为目的之投资,并经认股手续缴纳股款者而言。其一时收买股票等理财目的之投资不包括在内。”[15]在这里,武忆舟先生将“转投资”限定为以“长期经营为目的”,排除了所谓的“一时收买股票等理财目的之投资”。其中原委可能在于后者情形下,公司股东对于所投资之公司的治理结构冲击甚小,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所受不利影响较少使然。作为追随者,许多内地学人怀着对旧《企业财务通则》的迷恋将其中第23条后两款移植过来,就有了以“1年”作为区分“长期”、“一时”的标准。[16]这一区分在企业经营中的财务会计上或许有其相应价值,但如何将之在法律上表现出来,并取得切实的法律意义似乎是一个问题。至少就过去以及现存的各法域中就公司转投资制度的规定中,还没有发现上述所谓的法定区分机制。这多少使得上述学人的论断归于一厢情愿。[17]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曾将其“公司法”上所规定的转投资的目的解释为长期投资,后来却发生了直接否认所作解释的立法转向。[18]
这一史实应该算是对笔者之看法的一个有力印证。
笔者认为,公司“转投资”的概念要点在于:第一,本质上是股权投资,但形式多样。比如通过购买、接受赠予、继承等渠道获得对于其他公司的股权。特殊情形下,债转股也是转投资的表现形式:取得其他公司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并行使转换权后作为转投资的类型,《公司法》已经具备了“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相应规定;一家公司本来享有的是对其他公司的普通债权,经过双方公司的合同行为,使之转换成股权。前者在实务中运用频繁,很容易理解;2007年2月份湖北省随州中院在一起债务纠纷执行过程中创造的作为和解方式的“债权转投资”即为后者的一个生动例子。[19]上面的阐述大体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假设情形上的,即一家公司转投资于其他已然存续的公司,这当然可以看作是横向式的转投资。而一家公司独资或与其他民事主体合资设立子公司则堪称为纵向转投资,并且根本上又是股权投资性质,当非为不可。第二,转投资主体的法人性。
这就是说,转投资是专门针对公司而言的,那么合伙是否可以进行转投资行为呢?由于学界对于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还讨论得不是很清楚,[20]我们遭遇到了前提上的制肘,所以暂时不宜给出明确答复。事实上,学界对转投资的研讨一直是围绕着公司法的特定条文展开的,在此,我们也没有必要抛开这个原点。与之相对,转投资的对象是否限于公司呢?由前面的论述可知,公司转投资即意味着股权投资,即公司股东化。况且这也和法律严格限定转投资的对象是公司的态度相一致。那么,在此一方面限制公司权利能力的立法例有其合理性吗?公司难道真的不能作为合伙人吗?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公司可以转投资于合伙。[21]稍后将试着涉及一些论证工作。第三,转投资是公司的一项商事行为。这就是说公司转投资被看作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运作,是公司推行多元化经营,拓展业务活动的有益策略。“参与经营与否,只能看作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一种可选择的手段。考查公司法之立法本意,在承认转投资的前提下,对转投资予以一定的限制以维持公司的资本和支付能力,而不在于其是否参与经营,或者是属长期投资行为或短期理财行为。”[22]第四,转投资必须有法律依据。“转投资”这个概念源于学者们对公司法上相应制度规范的学理总结,无法脱去其实定法色彩,并且还要以之为关注对象。公司的任何商业活动、组织安排都不能背离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中的强行法,斯为题中应有之意。
比如一家公司以转投资的方式设立全资子公司就要遵守有关公司设立的法律规定,以通过证券市场取得其他公司股票的方式实现转投资的话,就必须遵守证券法上有关股票交易的规定即是。
一切定义都是危险的,但法律概念对于法学又是不可避免的。综上考虑,笔者认为,转投资就是公司以依法取得其他商事主体的股份或财产份额的方式成为其成员的法律行为。
(二)公司转投资于合伙的可能及限度
按照新《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遵从前文的解释方式,这就是说,在原则上公司可以自由地向其他企业投资,其边界在于不能成为合伙人;但是如果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则能够突破上述限制,得以“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只要这个解释在逻辑上成立,公司通过转投资成为合伙人就不再是绝对不可能的,紧要的一点在于“法律另有规定”了吗?
2007年6月1日生效的《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了“合伙企业”的涵义:“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用列举的方式清楚地说明了法人能够成为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而公司作为典型的法人形态自然是涵盖在内的。于此,合伙可以作为公司转投资的对象总算是找到了法律依据。然而,这个法律依据并不那么四平八稳,该法旋即在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这种立法技术的功用在于依靠第3条的除外规定去削减第2条的部分内容,使原本涉及广泛的第2条实现“瘦身”。结合本文公司转投资的主题来看,某些特殊主体(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通过转投资成为有限合伙人,却被禁止成为普通合伙人。那么,这种禁止性规定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法律自身无法开释这个疑问,因为这实际上已经归入一个国家公共政策(PublicPolicy)的范围,至于如何确立一项具体的公共政策,以及反思其正当性是异常复杂而全面的工作。基于这一点,笔者对此问题不予理会。综合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就此做如下归纳:除某些特殊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外,公司有权利向合伙企业转投资。
二、公司转投资的决议机制及其问题
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转投资和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制:“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就转投资而言,其包含了这样两层意思:其一,公司转投资的决议主体由公司章程做出选择,或者是董事会或者是股东(大)会;其二,新《公司法》取消了旧法中规定的额度控制,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再有任何额度控制,相反,法律给予了公司更多的自治空间,公司可以自由地在其章程里面做出规划,比如对投资总额、单项投资数额的限额规定即是。
在现实操作中,相当多数的公司章程粗糙、简略,甚至相互随意抄袭、拼凑应付差事的情况可谓是司空见惯。那么这里的疑问是,当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由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作出转投资决议时该怎么办?于此场合,理应先去依法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转投资决议主体的相关记载,之后再来应对具体的转投资实务。虽然这种做法本也无可厚非,但对于商机转瞬即逝的投资、经营市场而言,对于临时突现并要求尽速作出决议的具体情况而言,上述循规蹈矩的操作肯定是无效率的。这个实务性很强的问题,至今似乎还少有人关注。转投资作为公司的商业经营行为内含无限商机亦附不测风险,为了避免因为公司章程欠缺此规定而给公司带来损失,实有详加探讨的必要。
(一)公司章程未记载转投资决议机制情况的法理依据
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规定,通常依照其效力的差别分为三类: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从规范性质上说,学者们倾向于认为旧《公司法》第25条明文列举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中的前7项,及第82条明文列举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中的前11项,都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把依第25条的第8项和第82条的第12项,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视为任意记载事项。但鲜有人提及《公司法》中哪些是公司章程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23]而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对公司转投资及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制的规定,在性质上,就是一则公司章程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
理由在于,按其性质,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记载于其章程的事项。虽然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同在公司法中以有明确规定为表征,但在公司章程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会导致章程无效一点上显然不同;而其区别于任意记载事项之处在于公司法是否提供了相应的制度资源以便于公司做出自由选择。转投资的决议机制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有所体现,当可认定其属于公司章程的必要内容。而其在新《公司法》中是有明文以为据的,自然也不能纳入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之列了。那么在公司章程中缺少了转投资决议机制的记载是否会导致公司章程无效呢?而公司章程的无效必然会进一步使得公司的设立无效。在公司章程中,转投资决议机制的空缺是否有如此大的能量呢?正如前文反复强调的一样,转投资是公司的一项商业运作行为,尽管对公司的作用越来越大,但远非是“与公司设立或组织活动有重大关系的基础性的事项。”[24]远非于公司而言不可或缺。进一步说,将那些持有严格限制转投资立场的人的观点推向禁绝转投资(转投资决议机制自然也就没必要出现了)这一极端,则公司债权人、中小股东的权益会有更坚固的保障,与此同时,谁又能说公司的章程、公司的设立会因此而步入无效的境地呢?
(二)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
自新《公司法》第38条、第100条、第47条和第109条可得知,该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是相同的。这样我们的讨论就有了统一的基础,从而该结果将能够对两类公司一体适用,也照应了转投资制度处于《公司法》总则这样一个位置的合理性。
股东(大)会、董事会在分别列举了各自的法定职权之外,都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样一项公司通过章程实现职权扩张的自治规定作为补充。回到我们的问题,当公司没有在章程中记载转投资的决议机制的情景下,我们当然也就只能聚焦于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在《公司法》所列举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各自的10项法定职权中,只有股东(大)会的第1项即“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董事会的第3项即“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足资考辨。
这是“貌合神离”的两组概念。二者区别何在呢?刘俊海教授认为:“首先,公司的经营方针比公司的经营计划更宏观、更根本,董事会制定公司经营计划时必须遵循,而不应偏离公司的经营方针。其次,投资计划要比投资方案更确定。而且,投资方案可以有多个,而投资计划则必择其一。”[25]在没有得到更权威的资讯前,笔者认同这种解释的说服力,姑且信之。而依从该说法来分析,对公司转投资作出决议的职权似乎可以贴切地归入“投资方案”,因为“股东会的法定权限重要但不多,这是基于股东会判断能力有限的假设,与知识、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必须明确地授权的原则一致。”[26]而转投资表现为投资方案很可能有多个,尤其具有细节性、临时性、灵活性,是一项具体的措施,董事会更能胜任去积极行使该职权。
刘俊海教授在谈“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外的第三人债务作但保时,章程对决策机构约定不明时的处理”这个问题时,认为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附带了三点理由:股东思想、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职权限定论。[27]如前所述,由于新《公司法》在第16条第1款将转投资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外的第三人债务作担保两种情形并行规定,适用相同的决议机制,[28]如此可以认为,刘俊海教授所持观点的适用范围当然地获得延伸,也能够适用在公司转投资时章程对决策机构约定不明、没有约定时的处理。
然而,笔者并不赞同刘俊海教授的观点,其所提出的理由不能令人信服。首先,源自新古典经济学理论的股东思想已经落伍。[29]按照越来越流行和普遍化的学理及立法例,股东只是公司的原始出资者,并且随着出资的完成,对于公司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为内容的股权;公司设立后成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且随着公司在人类经济社会生活的影响日益扩大,以强调公司社会责任为旗帜的各种“利益相关者”学说已经颠覆了股东思想。[30]具有釜底抽薪意味的是,许多主张公司社会责任的学者,还试图藉由经济学上的理论以为驳斥股东为公司所有权人的说法,其中久负盛名的当推“团队生产理论(TeamProductionTheory)”。[31]新《公司法》第5条明文规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当不只是一句漂亮的修饰语。事实上,刘俊海教授对此倒是评价颇高:“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公司法的一大特色,也是我国立法者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新《公司法》不仅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列入总则条款,而且在分则中涉及了一套充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制度,”“在公司设立、治理、运营、重组、破产等各个环节适用与解释《公司法》时,也应始终弘扬公司社会责任的精神。”[32]在面对一个实际问题时,再度拿出自己本已抛弃了的理论以为敷衍显得很不合时宜。其次,股东会中心主义于此有些文不对题。尽管笔者也认同新《公司法》仍然没有摆脱“股东会中心主义”,跨入“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法阶段,但在这里须申明的一点就是,股东会中心主义下的股东会无权越界,法律明确规定属于董事会的职权不能被股东会褫夺,“在现行法下,章定股东会专属决议事项应以公司法具体明定之董事会权限事项为其界限。亦即,现行法明定由董事会决定之事项,即不得以章程之方式,将之列为应由股东会决议之事项。”[33]以维护法定的公司治理结构,保障公司正常运作。在公司章程未规定转投资的决议机制时,由前文所知,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内容足以将之恰当涵盖,就没有必要绕道远行去硬生生地推给股东会。最后,董事会职权限定的说法尚待重新推敲。自新《公司法》第47条、第109条可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往往打破董事会职权限定主义的传说,此外,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不容僭越的原则将构成对股东会中心主义的修正,也可以看作是股东会中心主义意图跃迁入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一个契机。不管怎样,这个理由本身距离作为中心议题的转投资决议机制来说,已经是鞭长莫及了。
综上,笔者认为,当公司章程中对转投资的决议主体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时,由董事会作出决议较之股东会更为合理。
(三)经理能否被授权对公司转投资作出决议
由前面的分析可以得知,董事会行使公司转投资的决议权有两种途径:一是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董事会的决议主体资格;二是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规定不明时董事会得以获得决议的主体资格。那么在这两种情形下,董事会是否可以授权公司经理来行使转投资决议权呢?笔者对此持肯定看法。
其一,新《公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公司法》在第50条和第114条分别规定了两类公司中经理职位的设置,并列举了可行使的职权范围。其中,与有限责任公司中经理职位设置的任意性规定相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经理的设置具有法定性,但这并不妨碍两类公司均设经理情况下,法律规定其可行使的职权范围相同。新《公司法》细致地列举了7项具体的职权,并附加了一项“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这样看来,董事会自然可以另外授予法律所列举的职权外的内容,而这当然包括我们上面提到的董事会关于公司转投资作出决议的职权。然而引人关注的是,新《公司法》第50条的第2款却另有深意地规定:“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就意味着,前述列举的职权将受制于公司章程的相反规定,所列出的职权只是法律提供的补充性规范,具备“选出(OptOut)”的特点,即除非有了不同规定取而代之,否则按照其制度配置行事。从这里多少也可以反映出,公司经理并未取得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实现自治的空间很大——法律给出指导意见作为参考标准,降低了当事人合意决策成本的同时,仍然授权公司按照实际情况划定经理的职权界限。至此,我们在《公司法》上的总结就是,除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经理能够被董事会授权作出转投资决议。
其二,公司运营实务透露出了现实可行性。伴随着公司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公众性质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规模不断膨胀,股权分散化加剧,公司经理人在公司中的地位渐趋突出,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更加推动了这一阶层的形成,进而成长为公司运行机制的核心,甚至还把作为公司常设机构的董事会挤到了“二线”。“到了法人资本主义时期,资本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提供资本的人以股息形式取得报酬,同时雇用专门的人员来经营资本,这些人可以不是资本的所有者,但必须是精通经营管理的专家,这就形成了以经营企业为专门职业的现代企业家阶层。”[34]
换言之,在现代公司实务中,公司的经理层实际拥有的地位和权限似乎远远超出了法律的完美预设,与法律限定的所谓董事会的附属机构、执行机构绝非相称。“转投资的实质,是公司对自己财产的支配和自主经营行为,是形式投资决策权的表现,属于企业自身的经营活动范畴,服务于公司经营战略和追求盈利的需要。”[35]而前述现象的形成又委实与经理的实务技能、经验、知识分不开,作为商事行为的转投资活动同样归属于公司的经营领域,不宜脱离经理的职权范围。林其屏教授最近撰文指出,随着中国企业中的两权分离的逐步到位和经理更换机制的生成,我国也正在发生“经理革命。”[36]因而,在企业权力结构与发达国家趋同的大背景下,前述解释于我国的公司环境中同样有其适用余地。
为了避免因这种授权不够谨慎而引发公司经理的决议不当,以致给公司、债权人、股东等带来灾难性后果,新《公司法》在第6章规定了经理任职资格的同时,又专门对经理的信义义务作出了规定,在注意义务、忠实义务两个方面加重经理的责任,尽管在细节上尚不尽善尽美,[37]却可抵消人们的诸多顾虑。另外该法第152条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38]、第153条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等都能够强化经理的责任意识,落实相应的责任承担机制。
三、公司违法转投资的法律后果
我国法律对于公司转投资虽然设定了“”,但奇怪的是新《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却没有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条款的责任,这样一来,公司违法转投资实难得到有效监管与司法判决,无疑也使相关规定成为具文。
在现行法秩序下,着力去讨论违法转投资的法律后果便是我们面临的一项刻不容缓的工作。
根据施天涛教授的概括,在这个问题上,学界目前表露出无效说与有效说两种截然相对的意见。[39]无效说的理由在于:第一,法律对转投资的限制也就是对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的限制,公司一旦超越其权利能力行事也就相应地被认定无效;第二,公司转投资行为受限制的目的是维护一定公共政策,如有违反,应属无效;有效说的立论根据与无效说适成对照,首先是针对法律限制转投资的规定能否构成对公司法人权利能力限制表示怀疑,并且认为会导致妨害交易安全;其次,转投资的限制规定属于与“效力规定”有别的所谓“训示规定”,违反的后果并不导致行为无效,但应该处罚公司负责人。归纳起来,上述争点有三:其一,法律对转投资的限制规定与公司法人权利能力的关系;其二,限制转投资所表现的公共政策与“训示规定”的关系;其三,公司违法转投资与交易安全的关系。
就争点一而言,无效说其实是在为限制公司转投资的实定法的法律效力寻找法理根源。也就是说,从理论传统出发,法律限制是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的三个内容之一,违反该等法律限制即逾越了法人得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资格的界限,将因之而不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而公司转投资的限制性规定恰恰构成法律对公司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从上面的原理推论,任何违反该法律规定进行非法转投资的行为必然归于无效。有效说事实上是对于法律限制能否作为法人权利能力受限制的一个方面提出了质疑,以达到使上述原理因失去前提条件而无法运转的目的。但可惜的是,有效说的持有者没有进一步申明反对传统学说的理由,于是其反驳的力量也就削弱很多。学术研究中,确实有学者为了廓清多少令人迷茫的法人权利能力理论而不息劳作,焦点之一就是把法律限制排除在法人权利能力范围受限制因素之外,比如认为法律限制是对法人的具体权利的限制,而不涉及法人权利能力的高度。[40]但笔者认为,这些学者往往只顾法人权利能力理论之一端,而没有试图去分析这样一个话题:法律限制脱离了法人权利能力理论之后,其自身的法律效力从何发端?总不能说出法律规定本身就该有效的话吧?自我解释等于不能解释。“发现个别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以得以概观的方式,质言之,以体系的形式将之表现出来,乃是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41]除了立法者基于某些公共政策作出的特殊法律规定之外,任何法律规范都应该有其自身的意义脉络,环环相扣,方成规矩。
故此,笔者认为,有效说意图借助否定法律规定为法人权利能力所受限制的内容之办法不能奏效,而无效说的第一个理由是成立的。
争点二不是一个容易破解的题目。赖英照教授指出:“强制禁止之规定,依其性质有效力规定与训示规定(或称命令规定)之分,违反效力规定者,其行为无效,违反训示规定者,其行为并不因此而无效。”[42]在假定赖英照教授这个分类有意义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认为“训示规定”的宗旨即在于用强行禁止的方式发挥警示、提醒的功能,任何反其道而行之的行为,即使是刻意为之,皆不使该等行为本身因此而无效。概括来说,立法者对于公司转投资的强行禁止之规定是出于特殊公共政策的考量,那么,这一强行禁止之规定如果如赖英照教授所言在性质上是训示规定的话,那么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依法被禁止成为普通合伙人的民商事主体的违法转投资行为将不能得到无效判定,法律背后的公共政策必将流于破产,一发而不可收拾,法律的权威亦会随之坍塌。所以,至少应就转投资的禁止规范而定,不能轻易地认定为训示规定。如果是因为法律没有对违法转投资作出无效规定的后果而有如上判断的话,则有循环解释的嫌疑。但除此之外,从施天涛教授的转述中,还确实很难看清到底赖英照教授为何给予转投资的禁止规范以训示规定之定性。
争点三的涵盖面较大。保障交易安全是商事法律的一个永恒追求,然而却不应该是没有原则的盲目苛求。在法律应经确定无疑地禁止公司转投资的情形,一切违反者都无权拿“交易安全”作为挡箭牌、杀手锏。道理很简单,任何人不能借口不知法律而去违法。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假如出现了公司代表人违反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或者限额进行转投资的行为,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这种场合的交易安全应该得到切实、有效地维护。公司的行为能力通过法定代表人付诸实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而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须得依靠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方能够对外发生效力,[43]当法定代表人的对外行为缺乏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之决议基础时,保护公司利益与保障交易安全之间的冲突势将不可避免。有学者认为,法律既然要求公司章程作出相关规定,那么就意味着“这种决策程序由公司内部要求上升为公司法上的要求,其效力范围就发生了改变,法律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同时,相对人负有审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义务,违反该审查义务者,导致的违法转投资行为应归于无效。[44]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首先,由本文前面部分的分析得知,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绝非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从而不属于强行法性质,相反,《公司法》授权公司通过章程自行安排决议程序及限额,是一种附带指导意见的补充性规范。新《公司法》第12条后段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照此看来,公司章程中以《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为指导的相关设计无论如何是不能约束到第三人的,转投资的相对人无义务审查对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这样,依照外观主义原则,交易安全应该受到维护,有效说于此胜出。
综上可知,公司违法转投资的法律效果不能一概判定为有效与否:公司违反新《公司法》第15条与新《合伙企业法》第3条的规定进行的转投资行为无效;公司违反其依照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在公司章程中设置的规定时,该行为有效。
四、公司转投资与关联企业
新《公司法》尽管出现了“关联交易”的禁止性规定,[45]以及“关联关系”、“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法律用语和相关规则,但总体观之,该法仍旧维持了以单一公司为调整目标的传统规范模式,既缺少对于公司经济走向规模化、集团化的前瞻性体察,又没有足够的胆识去充分借鉴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先进立法例,致使新《公司法》无法具备足够的新世纪所要求的精神气质。
伴随着国家对公司转投资的管控放松,公司客观上提高了自由利用资本的程度,增强了公司生存和发展的能力。但是,公司转投资的重要后果就是能够促进关联企业的形成,换句话说,转投资是关联企业形成的一种常规方式。但紧要的是,关联企业所带来的经济、社会效果不可小觑,给传统的公司法理念与制度造成的冲击和挑战推动了法秩序的巨大变迁。令人倍感尴尬的是,我国目前还没有系统的关联企业法律制度存在。[46]各国商法、公司法调整关联企业的代表性模式有“康采恩模式”、“分散模式”两种,[47]到底我国该如何选取,怎样设计具体内容,仍是不得不继续深化研习的作业。[48]当然,即便是局限在公司法领域,这仍是一项宏大、复杂的课题,尤其考虑到这是一个公司合法转投资后的法律调整问题,已经溢出了“公司转投资”的包容范围,笔者不再涉及进一步的论说。
【注释】
[1]这方面的例子较多,比如杨世峰:《转投资法律问题研究》,山东大学2005年法律硕士学位论文,第3页;欧阳明诚、王鑫:《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山东法学》1995年第2期。
[2]参与上述讨论的文章很多,这里仅列举部分以为佐证。参见花金昌:《公司转投资法律制度研究》,郑州大学2003年法学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廖军、谢春:《关于公司转投资限制的法律思考》,《河北法学》1998年第4期;戴德生:《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刘红、孙淼:《浅析公司超额转投资的效力问题》,《理论界》2005年第3期。
[3]施天涛:《公司法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页。
[4]这种看法很普遍,现只列出代表性的著述。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64页;王彦明、傅穹:《论公司转投资及其立法完善》,《吉林大学学报》1997年第5期;郭懿美:《商事法精要》,沧海书局1998年版,第209页。
[5]刘俊海教授对这个主流意见表示了怀疑。参见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页。
[6]同前注5。
[7]“对外投资”仅出现在第27条、第28条中,但这两个条文只是要求企业对外投资应当遵法守纪的规定。
[8]同前注5,刘俊海书,第37~38页。
[9]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93页;耿法、刘金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读》,中国海关出版社2006年版,第74页。
[10]可以说,这场变革自始就贯穿着学者们的热情参与和不懈研讨。最新的成果可参见王妍:《中国企业法律制度评判与探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1]参见朱弈锟:《商法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0页。
[12]赵旭东:《新<公司法>的突破与创新》,《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13]同前注3,施天涛书,第132页。笔者在本文中采用与赵教授、施教授同样的解释方法,没有将上述“社会主义特色的企业法律形态”纳入研究视野,后文中也不再涉及这方面的叙述,特此说明。
[14]参见何自力:《法人资本所有制与公司治理》,南开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页。
[15]武忆舟:《公司法论》,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46页。
[16]这方面的文章较多,兹举两例为证:同前注4,王彦明、傅穹文;邓振刚:《论公司转投资法律制度的修改》,对外经贸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
[17]这看上去似乎与梁慧星教授批评的《物权法草案》(第6次审议稿)第126条的情形相类似。梁教授认为该条所规定的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不统一会导致缺乏操作性,并出现非常荒唐的后果。参见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第6次审议稿的若干问题》,
《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1期。
[18]魏振兴、鲁雪:《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律师世界》2003年第10期。
[19]参见叶锋、余功超:《债权转投资和解获双赢》,2007年2月23日访问。
[20]尹田教授近期提出反对合伙具备第三民事主体资格的鲜明观点。参见尹田:《物权主体论纲》,《现代法学》2006年第2期。
[21]施天涛教授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也肯定了公司可以转投资于合伙的观点。参见施天涛:《新公司法是非评说:八二功过》,载王文杰主编:《最新两岸公司法与证券法评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
[22]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106页。
[23]关于这一点,王涌教授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可以认为我国公司法所列举的公司章程内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但缺少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对于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公司章程意识淡薄,公司章程运用能力低下的情形,这样的立法模式有制度供给不足之嫌。”同前注15,赵旭东主编书,第180页。
[24]“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一般都是与公司设立或组织活动有重大关系的基础性的事项,例如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公司的经
营范围、公司的资本数额、公司机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同上注,第179页。
[25]同前注5,刘俊海书,第367页。
[26]陈小洪:《公司法的经济学分析:理论和若干讨论》,《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5年第3期。
[27]同前注5,刘俊海书,第105~106页。
[28]在该条的第2款、第3款规定的是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特殊决议机制。
[29]股东主义认为,公司作为私有财产为出资者股东所拥有,公司为股东而存在,其利益归股东所有,即使在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之今天,公司经营者仅不过为股东之“人”,其行为是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基础并受其制约。所以经营者在理性上与股东统一,其利益与股东一致。此种股东主义的观念赋予股东在公司法中的主流地位。庞德良:《论日本法人相互持股制度与公司治理结构》,《世界经济》1998年第12期;转引自杨伟文等:《金融控股公司法》,华泰文化事业公司2003年版,第308页。
[30]在这里有必要提到的是,耶鲁大学法学院的亨利·汉斯曼教授和哈佛大学法学院的内捏尔·克拉克曼教授撰文指出,公司法的基本结构已转入股东中心(或者“标准”)模式(Share-OrientedModelorStandardModel),传统的三个模式,即经理中心模式(Manager-OrientedModel)、雇员中心模式(Labor-OrientedModel)、政府中心模式(State-OrientedModel)都“最终丧失了吸引力。”而利益相关者模式(StakeholderModel)“本质上只是过去的经理中心模式和雇员中心模式一些构成要件的糅合。因此,那些使得经理中心模式和雇员中心模式失去吸引力的因素同样会影响利益相关人模式,而使其不具备与股东中心主义模式相抗衡的实力。”[美‘]亨利·汉斯曼、内捏尔·克拉克曼:《公司法的终极》,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4~340页。
[31]该理论认为,公司的产品是由不同的群体一起协作又无异向的策略行为(StrategicBehavior)的结果,而且不能轻松地识别各个群体的贡献程度,如此,则股东的所有者地位得以模糊化,堪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在证成方面的一大进步。SeeMargaretM.Blair&LynnA.Stout,ATeamProductionTheoryofCorporateLaw,85Va.L.Rev.247,249(1999).
[3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553~555页。
[33]林国全:《章定股东会决议事项》,《月旦法学教室》2007年6月第56期。
[34]这就是经济学家讷克斯·罗斯托和加尔布雷斯等人所称的企业家历史上的第三代企业家。参见思乐其培训学校:《浅谈现代企业制度与现代企业家阶层》,2007年2月22日访问。
[35]孙平:《对公司转投资额度限制的思考》,《四川经济管理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36]参见林其屏:《中国正面临“经理革命”》,2007年2月26日访问。
[37]施天涛教授认为我国公司法对受信义务规定的不完善之处有二:“一是对受信义务内容的规定主要侧重于忠实义务(即便是对忠实义务的规定也是不完善的),而对注意义务,除了原则表述外,几乎没有涉及任何具体内容。二是对受信义务的规定缺乏在司法上可执行的监测标准,这将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执行上的困难。”同前注22,施天涛书,第379~380页。
[38]蔡立东教授认为新《公司法》第152条第3款中的“他人”一词指代不明,是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一个立法缺陷,并建议参考《日本商法典》上的“准用”模式加以改进。参见蔡立东:《论股东派生诉讼中被告的范围》,《当代法学》2007年第1期。当然,蔡教授行文意在扩大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具体到本文,无论是从目的解释,还是体系解释来看,该制度对于公司的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都有直接适用性。
[39]施教授持有效说。同前注3,施天涛书,第135~136页。
[40]参见严雪峰:《论法人的权利能力及其限制》,《河北法学》2004年第4期。
[41]同前注32,卡尔·拉伦茨书,第316页。
[42]同前注22,施天涛书,第118页。
[43]方流芳教授正是因此而对公司股东(大)会是否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表示质疑。参见方流芳:《关于公司行为能力的几个问题》,《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3、4期。
[44]同前注19,赵旭东主编书,第201页。
[45]施天涛教授评论说,新《公司法》中关联交易的规定存在两个瑕疵:其一为“定义不明确”;其二为“缺乏司法审查标准”。同前注27,施天涛文,第55~56页。
2从内外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司投资管理存在薄弱环节,一方面说明概算水平偏松、控制标准偏低、存在操作空间;另一方面则说明财务预算的精益化程度不够,缺乏对各类工程项目、成本费用额度、费用支出标准的准确把握。
3预算是对企业各类资源的优化配置,是企业一切经济活动的统筹安排,是实现发展战略和当期经营目标的制度保障。受宏观经济形势影响,电量中低速增长将成为常态,以往依靠投资带动电量、收入增长的发展方式将难以为继。各单位发展还不平衡,有的单位电网投资能力与投资需求之间存在较大矛盾,这就要求我们通过全面预算管理科学安排电网投资规模,从严编制投资计划,准确编制电网基建工程投资预算,加强投资效益引导,进一步挖潜增效,确保公司稳定、健康发展。实行电网基建工程投资预算管理,是公司进一步提升投资管理水平、财务管理水平的客观要求和必然选择,有利于提高财务预算与投资计划的准确性,促进两者有机融合和无缝衔接,增强预算管控针对性;有利于提升投资控制和管理规范化水平,从严从紧控制投资,切实规范工程成本费用开支行为;有利于发挥预算资源统筹配置作用,进一步降本增效,确保公司稳定、健康发展。
二、如何推进工程投资预算管理
1电网基建工程投资预算是公司全面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电网基建工程投资作出的财务资源安排,其核心在于投资管理模式的调整和确定、成本费用标准的测定、管控流程的确定、业务财务的协同,主要有五项推进举措。电网基建工程投资预算管理是一项跨部门、跨专业的系统工程,应切实加强各单位电网基建工程投资预算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发展、基建、物资及财务业务的衔接协同。要按照公司预算编制工作统一安排,及时、准确、完整编报电网基建工程投资预算。严格落实国网公司批复的投资预算方案,认真做好各项指标的分解细化,将投资预算分解到责任部门、基层单位,细化至具体工程和成本费用项目。按照预算管理办法,做好电网基建工程投资预算的执行、控制,严控预算外开支,增强预算执行刚性和严肃性,有效提升工程成本费用管理水平。
2依据工程总投资预算,加强招标采购、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等环节成本控制,确保决算不超预算;依据年度投资预算,加强工程成本费用发生的过程跟踪和动态管控,确保总投资预算目标实现。深化月度预算管理,强化工程成本费用支出审核把关,有效落实年度投资预算。按照工程其他费用分类管理要求,统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零购和生产成本,防止重复计列、多头开支、混淆使用。严格执行工程竣工决算分级审核审批制度,按照投资预算确定的开支范围与标准,剔除不合理和不实成本费用支出,实现工程价值闭环管理。
3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是采取调整纠偏措施的前提,是确保预算目标实现的关键环节。注重电网基建工程投资预算执行情况的总结分析,对比电网基建工程累计成本支出与总投资预算、当年成本支出与年度投资预算,从需求提报、招标采购、合同签订、合同履约、物资领用、项目结算等关键节点,分析差异产生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加以纠正和解决。进一步健全完善预算考核指标体系和计分办法,通过加强电网基建工程投资预算执行过程控制及分析,不断提高电网基建工程投资预算管理工作质量。
4电网基建工程投资预算管理涉及财务管控模块、套装软件等多个系统,相互关联、紧密耦合,交织成为保障投资预算高效编制、有效管控的统一平台。
二、加强石油工程项目设计阶段投资造价控制的对策
1.不断强化设计阶段的经济论证设计方案质量高低与否直接决定了工程建设项目整体效益,所以应安排专业的经济类人员加入设计阶段,从技术上尤其要从技术与经济相结合基础上来明确优质的设计方案。进行一番功能细化后,将不需要的功能摒弃,高度重视造价高的功能控制,以此减少工程造价,从而获取更高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及环境效益。加强技术比较,进行经济分析,做好效果评价,保证既要有较高的技术水平同时又实现了经济合理性目标。工程在达到实用功能后还应具备良好的美观,争取用最少的投入赢得最大的经济效益。一直以来,人们在理解造价管理的含义时仅将目光放在了工程预结算上,这将导致工程造价管理无法系统准确的进行定位,缺乏全方位的动态管理,只注重审核竣工结算阶段,忽视了加强设计阶段的控制。设计院应设置专门的经济室,这样造价管理工作者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过程中所提供的数据才更加的合理、准确,使下达的投资与项目实际需求相适应。关于技术进步及修改设计而导致的造价变化情况,应积极和设计人员沟通、协商,争取在投资控制上得到设计人员必要的支持。
2.优化井身结构及施工参数井身结构通常涵盖了一口油气井的套管层数、下入深度及相应各井段的井眼直径等。一个好的井身结构设计不仅可以防止漏、喷、卡等事故问题,推动各钻井工作的正常有序运行,而且还节约了钻井费用,保证工程成本的合理性。当前,在钻井装备的不断完善和钻井工艺技术良好发展下,过去那种经验性的井身结构设计模式已满足不了现代钻井条件和要求,应做相关的调整与改进,为良好的井身结构设计提供便利,实现预期的钻探目的,促进经济效益提升。定向技术的应用越来越广泛,使得施工井型呈现出了多样化特点,分别有直井、定向井、水平井,施工组织方式也从之前的每个井场一口井生产变成了每个井场多口井生产,我们通常称之为丛式井。相较于单井,丛式井节约了征地费用、搬迁费用,钻井效率得到大幅提升,防止地面建设发生重复性投资,气田开发整体成本降到最低,这对完井后进行油井的集中管理十分有利,减少了集输流程,降低了人力、财力、物力投资,从而促进了油田勘探开发及时有效性,钻井成本得到节省。
3.充分运用新技术、新工艺加大技术创新投入力度是成本管理工作中的核心举措,应加强研发先进高效的设备与技术;对钻井新技术研发时还必须注重钻井过程的整体优化设计。运用钻井新技术,不仅能够优化钻井工艺、保证钻井速率,而且还发挥着重要的挖潜增效、降低成本等作用。因此以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为出发点,进行定向井控制、钻井液、优快钻井等核心技术的创新,增强创效能力,降低单位工程造价,实现预期的成本控制目标。
4.做好工程施工效果跟踪评价及成本分析由于石油工程具有可重复性特点,一个工业区通常会打上几十甚至几百口的油井,因此做好工程施工效果跟踪评价,分析成本变动因素,跟踪分析大额费用、重点费用、变动异常费用,及时发现何种技术因素会导致成本上升,深入研究完善技术方案,节约成本,这些都有助于后续油井的施工与油田的开发。
衡量一个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有很多指标,影响投资价值的因素既包括公司净资产、盈利水平等内部因素,也包括宏观经济、行业发展、市场情况等各种外部因素。市盈率是衡量股票是否具有投资价值的工具之一。
市盈率是投资者所必须掌握的一个重要财务指标,亦称本益比,是股票价格除以每股盈利的比率。市盈率反映了在每股盈利不变的情况下,当派息率为100%时及所得股息没有进行再投资的条件下,经过多少年我们的投资可以通过股息全部收回。市盈率有两种计算方法。一是股价同过去一年每股盈利的比率。二是股价同本年度每股盈利的比率。前者以上年度的每股收益作为计算标准,它不能反映股票因本年度及未来每股收益的变化而使股票投资价值发生变化这一情况,因而具有一定滞后性。买股票是买未来,因此上市公司当年的盈利水平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第二种市盈率即反映了股票现实的投资价值。因此,如何准确估算上市公司当年的每股盈利水平,就成为把握股票投资价值的关键。
近来,有关市盈率问题已成为市场关注的焦点。目前的市盈率水平是否合理?反对的或赞同的各执一词。用市盈率的高低判别股市风险的高低,确实是个经验性问题。市盈率水平高了一点并不意味着就有很大风险,尤其是处于发展中的中国股市,加上未来几年我国GDP将保持7%以上的增长速度,大盘市盈率保持40-50倍的水平是合理的。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个股的风险程度是不同的。至2000年底,沪市的平均市盈率是58倍,深市的平均市盈率为56倍。但不同个股之间的水平不一样,其中,每股收益在0.10元至0.20元间的个股的平均市盈率为81倍多,每股收益小于0.10元的个股的平均市盈率高达264倍以上。业绩越差的个股的市盈率越高、流通盘越小的个股的市盈率越高,这类个股的风险是不言而喻的。目前,大盘经过了从五月来的几次暴跌,很多个股已经腰斩,沪市的平均市盈率已经降了很多,相对而言,风险也降底了不少。
我们在进行投资时,判断一只股票市盈率水平是否合理,主要看以下三个因素:
(1)行业性。行业背景是影响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近年来,以电子通信、软件、环保、生物技术为代表的高科技上市公司受到投资者的青睐,其主要原因在于这些行业属于朝阳行业,并受到国家相关政策扶持,发展速度较快。未来一段时间内,电子通讯等高速发展行业的增长速度将是GDP的3倍左右,其市盈率应当高于大盘平均水平;相反,钢铁等夕阳产业类上市公司,其市盈率水平将低于大盘平均水平。这一格局不会改变。实际上也是如此。
(2)流通盘。在其它因素相同的情况下,流通规模与股价成反比,股本越大,市盈率越低,反之亦然。小盘股板块历来是“大黑马”的温床,去年最大涨幅在200%以上的思达高科、泰山旅游等大牛股,无一不是小盘股。而一些流通盘较大的个股,如以上海汽车为代表的一批大盘绩优股,其市盈率普遍在20倍至30倍。在赚取差价仍是投资者获利的主要手段的市场中,小盘股兼有丰富重组题材和股本扩张能力优势,价格波动较大,机会较多,而大盘股则不具备这种优势。
(3)成长性。成长性高低是影响股价的决定性因素。高科技上市公司的市盈率普遍高于市场平均水平,主要在于上市公司的高成长性。
同时市盈率是一个非常粗略的指标,考虑到可比性,对同一指数不同阶段的市盈率进行比较较有意义,而对不同市场的市盈率进行横向比较时应特别小心。
(1)综合指数的市盈率与综合指数的市盈率比,成份指数的市盈率与成份指数的市盈率比。综合指数的样本股包括了市场上的所有股票(沪深市场上PT股除外),市盈率一般比较高,而成份指数的样本股是精挑细选的,通常平均股本较大、平均业绩较好,所以其市盈率比较低一些。而我们经常看到的国外股票时常的市盈率大多是成份指数的市盈率,如果将它们与我们综合指数的市盈率相比较,则犯了概念性错误。(2)市盈率应与基准利率挂钩。基准利率是人们投资收益率的参照系数,也反映了整个社会资金成本的高低。一般来说,如果其他因素不变,基准利率的倒数与股市平均市盈率存在正向关系。如果基本利率低,合理的市盈率可以高一点,如果基准利率很高,合理的市盈率就应该低一些。
(3)市盈率应与股本挂钩。平均市盈率与总股本和流通股本都有关,总股本和流通股本越小,平均市盈率就会越高,反之,就会越低,中西莫不如此。在美国,小盘股的平均市盈率也高于大盘股平均市盈率的好几倍,NASDAQ市场市盈率高于纽约证券交易所市盈率,部分地与股本因素有关。
(4)市盈率应与股本结构挂钩。市盈率跟股本结构也有关系。如果股份是全流通的,市盈率就会低一些,如果股份不是全流通的,那么流通股的市盈率就会高一些。原因在于,如果上市公司的总价值不变,股份分成流通股和非流通股,而资产的流动性会增加资产的价值(流动性溢价),从一般意义上说,流通股的每股价格自然要高于非流通股的价格,非流通股的价格越低,流通股的价格就越高,其结果就必然是流通股的平均市盈率高于非流通股的平均市盈率。流通股在中股本中所占的比例越小,流通股与非流通股价格差异越大,流通股的平均市盈率就越高。目前的中国市场,非流通股占到总股本的三分之二,在它们没有流通的情况下,流通股的市盈率较高,也是正常的。
(5)市盈率应与成长性挂钩。同样是20倍市盈率,上市公司平均每年利润增长7%的市场就要远比上市公司平均每年利润增长3%的市场有投资价值。根据经典的股票内在价值评估模型,如式(1)所示。其中V为股票内在价值,D。为在未来无限时期支付的每股股利,k为到期收益率,g为股利每期固定的增长率。从式(1)可以看出,假定其他因素不变,成长性对股票的内在价值,从而对市场价格和平均市盈率影响巨大。
V=D×(l+g)
K-g(1)
(6)市盈率与一些制度性因素有关,居民投资方式的可选择性、投资理念、一国制度(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等)、外汇管制等制度性因素,都与平均市盈率水平有关。
市盈率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投资者对公司增长潜力的认同,不仅在中国股市如此,在欧美、香港成熟的投票市场上同样如此。我国股市尚处于初级阶段,也是处于摸索阶段,可以借鉴西方市场的模式,也有自己的特色,投资者应该从公司背景、基本素质等方面多加分析,对市盈率水平进行合理判断。
整体性原理是系统论的精髓,水利工程项目投资控制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其控制牵涉到诸多方面的问题,并且影响的因素也较多。这些问题和影响的因素关联在一起,一起作用于水利工程的项目建设投资中,如果再某一个方面发生变动,都会影响水利工程的投资。所以,水利项目建设的机制构建,因从有机整体这一方面进行考虑,在工程全过程的实现、控制方与投资方相关要素等对水利建设项目实施做到全方面的控制。
(二)层次性原则
水利工程建设工程量大、工序复杂、投资金额较大、包含的元素过多等标志着水利建设的投资控制需要多级层次,保证水利建设投资实施的有效性控制。而水利工程的组织控制上大体分为国家、项目法人代表以及承包商和服务商三方面对投资进行垂直控制。而处于同一层次的水利投资控制系统间是平行并立的,也分别和上一层次的相应控制系统产生联系,在这样的平行与上下的的交错,形成了各种交叉的层次。
(三)风险承担与激励的一致性原则
在水利工程项目投资中,水利工程投资的另一关键的风险分配基础是,对水利工程控制的风险因素进行分析、确认的政府部门委托人和项目法人代表。将风险分配给具体的责任人要求能够将风险清晰的分辨出来,在水利工程项目投资控制体系的构建中必须对不同施控主体进行合理的风险分担。
与风险合理分担相对应的是相应的激励机制,激励机制是正确的诱导项目法人的工作动机,充分的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他们在实现投资控制目标的同时实现自身的需要。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充分发挥项目控制投资的积极性,使他们主动进行投资控制,将会极大地提高投资效益,保证投资目标的实现。
(四)静态控制与动态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根据风险的合理分担原则确定风险分担方式,对于静态部分应由项目法人负责,应由其通过加强施工管理达到控制造价的目的。同时,在水利工程建设的过程中,影响工程投资的内外部环境时刻处于变化之中,政府投资人要加强动态投资部分的管理,通过对这部分投资的管理达到控制造价的目的。总之,在水利工程项目投资控制体系的构建中必须将动态投资和静态投资分别进行控制,保证投资控制目的的实现。
二、水利工程项目投资控制的实现
(一)实现水利工程项目的外部治理
实现水利工程项目的外部治理,主要是地方政府部门的相关监管体制,其主要目的是加强对项目法人代表的监管力度。无论是哪种形式的法人代表,水利工程阶段性目标建设的关系是对其有效的监督。做好对法人代表的监督,需要从外部和内部两方面进行,在公司中,按照公司的法人代表的规章制度,建立出监事会。对其外部的实际监督方法主要是:水利项目中的财务、设计、监察等部门需根据自身的职权范围对法人代表的日常行为以及水利项目的工程进度、施工质量、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严格检查其是否违反了制度规范。从平时部门的检查情况来看,具有权利的部门都有着一种“随心所欲”的感觉,对检查也是一晃而过,更谈不上对检查的结果负责,所以对检查方面的日常行为也需作出明确的规范制度。
政府行为作为水利工程的前期工作。作为政府部门的投资人,前期的资金投入对水利项目工作是尤为重要的。在前期,需要规划水利设计部门,当设计出来之后,请权威的专业机构以及水利专家作出充分的论证,并考察水利工程现场实际情况,对不符合实际的地方作出修订。在修订通过之后,邀请相关工程咨询部门对工程的可行性进行评估。当可能性评估进过后,方可正式成项。成项后,一定时期内,当地政府和水利部门,还需要对周边的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作出评估。政府部门还需要协调项目与当地的公共关系,在必要的时期可以强制性采取的手段进行合法的征地、拆迁。前期的项目资金投入主要是政府部门的资金周转,但是可能性评估没有通过,那前期的投入资金也将被取消。
政府投资人要对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进行监管,国务院或发改委、水利部委派的稽查特派员,国务院或发改委、水利部委派的稽查特派员授权的主管部门组建的项目领导小组后指挥部都应对项目法人的投资控制行为进行有效地监管,二者的监管工作既要分工明确又要相互协作,有效的避免重复监管,做到全方位高效的监管。水利工程还可以让中介机构对投资控制进行监管。
此外,对水利工程法人代表的监督、管理还应由政府投资人引入社会的监督、管理体制,社会的监督、管理是以水利工程项目的信息透明度作为前提的,从而使得社会公众对投资有足够充分的了解。在采取措施时,应做到几下几点:将水利工程的政府投资的公开化制度加以健全,让社会公众了解政府投资的内容、程序、方式以及载体;在对水利工程的项目中政府的投资可行性与概算的评审、将审核之前的投资公示与听证形成统一的规范、可操作的公示与听证,并将之成为一个法定的程序环节;对水利建设的违规、违章严格控制,并形成制度,凡是举报有功者应当奖励,并为其保密;将监管机构和新闻媒介连接在一起,让水利部门的政府监管的机构能够从媒体中曝光出的情况中收集到监管机构的线索,也要及时的提供采访资料给新闻媒体,新闻媒体要对出现严重问题的项目建设做出及时的曝光,并公开处理结果,通过这一系列的措施能够提高政府部门投资水利工程项目的投资效率。
(二)实现水利工程项目的内部治理
水利工程项目内部治理的实现就是通过对项目法人进行合理的风险分担,并构建与之对应的约束激励机制,实现项目法人权责利的均衡。
从治理的角度来讲,内部治理中的所有权是剩余的控制权与索取权的统一,水利项目的最大化效益是做到剩余控制权与索取权相互对应,这也是项目所有权中的一般原则。而水利项目中政府投资的共有产权具备不可分割与转让等特点,但存在着政府投资项目属于国有,剩余的索取权也只能作为国有被国家占得。从而容易引起剩余的控制权与索取权出现严重的不对称性,容易影响代项目建设者缺乏激励。水利工程项目在投资上的控制机理是通过合理的风险投资分担,并配合奖励的相应机制,对项目法人代表控制投资实现其正向激励的作用以及有力的社会行为约束。所以,水利工程项目的风险投资的关键就是合理的投资风险分担。
从项目治理的角度来讲,水利项目的所有权的存在于发起人和投资人之间,也必然会伴随着项目风险的转移、分担,风险也能理解为和控制权相对应的一种责任;作为项目承担风险的必然之物,剩余索取权既是取得本质上项目风险承担的产物,作为风险承担的主体,也有权利获得剩余产品的一定份额。项目承担的风险与剩余的对应关系,会让项目风险承担损失或者是取得风险收益的两重性推动获得剩余索取权的风险分担主体努力工作。从这个逻辑来讲,风险分担其实也是一种风险收益、损失并存的一把“双刃剑”。
我们单位在日常的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工程招标投标包括设备、材料采购招投标和施工招投标两个方面,通过招投标便于供求双方更好地相互选择,使工程价格更加符合价值基础,进而更好地控制工程造价。我们招标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选择施工单位或材料供应商,这对项目投资乃至质量、进度的控制都是至关重要的。
(1)招标工作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诚信的原则
招标前,作为我们招标建设单位应严格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避免“特级企业投标,一级企业转包,二级企业进场”等不正常现象,这对我们招标建设单位项目投资控制非常不利的。
(2)做好招标文件的编制工作
作为我们招标建设单位造价管理人员应收集、积累、筛选、分析和总结各类有价值的数据、资料,对影响工程造价的各种因素进行鉴别、预测、分析、评价,然后编制招标文件。对招标文件中涉及费用的条款要反复推敲,尽量做到“知己知彼”,以利于日后的造价控制。
(3)做好开标、评标、定标工作
首先要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开标、评标、定标工作,评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作为我们招标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力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4)合理低价者中标
目前推行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报价与合理低价中标,作为我们招标建设单位应杜绝一味寻求绝对低价中标,以避免投标单位以低于成本价恶意竞争。所谓合理低价,是在保证质量、工期前提下的合理低价。
(二)做好合同签订工作
作为我们招标建设单位应按合同内容明确协议条款,对合同中涉及费用的如工期、价款的结算方式、违约争议处理等,都应有明确的约定。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对招标文件和设计中不明确、不具体的内容,通过谈判,争取得到有利于合理低价的合同条款。
二、招标阶段工程造价控制的方法
作为我们招标建设单位的招标过程中,招标文件的编制是十分重要的环节,它既是投称文件编制的依据,也是签定合同的重要的内容之一。投标文件必须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上的响应。任何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的偏离或保留都将视为废标。因此,招标建设单位招标文件的编制对于顺利完成招标过程,控制工程造价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合理分标
对于一个大型建设项目施工,往往需要划分若干个标段。标段的合理划分,对于项目的顺利实施和工程造价的控制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适当的进行分标有利于造成竞争的态势。
(二)合同条件的确定
合同条件是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是投标文件的编制依据,也是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它对于我们招标建设单位合同实施阶段工程造价的控制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均在合同条件中反映,因此编制好合同条件是十分重要的任务。
(三)工程量清单的编制
工程量清单报价是当前采用较多的招标方式,其好处在于:当发生工程变更时,方便进行造价增减的计算。但招标单位(或其机构)整理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有可能会出现漏项、数据错误,这样就可能会给投标单位留下钻空子的机会。我认为,工程量清单编制还是应该由招标单位(或其机构)整理提供,为防止上述问题给招标单位造成的投资较大损失,可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招标单位(或其机构)整理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内容,投标单位必须全部都进行报价,同时投标单位应该根据图纸对招标单位(或其机构)整理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进行复核,凡是图纸上有的内容,不论工程量清单上是否有列出,其费用都已包含在投标单位的总报价中。招标单位(或其机构)整理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若在结算时经复核误差不超过5%,则不予调整。
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阶段失控的防范措施
(一)科学的评标方法及标底在评标中的权重
传统的百分制评标法是由业主计算出一个标底,作为重要的评标指标,投标各家报价均以是否最大程度接近标底,评为一项造价分。一般造价分占整个标函总分值的50%--75%,这种方式的不合理性显而易见,无法得到严格审查和质询的标底作为硬性指标。成为是否中标的决定性因素。也易出现人为控制,滋生腐败。
(二)造价控制风险的评估
2人民币升值对我国海外公路项目投资建设的影响
众所周知,汇率的变化对全球经济各方面发展的影响是十分重大的,其中最直接的,也最重要的表现则是对跨国公司的影响,在跨国公司中,对我国海外公路的影响又是最为显著的。那么,人民币的升值究竟会对我国海外公路项目投资建设带来怎么样的不利影响呢?若不考虑人民币升值的问题,就会产生以下一些对我国海外公路建设项目不利的影响。
2.1使公路项目的整体收入减少
我国海外公路项目普遍经营的是一些对外承包的公路合同,对于这其中的大多数公司来说都是以美元来计算的。这样看来,对于我国海外公路项目来说就会存在很大的风险,倘若人民币出现升值,结果必定会导致我国海外公路项目的人民币收入减少,直接导致项目出现损失[2]。例如表2中的某项目,倘若前后按照不同的汇率计算合同款将会给项目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
2.2使公路项目的采购成本增加
对于我国的海外公路项目,大多数是在一些经济不够发达的发展中国家实施的,所以对于许多工程项目中所涉及机械设备常常会在我国国内购买,这样一来,当我国机械设备在出厂价格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当人民币出现升值时,兑换成美元的成本就会相对提高,这样就会导致出现机械设备采购成本增加的现象。所以,这样在无形中使我国海外公路投资建设的成本增大,对我国海外公路建设产生不利影响。
2.3使公路项目的人工成本加大
首先,类比于前面的例子,当人民币出现升值的情况,我国海外公路项目内部的劳动力的美元价格会相应的抬高。假若我国海外公路项目其内部劳动力的价格为100元人民币,按照我国2010年平均汇率1∶6.666来计算,折合为15.1美元[3]。假设此时人民币升值10%,这时该劳动力的人民币标价虽然没有变化,但若兑换为美元价格就变成了16.5美元,这样无形之中就导致了我国海外公路项目人工成本加大。与此同时,劳动力作为市场上极具竞争力的资源对我国海外公路投资项目是否能在国际市场上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2.4使公路项目的融资成本增加
目前,在国际上关于海外公路项目投资的融资方式有许多种类,对于我国海外公路而言,获得国际上金融机构支持的难度是相当大的,国际上的金融机构通常的做法是向国内的商业银行进行融资[4]。我国海外公路项目倘若从银行贷取人民币,那么从海外工程甲方得到的美元收入兑换成人民币还本付息归还银行,对于周期相对比较长的工程项目来说,当人民币升值后,必将导致融资的资金成本加大。从以上4点我们不难看出,若不考虑人民币升值的问题,就会产生以诸如此类对我国海外公路建设项目不利的影响,这样不仅使公路项目的整体收入减少,项目的采购成本增加,人工成本加大,还使海外公路项目融资成本增加,因此,在人民币不断升值的背景下,对我国海外公路项目投资建设的研究意义十分重大。
3关于我国海外公路项目投资建设相关方案的研究
面对海外公路建设这个具有回收周期长、规模大、参与者多和潜在风险较大的行业,往往需要丰富的经验。之前我们已经谈到许多关于人民币升值对海外公路项目的影响,研究分析这些不利因素对于企业的生存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于我国海外公路项目存在的风险,我们可以积累和汲取前人的经验,也可以引进新的技术,也可以在对一些海外公路在投标前对其进行充分的市场分析,了解各国间的汇率波动可以规避汇率风险对海外公路建设带来的不利影响。例如,针对海外公路项目的特点,在人民币升值的大背景下,分析PPP模式在海外项目投资中的风险,以此为国外投资项目PPP模式的应用提供一定的借鉴。分析PPP模式在海外项目投资中的风险,对开拓海外基础设施建设市场风险规避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这也对我国海外公路投资建设指明了方向。
投资公司通过占有其他企业一定份额的股权,以股东身份参股、控股所投项目企业,并依法进行产权管理,开展资本经营,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其中对所投项目企业的财务管理是投资公司财务管理的重中之重。投资公司财务管理包括两方面含义,即风险投资机构本身及对所投项目企业进行财务管理。其中对所投项目企业的财务管理是管理的核心。
由于投资公司和所投项目企业有各自平等、独立的法人地位,投资公司对被投资企业的财务制度和财务人员并不具有天然的管理权限,但对财务制度和财务人员的管理对一个企业的财务管理而言又至关重要,这就要求投资公司应该尽可能利用股权地位和各种手段,实现对所投项目企业财务制度和财务人员的控制。这些管理控制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统一财务会计制度
为了及时了解、分析各被投资公司的经营情况,保证投资公司的利益,投资公司应根据所投项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经营特点,依据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直接参与甚至牵头制定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会计管理制度,规范所投项目企业重要财务决策的审批程序和账务处理程序,完善对资金、存货、应收账款、固定资产等各项资产的管理制度,提高各被投资企业财务报表的可靠性与可比性。
二、建立财务管理网
投资公司通过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帮助所投项目企业实现财务与业务的协同及远程报表、报账、查账、审计等工作,实现动态会计核算与在线财务管理。系统支持电子单据与电子货币,改变了财务信息的获取与利用方式。将所有被投资企业的财务信息都集中在计算机网络上,形成企业财务数据库,可以随时调用、查询各企业的凭证、账簿、报表等信息,随时掌握各企业的经营情况,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
投资公司建立企业财务数据库,利用公司的企业财务数据库实现对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的动态管理和动态监控。数据库设计的财务功能包括三级财务数据:一是基础财务数据,这是对企业经营状况分析、判断的基础;二是在此之上,系统自动生成的各种比率分析数据,通过对各种比率的分析了解,可以掌握企业的动态财务状况及趋势;三是在一、二级数据的基础上设计的预警系统,如果发现企业的现金保有量不足3个月的消耗等情况,系统会自动预警。通过财务数据库这种规范、标准的动态反映,满足投资公司在管理方面的要求。
三、财务人员管理
与财务制度同等重要的是财务人员的管理,毕竟财务制度最终主要是财务人员在执行。完善的制度都是人制定的,而它的执行与实施效果完全是依赖于人的素质与能力。如果没有高素质的财务管理人员,就无法满足公司对投资企业的财务管理需要。
1.人员选聘
财务人员的素质是保障投资公司利益的关键,所以对财务人员要严格筛选。财务人员应当要求诚实、敬业、有责任心,通过注册会计师考试,有多年的财务工作经验。通过培养成为独当一面的财务管理人员,作为向被投资企业派出的财务经理的后备人选。
2.定期述职制度。
投资公司的外派财务经理通常每天工作在被投资企业,被派出的财务经理应定期向投资公司述职,年度终了应提交正式述职报告,并由所在被投资企业领导和投资公司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作为工作考核依据。被派出的财务经理汇报的重要的财务信息应汇编成文件备案保存。
3.财务培训制度。
投资公司的财务管理要求有较高的财务前瞻性和较综合的财务管理能力。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不断发生变革。为尽快适应这种变化,投资公司财务部门需要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的变化,定期和不定期地培训财务经理,使财务经理随时更新知识结构,向国际会计准则靠拢,以适应投资公司国际化的步伐。
四、财务管理手段
根据对各被投资企业的控股程度和各企业的实际财务会计管理水平,投资公司实行纵横交叉的网络式管理,可以既保证对投资企业的动态全面了解,又重点掌控一些核心企业。在财务管理具体实践中,分别采用财务经理双任联签制、财务经理单任制、记账制等,通过向被投资企业委派财务经理,控制或掌握其财务活动,从而更全面的掌握被投资企业真实的财务状况,杜绝会计作假行为,为投资公司的重大决策提供财务保障,便于投资公司利益最大化目标的实现。
1.财务经理双任联签制
对于具有完善的财务会计体系的公司,采用财务经理双任联签制。财务经理双任联签制是通过向所投项目企业直接委派财务经理来监督或掌握其财务活动。实际工作中投资公司根据投资协议的规定,对被投资企业的各项资金运转由投资公司派驻的财务经理和被投资企业的财务经理实行联签,对企业的经济活动进行动态跟踪管理,确保投资公司的经济利益。派出的财务经理纳入投资公司财务部门人员编制,定期向投资公司述职,并进行统一管理与考核奖罚。派出财务经理对被投资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财务信息及其他情况享有知情权、检查权、建议权、报告权及评价权。一般不直接干预经营者的经营管理,派出财务经理的职责是产权代表在财务管理方面职责的体现,其职责定位具体有三:一是监督;二是服务;三是沟通。作为投资公司的代表,财务经理的主要作用是监督职能。通过对企业的重大经济活动的监督,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促进企业内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确保投资者的利益。
2.财务经理单任制
对于新成立的、投资公司在其中占较大股份的大型投资企业,或者对投资公司有较大影响的企业采用财务经理单任制。财务经理单任制即由投资公司派出惟一的财务经理,负责管理投资企业的各项财务活动。优点是控制比较严密,管理风险小,缺点是一个企业一个财务经理,管理成本相对较高。
根据投资协议,投资公司向被投资企业派出财务经理,全面负责被投资企业的财务事务,直接进入被投资企业的管理层。被派出的财务经理独立于被投资企业的机制之外,属于投资公司的编制,接受投资公司的管理和考核。被派出的财务经理应定期向投资公司述职,年度终了应提交正式述职报告,并由所在公司领导和投资公司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作为考核依据。
3.记账制
对比较小型的投资项目公司,为了降低管理成本,可作为投资公司财务管理的延伸,采取记账的方式。
五、审计管理
审计管理也是投资公司对被投资企业进行财务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投资公司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委托会计事务所对被投资企业的财务报告和经营情况进行专业审计。为了真实反映问题,达到预期效果,在审计之前应先召集中介机构审计人员逐一对被投资企业财务存在的问题和漏洞进行分析,制定审计计划和审计重点,然后再进行目的明确的审计,充分利用外部审计力量,防止走过场的例行审计。
审计结束后,由投资公司根据需要,组织必要的人力资源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进行适当的复核,进而通过相应的委托条款,从机制上督促会计师事务所认真履行审计程序、确保审计结论的科学合理。通过审计事务所对被投资公司的财务报表和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及所有反映的经济业务进行审计,来掌握被投资公司报表的编织方法和会计处理方法是否有章可循、合理合法,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披露是否真实,有无夸大业绩和资产,隐瞒亏损和债务等情况,以此了解投资公司的资产是否安全和完整。对于审计出的问题,投资公司应及时督促被投资企业进行整改,并把整改结果作为下一阶段投资的依据。
总之,投资公司财务管理涉及的环节较多,需要处理的利益关系复杂,再加上当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这些都增加了投资公司进行科学有效财务管理的难度。需要从事这一行业的人们不断地借鉴国内外成功的经验,根据各被投资企业实际情况,对上述多种形式的管理方法做适当的调整、侧重和选择,使财务管理既比较全面、扎实,又留有缓冲余地,达到松紧有度的管理,实现多方共赢。
参考文献:
[1]R.N.Anthony&V.Govindarajan.ManagementControlSystems,McCraw-HillCompanies,1998
[2]唐俐:企业集团财务管理模式选择[J].会计之友,2005(2),p58~p59
[3]左庆乐:企业集团母子公司管理模式和管理控制[J].云南财经大学学报,2003,17(5),p59~p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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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监理的中心工作是“三控”,即工程质量控制、施工进度控制和项目投资控制。而投资控制是监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在建设项目管理中,经常出现概算超估算,预算超概算,概算一调再调的情况,致使国家和建设单位的利益蒙受损失。除有概预算编制不当,国家政策变化等原因外,主要是工程投资管理不善造成。如何做好施工阶段建设项目投资控制,是目前监理工作探讨和研究的重要课题。
1加强投资的宏观控制
建设项目总投资是由初步设计概算来控制的,对招标工程来说,一个建设项目要划分几个分标项目。如水利水电枢纽工程,一般分为挡水工程、泄洪工程、引水工程、发电工程和升压变电工程等分标项目。针对不同的分标项目,尤其是单价承包的工程,监理工程师必须明确分标项目投资目标,从宏观上对投资进行控制〔1〕、〔2〕。因此,在建设项目开工之前,监理工程师要做好执行概算的编制工作。如:××水库工程,拦河坝、溢洪道、输水洞的招标,实行单价承包。概算总投资为46779.15万元。监理工程师在认真分析研究招标及合同文件后,编制了执行概算。通过编制执行概算,对工程项目进行合理调整,有针对性地进行项目划分和临时工程与费用的摊销,各项目投资构成和费用内容一目了然。事实证明,这对投资进行宏观管理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①有利于投资归口管理,便于概算投资与招标报价作同口径对比;②总目标和分目标明确,在进行建设项目投资控制时,有据可查。
2对建设项目投资的跟踪控制
在施工阶段,随着工程进展,投资不断加大,投资结构越来越复杂。监理工程师对投资的控制是动态控制,为此,必须加强对建设项目投资的跟踪控制〔2〕。
①认真审核承包单位提交的施工总进度计划和年、季、月施工进度计划;②依据年、季、月施工进度计划和合同报价,编制相应的投资计划;③实行“日清月结”的价款结算制度,随时掌握实际完成投资情况;④将实际投资与计划投资进行比较,发现偏差分析原因,采取措施纠正偏差。
通过对建设项目投资的跟踪控制,将施工进度控制与投资控制结合起来:①可及时调整投资结构,保证资金合理使用;②可以优化施工进度计划,使投资控制有效地促进建设项目施工进度按计划完成。
3对影响投资控制因素的控制
在施工阶段,影响建设项目投资控制的因素很多,除料价上涨因素外,工程计量、变更、施工索赔是引起投资失控的主要因素,必须严格控制,以确保实现建设项目投资控制目标〔2〕。
3.1加强工程计量控制
单价承包的工程是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工程计量是否准确,将影响投资。因此,监理工程师必须公正,认真做好工程计量与复核工作。①要明确计量内容和程序,根据设计图纸,按照合同规定的计量方法和单位进行计量;②对隐蔽工程计量,监理工程师必须严格控制,并预先做好测算工作。如:××水库工程土坝清基施工中,关键是开挖高度如何确定。如果挖方高度差5cm,将会造成上万m3的开挖方量和回填方量。为此,监理工程师在开挖前后应作加密断面测量和现场记录。同时,经设计、建设和承包单位三方认可,作为结算的依据,起到了控制建设项目投资的作用。
3.2严格控制工程变更
工程变更往往会引起工期、造价的变化,并可能引起工程索赔。因此,监理工程师必须加强对工程变更的控制。要仔细分析和审核变更是否符合合同文件和技术规程,并评价变更在技术上是否可行,经济是否合理,是否会拖延工期作出决策。例如:××水电站工程沥青混凝土心墙堆石坝。设计单位认为上坝石料质量较差,要求放缓坝坡。监理工程师接到设计变更通知后,经认真分析研究,指出虽然上坝石料质量差些,但经计算几个主要参数仍能满足设计要求。若放缓坝坡,将追加投资100多万元,且工期拖后近1个月。因此,没有同意变更坝坡,既节省了投资,又保证了工期。
3.3加强施工索赔控制
水利水电工程由于工期长、规模大、技术复杂,不可预见因素多,常发生施工索赔。索赔将导致追加额外工程项目或费用,是监理工程师控制建设项目投资的重点。因此必须加强控制。①针对引起索赔的各种原因,做好预控措施,防范或减少索赔事件的发生;②加强合同管理,严格按法律、法规办事;③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做好协调工作,创造有利条件,保证工程按计划进行;④正确对待施工索赔,严格按照索赔程序妥善处理。
作者简介:程富,男,1962年生,工程师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哈尔滨,150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