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投资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2-23 14:10:04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公共投资论文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公共投资论文

篇(1)

审计人员使用专业的技术方法,按照审计准则制定工作计划、实施审计计划以及出具审计报告来进行公共投资项目造价控制工作。如果被审计单位的领导介入审计人员的工作,加入了领导的个人喜好和主观意见会打乱审计工作的正常步骤,更会影响审计人员的独立性,导致一系列原本可以避免的不符合规范的问题。审计人员保持独立性是有效进行审计工作至关重要的前提。由于单位领导是负责人,审计人员往往无法劝阻领导对审计工作的干预,容易导致审计工作出现不必要的差错。

1.2内控制度风险

公共投资项目造价项目的管理制度不可能达到绝对完善有效,必然会存在漏洞,这些漏洞主要存在于项目建设方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的方面。项目建设方最关心就是项目成本,并且会想尽一切办法来节约成本,但项目建设方往往容易忽略公共投资项目造价项目管理中的内部控制问题。另外还有内控制度的执行问题,制度管理人员如果因为意识上的松懈而疏忽怠慢管理工作,制度执行工作不到位,不能行使内部控制制度起作用,就会加大审计风险存在的可能性。

2.公共投资项目造价控制对策

2.1提高审计工作人员素质

加大公共投资项目造价控制风险的防范宣传,对审计人员进行审计风险控制等相关专业知识培训,提高工程造价控制人员的整体素质。公共投资项目造价控制人员需要的素质包括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素质。审计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要从审计人员自身的道德素质和思想觉悟开始,然后是专业工作技能。

2.2提高审计独立性

审计人员熟练运用法律法规维护自己的权益是防止被审计单位领导介入审计工作影响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的关键。首先,与公共投资项目造价控制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需要得到完善,明确审计人员和审计结论的法律地位明确安排审计工作中的职权,确保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的权利地位,特别是话语权和独立性。

2.3采取科学的审计方法

审计人员要将风险意识贯穿于审计全过程,时刻不忘防范和控制审计风险。3.3.1事前审计要仔细首先要完善审计人员结构,配备专业人才,确保在进行审计前能够有效完成可行性分析。一般公共投资项目造价控制多为对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即根据施工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交工资料来审查工程造价的合理性。这种方法容易导致失误,因为重大问题总是出现在前期和中期。大型建筑工程是经过招标确定的,它的造价是一次性包死的,在结算时只会发生一些变更和签证。此类工程在竣工决算审计时大多不会发现大的问题。但问题很可能出在投标报价上,一些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为了共同利益勾结,建设单位故意提高造价,让投标方可高价中标。而在竣工决算审计时却审查不出这样的问题。所以工程审计不能只对最后结果进行审计,应进行事前审计。3.3.2事中审计要做好公共投资项目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也要进行审计监督,尤其是对隐蔽工程的监督。审计人员需要深入现场调查、取证、记录,必要时进行拍照。(1)审计人员要参与施工图纸的会审,对施工图纸的变更做到心中有数,并对图纸会审内容进行造价评估,对于其中不合理的地方提出参考意见。(2)审计人员要对施工组织设计的主要施工方案进行评估分析,查看有无存在组织方面的问题影响成本控制。(3)审计人员要关注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根据工程进度进行工程计量,审核工程进度款,及时报告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4)审计人员对工程签证单进行计量与评估。为保证隐蔽工程的及时签证、及时计量和及时评估,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审计人员要深入工地,全面掌握施工现场的工程实况,检查隐蔽图纸和验收记录。3.3.3事后审计要认真(1)对于有图纸的工程项目,审计人员要仔细审查工程量的计算方法是否符合专业计算规则,还要注意有无计算错误和笔误。同时还要审查工程项目是否按图完成,有无取消部分后再进行计价。(2)对于无图纸的项目,审计人员要深入现场,对照结算项目采用现场测量核对以确保造价的真实性。事后审计除了核定工程量外还应对定额套用及费用标准进行审计,避免不合理取费现象。

篇(2)

土木建筑学院

姓名:

班级:

工程管理班

学号:

BOT融资模式在我国基础环境建设中的应用

摘要: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是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促进城市经济发展的重要措施。在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中,中国遇到了资金不足和效率不高两个严重问题,它是造成中国相关设施建设严重滞后和处理效果不好的关键原因。为了解决这两个问题,BOT融资模式在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中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应用。

一、引言

在许多亚洲城市中,特别是中国的城市,城市环境基础设施的发展,如污水管网、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废物管理设施不能满足城市发展的需求,从而造成了严重的城市环境污染问题,影响了亚洲国家的可持续发展。中国城市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目前还处于西方发达国家20世纪中期左右的水平。巨大的生活污水和垃圾排放对环境造成极大的污染,已对中国可持续的城市化发展形成了“瓶颈”障碍。因此,中国急需大力建设和发展城市环境基础设施。

中国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面临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快速城市化和滞后的处理设施,使中国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污染问题突出。

2.设施短缺和处理效果不好的主要原因是资金不足和运营效率不高。

要解决这两个问题,必须打破政府建设政府运营的模式,充分利用社会资本,建立多元投资主体模式,实行建设与运营的产业化和市场化。BOT是一种以私营力量发展基础设施建设的方式,在提高政府部门效率、改善公共服务的质量发挥着越来越广泛的作用,而且也是目前在国际上流行的一种方式。

二、BOT融资方式概述

1.BOT的概念及特点

BOT是build-operate-transfer的简称,即“建设-经营-移交”投资方式,是一种国际经济合作的新形式。这一投资方式是指政府以契约方式将通常由政府部门或国内单位承担的为某重大项目进行设计、施工、融资经营和维修的责任让渡给国外投资者,该企业在负责建成此项目后,在协议期内拥有、营运、维护该项目设施,并通过收取使用费和服务费来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特许权期满后则将该项目无偿转让给当地政府[1\2]。BOT模式主要用于收费公路、电厂、废水处理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BOT模式将是我国今后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方式。

2.BOT融资模式的优点与风险

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应用BOT模式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

对政府而言,BOT项目最大的吸引力在于,它可以融通社会资金来建设环境基础设施,减轻政府财政压力。政府对项目的支付不再是一次性巨额财政投入,而是通过出让“特许经营权”,用污水和垃圾费(以及少量财政预算)分期支付给投资者。

对企业而言,由于有污水和垃圾处理费做担保,所以BOT项目具有风险低,投资回报稳定的优势。表面上,BOT项目由于民营企业介入后需要有一定的利润回报而使项目的总成本增加,加大居民和政府的负担,但另一方面,正是由于民营企业的介入,可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所以,与政府建设和运营的项目相比,BOT项目实际成本增加与否取决于上述两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BOT也具有一定的风险隐患。

政府面临的主要风险有:①当政府对环境基础设施的市场潜力和价格趋势把握不清时,可能对投资者盲目承诺较高的投资回报率,加大居民和政府负担;②如果政府管制不佳,容易造成民营企业的不规范参与和竞争,甚至造成私人的垄断经营,将损害社会公平,并使得政府丧失控制权。

项目公司面临的风险主要有:①政府不讲信誉和政策不稳定,它是民营企业介入环境基础设施领域的最大障碍和风险;②项目设计和建设中的风险,包括项目设计缺陷、建设延误、超支和贷款利率的变动;③项目投产后的经营风险,包括项目特有技术风险和价格风险等。

3.我国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发展BOT模式的重要意义

(1)有利于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包括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的步伐。通过BOT社会融资模式,利用社会资本直接投资和经营环保基础设施产业,可以弥补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主要问题,大大加快我国基础设施建设的步伐。

(2)有利于减轻政府财政负担,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利用BOT融资模式,可以充分利用私人资金增大城市环境基础设施产品和服务的供给,减少项目对政府财政预算的影响,使政府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仍能上马一些基建项目。

(3)有利于改善投资结构,加快环境公用事业的制度创新。目前我国环保基础设施的投资主体主要是政府,投资体制格局单一,政府指令性投资比重大,资金缺口较大。采用BOT方式,利用国际和国内商业资本直接投资和经营环保基础设施,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有利于加快制度创新,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增强我国环保产业的生机和活力。

(4)有利于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提高环境基础设施管理水平。采用BOT方式,把私营企业的效率引入公用项目,可以极大地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加快项目建设进度。

三、我国应用BOT建设环境基础设施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已有的BOT实践项目来看,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的应用还远落后于其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步伐,究其原因,主要是在环境设施建设领域中还存在一些关键性的制约因素,这些制约因素成为BOT是否适用于城市环保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应用速度的基本前提。

1.对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存在认识上的偏差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的今天,人们对政府与市场在经济活动中的正确定位问题已经有了比较清楚的认识,但对二者在环境保护等公共事业领域中的定位问题,仍缺乏正确理解。目前,在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领域,关于这一问题的认识偏差主要表现为两个极端。

(1)受计划经济思想的束缚和对公共物品理论的片面理解,过分强调政府直接提供城市环境基础设施的作用。这一认识在中国许多城市,特别是欠发达地区普遍存在。

(2)没有全面和深入的认识清楚市场机制的实质和风险,片面夸大市场化的作用。

2.现有政策还不能满足市场化发展的需要

(1)现有有关市场化和产业化的政策仅为部门指导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政策的权威性和力度不够。我国当前还没对BOT项目专门立法,现有的相关法规各部门之间不协调、权威性差、操作不规范、透明度低,严重制约了BOT模式的应用。

(2)现有政策只是框架性的指导政策,对一些关键问题如企业改制和优惠政策,既缺乏可供操作的实施办法,也没有明确地方政府实施的权限,给地方政府落实相关政策带来较大困难,往往造成有政策无作为的局面。

(3)标准体系不完善,标准和法规的关系未完全理顺,影响了标准的效力。

3.地方政府应用市场化模式的能力严重不足

(1)缺乏统一有效的环保监管体制,横向部门责权交叉多,职能配置不明晰;缺少有效机制和监督力量,宏观调控能力薄弱,对一些跨区域重大问题协调困难。缺乏环境与发展议事协商机制。

(2)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普遍存在。基层环保执法监管手法落后,不能及时发现并制止企业偷排、漏排、超标排放等问题。处罚力度弱,强制手段缺乏,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难以到位。

四、稳步推进我国环境基础设施BOT融资模式的几点建议

1.在推进中国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市场化过程中,必须首先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2.建立较完善的法律规范,提高BOT投资保障制度,降低投资风险和价格要求水平。

3.切实加强在融资、收益等方面政策调控的力度,提供赢利的政策保障,创造BOT模式应用的基础条件。

4.政府要准确定位,发挥创建市场、规范市场和扶持市场的作用

五、BOT在我国的发展前景

篇(3)

【正文】

“转投资”问题在我国公司法上可谓历久而弥新。1993年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对“转投资”的规定庶几成为众矢之的,不绝于耳且频现的批判之声促成了2005年《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修订时对其的改变。笔者注意到,在《公司法》修订之前,学者们对此问题的讨论有两种倾向:一是很多学者一触及到“转投资”的字眼,就很快自觉或不自觉地将笔锋转入对“交叉持股”的探讨,于是“转投资”就被“交叉持股”所架空,转投资自身的存在域及其独立价值被莫名其妙地忽略了;二是缺乏合理的法学方法论指导,不注重法律解释方法的恰当运用,毫无原则地摇摆、徘徊于“立法论”和“解释论”两个立场中(这应该是上一个问题在方法论上所留下的深刻印痕),从而缺失了学理研究所必须的严谨性、推论性素质。基于这些判断,本文试图有针对性地做一些拨正工作:首先,展示新《公司法》在转投资问题上的新内容及时代特征;其次,尝试把“交叉持股”从“转投资”的论述中剥离,以便形成转投资的专有体系;最后,也是更重要的,即坚守“解释论”的立场,通过诸多法律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来确保现行法秩序的权威得以有效维护,使新《公司法》中有关转投资的规定在付诸实施时具备严密逻辑性和学理正当性。

一、对“转投资”概念的争议

(一)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的界定

在我国公司法上未曾出现过“转投资”这一概念,追根溯源,其纯粹是学者们对旧《公司法》第12条和新《公司法》第15、16条(部分)规定的学理称谓。然而,这一概念诞生后并没有产生多少积极影响,相反,人们对于上述条文的相异理解均借着“转投资”的名义生发出不休的论争,致使“转投资”这个概念本身的存在随之变得价值大跌。除了极少部分人依凭法律直觉亮出自己对转投资的定义外,多数人则是举出了财政部1992年的《企业财务通则》(以下简称旧《企业财务通则》)第6章“对外投资”的例子,认为理应以之作为界定“转投资”的依据。[1]与此对立的观点认为,《企业财务通则》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甚广,应该作出限缩性的修正。围绕限缩的程度差异,人们又在诸如公司债权投资是否包括在内、短期投资是否排除在外等方面再现歧见,疏于沟通。[2]

笔者认为,我们必须暂时抛开针锋相对的技术细节,回归目的解释的方法论,明确《公司法》对“转投资”作出规定的目的何在,同时,弄清楚旧《企业财务通则》作为行政规章的宗旨,这样才可能厘清“转投资”在概念上的难解困惑。尽管“转投资对于活跃资本市场和企业集中规模经营有着重大的积极意义,尤其是它已成为企业间相互联合的一种特别重要的手段和工具”,但它同时又暴露出“虚增资本,董事、监视利用投资控制本公司股东会”等危险和流弊。[3]因此,公司法规定“转投资”的主要目的在于力求保障公司财务结构良好,保护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权益,这似乎更能唤起学者们的共鸣,[4]相关公司法律的解释类作品莫不于此一点尽显华章。[5]的确,从饱受批评的旧《公司法》第12条——主要是其机械化的额度设计、严格地限定投资对象和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等问题——到新《公司法》第15条放开投资额度的同时仍将合伙等民商事主体排除在转投资对象之外,以及新增加的第16条关于公司转投资的决议机制,其间所折射出的意蕴与学者们的解释似乎也是相合拍的。

旧《企业财务通则》第6章包括3个条文。其中第23条第1款即是对“对外投资”的界定:“对外投资是指企业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尔后的两款以“1年”为边界分别规定了“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的涵义。第24条规定了不同投资方式下的相应帐务安排。第25条则是企业投资损益在账面上的分别规定。由此可见,上述内容是国家强化对企业具体财务操作的特别规定,体现了行政机关直接干预企业财务处理,将之模式化、固定化的要求。如此,把企业的一切对外财务行为总括入“对外投资”的概念之内当在情理之中。显然,若以强调企业财务管制为目标的规定去解答公司法上的“转投资”乃有缘木求鱼之嫌。另外,根据财政部企业司负责人就新的《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2006年12月4日颁布,2007年1月1日施行)答记者问时的介绍,一条基本的思路就是“转换财务管理观念”,“将由国家直接管理企业具体财务事项转变为指导与监督相结合,为企业的财务管理提供指引,企业根据《通则》和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自主决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6]于是,在新《企业财务通则》中就没有了关于“对外投资”等可以引以为“转投资”的界定了。[7]这样一来,参照旧《企业财务通则》的内容以明确“转投资”的涵义庶几成为歧途,这也再次提醒我们必须注意不同法律语境下同一或类似术语的实质区别。

那么到底该如何理解“转投资”呢?刘俊海教授在考其诞生过程时指出,转投资乃“中国的土特产制度”,历史上也只存在于我国1929年《公司法》、1993年《公司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在数次修订前者后所形成的现行“公司法”;而后两者的转投资制度又共同源于1929年《公司法》第11条“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如为他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股份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总数1/4”的规定;此后台湾地区又在1966年、1980年、2001年数次修改“公司法”时变换额度之限制,尚有台湾学者评论曰,“转投资限制仅具形式而无实效性”。[8]照这样来看,将我国公司法上的“转投资”定性为股权投资是有其历史因素方面的根基的。此外,就体系解释因素而论,我国旧《公司法》第12条第1款的内容作为转投资后的公司责任承担形态的专门规定与该法第3条后两款关于股东责任的规定高度一致,即通过责任的法律定位来表明公司转投资的法律效果——公司成为投资对象的股东。于是,公司转投资的意义在于股权投资适成其理。

新《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依据主流观点,其于此处一改旧《公司法》中的表述方式——“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是为了把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主要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外资企业法人等容纳进来,以便更符合我国的经济现实。[9]历史上堆积起来的繁杂无章的诸多企业形态增添了我国体制转型时期经济、法律制度的混乱色彩,随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这一政策的落实,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蔓延,上述背离于市场经济的企业形态已经并且必将继续发生历史性变革,最终退出历史舞台。[10]具体来说,就是清理我国在商主体立法方面的逻辑线索,解决传统上依据所有制、外商投资和企业财产责任形式立法所造成的重复、交叉、冲突的现实问题,逐步确立以财产责任形式为标准的单一立法逻辑,有计划地让所有制形式和外商投资形式的企业法淡出。[11]可能正是以发展的眼光看待该问题,赵旭东教授、施天涛教授倾向于采用限缩解释的方法——由于我国没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等法定类型,这个条文的意思是在原则上公司没有作为合伙人的资格,“我们的解释是公司不能做其他合伙的合伙人,因为合伙人要承担连带的责任。”[12]只有将合伙排除在转投资对象之外,才能减轻公司的投资风险和可能发生的公司债务负担。[13]那么反过来讲,就是公司转投资的对象便是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为最突出特点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已,顺成下来的逻辑即是把“转投资”局限在了股权投资的范围之内。

此外,从社会层面上看,“转投资”制度成为法律体系中的一环并非空穴来风,实乃对于“法人资本主义”现实、理论的积极回应。作为二战后一个不容忽视的经济现象,股份公司中的股东形态由个人或家族股东渐趋转变为法人股东。法人股东的崛起很快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生活中普遍化,日本即是最典型的国家,公司法人股东是主要的法人股东形态;在欧美国家公司法人股东化也有较大发展。[14]经济领域里发生如此大的变化不能有法律制度的缺席。将公司转投资的概念架构在股权投资的范围有其社会根源和强烈的现实意义,而断不可如浮萍般毫无稳固基础地随意指涉或者任意解析。

有关“转投资”的一个广为流传的经典定义出自我国台湾学者武忆舟先生的大作:“所称‘转投资’,应以章程有明文规定,照必须长期经营为目的之投资,并经认股手续缴纳股款者而言。其一时收买股票等理财目的之投资不包括在内。”[15]在这里,武忆舟先生将“转投资”限定为以“长期经营为目的”,排除了所谓的“一时收买股票等理财目的之投资”。其中原委可能在于后者情形下,公司股东对于所投资之公司的治理结构冲击甚小,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所受不利影响较少使然。作为追随者,许多内地学人怀着对旧《企业财务通则》的迷恋将其中第23条后两款移植过来,就有了以“1年”作为区分“长期”、“一时”的标准。[16]这一区分在企业经营中的财务会计上或许有其相应价值,但如何将之在法律上表现出来,并取得切实的法律意义似乎是一个问题。至少就过去以及现存的各法域中就公司转投资制度的规定中,还没有发现上述所谓的法定区分机制。这多少使得上述学人的论断归于一厢情愿。[17]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曾将其“公司法”上所规定的转投资的目的解释为长期投资,后来却发生了直接否认所作解释的立法转向。[18]

这一史实应该算是对笔者之看法的一个有力印证。

笔者认为,公司“转投资”的概念要点在于:第一,本质上是股权投资,但形式多样。比如通过购买、接受赠予、继承等渠道获得对于其他公司的股权。特殊情形下,债转股也是转投资的表现形式:取得其他公司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并行使转换权后作为转投资的类型,《公司法》已经具备了“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相应规定;一家公司本来享有的是对其他公司的普通债权,经过双方公司的合同行为,使之转换成股权。前者在实务中运用频繁,很容易理解;2007年2月份湖北省随州中院在一起债务纠纷执行过程中创造的作为和解方式的“债权转投资”即为后者的一个生动例子。[19]上面的阐述大体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假设情形上的,即一家公司转投资于其他已然存续的公司,这当然可以看作是横向式的转投资。而一家公司独资或与其他民事主体合资设立子公司则堪称为纵向转投资,并且根本上又是股权投资性质,当非为不可。第二,转投资主体的法人性。

这就是说,转投资是专门针对公司而言的,那么合伙是否可以进行转投资行为呢?由于学界对于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还讨论得不是很清楚,[20]我们遭遇到了前提上的制肘,所以暂时不宜给出明确答复。事实上,学界对转投资的研讨一直是围绕着公司法的特定条文展开的,在此,我们也没有必要抛开这个原点。与之相对,转投资的对象是否限于公司呢?由前面的论述可知,公司转投资即意味着股权投资,即公司股东化。况且这也和法律严格限定转投资的对象是公司的态度相一致。那么,在此一方面限制公司权利能力的立法例有其合理性吗?公司难道真的不能作为合伙人吗?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公司可以转投资于合伙。[21]稍后将试着涉及一些论证工作。第三,转投资是公司的一项商事行为。这就是说公司转投资被看作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运作,是公司推行多元化经营,拓展业务活动的有益策略。“参与经营与否,只能看作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一种可选择的手段。考查公司法之立法本意,在承认转投资的前提下,对转投资予以一定的限制以维持公司的资本和支付能力,而不在于其是否参与经营,或者是属长期投资行为或短期理财行为。”[22]第四,转投资必须有法律依据。“转投资”这个概念源于学者们对公司法上相应制度规范的学理总结,无法脱去其实定法色彩,并且还要以之为关注对象。公司的任何商业活动、组织安排都不能背离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中的强行法,斯为题中应有之意。

比如一家公司以转投资的方式设立全资子公司就要遵守有关公司设立的法律规定,以通过证券市场取得其他公司股票的方式实现转投资的话,就必须遵守证券法上有关股票交易的规定即是。

一切定义都是危险的,但法律概念对于法学又是不可避免的。综上考虑,笔者认为,转投资就是公司以依法取得其他商事主体的股份或财产份额的方式成为其成员的法律行为。

(二)公司转投资于合伙的可能及限度

按照新《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遵从前文的解释方式,这就是说,在原则上公司可以自由地向其他企业投资,其边界在于不能成为合伙人;但是如果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则能够突破上述限制,得以“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只要这个解释在逻辑上成立,公司通过转投资成为合伙人就不再是绝对不可能的,紧要的一点在于“法律另有规定”了吗?

2007年6月1日生效的《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了“合伙企业”的涵义:“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用列举的方式清楚地说明了法人能够成为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而公司作为典型的法人形态自然是涵盖在内的。于此,合伙可以作为公司转投资的对象总算是找到了法律依据。然而,这个法律依据并不那么四平八稳,该法旋即在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这种立法技术的功用在于依靠第3条的除外规定去削减第2条的部分内容,使原本涉及广泛的第2条实现“瘦身”。结合本文公司转投资的主题来看,某些特殊主体(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通过转投资成为有限合伙人,却被禁止成为普通合伙人。那么,这种禁止性规定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法律自身无法开释这个疑问,因为这实际上已经归入一个国家公共政策(PublicPolicy)的范围,至于如何确立一项具体的公共政策,以及反思其正当性是异常复杂而全面的工作。基于这一点,笔者对此问题不予理会。综合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就此做如下归纳:除某些特殊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外,公司有权利向合伙企业转投资。

二、公司转投资的决议机制及其问题

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转投资和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制:“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就转投资而言,其包含了这样两层意思:其一,公司转投资的决议主体由公司章程做出选择,或者是董事会或者是股东(大)会;其二,新《公司法》取消了旧法中规定的额度控制,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再有任何额度控制,相反,法律给予了公司更多的自治空间,公司可以自由地在其章程里面做出规划,比如对投资总额、单项投资数额的限额规定即是。

在现实操作中,相当多数的公司章程粗糙、简略,甚至相互随意抄袭、拼凑应付差事的情况可谓是司空见惯。那么这里的疑问是,当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由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作出转投资决议时该怎么办?于此场合,理应先去依法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转投资决议主体的相关记载,之后再来应对具体的转投资实务。虽然这种做法本也无可厚非,但对于商机转瞬即逝的投资、经营市场而言,对于临时突现并要求尽速作出决议的具体情况而言,上述循规蹈矩的操作肯定是无效率的。这个实务性很强的问题,至今似乎还少有人关注。转投资作为公司的商业经营行为内含无限商机亦附不测风险,为了避免因为公司章程欠缺此规定而给公司带来损失,实有详加探讨的必要。

(一)公司章程未记载转投资决议机制情况的法理依据

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规定,通常依照其效力的差别分为三类: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从规范性质上说,学者们倾向于认为旧《公司法》第25条明文列举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中的前7项,及第82条明文列举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中的前11项,都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把依第25条的第8项和第82条的第12项,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视为任意记载事项。但鲜有人提及《公司法》中哪些是公司章程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23]而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对公司转投资及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制的规定,在性质上,就是一则公司章程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

理由在于,按其性质,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记载于其章程的事项。虽然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同在公司法中以有明确规定为表征,但在公司章程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会导致章程无效一点上显然不同;而其区别于任意记载事项之处在于公司法是否提供了相应的制度资源以便于公司做出自由选择。转投资的决议机制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有所体现,当可认定其属于公司章程的必要内容。而其在新《公司法》中是有明文以为据的,自然也不能纳入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之列了。那么在公司章程中缺少了转投资决议机制的记载是否会导致公司章程无效呢?而公司章程的无效必然会进一步使得公司的设立无效。在公司章程中,转投资决议机制的空缺是否有如此大的能量呢?正如前文反复强调的一样,转投资是公司的一项商业运作行为,尽管对公司的作用越来越大,但远非是“与公司设立或组织活动有重大关系的基础性的事项。”[24]远非于公司而言不可或缺。进一步说,将那些持有严格限制转投资立场的人的观点推向禁绝转投资(转投资决议机制自然也就没必要出现了)这一极端,则公司债权人、中小股东的权益会有更坚固的保障,与此同时,谁又能说公司的章程、公司的设立会因此而步入无效的境地呢?

(二)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

自新《公司法》第38条、第100条、第47条和第109条可得知,该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是相同的。这样我们的讨论就有了统一的基础,从而该结果将能够对两类公司一体适用,也照应了转投资制度处于《公司法》总则这样一个位置的合理性。

股东(大)会、董事会在分别列举了各自的法定职权之外,都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样一项公司通过章程实现职权扩张的自治规定作为补充。回到我们的问题,当公司没有在章程中记载转投资的决议机制的情景下,我们当然也就只能聚焦于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在《公司法》所列举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各自的10项法定职权中,只有股东(大)会的第1项即“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董事会的第3项即“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足资考辨。

这是“貌合神离”的两组概念。二者区别何在呢?刘俊海教授认为:“首先,公司的经营方针比公司的经营计划更宏观、更根本,董事会制定公司经营计划时必须遵循,而不应偏离公司的经营方针。其次,投资计划要比投资方案更确定。而且,投资方案可以有多个,而投资计划则必择其一。”[25]在没有得到更权威的资讯前,笔者认同这种解释的说服力,姑且信之。而依从该说法来分析,对公司转投资作出决议的职权似乎可以贴切地归入“投资方案”,因为“股东会的法定权限重要但不多,这是基于股东会判断能力有限的假设,与知识、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必须明确地授权的原则一致。”[26]而转投资表现为投资方案很可能有多个,尤其具有细节性、临时性、灵活性,是一项具体的措施,董事会更能胜任去积极行使该职权。

刘俊海教授在谈“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外的第三人债务作但保时,章程对决策机构约定不明时的处理”这个问题时,认为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附带了三点理由:股东思想、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职权限定论。[27]如前所述,由于新《公司法》在第16条第1款将转投资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外的第三人债务作担保两种情形并行规定,适用相同的决议机制,[28]如此可以认为,刘俊海教授所持观点的适用范围当然地获得延伸,也能够适用在公司转投资时章程对决策机构约定不明、没有约定时的处理。

然而,笔者并不赞同刘俊海教授的观点,其所提出的理由不能令人信服。首先,源自新古典经济学理论的股东思想已经落伍。[29]按照越来越流行和普遍化的学理及立法例,股东只是公司的原始出资者,并且随着出资的完成,对于公司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为内容的股权;公司设立后成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且随着公司在人类经济社会生活的影响日益扩大,以强调公司社会责任为旗帜的各种“利益相关者”学说已经颠覆了股东思想。[30]具有釜底抽薪意味的是,许多主张公司社会责任的学者,还试图藉由经济学上的理论以为驳斥股东为公司所有权人的说法,其中久负盛名的当推“团队生产理论(TeamProductionTheory)”。[31]新《公司法》第5条明文规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当不只是一句漂亮的修饰语。事实上,刘俊海教授对此倒是评价颇高:“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公司法的一大特色,也是我国立法者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新《公司法》不仅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列入总则条款,而且在分则中涉及了一套充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制度,”“在公司设立、治理、运营、重组、破产等各个环节适用与解释《公司法》时,也应始终弘扬公司社会责任的精神。”[32]在面对一个实际问题时,再度拿出自己本已抛弃了的理论以为敷衍显得很不合时宜。其次,股东会中心主义于此有些文不对题。尽管笔者也认同新《公司法》仍然没有摆脱“股东会中心主义”,跨入“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法阶段,但在这里须申明的一点就是,股东会中心主义下的股东会无权越界,法律明确规定属于董事会的职权不能被股东会褫夺,“在现行法下,章定股东会专属决议事项应以公司法具体明定之董事会权限事项为其界限。亦即,现行法明定由董事会决定之事项,即不得以章程之方式,将之列为应由股东会决议之事项。”[33]以维护法定的公司治理结构,保障公司正常运作。在公司章程未规定转投资的决议机制时,由前文所知,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内容足以将之恰当涵盖,就没有必要绕道远行去硬生生地推给股东会。最后,董事会职权限定的说法尚待重新推敲。自新《公司法》第47条、第109条可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往往打破董事会职权限定主义的传说,此外,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不容僭越的原则将构成对股东会中心主义的修正,也可以看作是股东会中心主义意图跃迁入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一个契机。不管怎样,这个理由本身距离作为中心议题的转投资决议机制来说,已经是鞭长莫及了。

综上,笔者认为,当公司章程中对转投资的决议主体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时,由董事会作出决议较之股东会更为合理。

(三)经理能否被授权对公司转投资作出决议

由前面的分析可以得知,董事会行使公司转投资的决议权有两种途径:一是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董事会的决议主体资格;二是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规定不明时董事会得以获得决议的主体资格。那么在这两种情形下,董事会是否可以授权公司经理来行使转投资决议权呢?笔者对此持肯定看法。

其一,新《公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公司法》在第50条和第114条分别规定了两类公司中经理职位的设置,并列举了可行使的职权范围。其中,与有限责任公司中经理职位设置的任意性规定相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经理的设置具有法定性,但这并不妨碍两类公司均设经理情况下,法律规定其可行使的职权范围相同。新《公司法》细致地列举了7项具体的职权,并附加了一项“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这样看来,董事会自然可以另外授予法律所列举的职权外的内容,而这当然包括我们上面提到的董事会关于公司转投资作出决议的职权。然而引人关注的是,新《公司法》第50条的第2款却另有深意地规定:“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就意味着,前述列举的职权将受制于公司章程的相反规定,所列出的职权只是法律提供的补充性规范,具备“选出(OptOut)”的特点,即除非有了不同规定取而代之,否则按照其制度配置行事。从这里多少也可以反映出,公司经理并未取得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实现自治的空间很大——法律给出指导意见作为参考标准,降低了当事人合意决策成本的同时,仍然授权公司按照实际情况划定经理的职权界限。至此,我们在《公司法》上的总结就是,除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经理能够被董事会授权作出转投资决议。

其二,公司运营实务透露出了现实可行性。伴随着公司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公众性质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规模不断膨胀,股权分散化加剧,公司经理人在公司中的地位渐趋突出,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更加推动了这一阶层的形成,进而成长为公司运行机制的核心,甚至还把作为公司常设机构的董事会挤到了“二线”。“到了法人资本主义时期,资本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提供资本的人以股息形式取得报酬,同时雇用专门的人员来经营资本,这些人可以不是资本的所有者,但必须是精通经营管理的专家,这就形成了以经营企业为专门职业的现代企业家阶层。”[34]

换言之,在现代公司实务中,公司的经理层实际拥有的地位和权限似乎远远超出了法律的完美预设,与法律限定的所谓董事会的附属机构、执行机构绝非相称。“转投资的实质,是公司对自己财产的支配和自主经营行为,是形式投资决策权的表现,属于企业自身的经营活动范畴,服务于公司经营战略和追求盈利的需要。”[35]而前述现象的形成又委实与经理的实务技能、经验、知识分不开,作为商事行为的转投资活动同样归属于公司的经营领域,不宜脱离经理的职权范围。林其屏教授最近撰文指出,随着中国企业中的两权分离的逐步到位和经理更换机制的生成,我国也正在发生“经理革命。”[36]因而,在企业权力结构与发达国家趋同的大背景下,前述解释于我国的公司环境中同样有其适用余地。

为了避免因这种授权不够谨慎而引发公司经理的决议不当,以致给公司、债权人、股东等带来灾难性后果,新《公司法》在第6章规定了经理任职资格的同时,又专门对经理的信义义务作出了规定,在注意义务、忠实义务两个方面加重经理的责任,尽管在细节上尚不尽善尽美,[37]却可抵消人们的诸多顾虑。另外该法第152条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38]、第153条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等都能够强化经理的责任意识,落实相应的责任承担机制。

三、公司违法转投资的法律后果

我国法律对于公司转投资虽然设定了“”,但奇怪的是新《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却没有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条款的责任,这样一来,公司违法转投资实难得到有效监管与司法判决,无疑也使相关规定成为具文。

在现行法秩序下,着力去讨论违法转投资的法律后果便是我们面临的一项刻不容缓的工作。

根据施天涛教授的概括,在这个问题上,学界目前表露出无效说与有效说两种截然相对的意见。[39]无效说的理由在于:第一,法律对转投资的限制也就是对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的限制,公司一旦超越其权利能力行事也就相应地被认定无效;第二,公司转投资行为受限制的目的是维护一定公共政策,如有违反,应属无效;有效说的立论根据与无效说适成对照,首先是针对法律限制转投资的规定能否构成对公司法人权利能力限制表示怀疑,并且认为会导致妨害交易安全;其次,转投资的限制规定属于与“效力规定”有别的所谓“训示规定”,违反的后果并不导致行为无效,但应该处罚公司负责人。归纳起来,上述争点有三:其一,法律对转投资的限制规定与公司法人权利能力的关系;其二,限制转投资所表现的公共政策与“训示规定”的关系;其三,公司违法转投资与交易安全的关系。

就争点一而言,无效说其实是在为限制公司转投资的实定法的法律效力寻找法理根源。也就是说,从理论传统出发,法律限制是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的三个内容之一,违反该等法律限制即逾越了法人得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资格的界限,将因之而不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而公司转投资的限制性规定恰恰构成法律对公司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从上面的原理推论,任何违反该法律规定进行非法转投资的行为必然归于无效。有效说事实上是对于法律限制能否作为法人权利能力受限制的一个方面提出了质疑,以达到使上述原理因失去前提条件而无法运转的目的。但可惜的是,有效说的持有者没有进一步申明反对传统学说的理由,于是其反驳的力量也就削弱很多。学术研究中,确实有学者为了廓清多少令人迷茫的法人权利能力理论而不息劳作,焦点之一就是把法律限制排除在法人权利能力范围受限制因素之外,比如认为法律限制是对法人的具体权利的限制,而不涉及法人权利能力的高度。[40]但笔者认为,这些学者往往只顾法人权利能力理论之一端,而没有试图去分析这样一个话题:法律限制脱离了法人权利能力理论之后,其自身的法律效力从何发端?总不能说出法律规定本身就该有效的话吧?自我解释等于不能解释。“发现个别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以得以概观的方式,质言之,以体系的形式将之表现出来,乃是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41]除了立法者基于某些公共政策作出的特殊法律规定之外,任何法律规范都应该有其自身的意义脉络,环环相扣,方成规矩。

故此,笔者认为,有效说意图借助否定法律规定为法人权利能力所受限制的内容之办法不能奏效,而无效说的第一个理由是成立的。

争点二不是一个容易破解的题目。赖英照教授指出:“强制禁止之规定,依其性质有效力规定与训示规定(或称命令规定)之分,违反效力规定者,其行为无效,违反训示规定者,其行为并不因此而无效。”[42]在假定赖英照教授这个分类有意义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认为“训示规定”的宗旨即在于用强行禁止的方式发挥警示、提醒的功能,任何反其道而行之的行为,即使是刻意为之,皆不使该等行为本身因此而无效。概括来说,立法者对于公司转投资的强行禁止之规定是出于特殊公共政策的考量,那么,这一强行禁止之规定如果如赖英照教授所言在性质上是训示规定的话,那么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依法被禁止成为普通合伙人的民商事主体的违法转投资行为将不能得到无效判定,法律背后的公共政策必将流于破产,一发而不可收拾,法律的权威亦会随之坍塌。所以,至少应就转投资的禁止规范而定,不能轻易地认定为训示规定。如果是因为法律没有对违法转投资作出无效规定的后果而有如上判断的话,则有循环解释的嫌疑。但除此之外,从施天涛教授的转述中,还确实很难看清到底赖英照教授为何给予转投资的禁止规范以训示规定之定性。

争点三的涵盖面较大。保障交易安全是商事法律的一个永恒追求,然而却不应该是没有原则的盲目苛求。在法律应经确定无疑地禁止公司转投资的情形,一切违反者都无权拿“交易安全”作为挡箭牌、杀手锏。道理很简单,任何人不能借口不知法律而去违法。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假如出现了公司代表人违反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或者限额进行转投资的行为,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这种场合的交易安全应该得到切实、有效地维护。公司的行为能力通过法定代表人付诸实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而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须得依靠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方能够对外发生效力,[43]当法定代表人的对外行为缺乏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之决议基础时,保护公司利益与保障交易安全之间的冲突势将不可避免。有学者认为,法律既然要求公司章程作出相关规定,那么就意味着“这种决策程序由公司内部要求上升为公司法上的要求,其效力范围就发生了改变,法律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同时,相对人负有审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义务,违反该审查义务者,导致的违法转投资行为应归于无效。[44]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首先,由本文前面部分的分析得知,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绝非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从而不属于强行法性质,相反,《公司法》授权公司通过章程自行安排决议程序及限额,是一种附带指导意见的补充性规范。新《公司法》第12条后段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照此看来,公司章程中以《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为指导的相关设计无论如何是不能约束到第三人的,转投资的相对人无义务审查对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这样,依照外观主义原则,交易安全应该受到维护,有效说于此胜出。

综上可知,公司违法转投资的法律效果不能一概判定为有效与否:公司违反新《公司法》第15条与新《合伙企业法》第3条的规定进行的转投资行为无效;公司违反其依照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在公司章程中设置的规定时,该行为有效。

四、公司转投资与关联企业

新《公司法》尽管出现了“关联交易”的禁止性规定,[45]以及“关联关系”、“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法律用语和相关规则,但总体观之,该法仍旧维持了以单一公司为调整目标的传统规范模式,既缺少对于公司经济走向规模化、集团化的前瞻性体察,又没有足够的胆识去充分借鉴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先进立法例,致使新《公司法》无法具备足够的新世纪所要求的精神气质。

伴随着国家对公司转投资的管控放松,公司客观上提高了自由利用资本的程度,增强了公司生存和发展的能力。但是,公司转投资的重要后果就是能够促进关联企业的形成,换句话说,转投资是关联企业形成的一种常规方式。但紧要的是,关联企业所带来的经济、社会效果不可小觑,给传统的公司法理念与制度造成的冲击和挑战推动了法秩序的巨大变迁。令人倍感尴尬的是,我国目前还没有系统的关联企业法律制度存在。[46]各国商法、公司法调整关联企业的代表性模式有“康采恩模式”、“分散模式”两种,[47]到底我国该如何选取,怎样设计具体内容,仍是不得不继续深化研习的作业。[48]当然,即便是局限在公司法领域,这仍是一项宏大、复杂的课题,尤其考虑到这是一个公司合法转投资后的法律调整问题,已经溢出了“公司转投资”的包容范围,笔者不再涉及进一步的论说。

【注释】

[1]这方面的例子较多,比如杨世峰:《转投资法律问题研究》,山东大学2005年法律硕士学位论文,第3页;欧阳明诚、王鑫:《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山东法学》1995年第2期。

[2]参与上述讨论的文章很多,这里仅列举部分以为佐证。参见花金昌:《公司转投资法律制度研究》,郑州大学2003年法学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廖军、谢春:《关于公司转投资限制的法律思考》,《河北法学》1998年第4期;戴德生:《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刘红、孙淼:《浅析公司超额转投资的效力问题》,《理论界》2005年第3期。

[3]施天涛:《公司法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页。

[4]这种看法很普遍,现只列出代表性的著述。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64页;王彦明、傅穹:《论公司转投资及其立法完善》,《吉林大学学报》1997年第5期;郭懿美:《商事法精要》,沧海书局1998年版,第209页。

[5]刘俊海教授对这个主流意见表示了怀疑。参见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页。

[6]同前注5。

[7]“对外投资”仅出现在第27条、第28条中,但这两个条文只是要求企业对外投资应当遵法守纪的规定。

[8]同前注5,刘俊海书,第37~38页。

[9]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93页;耿法、刘金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读》,中国海关出版社2006年版,第74页。

[10]可以说,这场变革自始就贯穿着学者们的热情参与和不懈研讨。最新的成果可参见王妍:《中国企业法律制度评判与探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1]参见朱弈锟:《商法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0页。

[12]赵旭东:《新<公司法>的突破与创新》,《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13]同前注3,施天涛书,第132页。笔者在本文中采用与赵教授、施教授同样的解释方法,没有将上述“社会主义特色的企业法律形态”纳入研究视野,后文中也不再涉及这方面的叙述,特此说明。

[14]参见何自力:《法人资本所有制与公司治理》,南开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页。

[15]武忆舟:《公司法论》,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46页。

[16]这方面的文章较多,兹举两例为证:同前注4,王彦明、傅穹文;邓振刚:《论公司转投资法律制度的修改》,对外经贸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

[17]这看上去似乎与梁慧星教授批评的《物权法草案》(第6次审议稿)第126条的情形相类似。梁教授认为该条所规定的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不统一会导致缺乏操作性,并出现非常荒唐的后果。参见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第6次审议稿的若干问题》,

《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1期。

[18]魏振兴、鲁雪:《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律师世界》2003年第10期。

[19]参见叶锋、余功超:《债权转投资和解获双赢》,2007年2月23日访问。

[20]尹田教授近期提出反对合伙具备第三民事主体资格的鲜明观点。参见尹田:《物权主体论纲》,《现代法学》2006年第2期。

[21]施天涛教授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也肯定了公司可以转投资于合伙的观点。参见施天涛:《新公司法是非评说:八二功过》,载王文杰主编:《最新两岸公司法与证券法评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

[22]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106页。

[23]关于这一点,王涌教授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可以认为我国公司法所列举的公司章程内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但缺少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对于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公司章程意识淡薄,公司章程运用能力低下的情形,这样的立法模式有制度供给不足之嫌。”同前注15,赵旭东主编书,第180页。

[24]“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一般都是与公司设立或组织活动有重大关系的基础性的事项,例如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公司的经

营范围、公司的资本数额、公司机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同上注,第179页。

[25]同前注5,刘俊海书,第367页。

[26]陈小洪:《公司法的经济学分析:理论和若干讨论》,《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5年第3期。

[27]同前注5,刘俊海书,第105~106页。

[28]在该条的第2款、第3款规定的是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特殊决议机制。

[29]股东主义认为,公司作为私有财产为出资者股东所拥有,公司为股东而存在,其利益归股东所有,即使在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之今天,公司经营者仅不过为股东之“人”,其行为是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基础并受其制约。所以经营者在理性上与股东统一,其利益与股东一致。此种股东主义的观念赋予股东在公司法中的主流地位。庞德良:《论日本法人相互持股制度与公司治理结构》,《世界经济》1998年第12期;转引自杨伟文等:《金融控股公司法》,华泰文化事业公司2003年版,第308页。

[30]在这里有必要提到的是,耶鲁大学法学院的亨利·汉斯曼教授和哈佛大学法学院的内捏尔·克拉克曼教授撰文指出,公司法的基本结构已转入股东中心(或者“标准”)模式(Share-OrientedModelorStandardModel),传统的三个模式,即经理中心模式(Manager-OrientedModel)、雇员中心模式(Labor-OrientedModel)、政府中心模式(State-OrientedModel)都“最终丧失了吸引力。”而利益相关者模式(StakeholderModel)“本质上只是过去的经理中心模式和雇员中心模式一些构成要件的糅合。因此,那些使得经理中心模式和雇员中心模式失去吸引力的因素同样会影响利益相关人模式,而使其不具备与股东中心主义模式相抗衡的实力。”[美‘]亨利·汉斯曼、内捏尔·克拉克曼:《公司法的终极》,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4~340页。

[31]该理论认为,公司的产品是由不同的群体一起协作又无异向的策略行为(StrategicBehavior)的结果,而且不能轻松地识别各个群体的贡献程度,如此,则股东的所有者地位得以模糊化,堪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在证成方面的一大进步。SeeMargaretM.Blair&LynnA.Stout,ATeamProductionTheoryofCorporateLaw,85Va.L.Rev.247,249(1999).

[3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553~555页。

[33]林国全:《章定股东会决议事项》,《月旦法学教室》2007年6月第56期。

[34]这就是经济学家讷克斯·罗斯托和加尔布雷斯等人所称的企业家历史上的第三代企业家。参见思乐其培训学校:《浅谈现代企业制度与现代企业家阶层》,2007年2月22日访问。

[35]孙平:《对公司转投资额度限制的思考》,《四川经济管理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36]参见林其屏:《中国正面临“经理革命”》,2007年2月26日访问。

[37]施天涛教授认为我国公司法对受信义务规定的不完善之处有二:“一是对受信义务内容的规定主要侧重于忠实义务(即便是对忠实义务的规定也是不完善的),而对注意义务,除了原则表述外,几乎没有涉及任何具体内容。二是对受信义务的规定缺乏在司法上可执行的监测标准,这将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执行上的困难。”同前注22,施天涛书,第379~380页。

[38]蔡立东教授认为新《公司法》第152条第3款中的“他人”一词指代不明,是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一个立法缺陷,并建议参考《日本商法典》上的“准用”模式加以改进。参见蔡立东:《论股东派生诉讼中被告的范围》,《当代法学》2007年第1期。当然,蔡教授行文意在扩大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具体到本文,无论是从目的解释,还是体系解释来看,该制度对于公司的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都有直接适用性。

[39]施教授持有效说。同前注3,施天涛书,第135~136页。

[40]参见严雪峰:《论法人的权利能力及其限制》,《河北法学》2004年第4期。

[41]同前注32,卡尔·拉伦茨书,第316页。

[42]同前注22,施天涛书,第118页。

[43]方流芳教授正是因此而对公司股东(大)会是否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表示质疑。参见方流芳:《关于公司行为能力的几个问题》,《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3、4期。

[44]同前注19,赵旭东主编书,第201页。

[45]施天涛教授评论说,新《公司法》中关联交易的规定存在两个瑕疵:其一为“定义不明确”;其二为“缺乏司法审查标准”。同前注27,施天涛文,第55~56页。

篇(4)

战略投资公司虽然具有各自的经营理念和发展模式,但同时又具有一些相同的特点。首先,战略投资公司一般所持的是外部交易扩张性发展战略,使企业获得持续的、跳跃式的发展。其次,战略投资公司致力于通过兼并与收购来与被并购方在生产、科研、市场或财务方面产生经营协同效应和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以全球的视角对待行业整合

战略投资公司在产业投资过程中,一般具备对所投资企业如下三方面的优势:一是信息和技术优势。由于多元化经营,其收集信息的渠道是广泛的,特别是相关度较大的行业,一个行业市场的变化会直接或间接影响另一个行业的经营情况,因此战略投资公司据此可以预先调整期投资计划,抢得市场先机,这些都是市场中单个普通企业所难以做到的。二是资源优势。可以为被并购企业提供其发展和扩张所需资金。被并购企业还可以利用战略投资公司已有的战略伙伴、销售网络、研究技术力量、终端客户以及其它可共享资源。三是管理优势。被并购企业常常是因为管理不善导致经营发生困难的,战略投资公司将其投资经营过程中长期积累的管理技术和管理经验输送给被并购企业,甚至直接参与部分的经营活动,配合已开发的新产品或新技术以及对相关企业或上下游企业的并购活动,使被并购企业在其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在创新中发现和创造价值

几乎所有战略投资公司的共同特点是,它们能够源源不断地建立新产业,它们还能够从内部革新其核心业务,而同时又开创新业务。这样保持新旧更替的管道畅通,一旦核心产业进入成熟或出现衰退势头便及时以新换旧,因此产业创新是企业可持续增长的关键。产业梯队策略是战略投资公司产业创新常使用的方法。所谓产业梯队又称为增长的三层面。即企业必须同时建立三个层面的产业:第一层面的产业是公司目前的核心产业,可以为其它层面的产业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第二层面的产业一般是战略投资公司较新进入的一些产业,只要不断加大投入来扩大市场份额,该层面的产业就将会补充和替代公司现有的核心业务。第三层面产业包含了未来长远的产业选择,其大多属于种子时期。尽管这些业务有高风险,公司仍有必要开展大量的第三层面的“种子”产业项目来确保将来有足够的选择。

以产业组合分散多元化风险

战略投资公司充分认识到了多元化经营的这把双刃剑的特性,同时也认为企业经营的成败并不在于多元化本身之上,而在干企业所进行多元化经营的时机和方式。因此,战略投资公司在实施多元化投资战略时首先考虑的是平衡经营风险,其次才是追求投资收益的增加。

在多元化战略投资的实际操作过程中,战略投资公司一般要作如下几方面的充分准备:首先,公司要考察已有企业的产品是否已经进入后期增长阶段或成熟阶段。其次,公司所要进入的行业存在很有吸引力的投资机会。最后,公司精心准备进入新领域所需的资金、人才和技术,这包括通过各种方式筹措资金,招揽和培养相关人才,以及开发新技术等工作。这样,战略投资公司通过规范地、科学地、合理地运作来逐步推行多元化的投资,最大限度的降低由于多元化投资带来的经营风险,并享受高额的回报。

以负债驱动支撑大型并购

并购过程涉及许多方面,融资是其中最重要的。而通过利润产生的现金难以满足大规模的并购所需,因此世界上绝大部分的大型并购活动都是通过借贷融资进行的,尤其对于战略投资公司来讲,其持续的、大量的并购活动离不开借贷资金,这也是产生其高负债率的主要原因。首先,对于战略投资公司来讲,如果谨慎操作,高额负债不一定会危害并购后的运营,相反有证据表明负债驱动的收购比股票驱动的收购做得更好。

另外,对于购并整合的战略投资公司来说,从事融资并购一般都需要相当的借贷资金来完成收购交易,这就会产生总资产的增长率高于净资产的增长率,并且出现比较高的负债率,但战略投资公司关注的并不是债务总额本身的大小,而是集中精力于资本结构管理中的所有者权益与负债的平衡之上。

最后,在战略投资公司完成了产业整合之后,会逐步处置相当一部分不符合其战略发展的资产,并用由此得来的现金,支付相当的借贷资金,这使得总资产降低会大于净资产的降低,而且负债也会随之降低。

考验战略投资公司

企业的兼并和收购同样是一把“双刃剑”。战略投资公司在并购整合过程中也面临着许多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点:

篇(5)

二、水利工程经济投资管理控制策略

1、工程施工招投标

施工团队是工程项目建设的实施者,诸多的实践表明工程的质量、投资、工期最重要的就是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团队选择。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务必要转变之前传统的直接性任务下达型做法,展开项目建设施工招投标,择优选取资质好、信誉高的施工团队。以便于确保项目工程建设施工的最终质量,这样可以将施工团队自身的各类管理性水平激发并提升,对工程项目施工的经济投资管理控制非常有利,挖掘出相关企业的技术潜能,利用最先进的施工策略来缩减工程的经济投资。

2、强化合同管理

要不断的强调项目工程的相关合同管理,特别是在合同的履行期间。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管理期限应该是从该合同的起始谈判日开始,到工程的结束。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签订,除去必要的国家性法律规定,并遵循平等、互利、统一的原则,对某些单项的工程进行较为明确的说明,便于缩减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互相的扯皮。并且,在合同履行的期间因为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各类影响因素,会导致工程在进行的过程在会偏离了经济投资的最终目的。所以,一定要基于原理性的指导进行动态控制,经由相关的合同管理人员对该项目工程建设展开跟踪式的检查,技术的发现问题并即刻进行调整处理。

3、工程完工验收及后评估

在这个时期要对相关的竣工决算表进行编制,比如实际的项目工程建设目标性造价,并对各个方面的经验进行总结、积累有效的资料,已持续的提升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经济投资管理控制水平。项目的后评估时期是在项目施工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后,1至2年的运行之后施行的一次系统化项目后评估。关键就是影响性评价,也就是水利工程项目在投入运行之后对各个方面产生的影响程度进行评价;经济成效评价是对于相关的项目施工建设经济投资以及国民的经济效益,还有必要的财务效益与技术进展及规模效益、可行性探究程度进行一定的评价,并且还要对该工程项目竣工投入运行之后的总体经济效益进行评价,以便于将各类经验进行综合性的总结,为之后类似的工程项目建设提供可靠的依据,找出更有效的技术与经济投资组织方案,持续提升项目的决策水平以及最终经济投资效果目的。

4、强调项目工程信息管理

对应的经济投资控制及信息管理有着直接性的关联,信息才是投资控制的关键基础及依据。水利工程施工建设信息管理过程中,务必要重视相关信息的收集、加工以及储存与传送,为工程项目的建设提供良好的服务或是便捷的信息检索。经济投资规划设计,比如项目工程的总体投资以及各个部分的投资;投资消耗状况信息,也就是已经使用支出的各类实用性费用;项目任务总量和已经完毕任务量信息,比如各个部分工程计划的任务总量以及实际上完工的任务量,并未完工的任务量;环境信息,其包含了其余同类型的工程项目各类经验性数据。这诸多的信息收集重要的是全方面、精确并且及时,对信息管理来讲以往传统的水利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该类工作是较为薄弱的,所以在以后的建设施工中要较为关注,并利用对应的计算机辅方式对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信息进行一体化的综合性处理,这对整个水利工程项目经济投资是极为有利的。

篇(6)

(二)税收优惠刺激私营工业企业过度投资地方政府迫于行政压力、辖区竞争和政绩考核,具有强烈的动机干预企业投资。因此利用各种优惠政策招商引资,进而增加财政收入、缓解就业压力以显示其政绩。为了吸引投资,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纵容高污染高能耗的企业进行投资和产品生产,甚至提供各种税收优惠、压低电价等来鼓励企业投资,极大地降低了企业的投资成本,扭曲了企业的投资行为,导致企业过度投资。

(三)财务杠杆抑制私营工业企业过度投资Fazzari等(1988)认为当企业不同来源资金成本有差异时,会对企业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自有资金充足时投资成本最低,即使有少量缺口需要从外部借款,但由于其自有资金的比例较大会降低总的资金加权平均成本。Myers(1977)认为,过高的财务杠杆可能导致公司无法为未来的投资项目募集到资金。

二、研究设计

(一)研究假设根据理论分析,提出如下假设:H1:当房地产业平均净利润率超过私营工业企业越多,私营工业企业脱离实业,过度投资固定资产的比例会越大H2:企业利税总额占主营业务比例越小,表明税收优惠越大,企业过度投资行为越严重H3:财务杠杆与企业的未来投资增长存在负相关关系

(二)样本选取与数据来源本文采用2006~2011年浙江省规模以上私营工业企业相关数据来研究2007~2011年5年间38个行业的过度投资情况。为了便于比较分析,同时采集2007至2011年5年间浙江省规模以上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38个行业数据。全部数据来自浙江省统计信息网中的统计年鉴。对于投资影响因素的研究,考虑到计算模型相关变量所需数据的限制(年鉴对于分行业明细报告数据从2009年开始公开),选择2009~2011年间的数据作为样本数据,并按以下顺序进行了筛选:剔除数据缺失的行业样本;剔除净资产为负的行业样本;剔除相关变量缺失的样本;剔除固定资产净值增长为负的行业样本。筛选后最终样本观测值为41个。本部分研究数据除了房地产业年均毛利率来自2012年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研究报告,其余数据均以浙江省历年统计年鉴数据为基础计算取得。

(三)模型构建(1)过度投资测度模型。借鉴Richardson(2006)投资方程,拟合值为预期投资水平,残差部分为非预期投资。非预期投资中,投资模型正残差表示实际投资超过预期投资的部分,即过度投资,而负残差则为实际投资低于预期投资水平的部分,即为投资不足,投资不足与过度投资统称为非效率投资。构建的企业过度投资测度模型如式(1)所示。其中,a为截距,b为相关系数;e为扰动项;Invest为投资水平,以固定资产投资净值除以总资产表示;鉴于所统计的样本大部分属于非上市公司,所以不选用托宾Q值反映企业的投资机会,采用企业的销售收入增长率salegr、总资产增长率tagr作为企业投资机会的度量;Lev为资产负债率;Cash为行业资金来源总额的对数;Labor为吸纳劳动力人数;Ret为净资产增值率;Scale为公司规模;t表示时间;Year为哑变量。(2)投资效率估算模型。边际资本-产出比率(ICOR)是度量投资效率的一种方法,理论基础是:资本相对于产出增长的速度表现为资本的边际效率或者资本的边际生产率。一般而言,一个经济体的ICOR越高,其投资效率和生产效率越低。如果投资是有效率的,ICOR将保持相对稳定。边际资本-产出比率等于年度增量投资与当年增量产出之比。(3)投资影响因素分析模型。参考Fazzari等(1988),Lang等(1996)的研究,本文构建如式(2)面板模型来考察浙江省私营工业企业投资的影响因素。其中,a为截距,b为相关系数;e为扰动项;Invest为投资水平;Profitr为房地产平均毛利率与私营工业企业当年毛利率的比率;Taxr为产品销售税金及其他税金比率;Lev为资产负债率;it为第i行业第t年的相关数据;其他变量含义同式(1)。

三、实证结果与分析

(一)私营工业企业投资行为扭曲测度根据预期投资模型式(1),残差估计如表1所示。从表1可以看出,浙江省规模以上私营工业企业2008、2010、2011这三年间出现过度投资,其中2008、2010尤为严重。而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从2007~2011年均出现了投资不足,其中2007、2009、2010年最为严重。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投资不足主要原因是浙江省以私营企业为主,产值占比较低。无论是在政策支持还是经营自由度上远远比不上私营企业。资金来源一方面来自国家预算,更多来自银行贷款,因而其投资方向受到很多限制。再加上节能降耗宏观调控,关停了一批高能耗、高污染企业和生产线,使得国有工业企业和私营工业企业在固定资产投资方面背道而驰,前者投资不足,后者出现过度投资。

(二)私营工业企业投资效率估算由于边际资本-产出比率等于年度增量投资与当年增量产出之比,年度投资来自浙江省历年统计年鉴“固定资产净值年平均余额”的年末减年初数,当年增量产出用“增量工业总产值”测算,来自浙江省统计局历年统计公报,数据及测算结果如表2所示。从表2可以看出,2007~2011年浙江省规模以上私营工业企业比浙江省规模以上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ICOR普遍偏高,但整体趋势一致,即在2009年达到最高值,说明投资效率最差,而前者高达2.7,说明私营工业企业投资效率不尽理想,意味着投资效率下降了。2010年年末显现的浙江省民间借贷危机引发的多起“老板跑路”事件同时波及私营和国有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净额均出现了负增长,与此同时工业总产值虽有小幅上升,但并不说明减少固定资产投资可以增加工业总产值,而是固定资产减少有滞后效应,再加上技术以及人力资本对工业总产值的促进作用,使得工业总产值并没有随着固定资产投资的减少而减少。表2的数据显示,浙江省规模以上私营工业企业和浙江省规模以上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之间的资本边际产出差异在2007年和2009年比较显著,但是2008、2010、2011年之间的差异并不明显,这与私营工业企业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资本过度配置,而规模以上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投资不足正好契合。

(三)私营工业企业投资影响因素分析表3为投资影响因素主要变量的描述性统计结果。浙江省规模以上私营工业企业的平均固定资产投资增加额的自然对数是20.46171,从其他各变量的均值、最大、最小值及标准差来看,基本符合正态分布且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采用模型(2)对H1、H2、H3进行面板数据随机效应回归,模型用极大似然估计法(MLE)进行估计,回归结果见表4。方程的显著性检验P=0.0000,自变量中除taxr影响效果不显著外,其他自变量P值均小于0.05,所以显著性较强,故随机效应回归模型拟合效果较好。为了进一步确认拟合效果,利用Hausman检验,结果如表5所示:Hausman检验的原假设是随机效应,检验结果的p值为0.9137,接受随机效应模型拟合变量的假设。从表4可以发现,profitr与因变量相关系数达到0.788551,且显著正相关,表明房地产市场的繁荣确实吸引了实体经济不景气的私营工业企业,并加大了固定资产投资力度;资产负债率与私营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相关系数为-6.742262,且显著负相关,这与Lang等(1996)经验研究的结论一致,即高的财务杠杆抑制了私营工业企业的过度投资,说明债务治理的有效性在约束私营工业企业的过度投资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增长机会和投资支出正相关:即增长机会越多,投资越多;公司规模与私营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也显著正相关;结果显示税收比率与因变量的相关性不显著,表示浙江省2010~2011年针对私营工业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效果并不明显,没有真正起到让私营工业企业回归实体经济的作用。

四、私营工业企业投资效率提升建议

篇(7)

整体性原理是系统论的精髓,水利工程项目投资控制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其控制牵涉到诸多方面的问题,并且影响的因素也较多。这些问题和影响的因素关联在一起,一起作用于水利工程的项目建设投资中,如果再某一个方面发生变动,都会影响水利工程的投资。所以,水利项目建设的机制构建,因从有机整体这一方面进行考虑,在工程全过程的实现、控制方与投资方相关要素等对水利建设项目实施做到全方面的控制。

(二)层次性原则

水利工程建设工程量大、工序复杂、投资金额较大、包含的元素过多等标志着水利建设的投资控制需要多级层次,保证水利建设投资实施的有效性控制。而水利工程的组织控制上大体分为国家、项目法人代表以及承包商和服务商三方面对投资进行垂直控制。而处于同一层次的水利投资控制系统间是平行并立的,也分别和上一层次的相应控制系统产生联系,在这样的平行与上下的的交错,形成了各种交叉的层次。

(三)风险承担与激励的一致性原则

在水利工程项目投资中,水利工程投资的另一关键的风险分配基础是,对水利工程控制的风险因素进行分析、确认的政府部门委托人和项目法人代表。将风险分配给具体的责任人要求能够将风险清晰的分辨出来,在水利工程项目投资控制体系的构建中必须对不同施控主体进行合理的风险分担。

与风险合理分担相对应的是相应的激励机制,激励机制是正确的诱导项目法人的工作动机,充分的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他们在实现投资控制目标的同时实现自身的需要。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充分发挥项目控制投资的积极性,使他们主动进行投资控制,将会极大地提高投资效益,保证投资目标的实现。

(四)静态控制与动态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根据风险的合理分担原则确定风险分担方式,对于静态部分应由项目法人负责,应由其通过加强施工管理达到控制造价的目的。同时,在水利工程建设的过程中,影响工程投资的内外部环境时刻处于变化之中,政府投资人要加强动态投资部分的管理,通过对这部分投资的管理达到控制造价的目的。总之,在水利工程项目投资控制体系的构建中必须将动态投资和静态投资分别进行控制,保证投资控制目的的实现。

二、水利工程项目投资控制的实现

(一)实现水利工程项目的外部治理

实现水利工程项目的外部治理,主要是地方政府部门的相关监管体制,其主要目的是加强对项目法人代表的监管力度。无论是哪种形式的法人代表,水利工程阶段性目标建设的关系是对其有效的监督。做好对法人代表的监督,需要从外部和内部两方面进行,在公司中,按照公司的法人代表的规章制度,建立出监事会。对其外部的实际监督方法主要是:水利项目中的财务、设计、监察等部门需根据自身的职权范围对法人代表的日常行为以及水利项目的工程进度、施工质量、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严格检查其是否违反了制度规范。从平时部门的检查情况来看,具有权利的部门都有着一种“随心所欲”的感觉,对检查也是一晃而过,更谈不上对检查的结果负责,所以对检查方面的日常行为也需作出明确的规范制度。

政府行为作为水利工程的前期工作。作为政府部门的投资人,前期的资金投入对水利项目工作是尤为重要的。在前期,需要规划水利设计部门,当设计出来之后,请权威的专业机构以及水利专家作出充分的论证,并考察水利工程现场实际情况,对不符合实际的地方作出修订。在修订通过之后,邀请相关工程咨询部门对工程的可行性进行评估。当可能性评估进过后,方可正式成项。成项后,一定时期内,当地政府和水利部门,还需要对周边的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作出评估。政府部门还需要协调项目与当地的公共关系,在必要的时期可以强制性采取的手段进行合法的征地、拆迁。前期的项目资金投入主要是政府部门的资金周转,但是可能性评估没有通过,那前期的投入资金也将被取消。

政府投资人要对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进行监管,国务院或发改委、水利部委派的稽查特派员,国务院或发改委、水利部委派的稽查特派员授权的主管部门组建的项目领导小组后指挥部都应对项目法人的投资控制行为进行有效地监管,二者的监管工作既要分工明确又要相互协作,有效的避免重复监管,做到全方位高效的监管。水利工程还可以让中介机构对投资控制进行监管。

此外,对水利工程法人代表的监督、管理还应由政府投资人引入社会的监督、管理体制,社会的监督、管理是以水利工程项目的信息透明度作为前提的,从而使得社会公众对投资有足够充分的了解。在采取措施时,应做到几下几点:将水利工程的政府投资的公开化制度加以健全,让社会公众了解政府投资的内容、程序、方式以及载体;在对水利工程的项目中政府的投资可行性与概算的评审、将审核之前的投资公示与听证形成统一的规范、可操作的公示与听证,并将之成为一个法定的程序环节;对水利建设的违规、违章严格控制,并形成制度,凡是举报有功者应当奖励,并为其保密;将监管机构和新闻媒介连接在一起,让水利部门的政府监管的机构能够从媒体中曝光出的情况中收集到监管机构的线索,也要及时的提供采访资料给新闻媒体,新闻媒体要对出现严重问题的项目建设做出及时的曝光,并公开处理结果,通过这一系列的措施能够提高政府部门投资水利工程项目的投资效率。

(二)实现水利工程项目的内部治理

水利工程项目内部治理的实现就是通过对项目法人进行合理的风险分担,并构建与之对应的约束激励机制,实现项目法人权责利的均衡。

从治理的角度来讲,内部治理中的所有权是剩余的控制权与索取权的统一,水利项目的最大化效益是做到剩余控制权与索取权相互对应,这也是项目所有权中的一般原则。而水利项目中政府投资的共有产权具备不可分割与转让等特点,但存在着政府投资项目属于国有,剩余的索取权也只能作为国有被国家占得。从而容易引起剩余的控制权与索取权出现严重的不对称性,容易影响代项目建设者缺乏激励。水利工程项目在投资上的控制机理是通过合理的风险投资分担,并配合奖励的相应机制,对项目法人代表控制投资实现其正向激励的作用以及有力的社会行为约束。所以,水利工程项目的风险投资的关键就是合理的投资风险分担。

从项目治理的角度来讲,水利项目的所有权的存在于发起人和投资人之间,也必然会伴随着项目风险的转移、分担,风险也能理解为和控制权相对应的一种责任;作为项目承担风险的必然之物,剩余索取权既是取得本质上项目风险承担的产物,作为风险承担的主体,也有权利获得剩余产品的一定份额。项目承担的风险与剩余的对应关系,会让项目风险承担损失或者是取得风险收益的两重性推动获得剩余索取权的风险分担主体努力工作。从这个逻辑来讲,风险分担其实也是一种风险收益、损失并存的一把“双刃剑”。

篇(8)

建设工程总投资,一般是指进行某项工程建设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建设工程按用途可分为生产性建设工程和费生产性建设工程。生产性建设工程总投资包括建设投资和铺底流动资金两部分;非生产性建设工程总投资则只包括建设投资。我在此要论述的是非生产性建设投资。

建设投资,是由建筑工程安装费、设备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建设期利息、不可预见费等组成。

要掌握和控制建设工程总投资,工程造价必不可少。工程造价是指一项工程预计支出费用或实际支出费用的全部固定资产投资费用。在这个意义上工程造价与建设投资的概念是一致的。因此,控制切实可行的工程造价,即可控制工程建设工程的投资。为了使我们更清楚地理解建设工程投资的概念,先来熟悉一下建设工程投资的特点:

一、建设工程投资的特点

(一)建设工程投资数额巨大

建设工程投资数额巨大,对所属地方的国计民生产生重大的影响,从这一点上也说明了建设工程管理的主要意义。

(二)建设工程投资差异明显

每个建设工程都有特定的用途,功能、规模,每项工程的结构、空间分割、设备配置和内外装饰都有不同的要求,工程内空和实物形态都有差异性,即是同样的工程处于不同的地区在人工、材料、机械消耗上也有差异。

(三)建设工程投资需单独计算

每个建设工程都有专门的用途,所以在结构、面积、造型和装饰上也不尽相同,即技术水平、减数等级和建筑标准也有差别。建设工程还必须在结构、造型等方面适应工程所在地的气候、地质、水文等自然条件。因此,建设工程只能通过特殊的程序(编制估算、概算、预算、合同价、结算价及最后确定竣工决算等),就每项工程单独计算其投资。

(四)建设工程投资确定依据复杂

在不同的建设阶段有不同的确定依据,且互为基础和指导,相互影响。如预算定额是概算定额编制的基础,概算定额又是估算指标编制的基础,反过来,估算指标又控制概算定额的水平,概算定额又控制预算定额的水平。间接费定额以直接费定额为基础,二者共同构成了建设工程投资的内容等。

(五)建设工程确定层次繁多

凡是按照一个总体设计进行建设的各个单项工程汇集的总体为一个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中凡是具有独立的设计文件,竣工后可以独立发挥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的工程为单项工程,也可将它理解为具有独立存在意义的完整的工程项目。考虑到组成单位工程的各部分是由不同工人用不同工具和材料完成的,又可以把单位工程进一步分解为分部工程等等。但需分别计算各个不同阶段和项目的工程投资,最后才形成建设工程投资。可见工程投资的确定层次繁多。

(六)建设工程投资需动态跟踪调整

各项建设工程在建设期都会出现一些不可预料的变化因素,如工程设备、材料价格变化、国家利率调整、不可抗力出现或因承包方、发包方原因等,必然会引起建设工程投资的变动。所以,建设工程投资在整个建设期内都需随时进行动态跟踪、调整,直至决算后,才能形成建设工程投资。

从以上所列举的建设工程的特点来看,要做好建设工程的投资控制是十分必要的。

二、建设工程投资控制的目标

建设工程投资控制,就是自投资决策阶段、设计阶段、发包阶段、施工阶段以及竣工阶段,把建设工程投资控制在批准的投资限额以内,随时纠正发生的偏差,以保证项目投资管理目标的实现。

工程项目建设过程是一个周期长、投入大的生产过程。建设者不但受时间、经验包括科学和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且也受客观过程的发展及其表现程度的限制,因而不可能在工程建设伊始,就设置一个科学的、一成不变的投资控制目标,而只能设置一个大致的投资控制目标,既投资估算。投资概算应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选择和进行初步设计的投资控制目标;设计概算应是进行技术设计和施工设计的投资控制目标;施工图预算或建安工程承包合同价则应是施工阶段控制的目标。有机联系的各个阶段目标相互制约,相互补充,前者控制后者,后者补充前者,共同组成建设工程投资控制的目标系统。

三、建设工程投资控制的重点

投资控制贯穿于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但控制哪一阶段可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是十分重要的。从目前我国情况看,影响项目投资最大的阶段是约占工程项目建设周期四分之一的技术设计结束前的工作阶段,在初步设计阶段影响项目投资的可能性约为75%--95%;在技术设计阶段影响项目投资的可能性约为35%--75%;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影响项目投资的可能性约为5%--35%。从以上分析看,项目投资控制的重点在于施工以前的投资决策和设计阶段,而一旦项目做出决策后,控制项目投资的关键就在于设计,而目前我们的设计费用一般只占全部工程投资费用的1%以下,但正是这微不足道的费用却基本决定了几乎全部随后的费用。由此可见,设计对整个建设工程的效益是何等重要,正因为此,把好设计图的实施前的阶段是十分必要的。

四、建设工程投资控制的措施

要有效的控制项目投资,应从组织、技术、经济、合同与信息管理等多方面采取措施,从组织上采取措施,包括明确项目组织结构,明确项目投资控制者及其任务,以使项目投资控制有专人负责,明确管理职能分工;从技术上采取措施,包括重视设计的多方案选择,严格审查监督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组织设计,深入技术领域研究节约投资的可能性;从经济上采取措施,包括动态的比较项目投资的实际值和计划值,严格审查各项费用支出,采取节约投资的奖励措施等。

五、投资控制的决策

一个项目,在立项之前,要进行细致的可行性研究,多角度、多方面论证可行的依据,所谓可行性研究,是运用多种科学手段综合论证一个工程项目在技术上是否先进、实用和可靠,在财务上是否盈利,作出环境影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分析和评价、及工程项目抗风险能力等的措施,为投资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可行性研究,还能为银行贷款、合作者签约、工程设计等提供依据和基础资料,它是决策科学化的必要步骤和手段。

一个工程项目要经历投资前期、建设时期及投入使用三个时期。投资前期是决定

篇(9)

(1)合同中所列出的工程项目中任何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

(2)取消合同中任何部分的工程细目的工作;

(3)改变合同中任何工作的性质、数量及种类;

(4)改变工程任何部分的标高、线形、位置和尺寸;

(5)为完成本工程所必须的任何种类的附加工作;

(6)改变本工程的任何部分的任何规定的施工时间等。

这就意味着对工程变更的估价的工作是复杂和困难的。同时公路工程本身就是一项线长、面广的工作项目,它不仅受到地质、水文、气候以及其它自然因素的影响,还受到业主、监理和承包人的诸因素和政治、宗教、民俗等社会环境的影响。在这样复杂的自然和社会因素影响下,公路工程本身就是一项不断修建、不断变更直到最后建成一项工程与自然、社会相协调的建筑。目前,通常一条公路的设计不过半年时间,与建设过程相比,设计时间是短暂的。自然,在短短的几个月时间里怎么能把这么复杂的问题全部考虑进去呢?这也是公路建设期中要不断设计、不断改进,不断完善的原因之一。这种改进和完善就是变更,因为变更发生了投资的变化,当这种投资的变化累计到达一定程度时又引发了索赔或价格调整,使投资变化更快。

因此,及时掌握投资动态信息,控制好工程变更事关工程投资控制大局,是关系到工程是否能顺利建成的大事,而变更费用估算又是进行变更决策的依据。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投资动态影响到参与建设的各方:监理要进行投资控制,以完成业主交给他们的任务;投资变化直接关系着承包人的利益;业主关注投资变化是否突破预算;此外,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投资信息还牵动着上级主管部门的心,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政府都关心工程能否控制在概算投资以内。所以,做好投资变化估算,及时发送投资动态信息是工程建设中一项重要工作,搞好这项工作有着重大的意义。

2、当前评估工程变更投资变化的问题和困难

工程变更,长期以来一直是工程建设中困扰投资控制的关键问题。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工程主管部门、行政所属机关,对能否按概算完成工程很关注,而往往是工程到了关键时期,以前一直反映工程投资情况运行良好态势的统计报表,突然来了一个急转弯,投资快到了红线而工程还摸不到边。也有工程完了,一结算发现投资已超越了红线且还有大量的钱未支付,这才真正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要求重新核实,而结果还是一样,这时为时已晚。那么,问题的结症到底在哪里呢?

(1)缺乏一个专业统计组织及一套完善的管理系统,特别是处于最基层的工程承包人,缺乏专职管理人员,有些承包人搞统计的是不懂技术的打字员。报表时,往往是监理催紧了随便填一张,交上去了事。驻地办也因业主没有要求设置专门人员,为了经济效益自然也是兼职的,统计工作只是副业,制报表时也就把承包人的数据简单地拼装起来,就这样一级传一级往上报。

(2)工程变更没有参照,变更多少无法确定,变更金额也就无法正确计算。故名思义是“变更”,就是应该有参照,对应于原设计或合同而言,但在设计图纸上许多工程就找不到对应工程的数量,或者设计上标明的数量,或合同的数量是这一大项目工程数量的总和。从而无法算出变更数额。

(3)统计的数量是对应于概算定额的这种分类是根据工程的用途来划分的,而合同清单数量则是根据工艺顺序或技术基本相似来分的,它们之间关系较为复杂,统计归口不同,许多数字难分别属于哪一项,易产生混乱。例如,立交桥的匝道的工程量合同上是跟主线放在一起的,特别是象匝道主线的路基土石方、路面的工程数量的确也很难分清,但是概预算中匝道却属于交叉工程。

(4)变更的范围十分广阔,大规模、牵涉面广的变更要计算它的变更金额工作量巨大、复杂。如广西钦州~防城港高速公路K42+000~K45+500路段因为原设计跨越K45+500处的铁路向K46的方向调运土石方11万m3,要设置临时叉道,铁路部门不同意,实际上是很难办到的,于是对K42~K45+500路段进行调整纵坡变更,这个变更的估价就很复杂。首先,土石方量要重新计算;其次,因标高提高,填方占地面积增大,地基为淤泥,故要增加软基处理费;第三,由于填土提高使涵洞长度增长,圆管和盖板要加强,要增加费用;第四,路基标高改变占地面积改变,要增加征地拆迁费用;第五,因为变更数量大,可能引起索赔。这么复杂的问题不是简单能算清楚的,由此可见类似这样的变更,工程数量发生变化的项目就很多,计算起来相当麻烦,如没有完善的计算机系统和专职人员就无法估计变更。

(5)部分监理对FIDIC的管理还欠熟悉。许多监理指令没有文字依据,有许多变更指令只有技术变更,没有工程数量和估价的变更,或不够明确。如钦州至北海高速公路某驻地办下的一道变更令内容如下:

经调查××盖板涵北海台右侧基底长10m及合浦台基底长6m,经试验分析地质为特细砂,较密实。因此提出如下变更处理:基底加深1m,加深部分回填砂砾,襟边加宽按35。散角计算,每边加宽0.7m。增加费用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量。

上述例子存在下列问题:

第一,该变更令没有说明有几个计费的变更项目;

第二没有注明估计变更、单价以及估计变更金额;第三,根据《技术规范》规定,涵洞通道挖基的宽度计量办法是基础外侧每边加30cm,而变更令中:“增加费用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量”的指令,未考虑到实际发生工程量基坑开挖时必然有边坡,宽度也没有定数,故违反了《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这就给统计工程变更估算带来困难。

3、解决工程变更费用评估问题的建议

(1)进一步强化FIDIC条款监理,不断提高整个监理队伍的整体素质,监理工程师对承包人下达的任何指令都要以文字形式为准,变更令应同时指明变更工程量和单价及变更金额。做好这项工作可采取两方面措施,一是建立文件收发制度对每个文件进行验收;二是最好在总监办计量支付主管部门在对每一项费用计量时把好符合性审查关,没有变更令的改变不预通过,对变更令规范化作经常性的检查督促。

(2)监理和承包人均应建立专门统计的组织机构,监理办要设立统计专业工程师,承包人设立专业统计员。业主应解放思想,在承包合同对承包人提出要求,在监理合同上增加统计人员编制和费用,包括建立管理网络的费用。

(3)建立一套完整的项目网络计算机管理系统。硬件应包括业主办、总监办、驻地办、承包人各有足够的计算机并联成网络;软件应包括:行政管理子系统、文档管理子系统、质量管理子系统、费用管理子系统、进度管理子系统、合同管理子系统、财务管理子系统、设计子系统。变更统计可纳入费用管理中。

(4)业主应从设计、编标开始按系统的要求建立数据库档案,设计中应按系统的要求计算工程量,如建立以分项工程为单位的基本数据库单元,分项工程单元中应包括该分项工程合同清单细目的各工程量,然后在此基础上分别按概(预)算要求和按招标合同文件要求打出两份工程量清单,业主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承包人在提交图纸时,提交所有设计测量原始数据和设计数据的磁盘,作编标时使用,并最终移交给监理。变更统计人员以分项工程为单位建立工程量档案,档案初始数据为设计数据,这个档案与变更文件相关联,一有变更发生立即输入变更工程量,如果该变更可能引起索赔时应考虑索赔金额,当有需要时随时可得到变更数量和金额的报表及投资动态信息为监理和业主在工程建设中服务。

篇(10)

投资公司通过占有其他企业一定份额的股权,以股东身份参股、控股所投项目企业,并依法进行产权管理,开展资本经营,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其中对所投项目企业的财务管理是投资公司财务管理的重中之重。投资公司财务管理包括两方面含义,即风险投资机构本身及对所投项目企业进行财务管理。其中对所投项目企业的财务管理是管理的核心。

由于投资公司和所投项目企业有各自平等、独立的法人地位,投资公司对被投资企业的财务制度和财务人员并不具有天然的管理权限,但对财务制度和财务人员的管理对一个企业的财务管理而言又至关重要,这就要求投资公司应该尽可能利用股权地位和各种手段,实现对所投项目企业财务制度和财务人员的控制。这些管理控制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统一财务会计制度

为了及时了解、分析各被投资公司的经营情况,保证投资公司的利益,投资公司应根据所投项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经营特点,依据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直接参与甚至牵头制定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会计管理制度,规范所投项目企业重要财务决策的审批程序和账务处理程序,完善对资金、存货、应收账款、固定资产等各项资产的管理制度,提高各被投资企业财务报表的可靠性与可比性。

二、建立财务管理网

投资公司通过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帮助所投项目企业实现财务与业务的协同及远程报表、报账、查账、审计等工作,实现动态会计核算与在线财务管理。系统支持电子单据与电子货币,改变了财务信息的获取与利用方式。将所有被投资企业的财务信息都集中在计算机网络上,形成企业财务数据库,可以随时调用、查询各企业的凭证、账簿、报表等信息,随时掌握各企业的经营情况,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

投资公司建立企业财务数据库,利用公司的企业财务数据库实现对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的动态管理和动态监控。数据库设计的财务功能包括三级财务数据:一是基础财务数据,这是对企业经营状况分析、判断的基础;二是在此之上,系统自动生成的各种比率分析数据,通过对各种比率的分析了解,可以掌握企业的动态财务状况及趋势;三是在一、二级数据的基础上设计的预警系统,如果发现企业的现金保有量不足3个月的消耗等情况,系统会自动预警。通过财务数据库这种规范、标准的动态反映,满足投资公司在管理方面的要求。

三、财务人员管理

与财务制度同等重要的是财务人员的管理,毕竟财务制度最终主要是财务人员在执行。完善的制度都是人制定的,而它的执行与实施效果完全是依赖于人的素质与能力。如果没有高素质的财务管理人员,就无法满足公司对投资企业的财务管理需要。

1.人员选聘

财务人员的素质是保障投资公司利益的关键,所以对财务人员要严格筛选。财务人员应当要求诚实、敬业、有责任心,通过注册会计师考试,有多年的财务工作经验。通过培养成为独当一面的财务管理人员,作为向被投资企业派出的财务经理的后备人选。

2.定期述职制度。

投资公司的外派财务经理通常每天工作在被投资企业,被派出的财务经理应定期向投资公司述职,年度终了应提交正式述职报告,并由所在被投资企业领导和投资公司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作为工作考核依据。被派出的财务经理汇报的重要的财务信息应汇编成文件备案保存。

3.财务培训制度。

投资公司的财务管理要求有较高的财务前瞻性和较综合的财务管理能力。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不断发生变革。为尽快适应这种变化,投资公司财务部门需要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的变化,定期和不定期地培训财务经理,使财务经理随时更新知识结构,向国际会计准则靠拢,以适应投资公司国际化的步伐。

四、财务管理手段

根据对各被投资企业的控股程度和各企业的实际财务会计管理水平,投资公司实行纵横交叉的网络式管理,可以既保证对投资企业的动态全面了解,又重点掌控一些核心企业。在财务管理具体实践中,分别采用财务经理双任联签制、财务经理单任制、记账制等,通过向被投资企业委派财务经理,控制或掌握其财务活动,从而更全面的掌握被投资企业真实的财务状况,杜绝会计作假行为,为投资公司的重大决策提供财务保障,便于投资公司利益最大化目标的实现。

1.财务经理双任联签制

对于具有完善的财务会计体系的公司,采用财务经理双任联签制。财务经理双任联签制是通过向所投项目企业直接委派财务经理来监督或掌握其财务活动。实际工作中投资公司根据投资协议的规定,对被投资企业的各项资金运转由投资公司派驻的财务经理和被投资企业的财务经理实行联签,对企业的经济活动进行动态跟踪管理,确保投资公司的经济利益。派出的财务经理纳入投资公司财务部门人员编制,定期向投资公司述职,并进行统一管理与考核奖罚。派出财务经理对被投资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财务信息及其他情况享有知情权、检查权、建议权、报告权及评价权。一般不直接干预经营者的经营管理,派出财务经理的职责是产权代表在财务管理方面职责的体现,其职责定位具体有三:一是监督;二是服务;三是沟通。作为投资公司的代表,财务经理的主要作用是监督职能。通过对企业的重大经济活动的监督,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促进企业内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确保投资者的利益。

2.财务经理单任制

对于新成立的、投资公司在其中占较大股份的大型投资企业,或者对投资公司有较大影响的企业采用财务经理单任制。财务经理单任制即由投资公司派出惟一的财务经理,负责管理投资企业的各项财务活动。优点是控制比较严密,管理风险小,缺点是一个企业一个财务经理,管理成本相对较高。

根据投资协议,投资公司向被投资企业派出财务经理,全面负责被投资企业的财务事务,直接进入被投资企业的管理层。被派出的财务经理独立于被投资企业的机制之外,属于投资公司的编制,接受投资公司的管理和考核。被派出的财务经理应定期向投资公司述职,年度终了应提交正式述职报告,并由所在公司领导和投资公司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作为考核依据。

3.记账制

对比较小型的投资项目公司,为了降低管理成本,可作为投资公司财务管理的延伸,采取记账的方式。

五、审计管理

审计管理也是投资公司对被投资企业进行财务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投资公司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委托会计事务所对被投资企业的财务报告和经营情况进行专业审计。为了真实反映问题,达到预期效果,在审计之前应先召集中介机构审计人员逐一对被投资企业财务存在的问题和漏洞进行分析,制定审计计划和审计重点,然后再进行目的明确的审计,充分利用外部审计力量,防止走过场的例行审计。

审计结束后,由投资公司根据需要,组织必要的人力资源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进行适当的复核,进而通过相应的委托条款,从机制上督促会计师事务所认真履行审计程序、确保审计结论的科学合理。通过审计事务所对被投资公司的财务报表和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及所有反映的经济业务进行审计,来掌握被投资公司报表的编织方法和会计处理方法是否有章可循、合理合法,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披露是否真实,有无夸大业绩和资产,隐瞒亏损和债务等情况,以此了解投资公司的资产是否安全和完整。对于审计出的问题,投资公司应及时督促被投资企业进行整改,并把整改结果作为下一阶段投资的依据。

总之,投资公司财务管理涉及的环节较多,需要处理的利益关系复杂,再加上当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这些都增加了投资公司进行科学有效财务管理的难度。需要从事这一行业的人们不断地借鉴国内外成功的经验,根据各被投资企业实际情况,对上述多种形式的管理方法做适当的调整、侧重和选择,使财务管理既比较全面、扎实,又留有缓冲余地,达到松紧有度的管理,实现多方共赢。

参考文献:

[1]R.N.Anthony&V.Govindarajan.ManagementControlSystems,McCraw-HillCompanies,1998

[2]唐俐:企业集团财务管理模式选择[J].会计之友,2005(2),p58~p59

[3]左庆乐:企业集团母子公司管理模式和管理控制[J].云南财经大学学报,2003,17(5),p59~p61

篇(11)

--------------------------------------------------------------------------------

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监理的中心工作是“三控”,即工程质量控制、施工进度控制和项目投资控制。而投资控制是监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在建设项目管理中,经常出现概算超估算,预算超概算,概算一调再调的情况,致使国家和建设单位的利益蒙受损失。除有概预算编制不当,国家政策变化等原因外,主要是工程投资管理不善造成。如何做好施工阶段建设项目投资控制,是目前监理工作探讨和研究的重要课题。

1加强投资的宏观控制

建设项目总投资是由初步设计概算来控制的,对招标工程来说,一个建设项目要划分几个分标项目。如水利水电枢纽工程,一般分为挡水工程、泄洪工程、引水工程、发电工程和升压变电工程等分标项目。针对不同的分标项目,尤其是单价承包的工程,监理工程师必须明确分标项目投资目标,从宏观上对投资进行控制〔1〕、〔2〕。因此,在建设项目开工之前,监理工程师要做好执行概算的编制工作。如:××水库工程,拦河坝、溢洪道、输水洞的招标,实行单价承包。概算总投资为46779.15万元。监理工程师在认真分析研究招标及合同文件后,编制了执行概算。通过编制执行概算,对工程项目进行合理调整,有针对性地进行项目划分和临时工程与费用的摊销,各项目投资构成和费用内容一目了然。事实证明,这对投资进行宏观管理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①有利于投资归口管理,便于概算投资与招标报价作同口径对比;②总目标和分目标明确,在进行建设项目投资控制时,有据可查。

2对建设项目投资的跟踪控制

在施工阶段,随着工程进展,投资不断加大,投资结构越来越复杂。监理工程师对投资的控制是动态控制,为此,必须加强对建设项目投资的跟踪控制〔2〕。

①认真审核承包单位提交的施工总进度计划和年、季、月施工进度计划;②依据年、季、月施工进度计划和合同报价,编制相应的投资计划;③实行“日清月结”的价款结算制度,随时掌握实际完成投资情况;④将实际投资与计划投资进行比较,发现偏差分析原因,采取措施纠正偏差。

通过对建设项目投资的跟踪控制,将施工进度控制与投资控制结合起来:①可及时调整投资结构,保证资金合理使用;②可以优化施工进度计划,使投资控制有效地促进建设项目施工进度按计划完成。

3对影响投资控制因素的控制

在施工阶段,影响建设项目投资控制的因素很多,除料价上涨因素外,工程计量、变更、施工索赔是引起投资失控的主要因素,必须严格控制,以确保实现建设项目投资控制目标〔2〕。

3.1加强工程计量控制

单价承包的工程是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工程计量是否准确,将影响投资。因此,监理工程师必须公正,认真做好工程计量与复核工作。①要明确计量内容和程序,根据设计图纸,按照合同规定的计量方法和单位进行计量;②对隐蔽工程计量,监理工程师必须严格控制,并预先做好测算工作。如:××水库工程土坝清基施工中,关键是开挖高度如何确定。如果挖方高度差5cm,将会造成上万m3的开挖方量和回填方量。为此,监理工程师在开挖前后应作加密断面测量和现场记录。同时,经设计、建设和承包单位三方认可,作为结算的依据,起到了控制建设项目投资的作用。

3.2严格控制工程变更

工程变更往往会引起工期、造价的变化,并可能引起工程索赔。因此,监理工程师必须加强对工程变更的控制。要仔细分析和审核变更是否符合合同文件和技术规程,并评价变更在技术上是否可行,经济是否合理,是否会拖延工期作出决策。例如:××水电站工程沥青混凝土心墙堆石坝。设计单位认为上坝石料质量较差,要求放缓坝坡。监理工程师接到设计变更通知后,经认真分析研究,指出虽然上坝石料质量差些,但经计算几个主要参数仍能满足设计要求。若放缓坝坡,将追加投资100多万元,且工期拖后近1个月。因此,没有同意变更坝坡,既节省了投资,又保证了工期。

3.3加强施工索赔控制

水利水电工程由于工期长、规模大、技术复杂,不可预见因素多,常发生施工索赔。索赔将导致追加额外工程项目或费用,是监理工程师控制建设项目投资的重点。因此必须加强控制。①针对引起索赔的各种原因,做好预控措施,防范或减少索赔事件的发生;②加强合同管理,严格按法律、法规办事;③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做好协调工作,创造有利条件,保证工程按计划进行;④正确对待施工索赔,严格按照索赔程序妥善处理。

作者简介:程富,男,1962年生,工程师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哈尔滨,150080

免责声明以上文章内容均来源于本站老师原创或网友上传,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仅供学习和参考。本站不是任何杂志的官方网站,直投稿件和出版请联系出版社。

公文、讲稿、总结怎么写?

专家解答,全程指导

免费咨询
发表咨询 投稿咨询 范文咨询 杂志订阅 返回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