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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董监事履职报告大全11篇

时间:2023-01-10 05:4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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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董监事履职报告

篇(1)

中图分类号:F83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4-0-02

一、农村商业银行的法人治理存在的问题和困境

事实上,尽管经过了十年的发展,我国农村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仍未走上一条规范、标准的道路。决策、执行、监督不能有效分开,“三会一层”徒有其形而无其实。普遍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股权分散催生内部人控制

首先,根据银监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规定,农村商业银行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5‰,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10%。其次,农商行脱胎于信用合作社,股东的来源主要是自己的员工和客户。这两点决定了农商行的股权必将非常分散。基于成本收益的考量,股东很少会真正形成合力,参与到法人治理的过程中来。由于严重的股权分散和信息不对称,股东们更愿意选择“搭便车”,客观上形成农商行的内部人控制现象。

(二)董事会决策职能难以得到有效发挥

其一,从银行的特点来看,由于银行与大部分企业的经营模式不同,专业性极强,一方面,非专业的董事往往很难具备足够的水准,要完全看懂银行的报告和报表尚且费力,进行科学的决策和判断则更加困难。另一方面,经营层出于对“外行指挥内行”的天生反感和保护自身利益的考虑,对董事会报告的信息往往能少则少,避重就轻,董事很难全面了解银行的真实状况。

其二,从董事会的构成来看,除去高管担任的执行董事,农商行董事会的股权董事基本上都是银行的贷款客户,独立董事往往是地方上的退休领导,本身与银行存在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很难在董事会的决策中发挥积极作用。

其三,从董事会的组成及其职权行使方式来看,董事会及其下设委员会并非是银行的常驻机构,其履职方式主要是通过召开董事会会议和开展调研检查活动。非执行董事并不参与经营管理事务,仅靠一年开会的几份材料和走马观花的几次活动,无法及时了解和监督农商行的运营情况。

其四,从董事会的表决模式来看,尽管表面上看,“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民主平等,实际上忽略了股份持有的差异,加重了内部人控制的事实。根据《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参考上市银行的设置,我国农商行董事会中执行董事、股权董事、独立董事的比例通常为1:1:1。由于《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决议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即可,这样就会产生两个问题:一是董事的持股数量多少与董事会决议是否通过毫无关联。极端情况是,即使股权董事持股达到100%,只要在人数上未超过半数,仍将失败。二是董事极有可能合谋损害小股东利益。只要利益一致,执行董事和股权董事完全可以撇开独立董事,强行通过决议。由于担任执行董事的农商行高管信息充分且利益高度一致,因此通常都能够在董事会的决策中占得先机。

(三)缺乏对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的激励约束手段

首先,由于银行业的特殊性,想要客观地评价高管层的履职情况就十分困难:

其一,从经营的对象看,一般企业经营的通常都是某类商品或是服务,而银行经营的对象却十分抽象,是风险。银行正是把储户无风险的存款,转化为各种各样的风险投资来获得收益。然而,风险这个东西看不见摸不着,光靠股东、董事,根本无法客观评估一家银行的风险状况;

其二,从经营目的看, 普通企业通常都是以利润最大化或是股东价值最大化为目标,而银行则更加注重利润和风险的平衡-即实现所谓的稳健发展,而风险和收益本身就是对立的存在,如何评价高管层的经营是否“稳健”就显得十分困难。

其三,由于银行的高管和董事、监事、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很容易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比如说,如果股东偏好高收益,那么高管可以选择投资风险较大、周期较长的贷款,在风险暴露前及时抽身;如果股东偏好低风险,那么高管往往会选择投资低风险的票据、同业和中间业务,尽可能避免任何有可能产生风险的业务,而这种隐蔽的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更难发现。

在这样的背景下,加上农商行本身股东水平不高,内部人控制严重,想要靠内部来推动实现对高管层有效的激励和约束,几乎是不可能了。

(四)有效监督缺失

对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治理的监督无非是来源于三个层面。一是来源于管理机构的监督。主要是来自于省联社和银监部门的监督。二是来源于银行内部的监督。即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的监督。三是市场层面的监督。这主要是来源于与其切身利益相关的利益相关者(股东、债权人、投资人等)的监督。然而在实际运行中,这三个层面的监督都很难到位。

首先,管理机构对农商行法人治理的监督难以深入。名义上,省联社是农商行的上级管理部门。而实际中,农商行作为股份制的独立法人,股东大会才是其最高权力机构,省联社对其管理缺乏法律支持,难以名正言顺。银监部门可以进行监管,然而法人治理很难用定量的指标去衡量,效果好坏往往需要一个较长的周期才能体现,很难监管到位。

其次,内部监督实际上很难落实。农商行股东十分分散且普遍素质不高,缺乏法人治理的专业知识,对法人治理监督的积极性很低。独立董事在薪酬上又并不“独立”,很难谈得上真正的独立性。监事会的外部监事基本上由银行内部协商并最终决定,薪酬实质上也是由管理层发放;职工监事基本都是银行的管理人员;股东监事通常与银行有着利益关系,就更不可能去较真了。

再说市场层面的监督。一方面,银行作为一个极为特殊的行业,其倒闭和破产的可能性极低,利益相关人通常并不担心投资的安全性问题,监督的积极性就不高。另一方面,市场监督的前提是及时和充分的信息披露。由于政策要求并不严格,农商行的信息披露一般每年只有一次。仅仅靠着一份年报,是无法监督银行的复杂的经营的。

二、加强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治理的几点建议

(一)优化股权结构,提升股东地位和积极性

一是通过出台和修订有关政策和办法,放宽农商行的入股条件,适度提高自然人和法人的持股上限,形成相对集中和相互制衡的股权结构,提高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二是要求农商行提高增资扩股门槛,更加注重股东的法人背景,引进富有经验的战略投资者,提升治理的效率和经营的透明度。三是在董事会中适度增加独立董事、股权董事的比例,提高监事会中股东监事持股比例,在执行董事、股权董事、监事之间形成制衡。

(二)加强机制建设,发挥三会一层的不同作用

通过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管层分别作为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执行机构的权限和职责,构建“三会一层”之间相互协调和制衡的治理文化。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下设委员会每年须制定工作计划,年终须对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说明,并向股东大会报告。银行要为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下设委员会履职提供足够支持,成立董、监事会办公室并配置专业人员,确保其能独立深入开展各类调研、监督、检查活动。

(三)加强监督管理,强化信息披露

目前,银监会的监督管理仍然是促进银行加强法人治理最为直接和有效的手段。银监会一是可以通过规定监管员列席农商行股东大会、董监事会和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将相关会议的议案、决议、出席及发表意见情况和会议记录纳入到监管体系,对农商行的法人治理进行指导和监督;二是可以通过加强监管立法的方式,明确农商行对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监察审计、财务状况、合规管理、高管薪酬的披露要素及方式,为董事会、监事会履职和银监监管提供充分依据;三是对农商行董、监事会的运作情况进行常规监管,对其其下设委员会履职情况进行重点关注,以确保其深入履职,不走过场。

(四)构建职业董、监事市场,提升独立度

造成当前农商行内部人控制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董事、监事的水平不高,独立性不够。解决这一问题最为有效的办法就是构建起职业的董、监事市场。通过设置水平较高的专业门槛(参考注册会计师、律师等行业),确保董、监事的专业水准;董事会、监事会、高管层组成联合招聘组,在公开市场上选拔优秀人才。如此其一可以避免委托人因时间和能力限制,无法充分履职职责的问题;其二可以有效地保证董事、监事特别是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独立性;其三,对职业董、监事的任职期限进行强制规定(如六年),出于维护自身职业声誉的考虑,其也必将努力勤勉履职。

(五)对高管层实施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

一是要董事会薪酬管理委员会要发挥主导作用,建立和实施科学、合理和可操作性强的绩效考评制度;二是监事会要发挥监督作用,建立履职档案,对高管的履职情况进行长期跟踪监督,按年度进行评价,并作为考评的重要依据;三是要落实高管层薪酬的延期支付制度,使风险和报酬在时空上匹配;四是根据农商行自身特点,摸索推行股权激励制度,给高管层套上“金手铐”。

参考文献:

[1]武青.提升股份制商业银行监事会的监督水平[J].中国金融,2007(22).

篇(2)

摘要:2001年证监会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标志着独立董事制度这一英美法系舶来品正式在中国播种。然而证监会企图在监事会监督不力的情况下给上市公司加上独立董事这第二把“锁”的愿望收效如何呢?事实是独立董事似乎似乎既不独立也不“懂事” ,明显失位的问题成为公司治理中的又一症结,花瓶独董现象也成为摆在我们法律人——制度设计者面前的另一道难题。

关键词:独立董事;公司治理;监督;失位

背景介绍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制度源于美国,我国在20世纪末开始了移植独立董事制度的探索。2001年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并明确规定了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以及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日程表:各境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修改公司章程,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在二00二年六月三十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2名独立董事;在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

2005年修改的新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至此我国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独立董事制度的地位。

案例指引

1.2004年6月17日伊利股份(600887)意外跌停。事情源于伊利股份与独立董事俞伯伟的博弈:伊利股份独立董事俞伯伟发表声明质疑伊利股份未经董事会批准、未公告购买巨额国债,并提出由独立审计机构审查伊利股份国债投资项目。 作为回应:6月17日,伊利股份公告称董事会临时会议形成决议,同意将《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提请股东大会免去俞伯伟先生独立董事的议案》提交2003年度股东大会审议。

2.在《燕赵都市报》2012年5月26期中有这样一则报道: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会计系副主任,emba中心主任徐经长教授身兼六家上市公司独董,被网民赠与“最牛独董”称号。更牛的是:徐经长所兼职的宝莱特、奥康国际、北京城建、北新建材、全聚德、荣之联等6家上市公司横跨房地产、餐饮业、纺织服装、医疗器械、信息服务、建筑材料业。最牛独董徐经长让本就饱受争议的独立董事制度再度登上舆论的风口浪尖。迫于压力徐经长于5月21日“因个人工作原因”申请辞去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独立董事职务。

问题发现

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类似于日本内部监控一贯依赖监事会,这次欲引入独立董事制度,除因监事会弱化外,还有改造公司董事会的现实考虑。即独立董事设计的初衷是为了强化董事会的职能最终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然而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独立董事在我国公司治理中并未如制度设计者所希望的那样从根本上解决一股独大的问题,有效履行监督职能并切实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而是存在严重的失位问题:既不独立,也不“懂事”。独董制度的设计更多的扮演了“企业发展壮大后必须面临的一道坎“这一尴尬角色。

问题分析

在第一个案例中,到底是什么深层次原因让俞伯伟与东家伊利股份“兵戎相见”我们不得而知。但是当人们因俞伯伟的《独立董事声明》重新为饱受诟病的独立董事制度欢呼时,伊利股份的临时董事会决议对独立董事之独立性的信仰者无异于当头棒喝,也是对《意见》中独立董事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这一构想的强有力冲击。由此可见:独立董事并不独立。

针对第二个案例,《意见》明确规定: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首先徐经长在辞去宝莱特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独立董事之前曾担任六家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显然违反了意见对于个人兼任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个数的限制;其次徐经长所兼任独立董事的六家上市公司横跨房地产、餐饮业、纺织服装、医疗器械、信息服务、建筑材料业等六大产业也让人们对于徐能否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产生怀疑。对此 网友上海云龙的提问最具代表性“最牛独董,同时兼任六家上市公司独立董事,钱拿得过来,事管得过来么?”由此可见:即便独董是超人,似乎也很难做到“懂事”。

独立董事既不独立,也不“懂事”,由此沦为上市公司装点门面的“花瓶”, 套用哈佛大学商学院教授迈赖斯.马斯的一句话:大多数的独立董事仅仅是“公司圣诞树“上的装饰品——没有任何实际目的的装饰行的举止文雅的小玩意儿。

彭兴庭更是以《独立董事和被豢养的经济学家》为题来批判独立董事。

到底是什么造成独立董事既不独立又不“懂事”呢?

(一)首先我们进行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分析:

1.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选任似乎仍停留在熟人介绍的阶段,建立在熟人基础上的独董自然会碍于情面,很难真正对公司的业务提出实质的批评,这样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在选任上就已大打折扣。

2. 从独董们的角度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主要由高校学者、律师、会计师、券商行业分析师、退休官员构成,其中高校学者占到百分之四十三点五。明星教授成为上市公司眼中的香饽饽如复旦大学民商法中心主任胡鸿高同时担任海德股份,置信电气,世茂股份,s佳通的独立董事。担任独立董事对这些学者来说意味着名利双收:一方面他们可以从上市公司获得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的独董津贴,如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副院长赵锡军担任建设银行独立董事税前薪酬达到41万;另一方面,披上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外衣也让学者们在学术界更加如鱼得水。

而上市公司重金聘请独立董事一方面是利用一些知名教授的社会地位提升运营管理和声誉,更重要的是利用高校学者缺少实务经验,不会对公司高层提出太多意见从而达到不受牵绊的目的,不“懂事”自然也成了独董能否成功上位的加分项。这个结论也不难证实:从“电话履职”独董和“失声”独董中便可见一斑。“电话履职”独董是指很少参加公司董事会,通常通过通讯方式履职。如2010年罗平锌电召开了13次董事会,独董尹晓冰电话参加11次。“失声”独董则以重庆啤酒,绿大地造假案中独董集体为代表。

就这样,独董名利双收,他们甚至可以心安理得的一边鼓吹独立董事有助于决策公正化,一方面却又拿着大股东的钱,为他们的利益摇旗呐喊,借助自己的影响力错误的引导公众预期。所谓拿人手短,吃人嘴短,经济学家被大公司、大老板豢养的背后做出有违自己良心的事情,用经济学家自己的话说:这也是:“人作为理性动物”使然。而上市公司则成功的利用独立董事制度加强了企业家和经济学家的联盟,更是有效的在“联盟”内部成功的找到了制度设计者的第二把锁的钥匙。试问这样的独立董事怎能真正独立有效的履行监督职能、防止一股独大、切实保障中小股东利益。

(二)接下来我们就独立董事能否真正做到“懂事”进行分析:

前文已述:独立董事在构成上以高校学者为主,占到百分之四十三点五。那么这些学者精英在冠以理论实践相结合的帽子后是否做到了名副其实则是值得商榷,仍以徐经长为例,徐教授身兼六家上市公司独董,更甚者这六家公司竟是横跨六大产业,应该说独董如要真正做到忠实勤勉首先要对公司所在行业有充分了解,其次才是财务法律相关知识。那么徐教授在科研压力本就很大的情况下如何去充分了解这六大行业呢,更不用说能够忠实勤勉的为公司治理提供建设性的意见。可以说徐经长绝非个例,独董身兼多家公司独董以至于其分身乏术是造成独董不“懂事“的重要原因。

对策探索

应该说将独立董事制度引入我国绝不仅是简单的制度移植的问题,更不意味着公司只需聘请若干专家以作其“门面和装潢“以提升公司之层次,他涉及的是独立董事与公司法的整体契合问题。

既然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公司治理中面临着严重的以不独立和不“懂事“为代表的失位问题。那么我们就应该分别从独立 和”懂事“两方面来解决这个问题。

(一)针对独立董事独立性所面对的挑战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应对:

1, 首先在独立董事的选任上不能任人唯亲,对此监管部门的适当干预是必要的。建议经过考试合格的独立董事在监管部门及交易所备案,新上市公司以及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出现空缺时由监管部门及交易所提出建议,由上市公司尤其是中小股东代表根据实际情况对候选人职业能力以及进行考察,在没有充分理由表示异议的情况下根据建议确定独立董事人选以保证独立董事独立性。

2, 既然独立董事拿人手短,吃人嘴软,那么由此造成的不独立应由薪酬制度来解决,即薪酬的发放要脱离董事会和管理层,独立董事应建立独立的薪酬管理制度,建议由监管部门、交易所、上市公司联合成立独立的薪酬管理部门,并将薪酬的发放与独董履职情况以及中小股东的意见结合起来。

3, 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之间的分工合作制度。在我国现行给上市公司上两把锁的体制下,如果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职权不清,那么二者很可能出现争权以及互相推诿的情况,这便会使制度设计者的愿望落空,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也便在内部消化掉了,所以加强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必须明确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之间的职权划分。

4, 明确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完善问责制度。在现行法律规定下独立董事义务不够明确,多数独董只是拿钱了事,权利义务不对等也是独立董事怠于追求独立的重要原因,所以对未能尽职的独董要加强监管,在客观上形成独董独立性的压力迫使其主动追求独立 。

(二)要使独立董事做到“懂事“真正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1,在立法上减少独立董事最多兼任上市公司的家数,笔者认为《意见》规定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五家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规定使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成为客观上的不可能。个人精力有限,加之独立董事并不作为本业,所以允许独董兼任最多五家上市公司并要求其勤勉尽责是不现实的。建议修改此项规定: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个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不得跨超过两个行业为宜。

2,完善独立董事构成结构,笔者认为高校学者并不是兼任独立董事的最佳人选,欠缺实务经验是其担任独立董事的最大瓶颈,而上市公司不应成为高校学者提升实务经验的练兵场。建议由具有实务经验的券商行业分析师,会计师,证券律师担任独立董事以便更好履行职责。

3,加强独立董事入职前培训并实行定期考核制度。独立董事能否充分发挥作用的大前提是对行业的了解其次才是专业知识的考量,所以加强独立董事的职前培训是必要的,定期考核是对独立董事职业能力的持续关注,公司监管以及广大中小股东利益不可马虎,如果发现独董职业能力达不到职位要求就必须采取措施 :或者加强培训、或者更换合适人选。唯此才能保证真正的行家在为公司及广大股东保驾护航。

结语

独立董事能否在我国的公司治理中真正取得卓有成效的成绩关键在于保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以及独立董事职业素养适应职位要求。唯此,独立董事这一制度设计才能真正使我国的公司治理取得长足的进步。(作者单位:1.吉林大学法学院;2. 吉林大学商学院)

参考文献:

[1]《燕赵都市报》2012年5月26期。

[2]顾功耘、罗培新:《论我国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几个法律问题》,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3]贺冬:《独立董事不独立:制度发展与现实的背离》,载《中国西部科技》2010年第1期。

[4]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第二卷)》,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

[5]梁桦:《独立董事:从花瓶到行为者》,载《经济日报》2004年8月23日。

篇(3)

中国《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应设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委任;公司董事会秘书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投资者关系管理的事宜。作为资源在握的高级人才,董秘是最佳的副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副总裁、总经理的人选。这是董秘职业发展的一个渠道。作为公司财务事务的最高负责人――CFO,通常又都是公司必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实务中,投资者所关注的很多事务都与财务有关,董事会秘书经常需要从CFO处了解财务数字及形成该数字背后的逻辑,有些时候还需要邀请CFO直接回答投资者的问题。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不再单独设立董事会秘书一职,而选择由CFO兼任董秘,而这一改变对公司治理有何利弊、又会对投资者关系管理产生哪些关键影响?笔者试从自身实践体会来加以解读。

董秘的历史沿革及职责

董事会秘书在英美公司法上被称作公司秘书(company secretary),最早追溯到1841年的英国公司法报告的案例中。最初,董事会秘书仅作为公司的普通雇员,处理一些文书事务,与普通的“秘书”无本质区别,随着董事会秘书所承担的责任越来越多,在公司中的地位日益上升,开始发挥重要作用。1971年,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法定机关的地位得到确认。英国1985年公司法和1989年公司法都对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职权与责任等方面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特殊属性的赋予使董事会秘书开始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成为关键因素。

在中国,董事会秘书得到有关法律、法规上的认同,最早起源于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该规定第15条明确了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而后,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1997)中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998)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997)中有关章节都明确了董事会秘书这一职位,都进一步重申了董秘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成为投资者与上市公司沟通的重要桥梁。

2005年10月,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24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并规定了董秘相应的职责。

从以上董事会秘书的发展沿革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国家,董事会秘书制度设置的最初目的是为了完善公司内部的管理,使公司运转更加规范、协调。它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而衍生,并从公司法角度进行规制。而在中国设立董事会秘书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公司上市后的规范运作和监管要求,也更多地表现为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从证券法的角度进行规制。

英美法系国家董事会秘书的法律地位经过了一个不断上升的过程,董事会秘书现作为公司管理方面的主要高级职员,已具有广泛而实质性的义务和责任。但在我国,虽然根据《公司法》、中国证监会、沪深证券交易所制定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均设立了董事会秘书一职,证监会、沪深证券交易所也制定了相应的制度,明确了董事会秘书作为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涉及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相关文件及筹备事宜、信息披露事务、文件管理及处理董事会执行职权所产生的事务等职责。但从我们国家现状来讲,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董秘还不是一个具有资历深、影响力大的职务(否则就不会在公司法中规定“董秘也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很多公司董事会秘书难有实质意义的高管地位,更无法实现披露、协调及监管的治理职能。

董秘工作的主要对象是中小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大股东、董事会、管理层、中介机构、监管机构等公司相关利益人,其从中起到桥梁和纽带作用;主要工作方式是沟通和协调,董秘在其中需要兼顾各方的利益和接受法律法规的约束。由于大股东的利益往往与中小股东不一致,端着大股东的饭碗为中小股东的利益说事,使得董秘的工作环境从根本上来说是受到挤压的,同时由于不少上市公司的管理层并不了解董秘的职责和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则,使得董秘往往成为公司管理层“行使职权”的障碍。董秘在多数情况下对公司的众多决策只是了解但不能全程或充分了解,执行多数任务要在多方面的压力和规定中寻求平衡。如果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等主要领导对董秘工作职责认识不到、支持不够,董秘就很难开展工作。以上因素导致董秘“基本上是监管部门用来帮助公司规范和监督合规运营的工具”,而很难真正发挥董秘作为高管人员的作用。

CFO兼任董秘的天然优势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实务已经表明,CFO在企业处理与投资者关系的时候所起的作用是巨大的,甚至在某些方面所起的作用是董秘所不能替代的。尤其是当董秘不懂财务管理,对财务知识比较缺乏时,CFO对投资者来说表现的更为重要。

一方面,CFO作为公司财务工作的负责人,参与公司战略制定,战略在财务方面的落实、重要经营事项的决策,财务预算审核与控制,资金的调度与监控等,对公司经营情况的了解和掌握比董秘详细深入得多,有天然的优势。CFO兼任董事会秘书能够自然满足董秘为履行职责了解公司相关经营情况的需求,而且由于参与了整个经营计划的拟定和落实,能够更系统和真切的感知和掌握公司所处的市场运营环境、公司应对市场竞争的措施及由此造成的财务影响。

另一方面,公司的财务信息是资本市场及投资者非常关注的内容,CFO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自然涉及到了对交易财务处理的判断、决定并形成了投资者看到的结果,CFO兼任董秘,可以让CFO以董秘身份面对投资者时,提供投资者更加详尽的财务数据及背后的逻辑,同时增强投资者对此种信息的信赖度。

投资者关心的很多问题,包括运营和业绩等多方面都是CFO的工作范畴,而且许多问题虽然表现为财务问题,但仍是综合了公司当前的运营、未来的发展等一系列涉及生产经营、资本运作、战略发展等一整套用价值反映数字的问题。由于CFO既了解公司所有重大的经营状况,也知道公司发展思路和发展定位,又对资本市场有一定程度的认识。由CFO兼任董秘,凭借其对公司财务、对行业前景的熟稔和敏锐,能够从多方面更好的满足资本市场对董秘在扮演公司“新闻发言人”角色时的期望,从而让投资者更加深入和踏实的了解公司、做出全面的判断。

在海外,CFO的工作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处理与投资者关系,及时向他们通报公司动态;二是公司的内部财务管理;三是融资。而CFO在实现其主要职责“为股东创造更高的价值”时,除了采取传统、稳健的“成本节约控制和风险管理”措施外,更多的是担当维系公司与投资者关系的桥梁,通过“协调和保持与投资者的良好关系”,借助资本市场,为公司的快速发展融得所需资金以及通过企业并购等资本运作的手段为公司整体价值的提升贡献力量。

根据美国国家投资者关系协会(NIRI)公布的2005年投资者关系执行人评估调查报告显示,69%的美国公司投资者关系官员要向CFO负责,而这个百分比在2003年后就没有再改变过,这一结果表明了CFO在投资者关系管理中责无旁贷。

实际上,如上对CFO角色的扩展定位,在海外上市的中国企业中已经在实践,众多CFO早已经奔走于公司与投资者之间,成为上市公司维护投资者关系中重要的一环。相反,国内A股上市公司却更多地把相关的职责交由董秘来处理,CFO仍深深隐身于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幕后,埋头于公司的财务及融资文件之中。在资本运作大行其道的今天,市场更需要富有激情的表演能力以及卓有成效的沟通能力的全能CFO。CFO有能力也应该在投资者关系维护中扮演重要角色。

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按照财政部等五部委颁布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指引要求“董事会负责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监事会对董事会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进行监督。经理层负责组织领导企业内部控制的日常运行;企业应当成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适当的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内部控制的建立实施”。由于中国的内控概念最初源自会计控制(1999年修订的《会计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提出原则要求,财政部随即连续制定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等七项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相应的在企业谈内控也主要是基于会计、财务管理的内部控制,与此相适应,在企业内控建设的实际推动者和责任者往往落在了CFO(或类似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身上;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董秘在内部控制建设方面的职责,但落实“董事会负责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的推动责任实际上落在了董秘身上,董秘规范公司治理、合规经营的职责必须通过不断健全公司内部控制体系、并保证有效运行才能实现。

在公司内控管理的实务中,由于董秘更侧重于三会的形式规范运行及相应组织结构按照法规及监管部门的要求设立,并不具体关注董事会如何实质推动细节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善与衔接,而负责内部控制建设的CFO往往又无力影响董事会(除CFO已经进入董事会的情形)强化对具体内部控制体系的完善及为实施有效内部控制的机构的设置及调整,这就导致大多数公司的内部控制的宏观层面(内部治理)与内部控制的微观层面(制度体系的完善及相应的组织及执行)相脱节。从宏观看,公司的治理似乎很规范,从微观看,内部的制度体系似乎也很健全,但此二者之间缺乏有机的联系和协调,导致公司的内部控制还是停留在会计控制的层面,难以有实质性的突破。显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环境的变化,单纯依赖会计控制已难以应对企业面对的市场风险,会计控制必须向全面风险控制发展;公司需要有一个更综合且更具推动力的职位去协调公司治理与内控建设、协调各业务部门在内控建设方面的分歧,推动内部控制建设有力、深入开展。CFO兼任董秘将有利于使管理层的利益同股东一致,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更有效率,同时由于CFO更可能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享财务报告功能的相关信息,讨论促进公司规范、持续发展及保证财务报告准确、完整的内部控制体系的建设,从而实质推动公司内部控制建设水平的提高。

多赢的选择

篇(4)

先在企业内部做好沟通,才有可能做好和投资者的沟通。在企业内部做好沟通可以起到两方面的作用。

一、能让公司其他高管和董事及时了解监管部门、投资者对公司的要求、希望和建议,从而影响甚至规范企业在经营管理上的行为,达到外部投资者、监管部门和社会公众对企业的要求。

二、让公司了解、认识,甚至认可董秘这个岗位所能够起到的作用。董秘也只有在这个过程中才能对企业的情况有真实、透彻地了解,才能把公司的情况和监管部门、投资者说得清楚,形成一种良性互动。对于上市公司来讲,如何才能有一个好的治理结构,一个好的投资回报给到投资者,董秘可以说是关键,就像诗中说的:问渠哪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所以说,内部沟通更重要,是董秘做其他事情的根基、生命所在。

这个沟通过程实际上也是董秘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的过程。

另外,董秘应该自己看重自己,只有自己看得起自己,别人才看得起你。我接触的一些董秘,认为自己在公司高管中低人一等,没有自信,对职位也没有神圣的使命感,所以做起事情来很容易屈服。

新三板之董秘注意事项

第一是公司基本情况,这一节没什么特别要注意的,通常是把去年的内容直接拷贝过来。

第二是会计数据和业务数据摘要。这一节是财务部准备的,要点在于对较上年变化幅度大的项目的解释,还有非经常性损益的影响。有时候一家公司,净利润暴增,结果只是因为卖了些资产,而不是经营持续性转好。

第三是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这里可以看到公司历次融资和拆细造成的股本变动,那都是剪刀+浆糊的内容。然后是前10名股东和前10名非限售股股东情况表。一般来说,每家公司里面都有主力机构驻扎,通过大股东的变动,能够觉察到机构投资人的态度变化。不过定期报告一年只有四次,而董秘每月可以收到交易所信息结算中心提供的前200位股东名。在这节里还有个有用的信息,就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介绍。

第四是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里面有公司主要领导的履历介绍,以及薪酬情况。我读每个公司的年报,都特别喜欢这一节。而且我发现,董事会上每个董事看的最仔细的,也是这一节的内容。人最关注的是自己,董事们总是把简历读了又读,改了又改。有一次,证券代表忘记更新一位董事的年龄,立即被发现了,后来这一节我只好亲自审核。高管的报酬和持股数在这节里是个重点,另外,公司员工情况中的员工数量和专业与年龄结构值得特别关注。

第五是公司治理结构,这一节通常是用垃圾文字堆砌出来的官样文章。可以直接撕下来给孩子叠飞机。

第六是股东大会情况简介,看看哪家机构派员来参加股东大会了,可帮助推算谁是这个公司的主力机构。有的公司还真的不想让投资人参加股东大会,用的招数有跑到西藏开会的,也有专挑与同行业更著名的公司同时开会的。基金研究员分身乏术,上市公司也就乐得清闲。我所在的招商地产,永远是在蛇口新时代广场开股东会。好公司,当然不躲着股东。不过我也曾畅想,咱要是哪天也能到喀纳斯开次股东大会,那该多好。

第七是董事会报告,这一节是整个年报的精华所在。不看报表,也要看董事会报告。这一节的主要内容,是描述公司过去一年是怎么干的,干得如何,未来一年又准备如何发展。散户是很少有人逐字逐句去看这些内容,但是机构会。所以这一节主要是写给机构看的。这里也是公司通过定期报告,传递关键信息,并主动控制投资者预期的关键。

第八是重要事项,涉及重大诉讼,重大重组,关联交易等等。凡是有大量关联交易的公司,在这里都是要看的重点,需要和往年的数据仔细对比。如果这节里有撤换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那就要格外小心。没有人愿意轻易撤换会计师,除非不能得心应手。

董事会秘书资格考试总体规定

上证所规定,将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规范运作的合规性为重点,对董事会秘书的年度履职情况或离任履职情况进行考核。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法定披露期限届满或董事会秘书离任前,董事会秘书应向上证所提交年度履职报告或离任履职报告。考核不合格的将计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如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最近三年受到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或连续两年未参加董事会秘书后续培训,以及出现不符合上市规则规定的任职条件等情况的,其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将被注销。

篇(5)

基金项目:河南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2008FJJ023)。

作者简介:李培林(1966~)。男,河南鹿邑人,管理学博士,河南财经学院工商管理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公司治理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中图分类号:F2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096(2009)02-0087-04 收稿日期:2008-01-12

独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1940年,美国颁布的《投资公司法》中,就有“至少需要40%的董事由独立人士担任”的规定。1956年,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规定公开上市公司至少必须选任两位外部董事。而后的几十年里,这一制度模式被世界上许多国家引入,其中大部分国家都把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作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举措。

我国于1999年从境外上市的公司开始引入独立董事制度。2001年8月16日,证监会正式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此举被认为是“为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重要举措。2002年,我国证监会正式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进一步推动了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第一次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了独立董事制度。以往的研究大多集中在“独立董事制度的比较”和对“独立董事难以独立”等问题发出呼吁,对于如何保障独立董事独立性的制度设计研究得较少。本文通过对独立董事制度的价值及本质和我国独立董事独立性制度缺陷的分析,基于法人治理和经济人假设理论,构建维系独立董事“独立性”保障机制的制度设计。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价值与本质

独立董事制度是一项旨在解决现代公司内部成本的公司治理机制。从本源上看,独立董事的根本使命在于维护公司董事会决策的“健康性”,即建立起有利于大股东、中小股东、顾客与非股东人群的合理的利益关系模式,有效抑制和约束某方利益群体垄断企业控制权带来的机会主义(马金城,2002)。公司引入独立董事实际上是关于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协调问题。当内部控股股东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具有绝对控制地位时,公司多数董事实际上听命于内部股东,甚至会做出有损于外部股东利益的行为。因而,引入独立董事这一无偏袒的仲裁人,可以使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非合作均衡转化为合作均衡(张巍,2002)。

国外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构建主要是基于委托理论。按照契约规则,传统的治理结构将企业的控制权通过委托―关系链分解为若干组成部分,分别由股东、董事和经理人行使,使其各自的权力范围在契约中予以明确界定。但是通过实践检验与理论发展,这种传统法人治理结构的制度安排被认为存在内部治理缺陷和外部治理缺陷(郭强等,2003)。其内部治理缺陷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人的机会主义既不可避免,也无法约束;二是不能有效抑制少数大股东操纵企业、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因此。有必要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引入独立董事制度,赋予独立董事监督董事会和管理层的职能,并从任职资格和制度安排方面来保证其独立性,以期弥补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也可以说,独立董事制度的价值在于引入与公司内部控制者无利害关系的董事会成员来防止“内部人”控制,监控和平衡执行董事及经理人的权力。

二、独立董事“独立性”的内涵和价值

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原指外部董事(outsidedirector)或非执行董事(non―executive director)。前者是美国公司法的称谓,后者为英联邦国家的用语,是指那些不在公司全天工作或不受雇于一家公司的董事。上述称谓在香港演变成“独立的非执行董事”。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主要从雇佣关系、亲属关系、支付关系、服务关系等方面详细定义和公司有“重要关系”的董事,只有那些不具备其所列关系的董事才能担任“独立”外部董事。英国著名的Hermes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公司治理声明》中,从雇佣关系、任职年限、代表关系、财务利益关系及私人关系等方面强调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李立新,2008)。我国证监会《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提名程序、意思表示、行使职权等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例如,在身份方面对我国独立董事的消极适格标准做出了规定,具体列出了7类人员不得担任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我们认为,独立董事“独立性”的关键在于经济的独立、人格的独立、选任的独立、行权的独立和责任的独立。

从上述有关规定可以看出,独立董事区别于其他董事的根本特征是其“独立性”。独立董事独立性价值的核心在于独立董事的独立意见对董事会的团体意志如何发生影响。或者说独立意见如何增进公司利益(徐金海,2008)。

三、我国独立董事独立性现状及制约因素

(一)独立董事“独立性”现状

经过7年多的实践,独立董事在出席董事会会议、对公司重大事项提出异议等方面有了显著的改善。但是,由于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建立的时间不长,各种配套制度和外部环境还不十分完善,独立董事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据统计,约有5%的独立董事本人坦承是“花瓶”,不能发挥作用;60%的独立董事无暇顾及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只是象征性出席股东大会;同时,70%以上的投资者认为独立董事基本没用,而上市公司对独立董事作用发挥情况的评价也不高。根据杨宇东、李彬策划的中国内地媒体首次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抽样调查显示,63%的独立董事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名选举产生,超过36%的独立董事由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提名选举产生,由上市公司监事会和其他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产生的独立董事人选所占比例非常小(童颖,2004)。

另据有关调查显示。“独立董事指数”不及格。“独立董事指数”从“独董比例、独立性、参与治理时间、激励和功能”五个方面进行的评测显示: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独董平均指数为53.23,最高分为85(李维安等,2004)。这表明,中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建设离理想的水平还存在一定的距离。问题的焦点在于目前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不足。

(二)独立董事不“独立”的制约因素

为什么独立董事没有在公司治理中发挥实质性作用?为什么独立董事会成为“花瓶”?美国等发达国家独立董事制度发挥了有效治理作用的事实证明了独立董事制度本身不存在问题,关键是我们在借鉴过程中没有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加以调整,制度设计有待完善。独立董事缺乏独立性是当前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未能在公司治理中发挥实质性作用的关键原因(支晓强等,2005)。我们认为,独立董事不独立的主要原因在于现行独立董事制度设计方面的缺陷。

1 有关独立董事制度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权责机制不完善。2005年我国新《公司法》第123条虽然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但又明确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条款是一个授权性立法条款,但是国务院作为被授权机关至今仍未出立董事具体办法,致使独立董事权利和责任不明确,履职和行权无法可依。因缺乏相关的法律责任约束,独立董事难以做到勤勉、尽责来制衡大股东和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指导意见》、《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部门规章层级较低,而且凸显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

2 独立董事的选任机制存在缺陷。我国上市公司股权分散、“一股独大”现象较为严重,大股东事实上控制了董事会,独立董事的提名权实际上也被大股东操纵。由于选任机制问题,独立董事的人格难以独立,极有可能异化为大股东利益的代言人,并且易产生大量的“人情董事”,进而使“道德风险”加大,这样就很难使独立董事独立于大股东和管理层。

3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履职要求不完善。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指导意见》没有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履职要求做出明确和硬性的规定,导致独立董事难以独立和尽责。《指导意见》从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两方面对任职资格做出了规定。但是,消极条件并不排除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构成同业竞争关系从业人员、上下游产品的供应商或采购商、借款或贷款人等可以担任独立董事。在履职方面。绝大多数独立董事是兼职,有的在多家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很难保证履职所需的时间和精力。有的独立董事不具备相关业务能力,缺乏经营管理经验,他们当中具有经济、管理、法律综合能力的相当缺乏。据上海证券报的一项调查显示:43.5%的独立董事来自高校或科研院所,26.1%的独立董事来自于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另有26.1%的独立董事来自于企业经营管理人士(吴东梅等。2006)。

4 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不健全。首先,《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五款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是物质方面的激励,激励方式过于单一,缺乏声誉激励机制。其次,《指导意见》又规定“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这说明证监会缺乏关于独立董事津贴的具体标准,而由各上市公司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决定独立董事津贴标准。这造成实践中独立董事的津贴从几千到几十万元不等。津贴的过低和过高都会对独立董事独立履职产生影响。

5 独立董事独立性要求与所聘公司报酬支付机制存在悖论。独立董事的使命在于维持董事会决策的“公正性”、“科学性”,有效制约某方利益群体垄断企业所带来的机会主义行为。但是,目前的制度安排是独立董事直接接受上市公司的委托(一般是大股东提名)而为上市公司提供服务,上市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津贴,独立董事在经济方面不能够独立于上市公司。这种机制不可避免会产生以下问题:由于独立董事直接与上市公司建立起经济关系,独立董事为保住自身经济利益而在关键问题上依附董事会或大股东,不敢或不愿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可能采取道德风险行为。由此产生了独立董事独立性要求与其报酬支付之间的逻辑悖论。我们认为,产生这种悖论的主要原因是现有制度安排中没有能从根本上构建一个独立于上市公司和独立董事的“独立第三方”来保障独立董事执业的独立性。

四、独立董事“独立性”保障机制设计

一种制度的移植和构建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建设也在不断的探索之中。针对目前独立董事不“独立”的问题,我们认为。在“独立性”保障机制制度设计方面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完善独立董事相关法律和制度,明确独立董事的权利和责任

对《公司法》第123条进行修改和完善,将独立董事的权利、责任、义务、任职资格、选聘程序、津贴、作用等在《公司法》中做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例如,在权利方面,应赋予独立董事诉权。在英国和美国。执行董事违法侵害公司或中小股东利益时,独立董事可以公司名义向执行董事提讼,以救济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我国可以借鉴英美立法例,赋予独立董事对违法侵害公司利益的执行董事直接的诉权,这将有利于发挥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监督和制衡作用。在责任方面,应明确独立董事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也可以采取出台《独立董事条例》的方式,细化独立董事的权利、责任、义务等,使独立董事行权和履职有法可依,这是独立董事独立性的根本保证。

(二)改进和完善独立董事的选任机制

英美国家独立董事选任过程采取以下几种方式以保证独立董事任命程序的公正、公平。维护独立董事的“独立”:(1)由董事会下设的提名委员会行使独立董事的提名权;(2)由独立的中介机构或组织推荐独立董事人选;(3)在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采用累积投票制。

借鉴英美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独立董事的选任机制可以考虑以下几种方式:第一,实行独立董事提名的大股东回避制度和独立董事的竞聘制度,逐步将现有的提名制改为选聘制。由上市公司自律组织建立独立董事人才库。成立全国性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协会,让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协会负责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管理。由独立董事协会来推荐、选派独立董事,将市场选拔与大股东提名相结合。第二,在独立董事的选举中采用差额选举和累积投票制。证监会可以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人数比例作出明确的强制性要求,从而避免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权被内部董事或大股东垄断。采用累计投票制可以避免大股东利用资本优势控制董事会席位。使持少数股的股东也能在董事会中获得发言权。第三,建立独立董事提名程序的监控机制。要求上市公司披露独立董事的提名程序及结果等等(汪燕芳,2008)。在具体操作层面,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建立独董选举提名的说明程序,如果董事会未将被提名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表决,要作出说明,以防止中小股东提名的独董人选受到不公平对待。

(三)完善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履职要求

在任职资格方面,排除利害关系人的任职资格。除了《指导意见》规定的关于独立董事独立性的七项规定外,独立董事还应排除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主要供应商、经销商等,也就是说独立董事除了不与公司、公司股东及其高层管理人员存在雇佣关系、亲属关系外。还不应与公司存在重大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

在履职要求方面,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严

格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实行任职资格考核与认定制度。在独立董事经过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之后,增加相关专业知识(如会计、金融、法律、经济、管理等)、专业技能、企业伦理和管理知识的资格测试。(2)要求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综合能力。专业知识和综合能力是确保独立董事对所议事项作出独立判断的必要条件。应在独立董事中逐步增加具有法律、管理、财务等综合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士。(3)提高独立董事在董事会成员中所占比例。借鉴英美国家成功的经验,建议逐步将这一比例提高到三分之二左右。(4)加强独立董事的敬业精神、道德素养和后续培训工作,帮助独立董事熟悉上市公司发生的典型案例。(5)加强独立董事的履职时间管理和诚信建设。要求独立董事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主动了解公司情况,并向年度股东大会报告其履职情况。同时逐步建立独立董事诚信档案。加强对独立董事履职情况的动态监管。

(四)完善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

首先,建议《公司法》制定明确、具体、科学与合理的独立董事津贴标准。经济学认为,人是理性的,人们在从事某项活动时。总是会为了某种目的和追逐某种利益。Hermalin和Weisbach(1998)的研究表明,以激励为基础的报酬能提高独立董事监督企业经营的效率。《指导意见》应根据工作量、努力程度、服务水平等制定科学、合理、灵活的独立董事任职考评奖惩制度,“适当”做出一个明确的范围界定。

其次,应建立独立董事声誉激励机制。在经济学中,声誉是一种无形资产,其价值来自未来收益的贴现。Fama(1980)、Fama和Jensen(1983)认为,独立董事本身要受到外部劳动力市场的约束和监督。该市场根据独立董事的表现来给他们的服务收费定价。因此。独立董事会因顾及自身的声望和信誉,不与管理者共谋,而是通过其占有的董事职位向外界传递自身价值的信号。这就是说,独立董事必须努力维护并能胜任其作为企业经营监督者的声誉。谭劲松(2003)认为,用声誉机制激励同时也约束独立董事,通常被认为是对独立董事获得较低的固定报酬并保持独立性的一种很有效的手段。我们认为,要想使声誉激励取得效果,应积极培育独立董事“声誉”市场,形成市场选择机制和相应的信用评价体系,定期对独立董事进行评价与考核。对那些独立性差、责任心不强或存在欺诈、合谋等败德行为的独立董事公开予以披露和谴责,使市场具有内在区分“优质”和“劣质”独立董事的作用,避免“劣币驱逐良币”现象的发生。为上市公司选择独立董事提供广阔的平台。

(五)“独立第三方”制度设计――改变现有独立董事津贴支付方式

为使独立董事在经济上独立于上市公司,解决独立董事独立性要求与报酬支付之间的逻辑悖论,建议成立全国性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协会(独立第三方),由协会来推荐、选派独立董事;改变上市公司直接支付独立董事津贴的方式,由独立董事协会向上市公司收取相关费用,并向独立董事发放津贴或报酬,使独立董事在经济上独立于上市公司,这可以从根本上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篇(6)

审计是内控的重要部分,也是保证公司治理有效的重要环节。完整、理想的银行的内审组织架构是在监事会和董事会均设有审计委员会并下设办事机构----审计部,经营层设有稽核部,各审计部工作职责和定位清晰而不重复。但对于规模不太大的银行,为节约人力和资源,可将经营层的稽核部同时确定为董事会的审计委员会、监事会的审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这样全行就只有一个审计部。为明晰定位和职责,该“三合一”的审计部的业务性的常规稽核对经营班子负责,属董事会职责内的专项审计对董事会负责,属监事会职责内的专项审计对监事会负责。

在定位和职责分工上,要确保专项审计必须独立于经营管理。审计委员会是在董事会的授权下负责全行的审计工作,具体的办事机构是审计部。审计部日常的重要工作是向董事会主席(董事长)报告,并接受监事会的业务指导,除了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也都是对口审计部的。审计部的负责人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和行长之间没有业务报告关系(常规稽核除外),只有行政报告关系。审计和法律、风控是伙伴加监督的关系,一方面各自的工作是类似的,审计部是以内控为主,法律和风控是以直接的风险控制为主,可以互通有无,是伙伴关系;另一方面法律和风控的管理好坏,也要受到审计部的监督。审计部与一般的营运部门、支持部门是纯监督的关系,与监管部门是沟通协调的关系,与外部审计是审计成果的互相利用的关系。

风险管理

在风险管理方面,董事会的职责是负责建立和维护本行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其下设的风险管理委员会应坚持专业、独立的工作原则,并协助董事会工作。高级管理层是风险的经营管理者,对董事会负责,协助风险管理委员会工作。风险管理委员会设专职首席风险管理官,对行长负责,向行长、董事长双向汇报,首席风险官指导风险管理部在风险管理体系及基本原则和风险偏好的框架下工作,其职责是制订风险水平、风险偏好、风险管理体系及基本原则、风险管理战略或策略、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框架(内控、经营风险及信贷审批)、重大风险的界定及审批权限和决策程序、审批风险的授权额度及高级管理层的最高授权额度,监督高级管理层在各类风险的控制情况,听取风险及风险管理状况汇报,确保各类风险控制在偏好之内。首席风险官有权就个案提交风险管理委员会,在与行长意见分歧很大时,可以将两种意见提交风险管理委员会,经风险管理委员会协调,双方意见达成一致以后执行,否则提交董事会。风险管理部则在首席风险官的指导下实时监控风险偏好的累积执行情况。

风控方面要特别注意风险控制和信贷审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风险部不是审批部,首席风险官不是首席审批官。审批只是风险控制中的一小部分,信贷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各有一套自己的管理模式,比如市场风险(如利率、汇率)一般是集中管理,而操作风险则适用于全行。另外,董事会要有一套完整的授权授信机制,贷审会也要有自己的完整的组织机构和问责机制,坚持行长不参加会议而只行使否决权,委员以专业化为原则,委员的审批行为要有激励约束机制。

合规管理、关联交易控制

合规管理的组织机构包括董事会合规管理委员会和下设的合规部,合规管理委员会对经营管理者执行相关规定的遵从性做出判断,确保合规经营。合规部坚持独立的工作原则,实行负责人垂直管理制度,实时监控合规情况。

关联交易控制主要有股东、董事、监事关联交易控制和高级管理层、关键岗位人员关联交易控制两部分,前者实质上是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后者是委托人和人的利益平衡问题。对于关联交易控制的机制应该是: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协助董事会履行全行关联交易管理方面的职责;股东和高管及相关人等关联方信息,由董秘及具体经办的部门收集;关联交易的识别上,若属交易性的则由提出交易申请的部门识别,若属提供服务交易申请的则由法律合规部、财务部或相关部门识别;关联交易的审批上,按照风险可控和简洁高效的原则,根据不同额度和性质的关联交易分别交由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会下设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高级管理层成员或信审部门审批;关联交易的信息统计和交易监控由交易执行部门进行;关联交易的监督由审计部门实施。

人事和薪酬管理

人事权是公司治理中相当重要和容易引发董事会(董事长)和高级管理层(行长)冲突的方面。人事权主要是三个方面:提名权,任命权和奖惩权。人事权不仅关系到业务的开展,关系到“领导”的权威性,还关系到董事会制定的决策的执行力,因此董事会对人事拥有一定的发言权是应该的也是必要的;同时行长是经营团队的负责人和日常经营的负责人,对团队配备应该有发言权。一个有效的、高效的公司治理必须对人事权问题做出妥善安排,既要保证行长的发言权,又要保证董事会对高级管理层的决定权和对中层干部适度的话语权,核心是董事会(董事长)和行长对人事权的职责分工的明晰和“度”的问题。良好的公司治理在人事权上应是分工清晰、相互协作、有效制衡的机制,具体架构设计上可借鉴西方内阁制政府设计原则,公司治理的人事权上,副职和中层由行长提名,人事配备的标准、程序和激励约束基本制度、人力资源基本政策、薪酬体系以及副职以上和双线管理的重要部门的任命权由董事会掌握。

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包括对内披露和对外披露两个方面。通常讨论公司治理时只重视对外披露,因为它具有一定的强制披露的要求。事实上,对内披露的重要性要远高于对外披露,对内披露可分为上行披露和下行披露,上行披露即经营层对股东、董事、监事的信息披露,其要求应该是充分、完整、重要,能让董事会获得决策的必要信息以支持其形成科学决策。下行披露是指将董事会等决策信息对经营层和各部门、分支机构及至每一位员工披露,其要求是充分、必要、完整、适度,确保执行者对决策层的决策理解准确、完整,为有效执行提供必要的信息。

对外披露必须坚持依法合规原则,持续披露原则,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主动披露原则。对外信息披露可采用《年度报告》等方式,披露的对象是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披露的渠道是主要营业场所,本行网站等,需注意召开新闻会不能代替对外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内容应包括主要财务信息、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情况、重大事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其附注说明等内容,但不包括日常监管信息资料等。董事会负责本行的信息披露工作,董事长负责管理本行重大信息披露事项,对年度报告负全责。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和组织本行信息披露事务,是年度报告法律合规的第一责任人。信息披露的有权人是董事长、董事会或董事长授权的董事、行长、董事会秘书等。信息披露由董事会、监事会全体成员负责,年度报告公布前,董事会秘书要将年报送监管部门审核。

若干容易混淆的问题

为什么没有监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我国在引进西方公司治理理论和实践时的翻译错误。在西方,没有董事会秘书的称呼,而是公司秘书,它对公司负责,并不对董事会负责,与总经理平级,这也就是公司治理中没有监事会秘书一职的原因。

董(监)事会专业委员会是不是必须是董(监)事?完全没必要,除董(监)事外,根据需要完全可引入若干专(兼)职的专业人士,以提高委员会的专业性和工作效率。

公司治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监管部门需要任职资格核准的高级管理人员并非同一个概念,不应混淆。

股东大会、董(监)事会会议程序不尽合法合规形成的决议是否无效?实务中会议程序存在少许瑕疵的现象并不鲜见,如会议议案送达时间不合要求,会议现场参加股份数(人数)不足等。至于由此形成的决议是否有效根据情况可分为无效和可撤销(瑕疵)两种情况。如果形成的决议是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则决议是无效的。如果仅是会议程序是违反《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则决议是可撤销的,股东、董(监)事有异议的可在决议形成后60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讼,申请将决议予以撤销,逾期未提讼的则视同决议有效。

日常运作机制

通俗地讲,良性的公司治理应该是决策科学、传导顺畅、执行到位的。日常运转中,决策科学的前提是董事会自身的素质适应并能够得到充分的信息。执行到位的实质就是高管层的理解准确、贯彻尽职、执行到位。因此,执行到位前提是董事会必须建立对高级经营层的尽职约束制度、落实保障机制和监督纠编机制。

篇(7)

总体来说,独立董事的权力可分为两块:一块是作为董事的一般权力,即《公司法》上所载明的一人一票的权力;另一块则是专属于独立董事的特殊权力,即 对重大关联交易的特别审核权、对特定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的权力及其他衍生权力。根据有关规定, 重大关联交易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其他衍生权力包括有权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董事会;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对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如需要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独立财务顾问由独立董事聘请;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等。 由此可见,独立董事的价值便在于充当“反对派”,做中小股东的守夜人。

既然要充当反对派,得有相应的履职条件和制度保障,就必须在控股股东、公司管理层与独立董事之间建立一道隔离墙,保障独立董事在人格、经济利益、产生程序、行权等方面独立,不受控股股东和公司管理层的限制。我国现行法律也从任职资格、提名、任期、罢免、董事会比例、权力行使等方面予以具体规定。如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的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1名会计专业人士。除非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诸如此类。

然而,独立董事制度在现实中却走了样。

沉默是金型。装聋作哑当摆设,只是投票的机器。这种独立董事恐怕是最多的,似乎也暗合了中国人好好先生的传统,但恐怕更多的还是拿人嘴短。这种独立董事做得比较安稳,但也有倒霉的时候。这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恐怕是郑百文的陆家豪。当年,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被认定存在虚假上市、上市后信息披露虚假等违规行为,陆家豪等董事负有直接责任,对陆家豪等董事分别罚款10万元。这是中国首例涉及独立董事对公司违规行为应承担什么样责任的案件,也算给独立董事提了个醒,独立董事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其他董事一样应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

明哲保身型。独善其身交辞呈。这种独立董事能够发现公司存在的问题,但无能为力,只能退而求其次,在火药库爆炸之前,走为上计。其中有代表性的当属新疆屯河的魏杰。当年,魏杰宣布辞去新疆屯河独立董事职务,数月后,德隆系崩盘,德隆系被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

仗义执言型。敢于坚持原则,对有损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说不。说是仗义执言,其实这“义”也是法律义务。只是由于能够做到的人少了,也因此变得珍贵了。但仗义执言型似乎天生就不讨人喜欢,大多是任期到了也就该下车了,有的则是被罢免了。这其中有代表性的当属俞伯伟。当年,俞伯伟因为要闹“独立”,要审计伊利的国债投资黑洞,却被以直系亲属控制的公司同伊利发生了贸易往来为由解职。

狼狈为奸型。为了些许津贴,摧眉折腰事权贵,成了大股东和管理层的“帮凶”,更有甚者,直接从狈进化成了狼。当年的西北化工独立董事吴昌侠通过为自己公司贷款担保的方式卷走上市公司的资金达到一个亿,直接造成西北化工ST的命运。

我们不禁要问,独董问题出在哪里,是独董这个舶来品不适合中国国情、水土不服,还是我们学得不到家、邯郸学步了?也许两者皆有。

独立董事未在董事会占多数。独立董事首先是董事,只有独立董事在董事会占多数,能够真正控制董事会,独立董事的价值才能发挥出来。否则,制度设计再好,独立董事的价值也会被架空。按我国目前规定,独立董事在董事会的比例是不低于三分之一,因此上市公司基本都朝三分之一看齐。在少数服从多数的权力结构下,即使所有的独立董事抱成一团,也无法在内部董事占多数席位的董事会产生支配性影响,对于阻止损害公司的事件发生恐怕也无济于事。美国的独立董事之所以有效,主要原因之一在于独立董事多于内部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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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控制自我评价CSA(ControlSelfAppraisal,简称CSA)是近年来产生的一种新的内部控制评价方法,体现了内部控制评价的新观念,不仅可以用于审计领域,也可以用于企业经营管理领域。基于经营管理目的的内部控制评价最初主要由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发起和实施,然而,由于缺乏管理者的支持、企业员工对内部控制认识的不足以及内部审计机构缺乏独立性等因素的制约,由内部审计人员发起和实施的内部控制评价工作往往很难有效地开展。于是,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一种由企业高层管理当局发动,全员参与的内部控制评价方法——“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应运而生。为了保证***有限公司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保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发现各种错误、舞弊行为,本公司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建立了内部控制,并在执行中不断完善。

一、内部控制自我评价(CSA)的特征及主要方法

(一)内部控制自我评价(CSA)的含义及特征

内部控制自我评价(CSA)是指企业内部为实现目标、控制风险而对内部控制系统的有效性和恰当性实施自我评价的方法。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在1996年的研究报告中总结了CSA的三个基本特征:由管理和职员共同进行;关注业务的过程和控制的成效;用结构化的方法开展自我评估。具体来讲,CSA将维持和运行内部控制的主要责任赋予公司管理层,管理层、员工和内部审计人员合作评价控制程序的有效性,使管理层和员工与内部审计人员一同承担对内部控制评估的责任;CSA以岗位职责和业务操作规程为中心来自我调节和自我完善,涉及所有员工对控制制度本身及其效果和效率进行的评价以及对参与控制人员的资格、工作程序和工作表现的评价。这使以往由内部审计人员对控制的适当性及有效性进行独立验证发展到全新的阶段,即通过设计、规划和运行内部控制自我评估程序,由组织整体对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负责。

(二)内部控制自我评价(CSA)的方法

西方国家在实践中已经发展了多至20余种的CSA方法,但从其基本形式来看,主要有三种,即:引导会议法、问卷调查法和管理结果分析法。

1、引导会议法

由内部审计人员与被评价单位管理人员组成评价工作小组,管理人员在内部审计人员的帮助下,对企业或本部门内部控制的恰当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然后根据评价和集体讨论来提出改进建议出具评价报告,并由管理者实施。引导会议法集中体现了CSA全员参与内部控制的理念,改变了把内部控制评价看作是审计人员责任的思想,有效地提升了企业的内部控制环境。

2、问卷调查法

利用问卷工具使得受访者只要做出简单的“是/否”或“有/无”的反应,控制程序的执行者则利用调查结果来评价他们的内部控制系统。

3、管理结果分析法

指除上述两种方法之外的任何CSA方法。通过这种方法,管理当局布置工作人员学习经营过程。CSA引导者(可以是一个内审人员)把员工的学习结果与他们从其他方面如其他经理和关键人员收集到的信息加以综合。通过综合分析这些材料,CSA引导者提出一种分析方法,使得控制程序执行者能在他们为CSA做出努力时利用这种分析方法。

二、公司内部控制评价体系的目标和原则

(一)公司建立内部控制评价的五项基本目标

1、建立和完善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内部组织结构,形成科学的决策机制、执行机制和监督机制,保证公司生产经营目标的实现。

2、针对各个风险控制点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系统,强化风险全面防范和控制,保证公司各项业务活动的正常、有序、高效运行。

3、堵塞漏洞、消除隐患,防止并及时发现和纠正各种错误、舞弊行为,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

4、规范公司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5、确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公司内部控制评价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内部控制制度涵盖公司内部的各项业务、各个部门和各个岗位,并针对业务处理过程中的关键控制点,将内部控制制度落实到决策、执行、监督、检查、反馈等各个环节。

2、内部控制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要求全体员工必须遵照执行,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拥有超越内部控制的权力。

3、内部控制保证公司机构、岗位及其职责权限的合理设置和分工,坚持既无重叠,又无空白,确保不同机构和岗位之间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相互服务。

4、内部控制的制定兼顾考虑成本和效益的关系,尽量以合理的控制成本达到最佳的控制效果。

三、建立公司内部控制体系

(一)内部环境控制

1、管理理念与经营风格公司把“诚实守信”作为企业发展之基、员工立身之本,将制度视为公司的法律、组织的规范,坚持在管理中不断完善和健全制度体系,注重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认为只有建立完善高效的内部控制机制,才能使公司的生产经营有条不紊、规避风险,才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2、治理结构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三会一层”的法人治理结构,制定议事规则,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形成科学有效的职责分工和制衡机制。三会一层各司其职、规范运作。董事会下设战略及投资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四个专门委员会,以进一步完善治理结构,促进董事会科学、高效决策。

3、组织机构.公司根据职责划分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设立总经理办公室、质量保证部、生产部、人力资源部、财务部、物料部、研发部、内审部等职能部门并制定了相应的岗位职责。各职能部门分工明确、各负其责,相互协作、相互牵制、相互监督。公司对控股或全资子公司的经营、资金、人员、财务等重大方面,按照法律法规及其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严谨的制度安排履行必要的监管。

4、内部审计公司审计部直接对**负责,在审计委员会的指导下,独立行使审计职权,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审计部负责人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承担,并配备了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及下属子公司所有经营管理、财务状况、内控执行等情况进行内部审计,对其经济效益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做出合理评价。

5、人力资源政策公司坚持“德才兼备、岗位成才、用人所长”的人才理念,始终以人为本,做到理解人、相信人、尊重人和塑造人。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制定了系统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对人员录用、员工培训、工资薪酬、福利保障、绩效考核、内部调动、职务升迁等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并建立了一套完善的绩效考核体系。

(二)风险评估控制

结合行业特点,建立系统、有效的风险评估体系:根据设定的控制目标,全面系统地收集相关信息,准确识别内部风险和外部风险,及时进行风险评估,做到风险可控。同时,建立企业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各类重大突发事件的监测、报告、处理的程序和时限,建立了督察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控制活动

1、建立健全制度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工作细则》、《重大投资决策制度》、《内部审计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募集资金管理办法》等重大规章制度,以保证公司规范运作,促进公司健康发展。日常经营管理:以公司基本制度为基础,制定了涵盖生产管理、行政管理、物料采购、人力资源、财务管理等整个生产经营过程的

一系列制度,确保各项工作都有章可循,管理有序,形成了规范的管理体系。会计系统方面:按照《公司法》对财务会计的要求以及《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了规范、完整的财务管理控制制度以及相关的操作规程,如《会计内部牵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内部审计制度》、《会计核算制度》、《资金管理办法》《成本核算办法》、《成本管理条例》等等,对采购、生产、销售、财务管理等各个环节进行有效控制,确保会计凭证、核算与记录及其数据的准确性、可靠性和安全性。

2、控制措施

(1)管理控制:健全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治理纲要、《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工作细则》、《内部审计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重大投资决策制度》、《募集资金管理办法》、《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内部控制制度》、子公司管理制度以及研发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行政管理、采购管理、生产和销售管理等各个方面的企业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建立之后均能得到有效地贯彻执行。

(2)生产过程控制:制定公司内部完善的采购、生产、质量、安全、销售等管理运作程序和体系标准,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管理。公司定期对各项制度进行检查和评估,对员工进行定期的培训和考试,公司质量控制部对公司生产进行严格的监督,保证了公司产品的安全。

(3)财务管理控制:按照《企业会计制度》、《会计法》、《税法》、《经济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较为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体系,具体包括《财务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财务内部控制制度》、《财务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发票管理制度》等。

(4)信息披露控制:制定严格的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在制度中规定了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责任人及义务人职责;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标准;信息披露的报告、流转、审核、披露程序;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投资者关系活动;信息披露的保密与处罚措施等等,特别是对定期报告、临时报告、重大事项的流转程序作了严格规定。公司能够按照相关制度认真执行。

(5)公司**资金管理控制。为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和管理,保证资金的安全,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中小企业板募集资金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了公司的资金管理制度,对公司资金的基本管理原则,资金的三方监管,以及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等作了明确规定。

(6)对外担保控制。严格控制公司的对外担保,对外担保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报告期内公司除对控股子公司进行担保外,没有发生其他任何担保。

(7)内部审计控制:内部审计坚持以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审计为基础,以经济责任审计、专项工程审计、经济合同审计为重点,不断拓宽审计领域,加大审计监督力度。公司每年对下属分支机构进行审计,对财务、制度执行、工程项目、合同等进行审计。

(8)人事管理控制:公司已建立和实施了较科学的聘用、培训、轮岗、考核、奖惩、晋升和淘汰等人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9)子公司管理控制:**年以来公司子公司数量大幅增加,增加了公司管理的难度。为此,公司已制定了对子公司的管理制度和措施,明确规定了子公司的职责、权限,并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得到有效实施,对提高公司整体运作效率和增强抗风险能力起到了较好的效果。

(四)内部监督

公司**负责对**、**及其他高管人员的履职情形及公司依法运作情况进行监督,对股东大会负责。

审计委员会是**的专门工作机构,主要负责公司内、外部审计的沟通、监督和核查工作,确保董事会对经理层的有效监督。

公司内审部负责对全公司及下属各企业、部门的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具体包括:负责审查各企业、部门经理任职目标和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负责审查各企业、部门的财务账目和会计报表;负责对经理人员、财会人员进行离任审计;负责对有关合作项目和合作单位的财务审计;协助各有关企业、部门进行财务清理、整顿、提高。通过审计、监督,及时发现内部控制的缺陷和不足,详细分析问题的性质和产生的原因,提出整改方案并监督落实,并以适当的方式及时报告董事会。另外,公司还经常通过开展部门间自查、互查、抽查、纪律大检查等方式,强化制度的执行和效果验证;通过组织培训学习、普法宣传等,提高员工特别是董监高的守法意识,依法经营;通过深入推进公司治理专项活动、防止大股东占用资金自查等活动,完善内部控制,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四、结论

综上所述,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现有内部控制体系已基本健全并已得到有效执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对企业管理重点环节的控制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公司的内控体系与相关制度基本能够适应公司管理的要求和发展的需要,能够对公司各项业务的健康运行及公司经营风险的控制提供保证。随着公司未来经营发展的需要,公司将不断深化管理,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使之适应公司发展的动态需要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参考文献

[1]李风鸣-内部控制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杨国莉-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刍议[J]-集团经济研究-2007年10期

篇(9)

更为关键的是,由于判断标准的模糊、散乱,使得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司法裁判很难作出,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难以落到实处。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虽然对董事的勤勉义务作出了规定,即要求董事对公司承担勤勉义务,但却没有进一步明确勤勉义务的裁判标准,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董事是否违反勤勉义务时存在困难。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的一个担心是,对于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裁判标准存在一个二律背反:若标准过于严苛,会阻碍董事商业开拓的热情;若标准过于宽松,又会助长董事懈怠或过于冒险的心理。现代公司制度奉行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的职权越来越大,为了规范董事职权的正确行使,寻求激励与约束之间的平衡,就必须在明确董事勤勉义务法律内涵的基础上,对董事是否适当履行了勤勉义务确立一个可行的司法裁判断标准。

上市公司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公司类型,其董事的勤勉义务也有着特殊之处。第一,上市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上自由交易,其股本总额大,股东广泛且流动性大,因而上市公司影响面也相当广。第二,上市公司通过在证券市场上发行股票的方式来整合资源,因而其对社会的责任也较大,其执行更严格的财务制度,且要定期公布财务数据,增加其透明度便于公众的监督和市场的选择。第三,上市公司受到的监管相比于普通公司也较大,受到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广大股东等的监管。这些特殊性使得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也有着不同之处。由于资本市场所具有的特性,使得上市公司董事的行为造成的影响更为广泛。上市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相比较其他公司而言,受到的关注更多。此外,由于资本市场本身的复杂性导致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认定及裁判标准的复杂化,故深入研究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律内涵与司法裁判标准更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

二、司法实践中的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之裁判标准

我国《公司法》第148条首次在法律层面提出了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除此之外在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层面对于董事勤勉义务及其裁判标准也有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规范体系。对于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于《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还有一些只是相关的规定,如第113条的董事会的出席与出席、会议记录与责任承担、〔3〕第150条的高级职员对公司的赔偿责任〔4〕等。其他法律中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规定主要见于我国《证券法》第68条、我国《破产法》第125条等。这些规定也都是原则性的规定,对于董事勤勉义务的界定及其标准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承担民事责任及其他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区分都没有规定。证监会层面的规定主要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02年)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这些规定较之法律层面的规定更为细致,比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8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所层面的规定主要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选任与行为指引》(2009年)。

这些规定董事勤勉义务的规范总体上而言缺乏可操作性,对董事的诉讼机制不完善,尤其是法律层面的规定太过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案件的处理存在困难。以下将结合具体的案例对司法实践中董事勤勉义务裁判标准进行分析,以期对我国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裁判标准的司法实践运作有所裨益。

(一)勤勉义务的义务范围

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来看,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集中在董事职责之中。其中2008年判决的丁力业案被认为是首例关于上市董事勤勉义务的司法判决,也是我国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典型案例。该案中,丁力业作为深信泰丰公司的董事,实际上是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即按照1998年《证券法》作为董事有义务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但深信泰丰200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等,证监会据此对丁力业作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丁力业不服行政处罚提起对证监会的行政诉讼,但法院认为,丁力业作为董事是1998年《证券法》第177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其未履行董事职责,违反了董事勤勉义务,因此驳回了丁力业的诉讼请求。〔5〕因此,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作为上市公司董事的职责,其属于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范围之内。

其他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案件中,薛雯案〔6〕中薛雯作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不但不执行董事会决议,而且还将董事会决议等重要文件取出交与他人,以致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据此法院判决薛雯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兼总经理的职位使得薛雯在公司的地位较为特殊,但综合起来看,作为董事执行董事会决议是其本职。作为总经理,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了经理的职责包括“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因此其无论作为董事还是作为总经理都未尽其职责。

在吴小虎案中,〔7〕一审判决明确指出:“吴小虎作为西山泵业公司的执行董事,应当善意且为公司最大利益、尽合理注意、勤勉尽责。而西山泵业公司的财会状况属于执行董事注意范围的公司事务,其应作出合理的调查,了解监督公司的财会状况。”二审法院的判决认为:“所谓勤勉义务,又称善管义务、注意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在管理公 司事务时应当勤勉谨慎,须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履行职责,要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公司利益遭受损失,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否则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西山泵业公司的章程,董事的职责包括了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这些职责要求董事对公司的财务状况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但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其并没有实际的进行存货盘点的职责(存货盘点属于公司的内部控制,一般由公司相关的财务会计人员完成),但有义务督促相应的人员进行存货盘点(及时的存货盘点有助于了解公司存货的状况,对于短缺可以及时找到原因,如被盗、腐烂或是被公司董事转移)。因此,董事的勤勉义务范围除了我国《公司法》中认定的董事职责外,还包括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董事职责。

另外,在陈勇案〔8〕中,陈勇虽然是公司的经理,但该案是按照其在履行“董事会授予的终止与信息技术公司的合作职责”〔9〕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判决其赔偿责任的。北京市一中院判决认为:“高管人员的勤勉义务,基本含义是指高管人员行使职权、做出决策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标准,不得有疏忽大意或者重大过失,应以适当的方式并尽合理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履行自己的职责。”

因此如果推而广之,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实际上可以认为就是董事的职责。而现代公司奉行的是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一般是在董事会框架下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因此董事会的职责以及对董事单独规定的职责(当然包括明确的义务性规定,职责一方面是权力,另一方面则是义务)是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10〕然而,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3.1.5条董事应当履行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3项规定了董事的义务包括《证券法》、《公司法》有关规定和社会公认的其他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社会公认的其他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实际上为董事勤勉义务建立了一个通道,这一通道允许在判断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时,可以援引社会公认的标准,这犹如诚实信用原则一样为法官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但是社会公认的标准又是一个随时代变化的不确定的概念,因此对此也应当有必要的限制。然而现在国内的情况是董事承担勤勉义务的情形很少,董事的义务意识并没有被唤醒,相应的权利人的权利意识也没有被唤醒,因而适当地加重董事的勤勉义务在现阶段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却不是长久之计。因为董事作为公司中心的时代必将到来,对董事课以太重的义务会导致董事行为的过度谨慎,使得董事丧失商业开拓和冒险精神,董事行为的萎缩对于处于瞬息万变市场中的公司而言是致命的。过重的董事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不良的示范效应,这种示范效应会使得拥有商业才华的人不再愿意担任董事,整个商业的发展都将受到限制。

综上所述,我国司法实践中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是董事的职责,而董事的职责一方面包括法律规范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职位所要求的职责,另一方面包括社会公认的应当采取的防止公司利益遭受损失合理的措施。

(二)违反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

1.未履行或合理履行应有的职责

是否违反董事勤勉义务的重要判断标准是董事有没有履行或者合理履行其职责,即其在行为上有没有尽到董事勤勉义务范围内的董事应尽的职责。

在上述的丁力业案、薛雯案、吴小虎案、陈勇案中,作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其都未履行或合理履行应有的职责,并因此使公司受到了损失。以丁力业案为例,丁力业认为,自己不是《证券法》所指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不实际参与深信泰丰的经营管理,因此不负有信息披露完整、真实的直接责任。其称自己对相关年报未履行临时公告事项完全不知情,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向其刻意隐瞒经营举措,导致其无法履责,故请求法院撤销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然而,丁力业作为公司的董事是不争的事实,其称自己对相关年报未履行临时公告事项完全不知情,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向其刻意隐瞒经营举措,导致其无法履责,但其却书面委托肖水龙参加审议有关报告的董事会,肖水龙出席会议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丁力业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应视为丁力业的行为,其应当承担董事的行为后果,那么就应当认为其是公司年报的相关责任人员之一。我国《公司法》第113条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丁力业委托其他董事参加审议有关报告的董事会,表明其知道自己的职责所在,即使他对公司违法审批行为确不知情,也是其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和监督义务。因为董事的职责之一就是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可靠,其在确认签字的公司的信息披露报告公布之前应当尽到应有的知悉义务,即通过调查、查询、咨询和接受建议、商谈和会议等方式知悉信息报告的真实、准确和可靠,其将自己的职权委托给他人并不导致该责任的免除。

因而司法实践中对于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判断首先是其有没有履行应尽的职责,未履行应尽的职责,则很有可能违反了董事勤勉义务。

2.履行职责是可能的

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时,其履行职责应当是可能的。只是在故意或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未能合理的履行职责。

在薛雯案中,薛雯作为董事兼总经理是中方股东的代表,因其认为董事会决议损害了中方股东的利益(不是公司的利益),因此故意将董事会决议不交给银行而是交给他人,导致公司无法获得新贷款返还旧贷款,旧贷款成为坏账,导致了公司的损失。薛雯履行职责是可能的,但其故意不履行职责。吴小虎案中,吴小虎作为公司董事只要聘请会计师及时对存货进行盘点,就可以避免公司财务中账面与存货的不符,因而其也是有可能对公司财务尽到应有的监管职责的。

董事在履行职责时不必表现出比与其知识和经验相称的更高程度的技能,但必须谨慎行事。这实际上表明了不是按照董事的某一次行为来确定董事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而是根据董 事参加公司事务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来确定董事勤勉义务是否得到了有效的遵守。只要存在董事履行职责的可能,而董事未履行其职责,那么董事就有违反了勤勉义务。此处董事有履行职责的可能而实际未履行是针对其主观心理的一种外在客观行为的表现,是判断董事主观心理的客观化途径。

3.履行职责与否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董事是否履行职责及其主观心理的判断,一般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

在薛雯案、吴小虎案、陈勇案等案件中,未履行职责较为明显,有些甚至是故意不履行的,因此在举证上不存在多大问题(被告也无法举证自己合理履行了职责)。〔11〕但在有些案件中,尤其是像丁力业案这样的上市公司外部董事或独立董事,〔12〕其履行职责一般是通过董事会的形式,因而是否履行职责很难从外观上进行判断,因此丁力业案的一个重要意义是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判决先例。〔13〕“举证责任倒置”在该案中具体指在证监会掌握大量证据的情况下,责任人可以提供证据为自己免责,若无法提供,则可认定其违法违规行为。实际上,证券执法中,在调查上市公司虚假披露案件时,董事对违法违规事项是否知情,勤勉尽责情况如何,调查取证的难度非常大。

实践中,证监会已经形成了一整套的程序、标准。首先,上市公司的相关合同、单据以及会议纪录等是否有董事签字,被作为其是否知情的直接依据。如果有签字而相关董事否认知情,则需要该董事提供其不知情的证据。

在丁力业案中,丁力业已经通过委托其他董事的方式在相关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而其又未能提供不知情的证据,即其未能提供其勤勉尽责的证据,所以法院认定其未尽勤勉义务。另外董事是否签字同意了含有虚假内容的报告,也是确定董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在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深信泰丰2003年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中,丁力业的签名是其承担责任的另一个依据,其未能就此提出相反的证据表明其签名是尽到了的勤勉义务,因此法院仍判定其违法了勤勉义务。

这里的“举证责任倒置”指的是董事对其没有违反勤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董事在被起诉违反勤勉义务时可以提供证据为自己免责,若无法提供,则可认定其违反了勤勉义务。

4.职责违反与公司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承担责任还需明确其违反职责与公司损失之间的关系。陈勇案中,陈勇未对项目进行审计和评估导致公司损失的因果关系是比较明显的,因而判断陈勇违反勤勉义务相对容易,并且法院的判决认为:“陈勇违反勤勉义务给保险公司造成的合同价款损失为335.52万元,对此部分应予赔偿。此外,依据保险公司合同价款损失335.52万元,与前一案中信息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440万元的比例,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3万元中的4.8万多元陈勇应予赔偿。剩余的诉讼费与陈勇违反勤勉义务无关联性,所以保险公司的这部分诉讼请求法院没有支持。”这也表明了法院认定了因果关系与最终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

但在其他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责任承担的关键。在薛雯案中,薛雯认为其在续贷期限届满(2007年8月2日)前3天(2007年7月30日)获取文件并交给副董事长孙玉栋,但其于2007年7月31日被公司董事长停职,此后续贷的事项与其无关,且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判决中也认为其申请银行贷款展期未能实现及被银行扣款、罚息之后果不是薛雯的过错造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虽认为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此认定是劳动争议纠纷,对此事实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经过庭审质证后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因果关系的认定,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而吴小虎案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更多的是基于一种推断,即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执行董事,其应当监督公司的财务状况,但实际的情况是公司由于未进行有效的存货盘点而导致账实不符,那么执行董事就违反了勤勉义务。这样的推断存在合理疑点,如执行董事要求相应的财会人员就那些存货盘点,但实际上是由于相应的财会人员的故意或疏忽导致了账实不符,或者是如执行董事的举证所表明的仅仅为了填平虚假出资而虚增存货导致了账实不符(并不存在实际损失)。薛雯案和吴小虎案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都不尽人意。薛雯案从劳动纠纷与侵权纠纷的区分来排斥生效判决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而没有从侵权角度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进行推理;吴小虎案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更多是基于一种推断,有为了要吴小虎承担责任而认定因果关系之嫌。因此,在董事勤勉义务司法裁判标准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进一步加强。

(三)董事勤勉义务的衡平

我国立法上在董事勤勉义务标准的判定中,并未考虑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公司所处的行业,董事的专业知识等,也没有英美法系的商业判断规则作为董事勤勉义务的衡平。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衡平一般是通过勤勉义务责任的承担实现的,即虽然认定董事违反了勤勉义务,但一般存在根据具体情况减轻责任的情形。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商业判断规则的案例,这对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衡平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1.勤勉义务责任的承担

在认定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后,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具体的情况进一步确认董事违反勤勉义务责任的大小。其中丁力业案中,证监会在行政处罚中就认定了丁力业虽然是违反董事勤勉义务的责任人员,但基于其是公司的外部董事,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是如任董事长的肖水龙和任董事兼总经理的王迎一样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处罚上也轻于直接责任人员。从我国《证券法》的规定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责任有两个层面:一是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责任,二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责任人员的责任。在第一个层面上,由于信息披露义务人通常是法人,其信息披露违法过错的认定是个难点,证监会通常考虑:在公司内部是否存在违法共谋,信息披露违法所涉及的具体事项是否经过董事会、办公会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在第二个层面上,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责任认定后,还需进一步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范围、并具体到每个人员的责任如何区分作出认定,并作出相 应处罚。认定责任人员具体责任大小时,证监会审查的重点包括:(1)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2)知情程度和态度;(3)职务、具体职责及履职情况;(4)专业背景。这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中在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认定过程中并不考虑董事在各具体情况下的特殊性,即董事勤勉义务的裁判标准中并不包含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董事的专业知识等因素,而是在将董事纳入违反勤勉义务之列后,在责任承担的过程中才考虑这些因素来确定责任承担的大小。

另外,吴小虎案中,法院的判决虽然认为其违反了董事勤勉义务,但是在具体责任的承担上,法院的判决考虑了董事在公司所获得的报酬与其所造成的公司损失之间的比例问题,结合公平原则,考虑到两者比例悬殊时,可减轻董事在承担勤勉义务时的损害赔偿数额。减轻责任不是对勤勉义务违反的否定,而是基于公平原则作出的,但这里为什么要运用公平原则呢?法院所考虑的实际上是勤勉义务承担的限度问题,即违反勤勉义务对公司造成损失时,董事到底应当在何种限度内承担责任。

2.商业判断规则

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利用商业判断规则进行判决的案例,即车建华等诉宋佳城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案。〔14〕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宋佳城等4位股东与徐邵文、于万喜两位股东签订的保证承诺的内容、〔15〕参会人员的身份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难看出该承诺是宋佳城等6位创始股东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为宋佳城等4位大股东个人对徐邵文、于万喜两位股东作出的承诺,虽有“本协议可视为海科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执行”的字样,但该承诺并非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既然是股东个人签订的协议,仅应约束协议当事人,不能按照公司章程或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职能及权限的规定予以评价。至于该保证承诺是否会在公司管理、利益分配的落实层面构成对其他小股东利益的侵害,尚无法确知。宋佳城等持有公司90%以上股权的股东为公司发展而对公司利益的选择,应属于商业价值的判断,不构成对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违反。但是二审法院认为,海科公司的大股东在未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保证承诺书》,对海科公司权益的处分仅能代表签订协议的股东的意思表示,而不能代表海科公司的全体股东,更不能代替海科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对海科公司的实体权益作出处分。海科公司大股东的上述行为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在未得到追认的情况下是无效的。且海科公司的大股东没有尽到对海科公司及公司小股东忠实诚信的义务,在明知无权处分海科公司资产的情况下,签订协议越权处分海科公司的资产,侵害了海科公司及其小股东利益,依照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2款之规定,〔16〕海科公司大股东签订的《保证承诺书》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这是我国使用商业判断规则进行判决的重要案例,虽然作出决议的宋佳城等股东也是董事会的成员,签订的承诺中也规定“本承诺完全以签署人的个人信誉担保,但由于本承诺的参与方同时也是海科公司的全体董事,本协议可视为海科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执行”,但是由于该案并不涉及董事的身份,因此对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认定没有直接的意义,但至少表明了我国法院在公司案例中对于责任的衡平,以此达到激励与约束的结合。对于商业判断规则仍需要更深入地研究和探讨,对于外来的制度我国应采取较为务实的态度,不能一味地照搬照抄。

(四)小结

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董事勤勉义务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司法实践在认定违反董事勤勉义务的过程中,已经采取了严格责任加上广义责任的做法,而且违反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标准是分为两个层次的。在违反董事勤勉义务的认定过程中,第一个层次是认定董事违反了其应尽的职责,而此处的认定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即未尽到相应的职责即违反,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第二个层次是认定董事承担违反董事勤勉义务的责任大小。所考虑的因素如上所述,通过这些因素的综合考量来认定董事承担责任的大小。因此,可以认为我国对于违反董事勤勉义务的标准是比较单一的,即职责违反说,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而对于责任承担的大小是多因素考虑的。而在责任承担的大小问题上是否存在完全的免责事由则还是不明确的,这对于董事来说并不是特别的公平,尤其是在国外一般采用商业判断规则作为衡平事由的时候,采取严格的责任对于董事的商业开拓以及商业冒险精神是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