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经济问题的论文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一、结构清晰,内容详尽,系统性强
全书共分为十二章。第一章是宏观经济学导论,主要介绍了宏观经济学的研究对象、宏观经济学定位、发展历程及基本研究方法。从第二章到第四章分别对国民收入核算、国民收入决定理论和产品市场与货币市场的一般均衡三个方面对宏观经济学所包含的最基本的理论作全面的介绍。从第五章到第十一章分别就宏观经济学的核心部分财政政策、货币政策、总供给和总需求、失业与通货膨胀、经济增长理论和经济周期理论等作了系统而全面的介绍。第十二章对当代西方的主流宏观经济学流派的的发展、基本观点、分歧及新近动向作了简单的介绍。从全书的目录可以看到,作者对其中每个部分的理论和实践案例部分作了若干详细划分,结构清晰。同时,对本学科每部分所涉及的核心知识点进行了深入、系统地阐述和辨析。这是此书区别于其他宏观经济学教材的一个显著特点。
二、语言通俗易懂,可接受性强
宏观经济学在进入中国的很长时间里,给人的感觉往往是高不可攀,不是一般人能够学得懂、听得明白的学科,认为那是政府官员的事情,和普通百姓生活没有关系。因此,很多的教材、专著对于宏观经济学的介绍基本上采用的是晦涩难懂的语言,让人敬而远之。读过这部宏观经济学教材后发现作者叙述的语言简练、直白,让读者看后能够感到宏观经济学并不是遥不可及的,是可以学得懂的。尤其是其中引入的案例,其语言直白、透彻,把经济中的问题用百姓的话说了出来,让人更容易接受。语言的通俗性是这本教材的一大优点。
三、反映了学科的重要进展与主流成果,具有前沿性
作者不但介绍了已较为成熟的宏观经济学基础理论,而且还加入了近期国内外有代表性的研究成果,把新理论、新观点和新资料及时反映了出来。如在国民收入核算部分对当前热门话题绿色GDP的介绍,失业与通货膨胀部分对中国的通货膨胀水平分析等,这些都是目前政府关心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大量的这些前沿性研究资料的引用是本书的特点之一。有学者在讨论我国学术界的学术规范性时曾说过,判断一本学术著作或论文的价值之高低,资料来源的多寡和可靠性不能不视为一个重要的标准。从这方面来看,本书的资料是丰富、新颖而又可靠的。
四、宏观理论实践化,兼顾理论的国际化与本土化
宏观经济学真正的舞台是阐释现实中的经济问题,而这些问题本身也由于充满了理性而足以开发心智,令人乐而忘返。在对理论介绍的同时,书中在每一个重要章节甚至知识点之后,都附有相关的案例及分析。例如,为什么美国20世纪90年代末通货膨胀水平和失业率如此之低?亚洲金融危机的成因是什么?……这些案例大都分析透彻、精辟到位,能很好地体现出真实世界中所蕴涵的经济学原理。同时,书中出现的案例,大部分都是发生在中国国内的宏观经济问题,包括了一些作者对中国宏观经济问题的研究所积累的成果。这就克服了时下不少翻译出版的国外宏观经济学著作在联系中国实际方面存在的不足。
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我们研究经济法主体的首要目的是在归纳概括现实中各种经济法主体类型的基础上,给出经济法主体一个明确的定义,以确定受经济法规制的主体范围。
国内部分学者在分析此问题时,习惯性地把经济法主体混同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或者走向反面,夸大二者的区别,而忽视了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质。[注1]目前国内学术界很少有将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者与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有机结合起来的全面论述。因此,目前国内学术界给经济法主体下定义时也就相应存在着两种不良的倾向:其一,是过于强调国家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作用,将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简单定性为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并机械地规定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只能是国家,有意识地缩小了经济法主体的范围,与实践中政府部门在经济利益驱使下,借国家之名干预经济过于泛滥的非正常现象“不谋而合”;其二,是认为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一定由经济法本身设立,而依据行政法或者民商法的思维模式,推导出任何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特别是公民)都可能成为经济法主体,这实际上是泛化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这两种倾向未能正确把握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属性和外部特征,为我们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设置了极大的障碍,并且也不自觉地降低了经济法主体的实践价值。
第一种倾向过分提升了“国家”在经济法主体中的地位,而没有考虑到国家主体比较抽象,在实际运作中存在多种角色,(如国家资产所有者、具体经济关系参与者、宏观经济调控者、维护市场竞争者、经济监督者等角色)需要不同具体主体加以代表,造成了认识上对“国家主体”的定位偏差。实践中,当非国家主体一方的合法利益受到国家主体“合法权力”侵害时,其救济方式往往被剥离为互不联系的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出现原告主体因同一事由在民事诉讼中偶尔胜诉,却在行政诉讼中屡屡败诉的戏剧性场面,甚至会出现因法院拒不受理而投诉无门的情况。这种“国家”思维的背后是一种法律非公即私的观念:经济法顺理成章地在实践中被划定为纯粹的公法,公法的执行主体又怎能被私法主体随意告倒呢!显然,如果我们不能区分这些“国家”角色的不同性质而拟定不同的法律对策,就会导致实践中本已十分缺乏的、以维护社会经济权利为目的的经济公益诉讼等保障措施流产。仅在抽象层面上使用“国家主体”这一概念其实质就是无视公私因素融合的经济现实而把经济法定义为“公法”,这种倾向无法解决实践中屡禁不止、亟待解决的地方保护问题和行业部门行政性垄断的问题。
第二种倾向,由于引进了太过宽泛的法律人格概念,会使我们无法理解个人在经济法主体中的正确位置。实际上,没有相应的经济法律规范的规定,个人是不能随便成为经济法主体的。具体地说,一方面,个人作为经济法主体必须要符合一定的角色和条件,因为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注2]不同于民商法的私法性质,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经济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经济法规制的重心是经济力量强大的组织而非个人,这从经济法现象产生之初以产业法和反垄断法的面目出现便能看出来。[注3]普通个人经济力量有限,能够承担的社会责任也十分有限,所以法律重在通过民事规范对其经济利益加以维护,只要求他们承担与其行为限度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只有当组织性要素存在于社会关系中,需要国家意志涉入,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才有从经济法层面对某一类个人的经济行为进行规制的必要。譬如,法律对税收关系中具有不同收入水平和收入类型的个人规定不同的税率以实现国家有组织的资源再次分配职能;再如法律对公司内部经理、董事竞业禁止加以明确规定以加重公司的社会经济责任等。
所以,我们有必要提出一个新的研究思路:即特定利益+社会责任权利+义务主体。据此,从抽象层面和具体层面、静态角度和动态角度,展开对经济法主体分类的研究,这是由经济法主体的“经济利益性”、“纵横统一性”、“责任优先性”等本质属性和“范围的广泛性”、“地位的层级性”、“角色的变动性”等外部特征决定的。而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相对完备的经济法主体概念:经济法主体就是根据法律确定的社会责任而赋予不同资格的,代表不同利益倾向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
(二)经济法主体的性质和特征
相对于民法和行政法主体而言,经济法主体具有不同于它们的本质属性:首先,经济法主体具有经济利益性,即它应当是某种经济利益的明确代表,是该种经济利益的积极追求和维护者。不论国家主体也好,还是组织主体、个人主体也好,法律对经济法主体经济行为的调控,更多地通过平衡协调的手段控制该类主体行为的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完成的。
其次,经济法主体具有纵横统一性,这是由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应当是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统一所决定的。对某个具体的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其所处的经济关系性质不同,可能与其他主体处于不同的相对地位,或者居于管理者,或者居于被管理者,也可能处于平等地位。并且对于一些特定的经济法主体来说,如第三部门主体,这几种角色因素可能天然地集于一身,不能简单割裂开来对待。
最后,经济法主体具有责任优先性,即它应当以社会责任作为自己的定位标准和行为准则,同时国家和社会也应当将社会责任作为评价其在法律关系中所处地位和所为法律行为的标准。这里的社会责任,从法律层面上,包括了以行政法、民法、刑法等调整方式为主的综合责任体系,但又不仅限于行为责任。社会责任的提出,意味着任何经济法主体在行使权利(力)的时候,必须同时意识到如果滥用该权利(力)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社会责任感将内化于每个主体的经济行为中。
因此,经济法主体的性质表现在其外部特征上,同样存在着大致对应的三个方面:第一,范围的广泛性。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经济法主体数量庞大,类型丰富,这是主体经济利益性的外在化要求:通过对每种经济利益都有数种具体经济法主体加以代表、维护和追求,实现各种经济利益的和谐发展,才能最终达致经济法所要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第二,地位的层级性。这里的层级性和层次性并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层级更强调纵向位阶与横向位阶的统一。我们在理解经济法主体层级性的时候,要清醒地认识到经济法主体地位“不平等”并非行使国家权力的需要使然,而是源自根据主体各自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大小而由法律合理分配的需要,借用经济法“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的话说,就是要“以责定权,以责定利”。[注4]如果只看到经济法主体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忽视了不同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协作和竞争关系,便会有本末倒置的危险,动摇经济法主体制度存在的基石。
第三,角色的变动性。就具体的某个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其在不同经济关系中“角色”的不同,也令其主体外在类型和内涵发生着各种交错和转换,比如一个主体既可能是经营者(相对于生产者而言),或者销售者(相对于消费者而言),又可能是竞争者(相对于其他竞争者而言),或者被调控者、被规制者(相对于政府而言),甚至是经过授权的行业管理者(相对于本行业其他经营者),等等。这除了是由经济关系的流动性和复杂性所造成外,主体在不同经济关系中所肩负的社会责任不同才是主体具有角色变动性的根本原因。
经济法主体范围广泛,具有多种多样的类型,是实现经济自由和发展的保障;经济法主体地位不对等,具有层级性,又是保障经济秩序和稳定的需要;经济法主体角色的变动性,则充分体现了经济生活对各种经济主体之间和谐互动的一种需要,以及法律为了满足这种需要而努力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的原因。
二、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的价值和意义
对于新兴的现代部门法——经济法来说,其社会本位的价值理念的实现,当然有赖于经济法主体制度的正确建立和发展。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分类,既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又有重大的实践价值。一方面,经济法主体理论是构建成熟、完备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的核心环节,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哪些社会关系)、本质属性(与其他部门法有何根本区别)和理论原则(如何指导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存在着逻辑上的紧密联系。另一方面,经济法主体又是衔接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环节性要素:就经济法的制定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的层级理论是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经济法律体系和区分具体经济法律部门层级的基础;就经济法的实施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的动态角色研究,能够使经济法理念原则得以正确适用,并改善经济法在法律实践中功能受限等问题,[注5]以规范和引导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中国的经济法学作为研究经济法现象的新兴法律学科,是在大胆借鉴国内外法学和经济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别国市场经济未曾面临的新情况。譬如,怎样在不影响国家控股的前提下,适当减持部分国有股的问题。这些新的变化需要我们经济法学者针对新问题摆脱旧有思维的束缚,加强法律理论的创新研究。
然而不论从经济法的发展历史还是价值功能来看,由于国内不少经济法学者成长和长成于标准化、模式化应试教育下,其创造性思维能力呈现出天然的“贫困”,导致对经济法的本质与现代性认识不足,[注6]表现在经济法主体研究领域,就是不自觉地止步于静态的、形而上学的研究方法。一些学者固守或依赖于民法、行政法既有的主体研究成果,采用“范式”(模式化)的方法论将之迁移到经济法理论中,而没有考虑到经济法的自身特色,造成了迁移来的经济法主体理论水土不服。
比如在民法领域中,民事主体包括平等的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大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体凭借意思自治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并根据法律承担以过错责任为主的民事责任。但是对经济法而言,如果从形式上照搬民法这种主体——行为——责任的研究路径,而不加以具体分析,就容易让人产生无法对经济法主体准确定位和分类的困惑,并纠缠于经济法是否应当像民法一样规定法人制度[注7]但又与其相区别,经济法是否应当建立一种不同于民法和行政法的责任制度等枝节性的问题。
我们认为,经济法可以设立自己的法人制度,但一定要脱离民法抽象的、形式化的、带有拟人色彩的“法人”窠臼。经济法人制度真正要解决的问题是:主体如何以其社会责任为准则进行经济行为、如何具体合理分担社会责任等问题。经济法人制度的问题不应当也不能够成为我们深入研究经济法主体的性质、行为和责任的障碍,否则还不如换一个角度来观察问题。譬如,思考如何建立主体的“经济责任制”就更有实践价值。[注8]同时,与经济法综合系统的调整方法相适应,经济法的责任制度体系是一种包含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社会责任等等的综合责任体系,过于强调各部门法与各种调整方法形式上的对应性,反而会失去经济法的特色。
再如,若模仿关于行政法主体划分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监督主体的分类思路,将经济法主体的基本分类确定为地位不平等的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实施主体、监督主体等。或者更简略地划分为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并认为管理主体自然包含了决策主体和监督主体,它们都属于国家主体。类似的困惑同样存在。因为就任何法律规范而言,都有其创制主体、实施主体和监督主体,那么这种似是而非的分类实践意义何在!这只会把我们研究经济法的视角限定于相对狭窄的国家经济管理领域,以自圆其说!这是法律理论对法律实践现状的一种倒退和妥协,而非对经济生活现实需要的一种积极响应。
应当注意到,该种分类的实质是确立了“国家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固定地位,即不管何种经济法律关系,都必须有“国家主体”参与其中,才能称之为经济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而这实际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地位相对恒定的特点如出一辙。[注9]关于“国家主体”提法是否科学的问题,本文随后会有专门论述,这里需要置疑一点:行政主体在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中也并非永远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这种连行政法学者也注意到的“恒定”分类法局限问题,为什么某些经济法学者却视而不见,将“国家主体”以管理者的姿态进行到底了呢?虽然很多学者认识到了这种基本分类方法的不足,并对其加以充实改进,例如用更详细的经营主体、消费主体取代笼统的实施主体,用更具体的政府机构取代抽象的管理主体,以平衡原来过分突出国家主体轴心地位的分类,但仍有换汤不换药之嫌,该分类方法对于具体经济法部门的主体类型涵盖性和针对性不强的先天弱点,也并未因此得到改善。
事实上,这些研究思路忽视了问题的真正关键,即三类部门法主体设置的逻辑起点并不相同。民商法是市场经济中个体权利的维护者,强调以权利来界定和约束权利,以实现主体在平等秩序下的最大自由和利益。行政法以控制行政权力的行使为核心,强调以权利和权力来限定和制约行政权力,以实现政府有序行政的最大效能。而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其主体行为模式更偏重于权利(力)基础上的责任,强调要在主体之间合理分配社会经济资源,从而形成一种和谐的经济秩序,以实现社会经济整体的可持续发展。这里的分配不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分配,而是一种需要动用市场的自发力量和政府的自觉力量,以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为基础、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相配合的合乎经济理性的分配,政府经济行为不能违背经济规律和脱离法制轨道,否则政府就违反了其承担的社会责任。这里的和谐也不能单纯理解为制衡,而是一个远比制衡更加宽广和深入的概念。主体之间只有对抗与制约,而没有合作与协调是不可能促进经济的全面、持续、协调发展的,和谐是经济法价值的核心要素,是贯穿于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过程始终的一种基调,也是经济法制定与实施的出发点和灵魂所在。此外,由于现代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并且变动频繁,公私因素逐渐相互交织融合,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包含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层级性,[注10]更需要我们从静态和动态两方面观察才能完整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否则仅仅套用传统思维固守静态分类的老路子,我们就会陷入与别的部门法学者大打无谓的口水仗、人为扩大或缩小对经济法调整范围认识的误区。譬如,经济体制改革初期的“大民法”与“大经济法”之论战,中期的“经济行政法”理论之兴起和衰落,到现在的“经济法”和“社会法”之争。[注11]所以,对于经济法主体的分类标准,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民法的横向划分或者行政法的纵向划分思路加以替换,而应当从实践出发勇于创新,通过动静结合的方式探讨经济法主体的分类层次。
因此,凭借这种全面的、创新的视角,我们要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具有更深层次的意义:它可以帮助我们反思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和本质属性的传统路径之不足,[注12]找到明确经济法的定位、验证经济法独立性的新突破口,最终建立和拓展实现经济法在实践中功能和价值的有效途径,把经济法真正从“应然”的众说纷纭之法转变为“实然”的主客观统一之法。
三、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长期以来,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的本质特征的认识不够,使现有的对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化并不是建立在对经济法主体的固有本质的基础之上。因此已有的对经济法主体所进行的类型化,无法使人们认识到经济法主体和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区别。
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学者们开始对经济法主体进行概括和抽象。经济法主体的归类体现了经济法和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开始有了经济法的色彩和内涵。有人指出,经济法的主体可分为宏观调控法的主体和市场规制法的主体。前者分为代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主体和承受国家的宏观调控的主体即调控主体和承控(受控)主体。后者分为代表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管理或规制的主体和在市场经济中接受国家的市场规制的主体即规制(管理)主体和受制主体(市场主体)。谢次昌教授把经济法主体分为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并且认为这两种主体的划分是相对的。李昌麒教授则认为经济法主体应分为经济决策主体、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实施主体。漆多俊教授的几种分类方法里,有一种就把经济法主体分为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史际春等认为经济法主体大致可以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较之此前的研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在对主体进行分类时,不再简单的对经济法主体做外部性的描述,而是逐步的开始对经济法主体进行特征上的抽象,基本上是在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相一致的前提下,按照“决策——实施”、“管理(规制)——受管理(受制)”、“管理——(参与)经济活动”的模式展开对经济法主体的研究。但是,这些观点的不足之处是很明显的。就“决策——实施”模式来看,由于在行政法的实施过程里,也有就某一特殊事项作出决策并实行,因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也有决策主体和实施主体,而且,就实施一词的意义来看,实施通常是主体积极的、主动的行为,而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对于大多数的非国家主体而言,他们履行的多为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因而这一模式不能涵盖经济法上的全部主体。而“管理(规制)——受管理(受制)”模式的最大缺陷在于,长期的法律实践中,“管理”一词被视为行政法主体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的代名词,而被习惯性的用于行政法中而成为行政法的常用用语。经济法和行政法的难以界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人们难以准确界定“管理”一词的内涵和外延,从而把国家对经济的协调和干预等都视为国家对经济的管理,进而也就认为,既然国家对社会经济的行为是管理行为,那么这种行为就是行政行为,因此,经济法在事实上就是行政法,充其量也就是经济行政法。所以把经济法主体放在“管理(规制)——受管理(受制)”模式下加以归类,本身就没有能够区分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主体,无法为经济法的独立性找到主体独特性的依据。而“管理——(参与)经济活动”模式的缺陷在于其内涵和外延的过于狭窄。
我们认为,由于经济法的特征在于协商性和他所体现的利益的整体性,对经济法主体的归类就要体现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协商和相互关联性、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关系不是简单的一对一的、单向的、管理和服从的关系,而是一种联动的和互动的关系,经济法律行为是一种利益关系范围极为广泛的、民主性和群体参与性极强的活动,我们要从经济法主体所参与的经济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本身来考察经济法主体本身。由于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在体现利益的整体性的基础上,还存在国家对经济干预所在领域的不同而存在基于整体利益的不完全相同的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分别是国家在对市场的管理中与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和国家在宏观调控中和参与在宏观调控的其他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前者我们称之为微观经济法律关系,后者我们称之为宏观经济法律关系。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这里以微观和宏观来界定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指经济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利益的对象的多少,而是指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领域的法律关系,我们把经济法主体分为微观经济法主体和宏观经济法主体,也是从这种意义上来说的。因此经济法主体也分为微观经济法主体和宏观经济法主体两类。
微观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市场管理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就微观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在市场管理中往往涉及市场中的各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和国家对市场的管理,这就需要区别平等的经济法主体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微观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首先,在市场的运行中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并不必然就是经济法主体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经济活动参与者不加区分的一律归类为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主体的做法都是片面的。我们认为,区分经济法主体和民事法主体的唯一标准就是,参与经济活动所涉及的利益是否具有整体性、公共性。主体是否具有平等性不是经济法主体有别于民法主体的根本标志,经济法主体中的市场参与者,他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经济法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唯一区别就是利益范围的大小。民法的产生是在不自觉的状态下产生的,人们之间的民事交往活动是人类生存的必然,人们之间在生产、交换生活过程中,不断的约定俗成,形成习惯,并具有约束力,以致有了国家之后,上升为法律,这就是民法。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对个人权利的极大限度的保障,在民法制度体系下,国家所扮演的角色就是个人利益冲突的裁判者,国家并不是对经济活动置之不理,只不过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参与在于事后的裁断而已,国家以事后对冲突进行法律上的判断、制裁来促使个人利益在民法体系下自由成长,并最终增加社会总财富的积累;而经济法是在生产的高度社会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具有高度关联性从而使纯粹的市场调节机制面对极端的个人利益追求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却日益显得无能的背景下产生的。“经济法的产生却是一种自觉的过程,国家的意志在该部门法中得到了集中的体现。国家凭借其权威力、强制力,调节、干涉自发的经济活动,避免其产生的弊端”。经济法对市场所进行的规制,国家不再是消极被动的等待市场经济主体把矛盾和冲突交由自己裁断,而是积极的运用国家力量加强对市场的管理,国家已经不只是市场秩序的恢复者,而是市场秩序的建设者,而且他的基本职能主要是后者。经济法区别于民法的另一个标志就是国家的主要职能在于防范市场的混乱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对混乱的修正,在微观经济法律关系中始终存在国家主体,而且国家主体加入经济法律关系的时间是提前介入,而民事法律关系中,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国家主体,国家并不以有别于其他主体的资格加入到民事法律关系中来,充其量也就是在民事关系被扭曲后作为裁判人加入到对恢复关系的关系中来,但这时的国家已经不是我们所讨论的意义上的国家,而且,这时的法律关系也是诉讼等法律关系了。
宏观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宏观调控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就宏观经济法主体而言,则只需要区分宏观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就可以了。在经济法地位的独立性的长期的争论里,宏观调控这一国家行为的性质成为争论的焦点。不赞成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学者把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视同为行政行为,从而把参与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各类主体等同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这种观点,显然混淆了经济法和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我们看来,宏观经济法主体所参加的社会关系,是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国家对经济进行的宏观调控和国家的行政管理有显著区别,“经济法所调整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不同于行政管理关系。国家行政管理有时也涉及经济领域并具有一定的经济性内容。这一部分行政管理,也可以称为国家经济管理。但作为国家行政管理的这一部分经济管理,同经济法所调整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在管理的目的与任务、管理内容和深度、管理方式和手段等等方面均有不同。”行政法虽然也可能涉及经济内容,但是,行政管理的基本价值取向完全有异宏观调控的价值取向。前者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治安或政治秩序,保证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实现,而后者则是国家为了社会经济结构的正常运行,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是一对一的关系,不仅国家作为一方主体是比较固定的,而且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另一方行政相对人也是固定的,具体的主体只能够提起具体的权利请求,而不能由其他人就同一的权利义务提出主张;而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主体,尽管国家也是作为主体的一方无可争议的参加到经济法律关系中来,但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另外一方主体,却因为宏观调控涉及的利益的广泛性,从而导致经济法权利的享有主体的不能确定性。这是宏观调控显著区别于行政管理的地方。可以说,宏观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关系主体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是否有国家始终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而是在于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内容。
在市场运行中,从抽象层面看,经济法主体有静态和动态两种角度的分类。
所谓静态主体分类,其目的是要揭示预设主体的社会关系,即主体相互利益关系和总体构成;而动态主体分类的目的则是要揭示主体的行为,即主体经济活动和社会职能。
一方面,抽象经济法主体的静态基本分类是:国家主体(政府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通过此种分类方式,有助于我们理解经济法对这三大类主体从总体上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因,它们是三大利益代表群体、也是经济法主体的三大社会本源。
所有经济法主体的行为,最终都应当以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为目标,但由于地位和角色的差异,它们各自实现公共利益的途径是不同的。比如对国家主体来说,更多地是由政府凭借国家权力来实现资源分配,包括各种经济利益的分配,因为政府权力具有扩张性,所以应当明确政府经济行为的边界,不应让其超越一定的范围;对市场主体则以维护权利、促进权利的实现为主,并对各个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加以平衡协调,通过市场主体对自己利益的追求间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对社会中间层主体则以鼓励扶持外加适当限制为主,一方面令其代表国家行使部分国家主体的职能,另一方面则从法制层面加强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信念和力量。
其次,市场主体之间仅仅在私法层面具有抽象的平等性,实际经济生活中存在着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对抗,以及因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引发的经营者之间的不平等竞争,这些都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畴。尤其在垄断组织或特殊企业形态中,由于涉及经济竞争秩序的维护和公共利益的实现等问题,需要国家意志根据实际情况介入以加重其义务和责任。因此市场主体并不能等同于市场规制法主体,与后者是一种交叉关系,其中包含有不需要由经济法调整的私法意义的平等经济关系主体,也不能涵盖市场规制法中存在的市场监督管理主体等。
最后,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新近涌现出来的经济法主体群落,它们与政府主体和市场主体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发生角色转换,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十分重要的一环。但我国社会中间层主体正在逐渐形成中,其具体类型同样十分复杂,并非都能把它们理解为单纯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因而目前社会中间层的提法尚有其局限性,应当在具体经济法律制度中加以详细区分。
另一方面,为弥补这种静态分类的不足,还有必要从动态的角度入手,将经济法主体进一步分类为:生产主体、交换主体、分配主体和消费主体。
社会再生产的过程就是一个不断创造增量利益的过程,需要法律制度予以规范,需要以经济正义作为评价标准。经济正义表现在生产环节、交换环节、分配环节和消费环节,就是生产正义、交换正义、分配正义和消费正义,尤其以分配正义为核心,这使我们分析市场经济中的四类传递社会资源的利益“流动”主体具有了深刻的意义。当然,这种分类同样需要从抽象层面上观察才能彰显其意义,与前面所说的静态分类不存在谁包含谁、谁主导谁的问题,构成我们认识主体的相互补充的两个不同角度。
动静结合的经济法主体基本分类标准可以让我们发现,经济法意义的法律关系的产生,主要是围绕着经济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形成、维护和实现进行的,如果离开这个主题,那么所谓市场主体(比如经营者)、经济行政主体(比如地方政府)和社会中间层主体(比如市场中介)或者生产主体(如生产者)、交换主体(如经营者)、分配主体(如政府机构)和消费主体(如消费者)进行的各种“经济”行为什么时候应该属于经济法调整,什么时候应该属于民商法和行政法调整就会显得难以区分。经济利益是永远不变的,但利益主体却因其社会角色发生着不停的变化,唯此才能推动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
总之,通过对经济法主体的进一步研究,我们可以更清楚的认识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区别和联系更深入的了解经济法律规范的实际运行机制。
注释:
[1]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对经济法主体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两个概念加以区分是有道理的,但其因此淡化经济法主体概念而强调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提法则值得商榷。经济法主体是比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外延更加宽广内涵也更加丰富的概念,本文对经济法主体的性质随后将有论述。
[2]参见前引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第二版)》P65-66。
[3]参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P7-9。
[4]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P65。
[5]这种情况也可称为“缺位”,参见拙文《论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及缺陷弥补方法》,我国经济法在法律实践中存在缺位现象,表现在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四个环节。无庸讳言,这些问题是跟人们对经济法主体的性质和分类认识不清息息相关的,其中尤其以人们对政府主体的角色定位不明确对实践干扰最大。
[6]参见拙文《论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及缺陷弥补方法》,经济法不是自古就有的神话,而是现代社会之法,我们不应当过于关注其产生源头而忽视了其随现代社会发展“与时俱进”的重要特征;经济法所彰显的价值体系也非套用传统法律理论能够阐明的,这种价值体系是带有层次性的,以和谐为核心的具有新时代特征的系统。
[7]参见刘溶沧李茂生主编《转轨中的中国财经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P103:“法人制度……本身只是一种中介的而不是最终的所有权,离开了发起和组织法人并为法人财产真正承担风险的那些最终所有者,法人既无从产生,也无法真正生存。”
[8]这里的“经济责任”概念已经与普通的法律责任有了明显区别,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P118-121。
[9]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P86。
西方市场经济在经历了充分自由竞争的商品经济时期以后,市场失灵问题凸现。传统的民商法以及行政法对市场机制调节手段的局限性日益明显,经济法应运而生。我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在一开始进入经济生活的时候,就过多地去采用行政手段来否认市场的作用,直至上个世纪70年代末期才开始出现“经济法”这一术语。在过去的20多年里,学术界出现了“协调论”,“调节论”,“需要国家干预说”,“新纵横统一说”,“社会公共性说”五大学派,其中百家争鸣的焦点就在于: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时,这一问题关系到经济法的地位。
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可以从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两方面出发,形式标准有“一元说”是以调整对象为唯一的划分方法,因为划分标准的单一,不适合现代法律体系多样性特征,这种学说已为学界所抛弃。“二元说”又称“主辅标准说”,是以调整对象为划分法律部门的首要标准,调整方法是辅标准。“多元说”考虑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兼顾考虑法律主体不同,法律文件的多寡等等。多数人的观点采“二元说”为划分的标准,笔者是认同的。毕竟调整对象才是核心,调整方法相对于调整对象来说是次后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历来也是学术界争议的热点。目前,北大张守文教授的学说赞同者无数,他主张应将经济法定位在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这两个领域,不应涉及过广,从而才能保持经济法的独立品格和赋予经济法强大的生命力,使其以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身份出现。从这种主流观点看来经济法至少在形式上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形式标准解决的是可行性问题,而实质标准的划分方法是解决必要性问题。它要求一类法律规范要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要看其有没有为社会经济发展的特殊职能,是不是必要的,特有的,不可替代的。并且这种职能是其它法律部门所不具备的,或具备但替代成本过高。经济法具有规范政府和市场的互动职能以及弥补政府和市场双重缺陷职能。这两种职能是现代民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等其它部门法所不具备的,并且可以说这两种职能是对现代民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等其它部门法的超越,所以经济法从实质上看也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刘瑞复教授认为要解决部门法的地位关系到以下两个问题的解决,一是看其是否有独立的地位,二是看在与其他部门法关系中的地位。对于这二个问题,笔者想,一方面要认识到经济法不是泛泛而谈,它是立足于经济大系统,关注其中需要什么样的法律以及现有的法律能否满足,并借鉴经济学上的成果做出的法律上的规范,经济法的现实存在就是它价值的外现。上述对调整对象的分析反映出经济法有其独立性和特殊性。另一方面,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和其它法律部门的关系是我们分辨部门法的指南,这也是我们对经济法地位理解的重点之处。以下笔者将比较阐述这个问题:
(一)经济法和民法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民法为基本生活准则,对国家干预高度警惕,国家是“守业人”,社会的一切经济活动都要通过市场进行,但市场机制是有缺陷的,它基于唯利性会产生不正当竞争,垄断等市场障碍,并且市场机制调节是事后调节,带有明显的滞后性和被动性,还有市场调节的外部效应可能会破坏资源受益的代际公平。此时传统的民法是以个人权利为价值取向,奉行个人本位的理念,对以上一些市场失灵的问题无能为力。再加上随着哲学家庞德,狄骥提倡“社会整体利益”的社会思潮以及经济学中“国家干预主义”的发展,经济法横空出世,并且这种产生在一定程度上讲就是区别于民法。
1. 民法强调意思自治,而经济法要求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利用国家公权对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限制。所以我们看到作为市场失灵体现之一的市场主体自由兼并导致垄断,民法是不干涉的,故大多数国家要求垄断法。
2. 民法是从微观经济层面,通过保障自由交易,自由竞争来提高效率并以此增进人们的利益,而经济法是站在宏观经济层面,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由利益协调来减少社会经济震荡造成的破坏和优化经济来提高效率增进利益。经济法除强调一个人是经济人外,还强调人是一个社会人,生态人,要把环境,生态,劳动力资源都拉入到经济立法视野之中来。
3. 民法的国际通用性较强,而经济法有国别特色,有本土化的特点。民法比较容易借鉴与移植,而经济法受社会供求状况的干预,由于各国干预的程度,范围不一样,所以难以移植,这也要求我国对中国经济法的认识和研究不能照搬照抄国外,不能脱离中国现实。
4. 民法稳定性强,而经济法是一门开放性法律。经济发展变化无常,与之适应的经济法律也日新月异,但经济法的生命力就在于其不断地更新和发展,它的稳定性不是泛在表面的,而是蕴涵在其法律精神之中: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追求社会整体利益。
任何立法者在立法时都是基于条件假设的,民法和经济法概莫能外。如果把上述看作民法和经济法的表层区别,那么下面就可当作深层区别:
1. 对市场主体的假设不同。民法认为其规制的市场主体都是平等均质的经济人,这些市场主体没有经济实力的差别,视为“中人”标准,要求市场主体不损人利己即可,对所有的主体平等地保护;经济法认为市场主体都是不平等,不均质的经济人,存在着经济实力的差别,难免大鱼吃小鱼,因此以“君子”为人性标准,较之“中人”还要求“损己利人”。
2. 对市场整体的假设不同。在民法看来市场整体是市场个体的简单相加,而且市场个体利益的增加也就是市场整体利益的增加,同时如果保证了无数市场个体交易安全,也就是民法对市场整体利益的关怀;而经济法强调市场整体是个体有机地结合,市场个体利益的增加并不必然导致市场整体利益的增加,市场个体差异很大,不同市场个体在市场中的地位不一样,影响不一样。同时为达到追求社会整体利益,对于同社会整体利益相冲突个人利益是限制和禁止的。
3. 对政府和市场关系的假设不同。民法认为政府是外在于市场,强调市场万能,,要实现经济理想状态,就要自由放任;经济法则把政府内置于市场,政府是经济生活内生变量,政府不是万能,市场也不是万能的,要弥补政府和市场双重失灵的情况。
民法和经济法作为市场内部的法律部门,自然也有很多相通之处(1)民法和经济法都有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当然经济法所调整仅限于民法中因过于强调个人权利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的那一部分经济关系进行调整。(2)在一些法律要素方面也出现了通用,譬如民法接受经济法中经营权的概念;民法中代位权的概念,被税法借用。(3)民法多是任意性的规范,经济法多是强行性规范,这使得二者职能方面可以互补。(4)现代民法的发展与实践证明其呈现出现代化和公法化特征,这使得民法和经济法的价值取向趋同。
(二)经济法和行政法
近代国家权力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行政权的扩张,“管的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开始了迈向“行政国”的征程。政府行政法作为“管理管理者之法”,始终是以约束行政机关的权利为己任,其核心是限制政府行为,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然而这种以控权为目的而授权的行政法已远远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于是便出现以授权为宗旨的“管理者管理之法”,像经济法和社会法,这些法律搭建了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桥梁,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经济法一开始的建制就是明显地区别于行政法的。
1. 两者的调整对象虽然说都有规范政府的经济行为,但是行政法侧重于从形式规范政府的经济行为,譬如说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经济法侧重于从内容来规范政府的经济行为,赋予经济管理部门的监督权,赋予经济管理部门处分的权限。
2. 行政法采直接调整方法,告诉行政主体有所为,有所不为;而经济法更多采间接调整,针对市场主体,由国家制定有关经济政策,诱使企业能够规制自己的行为。
行政法和经济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在看到立法背景,调整方法等区别的同时,我们还要看到两者的互补性,首先要认识到经济法是运用国家权利完成行政法所不能完成的国家调控经济职能的法律部门,更好地体现出国家和市场的互动关系。再则经济法可以通过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单处或并处多种方式制裁。同时,传统的行政法重要特点是强制性,经济法作为介于公,私法域的“第三法域”,强调国家干预的适度,在市场机制可以调节时,不主张政府干涉,从而匡正行政权的扩张性。
(三)经济法和社会法
社会法和经济法都是立足于社会本位,都是带有社会性的,它们的最底限度功能是保障人类的生存权,最高限度功能是保障人类的发展权;它们在以国家干预为依托下,都综合地采用了强制性,任意性法律规范;它们都是以公法为指导,是公私法融合的体现。但是两者毕竟不是同一的法律部门,因而差别也是显而易见的:
1. 社会法是针对劳资关系和社会保障两个领域,因而国家干预有固定性;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是针对国民经济各个领域全方面的干预,在经济发展不同时期,干预程度有所不同,就干预状态而言,它有动态性,不稳定性。
2. 社会法的宗旨是保障基本人权和维护社会安全,追求社会公平,把基本人权放在第一位,社会政策目标优于经济政策目标,特别重视社会功能;而经济法要追求经济总量和结构的均衡,经济稳定和持续地增长,经济与社会与生态相协调的宗旨,经济政策目标优于社会政策目标,故相较而言,所具有的经济功能色彩浓厚。
3. 社会法中国家干预比较单调,固定:团体契约,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三方协调(劳动者,资方和政府三方);经济法国家干预手段具有多样性和动态性,因市场主体情况不同,调整手段不断变化。
在笔者看来,应该突破现在的纯部门法立法的性质,使得社会法和经济法相互配合,取长补短,建立良好的社会运行机制和市场运行机制。
经济法从萌芽到现在也不过百年光景,中国经济法的发展时间更只是几十年而已,其中很多问题才刚刚起步研究,不足的地方当然不胜枚举,但我们不能扣住某个悬而未决有待探讨的观点就断言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而应该综合考虑经济法的历史背景,现代需要和未来发展,把握它能够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实质要件,联合形式要件全面地进行思考。笔者就是基于这样的思想而为本文,并且怀着对中国法制建设走向完善的拳拳之心,希望通过更多的学者对经济法的关注,使得中国的经济法能够日趋成熟起来。
主要参考资料:
[1] 史际春、李青山:《论经济法的理念》,《经济法学评论》2003年卷(总第三卷)
[2] 李昌麒、鲁篱:《中国经济法现代化的若干思考》,中国民商法律网,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8512
[3] 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4] 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
[5]吕忠梅:《论独立的中国经济法》,《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
[6] 刘大洪 吕忠梅:《现代经济法体系的反思和重构》,中国私法网,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40517-002239.htm
现行体育用品业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体育用品业自主研发薄弱,国家对具有高新技术性质的体育用品企业认定门槛高,难以享受到高新技术业税收优惠待遇在我国1万余家体育用品制造业中,大多数重生产、轻研发,简单地模仿和抄袭知名企业的设计,只要在款式上形似即可。[9]由表2可知,我国体育用品业的科技研发(R&D)无论从科技研发人数、R&D平均经费支出比例、R&D平均研发个数等方面均落后于我国制造业的研发支出水平。特别是体育用品规模以上企业和大中型企业的研发经费支出比例分别为8.6%和10.3%,明显低于我国制造业平均研发经费支出4%和8.1%,而且仅有0.3‰的体育用品企业拥有科技研发自主知识产权,由此可见,整体上我国体育用品企业研发机构少,研发经费投入强度低,体育品牌自主创新能力严重不足。2008年国家颁布实施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且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同时产品(服务)必须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可见其认定门槛之高。我国体育用品企业制造的大多是科技含量低,缺乏自主知识产权与品牌的以来料加工为主的劳动密集型产品,且模仿、抄袭、贴牌严重,体育用品企业很少能够符合国家规定的研发费用支出必须达到60%的标准,更鲜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的研发成果了。从表2可知,按照上述标准被国家认定的体育用品高新技术企业只有126家,仅占我国体育用品规模以上和大中型企业总数的13.4%,大大低于我国制造业高新技术企业46.3%的比例标准。由于新高新技术认定标准的提高,致使我国绝大多数体育用品企业被无情地排除在高科技企业之外,无法享受到国家给予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严重制约了众多体育用品企业科技研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体育用品业在流转课税生产经营和所得课税赞助支出两方面税负沉重一方面,我国的体育用品业纳税负担重,税率高,需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等独立税种和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非独立的附加税种。依据我国现行税收政策,体育用品企业从事原材料采购、生产加工、销售的每一环节所取得的增值额均应按17%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对于体育用品业提供的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等体育服务要依照20%的娱乐业高税率缴纳营业税;我国的体育用品业绝大多数是劳动密集型行业,很少能享受到产业税收优惠,需按年所得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另一方面,体育健身娱乐业、体育竞赛表演业、体育培训业和体育中介业等体育服务行业的发展都离不开体育用品业的赞助和支持,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的赞助支出不得扣除。这意味着我国体育用品企业的赞助支出应全部缴纳企业所得税。此外,体育用品企业的公益救济捐赠不得全部在税前扣除,而依其年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允许扣除,超过此比例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应并入企业的年利润总额中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些都无形中增加了我国体育用品业的税收负担。国家对体育用品品牌等特许经营权征税,致使体育用品等无形资产的保护与支持力度遭受严重削弱体育品牌是体育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外在表现,必须对自身拥有的知识产权予以保护。而现行税制不仅没有制定相关保护与扶持我国体育用品品牌的税收优惠政策,反而还要对其品牌形成的商标权、专利权、商誉、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缴纳各种税收。由表3可知,我国对企业体育用品品牌形成的特许使用权等无形资产需缴纳四种主要税收(营业税、关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和两种附加税费(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其中营业税是对体育品牌征税内容最多的税种。可见现行税收政策对体育用品品牌的支持与保护十分欠缺与不足,且税收负担重,这对我国体育品牌本已具有的“三低”(档次低、附加值低、科技含量低)特征,以及依靠模仿、假冒、抄袭来获得盈利的体育品牌而言更是雪上加霜,不利于我国体育用品品牌等的培育塑造与长远发展。
中图分类号:F27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9-0018-03
自2008年以来,由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经济危机席卷全球。各个国家各个行业或多或少受到经济危机的影响,有的甚至遭受重创。面临经济危机的袭击,如何使企业生存下来,并保持不败之地是众多企业关心的问题。很多企业想尽各种办法稳定生产,寻求技术上的突破,扩大客户群,采取一系列销售手段等。但在全球经济危机的背景下,除了以上应对经济危机的具体方法之外,采取措施提升企业的精神层面,进一步打造企业文化的建设也是重中之重。“一年的企业靠老板,五年的企业靠团队,十年的企业靠企业文化,百年的企业靠与时俱进的企业文化”。经济危机正是一个契机,在这个背景下进一步提升企业文化,做到企业文化与时俱进是企业长远发展的重要策略之一。
一、企业文化的概念
企业文化,是一个由其价值观、信念、仪式、符号、处事方式等组成的其特有的文化形象组织。在现代管理学里,这是一种通过一系列活动主动塑造的文化形态,当这种文化被建立起来后,会成为塑造内部员工行为和关系的规范,是企业内部所有人共同遵循的价值观,对维系企业成员的统一性和凝聚力起很大的作用。
企业文化有三种表现形态:表层,物质态的视角文化;中层,制度态的载体文化;深层,理念态的精神文化。
(一)表层:物质态的视角文化是指企业形象文化层和行为文化层的总和。企业的形象文化层包括了企业创造的生产环境、企业的产品、技术、广告、企业的包装与设计、企业的标志等。他们是企业形象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为文化层是指企业员工在生产和管理过程总的活动文化,它包括企业的整体行为、企业家的行为、企业模范人物的行为,员工的个体和群体行为等。它是企业作风、精神面貌、人际关系的体现,也是企业精神和企业价值观的反应。
(二)中层:制度态的载体文化是指企业的各种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企业领导制度、企业组织结构和企业管理制度三个方面。企业制度不仅是企业文化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而且体现着企业的内在精神,但是,企业文化的外在表现不仅仅局限于制度这一种表现形式,企业的内在精神,也不可能完全用制度来体现。所以,企业制度是企业文化的中层载体。它起到了介于企业的表层文化和内层文化的传递功能,使企业在复杂多变、竞争激烈的经济环境中处于良好的状态,从而保证企业目标的实现。
(三)深层:理念态的精神文化是指企业精神、企业经营管理理念、企业价值观念等,是企业意识形态的总和,是企业文化的核心。企业精神是一种潜在的生产力,一经形成就会产生强大的号召力和凝聚力,是企业发展的动力源泉。
企业文化如果被员工和社会认同,将是企业长期屹立于不败之地的精神力量。企业文化同时也会在企业内部和外部产生营销效应,即用企业文化的影响来实现企业营销。企业文化也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企业品牌的内涵。所以,在经济危机背景下,结合经济形式和企业自身特点,进一步提升企业文化是应对经济危机的内在策略,这对于企业长期发展至关重要。
二、经济危机背景下提升企业文化的策略
所谓危机,既有危难,又有机会。采取措施较好的应对危难,事实上就为企业赢得了一个机会。在经济危机背景下,成功的提升企业文化实际就是为企业赢得了一个长期发展的机会。当前,一些企业面对业务量剧减,产品进出口减少等情况,只关注生产销售等“硬”环节,而没有关心企业文化的塑造。有些企业没有给员工过多解释就减薪或给部分员工放假,对员工造成恐慌并对企业失去信心,容易导致人才流失。还有一些企业为了节省开支,降低员工原有的一些福利待遇,若没有很好的和员工沟通,也会导致员工工作积极性的下降,更加不利于企业应对经济危机的挑战。所以企业在当前形势下更需要重视企业文化的建设。
(一)从“深层”入手:进一步打造企业精神
1.树立员工对企业的信心。在经济危机中员工的信心很重要。只有相信企业的实力,坚信企业能度过经济危机,员工才会为企业发展献计献策,贡献自己的力量。信心需要一系列外在措施来保障,比如,确保员工福利待遇基本保持不变。若由于业务量下降确实需要削减员工福利待遇,要对员工做出说明或承诺。比如,企业CEO发给员工一封信;召开全体员工大会,等等。
2.进一步建立“以人为本”的企业价值观。以人为本,是把人视为管理的主要对象和企业最重要的资源。指企业给员工充分展示自我,发挥能力的平台,这与员工的基本利益和目标是一致的。很多企业以追求收益最大化为根本目标,事实上,在经济全球化的中国,企业之间除了比技术财力,更主要的是靠人才来一争高下。如何能吸引人才并留住人才,核心就靠企业文化。真正让员工忠于企业的,不是金钱,也不是升迁,而是认同,对企业文化的认同。因为人们对金钱与升迁的欲望是无限的,永不满足的。而对一种企业文化的认同,是一种价值观点相融,这种价值观的相融会使员工得到满足,并且这种建立在共同价值观基础上的忠诚,是难以改变的。这才是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的根本。
例如,宝钢集团秉承以人为本的发展策略,为员工发展铺设平台。在宝钢,早已打破了八级工作制度,高技能岗位上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甚至可能高于公司领导;优秀的员工有机会被送往国外的企业培训,参加国际会议;通过普通工人―中、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技能专家这一平台,扶持技能工人“登高”,创造“学而优则专家”的氛围。这调动了宝钢工人的积极性,出现了获得55项专利的汽车电器修理工孔利明,第一个走上国际论坛的宝钢工人杜国华,实现专利技术返销的傅方中和施卫忠等,这种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为宝钢的发展积累了人才。
在经济危机的背景下,留住人才,为经济危机后企业长远发展做了铺垫。例如,全球金融行业的危机已导致大批金融人才暂时失业,这将为上海创建金融人才团队提供机会。另据报道,2009年初,在目前全球经济危机日益深化的时候,北京5&5总裁俱乐部最近完成的“2009年度总裁信心指数”调查显示,仅有17%的企业表示将会裁员。超8成(83%)的企业表示企业员工数将不变或增加。在所有企业总裁中,44%的人表示2009年还将增加员工数量。这也说明吸引人才、培养人才、留住人才仍然是成长型企业的主要任务之一。
3.促进并购后企业文化共融
经济危机下,很多行业面临重新洗牌,企业并购情况屡见不鲜。2008年中国并购活动仍保持强势,并购额飙升至1 596亿美元的历史新高,比2007年跃升了44%;并购后,如何促进企业文化共融是一个重要课题。在医学上,新输入的血液若和原有血液差别过大,会出现排斥现象,导致身体不适,严重的会威胁生命。在企业中也是如此,若不能很好地使新并购进来的公司员工快速融入到原有公司的企业文化中,会影响整个公司的发展。
对于并购后的公司企业文化共融,企业可以采取一些人性化措施。比如,通过培训,培养认同感。培训的方式有很多,杰克・韦尔奇在任期间的工作中心之一就是巡回于GE总部及遍布世界各地的分支机构,进行价值观方面的演讲。这种行动取得了非凡的效果,使GE成为全球最受尊敬的企业之一。此外,还可以搞专题教育,拓展训练,也可以把企业价值观念故事化和理念化。例如,惠普公司流行一段十分感人的故事:HP的创办人有一次在巡视各部门的时候,走到研发部,看到零件柜上了锁。当时该部门主管不在办公室,创办人问其他同仁,为什么零件柜要上锁?同仁回答,主管担心有同仁拿走贵重的电子零件,回家做自己的电子产品。创办人听完不说一句话,借来一只钳子,将锁剪短,并留下一张纸条,签上自己的名字:“请不要再上锁,我们要相信我们的员工。”惠普公司信任员工,以人为本的精神在这个故事中得到充分体现。每一位曾经任职惠普的员工都津津乐道公司这个小故事,并遵守公司诚信正直的企业文化。
(二)在“中层”把关:用制度保发展
1.建立开放性创新机制
创新是一个国家的灵魂,也是一个企业得以长期发展的法宝。在此次经济危机中,在一些企业纷纷倒闭的同时,各地不少高科技企业却表现出良好的免疫力,鲜明的对比折射出科技的重要性,如何建立开放性创新机制成为企业转危机为机遇的重要途径。
所谓开放性创新机制不仅指企业能引进外部技术和创意来辅助内部创新,而且意味着把不适用于企业当前市场的创新成果,通过授权转换,开发新市场或进入他人的市场。在国际化背景下,没有一个企业能独立地完成彻头彻尾的创新,这就需要建立一个开放性的创新体制,把资源用在最关键的地方,用分工协作的方式产生更大的价值。
此外,在企业内部建立创新机制,鼓励员工有创新思维,对取得实际效益的创新给予各种形式的奖赏。例如,海尔公司洗衣机事业部检验班班长田丰青在工作中提出创新想法:使洗衣机的“耐压”和“接地”两个检测工序合二为一。厂里的技术人员依此想法就很快改造出了一台先进的仪器。这位普通工人的创新事迹在2004年8月3日的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中播出,这对所有员工都是一个无形的激励。海尔的成功与这种鼓励创新的企业文化密不可分。
2.把简单的奖惩机制变成有效的内在激励机制
公司之中必须存在奖惩才能更有效地激励员工,但奖惩一定要科学规范公平,这样才能成为激励员工的内在机制。目前,很多企业都有年终考核和其他奖惩措施,但很多中小企业并不规范,奖惩存在“人治”,这种会令员工感觉不公平,导致人才流失。企业可以引进一些员工绩效考评软件,结合日常的一点一滴,把业绩考评和工作状况量化,也可以使考评绩效公开化,这样能有效激励员工,既使员工感受到公平,又不会因压力过大而感到压抑。总之,要将企业经营理念和价值观体现在具体的企业管理制度中,体现在经营实践中,体现在员工的行为方式中,由此构成一个良好的组织气氛,来影响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凝聚力。以文化的力量推动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三)保“表层”形象,构建物质文化
物质文化是企业文化的物质形态和体现,表现在整洁的工作场所、现代化的工作设施等“硬件”中。物质实体可以直接体现出企业的文化追求,使员工处于良好的文化氛围中。SAS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私人软件公司,员工分布在全球近200家分支机构中。在CIO Insight杂志的“2005年供应商价值调查”中,SAS被列为商业智能领域的领导者。而SAS美国总部建有一个面积达77 000平方英尺的娱乐健身中心,员工可以在工作之余参加各种休闲放松项目,这就是“寻求工作于生活平衡点”的最好体现。对于经济危机下的中国公司来说,在保持企业生存的前提下,进一步构建物质文化基础设施的做法是十分必要的。比如,利用经济危机企业业务量少的情况,利用这个机会,对企业办公环境进行改善,对办公楼进行适当装修和翻新,虽然表面上看投入了资金,但带来的是员工高昂的工作士气。
政策的改革也使机制有了很大的变化,逐步完善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结合的体系,保护了农民的既有利益,激发了农民的耕种热情,在改革的推动下取得了好的经济效益。政策的改革实行了新的分配办法,取消过去的统派购制度,建立了最新的合同定购制度,大力的调整农业的生产结构,使农业不断的增收,同时也保证了农民对土地承包所享受的各种权利,使过去大锅饭的发展方式得到了改革,提高了农业生产效率,从真正意义上保护了农民的权益,为农业管理体制的改革提供了科学的发展思路,从而带动了农村经济的高效发展。
(二)加入创新的机制,减轻了农民的负担,实现了公平税负,加强了服务体系的建设。
在农村经济管理体制的改革中加入了创新性的机制,使农民因素和政府因素紧密结合在一起,在保护农民利益的基础上,使农民和政府的关系更加融洽,并通过宏观调配的方式,使农民认识到现有机制的优越性,使农民能够主动协调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主动配合政府的管理,不断调动农民发展生产和提高经济的热情,使生产得到了保障,农民的收入也在不断提高。政府通过机制改革大力发展农村经济,使农民的经济效益不断提高,农民不再为日后的生活担忧,减轻了农民的负担,使农民有更多的精力去发展生产,逐步带动了农民的精神面貌。在农村经济管理体制的改革中体现了国家的公平税负原则,使每一个纳税人所承受的负担和自身的经济状况相吻合,使各纳税人的负担能够保持平衡,从而维护了农民的利益,提高了政府的公信力和执政能力。农村经济管理体制的改革加强了服务体系的建设,使农民更好的发挥了服务功能,在不断生产中能够发挥自身的最大服务价值。同时也发挥了政府为人民服务的功能,使政府通过农村机制的改革和加强服务体系建设带动了农村的经济建设,提高了农民的经济效益,并把政府、农民、其它社会大众紧密联系在一起,最大限度的实现了农村生产效率的大幅度提高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二、基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农业经济管理体制改革的具体措施。
(一)改革管理体制,实行政社分社,政企分开,组织和开放城乡的集市贸易,废除不利于市场良性运行的各种限制和禁令。
在农业经济管理体制的未来发展中要改革管理体系,使公社管理的弊端从根本上得到改革,使传统管理体制出现的问题得到处理,要实行政社分社方针,分清政府和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通过政府主动调配与社会组织的关系,更好的体现政府的职能,也能带动社会组织的高效发展,逐步提高农村生产效率,并不断提高市场占有率。同时要坚持政企分开制度,要协调好政府和各企业的管理,要把政府和企业管理权限划分开,使政府和企业可以发挥最正确的作用,也使政府和企业能够实现既有的发展目标。要组织和开放城乡的集市贸易,通过加入集市贸易政策使生产的粮食能够及时的投放到市场中,不断提高粮食的流通效率,把粮食流通到各大城市内,使城市的群众也能够享受到粮食丰收的成果。政府要组织农民自发的组建成销售组织,定期到城乡集市进行粮食销售,把粮食销售到城市的市场,从而带动粮食的生产。政府要废除不利于市场良性运行的各种限制和禁令,同时加强对市场的监督和管理,要限制政府禁止的市场行为,使粮食能够合理流通到各市场,为农业经济管理机制的改革提供市场和流通环节上的保障。
(二)允许和鼓励多种农业经济形式,要积极的引导和支持非公有经济的发展,要改革农业科技推广制度,建立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体系。
在农业经济管理体制的改革中政府要允许和鼓励多种经济形式,要把经济的发展方式向多渠道方向扩展,使各种形式的经济内容得到有效的反馈和利用,政府要协调好各经济形式之间的管理,积极的引导和支持非公有经济的发展,使各非公有经济组织能够得到政策上的支持,发挥自身对经济和市场的促进作用,要加大对生产渠道和销售渠道的管理,使公有经济形式和非公有制形式都取得最大的发展。政府要改革农业科技推广制度,通过对科技制度的推广,使农业发展有了科技上的保障,并得到制度上的支持,能够发挥科技对制度的促进作用。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体系,用科技的手段来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职能,把管理体系向科技化和服务化的方向扩展,主动发挥科技和服务的作用,政府要根据不同的市场分层次进行管理,并根据自身的优势和特点采用最正确的服务政策,为农村的发展提供全新的改革思路。
经济伦理学研究的方法,如果按照经济与伦理的相互关系来分类,我们可以将之归结为三种:第一,从伦理学到经济学的路线;第二,从经济学到伦理学的路线;第三,经济学和伦理学的综合路线。
从伦理到经济
伦理思想,作为先导意识,在历史上和现实中,是与国家的治理联系在一起的宏观方略。经济作为“经世济民”的手段,一直服务、服从于社会伦理大思路。一种经济政策、实务的出台、运行,都需要得到伦理的首肯、支持、辩护。所以,从伦理来观察、说明、论证经济的合理性,是人类思维的一贯倾向。
中国先秦儒家就是按照“德主刑辅”的指导思想进行国家经济管理的。孔子的《论语》在伦理学说的基础上,描绘了治国安邦方略,包括对于经济活动的原则性对策。儒家围绕人学、伦理中心问题,在人与人之间、个人与家庭、个人与社会之间的伦理关系上,提出了“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社会理想,以此做指导,进行经济活动,主张“以义导利”、“以义制利”、“义利双行”、“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的经济伦理模式,争取实现“富而仁”的境界。伦理规范决定、限制着经济利益的分割。它强调家庭血缘人伦关系,以亲子、长幼等家庭关系为孝悌的出发点,并进而将孝悌理解、扩展为仁道这一普遍价值伦理原则的根据。从小范围的家庭、亲戚血缘关系,延伸到社会、国家、政治生活中,严格规定君与臣、官与民、上级与下级的相互关系等等,已涉及到每个人在社会复杂关系中的独特;从生命的生产与再生产在人的存在过程中所具有的本源意义看,儒家以家庭血缘人伦为轴心,展开其伦理体系,来说明经济活动这些人类事务性工作对于伦理的实现的工具作用,勾画了经济伦理的原则性框架——为仁而富(目的)、“富而仁”(要求)、富中有仁(过程)。
古希腊的柏拉图,第一次提出建立“正义”、“美德”的“理想国”。他的经济、政治理论,有意识地建立在理想伦理思想构架体系上。在其著作《理想国》中,社会不同人等都有对应的职位、角色,从事天份,就是服从正义。他把人分为三等,认为政治的意义是神用金子做的哲学家管理国家,这些人是“杰出”、“最优秀”的人物;而由神用银子做的武士则管理军队。这两类人的工作就是支配人民,实现正义,为民谋利,这样政治就达到最高“善业”程度。最下等的人是神用铜和铁做的,那就是农民、手工业者和商人,他们的唯一责任是劳动生产。经济活动是《理想国》理念、政治蓝图的具体体现,个人严格按照天份,进行自己应该做的事情,就是正义的,既符合经济上的职业伦理,又符合社会和人生伦理。当时的所有城邦之中,公民都可以分成为三个部分,即富人、穷人和介于两者中间的中产阶级。富人由于生活奢侈,只会发号施令,不能审慎地考虑问题;穷人则往往由于卑贱而自暴自弃,只知服从而不堪为政;同时,贫富两阶级互不信任,不管它们中的哪一个阶级执政,都会引起党争而发生动乱。只有以中产阶级为基础才能形成最好的政体;因为中产阶级较为稳定,他们既不象穷人那样希图别人的财物,也不象富人那样引起别人的觊觎;既不对别人抱有阴谋,也不会受人谋害;所以最适于当富人和穷人之间的“仲裁者”。在这种中产阶级统治的国家中,为了维持社会的稳定,还要实行以下几条原则:第一,财产应私有公用,这样可以防止贫富两极分化;第二,公民(这里主要指中产阶级)应轮流执政,不得搞终身制;第三,必须实行法治,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四,城邦不能太大,也不能太小。对于柏拉图的社会伦理、经济定位理想,波普尔在《开放社会及其敌人》一书中进行了批评,认为是顽固的专制主义、与西方现代自由、平等思想大相径庭。“柏拉图的道德准则是严格的实用主义;它是集体主义或政治实用主义的准则。道德的标尺是国家利益。道德不过是政治的保健术。这是集体主义的、部落主义的、极权主义的道德理论。”(注:波普尔著,郑一明等译:《开放社会及其敌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9页。)但是,无论如何,柏拉图在伦理体系对于经济问题的贯通上,是有杰出贡献的。
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是政治学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在论述国家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时,就坚决主张“国家的目的”是“美好生活的普遍促进”。在《尼各马可伦理学》的开篇,亚里士多德在论述经济学对财富的关注时,就将经济学的主题与人类行为的目的联系起来。在亚里士多德那里,经济研究就与人类行为所追求的目的相联系。而经济动机是工具理性、形而下之学,寻求幸福才是价值理性、目的因、形而上之学、智慧之学、高贵之学。他认为“人天生要过城邦生活”。经济活动应该遵循爱、中道、友谊、国家正义(合法、恪守法律的好公民)、公平交易、比例平等等一般人性特征和道德规则。
新教运动从宗教的、道德的意义,说明经济、世俗的劳动现象。道德主动参与、影响经济生活,只有在高级信仰与日常经济活动相互结合,寓高尚、神圣于世俗、平淡之中,提倡勤俭、节约、慈善、谨慎、勇敢、宽容、正义等美德,进行持续不断的艰苦的劳动、创造、达到富裕,才是符合上帝的旨意的行为。世俗劳动是一种“典型”的禁欲活动,上帝本身对其选民的赐福表现为他们的劳动取得了成就(即他们通过劳动获得了财富)。如果娱乐是为了一个合理的目的即如果它是增强身体机能所必要的娱乐,那是可以接受的。而如果它成为一种纯粹享乐的手段,或者成为唤醒自豪感、原始本能或邪恶的赌博本能的一种手段,则应受到严厉谴责。清教徒的新道德(禁欲主义、经济合理主义思想、自由主义)与经济活动相结合,使得西方资本主义的发展成为事实。新的宗教伦理作用于经济生活,造就了第一批数量众多而且异常勤奋俭朴的近代企业家和科学家,为资本主义的发展奠定了思想基础。
沿着传统文化的演绎思路,从伦理的“主义”到经济的“问题”,自然包容、形成了经济伦理的统合。“从《圣经》到苏格拉底,再到20世纪的存在主义者,‘我们是否应该信奉伦理价值?’和‘我们怎样才能最好地区分正确与错误?’,一直是萦绕着不可回避的,并且明显是难以处理的。这些问题不仅在我们每天的个人生活中出现,同样在我们的职业活动中产生。”(注:Edward J.Ottensmeyer,Gerald D.McCarthy.Ethics in the workplace.New York:McGraw-Hill,Inc.,1996.1.)
在经济伦理学界,大学哲学系、宗教学科的学者,看待经济学,进行经济伦理研究,一般采取了从伦理到经济的认识模式。他们成为研究经济伦理学的重要力量。例如,美国哈佛大学哲学系的罗尔斯《正义论》对于正义理论在经济领域的应用,哈佛大学哲学系的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对于分配正义的审视,美国堪萨斯大学哲学系的狄乔治(Richard T.De George),就是主要代表。
从伦理到经济的认识路线,存在着自己的优势。伦理学以哲学领域的世界观高度,对于经济问题有高瞻远瞩的把握;对于经济现象,有独到的见解,有深入的学理上的分析、论证;经济活动的具体实践,都可以在伦理学人类社会幸福的目的、宗旨下,得到体现,显示了伦理学作为理论的强大包容、解释力量。
但是,它存在的欠缺也是不可回避的。伦理学的研究,偏重于理论思辨的逻辑推理和演绎,以致于使得其中的许多理论存在着空泛、不实用、不具体、不精确的倾向。而市场经济与道德的研究,是特别需要面对经济生活复杂的内容的,不能光从市场经济的理论出发进行简单的逻辑推定。过去我们运用抽象概念、判断、推理,来论证市场经济与道德的关系,常常造成某些结论和社会现实不相符的后果,对于社会、群众的认识造成误解,甚至在实践上带来预想不到的危害,是值得认真反思的。
从经济到伦理
经济生活、经济研究中,经常面临伦理问题,导致了经济学、管理学等应用学科学者们思考、探讨经济中的伦理问题。例如:美国圣母大学工商学院的恩德勒(Georges Enderle)、我国经济学家厉以宁、茅于轼、汪丁丁等。
经济伦理学应该关注、研究的内容,其实质就是运用伦理理论进行观照、解决经济活动所遇到的实际问题。经济问题导致伦理的追问,使经济伦理得到重视。德·乔治先生认为,经济伦理学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个方面是一般伦理学原理在经营活动的具体案例与事件中的应用;……第二个方面是元伦理性有关内容;……第三方面内容是对企业预先假设前提的分析;……第四,对经济伦理学的研究有时会超出伦理学的范畴而涉足于哲学、经济学或组织理论等其他知识领域;……最后一项内容是对值得推崇的道德标准和典范式道德行为的描述。”(注:理查德·T·德·乔治,李布译:《经济伦理学》(第五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33页。)经济活动中的职员与企业、企业与消费者、企业与环境、利润与社会责任所关联的生产、交换、消费、分配、服务环节,都与伦理发生密切关系。企业宗旨、价值观、企业内部管理、外部经营,都需要从伦理的观点加以认识。
经济注重效率,同时自然带来伦理上的问题,需要加以解决。它给人们带来的福祉是明显的,充裕丰厚的物质财富,为人的全面发展这一社会最终的伦理目标的实现提供了物质条件;同时,它隐含着对人的尊重。效率的提高,其核心内容即是“人尽其才”。这也正是市场经济带来的正效应之所在;另外,它破天荒首次撕破了遮掩在人们面孔上的虚伪纱布,将功利请到人们议政的殿堂里,功利作为道德的内涵终于得到舆论的认可,效率则是道德功利性的外在表现。市场经济背景下,不仅仅是言利和竞争,它同样需要互助友爱,同样需要人们具有较高思想境界。民族道义、古道热肠、仗义执言、助人为乐等等,到什么时候都是需要的。在人文关怀与市场竞争、效率优先之间,应该有这样一种更高更纯的“黏合剂”——公平机制。追求效率与公平的结合,成为经济伦理的关键内容。“涉及到利润、增长、技术进展的问题,都有伦理上的维度:这些包括污染和自然资源的减少对社会总体的影响,工作环境的质量和特征,以及消费者的安全。”(注:W.Michael Hoffman,Jennifer Mills Moore.Business Ethics[M].New York:McGraw-Hill,Inc.,1990,1.)
今天经济伦理学之所以能够兴盛,甚至成为经久不息的社会运动,其根本原因是现实经济的发展和改革。有什么样的经济秩序,必然会有与之匹配的道德要求。遥想当初,计划经济时期,道德内容与当今时代有着巨大的反差和变异。彼时,人们崇尚的是中庸平和,重义轻利。知识分子耻于言名利,科技人员不敢自诩专家,农民去市场卖个鸡蛋都要像做地下工作。这就是所谓“道德的自身合理性”。从道德产生根源看,合理的道德体现着合规律与合目的的统一。从道德的社会性看,合理的道德是合价值与合工具的统一。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从他的“合理性”概念所特有的含义出发,将人的合理性行为分解为价值合理性行动和工具合理性行动两种。再从道德自身看,合理道德是功利性和超功利性的统一。而从发生学的角度看,任何一种形式和社会道德都源于人的利益及其利益现实的需求。市场经济产生的道德必然性就在于,任何一种经济形式的生成或建立,都是与一定的道德观念指导相关或符合某种道德要求。市场经济取消自然经济,既体现经济自身运行规律的客观必然性,也蕴含着社会伦理中推陈出新的道德必然性。“经济伦理学是关注今天经济世界的最重要的学科之一、也许是最容易误解的学科。经济伦理学领域面对特定的经济实践是否可以被接受的问题。”(注:O.C.Ferrell,John Fraedrich.Business Ethics.Boston:Houghton Mifflin Company,1991.3.)
市场经济确定的社会动机与目的,就是试图为社会中大多数人的利益实现,找到一种合理、有效的方式。这就是市场经济产生的道德必然性之所在。效率原本是个经济学范畴,是资源有限前提下资源的有效使用和有效配置。市场经济推出一系列与自然经济、计划经济迥然不同的道德内容,但注重效率的全新的道德内容却是必然的,不可逆转的。就像现代作家沈从文笔下的田园风光,一旦受到商品经济的侵袭,竟也变得古道不再,至少也是掺杂了许多世俗的东西。经济秩序发生了裂变,又何必苛求道德的亘古不变?
从经济来认识伦理问题,有自己的特长。实证分析,细致入微,比较严密,改变了伦理学的空洞缺陷;效率的引进,使伦理问题的解决,找到了在实际生活中的可行途径。
但是,经济中的伦理研究,存在着不少弊端。尤其是在经济学忽视、否认伦理维度时,就更加明显暴露出来。有的经济学家甚至完全抛弃了道德的考虑。“作为经济学家,对人的价值偏好和道德标准是‘管不着’的,经济学家只是在人们已有的价值标准条件下研究人的行为和人的行为的后果,以及人的行为对其他人的影响……原则上,经济学家就其职业本身来说,可以为希特勒服务,也可以为丘吉尔服务;可以为黑帮服务,也可以为政府服务。就这个意义上而言,经济学是‘道德中性’的学科,经济学家是‘不讲道德’的。”(注:刘伟等:《冲突与和谐的集合——经济与伦理》,北京:北京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讲究效率,使经济学成为功利主义独霸的园地。功利价值、效用意识,逐渐被拔高到至上的地位,成为衡量行为的唯一标准。这样,美德、正义等人类社会许多不能或者不好确定现实价值的东西,被置若罔闻,人们的行动在狭隘的圈子旋转,为了暂时利益,忽视长远利益;重视物质利益,忽视精神价值;强调自己利益,忽略他人利益。森一针见血地指出,长期以来的经济学已沦为工程学,没有人性内容了。“‘工程学’方法的特点是,只关注最基本的逻辑问题,而不关心人类的最终目的是什么,以及什么东西能够培养‘人的美德’或‘一个人应该怎样活着’等这类问题。在这里,人类的目标被直接假定,接下来的任务只是寻求实现这些假设目标的最适手段。较为典型的假设是,人类的行为动机总是被看作是简单的和易于描述的。”(注:阿马蒂亚·森著,王宇等译:《伦理学与经济学》,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73页。)
寻求经济与伦理融合
在古代的人类知识与智慧学说中,保持着经济与伦理原始样态的自然结合。作为经济伦理学,它是演绎与归纳方法、分析和综合方法、抽象与具体的方法论上的整合,是经济学和伦理学的双向交融。其研究内容既有“主义”,又有“问题”。“主义”是涉及伦理价值、经济学理论体系的东西,“问题”是联系实际的经济现象、伦理困惑。经济伦理学就是在经济学和伦理学之间进行联系、加沟通、搭架桥梁,使其最终融合起来。
到近代,亚当·斯密觉察到了经济与伦理的难题,并且开创了试图将两者相结合的思路。
斯密经济学上的《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以下简称《国富论》),建立了“富国裕民”的古典经济学体系;伦理学上的《道德情操论》,阐明了以“公民的幸福生活”为目标的伦理思想。他希望自己能够圆满地解决经济上利己与道德上利人的矛盾,也就是早在19世纪中叶德国历史学派的经济学家就提出了所谓的“亚当·斯密问题”(有的叫作“斯密难题”、“斯密悖论”),即《道德情操论》表达的利他主义和《国富论》利己主义的论述相互矛盾的问题。
其实,斯密是把《国富论》看作是自己在《道德情操论》中思想的发挥。经济学和伦理学,按照斯密时代苏格兰大学中的学科分类法,属于“道德哲学”这一门学科,而且不是这门学科的全部,只是该学科的两个构成部分。在《道德情操论》中,斯密谈到本性贪婪和自私的地主的行为动机时说,富人只是从这大量的产品中选用了最贵重和最中意的东西。他们的消费量比穷人少;尽管他们的天性是自私的和贪婪的,虽然他们只图自己方便,虽然他们雇用千百人来为自己劳动的唯一目的是满足自己无聊而又贪得无厌的欲望。在《国富论》中,斯密又谈到唯利是图的资本家的行为动机。他说,把资本用来支持产业的人,既然以牟取利润为唯一目的,他自然总会努力使他用其资本所支持的产业的生产物能具有最大价值,换言之,能交换最大数量的货币或其它货物。
斯密从人与人之间的伦理关系出发,来解释人类经济活动的动因。也就是说,经济上的欲望,归于道德的、情感的因素。《道德情操论》寄重托于同情心和正义感,而在《国富论》中则寄希望于竞争机制,只是论述需要的侧重点不同;但对自利行为动机的论述,在本质上却是一致的。在《道德情操论》中,斯密是把“同情”作为道德判断核心的,而其作为行为的动机则完全是另一回事。他承认有种种行为动机,不仅有一般的行为动机,而且有善良的行为动机。这些动机包括自爱,这也就是《国富论》开头所说的自利,而不是“自私”。斯密在《道德情操论》和《国富论》中,从利己主义伦理原则来说明“经济人”的活动,他认为,每个人追求财富,就是为了引人注目、被人关心、得到同情、自满自得和博得赞许,是由于“虚荣而不是舒适或快乐”,富人因富有而洋洋得意,穷人因为贫穷而感到羞辱。
经济与伦理的结合,是通过神奇的市场机制——“看不见的手”——公平的承担者的“纽带”联结的。《国富论》中这样来论述:“像在其他许多场合一样,他受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的目的,也并不因为事非出于本意,就对社会有害。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注:亚当·斯密著,郭大力,王亚南译:《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27页。)在这里,这只“看不见的手”是用来比喻说明竞争过程的有益后果的。而在《道德情操论》中,这只“看不见的手”被用来说明对财富的获取欲本身,如何实现促进人类福利这一更大的社会目的:“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他们对生活必需品做出几乎同土地在平均分配给全体居民的情况下所能作出的一样的分配,从而不知不觉地增进了社会利益,并为不断增多的人口提供生活资料。”(注:亚当·斯密著,蒋自强译:《道德情操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30页。)可见,在《道德情操论》中,这只“看不见的手”所起的作用比在《国富论》中所起的作用更为基本。在斯密看来,人们从事经济活动是从个人利益出发的,而在那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引下,对个人利益的追求必将促进社会繁荣。社会利益就是以个人利益为基础的。正是由于那只“看不见的手”的存在和发生作用,使经济达到“自然平衡”。同时,它可以实现人类社会政治、文化上的平衡。斯密通过互利交换的现实,来阐明其观点。社会法规正是作为那只“看不见的手”的具体表现,使不同利益的人得以和平共处、各得其所。
在当代,试图恢复古代、近代思想家对于经济伦理全面思考的学者中森是杰出代表。
有助于规范体育经济管理和完善奥运会是政府迫切的对政府在体育经济方面应发挥怎样的作用而产生反思和思考。例如,要着重支持什么方面的体育经济,要如何发展体育用品生产产业,如何调动体育经济带动其他产业以实现最大程度的发展,甚至包括政府应该支持体育用品和体育相关产业的发展私营还是国家进行主导适当放权于私营。这些问题随着奥运会的举办而进入人民是视野,但是它们却不是伴随奥运会而发生的,而是一直存在,只是奥运会给我们一个契机,用心反思这些问题,并寻找到解决突破的方法。因此,北京奥运会的举办,一方面推进了我国体育经济产业的制度改革,加快了体育产业的转型和发展。奥运会起到了一个催化剂的效用,使可能平常情况下缓慢转变的状况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快最优的转变。这无疑是对我国体育经济积极的促进作用。另外,在促进产业改革和发展的同时,因为国家注重改革的品质,因此,相配套的监督和指导机构也随之诞生,在整个奥运会的筹备和举办的过程中全程把握着我国体育经济发展的大方向。有助于经济的发展首先,奥运会的举办,直接效应是使体育相关企业拥有广阔的发展空间,提供的不可多得的契机和商机。另外,奥运会的举办,从场馆建造,到举办期间的宣传实况报道,以及大量外国游客涌入而产生的外汇收入,都从建筑业、交通业、旅游业、新闻出版业、交通业、电信业、餐饮业、房地产业等各个方面带动了相关产业的发展,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应。另外,举办奥运会而生产的种类繁多的纪念品也因其收藏价值而受到国内外人民的广泛青睐,这些相关纪念品的销售无疑会对中国经济带来好的促进作用。也可以利用这种方法弥补前期的经济投入。最后,从长远角度看,奥运会吸引了大量外国游客来到北京来到中国,可以最直观的了解中国的社会氛围和民族文化,以及经济发展状况。这也为中国树立国际形象,中国企业树立品牌意识提供的机会。在此过程中也给国际友人提供了了解中国的机会,积极促进了改革开放,吸引的外资。对中国经济发展具有深远的积极作用。
我国体育经济目前面临的问题
众所周知,教师是教育的第一资源,有高水平的教师才会有高水平的教育,所以区域和学校之间的教育水平差距体现了教师整体水平的差距。2012年9月5日,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意见》,意见共九条,其中第五条“合理配置教师资源”,指出了通过教师资源的相对均衡来加快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重要性。在此背景下,各地为解决教师资源配置问题,便逐步开始贯彻实行县域内公办学校校长、教师轮岗交流制度。从已有的实行情况看,很多地区取得了显著成效。同时,我们看到在此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不少的问题与风险,需要我们去关注并加以解决,从而完善这一制度。
一、实然问题:不完善的制度面对复杂的现实
教师轮岗交流制度在我国从摸索到建立尚不足20年,关于它的研究还不深入,考虑到我国复杂的国情现实,各地只能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来操作执行,在此过程中也遇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总体来看,教师轮岗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轮岗教师的选定不够明确
目前在各地县域内教师轮岗交流实施过程中,并没有很好地明确轮岗教师在对象和数量上的具体标准。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教师的流动过程就是一个利益的再分配过程,所以教师轮岗制度很容易导致利益相关者进行博弈[1]。学校关注的是在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过程中如何保护本校的利益。若是优秀教师、骨干教师参加轮岗,则很可能导致本校综合实力下降或者失去某一领域的传统优势,甚至影响其优秀文化的传承。基于这样的担忧,很多优质学校出于对自身利益的保护,很可能存在以下道德风险:将本校能力较差的教师冒充优质师资轮岗到其他学校。薄弱学校也可能存在同样的道德风险:将本校能力一般的教师轮岗到别的学校,从而保留本校较好的教师,进一步保护自身利益。这样各学校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必将大大影响教师轮岗交流制度的效果。
2.城镇教师主动参与轮岗的积极性不高
在新制度刚开始实施的时候,每个教师都不希望自己成为改革的“试验品”或者“牺牲品”。因为趋利避害是人之常情,而当下由于我国受到长期以来实行的城乡二元结构政策的影响,城乡教师在薪酬和社会保障方面享有不同的待遇。对城镇教师来说,交流到乡村参加轮岗,好像更多的意味着“惩罚”或者“损失”,所以城镇学校、优质学校的教师主动参与轮岗交流到乡村学校、薄弱学校的积极性不高。即使各地为鼓励优秀教师参与轮岗而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但是在教师轮岗制度尚未常规化、完善化的时候,首先参加轮岗的教师未免显得有些前途未卜,所以大部分教师普遍抱着观望心态。
3.教师轮岗的操作程序不够透明、具体
鉴于教师轮岗制度还不够完善,操作程序不够明确,主观人为因素往往主导着轮岗过程的始终,主管此项工作的官员和校长正可借此进行权力寻租,滋生教育腐败。很多不愿参与轮岗交流的教师便想尽办法利用政策漏洞来暂时躲避,诸如以身体不适、怀孕等理由来延缓自己轮岗的时间,找不到正当理由的就可能“走后门”,让别人先成为改革的“试验品”。甚至一些被选去轮岗的教师,也会采取一些策略保护个人利益,如通过送礼托关系等手段来使自己轮到较好的学校。如果无任何权力资源可以用,恰好又交流到自己不满意的学校,那么他们就会满怀怨恨之情,以消极的态度面对工作。
4.轮岗教师的绩效考核制度有待完善
当前,国内各地方政府为了加大教师轮岗交流的政策力度,出台的教师轮岗政策通常将教师的轮岗、支教等与教师的评职晋级挂钩,与此同时对参与轮岗交流教师的绩效考核制度却较为滞后也不够完善。这样就造成了部分教师在参与轮岗过程中,抱着很大程度的功利心态,即为了轮岗而轮岗,轮岗的主动性、责任感和使命感不强,“以轮岗之虚,谋晋升之实”。而对于那些以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主动参与轮岗的优秀教师来说,由于不能及时地对他们的付出给于反馈和评价,便会影响到他们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问题何以产生:教师轮岗制度的困境
1.各地普遍存在的重点学校制度
我国教育领域受长期以来实行的重点学校制度的影响根深蒂固,下至幼儿园,上到大学,全都有重点与普通之分。或通过历史的传承,或通过人为的塑造产生了一大批重点学校、名牌学校。这些学校既享有特殊的政策,优先获得社会资助,又拥有良好的校园文化、优良的师资和最好的生源,从而形成一种“良性循环”,使得普通学校与重点学校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造成重点学校的教师不想出去、普通学校的教师不想留下的局面。也正是由于存在重点学校这种制度的路径依赖,短时间内想通过教师轮岗交流而达到义务教育的均衡是不容易的。
2.均衡配置教育资源与以往管理体制约束教师流动的矛盾
在以往的教育人事管理体制中,实行的都是单位所有制,教师和学校之间形成一种隶属关系,教师本质上属于“单位(学校)人”。基于这样的管理体制,教师的人事归属和使用权限都在学校,学校理所当然地把教师视为本校资源,于是在轮岗交流过程中学校就不可能让属于本校的优质师资流失,而让教学能力一般,甚至是事业心和责任感都不强的教师通过轮岗交流到别的学校。这样就给地方教育主管部门合理调配教师资源,有效管控教师流动造成了巨大的障碍。
3.城乡教师的分层工资制度
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教师也不例外。虽然现在已经开始在义务教育学校实行绩效工资制度,但目前很多地方执行和落实效果并不好,加之我国长期实行城乡教师分层工资制,城乡教师很难在短时间内实现“同工同酬”。另一方面对于轮岗教师的流动成本又不能及时有效地补偿,出于趋利避害的本性,城区教师就不可能主动选择轮岗,尤其是流动到乡村。相反,一些乡村教师却要想方设法进入到城区,进入到重点学校,从而造成优秀教师从乡村到城区的单向流动。
4.城乡倒挂的教师编制制度
早在1984年教育部颁布的有关中小学教师编制标准的文件中就指出了城乡教师编制差异的合理性,之后在2001年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虽然对原政策有所更新和完善,但仍保留了原政策中城乡中小学教师编制标准的差异化,而且进一步加剧了城乡教师编制差异的状况,使得中小学教师编制的“城乡倒挂”现象制度化、合法化[2]。
这种城乡倒挂的具体表现为:在县域范围内的城乡中小学校的师生比分别为:城市小学为1∶13.5、农村小学为1:18;城市初中为1:19、农村初中为1:23,制定这样的师生比虽然是根据当时各地中小学教师实际数量及需要,也结合了农村地区学生少、学校散的现实状况。但在城乡二元结构政策的长期影响下,对于教师来说,福利待遇更为优厚的城镇中小学无疑更加具有吸引力,便逐渐造成了城镇教师饱和、农村教师缺编的尴尬现实。广大农村教师在薪酬待遇本就不如城镇教师的基础上反而要面临着更加繁重的教学任务和工作压力,此时城镇教师轮岗交流到农村的积极性必然不高,长此以往城乡中小学校间本就配置不均的师资问题只能愈演愈烈,制约县域内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三、走出困境:完善教师轮岗制度的路径
1.加快薄弱学校改造,均衡城乡办学条件
农村学校、薄弱学校办学条件普遍较差,硬件设施落后,客观上影响了教师交流到这些学校的积极性。因此政府要统筹规划,加大薄弱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逐渐缩小校际差距,使每所学校办学条件都达到标准化,管理水平规范化,为教师流动的顺利进行打好基础。例如笔者所在的江苏省无锡市,因在义务教育高位均衡发展示范区建设中成绩突出,被评为“全国‘两基’工作先进地区”。无锡市南长区、北塘区等多个区在开展义务教育高位均衡发展工作中,投入了大量的经费用于校舍改造维修以及教学设备添置,全市所有中小学教育教学设备都达到省颁二类标准,基本满足了市民对良好教育资源的需求,也为教师交流轮岗制度的顺利实施打下了坚实的硬件基础。
2.改革当前教育人事管理体制
继续推进教师专业化进程,明确教师公务员身份,已成为国内众多专家和学者的广泛共识。如果教师的公务员身份得以确立,便从产权归属上实现了师资的国有化,这样教师的人事管理权将不再属于学校。教师将由县(区)教育主管部门统一聘任,学校仅拥有教师的合理使用权,这样学校便无法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阻碍教师流动,教育主管部门便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调配教师资源。同时教师不合理的单向流动问题也迎刃而解,使得教师流动更加合理、有序。目前,教师的“县(区)管校用”已经在很多地区开始实行,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3.构建教师轮岗交流的程序性制度
教师轮岗要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方能有序进行。因此,需要制定教师轮岗交流的专项法规,形成科学、透明的教师交流程序。国家或地方政府应研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义务教育教师轮岗交流的必然性和义务性,明确教师交流的具体流程和操作规范,形成科学、透明的交流程序,规范教师轮岗的实施程序、明确轮岗的期限、参与轮岗教师的具体条件(包括工作年限、业务水平、身体健康状况)和福利待遇等相关规定,让教师轮岗的实施有理有据。
4.实施合理的轮岗教师补偿制度
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对于从城镇轮岗到乡村的教师,不仅不能减少其现有的各种福利待遇,而且要根据他们的额外付出或损失给予合理的补偿。以往的城乡分层工资制度和城乡有别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影响教师轮岗的主要障碍,要想全面推动教师轮岗交流制度,就必须尽快完善薪酬和社保制度,在县域内实行城乡教师统一编制,实现“同工同酬”,完善城乡统一的社保体系。在此基础上,实施合理的轮岗教师补偿机制。因为很多来自城镇的教师由城镇学校交流到乡村学校,在交通、饮食等工作和生活诸方面都会遇到新的困难,必然增加额外的生活成本,要想解决教师从城镇到乡村轮岗交流的后顾之忧,就需要建立合理的补偿机制。一切补偿的总和就是调节教师劳动力资源在城乡学校均衡配置过程中的“交换价格”――虽然这种价格并非通过市场形成,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市场交换价格,但其确实能起到调节教师劳动力流动的市场价格的杠杆作用,也是利用行政手段带动城乡教师双向流动的必要前提[3]。
5.创造教师轮岗的良好教育生态环境
义务教育高位均衡发展,不仅仅需要有形的物质层面之均衡,还要追求文化、精神等无形层面的均衡和特色[4]。教师流动不仅要付出物质成本如交通费用等,同时也面临着心理和精神方面的压力和损失,而心理和精神方面的损失是难以通过经济上的倾斜性待遇来补偿的,而需要多措并举,形成教师轮岗交流的广泛共识,以深入一线、辛勤付出为荣,营造良好的教育生态环境。因为良好的教育生态环境才是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的关键,让教师在心理和精神方面得到安慰和鼓舞。
6.建立轮岗交流的科学考评机制
教师轮岗交流制度必须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科学、全面地评价参与轮岗教师,不断激发参与轮岗教师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教育部门要严格执行各项教师轮岗交流政策,兑现作出的各项承诺,并根据轮岗教师的贡献进行奖励,给其相应的激励性发展空间,不断满足教师个人自我价值实现的需要。同时也要通过严格规范的科学考评来约束部分仅心存功利而不踏实工作的教师。这样才能使轮岗教师在新岗位上发挥最大作用,提高育人质量,真正促进整个义务教育动态均衡发展。
参考文献
[1] 黄启兵.教师轮岗制度分析[J].中国教育学刊,2012(12).
二、经济法主体理论的研究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正式确立以来,学术界对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已逐渐跳出了经济法主体的定义和主体独立性的框框,普遍认为,所谓的经济法主体,是指依据经济法而享有权力或权利,并承担义务的组织体或个体。当前,学界在研究经济法主体的过程中,更多地关注具体的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和制度,更多地开始涉及到各种研究方法和分析范式的变革,尤其是经济学思想和理论的引入,更是大力促进了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理论的研究。
从经济法学发展史这一宏观角度来看,肖江平认为:与中国经济法学的总体发展相对应,经历过三个时期。从最早的三分法(即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或者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两分法(即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到初步发展时期的各种观点(如管理主体与实施主体、管理主体与管理受体等观点),以及走向成熟时期的观点(如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计划者与反垄断者等观点)。当然,这只是一种粗略的、主流的、纯粹理论上的划分,大致厘清了经济法主体的发展脉络,但还不够精确,也缺少对很多具体制度和非主流学说的分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和经济法制的发展,有不少学者对经济法主体进行了新的探讨。具体来说,以张守文老师为代表的“二元结构”理论将经济法主体分为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两部分,调制主体又可分为宏观调控主体(即调控主体)和市场规制主体(即规制主体),调制受体也可分为宏观调控受体(即受控主体)和市场规制受体(即受制主体)。漆多俊老师从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入手,以主体在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中所处的基本地位为依据,将经济法主体划分为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史际春老师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大致可以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两大类;其中,前者主要是指依据宪法和行政法设立的承担国民经济管理职能的组织或机构,后者主要指依据民商法、经济法和行政法设立的直接从事生产、流通、服务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李昌麒老师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为经济法主体,由于经济法律关系主要是在国家和政府干预经济的过程中形成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故而主体的一方通常是国家及国家机构,另一方往往是组织和个人。杨紫煊老师认为,经济法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参与者,主要包括市场监管法主体和宏观调控法主体。其中,前者又可分为市场监管主体(主要包括政府监管主体和政府经济监管部门监管主体)和市场监管受体(主要由组织体和个人构成),类似地,后者也可以被分为宏观调控主体和宏观调控受体。
经过了对经济法上主体的分类,我们可以更为明晰地对各类主体有一个大概的认识,将这些主体彼此之间有规律地进行组合,便可以构成我们经济法上主体的结构。
经济法上主体的组合是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之间的组合,它们之间通过调制行为来联系。具体来说,在宏观调控法领域,包括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的组合;如:金融调控主体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等,金融受控主体则主要包括市场中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机构以及个人和机构投资者等,二者的有机组合和运作构成了我国金融市场体系的雏形。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包括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的组合;如:在对某些特别市场的规制中,国家新司出版与
广电总局、工信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等具有与传媒企业、通讯公司、互联网企业、食品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往往处于受制主体的地位。 三、具体问题的探讨
网络经济给现代商业带来了多样化的形式,人们可以在网上签订商贸合同来代替传统意义上的谈判,可以呆在家里“逛超市”而免受车马劳累之苦,还可以在电脑上进行设计或修改图纸,进而可以自行设计自己需要、符合自己口味的产品,可以对生产厂家、商业公司提供样品加以修改。这些使得传统观念中的生产者和消费者正在悄悄地发生变化。“区别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界限日渐模糊”,“产消者的意义越来越重要,这种产消合一的兴起,开始改变市场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①互联网使劳动生产率得以极大提高,人们能够自由支配的时间越来越多。网上的信息资源正逐渐替代传统稀缺的自然物质资源而成为富国、穷国共同享有的财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所谓国际公平……。然而,当我们津津乐道于网络经济的这些非凡成就时,切不可忽视这种技术型经济所不可避免地给社会带来的一些负面的、消极的影响,以及由此而在网络经济活动中产生的一系列道德问题。
(一)个人隐私问题
互联网技术作为“信息高速公路”,它运行系统的开放和符号的通用,强调言论自由与人际的虚拟沟通,鼓励对“真实”与“个性”的追求与张扬,这种网络文化造成的后果有可能是个人隐私的被剥夺,私人生活的价值流失。一般说来,通过网络侵犯人们隐私权的行为要有:①电脑黑客的入侵。电脑黑客们出于好奇或其它目的,利用其高超的电脑技术,自由地出入于网络世界,各种安全措施对于他们来说形同虚设。②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消费者在利用因特网购买某些产品和服务时往往要提供一定数据的个人资料,如家庭人员构成、住址、经济收入以及电话号码等,这些资料在网络经济活动中常常很容易被收集、整理、出售,用于商业目的,这就很可能造成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在一项有关消费者隐私的调查问卷中,89%的人认为计算机使某些人更容易获得有关个人机密的私人信息。 ③侵犯员工的隐私权。在网络会,一些公司利用电脑网络对员工进行监视,以了解员工的工作习惯和工作效率,从而可能侵犯员工的隐私权。“网络神探”是指一种新开发的“监工”软件,把它安装在办公室的电脑里,能将每个员工在网络工作站上的所做、所为以图像的形式记录下来。企业负责人只要打开浏览器便一目了然。使用了该软件,就如同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可私自打开别人的办公桌抽屉。③许多公司认为员工的电子邮件跟其他商业通信没什么两样,属于本公司所拥有的资源,自己(指公司方)有权决定如何利用它。这种未经许可便私自调阅员工电子邮件的做法在用户和研究隐私问题的专家看来实际上是对员工隐私权的侵犯。④合理的隐私权在当今世界各国已得到公认。一方面,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更为基础,隐私权是一种天赋权利,尊重他人的隐私是自明的义务。保护隐私是对人性自由和尊严的尊重,是一项基本的社会伦理要求,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然而,网络经济中出现的伦理问题之一便是个人隐私危机。在电子信息网络发达的国家,个人隐私权能否得到有效保护已成为网络经济主体普遍性的忧虑。
(二)知识产权问题
在网络经济时代,侵犯知识产权已经成了裸的强盗行径。互联网上的侵权形式则是各种各样。许多网民将他人享有版权的软件作为礼物送与自己的网友,或是放在网络社会里任人使用。这种侵权行径通过高速、快捷的互联网所造成的恶劣后果是不言喻的了。⑤由于网络知识产权背后涉及到裸的经济利益,因此,对于它的保护问题便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面对形形的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现象,世人关注得较多的是从技术和法律方面着手来加强对侵权现象的防范和打击力度。对于由技术筑起的保护壁垒,往往是很容易被新的技术所攻克的。技术本身的性质也就意味着它终将被新的更高层次的技术所取代。如此,对于侵犯知识产权深恶痛绝的人们自然便想到了另一强有力的手段――法律。由于法律在本质上是反应性的,只能对已出现的问题做出反应,而通常反应的方式又是极其缓慢的,技术和法律这两道防线并不能很好地阻止互联网中的侵权问题。第三道防线――道德篱笆日益受到人们重视,下面我们就来讨论与之相关的道德问题。首先论述的一个问题逻辑是:如果人们在网络上非法复制、使用有知识产权的软件是一种不道德行为,那么当某种社会性的、公开性的知识由于个人垄断而导致妨碍社会进步是否同样是一种不公平、不道德的行为呢?这里不仅涉及到关于知识产权保护与知识公开合理利用的关系,而且提出了一个重大的道德问题,即信息产品开发者的财产权是否有道德基础以及这种道德基础的限度如何?缘于此,复杂的道德问题出现了。从道德角度看,什么是开发者拥有的财产权?其实也就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性质和范围问题。再进一步具体化,我们就会提出诸如下述问题:信息产品开发者从其创造中获益的权利该大到什么程度?知识产权保护是否应扩展到计算机界面?区分剽窃原始思想、基于其新思想而发展的新理论、新技术的界限是什么?这些问题迫使我们尽快对知识产权做出符合网络经济时代的新的操作规范。
(三)信息安全问题
伴随着因特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类面临的安全问题早已从物理空间蔓延到网络空间。如何界定信息健全的行为规范,又如何追究信息安全的主体责任?首先确保系统安全是不是每一个网络经济主体都应该承担的义务?如果信息泄露且被非法使用,受害的是与信息相关的主体不是泄露方,那么这种情况下的安全责任和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谁负担?其次,如果认定网络经济主体有义务保护信息,那么应在多大程度上对系统和数据加以安全保护?再说,破坏信息安全的行为本身就是不道德行为甚至是违法犯罪行为;同时有必要进一步思考:“黑客”未授权访问的危害有多大?假如是非恶意的应如何对待?“黑客”行为的善恶及其后果又该如何看待?如对于1988年11月康奈尔大学计算机研究生莫里还有,如果在没有破坏原始数据的情况下,未经授权的复制行为应该怎样界定其性质?信息是财产吗?如果是,那么某人盗窃或未经许可复制了信息中是否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呢?所有这些问题都是网络经济环境下对信息安全的挑战,同时也涉及到个人隐私以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四)信息垄断问题
在以网络为骨架的信息社会中,信息是最重要的资源。谁能更有效地搜集信息、掌握信息、加工信息、使用信息,谁就能够在社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并处于更有利的地位。从社会共同进步、缩小国家间、地区间的贫富差距、创造一个每个人都有能充分发挥其潜能的环境来看,信息应当共享,也就是说,信息共享是道德的。但是,从信息的生产来看,信息生产需要创造性的发挥和智力投入,一些大的信息产品所耗费的劳动往往是惊人的。信息生产者有权利要求占有其信息产品的所有权,通过销售信息产品来补偿投入并赚取利润。从信息的传播来看,它需要大量的软硬件产品的支持,这些网络产品的生产也需要大量的投资,必须在网络使用者身上得到必要的回报。进一步说,由于经济条件不同,个人能力不同,所在地区和国家不同,掌握语言不同,不同的人享受信息的条件是不同的,从而造成多种形式的对信息共享的背离,其极端就是信息垄断。信息垄断不仅是增长其竞争优势的经济行为,也是一个涉及到人类社会基本的道德行为。首先涉及的是控制敏感信息的程度问题,即在什么情况下这种控制就走向了其极端――“信息垄断”?其次,社会能容忍“信息垄断”吗?这种垄断是不是与其它形式的垄断一样有害和反竞争?这些问题使我们难以对公平的界限达成一致意见。
二
网络社会是一个高度开放、高度自由的系统,网络社会的成员十分复杂,网络管理十分艰难,网络经济带来的伦理问题对网络社会各成员行为的道德约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1、加强网络道德教育,培养人们的网络道德意识。由于网络和在网络空间中的活动是一种新鲜事物,目前尚无相应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于是一些人就自觉或不自觉地将网络空间视为道德真空。似乎在这里,有的只是能力的高低,而没有道德上的善恶。另一方面,由于人们对网络行为缺乏经验,对网络行为的可能后果常常做出错误的估计,造成许多人在行为上并无恶意,事实上却酿成恶果。因此,必须对人们特别是精通计算机技术的人们进行网络道德教育。首先,要培养他们在网络空间中的责任意识。其次,要提高他们估计、认识自己网络行为后果能力。
2、建立和健全对网络行为的监督、管理机制。首先,对网络行为和网络行为者之间建立明确的、可查的一一对应关系。这跟尊重隐私应该并不矛盾。其次,政府要建立专门的机构对人们的网络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要建立一支思想好、业务精的“网上警察”队伍,对一些不健康的、对社会危害大的信息进行堵截、删除,查找制造这些信息人,并追究他们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