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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工不同酬的现象仍大量存在
尽管《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已经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多高校为减少用工成本很难保证劳务派遣人员享受与编内人员同等工资福利待遇。这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降低他们的归属感,从而影响到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三、高校易承担派遣公司转移的劳动用工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在用工过程中,如果劳务派遣单位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高校尽管没有过错,仍还有可能要为此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法律风险。针对劳务派遣制度实施过程出现的种种问题,政府、公司、用人单位等都从各方面入手,争取能够得到妥善的处理。2013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就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对劳务派遣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修改的意见。高校可以结合此修正案,思考并解决在劳务派遣过程的实际问题。
1.首先,在劳务派遣公司的资质上,修正案提出了明确的规定。修正案第五十七条指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公司注册资本从原先法律规定的不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提升到不得少于人民币两百万元,并强调了必须具备专业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同时要求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同意后才能经营,这些要求大大提高了劳务派遣行业的准入条件。因此,高校在选择劳务派遣公司合作时就可以充分考虑派遣公司的资质、实力、信誉等问题。这不仅关系到高校的利益,也关系到被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当出现劳动纠纷的时候,资质正规、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的公司相对而言能更加妥善地解决问题,协调处理三方面的关系,让劳务派遣人员与高校的合法权益都得到切实保障。
但其实质不合法部分用人单位为规避劳动合同法法定义务而终止与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或者不与本单位的临时用工确立劳动关系,而要求该部分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确立形式上的劳动关系后,再行签订借调合同将劳动者借用,笔者认为该借调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7款、《合同法》第52条第3款规定,该借调合同无效。
(二)用人单位主观过错明显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利用借调行为规避劳动合同关系,其目的是为了减轻、避免、推卸因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规避劳动用工主体责任,其过错明显,笔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同时用人单位也违背了《合同法》、《劳动合同法》规定中的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
(三)借出单位借出员工
在劳动关系上表现为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法律效力,非经协商不得变更。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系违约。而在实际操作中,劳动者与借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流于形式,劳动合同关系有其名无其实。而用人单位往往要求与借出单位、劳动者签订三方的借调合同,从而达到证明劳动者已与借出单位协商一致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目的。
(四)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劳动者处于弱势的一方
用人单位利用借调行为达到用人目的,而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所有用工主体责任全部推至借出单位,而借出单位因与劳动者多为形式上劳动合同关系。借出单位名存实虚,且借出单位企业实力往往远低于用工单位。用人单位提供给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和待遇与单位自有员工差距较大,也往往形成明显的同工不同酬。劳动者的薪资福利、社会保险、安全卫生等权力均得不到保障。
二、应对用人单位借调行为进行立法规制
伴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完善。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要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最根本的是建立健全劳动法律体系,从法律上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
一、劳动合同法中的违约金
违约金,是现代民法体系中为实现诚实信用原则、保证合同履行而发展出来的一个重要工具。违约金是依法强制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一种经济制裁,一般在合同的约定条款中载明。一般学者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惩罚性违约金具有惩戒作用,不论是否存在经济损失,违约方均应支付,且违约方在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后,仍需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赔偿性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预先估算的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总额,违约方支付赔偿性违约金,不再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民法属于私法领域,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在民法领域适用并无不当。而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性质,属于社会法。社会法是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及分配利益。这些特殊的标准源于社会弱者的“身份”认定,是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益的分配,使这种分配结果有利于具有“弱势身份”的一方。社会法正是以调整主体的不平等关系为己任,注重实质平等。因为劳动法上存在强势主体和弱势群体之分,违约金一旦适用,极易被强势主体所滥用。所以,在劳动合同立法时,只有首先确定该违约金条款的性质,才能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更有利于劳动纠纷的解决。
二、劳动合同立法中违约金规定之比较
违约金是合同法规定的违约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关于违约金的制度,由于大多数学者都主张惩罚性违约金有悖于民法和合同法的补偿性原则,因此体现的主要是补偿性大于惩罚性的精神原则。但在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是否作为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按照合同法的原理认可违约金条款,有的国家则在法律上禁止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数额。
(一)国外对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规定
国际劳工组织于1930年通过的《强迫劳动公约》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指以惩罚相威胁强使任何人从事其本人并非自愿从事的一切工作和服务。其中强迫性体现在以惩罚相威胁,违约金制度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是具有强迫性;而从劳动者的角度,具有非自愿性。
欧美国家的劳动法,从表面看并无违约金的相关规定,但从社会法在这些国家产生的历史中可以看出欧美国家对约定违约金的态度。19世纪初期,《法国民法典》把雇用关系作为一种独立的、自由的关系来对待。并在劳动关系的调整上贯彻“意思自治”的原则。这种雇用关系仅仅被视为平等关系与财产关系而成为私法的调整对象。之后,各国资产阶级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都把“雇佣”作为独立的契约关系加以规定,承认这种雇用关系是一种“自由”契约关系。私法公法化以后,倾斜保护弱者的社会法产生,违约金更加没有存在和运用的空间,劳动法中也自然没有必要对违约金进行规定。
亚洲较多国家作了不允许设立违约金的规定。比如韩国劳动基准法明确规定,使用者不得规定劳动者在不履行劳动合同时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日本劳动标准法规定禁止雇主签订预先规定不履行劳动合同时的违约金或损坏赔偿金额的合同。
(二)我国劳动合同立法中违约金制度
我国《劳动法》未对这一违约责任的方式作出规定,但在劳动合同的实践中,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被普通适用。我国多数学者把违约金的规定分为两大类型:任意约定违约金和限制约定违约金。在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中,劳动合同法将违约金设定为限制约定违约金。如果将违约金规定为任意约定违约金,一方面任意约定违约金条款易演变成用人单位制约劳动者的手段。另一方面也无法保护劳动者合法的择业权利。
三、《劳动合同法》中对违约金的限制是否过严
(一)关于违约金的适用范围
《劳动合同法》中对违约金只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况是合理的。因为违约金并不是针对正常劳动关系的担保,违约金所对应的义务,不是劳动关系中的原有义务,而是基于用人单位履行了一个特殊投入的先行义务,从而使劳动者增加了一个相应义务。
《劳动合同法》对可设定服务期的情形限制有些过严。其中提出的三个限制条件即“脱产”、“6个月以上”、“专业技术培训”。但众所周知,对技术人员的培训,通常需要和实际工作相结合,长期脱产培训反而不利于将技术知识应用于实际生产。而且以岗定人的企业也不可能将一个岗位闲置6个月。企业给予员工的培训具有多种形式,并不局限于脱产专业技术培训,例如MBA培训、海外培训等等。这些培训需要企业投入大量成本,但这些培训并不属于草案规定的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无法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
(二)违约金的数额限制方面
劳动合同法规定,如违反约定服务期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分摊的培训费用;如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现实中大量存在的用人单位通过约定高额违约金限制劳动者合理流动的现象,不仅扩大了有限经济能力劳动者的财产责任,同时也阻碍了劳动法追求的通过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使劳动者与生产资料优化配置目标的实现。违约金的数额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并且需将违约金应当公平合理的原则具体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具体如下:
1.违约金只能具有赔偿性,而不能具有惩罚性,并且将所要赔偿的损失限定为用人单位已支付的特殊待遇。所以,违约金数额不得超出劳动者已得特殊待遇的数额。
2.违约金数额应当受剩余服务期与原约定服务期之比例得制约。换言之,在劳动者已履行部分服务期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已履行服务期在原约定服务期中所占比例,相应减少违约数额。
3.考虑到劳动者的财产承受能力,违约金应当与劳动者的报酬挂钩。
4.仲裁机构或法院应当依职权或应劳动者请求对违约金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进行审查,认为违约金数额有失公平合理的,应当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
《劳动合同法》中对违约金的限制性规定充分体现了保护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我们认为在违约金的数额限制上是合理的,关于服务期约定的限制条件有些过严,应在实际适用的过程中加以完善,这样才能真正的实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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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就业协议属于民事的合同,在产生纠纷的时候会拥有较少的解决方法,往往在双方不能够达成协商的情况下,就会在法院进行诉讼解决。然而,劳动合同在产生纠纷现象的过程中,所表现出的则是劳资双方的矛盾,想要较为完善的确保劳动者的权益,其拥有着较多解决纠纷的方法,具体包含:诉讼、仲裁、调解、协商等方法。
(二)不同的签订主体
所谓就业协议又称为第三方协议,主要由用人单位、毕业生所在高校以及毕业生三方一同签订。然而,劳动合同只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进行合同的签订就可以。
(三)不同的内容
就业协议的形式是以民事合同为主,同时会受到我国就业管理中相关政策的影响,在内容上较为笼统和单一,具体就是毕业生根据实际情况介绍自身的状况,同时毕业生所在高校同意派遣、用人单位愿意接受毕业生,毕业生愿意在该用人单位中就业。然而,劳动合同会受到我国劳动保障的局限,拥有着丰富的内容,一方面拥有着完善的条款,另一方面所拥有的条款也能够表现出提倡性的一面,使得劳动权利义务较为具体、明确。
二、通过与劳动合同的对比分析就业协议的不足
(一)就业协议内容缺乏约束力
按照《劳动合同法》中的内容,劳动合同中的福利待遇、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以及合同期限等要素都应归为必须具备的条款,双方有权利商议添加其他相关内容。《劳动合同法》拥有着较为丰富的内容,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各项条款,会将权力义务更加具体化。可是,当前还是会沿用就业协议,尽管充分的阐述了学校、用人单位、毕业生三方的具体义务,可是在条款内容上过于简单,对于违约金数额、服务期限、工资福利、工作条件以及工作时间等方面都不能实现完备状态。虽能够在就业协议中的备注栏中将其他的约定表明,同时将其作为就业协议当中的内容,可是在一般情况下,就业协议当中的备注栏中是空白的形式,就算具备着相关内容也是侧重于用人单位的利益。由于现阶段存在着就业压力大的局面,促使毕业生无暇顾及备注内容。
(二)就业协议存在主体错位
按照《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中的有关条款规定,通过双向的选择之后,大学院校、用人单位、毕业生需要签订就业协议书,以此来作为派遣和拟定就业计划的凭证。若没有通过学校的同意,毕业生私自对协议的签订是无效的。也就是高校一方面充当着当事人的角色,另一方面也拥有着较高的权力决定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可否顺利签订就业协议,明显的存在着主体的错位。用人单位和毕业生签订协议,若一定要高校同意才可以生效的话,则不能够体现出双向选择的平等原则,这一系列因素说明高校所充当的角色已经越位。当就业体制从计划转变为市场这一条件时,其就业协议方面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学校需要针对性的将毕业生的情况介绍给用人单位,要将推荐工作做好,此时用人单位录用该毕业生之后,学校需要开展审核流程,得到教育部的审批合格之后的派遣手续也是该学校来办理,这一规定不符合我国的就业指导思想[2]。
三、完善就业协议需有效衔接劳动合同
(一)就业协议内容需与劳动合同内容统一并衔接
《劳动合同法》中的内容较为完善,拥有着较大的保护力度。反之,就业协议中的内容十分笼统、简单,不能够确保大学毕业生的合法权益。所以,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在对就业协议进行签订的过程中,有必要清晰的约定劳动合同内容,要在就业协议的7个条款基础上,适当的将需求的内容填写到附件中或者备注框中。在法律还没有认可大学毕业生的劳动者身份时,同时在就业协议还不能够跟劳动合同相比拟的情况下,运用这样的方式能够保留书面证据,在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产生纠纷的时候,就算就业协议这样的民事合同,也能够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中,大学毕业生在签订就业协议的时候,需要注意几方面的内容:
1.争议的解决与违约责任需明确。一是明确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履行就业协议时若产生违约的现象,一般不能够根据协议中的条款来解决争议,往往会处于表面上的自愿态度来遮掩不平等内容,基本上当事人不会因其而告到法庭。所以,要将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简明扼要的体现在就业协议中。因为在解决就业协议的纠纷问题上有着一定的特殊性,所以,需要创建较为完善的争议解决机制,才能够符合高校毕业就业协议的完备性。具体的方式完全能够在教育行政部门中针对性的创设仲裁机构,同时借鉴《劳动合同法》中的纠纷解决体系遵守仲裁前置这一原则,将争议程度降低,来将用人单位和大学毕业生的成本妥善解决。当双方进行仲裁之后,若存有不满的情绪,仍然能够在法律规定的相应期限内,拥有向法院提讼的权力,将争议转向司法的审判程序来将争议解决[3]。二是明确违约责任。在确定违约责任方面,需要考虑到该时期的就业环境与双方主体的特殊性,将对公平原则的遵守放在首位,要侧重保护处在弱势位置的毕业生。在产生违约责任时,最为普遍的解决方式,就是支付违约金这一承担方式,可是违约金的多少要根据不同的原则来确定,其一为惩罚性、其二为补偿性。其中一方在毁约时间上越晚,说明另一方面所受到的损失就会越大,所以就业协议中需要将毁约的合理期限标明。在所设置的合理期限内若毁约,其毁约金要按照补偿性的原则进行支付。在此期限之后毁约的情况下,其中的一方若仍旧提出违约赔偿,需按照惩罚性的原则进行支付。这样的方式与现阶段的大学毕业生就业难的现象相符,会存在着较大的单位违约几率,能够更为完善的保护大学毕业生的权益。并且,针对用人单位或者大学毕业生,需要在违约金数额方面规定不同并适当的上限。在不同的行业、不同的地区中,需要周密的约定用人单位和大学毕业生的权责事项,才能够合理的降低争议发生率。
2.双方的权力义务需明确。在关乎到大学毕业生的根本利益问题方面,例如:保险、住房、医疗、工作内容以及薪水等方面,需要在条款中显著标明,由于这一系列要素都是大学毕业生刚刚踏出院校,是否决定签约的必要因素。并且,大学毕业生需要在签订就业协议时,将是否在近期有其他的就业去向、考研、出国等方面的事项明确告之。相关的事项都能够在协议上以固定的格式来拟定,用人单位和大学毕业生必须按照洽谈的实际结果以书面形式做以表达。清晰的展现预定内容,能够增强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的谨慎性,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毁约率[5]。
(二)高校以及高校中的教育行政部门角色需重新定位
教育行政部门主要的职责就是促进就业,需要体现出服务者的姿态,不应体现出领导者或者管理者的姿态。在我国的毕业生供求以及劳动人事制度不断变化的过程中,教育行政部门的只能更改需求才能够适应现状。在“三方协议”中,高校应舍弃其原有权力。由于以就业的角度进行分析,具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自愿行为,其他的任何单位或者任何的个人都不得限制和干涉。在违约、履行、生效以及签订就业协议等事项中,只与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意愿相关,不应该将高校的盖章和签字作为主导[6]。可是各大院校都是输出劳动者的教育机构,不可以让毕业生自谋出路。需要根据毕业生所学专业及时推荐就业方向,并提供就业的培训与指导。并且,高校还需要开展见证登记的流程,鉴别大学毕业生资料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的资格,同时要对登记、备案设置相应的就业协议[7]。
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在我国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就目前审判实践而言,法院处理劳动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及劳动部颁布的相关法规。而客观事实是,尽管我国已经颁布了《劳动法》,劳动部又颁布了大量的劳动法规,但是,由于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转型时期,劳动用工制度及相应配套措施正处在急剧变化之中,在这种特定的环境下,新类型的劳动合同纠纷层出不穷,现有法律、法规对日趋复杂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调整已明显地力不从心,法律调整的漏洞也日渐显现。这增大了法官正确处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难度。
一、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正确认定
劳动合同又称劳动契约,我国台湾学者普遍认为,劳动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就广义言之,凡一方对他方负劳务给付义务之契约,皆为劳动合同。举凡雇佣契约、承揽契约、居间契约、出版契约、委任契约、行纪契约、运送契约、合伙契约等皆属之。由是观之,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乃是包容关系,但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我国《劳动法》所称的劳动合同(或曰劳动契约)并非前文所称的广义上的劳动合同,乃是狭义上的劳动合同,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目前,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尚未规定雇佣合同,而在审判实践中,雇佣合同纠纷已普遍存在,由于雇佣合同在表象上同劳动合同有许多相似之处,这便为此合同与彼合同的正确界定增加了难度。合同性质的不同,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不同,以及当事人利益的不同,因此,对两者进行差异性比较,无疑会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法律上明确区别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以德国劳动法为代表,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相同之处是不言而喻的,择其要者言之,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均以当事人之间相对立之意思之合致而成立;两者均以劳动之给付为目的;两者均为双务有偿及继续性合同。正是由于两者具有如此的相同之处,才导致审判实践中对两者的区分极为困难。但实际上,两者还是具有明显的差别的,也正是由于两者存在差别,法律上才分别规定了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
首先,雇佣合同是一方给付劳动,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其纯为独立的两个经济者之间的经济价值的交换,雇主与雇员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彼此独立的。而我国《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则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在对他方存有从属关系的前提下,向他方提供职业上的劳动力,而对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其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存在着特殊的从属关系-身份上的从属性,因此,劳动合同更强调一方的有偿劳务的给付是在服从另一方的情形下进行的,这种从属关系常因特殊的理由而成立。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其不得不处于用人单位的指示监督之下而给付劳务。劳动力与劳动给付不能与劳动者本人分离,劳动者本人在承受劳动的同时进入高度服从用人单位及其意思的从属的关系。正是由于劳动合同以当事人之间存有从属关系为条件,因此,劳动合同才被称为特殊的雇佣契约或曰从属的雇佣契约。基于这种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劳动者有义务接受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和指挥,并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当然,我们强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为所欲为:第一,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所为的工作不得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的义务范围;第二,用人单位的所作所为要受到《劳动法》的约束,如果用人单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劳动者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处理。
其次,合同的主体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是劳动者,根据有关劳动法规,用人单位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中国境内的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而雇佣合同的主体则主要为自然人。
再次,劳动合同调整的是职业劳动关系,而雇佣合同调整的是非职业的劳动关系。
正确区分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不仅在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当事人的保护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第一,合同性质的不同导致解决纠纷所适用的程序不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因雇佣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其权利受到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如果是因劳动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一方可向人民法院,就是说,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合同争议的前置程序,而且,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个月,可见,两者的时效期间的长短不同,而且,雇佣合同的时效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劳动合同的仲裁时效不存在中止和中断的问题,非基于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超过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合同性质不同,对当事人的保护便不同,这也说明:正确划分合同类型,对当事人关系重大。
第二,两者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雇佣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条款的约定上具有较大的自由协商的余地,除非雇佣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否则,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对合同条款充分协商。而劳动合同则不同中,国家常以法律强制性规范规定劳动合同的某些条款,干预合同的内容的确定。以合同的解除为例,在雇佣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时间,雇主解除合同是否提前30天通知雇员,由当事人自主约定,法律并不干预;而劳动合同则不同,用人单位只有在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时,方可解除合同,而且单方解除的须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未提前通知的,视为合同未解除。再如,工资的支付,在雇佣合同,当事人有权约定雇主支付工资的形式,既可以约定以人民币支付,也可以约定以其他形式的支付手段(股票、债券、外币等)支付工资;可以按月支付,也可以按年或按日支付。而劳动合同则不同,用人单位必须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工资。
第三,处理争议适用的法律不同。当事人因雇佣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的,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则》。当事人因劳动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的,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是《劳动法》,只有在《劳动法》对有关问题未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民法通则》。
第四,责任后果不同。因雇佣合同不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而劳动合同不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责任,而且有行政责任。
第五,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劳动合同的履行体现着国家对合同的干预,为了保护劳动者,《劳动法》强加给用人单位以过多的义务: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大病统筹、失业保险。这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由当事人协商变更。而雇佣合同的雇主则无义务为雇员缴纳养老保险、大病统簿、失业保险。
在审判实践中,正确区分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近年来,由于工业结构调整和企业转制,下岗职工渐趋增多,下岗职工迫于生计需要再就业,但他们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单位仍在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并发放生活保障费用,即下岗职工仍在享受原单位的职工福利;同时,下岗职工往往又找到了新的单位并与新单位签定了合同。那么,一旦下岗职工与原单位或新单位发生争议,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由于下岗职工的保险及福利费用仍由原单位缴纳,而原单位因效益不好又鼓励下岗职工再就业,下岗职工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只是劳动合同关系的变更(这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特定情况下的变更),因此,下岗职工与原单位间的争议,仍是劳动合同争议,应当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新单位讲求效益,希望使用廉价的劳动力,下岗职工因为有原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新单位不负担其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因此,新单位与下岗职工之间实际上存在着雇佣合同关系,一旦发生争议,其争议应按照雇佣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
《劳动法》第31条规定之评判《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从合同法理上讲,此条实际上是赋予劳动者以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1]《劳动法》做此规定的目的,我国学者多认为主要是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维护劳动自主的权利。但从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来看,这一规定有悖于法理。
第一,对《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法律性质。
学者多认为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种权利,劳动部1994年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也将此解释为劳动者的辞职权。一般言之,权利就是自由,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当做的事情。如果法律对权利的行使没有加以限制,那么该权利则得以由权利人自由行使。《劳动法》第31条除规定劳动者解除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外,对劳动者辞职权的行使未做任何限制,因此,劳动者可任意行使此权利,然而,殊不知,这一权利的授予却在有意无意间损害了劳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的利益,换言之,劳动者辞职权的行使是以牺牲用人单位的利益为代价的。依合同法原理,合同的单方解除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它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然而,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是,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在当事人间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信守,及时、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信守是我国法律所确立的重要原则。只有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这不仅是合同解除制度存在的依据,也表明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不产生违约责任。由于《劳动法》第31条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劳动者以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这无疑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众所周知,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从时间上划分可分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尤以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为常见,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由此可推知,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规定合同有效的起止日期的劳动合同,就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言,由于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基于合同法原理,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合同,非经当事人协商或法定解除事由的出现,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系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但是,《劳动法》不附加任何条件地赋予劳动者单方合同解除权,这无疑是认同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的有效存续期间内任意单方解除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只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这便造成了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之间的矛盾:一方面,基于劳动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有效存续期间内,劳动者单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有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不得提前解约是劳动者应负担的义务;而根据《劳动法》,提前解约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辞职权),那么,提前解约,究竟是劳动者的权利还是义务?如果认为提前解约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这对用人单位无疑是不公平的,这会导致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条款只能约束用人单位而无法约束劳动者的现象发生,这会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可以随意解除合同,这将使用人单位始终面临着劳动者走人的缺员威胁。相反,如果认为不得提前解约是劳动者的义务,那么,该义务将与《劳动法》的规定相违背。综观各国合同立法,虽有当事人单方解除权的规定,但当事人单方解除权的行使,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或言之,须符合法定的条件,而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行使不加任何限制,这极有可能导致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滥用,特别是在“跳槽”现象普遍的今天,如果任由用人单位的员工特别是掌握某些专门技术的高级技术人员行使单方解除权(如软件公司开发人员的单方解除合同等),常会使用人单位处于措手不及的境地,因为只要员工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了用人单位,那么用人单位只能坐视员工的离去而不能追究员工的违约责任[2],这将极大地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例已多有发生,因此,《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固然会重点保护劳动者,但却与合同法原理不合,它使用人单位的利益与劳动者的利益严重地失衡,违反了公平原则,确有修改之必要。
综观各国劳动合同解除的立法,多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纳入同一调整范畴,同等授予权利,施加义务,使双方在解除合同方面地位、能力平等,例如《日本民法典》第627条规定:当事人未定雇佣期间时,各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解约申告。于此情形,雇佣因解约申告后经过两周而消灭。《意大利民法典》第2118条规定:对于未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任何一方都享有在按照行业规则、惯例或者公平原则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之后解除合同的权利。与此同时,各国法律均规定,单方解除权不适用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国法之立法体例,实值我国借鉴。
第二,《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程序还是条件,有待法律明确规定。
条件和程序是不同的,条件是成就一个事物的前提因素,具有或然性。程序是行动的步骤、手续及时限,具有可为性。《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提前30日通知”是程序还是条件时至今日尚没有明确答案,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l条明确指出,通知是程序而不是条件。但在1995年劳动部给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中却答复为“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有权机关的解释尚且如此,适用人员如何认知便是一个现实的问题。此外,如果劳动者未提前30日通知,或者劳动者未采用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那么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呢?此类案例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发生,如何处理此类纠纷将是《劳动法》给法官出的又一道难题。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是确立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应当衡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而《劳动法》在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同时却不附加其他任何条件,实为不当。因此,《劳动法》的该条规定应当修正,一是赋予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二是增设单方解除权行使的限制条件。
三、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在性质上是一种救济制度,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学理均将其放在救济制度中作为一种救济手段而论述。实际履行又称为特定履行、继续履行,是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相对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责任方式。实际履行的真谛,在于它要求合同债务人应当实际地履行合同而不得任意地以赔偿损失来代替履行合同债务。我国《合同法》赋予实际履行制度以一席之地,《劳动法》对此未予规定,但从劳动合同的性质考虑,在处理劳动合同纠纷中适用实际履行原则意义重大。
就用人单位而言,在审判实践中,常有用人单位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前解除合同的,这在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中尤为明显。如果不考虑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单纯从合同角度出发排斥实际履行制度的适用,尽管可以追究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甚至令其补偿,但这并不能完全弥补劳动者所遭受的损失,特别是在就业机会少,劳动力绝对过剩的情况下,如果认可居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任意提前解除合同而仅承担经济补偿责任,那么这将使居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只能坐视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合同。于此情形,劳动者所能采取的措施,只能是追究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责任,这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劳动合同纠纷中强调适用实际履行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当然,此制度的适用,并非无的放矢,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要有违约行为的存在实际履行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当违约情况发生时所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它是违约方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当然要以违约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如果没有违约行为的发生,那么此时仅是债务履行的问题,债权人有履行请求权,债务人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尚属第一次性义务阶段,谈不上作为第二次性义务的强制履行问题。在劳动合同中,能引起实际履行责任发生的违约行为包括:(1)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有权在连续工作满一年后享受带薪年假,而用人单位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准劳动者休假,此情况发生后,劳动者要求休假的,应当准许;(2)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未满,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合同没有正当理由的,劳动者如果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判定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判令其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合同期满;(3)基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福利条件而未提供。
2.必须要由非违约方提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由于实际履行作为一种救济措施的着眼点在于补救非违约方所处的不利境地,而事实上只有非违约方才真正理解实际履行的实际价值,因此,实际履行制度的适用以守约方提出请求为前提,如果守约方不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而是要求解除合同,则不发生实际履行问题。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法院能否依职权判令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我们认为,实际履行制度的适用,以当事人行使请求权为前提,是否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取决于守约方的意思,如果守约方认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自己更有利,则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守约方认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在经济上不合理,或确实不利于维护自己的利益,则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是否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乃是守约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实际履行的请求只能由守约方向法院提出,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做出。
3.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实际履行以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为适用条件,如果违约方确实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实际履行已失去其适用的客观依据,不应再有实际履行责任的发生,否则无异于强违约方所难,于理于法均有不合。
4.实际履行必须符合劳动合同的宗旨实际履行不得违背劳动合同本身的性质和法律,这是适用实际履行制度的基本原则。与其他双务合同不同的是:在劳动合同中,实际履行仅发生在用人单位违约的情形下,当劳动者违约时,用人单位不能请求其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这是因为,劳动合同有人身依附性,如果强制劳动者履行劳务,无异于对债务人人身施以强制,这样做涉及侵犯人身自由的问题,与现代社会以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受到保护之基本价值相违背。我国宪法和民法都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害,这也意味着对公民个人的人身不得实行强制的方法,如果法院判令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势必会侵害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和其他人格权。因此,当劳动者违约时,只能采取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办法,以替代履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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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本文所使用的劳动合同,仅是《劳动法》所定义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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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法对加强了对劳动者权利的保障
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属于社会法。作为我国劳动保障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的目的在于使劳动合同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重在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总得说来有以下几方面的保护:
1.及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及时获得足额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劳动合同法》将“劳动报酬”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并规定:劳动合同中缺少“劳动报酬”条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2.同工同酬的权利
所谓同工同酬,是指在相同或者相近的工作岗位上,付出相同的劳动,应当得到相同的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将此规定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解决现实中的违法问题。
3.拒绝强迫劳动、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为了保障劳动者拒绝强迫劳动、违章指挥、冒险作业的权利的实现,《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4.要求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
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在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健全过程中,经济补偿可以有效缓解失业者的实际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形成良好社会氛围。同时,经济补偿也是国家调节劳动关系的一种经济手段,可以引导用人单位进行利益权衡,谨慎行使解除劳动者的权利。《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赋予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并对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和补偿标准进一步作了具体规定。
在保证劳动者权利的过程中,《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用人单位在法定条件下必须跟劳动者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以及给以了劳动者法定的解除权。这些规定无疑给了劳动者很大的权力跟用人单位在劳动纠纷中进行周旋和为自己的权利进行斗争的砝码。
二、新法完善了《劳动法》合同制度
第一,有针对性地解决现行劳动合同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一些用人单位不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和劳务派遣,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和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等。
第二,促进劳动者的就业稳定。《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将扭转目前劳动法律制度框架下劳动合同短期化的明显倾向,加强职工的就业稳定感和对企业的归属感,促使其增加为企业长期服务的工作热情和职业规划,有利于企业的长期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三,根据实际需要增加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内容。如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等制度,放宽了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三、《劳动合同法》四大争议制度解析
1.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等于终身制,却可使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因为,对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协商终止、当劳动者死亡时自然终止企业灭失时终止,也可以附终止条件成就时终上以及劳动者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终止。当劳动者有过错、丧失劳动能力或企业经营困难裁员等,用人单位都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可以随时进行,但是不可以随意进行
该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解除,也可以按法定条件单方解除。该法第42条和第45条规定,用人单位对五种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对这五种职工,在一般情况下,即使劳动合同到期了也不能够终止,而只能顺延。
3.劳务派遣方式依然可以采用,但责任和成本分配更加合理
该法强化和完善了劳务派遣制度,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使用单位对劳动者须承担连带责任,劳务派遣只适用于“临睁性、辅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
4.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是绝对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17-0286-01
一、高校劳动合同执行的现状
我国的高等院校通常视为事业单位,其教职员工也作为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高等院校在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问题上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在经济改革与教育制度改革过程中,我国开始将非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纳入《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以解决实际中无法可依的现状。
二、高校劳动管理特殊性
(一)公立高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公立高校普遍存在非教学岗位自主招聘现象。原则上,现行高校管理体制分为校、院(系)两级。具有招聘权机构(如后勤机关)的招工方式有可能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首先从法律地位上讲,学校作为独立法人存在,后勤机关是其职能部门,非经法人授权的自主招工在法律上并不存在合法性;第二,后勤机关代行学校之职招工,以学校资产,学校法人人格为后勤一个机关作责任担保也更不合理。”临时工”的不公平待遇已经成为校园最不和谐的因素。所以从理论上说,现行的招聘体制存在严重的问题,从实践上,这种现行体制已经存在严重的劳动合同纠纷隐患。
(二)公立高校劳动合同执行过程中涉及的工伤保险制度问题特殊
在实践中,工伤保险问题是依据北京市的政策规定缴纳。但是实质上,高校是国家财政拨款单位,任何一笔赔偿金都是国家财政的支出,赔偿的责任承担问题是公立高校劳动合同制度漏洞导致的,也是公立高校特殊性和法律普遍约束力的矛盾的体现。所以高校如何守法的问题,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否则此类问题仍将层出不穷。
(三)公立高校的管理标准特殊
理论和实践操作上,大家普遍承认高校有自主管理校内事务的权利。在实践中,高校章程的缺失,是一个普遍现象,这导致了高校各部门管理混乱,特别是人事管理与劳动合同管理之间的规章制度往往不能协调,从而使高等院校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基本处于“缺失”或者“空白”的状况。
三、完善高校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的措施
(一)完善公立高校劳动合同制度的建议
1.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的质量
由于现行的劳动合同文本存在重大瑕疵,所以当前亟待解决的就是完善劳动合同文本。完善劳动合同文本有利于建立完善的招工、用工体制,是建立适应《劳动合同法》的用工制度的前提和必经之路。
完善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明确的写入用人单位应当告知的事项,以及明确指出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公立高校规范的章程,明确规定各种自身存在的特殊性及其补偿办法,做到在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双方尽可能的就用工事项协商一致。
2.加大劳动合同法的宣传教育力度
进行法律宣传教育是预防违法的重要途径。法律是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工具,是司法裁判的唯一准绳。笔者认为对用人单位领导同志的法律意识教育尤为必要。特别提出,工会在学习法律和监督劳动合同实施过程中,要善于从法律的角度看待和分析问题,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高校劳动合同调解机制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存在种种非议,一时间众说纷纭。有人甚至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使用人单位重回“铁饭碗”时代,凡此种种,不一而论。那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底是什么样的一种制度,《劳动合同法》中的对无固定期限合同制度又有那些变化,笔者认为有必要加以梳理,以便更加清晰地认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含义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并非由《劳动合同法》首次规定,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元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但《劳动法》没有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给出定义。原劳动部在95年8月4日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无固定期限合同予以了明确。该意见第20条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从“不约定终止日期”到“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劳动合同法》在原有基础上更精准地表达了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含义。
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相比,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鲜明特征就在于无确定终止时间。所谓无确定终止时间,是指劳动合同没有一个确切的终止时间,劳动合同的期限长短不能确定,只要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就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但无固定期限既不等于“永久”,也并非不能解除或终止,一旦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同样能够解除或终止。
作为劳动合同的一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同与《合同法》中的“合同”。因此,所谓“无固定期限合同以突破合同原理的方式进行推进”是不成立的。尽管《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了,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这些与一般合同订立无异的原则,但它们是置身于《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之下的原则,是一部社会法中的原则。“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这一立法宗旨本身就体现了《劳动合同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导向,所有的制度设计都应该围绕这一目标而展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例外,其目的就在通过制度设计中的倾斜性保护,平衡现实当中实力悬殊的劳资力量对比,而明确这一点也是展开进一步讨论的前提。
二、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订立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非常关注的一个问题。除了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中规定的双方协商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外,《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如果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元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有关于、本条的说明,“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是指已有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同意续延的。并非指原固定工同意而一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对此进一步予以明确,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问断达到十年,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时,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要想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工龄条件,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2.自愿续订,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3.劳动者提出,劳动者主动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仔细分析《劳动法》中关于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我们会发现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很容易采用一些方式来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1.在十年工龄届满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2.使连续的计算工作时间中断,工龄归零;3.十年期满,以需要双方同意为由,拒不续约。200r7年,华为公司要求工龄满8年的员工须在20o8年元旦前(即《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主动辞职”,然后“依法”补偿,解约后再竞聘上岗,试图通过此举,使连续的计算工作时间中断,工龄归零,以规避相关法律。“华为辞职事件”暴露了原有立法的不足。
《劳动合同法》在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增加了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还对《劳动法》中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和程序进行了改进。《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与《劳动法》相对照,《劳动合同法》1.扩大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变《劳动法》单一的工龄条件,为工龄、签约次数双重条件,二者具备其一即可;2.改变了续订的程序,取消了“双方同意”,变《劳动法》中的自愿续签为强制续签;3.对劳动者的行为要求有了改变,变《劳动法》中要求劳动者提出明确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为除劳动者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即除劳动者要求不订立外,应当订立元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压缩了用人单位规避法律的空间,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供了更加充分和有力的保护,但无论是扩大适用范围,还是改变续订程序都只是为了把原有的思想落实到制度层面。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问题在《劳动法》环境下并不引人关注。《劳动法》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散见在一系列不同的条文当中。《劳动法》从第23条至第27条分别规定了期满终止、约定终止、协商解除、法定解除四种劳动合同结束的情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形态的一种,同样适用于上述规定。这些规定虽然覆盖到了结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要形态,但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1.约定终止的存在,给了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空间,没有考虑到当事人双方地位的特殊性;2.在法定解除中,首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够规范,“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全凭用人单位说了算;其次,解除过程中未能很好体现对困难职工的保护。例如,《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经济性裁员,但对于裁员过程中需要照顾的对象缺乏明确的规定。
与《劳动法》相比,《劳动合同法》规范和完善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1.变约定终止为法定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取消了《劳动法》第十九条将“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作为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更是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事实上,变约定终止为法定终止了。2.规范法定解除条件;在过失性辞退中,《劳动合同法》通过第四条明确了规章制度制订的民主程序,强调了职工的参与,又在第十七条取消了《劳动法》第十九条将“劳动纪律”作为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不仅厘清了“劳动纪律”与“规章制度”的关系,还规范了过失性辞退的适用。在无过失性辞退中,《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在《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两项:(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填补了以前的空缺,强化对患病和年老者的保护。在经济性裁员中,《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与《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相比,确定了需要报告的裁员规模和优先留用人员的顺序,操作性更强,突出了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
二、开展2次学术研讨活动。围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情况,分行业、分系统、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劳动保障政策理论研讨活动,通过互动交流,帮助企业正确理解《劳动合同法》、企业利益和职工权益的统一问题等。
三、举办1—2期培训班。针对用人单位和广大劳动者在学习贯彻劳动合同法中亟待解决的热、难点问题,组织用人单位劳资人员、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和工会干部,并邀请劳动保障业务主管部门领导或劳动保障政策理论方面的专家,采取典型案例分析等方式,举办劳动保障法规政策知识讲座。
四、开展3—4次宣传咨询活动。编印和制作劳动保障法规政策宣传资料,积极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到企业、到社区开展劳动保障法规政策宣传与咨询活动。
究其原因,一般认为有以下四个方面:(1)相关立法不够完善.1995年劳动部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5《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作为特别法,《意见》专门否认了大学生的劳动者地位,使得大学生勤工俭学不能适用劳动法,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对此也没做明确规定.(2)大学生法律意识及维权意识不强.大学生在勤工俭学过程中,很少有意识要签订合同,就算签订合同,基本对合同内容也无法提出保护己方权利的有力条款.调查显示:一旦出现纠纷,权益受到侵害后采取司法救济的只占18%?.另据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的一项调查,大学生维权比例只占10%旧1.(3)公权部门缺位导致保护缺失.与劳动维权相关的公权部门主要包括劳动部门和工商部门.劳动部门的职能局限在保护、调整正式用工关系中的劳动者身上,缺乏足够的精力对大学生勤工俭学权益加以保护;而工商部门的职权则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工商部门自身的法定职能并不涉及对大学生劳动纠纷的解决.工商部门对劳动用工的管理主要体现在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的办理、违法经营内容的查处上,与大学生的权益维护没有太大的相关性.(4)高校相关就业指导部门缺乏适当的指导与帮助.目前,各高校一般都设有就业指导部门和学生权益维护部门.前者基本上是为毕业生服务的机构,而后者则为学生校内自治组织,很难在学生与用人单位的纠纷中起到实质性作用.
二、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分类及适用劳动法之法律依据
为了在法律上厘清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到底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必要首先搞清常见的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有哪些类别.由于大学生勤工俭学主要为课外兼职,时问有限及经验缺乏使其常常局限为几种:家教、产品促销、餐饮服务、散发广告宣传单等.以上行为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基本可以分为两类:(1)介于大学生与雇主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家教,大学生受雇于自然人雇主,以提供一定的智力劳动为内容而与雇主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一般认为不属于受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而是属于合同法调整的雇佣合同关系.(2)介于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前文所述之散发广告宣传单、产品促销等.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一方为大学生,另一方为单位而非自然人.一般认为其合乎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的相关表述,因而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大学生勤工俭学适用劳动法之法律依据问题,我们认为:
(一)《劳动合同法》并未排除适用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该条可以被理解为关于订立劳动关系的主体的规定.结合第二款之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并没有限制大学生的劳动关系主体身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也无相关禁止性规定论文.
劳动法理论上一般认为,适格劳动者应当符合四个标准,即年龄标准、体力标准、智力标准、行为自由标准‘“.大学生劳动者无论提供家教服务还是促销服务均符合这里的四项标准,理应具备劳动法主体资格.《劳动合同法》第三节关于非全日制用工之规定,解决了大学生勤工俭学适用劳动法之类别对接上的困境.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
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从上述两条规定来看,大学生勤工俭学的性质是非全日制用工,实践中大学生双重法律关系的建立也有了法律依据.大学生可以与多家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即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并且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拿上述几种勤工俭学的典型行为即家教、产品促销、餐饮服务、散发广告宣传单等来分析,均可能存在多重劳动关系并存在随时终止用工之现象,其与法律之规定恰好对接. (二)劳动部95(意见》并未否认大学生劳动者身份劳动部95(意见》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问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论文.
首先,其出台有特定之背景.1995年前后,国家关于大学生勤工俭学的态度是保护学生的就业权.当时大学生勤工俭学的情况开始出现.该条文重点在强调“不视为就业”.因为当时的大学生仍由国家包分配,如果把这种打工视为就业的话,学校就无需为学生分配工作了,实际上就会造成对勤工俭学者就业权利的不公.劳动部的这个意见有明确的立法取向,就是要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对大学生的这种规定不是要限制和损害大’≯生的合法权益,而是旨在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其次,“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是一个选择性条款,可以不签,也可以签.如果大学生不是劳动主体,怎么还能签订劳动合同呢?因此,有学者指出该条款不仅不能证明大学生是没有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而且恰恰证明了大学生是有劳动者主体资格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是法律授权产生的,不能因为人的选择而改变.资格要么有,要么就没有.
最后,同是该部法律,95{意见》明确规定了几种不适用劳动法的主体,第一种是国家公务员;第二种是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即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第三种是农村劳动者;第四种是现役军人;第五种是家庭保姆.这五类人员根据95《意见》第4条之规定,被严格限定为不受《劳动法》规范,而在校大学生并未被包含在内.随后在2003年的时候,劳动部又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了《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劳动部的此项规定,也只是提到“劳动者”,而并没有进行区分,没有将大学生兼职排除在外,就是说凡是在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5小时累计的,都属于《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之适用范围.既然宪法规定我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下位法未作排除性规定即应视为对劳动者劳动权利的肯定.
(三)大学生勤工俭学适用劳动法符合劳动法立法之宗旨《劳动合同法》开宗明义,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一言蔽之,其立法宗旨乃在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实践中将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排除在劳动法适用范围之外,恰恰有违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大学生和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中,学生一方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将大学生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符合一般法理关于保护弱者的基本原则.
把大学生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赋予兼职大学生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对违反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法律责任具体化,并规定双方的救济途径和程序有以下三方面的作用:第一,事前减少用人单位对大学生侵权的可能性.一旦兼职大学生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相应地大学生就有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会给合同双方当事人特别是给用人单位一种威慑力,从而有利于减少侵犯大学生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第二,可为大学生提供更为便捷的救济途径.和司法救济相比,劳动仲裁在解决劳动纠纷方面具有快速、经济等特点.一旦用人单位发生拖欠、克扣工资等侵权行为,大学生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至于被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大学生勤工俭学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加以拒绝.第三,有利于相关部门对保护大学生劳动权益的重视.作为处理劳动纠纷的劳动监察部门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由于大学生的劳动侵权纠纷成为其工作范围以内的事情,其自身必会更加重视.这有利于最终解决各类侵权事件.与此同时,还应加快职业中介组织立法的进程,加强对中介市场的规范和管理.如此,才能净化职业中介机构的服务环境,提升其服务水平,才能从制度上保障大学生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三、雇佣关系中的勤工俭学对劳动法的适用及例外论文
实务及理论上均有人质疑雇佣关系是否适用劳动法,对此,笔者认为:雇佣关系在性质上与劳动关系的相似度高于与合同关系的相似度,因而,在劳动法中规范雇佣关系似乎更合乎法理及逻辑.毋庸置疑,雇佣关系中包含人身性质与财产性质的内容;同时其平等性与隶属性兼具,劳动力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的特征,均与劳动关系相似.而合同关系中一般并不存在主体间的隶属,人身性质的内容也很少见.鉴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劳动合同纠纷的诉讼采用特殊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将雇佣关系中的大学生勤工俭学纳入劳动法管辖范围更有利于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及实现劳动法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
关于例外,华东政法大学的董保华教授认为:大学生勤工俭学不能适用劳动法的最低工资规定.理由有二:其一,大学生不是劳动者,因为大学生的主要职责在学习而非劳动;其二,最低工资标准包含了根据赡养系数计算的赡养花费‘“.对此,笔者不能苟同.首先,如前所述,大学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当担负自我供养的责任,其父母已无法律上的抚养之责.同理,大学生作为成年人,也理当担负赡养之责.现行教育法上关于学分制的规定,关于休学创业的规定等保证了大学生行使劳动权的可行性,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其合法性.
一、劳动合同解除的基本理论
(一)劳动合同解除的基本定义
所谓劳动合同,就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依法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所谓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成立后,尚未履行完毕以前,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单方行为或者双方合意终止劳动合同的效力或者溯及地消灭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
(二)劳动合同解除的基本特点
1.劳动合同解除的主体的特定性。劳动合同解除与一般合同解除最明显的不同之处就是主体上的特定性,劳动合同解除的主体仅限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这是法律对劳动合同解除的主体方面的限制。劳动者是对从事劳作活动一类人的统称,主要是指凡是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作为生活资料来源的公民都可称为劳动者;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运用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单位,目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
2.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阶段的限制性。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阶段必须在劳动合同有效成立后,而且尚未履行完毕前,这是法律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方面的限制,这也是劳动合同解除和劳动合同无效的重要区别。也可以说,劳动合同解除的必须是针对有效合同的解除,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是无效劳动合同,例如:用人单位让劳动者从事法律所禁止的工作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就属于无效的劳动合同,此时,该合同自始无效,不涉及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实际上,劳动合同解除的规定的目的在于,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出现了一定的法定或者约定的原因后,无法继续行使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问题。
二、《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规定
劳动合同解除可以分为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和劳动者单方解除,每一种解除方式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才能依据法律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协议解除,其实质是原劳动合同当事人之间重新成立了一个以解除原来的劳动合同为目的的合同,因此,在协商解除的过程中,应当遵守由要约到承诺的一般缔约的程序以及其他相关要求,以实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又可以分为随时解除、预告解除
1.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三)用人单位单方解除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又可以分为随时解除、预告解除以及经济性裁员三类。
1.用人单位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转贴于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三、劳动合同解除存在的问题
(一)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方面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法律条文上,也可以看出对于劳动者的保护多余约束,而对于用人单位的限制多余保护,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一种不平衡,而且某些法律条文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还会损害到用人单位的利益。例如: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来看,“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进而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该条法律规定可以解释为劳动者行使辞职权,除了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让那个人单位以外,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也无须说明任何法定是由,即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条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的确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但是在实践中,有一些劳动者甚至利用这条规定恶意形式法律赋予其的辞职权,这就可能给用人单位造成一定的损失。《劳动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劳动者要提前30日,就是为了了让用人单位能在30日找到人来顶替该辞职的劳动者的原工作岗位,使用人单位的生产、生活不致影响。可是在实践中,由于每个劳动者的素质和能力不同,其可替代的程度也不同,对于那些从事一般劳动工作的,可替代性较强的岗位来说,在30天找到其他人接替还是比较容易的,然而,对于一些关键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在短短的30天内是很难找到的,这就会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较大的损失。很明显,法律对所有的劳动者统一赋予30天的预告期,显然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另外,在实际生活中,劳动者未履行30日预告期的情况,时有发生。一方面,《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约定劳动者未履行30日预告期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对此的维权成本过高。
(二)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方面
《劳动合同法》最直接的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以前的《劳动法》相比,其最大的特点是规定了更多的有关保护劳动者的条款,更大程度上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也并不是说,《劳动合同法》全文都是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当然也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对应着用人单位的权利。例如:《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在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劳动者应付的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义务。具体而言,无论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还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论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来说,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后,要求其在至多两年内,履行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相关义务,从文字上分析,这是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然而,这种规定实质上损害了劳动者的权利,主要就是就业权、择业权。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就会产生这样的情形,用人单位解除了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断掉或者暂时断掉了劳动者的经济来源,然而,还要求劳动者要遵循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规定,而劳动者既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在工作时限、工作范围、经济收入等方面又受到了限制,而且在限制的期间又基本上得不到用人单位任何的补偿,这就直接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甚至是影响了劳动者的基本生活。
四、劳动合同解除的完善措施
(一)寻找劳动者利益和用人单位利益的平衡
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上来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形式上是平等的,但是实质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并不平等的,主要是由劳动力供需状况和劳动力的人身特性等因素,决定了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不平等的关系。在实践中,往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的确是处于弱势的地位,因此,《劳动合同法》在法律规定中也给予了劳动者更多的权利保护,以及对用人单位的义务约束,这种法律规定的确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在具体实施中,必要寻找到劳动者的利益和用人单位的利益的一个平衡点,不能过多的偏重任何一方,这将利于更好的处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的良好维续,也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完善。
(二)完善相关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