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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2-05-17 23:53:35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民事法律行为论文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民事法律行为论文

篇(1)

一、民事法律行为理论

法律行为理论的研究可以追溯至罗马法产生以前,在公元前二十世纪,《苏美尔法典》等对买卖、租赁、婚姻、收养等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定。在早期罗马法中,其实并没有法律行为的概念,但在罗马法实施过程中不难发现,罗马法对遗嘱、契约等内容做出了详细规定。就罗马法的相关制度而言,虽然具有较强的形式化和身份化特征,但是不能否认的是,罗马法的颁行,为法律行为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事实法律行为最早产生于德国注释法学派,在罗马法基础上,注释法学派提出了一套完整而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对法律行为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德国民法典》成为法律行为理论研究的最系统的一部法典。

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来看,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我国《民法通则》中最基础的概念,是我国根据司法工作的需要而创建的。就法律行为而言,法律行为概念从大陆法系国家传入我国。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对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准确界定。在《民法通则》中,将法律行为定义为:公民、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及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我国民法学者对于法律行为的认识不一,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混为一谈的情况比较普遍,但都将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这种制度创设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矛盾的解决,但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法学领域发生了重要变化,新的问题和矛盾不断出现,在实践过程中,应不断深化和发展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和认识。

随着我国法学学科的发展,法律行为的概念在法学部门中广泛应用,法律行为已不单纯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应不断扩展法律行为的概念及内涵,深入研究法学领域的民事法律行为,促进我国法学研究工作的发展。

二、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所存在的问题

在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研究中,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立法缺失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适法性、合法性等特征,与可变更或撤销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有很大区别。换句话说,民事法律行为即合法民事行为。以合同法律关系来分析,在合同当事人意思一致的前提下,合同即告成立。但是,如果合同本身违法,会导致合同无效。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不知道其行为是违法的情况下,合同的合法性并不能确定。因此,在确认行为合法性时,最关键的是看该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在任意性法律规范的调整之下,非法行为同样可能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当前,法律行为已经具备了法律的特性,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法律行为不仅可以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各种行为,法律后果行为也可以作为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因此,以合法性作为法律行为的界定并不科学。

再者,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法律行为主体的规定上,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主体不再局限于公民、法人两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等也在市场经济中参与各种交易活动,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但当前的立法却将这些经济主体排除在外,不符合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因此,在民事法律行为主义方面,应根据时代变化情况进行不断拓展,才能符合当前经济发展的要求。

(二)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认识不清

在《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为,且民事行为对后者有统领作用。从法律规定上看,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是种属关系。但在法律实践过程中,《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对民事行为的概念进行准确描述,导致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混为一谈。在二者的关系上,也存在着两种分歧:一是认为两者地位平等,这种观点比较普遍;二是将两者进行分离,将民事法律行为之外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所有行为都认为是民事行为。同时,在《民法通则》的有关内容来看,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种属不分的情况依然存在,甚至将两者混为一谈,引起人们逻辑混乱,民事行为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人们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认识。

(三)涉外司法存在漏洞

民事法律行为是我国根据司法工作的需要而建立的,国际通用性不强。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规定中,很难找到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其概念界定和适用规则有很大不同。根据国际私法理论分析,在我国公民和外国人就法律行为出现冲突和矛盾时,国际司法协助比较困难。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涉外司法的漏洞,势必会影响我国公民、法人的对外交往活动,进而对我国对外贸易活动的发展产生影响。

三、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发展和完善

(一)取消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规定

在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认识方面,首先应将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民事主体的行为,民事主体在民事行为中的自愿性会影响民事法律关系。而民事法律行为合法与否,甚至是法律后果怎样,不应该由当事人来决定,而应该由国家对该种法律行为进行评价。从这点出发,可以得知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固有的属性,并不应该将合法性纳入到民事法律

行为中。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是国家认可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如果民事主体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时,该主体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法律行为。因此,应取消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规定。

(二)取消民事行为规定

从民事行为概念来看,民事行为概念的界定在于区分无效民事行为。从以往民法规定可知,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包括了合法行为、不合法行为两种。因此,取消民事行为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不会产生影响。同时,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的取消,导致民事行为规定也没有存在的必要,民事行为统领地位也无须存在。

(三)应将民事法律行为概括为突出意思

篇(2)

我国的教科书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行为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意识地实施使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行为。例如,行使一定的诉讼权利,如起诉、撤诉等,就会引起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或消灭。或者,履行一定的义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就是法院为了促使审理迅速、有效地进行,通过履行义务(或职责),为判断当事人的权利归属创造条件,这种诉讼行为的结果是在解决纠纷的同时,消灭诉讼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为的诉讼行为,是引起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主要原因。

在我国,诉讼行为论主要依托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学者们在对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要素之一的法律事实进行阐述时,只是较为浅淡地描述一下诉讼行为。这里一方面反映了诉讼行为理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并不很高,另一方面也说明,国外的一些较有价值的民事诉讼理论,因为我们接触机会少或没有机会相识而造成这些理论与中国的无缘。然而,在现实的诉讼实践中,能够使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及消灭的诉讼行为,由于参与诉讼的主体不谙程序规定而造成行为失误产生不利后果,或者具体适用法律以解决争议的法院由于各种原因导致裁判行为出现瑕疵,由此影响裁判公正、效率,祸及当事人的权利等情形时有发生。因此,研究诉讼行为、行为瑕疵及其处理方式,对于发展我国的诉讼行为理论以及诉讼实践应该说是有所裨益的。

一、诉讼行为的含义及效果

一般来说,静态的法学研究的是法律规则,而动态的法学研究的是法律主体的活动。或者说,书本上的法(Law in Books)和行动中的法(Law in Action)分别是静态和动态法学的研究对象。 (注:吕世伦、公丕祥主编:《现论法学原理》,安徽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72页。)就诉讼法学而言,经过立法、 以条文形式固定下来的民事诉讼法律及规则无疑处于静态,而对静态的规则加以解释、适用、发展的行为自然可以说是动态的。动静态的结合,构成了诉讼本身。因此,研究诉讼法律及规则用以指导具体的司法,促进诉讼理论的发展固然重要;而研究规则的制定者、适用者的行为,促进行为的规范化和效率化,同样具有重要的作用。从法规形成的角度来看,动态的行为是静态法规的具体化和生动化,静态法规的发展和完善,无疑必须通过动态的行为本身来完成。仅此而言,对动态行为的研究的意义甚至比对静态法规的研究要重大。

动态的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行为,可表述为能够引起诉讼上的法律效果发生的诉讼行为。(注:[日]伊藤真:《诉讼程序》:伊藤真、竹下守夫编集:《注释民事诉讼法(3)》,有斐阁1993年版,第22页。)民事诉讼中各种主体的诉讼行为,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富有活力的内容。各种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的交错,结成了相互关联的行为锁链,(注:[日]河野正宪:《当事人行为的法律构造》,弘文堂1988年版,第1页。)在诉讼程序中形成张力和收缩力, 从而才使得诉讼程序本身具有了永恒不变的生命力。

将诉讼程序中主体的动态的能够引起诉讼上法律效果发生的行为定义为诉讼行为(Proze Bhandlung,简称PH), 主要是要借助这一概念本身来决定诉讼行为理论的基础,寻求诉讼行为的根本立足点。德国学者鲍姆杰尔铁尔(Baumgartel)于1957年出版了《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本质及概念》(《Wesen  und  begriff  der  ProzeBhandlung   einerPartei im Zivilproze》)一书,沿袭德国学说的一般观点,认为诉讼行为的效果在于程序的形成以至诉讼状态的形成。为了把握形成效果的本质特征,应该明确效果的扩展范围及其对象。就范围来说,从程序的开始到裁判,及至程序的终结,都属于效果的射程之内。在这一范围内的效果可及的对象有两重,一是作为过程(vorgang )的诉讼的发展(prozessentwicklung),二是作为过程发展目标的裁判。(注:[日]上村明广:《关于民事诉讼行为概念》,《冈山大学法经协会杂志》第29号,第67—68页。)

由此可见,如果强调诉讼行为的话,对于诉讼行为效果可及的两重对象的研究就显得十分重要,或者可以说这也是程序保障理论的一个重要支点。因此,诉讼行为理论本身,并不单纯是对行为进行规范化和效率化指导的书本上的东西,由于指导的主体对象必须在程序中使其行为在被规范化的同时,得到作为对价的权利化,由此才能判断行为的正当性。因此通过程序来保障这种行为的正当性,显然是程序保障理论的重要内容之一。

法律行为和诉讼行为的概念的历史,可以上溯到中世纪时代。当时的德国自然法学者内铁尔布拉特(Daniel Nettelbladt, 1717—1791)在其著作中频频使用了这两个概念。只不过是,他在使用概念时,并未打算用它们来构筑以概念为基础的理论,而是意在说明他的自然法学说。然而,正是由于这两个概念的使用,使得德国的概念法学、私法尤其是民法学理论在法律行为方面有了新的发展。

对诉讼行为概念的研究,在19世纪末得到了学者们的重视。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泰斗赫尔维希(Konrad Hellwig, 1856—1913 ), 在1910年发表了题为《诉讼行为和法律行为》的论文,对诉讼行为的概念、种类、条件、意思瑕疵等问题进行了考察。尽管赫尔维希的考察对象主要是民法的有关法律行为规定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的可能性,但是,通过考察他证实了这种适用存在的局限性,并指出了诉讼行为有别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的特征。所以,他将诉讼行为定义为能够产生诉讼法规定的效果的所有行为。属于私法以及其他公法上规定的行为,应该被排除在该概念的范围之外。赫尔维希还将诉讼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服务于遂行具体诉讼的行为,另一类是虽然具有诉讼法上的效果但是又与遂行诉讼具有不同目的的行为。而第一类行为主要包含开始、进行和终结诉讼的行为,因此,这些行为必须符合遂行诉讼这一目的。正是由于这一目的的存在,在此目的指导下的诉讼行为本身,反映了诉讼法与实体法的根本区别。也就是说,就行为的效果来说,诉讼行为和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两者所产生的效果带有根本的差异。即法律行为没有得到实施与已实施的法律行为缺乏有效要件之间,在效果上并不存在差异。与此不同的是,诉讼行为如果欠缺法律要件,法院必须就此加以审理并做出判断。因此可以说,有关诉讼行为的内容、形式等方面的要件与民法上法律行为的要件是迥然不同的。

可见,诉讼行为论在民事诉讼法的理论研究中,应该定位为:第一,诉讼行为论是构筑独立的民事诉讼法体系的理论出发点;第二,诉讼行为理论的研究,既以法院的诉讼行为为对象,也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为对象。而且,由于行为本身是为取得诉讼法上的效果而实施,因此,从程序上保证正当诉讼行为的实施,显得极为重要。可以说,诉讼行为理论也是程序保障理论的重要基础理论。

二、诉讼行为瑕疵概述

(一)诉讼行为瑕疵的含义

所谓诉讼行为瑕疵,是指没有按照程序法的规定实施的诉讼行为。因此可以说,诉讼行为瑕疵是与程序法固定相关的形式意义上的概念。所以,对诉讼行为是否存在瑕疵,人们考察的重点并不是审查行为的内容是否合乎法律规定,而是审查行为的方式是否与法律的规定相符合。例如,当事人提出了某种申请,该申请行为是否存在瑕疵,不是看申请本身的内容是否有合理、合法的理由,而是审查申请是否在形式上符合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这样的区别,是为了将实体法上的行为与诉讼法上的行为区别开来,对待不同的行为分别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来判断。

(二)诉讼行为与意思瑕疵的一般关系

行为存在瑕疵的主要原因很多,在我国民法上,没有使用意思瑕疵,而是代之以不真实、重大误解等概念来表述。而且,对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被归入无效民事行为之列,而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则归入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之列。依此类推,诉讼行为存在意思瑕疵,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意思表示不一致,或者在受欺诈、误解等情况下实施的行为。

凡实施行为,就不能排除与行为密不可分的意思存在瑕疵的可能。民事诉讼行为的实施也不能例外。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与行为相关的意思瑕疵,例如存在错误、欺诈、能力等方面的问题,导致当事人实施的诉讼行为与诉讼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应该如何对待?举例说,当事人之间在诉讼外进行协商并达成了撤回诉讼的协议,但是,却出现了被告冒用原告的印章盖在撤诉书上,再由原告提出给法院的结果。对此行为应如何对待?

有关诉讼行为的意思瑕疵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有较明确的规定,即诉讼人在代被人为重大诉讼行为时,如果没有被人的特殊授权,不能为之。或者在实施后,经被人追认,可被视为有效的行为,否则对被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行为的无效)。但是,对于其他有意思瑕疵的诉讼行为,应该怎么处理,尚未有明确的规定。

(三)诉讼行为与私法法规的适用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实施各种诉讼行为,主要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从这一角度看,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民事实体法存在有适用于民事诉讼行为的可能性。但是,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而且由国家设立的专门机关——人民法院来施行。因此,在公法与私法之间就存在一个整合的问题。私法强调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公法强调的是公平、迅速以及经济的诉讼运营,那么,对诉讼行为及其意思瑕疵的规制和调整应该如何进行呢?

在诉讼行为论的起源地德国,关于诉讼行为的意思瑕疵问题,赫尔维希在1910年主张,对此应该区分可以适用私法来调整的诉讼行为和不可以适用私法来调整的纯粹诉讼行为,而哥尔德舒密特在1932年前后则否定对诉讼行为适用私法加以调整,主张应强调适用民事诉讼法调整的独立性。而且,哥氏的观点后来在德国占据了支配地位。到了1968年,阿连斯提出了利益衡量的学说,主张对诉讼行为应该根据行为的类型,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对此,不能排除适用私法规范加以调整的可能性。

在日本,传统上,无论判例或学说都对适用私法法规来调整民事诉讼行为持消极态度。然而,对于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诉讼行为,司法部门也通过迂回手段来加以解决。这些方法包括:第一,原则上承认可以自由撤回诉讼行为;第二,广泛认可对错言、误笔行为的纠正或补充;第三,可以将有意思瑕疵的诉讼行为导致的结果,作为再审的理由。但是到最近,很多学者已经开始主张适用私法调整民事诉讼行为。他们认为,尽管不能一律适用私法规范来认定有瑕疵的诉讼行为无效或加以撤销,例如基于程序的安定性考虑,对于程序发展成为障碍的行为(如理由不足的推迟诉讼行为、有过失的行为),不应适用私法规范。而对于终结程序的行为,如撤诉、和解等,原则上不会影响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和程序,所以可以适用私法规范加以调整。(注:[日]伊藤真:《民事诉讼法Ⅰ》,有斐阁1995年版,第271页;同氏:《民事诉讼法》,有斐阁1988年版,第276—277页。)

我国民诉法中关于诉讼行为意思瑕疵的规定实质上是不明确的。对有关瑕疵行为的救济,是否可以适用民法的规定,有必要加以检讨。根据上述的介绍,德国的通说和日本学者最近的主张可以为我们提供借鉴。

三、诉讼行为瑕疵理论的发展

(一)诉讼行为瑕疵不予考虑原则

诉讼行为瑕疵概念是否存在,在民事诉讼法学的历史上一直存在争论。从19世纪末到本世纪初,德国民事诉讼法学在摆脱实体法束缚过程中,相应提出了与实体法上的民事行为相对应的诉讼行为概念。然而,立足私法解释民事诉讼现象的观念及其理论在当时占据了学说的支配地位,因此,将私法上的原则直接适用于诉讼现象成为趋势,与民事法律行为存在瑕疵的概念相适应,出现了诉讼行为也应存在瑕疵的观念,而且诉讼行为瑕疵的存在可能会导致行为的无效。但是,随着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逐步完备,民事诉讼法学者们对就诉讼行为类推实体法的做法提出了质疑,并在主张诉讼法与实体法独立地位的基础上确立了诉讼行为的意思瑕疵不予考虑的原则。

1.标罗(Bulow)的挑战。 标罗的观点与传统观点的区别存在于对诉讼上自认的不同。传统观点认为,诉讼上的自认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不进行争执的放弃反驳的意思表示。依据传统观点,诉讼上自认的效力依存于当事人能否正确理解做出自认的法律意义及其法律形式,当事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对法律存在认识错误时,自认的意思表示就被取消。而标罗则认为,诉讼上的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上承认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真实,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结果的表示。而诉讼法是公法,自认属于公法即诉讼法上的行为,为了法律关系的安定,在当事人做出符合诉讼法规定的行为时,应该认可行为的效力。后来德国学者海格拉(Hegler)对标罗的观点加以发展,认为放弃请求和承认对方的请求都属于公法、诉讼法上的行为。

2.赫尔维希(Hellwig)体系的建立。 赫尔维希从静态的角度对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和诉讼法上的诉讼行为进行比较,认为诉讼行为与实体法的法律行为是相对应的存在。关于诉讼行为与意思瑕疵的问题,要依据实体法上的意思瑕疵论作为前提。可是,在诉讼法上利用民法的规定时,必须存在两个前提,一是民事法律行为与诉讼行为构成要件的相同,二是私法规定是一般性规定,不是特殊规定。可是这两个前提都被否定了。因为,首先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具有不同的特征,其次是以民法规定来约束诉讼行为时,存在先天不足,原因在于诉讼行为属于诉讼法上的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属于私法上的行为。公法与私法各自拥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将之混淆,难免失去准则。由此,意思瑕疵不予考虑原则得以确立。

3.哥尔德舒密特(Goldschmidt)的动态分析。在赫尔维希之后,德国学者哥尔德舒密特将诉讼行为分为取效性诉讼行为和与效性诉讼行为,主张就意思瑕疵问题区别对待。关于取效性行为的意思瑕疵,如果取效行为与意思表示不一致,并且没有被意识到时(错误),可以取消或撤回该行为。然而,如果诉讼法上对取效行为加以限制的话,将不考虑当事人的任何错误;关于与效诉讼行为的瑕疵,原则上不考虑意思表示的瑕疵,但是作为例外,对人表述的订正、自认明显违反真实义务原则等情形可以允许撤回或取消行为。

(二)诉讼行为瑕疵应予考虑的观点

主要基于将诉讼法与实体法相互区别的理由而否认诉讼行为的瑕疵性,从程序保障的观点看明显欠妥。为此,出现了反对不予考虑原则的主张。

1.瓦尔斯曼(Walsmann)的概念构成说。在意思瑕疵不予考虑原则占统治地位的时候,德国学者瓦尔斯曼就认为,应该考虑诉讼行为的瑕疵。他首先将诉讼行为的概念定义为“诉讼行为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上实施的行为,而且是完全服务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目的的所有行为”。他进一步探讨了诉讼行为的意思瑕疵,将行为的意思分解成三部分,一是诉讼行为的意思表示(表示),二是行为意思(表示意思),三是对行为效果的意思(效果意思)。所谓表示,就是表示行为本身,所谓表示意思就是表示人将自己的意思公布于众,表示人不仅希望公布自己的意思,而且还基于自己的决定做出表示。所谓效果意思是表示直接服务于诉讼上行为的所有行为的意思。诉讼行为就是由这三部分组成。据此,基于错误的效果意思、或者缺乏表示意思的行为,都不是诉讼行为。但是,导致诉讼行为失效的瑕疵是包含在诉讼行为概念之中的,此时,可以基于相对无效(Unwirksamkeit)的原理取消诉讼行为。

2.维尔纳(Werner)的意思尊重说。他认为自罗马法以来,诉讼法上意思瑕疵问题已经得到解明,对此没有加以重新考虑的余地。而且在后来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和德国民事诉讼法中,意思说也得到了尊重和贯彻,所以,对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说,表示意思即表示人的意思是极为重要的。

3.弗里德里希(Friedrichs)的诉讼行为撤销论。弗里德里希避开诉讼行为的概念,   而使用了争讼行为这一新词,   认为争讼行为(Streithandlung)是围绕争讼的主要对象准备、阻止判决的形成或者接受判决影响的所有行为。并且认为正常情况下都会有意思表示瑕疵,与私法行为同样,诉讼行为当然也存在瑕疵,而且可以撤销有瑕疵的行为。

对于诉讼行为瑕疵的否定派和肯定派之间的论争,在德国一直持续着,甚至连德国实体法学者也卷入了争论。1979年,德国民法学者弗鲁梅(Flume)主张,并不存在特定的法律行为, 而只存在一种抽象的能够概括所有依据法律实施或者为法律调整的行为。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统辖下,存在与抽象的法律行为相应的具体的行为,例如契约行为、债权转让行为等等。而法律行为一般存在的瑕疵往往会通过具体的行为表现出来,对法律行为瑕疵的救济显然是必要的。(注:以上关于诉讼行为瑕疵的议论,全部参照[日]河野正宪:《当事人行为的法律构造》,弘文堂1988年版,第155 页以后(尤其是第五章“诉讼行为和意思的瑕疵”)。

笔者认为,将诉讼行为及其瑕疵存在与否作为区分实体法与诉讼法的一个重要工具来对待,固然在诉讼法学发展史上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然而,单纯追求诉讼法的独立性,而不考虑诉讼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甚至作为社会行为的一个构成部分,以及它与主体具有的不可分割性质,势必会否认行为的实施与主体意思的关联,同样不利于行为实施者的权利保护和程序保障。因此,基于诉讼行为具有的意思属性,强调对错误诉讼行为进行救济的必要性是应该的。

四、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瑕疵及其处理

(一)当事人诉讼行为瑕疵的几种情况

1.对主体的错误认识造成的瑕疵。例如在起诉时,认为自己具有当事人资格,或者认为对方具有当事人资格,从而在起诉状中写错名字;或者在证据调查时,错误指认证人等等。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纠正诉讼行为瑕疵的方式分为当事人自己(撤诉)纠正和法院纠正(告知诉讼法规定,或驳回起诉或指出当事人的错误,限其纠正)。

2.当事人对程序事项的无知造成错误,主要是对管辖、期日以及程序上其他事项不甚了解造成延误实施诉讼行为等。

3.当事人的人与当事人意思沟通不畅造成人实施的行为与当事人表示不一致。此时,应该允许当事人纠正人的行为,但是,已经造成的损害则根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处理。

(二)瑕疵的处理

瑕疵的处理应该根据什么原则进行呢?从程序的安定性出发,诉讼行为只要存在瑕疵,就不能认可其效果发生。然而,从程序进行的利益衡量立场出发,如果宣布有瑕疵的诉讼行为无效反而会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时,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所以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对瑕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1.撤回有瑕疵的诉讼行为或者补正瑕疵。原则上应该撤回有瑕疵的诉讼行为。例如,通过实施无瑕疵的行为将出现的瑕疵除去。只是要注意的是,除去有瑕疵的行为,并非对过去实施了的有瑕疵行为的治疗,而是使有瑕疵的行为变成无,消除其存在,实施的消除行为作为新行为发生效力。

2.通过追认除去有瑕疵的行为。上面所述关于人与当事人意思沟通不畅造成的行为瑕疵,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追认方式确认人的权,从而使本该无效的有瑕疵行为变为有效。

3.对有瑕疵诉讼行为进行治疗。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可以通过除去或者追认的方式来使新行为发生效力。但是,也可以采取在原来行为的基础上,在承认行为无效的前提下,肯定通过治疗有瑕疵行为,使其在符合程序法规定的情况下发生效力的做法。例如,当事人放弃诉讼上的权利(例如陈述权等),同时并不违反公共利益和其他个人权益时,可以确认为有效行为。

当事人诉讼行为瑕疵的出现,可以是主观原因,也可以是客观原因。作为法院,在行使裁量权判断当事人行为的有效或无效时,应该予以注意。诉讼行为的实施尽管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但是不可能要求当事人实施的诉讼行为都是白璧无瑕、万无一失的,给予当事人以补救有瑕疵诉讼行为的机会,不仅是民事诉讼法中已经规定的(尽管不尽完善),也是宪法以及程序保障理念的要求。因此,在充分顾及程序安定性的前提下,将程序利益与当事人的权益进行比较,做出明智的选择是十分必要的。

五、法院诉讼行为的瑕疵及其处理

法院诉讼行为的瑕疵,可以分为裁判外法院诉讼行为的瑕疵和裁判诉讼行为的瑕疵。对法院的不同诉讼行为瑕疵,应该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

(一)裁判外法院诉讼行为瑕疵

裁判外的法院诉讼行为,包括诉讼文书的送达、证据调查等。这些行为一旦出现瑕疵,就有可能影响到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实施以及权利的实现。例如,判决书如果不能及时送达当事人,将可能影响当事人上诉权利的行使,如果再以当事人的上诉已过上诉期间等理由驳回上诉,就等于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显然不仅违反程序法的规定,甚至也违反宪法的基本规定。又如,调查证据时采用不合法的手段时(套取或者压迫等),就会对裁判的基础造成威胁,不能保证裁判基于真实做出。而且,即使做出裁判,最终也不可能获得正当性。

对法院裁判外诉讼瑕疵,原则上可以采取与当事人行为瑕疵同样的处理方法。但是,应该注意的是,不能通过追认的方式来确认有瑕疵诉讼行为的效力,而且,法院诉讼行为瑕疵有可能成为裁判被取消的理由。

篇(3)

私法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构建了法律行为理论,并根据法律行为成立所必需的意思表示的数量,将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决议,这一分类是对法律行为所作的基本分类。[1]但在我国,却鲜有学者对此进行系统的比较分析,或许是因为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来源于德国,我国学者对法律行为这一提法尚有一定的争议,因此对其缺乏应有的关注。由于我国理论界对意思表示过程的忽视,导致了对法律行为过程的忽视,进而导致了对包含不同数量意思表示的合同和决议的过程的忽视。法律行为理论对过程的忽视进一步导致了对规制这一过程的程序的忽视。本文试图从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决议的形成过程为出发点,结合规制这一过程的程序对其瑕疵和责任进行简要比较分析。wwW.133229.coM

一、私法中的法律行为理论及其缺陷

(一)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

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在1804-1849年间出版的八卷书《当代罗马法体系》(尤其第三卷)对法律行为概念作了系统论述,被认为是法律行为理论的集大成者。萨维尼提出法律行为的“意思学说”,将“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相提并论。[2]这一学说深深地影响了后来的德国民事立法。《德国民法典》采纳了法律行为学说,以立法形式将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两概念固定下来,虽然未作定义,但却在总则编第三章第104-105条之间跳跃地混用了这两个概念。梅迪库斯据此认为:“民法典如此跳跃式地混用这两个概念,说明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微乎其微。”[3]这似乎也可以从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中找到证明,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写道:“就常规言,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为同意之表达方式。”[4]而在我国大陆,理论界普遍认为,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5]甚至有学者直接地提出,“意思表示”(表意行为)已足以统摄私法上一切“根据当事人意志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并且能够充分揭示其中蕴含的私法自治理念。[6]

由于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大部分初学者甚至是部分民法学者都把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作为同一概念使用。单从概念上理解,法律行为似乎与意思表示并无不同之处,但细细观察,他们却有着些许不同。正如梅迪库斯根据法律行为所包含的意思表示的数量来对法律行为进行分类,不同的法律行为包含不同数量的意思表示(如单方法律行为只包含一个意思表示,而合同和决议却包含着两个或多个意思表示),这样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至少存在着数量上的差异,它们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也就不能把他们视为同一个概念。

(二)传统法律行为理论的缺陷

在传统法律行为理论中,法律行为几乎等同于意思表示,在德国民法典中,几乎混用了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的概念。但是,作为表达过程的意思表示,却并没有作为一个过程引起人们太大的关注。在哲学上,过程是事物发展所经过的程序、阶段,由于对意思表示过程的忽视,也导致了对规制意思表示的程序的忽视。法学家们在探讨意思表示的时候,也只是对其过程的不同阶段撷取数量极其有限的因素加以讨论,来探求意思表示的瑕疵。因此有学者提出:“法律行为理论没有程序的概念,也没有实质意义上的程序概念。”[7]事实上,对于意思表示瑕疵的关注,也只是对单个意思表示的瑕疵予以关注,这对.于只有一个意思表示的单方法律行为来说也许是可以的,但对于具有两个或多个意思表示的合同和决议来说就远远不够了,对于合同和决议的过程,似乎有着更为复杂的程序要素,对其瑕疵的关注显然要从程序上做起。

从私法自治的角度,也许可以对法律行为理论没有程序的原因做另外一个解释。程序作为行为的方式、步骤和次序,本质上是对行为的限制。公法以限制公权力为其首要目标,程序控权是公法的基本价值追求。因此,公法有着发达的程序理论,程序一度被看成是公法的专有概念。民法作为私法,以私法自治为基础,以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作为核心价值目标。在私法自治这一大背景下,民法学者强调的是个人的意思自治,程序一直排斥在民法学者的关注之外。因此,程序理论在公法领域取得累累硕果的时候,在私法领域却少有人问津也就不足为怪了。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合同存在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以至于单方法律行为和决议被笼罩在合同的光芒之下。在传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之中,合同被当作法律行为的典型代表,居于极其重要的地位。法律行为理论甚至是以合同为主要材料抽象而出的,但它却忽视了单方法律行为和决议,尤其是决议。即便在合同中,也只是对单个意思表示的瑕疵予以关注。而对于合同中的多个意思表示之间的关系,大多数学者并没有给予太大的关注。同时,由于我国大部分学者没有对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进行相应的区分,对意思表示程序的忽视,也导致了对法律行为的程序的忽视。而对于有两个或多个意思表示的合同和决议的更为复杂的互动程序和表决程序就更加缺乏关注了。

二、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决议的瑕疵分析

伴随着自然科学不断地向微观深入、向宏观扩展的蓬勃发展态势,人文学科似乎也可以从中得到某种启发:向更微观或更宏观的领域去思考和探索,或许更有助于对人文学科的研究。这一方面,早已为历史所证明,伟大的《德国民法典》正是对财产权体系的一次历史性的微观细分,建立了独立的物权体系和债权体系,从而在《法国民法典》将近一百年的一枝独秀后,实现了对其的超越。时至今日,《德国民法典》所创制的二元财产体系仍未被打破,凸显了它在民法领域不被撼动的地位。笔者试图对法律行为概念进行些许微观思考,以求对其认识有所裨益。

由于传统法律行为理论没有区分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几乎将它们作为同一个概念使用,也就没有关注包含不同数量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合同和决议)和单个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的不同,因此也就没有关注规制这一过程的程序。事实上,与单方法律行为不同,合同和决议包含了两个或多个意思表示,是复数的意思表示之间互动和表决的结果。[8]而在合同和决议的形成过程中,合同的合意程序和决议的团体意思形成程序有着复杂的程序要素,他们的正当性直接决定了合同和决议的正当性。以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决议的形成过程为出发点,可以对三者的瑕疵展开进一步的分析。

(一)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决议的形成过程

在哲学上,人的行为可分为内在行为和外显行为。外显行为是可以被他人直接观察到的行为,如言谈举止;而内在行为则是不能被他人直接观察到的行为,如意识、思维活动等,即通常所说的心理活动。法律行为作为一个行为,显然包括内在行为和外显行为。“将生活关系局限于现实的某些部分,是法律研究技术的必要手段。”[9]由于法律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它只能把社会生活的部分片段纳人法律领域,然后使用法律术语建立起相应的模型。而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就明显地利用了这一技术。无论以萨维尼为代表的“二层法律行为论”—以表示行为及与此相对应的内心效果意思(即当事人意欲实现特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的二层构造,还是日本加藤雅信教授的“三层法律行为论”—认为在表示行为、内心的效果意思之外,还有一个潜藏在效果意思背后的、表现于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深层意思,[10]均可以被概括为内心意思的形成阶段和外部意思的表示阶段,前者是内在行为,后者是外显行为。所不同的地方在于两者在意思的形成阶段所探讨的范围不同:“二层法律行为论”以内心效果意思为起点,没有考虑内心效果意思形成前影响内心效果意思的特定事实(如当事人的动机与意图)。而“三层法律行为论”则进一步考虑了内心效果意思形成前影响内心效果意思的特定事实。

由此可以对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决议的形成过程作一个简要的分析。单方法律行为是只需要一项意思表示就能够成立的法律行为,它的形成过程即内心意思形成+外部意思表示单方法律行为,两者一内一外,共同构成了单方法律行为(它本质上是一个意思表示)。合同由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所构成,但它的主要形式是双方法律行为,即需要两个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可构成。与单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有所不同,合同不仅由两个或多个意思表示所构成,而且是由性质相对的意思表示所构成。合同合意的过程是意思表示互动的结果,为了合同合意的形成,要约人发出要约,受要约人则要做出相应的承诺,前者是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后者则是受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合同的形成过程可以表示为: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受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多人合意形成合同。决议是典型的多方法律行为,与合同所不同的是,它由多项同向的意思表示经过表决所形成,它的形成过程可以表示为多个意思表示多人表决形成决议,但是决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表决程序,少数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在决议中得到体现,这似乎是决议和单方法律行为、合同的本质区别。

(二)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决议的瑕疵分析

从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决议的形成过程可以看出,单方法律行为只包含一个意思表示,它以行为人自己的意思为准则,自然可以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合同的合意阶段即不同意思表示的互动阶段,合同是当事人意思互动的结果,当事人必须参与合同的订立。否则,就会出现一种不符合私法自治原则的他人决定。合同的法律效果原则上只涉及订立合同的人本身。该原则的例外情形是,让没有参加订立合同的人(也即第三人)获得纯粹享受利益的法律效果。即便在这种情形,通过合同而受益的第三人也可以拒绝该项为使其受益而约定的权利。此外,任何合同都不可能使一个未参与的人负担任何义务(没有使第三人承受负担的合同)。[11]所以,合同也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决议是一个团体意思形成的制度,它是由多个意思表示经过表决后形成的。决议制度包括两个方面:议事和表决。决议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民主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12]它包括议事民主、表决民主、议事程序正当、表决程序正当。在表决的过程中,意思自治丧失了存在的空间,决议的民主原则要求少数服从多数,它不要求做到不同意思之间的一致。因此,决议对那些没有对决议表示同意的人也能够产生约束力。

在单方法律行为中,只有一个意思表示。它包括内心意思形成阶段和外部意思表示阶段,相应的瑕疵也分为内部意思形成阶段的瑕疵和外部意思表示阶段的瑕疵。在内心意思形成阶段,意思形成能力的欠缺即传统民法中的行为能力的欠缺,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划分行为能力的标准是年龄和精神状态。为什么在意思形成阶段只关注年龄和精神状态呢?这其实是对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情形进行类型化的结果。在个人意思的形成阶段,它的瑕疵有两个衡量标准:动态标准和静态标准。动态标准即主体意思的形成,它是一个复杂的思维过程,这个过程是一个动态性的意识流程,纯粹的一个心理过程,法律不应过问也不能过问。静态标准即年龄和精神状态,它是一个智力标准。私法对意思形成阶段的瑕疵只能关注静态标准,也就是主体的年龄和精神状态。因此在内部意思形成阶段的瑕疵也就是年龄瑕疵和精神状态的瑕疵,这就是自然人行为能力的瑕疵,属于行为能力的内容。在外部意思表示阶段,它的瑕疵就是意思表示瑕疵。传统民法意思表示瑕疵理论分为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和意思表示不自由两种情形。前者有出于表意人的故意(如单独虚伪表示、通谋虚伪表示),有出于表意人的不知(错误)。后者指受欺诈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13]

在合同中,由于合同是由两个或多个意思表示合意形成,是各个意思之间互动的结果,除了单个意思表示本身的瑕疵(即内部意思形成阶段的瑕疵和外部意思表示阶段的瑕疵)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外,还有合同在合意过程中的瑕疵,包括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合同的形成在缔约程序的指导下进行,需要遵守一定的程序,如违反这些程序,则会构成一定的程序瑕疵,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缔约程序。该程序规定了什么样的程序导致什么样的效力后果,缔约各方遵守它才能达到既定的后果。二是缔约过失责任所确定的程序规则。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没有从正面言明程序要求,但缔约行为违反了其中规则,就会导致责任。这其实是对缔约程序的最低程序要求。[14]而作为合同的内容,则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合同的内容瑕疵,导致合同无效、被撤销或效力待定。

由于在决议中,多个意思表示之间通过表决所形成,而在表决中,实行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表决原则,因此意思自治原则并不适用,单个意思表示几乎被淹没了,甚至于连单个意思表示所产生的瑕疵也几乎不能影响到决议。在决议中,其中一人的意思表示不成立或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到决议的不成立或无效。决议的表决本质上是一个团体意思形成的制度,它更加关注于程序正义。因此,程序要求在决议中显得更加严格。决议的表决阶段也即其团体意思形成阶段的程序包括规定会期、选举代表、通知、确定召集人或主持人、提出议案、公开讨论和修改议案、记录、表决等;[15]违反决议的相应程序将构成决议的程序瑕疵。对于决议的内容,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将构成决议的内容瑕疵,导致其无效或被撤销。

实质上,从单方法律行为、合同的总体形成过程来看,它们的瑕疵均包括单个意思表示的瑕疵(即内部意思形成阶段的瑕疵和外部意思表示阶段的瑕疵),在合同的合意阶段还包括合同程序瑕疵和合同内容瑕疵。而对于决议,单个意思表示的瑕疵似乎并不能必然影响到决议。在决议中,决议的瑕疵不仅发生在决议的表决阶段,也包括决议程序瑕疵和决议内容瑕疵。

三、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决议的责任比较

联系的观点和发展的观点是唯物辩证法的总特征,是人们考察事物、分析问题的基本原则。根据事物之间的联系,结合上文分析可以看到,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和决议三者的形成过程并不相同,由此而产生的瑕疵也不相同。再进一步我们也不难推断出,瑕疵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应不同。下面笔者对此予以分析。

(一)单方法律行为的“责任”分析

单方法律行为是只需要一项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法律行为。在民法上它主要表现为形成权(撤销权、解除权、抵消权、追认权、选择权等)、委托授权、继承权的抛弃、订立遗嘱、遗赠、接受遗赠、放弃受遗赠、时效利益的放弃、抛弃物权、债的免除(即抛弃债权)等。对于单方法律行为中的形成权,其效力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法律赋予这种意思表示以法律的效力,但由于这种意思表示由行为人所作出,相对人对这种法律后果无法改变,处于消极承受的地位,所以相对人不可能因违反而产生责任,而其他人更不可能因违反而产生责任。而对于形成权之外的单方法律行为,其效力直接来源于行为人自己的意思,常常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人依据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创设、改变、消灭特定法律关系,此种单方法律行为甚至可以没有相对人(如抛弃物权),即便有相对人(如债的免除),但相对人仍然处于消极承受的地位,相对人对这种法律效果也是无法改变的,所以也不可能因违反而产生责任。由此可见,所谓的违反单方法律行为的责任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它是一种并不需要强制方式实现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责任的规范性要素,并不是一种法律责任。但对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瑕疵,行为人一样要承担一定的不利法律后果。单方法律行为的瑕疵分为内部意思形成阶段的瑕疵(年龄瑕疵和精神状态瑕疵)和外部意思表示阶段的瑕疵(意思表示瑕疵)。如有相应瑕疵,行为人将承担不能成立或无效的不利法律后果,但它并不是一种法律责任。

(二)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

德国债法理论认为,债务产生的理由有两个:“一是基于债务人(依法律行为所给予)的同意;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依据这两种理由,人们将债务关系区分为意定债务关系(多依其主要发生情形而将其称作‘合同’之债务关系)和法定债务关系。”[16]由于合同是意定债务关系的主要来源,加上对法律行为理论对决议的忽视,造成以合同代表意定债务关系的假象,最终将违反合同的责任(违约责任)等同于违反意定债务关系的责任,而将违反法定债务关系的责任称作侵权责任。从而构建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为基本内容的二元责任体系。以合同代表意定债务关系,虽有不足之处,但从侧面反映了合同之债的重要性,违反它当然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休谟早已指出,包括践履允诺在内的三项基本正义法则是维系社会存在的前提,因为它们“在政府成立以前就已存在”。非但如此,“政府在其初成立时,自然被人假设为是由那些法则,特别是由那个关于实践允诺的法则,得到它的约束力的。”[17]由此可见,约定的效力似乎在法律产生之前就已经存在,卡尔·拉伦茨指出:“合同必须得到遵守的原则,并不是具体法律制度才提出的一种要求,而是渊源于道德,因为约定作为人类的一项道德要求是具有约束力的。”[18]对于违约责任,实质上是违反合同内容的责任。而对于合同中的另外一个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所提出,dolle教授称之为法学上的发现,其基本要义为:当事人因缔约而为交易上之接触,产生信赖关系,互负有说明、照顾、协助等义务,其因一方当事人过失,致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者,应对他方因信其契约有效成立而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19]合同的形成必须遵守一定的法定程序,而这个程序就是缔约程序,当事人在缔约程序的指导下进行合意。在合意过程中,当事人相互负有说明、提示、咨询、保护、照顾、关照等义务,这些义务共同构成了缔约程序,违反了这些义务就违反了缔约程序,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被撤销或无效,并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所不同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违反程序上的责任。综上所述,违反合同内容要承担违约责任,而违反缔约程序则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决议中的违决责任和违反决议程序的责任

决议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它由多个意思表示通过表决而产生,而其表决阶段就是团体意思的形成阶段,也是最重要的阶段。决议制度本质上是团体意思形成的制度,决议本身就是团体意思意定的产物。因此,决议与合同一样,也是意定债务关系的来源。因此,违反意定债务关系的责任不仅有违约责任还有违决责任。根据韩长印教授提出的共同法律行为理论,[20]“主张依据法律行为所需意思表示的数量以及意思表示的方向,将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契约行为与共同行为”,并认为“共同行为是由同一方向平行的两个以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行为”。从其表述可以看出,韩教授所使用的共同行为与本文所使用的决议含义并无太大差别。韩教授也指出,“在多数人同向的意思表示方面,决议与共同行为没有本质区别”,违同法律行为的基本责任是瑕疵行为人对目标实体的责任。由此可见,违反决议的主要责任也应是对目标实体的责任(如违反公司决议应对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这就是违决责任。决议遵循意思民主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它有着比合同更为严格的程序。在决议中,议事程序和表决程序的正当性直接决定决议内容的正当性。同时,正当程序还是决议约束力的重要来源。再者,根据萨默斯等人对程序的独立性价值进行的研究,认为法律程序不仅有助于结果的实现,而且其自身就具有和平、参与、自愿、公平、及时、人道、正统等独立性价值。[21]因此,违反决议程序要承担违反决议程序的责任。与合同一样,违反决议内容要承担违决责任,而违反决议程序则要承担违反决议程序的责任。

但同为意定债务关系来源的合同和决议,它们也有着明显的区别。合同的意定过程是一个意思互动的合意过程,即在意思互动过程中形成合意。意思互动并不是对原始意思表示的简单认可或组合,而是一个动态的加工原材料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单方的意思自治是合意形成的先决条件。因此,合同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而决议的意定过程包括议事和表决两个部分,它是不同的主体意思表示相互博弈的结果,实行的是多数决定,并不适用行为人的意思自治。相对于合同而言,决议的强制性更大,而任意性更小。

四、结语

由于传统法律行为理论对过程的忽视,没有注意到合同的合意过程和决议的表决过程与单个意思表示的显著差异,也就更不可能注意到规制这一过程的程序。除去主体的行为能力瑕疵,单方法律行为的瑕疵就是意思表示的瑕疵,而合同和决议的瑕疵却并不仅仅是意思表示的瑕疵,他们分别在合同的合意过程和决议的表决过程存在着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在责任承担上,单方法律行为似乎并无责任,而合同和决议除了违反其内容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违决责任外,违反其程序还要承担相应的程序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和违反决议程序的责任。决议被当成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却并没有引起人们的关注,人们想当然地认为法律行为的理论和规则也同样适用于决议。实际上,合同和决议的不同,使以合同为主要材料抽象而出的法律行为理论并不适用于决议。决议与传统法律行为理论的重大差异,导致法律行为理论无法适用于决议。法律行为理论没有必要为了追求概念的系统性而把决议归纳进去,把决议从法律行为中独立出来,建立独立的决议理论似乎更符合现实的需要。

注释:

[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

[2]徐国建:《德国民法总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5-86页.

[3][4]前引[1],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190页。

[5]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6页。

[6]朱庆育:《表示行为与法律行为》,载《民法总则论文选粹》,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76页。

[7]陈醇:《商法原理重述》,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8页。

[8]陈醇:《论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和决议的区别—以意思互动为视角》,《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

[9]前引[1],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52页。

[10]孙鹏:《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新构造》,《甘肃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

[11][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6页。

[12]前引[7],陈醇文,第131页,第134页。

[13]前引[5],王泽鉴书,第88页。

[14]陈醇:《论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和决议的区别—以意思互动为视角》,《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

[15]陈醇:《论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和决议的区别—以意思互动为视角》,《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

[16][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谵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17][英]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81-582页。

[18][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