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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大全11篇

时间:2022-11-07 21:13:51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

篇(1)

长期以来,我市广大律师忠于法律、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尽职守,为改革、发展、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特别是党的提出“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积极开展法律援助”的目标,为我市律师业的新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我市律师队伍的主流是好的,但也还存在一些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和人民群众的要求不相适应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淡薄;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轻视社会效益,缺乏长远发展的眼光;对当事人委托事项敷衍塞责、玩忽懈怠、服务质量不高;私自收费、乱收费,甚至收了费不办事;随意给当事人承诺包打官司、进行虚假宣传;在办案中不认真调查取证,提供虚假证据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与少数律师职业道德水平不高,执业纪律意识不强,以及缺乏良好的律师诚信修养密切相关。

因此,全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各律师事务所一定要从律师业发展的大局出发,紧密联系律师队伍的信用现状,坚持不懈地开展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诚信教育,使广大律师充分认识到加强诚信制度建设的重要性,牢固树立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执业观念,努力塑造全市律师队伍良好的社会形象。

二、尽快完善律师诚信执业的制度体系

诚信离不开制度的规范和保障。律师诚信制度建设,必须依靠一套科学的规章制度体系,必须确立一个鲜明的职业行为规范,必须形成一个长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在律师诚信制度建设中,律师事务所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各律师事务所要根据本所律师失信行为的多发环节,有针对性地加强诚信执业的制度建设。要与本所的业务拓展、质量控制、投诉查处、分配制度、人事管理等有机结合起来,融入本所的律师文化,建立起一个长效的诚信激励和约束机制。

从律师执业活动的环节看,当前要着力完善以下八项制度:

(一)执业公示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将本所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开。必须上墙公开的事项包括:(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2)执业律师的姓名、照片、执业证号;(3)物价部门核准的现行收费标准及收费方式;(4)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5)服务承诺;(6)主管部门和本所投诉电话号码。7、本所聘请行风监督员的姓名、单位、电话号码。

律师在受理案件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律师执业证》,并告知上述内容,完成告知的情况要形成笔录存档。

(二)案件受理制度

严格执行《律师法》关于统一收案收费的规定,规范案件受理工作。律师事务所受理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就委托事项与委托人谈话,充分了解案情和委托人的主张,解答法律咨询,并制作谈话笔录;(2)填写《收案审批表》;(3)利益冲突审查及处理;(4)主任或本所指定的其他负责人审批;(5)在本所《收结案登记簿》上作收案登记、编号;(6)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7)开具律师事务所函;(8)发给委托人《律师服务质量监督卡》,由委托人签收,并告知委托人填写方式及如何反馈;(9)收费并开具统一的律师服务收费专用发票。

凡未履行上述第(4)(5)(6)项程序的,一律视为私自收案。禁止律师私自收案收费,禁止实习人员和其他非执业律师人员独立办案。

(三)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利益冲突审查是律师正式案件的一项前置程序,禁止本所律师同时同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以及其他与当事人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的案件。律师事务所应指定专人负责利益冲突审查工作,建立计算机查询系统或客户资料档案,并制定利益冲突审查的具体规则。利益冲突审查记录要作为归档材料之一入卷。

(四)委托制度

律师事务所要根据不同案件认真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进一步规范合同文本,更加具体、明确地规定律师对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强化律师责任,防止和杜绝乱收费、收费不办事、办事不勤勉、不尽责等失信行为。其中,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应做详尽约定,可采取对委托合同背书条款或重要提示等形式加以诠释说明,尽可能提高《委托合同》的公信力和可操作性。

(五)办案质量保障和监控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业务学习和理论研究,完善所内培训制度。建立疑难重大案件的集体讨论制度,整合全所智力资源,切实保障办案质量。建立合伙人(合作人)对聘用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及行政人员的指导制度,尤其是要完善对实习律师和新执业律师的传、帮、带制度。要强化服务质量和执业责任意识。合伙所的律师对外出具法律文件,须经合伙人签发;合作所的律师对外出具法律文件,须经所主任签发。

(六)办案记录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督促、指导律师作好办案记录,要把为委托人提供的全部服务内容记录在案。办案记录的主要内容包括:(1)证据材料,尤其是原件的交接记录;(2)调查取证的工作情况;(3)法律论证的工作情况;(4)制作有关法律文件的工作情况;(5)和委托人交流意见的记录,尤其是向委托人告知有关重要信息的记录;(6)阅卷记录;(7)庭审记录;(8)代收法律文书及送达记录;(9)调解活动记录等。办案记录中的重要事项还应请相关当事人予以签字认可。

今后,因对当事人投诉的事项,没有相应记录且又无其他证据抗辩当事人主张的,一律推定当事人的主张成立。

(七)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

服务质量监督卡是把律师执业的诚信情况更好地置于当事人监督之下的一种很好的形式。律师事务所要把服务质量监督卡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发给委托人,严格实行一案一卡、编号登记,在案件办结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回,并附卷归档。服务质量监督卡的内容主要应包括:(1)服务态度的满意程度;(2)办事效率的高低情况;(3)服务质量的评价情况;(4)按规定收费和合同履行的情况;(5)其它意见。

该卡应作为律师事务所诚信激励与约束机制中,对办案律师进行评价的一项重要依据。

(八)投诉查处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设专人负责投诉查处工作,律师事务所主任是投诉查处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完善投诉查处制度,规范所内查处的程序。对当事人的投诉一般应在十五日内处结。调查取证和处理决定要有记录,处理决定要征求投诉人的意见,并立卷归档。在查处中,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行业规范的,应及时移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处理。建立执业责任赔偿制度,对确属律师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应先予赔偿,以后再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三、着力强化律师诚信执业的监管措施

为保障律师诚信制度建设的成效,司法行政机关必须着力强化对律师诚信执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律师协会应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部署,加大行业监管力度。当前要重点强化以下五项监管措施:

(一)建立律师诚信档案

要为每个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分别建立诚信档案,实行微机化管理。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被投诉的情况、违规违纪的惩处情况、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等都要记录在案。同时,诚信档案的内容还要包括依法纳税的情况、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文明创建活动和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等,全面、客观地反映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在社会上的诚信形象。

(二)公示诚信情况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诚信情况要面向社会公开。要设立公开电话,方便任何单位和公民个人随时查询。司法行政机关要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年检注册的情况、违规违纪的惩处情况等及时向社会公告,凡违规违纪受查处的一律通过媒体公开披露。

(三)实施律师事务所诚信等级考评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组织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诚信执业的信息收集、考核和等级评定工作,实施指标化管理,进行动态监控,科学、客观地反映各律师事务所诚信执业的状况和水平。考核评价结果要向社会公示。司法行政机关将要对不同等级的律师事务所实行分类指导和管理。

(四)全面推行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在全市统一推行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使由于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律师行业的社会信用。执业律师不参加律师职业责任保险的,不予注册。

篇(2)

?

一、律师事务所指派____________律师担任被告人____________第______审辩护人,依法出庭辩护。

二、根据律师业务收费的有关规定,委托人应向律师事务所支付辩护费人民币________元整。

三、本委托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审终结时止。?

四、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五、被告人必须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否则辩护律师有权拒绝出庭辩护,所收辩护费不予退还。

六、本委托合同如需补充、变更,应另行协议。?

篇(3)

家住江都市邵伯镇的林洁玉(化名)现年35岁,2007年前在当地的一家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打工。后来因为一些事情,与单位产生了劳动争议。不懂法律也不善言辞的林洁玉两眼一抹黑,不知道如何与单位谈判,更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有人指点她去请个律师,她又怕律师费用太高。

2007年11月22日,林洁玉在忐忑不安中抱着试试看的心情走入了当地比较有名的一家律师事务所。立即有一位律师热情地接待了她,了解了她的情况后,建议她申请劳动仲裁。

林洁玉小心翼翼地问:“什么叫劳动仲裁啊?”

律师笑了:“你可以不懂,一切我们替你办理。”

律师一副大包大揽的神情让原来不知道怎么办好的林洁玉甚感安慰,但想起传言中不菲的律师费,又有点担心地问:“全部交给你们办,那得多少钱啊?”

“1500元如何?写仲裁申请,出庭辩论什么的,你都不要烦神。”

1500元,这个数额在自己的心理和经济承受范围内,林洁玉暗暗松了口气。她马上如数交上,并寄托了维护自己权益的全部希望。诉讼阶段。

签下风险合同

不久,仲裁裁决结果下来了,虽然仲裁裁决的赔偿数额比企业原先答应支付的数额有所提高,但与林洁玉的期望值相比,差距还是比较大。她失望地来到这家律师事务所找到原来的律师,律师也认为裁决结果有失公正,并建议她向法院,把官司打到底。同时,律师告诉她:“进入诉讼阶段,要重新缴纳费。”

林洁玉很犹豫,吞吞吐吐地没有明确表态。她心里打着小九九(方言:小算盘):“现在1500元已经花了,却没有达到自己满意的结果,进入诉讼阶段还要再缴律师费,如果最后诉讼结果还是不满意,我不是要倒贴了?”

律师好像看透了林洁玉的心思,说道:“我提个方式,你看好不好?你现在可以不缴费,我们保证你一审判决至少取得1.3万元的赔偿款。如果达不到,我们分文不收;只有超过了1.3万元,你才需要在1.3万元以上向律师事务所按30%的比例交纳费。”

林洁玉听得频频点头,觉得律师这个提议还是可以接受的。2008年3月12日,律师在一份空白委托格式合同上填写了相关内容,林洁玉大概把内容看了看,感觉是律师原来说的那个意思,就在合同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

撤诉后,律师状告女工

就在林洁玉一审诉讼过程中,原来工作的企业主动找到她,要求在庭外和解。原单位给她一笔补偿后,林洁玉向法院撤回诉讼。一方面单位这次提出的数额林洁玉基本满意,另一方面她认为撤诉就可以不再付律师费了。

她以为事情就这样解决了,没有想到的是,律师事务所把她告上了法庭。律师事务所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律师事务所按合同约定为林洁玉进行了,诉讼标的为4.6902万元。而林洁玉背着律师与单位达成协议,并在得到赔偿款后,向法院撤回,对于应缴纳给律师事务所的费分文未付。故律师事务所诉请法院判令林洁玉给付律师费1万元。

这个时候,许多人都替林洁玉捏了一把汗。和律师打官司,那不是输定了!林洁玉看了诉状,也有些迷糊,实在搞不清原来签订的委托合同上到底有没有撤诉也要照样付费的话。

本来律师与林洁玉是一个战壕的,她对律师也极端信任,甚至把律师看作她劳动争议中的主心骨。现在律师却站在了她的对立面,她哪里敢正面交锋啊!开庭通知到了,她实在害怕在法庭上说错什么话,不小心就掉进律师的法律陷阱。惹不起,躲得起,随法院怎么判吧,林洁玉没有敢到庭应诉。

在焦急的等待后,法院一审宣判了,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律师事务所要求林洁玉给付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尽管林洁玉没有到庭,官司却还是打赢了。

只身到庭,女工舌战律师

律师事务所竟然输给了一个没有到庭的女工,这对执业律师来说,确实是莫大的讽刺。在研究了一审判决后,律师事务所毫不犹豫地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的胜诉结果给了林洁玉极大的鼓舞,她慢慢成熟和胆大起来。二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林洁玉竟然孤身一人出现在被上诉入席上,而上诉人席上是两名执业律师。

两名执业律师当庭宣读了他们的四条上诉理由:1我方已经举证证明林洁玉自行撤诉,林洁玉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诉状标的4.6902万元~1.3万元)×30%的费即1万元,原审法院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林洁玉实际获得多少金额的补偿,应当由林洁玉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以我方未提供林洁玉获得多少金额的补偿的证据为由,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3在一审中,林洁玉未出庭应诉,应当承担未到庭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我方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4,我方在接受林洁玉的委托后,虽未向林洁玉明确告知各个阶段分别收费,但该规定在律师事务所均有公示在墙,林洁玉应当知晓。

林洁玉针对律师的上诉理由进行了朴实而有力的答辩:“律师在收我费前曾说1500元一路到底,但是中途时有了变化,后来又签订风险合同纯属被逼,对于合同内容我也不太清楚。”

律师不屑地说:“1500元一路打到底?我们从来没有说过这句话,是你理解错误了吧!我们的劳动力也没有廉价到这种程度吧!我们的收费标准都根据规定公示上墙的,每个程序有每个程序的收费。”

林洁玉反驳:“律师事务所一开始并未向我明确表示仲裁、诉讼需要分别收费,作为一名普通的劳动者,对法律知识比较欠缺,也难以了解律师的收费办法。”

“1500元一路打到底”的话到底有没有说,林洁玉和律师各执一词,谁也提供不了其他旁证,法院最终没有认定这个事实。

证据不足,律师不敌女工

二审第一次开庭,双方各执一词,不欢而散。

之后,经过两次开庭审理,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律师事务所要求林洁玉依约给付费1万元,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理由是:2008年3月12日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的形式为手写空白格式合同,虽合同中的签字为林洁玉所签,但是收费方式部分均为该律师事务所涂改格式条文形成,而这个涉及双方重大权利义务的部分,在经律师事务所涂改处未经林洁玉的签字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洁玉亦不确认,因此,该约定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况且,从该委托合同约定的收费方式来看,显然属于风险,而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请求支时劳动报酬的,不得采取风险收费的方式。

至于该律师事务所提出林洁玉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缺席一方之判决的上诉理由,林洁玉虽在一审未出庭应诉,只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按照事实与去律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并非一定不利于缺席一方,律师事务所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博士点评

篇(4)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民事诉讼案件;

(二)行政诉讼案件;

(三)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人;

(五)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二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收费。

第十三条实行风险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篇(5)

这一份份看似平常无奇律师合同,对于合同双方来说,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从当事人角度而言,委托合同意味着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信赖、信任,意味着自己权利的托付以及最大的实现可能;而对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而言,特别是对于具体承办律师个人而言,委托合同则意味着自己职业使命的诞生,意味着众多自己从“社会法律监督者”选手中脱颖而出,有机会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实现自己的职业价值。可见律师合同不仅是连接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纽带,更是沟通律师维护法治、实现正义的职业宗旨可能性与现实性之间的桥梁。

然而,令律师行业感到尴尬的是,本为当事人权利奔走呼号、本应获得当事人最大信任和尊重的律师,却频频被当事人推上法庭,充当种种案由的被告。(注3)如认为“辩护律师未尽责”而引发的死刑犯母亲状告律师案;(注4)因官司败诉而引发的委托人状告律师事务所要求返双倍律师费案;(注5)因涉嫌双方而导致的当事人状告律师“拿着这边吃那边”案;(注6)认为律师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状告律师“收钱不辩护案”;(注7)甚至于当事人为得到妻子不忠的证据,委托律师调查,结果律师无法取得证据,便将律师送上法庭;(注8)以及曾一时轰动律师界的恒积大厦状告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的因律师事务所过错责任而被索赔2240万元案(最终上海高院终审判决建纬所应将收取的240万元悉数返还恒积大厦)。(注9)

这些状告律师的案例向我们展示,当事人状告律师案例早已不再新鲜,并且似有上升势头;当事人状告律师,也并非如想象的那样谨慎从事,而是不管有理无理,先告了再说;新闻界、甚至个别法官推波助澜,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司法判决、原告诉讼并不成立的情况下,不负责任地发上一通“办案法官对记者说……虽然败诉,但是,刘先生状告律师事务所一案说明百姓法律意识在日益增强,体现了社会的进步。此举对推动律师事务所更为诚信地为委托人服务有积极意义”的感慨;(注10)重视管理、知名度大的律师事务所也难以幸免,如恒积大厦诉建纬所案就是如此。

从律师与当事人合同纠纷解决的渠道来看,除了诉诸法院以外,双方协商、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部门投诉而获得解决的律师合同纠纷案件也不在少数。换言之,因律师合同的订立、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可能远比人们一般感觉的数量要多。曾经有一位资深律师戏称,如此下去,将来专门当事人状告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律师恐怕也会成为我国律师发展的一个“专业方向”,因为国外就有这样“专吃律师的律师”。

诚然,有权利就会有权利的碰撞,所以律师合同纠纷一方面难以避免,即便是属于律师执业过程中的尴尬,也往往是难以彻底避免,或者说是挥之不去;但是不断攀升的纠纷,以及这些纠纷通过正规的新闻渠道或非正规的社会传闻扩散而形成的社会对律师执业效果、能力、诚信甚至律师存在价值方面的疑惑、质疑所带来的负面,却又是律师业界所不能不正视和重视的。

因此,纠纷产生的原因并寻找避免或应对纠纷的对策,应该是律师行业管理、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以及律师明智地所共同感兴趣的话题。

二、律师合同纠纷成因浅析

律师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很多,可以从不同角度、或按照不同标准进行多种类型划分,如从纠纷产生的阶段来看,可以划分为合同履行前、履行中和履行后纠纷;从引起纠纷的过错来看,可以划分为律师过错、当事人过错、混合过错以及无过错纠纷;从投诉动因来看,可以划分为律师启动以及当事人启动的纠纷两大类型,而后者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主张权利型、报复型、迁怒误解型、追求轰动效应型纠纷。下面就最后类型的划分展开讨论,以便弄清律师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律师启动的纠纷

一般来说,当事人所要求律师活动的不合法、提供证据材料虚假、不依约支付律师报酬或律师办案所需其他合理费用等等都有可能导致律师启动合同纠纷协商、调解等纠纷解决程序,要求支付费用或解除合同(或者从一开始就根本不可能达成合意而订立合同),纠纷也极有可能无须诉诸法院即告解决。

真正让律师耿耿于怀而非将当事人推上法庭不可的,往往是当事人不依约支付律师报酬而引起的律师合同纠纷。出于律师职业谨慎考虑,此类纠纷见诸新闻报道的并不在多数,或者虽然报道,可能是人们对于各种赖债行为,包括赖律师费在内,早已“波澜不惊”之故,于是按“狗咬人不是新闻”的行业文化,记者们往往也无太大兴趣对律师起诉当事人的案例进行太多热情洋溢的报道。

(二)当事人启动的纠纷

通常当事人比律师更容易启动合同纠纷处理程序,特别是非诉解决程序,如到事务所投诉承办律师、到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就通过诉讼程序起诉律师(事务所)而言,下列原因都可能成为诱发起诉的动因:

1、主张权利

总体上说,律师(通过律师事务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但不排除个别律师(甚至非律师)借律师合同,收取律师费后不履行职责。包括(1)因繁忙、懈怠或漠视当事人权利等缘故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义务;(2)因业务水平局限或判断失误、行为不慎而错误地履行义务;(3)误导当事人对可主张权利数额的期望,致使当事人陷入在法律必然败诉的诉讼,导致诉讼费、律师费等方面的损失;(4)错过上诉期、诉讼时效,导致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性严重下降或丧失;(5)承办律师身份存在问题,如以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充当律师;以其他非律师人员冒充律师;或者以一般资历的律师充当合同明确约定、当事人指名的资深律师;(6)丢失重要证据或全部案卷;(7)其他因律师违法、违约或过错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情形。

2、报复

如果说律师的过失违约行为可能导致当事人通过正常合法渠道解决合同纠纷的话,那么律师的故意违约行为则极有可能遭致当事人的愤恨,引来不同渠道的报复,诉诸法院可能是最文明、最有利于律师(事务所)的做法了。主要原因表现为:(1)律师标榜某种特殊身份或承诺作为普通律师所不可能达到的办案效果,但订立合同、收取费用后当事人发现上当;(2)律师违反约定或法定的保密义务,或者违背社会一般公认的诚信水准,漠视甚至出卖当事人的利益。

如某律师事务所在担任某建筑法律顾问期间,获得当事人的一些业务资料。后在该所律师的其他案件中,利用这些业务资料作为证据,导致该建筑企业及关联企业利益严重受损,从而导致顾问合同履行后的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纠纷。尽管律师事务所也进行了一些法律形式上的辩解,但当事人认为律师诚信低下,事发后态度还十分恶劣,于是采取了当着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面打事务所主任耳光、以粪便涂事务所主任家门等过激手段对律师(事务所)进行非法报复,事务所主任之妻受刺激住进精神病院,一时造成十分消极的影响。

篇(6)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分类管理。我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和司法厅共同制定(见附件)。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民事诉讼案件;

(二)行政诉讼案件;

(三)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人;

(五)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省律师协会可以制定收费的计价指引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参照执行,并报省物价局、司法厅备案。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业务能力;

(四)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五)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

(七)办理案件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

第七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八条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采用计时收费的,在结案后,律师事务所必须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

计时收费的计算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司法厅核准后执行。

第九条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法律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第十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十一条风险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实行风险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二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收费。

第十三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委托事项的难易程度和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在规定的收费标准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可扩大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下浮幅度。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异地办案差旅费、跨境通讯费、专家论证费及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以下简称“办案费”),不属于律师服务收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在实行风险收费中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办案费可以由委托人直接支付,也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代行支付。由律师事务所代为支付的,律师事务所可以预收办案费。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所有的律师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合同或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

第十七条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预收办案费必须出具书面确认单据,并严格按约定用途合理使用。委托事项办结后,必须开列办案费使用清单,提供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与委托人结算,结余部分或不能提供票据的,已收取的办案费应相应予以退还。

第十八条因律师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排挤其他律师事务所为目的,通过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吸引委托人,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规定,但必须在收费合同中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第二十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六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七条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年1月10日起执行,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价〔*〕157号)同时废止。

附件: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

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

一、按计时收费方式收费的收费标准:200-3000元/小时。

二、按计件收费方式收费的收费标准:

1.刑事:

(1)侦查阶段:2000-6000元/件

(2)审查阶段:6000-16000元/件

(3)审判阶段:6000-33000元/件

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人的按上列标准执行。

刑事案件因时间或地域跨度极大、属集团犯罪和其他案情重大的、复杂的,可以在不高于规定标准1.5倍之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2.不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3000-20000元/件

三、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收费标准:

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

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

5万-10万(含10万元):8%

10万-50万(含50万元):5%

50万-100万(含100万元):4%

100万-500万(含500万元):3%

500万-1000万(含1000万元):2%

1000万-5000万(含5000万元):1%

5000万元以上:0.5%

四、收费说明:

篇(7)

被委托人:姓名_______性别_______出生年月_______民族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职业_______住址_______。

现委托_______在我与_______交通事故一案中,作为我参加诉讼的委托人,委托权限如下:_______。

委托人:_______ (签名或盖章)

被委托人:_____(签名或盖章)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日

律师授权委托书样本二委托人 根据法律规定,特聘请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 律师为委托人与 纠纷一案的诉讼人。

委托律师权限为:

(×)A、一般。

(√)B、特别:

(√)①代为起诉;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上诉; (√)②代为陈述案情,代为举证质证;

(√)③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代为承认对方请求事项;

(√)④参与本案的调解、和解并代签协议,代为申请撤诉; (√)⑤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代为领取执行款项。

(√)⑥其他权利:

代收法律文书等。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 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注:

委托人须写明权限,特别授权的,应写明授权的具体范围:代为起诉,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撤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授权委托书首先要写明委托入的姓名等身份情况,被委托律师的身份情况或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的情况。然后还要写明委托的案由。委托授权书中可以不写律师事务所只写承办律师,因为授权书是依从于委托合同的从文书,是委托合同的附属性规定,对律师也即对律师事务所。

其次要写明律师的权限,即规定律师可以代为处理的事务范围。这一部分可列举叙明,也可概括说明。要针对不同的委托事务授予律师不同的权限。如因民事诉讼而委托律师的,可列举说明受委托人某某某的权限为调查取证、参加庭审、法律文书、上诉、反诉等等。如概括写,可只写全权或一般等。

最后对于当事人的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的权利,必须在全权委托之外,进行明确的特别授权。即对上述权利的授予必须在授权委托书中一一列举写明。否则法院将按无此授权处理。如委托听证程序,则可根据听证工作的具体特点授权给律师。为了稳妥起见,也可先授予部分权利,以后随着工作的进展根据需要再行授权也行。但一般情况下,委托授权能列举的则列举,而且用语曝量准确,无歧义,以便于操作,减少纠纷。

注意事项

篇(8)

1991年,一项“帮助律师的法案”,有限责任合伙法,在美国得克萨斯州获得通过。我国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引入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制度,规定在第二章第六节,并定名为“特殊的普通合伙”。

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在第15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最大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合伙企业法》第57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内容:“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然而,简单的76字规定,存在诸多的不清晰,会在实务中造成适用的困难,现本文结合律师实务的特性,对该款内容进行细化和分析,并尝试提出一些可行的建议。

一、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构成的认定关键在于过错的认定,如何认定第57条第一款中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在实务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是本文想要解决的问题。

1.故意和重大过失。什么样的行为才是存在着故意和重大过失,即过错呢?这是“有限责任”引入的关键条件。律师是熟悉法律事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因而,实践中,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履约要求是较一般人要高的。

例如,在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签订了“代为见证”的委托合同,仅派一名律师进行遗嘱见证,致原告因遗嘱缺乏两个以上见证人这一法定形式要件无效。

法院认为:“律师与普通公民都有权利作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但与普通公民相比,由律师作为见证人,律师就能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为立遗嘱人服务,使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要求,这正是立遗嘱人付出对价委托律师作为见证人的愿望所在。被告明知原告父亲这一委托目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律师作为立遗嘱时的见证人,或者向其告知仍需他人作为见证人,其所立遗嘱方能生效。”由此判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如果律师作为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具有过错。(1)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2)违反执业准则的相关规定;(3)违反与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4)违反了同类执业人员处理同类法律事务时一般具有的行为要求。

2.监督责任。监督责任是该条规定的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43条规定:“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若该事务属于执业活动,而合伙人疏于监督,则属于《合伙企业法》第57条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现今,律师事务所愈发强调团队合作理念。以北京市为例,据2005年的调查,主要的合作模式包括以个案合作为主(39.77%),以带薪律师制度为基础(21.02%),以项目为基础组建临时性合作团队(11.74%),以建立业务部门的方式形成比较固定的合作方式(11.36%),以及靠几个重点合伙人拿出案源分享(3.98%)等等。在上述类型中,合作成员之间仍存在着相互的监督责任,一般来说,彼此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若某合伙人仅提供案源,实际上未参与该案的任何工作,且与委托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负责,则不需承担责任。

应区别的是,年轻的律师可能就一些疑难问题向所内某位资深律师请教,所得到的意见仅为建议性的,彼此之间一般不存在监督责任。另根据2005年的调查统计,以北京市为例,68.01%的被调查律师事务所实行的是主任负责制,另有38.43%的律师事务所没有固定的管理机构,主要由几个合伙人分工管理,69.49%的律师事务所管理者可以连任,无次数限制。因而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中可能还有其他的头衔,如事务所主任,管理合伙人等等。如《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第9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合作事务所主任不得由非专职律师担任。”但这些头衔并不意味着他们有义务去监管他们的“下属”所有执业行为,大多是日常性的行政管理事务,此时,就不能过分扩大合伙人的监督责任。

3.举证责任。由一个“外行人”去证明律师未适当履行义务,是很难的。在此情况下法官可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即法官推定律师存在过错,除非律师能证明在其执业活动中不存在过错。

例如,在北京京霞油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原告进行谈判,达成与军调中心的买卖合同。后经查明此军调中心是假的,已构成诈骗,致原告损失。法院认为:“因世纪律师事务所根据委托合同的规定,负有审核军调中心主体资格的义务,因此其应对所主张的军调中心尚存在进行举证。”未能提供,即为未尽应尽之义务。

所以,律师应当提高自身执业素质,同时律师事务所也应规范管理,帮助执业律师迅速形成良好的执业习惯、端正执业态度和提升执业技能。实现办公自动化,利用管理软件,对程序性的事项,如诉讼时效,举证期限,开庭日期等等,设立自动提醒机制。同时,建立统一的案件档案数据库,以作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完成了一般律师的所有工作。律师事务所还应制作规范性的办案流程,作为律师工作的指引,以及向委托人公示。

二、有限责任

篇(9)

律师民事责任制度是律师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是一国律师制度完善与否的重要标志。律师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律师职能的体现、法律精神的彰显均有确保功能,对于健全律师法律制度体系、推动律师业的繁荣和发展有不容忽视的意义。然而,新《律师法》规定的律师民事责任制度过于简单、原则,许多内容没有涉及,无法全面调整和规范律师的行为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受害人权益,也不利于监督和约束律师行为。本文基于民法的基础理论,着眼于律师的特殊身份,通过对新《律师法》第54条的分析,对我国律师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律师民事责任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律师的民事责任,又称律师的专家责任,是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且依法取得律师资格的执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向委托人或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时,因过错损害其委托人或第三人权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律师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分离。根据民法"自己责任"原则,各人要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但在律师民事责任中情况却比较特殊,即责任主体是律师事务所,而行为主体是执业律师个人。依照《律师法》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协议的是律师事务所,协议约定的是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律师事务所在签订委托协议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或与当事人协商收费。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所属的执业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开展诉讼、法律咨询等各项服务,律师个人是执业活动的行为主体。当发生损害时,委托人不能向有过错的律师个人求偿,只能要求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可见,律师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不是同一的。

其次,律师民事责任产生于律师执业过程中。基于委托合同而产生的委托关系是律师与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核心,律师的义务主要是勤勉谨慎地办理受托事务,律师的过错也主要表现为执业过程中的行为。所谓执业,是指律师为了完成受托事务而进行的必要行为,对此可以从以下几点加以理解:首先,行为主体是以律师身份和名义执行业务的执业律师。如果行为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只是律师事务所的一般工作人员或者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其他人员,他们的过错造成损害后果的,不构成律师执业损害赔偿。其次,行为发生于执业过程中。"执业"的范围不仅包括诉讼法律事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事务;不仅包括刑事、刑事辩护业务,也包括民事和行政业务。最后,必须是执业行为或者与执行业务相关联的行为。与执业无关的行为,虽然发生在执业过程中,也可能产生民事责任,但并非本文意义上的责任,比如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人身伤害等,该行为与执业无关,故仅为一般的民事责任。

再次,律师民事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相对应的是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过错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它要求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具有可非难性,并以一定的行为表现于外部。律师民事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当律师因过错损害相对人的权益,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以违约责任为例,《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过错是律师承担责任的必备条件,如果律师既非故意,又非过失,则不会涉及责任问题。实际生活中,律师因过错而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情形比较复杂,因此如何确定律师的过错是一个需要慎重对待的问题。

最后,律师民事责任具有专家责任的性质。所谓专家和专门职业,有四个特征:其一,工作性质属于高度的专门性,其中心不是体力而是精神的、判断的工作;其二,重视高度的职业道德和与顾客的信赖关系;其三,大多要求一定的资格,并由专家集团维持一定的业务水平;其四,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①对专家责任进行特别研究的国家都将律师视为专家的典型,律师执业民事责任不可避免地带有专家责任的特征。第一,就其主体而言,律师执业资格的取得有严格的条件。在我国,申请执业证书必须通过全国统一的资格考试,并且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第二,律师与委托人对法律知识、信息的掌握程度不对等。"这并不是缔约能力的不对等,而是专业知识和评估能力的不对等。"②律师为精通法律事务的专家,在专业知识方面比委托人具有更大的优势,律师须以高度的注意和谨慎从事委托事项,在发生损害时不得以"专业知识不足"为由要求免责。第三,委托人对律师存在高度信赖。委托人通常都是法律上的外行,不得不将有关事务交给律师进行判断,并且高度信赖律师的专业能力和道德水准。信赖关系的存在要求律师行业有严格的内部自律机制和高尚的职业道德,在执业活动中本着忠于委托人利益的原则进行裁量。

二、对我国现行律师民事责任立法的评析

新《律师法》第54条的规定为追究律师赔偿责任的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作为律师民事责任的载体,该条款显得过于单薄,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也暴露出诸多问题:

1、用语不够严谨规范。《律师法》规定律师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律师"违法执业"或"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该规定将两个并不是同一位阶的概念相提并论,不仅不利于认定责任要件,甚至有人据此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律师民事责任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③

2、责任范围狭窄,形式单一。律师因过错造成的后果包括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或者是无损失的违约,而新《律师法》规定的仅仅是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形式为单纯的经济补偿。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对于实践中发生的其他损害,当事人往往难以得到有效救济。

3、配套制度欠缺。为了配合律师民事责任制度的实施,不少国家通过立法形式建立了相应的配套制度。遗憾的是,新《律师法》在这方面还存在以下问题:

(1)程序的制度资源缺乏。现有法律法规没有律师执业责任赔偿制度程序的规定,律师管理部门或依一般行政程序进行裁决,或自行创立裁决程序,直接影响裁决的效力。

(2)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应当是双方通过举证、质证而认定的法律事实,以事实为根据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以证据为根据,所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程序建设的重要内容。

(3)裁决与诉讼之间的关系。一是对律师民事责任裁决的性质如何认定;二是对裁决不服能否提起复议和。

(4)裁决之后赔偿金的来源保障问题。

三、完善我国律师民事责任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新《律师法》中的相关规定

具体包括律师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主体、请求权人、责任范围等。

1、责任要件:明确规定"过错"是律师承担民事责任最基本的条件,其他要件则根据责任的类型加以确定。

2、责任主体:明确律师事务所才是律师民事责任的主体,律师事务所向当事人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情况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律师追偿。

3、请求权人:明确请求权人是委托合同当事人,第三人在因信赖律师出具的对社会公众产生实质影响的法律意见书而遭受利益损失时,也可以作为请求权人。

4、责任范围和形式:律师事务所应该对律师过错导致的一切实际损害承担责任,责任形式不限于经济赔偿,还包括其他非财产形式。

5、赔偿责任的限制:对律师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数额进行限制,可以不受委托合同酬金的限制,当然应当控制在以律师酬金为基础的一定范围内。

(二)建立我国律师执业责任风险分担、分散机制

1、建立执业责任风险准备金

各个律师事务所可以从本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作为律师民事责任的风险准备金,以应对将来可能出现的本所律师由于过错而对外承担的经济赔偿等民事责任风险,以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正常运作。当然,这只是在各个律师事务所在"单兵作战"情况下实施的"个体计划",因此,律师事务所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采取最适合自身的方案,建立执业风险准备金。

2、建立执业责任赔偿基金

由律师协会从律师每年的会费中提取一定比例或数额作为基金,并且同时应将提取缴付律师执业责任赔偿基金作为律师事务所年检、注册的必备条件,实行"统一提取、分级管理、集中使用、专款专用"的原则。或者借鉴香港的律师责任基金保障制度,我们可以设立一个专门的律师赔偿基金有限公司,基金来源主要由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提供。由该公司对基金进行管理、维护和经营。当律师因过错导致当事人或第三人损失时,由公司审查是否属于律师的责任。若属于,则由公司向当事人或第三人支付一定金额进行赔偿。该公司赔偿后,可以以被保障律师名义进行申诉、抗辩或和解。但未经该公司同意前,被保障律师不得就申诉而承认法律责任或做出和解,也不得进行任何招致与申诉有关的诉讼费用或开支增加的行为。否则,公司将对被保障律师因这些行为导致增加的额外费用不予赔偿。

3、建立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这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从律师执业收费中拿出一定比例或数额投保,即由律师事务所向保险公司投保,一旦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由于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害的,经当事人提出索赔要求,由律师事务所申请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二是统一由全国律协与保险公司签订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合同,由全国律协与保险公司签订以律师事务所为被保险人的全行业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协议,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协议。

鉴于我国律师业发展不平衡的状况,应当允许两种方式并存。由各律所够买保险适用于律师业不发达、各律所业务量极度不平衡的地区。各律所可以根据自己的案源、年收入情况分别与保险公司就保险费、最高保险限额进行协商,而不宜做出统一规定。后一种方法适用于律师业比较繁荣、各律所之间收入相差不太悬殊的地区。由律协统一购买保险可以简化手续、提高效率。

当然从发展趋势来看,应当大力推介由律师协会同一投保的做法,由各地方的地、市级律师协会作为投保人,以其会员即本市或本地的全体执业律师为被保险人,投保"律师执业责任险"险种,经费来自律师协会上缴的会费,并且将是否投保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作为律师执业注册必备的先决条件。

4、与当事人事先约定风险承担、责任归属与赔偿限额

依据合同自由原则,根据执业律师与委托当事人之间的具体事项,由律师事务所以律师收费为基数,事先与委托人事先约定双方可以接受的赔偿数额,把损害赔偿限制在可以预见的范围内。

(三)建立律师民事责任纠纷的非诉讼解决程序

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责任纠纷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当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但是,律师的执业过程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活动,是否有过错难以核实,加之律师与人之间法律纠纷的数量与日剧增,为了减轻法院的压力,不少学者呼吁建立律师民事纠纷的诉讼外解决机制。④事实上,这一做法在其他国家的法规中也有规定,如日本《律师道德》第30条规定,"律师与委托人之纠纷,应尽可能争取在所属律师会的争议调停委员会解决。⑤我国《律师法》也赋予了律师协会调解纠纷的权利,由于缺乏具体制度,这一条文没有可操作性。本文对建立律师民事责任纠纷的非诉讼解决程序粗略提出如下设想:

1、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下设立律师民事责任裁决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律师协会人员、司法行政部门人员和专家学者按一定的比例组成,委员会的人数应为单数,下设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负责接待当事人的投诉和咨询。

2、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双方可以先行协商和解,协商未果的,可以申请委员会裁决。未经该委员会先行处理的,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

3、委员会接到申请以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再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裁决。裁决程序要坚持比诉讼程序更加便捷、经济的原则。

4、法律确保裁决书的执行效力。律师民事责任裁决委员会的先行处理是必经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比如1个月内)向法院提讼,或者根据协议申请仲裁。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不提讼或申请仲裁的,律师民事责任裁决委员会的裁决便发生法律效力,可以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四)建立和完善我国律师民事责任风险防范的长效机制

对律师民事责任的风险要防患于未然,将这种风险控制在最小限度内是可能的,也是十分必要的。

产生律师不当执业的主要因素有三:一是律师业务能力不够;二是职业道德水准不高;三是执业风险意识不强。

事实上,从国内外律师赔偿案例的分析看出,因业务能力不够引发的是少数,而绝大多数是职业道德水准不高,风险意识不强导致的,⑥因此,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是防范赔偿风险的前提,笔者认为应当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强化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严格执行律师惩戒规则。

(2)加强律师事务所管理:①加强立案审批制度;②强化主任指派律师责任制度;③加强大要案、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④认真执行每年律师审查注册呈报管理制度;⑤规范归案审查制度。

(3)坚持对律师进行继续教育,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不接受培训的律师不予注册。

(4)经常性地通报、评析律师执业赔偿事件,提高律师执业风险意识。

注释:

①【日】能见善久:《论专家的民事责任-其理论架构的建议》,梁慧星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②John L. Powell & Q.C. ,Profcssional and Client: The Duty of Care,Wrongs and Remedies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edited by Peter Birks,Clarendon Press,Oxford,1996,P64.

③参见青锋:《中国律师制度论纲》,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563-564页。

④参见李桂英:《律师执业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周信庭:《关于律师赔偿的几个问题》,载《律师世界》1996年第4期。

篇(10)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时,应当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职能作用。

第五条对律师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止执业;

(四)吊销执业证书。

第六条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业整顿;

(四)吊销执业证书。

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七条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十项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辩护的;

(三)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辩护的;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辩护的;

(五)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六)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八)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十)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

(十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与委托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的;

(十二)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十三)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四)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

(十五)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

(十六)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十七)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八)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十九)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的;

(二十一)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四)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五)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六)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七)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其他费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十)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

(十一)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十二)采用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

(十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辩护,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八)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

(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二十)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予制止的;

(二十一)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购买商品、出资旅游、报销费用、装修住宅,或者提供交通、通讯工具的;

(二十二)不依法纳税的;

(二十三)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第十一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一经发现或者收到有关投诉,应当立案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调查机关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接受委托的律师协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并对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律师、律师事务所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篇(11)

一、律师风险制度含义

律师风险制度起源于美国。是指律师事务所针对有很大把握胜诉,委托人事先付不起或不愿付律师费,而希望实现诉讼目的后再付费的案件,承诺暂时不收费或少收费用,等待胜诉后收取高比例律师费的情况。风险收费在国外被称为胜诉酬金或附条件的收费。

律师风险制度其本质是胜诉酬金制,它的产生是由多方面因素所造成的。一是人们对于人权的保护意识进一步加强,尤其是对诉讼方面,委托人越来越注重自己的权益,对案件的胜诉幅度的要求更加苛刻。二是随着公司的发展、消费产品的扩张,产品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对案件的有了更高层次的要求。对律师风险的社会需求就出现了。

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之后,很多企业因为缺乏有效的法律经验,导致了很多债权不能兑现,企业清收外欠账款成了当务之急。在此种情况下,企业为了避免因诉讼和律师费用而加重负担,加之社会诚信度的降低,我国就开始借鉴国外的律师风险制度,风险的模式开始出现。

二、我国律师风险制度的现实合理性

律师收费中的“风险费”一度不被法律认可,但自2006年12月,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联合颁布《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明确了风险的收费形式,风险的合法性终于得到认可。

律师收费新规实施后,一律师首次通过诉讼成功追讨风险费。2006年1月5日,上海绍刚律师事务所与一家公司订立律师诉讼合同,由绍刚事务所指派律师一场房屋租赁诉讼案件。双方约定先缴纳基本律师费2万元,作为风险在案件结束后,按照本诉标的179万元扣除法院判决或调解金额的10%作为律师费。合同订立后,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依照约定展开了律师事务。同年9月2日,该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终止委托诉讼函,表示:原委托律师诉讼,因案件复杂法院一时难以下判,便考虑将以其他途径解决,不再委托律师担任该案件的,双方终止委托关系。3天后,该律师事务所则函复称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诉讼义务,表示不认同终止委托合同。为此,双方闹得不可开交。

为讨回律师风险费,绍刚律师事务所决定通过诉讼的方式追回风险费。在中称,律师事务所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而该公司却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风险费,要求判令该公司支付律师风险费101万余元。法庭上,该公司则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律师风险费理由不成立,双方间风险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律师事务所也没有全面履行诉讼义务,在法院作调查笔录时,律师未参加,所主张的费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驳回该诉请求。法院认为,该律师事务所与公司间签订的合同于法不悖,是收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在2006年12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正式实施,首次就律师收取风险费作出了明确规定,除刑事、行政、国家赔偿等案件外,多数民事案件可以实行风险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鉴于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出具终止委托诉讼函后,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未能继续参与所的案件诉讼,应酌情减少原约定的律师风险费。而该公司主张风险费约定有违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律师风险制度的存在是有合理性的。众所周知,法律服务具有“服务业”和“法律职业”的双重属性。法律服务的服务业属性决定了风险存在的合理性。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专门的法律服务,势必要投入一定的知识、精力和时间等劳务成本,那么他就有权要求当事人对其享受的服务行为支付相应的报酬。风险将委托人和律师的利益高度结合在一起,有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了风险产生的合理性:风险改变了利益主体的成本--收益结构,律师的预期收益虽变得不确定但其折现值倍增,当事人的预期诉讼净收益降低却大幅减少了先期成本。前者会提高律师的主观能动性,形成律师有制度保障的责任意识,而后者则降低了当事人的风险指数,使当事人对诉讼收益产生必要的信心,从而促使其选择人,进入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律师风险制度的不合理性

合理性的对立面是不合理性。学术界普遍认为,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执业的机构,确实具有营利性,但它也不能单纯地视为经济组织,律师事务所的经营以律师的智力劳动即人力资本为主要投入,货币资本并不占主要地位,并且律师事务所不以追求股东或自身利益最大化为唯一目标。因此,完全用经营的理念来经营律师业务并不符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性质。而且一旦这两种性质和追求并不一致的社会主体形成利益共同体,必然给本来不完善的风险市场带来更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另一部分学者与律师认为,任何事物的出现都需要经济和社会的基础作为其支撑条件,风险也不例外。他们认为,风险这种方式尚不存在成熟的经济条件和社会条件,由于我国目前人权状况不佳,加之我国经济刚刚起步,公司实力不足,对产品质量标准不高,对产品质量损害保护不力,为了经济发展,可以暂时以环境、健康乃至生命为代价是很多人的潜意识。所以风险的存在有一定的不合理性。

笔者认为,律师风险制度在我国存在是具有合理性的。风险作为我国律师业正推行的一项改革新措施,对现行的律师业收费制度及人们的传统思维势必冲击与挑战,是一种符合国际惯例的、能充分体现市场经济规律的风险收费方式。对委托人而言,能打消其顾虑,将诉讼或仲裁活动中应承担的风险转移给律师;对律师而言,可能要承担劳而无果的风险。但是,风险加大了律师办案难度,刺激了律师投入更多的知识、技能、经验,有助于提高其业务水平,推动律师界的公平竞争。作为传统收费方式的一种有益补充,只要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就收费方式达成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不违背法律及公共利益,就应该承认其效力,而不能固守传统观念。

因而要正确、妥善解决此问题,尚需立法尽快跟上律师风险制度的发展步伐,给予明确规定,使风险步入良性、有序的状态,尽量减少可能风险的负面效应。

注释:

[1]徐家力.律师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17

[2]郑建刚.律师风险制度探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4,8(2):18

[3]王进喜.风险收费:制度理论与中国的实践[J].中国司法,2008,7(7):20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