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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千年来,封建刑律在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上有丰富的经验,我们今天欲从立法及司法上加强对现行刑法中“渎职罪”的研究,使其进一步完善,古刑律中这方面值得总结和借鉴的地方颇多。
古代对官吏在司法审判上违法犯罪的监督比较全面,综合起来有惩治不依法判决的犯罪、惩治不依法审理的犯罪、惩治司法官吏不依法刑讯的犯罪、惩治司法官吏不依法执行判决书犯罪、惩治越权审断及违法受理诉讼的犯罪和惩治司法官吏监禁囚犯方面的犯罪。
一、我国古代司法审判中的职务犯罪概述
(一)中国古代惩治司法官员职务犯罪的特点和意义
司法官员的职务犯罪是刑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古代是这样,近现代是这样,将来也仍会是这样。
职务犯罪所以重要,这与其犯罪主体是官吏这一点密不可分。官吏是国家的重要参与者及管理活动家主要实施者。官吏的职务活动是国家职能实施的主要杠杆。官吏依法履行职务是国家法制确立的重要基础。官吏守法对民众守法起着带头羊的作用,官吏的坏法是对民众违法犯罪的鼓励与唆使。对官吏违法犯罪姑息容忍最易激起人民群众对法律的逆返心理。官吏违法犯罪所形成的对民众的压迫以及他们造成的腐败的环境,是社会上违法犯罪的根源之一。
司法官吏违法犯罪的一个特点是可以利用职权。以利用职权为特征的职务犯罪,比一般犯罪有更大的危害性。一是职务犯罪侵犯的客体往往是属于国家法益的管理秩序;二是因为有职权可利用,其犯罪得逞率高,后果严重;三是因为凭借权力,这种犯罪对被侵犯对象的反抗与举报,客观上都存在抑止性;四是这种犯罪常常表现为国家机构内部的一种腐烂,富于隐蔽性,因而容易避过一般的监督。历史封建刑律都重视对职务犯罪的监督是有其深刻原因。
封建国家对司法官吏职务犯罪的监督与处置,根本目的是强化国家机器,提高封建国家的统治效能。但是封建刑律对官吏违法犯罪的抑制也有其相对的进步作用。在封建社会,人民与的矛盾集中地反映在官吏与民众的对立性上。封建统治者为了缓和与人民群众的矛盾,经常奉行的措施之一就是用刑法手段来监督官吏,使官吏对民众的欺压与剥夺限制在民众可以容忍的限度之内,从而来缓和封建国家与人民群众的矛盾,这便是封建刑律维护封建吏治的积极意义。
重视吏治是中国封建社会的传统思想,使用刑法来惩治官吏的职务犯罪的封建刑律的一个传统特点。封建刑律惩治官吏职务犯罪的特点是在立法上张起严密的法网,法律对职务犯罪不但从严监督富有威慑性,而且在立法和司法上具有一定的预防性及教育性。
(二)中国古代司法审判职务犯罪的渊源
司法审判活动是古代国家最重要不得国务活动之一,也是古代官吏职务犯罪中较主要的一个方面。
司法官吏在审判上的职务犯罪史书早有记载。《尚书•吕刑》曾指出西周法官有对犯人不能依法定罪判刑的“五过之疵”。其内容是“惟官、惟内、惟货及惟来”。孔安国《传》解这五个方面是“或尝同官位,或诈反囚词,或内亲用事,或行货枉法,或旧相往来”。《吕刑》中还记载说,司法官因犯为些罪过,而致出入人罪的则“其罪唯均”,即与犯人同罚。这段史料清楚地概括了当时司法官违法审判中的主要犯罪表现。
在中国,职务犯罪也是一项古老的犯罪。历史告诉我们,官吏的职务犯罪基本上同国家与法律的产生而同时产生。
古代中国关于官吏职守的专门立法,出现得也很早。我国商朝已经有了为预防和减少官吏(包括国君在内)违法犯罪而专门制订的法律《官刑》。《尚书•尹训》记载国相伊尹说制订《官刑》的目的是儆戒有权的人物:“制官刑,儆于有位”,达到“居上克明,为下克忠”的目的。商朝的《官刑》中,规定有“三风十愆”的罪名,从作风上、道德上、政治上来管束官吏和当权者。所谓“三风”是指“巫风”、“风”、“乱风”。其中“巫风”包括无节制地在宫室歌舞(“恒舞于宫,酣歌于室”)的“二愆”。“风”包括徇私于财货和女色,长期地游乐和打猎(“殉于货、色,恒于游、畋”)的“四愆”。“乱风”包括轻侮国君的命令,拒绝忠直之规劝,疏远上高德劭之人而亲近狂顽之徒(“侮圣言,逆忠直,远耆德,比顽童”)的“四愆”。训令还指出:“唯兹三风十愆,卿士有一于身,家必丧,邦君有一于身,国必亡。”作为臣下的人,如不匡正君主杜绝“三风十愆”,则要处刺脸的“墨”刑。惩罚官吏的职务犯罪是国家管理活动的需要。官吏职务犯罪的内容及制度,随着国家政务管理活动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我国西周有关国家管理活动的立法已有很多记载。
《周礼•秋官•大司寇》规定最高法官“大司寇”的职责之一是“以五刑纠万民”。其中“二曰军刑,上命纠守”,“四曰官刑,上能纠职”,意即使用于军中的“刑”法,是鼓励遵守命令的,举论有亏职守的;施行于官府的刑罚,是鼓励贤能,举论失职的。由此可见,在先秦众多的吏治立法中,包括有一系列惩治官吏职务犯罪的法律规范。
从立法的角度说,封建社会初期,官吏职务犯罪的法律条文都散布于刑律的各篇之中。战国魏国的《法经》六篇中属于职务犯罪的“金禁”与“博戏”被列在《杂律》之内,其他《囚》、《捕》二篇内当然也会包含职务犯罪的内容。从秦简的片断中可以判定,秦朝关于职务犯罪的法律条文也散列于“六律”之中。《置吏律》及《行书》中在规定官吏的某些职务犯罪时都说“以律论之”。所谓“以律论之”就是以《六律》中的规定办。汉朝的《九章》及汉律六十篇中,也无专门的职务犯罪的篇章,职务犯罪的条文散列于各篇的情况可以想见。
到了魏晋南北朝时期,职务犯罪在封建刑律中逐渐形成单独的篇章。在明清规戒律刑律中职务犯罪规定得齐全,监督得严密,在编纂上条分集中,安插科学,继续体现了封建刑律重视吏治的优良传统。
二、我国古代司法审判中职务犯罪的表现
古代对官吏在司法审判上违法犯罪的监督比较全面,综合起来有以下几方面:
(一)惩治不依法判决的犯罪。
通过审判给罪犯定罪判刑,古代较早就有在这方面监督的法律制度。凡不依法判决,其违法行为都根据不同的主观心态来定罪处置。
1.纵囚秦律中说:“当论而端弗论,及埸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即应该处罪而故意不处罪,以及减轻罪行,故意使被告够不上处罚标准,从而判令无罪,就是“纵囚”。纵囚罪刑罚较重,一般要以被纵囚犯之罪罚来处罚纵囚之人。
2.不直秦代把仅限于一定幅度范围内的故意错判称为“不直”:“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即罪应该重处面故意轻处,应该轻处而故意重处,是属于“不直”。
汉代“不直”的概念与秦代不完全一样,其表述是“出罪为故纵,入罪为故不直。”在“故意”的前提下,只有在“入罪”的情况下,汉代才称为“不直”。秦代的“不直”,汉代以“不实”对应。
3.失刑在秦代与属故意“不直”相对应的过失地在幅度上处刑不当的行为称为“失刑”。《睡虎地秦墓竹简》上记载一位审判官吏把“六百六十”的赃误订为“值百一十”。在定性时,上级答复询问说:“吏为失刑罪”,但是“或端为,为不直”。这里界限比较清楚:过失的错断为“失刑”,故意的错断就属“不直”。
4.出入人罪司法官吏不依法判决之犯罪,各依其犯罪主观心态区分罪名,在制度的比较严密的是唐代。按《唐律疏议•断狱》规定,唐律首先一般地把审判官定罪判刑上的违法行为统称为“出入人罪”。然后“入罪”与“出罪”又各分为“故意”与“过失”二种,共四种:故意入人罪,故意出人罪;过失入人罪,过失出人罪。在出入罪的幅度上又区分为出入“全罪”及出入轻重的不同情况。所谓出入“全罪”是指无罪判有罪,有罪判无罪,以及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的各种情况。属于出入轻重的是指在刑等上从轻入重、从重出轻,以及笞杖之差及徒流之差的出入。在追究审判官的刑事责任上,法律规定,故意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差额论;故意出罪的情况,也参照此原则办理。但是,过失地入罪的,比故意犯“减三等”;过失地出罪的,比故意犯“减五等”。
5.不具引律令格式正文唐代要求法官在定罪判刑时,要完整地抄引有关的法律、法令的正文为根据。这样规定是便于监督依法判决。《唐律疏议•断狱》:“断狱之法,须凭正文。若不具引,或致乖谬。违而不具引者,笞三十。”作为断罪根据的法律条文不但要引正文,而且要求完整地抄引。这种制度在晋朝已开始建立。
(二)惩治不依法审理的犯罪。
判决书是审理的结果,正确的判决要以依法审理为基础,唐律不但监督依法判决,而亦重视都督依法审理,在这方面的罪名有:
1.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唐代要求法官都要依据所告本状审理,不能在本状之外,旁更推问,别求他罪。《唐律疏议•断狱》规定,法官如违犯这一条,要“以故入人罪论”。关键是不准法官无根据地于本状之外去查问别的犯罪行为,只有“若因其告状,或应掩捕搜检,因而检得别罪者”才“亦得推之”。
2.受囚财物,导令翻异,通传言语,有所增减这是审判官与罪犯共犯的妨碍正确审判的犯罪。通常是审判官接受囚犯行贿后,启发囚犯翻供另招,或者是给囚犯通风报信,而造成囚犯之情状有所增加或减轻的行为。《断狱律》规定,法官犯有此罪以监临官“受财而枉法”之罪论处,赃满十匹加役流,满十五匹处绞刑。
(三)惩治司法官吏不依法刑讯的犯罪。
在古代的审判中,刑讯是合法的手段,但刑讯必须依法进行才为合法。法律监督司法官吏依法刑讯的目的,也是为了正确地定罪判刑。法律为此规定了刑讯进行的条件。秦朝规定可以刑讯,但要以结果来检验。秦简上说,能根据口供进行追查不用拷打而得到犯人真情的是“上”等;通过拷打而得到真情的是“下”等;恐吓犯人以致不得真情的是“败”。《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应讯疑似,犹不首实”的情况下才刑讯。而且要在“立案同判”的条件下进行。
1.拷囚过度唐代规定囚犯拷讯整个案子的全过程只能拷三次,而且,三次拷打的总数不得超过二百下:“拷囚不得过三度,杖数总不得过二百。”如犯人所犯是属于处笞杖刑的案子,则拷打不得超过本刑的笞杖数。《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若过三度”,司法官要受“杖一百”之刑。若“杖数过(二百)”或过笞杖本罪的,司法官要反坐所剩,即以超出之数反拷法官。
2.有疮病不待差而拷唐代对于有疮或有病的犯人,法律规定要等疮病痊愈后才能拷打。《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即有疮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若决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
(四)惩治司法官吏不依法执行判决书犯罪。
判决是正确定罪判刑的自然结果,依法执行判决是体现法律作用的最重要的方面。唐代对司法官吏依法执行判决也予以周密的监督。
1.不待复奏报下而辄行决古代为了慎重对待死刑,从北魏开始实行处决前向皇帝进行复奏的制度,以便皇帝在复奏时对死刑判决作最后定夺。隋朝已实行“三复奏”,即向皇帝复奏报告三次无否决才下令行刑的制度。唐代自太宗起,京内还实行“五复奏”的制度,即决前二日一奏,决前一日一奏,当日三奏的制度。同时,执行单位接到处决命令要等三天才行刑,但不能过期。《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若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2.孕妇未产而决在唐代,如有孕妇犯死罪应处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如有孕妇犯罪应拷讯及应决要笞杖的,也要等产后一百日进行。“若未产而决(死刑)者,待二年;产迄,限(百日)未满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法律又规定:“若未产而拷及决杖笞者,杖一百。”“若产后限未满而拷决者,于杖九十上减二等。”
3.领徒应役而不役唐代的徒流刑犯人,在刑期内都要令其身受苦役,即使犯人因病请假,病愈后也要补服苦役。掌管囚徒的人一定要照法律规定执行。《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领徒应役而不役,及徒囚病愈不计日令陪身者,(有责任的司法吏员)过三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五)惩治越权审断及违法受理诉讼的犯罪。
在中国封建社会,一般县衙是受理诉讼的基层审级。县的上级是州(府),州(府)的上级是中央的刑部及大理寺。在审判权限上,唐代的《狱官令》规定,“杖罪以下,县决之。徒以上县断定后送州复审讫”,徒、流以决杖形式执行的,可就执行,但属于实处徒、流刑以上的判决,也必须报中央刑部。死刑案件由刑部移大理寺审复,报皇帝批准。大理寺自审的京都徒以上案件要经刑部审核。《唐六典》同时还记载巡复制度说:“凡天下诸州断罪,应申复者,每年正月于吏部择使,……仍过中书、门下定讫以闻,乃令分道巡复,刑部录囚徒所犯,以授使。使牒与州案同,然后复送刑部。”这些严格的分权制约制度,也是正确定罪判刑的基本保证之一。
1.断罪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报古代各级司法官吏审断案件必须遵守以权限规定的申报与批复制度。《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凡断罪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辄自决断者,各减故失三等”,即分别故意或过失的性质,照所断刑罚的轻重等级,减三等处罚。
2.受越诉及应合为受而推抑不受唐代为维护审判秩序而规定:“凡诸辞诉,皆从下始。从下至上,令有明文。”不能越方。所谓“越诉”,即是如“应经县而越向州、府、省之类”。《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其越诉及官司受者,笞四十。”但是,如当事人对某级判决不服,向原衙门“语汇状上诉”,原衙门如发给“不理状”,即发给同意向上级申诉的证明文件,当事人持“不理状”向上级申诉,这不是越诉,各衙门不可不受理。而对于非越诉的“应合为受”的告诉,“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
(六)惩治司法官吏监禁囚犯方面的犯罪。
古代法律规定监禁囚犯既不能放任纵容,也不能苛刻虐待。否则,都是犯罪,都要受到惩罚。
1.应禁而不禁囚犯于牢中使用的刑具,在唐代,按《狱官令》规定:“死罪枷、枢,妇人及流以下去构,其杖罪散禁“。狱吏对囚犯应关禁而不关禁,刑事具该用不用,不该用而用,及随便调换的,都是犯罪。《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囚应禁而不禁,应枷、锁、枢而不枷、锁、枢及脱去者”,狱吏要参照囚犯的罪等给予处罚,如“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递加一等”。如属于“回易”调换刑具的,按上面的处罚办法减一等处罚。
2.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古代也重视对狱中囚犯的必要的养护措施。如唐代按《狱官令》。规定:“囚去家悬远绝饷者,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征纳。囚有疾病,主司陈牒,请给医药救疗。”还规定囚犯病重,听家人入视,及脱去枷、锁、枢等刑具。《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囚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及应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应脱去枷、锁、枢而不脱去者,杖六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
参考文献
1.《唐律疏议•断狱律》
2.《唐律疏议•擅兴律》
3.皮纯协等编《中外监察制度简史》,中州古籍出版社
审判管理是基于对审判规律的正确认识和把握,对审判行为与过程实施调控、评价、引导的一种重要的司法工作机制。 近年来,在深入推进审判管理改革的过程中,各级人民法院积极致力于审判效率评估体系的研究、探索与运用,加强管理机制的建设和平台的搭建,审判管理工作机制不断完善,审判管理逐渐成为人民法院内部既有别于案件审判,又相对独立于司法人事管理、司法政务管理的一项重要的司法管理活动,审判管理在人民法院管理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也不断得到强化。但是,在改革的过程中,过分强调院、庭(局)长的管理作用,而忽视对法官自主管理的研究,鲜有论述法官个人因素对审判质效所产生的影响。在许多人看来,"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械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是机械性的。" 。为什么会产生上述认识呢?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习惯于将法官非人化、机械化,忽略了法官作为一个活生生的人,其人的因素对裁判过程的影响。法官的个人经历和社会环境影响着法官在判决中的倾向,法官自己都没有认识到的潜意识、预感和直觉有时甚至起着决定作用。
法官的个人因素对裁判过程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它们"日复一日,以不同的比例,所有这些成分被投入法院的锅炉中,酿造成这种奇怪的化合物"。 而对法官个人产生影响的诸因素中,有法官的知识结构、思维方式、价值取向以及非理性因素等,本文重点要研究的是非理性因素中的习惯问题。非理性因素是指"理性或理智之外的因素,主要包括情绪、情感、意志、动机、态度、兴趣、性格等因素"。在每个人的思维活动中,都有不同种类和不同层次的非理性因素在发挥作用,它们是客观现实的反映,并对人的思维活动产生十分重要的制约和影响。裁判过程并不是一个客观的和非个人的过程,法官同样不可能逃脱这种无意识的东西在判决形成中的影响,它是"深深掩藏在表象之下的力量"。而非理性因素中,习惯对审判管理工作影响尤为明显。习惯是指长期形成的、一种重复性的、通常为无意识的日常行为规律,它往往通过某种行为的不断重复而获得。法官在工作中一旦养成良好的习惯,就会激发内在潜力和创造精神,这种动力是内在的、自发的、持久的、源源不断的,它让审判管理成为一种不自觉的行动,从而促使审判工作不断朝着好的方向发展,形成良性循环。因此,如何养成良好的工作习惯来发挥法官个人因素的积极作用,抑制其消极影响,是我们加强审判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背景资料:影响审判质效的不良习惯及其特征描述、评价
法官个人因素积极作用的发挥是法律价值目标实现的必要途径,也是法律不断向前发展的强大动力。但是,一旦法官的个人因素过度膨胀,突破了相应的限制就会走向相反面,对于法院来说后果无疑特别严重。不良习惯就是个人因素不断膨胀的产物,是我们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习"而成"惯"的种种不良个性特质。为排查影响审判质效的不良习惯,我们有针对性地设计了调查表格,调查对象不仅包括资历较深的老法官、新任命的年轻法官,也包括从事法官辅工作的书记员。调查结束后,我们将回收的调查表根据审判条线、节点等要素分类汇总,邀请审判业务骨干座谈,就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不良习惯问题进一步进行梳理和讨论。在此基础上,再深入分析、归纳,共提炼出立案、审理、执行、卷宗装订与归档四大环节15个节点92项不良习惯。随后,分阶段、按步骤运用6个月时间引导法官对照问题查找不足,在养成良好习惯的同时,抑制不良习惯的消极影响。在此期间,通过随机抽查、法官论坛、专项评查分析等形式督促提醒,有效巩固成果。
(一)不良习惯的特征描述
不良习惯是一种非理性的因素,对其特征的描述,必然与非理性概念、特征相结合。非理性作为人类精神结构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一种关于人的特征及认识能力的精神构成。这种精神构成建立在感知、情绪、行动三个相互关联的链条上。不良习惯的特征是:
1、非智力性。在法官所具备的各项素质中,习惯与信心、意志、兴趣、性格等一样,属于非智力因素。即不良习惯与法官的智力高低并无必然联系,不论是智商高的人还是智商低的人,都可能会沾染上一些不良习惯,且不良习惯的多少与智力的高低亦不成比例。另外,不良习惯与法官的年龄大小无必然联系,在审判实践中,年长的法官与刚任命的年轻法官相比,基于不良习惯的日积月累,显然前者多于后者。
2、非自觉性。不良习惯是一种不自觉的意识活动,它根源于人的本能欲求,具有心理内化的特征,因此它往往是隐蔽的、潜在的、自发的。从法官个体看,每个法官由于其生理和心理素质的差异,生活经历和环境的不同,从而形成了各自特有的行为方式和行为习惯,这种在司法过程中的习惯性话语和行为方式的表现不是有意而为的,而是一种无意识的。从法官群体看,法官个体之间行为方式和行为习惯的影响是相互的,习惯的形成与周围的环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环境的影响亦是在潜移默化中发挥作用。
3、顽固性和可变性。不良习惯作为人的心理因素,不可避免地要渗透于人的认识,并在人的认知定势中积淀下来。认知定势具有相对稳定性,形成后难以改变或改变幅度很小,总是保持着一种惯性,促使人们按原有方式认知事物,因而形成一种循环式、封闭式的认知模式、思维模式和行动模式。当然,这种稳固性也不是绝对的,只要经过较长时间的强化训练和影响,即使是已经形成的较为牢固的不良习惯,也不是绝对不可能改变的。
(二)不良习惯的危害
习惯对于一个人的行为有着强烈的控制力,在审判管理中,那些影响审判质效的不良习惯,无论多么细微与寻常,都会起到错误的诱导作用,给认识和思维造成障碍,从而影响法官的行为。而这些行为会在不同程度上对审判工作造成负面的影响,制约审判质效指标的提升,甚至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
1、审判效率。司法的功能意义逻辑地、内在地要求必须把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但是在现代司法中,公正并不是司法唯一的追求,司法还必须关注其他价值,其中最重要的是效率。效率主要考虑的是司法的投入与司法的产出之间的关系。司法必须要以效率为目标、及时、有效地对社会资源进行公平分配,使之达到收益最大化。这是效率价值存在的独立意义。司法实践中,审判效率除受到案件的难易程度、案件数量的多少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外,还受到法官办案节奏、工作速率、工作积极性等主观因素的影响。法官一旦养成散
漫、拖拉、懒惰的不良习惯,必然会导致办案的低效率,进而案件积压、超审限现象突出,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和司法形象。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2、审判质量。案件质量是审判工作的生命线。评判案件质量的优劣,应从实体质量和程序质量二个方面来考量。从实体公正看,其结构要素包括两个方面:准确认定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从程序公正来看,其结构要素包括:司法的中立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参与性、程序的自治性和程序的公开性等。实体公正直接反映在裁判结果上,程序公正则反映在案件审理的不同环节上。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司法实践对实体公正的推崇,以及过分强调程序的工具价值,导致了我们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久而长之形成习惯,对程序公正缺乏足够的重视,违反程序法和程序不规范的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当然,在强调程序公正的同时,我们也不能把程序公正推到目的论或本位论的高度。离开了实体公正,司法活动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只有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这才是现代司法所追求的方面。
3、审判效果。在剧烈变动的社会转型时期,司法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司法审判不仅要强调审判活动的合法性,注重法律效果的实现,而且要关注审判工作对于社会生活的依存性,把握社会公众对审判过程与结果的认同关系。因此,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政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衡量人民法院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的重要标志。严格适用法律,追求司法的法律效果,固然是法治的必然要求,但是如果一味机械地适用法律,不考虑社会需求、社会后果和社会评价,也是有悖于法治精神的。在案件裁判过程中,我们的法官习惯于以追求"结案"为目标,不愿意付诸心血去调解、去化解矛盾,一判了之,非但没有真正解决矛盾反而进一步激化了矛盾,严重违背了司法解决纠纷、安定秩序、促进发展等方面的功能。
(三)成因剖析
美国心理学家威廉詹姆斯说过:"播下一个行动,收获一种习惯;播下一种习惯,收获一种性格;播下一种性格,收获一种命运。"好习惯的养成归根结底是对自我的科学管理。而不良习惯的形成是内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人的态度、意志、品质等自身主观因素占据了主导地位,环境、制度等外部客观因素则构成了外部原因。外因通过内因而发挥作用,虽然不是决定性的,但好的外部环境可以抑制不良习惯的滋生,反之却成为加速不良习惯滋长的催化剂。
1、主观因素。当今人的精神世界中非理性问题是理性和非理性之间矛盾运行产生的,是人的理性和非理性发展不平衡带来的,是理性的消极作用缺乏理性的指导而造成的。更进一步说,精神世界中非理性问题主要根源于人自身错误地价值取舍。因此,影响审判质效的不良习惯也源自于法官的价值观问题。可归纳为:懒、散、慢、拖,精神状态不佳,效率低下,敷衍了事,推诿扯皮;责任心不强,缺乏进取心,安于表面,缺少创新意识,处理事情方法比较简单、表面;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2、客观因素。不良习惯是一种非理性因素,属于人的精神领域,是人的精神属性的重要表现形式,所以它同整个精神一样是对客观世界的反映,是在社会环境中、生产和生活实践中形成的。因此,要研究不良习惯的客观因素,必须要根植于法官们所生活的环境以及所处的角色。第一,法官是自然人。作为一种自然存在的生物,法官自然有着最基本的自然本性。第二,法官是社会人。法官总是生活在特定时空的社会共同体之中,特定的社会文化观念、伦理价值积淀为法官的价值观和个性心理支配其行为。社会转型所引起的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转型对人(包括法官)的精神世界造成沉重的影响,这是当今重要的客观因素。第三,法官是政治人。法官作为国家公共权力系统中的一员,政治信仰对其行为的影响也很深刻。第四,法官是裁判者。在这里,我们主要研究的是法院的内部环境对法官所产生的影响。
(1)周围环境的同质化效应。同质化效应是指人们的态度和行为逐渐接近参照群体或参照人员的态度和行为的过程,是个体在潜移默化中对外部环境的一种不自觉的调适。尤其在职场中,在同一个单位或部门的时间久了,人与人之间会呈现出一种趋同性,如果周围的人普遍存在一些共同的不良习惯,那么即便原来没有这种不良习惯的人也很可能在耳濡目染中渐渐地被同化,人的从众心理也会引导其跟随大多数人的脚步,而不愿意让自己显得与众不同。法院这样一个相对稳定、宽松的职业环境,客观上容易消磨人的竞争意识和危机意识,产生安于现状、不思进取的心理状态,工作中缺乏创造性和主动性。
(2)管理制度不合理。制度是一种固化的社会关系。制度所具有的功能形成一种既定的力量影响着人的和谐发展。但审判管理制度本身不合理或存在缺陷和漏洞,得不到法官思想上的认同和共鸣,产生抵触情绪,在工作中不自觉地破坏规则,或不按规则行事。另一方面,管理者缺乏先进的管理理念、成熟的管理模式、有力的管理措施,导致管理松散、监督薄弱,不能及时有效地发现、分析、纠正审判工作中的问题与弊端,未能引起法官思想上的重视和行动上的配合,违规行为屡禁不止。
(3)管理手段缺失。对于审判工作,传统的评价方式主要有定性和定量两种方法,在审判管理中广泛运用的主要是定性评估的方法,并适当运用定量评估作为补充。这种考核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着一些弊端。对于司法这处复杂的系统而言,采取思辩的、定性的传统评估方法,并不能全面揭示司法运用内在的客观规律,也不能正确、全面地把握审判活动运用过程和运作结果。加之,公务员工资改革后,奖惩激励机制功能的弱化,做多做少、做好做差都一个样或者差别很小,法官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受到挫伤,工作缺乏动力,久而久之就形成了懒散、马虎、低效率等不良习惯。
三、运行设计:自律型审判管理模式之完善
(一)自律型审判管理模式解析
管理的基础在于有一个制度化体系,一个结构合理、层次分明的管理体系才能发挥出管理工作最大的效能,审判管理亦是如此。近年来,各地法院纷纷进行形式多样的审判管理体制改革,出现了多种模式,如江苏法院打造的以评估体系为基础和导向,包括审判信息处理、审判宏观决策、审判程序控制、审判质量控制、法官行为激励在内的综合性管理模式。
自律型管理,本质上就是自主管理,是对组织基层充分授权,从而激励组织和个人工作自觉性和创造性的管理方式。它要求充分注重人性要素,充分注重个人的潜能的发挥,注重个人目标与组织目标的统一,在实现组织目标的同时实现个人的价值。如果说,在推进审判管理机制改革中,江苏法院适应审判工作新形势新要求,根据审判特点、审判职能、人员特征、外部环境等要素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综合性审判管理体系的话,自律型审判管理模式则是对法官行为激励这一内容的具体化,它是从习惯等非理性因素的角度出发,激活法院队伍内在活力,优化法院发展的重要手段。
在构建自律型审判管理模式过程中,要正确处理好他律与自主管理的关系。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本身追求公平正义、案结事了、定分止争,甚至追求个人良心安宁、价值实现,这是一个自主管理的过程。自主管理的过程就是不断自省、修正自己的过程;就是不断自律,提升自己的过程;就是不断自励,优化自己的过程。审判管理不解决以他律管理为本向以自主管理为本的转变,永远只能在低层次上徘徊。自律型管理模式的要义就在于充分发挥好他律管理与自律机制的共同作用,实现审判管理方式的转型。
自律型管理模式应贯彻的价值理念是:首先,充分尊重审判规律是一切审判管理工作的基本前提。第二,审判管理制度的人性化再造:由刚性的制度控制向互动的激励监督机制和自我控制转变。第三,切实增强法官的司法能力,凸现法官的主体地位。 在审判管理是一定要想方设法尊重法官的自主性,激发法官的自觉性,强化法官的自律性,引导法官的创造性。自律型审判管理模式要通过他律引导自律,即在理性的正确引导下,伴随着非理性问题的解决而不断向前推进的,期间需要不断自我修正、自我调整。
(二)自律型审判管理模式的实践
自律型审判管理模式是一个相对开放的管理模式,是审判管理的最高境界。在构建该模式过程中,我们主要从排查不良习惯入手,经历了发现、矫正、稳固、定型四个阶段,实现了从过去以他律管理为本向以自主管理为体的转型。
1、发现阶段。不良习惯是潜藏于人的精神深处的心理活动,是处于意识之下的无意识,因为习以为常,法官往往自己并不能意识到。所以,发现和找出不良习惯就成为了关键。作为院、庭(局)长、审判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就是通过对评估指标的综合分析,全面、客观地排查出审判工作中影响审判质效的病症、研究挖掘其背后深层次的病理,从而揭开隐藏着的不良习惯的面纱。
2、矫正阶段。矫正阶段是整个过程中最关键也是最困难的一个阶段。不良习惯的顽固性,决定了这个阶段要有一个较长的过程,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不间断地、反复地督促、提醒,进行矫正工作。矫正阶段一般以2个月时间为宜。在这一阶段,法官需增强自律性,依靠自身努力,克服不良习惯。
3、稳固阶段。经过矫正,审判工作中不良习惯的现状得到极大改观,不良习惯的消极影响在逐步消除。但不良习惯并未得到彻底根治,容易出现反复。这个阶段也是不良习惯向良好习惯过渡、转化的重要阶段,一般需要2个月时间。适宜采取随机抽查、个别提醒的点对点模式,来检验前一阶段的整改效果,也可从正面表扬鼓励、树立先进典型。
本校是一所由多所农村初中撤并的全寄宿制学校,在校生1500 多人,许多学生的行为习惯以及道德认知水平都停留在较低水平。面对学生多、管理挑战大的实际情况,本校采用准军事化宿舍管理模式。
二、准军事化宿舍管理模式在前期的实施
(一)军训
利用军训契机,强化铁的纪律和服从观念,为宿舍管理打好前奏。开学初的第一周组织新生参加军训。
(1)军训的过程在培养学生的坚强勇敢吃苦耐劳的意志品质同时,更是强化了学生的团队纪律和服从观念。
(2)在此基础上,各班军训教官定时走入寝室,对学生进行内务整理培训,重点训练整理床铺、牙刷脸盆摆放,通过教官手把手指导,让学生明确严格的内务标准,为今后自我管理奠定基础。
(二)宿舍管理员负责监督寝室内务工作
(1)内务培训工作。召开寝室长会议,传达内务整理标准,明确内务加分、扣分细则。重点培训物品摆放和床铺整理。
(2)每天定时检查。统计寝室加分扣分,计入班级周考核,上报德育处、反馈班主任。特别是在前期,对表现不良寝室进行批评教育,协助班主任进行整顿。
(3)协助生活指导老师,监督教育学生遵守寝室纪律。
(三)生活指导老师对学生寝室纪律进行监督管理
(1)进行寝室纪律培训工作。召开寝室长会议,传达寝室纪律标准,明确内务加分、扣分细则。重点强调熄灯后不讲话、不吃零食,按时起床,排队出入。
(2)每天早晨检查学生按时起床情况。学生以寝室为单位有秩序地走出寝室。
每晚巡视宿舍,检查学生就寝纪律。统计寝室加分扣分,记入班级周考核,上报德育处,反馈班主任。特别是在前期,对表现不良寝室进行批评教育,协助班主任进行整顿。
(3)协助宿舍管理员老师,监督教育学生搞好卫生内务。
(4)班主任前期指导。前一个月,班主任每天进入自己班级寝室,加强师生沟通,同时对学生的纪律和内务等方面进行培训指导。
(5)德育处教育,评选“优秀寝室”和“星级寝室”。每一栋宿舍进驻一名德育员,每晚对违纪学生进行现场教育。每隔一月,根据各种评分,评选“优秀寝室”和“星级寝室”。
三、准军事化宿舍管理模式的实施情况
从2009 年9 月至今,学生的宿舍卫生、纪律、文明礼仪等方面都有极大改观。寝室干净整洁,物品摆放井井有条,学生出入寝室次序井然,队伍整齐,按时就寝,就寝环境宁静而安详,按时起床,起床号一响,各寝室成员快速而敏捷的处理好内务,打扫卫生,排好队伍,有序的到食堂就餐,队伍中不时的传来阵阵欢声笑语。应该说,宿舍住校生面貌的改观,是校领导及教师辛勤付出的结果,同时,也得益于严格规范的准军事化宿舍管理模式。
(一)准军事化宿舍管理模式二原则
通过对本校准军事化宿舍管理模式及其制度的大致整理,我们可以通过这些精细的制度,把握准军事化宿舍管理模式两个基本原则。
其一,严格的要求。以人为本是指无论做何种事情,都要以关心人、谋求人的发展为出发点。严格要求恰好是为了关心孩子,唤醒孩子,让孩子走正道,朝着健康的人生方向发展。孩子一旦离开了严格要求,可能就失去了一种最为有效的规范人生的方法。对学生的严格要求,就是对学生未来的高度负责,也是制度得以运行的保障。
其二,人性化的关怀。正是广大教师和校级行政人员的辛勤付出,才保证每一项制度的顺利运行。
在开学之初,学生都明白,当他们就寝时,老师的工作才刚刚开始,行政班子成员和值周老师正为他们巡夜,甚至他们知道,班主任家里的小宝宝正盼着妈妈回家!学生都是有情感的,他们能理解这份关怀。
总之,我校的准军事化宿舍管理模式本身就已经包含着许多人性化管理因素。而就现状而言,如何更多的融入人文化、人性化管理因素,建立更为完善的人文化、人性化关怀机制,将寝室管理工作办得有特色,则是我们亟待思考的问题。
(二)准军事化宿舍管理模式中人文化、人性化关怀机制的构建
1.必要性分析
(1)青少年心理发展特点
处于初中阶段的青少年学生,容易存在以下几种不良心理倾向:
①倔强任性,从自己的主观出发看问题看待事物片面偏激,在接受教育过程中,容易引发逆反情绪。
②由于家庭经济较好或成绩不错,逐渐形成优越感,一切以自我为中心容易造成交往障碍。
③家庭离异或家庭变故,造成性格孤僻。
(2)全寄宿制学生的特殊问题
①寄宿生第一次离开家庭,不适应在校生活,或生活不能合理安排,萌发消极的退却思想。
②寄宿生和以前相比,和父母亲的沟通几率减少,接受父母的言传身教更少。心理问题缺乏有效的疏导途径,长此以往,容易内向,自控力减低。
学生的心理问题需要及时疏导,寄宿生在校时间远大于在家时间,从时间意义上而言,学校已然成为他们的第一家园。因此,构建人文化、人性化关怀机制,精心打造学生的家园,增强学生对校园产生“家”的认同,对于学校的教育教学而言,极有必要。
2.现行模式中的人性化管理因素分析
当前我们较为严格的宿舍管理模式中,本身就已经渗透了人性化管理的因素,笔者作为生活指导老师的一员,欣喜地发现很多闪光点。
(1)学校设立一名专职校医,专门负责学生的健康咨询和疾病治疗,如果学生生病,即便是在半夜时分,校医接到电话也能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进行治疗。
(2)生活管理员的职能也发生某些转变,从最初的内务检查,到目前的尽力为学生提供生活上的帮助和温馨的服务。天冷时,为学生烧热水,学生衣服破了,从家里带来缝纫机,为学生缝补衣服,在这样的环境里,学生感受到了家的温暖。学生理所当然的把他当作可亲可敬的长辈。更便于做学生工作。
(3)生活指导老师在管理寝室纪律同时,也把注意力投向协助班主任做好学生思想工作方面:利用熄灯前的时间,利用平时了解的信息,利用正规或非正式的谈话,帮助学生解决心理困惑,树立信心;巡夜时,帮学生盖好被子,每当此时,学生都会流露出感激的目光。
(4)班主任老师形成了定时进寝室的惯例,在熄灯前学生寝室总能传来阵阵欢声笑语。
(5)德育处举办一系列课外活动,丰富住校生的课外生活,在校园文化艺术节上,学生尽情展现风采。
上述表明,人性化管理因素在准军事化宿舍管理模式中有所体现,并发挥着重要作用。我们应该在此基础上,抓住契机,构建网络化的人文化、人性化关怀机制,提高管理水平。
四、关于全面构建人文化、人性化关怀机制的若干建议
(一)调整对象方面
行政法调整的对象是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以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为标准,行政法一般分为一般行政法和特殊行政法。一般行政法是对一般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总称,如行政基本原则、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现在的行政法教科书主要论述的是一般行政法的内容,把它作为行政法学总论的部分;特别行政法是对特别的行政关系加以调整,如经济行政法、军事行政法、教育行政法、公安行政法等,一般把它作为行政法学分论部分。由此而看,行政管理涉及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卫生、外交等。所以说行政法不调整经济关系是不正确的。并且,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发生在经济领域的行政管理关系会日益增多,这是一个不容否定的事实。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我们需要解决的是使用什么样的行政手段进行经济管理,经济行政管理的“度”应是怎样,我们不能由一种“对经济全抓全管的政府”的这一极端走向“对经济完全不管的政府”的另一极端,从而把调整行政管理关系作为主要调整对象,把确认和规范行政权作为主要调整功能的行政法排除在经济管理之外是不可想象的。
对于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法调整的是与经济关系没有直接联系的组织经济关系,也就是行政法所调整的对象不直接具有经济内容,并以此把经济法和行政法分开的说法,是值得商榷的。我们需要问的是:什么是“直接的经济内容”,什么又是“间接的经济内容”?直接和间接本身就是对一事物或一种社会关系而言的,如果说经济法调整具有直接的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而行政法调整具有间接的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至少说明一点,这些学者看到了行政法也调整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直接和间接的区别是什么呢?这里所讲的“直接”或“间接”主要是从法律调整的手段而言的。随着现代国家行政法功能的扩展,“秩序国家”向“给付国家”转型,传统秩序国家观念下的命令行政已不适合现代行政法功能的变革趋势,行政法一贯奉行的单方意志性在现代行政法理论和实践上都已发生动摇。
(二)调整手段方面
用传统的观点看待行政法的调整手段,基本上都将行政手段看作是命令与服从式的,强制性的和单方意志性的。而现实中,民主思想的激荡,福利国家的出现,使得现代行政法的功能大大突破了传统的保护国家安全和独立,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确保财政收入的消极行政作用,而向积极整备环境、经济、地域空间等秩序行政方面,以及社会保障、公共义务的供给,资金补助行政等给付行政的方面扩展。行政调整手段由以前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不平等的地位已向平等协商的方向延伸。在行政法理论与实践中出现了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事实行为等现象。这些非直接权力性的行政手段的出现是现代行政法中合作、协商、民主精神发展的结果,也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对市场经济调节失灵和政府干预双重缺陷的一种补救方法,它是传统意义上行政职权行为无法替代的。这些行政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将成为现代行政法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内容。同时,这些调整手段也是国家调整各种经济管理关系时无法回避的手段。如果没有认识到这一现象,而简单的认为行政法制调整手段是命令与服从,是直接的行政命令方式,从而把行政法与经济法简单的区分开来,这是很幼稚的。
此外,我们还需要考虑一个问题:具备独特的调整方法是否应是划分独立法律部门的一个标准?从法律层面上来讲,调整方法只有民事、行政、刑事三种,当代的法律实践还未催生出其他的调整方法。因此用调整方法来划分法律部门是不科学的,即便是以此为标准,也不能把经济法和行政法完全区分开来。
(三)主体方面
对于经济法主体是否包括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问题,目前学界尚未达成共识。有的学者认为:人为地赋予国家不同于行政管理者的经济管理者的身份缺乏法律依据,毫无实际意义,且更易造成权力膨胀和权力运作的矛盾。法理学认为: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集体主体、国家和其他的社会构成。其中,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监察机关等,它们在其职权范围内活动,能构成为宪法关系、行政法关系、诉讼法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的主体……由此可见,认为经济法的主体包括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而行政法的主体只有行政机关是缺少法理学支撑的判断。同时,我们还需要搞清楚一个问题:行政主体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行政主体和相对方构成,因此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一部分。在区分行政法和经济法主体时,必须在同一层面上进行讨论,即对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主体进行区分,而不是经济法主体与行政主体的区分。如果只进行经济法主体和行政主体的区分,势必将缩小行政法主体的范围。
(四)本质属性方面
从现代意义行政法的起源来看,它产生于资产阶级国家权能划分之后行政职权独立的基础之上。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掌握国家政权的资产阶级迫切要求摆脱封建专制势力的束缚,他们提出“民主”与“法治”的口号,以建立资产阶级的民主政治,用法律来控制政府的权力。资本主义行政法便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因为它在当时的目的就是为了控制政府权力的滥用,以充分保护公民权利。资本主义行政法的基础理论被归结为“控权论”。
与“控权论”对应的另一种理论是“管理论”。“管理论”产生于社会主义国家,它是在无产阶级政权彻底粉碎资本主义国家政治、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形成的。因为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国家迫切要解决的问题是巩固革命成果,恢复国民经济,建立和维持社会秩序的问题,强调和加强政府的集中管理是理所当然的。在这个时期,人们显然不会和不可能过多地考虑控制和制约行政权的问题,相反,人们主要关注的是如何运用行政权去进行管理,去高效地实现巩固政权和建设国家的目标。由此来看,单纯的认为行政法即控权之法是不科学的。我们必须用辨证的方法历史地来看行政法的作用。
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控权论”和“管理论”都不能适应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需要。在资本主义国家,当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资本主义自身的缺陷暴露无遗,其盲目性、滞后性的经济问题的出现又引致一系列的社会危害,如高失业率、环境污染等,管得最少的政府已不能符合时代的需要,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不得不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以解决日益尖锐的各种社会矛盾,于是是政府的行政权得以扩张。与此同时,由政府主持的经济立法现象也日益增多,这种立法更加注重社会的整体效益和整体利益。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巩固后,各方面发展步入正轨,特别是经济的复苏要求政府改变以往全方位管制的作风,要在行政法范围内加强对行政权力的限制。比如我国改革开放后,经济由计划向市场转型,政治上也加强完善社会主义民义制度。在行政法上体现为一系列控制政府行政权力的法律规范的增加,例如《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制定与实施。由此可见“控权论”和“管理论”相互渗透,借鉴对方的合理成分,以使自己的理论得以完善和发展。于是,一种新的行政法理论基础应运而生并得以实践,这就是“平衡论”。“平衡论”认为:行政权与公民权既要受到控制,又要受到保障;公民权既要受到保护,又要受到约束;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也应相互制约,又要相互平衡。“平衡论”弥补了“控权论”与“管理论”的缺陷,又吸收了两者的长处。该理论贯彻于行政法的全过程,是行政立法、执法、审判的指针,也是评价行政法的根本标准。目前,“平衡论”为大多行政法学者所赞成,并且在客观上被各国法律实践所证实。
二、经济法和行政法区分的误区及其关系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区分的误区
为什么经济法与行政法不能清楚的区分开?这里面的症结在哪里,作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传统与现实的交叉论证。传统法理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应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并以此为标准建构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建设,经济立法日益增多,经济立法理念逐渐得到发展,私法中的平等、自治观念受到人们的青睐并被公法所吸收(当然也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现象)。学者们为论证这些现象的重要性、划时代性,千方百计要给它们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谋求一席之地。为此,学者们千方百计地论证经济法的独立地位,殊不知这已是不同语境下的法律现象。首先是经济法与民法进行论战,但随着《民法通则》的出台,经济法学者们不战而退,缩小自己调整对象的范围,把它定位于经济管理关系,这样又引发了经济法和行政法的论争。为了给自己的论证增加法理支持,人们开始对法律调整的对象进行改造,如有学者提出“按社会活动的领域和法律调整的宗旨来划分法律部门”。那么我们要问:如果提出一种新的标准论证经济法的独立性,我们可以说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但这种独立的法律部门与行政法的独立是两种性质的独立,在此基础上论证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分是没有意义的。
2.对现代行政法了解的缺乏。很多经济法学者在论证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分时,明显地表现是对行政法了解的缺乏,当然这也有行政法学者的原因。经济法学者对行政法理论的了解还是停留在传统的理论上,随着经济的发展,行政法自身也在不断地进行调整和变化,其中最为明显的一点就是行政法理论的发展。随着行政法理论的发展,行政法的调整手段也在发生着变化,已从传统的以命令、强制为主转变为间接调整方法的运用。由于我国现代行政法研究较晚,因此行政法学者大多只注重对总论部分的研究和论证,表现在我国现有的行政法教科书中几乎只涉及到总论部分的阐述,对分论部分的研究极为薄弱,部门行政法学与一般行政法学相比极不发达。的确,部门行政法的研究比较弱,但这与狭义的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无关。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1.狭义的经济法应属于经济行政法。我们看到,现在所说的狭义的经济法在法律性质上即是经济行政法。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经济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即经济行政管理关系),这种管理关系大多是无偿、不等价的经济关系,并且通过特殊的意识活动如行政命令、指示、调控、计划、指挥及监督等方式形成,经济行政管理关系日益注重对被管理者权利的考虑和把握,这反映了行政关系是由两方面构成的:一是经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经济活动的管理;二是相对人对经济行政机关行政权行使的监督,经济行政法从法律属性上应是部门行政法,即为行政法的亚部门。但我们不得不承认经济行政法的研究相对落后,以至有的学者称:我们可以把经济法划归于行政法范畴,但是行政法学者对这些经济行政法的理解仅仅是形式化的、限于手段层面的,因为从客观上说,行政法学者与经济法学者相比,在对经济及经济学的了解方面应该相对欠缺,故而影响其对国家调控经济活动形成深刻认识,自然也影响经济立法、执法等活动的效能。笔者并不想否认经济法学者的贡献,也不想否认经济法的作用,我们想说的是经济法学者不必要把经济法的研究领域限制在狭义的范围内,它应有更为广阔的研究领域。
2.广义的经济法应是对整个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我们认为:经济法规范不可以由任何一个部门法所囊括,而是散见在各个法律部门的规范中,形成了经济法规范的法域,这才是经济法的本来面目。经济法原本没有必要与民法、行政法进行区别,经济法应该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应该从国民经济整体、系统的高度研究我国的经济现象,以期待为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进行理论的指导。而这种广义的经济法就是我们所说的经济法学的研究范畴,它包括经济宪法、经济民法、经济刑法、经济行政法等,认识到这一点对研究经济法学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结束语
明确经济法地位的确立不一定非要求证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于经济法的研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法律部门的划分是对现行法律规范的概括,是属于理论范畴的主观意识,法律的创制和实用从来都是对现实中利益的冲突而为之。因此,法律部门的划分不应成为各家的“圈地运动”,况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现象日益复杂。我们需要对经济现象进行总体、综合的考虑,由此可见,经济法学的任务是极为重要的。
在当今的学术界,对于经济法学科的独立性问题,已经形成了共识,但是这种学科独立性的确立工作还远未完成,这寄希望于经济法的基本理论方面取得突破性的进展。在这种学科的建设时,我们一定不要囿于传统的部门法的理论构架,而应按照经济法自身的特点来进行理论的建设,否则对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就如同走沼泽地,越陷越深。此外,对经济法学的研究应综合运用法学、经济学、社会学以及哲学等各学科的研究方法,关注时代的要求,回答时代的课题,为市场经济建设立章建制,促进经济法立法的修改、完善,从而推动经济法的实施,以完成经济法学的学科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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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最先创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加公益诉讼,法国的检察理论认为,检察机关的职责就是维护公益;在美国,总检察长是美国政府、各州政府的首席法律官员,是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机构及立法机关的法律顾问和公共利益的代表;在日本,检察官代表国家维护秩序及善良风俗,他们不仅可以对个人所犯公罪提起国家公诉,而且可以参加到民事诉讼当中。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内涵。
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重要权利的民事案件,在无人起诉的情况下,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代表国家将案件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民事责任的诉讼。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活动的开展,不仅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而且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弥补市场缺陷,监督行政失职行为。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
(一)侵犯国有财产案件。侵害国有财产主要有:在国有土地、矿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出让、开发过程中,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在公共工程招标、发包过程中,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在企业改革改制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在国有资产拍卖、变卖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公害案件。公害案件主要是通常所说的直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污染事件,近年来,环境污染事件明显增多,然而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确立的权利主体偏离了社会的现实需要,针对环境污染提起的诉讼却寥寥无几。
(三)涉及公民重大利益并损害公序良俗的民事案件。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形成了不少行业垄断部门,如医药、电信、供电、铁路等。经济转型后,由于利益驱动,这些垄断行业常借助于其自身实力,人为地分割市场,任意操纵商品价格,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甚至是制定一些“霸王条款”,恣意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其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如行政不作为案件,在一些地方,行政机关为本地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对企业忽视环境保护,使得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日益恶化的问题置之不理。
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
(一)直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这一诉讼方式多适用于侵害不特定的公共利益的案件,在我国,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确认属实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使该行为的后果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首起检察机关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1997年5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方城县工商管理论文" target="_blank">行政管理局和汤卫东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就是这种方式。
(二)支持公益诉讼方式。在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持慎重态度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以支持者的身份参与诉讼,不失为切实有效的可行之举。在2010年12月,昆明市中级法院审理的以昆明市环保局为原告,昆明市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人的环境污染案件采取了这样的做法。检察机关与本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仅作为支持机关参与进来。
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一)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民事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应同其它诉讼一样,检察机关认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侵害,可以自行立案;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发现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现象,可以通知检察机关予以立案调查;其它机关、个人发现相关线索时有权向检察机关控告。
(二)立案。在立案阶段有二个问题要注意:一是立案标准。
对于立案标准,目前各地检察机关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水平和状况采用不尽相同的标准。但应考虑一些基本的原则:比如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诉案件,适合进行公益诉讼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等。二是立案程序。检察部门在对案件进行初查之后,决定立案的,应制做《立案决定书》启动诉讼程序。
(三)调查取证。检察机关可根据自己开展公益诉讼的方式,采用单独调取证据或帮助受害人收集证据的方法进行,查清问题,调查证据就会层次清楚,脉络清晰,从而有的放矢,把握调查取证的主动权。
(四)审查起诉。起诉阶段是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的极为重要的阶段,审查结束后应制作审查结论,对应提起诉讼的,可依职权向法院起诉。目前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时主要依据的是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及国家对防止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诉讼程序主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五)出庭支持诉讼。在法院接受起诉,启动诉讼程序后,检察机关必须认真做好出庭准备工作,在庭审中要充分运用已掌握的证据,适时举证;对对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进行认真质证;并积极参加法庭辩论,做到有理有利有节,确保胜诉。判决生效后,还要密切关注执行情况。
(六)判决的效力。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判决的效力只发生在当事人之间,那么在公益诉讼中就存在一个判决效力扩张的问题,即不仅对参加诉讼的被代表成员有约束力,而且对于那些未特别授权给代表人的集团成员也有约束力;不仅对未参加诉讼的主体具有约束力,而且可能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主体也具有约束力。
因此,对公益诉讼进行审判而作出的判决就能有效的反映当前社会大众所普遍关注的利益,能确认符合当前经济发展的社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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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最先创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加公益诉讼,法国的检察理论认为,检察机关的职责就是维护公益;在美国,总检察长是美国政府、各州政府的首席法律官员,是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机构及立法机关的法律顾问和公共利益的代表;在日本,检察官代表国家维护秩序及善良风俗,他们不仅可以对个人所犯公罪提起国家公诉,而且可以参加到民事诉讼当中。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内涵。
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重要权利的民事案件,在无人起诉的情况下,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代表国家将案件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民事责任的诉讼。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活动的开展,不仅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而且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弥补市场缺陷,监督行政失职行为。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
(一)侵犯国有财产案件。侵害国有财产主要有:在国有土地、矿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出让、开发过程中,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在公共工程招标、发包过程中,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在企业改革改制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在国有资产拍卖、变卖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公害案件。公害案件主要是通常所说的直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污染事件,近年来,环境污染事件明显增多,然而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确立的权利主体偏离了社会的现实需要,针对环境污染提起的诉讼却寥寥无几。
(三)涉及公民重大利益并损害公序良俗的民事案件。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形成了不少行业垄断部门,如医药、电信、供电、铁路等。经济转型后,由于利益驱动,这些垄断行业常借助于其自身实力,人为地分割市场,任意操纵商品价格,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甚至是制定一些“霸王条款”,恣意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其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如行政不作为案件,在一些地方,行政机关为本地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对企业忽视环境保护,使得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日益恶化的问题置之不理。
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
(一)直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这一诉讼方式多适用于侵害不特定的公共利益的案件,在我国,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确认属实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使该行为的后果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首起检察机关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1997年5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方城县工商管理论文" target="_blank">行政管理局和汤卫东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就是这种方式。
(二)支持公益诉讼方式。在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持慎重态度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以支持者的身份参与诉讼,不失为切实有效的可行之举。在2010年12月,昆明市中级法院审理的以昆明市环保局为原告,昆明市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人的环境污染案件采取了这样的做法。检察机关与本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仅作为支持机关参与进来。
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一)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民事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应同其它诉讼一样,检察机关认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侵害,可以自行立案;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发现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现象,可以通知检察机关予以立案调查;其它机关、个人发现相关线索时有权向检察机关控告。
(二)立案。在立案阶段有二个问题要注意:一是立案标准。
对于立案标准,目前各地检察机关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水平和状况采用不尽相同的标准。但应考虑一些基本的原则:比如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诉案件,适合进行公益诉讼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等。二是立案程序。检察部门在对案件进行初查之后,决定立案的,应制做《立案决定书》启动诉讼程序。
(三)调查取证。检察机关可根据自己开展公益诉讼的方式,采用单独调取证据或帮助受害人收集证据的方法进行,查清问题,调查证据就会层次清楚,脉络清晰,从而有的放矢,把握调查取证的主动权。
(四)审查起诉。起诉阶段是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的极为重要的阶段,审查结束后应制作审查结论,对应提起诉讼的,可依职权向法院起诉。目前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时主要依据的是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及国家对防止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诉讼程序主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五)出庭支持诉讼。在法院接受起诉,启动诉讼程序后,检察机关必须认真做好出庭准备工作,在庭审中要充分运用已掌握的证据,适时举证;对对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进行认真质证;并积极参加法庭辩论,做到有理有利有节,确保胜诉。判决生效后,还要密切关注执行情况。
(六)判决的效力。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判决的效力只发生在当事人之间,那么在公益诉讼中就存在一个判决效力扩张的问题,即不仅对参加诉讼的被代表成员有约束力,而且对于那些未特别授权给代表人的集团成员也有约束力;不仅对未参加诉讼的主体具有约束力,而且可能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主体也具有约束力。
因此,对公益诉讼进行审判而作出的判决就能有效的反映当前社会大众所普遍关注的利益,能确认符合当前经济发展的社会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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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江伟,杨剑。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若干问题探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10)。
在我国首次规定听证这一基本行政程序制度的《行政处罚法》,已实施了近一年。尽管理论上对行政程序的原则和听证的原则分别都作了很多研究,这些原则(如公正原则、效率原则和参与原则等)基本上也是适用于行政处罚听证的原则,但对“行政处罚”和“听证”相结合后而形成的特殊原则却还没有研究。因而在行政处罚实践中,如何从总体上把握听证程序、听证程序怎样运行,仍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认为,行政处罚听证的特殊原则是指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对行政处罚听证有特殊指导意义的、在行政处罚的听证中所必须坚持的原则,即职能的内部分离原则、意思先定原则、司法规则准用原则和技术性审查原则。本文就此作一初步探讨。
一、职能的内部分离原则
随着行政民主化的进程,借鉴司法程序从而使“裁决中立”化或使调查、听证和裁决职能得以分离已成了一种趋势。[1] 从理论上说,职能的分离有内部分离和外部分离两种。职能的内部分离,是指调查、听证和裁决由行政主体内部的不同机构或人员来实施,又可称为职能的相对分离。职能的外部分离,则是指调查、听证和裁决分别由多个独立的行政主体或组织来实施,也称为职能的完全分离。虽然在国外行政法学上早就提出了职能完全分离的主张,但这种分离的实例至今仍属例外,实践中所普遍采用的仍只是职能的内部分离。[2]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第43、38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由行政机关首长作出。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听证与其他职能的内部分离原则。
介于职能的内部分离和外部分离之间,还有一种形式就是委托听证。委托听证,就是行政机关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或专家对特定问题举行并主持听证,然后向委托机关提出听证报告的听证制度。[3] 从《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4项的规定上看,除了本案的调查人员外,任何人员经行政机关指定,都可以成为听证的主持人。也就是说,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排除委托听证。这样,尽管听证程序的法律主体仍然是委托机关,听证的法律效果仍然由委托机关承受,但组织、指挥听证活动和判断证据中所体现的意志,毕竟不是委托机关本身的意志;行政机关作为听证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与相对人一样都应服从听证主持人的组织和指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述事实的客观性,都应当由听证主持人来判断。但是,委托听证与职能的外部分离一样,在实践中并不是行政处罚听证的主要形式。
职能的内部分离原则渊源于自然正义规则和分权学说。自然正义规则要求: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的辩解都必须被公正地听取。分权学说也要求,权力的分别行使和相互制约,以保障民主和自由。但是,传统的自然正义规则和分权学说,到了20世纪已被赋予了新的含义。那就是:公正不能妨碍效率,或者说行政公正应当以社会公正为前提。分权学说的重点已不是相互防范和制约,而是相互信任和合作。[4] 在行政领域,效率尤为重要,并且效率意味着公共利益。职能的完全分离,就不利于合作,就会影响效率。因此,行政处罚的调查、听证和裁决职能就必须以职能的内部分离为原则,以职能的外部分离和委托听证为例外。并且,职能的外部分离也应当以信任和合作有保障,不致于发生磨擦为前提;[5]委托听证的产生也是因为它并不影响效率。
职能分离原则不仅仅是听证的组织原则,而且是一个指导听证实施的原则。我们在行政处罚的听证中,就应把握这个原则的精神即分工与合作。分工,要求在调查、听证和裁决三种职能分别由不同人员实施的同时,还应保持听证主持人员的相对独立地位。这既要求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和制度加以保障,也要求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努力坚持,如在听证前不单独与调查和裁决人员接触等。合作,要求各职能的实施人员排除非正常因素,避免相互磨擦,更不能相互拆台或设置障碍,要为共同的目的即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准确而努力。
二、意思先定原则
在大陆法系法学上,作为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主体旨在与相对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具有先定力,即行政主体不需要像民事主体那样与相对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来设定权利义务,无需相对人同意、接受等意思表示就可以以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直接来设定权利义务,相对人的意志却不能否定、漠视或拒绝行政主体的意志。行政主体的意思先定,在我国行政法学上也称为行政行为、行政法律关系的单方面性或行政行为的先定力。它是一种对相对人而言的效力,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一种意志支配力,并且是行政法规范赋予的行政行为形成过程中所具有的一种法律效力。
本来,行政处罚行为是意思先定的典型。但是,随着行政程序的法制化,特别是作为行政程序法和自然正义核心的行政听证程序[6] 的建立,使得相对人有机会参与作行政处罚的意思表示,可以与行政主体的调查人员平等地讨论证据的真实性、事实的客观性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因而行政处罚行为已不仅仅是行政主体的意志。不过,听证程序的建立和实施,并没有改变行政处罚的先定力。这是因为,不论职能如何分离和相对人的意志怎样,主持听证的法律主体仍然是行政主体,证据是否真实、事实是否客观的最终认定权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法律最终适用权仍然属于行政主体。除了职能完全分离的情形外,这个行政主体就是听证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或即将与相对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这种最终认定权和适用权不会属于相对人,也不会属于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作为第三方的司法机关。因此,相对人的参与并不能阻碍行政意志的形成、否定或拒绝行政主体的意志,并没有改变行政处罚行为作为单方行为的性质,并没有使行政处罚行为成为一种双方行为。
从行政处罚的先定力和听证的关系上说,我们在行政处罚的听证中必须避免两种误解。一种观点认为,听证等行政程序制度可以使公民“抗衡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力,调和其与行政机关法律地位不对等造成的巨大反差”。[7] 我们认为,行政行为的先定力与行政主体的优位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后者是前者的前提,前者是后者的体现。如果没有行政主体的优位,也就没有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我们尽管不能武断地认为上述观点是一种否定行政行为先定力的观点,但却可以说是对听证等程序的一种误解。我们认为,相对人在程序上的参与,确实能影响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但却是有限的。在听证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地位并没有实质性改变,相对人的意志只有在为行政主体所接受、采纳时,才能体现在行政行为中。这种接受和采纳并不是相对人强制的结果,而是出于行政主体的自愿,并且为行政主体的意志所吸收后就成了行政主体本身的意志。我们同时认为,听证的设立和实施,也能使行政主体的意志影响相对人的意志,即能够用与公众讨论的方法来说服或指导相对人自觉接受行政意志,弱化容易导致对立的强制。[8] 双方意志的相互影响,是以行政意志影响相对人意志为主要方面的。通过这种相互影响,使最终形成的行政行为具有公正性、准确性、可接受性和效率性。[9] 还应当指出的是,我们在讨论这种相互影响时,不能运用19世纪的以对立和制约为核心的法治理论,而应当运用20世纪以来的以信任和合作为核心的法治理论。行政处罚中的听证,其实就是相对崐人对行政主体全面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一种合作,也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一种尊重,旨在建立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10] 因此,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意志相抗衡,并不是设置听证等程序制度的目的。另有一种观点,就是把行政行为的先定力误解为行政主体可以专横和武断。如果这种偏见得以存在和流行,那么行政处罚中的听证制度将流于形式,行政法治的成本将得不到回报。其实,听证等程序制度作为“一个非武断的政治体系”,[11] 是对19世纪只注重结果即行政行为的形式法治的重大变革和发展,是20世纪最重要的行政法治成果之一。它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在意思先定的前提下,充分尊重相对人的意志,更为全面、客观和合理地作成行政行为。因此,我们强调意思先定,并不意味着行政主体可以专横和武断。
总之,我们应当将听证程序置于行政处罚的总框枷内来加以认识。
三、司法规则准用原则
听证程序是借鉴司法程序建立起来的,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与一般的听证程序相比又更接近于司法程序,因而许多司法规则在听证中也是可以适用的。
某些司法规则已经为《行政处罚法》所采用,成了法定的听证规则,如公开规则、回避规则、规则、控诉和辩护规则、举证和质证规则、笔录规则等,在听证中应予适用。某些司法规则在《行政处罚法》中未予规定,但在听证中也是可以适用的,如参加人规则、妨碍听证的强制措施规则、证据规则等。但是,已经规定采用的司法规则在规定上毕竟比较简单,在听证中如何运用就需要相应的原则;没有规定采用的司法规则到底如何适用,更需要相应的原则。这个原则,我们可以称为司法规则准用原则。“准用”,意味着对司法规则可以适用,但不能完全套用。这是因为,行政程序有自己的特点和效率上的要求,听证规则应当更具灵活性。这也是听证实施较早的美国的一条经验。[12]
行政处罚的听证,类似于刑事司法但又不同于刑事司法,因而就不能单纯采用刑事司法规则。同时,听证所要解决的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纠纷或冲突,不同于民事司法所要解决的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纠纷或冲突。因此,在听证中就要根据需要,灵活地采用刑事司法和民事司法规则。例如,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中尽管处于类似于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被控地位,[13] 但却不能完全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地位认定,而应给予其某种民事司法当事人的地位。人的权限,也宜适用民事人的权限规则。对受违法行为侵害的人,尽管所作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也不宜适用刑事司法规则而认定为听证中的证人,应适用民事司法规则将其认定为第三人,以便与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后其所具有的法律地位相一致。
行政处罚的听证,应根据行政特点来决定司法规则的采用及其运用,而不能完全或全部套用司法规则。例如,听证程序的当事人经合法通知而不到场的情形,在刑事司法中是不存在的;在民事司法中,对被告是按缺席审判处理的,对原告是按撤诉处理的。在行政处罚的听证中,类似于原告的控诉人是行政主体(具体实施是调查人员),在不到场时就不能按撤销控诉处理,而宜按缺席听证处理,否则就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同时,类似于被告的相对人,在不到场时就不能按缺席听证处理,而应当认定为“未提出听证要求”即放弃听证权,取消听证,[14] 因为要求听证是相对人的一项可抛弃的权利,听证的举行应基于相对人的请求。但是,当事人或参加人仍有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2条的规定向行政主体提供书面意见。又如,行政主体对在执行公务中所知悉的事实,根据各国的经验,无需证据证明;在一定条件下,对事实可适用推定。[15] 根据意思先定原则,事实的认定权属于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对事实的认定不受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约束。[16]
我们强调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在法律对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规定还不够详细和具体的情况下,有足够可供操作的规则,又不受这些司法规则的严格约束。
四、技术性审查原则
听证是一种审查活动。听证主持人在当事人的参与下,通过当事人对调查人员所提供证据的质辩,也通过调查人员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质辩,来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事实的客观性;通过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对适用法律的质辩,来审查适用法律的准确性。这种审查,实质上是审查当事人是否违反了法律、侵犯了公共利益,是否应当受到相应的制裁。因此,听证区别于调查和裁决。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只能审查调查人员或当事人的证据是否真实、主张能否成立,而不能在调查人员或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不真实、主张不能成立时直接代为取证;只能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提出建议或意见,而不能直接作出裁决。
听证审查又是一种技术性审查。行政主体要形成一项有效的意思表示,行政处罚的作出,随着社会的日益复杂,已日益成为一种技术性活动。听证就是对所提供证据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加工活动,是对作为事实活动的调查工作的技术把关,从而为作为法律活动的裁决提供科学依据、使裁决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因此,作为技术性审查的听证,并不能代替行政首长的法律审查。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3条和38条明文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首长应对调查结果和听证结果进行审查,然后作出处罚决定。也就是说,行政首长应审查听证结果是否真正客观真实、科学准确;如果行政首长认为该听证结果并不客观真实、科学准确,就可以根据自己的审查结论作出裁决或要求重新进行调查和听证。听证结果对行政首长并没有拘束力,[17] 对当事人也没有拘束力。
从听证是一种技术性审查这一意义上说,有一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该观点认为,行政处罚的听证是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衡量。[18] 行政处罚中听证制度的建立,确实体现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性原则。但这是听证的上位属原则,即听证是按照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性原则来建立的。听证本身却只是对当事人是否违法追求个人利益即侵犯公共利益的一种审查,不存在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衡量或取舍;作为一种技术审,也不能进行这种衡量或取舍,只有行政首长的法律审和裁决才能作这种衡量或取舍。当然,在非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中,如在行政许可的比较听证中,也许会有这种利益衡量。 [1] 参见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省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30页。
[2]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37-444页;[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杨建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0、84页;《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9条。
[3] 参见叶必丰:《行政程序中的听证制度》,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
[4] 参见林纪东:《行政法》,台湾省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50页。
[5]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41页。
[6] 参见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省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17、47页。
[7] 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3期;参见王锡锌:《行政程序立法思路探析》,载《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8] [日]南博方等:《日本行政诉讼法》,蒋永春等译,西南政法学院司法行政教研室印,1987年,第12页;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省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0页;杨惠基:《试论听证程序》,1997年海峡两岸行政程序法学术研讨会论文。
[9] 参见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5-127页。
[10] 参见洪家殷:《行政程序之基本制度──以行政处分为中心》,1997年海峡两岸行政程序法学术研讨会论文。
[11] 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省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0页。
[12] 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68-470页;张剑寒:《行政程序法中听证制度之研究》,载吴经熊等:《中国法学论著选集》,台湾省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209-210页。
[13] 参见《奥国行政罚法》,第32条第1项。
[14] 参见《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3条第1项;台湾省《行政程序法草案》第73条第7项。
[15] 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72-473页;《奥国行政手续法》第45条第1项;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83条第2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