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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现行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将自由裁量权归纳为以下几种:
1、在行政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它包括在同一处罚种类幅度的自由选择和不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第规定了违反本条规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就是说,既可以在拘留、罚款、警告这三种处罚中选择一种,也可以就拘留或罚款选择天数或数额。
2、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选择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上,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它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例如,《海关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也就是说,海关在处理方式上(如变价、冰冻等),有选择的余地,“可以”的语义包涵了允许海关作为或不作为。
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有相当数量的行政法律、法规均未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这说明行政机关在何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有自由选择的余地。
4、对事实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性质或者被管理事项的性质的认定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例如,《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21条第(3)项规定:“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可给予警告式或罚款。这里的生产活动对海上交通安全是否“有碍”,缺乏客观衡量标准,行政机关对“有碍”性质的认定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5、对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不少都有“情节较轻的”、“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这样语义模糊的词,又没有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这样行政机关对情节轻重的认定就有自由裁量权。
6、决定是否执行的自由裁量权:即对具体执行力的行政决定,法律、法规大都规定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执行。例如,《行政诉讼法》
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里的“可以”就表明了行政机关可以自由裁量。
二、不正确行自由量权表现形式
从以上的分类可以自看出,行政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是很广泛的,几乎渗透到行政执法的全过程。但是,所谓“自由”是相对的,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正如英国十六世纪某大法官所说:“自由裁量权意味着,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意见做某事……,根据法律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好恶做某事,自由裁量权不应是专制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权力,而应是法定的、有一定之规的权力。”(注1)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明辩真与假、对与错的艺术和判断力,……而不以他们的个人意愿和私人感情为转移。”(注2)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1、。它是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最典型表现,其导致的法律后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是一种目的违法,其特点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它主要表现为行政执法人员假公济私、公报私仇、,以实现种种不廉洁的动机。人民法院对的审查有两方面:首先是确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目的(包括被适用文条的目的);其次是确实具体行政行的目的,然后将二者相对照,以便确定是否。由于是一种目的违法、人民法院在确定法律目的和具体行政行为目的方面,难度较大,特别是对行使职权的目的难以取证。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行政执法的全过程、与案件有关的各种情节、因素和行政执法的社会效果等方面来推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否违法,对此要充分尊重合议庭审判人员一致作出的认定意见。
2、行政处罚显折合公正。凡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其立法的一条重要原则便是合理和公正的原则。这里的合理和公正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合理和公正,而是通过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合理和公正,即注入了国家意志的、成为法定的合理和公正。如果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就是违背了国家意志,即不符合立法本意,这实质上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又一表现形式。人民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依据公正原则予以变更。
3、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由于有不少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因而何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便可以自由裁量。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效率原则,如果违反这一原则,或者出于某种不廉洁动机,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也是不正确地行使了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便可依法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三、关于衡量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
现在普遍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不产生是否违法的问题,只有是否适当的问题。这实质上是关系到衡量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问题。
前已述及,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机关的一种权力,因此,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必定是行政执法行为。我国法律体系是以成文法为本位,《宪法》第5条规定了法治原则,即强调依法办事。
因此,衡量某项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只能看其是否合法,不合法即违法,这是符合逻辑学中的二分法的。如果评价某项行政执法行为抛开是否合法不谈,只讲是否适当,必然增加了执法活动的主观随意性、独断专横,甚至导致以适当为由堂而皇之地为目的违法而辩护,从而丧失执法的公正尺度,以致行政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受到动摇,更重要的是人民群众对依法行政丧失信心。可见,这种衡量标准的多元化是不可取的。只有在那些无法可依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行为(非行政执法行为,与自由裁量权无关),才有是否适当的问题。
笔者认为,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2)符合立法本意。那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就是“合法”的观点。是对“合法”的曲解。如果不符合立法本意,即不符合法律、法规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即便在法律、法规范围内,也是不合法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应当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将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都视为违法行为,正说明了这一点。但是,将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实质上是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又视为合法性的一种例外情况予以规定,又反映了立法时的矛盾。笔者对此问题的论述,意在对自由裁量权应加以限制,并非要否认自由裁量权存在的价值。
四、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客观依据及利弊
无
论在任何一个国家,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都是存在的,区别在范围不同和监督方式不同而已。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考察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存在的客观依据及其利弊是非常必要的,这对完善行政执法,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有着重要意义。
1、保证行政效率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决定因素。依法行政管理的范围非常广泛,这就要求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行政权必须适应纷繁复杂,发展变化的各种具体情况。为了使行政机关能够审时度势、权衡轻重,不至于在复杂多变的问题面前束手无策,错过时机,法律、法规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在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灵活果断地解决问题,提高行政效率。在现代社会中,必然要加强行政管理,讲效率,因而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会越来越大,这对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提高行政效率是有利的,但也容易产生弊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假公济私、武断专横,导致“人治”,就必须对自由裁量权予以一定的限制。
2、立法的普遍性与事件的个别性之矛盾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又一决定因素。由于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大国,各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社会习俗、生活方式也有很大差别,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在不同地区也有不同程度的区别,对各种情况也不可能概括完善、罗列穷尽。因此,从立法技术来看,立法机关无法作出细致的规定,往往只能规定一些原则,规定一些有弹性的条文,可供选择的措施,可供上下活动的幅度,使得行政机关有灵活机动的余地,从而有利于行政机关因时因地因人卓有成效地进行行政管理。但是,法律条文的“弹性”与执法的“可操作性”却容易产生矛盾。如果“弹性”到不便于“操作”,那么法律实施的效益就要大打折扣。(注3)这也是有些行政执法人员钻法律的空子的重要根源。
值得一提的是,一些资产阶级国家的行政法学者认为,昔日消极的“依法行政”,在今天应有新的解释,即所谓“依法行政”并不是指行政机关的任何活动都需要有法律的规定,而是指在不违反法律的范围内,允许行政机关有自由裁量权,即具有因时因事因地制宜的权力。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活动并不限于现有法律明定范围,只要不违反法律仍被视为符合法治,这不仅不予“法治”相矛盾,而且是对它的发展和补充。因为,原来讲法治,主要从消极方面考虑问题,即主要是防患行政机关。其实,法治也有积极的方面,即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行使职权,以维护法律和秩序。这种理论在资产阶级法学界正日益得势。(注4)
五、人民法院对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
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说:“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力绝对地腐败,”(注5)自由裁量权亦复如是。自由裁量权的授予,绝不是允许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把它作为独断专横的庇护伞,相反应当实行有效的控制,正如詹姆士。密尔在《政府论文集》中所说的:
“凡主张授予政权的一切理由亦即主张设立保障以防止滥用政权的理由。”(注6)法律、法规赋予人民法院对一部分具体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至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原则上应由行政复议处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依法对被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不适当性。
但是,这并不是说人民法院对自由裁量权就无法进行司法监督了。
如前所述,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渗透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各个阶段,由于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其表现形式主要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等,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撤销,限制履行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然而,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表明了人民法院的有限司法审查权。当前,我国正在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强调为政清廉,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在这方面要有所作为。一方面要严格依法办案,既要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克服畏难思想和无原则的迁就行政机关。另一方面要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权,对那些确实者,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者,人民法院无法通过行政诉讼予以纠正的,应当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向有关部门提出,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六、控制自由裁量权的对策
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把自由裁量权变成一种专断的权力,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如下对策:
1、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体系。监督主体不仅有党、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还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组织和公民。对已有的法定监督方式还应当根据形势的需要,继续补充、完善;对没有法定监督方式的,要通过立法或制定规章,以保证卓有成效的监督。同时,要有对的人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还要有对监督有功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2、在立法方面,要处理好法律条文的“弹性”和执法的“可操作性”的关系,尽量做到明确、具体,减少“弹性”,尤其是对涉及到公民合法权益的条款,更应如此。同时,要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1987年4月21日批准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17条的规定:
1.1官本位现象普遍,出现甚至越权裁量的现象
基层行政人员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一项普遍政策得以贯彻到什么程度,通常取决于官僚对它的解释,以及取决于他们实施该政策的兴致和效率。”[3]行政人员受传统人治、本文由/整理集权、管制型行政文化影响权力欲望膨胀,将政策执行中的自由裁量权看成是个人的私有物品,以自己的利益为出发点,对政策自由取舍,断章取义,对自己有利的政策内容积极执行,对自已无利的内容拒不执行,或者利用自由裁量权进行政策替代,打着执行政策的旗号,制定一些与原政策无关的政策,有些时候行政裁量人员甚至以身试法,违背法律法规,超越职权进行裁量,严重阻碍了政策的及时、准确、有效的执行。
1.2执行方法简单粗暴,缺乏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
政策执行中的裁量针对的是不同的目标群体,各目标群体的利益要求千差万别,而大部分行政人员更习惯于传统的自上而下的政策执行裁量模式,强调权威和程序,把执行裁量过程看作是控制和计划,在执行裁量权时手段单一,大多采用命令的方法,严重地挫伤了目标群体的积极性,妨碍了政策有效执行。我国基层行政人员在行政裁量时出现矛盾冲突,未就共同的政策目标交换思想与信息,致使工作责任区重叠或出现盲区,相同的差错多次发生在不同人和地区上,有效的经验得不到共享。行政人员漠视目标群体的任何反馈,垄断政策信息,导致裁量者与目标群体信息不对称,目标群体无从了解政策的原则、限制,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利益得不到上达。
1.3行政道德缺失,导致裁量不作为的行为
行政道德是行政文化的一部分,它内化于行政人员的思想观念之中成为其行使权力执行政策的信仰与约束机制。制度分析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诺思认为,遏制政府官员违规行为的有效方法是法律制度和规范的文化与道德。当前基层行政人员忽视了思想道德素质的提高,从个人的私利出发、弄虚作假,不说实情、不讲实话,整体观念、纪律观念和法治观念淡漠,把民主、公平、责任、公共利益置之一边,在执行裁量权时,当政策无关痛痒时则漠然置之,怠于裁量,该为的不为,不发挥主观能动性,不调查研究,不结合实际只是机械地执行政策,这种失职行为,错失政策执行的有利时机,阻碍政策正确有效实施。
2.交往行为理论视角的引入
交往行为理论是德国著名的哲学家、法兰克福学派第二代代表人物哈贝马斯的提出的。交往行为理论主张交往理性的重建和话语伦理规范的建立,用以消除当今世界的弊端,实现社会秩序正常化。交往理性认为主体与客体之间不是以对立关系为前提,而是以主客体间的相互理解关系为前提。
交往行为是主体之间以语言为主要媒介,通过自愿对话协商的方式,达到相互的理解和沟通,从而在行动上取得一致。交往行为的核心范畴是交往行为中蕴含的交往合理性,哈贝马斯的交往合理性构建在共同的道德规范基础上,重视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把理性拓展在人际间相互交往的网络中,这种合理性是以理解为目地的,而理解是主体之间的以相互同意为基础,有意识的活动。在阐述交往行为理论时,哈贝马斯提出了生活世界与系统的概念,把社会划分为生活世界与系统,生活世界为人们的交往行为提供了共同的背景。系统是与生活世界相对的技术层面的东西,哈贝马斯认为现代社会中系统正在不断挤压生活世界,导致生活世界官僚化和金钱化,而要克服这一危机只有通过理往行为建立公共领域,承认和尊重共同的道德规范,开展对话活动本文由/整理使社会成员有平等的机会参加交往,加强人与人之间理性的沟通和协调。
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结合中国的语境为当前我国政策执行中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提供了新的视角。传统的自上而下的裁量方式导致行政人员在行使行政裁量权力时官僚作风严重,在行使权力过程中采用强制手段,漠视公民的利益。同时我国公民的参与意识的淡漠,自下而上参与的缺失促使政策执行中行政裁量权种种弊端。借鉴交往行为理论注重行政裁量权中执行主体与公民的对话交流,将“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的裁量结合起来,倡导政策执行中的道德与公共精神、促进裁量主体与公民在行政裁量中的良性互动。
3.交往行为理论视域下政策执行中的行政裁量权的路径选择
3.1构建对话交流机制,实现社会多元主体互动的政策裁量网络
构建对话交流机制,创建一定的规则和渠道使基层行政人员之间以及基层行政人员和公民、其他社会组织就行政裁量的相关因素在充分交流、协商的基础上,消除矛盾取得一致的。就行政人员之间而言,各职能相关部门的裁量人员在执行裁量权之前,就政策内容、精神实质、政策范围和限制进行沟通和协调,举行各种会议,避免政出多门,裁量失范。社会多元主体参与互动需要发展各种交流方式,如、定期座谈会,基层行政人员下基层调研,倾听群众意见;实行政务公开、信息公开,保证公民、各种社会组织能够顺畅的获取政策资源,充分发展电子政务,公民、各种社会组织可以随时上网及时关注各项政策信息。加强公民之间的横向联系,实现行政人员之间以及行政人员和公民、其他社会组织政策裁量网络,大力开展民主听证会、民主恳谈会、公共论坛的形式,融入多方的意见加强彼此间的政治支持和信任,推动政策裁量的正当性和有效性。
交往行为理论主张从意识哲学向交往哲学的转换即以自我为中心的理性转向主体多元化的主体间交往模式,用理性建立广泛的相互交往的关系网络,而多元主体互动的政策裁量网络的建立,各方主体的有效沟通和理解,改变了公民只是政策裁量的被动接受者,行政人员完全凭着个人好恶得失作为行政裁量的标准的状况,达成主客体双赢的局面。
3.2塑造新型的行政文化,培育共同的道德规范
行政文化是人们在一定的社会背景下,形成的心理行为模式的总称,包括人们内在的信仰、价值观念、行政意识、行政理想、行政道德。交往行为理论指出生活世界的金钱化和官僚化导致了社会的病态,生活世界的金钱化和官僚化即是行政文化的落后,塑造新型的行政文化,行政人员在政策执行裁量中形成新型的行政裁量价值观,在行使裁量权时改变粗暴的执行方式,自觉依法行政,不断加强学习,更新理念;营造一个广泛参与的政治氛围,建立平等、自由、法制的参与型行政文化,积极推进公民参与政策执行中的裁量权。承认和重视共同的道德规范,崇尚道德理性是交往行为理论实现的前提,是执行主体与公民之间对话沟通的基础。建立行政裁量的道德标准比如公共利益、公正公平,这些标准尽量量化易于操作;加强舆论宣传,使行政裁量的道德规范普及化、透明化,潜移默化为执行者和参与者的内在信念;实行道德监督,对于参与者建立道德档案。
刑事政策的发端与发达引发了刑事法及刑事法学的一系列变革,传统的观念及方法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应当对刑事政策的概念重新进行界定,而且这种界定要突破既有研究的藩篱,使刑事政策在具体应用到司法领域时与刑事司法裁判权形成独立与受制的关系,尤其是要进一步明确与张扬现代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与分离作用。
一、重新定义的刑事政策
有学者对各种刑事政策的定义进行归纳,并述评如下[1]:第一,多数学者在事实的层次上界定刑事政策;第二,少数学者在学问的意义上界定刑事政策;第三,有些学者将理念的刑事政策与事实的刑事政策熔于一炉;第四,还有些学者则区分作为学问的刑事政策与作为事实的刑事政策,对二者分别进行界定,作为学问的刑事政策是指以现实的刑事政策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也被称为“学问上的刑事政策”、“作为一门学问的刑事政策”或“刑事政策学”[2],事实上的刑事政策是指实践层次上,被社会公共权威用作治理犯罪工具的刑事政策,也被称为“作为事实的刑事政策”[3]。之后该学者提出自己的真知灼见:“所谓刑事政策,就是指社会公共权威综合运用刑罚、非刑罚方法与社会各种手段预防、控制犯罪的策略。”[4]
在笔者看来,刑事政策就是国家、社会以人道主义为宗旨,对已然犯罪人战略的、宏观的和战术的、微观的被动处置措施。它只包括宏观的刑事政策和微观的刑事政策。宏观的刑事政策是指对犯罪反应的战略方式,如“宽严相济”“少杀、慎杀”“严打”等;微观的刑事政策是指对犯罪反应的战术方式,如“刑事和解制度”、“刑事转处制度”、对不同犯罪人的处遇,等等。刑事政策背后的观念、对刑事政策提出的根据及其各种利弊评判观点、观念、思想、理论等等是刑事政策学所要完成的任务,它是关于刑事政策的学问,就像刑法与刑法学的关系一样,两者是不能混淆的。
笔者与上述学者在界定刑事政策概念方面的不同之处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关于刑事政策所针对的对象。刑事政策所要解决的是犯罪问题,针对的是所有犯罪,这一犯罪是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它包括:1.绝大多数法定犯罪;2.准犯罪;3.待犯罪化的犯罪。从刑事一体化角度而言,犯罪概念不再局限于刑法范畴之内,因为法定犯罪只是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中被法律规定的一部分,社会上还存在着大量的非法定但同样具有严重危害社会性的行为,将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引入到刑事政策学中来,是刑事政策学研究的起点。但是仅仅将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作为刑事政策的研究起点还远远不够,还要对这样的犯罪进行划分,将它们划分为未然犯罪和已然犯罪:前者是指尚未实施的犯罪,后者是指已经实施的犯罪。对于未经实施的犯罪,刑事政策解决不了,它是犯罪学所研究的范畴,刑事政策只能是针对已然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后,应该对其进行怎样的处置,这就是刑事政策所要解决的问题。
(二)刑事政策本身承载的内容。它包括对已然犯罪反应的战略手段和对已然犯罪反应的战术手段两个方面。对已然犯罪反应的战略手段是指具有重大的带有全局性或决定全局的宏观措施。“宽严相济”和“严打”刑事政策的出台及其多年的适用,都可以说明我国的宏观刑事政策涵盖的内容。对已然犯罪反应的战术手段是指以人道为宗旨具体适用的微观措施。其实我国在处理犯罪的实践中已有众多具体的刑事政策,无论是在程序方面还是在实体方面都有所体现。如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6年4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烟台市检察机关平和司法程序实施纲要》等等。这些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们对犯罪的处理措施不再是唯一的刑事处罚,而是通过介入民事和解以达到更好的效果。
(三)刑事政策的被动防御性。刑事政策是对已然犯罪的被动反应,即其是在犯罪出现后所发动的被动防御,并不具备事前的对未然犯罪的预防性。就其功能而言,它可能对再犯有预防的功能,但这并不是它的初衷。犯罪预防及犯罪控制是主动的,它们是犯罪对策的内容而不是刑事政策之所在。
二、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
本文的研究主旨是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影响。刑事司法裁判权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依其法定职责与法定程序适用刑事法律、法规,审理并裁决刑事案件所行使的权能[5]。笔者认为,现代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弱化与分离两个方面。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作用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刑事政策所针对的犯罪范围大大超过刑事司法裁判所针对的犯罪范围。刑事政策所针对的犯罪概念与犯罪学上的功能性犯罪定义的范围是相重合的,具体包括三类,即绝大多数法定犯罪、准犯罪和待犯罪化的犯罪。可以看出,刑事政策所研究的犯罪概念在外延上远远大于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概念,其内容除了绝大多数的法定犯罪之外,还包括大量的准犯罪和待犯罪化的犯罪,而刑事司法裁判权所能发挥作用的犯罪范围仅仅限定在法定犯罪之内。在实践中,由于社会的不断变化和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之间的天然矛盾,造成法律不可避免地有一种滞后性;另外由于立法技术的落后,社会上也存在着大量的待犯罪化犯罪。准犯罪和待犯罪化犯罪在每个社会都客观存在,而这些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一定小于法定犯罪,在有些情况下还有可能大于法定犯罪。由于其尚未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无法进入刑事司法裁判权领域,刑事司法裁判权发挥效用的范围也就相应大大减小。这是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表现之一。
第二,刑事政策的出现使得刑事司法裁判的唯一性转化成了可选择性。刑事司法裁判权的适用范围是行为人实施的规范意义上的法定犯罪。由于刑事政策的出现,即使对于此法定犯罪,适用刑事司法裁判权也从唯一性转化成了可选择性。
在刑事司法裁判领域,刑事责任是对犯罪的反应,包括对犯罪人实施刑罚、非刑罚制裁措施或是仅对其做出有罪宣告。而在刑事政策领域,刑事责任并不是犯罪的唯一法律后果,刑事司法裁判也不是对犯罪进行处理的唯一方式方法。犯罪不仅可以通过刑事司法裁判方式来解决,也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方法解决。典型形式如国外的恢复性司法。刑事司法裁判权的适用由唯一性转化为可选择性是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作用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第三,刑事政策的目标要求使得刑事政策虽然不能突破刑事司法裁判权所遵循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赋予法官以更大的法律解释权和自由裁量权,以便对犯罪人的处理更加个别化和人道化。
对犯罪人实现人道主义的处遇是刑事政策的目标。马克·安塞尔强调,真正的现代社会防卫运动的基石在于:相信人类的命运,保护人类,反对盲目镇压,希望使刑法制度人道化,并使误入犯罪歧途的人重新回归社会。社会防卫运动这一现代刑事政策运动的产生以人权、人格尊严及其在社会中的有效保护为基础[6]。基于对犯罪人的人道处遇,刑事法理论领域现在普遍要求实现轻刑化。有学者论证了刑事法领域中的轻刑化包括轻刑化的立法选择和轻刑化的司法选择两个方面[7]。轻刑化的立法选择有以下几点:第一,减少死刑。第二,减轻法定最低刑。第三,限制加重处罚的适用范围。轻刑化的司法选择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减少刑罚的适用,即尽量非刑罚化。第二,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适用非监禁刑的好处在于:惩罚性较轻,花费的社会资源少,能够有效地降低刑罚成本;具有开放性,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与驱逐出境、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理方法、非刑罚制裁措施相结合,能更好地达到行刑效果。
刑事政策的内容不仅仅有刑法的规定,还有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及其他民事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法规对犯罪的处理,它具有因时、因地、因人灵活地处理犯罪与犯罪人以期达到最佳效果的特征。刑事政策针对的是已然犯罪,对已然犯罪的一切处理方式,不仅包括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还包括行政法、民法、经济法甚至是国际法上一切对已然犯罪的处理方式。从这个角度讲,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成为必然。
第四,刑事政策理论上的另一极端主张就是彻底地反对刑法,程序上自然是否认刑事司法裁判权的适用。
该学派的代表人物是意大利的格拉马蒂卡,他在其代表作《社会防卫原理》中主张用“社会防卫法”取代“刑法”,认为社会防卫的目的不应该只是保障市民人身、财产安全,更本质的目的是改善那些的人,使之复归社会。换言之,社会防卫的终极目的,是使的人适应社会秩序,而不是对他的行为加以制裁。他要求废除犯罪、责任、刑罚等刑法基本概念,而以“性”、“性的指标及其程度”、“社会防卫处分”等概念来代替。他认为性是“对不遵守法律规范者在法律上的一种称呼”[9]。这种观点的前瞻性不容置疑,虽然其在现代条件下并不能做到,也不被广泛接受,刑法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也不会被取代,但它要求废除犯罪、责任、刑罚等刑法基本概念的观点,实质上是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一种挑战和质疑,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作用。
综上所述,随着刑事政策的发端与发达,对犯罪人的处遇手段已经突破了刑法学者狭窄的研究范围。不管传统的刑法学者是否承认,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作用是客观存在的,这种弱化遵循着如下作用途径:社会上大量存在的犯罪现象只有部分能进入刑事司法裁判权领域,其他的由刑事政策处理。即使是能够进入刑事司法裁判领域的法定犯罪,也有相当一部分不由刑事司法裁判权处理,而是由类似于恢复性司法的其他一些手段处理。即使是那些已经由刑事司法裁判处理的犯罪,刑事政策又带给了刑事司法裁判权更多的处遇手段,而不仅仅拘泥于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从而对犯罪人的处遇更加人道。极端的刑事政策理论则反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适用。
三、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分离
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分离作用,主要表现在刑事政策的权力支撑上。现代刑事政策的支撑依然是公共权力,只不过现代国家已将权力分割出了一部分,由国家一统的刑事司法裁判权分散一部分给市民社会及其个人,其比例的大小由国家的政治体制所决定。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作用和分离作用是一个不可分割整体的两个方面。弱化作用是从刑事政策对犯罪人的处遇方式角度分析它对传统刑事司法裁判权大一统犯罪处遇方式的突破;而分离作用则是从刑事政策的权力支撑角度分析对犯罪人进行处理的机关从国家法定的裁判机关分散给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甚至是个人。正是由于权力的分散才使得大量的具体的刑事政策的制定与实施成为可能,也使得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分离作用得以表现。对此,我们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权力支撑的理论探讨。从理论的研讨层面而言,基于对处理犯罪的传统做法,必须有国家权力的支撑才可行使刑罚权,由此推导出刑事政策也必须是基于刑事权力才可出现,这依然是受刑事法学者狭窄的专业背景所限制。刑事政策最早是由刑法发展而来,其背后自然是刑事权力的支撑,但随着刑事政策对刑法的超越,支撑刑事政策的就不仅仅是刑事权力或是国家所有的权力,而是国家与社会共同的权力以及公民个人的权力。
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学是一门关于刑事权力的科学知识体系。换言之,刑事政策学的终级目的是为刑事权力的掌握者提供专门化的关于刑事权力的理论知识。如果这一命题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刑事政策概念的逻辑支点就自然是刑事权力。”[9]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刑事司法裁判权适用于刑法范畴之内,但不完全适用于刑事政策领域。虽然目前主要的多数的刑事政策还是离不开国家权力,但是还有大量的具体的刑事政策是社会的、民间的,是对犯罪作出的另外一种反应形式。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迁,国家权力可能会越来越多地被分散。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在其《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一书中为我们描述了在由各种国家权力机构组成的社会中有可能出现的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因为人作为人越来越体现其自主价值,只要不危害他人的利益,法律只在保障社会秩序正常良性运转的情况下尽可能少地限制个人的自由而扩大处置个人权益的权利,由此而结成的以个体平等为基础的社会组织也会更多地处理组织内部成员的问题而无需动用国家公权力,这样做省时、省力、省资源,其结果是社会更加和谐。国家公权力的限制也是水到渠成,虽然它在某种程度上依然是主导,但是在法律规范之内。
(二)权力主体的具体操作。具体到实践方面,随着国家权力的越来越分散,刑事政策的权力主体可能包括以下几类:
1.法院。刑事政策是国家、社会以人道主义为宗旨对已然犯罪人的被动反应,包括刑罚的和非刑罚的手段,因而对犯罪人实施刑罚手段也是刑事政策的一部分。在这个层面上的刑事政策的权力主体与刑事司法裁判权的权力主体是一致的。法院也同样是刑事政策的执行主体之一。这就说明,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分离仅仅是部分分流,至少在现在对犯罪的主流处理机关依然是刑事司法裁判机关。当然,格拉马蒂卡的《社会防卫原理》否认刑事司法裁判存在的必要性,其刑事政策理论中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作用就不仅仅是分流而是完全转移,这种观点应者寥寥,尚未得到现代主流刑事政策理论的认可。
2.检警机关。对待犯罪的处理由刑法发展到刑事政策,刑事司法权已不仅仅由法院行使,现代刑事政策已将其提前到检警等行政机关,①最典型的表现就是作为微观刑事政策的司法转处制度和暂缓制度。
司法转处制度即将犯罪人从整个刑事司法裁判系统中转移出去,不由刑事司法部门处理的制度的总称。当然,司法转处不把未成年犯罪人放在司法系统处置的原则,并不排斥对少数严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司法干预。这种制度所赋予警察、检察等机关的自行处置权,其实质是一种筛选处理权。即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加以选择,选出需要进入少年审判系统的案件,对于不需要进入少年审判系统的案件,则退回社会,或者转交别的有关机构,或者在这阶段就采取某种措施加以处理,检警机关的这种自行处置权是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分离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
暂缓制度,是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予以附条件不的制度,具体是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可能被判处较低徒刑,并具有较好帮教条件者,可在其写出保证书,家长出具担保书,签订帮教考察协议书的基础上,报检察长审批后,办理保释手续,在一定期限的暂缓考验期间,未成年人需每月到检察机关汇报表现情况,检察机关定期到学校、社区和家庭走访,如确已改过自新、不致再危害社会,检察机关将做出不决定,如发现不思悔改,又违法犯罪的,就要将其至法院。通过以上介绍可以看出,暂缓制度也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不用进入审判程序即可处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同样是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分离的一种表现形式。
3.其他行政机关。刑事政策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道处遇为目标的,因而对于一些行政犯罪,如果不是特别严重必须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可以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这样既能节省诉讼资源,又能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此时,行政机关就成为刑事政策的权力机关。另外,即使针对自然犯罪,行政机关也有可能成为刑事政策的权力机关,从而可以对犯罪人采取一些行政法上的处遇手段,如禁止驾驶、强制隔离、强制禁戒、强制治疗、没收财物等等。而在我国实践中一直存在同时也饱受诟病的劳动教养制度,事实上也是行政机关作为刑事政策权力主体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一种分离。②
4.社会团体或社区。当犯罪发生后,很多市民社会的做法有两种:一是排斥公权力的干预;二是直接做出对犯罪的反应。如许多国家的律师协会,通过明确律师执业规范、强化律师执业纪律、提高律师执业道德、对违反执业规范和执业操守的律师进行纪律惩戒直至吊销律师执照等方式,约束和规范律师的执业活动,事实上就排除了国家公权力对律师违纪违规乃至于违法行为的介入,使得国家没有必要专门针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特殊的刑罚干预;其客观效果可能比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特别设置辩护人、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更好。有的表现为社会自治反应对国家正式反应的替代。苏联、东欧国家的“同志审判会”或“企业法庭”对轻微的犯罪案件的审判,美国20世纪60年代后许多地方出现的以诸如“居民纠纷调解中心”、“邻里审判中心”、“社区调解中心”、“社区委员会计划”、“城区法庭工程”等形式实现的对刑事案件的非刑事化处理即“转处”,都是社会自治反应对国家正式反应的替代[10]。也是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分离的一种表现形式。
5.个人。个人在很多情况下也可能成为刑事政策的权力主体。如本文第二部分提到的恢复性司法程序。恢复性司法程序是指通常在调解人的帮助下,被害人和罪犯及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这个调解人可能是社会团体、社区组织,也可能是公民个人。在公民个人作为调解人的情况下,个人也就成了刑事政策的权力主体之一了。
四、结语
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与分离,是在民主与法治的前提下进行的,也是其发展的必然结果。我国当前的社会结构呈市民社会逐渐形成的状态,而与此相适应的是法治的建立与健全。市民社会的内在机制促成中国法治的形成,个人的独立性是市民社会的首要特征和存在条件,市民社会又是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社会,而多样化的个人利益的实现途径主要是经济活动,唯有市场经济才能成为市民社会的经济形式,因为只有在市场经济中,市民社会成员才能保持和发展其独立性,其个人利益才能得到直接的实现,而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要求法律制度的调节和规范,并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规制。这种制约最有效的方法就是由公众确立一套严格的获取、运用、更替国家权力的标准与规范,并从程序和方式上约束整个国家权力的行使过程。这种制约力量一旦被国家法律所确认,就成了对国家权力行为的法律约束,也就促进了法治的建立。在限制国家权力的基础上,通过正当程序将刑事政策上升为法律,在法的公平的旗帜下公民个人可以自由地选择,以正当的法律程序的方式实现最大的正义。这种既尊重当事人意愿又发挥国家职能的两全其美的制度值得提倡。
人们观念的变迁是影响司法运作不可缺少的因素,这些因素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影响法律的运作,影响法官的刑事司法裁判权的运行。当人们的内在认识发生变化的时候,必须允许按照新的时代精神的要求来变更过去的规则,对新的观念进行必要的回应以便节奏合拍同步向前。
注释:
①关于检察机关到底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国内理论界有争议,本文采用国际通说,认为其为行政机关。
②本文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不做讨论,仅仅以其客观存在说明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分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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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智辉.刑法理性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322~329.
一、西方财政分权理论
(一)乔治·施蒂格勒的最优分权论。
为了回答地方政府分权的必要性问题,美国经济学家乔治·施蒂格勒(George Stigler)首先从公众需要和更好发挥政府职能的角度进行了论证。施蒂格勒在1957年发表的《地方政府功能的有理范围》一文中,对于为什么需要地方政府这一基本问题作了公理性的解释,提出了两条基本原则:第一,与中央政府相比,地方政府更接近于自己的选民,地方政府比中央政府更加了解他所管辖的公民的效用与需求;第二,不同地区的居民有权对自己需要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种类和数量进行选择。按照施蒂格勒的两条原则,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是: 事关满足居民公共需要的决策,应当在最低行政层次的政府部门进行,有利于实现资源配置的有效性和分配的公平性。
(二)埃克斯坦的“按受益原则分权”的理论。
美国学者埃克斯坦(Echesten)认为,应当根据公共产品的受益范围来有效地划分各级政府的职能,并依此作为分配财权的依据。因此,那些有益于全体国民的公共产品应当由中央政府来提供。另有一些公共产品虽然只惠及某一阶层或某些人,但因对全社会和国家的发展至关重要,也要由中央政府提供,如对适龄儿童的义务教育、对特困地区和受灾地区的专项补助等。但是,为了维护局部利益,地方政府也应具有一定的职权和财力。从伦理的角度讲,为了保护个人的充分自由,政府的权力应当最大限度地分散,而且,因为管辖范围越小的政府单位,其决策结果与合理的市场决策越接近。因此,小规模的政府单位所作出的决策比大规模的政府单位所作出的决策往往更有效率。
(三)奥茨的财政分权理论。
奥茨(Wallace·E·Oates)在1972年出版的《财政联邦主义》(《Fiscal Federalism》)一书中,为地方财政的存在提出了一个分权理论。奥茨所运用的是福利经济学的方法,根据福利经济学的观点,一种最有效的资源配置应使社会福利达到极大,即帕累托最优。在达到帕累托最优之前,资源配置的方式是可以改进的。根据帕累托最优理论论证,奥茨提出了财政分权定理:“对于某种公共物品来说———关于这种公共品的消费被定义为是遍及全部地域的所有人口的子集的,并且,关于该物品的每一个产出量的提供成本无论对中央政府还是对地方政府来说都是相同的———那么,让地方政府将一个帕累托有效的产出量提供给它们各自的选民,则总是要比由中央政府向全体选民提供任何特定的并且一致的产出量有效得多”。据此,可以引申出的结论是:中央政府只应提供具有广泛的偏好相同的公共产品。
(四)蒂博的分权模型与“用脚投票”理论。
美国经济学家蒂博(Charles Tiebout)在一系列严格的假设条件下提出了财政分权模型。蒂博认为,在人口流动不受限制、存在大量辖区政府、各辖区政府税收体制相同、辖区间无利益外溢、信息完备等假设条件下,由于各辖区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和税负组合不尽相同,所以各地居民可以根据各地方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和税负的组合,来自由选择那些最能满足自己偏好的地方定居。居民们可以从不能满足其偏好的地区迁出,而迁入可以满足其偏好的地区居住。形象地说,居民们通过“用脚投票”,在选择能满足其偏好的公共产品与税负的组合时,展现了其偏好并作出了选择哪个政府的决定。蒂博模型说明由地方政府分散提供公共产品不仅可行而且有效,该模型为财政分权和财政竞争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此后,大量关于财政分权和财政竞争的文献涌现出来。
上述的几种西方财政分权理论对政府间分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政府间财政职能和财政工具的分配、政府维护市场的激励机制设计等问题给出了一定的解释和说明,表明财政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权有利于减少信息成本、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遏制政府规模的扩大、引入竞争和创新机制,完全否定行政性分权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不仅如此,各级地方政府之间也存在着财政分权的必要性,应将地方性公共产品的供应职责分配和指定给某级合适的地方政府,而该级地方政府则仅代表该地方性公共产品影响所及的那些民众。因此,全国性公共产品由中央政府提供,范围大小不同的地方性公共产品由不同层次的地方政府提供。
二、我国实行适度分权地方分级财政体制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和财政管理体制,中央集权过多,地方政府的积极性没有充分发挥。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要特别强调发挥地方政府在协调地方社会经济发展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了解和借鉴西方国家财政分权理论中的合理成分,是有一定启示作用和积极意义的。结合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在财政体制上采取适度分权的地方分级财政体制是有益的。
第一,适度分权有利于公共产品的有效供应。从公共产品的有效提供看,由于大部分公共产品属于地方性公共产品,与中央政府比较,地方政府更贴近企业和居民,更了解居民对公共产品的需求偏好及其数量、质量、结构等信息,且获取信息的成本低。从公共产品的有效需求看,由于各地居民对公共产品的需求偏好和结构不同,若公共产品均由中央政府提供,全国统一的公共产品的种类和水平不可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各地居民的需求。
第二,适度分权有利于使公共产品提供的成(下转第282页)(上接第208页)本费用分摊与受益直接挂钩,可以提高地方居民对政府事务的参与程度,同时也有利于加强当地政府的责任感。反之,如果实行高度集权的体制,公共产品提供的资金均由中央政府拨款,而非本地居民纳税,由于缺乏本地纳税人的直接或间接监督,执行公共项目的地方官员往往不关心项目的成本与收益,地方政府花钱也没有像花“自己的钱”那样精打细算。
第三,适度分权有利于创新。高度集权体制下,地方政府没有或很少有决策自主权,地方官员是中央政府行政命令的执行者,各地的支出、税收、工业政策及执政目标等均由中央决定,地方政府无法利用政策创新来与其他地方竞争,体制和政策僵化使得政府缺乏应变能力,管理效率低。而适度分权则有利于地方从实际出发,创造性地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第四,适度分权有利于税收征管。从组织财政收入的角度看,地方政府比中央政府更接近纳税人,更了解税源和征税对象的情况,从而在税收征管上具有一定的优势,在防止分散、零星税款流失方面的优势则更加明显。
第五,适度分权有利于社会公众对地方政府的监督。高度集权体制下的地方政府长官往往由上级政府任命,这种体制使得地方政府长官只关心如何迎合上级的意图,而忽视地方居民的呼声。而分权体制下,公民在政治上有很大的参与度,政府花的钱也主要来自当地的纳税人,地方政府往往比较注重顺乎民意,有助于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形成政府与民众相互信赖、相互制约的关系。
三、我国地方分级财政体制的改革方向
省级政府适当集中财权和财力,提高中观的宏观调控能力,主要负责本省内资源配置的职能、具有宏观性的与收入再分配有关的事权和主要的经济服务性事权。与此相适应,将营业税、社会保障税、环保税等涉及社会结构调整和环境改善方面的税种划为省级税收。
市(县)级政府主要负责本地居民的生活服务性事权和一部分经济服务性事权。市政府的经济服务性职能主要是对跨县(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公路建设、农业等基础产业设施的管理。县政府主要负责县内的小型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如农田水利设施)以及配合省、市级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市(县)财政的固定收入包括:不动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遗产及赠与税、教育税和契税等流动性较低、信息要求较细、适宜由基层掌握的税种。
另外,可将基础教育、卫生防疫等涉及国民素质、国计民生方面的支出作为省和市(县)政府的共同职责,以便省级财政能在全省范围内统一规划、统一调控、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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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传纶,高培勇.当代西方财政经济理论.商务印书馆,1995.
不仅理论研究众说纷纭,分权的实证研究也呈现出多元化局面,xie、zou和davoodi(1999)对美国经济的实证检验发现财政分权对经济增长有负面影响,而akai和sakata(2002)的研究却支持传统财政分权有正作用的观点;zhang和zou(1998)对中国经济的研究与davoodi和zou(1998)对46个国家的研究,都表明发展中国家财政分权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为负;与之相反lin和liu(2000)的研究表明,财政分权推动了中国经济发展。直到今天,财政分权仍然是公共经济学研究领域和政府决策部门的重大课题之一。
我国自1994年建立分税制以来已历经十余载,实行的初衷是为了明确各级政府的事权与财权,规范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增强中央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等。关于我国分税制的效果,国内存在争论,贾康(2006)坚持认为“分税制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两位一体’地处理好政府与企业、中央与地方两大基本经济关系的理想制度安排”,张晏与龚六堂通过采用各种财政分权指标度量财政分权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彼此一致性,在两级分权的基础上,对28个地区1986—1992年和1994—2002年进行对比研究,结果发现“分税制改革显著地改善了财政分权对经济增长的影响。改革前我国财政分权与经济增长之间存在显著的负关系,而1994年后财政分权对经济增长的影响显著正”。而尚铁力(2002)认为“地方政府对中央政府的政策制度设计与执行存在着信息不对称性,而这种不对称性所带来的效率损失会使财政分权的效果大打折扣”。美国财政学会主席罗依.伯尔(bahl,roy,2005)对中国的财政分权问题提出了一个重大命题:“中国的财政分权到哪一级?”,反响激烈。周文兴(2006)通过对中国建国以后的计量历史进行考察,发现“考虑速度和程度的财政分权与经济增长有惊人的相关关系,而通常认定的80年代中期进行的财政分权改革和90年代中期的分税制改革只不过是一个历史阶段延续问题。从长期来看,财政分权对经济增长具有正面影响,但不排除中短期出现对经济增长产生负面影响的可能。”
本文试图从地方的实际情况出发,以江苏省为例,对1994年实行分税制以来的江苏财政收入情况,从总量、结构进行分析,以实证结论作为依据,尝试从收入角度来评价我国推行分税制的基本现状,仅供参考。
二、基于分税制框架下的江苏财力实证分析
本文通过采集分税制改革以来江苏省各级政府的财政数据,进行整理与计算,从总量与结构两方面,对江苏省财力问题进行分析。
(一)江苏财力总量分析
1.江苏近10年来的财政总收入基本情况
财政是国民经济的综合反映,经济决定财政,财政反作用于经济,这是财政与经济关系的一般原理。1994年以来,我国为理顺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配关系,对财政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整个财政体制框架一直延续至今,相关数据显示,近10年来是江苏省经济与社会发展最快的时期,其财政收入的情况如表1、图1和图2所示。
从表1、图1和图2数据所显示的结果看,江苏省1994—2004年财政总收入总体情况呈现以下特点:一是绝对量呈扩张态势,2004年是1994年的7.6倍,年平均增长23.6%,高出全国财政收入17.9%的增长水平,且大多数年份的增长速度都快于全国水平;二是财政总收入占gdp的比重总体呈现上升趋势,但各年度的这一比例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三是总量规模占全国财政总规模的比例不断上升,近两年来占到国家财政的近10%水平。江苏省近10多年来财力的这种变化,是该省改革开放所取得成果的具体体现之一,与其经济实力不断增强密不可分。
2.江苏省近10年来本级财力情况
按照分税制的要求,我国大部分地方所集中的财政收入总额中,有一部分是要按一定的标准上划给中央政府,由中央政府来调配使用。由于各地区的经济差异以及适用的政策不同,各地区上划中央的收入规模会不一致,就江苏省而言,其实际情况如表2和图3所示。
从表2和图3的数据所显示的结果来看,1994—2004年期间的大多数年度,江苏地方本级收入占其全部财政收入的比例都低于60%,最低为47%,最高为63%,也即说明江苏省是财政上划的重要省份,而考虑到中央财政对江苏省的转移支付情况,这一期间江苏省财政净上划率变化不大,维持在25%左右的水平,这从另一个侧面也说明,近年来江苏地方税收收入规模有较大的增长。
3.江苏省近10年来财政总收人与gdp的弹性分析财政收入的集中程度与很多因素有关,其中经济总量是一个重要因素,从国外的相关文献来看,财政收入增长是否合理以及财政体制是否健全与完善的问题,可以用收入弹性来分析,江苏省近10年来的财政总收入弹性系数情况如图4所示。
图4数据显示的结果看,1994—2004年期间,江苏省财政总收入对gdp的弹性系数大多数年度均大于1,表明在这段时期里,江苏省财政总收入的增速快于其当年gdp增速,但各年度的弹性波动较大,呈现振荡走势,最大弹性系数为3.34,即gdp增长1%,财政收入增长3.34%。全国这一指标近10年来也呈现振荡态势,但近10年来江苏省收入弹性平均水平与全国平均水平却近乎相等,前者为1.74,后者为1.75,这说明,近10年来江苏省财力得到了极大地增强,但从全国范围来看,其财政收入对gdp的弹性是适当的。
(二)江苏财力结构分析
1.财政收入的形式构成分析
2007年开始实行新的政府收支分类改革以前,我国财政收入被定义为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收入,从其形式上看,主要由税收收入和其他收入构成。近10年来江苏省财政总收人中这两钟形式收入的情况及变化如表3所示。
表3数据显示的结果表明,一是江苏省财政收入中税收收入占主体地位,符合我国目前财政收入形势现状,但税收所占比重低于全国水平(基本维持在90%以上);二是受国家政策影响,江苏财政收入中税收所占比重呈现下降的态势,即1994年以来国家多次对预算内外资金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逐步扩大了预算内收人的范围,将以前没有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基金纳入预算来管理,从而使税收收入所占比重下降。
2.财政收入的区域构成分析
江苏省是我国典型的区内差异较大的地区,划分为苏南、苏中、苏北三大区域e,体现在财政问题上,三大区域的差异情况详见表4、表5、图5和图6,其中,图5
表示的是1999—2003年三大区域财政总收人占江苏财政总收入的比例,图6表示的是1999—2003年三大区域接受上级财政转移支付的资金占其可支配财力的比例。
表4、表5、图5和图6数据显示的结果表明,江苏省财力的区域结构呈现以下特点:一是地区财政总量差异大,且差异呈明显加大的趋势。苏南地区的财政收入的各项指标,都远远超过苏中和苏北地区,苏中地区财力尽管与苏北地区大体相当,甚至在一些年度低于苏北地区,但人均财政总收入也要大于苏北地区;二是地区相对规模的差异明显。表现在地区财政集中程度上,1999—2004年中,从苏南到苏北,财政的集中程度是递减的(即地区财政总收入占地区gdp比例是下降的),表现在地区对江苏省财力贡献上,从苏南到苏北,贡献率是递减的(即地区财政总收入占省财政总收入比例是下降的),苏南地区人口占全省人口的30%左右,但财政收入却占到江苏省财政总收入的60%以上;三是地区接受上级政府转移支付比例的差异大。从图6可以看出,苏南、苏中和苏北地区都程度不同地接受了上级财政的转移支付,但从相对规模来看,苏北地区最高,苏中地区其次,苏南最低,说明苏南地区财政可完全自给,而苏中、苏北地区有相当一部分财力需要依靠上级政府的转移支付来满足,特别是苏北地区。
3.财政收入的政府级次构成分析
按照现行地方财政体制要求,一级政府应有比较固定的本级财政收入,以满足其履行各项职能的需要,并且对本级财力不足以满足需要的政府,规定了转移支付办法。笔者根据江苏省2000—2003年相关数据,对省、市、县乡级政府相关财政指标进行计算,具体结果详见图7和表6。
表6和图7的数据显示的结果表明,江苏省财力在各级政府之间的分配格局,市本级政府比例最高,4年中有3个年度的比例超过总收入的50%,省本级财政总收入近几年来比较稳定,比例约为10%左右,县乡财政总收入的比重略有下降,笔者根据我国现行的地方财政体制推测,县本级财政总收入占到省财政总收入的20%左右,因此,乡镇本级财政收入仅为全省的10%左右,而从转移支付规模来看,各级地方政府都有一定比例的转移支付的收入,省本级政府是最高的,县乡级政府其次,市本级政府最低,而且不同年度存在一定的波动。
三、基本分析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结合笔者的调研体会,我们对扛苏省分税制改革以来的财力状况初步得出以下基本结论:
1.江苏财力总量逐年扩大得益于其经济总量的不断增长,但财政集中程度总体低于全国水平。由上述分析得知,相对于经济总量而言,该省财政集中程度并不高,因此,从国内平均水平来看,该省财力还有一定的增长潜力。当然,在实际中,影响财政集中度的因素较多,政策减免因素就是其中之一。由于江苏省是外资进入最多的几个地区之一,对外出口规模较大,根据我国现行政策,对外资以及出口都有较多的优惠政策,这些因素无疑会影响该省的这一指标。
2.大多数年度内,江苏财政收入增速快于gdp的增速,总体波动较大,有些年度的弹性系数过高,这表明,该省财政收入与gdp在协同上具有不稳定性,但收入弹性平均水平从全国范围来看是适当的。
3.江苏三大区域在财政收入上的差异,总体上可以归因为经济总量差异导致的,但财政集中程度的差异也不可忽视。笔者认为,苏北地区财政集中程度大大低于苏中、苏南地区,与苏北地区的三次产业构成密切相关,一般而言,农业比重大的地区,要提高财政集中程度是不现实的。
4.江苏省财力总量集中在市级政府层次,县乡财政规模偏小。这种分配格局与分税制倡导的事权与财权相统一是相悖的,这一分析结果在其他省份也是如此,这与我国现行财政体制缺陷密切相关。要调整这一格局,即提高县乡财政收入比重,除了要大力发展县乡经济,还应改革地方财政体制。
四、对我国分税制的简要评述:基于实证分析结论
我们认为,上述分析结论,尽管仅限于江苏的情况,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分税制推行的基本现状,据此,我们做出如下几点评述。
1.分税制对地方财力增长起到了促进作用。从江苏的情况来看,无论是财政总收入还是地方本级财政收入,总量都呈迅速增长趋势,财政收入占gdp的比例逐步提高,与此同时,我国其他地区的财力多年来也呈现不断增长的态势,表明我国的分税制改革在调动地方财源建设积极性方面,确实起到了促进作用。
2.现行转移支付政策不倾向于经济发达地区。上述分析表明,江苏对国家财政的贡献是较大的,这不仅体现在江苏本级财政的实力上,更体现在其上解中央财政的比例上,而该省每年从中央财政所获得的转移支付收入则较少,这种情况与我国转移支付政策的均等化目标是相符的。
目前,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债务的整体规模已经对宏观经济的平稳发展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以占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债务比例最大的银行贷款为例,根据全国地方融资平台贷款清查的初步结果,截至2010年6月末,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余额为7.66万亿元,其中大部分债务的信用质量需要关注,反映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信用风险的严重性。根据中国社科院“中国地区金融生态环境评价课题组”的预计,中国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余额在2010年末或将升至9~10万亿元,到2011年末则将达到11万亿元的规模(见财经网)。随着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债务规模继续攀升,其偿债压力将不断增大,整体信用水平可能继续降低,违约风险不断上升。
一、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形成及现状
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人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在相关规定的约束下,中国地方政府并无直接发行债券的权力,融资渠道受限。在地方政府融资需求增加的情况下,财政部自1998年以来通过国债转贷地方以及代地方政府发行的债券的方式为地方政府融资。在此背景下,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成立为地方政府财政支出不足提供了很好的融资渠道。
2009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结构调整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92号),提出“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政府组建投融资平台,发行企业债、中期票据等融资工具,拓宽中央政府投资项目的配套资金融资渠道”。随后,各地方政府纷纷依托原先的城司设立以综合性控股投资公司、城建、运输等基础设施开发的投资公司以及土地开发整理的投资公司等为基础的政府融资平台公司。
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数量的快速增加,债务规模井喷式的爆发使得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债务压力陡然增加。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实现了“跨越式发展”,原先财政实力以及信用水平相对较弱的县级、区级融资平台公司也开始活跃于融资的各个领域。
表1:2005~2009年全国财政支出情况统计全国财政支出中央财政支出地方财政支出地方财政支出占比
20053393028877597251543174.14%
20064042273999140304313375.28%
200749781351144206383392977.02%
200862592661334417492484978.68%
200976299931525579610441480.01%
注:(1)中央、地方财政收入均为本级收入;(2)上表数字不包括国内外债务收入;(3)资料来源于国家统计局。
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信用风险的成因分析
(一)财政支出的软约束性造成了地方政府融资冲动是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信用风险增大的主要原因
一般认为,1994年的财政分权改革削弱了地方政府的财政自,造成了地方政府的财权与相应的事权不对等,进而带来了地方政府的融资冲动并增大了相应的信用风险。但从中国政府间的财政支出结构看,近年来地方政府的财政支出占全国财政支出的四分之三。这说明,大部分财政资源是由地方政府使用的,因此并不能简单地认为地方政府的财权与支出事权不相匹配的结论。
导致地方政府债务不断扩张的直接原因是地方政府财政支出的软约束性。这种软约束性与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考核机制、地方政府财政支出监督机制不完善有着密切的关系。
1.中央政府的考核机制决定了地方政府热衷于扩大投资,推动经济规模增加。地方政府作为中央政府的派出机构,充当着中央政府人的角色,主要中央政府完成公共产品的供给以及发展地方经济等,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考核也集中于经济规模增长等较为单一的指标上。
2.监督的缺失导致地方政府财政资源利用效率不高,同时也导致了对财政支出的约束力很弱。相比于发达国家,中国地方政府在信息披露上还有很大的差距,对地方政府信用水平的考量均难以完成,相关监督机制很难发挥作用。由于有效监督的缺失,地方政府的财政支出结构普遍扭曲,主要表现为地方政府的公共支出并没有对基本公共产品的提供引起足够的重视。
由于中国的财政支出具有软约束性,尽管全国财政收入近年来持续增长,近5年的复合增长率达到了21.30%,但中国财政每年依然有一定程度的财政赤字。财政支出的软约束成为政府债务规模扩张、信用风险增大的主要因素,与此相对应地,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风险水平也未能从根本上受到制约。
(二)财政分权不充分导致地方政府财政支出结构扭曲、财政资源使用效率不高,进而增大了地方政府融资需求,提高了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信用风险水平
财政支出结构扭曲,资源错配的主要原因在于中国的财政分权并不充分,影响了公共产品的供给,同时带来了融资需求的增加。关于财政分权的思想可以追溯到20世纪40年代,自由主义学派的哈耶克认为,地方政府较中央政府更加了解各个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求,因此能够做出更好的决策(钱颖一,Weingast,1997)。
(三)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依赖地方政府信用,进行高负债经营,增加了相应的信用风险
一般认为,只要融资平台公司的债务有地方政府提供信用保障,则相关债务的信用将在不同程度上接近地方政府信用。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一方面,随着地方政府承担的显性债务或隐性债务规模的上升,地方政府对融资平台公司的支撑作用将会削弱,单个融资平台公司的债务获得地方政府信用支持的保障水平也随之降低。另一方面,地方政府直接或间接的增信作用使得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高负债经营。本文统计了可获得数据的107家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2009年发行的企业债券(数据来源于wind资讯),其中有72家(占2/3)债券发行主体的资产负债率达到或超过了50%。
一般认为,信用级别较高的政府对其所属融资平台公司的债务保障程度较高。但实际上,政府间的信用水平差异并未表现出来,主要是因为信用水平越高的政府(一般对应于较高的政府层级)其所属融资平台公司经营的杠杆倍数更高,政府间的信用差异被融资平台公司不同的债务水平所抵消。
(四)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资产结构有待优化,整体风险相对集中,而银行贷款政策的收紧将进一步影响融资平台公司的信用水平
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盈利资产普遍集中在土地储备、污水处理等资产上,盈利资产单一。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为了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盈利的重要来源。2009年,全国土地出让收入高达1.43万亿元,同比增长43.3%,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通过转让土地使用权获得的转让收入可能更多,这使得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盈利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受房地产市场景气程度的影响。
资产盈利质量不高的原因主要集中在地方政府往往将一些盈利能力不高或不能产生盈利的资产注入所属融资平台公司以便壮大后者资产规模,这使得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盈利资产结构单调,风险分散程度不高,抗周期波动的能力不强。此外,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普遍存在着通过土地抵押进行银行融资的现象,这使得银行分担了土地价格变动的市场风险。随着银行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风险控制程度的加强,一些融资平台公司的信用风险可能会凸显。
三、从地方财政的角度入手化解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信用风险
1.沿着财政分权的思路,明确地方政府的事权,赋予地方政府财政收入自有利于解决财政资源错配,纠正财政支出结构扭曲的局面。对于政府事权,地方政府应着重于地方公共工程、基础设施、公益性投资项目上;中央政府应投资于长周期、大型、跨区域、具有战略意义的项目(贾康,2005),同时兼顾各地区的财政平衡。文政(2008)认为,从行政区域分布的角度可将政府事权划分为中央事权、纯地方事权以及中央与地方混合型事权,将横跨多个行政区域的政府事权划分为中央与地方混合型事权,通过中央政府的介入以协调多个地方政府的投资和收益分配。
各级政府的事权应大体上与其财权相对应,适当放宽地方政府财政收入自,增加地方政府稳定收入来源的税种,保证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稳定性。中央政府的财政转移支付主要侧重于平衡地区间的财政实力,保证重点项目的实施,从而缓解地方政府一味扩大预算外收入的冲动,减轻与中央政府在财政收入分配上的博弈程度,从而提供财政资源的整体利用效率,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在信息方面的优势,提高财政资源服务社会的效率。这有助于规范地方政府财政收入,防止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债务规模的继续扩大,明确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定位。
在研究地方政府支出结构的文献中,普遍的结论是地区间标尺竞争和官员晋升激励竞赛成为产生地方政府支出偏向的主要原因。尹恒和朱虹(2011)通过比较县级财政可支配转移支付作“增量收入”和“既有收入”的用途,分析了以GDP为中心的政绩考核制度,使地方政府官员获得提高经济增长率的激励,证明了县级财政存在生产性支出偏向。乔宝云等(2005)利用1979年~2001年的省级数据,发现地区间财政竞争导致政府存在对资本投资的偏好,义务教育财政支出不足,地方居民的经济福利被忽视了。平新乔和白洁(2006)运用1999年~2002年省级数据研究发现,预算内支出主要用于教育等公共品,而预算外支出则主要用于满足本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傅勇、张晏(2007)运用1994年~2004年的省级数据同样发现政府支出结构存在“重建设、轻人力资本投资和公共服务”的倾向。
2.政府教育支出结构。
Su(2004)认为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会影响教育资源配置政策对经济增长以及收入分配的效果,文章利用两阶段人力资本积累模型,证明基础教育的支出偏向会有利于贫困落后地区的经济发展和收入分配公平,实证部分探讨了公共教育支出的经济效应。廖楚辉(2003)利用Logistic模型验证了政府在义务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支出偏向以及带来的效益增长之间的关系,强调政府加大基础教育投入力度在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初期的重要作用。李贞(2012)从教育支出的地域结构角度,借鉴新古典经济增长理论中的经济收敛概念,提出政府应该缩小教育投入的地区差距,向贫困地区、农村地区以及人口大省有所倾斜。王蓉、杨建芳(2008)认为财政分权对省级政府公共教育支出具有显著影响。郑磊(2008)研究认为地方政府之间的标尺竞争、财政分权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政府规模等对地方政府教育支出比重产生显著的负影响,而财政自给度具有正效应。上述研究有助于澄清政府教育支出在三个层级教育以及区域之间分配偏向的原因,但很明显,目前国内学术界在对于本科教育以及高等职业教育这两类高等教育类型的拨款划分比例研究上尚存在空白。2014年5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家已经将职业教育作为教育改革的重点工作来推进,但从基层实践的情况来看,政府对职业教育的投入要迎合我国经济发展、产业转型以及劳动力市场对高素质技能型人才的需求还有很大差距。
3.职业教育投资回报。
DanielaGlocker、JohannaStorck(2014)利用夏普指数(Sharpe-ratio)研究了不同类型不同专业人力资本投资的回报与风险,发现应用学科和职业教育的收益/风险比值要高于大学教育。JonathanMeer(2005)研究发现,职业教育不仅有助于降低辍学率,而且提高了弱势群体的收入。综上,目前劳动力市场上的结构性矛盾使得高等教育需要被重新审视和定位,高等职业教育在调节高校毕业生就业难和技术技能型人才供给不足的矛盾中应该发挥作用,但是我国高职高专的发展现状并不乐观,因此本文试图对地方政府职业教育支出的影响因素以及进行分析。
二、实证分析
1.计量模型、指标选取和数据来源。
本文使用31省、自治区、直辖市2005年~2012年的面板数据,探讨地区经济特征,劳动力市场特征,教育发展水平以及政府因素等与地方政府高等教育支出偏向的关系。以地方政府对其所属普通本科学校和高职高专的拨款比值作为度量衡量高等教育支出结构的指标,建立以下回归模型:Yit=β0+βTXitT+ai+uit其中,Yit为地方政府高等教育支出偏向变量,本文使用高等职业教育地方财政支出与高等本科教育地方财政支出比作为衡量;XitT为各影响因素向量;β0为截距项;βT为各影响因素的系数;ai不随时间变化的其他因素;uit为因时而变的其他影响因素。我们将可能影响地方政府高等教育支出结构的因素分为以下四类:具体描述如下:(1)地区经济特征。地区生产总值,来描述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由于地区生产总值不平稳,进行回归时会出现伪回归现象,本文对其取自然对数然后进行差分;第三产业产值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衡量地区的产业结构;城镇人口(或非农业人口)比例,来度量地区的城市化程度。(2)劳动力市场特征。由于部分用人单位招聘设有学历门槛,为了反映本科学历和高职高专学历在劳动力市场上的择业差异,我们采用国有单位就业人员占地区从业人员总数的比重来反映毕业生就业灵活度;分别用就业人员中大专、本科及研究生以上学历来表示地区的劳动力素质或地区对技能型以及理论型人才的需求程度。(3)政府行为。由于考虑到目前我国本科高校具有层次划分,其经费来源的主要渠道也不同。在本科大学中,国家重点建设的中央部委直属重点本科的经费由中央直接划拨,而普通本科和高职高专由省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拨款筹建。因此,为了研究地方政府在普通本科和高职高专间的支出偏差,需要剔除中央政府直接划拨给重点本科的经费,表示为各地区本科院校中中央政府给重点本科的拨款比例,但由于我国有11省(自治区)没有中央直属本科学校,因此采用地方属本科学校政府经费与所有本科学校政府经费比值来代替;其次,用地区公共财政预算支出中教育支出所占比例衡量地方政府对教育重视程度;分别用央地财政收入比值(收入分权度)、财政支出比值(支出分权度)、地方财政收入支出比值(财政自给率)作为衡量财政分权的指标。(4)地区教育发展水平。地方政府高等教育支出偏向也会受到该地区对高等职业教育的供给能力,或者学生对该地区高等职业教育需求的影响,我们用各地区本科和专科的学生规模作为指标。但考虑到本科学生规模的统计口径并未区分重点本科和普通本科,这样国家直属重点本科的人数未能剔除,因此以各地区本科院校中中央政府给重点本科的拨款比值作为普通本科学生规模的权重。各变量度量指标的数据来源如下:地方属普通高等本科学校、高职高专学校、中央属普通高等本科学校、普通本科学校经费收入的数据来源于《中国教育经费统计年鉴》中“各地区各级各类教育机构教育经费收入情况”;地区生产总值、第三产业产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来源于《中国统计年鉴》;中央及地方财政收入、支出、地方教育支出均来自于《中国财政年鉴》;各地区本专科在校来源于《中国教育统计年鉴》;大专学历占就业人数的比重、城镇化程度(城镇户口人数比例),数据来源于《中国人口与就业统计年鉴》。
2.实证结果。
在进行回归分析之前,为了避免伪回归出现,要进行单位根检验。本文分别采用基于同根假设的LLC检验方法和基于不同跟假设的ADF检验方法,结果显示,地方支付教育支出结构(y)、地区生产总值对数差分值(ggdp)、城镇化水平(city)、人才需求度(xl)、教育资源差异(dedu)、地方政府对高等教育的重视程度(hedu)、地方支出偏好(dexp)、财政分权各指标(czzj、srfq、zcfq)为平稳数据,国有企业从业人员比例(gyrs)一阶差分后平稳,故后续分析中采用国有企业从业人员比例(gyrs)的一阶差分(dgy)作为回归分析变量。在进行面板数据回归时,采用Huasman检验来选择固定效应模型或者随机效应模型,根据结果,论文使用固定效应模型对回归方程进行估计。模型1中加入了国有单位员工人数占总就业人数比重这一指标,结果显示其并不显著,同时与模型2进行比较发现,出去这个变量对回归结果影响很小,进一步更换财政分权变量发现,国有单位员工人数指标始终不显著,且去除后对回归结果影响较小,因此,本文认为国有单位员工人数占总就业人数比重对地方政府高等教育财政支出结果影响不显著。模型2、模型3、模型4选取了不同的财政分权变量,回归结果显示,各回归变量都显著,其中地区生产总值、城镇化水平、地区学历需求、地方政府对高等教育的重视程度、财政分权等指标的系数为正,而教育资源差异和地方支出差异两个指标的系数为负,各变量的系数变化不大,与预期结果相似,因此认为本文的回归分析具有可信性。
三、主要结论
分别来看各项因素对地方政府高等教育支出结构的影响:
1.财力充沛的省份有职业教育支出偏向。
从回归结果来看,地区GDP、城镇化水平、对高等教育的重视程度、财政分权指标的回归系数都为正,且地区GDP、财政分权和对高等教育的重视程度三个指标的系数较大,对地方政府高等教育支出结构具有明显的正向影响,因此,我们可以从中得到初步结论:财力充沛的省份有职业教育支出偏向,经济发展水平越强、财政收入越高的省份更倾向于缩小职业教育和本科教育的差距。
2.高等教育资源差距大的省份倾向于缩小职业教育与本科教育支出差距。
从教育资源差距这个指标的回归系数来看,各模型回归系数都显著,且为负数,系数较大,影响显著。地方高等职业教育和地方本科教育在校学生数反应了当地高等教育固有的发展状态和规模,这个指标的意义在于,地方政府高等职业教育与本科教育资源差距越大,地方政府越倾向于在财政支出方面进行弥补,缩小这种差距。
2011年10月,财政部印发《2011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允许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深圳市开展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地方政府发债权再次成为学界乃至全社会热议的话题。支持、肯定的声音不绝于耳,怀疑、反对的意见也不在少数。本文从此次试点的内容出发,对建立我国地方政府发债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
一、四地政府自行发债试点的分析
依据《试点办法》,自行发债是指试点省(市)在国务院批准的发债规模限额内,自行组织发行本省(市)政府债券的发债机制,2011年试点省(市)政府债券由财政部代办还本付息。
(一)与我国以往地方政府债券的比较
1993年,国务院叫停我国地方债券的发行,并在第二年的《预算法》中明确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但事实上的地方债券并未彻底消失。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期间,中央发行1000亿元的长期建设国债,并通过商业银行以高于国债的利率贷给地方政府,由地方政府逐年归还。2009年,为减小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帮助地方政府解决“四万亿”投资刺激计划中资金不足的问题,国务院允许地方政府发行2000亿元地方债券,冠以“2009年XX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债券”的名称,而由财政部发行并代办还本付息。2010年财政部继续地方政府发行2000亿元地方债券。
1.相似点分析
制度变迁通常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危机导向;一种是利益导向。从国债转贷、中央到自行发债,制度变迁更大程度上都是危机导向而引发的。过去是为了应对金融危机,维持经济的稳定增长,此次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则直接源于大规模地方债务集中到期,债务违约风险凸显的现实背景。
2.不同点分析
较之于1998年、2009年的办法,此次试点最大的变化在于地方政府在债券发行这一环节得以自主,而中央政府则扮演“额度管理”的角色。因此,地方政府需要直接面对资本市场,需要遵循债券市场的运作规则。地方政府要想成功发债,就要充分披露其信用信息,增强财政透明度。自行发债试点实际是将地方政府纳入到金融生态环境中,削弱了融资的行政化色彩,以市场化的方式规范其行为,将地方政府融资阳光化,从微观层面完善金融生态环境。
(二)与其他国家地方债券发行制度的比较
在财政联邦制较为完善的发达国家,地方政府债券(也称“市政债券”)与国债、企业债券、股票、投资基金等共同构成完整统一的证券市场。以美国为例,地方政府融资的主要平台就是市政债券市场。美国的市政债券分为一般责任债券和收益债券,一般责任债券,政府使用税收收入向投资者还本付息。收益债券由特定的地方政府机构发行,以项目收益偿还。美国是典型的财政联邦制国家,地方财政独立于中央财政。更有地方政府破产制度保证中央政府不会援助处于财政危机的地方政府,避免了中央政府对地方债的担保责任。
而我国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关系并非真正独立,地方发债所引发的一切财政风险最终都将由中央政府承担。
二、确立地方政府自主发债权的理论依据
从此次自行发债的试点内容看,地方政府并未拥有完整意义上的自主发债权。但不少学者认为此乃转向自主发债的一种过渡、一种准备。正如前文所述,地方政府自主发债制度为许多发达国家所确立,在财政学、法学等领域可寻得其背后的理论支持。
(一)事权与财权相统一原则
依据公共产品理论,非排他性、非竞争性的公共产品不能依靠逐利的市场主体来提供,政府必须负担提供公共产品的责任。而收益范围的区域性使得地方性公共产品更适合由地方政府提供,从而产生了财政分权的要求。财政分权即要求国家财政决策权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有一定的划分,各自享有相对独立的财权,同时独立承担一定的支出职责。地方政府担负着提供公共物品、进行公共管理的广泛职责,产生了巨额的资金需求,因此应当根据事权赋予地方政府相应财权。发债权理应属于地方政府享有的一项财权,通过发行债券筹集资金正是财政分权体制下地方政府直接融资的重要渠道。
基于此,审视我国的分税制改革便可见其事权财权不相匹配的实质性缺陷。一方面,在财政收入的分配上,税权明显集中于中央政府,而地方政府仅享有零星小税种;另一方面,在财政支出的责任划分上具有较大的模糊性,实际中,地方政府肩负着提供各类公共物品的硬性责任。地方政府在财政资金上存在巨大缺口是现实而必然的。
(二)预算统一化、财政透明化要求
为确保政府预算内容的完整性和同一性,政府预算必须覆盖其全部公共收支,反映它的全部财政活动,而不允许有预算外的公共收支,不允许有在预算管辖之外的政府财政活动。而在法律关于地方政府发行债券的明文禁止下,地方融资平台成为我国地方政府最主要的融资渠道,由融资平台公司发行的企业债券或向商业银行贷得的款项便成为地方政府的隐性负债,游离于预算监管体系之外。
事实上,在地方政府发债问题上,禁或不禁都无法改变其对资金的大量需求,但其形成的影响却截然不同。唯有将地方政府举债权合法化,将其各项收支完全纳入预算管辖之内,才能有效确保公共财政的透明化、规范化。
三、我国确立地方自主发债权的现实障碍
(一)法律制度障碍
1.《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空白
地方政府自主发债权涉及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本应在宪法层面予以明确。然我国《宪法》未对地方政府债券作出规定。此外,当前也仍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地方债的发行作出具体规范。实践中,由国务院财政部决定地方债券的发行事项一定程度上存在于法无据之嫌。
2.《预算法》禁止性规定
现行《预算法》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对此,多数观点认为这是为政策调整留有一定的空间,在国务院批准下的地方发债并非违法之举。然而,要真正承认地方政府的自主发债权,这一原则上的禁止性规定明显与其相悖。因此,当务之急就是着手于《预算法》的修改和相应法律的制定。回顾《预算法》的修订历程可谓漫长而曲折,目前修正案草案已进入人大审议阶段,在地方发债问题上是否能有所突破还需拭目以待。
(二)地方政府“道德风险”之忧
此次试点实施之际,反对意见更多来自于社会公众。出于对政府信用和政府自我约束力的怀疑,地方政府发债被视为危险重重。
首先,地方政府信用评级无可得知。由于地方政府信用评级体系的缺失、信用评级机构独立性的缺失加之政府信息披露的缺失,地方政府与投资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事实上,根据国家审计署的统计结果,至2010年底,除54个县区没有政府性债务外,全国其他地方政府均有政府性债务,而其所负债务的真实规模究竟多大仍不得而知。其次,由于缺少严格的约束机制,地方政府极易出现过度举债、滥用资金等现象。因此,对地方政府发债行为的有效监督是最为紧要的一环。此外,债务是否能按期偿还也是投资者关注的问题,但基于我国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中央政府实际上承担着最终的保证责任,因此不足以引起投资者的过度担忧。但偿债责任的明确落实同样是建立地方政府发债制度的重要议题。
四、建立地方政府发债制度的配套措施
在上文已经提及的法律的制定和完善之外,地方政府发债制度的确立更需要配套机制的同步构建。以下试从控制地方政府发债的启动与强化发债过程的监管两方面提出建议。
(一)适当扩大地方政府税源
税权与发债权构成地方政府财政资金的两大主要来源。分税制改革后地方政府税源的限缩使得财政收入更是捉襟见肘。鉴于此,一方面可以适当增加地方政府在共享税种中的分享比例,另一方面,赋予地方政府独立的税收征收权,允许其在法律的范围内调整征税税种和税率。地方政府财源的适度增加,不仅有利于协调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同时也减少了地方政府通过发行债券以实现融资的需要。
(二)地方政府发债与清偿的监管与约束
1.确立全方位的监管体系
首先,作为“风险的最后承担者”,中央政府应当履行好监管职责,可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负责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申请的审核、地方政府的信用评级情况的等工作,在地方发债的统筹协调中发挥主要作用。其次,地方人大需加强对本级政府发债行为的监督,审查地方发债计划,跟踪资金使用方向,督促债务偿还情况等等。此外,还应当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优势,通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的介入,有助于在地方政府发债过程中规范操作、提高效率。
2.健全信息披露制度
Abstract:ThispaperprovidesacoherentframeworktofullyaccountforChina‘sdevelopmentmodel,boththesuccessesandthefailuresoftheChina’sdecentralizationapproachtoreform.Thecombinationofpoliticalcentralizationandeconomicdecentralizationprovideslocalgovernmentswithenoughincentivestodeveloplocaleconomies,inparticulartheincentivestopromotemarketsprivatizationlocally.Inthemeantime,therelativeevaluation-basedincentiveschemesleadtointer-regionalmarketsegmentation,increasinginter-regionaldevelopmentgapsandunequalprovisionofcertainpublicgoods.Thesuccessofearly-stagereformcanbeattributedtothebenefitsofthedecentralizationapproach.Thenextstagereformshouldminimizethecostsassociatedwiththeapproach.China‘sgradualistreformcanbetakenasaproblemofmechanismdesignunderthecontrolofcentralgovernment.So,afteridentifyingthecostsandbenefitsofthedecentralizationapproach,itisessentialtohaveareasonabledesignofthenext-stagereformpackage.
KeyWords:DecentralizationApproach,Benefits,Costs,MechanismDesign
一、引言
2006年7月1日,在经历了无数艰难险阻之后,寄托着几代中国人的梦想的青藏铁路正式通车,从此,山不再高,天不再远。中国经济就像快速驶向高原的列车,它能否持续高速增长直接关系到13亿人口的福祉,同时,它的动向也对全球经济的未来有着重大的影响。而中国的发展道路也是一条充满挑战的“天路”,经过了近三十年的高速增长之后,中国经济走到了一个关键的阶段,在这个阶段,经济增长与社会和谐面临着一系列的难题:如城乡和地区间收入差距的持续扩大,地区之间的市场分割,公共事业的公平缺失,等等。如果这一系列难题能够被一一克服,经济持续增长与社会和谐发展能够同时实现,那么,中国就不仅创造了人类历史的奇迹,而且还将形成具有一般意义的“大国发展道路”。
对于中国可能形成的“大国发展道路”,经济学家的任务是建立一个一以贯之的理论逻辑来理解中国获得的成就和面临的挑战。为此,本文将提出:中国前期改革的卓然成效和近期改革中出现的很多问题都与分权式改革有关系。借助于对中国分权式改革的得失分析,我们试图建立一个完整的分权理论。在已有的研究中,关于分权式改革的好处,国际经济学界基本上已经达成了共识,最为经典的是建立在新软预算约束理论(MaskinandDewatripont,1995)基础上的财政联邦主义理论和建立在M型组织和U型组织理论之上的解释(QianandRoland,1998;Qian,RolandandXu,1988,Qian,RolandandXu,1999;QianandWeingast,1997)。这些文献的一个基本观点是,经济结构(如分权程度和整个经济体的组织结构)造成了中国和俄罗斯经济改革绩效的巨大差异。这些理论固然可以较好地解释分权是如何促进地方政府的竞争,从而促进经济增长的,但是,它们却不是一个完全的分权理论。一个完全的分权理论应该不仅能够分析分权体制下地方政府获得的正面激励(分权的收益),也应该能够分析分权体制下地方政府有损社会目标的负面激励(分权的成本)。从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这些负面激励导致的影响正在日益凸现,并且集中表现在三个方面:(1)城乡和地区间收入差距的持续扩大;(2)地区之间的市场分割;(3)公共事业的公平缺失。虽然已经有一些国内外的实证文献研究了分权化改革带来的某些扭曲,但是还没有一个理论系统地论述过分权化改革的成本。
在这篇论文中,我们将系统地回答以下问题:中国分权式改革的实质和作用机制究竟是什么?中国的分权式改革带来了哪些代价和扭曲?为什么分权式的改革会导致这些代价和扭曲?如何在下一步的改革中科学地进行机制设计,避免或者尽量减轻这些代价和扭曲?这些理论分析的主旨将直接指向中国的“大国发展道路”。中国之所以采取分权式的改革方式,直接与中国是一个在疆域和人口双重意义上的“大国”有关,而中国分权式改革的代价又直接与中国是一个地区间差异巨大的“大国”有关。因此,全面地总结分权式改革的收益与代价是极为重要的,这将有利于思考中国是否可能成功地走出一条可借鉴的“大国发展道路”。
本文的结构安排如下:第二部分分析中国分权式改革的收益,从这个维度可以很好地解释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高速经济增长;第三部分提出一个框架来分析分权式改革的代价,从这个视角可以很好地分析中国目前出现的各种问题;第四部分则在第三部分的基础上,提供一些分权式改革的代价的例证;第五部分从机制设计的角度提出了一系列的政策建议,讨论在下一阶段改革中如何充分发挥分权式改革的收益,并尽可能地降低分权式改革的代价。由于有关分权式改革的收益的理论和实证已有大量的文献,本文将在分权的代价上着墨更多。
二、经济分权与经济发展的激励结构
中国是一个在疆域和人口双重意义上的“大国”,这意味着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监督面临着极高的成本,因此,经济分权是大国治理必须采取的模式。迄今为止,中国经济转型的成功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中国在经济领域的分权式改革。从这种分权式改革中得到的更一般的经验是:对经济转型而言,最重要的可能不是“做对价格”(gettingpricesright),因为在市场不完备的时候,根本就不可能存在正确的价格;更重要的可能是“做对激励”(gettingincentivesright),因为激励机制是经济发展中更为深刻的主题,价格机制不过是激励机制的一种方式而已。
对于分权式改革的收益,国际经济学界形成了很多共识。已有的文献认为,经济结构(如分权程度和整个经济体的组织结构)的差异造成了中国和俄罗斯经济改革绩效的巨大差异。分权式的改革不仅硬化了中央政府对国有企业的预算约束,而且还促进了地区之间的竞争(QianandRoland,1998)。中国的M型经济结构(资源按照“块块”来配置)使得经济可以在局部进行制度实验,地区之间的标尺竞争为中央政府提供了反映地方政府绩效的有效信息,并且使得经济体更容易抵抗宏观冲击;相反,俄罗斯的U型经济结构(资源按照“条条”来配置),则不具备这样的经济结构收益。
与俄罗斯等转型经济相比,中国的分权是在大的政治架构不变、中央和地方政府不断地调整它们的财政关系的过程中实现的。从1970年代的放权让利到1980年代的财政包干体制,再到1990年代的分税制改革,如何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关系、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不仅始终是中国财政体制改革的要点,也是整个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传统的财政分权理论认为,地方政府具有信息优势,居民根据地方政府提供的公共品质量来选择居住地可以形成用脚投票机制,促使地方政府来提供优质的公共品(Tiebout,1956)。由中央向地方转移财政收入和支出权力将更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加快地方经济发展,进而推动全国经济增长(Buchanan,1965;Oates,1972)。具体到中国,以钱颖一等人为代表的一批经济学家从软预算约束的视角出发,认为分权化制度安排可以向地方政府提供市场化激励,保持和促进市场化进程,即所谓的维持市场化的联邦主义(market-preservingfederalism)(Weingast,1995;McKinnon,1997;QianandWeingast,1997)。
在实证研究中,Jin,Qian和Weingast(2005)基于1982—1992年省级面板数据的实证研究进一步验证了分税制改革之前中国省级政府的财政激励促进了市场发展。对于1992年之前中国财政分权与经济增长的关系,Lin和Liu(2000)与Zhang和Zou(1998)的检验得到了相反的结论,而张晏和龚六堂(2005)对1986-2002年扩展样本的研究发现分税制改革之后我国财政分权对经济增长的影响显著为正,同时财政分权效应还存在跨时差异和地区差异。
经济分权还不足以构成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全部激励。1990年代末以来,文献更多地开始关注发展中国家分权的特殊经历,尤其是中国特殊的政治激励。从经济学的视角,我们更关心中国政治体制的两个特征,一是以GDP为主的政绩考核机制(LiandZhou,2005),二是(基于民意调查基础上的)官员任免制度。Blanchard和Shleifer(2001)从中国和俄罗斯的比较出发,强调了中国的经济分权与政治集权之间的纽带。俄罗斯的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控制力较弱,地方政府不存在主动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而中国的经济分权伴随着政治集权,晋升激励使得地方政府官员有非常强的(政治)动力促进地方经济快速发展(周黎安,2004)。Tsui和Wang(2004)认为中国自治性不强的财政分权和垂直控制的行政管理体制提供了区域经济增长的动力。经济分权和政治集权对地方政府最重要的影响渠道是政府之间的标尺竞争。文献通常所说的标尺竞争对应于对下负责的政治体制,也就是说,对于地方政府行为的信息,普通民众和中央政府都处于信息弱势,但选民会参考其他地方政府的行为评价自己所在地区的政府行为,地方官员知道其选民会以其他地方为标尺,从而会效仿其他地方的相关政策来发展本地经济(BesleyandCase,1995;Baicker,2005)。这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标尺竞争,同级政府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学习能够提高政府部门的运作效率,节约行政管理成本,防止滥用权力(Martinez-VazquezandMcNab,2003)。而我国政治体制的特点不同,地方政府主要不是对下负责,而是对上负责,在政治集权和政绩考核机制下,地方政府每年不仅要保证GDP的高增长(否则在政绩考核中被一票否决),还要根据GDP等指标排名,地方政府官员为了政绩有竞争GDP增长率的激励,从而形成了一种基于上级政府评价的“自上而下的标尺竞争”(张晏,2005)。这种为增长而竞争的激励成为中国政府推动经济增长的动力源泉,它是有助于转型初期的经济增长和资源配置的。
三、经济分权的代价:一个理论分析
钱颖一等人的财政联邦主义理论可以较好地解释中国分权式改革迄今为止取得的成就,但是这个理论更多地强调了中国分权式改革的好处,却没有分析分权式改革的代价[①].一个完整的分权理论应该既能够分析分权式改革的收益,也能够分析分权式改革的代价。否则,我们就无法回答如下问题:中国分权式改革的渐进转型的潜力还有多大?我们应该如何在发挥分权式改革的好处的同时避免它所产生的负面效果?这一节将从组织理论的角度提出一个分析分权式改革的代价的框架。
与俄罗斯相比,中国经济转型的一个很大的不同在于,从中央政府的角度来看,中国的分权式改革在很大程度上是将整个经济当作一个大的政治组织来看,中央政府在这个大的组织内部通过“分权”模拟出一个类似企业组织的激励机制。给定地方各级政府尚控制着大量经济、政治和社会资源的事实,在现有的政治架构下对地方官员提供适当的激励,让他们直接分享发展地方经济的收益,将有利于他们追求经济的增长。问题的关键在于,政治和行政体制内部的激励机制是否可以通过模拟企业内部的激励机制而被有效地复制出来?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就必须找到政府部门的激励与私有部门的激励之间的实质性区别,说明政府部门在利用财政分权模拟企业的激励的时候会遇到哪些难题。
从契约理论的角度来看,政治组织中的激励与经济组织中的激励相比有很大的不同。第一,政治组织委托人的偏好往往是异质的,而企业组织中股东的偏好基本上是一致的,即收益最大化。在政治组织中,每个利益集团都有它自己的偏好和利益,因而,无论对于任务本身,还是对于委托人,都很难界定一个指标对绩效进行衡量。第二,与委托人偏好的异质性有关的是,政治组织一般是多任务的(multi-tasking),这也与主要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企业不同。除了效率和经济增长之外,政治组织还需要追求社会公正、收入平等、环境保护、公共服务质量等等目标。所以,从理论上来说,由于政治组织的这种多任务性,在政治组织中很难通过基于单一维度(任务)的类似企业中计件工资式的强激励来追求各种目标,而且基于增长目标的考核很容易损害其他的社会目标。所以,我们观察到政治组织中工作人员的工资一般都是弱激励的固定工资制。第三,委托人的异质性再加上外部条件的差异,又引起了第三个政治组织和企业组织的差异。与企业绩效易于找到同类企业作参照不同,政治组织的绩效难以找到一个可以参照的标准。中国政府不可能与美国政府进行比较,因为两国在很多方面都很不相同。中国的地方政府之间虽然可以进行一些比较,但地方之间的巨大差异也使得地方政府间的相互参照非常有限。换言之,政治组织是一个垄断组织,因而很难找出一个具有充分信息量的指标对其进行比较。
以上三个特征无非是说,很难有一个外部的充分统计量指标可以对官员进行客观的评估。这就决定了政治组织与经济组织的第四个区别,即在激励机制的设计方面,它更多地会采用相对绩效评估,而非绝对绩效评估。在现实世界中,政治组织中常用的一种基于相对绩效评估的激励手段就是职务晋升。中国的分权式改革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机制是,上级政府通过考察下一级政府辖区的经济发展(尤其是GDP)的相对绩效来晋升地方官员,而且这个机制在实证研究中已经被证明的确是在被中国政府使用着(LiandZhou,2005)。在缺乏充分统计量的政绩考核体系下,相对的GDP增长可能是一种次优的考核地方官员政绩的具有信息量的指标。但是,这种财政分权加相对绩效评估的体制正在日益显现它的弊端。第一个弊端是,相对绩效的评估会造成人之间相互拆台的恶性竞争。确实,我们也观察到各地政府为了在GDP竞赛中名列前茅而采用了各种各样的以邻为壑的手段。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形形的地方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造成的地区分割和“诸侯经济”会阻碍中国国内市场整合的过程[②].在资源配置方面的深远影响是,这种市场分割会限制产品、服务(甚至还有思想)的市场范围,市场范围的限制又会进一步制约分工和专业化水平,从而不利于长远的技术进步和制度变迁,这最终会损害到中国长期的经济发展和国际竞争力。
过于依赖GDP作为相对绩效的考评指标,就给城市倾向的经济政策提供了另一个理由。因为城市的第二、三产业是经济增长的主要源泉,于是,地方政府对于农村地区的经济发展就大大忽视了,一个直接的表现就是地方政府用于支持农业生产的财政支出比重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急剧地下降(陆铭、陈钊,2004;LuandChen,2006)。同样是为了追求经济增长的目标,在各地的经济增长都依赖于招商引资的情况下,一旦发生资本拥有者和普通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地方政府就会优先考虑资本拥有者的利益,而普通劳动者的利益则很容易被忽略。
相对绩效评估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前提是,人面临的冲击或者风险是共同的,这样仅仅通过人之间业绩的相对排名就可以比较准确地反映出他们的绩效。但是在中国这样的大国,各个地区之间在自然、地理、历史、社会等很多方面可以说千差万别,由于这种异质性的存在,相对绩效是一个噪音很多的指标,基于相对绩效评估的激励方案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这可以看作是相对绩效激励的第二个弊端。
第三个弊端实际上是第二个弊端的一种形式,鉴于问题的重要性,我们将其拿出来独立论述。由于各地区之间先天的(自然、地理、历史、社会等)差异性,或者由于改革后享受的政策的差异性,会出现由收益递增效应导致的经济增长差异,即使没有其他外力,穷的地区也可能相对地越来越穷,而富的地方则相对地越来越富(陆铭、陈钊、严冀,2004),这样就加大了相对绩效评估标准中的噪音,中央政府很难区分地方的经济增长绩效是由收益递增机制造成的,还是地方政府努力的结果。
相对绩效评估的第四个弊端来自于如下事实:在基于相对绩效评估的锦标赛下,赢家的数量是有限的,而大部分则是输家。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比较富裕的地区更多地享受着先天的优势和收益递增机制的好处,这就使得经济较落后地区的地方官员不能在相对绩效评估的机制下获得激励,通俗地来说就是,努力了也未必有用,[③]所以相对绩效评估对落后地区的官员基本上是没有作用的。但是官员也是理性人,在晋升的可能性比较小的前提下,他们会寻求替代的办法进行补偿,如,或者“破罐子破摔”。这样一来,从整个经济的角度来看,就会加剧落后的地区越来越落后、发达的地区越来越发达的两极分化现象。
对地方政府官员进行激励还有一些其他与相对绩效评估无关的难题。一方面,与企业的经理相比,地方政府官员的绩效更加取决于一个团队的努力,而不是自己的努力,一个政府目标(如扩大就业)的实现取决于多个政府部门作为一个“团队”的共同努力,因此,在地方政府的“团队生产”中,不同的地方官员之间就可能存在严重的搭便车现象。另一方面,在企业经理的激励计划中,可以比较容易地找到激励经理追求企业长期目标的手段,比如说给予经理股份或者股票期权,但是,对于地方政府的官员却很难进行类似的长期激励,从而使得地方政府的长期目标被忽视,而这又集中体现为地方政府对于环境、收入差距、教育和医疗服务质量这些问题的忽视。
四、经济分权的代价:一些具体的分析和例证
上一节中,我们提供了一个简明的框架来分析中国分权式改革的代价,下面将结合现有的实证文献,为经济分权的代价提供一些例证。
1.经济分权与城乡、地区间收入差距持续扩大
中国经济改革开放以来所付出的一个代价就是收入差距的持续扩大,特别是,构成收入差距的主要部分的城乡和地区间收入差距正在扩大(陆铭、陈钊,2004;LuandChen,2006;万广华、陆铭、陈钊,2005),如果追根溯源的话,城乡和地区间的收入差距都在一定程度上与经济分权体制有关。城乡收入差距与经济(财政)分权的联系是非常易于理解的。由于经济增长的主要来源是城市部门,因此,地方政府存在着优先发展城市、更多考虑城市利益和实施城市倾向的经济政策的激励。不少文献都指出,中国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伴随着经济快速增长而出现的城乡间收入差距加剧现象,与中国政府实施的城市倾向的经济政策有关(Yang,1999;Chen,2002;陆铭、陈钊,2004;LuandChen,2006)。李实(2003)指出的影响城乡收入差距的几点因素都可以作为城市倾向的经济政策的具体表现:政府对农副产品价格的控制;农村居民承受的不合理的税费负担;城乡劳动力市场的分割和城市劳动力市场的封闭;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的歧视性。除了以上四点,Yang(1999)、Tian(2001)以及Yang和Zhou(1999)还强调了金融体制中系统性的城市倾向,包括通货膨胀补贴和对城市部门的投资贷款;政府在政治晋升和分权体制双重约束下也存在减少支援农业公共支出比重的倾向。我们的一系列研究(陆铭、陈钊、2004;LuandChen,2006;陆铭、陈钊、万广华,2005)用中国省级面板数据正式地考察了城市倾向的经济政策对城乡收入差距的影响,发现中国改革以来的一系列经济政策(如经济开放)都使得城市部门获益更多,具有扩大城乡收入差距的作用。其中,政府财政支出中用于支持农业生产的支出的比重-——这个指标的下降可以代表地方政府政策的城市倾向-——增加可以显著地缩小城乡收入差距,但从趋势上来看,这一比重却在急剧地下降。Knight和Song(1993)认为城市倾向政策下存在对农村劳动力向城市的流动的限制,这导致了中国的贫困问题主要体现为农村贫困。在城市倾向的政策下,城市居民在住房、医疗、养老及教育等方面拥有更好的福利,加剧了实际的城乡收入差距,即使取消了户籍制度对劳动力流动的限制,这些倾向性政策也会使流动到城市后的农村居民面临更高的生活成本,所以劳动力的流动依然难以缓解城乡收入差距(Yang,1999;Yao,2000)。此外,城市倾向的经济政策还有一系列对城乡收入差距的间接影响。[④]
地区间收入差距的扩大也与财政分权体制有一定的联系。在财政分权体制下,地方政府之间进行着发展经济的竞争。中国的各地区之间在历史、地理和政策等方面的条件差异非常大,在地区间竞争中,东部地区因为有着各方面比较优越的条件而获得了相对更好的经济发展绩效,而且这种优势具有自增强的效应,相对发达的地区一旦领先就很难被落后地区追赶。张晏和龚六堂(2005)对中国财政分权与经济增长关系的实证研究发现,东部地区和发达地区更能获得财政分权的积极效应,而中西部地区财政分权对经济增长的影响不显著或为负,这种财政分权效应的地区差异也加剧了地区差距。从县级财政数据来看,Zhang(2006)认为地区初始经济结构特征影响经济增长,经济发达的地区有较低的工业税和较高的土地收益,从而形成良性循环的高增长,而不发达地区对非农部门征收较高的税收,阻碍了经济增长。由于中国总体上来说是一个资本相对不足,所以各个地区之间展开了吸引外资的竞争。在这场地区间吸引外资和发展外向型经济的竞争中,东部地区特别是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和环渤海湾三大地带获得了更多的外资和国际贸易份额,在经济发展方面获得了更好的绩效(Démurgeretal.,2002;ZhangandZhang,2003;KanburandZhang,2005;万广华、陆铭、陈钊,2005)。实证研究表明,各地区经济开放进程的差异所导致的地区间收入差距还与工业集聚有关,东部沿海地区由于拥有历史、地理和政策等各方面优势,获得了更快的工业发展速度,在全国总的工业产出中所占有的份额也越来越高(金煜、陈钊、陆铭,2006)。
地区间收入差距的扩大还与不同地区所获得的中央财政转移有关。转移支付通常有两种目标,一是出于公平考虑的均等化目标,二是基于发展考虑的激励目标。按照均等化原则,中央政府的财政转移支付本应对经济落后地区给予更多的补贴,而实际的情况是,地区转移支付不仅没有达到地区收入均等化的目标,反而加大了地区间的收入差距(Raiser,1998;马拴友和于红霞,2003)。[⑤]最近的研究表明,分税制改革以来的税制安排和转移支付体系加大了城乡差距和地区差距。Tsui(2005)利用1994-2000年的数据分析了县级财政不平等的变化趋势,发现非农业税收的差异是财政不平等的主要原因,其中所得税的影响因素大约为21%,而税收返还和分税制改革后实施的过渡期转移支付不仅没有缩小财政差距,反而占财政不平等的20%。Yao(2005)发现2002年县级转移支付数据对城乡差距存在显著的反均等化效应和挤出效应。
2.地区间的市场分割、重复建设与效率损失
在财政分权体制下,地方政府拥有发展地方经济的激励。地方经济的发展既直接关系到当地的财政收入和就业,又影响到对于地方官员的绩效评价,还进一步影响当地获得更多经济资源的能力。既然完全自由的市场机制在实际上并没有带来地区间的平衡发展,那么,地方保护主义和分割市场就成了地方政府的理性选择。从地方政府的行为逻辑来看,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和分割市场的原因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地区间资源误配置已经成为事实,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违反地方比较优势的产业和企业是缺乏竞争力和自生能力的(林毅夫,2002),而这些产业和企业在改革开放以后仍然拥有大量的就业岗位,创造着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因此,通过分割市场来保护本地企业就成了地方政府的理性选择(林毅夫、刘培林,2004)。第二,很多产业(特别是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成长性产业)都存在着由“干中学”机制所导致的收益递增性,因此,在这样的产业,一些没有比较优势的地区如果能够较早地发展这些产业,在理论上就可能获得两种效果:一方面,如果当地的学习速度足够快,就可能实现在这些产业上的追赶,经过一定时期的发展,可能逆转地区间的比较优势;另一方面,即使追赶不能实现,当地也能够提升本地的经济独立能力,从而提高未来分享地区间分工收益时的谈判地位,获得更多地区间分工的利益。在这样的机制下,各地都会争先恐后地发展一些所谓的战略性产业,从而造成一轮一轮的重复建设(陆铭、陈钊、严冀,2004)。当重复建设的格局形成之后,各地的相关企业是否能够在市场上生存下去最终还是要接受市场本身的检验,当某些企业竞争能力不足时,地方政府则又有了通过市场分割和地方保护主义政策来获得短期利益的动机。
尽管当地区间差距扩大的时候,地方政府有通过分割市场的方式保护本地利益的动机,但改革开放以后,促使地区间市场走向整合的力量也是存在的。因此,中国国内市场的整合程度及变化趋势就成了一个需要通过实证研究来进行判断的问题。早期的研究发现,中国国内的市场并没有在改革过程中走向整合,相反,却存在着严重的市场分割的迹象(Young,2000;Poncet,2002,2003)。这些研究引起了很多的争议。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研究发现,从总体上来说,中国国内市场是在走向整合的(Naughton,1999;Xu,2002;白重恩等,2004;桂琦寒等,2006)。尽管如此,但几乎没有人否认,中国的财政分权体制为地方政府采取市场分割和地方保护主义政策提供了激励,并造成分工的低效率和社会产出损失(陆铭、陈钊、严冀,2004)。同时,国内市场的分割也使得中国经济增长难以发挥中国经济本应具有的规模经济优势。近来的一项研究还认为,由于国内市场分割严重,使得国内企业纷纷转向国际市场,借助于出口来扩大市场规模(朱希伟、金祥荣,2005),这就是中国国内经济的规模经济优势未得到应有的发挥的一个体现。
3.公共服务市场化改革中的群分效应与动态效率损失
对于一个大国而言,实施财政分权体制之所以重要,一个非常突出的原因就是利用地方政府之间的竞争提高地方公共品提供的效率。由于中央政府难以掌握地方政府提供公共品的效率的有关信息,也不了解当地居民的偏好等信息,有效的地方公共品提供方式就是让地方政府去提供当地的公共品。在这样的分权机制下,看上去地方政府是公共品的垄断者,难以保证公共品提供的效率,但是,在居民可以自由地搬迁的机制下,实际上居民就可以通过“用脚投票”的机制来形成地方政府之间的竞争,从而保证地方公共品的提供效率(Tiebout,1956)。
以教育为例,如果地方政府不把当地的学校办好,大家都会搬离这个地方,于是当地的房地产价格就会下降,当地的人力资源和经济增长也相应地受影响。因为居民对于居住地的自由选择,以及房地产市场的存在,地方政府的教育投入和质量通过房地产市场被“资本化”了。在美国,一个地区的居民通过投票的方式决定财产税的税率,作为公共教育财政支出的基础,而学生家长则通过居住地的调整选择最适合自己需求的教育服务。由于教育财政的税基是基于地方房产价值的财产税,因此,教育的投入和质量就通过影响房产价值而与当地的经济增长和政府的收系起来了,以财产税为基础的教育财政也就成了一种激励地方政府努力办教育的最优合同的执行机制(Hoxby,1995)。而在中国,虽然政府没有将财产税作为教育财政的收入,但居民通过变换居住地来选择教育并影响房价的机制同样存在,至少在同一个城市的不同区之间,甚至在不同省区之间变换居住地都是比较自由的,对于高收入者来说更是如此。而房地产价格仍然影响着土地批租收入和房产交易税,也影响着当地居民的收入和受教育水平,这些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地方经济的发展和地方政府的收入。来自美国的经验研究发现,教育财政集权的确对提高教育的生产效率不利(Hoxby,1995;Peltzman,1993,1996)。
但是,在中国由地方财政提供教育和医疗这样的公共服务的体制下,却导致了社会公众对于这些行业的极大的不满,这又是为什么呢?下面我们来进一步分析在简单的公共服务财政分权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公平和效率损失。
首先,地方政府的目标相对于社会目标来说更加短期化,特别是在地方政府的官员根据经济增长绩效来获得晋升的体制下,地方政府更加会注重能够很快在经济增长上获得效果的工作,而对其他长期目标则相对忽视,而且也很难找到相应的机制来激励地方政府追求长期目标。教育和医疗的发展就是对于经济增长短期效果不显著,但长期来看非常重要的目标,因此,地方政府对教育和医疗采取了“甩包袱”的做法,进行了大规模的市场化改革。尽管公共品提供的财政分权体制本身并没有错,但由于没有正确有效的激励机制,就使得像教育和医疗这样的公共服务提供反而出现了政府投入相对不足的现象。
其次,与计划经济时期政府包办一切相比,政府对于经济活动的退出本身并没有错,但是,政府退出什么领域却是应该仔细考虑的。哈特等(Hart,etal.,1997)的理论研究说明,政府和市场的边界取决于产品的性质。私人部门有充分的激励降低生产成本,因此,当产品的质量比较容易监督的时候,通过市场来组织生产就比较有效。但是,当产品的质量非常难以监督的时候,如果通过市场来组织生产,私人部门的生产者就可能会牺牲质量而降低成本,这时,由政府来提供这些产品就更加有效。不难理解,教育和医疗这样的服务之所以比较适合由政府来提供,是因为这类服务的质量非常难以监督。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就不难明白了,在财政分权体制下主要由地方政府来提供当地的公共服务是较为有效的机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地方政府可以通过彻底的市场化和私有化来推卸政府责任。而中国的地方官员升迁制度过于强调增长目标则是财政分权体制带来公共服务提供的低效率的原因,因此,地方公共品提供的有效机制是在财政分权的大框架下形成正确的激励机制,并通过中央政府的适当干预来纠正其中可能存在的误区,而不是从根本上改变地方公共品提供的财政分权体制。
在教育发展中,如果缺乏适当的机制设计和适度的中央政府干预,那么,简单的教育财政分权体制可能会存在一些直接的效率损失。首先,在劳动力存在可以跨地区流动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城市内部可以自由搬迁的情况下,人们会在好学校附近聚居,并且导致周围的房价上涨。另一方面,那些不居住在好学校附近的家庭也往往愿意花费额外的成本让子女上好学校接受教育,这就是择校行为。两种行为的结果都是使得收入较高和社会资源丰富的家庭有更强的实力获得优质教育资源,最终形成不同家庭的子女按照收入和拥有的社会资源来进行教育群分(sorting)的现象,并且在居住方面表现出不同收入水平、职业和社会地位的社区之间的相互隔离,而按居住地段入学的政策大大加快了聚居和群分的现象。在缺乏适当的机制设计和中央政府的适度干预的情况下,产生了基础教育投入的地区和城乡间不平衡,于是优质教育资源(如优秀的老师)也在收入的吸引下向经济发达地区和城市聚集。在劳动力不能完全自由流动的情况下,这也加剧了教育的群分和教育机会的不平等现象(丁维莉、陆铭,2005)。
教育的群分和教育机会的不平等除了有碍公平以外,在人力资本生产上也是没有边际效率的,同样的资源在边际上如果能够更多地投向低收入家庭中的高能力孩子,显然将提高社会总的人力资本积累,有利于经济可持续增长的实现。同时,教育机会的不平等也将进一步加剧社会的阶层分化,并有可能使某些特殊的人群始终处于社会的底层,成为社会难以医治的痼疾。在美国,一些大城市内部贫民窟的社会问题与教育群分现象联系紧密,一些低收入的家庭(特别是黑人家庭)难以让他们的子女获得优质教育资源,已经形成了低收入-低教育-低收入的恶性循环。[⑥]类似的问题也应引起中国社会各界的关注和思考。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改变原来的政府包办教育的模式,实行教育的产业化本身并不是错误的,教育财政的分权、学校之间的竞争和优质教育资源在一定程度上的市场定价是提高教育资源利用效率的必要条件,同时,政府应该推动奖学金和教育券制度来减少教育群分中出现的动态效率损失。特别需要加以强调的是,在教育市场上,只要居民能够自由地搬迁居住地,那么,简单地通过禁止择校只不过是使得高收入者更多地借助于买房来获得优质教育资源,并推动房价的上升,更为合理的政策应该是适度地为低收入家庭提供有利于提供其获取优质教育资源的机制。[⑦]
五、机制设计与下一步改革的政策建议
如果说中国的前期改革正是充分利用了分权式改革的好处的话,那么下一步改革的重点则是如何减少目前的分权体制的弊端。与俄罗斯等其他转型经济相比,中国的分权式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看作中央政府主导和控制下的机制设计问题。在认清中国分权式改革的动力机制和局限条件的基础上,正确地设计合理的改革方案,对于中国分权式改革的成功是非常重要的。而且,由于不同的改革阶段的目标和面临的约束条件不同,因此,不同的改革阶段需要不同的改革方略。中国的经济转型已经进入了新的阶段,根据我们前面的分析,下一步的改革方略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地方层面的放松管制。通过放松规制和改进公共部门本身的治理来减少公共部门控制的社会经济资源。给定我们前文刻画过的中国分权式改革下独特的政治和经济结构,公共部门这两个层面的改革都首先应该在地方的层面上进行,应该减少地方政府所掌握的社会经济资源,削弱地方政府官员的政治企业家(politicalentrepreneur)地位,从而降低它们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减少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倚重,从而就无需借重相对绩效评估的激励机制,在此基础上就可以减少相对绩效评估带来的各种代价。随着地方政府掌握的社会经济资源减少,可以在地方性市场化的基础上促进全国性市场的整合,实现国内统一大市场,这会极大地促进专业化、内生的技术进步和经济增长。
2.限制地方政府的流动性创造功能。仅仅在地方层面放松规制还不够,因为从金融的角度来讲,地方政府还可以内生地创造出很多流动性和金融资源出来出来。这是因为,虽然财政分权化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硬化了地方政府的预算约束,但是由于转型期间制度上的不完备,地方政府仍然有很多方面来创造流动性。地方政府创造流动性的手段主要有:(1)干预设在地方的银行的信贷行为,(2)通过各种形式的乱收费行为而创造了大量的预算外收入,(3)在市场化过程中,通过土地批租等方法创造出大量的“资本化”的收入。按照软预算约束理论的逻辑,流动性创造的对资源配置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等价于集权下的情形(DewatripontandMaskin,1995);所以,尽管财政分权可以硬化各级地方政府的预算约束,但是内生的流动性创造功能又弱化了这个效果。所以,中国分权式改革下一步改革的成功,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对地方政府的流动性创造功能的约束和限制。
如果对这些流动性创造约束不加限制,就有可能导致以下后果:(1)地方政府的预算没有得到硬化,从而可以继续保护国有企业和低效率的国有部门(尽管此类现象已经不严重),这就使得地方政府没有充分的激励来放松规制;(2)在要素市场不完备的时候,土地批租行为会导致资产市场发生很大的扭曲;(3)由于先天条件、政策优惠和规模经济的原因,不同的地区在流动性创造功能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从而导致地区发展差距的扩大和地方公共品提供的不平衡加剧。[⑧]
还是从改革的时机(timing)上来看,由于地方政府目前基本上完成了地方层面的市场化、民营化和基础设施建设,所以如果现在限制地方政府的流动性创造功能,对经济造成的扭曲就会比较小(早期的流动性创造功能在基础设施建设方面是有好处的)。限制流动性创造功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限制地方政府对银行的干预行为;(2)对政府的土地批租行为进行规范化的管理,包括对其进行立法;(3)加强各级政府的预算过程管理和监控,对预算外各种收入进行严格打击;在时机成熟的时候,才给予地方政府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和其他财政工具的权利。
3.改进地方政府的治理和绩效评估机制。通过地方层面的放松规制和限制地方政府流动性创造功能减少了地方政府控制的经济社会资源和金融资源后,就应该不失时机地推进地方政府的治理和绩效评估机制。这是因为,虽然地方政府在“软件性”公共品(如教育和医疗)的提供方面却还有很大的改进余地。由于中央政府的信息劣势,分权的公共品提供模式需要保持,但需要加以改进才能解决地方层面“软件性”公共品提供的质量和数量问题。用赫希曼(Hirschman,1970)的话来说,如果说前期的改革主要运用了“退出”(exit)和“用脚投票”机制,使得地方政府为了追求GDP和吸引内外资而展开了Tiebout意义上的竞争的话,下一步的改革应该适当引入“呼吁”(voice)的机制来改进地方政府和基层政府的治理。如果不能适时地推进这两个方面的改革,地方政府的行为很有可能从前期的“援助之手”变成“攫取之手”,随着时间的推移,地方政府会更容易与地方性的有势力的利益集团合谋或者被他们收买。改进政府治理的一个题中应有之义是,改进对地方政府以GDP为基础的相对绩效评估体系,更多地引入其他目标的权重,如社会发展、环境保护等等,这样就可以降低前期相对绩效评估带来的负面效果。
以上几个方面的改革将会改变前期改革中地方政府的激励结构和行为,从而会从根本上解决内生于前期改革中的诸种问题(收入差距、重复建设与市场分割、公共品供给的公平缺失等)。始于1978年的中国经济改革是人类历史上一项伟大而艰巨的社会工程,中国的分权式改革在第一阶段已经远远地走在了其他转型经济的前头。分权和集权的选择其实是“激励与协调”之间的权衡,中国前期的改革的成功之处在于做对了地方政府的激励,但是在协调方面的问题则越来越凸现出来,所以,现在正是中国调整发展方略的转折点。正如前期的改革是积极的制度变革和机制设计的结果那样,在第二阶段的改革中,政府同样也应该考虑到新阶段的目标和变化了的约束条件,不失时机地将改革推向前进,走出一条独特而成功的中国式的分权式改革之路,这种发展道路不仅能够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且可能对其他转型经济和发展经济具有普适的意义,从而为全人类的发展提供宝贵的精神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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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严冀、陆铭(2003)较早地意识到分权体制的代价这一问题,特别是其在地方保护主义和市场分割方面的表现。
[②]对此,不妨参见严冀、陆铭(2003)的评论。
[③]Cai和Treisman(2005)指出,由于存在地区间的差异性,地区间为争取资本而展开的竞争对不具有先天优势的地区而言激励效应较弱。
[④]Carter(1997)的研究认为,城市倾向政策对于农业生产也产生了负面影响,同时,也造成了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要素市场的扭曲。另外,杨涛认为中国实行的城市倾向政策会由于部门倾斜的收入转移以及在健康、住房和教育方面的支出,不仅扭曲了这些部门中的工人的激励,而且也将影响到他们子女的人力资本投资并进一步扩大城乡收入差距,这些都将对于中国未来的经济增长不利(Yang,1999)。
[⑤]从省级数据的相对指标来看,尽管分税制改革后的转移支付政策没有明显地扭转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格局,但东部地区获得的转移支付相对于自有收入的份额有所下降,2001年比1995年减少了近12个百分点(张晏和龚六堂,2005)。
1 财政联邦制与政治单一制的关系: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众所周知,我国是中央集权型的政治单一制国家,不能否认,我国经济改革以财政体制改革为突破口,而财政体制的改革,无论是最初的“分灶吃饭”,还是后来的各种大包干,或者是现行的分税制,一直走的是财政联邦制的道路。尽管财政联邦制与政治单一制不在一个层面上,但同为我国处理央地关系的两种不同的重大制度。因此,必须理清楚二者的相互关系,才能做出恰当的安排,避免相互掣肘,促进和谐的央地关系的形成。但是,在我国的改革中,财政联邦制与政治单一制的关系,实际一直被有意地回避了。可能的原因是,直觉似乎告诉人们,“分灶吃饭”、大包干和分税制等财政联邦制的各种形式,都是与中央集权的政治单一制相冲突的制度,而中央集权制又是敏感的“政治问题”,只能少说为佳;或者认为弄清楚财政联邦制的各种形式与中央集权制的关系,只会阻碍改革,自然是不清楚更好。在这种氛围中,就是有一些人明知中央集权的政治单一制在我国不能动摇,因怕被人误解,或怕扯改革的后腿,也会三缄其口。正是因为这种似是而非的认识及对财政联邦制与政治单一制关系问题的有意回避,我国的财政体制改革出现了不少问题:前期各种形式的大包干忘记了中央集权的政治单一制,严重削弱了中央的财政能力,将整个国家推到了非常危险的境地;现行的分税制又因为提高了财政权力的中央集权程度而遭到不少人的批评;在不推动政治单一制改革的前提下,分税制不可能规范运行,也不能在省以下推行,更重要的是,迷失了改革方向,变成了“分钱制”, 不仅未能解决“放乱收死”的循环问题,而且还导致了严重的“诸侯经济”问题;近年来,更有一种因财政联邦制与政治单一制“不匹配”而干脆否定分税制改革的观点逐渐流行起来,[1,2]财政体制改革面临着误入歧途的严重危险。
由此可见,无论是理论,还是事实,都充分说明,在我国,理清财政联邦制与政治单一制的相互关系,实在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重大问题。
2 政治单一制:财政联邦制的前提框架
在我国,中央集权的政治单一制具有不可动摇性。我国中央集权的政治单一制是由我国悠久的中央集权政治传统、大一统的儒家文化基础、大杂居小聚居的多民族构成、辽阔复杂的地理超级大国和极不平衡的经济发展等国情决定的。中央集权的政治单一制是维护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的根本保证,因而是不能动摇的。这是已被我国几千年的历史反复证明了的结论。这些国情不仅从未有逆向改变,而且经济不平衡、新的国际环境等要求中央集权的因素正在强化,尤其是作为后现代化国家,我国正面临着迫切而艰巨的实现现代化的任务,历史和现实经验表明,这一任务的完成只能以政府为主导,必然要求完善和加强中央集权制,以保证强有力的中央政府的指挥和领导。因此,在今天,我国的中央集权制更是不能动摇的根本制度,其他一切处理央地关系的制度安排必须以中央集权制为基本框架和根本前提。显而易见,这纯粹是国情使然,而不存在什么敏感的“政治问题”。
财政联邦制是西方学者借鉴政治学中的联邦制概念而提出的一个经济学概念,只是对财政分权理论的一种形象概括。同联邦制概念一样,财政联邦制的概念只能是特征描述性的,而不能对其进行准确的内涵界定。一般认为,只要在明确中央和地方财政职能分工的基础上,强调地方财政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就是财政联邦制,而任何国家的央地间必然存在一定程度的财政职能分工,任何国家的地方财政都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因而财政联邦制这一概念本身具有较大的模糊性。这使所谓的财政联邦制具有了普适性,由此容易得出的结论是,财政联邦制与国家结构并无必然联系,无论是联邦制国家,还是单一制国家,都可以存在财政联邦制。问题是,这种理论严重忽视了具体的国家结构模式对所谓的财政联邦制的决定作用,很容易导致对他国制度设计的盲目照搬,其后果不仅仅是南橘北枳,而且可能是灾难性的,可能动摇我国中央集权的政治单一制,断送我国的现代化大业。事实上,具体的国家结构模式对一国地方财政自主性和独立性的决定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在联邦制国家,联邦中央和地方的分权明确而彻底,地方的公共支出决策能完全独立于中央,地方的公共支出能完全反映出辖区内居民的需求偏好。因此,地方财政具有高度的自主性和独立性。但在我国目前的中央集权的单一制下,中央和地方之间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权力划分,中央对地方的财政收支不仅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而且还常常通过立法、行政、人事、司法和政策等控制手段的运用,施加间接而重大的影响。因此,地方财政不可能具有高度的自主性和独立性。这些事实说明的一个道理是,任何国家的财政联邦制只能以本国的国家结构为前提框架,在我国,只可能存在中央集权的政治单一制基本框架内的财政联邦制。究其实,我国几十年的财政体制改革,实质是以财政联邦制的方式,不断规范和完善中央集权的政治单一制的过程。财政联邦制改革,正是我国中央集权的政治单一制改革的一条稳妥的道路。
3 财政联邦制改革:政治单一制的改革道路
尽管政治单一制和是政治联邦制是两种不同的国家结构,但二者追求的目标却都是相同的,那就是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的各自优势。政治单一制和政治联邦制也无所谓优劣,能实现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各自优势的目标,就是优的,否则就是劣的,而这一目标,只有在国家结构适合本国国情的条件下,才可能实现。中央集权的政治单一制是适合我国国情的国家结构,这使我国中央和地方各自优势的充分发挥具备了必要条件,但并不具备充分条件。这一充分条件是否具备,还要看我国的中央集权制的具体形式。改革之前,我国的政治单一制类型是极端的中央集权制。这种体制将市场和地方应有的权力都集中到了中央,成为一种包办一切但又僵化无能的官僚体制,不仅扼杀了市场的活力和效率,而且还使地方弄虚作假,中央盲目指挥成为必然,不仅中央和地方各自的优势无从发挥,而且在中央极端集权的另一端,呈现的是无法根治的地方滥权,整个经济社会在央地间权力争夺中动荡不安。在30年前,这种体制将我国推到了经济崩溃和政治危机的边缘,因而不得不对其进行改革。
很容易理解,我国的改革是沿着两条线——还权于市场和分权给地方——进行的,第一条线是市场化改革之路,第二条线是财政联邦制改革之路。能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各自优势的中央集权制,只能是这两路改革的不断深入、共同作用的结果。
我国的财政联邦制改革,是完善和规范中央集权制的必然路径,其实质是在极端的中央集权政治单一制中,加进联邦制的因素,去除其极端性,给地方应有的地位,使其成为更符合我国国情的中央集权的政治单一制,以实现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各自优势的目标,而决不是要将其改造成联邦制。明确了这一性质和方向,我国的财政联邦制改革便既不应该存在因动摇中央集权制而成为“敏感的政治问题”的问题,也不应该存在与中央集权制“不匹配”的问题。财政联邦制改革也正是我国中央集权的政治单一制改革的一条稳妥的道路。因为财政体制是央地关系的核心问题,既是经济问题,又是政治问题,对其改革能从经济问题入手,抓住关键,推动央地关系这一政治问题的解决,阻力最小,又能取得较大成果。同时,财政体制改革可以在原体制其他制度不动的条件下率先进行,可以保障国家的统一、社会的稳定和中央的权威等良好的改革环境,而财政体制的改革又必将平稳地推动其他所有制度的改革。正因如此,我国的改革以财政体制的改革为突破口。
4 市场化改革:推动财政联邦制与政治单一制改革的最主要的动力
到今为至,我国的财政联邦制改革一直是由中央政府推动的,但是,我国的市场化改革必将成为推动财政联邦制改革的最主要的动力。我国的市场化改革必然要经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的根本任务是由日益强大的市场力量,根据市场干得了、能干好的事,政府不得插手的原则,明确划分市场和政府的权力,将政府从自己的领地上驱除出去,并时时严防政府的再次侵犯,迫使其成为“有限政府”和“有用的政府”。这一阶段可称之为市场和政府权力划分阶段。第二个阶段的根本任务是由强大而理性的市场力量,根据低一级政府干得了、能干好的事,高一级政府不得插手,地方政府干得了、能干好的事,中央政府不得插手的原则,将有限的政府权力在各级政府之间明确划分。这种权力划分,实质是对公共产品的不同提供主体的选择,是从下到上的权力授予,能充分发挥“离纳税人最近的政府最能反映纳税人的需求偏好”和“分散决策”的优势,能使各级政府的产出适合当地偏好,鼓励政府间竞争和地方提供物品和服务的实验和创新,[3]也便于纳税人对政府的有效监督,能使各级政府都成为“离纳税人最近的政府”和“最好的政府”。这一阶段可称之为各级政府权力划分阶段。这一阶段实质就是由市场力量推动的财政联邦制改革。我国的市场化改革至今还基本处于第一个阶段,市场的力量基本上还无暇顾及各级政府权力的划分,但是随着力量的日益强大和第一阶段改革任务的基本完成,必然会将重点转移到各级政府权力的划分上,大力推进财政联邦制的改革。为了大力推进两个阶段的改革,市场力量必将逐步掌握和充分运用我国各级人大以实现自己的目标,而这又必将推动我国中央和地方关系,即中央集权的政治单一制的全面改革。
市场化改革的结果应该是,我国的各级人大将真正成为纳税人(市场力量)的代表机构,能真正代表全体纳税人的根本利益,能从根本上控制各级政府的行为,使其既不“越位”,也不“缺位”;各级地方政府将真正同时受到上下两方面的有效监控,既不可能欺下,也不可能瞒上,财政联邦制从下到上的权力授予使其能提供充分满足地方需求偏好的公共产品,中央集权制从上到下的领导又使其无法进行地方主义保护;中央政府将真正成为整个社会调控的核心,独一无二的位置使其能高瞻远瞩,数量不多的任务使其能集中精力,绝对大比例的财政资金使其有能力引导和控制地方的行为,抓关键和利益诱导的方式使其调控具有很高的艺术水平,这将极大地提高其维护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领导现代化建设的能力。这样的制度能同时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各自的优势。这就是我国中央集权的政治单一制改革的目标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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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社会主义国家中普遍存在的“父爱主义”和政治家们追求政治收益所导致的行为选择,是一种外生性变量引起的经济后果。
软预算约束是科尔奈在分析集权(计划)经济中普遍存在的短缺现象时提出的,是政府“事后”不能够承诺不去解救或扶持亏损的国有企业的结果。认为软预算约束是社会主义经济中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即国有企业一旦发生亏损,政府常常会采取诸如追加投资或者贷款并提供财政补贴等措施解救亏损的企业,使其免于破产。社会主义国有企业软预算约束的主要原因是政府对国有企业实行了“父爱主义”,而“父爱主义”又根源于生产资料的公有制。他把政治和经济因素结合起来研究,并认为只有改变国有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软预算约束问题才能得到解决。但是,他从所有制层面来界定软预算约束,受到了实践的挑战。因为软预算约束的现象不仅仅发生在社会主义国家,在转轨经济国家和市场经济国家也会发生。
同样认为软预算约束与国有企业性质“父爱主义”有关的还有Hillman、Goldfeld、Schaffer、Sh1eifer和Vishny,他们认为预算软约束源于政治家们的行为偏好,用于追求社会效益或政治目的而非赢利目的。
林毅夫等人也有类似观点,认为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需要控制相当数量的战略性国有企业,但这些企业在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下是无法生存的,所以要用行政手段干涉市场运转。在赶超战略的大背景下,国有企业普遍承担着两方面的政策性负担:战略性政策负担和社会性政策负担。为了让这些企业在开放竞争的市场继续生存,国家就必然要给予这些企业不同程度的适当惠顾,在信息不对称、激励不相容的情况下,企业经理人员会将各种亏损,包括政策性负担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和道德风险、管理不当等造成的经营性亏损都归咎于政策性负担。政府没有有效的监督与激励机制,不能分辨出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了亏损,而又不能推脱其责任归属时,就只好把企业所有亏损的责任都承担下来。所以,只要企业承担着政策性负担,就会引发企业的软预算约束,而与社会制度没有必然联系。
第二种观点:对软预算约束的研究转向经济系统内部,从不同经济主体的个人经济利益最大化角度来讨论预算软约束发生的机理。这种解释将预算软约束视为内生的现象,起因于时间非一致性问题。
德瓦特里庞和马斯金突破了社会制度的界限而从经济系统内部研究软预算约束,从不同经济主体的个人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来探讨软预算约束发生的机制。从不一致的动态承诺视角把软预算约束看作特定体制内生的东西。认为软预算约束是一种动态的激励机制问题,预算约束支持体不能承诺使企业遵循一个固定的初始预算,并在事后解救企业于困境。他们构造一个两期时间非一致模型,将软预算约束问题的研究同经济制度分离开来,说明“父爱主义”既不是预算软约束的必要条件也不是充分条件,指出政府事后对亏损企业的救助实际上是出自政府的自利行为,是政府以牺牲整体利益为代价而施惠于自己或政治支持者的企业或经济组织。软预算约束是一个在任何一种形式的现代经济中都可能发生的一般性动态承诺问题。
钱颖一从德瓦特里庞和马斯金的分析中获得启发,将社会主义经济的物资短缺归因于时间非一致性产生的预算软约束。他把消费品的短缺同国有企业联系起来,把企业的需求同银行所施加的财务约束联系起来,分析了实物部门与金融部门之间的互动关系,并由此可以得出低价位的短缺现象是社会主义所特有的一种均衡。通常在企业陷入困境时,国有银行提供贷款和补贴。这类事件频繁发生,亏损企业会继续生存下去,导致企业投资需求难以遏制的增长。对于价格在经济短缺中所起的作用:科尔奈认为,由于经营不善的国有企业会得到国家足够的资金支持,其投资需求基本上是无弹性的,因此就不存在一个总需求等于总供给的价格水平。不论什么价格水平,短缺现象都存在。价格没有起到配置资源的作用。钱颖一则认为,存在一个市场出清的价格,但是为了减少社会福利损失,在预算约束软化的情况下,政府把价格压制到低于市场出清的价格。
钱颖一和罗兰从财政集权和分权的角度对DM模型进行了改进,由于财政分权,在第二期政府的资金有了多种用途。政府对资金的使用有了多种选择之后,就会衡量资金在用于不同的用途之后产生的效益,当救助企业的效益低于资金用于其他用途产生的效益时,企业就无法获得政府的救助,就不会出现预算软约束。因此,财政分权相对于财政集权来说增加了上述可能性,从而也就增加了企业预算约束的硬化程度。
黄海洲和许成钢认为,资本主义经济中多个投资者参与投资,有助于硬化项目的预算约束。他们进一步研究了预算软约束与企业开展研发活动(R&D)的关系。论述了多个投资者参与往往比一个投资者更有效率。薛晓斌认为,社会的资源配置、权力结构与意识形态等制度性结构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化作用机制产生了软预算约束。庞泽最早运用博弈理论分析企业的软预算约束问题,认为每家银行只担心自己贷出去的款项的利息能否按时收回,而单家银行不会担心自己的收益,也不会对企业实施严厉的约束。西格尔认为,垄断也是造成企业预算软约束的重要原因,打破垄断的不仅是增加竞争了,它还能减轻该行业企业的预算软约束。
也存在多种观点如委托理论、信息不对称等解释软预算约束产生的原因。胡鞍钢认为,软预算约束是由于市场的不完善和信息的不对称导致的外部性造成的企业“成本外部化”。张宇峰、王长江等人也有类似观点,认为由于中国国有企业存在“内部人控制”导致了预算软约束问题。
由此可见,预算软约束理论对于我们理解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市场经济以及向市场经济过渡转轨经济中的诸多经济现象以及政府有效使用资金有很大帮助。但是,对于软预算约束的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在理论界没有一致的结论,尚待研究。
(作者单位:1.河北大学管理学院;2.中国石油华北油田公司)
参考文献:
[1]Kornai,Janos.“The Soft Budget Constraint”[J].Kyklos,1986.1.
[2]林毅夫等.企业预算软约束的成因分析[J].江海学刊,2003.5.
[3]林毅夫等.政策性负担、道德风险与预算软约束[J].经济研究,2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