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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调查报告大全11篇

时间:2022-10-17 11:55:09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案件调查报告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案件调查报告

篇(1)

承办人:XXX XXX

调查时间: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4月12日

当事人:XXX,系X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任XXX扶贫专业合作社法人。

调查情况:XXXX年XX月X日,XXX扶贫专业合作社因建设需要,从XXX手中转包了1.65亩土地,并签订了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准备用于建盖养猪场。

2020年11月18日,该合作社到XXX人民政府办理相关设施农用地用地手续,XX人民政府经核实于11月18日同意备案并出示《设施农用地备案表》(乡农设备〔2020〕第01号),备案选址界线总面积1143.19平方米(旱地336.87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1.75平方米;其他园地806.32平方米),使用年限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5年11月1日。

2020年11月25日,该合作社开始建设生猪养殖场的猪舍和生产用房等相关设施,到2021年2月份已基本完成建设。

2020年2月16日,我局生态修复与耕地保护股在开展设施农用地备案监管巡查时发现,该合作社生猪养殖场实际建设界线与《设施农用地备案表》(子里甲乡农设备〔2020〕第01号)不符,超占了201.68平方米,且存在占用基本农田情况。

2021年3月29日,我局生态修复与耕地保护股向我执法监察大队移送线索。

2021年3月30日,我执法监察大队连同昆明宇恒科技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合作社生猪养殖场核查线索并进行现场勘测,经核查,该生猪养殖场确实存在超出备案范围线建设的违法行为,实际建设地块总面积1046.18平方米(旱地422.85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105.04平方米;其他园地623.33平方米)。通过套图对比分析,超占土地面积201.68平方米(旱地180.78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103.29平方米;其他园地20.90平方米)。

案件分析:XXX扶贫专业合作社现有社员62人,涉及农户62户,其中建档立卡户53户,涉及贫困人口231人。在增加群众收入、助力脱贫攻坚、带动当地老百姓发展有一定积极作用,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案件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之规定,该合作社已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且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违法事实。

以上违法事实既有该合作社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又有该合作社生猪养殖场的现场勘测记录、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篇(2)

一、轻伤害案件的主要特征

通过对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2013至2015年办理的轻伤害案件分析,总结出轻伤害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一)较高的发生率。轻伤害案件在犯罪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看似不起眼的一起矛盾纠纷,在推搡扯拉过程中,都足以将人造成轻伤,虽然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但由于其在数量上的较大比重,使其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以菏泽市定陶区检察院为例,2013年至2015年,该院受理的轻伤害案件分别为25件27人、23件25人、33件36人,与2011年的8件8人、2012年的17件17人相比,轻伤害案件有着上升的趋势。

(二)遗留问题导致矛盾一触即发。绝大多数轻伤害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是相互认识的,有很多是因为上一辈遗留下来的问题导致矛盾再次发生。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简单的利益纠纷,却将邻里之间的矛盾激化。如犯罪嫌疑人侯某某与张某某(女)因宅基地边界发生纠纷,后侯某某将张某某打成轻伤。从整个事件来看,以前张某某的公公就和侯某某因宅基地的事情吵过架,事发前,侯某某的儿媳在与他的儿子吵架时也抱怨侯某某因为和邻居张某某家地界根的事,把墙垒斜了,侯某某听到儿媳在埋怨自己,决定再与张某某说说地界灰角的事,从而导致纠纷发生。

(三)多为偶发性案件。轻伤害案件多发生在邻里、朋友、亲戚之间,且多数情况下是因小矛盾而造成言语不和,引起双方之间发生殴打,不存在事先预谋,往往因情绪一时失控造成轻伤害的后果,属偶发性案件,社会影响和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案发后当事人往往比较后悔,一般都会有一定的悔意,对此造成的影响也急于消除。如菏泽市定陶区检察院办理的郭某故意伤害案。郭某江在门口小卖部买东西时,因为让路的问题与邻居郭某发生争吵,郭某对郭某江进行殴打并将郭某江打倒在地,郭某的弟弟到达现场也对郭某江拳打脚踢,经鉴定,郭某江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从当事人关系来看,犯罪嫌疑人郭某与郭某江系近门,郭某应称呼郭某江大爷,两人却因为一点小事发生冲突,造成轻伤的后果。

(四)批捕率相对较高。一方面,由于逮捕的作用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有些轻伤害案件中虽然嫌疑人的犯罪情节不严重但鉴于嫌疑人是外地人的实际,审查批捕机关有时就想当然地认为该嫌疑人可能存在逃避审判的可能,索性就批准逮捕,以防不患,检察机关这种求稳怕错的心理导致“构罪即捕”现象的产生。另一方面,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调解的权利,因此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只要负责案件侦查的办案部门出具双方不能调解成功的说明就一律予以批准逮捕。菏泽市定陶区检察院受理的轻伤害案件,2013年至2015年逮捕人数分别是23人、20人、26人,批捕率分别为85.2%、80%、72.2%。

(五)轻刑判决率较高。捕后轻刑判决率是捕后判处缓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的人数与捕后有罪判决人数之比。对于当事人捕前不能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办案人员担心不捕引发上访或影响诉讼,一般都会逮捕,而后期很多案件犯罪嫌疑人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导致法院对轻伤害案件判处缓刑、拘役、免予刑事处罚的较多。菏泽市定陶区检察院办理的轻伤害案件,2013年捕后轻刑判决15人,占捕后判决总人数43.5%;2014年捕后轻刑判决9人,占捕后判决总人数的45%;2015年捕后轻刑判决18人,占捕后判决总人数的69.2%。

(六)具有一定的危害性。由于轻伤害案件发生的领域多为朋友、熟人、邻居等圈子内,处理不好,则极易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中国自古以来倡导“以和为贵”,如果双方的矛盾到了对簿公堂的境地,对于群众特别是农村的老百姓而言,已是双方关系到了冰点,很难再扭转,双方便会不再就事论事,而是为了维护自己的颜面力求司法机关能够支持自己的要求,对于此类案件,如果不能深入了解、做好认真细致的工作,往往会造成累讼、缠访等情况。

二、审查批捕过程中的困境

(一)案件定性较难。一些轻伤害案件轻伤后果的认定距离案发有一定的时间段,这样容易导致后果与行为间缺少必要的因果联系,故意伤害的唯一性结论也将无法得出。部分案件鉴定因为程序不规范、依据不充分、分析不透彻、数次鉴定数个结果等,致使伤害后果难以确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定性。再者,刑法对寻衅滋事犯罪与轻伤害犯罪的有关规定看起来较为相似,界限也比较模糊。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规定为寻衅滋事罪的情形之一,于是在损害后果仅为轻伤的情况下,到底是定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有着很大的分歧,不利于案件的定性。

(二)取证存在一定的困难。由于轻伤害案件具有一定的偶发性,这类案件多发生在当事人日常生产生活过程中,加上当事人案发后往往不及时报案等多方面原因,容易导致伤害现场遭到破坏。有的案件报案后,公安干警认为轻伤害案件不是恶性案件、重大案件,出警不及时,不及时收集、固定证据,而是等有鉴定结论后再行侦查,致使在被害人治疗、鉴定期间,多种状况发生变化,涉案嫌疑人也有机会谋划应对策略,最终造成证据变化或灭失,导致案件的侦查工作陷入僵局。

(三)证据采信难。首先,在轻伤害案件的事实认定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各执一词,证人证言尤其是目击证人的证言就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证人证言之间往往存在矛盾,甚至大相径庭。有的目击证人因害怕得罪人而不愿作证,有的目击证人愿意作证但表述不准确,有的目击证人因与一方当事人素有交往、关系较好,就会在作证时不如实陈述,只提供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还有部分目击证人相互串证,与其他目击证人的证言完全相反。这些都给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对证据尤其是关键证据的采信带来困难。其次,实践中部分被害人未经侦查机关办案单位委托,或放弃侦查机关的委托,自行到其他人体伤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的到两个鉴定机关进行法医鉴定,于是出现两个以上鉴定结论,对伤势的认定完全不一致,也导致证据采信困难。

(四)批捕权成为被害人要求高额赔偿的筹码。轻伤害案件发生后,被害方情绪往往比较激动,认为自己受了委屈,遭了罪,于是就急着让司法机关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因而都会采取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其真实意图多是尽快获得赔偿。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一般来说距离案发的时间还不是很长,被害人及其亲属难以控制自己的情绪,提出高额的赔偿金,如果对方不能满足,便要求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否则便以上访告状来“威胁”。而检察机关从稳定被害人情绪、避免被害人闹访缠访等方面出发,只能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使得批捕权这一国家公权力沦为被害人要求高额赔偿的筹码。犯罪嫌疑人在检察院批捕后感受到被监禁的压力,于是不得不拿出超出正常范围的赔偿金来取得和解。双方刑事和解时,有的被害人家属变相讹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索要高额赔偿款。在此情况下达成的刑事和解有违我国法律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这种巨额赔偿,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其感受不到司法的公正,对被害人而言,法律成为其获取高额利益的手段,同时也可能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加深,为以后可能发生的冲突埋下隐患。在上述所举的犯罪嫌疑人郭某与郭某江因让路问题发生的矛盾一案中,郭某最终赔偿郭某江30万元,郭某江才不追究郭某的刑事责任及一切法律责任。

(五)刑事和解难。案发后由于涉案双方情绪激动,都认为自己是冤枉的,不能心平气和地坐下来进行和解协商。另外在实践中,对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中还存在强行和解、不和解的问题。强行和解即办案人员强迫轻伤害案件的双方服从和解,对不愿接受和解的,动辄以刑事强制措施和刑罚进行施压。特别是对一些存有疑问、“可捕可不捕”案件,常存在强行调解的问题。和解之后,侦查人员往往会要求涉案双方出具要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书面文件,此类文件在法律上可能不具有什么约束力,但是侦查人员可以此作为防止涉案人对此案提出异议的书面证据,防止案件出现反复。不和解即办案人员对于双方都有和解意愿,要求和解处理的,以法律无明确授权为由拒绝对轻伤害案件进行和解。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办案人害怕麻烦,不愿深入地进行社会予盾的化解工作,以此减少工作量。另一方面也是办案人怕调解后此类案件出现反复,涉案双方再提出其他要求,为自己的工作留下后遗症。

三、解决路径

(一)准确把握轻伤害案件与寻衅滋事的区别。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两者加以区分:从犯罪动机方面,轻伤害案件的发生一般是基于邻里纠纷、日常琐事,甚至是报复等原因;寻衅滋事犯罪则主要是出于无事生非、肆意挑衅等原因。从使用工具方面,轻伤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作案时,一般会使用相应的作案工具,如刀具、棍棒等;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时则多不使用相应的作案工具。从犯罪嫌疑人平时在社会上的表现方面,轻伤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平时在社会上的表现还是能得到认同的,但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嫌疑人则常常无事生非、起哄捣乱。

(二)督促侦查机关及时、全面、规范地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召开联席会、发检察建议、与公安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等形式敦促公安机关在轻伤害案件发生后,及时出警,认真收集与妥善保管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图,对现场情况和被害人的伤情进行拍照。尤其要督促侦查机关重视对证人证言的收集,证人证言主要是目击证人的证言,如找不到目击证人,可积极寻找间接证人,通过间接证人再去找目击证人。对于证人不愿意作证的,要认真做好证人的思想工作。对于作伪证的,及时告知作伪证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着力消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点。检察机关对轻伤害案件在书面审查的同时,对于明显相互矛盾的证据,应通过讯问、询问的方式主动核实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尽力消除三者之间的矛盾。发现有串证行为或故意作伪证的,除了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应重新取证。对鉴定意见,可出台规范性文件,规定公安机关受案后,被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或者认为应当对被害人作伤情鉴定的,应当及时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被害人未经公安机关同意自行到非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的,对鉴定意见办案单位不予采用。

(四)准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应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听取被害方意见及 嫌疑人诉讼人或辩护人意见时应当保持理性、平和、文明的执法理念,不能单听一方的片面之词。此时被害方往往夸大危害后果,否认自身过错,借此提出种种不合理要求。办案人员在审查时应当保持客观中立,认真分析案由及双方过错,了解被害人的真正目的是获得赔偿还是需要国家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进行释法说理,缓和双方矛盾。对不宜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可向当事人提供其他解决途径,做到严格审查批捕程序,保证处理案件的质量。对公安机关提请的证据充分,且被害人决定提起公诉的,对行为人采取其他措施可能影响案件进一步侦查的案件,应及时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维护社会稳定。

篇(3)

一、存在的问题

1、无借款借据。这类纠纷约占接案数的占5.6%。从审理的情况来看,案件纠纷的当事人一般是相知或相熟的朋友同事,借款的数额一般在5000元到20__0元之间,个别的有超过30000元的。借款人经常以“倒个手”或“有要紧的事”或“用几天”等理由向一方借款,由于对方催的急,另一方不问青红皂瞒着家人把钱借了出去,也不打借条,等到还款的时间,对方就不了见人影,逃避推脱。怕得罪朋友,不借出去的钱要不回来,处于两难境地。

2、 还款不索要借条。这类纠纷约占结案数的占10.5%。从审理的情况来看,一方还款不向对方索要借条主要表现在,还款时出借人没有携带借条、还款的地点不在出借人家里、把钱还给一方的配偶或者家人、甚至托人代还等等,由于借款人不注意还款的方式方法,不当面撕毁借据,一旦诉讼,他们就相互指责谩骂,甚至给对方施加压力,威胁人身安全,造成不良影响。如20__年6月15日,被告张某因购买电脑缺少资金,向原告刘某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__年3月10日,原告以催要未果向法院。被告张某辩称,借款13天后我就清偿了借款,只是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没有要回借条。 法院审理后认为, 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证据是被告张某出具给原告刘某的借条,从日常经验法则和交易习惯来看,原告持有借条,表明被告没有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完全消灭,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间不能形成证据链,其辩驳理由不足已原告提交的借条要主张的事实。原告持有的借条盖然性高、可靠性大,对主张的事实有证明优势,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550元,被告在上诉期限内未上诉。

3、借贷设定的抵押物不规范。这类纠纷占结案数的23.1%。审理中存在“用某某的房子作抵押”的情况较多,他们抵押的基本办法就是在借据中用文字的表述形式加以说明,但不另行设立房产抵押合同,更不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因而抵押没有法律效力,抵押权不能实现。另外还有3.5%的案件对不得抵押的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也进行抵押,这种情况虽然少,但危害性不能低估。农村一些“搬迁户”在借款时将耕地、宅基地抵押给他人, 引起多种纠纷。如20__年3月20日,原告虎生贵向被告赵家武借款14000元,并立下“欠钱证明”一张。该“欠钱证明”写到:被告赵家武以其自家的三间房子作抵押,单志福、赵家花二人签名担保,20__年农历10月1日归还借款,过期每天按500元还钱。借款期满后被告携妻外出下落不明,20__年3月3日原告虎生贵来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欠钱证明”中约定的抵押物,未另立合同,也未对抵押物进行登记,抵押物不发生法律效力。单志福、赵家花为原告虎生贵实现其债权签名共同担保,且原告请求承担的担保责任在6个月的法定期限内,故单志福、赵家花的连带责任保证不能免除。由于原告虎生贵与被告赵家武约定的逾期利息,意思表述不明,不能支持。法院逐判决被告虎生贵清偿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单志福、赵家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志福、赵家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家武追偿。

4、担保借贷的方式不规范。这类纠纷占结案数的31.8%,一方面反映所谓的“保人”不懂民事担保,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担保法没有很好的贯彻执行。审理中发现“担保人,某某人署名”的情形较为普遍。签名担保,履行见证,这是担保人的基本义务。但出借人没有要求将担保的方式和担保的期限写清楚,担保人的法律约责任得不到巩固,从根本上降低了借贷担保的风险。担保人为了逃避担保责任,常常离家出走。因此在出借较大数额的借款时,出借方除要求借方提供有经济实力的个人或单位,进行相应明确的担保外,还必须写明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和担保的方式,以免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借款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或实现担保物权。

5、借据不规范,还款期限不明。这类纠纷占结案数的14.9%。审理中我们发现有的借条内容十分简单,比如20__ 年4月5日,原告王强强诉被告李晓明民间借贷案。原告王强强提供了一张借据,其内容是“李晓明借王强强现金18000元,20__年10月8日”。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强强没有证据证实其借款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无法认定权利遭受损害的具体日期,故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王强强的诉求。这就充分说明,借据不规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6、将利息计入本金收取高息。这类纠纷占结案数的6.8%。这种情况比较复杂。审理中发现民间借贷中的“计复利”是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的计利方法。贷款人都是因为急用钱,在没有办法筹措资金的情况下,不得已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不会轻易借款,而是采取隐含、迂回、引诱、第三人担保等方法进行高息贷款。把一定时间段内产生的利息计[!]入本金,在出具借条,以增大本金数额,发生纠纷后,该借据就成了打官司的一张王牌。有的在借据约定了利息,但对方若不按期归还借款,形成所谓的”违约”,便把已产生的利息加入未归还的本金,重新更换借条,依次类推,谋取高利,有的直接把利息写明在借据里,如借10000元,每月利息500元。如20__年4月,被告樊建军向原告陈俊良借款20__0元,后被告樊建军给原告归还10000元,还剩10000元未还。20__年8月28日,被告樊建军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写有“樊建军借陈俊良现金89000元,担保人韩学士”的借条。20__年2月28日原告陈俊良以被告樊建军拒不清偿89000借款诉讼来院。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0__0元,后被告给原告归还1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89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将20__0元借款计入本金谋取高息,没有法律根据,法院逐判决被告樊建军清偿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韩学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外,还有借贷中存在的“三角借贷关系”等占结案件的3.8%。

总之,这些问题说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对贷款规模的宏观调控,公民、法人等向非金融机构的个人借款的民间借贷越来越多,民间借贷市场更趋活跃,呈现出借贷规模扩张化、借贷用途多样化的特点。由于民间借贷目前尚不规范,民间借贷的风险逐渐增大,酿成的纠纷不断出现,资本收益趋向膨胀,从而

导致资本聚集。

二、负面影响。

随着经济的发展,资金供求矛盾也日益突出,民间的借贷活动不断增多,对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解决个人、企业生产及其他急需,弥补金融机构信贷不足,加速社会资金流动和利用,起到了拾遗补缺的正面作用。但不规范的、盲目的民间借贷行为对企业的正常生产、区域经济运行产生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企业不能健康发展。企业高息负债后,财务支出增大,使本来效益不好的企业雪上加霜。借贷资金退出生产经营过程后,企业难以支付到期债务,通过吸收新的高息本金来偿还到期的高息负债,拆东墙补西墙,严重影响企业的健康发展。

2.债务纠纷增加,影响社会安定。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盲目性、不稳定性,易引起纠纷。同时借贷金额小,多发生于社会基层,一旦发生纠纷,对社会安定产生负面影响,发生欠债不还,有的通过暴力收回借款,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在一些地方还出现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追债公司。另外把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3. 助长了“高利贷”的存在。民间借贷资金利率一般比银行同期利率高3—4倍。过高的利率,一方面加重了经营者的财务负担,不利于借贷资金的使用者健康发展;另一方面造就了部分食利阶层。

4、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国家各金融机构限制了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及效益不好企业的信贷支持,这些企业在得不到银行信贷支持后,利用支付高额利息直接从社会上融资,使社会资金失去控制,干扰国家的利率、信贷政策。 影响了银行资金的能力,对金融系统宏观调控不利。

三、 几点建议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资金配置方式,以市场需求为基础,广泛活跃于民间社会,促进了城乡经济尤其是个体经济的发展,在银行、信用社从严控制信贷规模的情况下,以民间借贷方式调剂市场供需矛盾,有其一定的进步作用,它的存在和发展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对于民间借贷我们应当采取“正确引导、促进发展”的原则。思想上要正视民间借贷的存在和发展,用肯定的目光发现民间借贷的优势,发现它在社会信用构成和地方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1、加强政策宣传力度,“引导”、“疏导”并举。一方面利用政策宣传、融资知识教育、法制建设等多种手段,引导民间借贷向着健康的方向发展。另一方面,切实解决民间借贷中存在的实际问题。通过解决问题,拓展渠道、疏通阻塞。

篇(4)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6)02-0095-03

一、引言

(一)研究目的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工业现代化的发展,在科技发达的21世纪轨道中,机动车数量日益增加,汽车便成为了人们出行的最主要的交通工具。但由于我国几千年的酒文化历史影响,越来越多的人忽视交通法规而醉酒驾车,造成极其严重危害后果,因此为了避免醉驾给人们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威胁,本项目针对河北邢台地区醉驾案件展开调研,并对该类案件作以全面探究与分析。

(二)研究内容

就河北邢台地区的情况看,各地法院受理醉驾案件日益增多,个别地区呈现井喷之势。本课题以邢台地区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四年间审理的所有醉驾案件为实证分析样本,全面收集醉驾案件中各类要素、量刑情节、量刑尺度及量刑后果,初步归纳该区醉酒驾驶案件的特点,并对醉酒驾驶刑事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难题进行深入分析,最后提出醉酒驾驶刑事法律适用完善建议。

(三)研究方法

首先运用调查法,通过有目的、有计划、系统地搜集有关醉驾案件审理状况的材料,综合运用分析、观察法等方法,对醉驾案件进行有详细的、周密的和系统的了解,并对调查搜集到的大量资料进行分析、综合、比较、归纳,从而得出具有规律性的结论。

其次是案例分析法,通过对邢台法院审理的醉驾案件进行考察,以案例的形式对醉驾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探究。

最后运用文献研究法,通过收集相关国内外书籍刊物,参考诸多学者观点,提出醉酒驾驶刑事法律适用完善建议。

二、对邢台市法院近四年审理醉驾案件的实证考察

为全面把握河北邢台地区法院醉驾案件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本课题调取了全市法院从2011年5月至2015年5月审结的全部醉驾案件(1560件),其中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审结426件,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审结405件,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审结392件,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审结337件。整体呈下降趋势,经统计分析,这些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醉驾行为基本要素分析

1.醉驾者基本情况分析

从性别上看,1560名被告中,男性为1540人,占总数的98.7%,女性仅为20人,占总数的1.3%。从年龄分布来看,在18-35岁之间的437人,占28.02%;36-50岁之间的834人,占53.48%;51岁以上的289人,占18.5%。综合分析,该市在三年内醉酒驾驶案件中被告人以中青年男性为主。

从户籍情况看,本地人占大多数,外地人仅占10%,约为156人。职业为农民的共计661人,占总数的42.35%,无业人员314人,占总数的20.15%,个体劳动者239人,占15.3%,其他346人,占22.2%。

2.案发地点分析

从所调查的案件来看,高速公路案发31件,占2%;公路案发1201件,占77%;广场小区案发250件,占16%;其他道路案发78件,占5%。

3.机动车辆种类分析

在查获的案件中,经营性汽车47件,占3%;非经营性汽车374件,占24%;摩托车1061件,占68%;电动车78件,占5%。

4.酒精含量分析

被告人的酒精含量主要集中在100-150毫克/100毫升和150-200毫克/100毫升两个区间,分别占全部醉驾案件的33.05%和29.21%,100毫克/100毫升以下的占17.88%。由此可知,深度醉酒者居多。

5.醉驾危害后果分析

醉驾案件中,没有发生事故的476件,占30.5%;发生事故的1084件,占69.5%。其中,事故没有造成损失的104件,占9.6%;仅造成财产损失的324件,占29.9%;仅造成人员受伤的141件,占13%;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的184件,占17%。

(二)醉驾的量刑情况研究

从强制措施情况看,绝大多数人到案后被取保候审。从被公安机关查获到诉至法院前,1560名被告人中有1535名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占98.4%。诉至法院后至审判前,1560名被告人中有1524名由法院决定逮捕,占97.7%,个别被告人因病不能羁押而未变更强制措施。

从判决情况看,被告人被判处拘役的有885人,占总数76.6%,其中处拘役一个月的879名,占76.9%;处拘役二至三个月的260名,占22.8%;处拘役四至五个月的4名,占0.3%。

三、办理醉酒驾驶案件之难题

(一)相关概念界定不明确

1.关于机动车的认定

实践中,关于汽车、摩托车等是否认定为机动车毋庸置疑,邢台各法院对此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对于城市中普遍存在的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是否定性为机动车存在争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公安部门认为电动车的某些标准达到了法定的机动车标准,即可按机动车论。据了解,邢台有不少电动车醉驾案件,但是大部分电动车醉驾案件尚未进入司法程序。

2.关于道路的认定

如何理解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的规定,这是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尤其是针对机关,校园,公司,居民区等辖区的内路段是否属于所谓的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司法机关对此判断存在很大模糊性。关于道路认定是否要考虑公共性问题,该地区各个司法机关并没有确立统一标准。

3.关于醉酒的认定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入刑,但是在条款中并没有体现出关于醉酒的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判断驾驶人是否醉酒的初步标准是呼气酒精含量,最终标准是血液酒精含量。该地区实践中大部分案件对醉驾者进行两次鉴定,在审理中采用含量较低的鉴定,但是若较低的鉴定未达到酒驾标准,反而采信了酒精含量较高的鉴定,行为人对此结果产生很大质疑。

(二)量刑标准不尽统一

醉酒驾驶行为的定罪量刑主要考虑因素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其次是机动车类型,道路种类,损害后果等重要因素,最后还要参考醉驾者案发时主观心理,产生危害后果是否采取积极营救措施等。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并不难发现,它们并没有明确统一的具体情节与标准,所以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每个地区都有不同的自由裁量权,以至于无法形成统一的量刑标准。比如两名醉驾者同样被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对于罚金却存在较大差异,一名醉驾者被处罚金1000元,另一名却被处罚金2000元,无疑体现出罚金适用标准不一。

(三)自首情节有分歧

关于自首认定,《刑法》第六十七条做出明确规定,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关于醉酒驾驶案件如何对“自动投案”进行定性,并没有相关的法条可以引用。又如自动投案的动机是否影响醉驾自首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有分歧,例如其中典型案例之一,2013年6月9日,桥东区邢州北路南段,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撞伤某学生,学生家长同意赔偿,但由于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同意报警由警察调解。交警赶到案发现场,经过调查,张某涉嫌醉酒驾驶。即使张某怀疑,仍积极主动陈述案发过程。本案中张某是否构成自首,司法实践存在不同意见。张某本意并非因醉驾报案,而是为了解决赔偿,能否认定自首存有疑问。

四、解决醉酒驾驶案件法律适用难题的建议

(一)出台司法解释消除概念歧义

司法解释作为法则和法治的重要内容具有独特的功能。司法解释具有阐明法条含义的功能,具有在司法实践中完善法律的功能,所以针对醉驾案件审理中出现的相关概念分歧,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消除,以尽快打击此类犯罪。比如机动车认定标准,电动二轮车、电动三轮车是否应纳入机动车范围。一些特殊道路是否属于醉驾认定的道路范围。醉酒达到何种程度被认定是醉驾,以及采用何种方式为判断依据。这都是实践中存在的空白点,所以有必要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补充该漏洞。

(二)设定相对统一的量刑标准

醉酒驾驶行为的刑罚幅度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但是由于醉驾案件种类各式各样,数量较多,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自由裁量权仍有一定难度,所以有必要在调研基础上,设定相对统一的量刑标准,以实现量刑均衡是十分必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应当先根据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事实确定量刑起点,然后再根据“其他具体犯罪行为超过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加重结果事实”。确定基准刑主要考虑醉酒程度,可以根据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大小分别确定相应的拘役期限。另外根据案发地点,危害后果,车辆种类来确定相应的从轻、从重情节。最终依法定罪量刑,以实现醉驾案件量刑的规范化与均衡化。

(三)准确把握不同情节下自首的认定

篇(5)

据统计,20**年市本级人社部门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42件,清欠农民工工资1557万元,涉及农民工1680人。处置欠薪群体性事件18件,涉及农民工1239人。

二、基本特点

(一)拖欠工资主体主要集中在建筑业

从市本级投诉人的从业行业看,建筑业投诉涉及1520人,占投诉涉及总人数的90.48%。建筑业以体力劳动为主,行业进入的门槛低,适合于文化程度偏低的青壮年农民工,这个行业也是拖欠农民工工资最严重、最普遍的行业。

(二)投诉涉及人员劳动合同覆盖率低

20**年,**市本级接到投诉的涉及人员基本上都没有具体的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发生劳务争议时很难提供必要的依据作为工资发放的依据。

(三)群体性案件发生的比例较高

在市本级受理的被拖欠工资的案件中,群体性的欠薪案件发生比例较高,20**年共立案42件,造成群体性事件的有18件,占所处理案件总数的42.86%。建筑行业农民工,以乡土地缘为纽带形成各个作业班组,一旦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乡土人情往往会使得他们趋向于走在一起,共同讨薪。极个别人员采取堵路、泼汽油、到政府部门游行等极端方式讨薪,从而酿成群体性事件。群体性案件容易导致社会矛盾和暴力冲突,是造成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产生原因

(一)农民工维权意识不强。农民工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不少人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由于农民工求职心切,在受雇用时不知道要与老板签订书面的合同,常常仅是以口头形式和老板约定相关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农民工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在法理上很难取得有利对待。

(二)建设单位(业主)、施工单位的资金链出现问题。20**年受银行信贷政策调整及国家限制购房政策的影响,部分建设单位和企业融资困难,流动性资金不足,直接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

(三)建筑工程项目层层转包、违法发包情况严重,个人承包者无能力支付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建筑工程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并要求企业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目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一般都是以包代管,将工程劳务发包给包工头,一个工程项目经过3-5次的转包普遍存在。由于包工头资金不充裕,承担风险的能力差,一旦出现包工头之间因结算存在争议或资金不及时到位,或者施工企业将工程款交给包工头,让包工头发放农民工工资,但包工头卷款逃跑工程等情形,都会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

(四)承包建设者为了扩张经营规模,承揽与自身管理能力不相适应的工程。工程项目的拨款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和手续,而且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节点拨付工程款。建筑公司采取层层分包、转包的方式要求包工头垫款施工。在承建单位资金不充足的情况下,只能拖欠包工头的工程款,包工头又将风险转嫁到农民工身上,形成恶性欠薪的循环。

四、对策及措施

(一)广泛宣传,营造和谐劳动关系的氛围。各级政府和机关部门应高度统一思想认识,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作为创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指标之一。通过在街道、社区、网络、电视媒体等方式宣传,内容紧贴企业主和劳动者关心的内容,引导企业严格遵循《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提高企业管理者的法律意识,切实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和谐发展。

(二) 建立劳动者维权援助制度,提高劳动者增强维权意识。建立完善劳动者维权免费法律援助制度。各级政府应当增加就业培训的投入,举办各种针对务工的各种就业培训及法律普及培训,增强劳动者的法律素质,提高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同时还应当尽可能的收集相关就业及工作信息,以及在就业工作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的应对措施,特别是当工资遭受拖欠时,一定及时找相关工会或劳动部门解决,如不能及时取得应得的工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高度重视,整治非法挂靠、违法分包行为。一是成立工程专项治理整顿领导小组,制定整治方案,分步实施。 二是调查摸底,造册登记。对辖区内在建工程的基本概况、在建企业情况、违法违规事实等一个不漏登记在册。特别是弄虚作假,骗取工程的;不具备与工程建设相符的施工能力,经多次督促整改仍无改观的;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等要详细登记,表述清楚。三是明确职责,查处到位。只要认定为转包和违法分包的,一律视为无效。若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等措施。四是严格工程项目的审批管理,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项目企业不再审批新建项目。五是严格工程招投标和工程担保管理,对没有按期完成清欠任务以及发生新拖欠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各部门一律停止其新项目的招标投标。

(四)建立健全企业信用机制。要建立健全严格的信用管理机制,完善各行业特别是建筑市场不良信誉记录机制和市场退出机制。逐步建立健全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公示制度。对各个企业实行工资支付重点监控制度,对容易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重点企业和单位,专项登记造册,专人跟踪监控;被监控的用人单位要每月定期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书面报告劳动用工、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管理、社会保险等情况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合法、科学的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对劳动保障诚信示范企业和企业劳动保障失信行为通过一定的信息平台予以公示,对多次拖欠工资或拖欠数额巨大的用人单位要在政府网络和新闻媒体公布,向社会曝光。

篇(6)

从二年一月至今年六月份,宝安区检察院共办理非法行医批捕案件共37件44人,其中批准逮捕29件32人,不批准逮捕8件12人,占受理总数的22。其中二年2件4人,占当年受理数的20;二一年3件3人,占当年现数的27,二二年2件2人,占当年受理数的18,二三年一月至六月1件,占受理数的20。

从上面的数据可以看出,非法行医案件的不捕率保持在20左右,有居高不下之势,明显高于其它案件年均不捕率6。

2、办理非法行医案件的基本情况

从二年一月至今年六月份,宝安区检察院共办理非法行医案件29件32人,依法27件30人,不2件2人,不诉率达6。

此外,在此办理的非法行医案件中,虽没有出现无罪判决,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存在“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加重情节,检察机关的指控与法院的判决认定情况不一致的情况较多,此类案件有9件,占此类案件的33。

3、非法行医案件不捕、不诉的主要原因

办理的非法行医案件中,不批准逮捕、不的主要原因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批准逮捕或不的有件人,占不捕、不诉案件总数的10;〈2〉“情节严重”难以认定而不批准逮捕或者不的有5件7人,占不捕、不诉案件总数的50。〈3〉在存在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案件中,伤亡后果与行为人的行医行为有无因果关系难以认定而不捕、不诉的4件6人,占不捕、不诉案件总数的40%。

二、司法实践中办理非法行医案件争论的主要问题

“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刑法》对非法行医罪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对非法行医罪的规定理解不一,争议较大,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如何合理界定非法行医的犯罪主体

虽然《刑法》明确规定非法行医犯罪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之争纷繁复杂,主要有:

一是何为医生执业资格?

有人认为,所谓医生执业资格就是医师资格,具有医师资格的人行医不应成为非法行医犯罪的主体。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我国《执业医师》第8条,第13条和第14条已有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也有类似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当然具有医师资格,但取得了医师资格的人不一定具有医生执业资格。也就是说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只意味着取得了医师资格,满足了医生执业资格的条件之一。所以,医生执业资格是医师资格和执业证书两者的统一,只要缺少医师资格或者执业证书其中之一的人即可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二是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异地执业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犯罪主体

《刑法》规定非法行医犯罪主体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那么,是否就排除已取得医执业资格的人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可能性呢?在实践中不乏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个体医生超出执业注册机关的辖区范围进行异地执业,此类人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犯罪的主体呢?我们认为此类人亦同样可成为非法行医犯罪主体。根据《执业医师法》规定注册医师必须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更变执业地点的必须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所以,对于超出执业机关的辖区范围进行异地执业未重新注册的,应视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可成为非法行医犯罪主体。

三是集体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中行医的人员,擅自从事个体行医的,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呢?

《执业医师法》第13条,而第14条规定“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在这种情形下,是否意味着这些机构中的医师便具有个体执业资格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执业医师法》第19条就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并按照国家有关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因此,这些机构的医生未经批准从事个体行医的行为与这些机构无关,属于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或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情节严重的标准是什么?

非法行医罪在客观方面的一个特征是该罪属于情节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定罪。但法律对“情节严重”没有明确的规定,成为一直捆扰司法人员的实际问题,也是的非法行医案件不捕、不诉的最主要原因。在宝安区检察院从是二年至今所办理的非法行医不捕、不诉案件中,因“情节严重”难以认定而不捕、不诉的有5件,占全部不捕、不诉案件的50%。

由于“情节严重”这一起刑标准难以把握,一方面公安机关未能主动、有效地对没有导致就诊人伤、残、亡,但长期进行非法行医活动,严重破坏正常的医疗卫生管理秩序的行为人员开展立案侦查工作,导致对非法行医刑事打击不力的局面。另一方面,对于造成就医人员身体严重损害、死亡的案件中,在不能认定行为人行医行为与就医人的身体严重损害、死亡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难以按“情节严重”这一情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如何确定加重情节的因果关系?

非法行医罪规定“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死亡”的属于非法行医罪的加重情节,但非法行医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要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呢?这是办理非法行医案件中遇到的另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有人认为,非法行医的伤亡结果与医疗行为之间不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医疗行为并导致 就诊人死亡的,就要承担“结果加重”的刑事责任。至于是否就诊人自身的身体原因或者其它外界因素导致伤亡发生,不作为非法行医的构成要件,只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这种观点的理论支持是认为非法行医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是间接故意,即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对自己缺乏行医技能和控制病情发展的能力是明知的,对病人在得不到有效、及时治疗时会伤残甚至死亡也是明知的;在意志因素上,对病人的伤残、死亡采取了漠然视之、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有“客观归罪”之嫌。如果行为人在非法行医过程中,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就诊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这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都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体现在行为人明知自己无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至于行为人在非法行医的过程中造成就诊人身体严重损害或死亡的后果,其主观上只能是过失。所以,我们认为只有对重伤、死亡后果持过失罪过形式,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直接因果关系,才能作为结果情节处罚。

〈四〉、如何规范非法行医的司法鉴定

在“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 的非法行医案件中,司法鉴定显得相当重要,是认定非法行医行为与伤害死亡等后果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但目前对非法行医罪的司法鉴定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各行其道、各自为阵的状态。

其一是没有统一的法定鉴定机构。目前,侦查机关办理非法行医案件时,有的案件委托本地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下称鉴定委员会)作鉴定,有的委托法医鉴定中心(下称鉴定中心)作鉴定,还有的既有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又有法医中心的鉴定。但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鉴定委员会是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的法定鉴定机构,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换言之,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只是处理医疗事故或认定医疗事故罪的依据,无可争议地具有法律地位。但是,非法行医者未经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的医疗事故的行为人的主体,其造成的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由鉴定委员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认定非法行医的结论目前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而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是指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受司法机关指派、聘请或者委托、就交付的事物进行研究认定,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但对非法行医罪的鉴定是否具有权威性,其法律地位也同样是不明确的。因此,在办理非法行医案件过程中,特别是存在两个部门不同鉴定意见的情况,究竟适用哪个部门的鉴定意见就显得无所适从。

其二是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目前针对人身伤害案件,有《人身重伤鉴定标准》和,《人身轻伤标准》;针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残、亡案件,有《道德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标准;针对职工工伤及职业病,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至残程度鉴定标准》;针对医疗事故,有《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可见,同样是人身伤、残、亡,发生在不同场合,有不同的伤残的评定标准,这些标准适用范围不同,因此其标准的宽严程度各异。在现有的一系列有关人身伤残鉴定标准中,对于非法行医至伤残亡进行司法鉴定时按何种标准作为依据,目前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一般都是由受委托的鉴定部门根据自己的相关行业确定参照标准来作出鉴定意见。由此作出的鉴定意见由于参照标准的合法性受到怀疑,其作为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也存在疑问。

其三鉴定意见的内容不统一。鉴定中心与鉴定委员会由于各自参照的标准、工作方式等存在差异,因而各自出具的鉴定意见的侧重点也是有所不同。鉴定中心的意见着重伤亡原因,而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则着重认清责任。即使同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其内容要求和文书格式也有千差万别。例如对徐忠祥、李继容非法行医的鉴定意见,宝安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徐忠祥、李继容替产妇农海蓬所作的医疗措施与诱发产妇羊水栓塞、胎儿宫内窒息死亡存在直接关系。而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却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关系未作判断,其结论是:死者农海蓬系羊水栓塞及大出血致死。对于类似的情况,法院如何来信证据往往涉及到行为人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问题。

三、完善非法行医罪的一些建议

为了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行医罪理解不一、难以操作的问题,改变对非法行医犯罪刑事打击不力的局面,对非法行医罪进行司法解释,明确相关问题是当务之急。我们建议司法解释必须明确如下几点:

一是明确犯罪主体的范围

明确医生执业资格是医师资格和行医行为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症两者的统一,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则是指未取得医师资格或者执业许可证之一,或者医师资格和执业许可证均未取得。对于超出核发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的辖区进行行医的,可以成为非法行医的主体。

二是明确情节严重标准

目前理论探讨和实践中一般认为行为人的以下情节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非法行医时间较长的(例如可确定为三个月以上);(2)非法行医获取利益较多的(例如可确定为五千元人民币以上);(3)经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仍从事非法行医活动;(4)在非法行医过程中调戏、侮辱、猥亵妇女、儿童的;(5)使用假药、劣药索骗患者的;(6)行医行为造成患者身体损害的,但达到严重伤残标准的;(7)造成患者严重伤残或者死亡,但行医行为不是伤亡后果的直接原因,只是辅助因素或者诱发原因,或者属于延误病情、加速病变的。

三是明确加重情节的因果关系

应明确“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非法行医直接造成就诊人的人身损害程度到达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一级乙等至二级丁等(即伤残一级至五级)或者参与程度达到了75以上;或者在导致就诊人死亡的各项原因中,非法行医的参与程度达到50—74。

明确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是指非法行医是导致就诊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或者参与程度达到75以上,作为主要原因的。

篇(7)

从2008年至2013年9月,该铁路运输法院作为此类案件的专属管辖法院,共受理此类案件44件,立案标的1138万元,原告76人,审结36件,结案标的1050万元,原告共获偿278万元。2008年至2013年9月,该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分别为6件、4件、6件、16件、2件、10件,占当年受理全部民事案件的比例分别为27%、11%、30%、31%、17%、91%。2012年,全国铁路法院陆续进行了体制改革,该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和审判也受到了一定的影响,特别是民事案件的受理情况。所以单纯从数量上来讲存在着波动,从该类案件占民事案件的比例来看,除2010、2012年有所下降外,总体比例呈上升趋势,特别是2013年该类案件比例大幅上升。

二、案件特点

(一)案件类型集中。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虽然责任分配及发生原因各有不同,但这两类案件集中体现在如下几种情况中:1、行人横穿铁路线,与列车相撞;2、铁路平交道口,行人、车辆通过时与列车相撞;3、旅客上下列车时,发生人身损害;4、旅客在列车行进中,由于列车本身颠簸或列车相关设施受到人身损害。2008年至2013年9月间数据为例,铁路运输法院审结这四种情形的案件数量分别为13件、8件、5件、2件,占全部审结案件36件的78%。

(二)造成后果严重。火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应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一旦发生事故,对当事人及铁路运输工作本身所造成的损失都大大高于其他类型的交通事故。一方面,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伴有高死亡率。2008年至2013年9月,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事故造成死亡后果的共18起案件,占全部审结案件的50%,未死亡的当事人也多为颅脑、脏器损伤致残。另一方面,运行中的列车一旦与行人、列车相撞,绝大多数会造成列车后果,直接或者间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受害者多为铁路沿线村镇居民。2008年至2013年9月,该铁路运输法院审结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27名受害者为铁路沿线居民,占全部受害者的73%,其中23名为铁路沿线村镇居民。这些受害者为了超近路或赶时间,横穿铁路线或抢行平交道口,自认为熟悉铁路周边环境而放松了安全警惕。

(四)案件审理难度大。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特殊性,为案件审理设置了障碍: 1.是专属管辖法院在改制前与铁路有密切联系,改制后法院名称中仍有“铁路”,受害方容易有抵触心理,司法公信度打折;2.是涉及严重人身损害和高死亡率,案件原告多情绪激动,对获偿期望值过大;3.是部分原告为村镇居民,文化程度较低,不配合法庭工作,处理不当容易造成闹访、缠访;4.《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受害者行为能力认定等问题规定过于笼统,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

(五)案件结案方式以调撤为主。针对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该铁路运输法院一直贯彻“调解优先 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于诉前、诉中大力促成当事人双方自愿调解,避免产生社会隐患。在这几年的工作中,也确实收到了一定成效。2008年至2013年,该铁路运输法院此类案件调撤结案30件,占全部审结案件的83%,判决结案5件,因管辖移送1件。

二、反映的突出问题

(一)铁路相关部门存在着制度及管理漏洞。1.铁路运输作为一个服务行业,服务理念不强,缺乏隐患意识制度。2008年至2013年,铁路运输法院共审结2起因地面湿滑未警示而造成的人身损害纠纷,4起时旅客上下车未获合理警示而造成的人身损害纠纷。2.铁路现有的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无法发挥作用。以铁路平交道通事故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7条规定: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但该铁路运输法院审结的案件中仍然存在着由于无人看守道口缺少或者没有必要安全警示,有人看守道口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章程而引发的事故。

(二)配套法律及司法解释过于笼统。1.《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已经充分履行”或“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过错比例,但是如何判定为“已经充分履行”或“未充分履行”没有明确界定。现有审判工作中,法官还是要依靠自身的审判经验及习惯、判例来参考认定。2.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了受害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获偿情况,其本意是照顾弱势群体,但一些诉讼原告以受害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由按法定标准索偿,但被害人生前并无相关认定,受害人也已死亡无从鉴定。如何认定这种情况,成为案件审理焦点。3.司法解释第6-8条涉及到受害人或监护人过错问题,在铁路运输人身损害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原则下,受害人或监护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是铁路运输企业责任减免的前提条件,所以原告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辩论也多以这点为基础。但实际中即使受害人实施了司法解释中列举的过错行为,铁路一方事发后也很难取证,提出减免责任缺少证据支持。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及认定受害人过错也是审理中的难点。

篇(8)

我校组织人员对校内的安全进行大大范围的摸排,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教室和教室教师办公室和主要功能室及校园内进行了检查。要求各班级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学校及时处理。对于班级内存在隐患的灯,进行更换。雨雪天各班级及办公室门口配置防滑垫。对校园内上次雨雪天折枝的大树,联系区林业部门进行处理。

二、加强安全教育,强化安全意识、落实安全措施

学校全体教师会上学习安全文件和要求,利用班会,红领巾广播站和升旗仪式讲话对全体师生进行安全教育,要求各班队会安全教育有记录。全体教师要有安全意识和保护学生安全的责任。

1、学校门卫要求24小时值班,来访人员进校需登记,禁止家长车辆进入校园。

2、重要功能室设防和110联网,解防设防专人负责,主要室配有灭火器。

3、在课间由大队部安排值日生在楼梯内值日,防止拥挤和踩踏。

4、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做文明学生,并致家长一封信,希望家长做好孩子表率,遵守交通规则。

5、在班级进行各种紧急情况的的紧急疏散和自救逃生的知识学习。

6、加强校内用电安全,严禁各班级和办公室私接电源。

7、甲流防控工作,安排教师值班,测量体温,做好消毒和通风,要求各班级一日两次的考勤,做好缺勤学生的记录和追踪,做到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六年级学生接种甲流疫苗。

三、经过全校性的安全排查,以下一些安全隐患需要教育局帮助解决

1、校园整个电路的线路老化,用电存在很大的隐患。

2、教学楼和综合楼楼顶都存在漏水的情况,需要对楼顶进行整改。

篇(9)

一、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中经验做法以及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

经验做法:我镇进一步健全了镇、村、组、户四级调处网络建设,认真落实村每周镇每半月排查制度。并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明确纠纷处理责任,限定解决时限;对于重点矛盾问题,我们实行领导包案责任制,制定解决方案,明确工作台帐,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保证了矛盾纠纷的稳妥解决。

存在的问题:一是矛盾纠纷排查调处难度加大。当前正处在社会矛盾凸显期,各种利益冲突复杂性更加突出,因社会保障、土地承包等历史遗留问题纠缠不清,因村级财务、宅基地等新引发的矛盾纠纷日趋增多,群众呈现出组织化、复杂化的特点,一些人遇事便选择上访、集体上访、越级上访,一些老上访户选择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上访,协调处置难度加大,影响了社会安宁稳定。

二是村级虽有治调组织,但多数人员年龄偏大、文化程度偏低、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偏弱,报酬难以落实,工作热情难以持续,相当数量村的治调组织不能有效发挥作用。

二、把治安突出问题和治安乱点排查整治工作抓细、抓实、抓出成效的方法和措施。

从我镇去年乱点排查整治工作情况来看。要把治安突出问题和治安乱点排查整治工作抓细、抓实、抓出成效主要有几点:一是坚持定期排查,将排查结果迅速上报、汇总,做到情况清,底子明;二是社会治安形势分析,对全镇一月来的治安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把据方向、确定重点;三是由镇综治办牵头,研究制定整治和防范意见,坚持滚动排查、滚动推进,确保整治合格率达到100%,群众满意率达到100%。

三、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工作。

1.人防落实到位的措施

一是领导重视,责任到位。二是组织到位。特别是村干部以身作则,虽然现在村里劳力少,只要干部亲威起到模范带头作用,各项工作就能够推进。三是督导到位,有检查、有奖惩,工作才有动力。四是经费保障到位。保障巡逻用品到位,人员资金到位,巡逻能够持续有效地开展。

2.科技防范工作(重点推行视频监控进农村)推进措施及存在问题

我镇在完善好以镇专职治安巡防队、村治安巡逻队、商户联防队为重点的专群结合的治安防控网络基础上,集中人力物力财力大力推进科技防范工作并把其做为一个着力点,再投入1万余元对镇压政府视频监控平台维修养护的基础上,大力协调各行政村重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在经济条件较好的北高、英张、李庄等村也安装了视频监控系统,切实提高了我镇农村治安防范水平,开拓了我镇治安防范新领域。从而深化治安防控体系。

存在问题:一是有的村反映设备不好使,经常坏,时不时需维修,影响了其作用发挥,二还是经费问题。现在技防设备维修动不动就成千上万,这让乡村两级很难承受。

3.提升公众安全感的有效措施。

一是打击到位,所有案件都能侦破,对犯罪分子才有震摄,群众心理才有安慰。二是防范到位,就是搞好治安巡逻,人人参与才是最强的防范网。三是宣传到位,公众知晓政府行动,有保障他们的措施,群众有依托。四是深入实际到位,群众有事能反映,有怨能发泄,才无意见。这一点我们深有体会。

四、乡村两级综治基层基础建设工作(软硬件规范化建设)要突出的重点。

篇(10)

一是安全监管队伍不稳。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成立时间短,人员基本没有企业从业、从职经历,安全业务知识匮乏,法律意识淡薄,特别是乡镇虽大多数都成立了安监办,但安监办没有专项编制,人员大多来自其他单位,且兼职较多,不能专职于安监工作,使安全生产工作缺乏系统性和连续性;少数安监人员仅仅干点文件收发传递工作,根本无法承担繁重的安全监管任务。加之安监人员压力大、责任大,导致安监人员流动性大,队伍不稳定,影响了安监队伍的整体合力。

二是联合执法力度不够。相关安全监管职能部门的执法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仍处于“单打独斗”状态,安全生产联合执法的联动机制还不健全,相关部门与安全监管部门之间缺乏有效沟通,没有形成监管合力,致使一些事故隐患大量存在,一些老难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整治,从协调机制这个层面来看,安全生产执法需要在交通、建筑、国土、农机、劳动、环保等部门加大执法力度,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三是执法程序不完善。少数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运用不准确,执法文书中指出的违法行为与引用的法律条款不相符。以罚代停,以罚代改的现象不同程度存在,导致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治标不治本。甚至出现执法行为个人化,以言代法现象,部分执法人员对检查出的隐患只是采用口头形式督促整改,并没有按有关规定填写相关法律文书。有的执法程序过于简单化,不依法发行告知义务,在进行行政处罚时不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是少数执法人员不适应执法需要。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涉及法律法规广,标准多,要求严,由于行政执法人员较少,业务量大,致使执法人员业务理论和法律学习,充实提高自己的时间较少,熟练掌握业务知识的能力降低,在监管中不敢坚持自己的意见或意见不恰当。行政执法应当为实现政府的管理目标而共同努力,相互配合与支持。而现实中却呈现出多层执法、多头执法、多次执法、政出多门、借法争权、借法争利等执法不协调和执法冲突时有发生,相关部门间各自为政,缺少配合与联系,造成管理上的错位和缺位。表现不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法规性、严肃性、权威性。

二、强化安全生产严格执法的有效途径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是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其中,“预防为主”是安全生产工作规律的具体体现。落实“安全第一”的原则,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必须突出预防为主。作为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措施,严格安全执法,无疑也必须突出“预防为主”,敢于执法、善于执法,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铁面无私,不循私情,坚决维护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严肃性。为此,在具体的执法过程当中,要突出抓好“五个严格”:

(一)严格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严把安全准入关。在高危行业领域实行安全生产准入制度,是实现预防为主的第一道保障线。和计划生育的“准生证”不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少生”,而是为了“优生”。要确保进入高危行业领域的企业必须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安全生产“三同时”要求。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安全生产“三同时”要求的,准予立项、设计、施工和投入生产,不符合要求,坚决不予放行。同时,还要加强对获得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单位的追踪管理,对在生产过程中擅自降低安全生产标准,或者因出现安全隐患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责令整改和纠正;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立即变更或撤销安全许可,责其退出相关生产经营领域。

(二)严格规章制度监管,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生产从本质上讲是企业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企业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的法定义务,要求企业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实践充分证明,只要企业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生产安全事故就可控、可防。作为安全生产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要始终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监督监察作为安全生产执法的重点,既要看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建立,安全操作规程是否完善,也要看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得到贯彻落实,是否存在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现象,还要看企业是否实行最严格的安全管理,对“三违”现象是否及时纠正和处罚。凡在检查中发现制度缺失或执行不力的问题,都要责其纠正,并依法给予严厉处罚,确保制度健全和责任落实。

篇(11)

根据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安排,10月下旬以来,区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工委专门组织了由部分常委会委员、工委委员和人大代表参加的调查组,在常委会分管主任的带领下,分别在涉及安置房建设的四个街道和慈城镇以及区住建局、农水局、公建中心等单位,通过听取汇报、实地察看、座谈等形式,对全区安置房建设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召开了由区发改、规划、国土、审计等十个职能部门参加的座谈会,通过各种形式征求了人大代表、安置群众对我区安置房建设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现将调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一)我区安置房建设的管理情况。从2011年开始,区政府明确了区住建局为区级层面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年度计划的编制、统计、督查以及提供行业指导,并协调各方的关系。街道层面的安置房由各涉农街道和慈城镇各自负责,主要采取二次代建的形式,第一次是出资人(拆迁人)委托属地街道(镇)代建,街道(镇)再招标确定代建单位(房产商)或bt融资投资人。2013年,区政府又明确了区国土储备中心储备地块的安置房由区公建中心统一承建。

(二)我区安置房建设的建设类型。我区安置房项目大致可分为三类,即:拆迁安置房项目、农村住房制度改革项目、村民联建房项目。其中,拆迁安置房项目又可分为五种类型: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地收储项目、大型线型工程拆迁项目、区域开发项目以及街道(镇)旧村改造和零星线型拆迁项目。安置房项目的建设方式一般分为三种:代建制、bt融资模式和自建模式。

(三)我区安置房建设总体情况。近年来,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围绕工作目标,不断加强统筹协调,强化要素保障,完善配套政策,全区安置房建设工作推进较快。截止到2012年底,全区共竣工交付安置房项目20个,总建筑面积152.8万平方米,套数12708套,总投资约40亿元。

**年,全区共有安置房续建项目20个,建筑面积286.6万平方米,年度计划投资21.98亿元,其中竣工交付项目7个,完成综合验收项目4个;新开工项目4个,建筑面积57.74万平方米;前期项目10个,建筑面积132.6万平方米。

二、主要做法

(一)领导重视,组织齐全。区政府始终把安置房建设及安置工作作为重中之重的实事工程来抓,专门成立了由分管副区长任组长、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区安置(保障)房建设领导小组,在区住建局设立区安置房管理中心作为安置房建设管理的牵头单位,各涉农街道(镇)设立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并落实相应的人员编制,形成了较完善的三级管理体系。同时,把安置房建设任务作为各街道(镇)、部门的个性化考核指标,为更好地开展安置房建设管理工作提供了保障。

(二)块抓条保,合力推进。为使我区安置房建设工作有效开展,区政府落实块抓条保的工作机制,以各安置房属地街道(镇)负责建设为主,各相关职能部门在征地、拆迁、审批、配套等各个环节,以及各类要素的保障上,给予全力配合和支持,确保安置房每年度目标任务的完成。区政府还多次专门召开相关会议,及时研究和解决项目进展中遇到的具体难题,为安置房建设的顺利推进起到了重要作用。区住建局能充分发挥其在安置房建设与管理中的牵头作用,不断加强组织、协调、服务、保障以及行业规范、项目监管等方面的力度,为我区安置房建设的实施作出了积极贡献。

(三)精心设计,以人为本。区政府及安置房的相关建设单位,坚持以人为本,把拆迁安置群众的利益摆在最重要的位置,进一步完善规划的引领作用,使安置房的项目选址更加科学、合理。并充分考虑安置群众的现实需求,科学设计安置房户型结构,完善功能配套,优化建设标准,提升了安置房的整体品质。如湾头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采用人性化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等一系列节能、低碳、环保措施,并因此成为国内保障房类首个获得国家住建部颁发的星级绿色建筑设计标识的项目。

(四)加强监管,保证质量。为规范全区安置房的建设,区政府及时出台了《安置房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文件,并实施了安置房阳光建设工程,推出项目建设公示制度,邀请安置群众全程参与工程的招标、建设、管理等。同时,通过每月通报、每季检查、重大项目巡查、列入区重大决策执行监察平台督查等形式,加强对全区安置房项目的监查力度,实现对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全面监管,确保了工程实施的进度和质量。

(五)周密布置,确保安置。安置好群众、让群众有一个安心、舒适的家,是安置房建设的最终目的。为了做好这个关键环节的工作,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各街道(镇)精心策划安置方案,积极做好有关预案,认真周密布置,公开公正操作,使拆迁群众得到了较好的安置,没有产生大的矛盾。如白沙街道在安置大庆新村群众时,动员了全街道的力量,精心安排好每个环节的工作,特别是在抽签环节,邀请了人大代表参与监督,公正员现场公正,全程进行摄像,使整个安置工作紧张有序,群众满意度较高。

三、存在问题

就目前安置房建设推进情况看,由于受到土地资源匮乏、出资主体多、审批验收环节多、建设管理人才少且经验不足等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全区安置房建设及管理工作还存在以下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拆迁安置供需不平衡,部分资产闲置。据了解,我区现行法规和政策允许调产安置与货币安置可以任由安置户选择,实际上选择调产安置的比例一般在70%以上。而从全区现状来看,一方面,安置房建设的整体速度在部分地区还相对比较滞后,拆和建在总量和速度上不相匹配,导致部分拆迁户不能得到及时安置;而另一方面,部分安置房产处于长期闲置的状态,包括部分安置小区的店面房、车库、管理用房等,导致国有资产闲置。如慈湖人家等安置小区有闲置的大套型房产600余套。

二是现行建设体制与模式有待进一步完善。我区安置房建设出资主体多、实施主体多,且多数是二次代建制,由属地街道和代建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前期审批工作,完成后交由建设施工单位实施。这种建设体制,一方面由于街道(镇)人才少且精力不足,代建管理单位责任性不够强,容易造成审批周期长且与建设两者相互脱节,造成了个别项目审批承诺的内容与实际建设的情况不相符合,给后期验收埋下了隐患;另一方面每个涉及安置房建设的街道(镇)都投入了大量的人力与精力在项目的审批上,不但造成人力的浪费,而且运动员与裁判员的双重身份也不利于保护干部、不利于处理好基层干群关系,且增加了建设的成本。此外,调研中还反映,个别安置房项目未能较好地执行《**区安置房建设标准指南》,在绿化、装修等标准上存在不一致,导致若统一建造后,难以把握标准,群众会有异议;项目由区评审中心评审,虽有积极作用,但也存在工期难以保证、评审与审计分离等问题;部分安置房地块确定后,周边道路尤其是电和排污管道等市政设施的规划、实施主体不明确,建设滞后,造成个别安置房项目竣工后可能难以及时用于安置。

三是资金、土地以及人才等要素缺乏保障。我区在建安置房项目较多,需投入的资金总量较大,加上近年来建设标准的提高和原材料的上涨,以及因拆迁安置过渡期所定时间短,后期过渡费双倍发放等因素,建设资金压力非常大,融资较难。由于涉及一个街道的出资人主体多,且一些项目出资人资金难以及时到位,导致各个街道往往疲于讨债与融资。土地方面,部分街道(镇)拆迁后安置房难落地,如慈城安置房缺口15~20万------平方米,现批而未用可供地1200亩,但多数为工业用地,安置房用地难落实,即使落实资金也不能平衡。此外,由于我区安置房建设主体过多,项目管理较为分散,专业技术力量难以有效整合,且部分街道(镇)并未将区编办新批的三名编制用于新招专业人才,因此造成现有的专业技术力量与所承担的建设任务量不相匹配,工作缺少人才的支撑。

四是农村住房改革项目推进举步维艰。我区共有四个行政村实施了农村住房改革项目,从目前推进总体情况看,慈城镇国庆村较为顺利,庄桥街道的灵山、西卫桥、东邵三个村,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目前进一步推进存在较大难度。特别是按照目前的推进形式,资金势必难以平衡,如果不及时调整建设思路,甚至可能成为一个重大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不少建设单位还反映,市政府出台的农房两改(包括拆迁安置房)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由于部分事业单位、中介组织实行的是企业化管理,导致部分优惠条款难以落实。此外,安置政策上还存在不一致,拆迁政策群众普遍欢迎,而宅基地政策较难落实。

四、几点建议

安置房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也是涉及到群众切身重大利益的民心工程,需要区政府进一步加强领导,各部门齐心协力,协调配合,合力推进。针对调研中掌握的相关情况,提出以下几方面工作建议。

(一)充分提高安置房建设的认识,加强政策的宣传与引导。区政府及各地、各部门要树立长远意识、大局意识,充分认识到安置房建设,是我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加快建设美丽品质新**的重要组成部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采取各种有力举措,上下左右团结一心,全力推进我区安置房建设取得稳步进展。不断加强拆迁及安置房建设的宣传引导,做好相关法规政策的宣传解释和群众的思想工作,拆迁及补偿标准、安置方案以及农房两改政策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要及时采取多种形式予以公示,提高安置工作透明度,取得安置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为我区安置房建设工作营造良好的氛围。

(二)进一步统一思想,增强推进全区安置房建设的合力。要充分发挥好区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的作用,不断加大对全区安置房建设的组织协调力度,及时协调处理好工作推进中遇到的各种问题,进一步完善定期汇报、督查考核等一系列工作推进机制。相关职能部门要统一思想,树立强烈的服务意识和效能意识,简化工作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不断加大指导、协调和服务的力度,及时通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在建筑领域有关建筑要求、收费标准等方面调整的文件和信息。在具体事情处理上既要指出问题,更要注重如何帮助解决问题,切实发挥好条保的作用。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还要加强与市级规划、住建、国土、供电等有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寻求配合,争取支持,及时研究提出问题的解决办法,促进全区安置房建设进度不断加快。

(三)探索有效安置方式,努力破解安置房建设各种制约因素。不断创新工作思路,出台相关政策,鼓励拆迁群众选择货币安置方式,以利加速农民真正转变为居民,减少今后同村同地居住可能带来的不稳定隐患。在确定拆迁任务的同时,要足额落实好安置用地,尽可能减少过渡费的支出。积极拓宽安置房建设的各种融资渠道,加大资金筹措力度,解决安置房建设过程中资金短缺的难题,缓解财政资金压力。切实落实有关税费补助政策,对于市级事业单位税费减免不到位的情况,区相关部门要积极向上反映,争取实行先按规定交费,后按政策予以补助的办法。要高度重视慈城地区安置房建设落地难的问题,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则,做好与慈开公司的沟通协调工作,把因慈开公司开发建设而带来的被拆农户安置在新城内,或采取市场价补地价的办法,以解决当前安置房缺口大和资金平衡难的问题,也有利于慈城新城的早日开发和人气集聚。

(四)积极探索安置房建设的体制机制,提高建设效率。进一步改革当前的安置房项目建设模式,逐步由分散建设转为集中代建,相关街道、镇应由现在的直接参与逐步转为间接参与市场化运作。适当集中全区的建设人才,加强区安置房管理单位和统一建设单位的力量,明确区级管理单位、建设单位和街道(镇)的各自职责,切实发挥专业部门的专业化优势。具体建设模式上,可探索限地价、定标准、定工期、竞房价,按建设进度预拨款,通过公开招拍、择优选择信誉好的房产公司或公建中心建设的市场化模式。对代建管理单位要进一步明确其职责,做到人员到位,并加大对其考核奖惩的力度。同时,要进一步发挥区安置房竣工验收综合服务办公室的牵头协调作用,各专业验收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提前介入,加快安置房竣工验收协调推进的速度,进一步提高建设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