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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作为知识经济发展内在动力的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逐渐成为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目前,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日渐完备。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的国内应用与保护已无太大问题。但企业对于其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还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能否得到妥善解决。已成为我国企业能否可持续发展和能否在国外长久发展的决定性因素。
一、境外企业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
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水平关乎一个企业的生死存亡。关乎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提升空间。因此,世界各国纷纷通过各种手段保护本国知识产权。以求本周知识产权能够得到充分应用与妥善保护。
(一)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规则与存在的问题。
知识产权由于其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期限性以及可复制性等特征而导致了知识产权境外应用与保护的困难性目前。国际贸易中有关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规则主要体现在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1条、42条及43条所确定的规则之中。TRIPS是一部旨在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而充分的保护。以减少国际贸易阻碍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多边协定。协定所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及成员方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对成员方在境外的知识产权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作用但协定中的诸多例外规定导致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大打折扣作为国际公约的TRIPS协定。在实践中很少有国家将其直接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依据。而是把对该国有约束力的TRIPS协定转化为国内法。再根据国内法来对知识产权加以保护。虽然对于一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一国必须遵守。但一国在将国际公约转化为国内法时。还有很大的变通空间。这就意味着。一国知识产权在境外的应用与保护水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另一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这就给一国的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带来了很多不确定因素。“《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l条、42条及43条中虽然规定了国际贸易买卖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1985年通过的《技术转让国际化规则》只是侧重于对转让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对转让技术中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仅第2条第6款规定:‘承认工业产权的保护由国内法授予。目前。WIPO公约与TRIPS协’定都没有关于技术转让中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这对于那些以技术为支撑的企业的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非常不利。
由此可以看出,目前,在国际贸易中虽然有有关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规则虽然存在。但这些规则还有不完善之处。这就为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埋下了隐患。
(二)各国企业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现状。
在知识经济发展的初期。企业主要依靠企业自身制定的知识产权策略来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而国家则是通过国家立法和参加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这两种途径来确保企业知识产权得到应有的应用和妥善的保护这两种途径在知识经济发展的初期收到了比较好的保护效果。但随着知识经济的迅速发展及全球信息流动速度的加快。仅仅依靠企业自身的力量和简单通过国家立法已经很难适应知识经济迅速发展下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所提出的更高要求。因此。一种能够更全面、更有效的确保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策略便应运而生。即建立知识产权战略体系而通过建立知识产权战略体系确保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已成为各国的通行做法。
所谓知识产权战略是指:“从战略全局出发。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整体谋划、大力推进知识产权创造、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加速知识产权流转、强化知识产权管理。遏制竞争对手。谋求竞争优势。全面推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制定主体的不同。又可分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企业知识产权战略随着全球竞争的加剧。发达国家为了提升本国产业的竞争力而纷纷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起。通过制定《拜杜法案》、《技术创新法》、《联邦技术转让法》等法律。具体规定对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措施。此外。美国通过在《综合贸易竞争法》中制定“特殊301条款”。加强了对境外侵犯美国知识产权行为的制裁力度。以保护美国的境外知识产权。一直提倡以技术立国的日本于2002年公布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通过了知识产权基本法。并确立了从知识产权的制造、保护、应用以及人才基础四个方面制定行动计划。确保了本国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韩囤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中有关知识产权的内容中规定了要积极加强企业在外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以上各国通过建立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保障了本国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
外国企业特别是跨国企业也纷纷通过建立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加强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如美国IBM公司在新产品发表前。必先彻底调查知识产权情况。特别是对于产品销售国。IBM会派专人对该国他人的有关商标和专利权进行详细调查。以确保本企业知识产权在该国的顺利应用与保护而日本东芝公司为了确保海外企业的专利权。通常会“在工作日志上记述研究人员所做出的发明记述特征和实施案例。并记载和先前技术的差异。附上照片等相关研究资料。最后签上研究人的姓名。携此资料到美国法院公正发明日期。以为解决将来纷争之用。
由此可以看出。各国为了确保本国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可谓是做足了文章。这也说明了各国对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重视。
(三)企业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必要性。
在知识经济时代。一个国家拥有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已成为衡量该国科技实力和经济实力的标志。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世界未来的竞争就是知识产权的竞争“知识产权以其独有的垄断性和独占性成为世界各国、各地区发展科学技术。繁荣社会文化。增强竞争力、维护国家根本利益的战略性武器:成为激励自主创新、促进科技进步的法律制度。成为支撑经济发展、保持竞争优势的战略资源。成为引领社会前进。促进文化繁荣的重要途径”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占领市场、推动科技进步、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的重要手段和标志。成为培育国家核心竞争力的基础。
而知识产权对于企业来说则成为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最重要的无形资产。企业对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能力将直接影响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企业资产构成中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资产所占的比例越大。该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和生命力就越强一个企业知识产权的拥有量及对知识产权的应用程度与保护力度已成为关乎企业生死存亡的关键因素而知识产权在境外的应用与保护水平直接关系到企业能否在境外市场立足、确立竞争优势。特别是在金融危机影响下。企业对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特别是对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已成为企业克服金融危机带来的消极影响。重新建立竞争优势的重要因素。
二、我国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
经过30年的发展。我国通过完善国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和协调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已为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建立了一个较为完善的企业国内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体系。但对于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还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
(一)我国企业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改革开放前。由于技术创新成果被纳入公共领域。所以几乎没有私法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这就直接导致了我国调整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几乎空白。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工作长期停滞。从改革开放后到1985年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颁布这段时间。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实行。企业开始成为市场竞争的主体。以商标、专利法为代表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开始建立。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也开始觉醒。一些技术领先的企业开始学习和应用知识产权制度。从1985年到2001年我国加入WTO期间。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建立。企业真正成为市场主体。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逐步建立和完善。国家通过司法、行政对知识产权的全方位保护体系逐步加强企业知识产权拥有量持续增加。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能力日渐提升。我国加入WTO后。随着全球竞争的日益激烈。我国企业真正认识到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已成为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关键。因此。企业的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意识逐步提高。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不断完善及国家司法、行政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能力逐渐提升。很多企业已经建立了相壶的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制度。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各个方面。此外。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意识也有所提高。2006年2月。在全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与自主创新大会上。有80家中央企业参会并签署了《企业适用正版软件倡议》和《企业保护知识产权倡议》。展现了我国企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积极姿态。
虽然我国企业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意识较之以前已有很大提高。但相对于发达国家的一些跨国企业而言。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近几年。我国很多企业商标在国外被抢注一事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2006年王致和食品有限公司的百年商标在德国被抢注。致使该企业进军欧洲市场的计划被打乱。而“海信”在德国被抢注。最终也是由海信集团支付了大笔的转让费才最终取回了商标权这些商标被抢注事件一方面是因为企业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造成的。另一方面也凸显了由于我国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缺失。
(二)我国企业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已基本建立。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水平也达到了一定高度。但我国的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制度还存在不完善之处。特别是对于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还有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
1。企业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意识不强虽然我国企业应用与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较之以前已有所提高。但企业对于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的主动意识还没有形成。据商务部的一份调查显示。我国企业明显缺乏境外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境外申请专利和注册商标数量相当低。¨6(据有关机构统计。中国500个最有价值的品牌中。有40%未在美国注册。有50%未在澳大利亚注册。有54%未在加拿大注册。而在欧盟的未注册率则高达76%这充分说明了中国企业对商标境外保护意识的薄弱。
2。国家有关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立法缺失我国国内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立法比较完备。但关于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立法却少之又少。甚至可以说。我国目前有关这方面的立法是空白的。在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或其他的一些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中。很难找到关于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规定。其误区是以国内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立法代替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问题。
三、我国企业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完善
随着我国企业进军海外市场步伐的加快。企业如何通过充分应用知识产权确立竞争优势及对企业知识产权予以妥善保护已成为我国企业能否长久立足海外市场的关键对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仅仅通过企业自身的努力往往是不够的。企业要想在海外市场取得长足发展。肯定离不开国家的支持。因此。如何完善我国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体系。笔者认为应通过企业和政府的共同努力。
(一)政府方面。
1。开展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教育。树立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意识。目前。我国有关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立法虽不完善。但这并非我国企业境外知识产权频遭侵犯最重要的原因。除立法不健全外。另一个因素成为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境外屡遭侵犯的最重要原因。那就是企业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意识没有形成由于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意识的缺乏。导致“即便知识产权立法是完善的。知识产权执法机构是完善的。知识产权人才是充足的。我们的知识产权制度也不可能是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也就无法发挥应用作用”。相对于立法这种短期就能实现的目标。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意识的形成却需要相当长一段时问。因此。我国政府应该积极开展境外知识产权教育。树立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意识。
在这方面。政府可以成立专门的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教育办公室。召集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对那些发展势头良好的企业予以重点关照。为他们提供专业的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服务。以确保这些企业的知识产权在境外得到充分应用与妥善保护此外。国家还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加强对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教育的宣传力度。以提高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意识。
2。借鉴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经验。完善国内知识产权立法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等特点决定了企业仅仅依靠自身力量去应用与保护知识产权任务的艰巨性一个企业可以通过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来保障本企业的知识产权得以合理应用和妥善保护。但企业的力量毕竟有限。因此。仅仅依靠企业的努力将难以达到对其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理想状态。通过对发达国家的观察可以发现。任何企业要想在世界市场中站稳脚跟都离不开本国境外知识产权立法的支持但我国目前关于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的立法还相当不完善。因此。如何尽快制定合理的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方面的法律已成为当务之急具体到应如何完善我国的境外知识产权立法。笔者认为。除了要与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外。还应充分借鉴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经验而美国对于企业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方面的立法应是我国借鉴的主要对象。
美国通过《综合贸易竞争法》中制定“特殊301条款”对本国的境外知识产权给予保护美国“特殊30l条款”的主要内容是:美国贸易代表通过以下两个标准。
(1)“未能充分而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的外国”。
(2)“拒绝了依赖于知识产权的美国人公平而平等的市场准入机会”。来确定未对美国知识产权进行有效保护的“重点外国”。通过关税措施或其他限制进口的措施对该外国的某一经济部门或整个经济实施贸易制裁美国制定“特殊301条款”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美国的知识产权在国外得到有效保护。保障依赖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人公平而有效地进人外国市场”。事实上。美国通过这一条款对本国的境外知识产权确实起到了重要的保护作用。美国之所以成为知识产权贸易大国。相信这一条款的作用功不可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在完善有关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法时。可以借鉴美国的这一“301特殊条款”。比如:我国可以在《对外贸易法》或在相关知识产权法律中增加相关条款。规定凡不对我国境外知识产权给予充分而有效保护的国家。我国将对该外国的某一行业采取诸如增加进口关税、实施进口限额、取消贸易优惠待遇等措施。以迫使该外国对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给予充分而有效的护与美国这样的知识产权大国相比。尽管我国的知识产权贸易发展相对落后。但随着我国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提升。我国的知识产权产业也会迅速发展。美国所遭遇的问题目后我国也会遇到。所以。现在加强境外知识产权立法不失为前瞻之举。
(二)企业方面。
一、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一)拥有知识产权对国际贸易的正面影响
第一,拥有较多高质的知识产权会提高国家的竞争力。从目前的国际形式来看,贸易出口对知识产权的依赖程度越来越大,由于各国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要素禀赋不同,一国就可以根据自身的优势实施知识产权保护,从而使得在国际贸易中某些技术和产品的优势得以发挥。与此同时,它也可以迫使其他国家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就可以为其带来竞争上的优势,而在此过程中,它可以将企业的技术优势转化为市场优势和产业优势。因此,当一个国家拥有知识产权的数量多且质量高时,从一定程度上看,它就拥有了较强的市场竞争力,从而能够提高其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最终通过产业链的传导机制将会增强一个国家的综合国力。
第二,拥有知识产权扩大了世界贸易的范围。就目前所知,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行为不仅渗透到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之中,而且使其逐渐成为一种独立的贸易形式。知识产权保护的状况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尤其是技术贸易之间有着直接的联系。健全的知识产权制度能够向专利技术所有人提供权利保护,加大专利技术所有者对自身新产品保护的程度,在一定时期内遏制其他企业对其新产品的模仿和伪造,从而加剧企业产品市场规模的加剧扩张,加大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扩大了世界贸易的范围。
第三,拥有知识产权可以带来巨大的经济和贸易利益。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将产品的组装转移到发展中国家中进行就是为了利用这些发展中国家的廉价的劳动力,使发展中国家的廉价劳动力成为他们产品的制造者,而将核心技术在本国自己开发,就拥有了自己的知识产权,从而可以利用知识产权拥有垄断优势———这样既可以降低产品的生产成本,又可以利用新产品的垄断优势扩大产品在发展中国家的市场份额,从而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和贸易利益。
(二)拥有知识产权对国际贸易的负面影响
第一,过高的知识产权保护妨碍经济增长和技术创新。知识产权制度通常被认为是推动经济增长和技术创新的动力。然而,创新的根本动力来自竞争,而知识产权保护本质上是一种垄断,垄断能够向创新者提供奖励,但同样能够激励昔日的创新者依靠垄断获取高额收益,从而削弱技术创新的动力。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越大,昔日的创新者的垄断受益越高,进一步创新的动机就日益削弱,这样继续发展的最终结果必然是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会妨碍经济的增长,而且会打击企业的技术创新的积极性。
第二,知识产权保护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利益转移问题。知识产权的主要持有者是现代产业,而现代产业的特点之一是大多数企业的销售市场跨越多个行政区域,由此导致知识产权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受益者与成本承担并不完全重叠。受益者是企业,销售地政府则需要为此承担较高的执行成本,而受益企业因此而增加的税收未必都由支付执行成本的销售地政府获得,从而产生了利益转移问题。在国内各地区之间,上述问题可以部分地通过某种转移支付机制解决,但在国际之间并不存在这种机制。纵所周知,在我国主张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而从中受益最多的是西方跨国公司。这些跨国公司享受了高于内资企业的税收待遇,同时其偷漏税规模也相当可观;假如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单纯强化令其收益的知识产权保护,势必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有利于跨国公司母国的利益转移。
第三,过度的知识产权保护会导致贸易争端。将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挂钩是国际的新动向,从而使得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参与国际竞争的各成员国实行贸易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由于知识产权形成的贸易壁垒的合理性、复杂性、隐蔽性和合法性,现在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通过其本身所具有技术上和知识产权上的优势,加上他们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和在贸易领域的巧妙应用,利用专利、标准等建立本国的贸易技术壁垒体系,使得其他国家非知识产权人就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面临着诸如专利申请被设路障、已生产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市场进入受专利阻挠等困难,就如我们现在看到的一样,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非关税壁垒的主要形式之一。
二、知识产权保护在中国的现状
(一)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取得的进展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中国起步是比较晚的,一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才开始产生并发展的,但是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却在短短的二十多年的时间里走完了其他国家几百年的路程。
第一,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体系。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框架早在二十多年前就已经基本确定,到目前为止已经形成了以《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为主体,辅之以各项保护条例,如《植物新品种保条例》、《集成电路布图保护条例》以及《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成就还可以表现在《民法》、《刑法》中的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条款上,以及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中有专章保护知识产权的内容。
第二,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实践。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开始从只重视行政保护转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均由人民法院最终执行,同时也加大了执法力度。与此同时,企业也开始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提高了企业自身的防范能力和保护意识。
(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毋庸置疑,与其他发达国家甚至一些发展中国家相比,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仍然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发达国家利用其掌握的大量专利等知识产权占领中国国内市场,并控制中国的海外投资和出口扩张,对中国的经济发展构成了严重的威胁。
第一,国家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战略。知识产权制度是保护智力劳动成果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也是促进技术创新,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增强经济、科技竞争力的重要激励机制之一。在世界各国综合国力竞争为主的今天,知识产权制度作为激励创新、促进科技进步、优化科技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法律机制之一,它的作用越来越突出。而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战略,使得知识产权在经济和对外贸易中的地位和作用得不到充分的发挥,从而影响了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第二,国家和企业的自主创新的能力及研发投入不够。研发活动是一个国家、地区和企业获得和拥有知识产权的源头和基础。但是由于国家和企业对科技投入的力度不够,用于研究和开发的经费开支过小,致使我国企业对新技术的吸收和消化能力、特别是自主开发新技术的能力普遍偏低,很多企业走的是一条“引进———落后———再引进———再落后”的道路,这使得我国产业结构和对外贸易的结构很难迅速升级换代,因而始终处于一种十分被动的地位,在关键技术上人主要依赖进口,受制于人。
第三,中国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目前,中国许多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仍然不强,不能及时地自己的研发结果转化为知识产权,特别是在国外申请知识产权的意识严重不够,致使很多科研成果得不到有关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甚至使得一些国有品牌在国外许多地方被恶意抢注;即使一些企业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但是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不能及时的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导致失败。
第四,中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国际知识产权体系不相符。中国的立法体系虽然用比发达国家要短得多的时间就建立起来了,但是中国的立法体系中没有关于反垄断的法律,而与反垄断互为补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侧重于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却没有确立限制知识产权的立法思想。到目前为止,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可在不同程度上适用于专利权的垄断行为,但是主要集中调整专利许可行为,对其他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尚无明确的规定可对其进行有效的约束,调整范围还不够完整。与此同时,中国没有建立完整的标准体系。我国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在国际标准的参与程度和占据关键职位方面存在很大的差距。
三、中国应对知识产权保护应采取的主要措施
中国在加快融入全球经济的时候,知识产权保护同样也给我国的发展亮起了红灯。当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以及中国产品在全球市场上扮演重要角色的时候,知识产权危机给这一全球化进程蒙上了一层阴影,因此,在激烈的国际经贸竞争和深层的知识产权壁垒面前,努力为开发和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创造有利的环境,不断提高有关企业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
(一)将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上升到国家战略高度
中国是知识产权数量大国,但非知识产权强国,尤其是加入WTO后,市场的开放使我国面临激烈的国际竞争,发达国家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在专利方面构成了威胁。我们只有将知识产权问题作为国家的重大战略加以重视,才能实现将知识产权危机转变为科技发展良机,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制约贸易发展的障碍。
第一,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政府要为企业构建一个知识产权的制度保障机制,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重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知识产权。只有这样做,才能调动有关企事业单位及其知识产权分子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又快又好地创造和产生更多的自主知识产权,才能保证我国企业在国际竞争中保持一定的自身优势。
第二,国家提供资金扶持企业的知识产权开发和形成。在开发和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很多企业面临着资金不足的困扰。因此,国家可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为企业的知识产权开发和形成提供资金支持以此来壮大企业的经济实力和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如利用外贸发展基金、优惠信贷利率、政策性贷款和贷款贴息等多种方式加大资金扶持力度。同时,建立健全创收投资体制,充分利用社会资金支持自主知识产权的形成及其产品的出口。
第三,鼓励企业对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的培养。目前的知识产权危机从根本上说是中国企业缺乏技术创新、缺乏核心竞争力的结果。因此,企业应重视自身的技术创新,认识到在国际贸易自由化的条件下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加大对技术研发的投入,形成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二)转变观念并加强学习
我国是WTO成员,企业进行国际贸易时应该注意WTO、TRIPS对我国知识产权的规定,同时对主要贸易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实践也应有所了解,掌握其主要法律规定、立法趋势及法院的判例,方可更大限度的避免撞入知识产权保护的陷阱,当然,我们在认真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也要充分借鉴国外的经验,以便充分享受WTO成员国应有的权利,保护我国的产业和市场。
第一,转变观念来积极应对知识产权诉讼案。改变以往消极应对知识产权诉讼案的态度,积极应诉。有不少中国企业本身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但由于害怕诉讼会影响到企业的发展而常常放弃应诉的机会,白白的丢失了维护自身权利的机会;而曾经有过侵权行为的企业,也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而消极应诉,最后要支付超过正常水平的侵权费用;同时,中国企业界应完善商会的建立和使用,形成一个组织有效、协调一致、参与广泛的企业联盟,这样有利于增强寻求包括政府在内的各方面力量的帮助和支持。
第二,加快对人才的培养和管理。科技以人为本。开发、拥有和运用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首先是要要重视知识资本的作用,而知识资本最集中地体现就是在人的才能和价值上。目前,企业间甚至是国家间的竞争实际上就是人才的竞争,谁占有的人才多,谁就能够在竞争中获得优势。近年来,跨国公司已经加大了对中国的人才掠夺,中国企业如果还不加强对人才的重视,将会失去企业未来发展的动力源泉;同时,企业还应该加快深化自身的人才制度和结构的变革,建立和健全完善的激励机制和奖励机制,培养自己的人才队伍。加强学习,尽快熟悉和掌握知识产权方面的各种知识和规则,强化全民学习的氛围,使全社会人民都懂得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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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属于一种“信息产权”,从某种意义上讲,它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处于专有领域的一些“信息”提供的法律保护。
电子商务的核心是“数据信息”,在构成电子商务的四种“流”中,“信息流”是最基本的、必不可少的。作为电子商务“信息流”中的相当大的一部分“数据信息”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直接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的;而更多“数据信息”的固化、表达可以文学作品、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等形式取得版权和其他权利的保护;某些“数据信息”可以商品化,构成“信息化商品”受到商标、商誉等权利的保护;电子商务中进行的商业竞争自然也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约和限制。不仅如此,现在知识产权的版权保护,已经延伸到在网络环境中对作品(也是一种信息)传播、利用的保护,这对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二、知识产权贸易已成为电子商务活动,特别是国际间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一种主要形式和竞争手段
知识产权贸易,狭义的理解就是指以知识产权为标的的贸易,主要包括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转让等内容;广义的理解还应包括知识产权产品贸易。
以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为主要形式的无形商品贸易大大发展。据联合国有关机构统计,国际间技术贸易总额1965年为30亿美元,1995年信息技术产品出口贸易为5950亿美元,超过了农产品贸易,30年间增加了190多倍。除了技术贸易以外,以商标许可、商号许可、商业秘密许可、版权许可等形式为主要内容的知识产权贸易,也有飞速的发展,并成为知识经济条件下实现企业发展虚拟化的主要方式。
三、知识产权产品已成为电子商务中的一种主要交易对象
随着知识经济的临近,已经出现了知识产业,即以人才和知识等智力资源为第一要素配置的产业,就是通常所讲的高科技产业和版权产业,也可通称为知识产权产业。在有形商品贸易中,附有高新技术的高附加值的高科技产品,通常被称为“知识产品”或“知识产权产品”,在这些高科技产品中凝结着占相当大比重的、多种知识产权的价值,如集成电路、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等产品就属于这类产品。在无形商品贸易中,计算机软件、包括电影在内的视听作品、录音制品、文学作品等版权产业的产品占据了主要地位。简而言之,这种主要利用知识、信息、智力开发的知识产品所载有的知识财富,将成为创造社会物质财富的主要形式,这些知识产权产品已成为目前商品交易中的一种主要商品,也是电子商务中的一种主要交易对象。尤其是版权产品,大部分都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上载”和“下载”,实现网上交付,利用电子商务形式进行交易更是独具优势。
四、电子商务模式已成为专利保护的一种客体
1996年,美国专利商标局颁发的《专利审查程序手册M.P.E.P》中已经明确允许商业方法申请专利。
1998年7月23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就StateStreet银行诉SignatureFinancial金融集团一案作出判决,确认指导电子商务的经营模式的专利是合法、有效的。这一判决是针对Signature集团拥有的美国第5193056号专利而作出的,也是CAFC首次对涉及电子商务经营模式是否可以取得专利作出的判决,引起业内人士的高度关注。1999年1月,美国最高法院确认了这一判决,从而确立了电子商务经营模式专利保护的合法地位。
1999年4月,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对AT&T公司诉ExcelCo鄄munication长途电话公司一案作出判决,判定AT&T公司的市场营销方法的经营模式专利有效。
美国对于这类基于因特网的电子商务经营模式的专利,采取了极为“宽容”的态度。那些已在现实社会中广泛应用的经营方式,首次移用到因特网上,便可获得专利保护,将已有的经营模式“系统化”也可获得专利保护。
在此前后,有一批相当数量的有关电子商务领域的申请获得了美国专利。据美国专利商标局的统计,1990年美国授予的与网络有关的发明专利仅有22项;在1996年以前,涉及因特网的专利申请只有13件;到2000年年底,有关电子商务的授权专利,美国已有1500多件,日本有接近200件。随后的国家是加拿大、英国、荷兰等国。韩国宣称每年有关电子商务的专利申请达到3000~4000件,位居全球之首。
外国向中国提交的第一件电子商务专利申请是在1994年5月9日(申请号94190313.3),国内提交的第一件电子商务专利申请是在1995年12月7日(申请号95117826.1)。目前中国对于商业方法不准备给予专利保护。
对于因特网上电子商务经营模式给予专利保护,尽管争议甚大,且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但它确实可以刺激和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这也是事实,不容忽视。
五、电子商务为知识产权的获得提供了一种新的途径
在电子商务的影响下,一种新的获得知识产权的途径——电子申请也已问世。电子申请就是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向国家知识产权主管机关提交知识产权确权申请。按照传统的做法,这类申请(如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等)应该是以纸件为载体进行的。
1.1无形性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自身所拥有的智力成果。虽然人们可以利用智力去创造一些有形的成果,但是由于智力自身是无形的,所以知识产权也被界定为无形产权。
1.2独立性
知识产权的开发商享有“特定”的知识产权,从范围上来说是固定的,在一定时间内,产权所有人享有对该知识专利的独占权或专有权,在该时间范围内,具有一定的自。自主知识产权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权利人能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独立行使知识产权,他人无权干涉;二是权利人一般有权拒绝任何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知识产权。
1.3区域性
随着国际化水平的提高,知识产权的区域性保护也越来越被重视。知识产权的区域性是指知识产权的使用要局限于一定的区域范围内,如果超越了这个区域,将被视为侵权行为,可以追究相关责任。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主要是强调合法的权利和义务分配,注重保护权利所有人的利益,鼓励广大人民从事知识创造劳动力的能力。知识产权具有个人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重属性,知识成果的传播和应用不仅会给创作主体带来利益和报酬,同时也会促进社会生产力的提高,产生巨大的社会价值。
2国际贸易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随着近几年国际全球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建立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的非常必要。在国际贸易发展的过程中,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2.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
随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不断发生,企业需要意识到自身知识产权保护能力方向的实力和重要性。据统计,在我国,企业每年取得的重大科技成果中,获得省部级以上奖励的有成百上千种,但每年申请的专利数却较低,企业更加重视的是对有形资产的保护,而忽视了对无形资产的保护,这导致我国每年都有大量的知识产权被“抢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已成为企业家的共识,加强对企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已成为企业发展的动力和分水岭。目前,我国缺乏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知识产权保护涉及许多当事人,同时也涉及到法律、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领域,具有很大的复杂性。
2.2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人才
如果在一个企业没有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部门,那么可以说该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是非常不负责任的。企业如果涉及知识产权或者是其他方面的纠纷,由于自身没有该方面的专业人才,其处境往往是非常被动的,需要支付高昂的费用来聘请外部人员回应。企业在专业性较强的专利申请或者是商标注册、产权谈判以及分析工作等方面的人才缺乏,是企业的长远发展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2.3知识产权的法律亟待完善
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目前,很多跨国公司试图在其垄断范围内实现用非法方式限制知识产权。在非法垄断滥用知识产权的观点,目前很多发达国家通过反垄断法加以限制,但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合理的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还处于起步阶段,我国企业可能遭遇卷入知识产权纠纷的困境中。
3加强国际贸易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3.1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要加强知识产权登记的意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的权利,知识产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其合法化途径一般是注册和申请专利。但我国许多企业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专业知识,一些有影响力的商标被国外公司注册,导致相关企业被限制进入市场或被迫退出市场。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侵权事件时有发生。中国企业不仅要遵守其他国家的法律和国际惯例,而且要善于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在知识产权意识缺乏等方面存在问题的企业为数不少,重要的是,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往往是长期性和高成本的,因此,相关的诉讼通常最终以和解方式结束,很少有法院判决。自有知识产权的指控的同一技术领域企业相关的知识产权侵权,交叉许可模式以及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能够少支付巨额的知识产权使用费。企业应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管理部门,在完善并且确保应用程序核心技术专利的同时,通过非核心技术的专利申请,发挥自身专利竞争优势,增加谈判筹码。
3.2制定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自20世纪末,欧美国家、日本以及其他很多国家开始着手制定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从而不断提升自身国际竞争力。为了赶上那些在国际贸易中处于优势的国家,中国应该建立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政府要不断地树立全球战略意识,通过对国内外知识产权的相关案例进行研究分析,改革策略,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深化到企业内部,使企业不但成为投资的主体,而且也要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先行者。二是鼓励并支持企业加大对相关产品和专利的研发投入,以适应市场竞争以及企业发展的要求,企业的核心问题是要不断地把自己是产品和专利延伸到上游产业中去,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在工业加工和制造业更大的比较优势,逐步改变现在的“中国加工厂”论。三是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战略实施的过程中,也必须要有相关的人才,必须重视并不断培养相关人才。
(二)变量说明1.RDd,sit、RDf,mer,sit、RDf,l,sit、RDf,c,sit和RDf,t,sit。这5个变量的测算包含两步:第一步,分别计算国内R&D存量以及通过货物贸易进口和三类服务贸易进口溢出的国外R&D存量;第二步,把计算出的各种R&D存量除以GDP,获得相对指标。在第一步中,本文使用了永续盘存法,起始年度的存量计算公式为S=A0/(g+δ),S表示存量。表示起始年度的流量,g表示变量从起始年度到2012年的平均增长率,δ表示折旧率,本文涉及的所有折旧率均以常用的5%计算。RDd,sit的计算直接利用统计数据即可,对于RDf,mer,sit、RDf,l,sit、RDf,c,sit和RDf,t,sit则须考虑国际间的溢出。为此,我们借鉴了Lichtenberg和vanPottelsberghe(1998)的测算方法(简称LP法)[13],而且考虑到某一期的国外R&D溢出在后面各期依然会发挥作用。同时我们注意到目前难以获得服务贸易的双边统计数据,只能获得一国对全世界的服务贸易进口总额和出口总额,所以,我们最终将计算公式修正为。3.IPRsit。对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测算,借鉴了唐保庆等(2011)的方法[4]。计算该变量的数据来自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接下来本文将分别基于中国1994—2012年的时间序列数据和27个OECD国家①1998—2012年的面板数据对以上计量模型进行拟合。
(三)检验结果与分析为了能够使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供中国借鉴和学习,我们分别运用中国数据和27个OECD国家的数据进行了回归,并且进行对比研究。1.中国数据的拟合结果。(1)国内R&D投入未能显著促进全要素生产率增长。这一结论与Coe和Helpman(1995)等人研究的结论不同[3]。据调查,大量的企业仅仅满足于眼前良好的发展状况而不愿意承担研发投入的风险,低成本发展的原有路径一直是企业试图保持的优势,这导致整个经济部门的技术水平未能取得实质性的突破。在控制了知识产权保护因素之后发现,知识产权保护与国内R&D投入的协同效应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影响在1%水平上显著。这表明国内R&D投入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影响一方面受到R&D投入强度的影响,另一方面还要取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2)货物贸易进口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影响不显著。原因之一,在当今的全球国际分工格局下,尽管某些进口品(尤其是中间品和资本品)可能具有较强的技术属性,但是由于跨国公司的保密意图致使中国很难在最为核心的技术层面上操作。原因之二,跨国公司和东道国本地企业会进行激烈的竞争,前者在东道国所产生的竞争负效应可能超过了技术溢出正效应。在控制了知识产权保护因素后发现,货物贸易进口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协同效应能够促进全要素生产率的提升,说明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货物贸易进口产生技术溢出效应。但是在控制了知识产权保护及当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增强,货物贸易进口对TFP的非线性影响因素时,其回归结果未能通过显著性检验,这说明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并不是很稳定和显著,我们认为一方面原因是前文所说的跨国公司控制了进口品的核心技术环节,另一方面可能在于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还需要进一步提高。(3)劳动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和资本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均不利于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由于劳动密集型服务品主要表现为本国居民的出口旅游,其中包含的技术含量较低。资本密集型服务品主要表现为运输服务,它的特点是资本投入量大、技术含量低,而且运输服务难以深入地融入到国内上下游产品的价值链中,所以很难促进进口国的全要素生产率增长。在控制了知识产权保护因素之后发现,两类服务贸易进口依然未能和知识产权保护产生协同效应来推动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可见,虽然中国在过去的几十年中一直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但是技术属性较弱的服务品进口对不断强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不敏感,无法促进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4)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显著促进了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服务业是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品更是服务业中高科技、先进理念和知识的典型代表,中国对此类服务品的进口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自主研发和探索的弯路,节约了大量的物资、人员和人力资本投入,最终显著地推动了中国的全要素生产率。在控制了知识产权保护因素之后发现,知识产权保护同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的协同效应依然促进了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而且在1%水平上通过了显著性检验。其中的原因主要在于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品的科技含量较高,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敏感度高于低技术水平的服务品,不断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仅从规模上鼓励了此类服务品的大量进口,而且也有助于提升其内部的技术结构,使得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能够与不断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形成较高的匹配性并且产生协同效应,推动了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5)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强,国内R&D投入、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均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产生了倒“U”型特征的“先扬后抑”的作用。由此可见,欲使知识产权保护分别和国内R&D投入、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共同推动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那么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必须适宜,以便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向传导机制,降低反向传导机制的不利作用,否则只会适得其反。模拟结果显示,当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达到5.815时,国内R&D投入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作用达到最大化,这也是以国内R&D投入推动全要素生产率增长为目标的知识产权保护最适强度。此外,当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达到6.084时,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作用达到最大化,这是以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推动全要素生产率增长为目标的知识产权保护最适强度。根据计算发现,2012年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为5.349,与两个最适强度均存在一定的差距,可见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还需要进一步加大。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国内R&D投入、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在促进全要素生产率增长时所需要的知识产权保护最适强度之所以前者低而后者略高,可能的原因是国内R&D投入仅仅是国内行为,而服务品进口则属于跨国活动,它与国内活动相比需要克服市场准入和人员跨国流动等贸易障碍,只有在更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下这种产品才能够进入进口国市场,知识产权保护的市场挤出效应和垄断势力效应也会推迟出现。2.OECD国家数据的拟合结果。用OECD国家数据的拟合结果与用中国数据的拟合结果绝大部分是相同的,不同之处在于,OECD国家当前的知识产权保护平均强度已经超越了最适强度。模拟结果显示,这些国家在2012年的平均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为6.486,而国内R&D投入以及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在促进全要素生产率时所需要的知识产权保护最适强度分别为6.227和6.278。也就是说,OECD国家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已经不利于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这与Scotchmer(2004)的研究结论相似,Scotchmer(2004)认为发达国家在推进技术创新的过程中需要考虑的不应当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而应当重新判断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是否已经过强[15]。
(四)稳健性检验由于我们最为关注的是中国国内的R&D投入、服务贸易进口分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协同效应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影响,而且考虑到以上回归结果可能具有偶然性,所以分别通过改变指标选取以及考虑滞后效应的方式来做稳健性检验。在指标选取方面,我们借用韩玉雄和李怀祖(2005)的方法重新计算了知识产权保护强度[16];在考虑滞后效应方面,国内R&D投入、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分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协同效应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影响可能存在时间上的滞后,故分别选取一阶滞后和二阶滞后来进行回归。从回归结果来看,三种不同的稳健性检验结果与原始回归结果十分相似。从稳健性检验的三个结果的平均值可发现,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强度(4.126)尚未达到国内R&D投入所需的最适强度(4.302),也未达到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所需的最适强度(4.329)。进一步观察发现,国内R&D投入所需的最适强度都小于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所需的最适强度。
科技成果,是科学技术成果的简称,指对科学研究课题通过调查考察。实验研究。设计试验和辩证思维等活动,所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创造性成果[1]的统称,属于科学技术这一特定范畴内的智力成果。科技成果的界定最早可以追溯到1961年4月22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110次会议)通过并试行的《新产品新工艺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从中可以看出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科技成果主要是指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的新产品新工艺。
此后,原国家科委于1978年11月颁布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管理办法》中把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分为三类:(1)科学成果即自然科学方面的具有创造性的理论研究成果;(2)技术成果指使生产多。快。好。省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方法;(3)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阶段成果这是首次对科技成果进行分类。
在1984年2月颁布的《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中又明确了管理的科技成果范围是:(1)解决某一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2)在重大科学技术研究进行进程中取得的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或学术意义的阶段性科技成果;(3)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取得的科技成果;(4)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5)为阐明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
而在198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中,将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拓宽为科学理论成果。应用技术成果以及软科学研究成果;并且还规定了不要求一切科技成果都进行鉴定,规定了三种视同鉴定的情况,此种划分已被沿用至今。
原国家科委于1994年10月26日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中还明确指出:“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并规定:“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对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1)基础理论研究成果;(2)软科学研究成果;(3)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4)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5)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6)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也就是说,进行科技成果鉴定的只是应用技术成果,科技成果涵盖的范围超出了鉴定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成人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明确了技术成果的一般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对技术成果所包含的内容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总的来看,科技成果是人类的智力劳动产物,与有形物有很大差别。科技成果完成后,其内涵价值基本确定。
二。科技成果权的概念。性质
由于立法规定的粗简,人们对于科技成果权的性质。内容和特征,尤其是对于科技成果。科技成果权与知识产权三者之间的关系缺乏正确认识。
科技成果权作为法律术语最早在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中出现:“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①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此后,在1993年10月1日实施的《科技进步法》第60条规定中也提到了科技成果权:“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从该条规定来看,“科技成果权”与技术秘密也属不同的概念。此外,在《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关于知识产权的第97条第2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作为《民法通则》知识产权这一节中的一个条款,可以理解为《民法通则》把科技成果当作一种知识产权,但是,现阶段的知识产权法中并没有针对科技成果制定专门的法律。在制定《民法通则》时,我国尚处在计划经济体制,生产。科研和应用等都依靠国家计划,科技成果归国家所有,科技成果无偿使用,而知识产权源于“特权”,是法律授权获得的一项民事权利,从而造成了作为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却无法得到知识产权法的直接保护,科技成果权与发现权。发明权一样,实质上是一种有权获得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的权利,与受专门法律保护的其他各项知识产权不同,并不是一种智力成果专有使用权,不具有其他知识产权的专有财产性质。
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可以依照《发明奖励条例》。《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科技进步奖励条例》的要求申请科技成果的奖励,科技成果的权利范围不像专利权那样与现有技术可以明确区分。有专家在解释我国科技奖励制度时指出:“获得自然科技奖励的公民,将对其科学发现享有发现权,获得技术发明奖的项目,将对其发明创造享有发明权,获得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公民,就对其完成的科技成果享有科技成果权。从权利性质来讲,发现权。发明权。科技成果权属于精神权利。”
三。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保护
通过科学研究活动取得的科技成果,不论成果价值多大,就目前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法律来看,均不能直接产生独占权利,科技成果要想获得法律保护,必须通过获得其他知识产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从一定意义上讲,科技成果首先要通过某种途径依法确认才能产生相关的知识产权,也就是说,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属性都有一个依法确认的过程,不是科技成果自然产生的,更不是科技成果完成人所“声称”的。科技成果是重要的无形资产,但要用知识产权来保护才能具备财产权特征,一项科技成果可以拥有多项具备财产权特征的知识产权,但拥有科技成果不等于自动拥有了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一类法定权利,它必须依法产生,任何人不能随意宣布自己拥有某项知识产权,不能宣布自己是某项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所有知识产权都必须得到法律的授权才能得到确认。科技成果是产生知识产权的源泉之一,知识产权是保护科技成果的手段,科技成果中符合知识产权保护条件的应当采取知识产权形式的保护。知识产权本来就是工业经济时代为保护和促进技术成果产业化。商品化而诞生的一种新型权利,是人们对创造性智力活动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其本质是一种智力产品在市场交易中获得的经济权利,其产生。行使和保护与市场紧密结合。知识产权保护一般是根据先申请原则来确定的,如专利权只授予先申请人,从而使其享有一定期限的独占权,法律上承认知识产权这一权利从一开始就是为了有目的地保护权利人的独占性。
由于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权的客体均是科技成果,两者存在着重合或交叉,但是,知识产权不等同于科技成果权,科技成果广泛存在于知识产权之中,或者说知识产权保护那些需要保护的科技成果,两者是包含。重叠和交叉但不是全部的关系。至于科技成果应该采取何种知识产权方式来加以保护,则应根据具体的科技成果类型来确定合适的保护方式,不管以何种方式来保护科技成果,各种权利的性质。范围和边界是不相同的。
科技成果获得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是知识产权法。依据知识产权法,对科技成果进行产权界定,使其成果的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享有科技成果的独占权,并享受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效益,是调动企业。个人乃至整个社会科技创新积极性的重要保证。只有使科技成果取得专利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得到保护,才能最终形成自己独特的市场竞争优势。知识产权制度就是一种鼓励创新。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利益的激励机制,是一种成果权属机制,其植根于市场经济,以明确界定知识成果的产权并为之提供有效保护为其主要特征。
从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实践来看,科技成果若不申请专利,将得不到国际承认,而且国外法律中也没有“科技成果权”这个概念。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则是界定相关产权,明确产权的范围与归属,从而实现科技成果的产权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统计表明:世界上90%~95%的发明能够在专利文献中查到,并且许多发明只能在专利文献中查到,可以说,专利文献几乎记载了人类取得的每一项新技术成果,它融技术。法律。经济情报为一体,是世界上反映技术发展最迅速。最全面。最系统的信息资源。[4]由此说明,其他国家。尤其是科技发达国家十分注重用专利来保护最新的科技成果。在全球科技经济。法律体系等一体化趋势日趋明显的大环境下,我国现行的科技成果管理体制不具有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对获得的科技成果应选择合适的保护方式,没有有效的保护手段科技成果将无法得到保护。
从法律上看,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是明确的,科技成果的范畴涉及科学技术领域内一切智力劳动成果,并非所有科技成果都可以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有些则不能取得知识产权保护,如专利法中对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等均不授予专利权①,而以上这些均可纳入科技成果的范畴。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也将随之扩大和增加,但采取何种保护方式应由法律来规定。由于新技术的进步所带来的新的技术成果,可以通过扩大解释现有的知识产权特别法律,将其纳入现行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内。例如,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就是通过重新定义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概念来实现的,也可以制定专门的法律加以保护。我国现阶段对计算机程序。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等的保护,均有法律保障,这些成果广义上都属于科技成果的范畴。随着新技术的迅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领域也将会进一步得到拓展,面对知识产权领域新的客体。新问题,必须通过法律修正和新的立法使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得到丰富和发展,以适应知识创新时代的需要。
四结论
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和现状表明,并非一切科技成果都可以成为法律的保护对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也不尽相同。科技成果的范围十分广泛,能够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只是其中符合法律要求,具有创造性和单一性的部分。对具有创造性的科技成果能否授予知识产权,还要取决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国家政策和科技发展水平。对于列入某种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保护范围的科技成果要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依法履行相关手续才能取得知识产权。
[摘要]在科学研究过程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包含着众多的内容,在我国现行的科技成果管理体制下,对获得的科技成果应选择合适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没有有效的保护手段,科技成果将无法得到保护
关键词: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保护
参考文献:
[1]曹昌祯.中国科技法学[M].上海:复旦成人出版社,1999:69.
1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是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由于历史的原因,知识产权的概念在公众中仍是一个相当陌生的名词,一些人不知道知识产权为何物,不知道应该如何保护知识产权,更不知道保护知识产权有什么作用。许多人,甚至是一些知识分子,既不懂得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又不会尊重别人的知识产权,个别的甚至肆意践踏知识产权。我们的许多知识成果诞生了,但却不知道运用法律武器予以保护,结果后悔莫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据报载,近年来我国每年取得的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达3万多项,而每年受理的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发明专利申请只有1万多件,还有2万项左右的成果没有取得专利保护。这些技术一旦公开,就等于白白流失。还有的发明人只是申请中国专利,而不申请其他国家和地区专利,也导致专利大量流失。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计,自1985年专利法实施至20世纪末的十四五年时间里,我国向国外申请的发明专利不足3000件,反而将11.3万多项发明无偿地“奉献”给了世界各国。对于目前市场上大量存在的盗版盗印等知识侵权行为,人们的反应也相当漠然。不少人,甚至一些地方和部门的领导,思想认识也有许多偏颇。认为“黄”是有害的,应该“扫”掉,而“非”则无关紧要,盗版盗印产品价格低廉,只要内容健康,就没有必要予以查处和打击,从而给“扫黄打非”斗争带来了许多意想不到的困难。
就企业而言,我国企业面临的国际知识产权竞争环境日益严峻。知识产权成为部分跨国公司打压我国竞争对手、谋求更大利润的主要工具。21世纪,世界巨头竞争最锋利的武器——知识产权,是中国加入WTO以来国内企业目前遇到的最棘手的事情。目前,跨国公司非常重视在我国的专利申请工作,日益密集的专利“陷阱”将成为我国公司不得不面对的棘手问题。反观国内企业,合理利用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维护境外自身知识产权权利的状况却不容乐观。由于中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企业缺乏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境外申请专利和注册商标数量较低,近几年来遇到了种种知识产权纠纷,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商标抢注问题。据统计,我国企业商标有超过80个在印尼被抢注,有近100个商标在日本被抢注,有近200个商标在澳大利亚被抢注。另外,还有许多知名商标被其他国家抢注。
近几年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虽有一定提高,但受惯性思维的影响,整体保护意识仍然比较淡薄。99%的企业没有申请专利,60%的企业没有自己的商标。这些数字暴露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低下,说明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仍缺乏足够的重视,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
二是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缺乏。知识产权,需要国家政府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对其予以保护。但是,由于我国知识经济和商品经济发展滞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还面临着许多困难。就法律来说,国家虽然颁布了《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等,但相对于内涵和外延极其丰富的知识成果和人类无穷无尽的创新能力而言,现有法律制度仍然很不完备,也很不配套。同时,知识产权领域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就行政而言,国家虽然已经成立知识产权局,但面对面广量大的知识市场,面对大量存在的违法侵权行为,仍然缺乏健全的管理网络和强有力的管理措施进行应对。就经济而言,知识市场还没有普遍建立起扶优限劣、优胜劣汰的运行机制,往往合法经营的收益微薄,而盗版侵权的则大发横财。
2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的建议2.1牢固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要通过多种途径,运用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使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知识深入基层,深入人心,使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行动成为社会公众的广泛自觉。不仅知识产权的拥有者要知道依法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的权益,依法与各种形式的侵权行为作斗争,而且知识产权的利用者也要明白只有依法才能取得知识产权,才能使用知识成果,不然的话,就会受到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惩罚。从而逐步在全社会营造人人尊重知识产权,自觉维护知识产权,努力开发知识产权的市场环境和社会氛围,为知识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2.2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自我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如果能够从源头上做好保护工作,可以消除很多纠纷,减少大量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权利人,尤其是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主体的企业,应当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制订切实可行的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专利申请工作,争取获得专利保护;做好商标注册的申请工作,并对商标进行合法使用;制定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做好对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保护工作,避免对外泄露,尤其是对企业生存与发展利益攸关的商业秘密更要着重加以保护;在与他方的合作或交易过程中,就知识产权问题应做到约定明确、权责清晰,防止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此外,企业还应提高警惕,实时考察自身的经营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有关权益,避免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被推上法庭的被告席。
总之,一句话,希望使权利人的维权之路少一分艰难,多一点顺畅;少一分崎岖,多一点坦途。
2.3发生纠纷,积极应对,依法维权
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可能经常会发现权利被他人侵犯;而作为市场经营者,又可能会面临知识产权人的侵权指控。一旦发生纠纷,应合理运用诉讼策略,实现利益最大化。首先,企业对于已发生或即将发生的诉讼应当积极面对,而不能消极回避,应从各个方面做好准备工作,全方位衡量诉讼利弊得失,选择适当的应对策略;其次,应确定整个知识产权诉讼的核心问题,搜寻案件的突破点,争取在诉讼中占据有利地位;第三,应将知识产权诉讼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以诉讼为核心,辅以行政处理手段、媒体宣传等,全面开展工作;第四,诉讼中应审时度势,有效利用洽谈磋商等非诉讼解决方式,避免出现两败俱伤的不利结局。此外,如果一旦遭遇大规模的诉讼,涉案企业还应积极争取同行业企业的支援,增强后援支持力量。
2.4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知识产权的保护离不开企业自身和中介机构的努力,更有赖于整个国家立法的完善和行政、司法保护机制的健全。
摘要:2008年经济危机给我国企业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那些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企业抗住了这场“洪流”的侵袭,并继续健康平稳发展。知识产权战略对企业的发展具有无与伦比的重要性。企业为提高自己的市场竞争力、排除经济危机的不利影响,必须采取适合自身的知识产权战略应对措施。
一、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性
1、知识产权是企业的利润源泉
传统经济需要大量资金、设备,有形资产起决定作用;而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信息已成为第一生产要素,知识、智力等无形资产起决定作用,企业的财富中心是知识和知识产权。蓝色巨人IBM2001年共获得3411项专利,其通过知识产权许可实施获得的权利金收入更是高达17亿美元,占IBM年度税前收益(81亿美元)的将近1/5,如果通过产品销售赚到相等的金额,则相当于额外销售出160亿美元的产品。微软也明确宣称,公司最主要的财富就是版权。可见,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企业,尤其是研发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利润源泉之一。
2、知识产权是企业的竞争优势
知识产权是累积、提升企业竞争优势的重要工具。比如:吉利(Gillette)透过专利分析,将刮胡刀核心技术申请了35项专利保护,成功筑起一道绵密的防护网,阻绝了竞争者的市场进入。此为成功结合专利管理与技术研发的典范。再如:英国最大的格兰素(GLAXO)制药公司,在20世纪80年代以特效胃药雷尼替丁(ZANTAL)每年为其带来10亿英镑的收入。1997年7月,当其在美国的专利到期后,不到半年时间,在全球的销售额急降33%。创建于1978年的格兰仕集团凭借其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强化科研与技术,发展生产,在短短二十多年间一跃而成为国际知名品牌,被国内外媒体、专家誉为“格兰仕奇迹”。这些体现了知识产权使企业更具有竞争优势和市场表现。
3、知识产权是企业的投资组合
对于新兴的公司而言,知识产权可能还是其获得风险资本青睐的一个重要筹码。拥有大量知识产权的企业可以利用知识产权融资,直接提高企业现有知识产权的收益。如今年第二届专利周,全国范围内共成交项目178项,成交金额人民币54.8亿元,美元1200万。另有300项技术达成意向,意向成交额5.1亿元。如此高额的成交量表明,企业可以凭借专利授权、转让、合作等手段来赚取利润。
二、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现状
我国已成为全球制造中心,但技术、资本和市场仍处于,特别是很多企业存在“有制造无创造、有创造无产权”的现象,这种状况直接导致众多企业在此次经济危机的突袭下应对无措,影响了企业的正常运作,甚至是破产倒闭。我国很多企业在知识产权的日常管理和经营中存在种种问题,并且对发达国家利用知识产权优势形成合围的策略仍缺乏应有的冷静和思考,没有充分注意到自身自主知识产权缺乏的潜在危机,也没有充分认识到在新的竞争环境下知识产权越来越成为企业提升核心竞争力的战略选择。在企业管理过程中,很少设置专门知识产权部门,安排知识产权专职人员处理知识产权相关事务,忽视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性。企业一直在短期经济利益的驱使下急功近利,不愿在核心技术领域投资,进行自主研发,更没有及时地将技术专利化、将专利标准化、将标准许可化;核心技术和关键元器件还依赖于进口,然后再进行重复组装、走仿制老路,产品技术含量低、缺乏市场竞争力。资金、技术的严重不足,导致自主知识产权缺乏。总之,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运作情况堪忧。
三、经济危机下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应对
我国企业在知识产权战略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经济危机的震荡将给企业带来严峻的考验,企业将经历其发展进程中的“冬天”。企业要想破除此次危机的魔咒并成功实现飞跃发展,就必须对企业本身进行战略性调整,其中,知识产权战略的调整更是迫在眉睫。
1、及时梳理企业知识产权状况
由于我国企业长期以来的粗放式经营,企业对于知识产权管理较为混乱。在经济危机中企业一般都会减少投资,节约开支。所以,企业可以利用空隙,对企业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系统的梳理,从而能够全面掌握自身的知识产权现状,诸如企业商标、专利、著作权拥有状况、保护程度;企业知识产权的申请和管理状况、企业研发经费投入、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等。2、建立完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其有效的运转有赖于科学的管理体制,这就需要企业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企业在上述梳理自身知识产权状况的基础上,根据管理需要,设置相应规模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大型企业可以仿照IBM、松下等国际知名企业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分类处理所有与企业业务有关的知识产权事务,如专利、商标、著作权、布图设计保护、商业秘密及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事务。中小企业可以依其规模成立适合其企业发展的知识产权办公室或者配备专职知识产权工作人员。
同时,企业必须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一系列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包括:
(1)与其相适应的专项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诸如专利管理、商标管理、著作权管理、商业秘密管理制度等。
(2)应知识产权研发和利用需要,企业必须制定一套内部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合同管理制度,如企业员工关于智力成果归属、员工的保密义务、相关人员的竟业禁止义务以及员工奖惩制度等、对外许可使用、转让相关知识产权的合同管理制度等;
(3)建立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培训制度,对企业自己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有较高的知识产权意识和知识产权管理的能力;
(4)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奖励制度;
(5)研发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3、制定规范的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制度
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是企业经营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知识产权战略可以使企业明确企业知识产权的发展方向,确立如何利用知识产权为企业创造财富。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包括人力资源战略、信息战略、申请战略、管理战略、经营战略、诉讼战略、保护战略、涉外战略等。
4、积极运用专利保护战略
专利是集技术、经济、法律三位于一体的产物,企业专利战略在企业发展中有其独到的功能和作用,是企业其他任何战略或规划不能替代的。在前述梳理企业知识产权现状的基础上,企业根据自身需要选择适合的专利战略模式。技术和经济实力比较雄厚的企业适合进攻性专利战略,企业积极主动地将开发出来的技术及时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利用专利权保护手段抢占和垄断市场。而技术和经济实力比较薄弱的企业适合防御型专利战略,即采取打破市场垄断格局,改善竞争被动地位。
5、积极实施企业商标战略
由于商标注册申请的周期较长,现阶段企业在梳理企业知识产权状况和确定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基础上,积极进行企业商标注册申请,以便在金融危机缓解的时候,正好使用已注册的商标进行企业经营。此番经济危机的来袭,已经使企业认识到沿海大部分企业的破产倒闭是其“低价策略”和“贴牌”战略的恶果,因此必须积极实施商标的国际化经营战略,打造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际品牌。只有这样,才能使企业真正实现对国外市场的渗透并最终取得国际市场竞争优势。
6、妥善保护企业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秘密对于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因此企业应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明确企业商业秘密的内容,确定商业秘密的等级;落实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接触人或潜在接触人订立商业秘密协议;制止商业秘密侵害行为等。
7、积极进行知识产权维权
[论文关键词]创意产业 知识产权 现状 问题
一、创意产业与知识产权保护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创意产业作为一种知识密集型的新兴产业,已经成为各国经济发展的重要领域。创意产业的发展,将文化艺术创作为基础,以个体的创新能力为助力,创造出各种各样的新的创意产品和服务。文化艺术作品创作与促进经济发展形成有效的结合,无形的创意成果通过这种结合能够转化为实质的产品,并且带来国家产业经济的发展。创意产业领域多集中在文化创意领域,主要涵盖工艺、设计、广告、电影、表演、动漫、玩具以及游戏等等领域。随着创意产业辐射领域的逐渐增加,集群发展态势已成为各国创意产业发展的主要趋势,而随着集群发展态势的形成,知识产权与创意产业愈加密不可分。
创意是创意产业的核心内容,要促使创意产业保持经济活力,其关键在于形成良好的创意内生循环,即个体创新促使创意产业能够不断创新,创新产业中创造出的“无形创意”能够顺利形成实质成果,获取利润,免受剽窃和抄袭,形成激励效应,鼓励创造个体再次进行创意创造,形成良性循环,促使产业不断发展。只有促使这种创意产业内生循环不断运转,创意产业才能被称为朝阳产业,成为经济发展的动力。而知识产权保护恰满足了促进创意产业形成良性内循环的制度需求。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其保护对象主要针对创造性智力成果及经营性标记等内容,即无形的创新知识、技术与品牌等。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依赖于个体的创造力,源于知识的积累和升华,来自智慧的运用所形成的智力成果,如果缺乏有创新的创意,或者新创意没有得到及时有力的保护,那么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知识产权制度本身的制度特征决定了其可以为文化创意产业中的大量以产业化形式创造社会财富的各种新文化、新创作、新创意等无形智力成果提供保护。可见,知识产权保护是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核心价值,其作用主要体现在“其为权利人提供了对创新成果的专有垄断的合法保障,通过为创造性劳动所创造的价值提供了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知识产权制度建立起了对创意产业而言行之有效的法律保护框架”。
知识产权的这种核心价值贯穿于创意产业动态发展的过程始终。一个创意从产生到形成样品,需要知识产权制度予以确权;再从样品变成商品,继而来到市场,进行交易,同样离不开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在这一过程中,各种因素互相交错、互相影响关联,每处都与知识产权紧密相关。具体而言,从创意的构思到创意产品生产,涉及创意产品营销和推广,以及创意衍生产品的开发,整个创意产业链各环节都与知识产权紧密相关。(见图1)“文化创意成果的产生以知识产权的获取为目的,文化创意产品的传播以知识产权的交易为纽带,文化创意产品的发展则以知识产权的保护为后盾。”因此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创意产业生存和发展的关键。
二、我国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研究现状略揽
近年来,我国对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成果较多,目前研究的主要领域集中在创意产业发展和知识产权的内在关联性,创意产业集群发展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途径以及创意产品市场化过程中的知识产权服务模式等三个方面:首先,在对创意产业发展和知识产权的内在关联性。研究主要集中在分析阐述知识产权与促进创意产业发展的本质要求之间的内在联系等方面。强调创意企业的核心价值是知识产权,创意产业特征与知识产权特征吻合。其次,我国创意产业起步较晚,在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仍然面临诸多制度性与实践性的障碍。因此,在该领域的研究集中在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途径研究领域,主要阐述从法律途径以及通过政府监管途径促进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并且强调创意企业自身及其行业协会在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第三,探索创意产品市场化过程中知识产权服务模式、创意产业企业版权融资等方面。完善社会综合服务体系促进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学者提出应当建立贯穿文化创意产业创作、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的综合版权服务体系,包括建立版权登记、版权交易、版权咨询、版权、版权信息、版权认证、版权调查等综合服务系统。近期,对创意产业发展过程中的版权融资相关法律问题亦成为学界研究热点。
然而,结合创意产业发展实践来看,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研究领域仍需对下列问题深入探讨,首先,产业集群发展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产业集群发展态势下,各类综合创意产业,通过地域上的集中,将各种创意资源予以集合,共同打造品牌和价值链,使创意产品的产值达到最优化。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各种复杂多样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不同的保护模式又各具特点,研究具有复杂性。其次,在创新知识产权服务模式,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交易平台,探索中小创意企业版权融资等问题上仍需继续研究。从我国创意产业发展的实践瓶颈来看,保证创意产业集群内知识产权转移的畅通性,促进创意产品顺利市场转化,是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首要目标。第三,从世界各国的创意产业集群化发展来看,与独特的地域特征相结合是创意产业升值的成功经验。而目前该领域中对知识产权促使创意产业发展的很多研究往往脱离这一要素,忽略了联结“创意产业集群化”与“独特本地特征”之间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研究,忽视地方特色与创意产业之间的知识产权联动效应。
三、陕西省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现存问题分析
在我省的诸多产业领域中,经济增长最快、成效最显著的当属创意产业。2008年,西安文化产业增长值为119.34亿元,占GDP比重5.5%,连续三年超过15%的增长率。2009年增长值约180亿元,占GDP的比重约6%。我省已经形成以高新技术开发区、曲江文化产业园区等为中心的创意产业发展园区。近年来,陕西省不断深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相继出台了《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陕西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陕西省知识产权专项战略》和年度《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关中、陕北、陕南十一市(区)知识产权协作协议》、《陕西省加快发展文化产业实施方案》等知识产权制度,一方面更加全面的指导省内各地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另一方面,针对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也提供了实施方案。通过政策引导、试点示范等一系列措施,陕西在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亦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创意产业链中,权责不清,权利意识不到位。创意产业链条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多且较为复杂。从主体来看,涉及创作权利主体、设计权利主体、表演者、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人以及广播组织等;从权利类型来看,更是分涉著作权与邻接权两大领域,共计数十种权利类型。虽然目前大众的知识产权意识提高,大多仅停留于表面认识,以版权为例,大多数人对创意产业涉及的邻接权领域并不清楚,而邻接权利的产业化恰恰是欧洲以及英美国家版权产业的重点。
1、农业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农业领域可以申请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成果包括农、牧、渔、机具的发明与改进,肥料和饲料配方、农药和兽药组合物,食品、饮料和调味品的酿造技术,新的生物菌种及产品,培育动、植物新品种的方法等。
2、植物新品种。
指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品种权人对其新品种所享有的生产、销售、转让、标记等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一般认为,农业专利系统不适于品种保护。除美国外,世界大部分国家都未将植物品种纳入专利保护范畴。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的颁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的出台,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已经开始实施全面的保护。
3、农业商标。
除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所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外,对名、优、特、稀农产品的地理标志权或原产地域名称权的保护一般也属于农业商标权保护的范畴。
4、农业商业秘密。
指农业科研单位对其繁殖材料、数据、栽培方法等技术信息,以及农产品经营对其决策、价格、客户名单等信息等所享有的经济利益权利。
5、农业著作权。
即农业科技人员对其科技活动中所产生的著作、论文、工程设计图纸及说明、农业科技、影音资料及软件等,享有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
二、农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特征
受产业特征的影响,农业知识产权除具有排他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知识产权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易扩散性、权利主体的难以控制性、产权价值标准的不确定性等特征:
1、易扩散性。
指由于农业科学研究新成果、新技术的示范推广大多在田间进行,所以较易被他人非法窃取或流失;
2、权利主体的难以控制性。
受生产分散性特点的影响,在农业的一些权利领域范围内,权利主体往往难以控制,如地理标志权、商业秘密权、发明权、植物新品种权等;
3、产权价值标准的不确定性。
农业生产过程是一个自然和经济的交互过程,在这样一个过程中形成的农业知识产权难以用一定的标准去衡量。
4、侵权数额难以计算。
以小麦新品种为例,除非收割并根据市场价收购,难以估算其产量、价格。
三、农业知识产权侵权鉴定问题
1、鉴定单位的鉴定资质问题
目前对植物新品种的鉴定,尚无国家规定的标准方法和授权的鉴定资质单位。法院还是应当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审判宗旨出发,不能仅仅因为资质问题而不去委托鉴定。只要鉴定单位具备相应的技术检测水平和专业技术人员,采用了科学先进的鉴定方法,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就可以采信.
2、鉴定方式和标准问题。
DNA指纹技术、醋酸同工酶电聚焦电泳和蛋白质电泳的方法,是目前我国通用的三种种子鉴定方法。但这三种方法除个别国家认可外,尚不是国际上公认的方法。相对于国际公认的种植方法(DUS方法),这三种方式有其快捷、方便,成本低的优势。鉴定方法的选择,既要考虑公正,又要考虑诉讼效率,兼顾诉讼成本。采用上述三种方法进行鉴定是首选的鉴定方法,种植的方法可以作为最终的手段。若一方当事人对采用上述三种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且提出了充分的证据反驳,才可以采用种植的方法。即使采用种植的方法,也要对如何进行种植设定相应的标准,以保证从种到收这一长段时间内不出现差错。
四、关于证据保全的问题
在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作为损害赔偿额的依据时,能否查证侵权人侵权销售的数量直接关系到权利人赔偿请求的实现。
在采取保全措施时:
1、从仓库入手,直接到仓库清点库存被控侵权产品;
2、控制被告的财务帐册、入库单、销售发票,由于目前种业公司管理相对规范,财务帐册、入库单、销售发票等资料比较齐全,能够比较完整地反映其销售量;
3、通过铁路部门调取货运单据和附随的植物检疫证等证据,证实其调入的种子量。
目前,许多侵权者为了逃避责任,采用散装种子销售,销售凭证、账目、货运单据均不体现侵权品种名称,或者干脆变换名称出售,既使掌握了这些证据也无法确定是否为被控侵权品种时,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即由被告举证证明其购进的或销售的品种名称。否则,法院可以调取的销售量作为全部侵权产品的销售量来计算损害赔偿额。、利害关系人诉权的确定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39条规定是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侵犯植物新品种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具体法律依据,但是,利害关系人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作为原告提讼,以什么形式参与诉讼,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一般来讲,法院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和品种权人共同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利害关系人符合相应的条件,也可以单独提起侵权之诉。因生产、销售同一新品种,侵权人不需支付任何费用,而被许可人必须支付使用费,那么被许可人的产品成本必然高于侵权者,侵权者的产品在市场上将具有更强的竞争力。因此侵权案件中经营者往往是更大更直接的受害者,所以必须赋予利害关系人以相应的诉权。
利害关系人应当是指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根据实施许可合同的性质不同,利害关系人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独占被许可人是当然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独立地对侵害品种权的行为提讼。二是非独占被许可人。非独占被许可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不得单独提讼。但非独占许可人可以在许可合同中与许可人约定对侵权诉讼享有诉权。如果有合同约定,非独占许可人也可以享有单独提讼的权利。
六、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的判定
(一)、品种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是指在品种权的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使用其授权品种的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品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是:
1、有被侵犯的有效品种权的存在。
一项品种只有在其被授予品种权的有效期间内,才受法律保护,在授予品种权前、品种权期限届满后、品种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已经终止后,第三人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在品种权有效地域范围内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侵权。
2、有利用品种权的行为。
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3、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
许可应包括书面许可、口头许可以及默示许可等形式。
4、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经营。
即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一定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侵权;不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侵权。
(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
根据《条例》的规定,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即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应当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1、品种权人的权利限制,即合理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合理使用包括科研特权和农民特权。2、品种权终止。
3、品种权被宣告无效。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被告可在答辩期间内向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因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是经过实质审查,法院一般不应中止诉讼。
4、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时效期间的规定。对于连续实施的侵权行为可以依照最高法院法[1998]65号《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执行,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讼之日止已超过2年的,在该项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应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超过2年的侵权损害不予保护。
实践中当事人常以持有种子管理站颁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作为抗辩理由,对于此种抗辩,一般不予采纳。各级种子管理站如果没有审查申请人是否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而颁发了种子生产许可证,这种颁发证书的行为并不必然认可其生产授权品种行为的合法性。因为生产品种包括授权品种和非授权品种,根据《种子法》的规定,在申报生产许可证之前,申请人必须确认自己所申报的品种是否授权品种,这种确认行为是一种法定义务,违背了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销售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在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销售方对产品的来源的合法性有严格审查的义务,销售方应当承担严格责任。这是由种子生产、经营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我国《种子法》对此有专门的规定,因此应当适用特别法。生产方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许可生产的品种进行生产,经营方从生产方处购买种子首先要审查生产方的生产许可证,看其生产的种子是否具备生产许可的条件,也就是说经营方必须对种子的来源进行严格的审查。因侵权品种的生产方未经权利人许可,无法取得权利品种的生产许可,其对外销售侵权产品具有明显的违法性,经营方若再购买销售,就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两者的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获利的证据,赔偿数额的计算
对于那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又拒不提供其记载因侵权所获利润情况的会计账册或者提供虚假会计账册的人民法院除了可以查封其账册等资料。依法组织审计外,也可以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推定原告的合理主张成立,不能使侵权行为人逃避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这完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在被告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获利证据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数额成立。如果被告的生产规模大,并以侵权产品为主要的经济来源,完全可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全部赔偿数额。
故此,关于推定侵权证据有对方当事人掌握的问题,对当事人有证据可提供而不提供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推定其持有侵权证据。这样即可以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减少保全的风险,有可以有效的遏止抗法行为,便于保全措施的顺利完成。八、植物新品种损害赔偿的原则、计算方法
l、品种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和赔偿范围
在品种权侵权损害赔偿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确定全面赔偿原则为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但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对侵权直接造成的品种权使用费等收益减少或丧失的损失,因调查、制止和消除不法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间接损失是指品种权处于生产、销售、转让等增值状态过程中的预期可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的损失。
2、损害赔偿额的具体计算方法
基于品种权与专利权的相似性,参照专利法的有关计算方法,确定品种权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
(1)、以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作为损害赔偿额的依据。根据品种权人的授权品种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授权品种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以权利人生产的平均利润与行为人已销售的产品数量乘积作为损害事实。
(2)、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害赔偿额的依据,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总数乘以每单元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3)、参照许可使用费,根据品种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4)、确定法定赔偿额。品种权的保护规定没有确定法定赔偿额,但是根据2001年6月12日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酌定赔偿额问题,可以参照专利、著作权等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由人民法院根据侵犯的知识产权的性质和侵权人的侵权情节公平合理地予以确定。专利权是与品种权最相近似的知识产权,在酌定赔偿额上参照专利权赔偿数额的规定。
九、侵权产品的处理
这个问题主要涉及农民的利益。种子生产企业一般委托农民制种,并按照合同进行回收。若侵权产品仍在田间,按照品种权不延及收获物的原则,应允许种植农民收获。但不能按照种子进行收购,应作粮食收购并加工,以防止其作为种子再流入市场。由此给种田农民造成的差价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为维护农民的切身利益,如果品质权人同意,也可以由此根据制种的质量按照种子回购。若侵权人已经回收种子入库,应当依法收缴,并加工为成品粮出售,粮款收归国库。
对于被诉侵权人对侵权品种无异议,且处于生长期、铲除后尚来得及补种其他作物不至于造成更大损失的,可判决侵权行为人铲除侵权品种;对于侵权品种尚难以从外观性状准确判断或已作出准确判断,但如判决铲除再行补种已误农时难以补种其他作物的,可对被诉侵权品种的种植区域确定地址,在当地村民委员会、原被告双方共同参加的情况下,以现场勘验笔录、摄像、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待收获后再行收集证据或处理侵权产品;对于已收获的侵权产品可借鉴种子行政管理部门的一些处理方法促成调解。由权利人以商品粮或略高于商品粮的价格回收。如调解不能促成权利人回收侵权产品的,可判决将侵权产品交由粮食收购部门收购,由侵权人赔偿损失。在粮食部门收购前,对侵权产品一定要采取保全措施.收购后要监督侵权产品混入商品粮,防上其流入种子市场。
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有待加强
1、进一步加强农业知识产权的立法工作。
建立统一完善的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能够使公众更全面、准确地了解自己和他人权利的范围及救济手段,避免法律规范之间的交叉冲突,是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基础和依据。在完善的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应包括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及其配套法规,农产品、食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进口技术标准,与地理标志和民间工艺等相关的规定,对动、植物新品种及新组合的保护,以及根据我国实际的承受能力,逐步放开的对农业生物技术中转基因技术、基因克隆技术等的保护等。此外,在加强立法工作的同时,还要加强对农业知识产权有关法律知识的宣传、学习、教育工作,以努力提高国民的法律意识和遵守知识产权法的自觉性。
2、完善司法保护中的各项制度。
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心和关键环节,是最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实施活动。加入世贸组织以来,随着一些领域的过渡宽限已经逐渐到期,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国农业将受到严峻挑战,因而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除了要建立完善的法制体系外,还要建立高水平的司法体系。具体而言,一是要建立健全农业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组织。由于审理农业知识产权案件要求的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要根据需要设立农业知识产权审判庭或在有关审判庭里设立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合议庭,以保证执法的统一性,并积累经验、提高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水平;二是要完善各项责任制度。即对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不服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知识产权纠纷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有责任依据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并依法做出维持、撤销或变更行政决定的判决。
3、强化权利人自我救济意识。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612(2007)07-0887-03
Discussion and Analysis on 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the Relative Problems of the Protection of Spor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WU Yan-zhong, ZHANG Chun-yan
(Institute of Physical Education, Liaocheng University, Liaocheng 252059, Shandong, China)
Abstract:With the method of documentary data,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protection of spor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s analyzed and the following problems about spor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s well as its research are further analyzed. Many conclusions have been done in the research of sports marks right and sports TV relay right, but there is a lack of its basic study and legal protection. The sports game and physic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national physic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and sports non-patent information right haven't been completely studied, and there are a lot of idea problems. The research on the protection of spor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ought to be based on the particularity of sports.
Key words: spor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protection
体育的竞争已经从原来的体能的竞争扩展到经济、科技、智力的竞争等广泛的领域,也就产生了大量的体育知识产权,从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到电视转播权的经营,已经引起人们的重视,但大量体育知识产权被侵犯的事实也进一步表明,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及其研究还仅仅处于初级阶段。本文通过国内外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实及其研究成果进行分析探讨,并对今后的研究与保护提出自己的见解。
1 国内外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国际性知识产权公约较多,有些与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如《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尼泊尔条约》等,某些体育著作权、体育专利权、体育商标权等受到该类条约的保护,而国际上最早的体育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条约是1981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会议上通过的《保护奥林匹克会徽条约》(于1983年生效)。该条约规定成员国有义务拒绝包含奥林匹克五环会徽图形或者相似图形的标记注册,并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商业活动以及其他活动中不经允许使用该标记。该公约主要是对奥林匹克会徽进行保护,对奥林匹克的名称、旗帜、吉祥物,以及电视转播权等没有列入保护的范围。国际奥委会对奥运主办城市提出了一些特殊要求:1)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内涵界定进行了扩展。如将与奥林匹克、奥运会、奥运等专有名称和使用这些专有名称的社会活动、出版物等归为国际奥委会的署名财产,将奥运会申办机构使用的标志和其他创作成果收归奥委会,对“奥运会举办城市名称+年份”和其他与奥运直接相关的标志提出比照商标进行注册保护。2)在保护的时限上,奥林匹克标志的部分内容进行永久保护而不必登记注册。其实,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在《奥林匹克》中也有体现,随着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与内涵的扩大,内容不断完善和发展,在第一章中有7项涉及知识产权的内容,并制定了12条附则。
关于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知识产权保护,1999年1月30日至12月3日在乌拉圭的埃斯特角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和文化组织主办的世界体育部长和负责体育教育与体育高级官员会议上,通过了《埃斯特角宣言》,其中第8条中提出:“部长们支持按地区和国家文化遗产原则去保护和发扬传统体育运动的政策,包括列为世界范围内的传统游戏和运动项目。鼓励举办地区性传统体育节。”将民族传统体育列入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此外,按国际惯例,国际体育组织与举办竞赛的国家和城市签订关于电视转播、标志等方面的竞赛合同,是一种实际的保护措施,国际体操协会对重大创新技术动作以运动员名字命名,实质上是对精神权利的保护。
知识产权不能像物权那样根据法律事实自然产生,它作为一种无形物,必须依靠国家法律特别保护。因此,在相关国际性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条约的基础上,各成员国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制定了相关的法律。
早在1993年,国际奥委会就在中国商标局对奥林匹克会徽进行了商标注册。北京获得2008奥运会举办权之后,2001年5月中国奥委会商用徽记也进行了工商注册保护。2001年11月制定了《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2002年2月4日国务院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对体育知识产权中关于奥林匹克标志作了具体的保护规定,保护的客体内涵逐步扩大。
2 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问题论析
2.1 加强体育标志权与电视转播权保护以及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法律建设 体育标志权与电视转播权的保护已经达成共识,但目前对体育标志权的研究主要是以奥林匹克标志权为重点,其他关于运动竞赛标志权的研究虽也有所涉及,但缺乏系统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关于奥林匹克电视转播权已经成为没有争议的规则,由于缺乏体育标志权与电视转播权的专门法律,致使在实际操作中缺乏相应的法律保护依据,出现了在一般竞赛的电视转播权还存在严重的歧义,尤其是我国的电视转播权的归属问题上却存在相当大的争议,对体育比赛集锦的产权问题业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保护的力度不足。而且相关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建设是在一种被严重侵权或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出台,诸如悉尼、中国申奥成功以后,就有大量的奥林匹克域名和相关的域名被注册等,影响奥委会与组委会的市场开发,于是分别出台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由此我们应该把研究的视角拓展到整个体育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应立足于体育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对体育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专门性的全面研究,而不是针对奥林匹克等某一特殊领域,也就是说,要出台带有体育普适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即《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而不是单指奥林匹克的标志权或电视转播权,进而制定具有体育特色的专门性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法律。
2.2 确认运动竞赛与表演的知识产权
根据《罗马公约》第九章的条文――“任何缔约国可以在其国家的立法中将此公约中所述的版权保护扩大到进行非文学或艺术创造性是艺术家身上”,比较艺术作品定义中“个人特色”和“智力”两个关键因素在运动竞赛表演中也得到充分体现,但目前运动竞赛与表演作为体育特有的、最普遍存在的智力成果未列入保护范围,甚至未得到社会承认,在相关研究中也存在许多分歧,这也是当今体育知识产权研究的焦点问题。
关于运动竞赛表演知识产权的客体,运动竞赛表演凝聚着运动员、教练员和科研人员的智慧,与文学艺术作品的不同只是在表达的方式上,但这不是本质性的差异,至少“艺术性的体育表演体现了人类的思想,具有作者的个性痕迹,因而应当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将许多运动员看作了表演艺术家。而其他运动员也起码享有对自身形象权利免于被非法利用。”但从当前研究的的进展情况分析,对于艺术体育类项目的运动竞赛知识产权保护初步达成共识,而分歧的焦点主要体现在体育与艺术的归类问题,因为杂技已经列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体育与杂技的动作编排、艺术表现等方面都存在许多共性因素,而体育因为有其特殊性,对体育竞赛知识产权的研究没有从基本的法理上分析。体育运动竞赛表演知识产权包涵大量的智力成果,它不是单纯是一种肢体的运动,更是一种特殊智力因素的凝结(肢体运动智力、科技服务等),既然体育有其特殊性,我们在研究过程中就要立足于体育的特殊性进行研究。
2.3 明确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内涵
优秀传统民族体育项目深植于中华民族光辉灿烂的文化之中,每个活动无不浸透着文化的烙印,在《埃斯特角宣言》第8条的条款说明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具有文化遗产性。我国少林寺和太极拳准备申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97年设立的“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郑成思根据非洲产权组织的保护范围,将民间文学详细列举为6大项,传统体育列在第4项。张厚福同志根据我国民族传统体育的发展现实深入研究认为,传统体育项目具有民族独有性、遗产性、技艺性、强身健体性和大众性,是民间艺术作品,应当受到知识产前的保护。而关于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应当立足于两个层面,因为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是以对个人权益有限期保护的私权利益为基础,从而达到鼓励创作、创新,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艺术发展的目的。我们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知识产权不完全等同于现行知识产权,也不同于平时所理解的简单的、静态的、封闭式的保管、保存式的保护,那无疑于固步自封,使之失去前进的步伐。民族传统体育是在群体中创造和流传的,开放性和广泛性是它存在和发展的根基,体现的更多是群体的文化特征,只有最大限度地与社会结合才会有旺盛的生命力,而不能单纯从市场价值的角度认知。因此,对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应是对其能否持续存在、源远流长以及是否得到他人的尊重和认可而不被歪曲和利用为主,当然也会关注经济利益。即在精神权益和物质权益的双重属性中,更侧重于精神权利,注重以集体利益、社会效益的开放式的保护。因此,对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要注意两个平衡点:一是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中的有形部分仅仅作为文化古迹、遗迹而实施比较严格的保护,而不开发利用,就会使武术文化成为一种毫无生气的“死”文化,也必将增大当地居民和政府的负担,保护促开发,开发促保护,我们应找到二者的利益的平衡点;二是民族传统体育中的无形部分的利益平衡是在权利人与作为资源提供者的社会公众与相关创作者之间的平衡,以达到合理利用资源,鼓励创新,既保护了“源”,以不妨碍“流”。
2.4 体育非专利技术更注重精神权利的保护
知识产权主要包括精神权利(moral rights,亦称人身权)和经济权利(economic rights,亦称财产权)。关于体育非专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张厚福教授认为关键的运动技术动作、成套技术动作、运动技战术、运动训练与恢复方法、体育运动测试方法与手段、饮食与营养药物配方等这些有实用价值、又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非专利技术,体育非专利技术与体育为公开信息充满着集体的智慧与经验,应当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申立同志则从“体育属于公有领域”的角度对“重要的运动技战术”和“科学先进的运动竞赛战术”分析认为,若是新的技术受到保护或专有,那么相对其他选手就不公平。而且一旦进入体育这个公有领域便失去了专有性,因此不应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那么,如果授予专利不利于项目的发展,如不予任何形式的奖励和保护,则不符合体育法、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支持和鼓励社会成员为社会作贡献以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精神,也不符合《宪法》及《民法通则》中人的正当的财产权、人身权都应受到社会的保护的法律精神。体育非专利作为体育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体育工作者的权益,应获得社会的肯定和适当保护,而且在公开使用前按技术秘密保护,公开使用后应享有一定的精神权利,得到社会的肯定和予以荣誉权、防止篡改和歪曲。而且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既要有经济权利的保护,更重要的精神权利的保护,诸如“李宁正吊”、“李小鹏跳”、“冢原跳”、“特卡切夫腾越”等动作的命名,排球的“时间差”战术是中国队发明等,这些本身就是一种对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途径,而不是中国的专有,别人不能使用。也就是说,体育非专利技术不是一种一般意义上的专利技术,其保护也就不是一种专有式的保护,更重要的精神权利的保护。因此,体育非专利技术是体育运动有的,既不受国家安全法,科学技术保密条例保护,又不受专利法保护的普遍存在于体育运动训练竞赛中的专门技术,应当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而且应更注重精神权利的保护,这也是当前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的特征。
3 结论与建议
3.1 结论
1)在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与实践中,体育标志权和体育电视转播权保护已达成共识,对运动竞赛知识产权的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体育非专利技术和体育未公开信息等方面的研究中还存在许多分歧,而且在实践中还存在许多操作性问题有待于深入研究与探讨。2)目前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法律不多,应加强体育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专门性研究,建立反映体育特殊规律的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
3.2 建议
1)由于对体育知识产权的研究的相关依据不足,理论研究与法律法规建设滞后,面对大量体育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有时束手无策,在研究过程中仍然以传统的知识产权的理论模式进行研究,没有结合体育的本体特点进行辨证论析。我们不仅要以基本的法律理论为依据,加强体育知识产权的法理学研究,而探讨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更应该把握体育的特殊规律,立足于体育的实践作专门性的研究。2)在体育知识产权的理论与实践研究中,从奥林匹克标志权到运动竞赛表演的知识产权、体育非专利技术等,存在重视竞技体育领域的研究倾向,对体育其他领域的研究较少,诸如学校体育教学模式与教学方法的创新问题的知识产权问题,全面健身技术信息、健身运动处方以及健身俱乐部经营等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至今很少涉及。因此,加强体育各个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的全面性研究也是今后研究的重要课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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