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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管理办法大全11篇

时间:2022-06-30 12: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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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管理办法

篇(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纳税服务,防范和打击偷逃骗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2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范围内受国税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代开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开普通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和受托代开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开普通发票,是指国税机关以及国税机关委托的其他单位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国家税务总局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有税收管辖权且依法与相关单位或人员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的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代开人,是指主管国税机关和受托代开单位。

本办法所称受托代开单位,是指依法接受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委托,依照本办法规定代开普通发票,并承担《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

第六条 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工作应当使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统一的软件和通用机打发票。

第七条 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基层税源管理部门、办税服务部门根据本办法设置相关岗位,履行相关职责,共同做好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委托代征的管理规定

第八条 以下情形的税款可实行委托代征: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税款(包括个体工商户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缴纳的税款以及个体工商户超定额补缴的税款);

(二)受托代开单位代开普通发票依法征收的税款;

(三)具有源头控管或有管理优势的民爆器材和砂石交易等行业纳税人缴纳的税款;

(四)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人应当与纳税人有资金结算、经营管理、业务往来、地缘属性以及其他合法管理关系之一。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拥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认真履行代征税款义务,积极依法协税护税,近3年内无涉税违法纪录;

(四)应具备一定的计算机操作水平,能满足税款征收信息化要求;

(五)配备专职代征人员负责具体的代征税款工作;

(六)具有手续费结算账户;

(七) 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不得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征税款和代开普通发票。

代征人中从事代征税款的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国国籍,遵纪守法,无严重违法行为及犯罪记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与完成代征税款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三)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税务机关实施委托代征,由基层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相关事项报告,报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委托人)。委托人对代征人代征税款的条件和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第十一条 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以委托人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违反规定多征、少征、不征税款或延期征收税款;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的,代征人应当自其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委托人。

第十二条 代征人应当按限期、限额(限期5天,限额1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办理税款解缴入库;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国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人按日办理税款解缴入库;金融部门代征的税款,于当日或次日办理。

第十三条 代征人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征收税款,不得越权行使税务机关税收执法权。发现纳税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应自其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委托人。

第三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代开人不得为未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五条 代开人只能为本省辖市(县、区)范围内发生的经营业务代开普通发票,且收款方或付款方所在地在本省辖市(县、区)范围内,不得为异地发生的经营业务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需要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应当由国税机关代开,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开: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实行委托代征税款方式的个体工商户),临时取得超过发票开具限额的经营收入,或者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三)属于减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

(四)省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需要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可由受托代开单位代开:

(一)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对实行委托代征税款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发生经营业务需要开具发票的。

第十八条 对实行集中办税服务的市国家税务局可允许在所辖的行政区内委托有关单位提供代开普通发票服务,但受托代开单位不得与主管国税机关同址办公;设有办税服务厅或办税服务延伸点的县(市)国家税务局,在其机构坐落所在地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九条 受托代开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积极协税护税;

(二)组织机构健全,管理规范,能够准确核算代征税款;

(三)在当地有固定工作场所和专用开具发票设备;

(四)配备专职代开人员负责具体的代开普通发票工作;

(五)配备安全防范设施,确保发票、税票和税款安全;

(六)与税务机关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持有《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具有合法代征资格;

(七)省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实施委托代开发票,由基层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相关事项报告,报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委托人)。委托人对受托代开单位的条件和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与代开人签订《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填写并提交《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表内项目应当填写齐全、真实、准确,并盖章或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代开人收到代开普通发票申请后,要对申请人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一)报送身份证件资料、书面确认证明、减免税审批或备案资料等必备资料不全;

(二)《申请表》与身份证件资料、书面确认证明、减免税审批或备案资料等资料不符;

(三)应认定一般纳税人而未认定的小规模纳税人;

(四)对连续3个月(含3个月)或者一年内有6个月(含6个月)超过月销售额增值税起征点标准且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

(五)省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具有本条(三)、(四)款情形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认定或登记手续后,对其认定或取得税务登记证件之前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第二十三条 销售一般货物(不含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和其他法定或政策性减免税项目)或者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应当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应当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地税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应当提供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付款方(接受劳务方)对所购物品名称(或劳务服务项目)、数量、单价、金额等出具的《购货(接受服务)证明》或合同协议,申请代开金额不足5000元的除外;

(五)对实行委托代征税款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简化开具手续,只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第二十四条 以下情形纳税人除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基本证明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业生产者,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

(二)享受法定或政策性减免税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减免税审批或备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代开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先征收税款,再代开发票:

(一)个人销售额未达增值税起征点;

(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

(三)税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个人销售额未达按次征收增值税起征点,但在同一个月内达到按月征收增值税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按该月累计销售额计算征税。

第二十六条 代开人应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和完税凭证,按照《申请表》、完税凭证和发票相对应的原则,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

第二十七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申请人,应在代开普通发票的次月将代开普通发票取得的经营收入与其他经营收入合并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八条 代开人开具普通发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付款方名称栏应当填写全称,并与出具《购货(接受服务)证明》或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名称一致;

(二)收款方名称及地址、电话栏应当填写全称(只能列举一个收款方,不得同时列举单位和个人),并与《申请表》上的申请人和《购货(接受服务)证明》或合同、营运证、车辆行驶证、有形动产所有权证上的单位或个人名称一致;

(三)收款方识别号或证件号码栏应当填写准确,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填写税务登记证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个人)填写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件号);

(四)代开货运普通发票,品目栏必须填写运输对象名称,备注栏必须填写货物的起运地及目的地、货运车辆类型、牌照号等信息,并做到一车一货一票

(五)完税凭证号栏应当填写准确;

(六)代开单位盖章分情形处理,主管国税机关代开时应当加盖国税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受托代开单位代开时应当加盖受托代开单位代开普通发票专用章

(七)属于减免税范围的,应在普通发票票面上注明减免税字样;

(八)省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受托代开单位严禁以零散税收纳税人的名义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

第三十条 代开普通发票需要作废的,申请人应向代开人提供发票联及记账联,代开人收回后在发票全部联次上加盖作废章进行作废处理。

确认发生退货的,已预缴的税款可按相关规定申请办理抵缴税款或退税。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代征人和受托代开单位的资格审查,确定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的具体范围,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各市局网站、办税服务厅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委托代征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

(二)对发生《委托代征管理办法》规定的变更和终止情形的,国税机关向代征人(受托代开单位)发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和《终止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通知书》,终止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并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各市局网站、办税服务厅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委托代征资格终止;

(三)按有关规定确定代征手续费比率,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基层税源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代征人代征税款业务、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代开发票业务的监督、管理、检查及信息采集;

(二)根据《委托代征证书》和《税收票证领发单》,发放税收票证(一般不超过1个月用量);

(三)按协议书规定要求和规定期限(最长不超过1个月)接收和审核代征人已开具、作废、需交回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和普通发票,办理税收完税凭证录入、缴款书开具以及结报缴销手续;

(四)审核代征人员和代开人员的资格,辅导和培训代征人员和代开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代开人员,责成代征单位予以调整;

(五)督促代征人和受托代开单位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并对资料定期进行审核,进行注销、定额调整、停复业等信息变更;

(六)对代征人和受托代开单位开展软件培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办税服务部门的管理职责:纳税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时,对提交资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

第三十四条 委托代征工作中,代征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应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范围、核定税额或计税依据、税率代征税款,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二)应按《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办理代征税款票证的领取、使用、保管和税收票款结报缴销;

(三)应按规定建立代征税款账簿,设立代征税款明细账,详细记录纳税人名称、代征税种、品目、计税依据、税率、税款金额、税款所属期及征收日期等,并按规定期限保存代征税款账簿;

(四)在代征税款工作中涉及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五)应根据《委托代征协议书》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征税款手续费。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 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工作中,受托代开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代开发票申请人提交的《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和相关证明资料,并由代开人进行发票代开;

(二)代开普通发票采用通用机打发票,不得跨区域代开,不得虚开、多开发票。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自身因经营需要领购、开具发票的,应当与代开发票业务严格区分;

(三)代开发票由代开人员领用并负责保管,每个工作日对发票实物进行盘点并与开票系统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

(四)代开人员缴销代开发票时,代开发票(含作废发票)的证明资料、申请表要按所对应存根联号码顺序装订成册,同存根联一起按月交回主管国税机关查验并存档;

(五)不得向纳税人收取任何形式的代开费用。

第三十六条 代征人和受托代开单位保管税收票证和通用机打发票,应当专柜、专人保管,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代征税款行为和代开发票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委托人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委托人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因代征人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除由委托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外,并可按《委托代征协议书》的约定向代征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代征人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等情况自纳税人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书面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的,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责令代征人立即退还,税款已入库的,由委托人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委托人赔偿, 委托人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偿的权利。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而额外取得代征手续费的,应当及时退回。

第四十条 代征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解缴,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代征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按照《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受托代开单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行为或委托代开普通发票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或付款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代开普通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申请人或付款方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代征税款或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的,要依照《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纪律责任。

对违法代开普通发票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受托代开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开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下或开票份数10份以下的,基层税源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开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开票份数10份以上的,基层税源管理部门应报告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对于拒不整改的取消其代开普通发票的资格。

对受托代开单位遗失、被盗或违法代开普通发票的,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本数。

篇(2)

关键词 网络发票 管理 税务

发票是由于对商家的经营活动进行记录的初始证明,同时也是最为有效的证明。发票在内容上包含了经办人、填制单位、代码等信息。因此,发票记录了整个经济活动的详细信息,可以作为法律证明等依据用于工商、公安以及保险部门的工作中。不仅如此,开具发票也有助于我国税收部门防止各类偷税漏税等活动。因此,在居民的日常消费和生活中,需要主动向商家索要发票。而商家也需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发票。但是传统的纸质发票由于不利于税务部门进行信息汇总,使得部门商家借助存在的漏洞进而偷税漏税的活动。针对这一情况,国税总局于2013年制定并颁布了《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并以此规范和净化网络消费市场。但目前距离办法的出台仅仅过了三年的时间,在实际的工作中还存在着许多网络发票管理的问题。因此,有必要针对网络发票管理办法进行讨论并提出完善措施。

一、网络发票概念

根据出台的管理办法,网络发票是根据国税总局规定的标准,通过国税总局、省一级国税局和地税局开发的系统所开具的一种发票,主要用于消费者在购买相关商品和服务的过程中需要开具或索取的一种凭证。网络发票主要是通过将交易信息输送到税务机关的发票开具系统之后打印出的发票。相较于传统形式的发票,网络发票不但在成本上较之有明显的降低,同时也保证了各类交易信息的真实和完整。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凡是在我国境内经由网络发票开具系统所开具的发票,在网上领取、开具、信息传输以及查验的过程中,都需要遵守《网络发票管理办法》。

二、网络发票管理工作着眼点

首先,在进行网络发票管理工作中要注意网络发票与电子发票的区别。由于网络发票和电子发票都与互联网和电子计算机技术有关联,因此极容易将两者混淆。需要注意的是,网络发票主要是指商家在开具发票时所采取的形式,而电子发票则是指发票的一种形式。在开具网络发票的过程中,商家仅需要借助互联网登录相关发票开具系统,之后填写相应信息就可以将发票打印出来。而电子发票则强调了发票的电子形态。在开展网络发票管理工作中,需要注意两者的区分。其次,在进行网络发票管理工作中,还需要注意税务部门的职责领域和发票开具流程。根据管理办法的要求,税务部门在开具网络发票的过程中,需要对商家开具发票的种类、类别等内容进行二次核定,进而加强税务部门对我国税收情况的管理。同时,我国税务部门还要提高对网络发票的领取、开具等工作流程的监管力度。由于网络发票的原始票据已经不需要再向税务部门领取,而是由商家直接登录发票开具平台进行填写信息后打印。因此,税务部门需要加强对开具过程中流程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监管。同时,税务部门还需要提高宣传力度,保证消费者在收取发票时也对发票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检查,进而从源头上遏制网络发票信息的造假。第三,在进行网络发票管理工作中还要注意发票的缴销流程。为了保证对网络发票的统一管理,商家在对网络发票进行作废处理时需要收回所有联次并主动登录发票开具系统提交作废申请。只有税务部门加强了对网络发票开具、填写和缴销过程中监管,才能保证网络发票不会发生转借、虚开等偷税漏税行为,进而保证国家税收的正常、捍卫纳税人权益。

三、网络发票管理完善措施

完善网络发票的管理工作,首先需要建立有效和长久的网络发票管理体制。对于政府部门而言,需要对不同监管部门的职责进行明确,同时通过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明确对对网络发票进行管理的合法性,进而制定出相应的管理办法和监管机制。由税务部门对发票开具、填写和缴销情况进行监督,由公安监察部门对发现的问题依法开展有效的管理。同时,对于政府部门而言,尤其是国资部门,要起到带头作用,通过减少现金的使用强化资金的流控力度,进而提高和完善网络发票的管理。其次,完善网络发票管理流程还需要税收法治体系建设。依法治国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的重要举措。对于税务部门而言,开展网络发票的管理同样需要紧抓依法治国这一主线。通过推进对税收制度和流程的法制化建设,从法律的层面明确依法纳税的重要地位。同时,从税务部门自身入手,切实提高税务机关的政治素质和技能技术,进而保证其执法过程中的合法性。第三,完善网络发票管理工作还需要提高税务人员使用计算机和网络的水平。长期以来,税务部门使用传统发票进行相关的税务工作,对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要求不高。但网络发票的应用使得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也需要通过建立和维护发票开具平台进行工作的开展。尤其是面对意图借助网络发票开具、填写和缴销过程中的漏洞而偷税漏税的不法分子,税务部门更要格外注重对互联网技术的学习,进而有效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篇(3)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 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 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 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三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xx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发票主要作用发票是记录经营活动的一种原始证明;发票是加强财务会计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重要手段;发票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发票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工具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流通的不断扩大,发票在整个社会经济活动中,特别是在税收征管及财务管理中起的作用越来越大。其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发票是记录经营活动的一种原始证明。由于发票上载明的经济事项较为完整,既有填制单位印章,又有经办人签章,还有监制机关、字轨号码、发票代码等,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它为工商部门检查经济合同,处理合同纠纷,法院裁定民事诉讼,消费者向销货方要求调换、退货、修理商品,公安机关核发车船牌照,保险公司理赔等,提供了重要依据。所以消费者个人养成主动索取发票的习惯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

篇(4)

原发票管理办法自1993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施行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管理办法在执行中出现了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制售和使用假发票、不依法开具发票等违法行为花样翻新且日益严重,管理办法规定的防控措施亟待相应完善;二是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偏轻,难以有效惩处和制止发票违法行为。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国务院、财政部对管理办法作了修改。

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总理签署第587号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新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新办法简化发票领购程序

新办法简化了发票领购程序,取消了发票领购环节的资格审核程序,从正面引导纳税人合法使用发票,拒用假发票。新办法规定: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新办法增加禁止代开发票的规定

近年来,制作、兜售、使用假发票的现象比较严重。新办法根据新情况,增加规定:

第十六条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三)拆本使用发票;(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新办法进一步细化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

新办法对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目前,比较常见的虚开发票行为是在发票联多开金额(多报销)而在记账联和存根联上少开金额(少缴税),很难查证。近几年,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并试点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借此直接监控纳税人开具的发票联信息,不必再依赖记账联和存根联信息,故新办法增加规定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有效防范虚开发票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新办法加大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修改后的新办法进一步加大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对虚开、伪造、变造、转让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由5万元提高为50万元。增加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新办法对其他罚则进行了细化修订,加强了可操作性,具体见以下内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四)拆本使用发票的;(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I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政策背景

2010年12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了《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明确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免租金期间房产税缴纳问题以及房产原值是否包括地价等三项财产税问题。121号文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121号文不一致的,按121号文执行。

文件的适用问题

关于121号文的适用问题,业界人士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此文件只适用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也有观点认为除文件第一条适用安

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外,第二、三条适用于所有纳税人。我们认为,从第二、三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应该是适用于所有纳税人的。文件第二、三条对纳税人影响不小,期待国家税务总局能做进一步的明确说明。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引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同时废止。

免租金期间房产税缴纳问题

121号文第二条规定: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一条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因此,不少纳税人认为在免租期内由承租房屋的应纳税单位缴纳房产税。但根据121号文规定,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由此明确了无租使用视为出借,而非租赁交易行为。免收租金期间是指基于发生的租赁事实,并在租赁交易中,租赁双方约定一定时期租金为零的行为,从形式上可以表现为出租方根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豁免承租方租金,承租方根据租赁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当然享受免予支付租金的权利。在房产租赁行为中,除房产产权未明确或存在未解决的租典纠纷外,房产所有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应最终承担房产税。

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

121号文第三条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人房产原值的地价。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单独作为无形资产核算,企业外购的土地及建筑物支付的价款,应当在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之间进行分配。难以合理分配的,应当全部作为固定资产核算。也就是说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单独作为无形资产核算的,其价值并未包括在账簿中固定资产――房屋的价值中。财税[2008]152号文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因此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在计算缴纳房产税时是不包含土地价款的,各地税务机关也是按照此原则执行的。121号文则明确了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息,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二、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杈的行为。

三、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lOO%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1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2010年是实现我国大中型企业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目标,进一步扩大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成效的关键之年。为了促进我国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大中型企业(以下统称各类企业)更好地执行会计准则,切实做到会计指标真实可靠、口径可比,全面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进一步发挥企业会计准则在企业可持续发展和市场经济运行中的政策效应,现就做好2010年年报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财政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切实做好本地区各类企业执行会计准则和2010年年报工作

(一)会计准则实施情况和年报工作是各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其他监管部门、税务机关等,进一步完善联合工作机制,统一协调和部署本地区执行会计准则和2010年年报工作,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要求,确保相关工作落实到位。

(二)各省级财政部门和有关方面应当认真学习本通知和证监会、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对各类企业2010年年报工作的相关文件,充分理解企业会计准则及其解释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和《企业会计准则讲解》新旧变化,全面掌握《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及其讲解等的相关内容,为做好执行会计准则和2010年年报工作提供政策支持;继续采用跟踪分析、调查研究和现场检查等方式,了解本地区各类企业在会计准则执行和年报编制工作中的问题,重点关注创业板上市公司会计准则执行情况,确保企业会计准则在本地区各类企业有效实施。

(三)各省级财政部门在做好上述相关工作的基础上,应当参照财政部会计司上市公司年度分析报告的形式完成本地区上市公司2010年年报分析报告,同时形成非上市大中型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情况的工作总结,于2011年5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会计司。

二、各地财政部门做好对本地区各类企业执行会计准则和2010年年报工作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应当做好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拥日衔接。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编制《新旧会计准

则股东权益差异调节表》,做好首次执行日的新旧衔接转换工作,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对2010年发生的交易或事项进行确认、计量和编制年报。

(二)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当如实反映企业的交易或事项,应当保持统一性和前后一致性。企业2010年变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应当在附注中充分说明变更的性质、内容和原因,不得滥用会计政策或随意变更会计估计。

企业应当对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事项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进行处理。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企业集团的会计政策应当统一,子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应当与母公司保持一致。

(三)同一交易或事项在A股和H股的财务报告中,应当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不得在A股和H股财务报告中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

内地与香港会计准则已经实现等效(长期资产减值转回除外),同时发行A股和H股公司的财务报告不应存在差异。2010年年报中’内地与香港会计处理差异仍未消除的,应当在附注中充分说明原因及消除的措施。

(四)企业应当采用适当且可获得足够数据的方法来计量公允价值,而且要尽可能使用相关的可观察输入值,尽量避免使用不可观察输入值。公允价值在计量时应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企业在计量日能获得相同资产或负债在活跃市场上报价的,以该报价为依据确定公允价值;第二层次是企业在计量日能获得类似资产或负债在活跃市场上的报价,或相同或类似资产或负债在非活跃市场卜的报价的,以该报价为依据做必要调整确定公允价值;第三层次是企业无法获得相同或类似资产可比市场交易价格的,以其他反映市场参与者对资产或负债定价时所使用的参数为依据确定公允价值。

企业在披露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相关信息时,应当分别披露确定金融工具公允价值计量的方法是否发生改变以及改变的原因、各个层次公允价值的金额、公允价值所属层次间的重大变动、第三层次公允价值期初金额和本期变动金额等相关信息。在第三层次公允价值计器中,如果估值技术中使用的一个或多个输入值发生合理可能的变动将导致公允价值金额发生显著变化的,应披露这一事实及其影响。

(五)正确识别企业集团内涉及不同企业的股份支付交易中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的规定,确认企业所获得的职工服务的成本或费用及相关的所有者权益或负债。

(六)严格按照会计准则中有关“控制”的规定,对企业合并和合并财务报表作出正确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关注企业合并是否构成业务。企业合并如产生巨额商誉,应当予以重点关注。仅通过合同而不是所有权份额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一或特殊目的主体)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企业合并,也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五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的规定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企业因处置部分股权投资或其他原因丧失了对原有子公司控制权,存在对该子公司的商誉的,在计算确定处置子公司损益时,应当扣除该项商誉的金额。

(七)正确对因发行权益性证券而发生的有关费用进行会计处理。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包括作为企业合并对价发行的权益性证券)发生的审计、法律服务、评估咨询等交易费用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发行权益性证券过程中发生的广告费、路演费、上市酒会费等费用应当计人当期损益。

(八)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规定,确定和披露构成其他综合收益的项目和金额。目前,其他综合收益主要包括相关会计准则规定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产生的利得(损失)金额、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在被投资单位其他综合收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现金流量套期工具产生的利得(或损失)金额、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等内容。企业不得随意改变其他综合收益的构成内容。

(九)企业对于上述交易或事项的处理与本通知要求不一致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处理;但是,涉及第四个问题、第六个问题和第七个问题的,应当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三、各地财政部门等有关方面应当关注和重视本地区各类企业的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工作

有关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等五部委联合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要求,梳理业务流程,开展风险评估,完善内控制度,优化信息系统,积极推动企业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为2011年企业内部控制规范的正式施行做好准备。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的要求,对本企业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自我评价,披露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同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企业在内部控制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重大生产经营风险和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应当在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中予以披露,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不断完善企业内部控制体系。

四、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认真做好各类企业2010年年报审计工作

认真学习和领会本通知和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切实贯彻风险导向审计理念,密切关注国际金融危机和我国当前经济形势可能对企业造成的影响,谨慎确定重大会计风险领域严格按照执业准则的规定,实施重要财务报表认定层次的实质性审计,充分履行函证、监盘、减值测试、分析性复核等程序,获取足够的审计证据保证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年报整体发表审计意见

五、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财政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对各类企业2010年年报的监督检查

(一)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强化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与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有机结台的监督模式,充分利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创新会计监督方式和手段,坚持把监督执行会计准则作为重要工作。在开展2011年会计监督工作时,应当继续将各类企业执行会计准则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二)各地财政监察专勋、事处应当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财监[2009]6号)的要求,结合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重点关注中央企业、上市公司和金融企业执行会计准则情况,进一步强化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2010年年报审计的监督检查力度。

(三)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将地方大中型企业执行会计准则情况继续作为2010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重点,确保会计准则在地方大中型企业得到有效实施。

篇(5)

答:《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财政票据作了明确定义: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同时规定,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二、财政票据有哪些类型?

答:根据政府非税收入征管和单位财务管理需要,《办法》将财政票据分为非税收入类票据、结算类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三类。其中,非税收入类票据包括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结算类票据主要是指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其他财政票据包括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医疗收费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和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三、我省现有财政票据有哪些种类?

答:我省现有财政票据14种,其中:非税收入类票据8种,包括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种,即非税收入统一收据,非税收入专用票据6种,即罚没收据、幼儿园托儿所收费收据、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收据、高速公路通行费收据、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种,即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结算类票据1种,即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其他财政票据5种,即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医疗收费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票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和社会保险费收据。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政策解读二四、《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办法》共7章45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财政票据的定义和种类。《办法》明确了财政票据的定义、种类及其使用范围、票据的票面基本内容和基本联次等内容。二是财政票据主管部门及职责。《办法》规定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主管部门,同时明确了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职责和权限。三是财政票据管理要求。《办法》对财政票据印制、领购、使用等内容进行了规范,详细规定了财政票据印制权限、领购和发放程序及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具体要求。四是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要求。《办法》明确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五是监督检查及罚则。《办法》明确了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内容、方式,检查工作人员和被查单位的责任,以及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办法》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比较内容主要有哪些变化?

答:《办法》是总结近年来财政票据管理工作实践,本着立足实际、兼顾改革、理顺体制、规范管理、全面规范、便于操作的原则制定的,与财政部此前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相比,主要变化如下:一是在法律层面确定财政票据的名称并做出明确定义;二是对财政票据进行科学合理的分类并明确其适用范围;三是明确了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的要求;四是明确财政票据承印企业确定方式、监制章样式、防伪用品及使用文字等印制要求;五是细化财政票据领购程序和要求;六是明确监督检查要求和对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办法》行为处罚处分规定。

六、《办法》颁布有什么重要意义?

答:《办法》是一部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法律层次较高、综合性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了财政票据的种类以及印制、领购、使用要求,充分反映财政改革和财政票据发展的新要求,为加强财政票据管理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办法》的颁布,是财政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对于进一步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推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经济社会发展也将起到积极作用。

七、按照《办法》规定怎样领购财政票据?

答:财政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票据应按计划领购,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首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应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提交相关依据。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财政票据领购证》并发放财政票据。再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政策解读三八、《办法》对财政票据使用主要有哪些规定的?

答:《办法》规定,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按规定使用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九、《办法》对财政票据核销有哪些规定?

答: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批准。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销毁。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财政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十、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购证》灭失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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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镇农村工作办公室是我镇农村票据监管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对票据使用单位的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使用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自觉接受检查和监督,不得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四条 农村票据的管理和监督。

(一)农村票据从 年1月1日开始统一使用。

(二)各村(居)委会、资产管理办公室及股份社应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做到专人、专责、专帐、专柜管理,按规定的字轨、号码、内容和式样一式三联印刷票据,并按规定做好发出、领用和核销手续。

(三)各村(居)委会、资产管理办公室及股份社应建立健全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登记薄,定期检查票据的使用、结存情况。由会计担任票管员,负责票据的印刷、发出和核销工作,出纳负责票据领用和收款金额的汇总工作。

(四)票据使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号、缺联、重号等现象,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单位主管财经领导报告。

(五)票据使用后,必须按规定在封面上清楚填写整本票据的收款总金额,票据起讫号码,并由经手人签章后,交单位会计审核并查验核销,票据存根封存至销毁。

第五条 填写票据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在收款的同时填发票据给对方,不准不收款而开票,禁止收款后不开票或用白条充顶;

(二)按号码顺序填发票据,不得跳号,不得颠倒填写和拆本使用;

篇(7)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含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统一负责全省国税系统的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省国税局货物和劳务税处负责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管理,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负责其他普通发票的管理。各市(不含深圳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普通发票管理工作。

第三条除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设置的普通发票票种外,省国税局负责设置其他普通发票票种和式样。

第四条各地级以上市国税局统一印制的普通发票(含印有企业单位名称的发票)式样,按照省国税局的统一要求确定。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五条普通发票印制实行统一式样、统一防伪、集中印制的原则。普通发票印制企业、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由省国税局统一招标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发票必须套印全国统一的发票监制章。

发票监制章由省国税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制作和发放。

省国税局统一印制的普通发票,套印省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地级以上市国税局统一印制的普通发票(含印有企业单位名称的发票),套印地级以上市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第七条承印省国税局统一普通发票的定点印刷企业由省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承印地级以上市国税局统一印制的普通发票的定点印刷企业和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普通发票印制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招标合同的有关规定承印发票,不得将税务机关批准印制的发票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印制。

第三章发票的领取

第九条需要领取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取手续。

除另有规定外,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首次领取普通发票或变更发票种类、数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领取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行业、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对其领取发票的种类、数量、版面金额以及领取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增值税普通发票在票种核定后,应进行防伪税控相关专用设备的授权发行工作。

对首次领取普通发票或者一年内有违章记录的纳税人,核定其领用发票的数量应控制在1个月使用量范围内;使用普通发票比较规范且无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的使用量;印有企业单位名称普通发票的每次印制数量应控制在不超过1年的使用量。

第十一条普通发票领取实行验旧供新方式。在办理普通发票验旧手续时,持《发票领购簿》、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已作废的发票需携带全部联次)、已填开红字发票的发票联及有效的书面证明等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验旧,按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临时在本省内跨地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取经营地发票,并在外出经营结束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缴销所领取的发票。

临时在本市内跨县(市)、区从事经营活动领取发票的办法,由地级以上市国税局规定。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三条除另有规定外,未经省国税局批准,不得携带空白发票跨地市使用,发票仅限于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内开具。

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可以规定跨县(市)、区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十四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启用发票前,应当检查发票是否有缺号、串号、重号、缺联、防伪标识等质量问题,发现问题发票时,应当于发现问题当日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封存发票,交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服务项目种类较多,在同一份发票无法详细列明的,可以汇总开具发票,但必须同时附送《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清单》(见附件)(增值税普通发票应通过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打印),清单应列明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详细的项目名称、数量、金额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取得汇总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同时取得《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清单》方可作为入账凭据。

第十六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如实填写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及单位全称,购货方无纳税人识别号和单位名称的,纳税人识别号可填写15个0,单位名称应填写购买人个人名字。

第十七条填写错误的普通发票,应当注明作废字样,全部联次应当完整保存。

纳税人开具的红字发票,应在小写金额前加-字,大写金额前加负字。

作废或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按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金额100元以下的,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但消费者个人要求提供发票的除外。

第十九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当期已开具的发票数据,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金额、开票日期等明细数据。

纳税申报期内报告发票使用情况有困难的,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可以自行规定适当延期报送并向省国税局备案,但最长不得超过自领取发票之日起90天内报送。

第二十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对存放和保管普通发票需有明确分工,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发票,有专门存放发票的设施,有防盗,防火,防霉,防虫蛀、鼠咬等措施。增值税普通发票应与防伪税控IC卡或金税盘分开存放。

第二十一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票丢失、被盗情形时,应当在发现丢失、被盗的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到地级以上市发行的报刊和省国税局门户网站上刊登发票作废声明。

各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发生的发票丢失、被盗在省国税局门户网站上的登载工作,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丢失、被盗发票的缴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领购簿保存期满5年,需要销毁的,应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方可进行销毁。

第二十三条各级税务机关每半年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发票领用存情况,地级以上市税务机关发票库存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年均用量的四分之一。

第五章发票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需要调出外县(市)、区的发票查验时,应向该县(市)、区税务机关开具证明,由该县(市)、区税务机关开具发票换票证调换发票。

对外县(市)、区税务机关要求调取发票或协查发票违法、违章的案件,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不得拖延或推诿。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天内,对辖区内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被行政处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被单次罚款金额达一万元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国税局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从之日起执行,全省国税系统原有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普通发票开具要求普通发票的开具要求如下:

①规范。

开具发票的文字使用要规范,应当使用中文;开具发票的大小写金额要规范;开具发票的开票日期要规范,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购货单位名称要规范;开具货物名称或服务项目要规范;开具发票的规格、单位、数量、单价等栏目规范。

开具发票时,项目填写齐全,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性复写或打印,应当按号码顺序填开,未实行盖章出门的要在发票联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的,须经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③真实。

只有经济业务发生时方可开具发票,必须据实开具,不得变更商品或劳务的名称和金额;未发生经济业务,一律禁止开具发票。

(5) 开具销售折让、折扣时的发票。

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收回原开具的发票并注明作废字祥,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6) 开具红字发票。

①若原开具的发票已经入账,无法收回原发票的,可要求对方提供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按实际的经营业务另行据实开具发票,并在新开具的发票上注明原发票的号码及开具金额和凭证号码;

② 原开具的发票尚未入账且可以收回的,整份发票装订在一起,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据实另行开具发票;

③ 不得以红字普通发票冲抵增值税专用发票。

(7)普通发票的临时开具。

临时需要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经营业务发生的书面证明到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场所,由税务人员代为开具。依法应当纳税的,在申请开具发票时,缴纳应缴的税款。

(8) 丢失发票后的补救措施。

丢失已取得的发票联,不得要求原开票方另行开具发票,应当由丢失发票联的一方向对方出具证明,原开票方在查对存根联、记账联无误后,附原存根联或记账联的复印件,按原来开具的实际情况出具书面证明 [2]。

9 鉴别真假 编辑

1、审查发票版式。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发票版式,如果发现逾期使用旧版发票报销的,应查清原因,看是否存在问题。要看发票印制是否清晰,有无错漏,辨明真伪。

2、审查发票笔迹。看发票台照、日期、品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的字迹、笔体、笔画的精细、压痕是否一致。有无用药剂退色、用橡皮擦、小刀刮等涂改痕迹。

3、审查发票复写。看复写的字迹颜色是否相同。发票的正面和反面都应仔细看一看,本应一式多份复写的是否符合复写的实际情况。背面有无局部复写的痕迹。发票的第二联如果不是复写的而是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的,就说明存在问题。

4、审查发票填写位移。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在印制装订发票时,各联次的纵横行列都是对齐的,有固定位置。如果发票各联次填写的字迹有不正常的位移,就可能存在问题。

5、审查发票填写内容。看发票报销联的时间、台照、单价、数量、金额是否填写齐全;看发票物品名称是否具体、正确、清楚,如写的类别名称生产用品、办公用品、交电、百货、日杂、土产,且金额较大,对这种情况不论付款是现金还是转账支票,都可能存在问题。

6、审查发票经销范围。如家电维修部、加工门市的发票,物品名称却是煤炭,显然存在问题。

7、审查发票单位同发货单位、收款单位的名称是否相符。

篇(8)

有为加强票务管理工作,加速资金回笼,特制定以下办法:

价票证由相关部门设计并印刷,由财务部专人签收登记入帐并保管。

二、有价票证的领用

1、有价票证的领用需填制一式三联的领用单,由领用人、保管人留存、存根联由相应票务管理人员登记入帐,写明有价票证的张数及编号。

2、保管员与领用人需当面点清张数,并由领用人、保管人签字确认。

3、票证发生废票,必须由领班签字确认后,方可作废。

4、废票不可做丢弃处理,必须交由票务管理人员及票务管理员登记入帐。

5、有价票证遗失或废票丢弃,领用人需按有价票证出售的原价赔偿。

三、有价票证当日营业款领用、当日营业款解交

1、有价票证的营业款做到日结日清。

2、每天营业前票务人员必须到保管人处领取有价票证,并提前10分钟到岗。

3、每天销售到15:00,营业款需填制销售日报表,交由财务部专人解入银行。

4、每天销售结束,有价票证及营业款需填制销售日报表及有价票证入库单,由财务专人根据领用单销售日报表,收取当天剩余的有价票证及营业款,做到款、票、单三相符。

5、售票员留少量备用金1000元/人(共   人),以备找零时用。节假日增加备用金,由售票员填制借条,由财务部负责解决。

6、售票员当日未结清票款,保管人有权暂停发放有价票证。

7、团队票需由专人签字,售票员确认后方可出票。

四、有价票证统计管理、销售的监督

1、财务部每月不定期检查售票员的备用金存量,并作记录。

2、票务管理员需在周一结出上周的销售情况,并在每月月底结出当月销售情况。并填制月终销售报表与财务保管员对帐。

五、奖惩

篇(9)

第三条:漂流旅游属特种旅游活动,其安全管理工作以保障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为原则,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漂流旅游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内漂流旅游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组织开展漂流旅游活动的区域和时间,确定漂流旅游工具的类型。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漂流水域状况和使用漂流工具的情况,制定本地区漂流旅游安全和服务标准,并根据安全和服务标准对经营企业和漂流工具进行检查。对符合标准的企业,发给旅游部门认可的证书,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使用的漂流工具进行登记管理。

第七条: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了解漂流水域情况,一旦发生影响漂流旅游安全的如洪水、塌方、河道堵塞等情况,应立即通知企业停止漂流旅游活动,并及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客疏导和安全工作。

第八条: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漂流旅游的码头设施和接待设施以及漂流旅游企业的漂流工具进行检查。

第九条: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审核检查漂流旅游企业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漂流旅游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

第十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根据旅游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有关部门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对从业人员特别是漂流工具操作人员进行旅游服务和旅游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保证所提供的漂流旅游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在漂流旅游活动中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要求;在码头、漂流工具上应放置足够的救生设备;组织旅游者乘座漂流工具时,应要求旅游者穿救生衣或使用其他求生装备。

第十四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保证漂流工具安全可靠,严格遵守核定的载客量,严禁违章操作。

第十五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明确告示患有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痴呆病等病症的患者以及孕妇、老人、小孩和残疾人等不宜参加漂流旅游。

第十六条:开展漂流旅游应在有关部门考察核定的、符合安全标准的水域内进行,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配合有关部门,保持漂流水域的畅通及航道标志明显。

第十七条:漂流工具的操作人员必须经当地水运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上岗前必须由旅游管理部门或经营企业进行旅游服务和旅游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漂流工具的操作人员须向旅游者宣讲漂流旅游安全知识,介绍漂流工具上的安全设施及使用方法,说明漂流旅游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和发生意外事故后的应急办法。

第十九条:由旅游者自行操作漂流工具进行漂流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应事先将有关注意事项详细告知旅游者,并在易发生事故的危险地段安排专人负责安全监护。

第二十条:投入经营使用的漂流工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部门检验,持有载明乘客定额、载重量、适航内容的合格证书;

(二)按有关规定选配操作人员;

(三)救生设备齐全。

第二十一条:已领取旅游部门发放认可证的经营企业,其漂流工具的买卖、转让、租赁、抵押、报废等须到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凡在漂流过程中发生旅游者伤亡事故或危及旅游者安全的其它事故,均为漂流旅游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意外事故处理预案。

第二十四条: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救助,并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将情况向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公安、交通、卫生等部门组织事故调查、伤员的救治和其他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事故处理结束后,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责成漂流旅游的经营者整理出事故处理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伤亡情况及财产损失、经验教训、处理结果等。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将事故处理报告核定后,报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篇(10)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县特定水域内组织和开展漂流旅游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相关部门及单位依照各自法定职权负责漂流旅游企业的登记管理及漂流旅游活动的指导与监管。相关部门和单位包括县旅游局、县安监局、县地方海事处、县质监局、县水务局、县工商局、县消防大队、当地景区管理机构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章登记管理

第五条经营漂流旅游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漂流设备设施条件

1、有标识醒目、规模适度、设施齐全的专用售票厅、行李寄存室、游客接待中心(其中设置电脑触摸屏、影视播放系统、游客休息设施并可提供咨询、宣传服务)等旅游景区基础设施。

2、拥有长度10米以上、符合安全条件的上、下船码头或设施,配备足够的安全救生员和救助工具。

3、上、下船码头处配设男女分开、有门有隔板、蹲位数量足够的环保厕所(配备洗手设施、挂衣勾、皂液、面镜),配置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设施齐备的封闭式男女更衣室(配备挂衣勾、座椅、面镜,且带10人位以上淋浴功能)。

4、拥有一定数量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漂流工具及相应配套救生设施(救生衣、救生圈、安全绳等)。漂流艇应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技术组织出具包含载客定额、适载重量、适载内容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㈡漂流航道条件

1、漂流航道宽度应与橡皮筏安全通行通道相适应;

2、单个陡坎落差不宜过大且不能连续设置;

3、漂流起止点必须远离暗河入口及闸坝;

4、易发生危险的水深急流水域和有危险障碍物区域,应有提醒游客注意的安全警示标志。

㈢工作人员条件

1、根据水域、工具以及旅客流量等情况配备适量的流动和专职安全救生员。其人员数量应按每处急流或险滩等事故易发区域不少于2人、漂流水域无监视盲区的原则配备。

2、安全救生员的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健康状况符合船员体检标准,其年龄、健康状况应进行公示。

3、工作人员须着工装、佩戴工号牌或工作证上岗。安全救生员要求工装颜色醒目并着救生衣。

4、有专职保安人员。

5、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和特种作业人员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㈣安全设施条件

1、景区全景图、标识牌、景物介绍牌和安全警告标志、标识应齐全、醒目、规范。

2、停车场、出入口、售票处、购物场所、厕所、餐饮设施等位置合理设置标准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3、有标准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紧急医疗救护点或医务室,配备专职医护人员、日常药品和救护设施设备。

4、有安全说明和须知,安装安全广播,在起漂点和终漂点设立标识醒目的游客漂流安全须知牌,完善漂流常识温馨提示。劝止孕妇和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精神病、痴呆症等易发危险性人群参加漂流活动。老人和小孩必须在监护人监护下漂流。

5、景区游道通畅,符合行车安全,有车位足够、分区明显、指示标识明确、画设停车线的停车场,车辆摆放整齐,有专人值管。

6、危险地段合理设置安全救生点。各安全救生点应配备1只带绳救生圈和l部手持VHF无线电话,确保各安全救生点之间能保持通讯联系。

7、全程漂流时间超过3小时的,须设置中间休息站。

8、漂流企业应配备证照齐全、依规投保、20座以下的中小型车辆和熟练驾驶员接送上、下漂流码头的游客。车辆往返危险地段应完善道路安全防护设施、限速及警示标志。通行20座以上大中型客运车辆须经县公路管理局认定。

9、根据安监部门意见在认定的危险漂流河段设立视频监控。

第六条漂流企业办理登记管理手续,需向县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交下列材料:旅游部门组织评审通过的项目开发建设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县级以上水务部门水资源论证报告、企业概况、经营漂流旅游筹建方案,相关部门批准占用河道或护堤地修建旅游设施证明、与所在地乡镇或村级组织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等相关材料、与当地乡镇政府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状。审查合格后,由县旅游部门出具《宁乡县漂流旅游联合评审意见书》。

第七条漂流旅游企业取得《县漂流旅游联合评审意见书》后,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八条漂流旅游企业应根据通过评审的规划进行开发,按其申报的筹建方案开展企业组建工作,不具备经营条件和未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的不得进行开漂。每年开漂前须经县漂流联合评审小组验收。

第九条未获得《县漂流旅游联合评审意见书》的企业,不得经营漂流旅游业务,县旅游局不予纳入行业管理范围,旅行社不得为其组织输送游客。

第十条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应按《县漂流旅游联合评审意见书》指定水域开展漂流旅游业务,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十一条漂流旅游企业的漂流船只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检查合格后,统一编号、备案。未统一编号、备案的船只不得用于漂流。

第十二条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应按照县漂流联合评审小组的要求,加强漂流河道及两岸资源环境保护,确保漂流旅游区域内生态环境不受破坏。

第十三条漂流旅游经营企业有权对漂流河道进行管护。同时每天应清理河道卫生至少一次,保证环境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漂流河道内乱挖砂土、乱伐树木、捕鱼和清洗污染物,禁止堆放、倾倒、掩埋生活垃圾,禁止向河道排污。

第十四条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应按县物价部门核定批准的价格收费,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应热情待客,文明、诚信经营,维护和规范漂流旅游市场秩序,认真办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游客投诉事项。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应根据国家、省、市旅游安全管理规定,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明确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领导值班带班、员工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定期开展安全培训教育,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确保漂流旅游活动安全。

第十七条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应在漂流下水码头处设立漂流安全须知牌,在水深急流和有危险障碍物处设立警示牌,在危险地段安排专人保护。

第十八条漂流导游人员、工作人员应向漂流旅游者宣传安全注意事项,讲解漂流安全设施使用方法和漂流旅游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后的应急处理办法。

第十九条漂流导游员、安全救生员须参加县旅游、安监、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旅游服务和漂流安全救护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遇大风、暴雨、浓雾等恶劣气候和漂流河段处于洪水期时,应停止漂流旅游。

第二十一条漂流旅游船只应严格按照载客定额要求执行,不得超载漂流。

第二十二条老人、儿童、孕妇和患有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痴呆症等易发危险性疾病者,不宜参加漂流活动。

第二十三条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应按规定办理旅游意外责任保险,并积极向旅游者推荐其它相关旅游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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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股票质押贷款,是指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质押,向商业银行获得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质押物,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综合类证券公司自营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以下统称股票)。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借款人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设立的综合类证券公司总公司贷款人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其他商业银行总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本办法所指质押物的法定登记机构。

第五条 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归口管理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商业银行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六条 借款人通过股票质押贷款所得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贷款人、借款人

第七条 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贷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内控机制,制定和实施了统一授信制度;

(二)有专职部门和人员负责经营和管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三)有专门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场行情,以及上市公司有关重要信息;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产具有充足的流动性;

(二)其自营业务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有关风险控制比率;

(三)已按中国证监会规定提取足额的交易风险准备金;

(四)在近一年内经营中未出现重大的违规违纪行为,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无任何重大不良记录;

(五)上一年度公司经营正常,未发生经营性亏损;

(六)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利率、质押率

第九条 股票质押贷款期限最长为6个月。贷款合同到期后,不得展期,新发生的质押贷款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查办理。借款人提前还款,须经贷款人同意。

第十条 股票质押贷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利率确定,并可适当浮动,最高上浮幅度为30%,最低下浮幅度为10%。

第十一条 用于质押贷款的股票原则上应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贷款人不得接受以下几种股票作为质押物:

(一)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

(二)前6个月内股票价格的波动幅度(最高价/最低价)超过200%的股票;

(三)可流通股股份过度集中的股票;

(四)证券交易所停牌或除牌的股票;

(五)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股票;

(六)证券公司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上的,该证券公司不得以该种股票质押;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不受此限。

第十二条 股票质押率由贷款人依据被质押的股票质量及借款人的财务和资信状况与借款人商定,但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过60%。质押率上限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质押率的计算公式:

质押率=贷款本金/质押股票市值

质押股票市值=质押股票数量×前七个交易日股票平均收盘价。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质押贷款时,必须向贷款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证);

(三)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及上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四)用作质物的权利证明文件;

(五)用作质物的股票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

(六)贷款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资料的真实性,以及用作质物的股票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对借款人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 贷款人在贷款前,应审慎分析借款人信贷风险和财务承担能力,根据统一授信管理办法,核定借款人的借款限额。

第十六条 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审查同意后,根据有关法规与借款人签定质押贷款合同。

第十七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签定质押贷款合同后,双方应同时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证券登记机构应向贷款人出具股票质押登记书面证明。

第十八条 贷款人在发放股票质押贷款前,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特别席位,专门保管和处分作为质物的股票。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在借款人清偿贷款后,贷款合同自行终止。贷款人应在贷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股票质押登记书面证明退还给借款人。

第五章 贷款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 贷款人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的15%;贷款人对一家证券公司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的5%。

第二十一条 一家商业银行接受的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一家证券公司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并且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被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20%。上述比率由证券登记机构负责监控。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适时调整上述比率。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与商业银行自行协商建立主办行关系,一家证券公司只能在一家商业银行办理股票质押贷款。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有权向证券登记机构核实质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证券登记机构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及时真实地提供上述情况。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随时分析每只股票的风险和价值,选择适合本行质押贷款的股票,并根据其价格、盈利性、流动性和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指标以及股票市场的总体情况等,制定本行可接受质押股票及其质押率的名单。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随时对持有的质押股票市值进行跟踪,并在每个交易日至少评估一次每个借款人出质股票的总市值。

第二十六条 为控制因股票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特设立警戒线和平仓线。警戒线的公式为:(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100%=130%;平仓线的公式为:(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100%=120%。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警戒线时,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即时补足因证券价格下跌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平仓线时,贷款人应及时出售质押股票,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余款清退给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第六章 质押物的保管和处分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特别席位(以下简称特别席位),用于质押物的存放和处分;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特别资金结算账户(以下简称资金账户),用于相关的资金结算。存放在特别席位下股票的处分权和存放在资金账户资金的处分权均属贷款人,未经贷款人同意,除法院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动用或冻结。

第二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出质人的申请将出质股票转移至贷款人特别席位下存放。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可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合同,进行部分(或全部)质押物的置换,经贷款人同意后,由双方同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质押变更登记。质押变更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向贷款人重新出具股票质押物登记书面证明。

第三十条 在质押合同生效期间,借款人可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后,按借款人的指令,由贷款人进行部分(或全部)质押物的卖出,卖出资金必须进入贷款人特别资金账户存放,该资金用于部分(或全部)提前归还贷款,多余款项退借款人。

第三十一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贷款人应通知借款人,并要求借款人追加质押物、置换质押物或增加在贷款人资金账户存放资金:

(一)质押物的市值处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警戒线以下;

(二)质押物出现本办法第十一条中的情况之一。

第三十二条 未经借款人同意,贷款人不得单方面处分质押物。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贷款人可单方面处分质押物,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借款人承担:

(一)质押物的市值处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平仓线以下(含平仓线);

(二)贷款合同期满后,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应将质押物归还借款人;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对质押物进行处分:

(一)由贷款人通过特别席位卖出质押物,所获资金用于清偿贷款本息;

(二)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资产保全。

第三十三条 质押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押物一起质押。

质押物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出质人应当购买并随质押物一起质押。出质人不购买而出现价值缺口的,出质人应当及时补足。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和暂停、取消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资格的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从事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

(二)为不具备本办法规定资格的证券公司办理股票质押贷款的;

(三)发放股票质押贷款的期限超过6个月的;

(四)接受本办法禁止质押的股票为质押物的;

(五)质押率、警戒比率和其他贷款额度控制比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六)未按统一授信制度等规定和谨慎原则发放股票质押贷款,造成贷款损失的;

(七)泄露与股票质押贷款相关的重要信息和借款人商业秘密,并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和暂停、取消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资格的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在一家以上商业银行办理股票质押贷款的;

(二)用非自营股票办理股票质押贷款的;

(三)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或资料,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挪作他用的;

(五)套取贷款牟取非法收入的;

(六)拒绝或阻挠借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的;

(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商业银行贷款的。

第三十六条 证券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的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贷款人要求核实股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未按贷款人要求及时办理质押股票的冻结和解冻;

(三)一家上市公司被质押登记的股票超过全部流通股的20%。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查处;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证券登记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从事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以及相应的业务操作流程和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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