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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合同大全11篇

时间:2023-01-05 21:1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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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合同

篇(1)

2.可撤销合同的类型。根据《合同法》规定,可撤销合同主要有: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种类、质量、数量等涉及合同后果的重要事项存在错误认识,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并因此可能受到较大损失的行为。'合同订立后因商业风险等发生的错误认识,不属于重大误解。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行为。此类合同的"显失公平"必须发生合同订立时,如果合同订立以后,因为商品价格发生变化而导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不属于显失公平。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对于这种类型的可撤销合同,注意几点:(1)因一方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如损害到国家利益,则属于无效合同。对于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则不用考虑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一律属于可撤销合同。(2)并非所有的合同当事人都享有撤销权,只有合同的受损害方,即受欺诈方、受胁迫方等才享有撤销权。

篇(2)

一、赠与合同撤销的法理依据

赠与合同的性质到底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对赠与合同的撤销尤为重要。对此,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06条规定:“称赠与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约。”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而《瑞士民法典》第242条规定:“赠与人向受赠人交付物品的,构成已生效的赠与。不动产或者关于不动产的权利的赠与,办理土地登记后生效。登记应当以有效的赠与承诺为条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中明确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产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合同已将产权证交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从上述各国和地区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瑞士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是把赠与合同看作实践合同处理的。然而我国新合同法第185条则这样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很显然,这里把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同时保持与各国立法相一致。在过去,把赠与合同看作实践合同处理时,对赠与人十分有利,因为赠与人在交付赠与物之前赠与合同并未成立,更没有生效,当然可以说话不算数,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是对受赠人而言却十分有害。因为受赠人作出的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其因信赖赠与而付出的有关经济费用都可能因赠与人的不履约行为而落空[1],这既损害了受赠人的利益,也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而新合同法把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时,则意味着,只要赠与人和受赠人就赠与标的物之事达成一致意见,赠与合同就成立并生效,赠与人必须受到合同的约束。这样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英美法的“禁反言”及大陆法上的“言出如法”“,承诺必须遵守”的法律理念,但是实际上只对受赠人有利,而对赠与人不公平。因为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只有赠与人负有向受赠人给付约定的赠与标的物的义务,而受赠人不负有承担对待给付的义务。即使在附负担的赠与中,受赠人履行所负担的义务也不是赠与人履行义务之对价[2]。这与有偿合同中各主体地位具有互换性且主体间相互支付对价,法律只需赋予各个主体基于自由意思形成的合意以拘束力即可实现主体间的利益平衡相比,不符合交易公平,不符合正义,亦不符合人性[3]。所以,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利益,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和公平原则出发,现代世界上诸多国家的立法例中都赋予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后法定要件实现前以悔约权,使赠与人不致因情绪冲动,思虑欠周,贸然应允将不动产等价值贵重物品无偿给付他人,即受法律上的约束,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4]。我国合同法即采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在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的同时,依据公平原则,允许赠与人在符合条件时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以使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平衡,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二、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赠与合同的撤销是指赠与人及其他撤销权人在合同有效成立后,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归于无效的行为。一般可分为两种,即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而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则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的无偿行为。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欠考虑,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所以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民法典普遍许可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成立后可撤销赠与。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也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然而,如果对赠与人的撤销赠与不加任何限制,则等于赠与合同无任何拘束力,这不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对受赠人有失公平。所以对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必须加以一定的限制。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08条第2款规定:“前项规定,于经公证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赠与者,不适用之。”而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则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由此可见,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除了以赠与合同完全成立生效为前提[5]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受赠人。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在时间上有严格的限制,只限于赠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即赠与的财产权利没有转移之前。至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因财产是动产或不动产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在我国动产以交付时起权利转移,不动产或者其他应当依法办理登记等手续的价值较大的动产(如船舶、车辆等),只有在依法办理了登记等手续后,才发生财产权利的转移。动产交付以后,不动产依法办理登记等手续后赠与财产的权利归受赠人享有,赠与合同就履行完毕,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立即消灭,赠与人不能再行撤销。

(二)须赠与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及未经过公证。由于赠与合同所具有的社会意义不同,采取的合同形式不同,在赠与人行使撤销权方面也应有所区别。如果赠与人是将其财产赠与给“希望工程”或贫困灾区,则赠与人的行为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此时就不应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合同,否则就不利于倡导扶危济困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比如1998年夏季的抗洪救灾。有些单位通过媒体向某灾区作出赠与若干钱物的承诺,但是过后又突然宣布撤销赠与行为。这显然违背诚信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所以为了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扶危济困,抗洪救灾,法律就应禁止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的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另外,为了履行亲情等道德义务而为的赠与也不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这里所谓的道德上的义务,主要包括:对于无法定抚养义务的亲属,因抚养而为之赠与;生父对于未经认领的非婚生子女生活费之赠与;本人对于无因管理人之赠与,以及所谓的“报酬赠与”(如家庭教师不索报酬,因而向其致送谢)或“相互的赠与”(如礼俗上之往来)[6],等等。因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有更深的道义上的情感,如果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则与其原赠与的目的相悖。所以,不论依何种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赠与人均不得请求撤销赠与[7]。对于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也没有任意撤销权。因为与口头或书面形式的赠与合同相比较,公证形式只有更强的证明力和对合同双方的约束力。另外由于我国实行公证自愿原则,赠与人一旦选择了公证,就必须受其约束,不能被当事人视为儿戏任意;同时,公证还需要办理一系列手续,在此过程中赠与人有充分的考虑余地,一旦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就应对自己的赠与行为负责。

三、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在由现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特定情形时,允许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人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由于赠与从源头上来说是一种恩惠,体现的是一种扶危济困的道德品质,归根结底是一种道义行为。赠与人将赠与物无偿交付给受赠人,并没有要求受赠人一定的物质回报。但是如果受赠人接受赠与以后,不但没有感激之情,反而恩将仇报,以怨报德,实施了侵害赠与人利益的行为,或者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甚至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给赠与人精神上、物质上造成了损害。此时仍要求赠与人在受赠人忘恩负义的情况下恪守赠与义务,于情于理都很难讲通。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撤销赠与合同。行使撤销权的目的主要是对受赠人的忘恩负义行为或不履行义务的一种惩罚,而且这种撤销权的行使有溯及效力,无论赠与标的物给付与否,都可发生使赠与合同失其效力的作用[8]。

至于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条件,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而我国《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第193条第1款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可以撤销赠与。”根据以上规定,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可以分为赠与人的法定撤销和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人的撤销两种。

(一)赠与人的法定撤销赠与人的法定撤销赠与,主要有三种情形:

1.受赠人对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有严重侵害行为。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当属无疑,但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的近亲属的,赠与人能否撤销赠与,各国法律的规定并不一致。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严重侵害的对象包括近亲属在内是非常合理的。因为“赠与人的近亲属虽然不是赠与合同的当事人,与赠与没有任何联系,但是考虑到他们与赠与人身份上的特殊关系,受赠人对他们的侵害,将对赠与人造成精神甚至财产上的损害,实质上也就使赠与人本人受到了间接侵害。”[9]至于赠与人的近亲属的范围,应与《民法通则》和有关的司法解释确定的近亲属的范围相同,包括赠与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另外对于我国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严重侵害行为的认定,笔者认为应要求受赠人必须要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侵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在所不同。这不仅包括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所实施的触犯刑法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而且也包括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所实施的严重有损道德声誉的行为。如果赠与人对损害没有过错,实属意外的,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此情形和第一种情形一起构成大陆法系国家所称的“忘恩负义行为”。这里的抚养义务是仅指法定义务还是包括约定义务,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人主张主要是指法定抚养义务,也包括约定抚养义务。另外必须要有受赠人不履行对赠与人抚养义务的事实,此事实是在受赠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而不履行所致。而受赠人在没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的不履行属于客观不能,表明受赠人主观上并无不履行的故意,为此赠与人不能产生撤销赠与的权利。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0条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对所附义务,受赠人须按照约定在赠与物的价值限度内履行义务。因为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仅负有履行赠与的义务,而且要在合同所附义务的范围内对赠与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果不允许赠与人在受赠人违反履行约定的义务时撤销赠与,则对赠与人不公平,赠与目的也即受到损害。因此在受赠人拒不履行其所负担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提出撤销赠与。但也并不是意味着只要受赠人有轻微违约的情形时就可撤销赠与。笔者认为,必须是能够达到受赠人不履行义务致使赠与人当初设定义务的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时,赠与人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

(二)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的法定撤销赠与的撤销本应属于赠与人,但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使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赠与人的撤销权事实上已无法行使,而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行使撤销权,才能实现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和意愿。

至于赠与人的继承人行使赠与撤销权的法定事由,德国、瑞士和台湾地区的规定不尽一致。我国《合同法》第193条第1款则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可以撤销赠与。”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民法典规定不同的是我国法律不仅规定了继承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而且还规定了法定人的撤销条件,可见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保护赠与人的利益更为有利。

一般认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行使赠与撤销权应具备两个条件。首先是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如果继承人没有死亡或者没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其本人即可行使撤销权。其次是赠与人的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是由于受赠人对赠与人直接或间接地实施了违法行为造成的。值得探讨的是,如果赠与人非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死亡,且有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的,赠与人的继承人可否撤销赠与,各国立法均未作规定。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不应允许继承人撤销赠与。但在受赠人的行为严重违背所附义务和赠与本意或者妨碍了赠与人撤销赠与时,赠与人死亡后,赠与人的继承人可以撤销赠与。

四、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及其法律后果

赠与的撤销,应向受赠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即可产生法律效力,不必要以诉讼方式为主。撤销的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一般应当为明示的。在特殊情况下,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是默示的,如不明确说明撤销赠与,而直接索要已交付的标的物或拒绝受赠人支付赠与财产的请求。但是撤销权人未向受赠人发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的,不发生撤销的效力。撤销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受赠人发出,也可以向受赠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发出。

但赠与的撤销既不是随意行使的,也不是无限期的行使。因撤销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其享有和行使有除斥期间的限制,期间一经届满,形成权就告消灭。期间届满以后再行使形成权,其行使行为当然不发生效力,不需要再提出抗辩[10]。另外,赠与的撤销权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撤销权以及《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的撤销权不同,这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要求必须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直接向相对人提出即可,其意义相当于合同的解除。撤销权人如果长期不行使权利就使可撤销的赠与处于履行上的不稳定状态,影响合同效力的稳定,也不利于财产的流转和利用[11]。因此各国法律均规定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一般情况下,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自赠与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算。比如,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赠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笔者认为,法律为了督促赠与人及时行使撤销权,规定1年的除斥期间是比较合理的,并且与各国立法规定基本一致。

特殊情况下,因赠与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可行使撤销权,但其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一般为6个月。比如,我国《合同法》第193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可见,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比赠与人本人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要短。很明显这是对非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从严规定。总之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主要目的是为了社会关系、社会秩序的稳定。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为形成权,一经撤销权人行使,赠与合同即归于无效。无论是任意撤销还是法定撤销,其效力均追溯到合同开始,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赠与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这与一般合同的撤销权的行使后果不同。赠与的任意撤销,发生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尚未履行,撤销权人撤销赠与则使赠与溯及力消灭,不存在受赠人返还赠与物的义务。只有在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赠与财产已经交付受赠人,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时,受赠人返还赠与财产的义务,但这种返还对赠与人来说,是所有权返还请求,而不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而赠与的法定撤销,由于合同已经履行,即赠与财产已经交付受赠人,赠与财产权利也归受赠人享有,其撤销只有溯及力,即当事人订立合同前的财产状态应予恢复。所以,在赠与撤销以后,受赠人应当返还受赠财产给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人。这种返还为不当得利返还[12]。比如,我国《合同法》第194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也即返还不当得利。

另外,赠与人的任意撤销会造成受赠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如受赠人准备接受、安置赠与物品作出的必要支出等完全是撤销权人的原因造成的,是撤销权人单方面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相对方即受赠人没有任何过错,笔者认为此时应当由撤销权人赔偿对方基于信赖利益所受到的损失,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

注释:[1]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法律出版社,1991.645

[2]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78.

[3]谢哲胜.赠与的生效要件[J].台湾法研究参考资料,1998,(8).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M].中国政法大学山版社,1998.414.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85.

[6][台]郑玉波.民法债权各论(上)[M].台湾三民书局,1970.152.

[7]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85.

[8]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本)[M].法律出版社,2000.383.

[9]胡元琼等.赠与合同若干问题研究[J].民商法论丛,总第25卷,401.

篇(3)

赠与合同的撤销分为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前者是指赠与人基于其独立意识而撤销赠与合同的情况;后者则是指赠与人基于法律规定而撤销赠与合同的情况。赠与合同一经撤销,赠与关系即自始归于消灭。尚未交付的赠与物无须再交付;已经交付的赠与财产应当返还给赠与人,撤销权人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财产。

(一)任意撤销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任意撤销赠与合同应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1.须在赠与合同生效之后/赠与财产权力转移之前,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

2.须所撤销的赠与合同不在法律禁止撤销之列。依《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许赠与人任意撤销。

(二)法定撤销

当法定时有发生时,赠与人或者其他撤销权人得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法定撤销分为赠与人的撤销和其他撤销权人的撤销。

1.赠与人撤销的法定事由。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篇(4)

2、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

3、因欺诈订立的合同

4、因胁迫订立的合同

5、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人的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e、表意人因其意思表示而蒙受重大不利。

二、可变更合同有:

1,由合同性质和内容决定当事人一方可变更合同。

2,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篇(5)

美容中心收到产品当日即发现这些产品有的外包装破损严重,有的甚至就没有外包装,而且有的产品竞已过保质期。美容中心还发现,大量产品存在没有卫生部门的安全检测报告和“合格”标记,、祛斑、防晒等系列化妆品无国家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等质量问题。美容中心认为依尔国际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上述事实,虚假宣传,使其上当受骗签订了合同,据此向法院提出诉讼。

依尔国际则辩称,在发给美容中心的货品中,有5万元货品是按照零售价的四折出售,另外还有5万元的货品是赠送品,这些货品都符合国家标准。其中,祛斑、防晒等化妆品均属非卖品,一直作为赠送品,是为了让客户了解产品的使用,不需要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依尔国际只同意解除加盟连锁店合同,但不同意退还货款。

一中院认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产品应有“合格”标记,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祛斑、防晒等特殊用途化妆品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产品上注明批准文号(特殊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依尔国际、祛斑、防晒产品没有批准文号,因此属于不得生产、销售的化妆品。无论该化妆品是用于出售还是赠送,其使用方式并无不同,为了保护使用者的健康和安全,凡是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即须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由于依尔国际在签订合同时未将相关情况向美容中心作出如实说明,其行为存在欺诈性质,因此该加盟合同可以撤销,同时双方应将基于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相互返还。

据此,法院终审判令撤销《依尔加盟连锁店合同》,依尔国际返还进货款5万元,美容中心退还5万元化妆品及赠品。

本文选自《中国法院网》作者常 鸣

据总结,欺诈的主要特点:

首先是虚假实力的介绍,以此诱惑加盟商。一些特许商的宣传册与网站制作精美,其中充溢着“小投入、大回报”、“超低的投入,巨大的利润回报”、“‘钱’途无忧”之类的诱惑内容,将其自身进行美化包装,如:是某外国公司的中国机构或香港大陆分公司;属于某行业协会的会员;归国某博士任技术顾问等等。这些虚假介绍名头响亮,且难以证实,正好拿来伪装自己。

其次则是特许商自己制造品牌,即以自己的名义正式注册某一商标,以低廉的价格找人代为加工商品,多数为质次价低的商品,再把这些商品冠以其注册的商标,对外宣传为知名品牌。

篇(6)

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依据自己的意志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即《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所规定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种撤销权是法律赋予赠与人单方享有的权利。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一般为标的物交付之前,如果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则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之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赠与人不负给付义务。

二、享有撤销权的主体

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之中,享受有撤销权的主体,依《合同法》的规定仅限于赠与人,而不包括受赠人。因为受赠人虽然在接受赠与财产之前,是有权拒绝接受赠与的,但是,此种拒绝接受赠与的权利并不能称其为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因为撤销权是形成权,其基本内涵是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而受赠人拒绝接受赠与财产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撤销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三、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不是无限制的,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法律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也是有条件的、相对的。赠与人撤销赠与应受下列限制:

1.赠与人撤销赠与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一部分,则赠与人仅能就未转移部分为撤销,对已经转移部分不得撤销。

对于动产而言,在赠与物交付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不动产而言,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财产权利而言,根据法律规定转移权利是否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财产权利交付或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2.赠与人可撤销的赠与必须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由于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使得赠与具有了重要的社会意义,若赠与人可以随意撤销这种赠与,则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

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指基于道义上的情感而作出的赠与,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不仅与道义不符,而且会给受赠人造成情感上的极大伤害。因此,凡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论当事人依何种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赠与人均不得撤销该赠与。

“社会公益”的内容,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包括下列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

3.赠与人撤销赠与,仅限于没有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此类合同中,赠与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不说是经过法律上的慎重考虑,不存在一时冲动考虑欠周的问题,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既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蔑视公证的严肃性。所以,若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则不得撤销。

另外,赠与人撤销赠与,须将其撤销赠与的意思通知受赠人,如果赠与人不向受赠人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撤销赠与的法律效果。

【相关问题】

赠与合同可以撤销吗?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们物质财富的不断增加,赠与活动以及赠与纠纷不断增多。“给出去的东西就没法往回要了”,这种观点,听起来似乎有道理,但是生活中,有些受赠人的所作所为却令赠与人痛心疾首,追悔莫及。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可以撤销的,不过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一 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与受赠人所有,受赠人也表示接受赠与的协议。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无偿性。2 单务性。3 转移赠与财产的所有权。4 赠与是双方的法律行为。5 赠与为诺成合同。

二 赠与合同撤销的分类

根据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有无法定事由,可以分为有因撤销和无因撤销。

1 无因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在交付赠与标的物之前,无需任何理由而撤销赠与。但是,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或者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或者经过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不适用无因撤销。

2 有因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在出现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时,使赠与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归于消灭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行使有因撤销权:第一,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第二,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第三,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三 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1 撤销权行使的主体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只能由赠与人本人或者赠与人的继承人或监护人行使。赠与人当然享有独立的撤销权,而赠与人的继承人或监护人只有在赠与人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而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才可以行使撤销权。

2 撤销权行使的条件

(1)无因撤销的行使条件

第一,赠与合同是非经公证证明订立的;

第二,只能由赠与人本人行使撤销权;

第三,赠与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或道德义务性质;

第四,只能在赠与财产交付之前行使撤销权。

(2)有因撤销的行使条件

第一,受赠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第二,应当在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第三,只能由赠与人本人行使撤销权。

(3)继承人或监护人撤销赠与的条件

第一,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篇(7)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其性质为诺成合同,即赠与合同一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告成立和生效,就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赠与人必须按照自己的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享有了要求赠与人履行给付的权利。然而在实践中,由于赠与人做出赠与意思表示时可能思考欠周,或者受赠人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甚至是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合法权益等,这些情况下如果还要求赠与人必须履行赠与合同,显然有欠公平。为了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赋予赠与人及其继承人、法定人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行使赠与撤销权。

一、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

(一)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概念

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是指在赠与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在赠与标的物对应的财产权利没有转移给受赠人之前,赠与人可单方撤销赠与使赠与合同归于无效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186条对上述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进行了确认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其目的就是赋予赠与人在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前以悔约权,以使赠与人能够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二)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因任意撤销权是形成权,它的行使全依赖于赠与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如没有一定的条件对该撤销权加以限制,则会导致赠与人滥用撤销权,对受赠人也是不公平的。所以,虽然此种撤销名为任意,但行权时并不是无限制的,法律是有条件的赋予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利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具体而言,我国《合同法》第186条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在时间和范围两方面规定了一定的条件。

(1)时间条件: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尚转移之前。具体是指,如果赠与物是动产,在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如果赠与物是不动产,在赠与标的物办理权力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对于赠与标的物对应的权利已经完成转移的,则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

(2)范围条件:赠与人可撤销的赠与须非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由于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使得赠与具有了重要的社会意义,若赠与人可以随意撤销这种赠与,则违背了公序良俗。所谓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指基于道义上的情感而做出的赠与,若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不仅与道义不符,而且会给受赠人造成情感上的极大伤害。因此,此类性质的赠与,不论当事人以何种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赠与人均不得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主要原因在于:在我国办理公正手续是完全自愿的,赠与人经过公证人员的解释和说明,则应当对其所作出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已经知晓,同时由于办理公正有一系列的法定手续,在此过程中赠与人有足够的考虑余地,所以,经过公正的赠与行为应当认定是赠与人完全真实自愿地意思表示,如果再授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又有失合同的严肃性。

(三)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程序

从理论上讲,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既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甚至还可以通过仲裁机构或者法院行使。但是,在现实中,以默示的方式行使撤销权往往容易造成受赠者对默示这一方式在理解上出现偏差,容易致使撤销权被滥用,引发纠纷,所以必须对默示这一行权方式进行必要的限制,以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比如,对于赠与人在约定的交付时间到期后仍然没有交付赠与物的行为,不能当然的推定赠与人的行为就是撤销行为;对于赠与人在约定的交付时间到期之前赠与人有偿转让的行为,应当根据赠与人是否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来确定该行为是撤销赠与行为还是非撤销赠与行为,如果具备相应条件,则可推定为赠与人是在行使撤销权,否则不能认定为赠与人是在行使撤销权,而应将赠与人的行为认定为违约行为(即:预期违约行为)。

二、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

(一)赠与合同中法定撤销权的概念

赠与之法定撤销权,是指在法定事由出现时允许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人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它与任意撤销的区别在于它的权利行使必须要出现法定的事由,至于赠与究竟采何种形式、标的物是否交付或登记在都不影响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

(二)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的适用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192条对其法定撤销权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明确:

(1)严重侵害了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的行为。

实践中,赠与往往是赠与人从一定的情感出发对受赠人进行好意施惠的一种行为,但是如果受赠人接受赠与以后,却恩将仇报,做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行为,此时仍要求赠与人严格履行赠与义务,有失情理。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人有权撤销赠与。这种情况下赠与人对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方面的条件:第一,受赠人侵害行为所实施的对象必须是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近亲属的范围应与《民法通则》确定的近亲属的范围相同,包括赠与人的直系血亲属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二,受赠人的侵害行为达到严重的程度。所谓严重,可以从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既包括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包括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所实施的严重有损道德名誉等行为,而不是仅仅以受害人主观上认为是否属于严重为标准。

(2)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此种情形下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应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这里的扶养义务既包括法定的扶养义务,也包括约定的扶养义务。第二,受赠人拒不履行抚养义务。这主要是指受赠人因某种主观目的,故意不履行抚养义务。第三,受赠人有抚养能力。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如果受赠人在没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而不履行义务,受赠人主观上没有过错,系客观上抚养不能,此种情况下赠与人不得主张行使撤销权。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此种情形下,行使撤销权主要有一下几个方面的条件:第一,该赠与必须是附义务的赠与。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如果赠与合同附有义务的,受赠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需要指出的是,在附有义务的赠与合同之中,赠与所附的义务是赠与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不是独立于赠与合同另行独立存在的一个合同。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约定的相应义务的承担与赠与人的赠与给付本身并没有直接的对价关系,但受赠人是否履行所附义务却直接关系到最终能否实现赠与目,所以受赠人不履行赠与所附义务理应成为赠与人撤销赠与原因。当然,并不是说只要受赠人有违约行为哪怕是轻微违约赠与人都可撤销赠与。赠与人能实施撤销权只能适用于受赠人违约的程度已经致使赠与人当初设定义务的目的不能实现。第二,受赠人不履行的义务必须为赠与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第三,约定的受赠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具有合法性。如果所约定的义务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法律规定,则赠与合同无效,也就不存在撤销赠与的问题。

(三)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及对应的权利行使期间

依照《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 法定撤销权一般应由赠与人本人亲自行使;同时《合同法》第193条第一款规定,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可以撤销赠与。因为撤销权是形成权,只要赠与人单方面作出意思表示就能使法律关系变更与消灭,所以必须要对其行使期间作出严格限定。《合同法》第193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行使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超过一年不行使的,该撤销权即消灭。我国合同法第193条第2款还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此期间是除斥期间,故不存在中断与终止,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关系、社会秩序的稳定,也促使赠与人及时行使权力。如果在此除斥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则权利人丧失该法定撤销权。

(四)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和效力

撤销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须将其撤销赠与的意思通知受赠人,如果赠与人不对受赠人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就不能发生成效赠与的法律效果。但是由于法定撤销权适用于不可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且其形式后果涉及赠与物的返还,所以,应明确其行使方式仅能以明示的方式或者通过法院和仲裁机构进行,排除默视方式的适用。

撤销权人在依法行使撤销权后,发生如下法律效果:一是赠与还没有履行,即赠与的标的物未交付或没登记,如果赠与人依法行使了法定撤销权,赠与人不需要再履行合同交付赠与标的物之义务;二是作为动产的赠与标的物已交付或作为不动产的赠与标的物已经登记,此时赠与的财产所有权虽已转移给受赠人,但由于赠与人依法行使法定撤销权对赠与进行撤销,使得赠与合同归于无效,赠与人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的财产。返还的财产应当是自有撤销原因之日起尚存的赠与利益,包括赠与物即其所生孳息。三,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如果受赠人没有履行赠与合同中的义务,赠与人可行使撤销权,受赠人应当返还受赠的财产。

三、我国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制度的完善

(一)引入缔约过失制度

赠与合同订立后,受赠人出于对合同履行的合理信赖,可能为接受赠与而进行了相关的准备工作,如为妥善保管贵重且不易按常规保存的赠与物而进行咨询和寻找保存场所等,都会产生一些必要的费用,如果非因为受赠人的过错导致赠与人撤销赠与,受赠人不但获赠权落空,其前期已经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将无法收回。这显然对受赠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与《合同法》对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的规定也相冲突。这种情况下,受赠人的正当权益如何来救济,我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撤销权制度中并没有直接规定。如果受赠人直接追究赠与人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相关原理,赠与人违约后须对受赠人已经或者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损失以及合同履行后能合理预见到的可得利益的损失都要予以赔偿,这导致赠与人责任承担明显过重。可见,适用违约责任来保护受赠人也是不合理的。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引入缔约过失制度,使得赠与人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对赠与进行撤销后, 赠与人只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这样可以最大程度上把赠与人的责任也减至最低,同时,又可以给赠与人的行为予以适度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赠与人滥用撤销权,保护受赠人的正当利益。但应当指出,这一制度只能适用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行为,而不能适用于法定撤销权以及因赠与人经济条件恶化时所实施的终止履行权。因为,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是基于受赠人有过错而行使,受赠人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当责任,即使因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给其造成损失,也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对受赠人贫困条件下终止履行权而言,本来就因为赠与人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如果继续履行将严重影响赠与人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法律出于公平原则特别赋予了赠与人终止履行权利,这本身是对赠与人处于危势情形下的一种救济。此时,如因赠与人终止履行而使受赠人损失的,受赠人应不得请求履行赠与义务。

(二)规定任意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从我国《合同法》对任意撤销权制度规范来看,法律只是笼统的规定赠与人对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力转移之前,并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期间,应该说是我国任意撤销权制度的一个重大瑕疵。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其他形成权一样引入一个明确的除斥期间,以便对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进行必要的限制。理由主要有一下三个方面:第一,因为赠与合同从成立生效到赠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间的时间是不确定的,有可能有较长的时间,受赠人出于对赠与人的信赖,做好了接受赠与的准备,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让受赠人期待太久而使其信赖利益落空。第二,如果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人长时间地不行使撤销权,就会使赠与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显然既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又不利于交易地进行。第三,赠与合同上的任意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即赠与人单方面行使就可使已发生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效果,那么,其也应与其它撤销权一样,规定一定时间作为除斥期间来加以限制,以促使权利人尽快地行使权利,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三)应赋予赠与人穷困状态下行使撤销权

我国《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条规定等于在法律层面上赋予了赠与人可以行使穷困抗辩权。穷困抗辩权又称赠与终止履行权,其具体是指: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物所有权转移之前,遇有法定情势时,赠与人可行使抗辩权,拒绝继续履行赠与义务并不需因此而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在具体合同中对情势变更这一民事法律原则的具体应用。但仅仅赋予赠与人以穷困抗辩权,对维护赠与人的利益作用十分有限。因为按照法律规定,赠与人以穷困抗辩权,其法律效果只局限于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而没有像撤销权那样赋予赠与人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已赠与财产的权利。但实际情况是:赠与人已陷于窘境,经济状况极度恶化,连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都难以维持,在此情况下如果对于赠与人的救济方式仅限于停止履行赠与义务,还不足以帮助赠与人摆脱实际困难。笔者认为:出于公平的精神法律应当赋予赠与人可以行使效力更为宽泛的穷困撤销权,让赠与人可以请求终止履行赠与合同并对已转移的赠与财产有权向受赠人主张返还,以便能从根本上解决赠与人的生活困境。

参考文献:

[1]龙著华.论赠与人的撤销权[J].河北法学,2000,(3)

[2]秦建芝.赠与合同撤销问题探讨[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

篇(8)

我国《合同法》将赠与合同划分为:1、一般赠与合同;2、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3、公证赠与合同。将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区分为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在一般情况下,合同一经成立即应有效,不应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以维护城市信用原则,但因赠与合同系单方、无偿合同,所以为维护赠与人的利益,法律应于在特殊情形下,允许赠与人撤销赠与;法定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生效后,只有在法定事由出现时,享有撤销权的人才能行使撤销权而撤销赠与合同。《合同法》第92条到第94条即为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任意撤销只适用于上述一般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的适用范围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合同法》尽管将赠与合同的种类和赠与合同的撤销权作了区分,并分别加以规制,但在公证赠与合同的撤销上,仍有许多问题不甚明确。譬如,法定撤销权是否适用于公证赠与合同?赠与物已交付或登记的情况下,赠与人撤销公证赠与合同的后赠与物的归属如何?赠与物经受赠人转移给第三人后,赠与人撤销赠与合同,赠与物该如何归属?法律该如何平衡赠与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赠与理由不存在时,赠与人是否有权撤销赠与合同,取回赠与物?本文拟就公证赠与合同撤销的有关问题,结合物权行为理论和善意取得制度作一理论上的探讨。

一、公证赠与合同中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限制

从我国《合同法》第86条的规定来看,可将赠与合同分成三种:1、一般赠与合同;2、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3、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合同。公证的赠与合同由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的合同,使赠与行为的合法性受法律检验;同时,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为当事人提供良好的法律咨询,让当事人明白了合同的后果。因此,公证的赠与合同是避免争议,并求慎重的最佳形式。在各种合同中经过公证的合同效力最高,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为了维护公正合同的信誉,赠与人不得以单方意思表示撤销合同。[1]《合同法》第86条规定,对于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因此,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公证赠与合同是一种诺成性合同。

由于公证[1]的赠与合同是一种诺成性合同,所以赠与人不能与一般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一样享有任意撤销。那么公证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是否享有法定撤销权,虽然,合同法并没有在其有关条文中明确体现,即法无明文规定,但是,从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及法律条文的逻辑来看,任意撤销权针对的是一般赠与合同,但如果公证的赠与合同如果具备法定撤销权的要件,赠与人可以依法行使上述权利。

因此,公证的赠与合同主要具有以下特点:1、是一种诺成性合同;2、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3、赠与人享有法定撤销权。

二、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

1、标的物尚未转移、

根据《合同法》第86条的规定,一般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是在标的物尚未交付或登记的情况下,赠与人一经行使撤销权,则使赠与关系归于消灭,即赠与一经撤销视为无效,赠与人不再负有交付赠与标的物的义务。但公证的赠与合同属诺成性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公正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只享有法定撤销权,也就是说只有出现《合同法》第92条规定的法定事由,赠与人才享有法定撤销权,在赠与物尚未转移之前,赠与人可行使法定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再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我国台湾民法第408条,有相关的规定:“赠与物未交付前,赠与人得撤销赠与。其一部分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的部分撤销之。前项规定,于立有字据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而为赠与者,不适用之”。[2]类似的规定还有《日本民法典》第550条规定:“不依书面所进行的赠与,各当事人可以撤销”。[3]《德国民法典》第534条(道义和礼仪上的赠与)的规定:符合道义上的义务或者从礼仪上考虑而为的赠与,不得要求返还和撤销。[4]

2、赠与物已交付或登记

《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2]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财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或房屋现状的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因此,我过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是以交付或登记为标志,在赠与合同中,如果赠与物已交付或登记,则该赠与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此时不论对于一般赠与合同合适公证赠与合同都只能行使法定撤销权。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后,标的物该如何归属?目前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赠与物交付或登记,受赠人已经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赠与人撤销赠与合同后,只对受赠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而不享有物上请求权。认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学者多持该种观点,在新《物权法》出台前,我国大多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判决也是只宣告债权行为无效,即赠与合同无效,但债权行为的无效并不影响物权的取得。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赠与合同有效是赠与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赠与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效,受赠人取得所有权的合法依据不再存在,赠与人重新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

以上两种观点那种更合理,笔者将在后面的论述中做具体的阐述

3、赠与标的物已转移给第三人

受赠人在取得赠与物后,有权对其进行处分,将赠与物转移给第三人。此种情况下,若受赠人有……,则赠与人依法行使法定撤销权,赠与合同关系消灭。受赠人取得所有权的依据不存在,而此时赠与物已经流转于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是保护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还是保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使其重新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这涉及到法律如何平衡赠与人与第三人利益的问题,是维护交易安全还是保护赠与人从而更好的鼓励社会互助共济的行为。笔者将在后面做具体的阐述。

4、赠与理由不再存在

在社会生活中,如果赠与人将赠与物交付受赠人并到公证机关公证,后来发现赠与的理由不存在,如有媒体报道某人患恶疾,需要他人的资助,但后来确诊受赠人并未犯病,而属于误诊。在此种情况下,赠与人能否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笔者认为,公证赠与合同属诺成性合同,在赠与人作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交付给受赠人意思表示,受赠人也表示接受赠与时,并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合同就生效了。赠与人将赠与物交付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物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赠与物的所有权至此发生转移,受赠人成为该赠与物的所有权人,此时,只要受赠人不发生……即使赠与理[3]由不存在,赠与人也不得撤销赠与合同。理由是基于公证赠与合同的特殊性,以在前面阐述过,这里不做进一步的论述。其次,在赠与理由不存在的情况下,赠与人仍然将赠与物给予受赠人,更体现了赠与人乐于助人的高尚道德情操。

三、有因物权行为在公证赠与合同撤销中的适用

赠与物已交付或登记,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后,赠与物的所有权归属到底如何,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着分歧。

首先,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赠与人只能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受赠人归还赠与物,而受赠人仍然享有赠与物所有权观点是受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影响。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由19世纪初,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创立,萨维尼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物的契约”。[5]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独立于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无权行为的效力。虽然债权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是物权行为产生的基础,但物权行为产生后,就与该债权行为无关。用该理论分析赠与标的物已经交付或登记的公证赠与行为,可将赠与行为分为两个阶段。即赠与合同形成阶段(债权行为)和赠与标的物的交付、登记阶段(物权行为):公正赠与合同的生效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交付赠与物的请求权,并不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赠与物的交付与登记导致所有权的变动,二者相互独立。[6]即使合同被撤销也不影响赠与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对赠与人的保护可以用不当得利请求权代替物权请求权。此种观点在理论界和学术界都很有影响力。

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不利于保护赠与人。

在这种情况下,不当得利请求权不能代替物权请求权。首先二者的种类和内容不同: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受赠人返还所得利益、及其替代补偿所得价值。物权请求权要求受赠人回复占有、返还物等[7]。

其次,二者的性质是不一样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赠与人只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而不享有物权请求权,将其物权人格降为债权人格。物权请求权一般优先于债权请求权。特别是在如果受赠人有以下处分行为时,赠与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就毫无意义。1、如果受赠人在赠与物上设定担保物权,如果此时赠与人只享有债权请求权,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赠与人不能请求返还赠与物。只能请求受赠人赔偿损失。一旦受赠人履行不能,那么赠与人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2、如果受赠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对赠与物强制执行,赠与人不得提出异议。3、如果受赠人宣告破产,赠与人不得依所有权对赠与物行使取回权,而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8]

这些情况对赠与人的保护都是很不利的。该观点过分强调对受赠人利益的保护,这是对民法公平正义原则的漠视。其次,在此种情况下赠与人只享有债权请求权,而受赠人享有的是物权请求[4]权,赠与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受赠人享有的物权请求权,使得赠与人的撤销权形同虚设。特别是在公证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享有法定撤销权,是在受赠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或作出严重伤害赠与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下产生的,而此种情形下,还允许受赠人继续享有所有权,有为社会基本价值取向。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基于公证赠与合同的特殊性。法律只赋予公证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一方面是考虑到公证的效力。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公证赠与合同成立的基础往往是基于赠与人对受赠人的感情,当受赠人作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他的近亲属,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就会使这种感情基础丧失,那么整个赠与合同存在的基础也随之丧失,赠与合同也失去了赖以存在的道德依据。[9]同时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的合同,受赠人是单纯的获利方,如果允许受赠人在严重侵害赠与人或他的近亲属,不履行法定义务时,仍然享有赠与物的所有权,这不仅对赠与人不公平,使赠与人的积极性受打击,而且对整个社会风气会产生不良影响,会助长损人利己的社会风气。这与法律的基本价值理念是相背离的。

因此,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将物权行为理论适用于已交付或登记赠与物的赠与合同关系中,不仅不利于保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社会主流价值,不利于社会互助共济高尚道德情操的弘扬。笔者建议,在公正赠与合同的撤销过程中,可参照瑞士、荷兰等国建立的有因物权行为制度,来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瑞士民法》第974条规定:“某物权的登记不正确时,知其或不得而知其有瑕疵的第三人,不得援用该登记。无法律原因或依无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行为完成的登记,为不正当”[10]可见,瑞士民法把登记与原因行为相联系,原因行为无效,则登记行为也无效。在荷兰民法中也有同样的规定,关于物权的变动,荷兰会议员雅各.H。比克惠司教授指出,一项所有权的让渡凭借着指向转移所有权的一个协议。[11]从以上不难看出,瑞士、荷兰在物权变动中采用的是有因理论。将该理论适用于公正赠与合同中,赠与合同系赠与物交付或登记的原因,当该合同被赠与人撤销后,原因行为无效,则物权的变动行为交付或登记无效,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则赠与人重新占有赠与物,拥有赠与物的所有权,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赠与人,而且有利于保护国民感情。

四、善意取得制度在公证赠与合同撤销中的适用

在公证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后,将其转移给第三人。而赠与人撤销了赠与合同,那么该赠与[5]物该如何归属呢?对于善意第三人跟恶意第三人其法律后果是否相同呢?物权无因性理论是极度强调对受赠与人和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因此,在此理论背景下,无论是善意第三人还是恶意第三人,由于其已经取得该赠与物的所有权,所以赠与合同被撤销并不影响其继续合法占有该标的物。赠与人并不能重新取得赠与物。显然,如果是恶意第三人取得该赠与物,这对于维护赠与人的合法利益是十分不利的。与法律违背公平正义原则相违背。因此,笔者认为,要保护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完全可以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代替物权无因行为。如王利明教授认为:“较之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善意取得制度不仅有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而且其可以区别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的不同情形,来决定是否对其进行保护,也能体会社会公平正义和诚信原则的要求”[12]梁慧星教授认为:“在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下,第三人可以借助善意取得制度而受保护,而不必求助于物权行为的无因。”[13]因此,如果该第三人是恶意第三人,则,赠与人撤销赠与合同后,该赠与物应重新归还给赠与人。但如果是善意第三人呢?法律该如何平衡善意第三人与赠与人之间的利益呢?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其继续合法占有赠与物,而赠与人只能向受赠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其返还转让赠与物的所得,减少赠与人的损失。之所以做这样的平衡,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首先,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关系到社会交易安全、稳定的保护,体现的是对社会整体交易利益的维护,而对赠与人的保护只是对个人的保护,如果在该种情形下,为保护赠与人的利益,将赠与物归还给赠与人所有,实际操作难度大,因为可能该赠与物已经流转多次,不[6]知所踪了。这对社会交易安全、稳定将是一种挑战。法律的主要任务是对社会利益 的重新分配,为了实现利益分配的最大化,在分配过程中,,总会有受益者跟受损者,“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保护社会交易安全远比保护个人利益来得重要。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善意取得要求出让人为非所有权人,而取得人须为善意。该制度的目的和功能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物的流通。对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有重要的作用。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第三人依公示公信原则信赖受赠人有处分权人, 而与之交易,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该制度从表面看,似乎只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其实,该制度同样考虑了赠与人的意思。在赠与合同撤销前,受赠人占有赠与物完全符合赠与人的意思,至于受赠人如何处分赠与物,赠与人并不关心,善意取得保护的善意,是以尊重赠与人的意思为前提下进行的利益衡量,既考虑了意思自治,又考虑了交易安全。

综合上述,用有因物权行为理论解决公证赠与合同撤销的问题,既有利于保护赠与人合法权益,又可以避免受赠人非法获得赠与物,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弘扬社会高尚的道德情操;用善意取得制度解决赠与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平衡问题,既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又可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具有一定的可取性和可操作性。

注释:

[1]夏凤英,论赠与合同的撤销权[J] ,2003:(1)

[2]姚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国内外有关合同规定条文对照[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

[3]姬新江、赵家琪,对赠与合同撤销的法律思考[J],2004(6)

[4]姚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国内外有关合同规定条文对照[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

[5]于海涌、丁南,民法物权[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

[6]孙鹏 物权行为理论与不当得利[J],现代法学,2003(3)

[7]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8]张义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9]赵俊劳,论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的法定撤销权[J],2000(3)

[10]梁慧星,我国是否承认物权行为[J],法学研究,1989(6)

篇(9)

乙方(受赠人):________(写明姓名、住址)

甲乙双方就赠送________(赠与的标的物,如赠与微机一台,应写明“浪潮386型微机一台”,如其他物品,也应写明该赠与物是什么、在什么位置)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将其所有的________(标的物)赠送给乙方,其所有权证明为:(写明证明甲方拥有所有权的证据名称,如赠与房屋,就应有房产所有权证,赠与微机应有购买该微机的发票等)

二、赠与物的交割

(写明交割的条件,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交割,办理什么手续等等)

三、乙方应在________期限内办理所有权转移的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拒绝赠与(也可以约定其他条件)。

四、本合同自________日起生效(可以写自公证之日起生效)。

五、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________(签字、盖章)

乙方:________(签字、盖章)

________年___月___日

法定撤销权的三种情况: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受赠人如果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时,这表明,赠与合同赖以存在的感情基础将不复存在,与之相适应,赠与合同也将失去存在意义,因此,法律赋予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何谓严重侵害,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予以界定,造成实践操作中的困难。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受赠人的行为须为应受刑法处罚的程度,若仅为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构成犯罪,则不发生赠与人的撤销权。但考虑到赠与合同的单务性、无偿性等特点,凡是受赠人实施的、足以危害赠与合同赖以存在的感情基础的任何行为,均为此处的严重侵害行为,不仅包括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且也包括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所实施的严重有损道德名誉等行为。至于受赠人的近亲属的范围,应与《民法通则》和有关的司法解释确定的近亲属范围相同。包括赠与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2)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篇(10)

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依据自己的意志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即《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所规定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种撤销权是法律赋予赠与人单方享有的权利。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一般为标的物交付之前,如果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则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之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赠与人不负给付义务。

二、享有撤销权的主体

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之中,享受有撤销权的主体,依《合同法》的规定仅限于赠与人,而不包括受赠人。因为受赠人虽然在接受赠与财产之前,是有权拒绝接受赠与的,但是,此种拒绝接受赠与的权利并不能称其为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因为撤销权是形成权,其基本内涵是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而受赠人拒绝接受赠与财产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撤销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三、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不是无限制的,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法律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也是有条件的、相对的。赠与人撤销赠与应受下列限制:

1.赠与人撤销赠与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一部分,则赠与人仅能就未转移部分为撤销,对已经转移部分不得撤销。

对于动产而言,在赠与物交付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不动产而言,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财产权利而言,根据法律规定转移权利是否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财产权利交付或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2.赠与人可撤销的赠与必须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由于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使得赠与具有了重要的社会意义,若赠与人可以随意撤销这种赠与,则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

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指基于道义上的情感而作出的赠与,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不仅与道义不符,而且会给受赠人造成情感上的极大伤害。因此,凡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论当事人依何种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赠与人均不得撤销该赠与。

“社会公益”的内容,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包括下列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

篇(11)

有效证件号码:_____

乙方(受赠人):_____(写明姓名、住址)

住所:_____

有效证件号码:_____

甲方自愿将其下所有的不动产房产赠与乙方。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赠与房产协议如下:

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产赠与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

(一)座落于_____,建筑面积_____平方米;

(二)赠与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_____;

(三)房屋平面图及其四至范围见附件一

(四)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赠与。

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赠与。

第二条:因甲方_____,此房产所购的所有房款和税费均已有乙方代甲方支付,由甲方所购该房产并取得该房产房产所有权证。经协商一致甲方愿将该房屋赠与乙方,并在乙方能办理过户手续时积极协助办理。

第三条:甲方保证房屋在此赠与合同签订前以及合同签订后一直到过户完毕期间该房屋权属状况完整和其他具体状况完整,并保证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

第四条:甲方没经乙方同意不得将此房产抵押、转卖或出租给他人,否则抵押、转卖或出租行为无效。如因上述行为造成乙方不能取得赠与房产的,甲方应如数补偿或退还乙方代为支付的所有房款和代交的其他等所有税费。

第五条:甲方赠与乙方房产,本合同在双方签订经公证处公正后不可撤销。

第六条:在乙方能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甲方应按约定积极协助乙方转移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甲、乙双方定于_____时正式办理过户该房屋,双方定于_____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在乙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甲方未按规定履行以上义务的,则按下列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条:甲、乙双方确认,虽然房屋所有权证未作记载,但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的权利人均已书面同意将该房屋赠与给乙方。

第九条:本契约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订立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以及本契约的附件均为本契约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十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到公证处公证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二条:本合同一式_____份。其中甲方留执_____份,乙方留执_____份,为公正留执公证处_____份,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一份。

第十三条:甲、乙双方约定补充条款如下:

甲方(签章):_____乙方(签章):_____

证件身份证号码:_____证件身份证号码:_____

地址:_____地址:_____

联系电话:_____联系电话:_____

签约日期:_____签约日期:_____

房产赠与的撤销

现实生活中,房屋的赠与行为时常发生,但是大家可否知道房屋的赠与是有别于一般动产的,需要满足特殊的条件才能达到有效赠与的目的,否则赠与行为对双方当事人都可能存在重大的法律风险。下面,本律师就以《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来对房屋的赠与行为、生效条件、撤销权的行使以及法律风险作如下简要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一、 赠与关系成立,且受赠人未占有、使用该房屋及其产权证书之前,赠与人可行使任意撤销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及上述“民通意见”可以看出,赠与人在签订赠与合同且受赠人未实际占有房屋及其产权证之前,即财产权利未转移之前,是可以享有任意撤销权的。这里的“财产权利”被民通意见明细化,指的并非房屋的过户登记,而是受赠人占有、使用该房屋及其产权证书。因此,赠与人在此阶段实行任意撤销权才是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当然,《合同法》第186条对赠与人的这种任意撤销权也进行了限制,它对房屋赠与行为也是同样适用的,其中包括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此外,《合同法》第192条也设立了法定撤销权之规定,即无论是否具备《合同法》第186条规定的情形,只要满足以下条件均可撤销: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