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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市、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省厅建管处备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文化教育工程项目必须全部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按照上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招标工程以招标的标的为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最小单位,非招标工程以批准立项文件中的规模和投资作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最小单位。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的立项批准手续;
(二)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的用地批准手续;
(三)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项目报建手续齐备;
(五)施工现场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
(六)按规定应招标工程已取得中标通知书和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非招标工程依法签订的承发包合同;
(七)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认定的审查机构的审查,审查合格取得(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八)按规定应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已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按规定应委托监理的已委托监理,按规定应分别签订工程质量责任书的已签订质量责任书;
(九)建设资金已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8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年度计划资金到位不得少于80%,其余部分资金来源必须落实。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块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市(州)城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县(市)城镇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全或者失效的,建设单位应在30日内补全。审批时限可以自证明文件补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施工许可证的编号程。
施工许可证编号的方法是:前6位为发证机关所在地区的编码,此编码与居民身份证的编码相同;第7—14位为工程报建(登记)的日期,15—16位为同日报建(登记)的序号;17—18位为专业分类代码。
同一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编号与施工许可证申请表的编号一致。由发证机关填写。
专业分类代码:01.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02.冶金有色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3.煤炭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4.石油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5.化学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6.电力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7.建筑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8.森林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9.轻纺工业建筑安装工程;10.水利建筑工程;11.铁路建筑工程;12.公路建筑工程;13.港口建筑主程;14.航空航天建筑安装工程;15.邮电通信电子设备安装工程;16.热力及燃气建筑安装工程;17.给水排水工程;18.市政桥梁工程;19.其他工程。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书面报告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满半年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八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一年以内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中止施工一年以上的工程恢复施工,建设单位必须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按程序补办施工许可证,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给予行政、经济处罚。
第十条 负责颁发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责成本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凡违反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建设部制定的格式,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仿制或翻印。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每项工程的施工许可证为正本一份,由建设单位持有,副本若干份,分别由建设、施工等与工程有经济责任的相应单位持有。
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三条 本实话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本实话细则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
第十四条 本实话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土地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维护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国家于1999年12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的建筑工程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该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
统一,可以给人一种很强烈的和谐感,使主题得到加强。统一包括自身的统一和与外界的统一,建筑物可以通过造型、色彩、材料的统一来达到自身统一。造型的统一如罗马的圣・彼得大教堂,运用了许多形式相似的拱,大拱和小拱之间以及拱和中央大穹顶的协调,使统一达到了令人惊叹的地步;色彩统一,包括色调、色彩情绪和文化意味的统一。
均衡
均衡给人在视觉和感觉上的稳定感,包括静态均衡和动态均衡两种形式。
静态均衡又包含对称均衡和非对称均衡两种。对称均衡表现为对称外观的中轴线两边的建筑物在形体和重量上都保持一致,如巴黎圣母院以玫瑰窗为中心两边高耸有力的尖塔;非对称的均衡指的是当构图中心两侧体形和重量都不一致,通过各种途径要保持平衡。
动态均衡是指建筑物采用曲线为主,起伏有致或盘旋上升,使静态的建筑获得一种动态,这种平衡的动态给人以稳定和安全的感觉,如悉尼歌剧院,各个倾斜的壳体构成一种动态,由于中心突出、分布均衡,所以均衡感由动中而生。
比例
维特鲁威在《建筑十书》中指出,美是客观存在的,主要表现在建筑各部分间和谐的比例。比例包含微比和对比两方面,微比既可以抹去因规整形成的呆板,又使整个建筑在微比中获得一种更亲切和美的统一;对比是指形体、线条、色彩等因素之间显著差异的比较,如著名的“流水别墅”,在几大简单几何形的大部件构成的一个和谐统一的基调上,几个大部件在方向上纵横交错,构成方向上的对比,同时黄色如金闪亮,褐色静穆肃然,形成强烈色彩对比,整个建筑活泼生动。
尺度
把一个作为参照物的尺杆引入建筑中,借人与建筑的关系反映人内心的微妙情感,尺度小则建筑显大,反之亦然。自然尺度多为一般建筑,超人尺度可表达精神或权威等气质,亲切尺度可以拉近人与建筑的距离。科隆大教堂以其飞扶壁上的尖塔做标尺,两高耸入云的钟塔就更显高瘦,若整个森林状的科隆大教堂以周围的建筑作标尺,显得蔚为壮观,把哥特式建筑的情感发挥得淋漓尽致。
节奏与韵律
节奏是建筑形式要素的有规律的重复,如圣・彼得广场两侧的弧形柱廊上的石头雕像,尽管各个雕像不一样,但仍给人很强烈的节奏感。韵律则是有规律变化着的重复,如我国西安的大雁塔,大小与高度递减的圆碹与出檐交替出现,构成由下而上逐层的渐变,变化安详而健稳。
布局中的序列
建筑是四维的艺术,采用群体组合的方式,表达更复杂精微的主题。如苏州园林,走过曲曲折折的长廊,几度以为是尽头了,一拐角却来到了一个扩然开朗的花园,到达了群体的。我们在时间的序列里欣赏三度空间的建筑群体,感受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的精彩演绎。
规则的和不规则的序列设计
规则的序列适合于大型、庄严建筑,如剧院、会堂、教堂、火车站等。不规则序列充满流动和运动的感觉,适合于住宅、俱乐部等。在罗马人的设计中,就很懂得规则和不规则序列的差别,在大型公共建筑中,如浴场设计,以强烈明显的轴线为基础,寻求有强烈视觉效果的规则式序列,但在设计中小建筑时,往往采用不规则和迂回的序列。
性格
建筑的性格是指建筑外在形式成为其自身的标签,如实而恰当地告诉我们其使用目的是什么,这不仅是形式追随功能的机械的配合,必须在观者心理上形成特定的反应。
风格
建筑的风格是指建筑外貌特征,表达不同时期的审美倾向。同一风格的建筑具有相同的外貌特征,如一味高瘦的体型和飞扶壁、内部肋结构等各个细部结构特征是哥特式建筑风格所特有的。
中图分类号:TU19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引言:
建筑工程事故是指在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使用过程中, 由于当事人的过错, 使得建筑工程在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方面存在较大缺陷, 给建设单位( 或业主) 造成人员伤亡和较大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建设部的规定, 凡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工程, 必须进行返修、加固或报废, 由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 元( 含5000 元) 以上的为工程质量事故, 即建筑工程事故。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建筑工程事故主要有: 房屋建筑工程事故,道路建筑工程事故, 桥梁建筑工程事故, 铁路建筑工程事故, 防护工程建筑工程事故和附属设施建筑工程事故。近些年来曾多次发生房屋、道路、桥梁的重大和特别重大建筑工程事故, 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建筑工程事故发生后, 就存在着一个对建筑工程事故的法律责任进行承担的问题。
建筑工程事故法律责任承担的界定
1. 责任承担的概念
我国目前调整建筑活动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刑法》、《行政许可法》及国务院颁布的与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等, 这其中调整建筑活动最主要的法律是《建筑法》。建筑活动中当事人的行为如果违反了5建筑法6等法律、法规, 则当事人应对其违法或犯罪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筑工程事故的法律责任形式有三种, 即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建筑工程事故法律责任承担就是指建筑工程事故发生后, 有关部门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 确定事故责任归属的行为, 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 确定责任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的行为。
建筑工程事故一旦发生, 往往会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上的损失。有关部门会成立调查组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通过对事故原因的分析, 确定谁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 谁应该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谁应该对事故负次要责任, 初步确定责任者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 还是刑事法律责任。如果只承担民事责任, 则由往往通过责任人的自觉承担来实现, 不需要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强力介入。如果要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则往往通过当事人一方的告诉或有关国家机关的追究来实现, 如行政责任主要由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方式来追究, 而刑事责任则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通过侦查、和判决程序对责任人进行追究。
2. 事故责任承担主体
建筑工程事故法律责任承担的主体是指在参与建筑活动过程中违反建筑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自然人和法人。建筑活动主体具有多样性, 既包括自然人主体, 又包括法人主体。自然人主体主要有勘察人员、设计人员、施工人员、业主、质监人员、建筑行政单位工作人员等。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筑活动的法人主体主要有以下6 类; 建设单位( 业主) 、建筑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工程事故的发生有时是由单一主体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 但多数情况下是由多个主体的共同违法行为引起。建筑活动中, 这些主体的单独或共同违法都可能直接导致建筑工程事故的发生, 这些主体因此应承担相应责任。须说明的是, 若是因以上6 类法人主体违法造成事故, 则由这些法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建筑工程事故责任承担的确认
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 我们一般从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及主体有过错等方面来确定建筑工程事故的责任承担。
( 一) 各个主体违法行为的基本表现形式
1. 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
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常常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程序报建, 不办理施工许可证, 不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委托手续, 造成工程质量监督失控, 导致建筑工程事故发生。(2) 建设单位在发包工程设计和工程施工任务时无限度地压价, 对工程还要无限度地压缩工程期限, 结果设计安全度偏低, 结构不合理: 而施工单位则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给工程留下隐患。(3) 建设单位垄断建筑市场, 任意发包建设工程, 造成一些无资质的设计或施工单位( 甚至个人)承包建设工程和一些低资质的设计或施工单位越级承包建设工程, 使工程质量得不到保证。(4) 建设单位无计划盲目建设, 无计划胡乱施工。工程建设无组织、无计划地进行, 工程质量得不到任何保证。(5) 建设单位未经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就交付使用; 使一批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建筑物被使用。
2. 勘察设计单位的违法行为
勘察设计单位的违法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况:( 1) 勘察设计单位不进行实地勘察就盲目设计,乱搬乱套基础方案。(2) 勘察设计单位无证设计、越级设计, 无证人员私自设计, 使设计质量低劣。(3) 勘察设计单位不遵守设计规范的一系列规定, 在设计过程中缺乏严谨、求实和尊重科学的精神, 对设计图纸不进行反复的推敲, 对图纸的数据不进行反复的验算, 使图纸在设计方面出现重大错误。
3. 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
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况:(1) 施工单位无施工资质或者资质低的施工单位越级承担工程建设。( 2) 施工单位在交工验收中弄虚作假。施工单位在交工验收中弄虚作假有三种情况: 一是掩盖工程存在的严重质量缺陷; 二是向验收单位提供虚假的质量保证资料; 三是贿赂验收单位和验收人员, 让验收单位和验收人员把不合格工程验收为合格工程甚至把不合格工程验收为优良工程。
( 二) 责任承担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建筑工程事故发生后往往会产生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方面的严重后果。而要以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 工程事故的主体) 对事故承担责任, 则要求主体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建设单位违法发包行为, 勘察设计单位无证设计、越级设计行为, 施工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 质监部门监督不严的行为直接导致建筑工程事故和损害结果的发生。
1. 对建筑工程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即对建筑工程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 确定有哪些主体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建筑工程事故发生的原因。凡是主体的违法行为导致建筑工程事故发生, 主体都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对建筑工程事故责任主体违法行为的认定。即对建筑工程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 确定主体违法行为性质是否严重, 主体的违法行为在建筑工程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的大小。如果主体的违法行为是建筑工程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或主要原因, 那么这个主体要承担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
3. 对损害结果的认定。即对建筑工程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人员伤亡数目和财产损失的多少进行认定。根据人员伤亡的数目和财产损失的多少, 对建筑工程事故的责任主体进行责任承担。根据损害结果的大小及主体违法行为在建筑工程事故中作用的大小, 分别要违法主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经济法经管专业必修的一门基础学科,对于法学专业“经济法”的定义,旨在从法律体系的构建中来针对经济问题而开设的法的理论和制度。经济法从确立以来,在法律体系构建中一直处于争论的焦点,先是与民商法的“纠葛”,再与行政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的“交错”,面对法学界对于规范社会经济行为,保障市场经济秩序来说,经济法的基本内容应该是什么?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社会保障法之间的关系又该如何?为此,从经济法的独立性来探究经济法理论,并从经济法的本质入手,来分析其概念和内涵。
一、对经济法本质的理解和确立
从市场经济的发展来看,现代经济法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从干预社会经济的过程中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作为市场经济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产物,其本质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经济法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
对于自然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活动是没有经济法的,而对于市场经济的初期也是不可能产生经济法的。借助于制度经济学派对社会财富与法律关系的理论阐述,对于生产力相对落后的自然经济社会,由于社会财富相对匮乏,而对于维护官僚机构的运行成本又相对庞大,对于所谓法律的控制主要是通过暴力强制来实现。也就是说,对于统治者来说,依靠国家暴力来实现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干预,从而满足其统治要求。再加上自然经济下的自给自足经济现状,本质是反对国家干预的,而国家对社会财富的干预主要局限于物质财富的分配上,这种基于小农经济下的统治力量,一直被统治者奉为立国之本而加以维护。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商品经济的萌芽将自然经济一一击溃,并动摇了统治者的经济局限性。为了实现对自身阶级的有效统治,视商品经济为洪水猛兽,“以刑制商”逐步成为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主要手段。随着新兴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生产方式的进一步发展,对经济的干预还未介入商品生产阶段,因而并未体现出国家管理社会生产的职能。而随着资本原始积累的进一步提升,一方面来自自然经济日益崩溃而商品经济青黄不接的制约,另一方面对旧势力的反抗与对旧生产方式的影响,对于以暴力统治为特征的国家干预,其实质依然是掠夺社会财富,而并未是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当社会生产条件满足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时,资产阶级以实行“重商”政策来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而国家作为维护商品经济自由竞争的“仲裁员”,这种社会关系的发展,必要需要从调整经济关系中来顺应市场价值规律,从而为资源配置优化创造了前提。
(二)经济法是规范国家干预社会经济之法
市场经济下的资源配置在市场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非效率性和非公平性,迫切需要从克服自身缺陷中来达到帕累托最优配置状态。而对于市场出现的失灵问题,国家从对市场的干预控制中,如何摆脱低效、甚至负效的危险,如因急功近利而制定的违反市场规律的政策和措施,不仅不能有效改善经济问题,相反会加重社会经济综合症。由此可见,对于现代意义的经济法,不仅要从干预国家经济,还要从干预行为上来进行规范。现代经济法作为“有形之手与无形之手的综合”,是在市场基础上来发挥其管理和控制职能,它不是西方垄断经济时期的国家之手,也不是东方社会主义国家计划经济时期的国家之手,而是在推进经济体制改革,解决国家干预过度问题的综合。
(三)经济法是维护社会公平,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法”
现代经济法从确保国家权力对经济活动的有效干预,并从确保经济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的自由和平等,从而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其涵义主要有:一是从社会整体利益的组成来看,不仅包括国家利益,还包括地方、集体积个人利益,尤其是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发展,进一步将社会利益延伸至全球范围内;二是从社会整体利益的时代性来看,不仅包括当代社会利益,还包括发展中的后代社会,从而构成动态的社会利益;三是从社会可持续发展上来明确社会整体利益,坚持经济上的公平与公正,并从市场主体机会均等和经济平等中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机平衡。
二、对经济法规范国家干预社会经济、保障市场秩序的明确
(一)民法“调整对象”理论对经济法的不适性
从传统法理学来看,对于法律部门的划分上,既要考虑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又要兼顾法律调整的方法。“所谓法律调整的对象,也就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凡调整同一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同一法律部门”。法律关系所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而生活关系又是复杂的,以部门划分为标准的社会关系是不确定的。为此,法理学界从调整对象的理论研究出发,运用法律调整的方法来进行枚举例证,如对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来说,可以以刑罚制裁的方式来处理社会关系,而不能适用“国家用刑法制裁的手段来惩罚犯罪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由于调整对象是虚拟的,而调整方法是清晰和实在的,由此而引申出“要形成一个法律部门,此种社会关系的质的特性必须达到需要特种法律调整方法的程度”。显然,经济法从调整对象上是不具备独立性的,也没有独立的调整方法,而所谓的经济法所具有的“弹性的”、“间接性的”、“遵循客观经济规律的”的调整方法是难以成立的。
(二)以“主体-行为-责任”模式来构建经济法理论体系
在涉及多类关系、多方主体、多种行为的调整系统中,经济法从实质上是平衡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的社会公益法。而对于处于多重关系中的任一主体,其实施的内容和形式也是不尽相同,同样受到多重法律的规范和制约。对于个人来说,其社会角色在不同法律体系中的约束从而构成了权利义务关系,而在经济法领域内,既有公法因素又有私法因素,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招标投标法》等都不是按照传统法律关系结构,而是以主体、行为和责任作为其基本要素来进行设计的,从而确立了以“主体-行为-责任”为模式的经济法构建理论体系。
三、结语
“主体-行为-责任”结构理论体系,从主体定位、资格确定,以及框架体系的设定上,综合多重关系来完成对实体法、程序法的定位,以凸显不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实现法律责任的立法分工和协调。
长期以来我国的消防体系一直存在着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思想,这就决定了以消火栓灭火系统为主的防火分区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几种组合是最普遍采用消防体系。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消防体系的现状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大力推广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本文将从以下几方面来探讨应推广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目前室内消防体系的现状分析
1.1消火栓灭火系统。该系统在我国作为最基本的灭火设备在每一个高层建筑中都设有,消火栓系统实施灭火需要有两个基本要素:一是消火栓设备,二是消火栓的使用者——消防队员,二者缺一不可。灭火时,赶到火场的消防员从墙上消火栓箱内取下水枪及水龙带,在距火焰约10m的范围内用水枪喷水灭火,与火势展开面对面的搏杀。在正常情况下,消防队在 10min 内到现场,开始用水枪灭火是在失火后约 10min后,而现代建筑火灾可燃物数量大,火灾发生轰燃的时间通常只有5min,10min后火灾已经发展到轰燃之后的大火,扑救已相当困难,一旦出现其它因素拖延了时间,使消防队不能在15min 内喷水灭火,则失火将可能蔓延成灾,救火归于失败。
火灾案例分析表明,消防队必须在15min内到达火场出水,才能有效扑救防止火势蔓延火灾案例告诉我们,消火栓系统控火 灭火的范围及效果除受上述时间因素影响外,还取决于其他因素:如消火栓水柱到达火源的难易程度;建筑物有无其他防火设施;可燃物数量的多寡及火势蔓延的快慢;持水枪人员的素质等。
实践证明,室内消火栓系统能有效使用的机率不高。主要原因:一是在当前的现实条件下,火灾时一般民众不可能有效使用室内消火栓系统来灭火。所以室内消火栓系统最终还需要有消防队员来使用。但火灾时起火单位熟悉本单位室内消火栓系统的人员不一定在现场,消防人员对内部系统情况一般都不熟悉,很难快速有效利用室内消火栓来灭火;二是调查发现,室内消火栓系统多数得不到良好的维护保养,或是阀门锈蚀不能开启,或是水带水枪缺失,导致关键时候无法使用。三从安全角度上讲,在消防车可以扑救的高度范围内,特别是没有人员被困火场的情况下,消防队员没必要冒险进入建筑内取用室内消火栓来灭火。
1.2防火分区系统。防火分区系统的设置在我国几乎和消火栓系统一样普遍。它是采用相应耐火性能的建筑构件或防火分隔物,将建筑物人为划分的能在一定时间内防止火灾向同一建筑物的其他部分蔓延的局部空间,该系统主要由防火墙、板、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把火势封闭在一局部空间内,阻止其蔓延,以有利于消防扑救。防火分区系统本身并不能灭火,必须有其他灭火系统配合才能把火灭掉,否则火势会把该区内可燃物燃尽,或破坏掉分隔物,向其他部分蔓。
设置防火分区的主要依据如下。“高规”(GB50045—95)条文说明称有的高层建筑规模大、空间大,尤其是商业楼、展览楼、综合大楼用途广、可燃物量大,一旦起火,火势蔓延迅速、温度高,烟气也会迅速扩散,必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因此,高层建筑建筑设计时防火分区划分是极其重要的。并列举实例:某大楼每层建筑面积为 2700m2,无防火墙分隔,也无其它防火安全措施,当3层着火时,把3层全部烧毁,只是由于楼板是钢筋混凝土结构,火才未向下蔓延。而某学校一座耐火等级为三级的学生宿舍,占地面积为1312m2,设道防火墙火灾中,防火墙阻挡了火势蔓延,使 2/3 的房间未被烧毁。以上情况是在什么样的灭火方式下才会出现的呢?我们首先想到消火栓灭火方式,因为该系统在正常情况下约是在失火后的第15min灭火,在前15min内,火势有可能蔓延范围很大,如前述, 15min内做到喷水灭火的保证率较低,当不能按时喷水灭火,火灾将失控蔓延 没有防火分区,消火栓有可能难以控制火势。可见,在消火栓灭火方式下,对以上的情况是需要设置防火分区的,有了防火分区,消防队员扑救火灾就明显有利了。
2、推广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需要解决的问题
建立以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为主体的灭火体系是非常必要的,并且在经济上和技术上也是可行的,欲使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成为我国建筑消防设施的首选,需要我们付出艰巨的努力首先要扭转和克服我国消防工作中一些不正确的观念及做法,主要表现如下:
2.1 消火栓系统比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经济
前已述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无须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或防火分区系统的帮助,它能独立地、高效地完成喷水灭火任务,而消火栓灭火系统,需要防火分区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配合,才能更有效地扑灭火灾(实际上其效率仍不能与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同日而语) 仅火灾自动报警一项,其造价就高于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所谓消火栓系统造价低,实际上是悄悄地隐去了它背后的高昂支撑费用。
2.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比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重要
这集中表现在前者的设置场所要多于后者,可从工程实例中更直观地体会到。现实中,民用建筑设自动喷水的场所必有火灾自动报警;而大量的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的场所并未设自动喷水。而国外,尤其是工业化国家,二者的设置往往正好相反。
3、结束语
综述以上内容,要实现以自动喷水为主的目标还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寻求突破:
1、修改《建规》《高规》改变以消火栓为主的基本思想,使设计者可以根据情况自由选择以室内消火栓为主或以自动喷水为主的消防设计方案。肯定自动灭火系统的主力军地位,进一步扩大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在建筑中的设置场所,逐步淘汰室内消火栓系统。
2、加大科研投入,组织技术力量研究和改进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本身,学习国外的先进技术和成功经验,适当调整喷头的最大保护面积和作用面积,进一步降低此种系统的生产和安装成本,开发出简单、实用的系统,在某些城市试点和实验,以取得数据,并在全国推广。
一、建立现场安全监理架构
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和特点,配备安全监理人员,成立安全监理小组,并明确安全监理人员的职责分工。安全监理人员主要由土建、机电、给排水等专业的人员组成,并经安全培训,取得安全监理员上岗证。
二、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的配备
项目监理部应配备安全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文件,便于安全监理人员随时查阅。主要应配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5、《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6、《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7、《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8、《建筑施工门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9、《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10、《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11、《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供用电安全规范》12、及时收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文件。
三、编制安全监理方案
安全监理的主要方法有:
1、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
2、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3、督促施工单位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及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技术交底;
4、严格审查施工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
(1)《营业执照》;(2)《资质证书》;(3)《安全生产许可证》; (4)《施工许可证》; (5)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安全专业人员的配备等; (6)安全生产责任制及管理体系; (7)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8)特种作业人员的上岗证及管理情况; (9)各工种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10)主要施工机械、设备的技术性能及安全条件。
5、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
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应由施工企业工程技术人员编写;
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应由施工单位报总监理工程师审批;
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变更或修改时,应按原程序由有关审批人员批准。
6、检查现场挂牌制度、封闭管理制度、现场围挡措施、总平面布置、消防设施、宿舍生活设施、保健急救、垃圾污水等是否符合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要求。
7、检查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落实分部、分项工程或各工序的安全防护措施;
8、审核施工单位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的安全技术方案及安全措施;
9、监督检查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防暑降温、文明施工、卫生防疫等各项工作;
10、经常进行质量安全综合检查。发现违章冒险作业的要责令其停止作业,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时及时下达监理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11、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当地安监站报告;
12、每日将安全检查情况记录在《监理日记》中;
13、及时与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沟通,汇报施工现场安全情况,重要事项要以书面形式汇报,对汇报过程要在《监理日记》中作好记录;
14、通过工地例会,及时协调所发现安全隐患中的有关难点、要点,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安全事故发生。
四、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1、一般应单独编制如下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1)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安全监理实施细则;(2)土方开挖工程安全监理实施细则;(3)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监理实施细则;(4)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监理实施细则;(5)“三宝”、“四口”防护安全监理实施细则;(6)建筑机械使用安全监理实施细则;(7)施工现场砖砌围墙安全监理实施细则;(8)基坑支护与土方开挖工程安全监理实施细则;(9)搅拌桩施工的安全监理实施细则;(10)冲孔灌注桩安全监理实施细则;(11)锤击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安全监理实施细则;(12)脚手架工程安全监理实施细则;(13)模板工程安全监理实施细则;(14)塔吊安全监理实施细则;(15)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监理实施细则;(16)施工升降机安全监理实施细则;(17)起重吊装安全监理实施细则;(18)建筑拆除工程安全监理实施细则;(19)幕墙工程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2、安全监理实施细则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相应工程概况;(2)相关的强制性标准要求;(3)安全监理控制要点、检查方法、频率和措施;(4)检查记录表。
五、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安全监理工作会议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安全监理小组成员召开安全监理工作会议。安全监理工作会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1、强调安全监理小组成员的职责;
2、强调学习并熟悉相关规范、监理方案、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等;传达并执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
3、通报项目安全生产情况,对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交流安全监理工作心得,改进并完善安全监理各项工作;
六、加强跟踪检查,督促施工单位整改落实
1.1建设行业“一法两条例”规定
从《建筑法》上看,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的职责在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安全的责任主要由施工企业负责,对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质量条例》)第七十四条明确了对监理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罚措施。《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安全条例》)明确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1.2《安全生产法》和《刑法》中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主要强调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责任,还明确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没有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做出规定。
《刑法》(2005年2月28日修正)第137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3监理单位承担安全责任的依据
直到《安全条例》颁布一段时间后,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判定监理安全责任的依据除了现有的法律法规外,还要看委托监理合同的内容是否包含安全监理的内容。实际上,按照目前的法律框架和合同体系,建设监理所应承担的安全责任,并不是来源于业主方的委托(因为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没有规定业主对施工单位安全管理的权利)和授权,而是国家法律《安全条例》的直接规定,这是国家要求建设监理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的直接体现。
2.监理安全责任分析
从承担法律责任的角度看,建设工程监理的安全责任可以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另外,也有人按照建设监理主观行为方面划分为过失责任、渎职责任、未尽职责任等。为了便于更清晰地分析有关安全责任问题,可从以下两个视角来分析。
2.1从安全责任的内涵上划分
2.1.1工程实体安全责任
工程实体安全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要确保工程实体的安全性能,要满足必要的可靠度和质量标准,本质上讲属于产品安全范畴,《质量条例》和《刑法》中关于监理的安全责任主要是指工程实体安全责任。
《质量条例》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七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137条也对降低工程质量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做出了处罚规定。因此,监理单位未尽到监理责任,造成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出现问题引发安全事故的,要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2.1.2施工措施安全责任
施工措施安全是指施工单位在施工安装过程中要确保施工措施与行为的安全,是一种施工过程安全责任。施工措施、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拆除等都由施工单位负责,费用从措施费中计取,它属于施工单位为了完成合同内容所采取的技术措施或组织措施。《安全条例》中关于监理的安全责任主要是指施工过程安全责任。
2.2从建设监理单位行为划分
2.2.1由于不作为引起的安全责任
《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对监理单位下列不作为行为的法律责任: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4.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理的。
上述四条,可以简称“四未”,即监理单位是通过“审查确认”、“指令整改”、“及时报告”、“强制标准检查”等手段来履行安全责任的,如果未做到法律规定,依据情节和后果,就有可能从行政(停业、降级等)、民事(赔偿损失)或者刑事等方面承担责任。
2.2.2由于不当作为引起的安全责任
主要有以下表现:1.与建设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2.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述行为引发安全事故的,监理单位要承担相应安全责任。对上述行为的法律责任在《建筑法》和《质量条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除上述两条之外,还可能产生另外一种情况,即由于监理单位违章指挥,发出错误指令造成安全事故的,监理单位应该承担安全责任。
3监理安全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
3.1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协调性
法律的产生一般是滞后于实践的,由于各部法律制定的时间不同,调整的范围不同,造成《建筑法》、《安全生产法》、《质量条例》、《安全条例》和《刑法》在建设工程监理安全责任方面的规定并不一致。
例如《建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监理安全责任的表述,《安全生产法》只是强调了安全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和政府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而依据《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高阶位法)制定的《安全条例》(低阶位法)中却对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监理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
再如,同样对工程质量法律责任的规定,《建筑法》和《刑法》中并不一致。《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37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建筑法》强调了监理单位的主观故意,而《刑法》中的行为还包含监理单位基于能力方面的过失、未尽职等行为。另外,前者说“降低工程质量”,或者说“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两者的内涵不尽相同。
3.2各种规范性文件的不协调
目前,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依据有两个,(1)是现行法律法规,(2)是建设单位的授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工程建设监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这些规范性文件与现行法律为建设工程监理的工作内容、工作标准、工作程序、权力、义务、责任等提出了要求。但目前两种合同示范文本上尚未体现监理安全管理方面的内容,这除了与法律要求不协调外,也不利于建设单位对监理工作进行考核。
3.2.安全监理深度不明确,责任无法量化
《安全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都对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安全管理中的职责作了规定,但是由于法规的条文并没有对安全监理的深度做出进一步规定,使得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对监理的安全责任进行量化。例如《安全条例》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都提出“监理单位应该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方案应由总监签字”。但是,(1)监理单位对施工技术措施的审核应该达到什么深度?(2)是只需进行程序性审核还是要有技术性审核?现有条件下,监理单位能否做到技术性审核?(3)如果监理单位进行了审核,基于监理工程师的能力及水平所限,没有审查出问题,出了安全事故,责任又如何承担?(4)对于资质有效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它所递交的具有完整计算书并且内部审核签字完善的安全技术方案,监理单位还要履行计算程序否?对监理的安全巡视深度(定量)有何要求?
3.3监理单位自身方面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监理安全责任方面的认识还不够深入,监理安全责任防范机制缺失;(2).监理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不健全,安全责任制度不完善;(3).专业安全管理方面的人员培训缺乏。
4针对监理安全责任的宏观与微观对策
4.1国家宏观管理方面
4.1.1法律法规体系的协调
为了更有效的贯彻国家安全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同时也使监理单位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促进建设监理的繁荣发展。国家应该对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作出修订,保证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一致性,完善监理安全责任的法理依据。同时,国家相关部门还应该对《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两种合同的示范文本作出相应调整。
4.1.2出台易操作的安全监理深度规定文件
在一些行业和地区也有安全监理方面的规定。例如云南省2005年7月1日起实行《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实施细则》对安全监理作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行业和地区规定所要求的内容、深度要求并不相同,且只在本行业、本地区实施,法律效力低。
为了更好的贯彻《安全条例》,国家应该出台全国性的安全监理方面的实施细则,对安全监理的范围、内容、深度、工作标准等作出具体的规定。作为判定监理安全责任的依据,应提高安全监理细则或实施办法的法律效力,最好以建设部令的形式。
例如,在实施细则中可以规定最低限度的安全巡视要求(时间或次数),要求监理人员(在施工单位安全员陪同下)做好现场安全记录,此书面安全记录(双方签字)可以作为出现安全事故时判定监理安全责任的依据之一。
4.1.3抓紧监理取费调整修订
为配合《安全条例》的实施,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费用作出相应调整。同样,按责权利均衡原则,应对监理取费作出相应调整。据悉,建设部正与国家发改委一起组织专家,对各部门或行业组织提出的专业工程收费标准方案的初稿进行论证修改,准备提出《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征求意见稿)》,希望修订中能够考虑监理安全责任承担问题。
4.2监理单位微观对策方面
4.2.1健全组织机构,完善规章制度
为了贯彻执行《安全条例》,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机构,落实从公司到项目再到具体的安全责任人,把安全管理目标落实到人。要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用制度来管人;在国家有关部门出台具体的安全监理细则之前,制订企业内部安全监理实施细则与操作手册;完善安全管理流程;努力做到安全管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
4.2.2加强专业安全监理人员培训
安全管理工作是监理单位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与目前监理单位人员知识结构有关。为了更好的承担法律要求的安全责任,监理单位应该加强安全专业人员上岗培训,配备满足安全监理工作需要的、足够数量的安全监理专业人员,完善项目部的人员专业结构。
目前,中国建设监理协会组织编写的《全国监理工程师培训考试教材》中尚缺乏安全监理方面的内容,有待于进一步补充完善。
4.3监理安全责任方面应避免的倾向
由于监理单位安全责任与权利、利益之间的严重不对称性,监理单位很难承担过细、过多的安全责任。建议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时,要合理区分施工单位安全责任与监理安全责任,避免安全监理工作过细以致成为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该充分发挥施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主体的安全管理职责,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审查应侧重程序性审查与符合性审查。有关部门在追究安全生产责任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安全条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进行处理,避免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无限扩大。
参考文献
摘要:循环经济是21世纪经济发展最先进的模式,它从根本上缓解和消除了环境与发展之间的矛盾,缓解人类社会的资源矛盾,实现经济活动的生态化转向。世界上先进国家早在上世纪就开始对循环经济进行立法,并通过长期的实践,制订了一整套较为完善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我国与发达国家相比,循环经济发展较为落后,目前还处在源头防污的清洁生产阶段,在法律体系上,只颁布施行了《清洁生产促进法》,而且该部法律条文内容较为原则,无实施细则。我国建筑业在循环经济方向还处于从末端治理向源头防治的过渡阶段,我国建筑业的现状按清洁生产的要求还存在较多不完善,对人类健康和环境污染的现象也尚未完全得到有效控制,故在我国建筑业大力促进清洁生产是十分紧迫且十分重要的。结合发达国家循环经济的立法和模式的成功经验,对我国建筑业促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提出了制订《建筑业清洁生产促进法》,制订和调整建筑业有关规范和标准,根据清洁生产要求修改《建筑法》,制订相关的规章制度等法律建议,使我国建筑业真正做到清洁生产,快速实现循环经济。
关键词:建筑业循环经济法律思考
Abstract:Circulationeconomyisthemostadvancedeconomicdevelopmentmodelinthe21#century.Italleviatesandeliminatesthecontradictoryrelationshipbetweenenvironmentanddevelopment,alleviatingthescarcenessofresourcesinhumansociety,andachievingecologicaltransitionofeconomicactivities.Developedcountriesbegantolegislateforcirculationeconomyfromlastcentury,andhaveestablishedaperfectlegalsystemforitthroughlong-paredwiththecirculationeconomyindevelopedcountries,thecurrentsituationinChinaislessadvanced,andisstillatthestageofcleanproduction,whichonlyfunctionsasinitialprevention.Fromtheperspectiveoflegalsystem,ChinesegovernmentjustenactedtheLawofAdvancingCleanProduction,whichonlycontainsprincipledarticlesinsteadofdetailedaccountsforexecution.Fromtheviewpointofcirculationeconomy,constructionindustryinChinahasnotsurpassedthelevel,onwhichthefinalregulationoradministrationistransitingtowardstheinitialprevention.InaccordancewiththeLaw,thecurrentsituationofconstructionindustryinChinahasnotfulfilledthelegalrequirementsfully,andthephenomenaofhumanhealthandenvironmentalpollutionhavenotbeenundercontrolcompletelyyet,biningthesuccessfulexperiencesoflegislationandmodelsofcirculationeconomyindevelopedcountriesandthecurrentsituationsinChina,thisresearchproposestoestablishtheLawofAdvancingCleanProductioninConstructionIndustry,tosetupandadjuststandardsinconstructionindustry,toamendtheLawofConstruction,andtoestablishrelevantregulationsandpolicies,inordertoachievecleanproductioninconstructionindustryandacceleratetherealizationofcirculationeconomyinChina.
关键词:ConstructionIndustry,circulationeconomy,consideringaboutlaw
国务院第393号令《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首次明确了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及法律责任,从此安全监理成为监理单位项目监理工作中很重要的一部分。随后国家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及规定,均从不同角度、不同程度对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提出了要求,安全监理已逐渐成为监理单位义不容辞的责任。建设工程普遍是施工危险性大、工作条件差、不安全因素多且点多面广,这给安全监理工作带来不小的挑战。在此,笔者从安全监理的实践经验,谈谈工程建设中应如何开展安全监理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和思考。
1.法律、法规对安全监理的界定
国务院第393号令《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首次明确了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及法律责任,即 “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用于指导工程监理的国家标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将《建筑法》赋予监理的任务明确规定为质量、造价、进度“三控制”。也就是说,法律及规范对工程监理并未赋予安全监理的任务。
2.安全监理的现状
上述国家法规与部门规章关于安全监理的责任到了地方主管部门被扩大化。突出表现为本该施工单位履行的责任强加给了监理单位,如要求现场监理从事“安全旁站”。这种规定混淆了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界限,与《条例》、《意见》相悖,对于监理单位是不公的。
建设工程安全监理现状的另一表现是,将对施工单位三类人员安全管理上岗资质套用到了监理头上,要求监理工程师必须经安全培训合格方能上岗。这一要求与建设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第158号令)不相符。《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关于监理企业的四类不同等级的资质中,均无安全管理专业之要求。
安全监理的实践早于《条例》时间。笔者最早接触安全监理在2002年。人们当时将安全监理称之为“安全控制”,在质量、投资、进度三控制的基础上增加“安全控制”,将“三控制”变为“四控制”。在《条例》、《意见》出台之前,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力度,出现过头的作法是可以理解的,算是矫枉过正吧。
3.建设工程施工过程安全监理的思考
3.1 安全监理的模糊阶段
在这一阶段,对如何开展安全监理概念是模糊的。根据上面的要求和市场竞争的需要编制《安全监理规划》和《安全监理细则》。《安全监理规划》的内容以《建设监理规划》为框架,将施工单位应做的工作全部写入;《安全监理细则》采用jgj59—2011条文汇编。编制上述两种安全监理文件的动机是应付检查,效果是缺乏针对性,操作性不强。主管部门指责监理单位安全监理不到位;现场监理埋怨无所适从,负担过重;施工单位则说监理干预太多;业主说监理力度不够,等等。众说纷云,莫衷一是。在这一阶段,不仅工程建设参建各方对安全监理的概念是模糊的,甚至地方主管部门也不是很清楚。
3.2 安全监理的探索阶段
《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号)文的颁布给监理单位指明了方向,回答了安全监理做什么,应当怎么做的问题。特别是由中国建设监理协会于2008年9月出版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选修课教材》之《房屋建筑工程》中的“安全生产监理实务”,对《条例》进行了详尽分析,使我们对安全监理的责任体系、工作内容和方法手段三个方面有了清晰的认识,明确了安全监理工作内容的一个重点和两个关键。一个重点是抓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两个关键是方案审核和实施监督必须符合强制性条文和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目的是促进施工单位自己管好自己。
经过继续教育培训,对安全监理有了新的认识,从2009年年初开始,我们对原《安全监理规划》及《安全监理细则》进行了升级。
(1)《安全监理方案》的编制
《安全监理方案》本应属《监理规划》的组成部分,只是因容量较大,将其单独成册。内容包括:安全监理工作依据、安全监理工作目标、安全监理范围和内容、安全监理工作程序、安全监理岗位设置和职责分工、安全监理工作制度和措施、初步认定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一览表和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编写计划、需办理验收手续的大型起重机械一览表、安全风险管理和附录等10章。
安全监理的核心是危险性较大工程。因各工地施工条件不可能完全一样,对编制方案的针对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土方开挖工程,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规定,当开挖深度超过3m的基坑即划入危险性较大工程,搭设高度超过5m的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24m以上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等,均属危险性较大工程。该文件附件二规定,上述工程超过一定规模后其专项施工方案必须经专家评审。对危险性较大工程在初步认定的基础上拟定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编写计划。与模糊阶段相比,自《意见》出台之后,使安全监理思路清晰、目标明确、层次分明。自此安全监理方案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宏观监控起到切实的指导作用。
(2)《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的编制
《安全监理实施细则》是对《安全监理方案》的细化。两者相比较,前者属宏观管理,后者属微观管理。为适应不同层次的工程参建人员对安全监理的认知程度,以湖北某工地为例,对编制内容进行简述。安全监理细则编制分为两大部分,目录为:第一部分通用型安全监理实施细则,包括:第一章落地式外脚手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第二章“三宝”、“四口”防护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第三章施工用电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第四章施工机具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第二部分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监理实施细则,包括:第一章土方开挖工程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第二章模板工程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第三章塔吊运行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与模糊阶段相比,重要区别在于引用了强制性标准条文;在两大部分第一章之前的总则中点明引用法律、法规及jgj59—1999标准条款号;各章再用一个条目引用强制性标准原文,旨在增强细则与强制性条文的符合性。各章采用通用提纲,根据不同分部分项工程赋予相应内容。现将各章提纲转录于下:工程概况;相关的强制性标准要求;安全控制要点、检查方法、频率和措施;安全监理人员安排、分工;检查记录表(jgj59—1999相关表格内容)。
按如上思路编制出的《安全监理方案》与《安全监理实施细则》具有操作性强的特点,其编制深度可满足专项施工方案要求,更重要的是体现了安全监理的责任、手段和方法。如,检查方法采用如下流程示意图:审查核验巡视检查告知通知停工会议报告监理日记安全监理月报。各节点内容放在《安全监理方案》中,使细则与方案具衔接关系。
经安全监理探索阶段的实践证明,在《条例》与《意见》的指导下,安全监理依据其法规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基本理顺安全监理程序,正朝着规范化、标准化迈进。
(3)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理
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理依据《安全监理实施细则》及施工单位专项施工方案进行,重点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安全监理,即《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管理办法》中划分的7类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6类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现场安全监理的主要工作范围。
首先,审核施工单位报送的《专项施工方案》。内容包括: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概况、施工平面布置、施工要求和技术保证条件等工程概况;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及图纸、施工组织设计等编制依据。
其次,对《安全监理实施细则》与《专项施工方案》中载明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实体安全监理。如对超过3m的基坑支护、降水工程与土方开挖工程,现场安全监理主要针对基坑支护的材质与支护方法以及土方开挖边坡放坡坡度、坑边荷载等进行重点监控。
再次,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在一般建筑中很少遇到,主要分布在高层建筑中。
4.结语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施工过程安全监理是建设工程监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的重要部
分,做好安全监理工作义不容辞且刻不容缓。为此,监理单位应该认真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责任,这样才能使施工中的安全风险程度降低,尽可能地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了工程建设的安全性。
引言
2009年12月7日,歌本哈根世界气候大会召开,192个国家的环境部长和其他官员们就未来应对气候变化的全球行动签署新的协议;全世界共同关注人类的生存环境。我国面临着人口众多、资源短缺、环境危机等严峻形势,经济可持续发展迫在眉睫;建筑业作为资源耗费严重、对环境影响巨大的一类产业,也在寻找新的发展之路。
一、房地产业绿色建筑的发展现状
绿色建筑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历经了十余年的时间,1999年第20届世界建筑师大会通过《北京》,《北京》提出建立人居环境循环体系,将新建筑与城镇住区的构思、设计纳入一个动态的、生生不息的循环体系之下,以不断提高环境质量。这标志着我国绿色建筑理念开始兴起。2001年5月,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研究和编制了《绿色生态住宅小区建设要点与技术导则》,提出以科技为先导,总体目标是推进住宅生态环境建设及提高住宅产业化水平。2004年,科技奥运十大项目之一的“绿色建筑标准及评估体系研究”项目通过验收,应用于奥运建设项目。建设部颁布实行《全国绿色建筑创新管理办法》,以及《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实施细则(试行) 》及评审要点。2005年还修订了《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颁布实施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2006年,原建设部颁布《绿色建筑评价标准》。2007年,原建设部颁布《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生态住区(住宅)技术标准》;同年,原建设部决定在“十一五”期间启动“100项绿色建筑示范工程与100项低能耗建筑示范工程”。2008年,建设部根据《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 推出首批获得绿色建筑标识的工程项目。
二、房地产业绿色建筑的实施建议
我国房地产绿色建筑的旋风已经掀起,如何纠正其发展偏差,实现房地产业的绿色革命,引领我国房地产朝向低能耗、高环保的目标迈进,是我国各界人士积极探索的问题。根据我国房地产绿色建筑的发展现状,本文提出以下实施建议。
(一)进行观念革新
绿色建筑在我国仍然面临着“消费市场被高端化”的尴尬,房地产市场中的“绿色”在更多人眼中等同于“昂贵”。我国消费阶层的差异化导致了绿色建筑不能够被消费者广泛接受,房地产开发商也只能将其绿色建筑产品定位于贵族消费的范畴,这就背离了绿色建筑的本意。另外,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地区资源条件与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处在城市化加速期的我国市场面临的资源压力日益增大,人们的绿色环保意识还处于启蒙阶段,这些问题引发人们不停思考:采取怎样的绿色建筑发展模式最恰当?政府倡导的绿色建筑更倾向于绿色建筑平民化,而目前我国房地产开发则将绿色建筑推向了高端消费市场,两者间的利益博弈是绿色建筑在房地产业无法统一的根源。在房地产绿色建筑的观念上,开发商、消费者、政府应统一认识,寻求共同利益目标的均衡,在政府的职权范围内,更充分利用政策杠杆的调节作用,使市场的理性选择得到理性的结果,同时符合技术发展的客观规律,使开发商作出符合自身经济利益的投资决策。
(二)实施绿色建筑的经济激励
房地产绿色建筑的推广需要相应的经济激励,业界对于实行绿色建筑的房地产开发商可实行改变价格或成本水平方法,通过环境法规等迫使开发商考虑环保措施,其环境治理费用计入产品成本由全社会共同承担;也可以通过财政手段间接改变改变价格或成本,通过补贴、低息贷款和其他财务手段促进开发商实行环境保护政策或采取节能措施。
(三)加强绿色建筑法律建设
法律建设为社会经济生活提供制约,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规范人们在某一领域的活动。绿色建筑以可持续发展理论为指导思想,在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基础之上,建立在自然环境允许的负荷范围之内,要求具备“绿色”自然生态特性;在满足人类居住、工作、生产、生活需要的同时,还应对未来负责。
房地产业作为我国的支柱性产业之一,需要肩负起可持续发展的责任,在法律法规上不断完善行业职责。房地产业的绿色建筑的法律建设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在节约资源方面,绿色建筑的设计保护全球生态系统、自然气候,保护建筑周边环境生态系统平衡,节约国土资源;充分利用太阳能、风能、无害自然资源,有效使用水资源;建筑使用无环境污染、可循环利用的材料,使用再生材料;建筑使用经济无公害性的材料,避免对环境的再次污染。在环境保护方面,建筑物应具有健康持久、空气优良、温度适宜、防噪声干扰的环境;建筑融入历史与地域的人文环境。
三、结语
绿色建筑的兴起和发展是能源危机与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必然结果,我国房地产行业的绿色建筑转型是大势所趋,房地产开发者和管理者从着眼于建筑物生命周期的角度,综合考虑建筑物的生态经济效益,构建房地产绿色建筑生态经济共赢与优化。房地产业的绿色建筑如何通过技术的应用提高建筑的可持续性水平、如何推动房地产绿色建筑平民化、如何在观念上使房地产绿色建筑深入人心,从而帮助人们树立健康、环保的生活理念仍是该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本细则所称民用建筑节能(以下简称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物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建筑节能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其所属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建筑节能日常管理和具体事务性工作。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节能规划,制定本地建筑节能专项规划。
第四条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和新设备(以下统称建筑节能新技术)在我市范围内推广应用实行认定备案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新技术推广应用认定备案工作,定期公布推广项目,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以供技术使用单位选用。凡通过建设部或省建设厅推广认定的建筑节能新技术,由技术持有单位或依托单位持推广证、单位证明、型式检验报告等技术保证资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技术推广应用备案手续;对未经建设部或省建设厅推广认定的建筑节能新技术,必须通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后,方可在工程中试用。工程建设各方在选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时,应当优先选用通过建设部或省建设厅推广认定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节能新技术,要求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材料和设备持有单位或依托单位提供推广认定和备案证明。各级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要配合做好建筑节能新技术推广应用认定备案工作,加强建筑节能新技术推广应用的跟踪,做好技术指导,组织技术验收,总结推广成果,形成技术验收报告。各级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加强建筑节能新技术在工程中推广应用的质量监督,加强质量检验和督查,发现质量问题,要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技术持有或依托单位对建筑节能新技术推广应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的,必须及时处理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处理情况的报告。对发生质量问题不及时报告或经调查认定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撤销其《建筑节能新技术推广应用备案证明》,并作出通报。
第五条积极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鼓励发展和推广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1、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保温隔热技术和材料;
2、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3、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4、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5、太阳能、地热、水热、空气源热泵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6、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7、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8、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六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扩建和改建或改造时,应当对原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节能改造设计必须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节能改造施工纳入工程施工质量监督验收内容。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当地开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试点,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激励政策,推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第八条推行建筑能耗核准和计量制度。对新建超过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和超过20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小区,实行建筑能耗核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筑能耗核定,满足节能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建筑能耗审核意见书。对未取得建筑能耗审核意见书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采用集中采暖制冷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设室内温度控制和用能计量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单体2万M2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要按照《江苏省公共建筑节能计量设计规定(暂行)》设置冷量、热量和电能计量装置,逐步建立能耗统计和用能考核机制。
第九条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将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作为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专业培训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并按规定将设计图纸、建筑节能计算书及《居住建筑施工图设计(建筑节能)报审表》、《公共建筑施工图设计(建筑节能)报审表》(以下简称节能报审表),送经省建设厅认定的具有相应审查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现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积极采用技术成熟、性能可靠的节能体系,优化深化节能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节能设计专篇,详细说明建筑节能设计的材料、构造、技术参数和技术措施;齐全完整的节能构造详图和节能热工计算书;根据工程设计内容填写的《节能报审表》。
第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进行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
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为不合格,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对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填写《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备案登记表》,并在设计图纸、审查报告和《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备案登记表》上加盖施工图审查专用章后,将审查报告和《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备案登记表》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不予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送原设计单位修改,并将设计单位修改后的施工图送交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检验,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性能指标符合建筑节能要求。
节能分部施工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并由施工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及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特别应当加强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等重要部位的质量控制,保证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节能标准规定。
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采暖空调、通风、电气等系统的调试,应当符合设计等要求。
保温工程等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理,针对工程的特点制定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建筑节能分部工程施工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签字认可。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对易产生热桥、热工缺陷部位和安全使用隐患部位的施工以及保温工程隐蔽前的施工实施重点监理;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以及涉及建筑节能功能的重要部位的施工质量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字认可。
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应当记载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建筑节能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等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进场后应在施工现场抽样复验。复验应为见证取样送检,复验项目应符合《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附表A的规定。抽样复验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
建筑围护结构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对围护结构的外墙构造和外窗气密性进行现场实体检测;采暖、通风与空调、配电与照明工程安装完成后,应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节能性能的检测。当条件具备时,还应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围护结构的传热系数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将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涉及使用安全和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情况,及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江苏省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暂行)》等规定加强对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节能工程实体质量、节能分部工程验收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或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责令改正,重新组织验收。分部工程验收监督的情况应形成监督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在监督报告中载明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督意见。
第二十条2007年10月1以后开工的民用建筑,建筑节能工程质量作为单位工程质量的一个分部,纳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的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2007年10月1日前开工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仍按照盐市建字[2006]100号和盐市建字[2007]92号关于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专项验收的规定组织专项验收及验收备案)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应由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主持,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和相关专业的质量检查员、施工员参加,施工单位的质量或技术负责人参加,设计单位节能设计人员应参加。分部工程验收应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到场对建筑节能分部工程施工质量和验收程序进行监督,通知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到场对建筑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核查。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1、分项工程应全部合格;
2、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
3、外墙节能构造现场实体检测结果应符合设计要求,外窗气密性实体检测结果应合格;
4、建筑设备工程系统节能性能检测结果应合格。
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核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有关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督意见,对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建筑,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将所售房屋耗能量、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和保温工程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施工现场和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商品房现售前,应通过包括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在内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对未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不得进行商品房现售。
第二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加强对与建筑节能活动有关的单位、人员贯彻执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及本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处理,并将检查情况予以通报。
对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及时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工程,或在工程中采用国家和省、市明令禁止、淘汰的产品、材料和设备的,一律定为不合格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减免新型墙材基金,更不得参加各类工程评优。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筑法》、《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1、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建筑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将未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民用建筑按合格工程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报请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5、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报请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6、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请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的;
(2)将不合格的建筑节能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7、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执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或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查,存在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定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的,一经查实,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令第134号对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进行处理,直至取消单位和个人审查资格。
10、建设行政机关、建筑节能专职管理机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过程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对在建筑节能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