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咨询服务!

公司制度大全11篇

时间:2023-01-13 06:52:25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公司制度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公司制度

篇(1)

尊敬的领导:

*月*日,在工作中,我如何如何。几天来,我认真反思,深刻自剖,为自己的行为感到了深深地愧疚和不安,在此,我谨向各位领导做出深刻检讨,并将我几天来的思想反思结果向领导汇报如下:

通过这件事,我感到这虽然是一件偶然发生的事情,但同时也是长期以来对自己放松要求,工作做风涣散的必然结果,也是与我们时代要求-----树新风,讲文明,背道而行。经过几天的反思,我对自己这些年的工作成长经历进行了详细回忆和分析。记得刚上班的时候,我对自己的要求还是比较高的,时时处处也都能遵守相关规章制度,从而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但近年来,由于工作逐渐走上了轨道,而自己对单位的一切也比较熟悉了,尤其是领导对我的关怀和帮助使我感到温暖的同时,也慢慢开始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反而认为自己已经做得很好了。因此,这次发生的事使我不仅感到是自己的耻辱,更为重要的是我感到对不起领导对我的信任,愧对领导的关心

因此,通过这件事,在深感痛心的同时,我也感到了幸运,感到了自己觉醒的及时,这在我今后的人生成长道路上,无疑是一次关键的转折。所以,在此,我在向领导做出检讨的同时,也向你们表示发自内心的感谢。

发生这件事后,我知道无论怎样都不足以弥补自己的过错。因此,无论领导怎样从严从重处分我,我都不会有任何意见。同时,我请求领导再给我一次机会,使我可以通过自己的行动来表示自己的觉醒,以加倍努力的工作来为我单位的工作做出积极的贡献,请领导相信我。

***

年月日

不尊守公司制度检讨书范文二

领导你好:

对于前段时间我所犯的错,接样时没有看清楚就签字,结果出现异常时没有及时进行信息沟通,更甚出具报告时也没有认真的核对,由此造成对检验中心的恶劣影响,正是这种工作中的不细心、不负责任造成的,这已严重违反了检验中心的规章制度,违反了作为一个检验员应有的谨慎与责任,也严重违背了我自己的做事原则,对此,我愿意承担领导给予的任何责罚!虽然有时候我不是很明白,但是我知道人和总是要为自己犯下的错付出代价的,所以,就算有想法也是能想得开的!

究其原因,是自己的马虎与自己对工作态度的放松造成的,其主要表现为工作懒散,虽然每天忙忙碌碌,却有种碌碌无为的感觉!其次为试验中对于自己盲目的自信。第三是现在的自己似乎丢失了当初刚工作时的热情了。第五是由于一种习惯性的错误造成的而这次的状况也使我深刻的认识到,自己的不负责任对中心带来了什么样的后果,让领导及同事也都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为此我感到十分的抱歉与不安。

当我深感痛心的同时我也庆幸,庆幸自己及时的清醒。希望各位同事以我作为反面材料,对照自己,改正自己。相信这件事情在我人生中是种关键性的转折,也彻底改变了我的一些愚腐的想法,工作或是生活,都不该有种得过且过的思想,更不该因为世俗的偏见而抛弃了自己。所以如果能够重新认识自己,如果这在以后的工作中起到警示的作用,我只能说这是我的幸运,而非不幸!其实在车间采样的时间关于这件事我也想了很多,也自我作了检讨,本来回来想向领导汇报,只是以为这件事已经过去,我又何必抓住自己不放。

所以当大艳告诉我可能会受到处罚的时候我不是没有想法的,至于是种什么样的心理,我也无法分清,自私的来讲,我不知道这对我是种积极的督促作用还是一种消极的心理阴影。当然我明白,一个人作下的因必定要承受它带来的果,工作中尤其如此,我所犯下的错误,我也会承担后果!在此我保证在以后的工作中我一定会更加仔细认真,不会再犯类似的错误!

***

年月日

不尊守公司制度检讨书范文三

尊敬的领导:

您好!

今天上午,我迟到了,可是我觉得现在说理由,都只是托词,我不想再为自己的错误找任何借口,那只能让我更加惭愧。

所以,我只想为上午的迟到行为表示歉意和检讨。

对于准时上班,我一直都没有特别重视,经常迟到几分钟,觉得这没有什么,其实这是一种非常不好的习惯。

一方面,这反应了一个员工的对于公司规章制度的重视程度,对工作的认真负责程度,另一方面,这会给同事和部门带来了不好的影响。更应该杜绝迟到的行为。其实,我只要将闹钟调早10分钟,就可以避免迟到,可是我却没有这么做,归根到底还是思想上的问题。

我决心,从思想上重视公司的规章制度,提高自己的思想觉悟,每天努力工作,做到爱岗敬业,希望领导及各位同事能够接受我真诚的歉意,并能来监督我,指正我。

如果再出现类似迟到的事情,我甘愿受到公司规章制度的处分。

此致

篇(2)

中图分类号: F27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055X(2012)04-0020-04

公司是市场体系中的重要组织形式, 而制定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内外部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 公司章程的质量对公司的运作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公司的章程像格式合同一样都是同一个范本, 对于公司而言章程充其量起到一个股东名册的作用。这种现象使得公司章程的效能得不到应有的发挥。现代企业之间的竞争不仅是产品的竞争和技术的竞争, 也是公司制度和治理结构的竞争。如果公司能够认识到章程对构建科学合理的企业制度和有效规范企业行为的巨大能量, 那么它将在商战中拥有绝对的优势。这种最佳公司治理结构的形成是要通过公司章程来完成的, 公司章程的功能和属性体现出它对公司形成优良的制度体系所能起到的决定性作用, 而公司章程自由又是实现公司章程功能的基本保障。公司章程自由是指公司可以依自身的规则和特点去创设自己的治理结构和权利义务内容, 公司章程自由是一个国家经济民主和经济自由的重要体现, 公司制度要想实现创新、具有自己的个性、适合自己的发展, 章程自由是前提和保障。本文将从三个方面阐述公司章程自由和公司制度创新之间的关系。

一、公司章程的功能与属性

公司章程所具有的特定功能, 决定了它在公司中的地位。公司章程对于公司的设立过程和成立结果都是不可或缺的要素, 公司发起人和股东法定权利的实现以及公司执行者的行动准则都有赖于公司章程来实现。公司章程的内容涵盖了公司运行的所有要素, 对其功能的分析和确定是认识章程的基础。

(一)公司章程的功能

1. 明确公司的基本事项和独立特性的功能

公司章程是一个公司最重要也是最根本的规范性文件, 它涉及公司设立、运行以及终止等很多方面的事务。《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八十二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作出了列举。通过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 可以使人对公司的基本特性有所了解, 相当于对公司法人的基本面貌进行了描绘。比如公司章程上记载的注册资本, 可以反映公司的规模、经济实力和承担债务的能力等; 公司的经营范围反映的是公司的服务方向和业务领域; 股东的出资情况可以反映公司的资本组成情况以及公司当下资本的到位情况等。

《公司法》第三条明确了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独立的财产, 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项规定肯定了公司是独立承担责任和享有独立财产权的法律主体。公司通过制定章程, 将公司设立所需的条件一一明确, 使公司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组织。这种公司人格的独立性, 是公司作为一种社团的独立性, 而社团的独立存在, 就要依赖于章程的具体存在和个别特性。

2. 构建公司自治体系和制度的功能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规定了公司章程应对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办法作出规定。这些规定说明公司章程具有确定公司内部各种主体的职责、主体的产生和任免有关事宜以及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公司章程中的这类条款多属于债法性条款, 常见的有: 涉及股东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方面的; 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方面的; 对非货币出资的要求; 表决权的行使方式; 股权的继承和共有关系的调整, 股权回购的条件等。对于这类条款公司法没有形式上的限制, 这种平等债法性关系的内容在股东较少, 成员关系比较稳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表现的比较突出, 公司内部的股东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一种特别的法律关系, 从这种关系中可以进而推导出股东相互之间必须承担特定的忠诚义务。

公司章程通过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产生方式、权限内容、机构运行程序、机构的设置以及人员的任免和分工等问题实现构建公司的治理结构和组织框架。这些事项在公司成立之前由发起人统一商议制定, 在公司存续期间就成为引领组织运行的依据, 即便是需要修改也必须按章程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才是有效的。

篇(3)

公司资本在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6中具有极其显要的法律地位,公司法依据公司资本必须注册登记,资本必须真实,资本必须依法确定,资本的增、减必须依法定程序处置办理等基本规则,规范了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对于危害资本制度的违法行为,设制了民事、经济、行政和刑事罚则的法律责任体系,严重侵犯公司资本制度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新刑法以具体的条文设制了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罪与刑,为维护公司资本制度提供了刑法保障。本文拟在刑事法律规范领域,对严重危害公司资本制度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加以具体讨论。根据新刑法第158条的规定,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本罪的主要构成条件有如下几个方面:1.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了注册资本,欺骗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以下具体予以介述:¥行为人虚报了注册资本。这是实质性的罪质条件。依据5公司法6的规定,登记设立公司必须具备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条件。公司章程必须载明注册资本。我国5公司法6实行严格的确定资本制,将注册资本额规定为实缴额,注册资本就是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或实收股本总额。5公司法6第23条对有限责任公司按不同的经营范围,分别规定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和以商业批发为主的不得低于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不得低于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的不得低于10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公司需高于以上最低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另行规定。第78条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规定为1000万元,需高于1000万元的,由法律、行政法另行规定。行为人实际无资本而申报有资本,或者在不具有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而作出高于实缴资本的虚假申报,都是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表现。¦为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人实施了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其他欺诈手段。根据5公司法6的有关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或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文件;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须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证明文件。所谓虚假证明文件,即指伪造或虚构验资、验证、评估等有关的文书、文字材料。虚假证明文件的来源,有的是行为人伪造、虚构的,有的是行为人的串通,由有关机构提供的,有的是有关机构出具真实的证明文件,行为人进行涂改、变造的。所谓其他欺诈手段,是指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以外的方法并且与虚报注册资本有关,例如,隐瞒真象骗用无支配权的资金进行虚报。行为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是为了虚报注册资本,如果与虚报注册资本无关,则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的前述欺诈行为所针对的欺骗对象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且取得了公司登记。取得公司登记,是指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并发给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如果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诈欺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觉而未受骗,或者用以去欺骗他人,签订经济合同,诈骗钱财,或者用以进行招摇撞骗,均不构成本罪。

¨客观上具有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或者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是构成本罪定罪的三种情节,在具体客观行为中同时具有三种情节或其中两种情节,或仅具有其中的一种,都可以定罪。某地人民法院在新刑法生效后审理了一例虚报注册资本罪案:1995年3月,吴@申办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骗取农业银行某营业所出具的该公司帐户余额560余万元的虚假资信证明,并凭此进行了验资后,在工商局取得登记,1996年吴@分别与5个施工单位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共收取保证金22万元,与16家购房客户签订了商品房预购合同,收取订金67万元。后因吴@无力支付工程款,致工程被迫停止施工。法院判定吴@的行为构成犯罪。本案吴@的行为有数额巨大0和后果严重0两个法定的定罪情节,但即使只具其一,也足以定罪。什么样的数额是巨大0?有待司法实践总结经验由司法解释或行政解释予以规范,但认定上应以资本的实缴额与注册虚报额之间,或者已具有的法定最低限额,其最低限额与注册虚报额之间的差额为标准。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折价计算的出资额,有意折出高于实有价额,其差额应计入虚报额。造成国家、社会或债权人严重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可视为后果严重0。多次虚报注册资本或者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受过经济制裁或行政处罚的,或者曾有犯本罪的前科的,可视为其他严重情节。2.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特指公司设立登记中,向公司登记机关具体提出申请的自然人或单位。更具体的说,申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是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人;申报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则具体是:发起设立的,是全体发起人选出的董事会;募集设立的,是董事会成员;申报设立国有独资公司,是国家授权的机构或部门的申请人或单位;公司分立、合并需要申报设立登记的,是各公司指派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人。根据5公司法6、5公司登记管理条例6的规定,他们所以能成为本罪主体,是因为具有上述法定的资格和身份,因此,不具有上述法定资格和身份的,不能成为本罪主体。3.本罪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实施前述客观上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违反公司设立和登记的管理制度,希望取得登记和营业执照,从行为人使用虚假证明或其他诈欺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通过对登记主管部门的欺骗,而非法取得登记,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一个行为过程,行为人以故意的心态,支配了行为的每个环节。其中,在虚报注册资本时,行为人明知无实有资本或实际资本远远不足最低限额,而故意虚报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或者实有资本达到最低限额,但故意加大虚构到远远超过最低限额的资本,取得登记和营业执照,行为过程终了时,行为人行为目的的心态得以实现。因此,在任何一个环节上,如果是因过失促成的,就不能成立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故意,例如,因工作疏忽致注册资本额与实有额不符的,即不能认为是犯罪。以下谈谈司法实践中认定虚报注册资本罪应注意划分的几条界限:¥虚报注册资本罪与公司行政违法行为的界限。根据5公司法6第206条的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公司的行政违法行为有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和公司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这两种行为与虚报注册资本罪不同:¹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的行政违法行为,其行政违法要件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表现为:使用了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但不具有数额巨大0、严重后果0、或者其他严重情节0的定罪情节,故不构成犯罪;或者,没有使用虚假证明或者其他欺诈手段进行虚报,而仅仅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并取得登记,也不构成犯罪。在责任形式与处罚主体上也不同,依照5公司法6第206条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取得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0与虚报注册资本罪比较:第一,在责任形式上,行政违法责任是责令改正0和罚款0,刑事违法责任则是刑罚;第二,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公司,刑事处罚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鉴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可以涵盖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如果构成了犯罪,按一事不受两次处罚原则,行政主管机关不应重复追究被包容的行为的罚款责任。º关于公司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行政违法行为,其行政违法要件的内容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行为主体实施了为隐瞒重要事实,提交了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了重要事实,取得了公司登记,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客观行为比较,行为的手段形式似乎类同,但其内容有别:一为隐瞒重要事实,一为虚报注册资本,前者隐瞒的是公司设立登记中除注册资本金以外的与法定设立条件,如公司住所、企业类型、法定人数、公司章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相关的事实,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0的全部内容仅仅只关联这些事实;后者虚报的是公司设立登记的资本金,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诈欺手段0的全部内容直接关联的是注册资本;因对公司法定设立条件(不含资本金)重要事实的隐瞒,而取得公司登记,是行政法上的违法行为;虚报注册资金,则可以是行政上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是构成犯罪的行为。依照5公司法6第206条的规定,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0责任形式与处罚主体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应无其他疑义。鉴于隐瞒重要事实0与虚报注册资金0两者无包容与被包容关系,如果行为主体分别实施有两种行为时,可以分别予以处罚。如果,隐瞒重要事实的手段,触犯刑法上有规定的其他罪时,如伪造公文、证件、印章,就另当别论了。¦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注册资金不到位的界限。公司法上的注册资本金制度,分别有确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衷授权资本制。5公司法6实行确定资本制,注册资金额与实缴金额相等,单位或个人虚报实缴金额,如果符合充足的犯罪构成要件,即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5公司法6规范的公司,一般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到位问题,但在实行授权资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的公司,因为授权,认缴金额允许在注册后分期到位,被授权的公司,可以在规定的期限,缴足应到位的注册资金,到期未缴足,就是资金不到位。我国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6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授权资本制,另有个别省(如江苏省)的地方法规,实行折衷制,即先缴注册资金的一定比例,余额分期到位,这也可能发生超过期限而不到位。资金不到位与注册资金关系密切,不到位,注册资金就不足实,或者是虚无,对经济秩序是有干扰的,但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资金不到位,不是行政法上的违法行为,谈不上规定为犯罪,它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相去甚远。然而,为适应市场经济法制化的要求,近期国家已关注到依法规范和约束资金不到位的行为了。1997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了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6,5补充规定6要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者均须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特殊情况不能同步的,经批准后按实际到位的资金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资金全部到位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收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对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特殊情况,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可在6个月内付购买金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1年内全部付清,关于收益分配、企业决策权、财务报表同前列规定的内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比照5补充规定6执行。至此,也就更臻明了:注册资金不到位,即使数额巨大、后果严重,也不能视为虚报注册资本罪,但不可忽视的是应当在行政法、经济法范畴内予以必要的制约。§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两罪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象,以此进行欺骗,并追求行为的目的实现的特征,但犯罪性质不同,构成特征具有明显区别:¹犯罪客体,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是公司登记管理制度,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权;º客观方面,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虚构事实、隐瞒真象的范围与方式只限于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其他诈欺手段0,且只用于虚报注册资本,只发生在公司申请过程,只指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而诈骗罪的行为指向是任何财产权的受害方,行为方式、手段、时间、范围等也无限定;»犯罪主体,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限于申请登记的自然人和单位,诈骗罪则是一般主体;¼犯罪主观方面,内容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观故意包含的目的是骗取公司登记,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包含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新刑法规定的诈骗类犯罪,还有合同诈骗罪、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罪、招摇撞骗罪,金融诈骗一类的犯罪等,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这类犯罪都具有诈骗0的共同性,但都可以在犯罪性质与构成特征上分别加以区分。在此不予赘述。如果虚报注册资本取得登记构成犯罪后,又打着公司的招牌实施前列诈骗类的具体罪,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虚报注册资本罪与妨碍公文、证件、印章类的犯罪的界限。新刑法第280条规定了妨碍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其中,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往往与虚报注册资本罪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诈欺手段的行为有密切关联,行为人使用的虚假证明文件,常常也就是伪造、变造的前列公文、证件或者以伪造、变造的印章形成的证明文件,这种情形发生的密切关联关系,应区别不同场合解决好一罪与数罪问题:¹行为人使用的虚假证明文件是他人伪造、变造或他人提供的,使用0就是虚报注册资本罪涵盖的行为,只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º行为人使用的虚假证明文件,是串通他人共同伪造、变造的,或者直接是行为人自己伪造或变造的,已构成事实上的数罪,对此在裁判上应予审定,有牵连或吸收关系的,从一重罪处断,反之,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但尚欠缺定罪情节要件而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时,行为人参与或者直接实施的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可以构成妨碍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

根据新刑法第159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而采取欺骗手段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将其出资抽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资本是股东投资于公司的财产,全体股东出资的总和构成公司资本的总额。股东虚假出资,公司资本总额就不真实;公司资本又是股东对公司所作的永久性投资,只要公司处于存续状态,则股金既不能退,更不能抽逃,抽逃出资即导致公司资本总额的虚假。因此,在法律上,必须规范严格的公司资本金制度。我国5公司法6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0(第25条),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0,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0(第80条)。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0(第82条)。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0(第83条)等,还有一些关于股份必须募足,以实物等方式出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依法进行评估作价,必须办理财产权转移,以货币出资的,应存入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等等规定。这些规定都是用来规范发起人或股东的出资行为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的上列规定,为5公司法6所禁止。5公司法6第208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0第209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0两条法律,都附有刑事罚的规定,新刑法沿用5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6的立法体例,将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并列为一条,行为与罪名具选择性,如果同时实施两种行为的,仍构成一罪。本罪的主要构成条件介述如下::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还是单一客体?理解不一,有认为是复杂客体,也有主张是单一客体。认为是复杂客体或者主张是单一客体,分别又有不同的表述,例如: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º公司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和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¼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管理制度。½笔者认为社会经济秩序0过于宽泛,涵盖了一切经济犯罪,实际上是所有经济犯罪的一般客体;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0有失于将同一类犯罪的共同客体取代了具体个罪的直接客体;将公司财产权0列入客体,则是颇有见地的,看到了股东出资义务受制于公司财产权0,如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就违背了出资义务,侵犯了公司财产权0。但是公司财产权0是公司法上具有特定含义的法律概念,根据5公司法6第四条中有关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0和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0的规定,公司财产权和国有资产国家所有权,权属性质不同,彼此没有包容关系,如果一般只涉及公司财产权,公司中的国家所有权就被忽视了,折衷地说,不如表述为公司权益为妥,它同时包含了公司财产权和公司中的国家所有权。笔者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直接客体体现在具体的公司管理制度和具体的权益两个方面,根据笔者的理解,本罪的客体是公司出资制度与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公司发起人和股东的出资,关于出资的实缴与募足,出资的财产权性质,出资的方式和程序等等,法律上都有规定,构成了法制化规范化的出资管理制度,它是国家对公司管理秩序的重要方面,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即侵犯了公司出资制度;公司资本由足额的股金或股份集合而成,股东依据出资的股本或股份享有股东资本额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法第4条),而虚假出资或出资后又抽走,行为人仍作为公司股东,与其他股东一样享有股东权利,其他股东的权利也就受到了侵犯,股东以出资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公司资本对社会公众和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义务,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资本不实、短缺,削弱了公司自主经营参与市场竞争的物质实力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行为也就侵犯了公司和债权人的权益。公司法公布之前,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备,主管部门对出资审查不严,造成了公司滥设和虚假资本的问题大量出现,抽逃出资现象也极为严重,债务拖欠积重难返,债权人的利益难以保障,严重地干扰了社会经济秩序。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准备成立公司期间,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之后,抽逃资金的行为,且虚假出资或抽逃资金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如果是依法行事,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资本减少事宜,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转让,因发行股未募足而返还,清算的剩余财产的处理等,都没有违反公司法,也就不构成犯罪。¦在准备成立公司期间,虚假出资。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既可以用货币,也可以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共是五项出资方式),在准备成立公司期间,行为人未交付或未足额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以欺骗手段向其他发起人、股东、债权人或社会公众掩盖真象,使他人深信其已出资或已足额出资;所谓欺骗手段,因出资方式不同而多种多样,如交付货币而提供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或虚构银行帐户余额;又如交付实物,将已作债务抵押或没有支配权的实物用作出资;又如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故意高估作价或者提交产权转移的虚假文件等等。§在公司成立之后,抽逃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都实行确定原则,公司合法成立,股东的出资进入公司资本,即由股东所有权转入为公司财产权,包含在公司财产权内的股东的投资资金,只要公司存在,股东即无权抽走。行为人违法将其投资的股本抽走,抽逃方式也可以是多种多样:将股款支走或者将已存入银行的出资起走;将已交付实物又取走;将已转入到公司名下的财产权又转走,均可构成抽逃出资。

¨在客观上必须具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巨大0的确定,在虚假出资上,以行为人所持股份或股本所代表的出资额与实际出资之间的差额是否巨大为准;在抽逃出资上,以行为人已出资与抽逃额之间的差额是否巨大为准。同时,在绝对数额上,还应当既看具体数额,又要看该数额所占股份持有者股份的比例,如果比例小,一般不宜定罪;如果比例大,但绝对数不大,也不宜定罪。后果严重0,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给公司、其他股东、外部债权人和社会公众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他严重情节0,是指前述情节以外的,足以表明行为社会危害严重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如纠集其他发起人、股东集体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受过行政处罚屡教不改的,有犯本罪刑罚前科的,或者行为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三种定罪情节,有其一,即构成犯罪。3.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包括单位与个人。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办公司的人,股东是指出资人,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即成为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股东是公司设立时的全体出资人,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为全体发起人;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发起人是股东外,因募集发行而持有公司股票的也是股东,国有资产独资公司或者公司中的国有资产股东,代表授权投资的机构和部门,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出自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而决意实施足额0的虚假出资行为,或者明知自己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决意将已出之资抽回。行为人行为动机如何,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过失不构成本罪,如资产评估资料失实,造成出资的虚假现象,而没有弄虚作假的情形即属此类。以下谈谈司法实践中认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应注意划分的几条界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两者区分的标准在于,是否具有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0的定罪情节,有定罪情节的,已符合本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犯罪。无定罪情节的,为一般违法行为,对一般违法行为如需要作民事、行政制裁,可适用5公司法6的有关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与合法行为、民事违约行为的界限。第一,抽逃出资的行为与依法撤回股款的合法行为的区别。二者在客观上都有收回出资的行为,但前者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将出资抽走,侵犯公司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后者发生在公司成立前,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依法撤回出资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侵犯合法权益问题,例如,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公司不成立时,发起人、认股人可以依法撤回出资股款。第二,虚假出资行为与出资不足额的违约行为的区别。二者在客观上都存在实出资额与应出资额不等的事实,但前者是以欺骗手段故意制造出资足额的假象,后者是因对物权过失的过高估价,致使其出资额显著低于应认缴的出资额,或因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不能出资或出资不足。前者具有定罪情节的,构成犯罪,后者只能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第三,虚假出资行为与资金不到位的区别。二者也都是实出资额与应出资额不等,但后者是公司成立后授权资本范畴内的出资未按期到位,如前述虚报注册资本罪内所述,资金不到位,即使是有意的,也不是犯罪,规范资金不到位的行为,另有相应的法规。

篇(4)

关键词 一人公司 利弊 公司人格否认

一、一人公司制度概述

我国新《公司法》58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由于作为一种新型公司模式,对传统公司法制度构造的原则构成挑战,其特殊地位决定一人公司具有不同于传统公司的特点,表现如下:

(一)股东单一。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而传统公司则一般要求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具有很强的社团性;同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法律也只要求为自然人,此特点与传统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明显区别开来。

(二)股东有限责任。与传统公司相同,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股东也不负连带责任。此为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本质区别。

(三)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设置简单。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因此不设股东会。单一股东行使股东会的全部职权,决定着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另外,董事会、监事会设置与否均由公司章程规定,法律对此并无强制要求。

(四)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一人公司一经依法成立,便与传统公司一样具有法人资格,具有独立于股东个人的独立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公司是一个可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社会实体[1]。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其进行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所必须具备的。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制度设计

我国在借鉴西方关于一人公司制度先进经验的基础之上,本着鼓励投资、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风险的立法理念,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但同时做出了与传统公司不同的制度规定,在此列举三个主要方面。

(一)提高公司设立资本门槛,严格实行资本确定原则。新《公司法》要求一人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并且要求股东一次性缴足,不得分期缴付。明显高于传统公司法规定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资本为3万元的要求。

(二)实行严格的“独子主义原则”。我国《公司法》要求,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得作为股东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但是对于股东为一个法人的一人公司,则无此项要求。

(三)公司治理机构的灵活规定。公司法61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由此看出,股东可以在章程中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董事会、监事会的设立与否由公司章程规定,而章程由股东自己制定,因此,董事会、监事会的设置完全由股东自己决定。

三、一人公司在实践中的利弊分析

考察世界各国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我们不可否认一人公司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积极作用。

(一)一人公司的社会价值分析

1.股东有限责任被充分运用,提高投资者积极性。市场经济高速发展,随着资本积累,个人投资现象愈加普遍,投资风险愈来愈高。一人公司的创制,“有利于集团公司分散经营风险,使其资本和人力可用于多个投资经营领域,防止因一项经营事业失误而导致整个集团公司的倒闭提高了资本的使用效率[2]。”

2.节约成本,简化程序,从而提高公司经营效率。一人公司组织机构简化,并不像传统社团性公司一样,某项决策需要经过股东会、董事会的通知、开会表决等繁琐程序,相反,一人公司的股东自己做出决定,大大节省了时间成本,提高公司经营效率。特别是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商界瞬息万变,时间成本的节约所带来机会盈利更为明显。

3.提高交易成功率。一人公司的创制,可以使微小的个人力量在法人的照护下,充分发挥个人资本的作用,利用公司形式获取更多的社会认同感,促进交易成功,避免因为不正规的外表而在商业活动中处于劣势地位。

(二)一人公司的弊端

1.对传统公司法社团性公司理论的极大挑战。传统公司法的社团性含义为公司是由多个主体集合而成的多数人的组织。社团说认为,“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的集合[3]”。多数学者认为,欠缺团体性的一人公司“不仅于公司内部无法产生制衡力量,而且由于一人公司并不属于团体法规范之客体,因而该类公司根本无法承担企业应有之社会责任能力[4]”。

2.对债权人保护力度不够。传统公司中,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相互制约,然而一人公司中,股东自己单独行使职权,直接导致公司意志和股东意志难以分离,公司财产和股东自身财产也界限不清,债权人很难分清是在和公司交易还是在和股东交易,此时的股东很容易在交易过程中隐匿财产,规避债务,从而对债权人保护不力[5]。

3.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由于一人公司中三会相互制约机制不复存在,一人股东很容易混同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或将公司财产挪作他用。

4.公司治理机构。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很显然的,他承担了本应该由三个机关共同行使的职权,很容易造成权利的垄断,破坏了公司团体性和法人性特征,是公司治理机构理论中一个必须正视的问题。

四、对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强化资本三原则。我国《公司法》要求一人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注册资本额对债权人来讲意义重大,然而,仅仅有最低注册资本额的限制规定是明显不够的,笔者认为,有必要严格贯彻资本维持或资本充实原则。

(二)完善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制度,严格工商部门年检制度。新《公司法》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公司股东只有一个,股东控制着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有必要对财务会计报告制度进行强化,因为,一个公司内部没有严格的财务监管,很难贯彻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

(三)有效监督一人公司单一股东。单一股东权力垄断对债权人的不利前已叙述,为有效监督单一股东,可以从以下入手:1.规定一人公司设立执行监事。该监事的产生可通过公司员工民主选举产生。2.赋予债权人一定的知情权。为发挥债权人的监督作用,可赋予债权人信息披露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当公司股东实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投机倒把行为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确认该行为无效。

(四)准确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我国《公司法》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我国一人公司实际情况,可将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规定如下:一人公司具有合法法人资格且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单一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以规避债务和违约;该单一股东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利益受损害的债权人和其他受害人向法院提出否定一人公司人格的请求。

五、结语

我国立法机关顺应民意,明确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无疑是公司立法和理论的一项重大突破,一人公司的设立在实践中也发挥了应有的作用,符合经济发展要求。然而,一人公司作为一新型公司模式,我国对其规定仍有不足之处,需要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一人公司制度进行更为完善的制度设计。

参考文献:

[1]张瑞萍.公司权力论:公司的本质行为边界(第4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9.

[2]王予集.新公司法教程.中国工商出版社.2005:234.

篇(5)

2005 年10月27 日, 新《公司法》正式颁布。该法首次明确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用完整的一节篇幅对一人公司制度进行了规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在新《公司法》上的确立,并不是说我国此前不存在这种公司,事实上,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广泛存在的。一人公司与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冲突,使它在传统公司法框架体系下很难得以规范,新《公司法》对此进行规定表明了我国学术界对公司法法理的突破。笔者不揣浅薄,试着对新《公司法》第一章第三节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进行简要解读:

一、第58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

新法第58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条规定从主体上确定了,在我国自然人和法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并且只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不能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这就在我国公司法上首次明确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理论与实践发展的重要成果。

自我国第一部《公司法》在1993年12月颁布以来,一人公司问题无论在该法颁布前还是颁布后一直是法学界与立法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一人公司否定论者恪守公司的社团性,认为公司成员的多数性是公司作为团体与其它个人商业组织进行区别的基本特征,否则,公司将无以为社团,其团体人格也将失去载体和基础。然而,社会客观事实并不总是依循人们的精心设计而发展的。许多公司,特别是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之后由于股东死亡或退出等原因,公司成为了事实上的一人公司。而且在目前我国经济生活中传统意义上的公司只占很小一部分,一人公司占绝大部分[1],这种情况下《公司法》若撇开多数,只管少数,将大大削弱其立法目的和功能。

从法理上看,公司的社团性并不是其本质,也不是不可突破的。现代西方公司法不再恪守公司的社团性,先是承认“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而后又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其理论依据在于,在有限责任的条件下,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与股东人数的多少并无直接关系;以股东人数作为公司取得独立人格的法定条件,容易滋生发起人以虚设“稻草人”股东[2]来规避法律的现象。与其让发起人虚设股东规避法律,不如将发起人设立的一人公司合法化更现实。当然这还要同时通过相应的制度和原则来弥补一人公司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

另外,一人公司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种公司组织形式,不适应于股份有限公司[3],这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很强的集资功能,能聚集社会大量分散资金形成规模效应。投资者可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这个平台,控制远远大于其自有资本的公众资本,从而解决资金不足的难题。任何投资者都可以通过购买股票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又使得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了最广泛的社会性。然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一旦单一化,其上述特点将荡然无存。另外,在我国股份公司相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本更大,如被不良用心者利用,将会给社会带来诸多不稳定因素。正因为如此,新公司法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所以此次在立法上全面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并将其限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范围内,既是适应客观现实的需要,也顺应国际立法潮流,是一次明智的立法选择。

二、第59条:注册资本及转投资问题

新《公司法》的重大变化之一就是将旧《公司法》严格法定资本制改为较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4],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除另有规定外,统一降为三万元,同时实行认缴资本制。相对于普通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则严格的多,实行的仍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注册资本也比设立普通公司要高,为10万元,同时实行实缴资本制。立法者的本意可能是认为,相对于普通公司而言,债权人与一人有限公司进行交易时要冒更大的风险,故而对一人有限公司进行严格规定,这样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事实上,这个目的是否能达到呢?从目前世界各国公司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大多抛弃了资本信用理念,而采纳资产信用理念[5],资本只是公司注册那一瞬间的公司资产,此后,公司用来担保债权的是公司的现存资产,与原来的注册资本基本上没有什么关系了。而且,这一条规定从法理上来说,明显是与新《公司法》第26条相抵触的。笔者斗胆猜想,本条若非立法者的疏忽,那只能解释为立法过程中新旧两派法律理论妥协的结果了。

本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够投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设立新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是为防止股东将其财产分成若干份,设立多个公司,用小量资本承担较大风险的投机活动,立法上禁止一个自然人再次成为另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出现一人公司的连锁机构,以防个人信用无限扩大。而对于同一法人能否举办复数一人公司,新《公司法》却没有规定。结合新《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该条删除了旧《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性规定,明确公司可以其他企业投资,只是不能成为被投资企业的连带债务人。从这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新法并未对法人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进行限制。

三、第60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公示

新法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这是因为相对于普通公司,与一人有限公司进行交易在某种程度上确实要冒多一点风险。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交易者一般通过两种方式了解交易对方的信息:一是通过法定登记管理机关,如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二是通过各种媒体,如网络、报纸、电视等。不可否认,公共管理机关的登记信息最为准确,一人公司的公示制度无非是让那些与一人公司从事交易活动者知晓,其交易的对象为一人公司,而明白其所涉及的交易风险。

在各种登记文件中,营业执照是由公司悬挂于营业场所,交易者可以很明显看到的文件,在其上进行公示有更有利于交易对方了解信息。本条美中不足的是只规定了设立中的一人公司要进行此项公示[6],却没有规定公司设立后由于股东死亡等原因导致的事实上的一人公司要否公示,这一点有待以后的司法解释或法律修订时解决。转贴于

四、第61、62条:公司章程自治及股东决议

新法第61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这是因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名,不具有团体性,没有股东会,相应的职能由该股东履行,所以规定公司章程由该股东制定。

第62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股东会,但却没有关于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规定。结合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应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由此,关于董事会可以适用新法第51条: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该条为授权性规定,并不强制一人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但是根据第45条第1款,一人有限公司至少得有一名执行董事[7],所以可以由该股东任执行董事并兼任经理。同样的道理可以得出公司至少得有一名监事的结论,但是第52条第4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同时不管国有还是非国有的公司,监事中职工代表都不得低于三分之一,所以公司的监事最有可能是公司的职工代表。

第62条还规定了股东的重要决定应采用书面形式。这是因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他随时随地做出的决定也就是公司的决定,若无此项规定,公司的许多行为将没有记录,出了问题之后,股东很容易造假,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所以,采用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是较好的立法选择。

五、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报告

第63条[8]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报告的编制义务和审计要求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兼任执行董事将会普遍存在,极易产生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务管理上的混同。这就要求有严格的财务监督或者审计制度,预防一人股东与其代表的公司在财产管理和责任分担上的模糊不清。本法第165条对此有相同规定,本条的重复强调了一人公司的财务报告编制义务和审计要求,以规范一人公司的动作,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本条的不足之处,同时也是第165条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规定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可以置备公司,方便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查阅的问题。

六、第64条:一人公司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上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新《公司法》第20条[9]从宏观上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64条[10]又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角度对此进行了规定。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其实质内容有二:一是财产独立;二是责任独立。其中,财产独立是责任独立的前提和基础条件。公司的责任独立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公司的独立责任,即公司以其全部资产独立地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即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可说是公司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对经济的发展曾起过巨大的促进作用。但是,这一制度也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其主要的弊端就是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足。一人公司之所以受到攻击的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一人公司更容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鉴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监督和制约机制较为薄弱,如果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将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股东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除外。

与新法第20条相比,一人公司中股东的责任更大。在第20条中,鉴于列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行为较为困难,新《公司法》只对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至于具体的认定则有待司法解释及实践的解决,表明了立法者的谨慎态度。而第64条则规定了股东的举证责任,股东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则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连带责任主要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共同责任,二是补充责任,虽然立法未有明示,但是从立法目的上看股东应承担共同责任,即唯一股东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得就其二者择其一求偿或连带求偿。

作为新《公司法》的众多亮点之一,一人公司制度的确立让我们有耳目一新之感。这一适应世界立法潮流同时也符合我国国情的立法创新将会在扩大就业,繁荣市场,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增强我国经济实力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当然,作为新生事物,一人公司制度还有许多不足之处,其作用的发挥也有待于我国在经济管理、信用评级、个人资产调查等各方面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因此要避免一人公司带来的弊端,使其发挥其应有之用,我们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注释】

[1]根据投资主体的不同,目前我国法人独资企业至少有以下几种:1、由国家直接投资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由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3、由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设立的企业;4、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设立的企业;5、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6、各种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设立的企业。参见:赵旭东著:《企业与公司法纵论》2003年版,第197页。

[2]指名义股东,这些名义股东大都是被实际投资人为达到当初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数量生拉硬扯而来,对公司基本不投资,或象征性投一点,不参与公司管理,形同“稻草人”,因此被称为“稻草人”股东。

[3]新《公司法》第79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

[4]亦有学者认为我国新公司法的资本形成制度为折衷授权资本制。参见:龙翼飞、何尧德《我国公司法最新修订评析》,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5817。对此种观点,笔者持保留意见,因为法定资本制并不排除分期缴纳,目前我国实行的是较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参见赵旭东著:《企业与公司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4-249页,此书对三种资本形成制度有详细比较。

[5]参见傅穹著:《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1-84页

篇(6)

考勤制度是公司的制度的一部分,公司制度制定也是我工作一部分,因此有一些心得,今天写出来和大家分享,我想在公司的制度制建设上我们是不是应注意这样几个问题:

1、 制度不是越多越好,也不是越细越好,制定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工作存在的问题,理顺工作流程,鼓励先进,纠偏改错,使公司的各项工作能够顺利的展开。

2、 在制定制度前要充分的听取各方面意见,公司的制度是公司的法律,任何员工都有义务和责任参与制定。

3、 在制度制定好后执行前,要进行充分的宣讲,要让全体员知道制定制度的背景,原因,意义,注意事项。当员工知道执行背后的益处后,就有利于制度更好的执行。

4、 制度在执行中要严格,领导要起到带头的作用,在执行的过程中要讲公平,制度面前人人平等。

5、 制度执行中要设有专人进行监督,他能发现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为制度的改进打下基础。公司员工有权对制度提出置疑,如果制度有错误,但在制度修改前必执行原有制度。

篇(7)

内容摘要:有限责任公司本应定位于中小企业,世界各国在充分肯定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对中小企业特殊价值的基础上,纷纷展开改革,目标是使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更能契合中小企业的发展需求,进而发挥其提高中小企业竞争力的应有价值。相比之下,我国《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规定与中小企业的契合性方面仍有待进一步加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还有进一步改革的空间,这也是进一步关注和研究的重点。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中小企业 制度改革 竞争力

当今世界,中小企业在经济舞台上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很多国家非常重视中小企业的发展,制定多项政策措施扶植中小企业的发展。近几年来学界关于中小企业的研究文献也不少,但是有关研究多集中在从宏观上探讨政府应当从哪些方面扶植中小企业,或者从管理学的角度分析中小企业应当如何提升管理水平。从企业组织形态角度研究中小企业的文献很少。事实上,中小企业应当选择什么样的企业组织形态是投资者创办中小企业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适合中小企业选择的法律形态主要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独占鳌头,在中小企业中所占比例极高,是深受中小投资者青睐的一种企业形态。其根源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设计与中小投资者的制度需求之间存在极大的契合性,有限责任公司更能提高中小企业的竞争力。

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定位

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最初并不是源自现实生活,而完全是“德国立法者之桌上创造物”。创造这种新的组织形态是因为股份公司不适合中小规模的商业或少数几个相互熟悉的人士交付全部出资的商行。其创设的本旨,应是为闭锁性资合公司量身订做,以利中小企业利用。进而言之,此公司由仅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的股东组成,惟在设立程序及机关组成等方面添加无限公司的简易性。同时,并缓和公示主义的要求,且不得向公众招募股东。非公开性公司,符合希望由少数亲朋好友聚资而负有限责任的企业家或投资家经营中小规模企业的要求。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最初是为中小企业设计的,其制度定位应是中小型企业。

中小企业的特性及制度需求

(一)中小企业的特性

从终极角度讲,中小企业的制度需求是由中小企业的物质基础条件决定的。作为国民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中小企业,总体上具有以下共同特点:

1.规模较小,出资人数较少。在创设企业的阶段,由于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有限,企业的投资者一般都是自己出资,但单凭一个人的力量可能远远不够,因此,有意创业者会召集自己的亲朋好友来集资创业。这样,企业的股东之间通常存在一种特殊的私人关系。这种私人关系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企业的其他特点,比如股权结构、决策机制和管理模式。

2.所有权和经营权两权合一。投资者亲自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不仅能有效降低现代企业中股东与经营者的委托风险,而且从公司的管理绩效来看,提高了决策的效率,提高了公司对市场的反应灵敏度。然而,这种股权结构高度集中则极易造成大股东滥用权力,大股东享有的经营管理权极易成为其牟取个人私利的工具,公司的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极易受到侵害。

3.管理模式灵活,但规范性不足。由于企业的股东与经营者的身份合一,股东对企业信息的掌握更充分,避免了大型现代企业中股东因处于信息劣势地位而易遭受的委托风险。因企业管理层级简单灵活,企业经营者能更迅速地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作出更有效的决策。然而,这种过度集中的体制又极易造成经营者的权力膻断和个人独权,使企业的管理制度夹杂过多的个人因素,突增许多不确定性。管理制度的规范性和强制性缺失,这是中小企业面临的一个普遍问题。

总体而言,中小企业的最大特点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两权合一。由于中小企业对这种治理模式具有一种天然的倾向性,单靠其自身的内部力量可能无法很好地解决相应问题。因此,如何介入外部力量,尤其是发挥法律的制度规范作用,使中小企业从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实现公司各机构间的相互制衡,防范和制约大股东滥用权力,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的利益,从而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就成为中小企业公司治理中的一个主要方面。

(二)中小企业的制度需求

中小企业投资者在开始创业时,在选择企业制度方面,考虑的主要因素是效率和安全两方面。从效率的角度讲,投资者追求以最低的成本实现最高的效率。一方面,在企业的设立过程中,追求一种低成本的企业制度。为了节省资本,在企业经营方式上更倾向于自己管理、闭锁型经营。在税收方面,更希望只缴纳单层赋税。在安全方面,投资者一方面想通过企业这一工具为自己谋取利益;另一方面,尽量规避风险。对于企业债务,在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这两种责任承担方式中,更愿意选择后者。

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与中小企业的契合性

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很大程度上符合中小投资者在成本和安全方面的追求效果,在制度理念和具体制度设计上都与投资者的需求存在很多契合点。

(一)有限责任制度理念的转变与中小企业的契合性

篇(8)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14)01009205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方向

作为一种法定的公司组织形态,有限公司一直面临着如何定位的困惑。在历史上,有限公司这种法定形态是由立法者创造出来的。立法者的出发点在于,通过降低对股份公司的要求而创设有限公司,实现缓解法律对股份公司管制苛严的目标。正如法国某位司法部长宣称,“立法者的意图是将其他公司形式作为普通类型,而将有限公司作为特殊类型”[1]。但是,现实似乎开了个不小的玩笑。令立法者不曾想到是,市场投资主体对有限公司的青睐远远超过了对股份公司的青睐。在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有限公司的数量远远多于股份公司以及其他类型的公司。投资者风险的法定控制、投资的灵活性、管理的便利性等内在优势,使有限公司成为市场中最主要的公司形态。同时,为适应现实的需要,有限公司中法定意义上的人合性逐渐被淡化甚至消失。如何处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关系,如何定位其功能,是个难题。

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区分的组织形态二元体系,是中国公司法展开的主线。但是,这两类形态的本质区别以及表现路径在公司法中一直很混沌,因而区分逻辑本身难以实现自洽。当制度设计与现实之间出现较大偏差时,人们就会怀疑制度设计本身的合理性以及有限公司这类法定类型存在的必要性。封闭与公开应是公司形态法定化以及公司法规范展开的基本逻辑基础,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分类优化也应依此展开。由于现有类型逻辑的混乱,于是相对激进的观点主张,未来立法最好“打破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分类,以上市与否作为公司类型化的标准”,取消有限公司而将其融入封闭公司之中[1]。温和派则主张为解决封闭公司适用不同规则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无论公开还是封闭均适用同样规则的困境,建议在坚持的基础上重塑有限责任公司形态[2]。

有限公司何去何从?该理论命题即将成为一个立法实践命题。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是各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一个重要举措。国务院已经确定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变革。此次变革将掀起针对公司制度的新一轮修法活动。可以预见,在注册资本登记制度近乎颠覆性变革的思维启发下,本次修法活动将引发公司法多个领域重大变革的热点话题,公司法定形态的选择或者优化或者如何处理有限公司就是其中之一。日本近年来的公司法变革选择了以股份公司为基础整合有限公司形态的路径。同时,为解决不同中小企业采用不同企业形式而产生的不平等问题,发展出了小型公司的公司类型。在中国,即将启动的公司立法是否也会走出这勇敢的一步?如果不,又该如何处理?当然,从合理设计公司法定形态的最终目的看,是否在形式上取消有限公司类型的问题或许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如何使公司分类的逻辑清晰,公司规范结构体系合理,让法律逻辑最大限度地适应市场逻辑。

一般认为,有限公司不需太多的强制规定,富有创造性的市场主体能够在法律既有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合同形式变革甚至创造出适合自己需求的企业形态,而公司法的私法属性也允许和鼓励这种创造。沿着这个思路继续推演,似乎会得出没有必要专门讨论有限公司制度修改问题的结论。但是,该推论本身值得推敲。在英美等国,私人封闭公司的改革一直是一个公共性话题。在中国,有限公司存在的制度环境和实际情况相对比较特殊。尽管被认为是适宜中小型企业的组织形式,但最大的一类公司往往是选择有限公司。我们该如何对待有限公司这类企业形态呢?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为满足投资者的多元化需求,尚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简化有限公司等来作为有限公司的替代,中国却没有。单一的有限公司能够或者该如何发挥这些其他公司形式的替代作用?

笔者拟围绕上述问题展开。首先,从历史趋势与现实境况两个角度探讨坚守有限公司制度的必要;其次,从实质封闭性与去人合性两个方面出发,分析进一步完善有限公司制度的具体思路。

二、有限公司制度的坚守:历史趋势与现实境况

(一)有限公司制度功能变革的历史趋势

有限公司是由德国立法者于1892年创造的。当时的德国已经有了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这两类事实上比较适合中小企业的公司法定形态。立法者突发奇想,既然股份公司的特点在于资合性和有限责任,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的优点在于人合性,那么为何不将有限责任与人合性结合起来,将人合与资合真正结合起来呢?基于这个奇想,有限公司被立法者无意中创造出来。先股份公司,后有限公司,这便是公司制度发展的历史状态。德国如此,其他大多数国家亦如此。在德国之后,法国于1925年、日本于1938年、中国于1946年、瑞士于1992年分别引进有限责任公司形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份公司的附属物而存在,是各国立法者在创造有限公司这类形态时的基本出发点。在意大利,有限公司为SPA,而股份公司为SA,名称即体现出这一附属性。

虽然被定为是附属的公司形态,但一旦产生有限公司便显示出超强的生命力。在当代德国,股份公司总共只有4 000多家,但有限公司多达约90万家。在日本,有限公司多达130多万家,而股份公司及其他中小型企业才100余万家。在中国,近1 000万家企业中的绝大部分是有限公司,数量高约970多万。其他国家的情形也大致差不多。在瑞士,虽然直到1992年才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但在当年就成立了2 000家有限公司,2004年的数量已经达到40万家。

就功能而言,有限公司制度的发展表现出一个明显的变异,即从附属定位到市场主流选择。这个变异的背后,是有限公司股东享受的有限责任特权以及公司制度的相对自由性在资本积聚与管理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巨大制度优势。

公司制度是顺应社会对大规模融资的强烈需求而产生的,股份公司的最早出现也属必然。资本证券化,是股份公司制度发挥作用的关键性市场技术。资本证券化,打通了投资谈判的渠道,增加了便利性,弱化了股东与股东之间在资本之外的其他联系,显著地降低了一般投资者投资公司的门槛。当然,资本证券化也产生了对弱者保护的特殊法律需求。为此,法律不得不设计出严厉的管理制度。一则,让股份公司的成立不那么容易,以达到即使是恶也不至于太普遍的效果;一则,要求公司在成立后遵循严格的管理规范,诸如严格的信息披露、严格的内部决策程序、严格的责任规则等。虽然存在着严格管制,但是这种管制本身还是难以抵销公司制企业能够大规模筹集资本的显著优点。

有限公司于股份公司之后产生,无论是在最初的德国还是在其他国家,是偶然的也是必然的。大规模融资的社会需求,只有公开面向所有投资人的以资本合作为典型特征的股份公司才能够满足这一要求。如果在资本之外还要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那么陌生人之间的大量资本合作绝对不可能。如果为了小范围资本筹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甚至合伙企业本身就能够满足需求,在实践上显然还没有创造有限公司形态的必要。只不过,此后的社会发展太快。资本对经济的促进作用不仅体现在大规模的项目上,也体现在小规模的企业中。大规模的企业需要融资,小规模的企业也需要融资。当面向其他人的融资成为经济活动的一种必需品时,如何促进中小规模企业的融资就成为另一个社会问题。大规模融资之所以有吸引力,除事业本身的诱惑外,投资者享受法定有限责任保护是一个显著优势。此刻,人们自然想到,如何将投资者享有有限责任保护的特权从大公司拓展到其他类型的企业中去。在这里,人们还必须克服另外一个障碍,那就是对有限责任本身、公司制度本身的罪恶感。事实上,有限责任制度是基于功利主义的逻辑而被立法者引进的,因为该规则打破了投资者必须为自己债务负责的固有商业伦理。如果有限责任是一种恶,甚至公司本身就是一种罪恶,那么对公司进行严格管制的做法就不难理解了。在将有限责任扩展到更加普遍性的企业、更加普通型的企业后,自然要重新考虑对公司的管制问题。如果社会不再如此敌视有限责任和公司制度,那么在扩展公司制度的类型、扩展有限责任适用范围的同时弱化对公司本身的管制也就成为可能。在这种背景下,在引入有限责任、放松对公司的管制这两种政策措施的共同驱动下,一种适用于熟人之间资本合作、适用于小企业融资的公司形式自然产生。投融资功能的普遍性弥散、公司中国家管制的不断弱化是一个社会必然。基于这个原因,有限公司才从股份公司的附属形态成为其作用远远超过有限公司的企业形态。也正是这个原因,才有了立法者无心插柳柳成荫的效果以及历史学者或者社会学者

的惊呼。

在从替代形式到独立形态的发展趋势背后,是有限公司的功能预期从替代到独立的明显转变。我们应当顺应这个发展趋势,坚持并努力完善有限公司相关制度,以充分发挥其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

(二)有限公司在中国的现实境况

在中国,有限责任公司数量众多,立法者很难做出取消有限公司的决策。因为,我们不得忽视企业形态以及企业名称改变所带来的巨大社会成本。

中国的投资者,无论是中小型还是大型,无论是个人还是机构,对有限公司都有强烈偏好。如果没有只有股份公司才能够公开发行股票、才能够上市的刚性规则,那么估计上市公司也愿意选择有限公司这类形态。大型企业对有限公司组织形式的青睐,是中国公司制度的一个奇特现象。对中国大企业采用有限公司形式的做法,德国公司法学者科尔表示难以理解。在他看来,有限公司具有股东有限责任、权限自由分配的双重优势,特别适合小企业[3]。

的确,在我们的思维逻辑中,股份公司适用于大规模融资的需要,适用于特定关系主体的投资人之间资本合作的需要。在欧洲大陆和英美法系国家,股份公司的规模较大,而有限公司的规模较小,现实也与上述思维逻辑相吻合。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现代各国才将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一个重要举措。在中国,现实与上述思维逻辑之间出现严重背离。导致这个现象的,主要是历史的并且主要是在两个特定历史时期的历史因素。1946年,当时民国政府修正《公司法》引进有限公司的主要目的在于便利政府或法人或富有资力者组织公司[4]。即有限公司制度本身系以大资本大企业为其对象而引进的,这明显与有限公司在其他国家产生之初的预设和在其他国家现实中便利中小企业利用之本质定位相背离。基于大规模融资目标,股份公司是首要选择;在不需要大规模融资需求的那些由政府举办的公营事业面前,股份公司的意义便大大降低。政府或法人或富有资力者组织的公司,规模一般较大。从引进和实践的那一刻起,有限责任公司就与大型企业发生了联系。改革开放后公司制度的发展也表现出与大企业紧密联系的轨迹。最先恢复的企业类型是有限公司,并适用于外资领域。此刻,有限公司是作为引资工具、满足资本筹集目的的工具而存在的。在境内个人不得作为中方投资者的政策背景中,有限公司难以满足民间中小企业的需要。当企业法人,特别是国有企业作为中外合资企业中的一方时,有限公司的规模应当相当大。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虽然公司制度也逐步进入经济的各个领域,但鼓励法人成立大公司与限制个人成立企业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依然是基本社会政策。虽然1993年《公司法》面向普通民众开放了公司设立权,但推动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是当时公司立法的首要目的。大型国有企业的改制倾向于选择有限公司,一方面其外部融资压力不大,另一方面有限公司管理灵活、自由以及不需要公开太多信息的特点能够满足国有企业经营的特殊需要。大型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大型有限公司众多的事实意味着,抛弃有限公司形态的激进做法会遭遇市场的强烈抵抗,在形式上继续坚持柔性做法是理性选择。

(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形态的保留

在现行公司法中,未上市的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的区别何在?特别是,发起式成立的非上市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的区别何在?这些都是非常现实的困惑。在本质上,封闭与公开的确是分类公司的合理的逻辑标准,也是可能最吻合现实的一个标准。在现行公司法规范框架下,本应是封闭公司代名词的有限公司并没有涵盖本质上封闭的那些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本是公开公司代名词的股份有限公司却容纳了那些实质封闭的部分股份公司。这的确是个问题。不过,这种问题在本质上是由立法技术带来的,当然也完全可以通过立法技术的变革加以修正。即是说,认识到公司封闭性与公开性分野的合理性甚至必要性之后,并不一定要将这个理论上或者观念上的二元分野逻辑引进到制度中来。

概念,不仅仅是逻辑问题,也是个文化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区分已经成为各国社会文化的一个部分,多数依然坚持这种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概念及分类体系,并且在这个坚持上去完善有限公司制度。一方面,有限公司的确是一个独立于股份公司的公司类型。法国的情况最能说明问题。虽然有限公司如何定位一直是法国立法者眼中的难题,但是它依然在人合与资合的中间地带存在并且保持着旺盛的生命力。有限公司这类企业形态的生命力在其法律地位如此不确定的国家尚且如此强大,其他国家还有什么理由将其消灭或用其他形态来替代呢?另外一方面,有限公司概念已经深入到整个法律文化乃至社会文化体系之中。所以,欧洲大陆各国在最近几十年一直不断修改公司法或者出台专门的有限公司法,以此不断完善有限公司制度。

虽然日本取消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分类的做法或许有道理,但借鉴此法也未必是最佳选择。合理的做法是,继续坚持高度重视有限公司,平等对待两类公司的发展趋势,保留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法律形态二元模式,在此基础上合理界定两者的关系。

三、有限公司制度的完善:实质封闭性与去人合性

(一)有限公司制度的实质封闭性塑造

从大陆法系各国公司法的具体规范看,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根本性区别,表现在基于外部性不同而采取的管制措施上。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相对较少,股东变动不那么频繁,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不那么严重,因此公司可以私密地运行。股份公司则相反,规模相对较大,其股东人数众多,股权转让频繁,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较多,经营的透明度要求较高。公开性与封闭性相区分,以及基于该区分而出现的自由程度的差异,是其他国家区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逻辑。“相比较,封闭性兼具人合性,却是股份有限公司所没有的”[5]。封闭性是有限公司的一贯特征,不得突破,是公司制度与社会管理政策对市场技术尊重的结果。中国公司立法在该逻辑的贯彻上出现混乱,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难以与公开性同封闭性之间的关系完全匹配。因此,从实质上讲贯彻客观科学的逻辑,修正立法中的混乱思路,是未来公司法修改的一个重大课题。正所谓“重塑有限责任公司形态,涵盖所有封闭公司,并使股份有限公司仅具有公开公司特点,不再涵盖发起设立的公司”[6]。

让有限公司在实质上回归到封闭公司的制度逻辑上,或者按封闭公司的制度逻辑去涵盖现有的有限公司和那些形式上是股份公司但实质意义上为有限公司的股份公司;让未来的股份公司成为那些事实上是公开类公司的代名词。当然,实质意义上的封闭与公开,需要建立一个可以操作的标准。公开发行与交易与否,可以成为该标准的一种理性选择。不过,这需要以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作为基础。

(二)有限公司制度的去人合性变革

理论上普遍认为,有限公司是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一种企业。因为,将无限公司的人合性与股份公司的资合性结合,是立法者创造有限公司的基本思路。现在的问题是:既然人合性是立法者在创造有限公司时施加的,那么这种施加是否具有某种技术必然性?是否与股东的意愿一致?人合性是一个不得变革的内在特征吗?这种人合性的具体表现是否一成不变?在完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时,应当高度重视这些问题。

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是指有限公司在资本结合基础上表现在资本之外的一些特征,即: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3]。股东人数的最高限额、限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禁止将出资份额证券化、禁止公开募集股东及公开发行公司债,是人合性的系列表现。其中,股权转让限制是最核心的特征[7]。

回顾公司制度历史,可以发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事实上处于逐渐松动的状态。股东人数的最高限额,是基于证券市场管制的目标而人为设定的,很多国家的规定已经松动。禁止将出资份额证券化、禁止公开募集股东,也是基于证券市场管制的目标而人为设定的,这些限制壁垒被股东在实践中的无穷创造力猛烈地冲击着。即便是表现最为核心的股权转让限制规则,立法规定也有限制变革。中国《公司法》已将股东资格可继承性作为基本原则,也允许通过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的法定限制规则加以排除。很多国家干脆就取消了该规则。中国在未来修订《公司法》时取消第72条中的优先购买权规则,或许不失为一种合理选择[6]。最为根本的变革是一人公司制度的引进。人合的合首先表现在人与人之间的合作,如果股东仅一人,也就无所谓人的合作,无所谓公司的人合性了。

显然,人合性的假定本身不一定是科学的,而人合性的表现也不是固定不变的。事实上,什么是人合性?到底该怎么界定人合性?怎么体现人合性?都难以确定。正如法国那样,与其在“人合”与“资合”之间摇摆,不如以一种务实的态度在 “人合”与“资合”之间进行谨慎的探索,以期走出第三条道路[10]。是交易的特殊性决定着法律规则的特殊性,而不是去设置一个其合理性本身就受到质疑的特定规则来描绘甚至界定出未来交易的特殊性。尊重市场规律和市场技术,才是理性的选择。

在有限公司人合性的问题上,第三条道路是什么呢?笔者以为,应当是弱化甚至取消法定意义上的人合性,让股东自己选择。有限公司是否具有人合性,应尊重股东的意愿,法律没有必要替股东事先做主。

(三)有限公司制度的示范性回归

公司制度的强制性,主要体现在设立和设立后的运营管理两个方面。国务院在近期推行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意在取消注册资本最低数量以及设立时必须缴纳注册资本的刚性规则。顺应减少设立管制的发展基本趋势进一步修订公司法后,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在设立上的管制差异将几乎不存在。考虑到有限公司的封闭性特征,除一些必须坚持的底线外,设立的管制也没有多大必要。鉴于有限公司的人和性应当交由股东自我决定,维系该特征的强制性规范也就失去存在的基础。在此情形下,有限公司制度规范几乎都是任意性的。立法者之所以制定有限公司制度,其目的在于为投资者提供示范。因此,有限公司的制度变革应当体现出向示范性规范回归的显著趋势。具体而言,一方面,针对有限公司的一些强制性规则,可以取消;另一方面,在将发起式设立股份公司融入有限公司的同时,也应取消目前针对这类公司的强制性规则。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对有限公司设置任何管制规范。在确保有限公司制度示范性回归的基础上,可以适当考虑建立大小公司区分的管制模式,并强化事后管制。不过,我们也不得纯粹基于中国有限公司与大规模企业相联系的特定历史与现实,就采用对大型有限公司进行严格监管的激进做法。因为决定有限公司与大型企业相联系的特定历史因素,会随着历史的变迁而逐步淡化。在未来,有限公司适用于中小企业的本来特征将逐步得到显现。至于其本身是否为大型企业,将不成为一个主要问题。对大型有限公司的特别管制,最好通过其他法律来实现。为规范市场秩序,弱化对有限公司的事前管制,需要以强化事后管制作为替代。相比较于股份公司,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投入金融资本的同时还投入了人力资本。然而由于缺乏流动性,他们又难以通过多元化以分散风险。加之,有限公司中的个人是机会主义的、有偏见的,此刻又没有那些在公开公司中存在的市场机制来校正该问题。这就要求,大量“运用裁判性的补充规则去执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大量运用诚信义务规则去介入当事人的纠纷。“诚信义务规则是私人性公司法的核心”[1]。在公司法的一般理论体系中,诚信义务主要针对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不过,考虑到有限公司的特殊性,对股东或管理者施加诚信义务应当成为完善有限公司制度的必要条件。此刻,将有限公司中股东之间的纠纷,看作是一个复杂的商业合同纠纷,或许将更加有助于法官的公正判断。充分运用合同思维和特殊的诚信观念,“在司法填补所宣称的私人公司法不完备的场合,与解决公司之间复杂商业合同纠纷的场合,似乎一样有力”[9]。参考文献:

[1] 施鹏鹏. 法国有限公司立法的罪行发展――2004年第74号法令评析[C]//吴越.私人有限公司的百年论战与世纪重构――中国与欧盟的比较.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24.

[2] 张辉. 中国公司法制结构性改革之公司类型思考[J] .社会科学,2012(5):90.

[3] 王保树. 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走向[J]. 中国法学,2012(1):106.

[4] 科尔. 欧盟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发展趋势[C]// 吴越.私人有限公司的百年论战与世纪重构――中国与欧盟的比较.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03.

[5] 李建伟. 有限公司制度的发展趋向及我国的立法选择[C]//赵旭东. 公司法评.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3.23

[6] 王保树. 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J]. 现代法学,2005(1):41.

篇(9)

一人公司,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入公司在理论上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入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子等原因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挂名股东而已,多存在于家族企业之中。

基于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确认,一人公司首先是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应当具有一般公司所具有的独立、完整的人格,具有一般有限公司的基本特征。但与之相比,又有其特殊性,基本特征大体可归纳如下:

一是股东只有一人。无论是设立明为一人的公司,还是公司存续期间由于某种原因而使股份全部转归一人持有的公司。这里的“一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二是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相对简单、灵活。一人公司股东通常都身兼数职,既是公司唯一股东,又是董事和经理,省去了股东会、董事会执行等程序,免除了相应的时间和精力消耗,同时可以直接控制公司业务经营,灵活及时有效地做出相应的决策。三是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一人公司以其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有限责任也是一人公司区别于独资企业的显著特征。投资主体的单一化是两者的共同之处,不同之处在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独资企业则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一人公司的产生与发展

公司企业是继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之后兴起的新的企业形态。由于当时生产力水平低下和经济发展的局限,公司最初都是建立在多数人基础之上的,是为集众之财力办个人所能达到的事而设立的。早期功能亦主要是通过多元股东募集资本并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公司拥有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责任则意味着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完整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成为公司最基本的法律特征,使其在经济生活中有许多便利之处。因此,公司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倍受投资者的青睐。

通过公司制的不断实践,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逐渐成为公司的主要形式和最核心最典型的代表以及各国公司法调整的基本对象。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个人投资能力的增强和巨额资本的出现,个人和法人开始有能力单独投资,投资者当然希望利用有限公司的形式使自己得到公平竞争的机会,希望利用公司法人的外衣将自己的投资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目的是通过有限责任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投资风险系数最小化。一人公司正是能够集独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优点于一身的新型公司形态,有限责任的优惠和单一股东性成为个体投资者创立一人公司进行经营的基本追求。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适宜土壤,而有限责任制度原则作为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驱动力。――人公司的形式出现了,并迫切地希望得到法律上的认可。自1925年列支敦土登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开始,许多国家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有限变化,开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时至今日,在立法上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与存在,已成为时代的主流。

三、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挑战

1.对传统公司社团性理论的挑战。现代公司制度自产生之初就打上了团体的烙印。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必须是人的集合体,是社团法人,并一度将其作为公司的本质属性之一。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承认公司的团体性。而一人公司的股东仅有一人,无论是形式上的一人公司还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出资人都只有一个。社团性作为公司的本质特性就受到了质疑,一人公司的出现已经宣告了公司社团性的危机。

2.对传统公司治理结构的挑战。传统的公司都建立在股东多元化的基础之上,其组织机构大都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的体系。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是执行机构,而监事会则是内部监督机构。这一结构系统是经过长期的实践探索,借助上述三机关权力分立所产生的制衡,从而达到公司内部自治监督的目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防止公司经营者可能滥用权力的问题:而一人公司因其一元化的产权,使传统公司法对于内部组织机构利益制衡的机制难以实施,其公司治理结构与传统公司治理结构就有很大差异。公司的唯一股东可以身兼数职,该股东拥有完全的决策权,往往还操纵公司的经营权和监督权,公司的利益最终体现为股东的利益。即使在股东不兼任的情况下,股东意思虽不能说与公司意思划等号,但股东的意思往往左右着公司的意思。这就难免会出现一人“独霸天下”的局面,缺少公司内部机构的监督和制衡,也为该股东不受限制地侵害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提供了可能。

3.对传统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挑战。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制的核心,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来说,有限责任意味着定量资本金的风险和无限利润的可能性,它像一道屏障挡在了公司法人与股东之间。一人公司的股东一旦出资,财产便独立于股东,当公司发生资不抵债时,该股东不必以自己出资以外的财产来清偿债务。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有限责任是建立在分离原则的基础之上的,表现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分离、股东对这部分财产控制支配权的分离,即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以把出资交于公司,脱离其控制和支配为前提的。而在一人公司里,股东极易成为公司资产直接或间接的强有力的控制者,且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不能正常地发挥作用,股东可能利用公司责任的有限性来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容易造成公司权力的滥用、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混同。所以该股东是否如实履行出资责任,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其他财产完全分离就难以考察。再者一人公司的股东直接经营公司,可以任意支配公司的财产,都使分离原则的全部含义荡然无存。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不同于传统公司法有限责任制度。

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理论形成了巨大冲击。首先公司作为法人是没有争议的,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应强调其公司独立于出资人。这才是公司的本质属性,社团性并非是伴随公司制度始终的最根本特性。而现代社会各国丰富的一人公司实践早已突破了传统公司社团性限制。其次就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而言,相对于传统公司,一人公司体现了它内部治理简单灵活高效、成本较低的特点,有利于进一步提升公司的竞争力。

四、一人公司的利弊分析

任何一项制度都是利弊共存的,一人公司制度也是一把“双刃剑”。主张承认一人公司的理由如下:1、从经济发展角度来看,一人公司的设立是拥有巨额投资能力的经济实体分散投资风险的需要,在一定范围内成为有实力的投资者实现多行业投资组合、分散投资风险的最佳选择,将会极大地促进资本流通,因此很多人认为一人公司建立肯定会极大的刺激中国资本运营市场。同时有利于鼓励开创新的风险大的事业,增加就业机会,增加国家税收收入。并且还是中小企业持续繁荣的需要,尤其在现代经济中通讯、网络、生物工程、计算机等高科技、高风险的企业中愈发显示出巨大的优势。2、一人公司的设立能充分体现个体选择权,有利于个人利用公司形式,获得较多的社会信用,促进该企业的发展,符合现代社会公司自治的需求。公司法允许一人公司设立,实质上坚持了投资自由的精神,并且发扬了投资自由的精神。3、在现代企业讲求多元化经营的情形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分别独立经营数种不同事业,明确划分各种事业的责任财产,不但可获得其中某项事业经营失败不致于拖累其他事业单位的效果,各事业之债权人也不至于因为该同一企业主其他事业的经营失败而损失其权益,从这一角度说,对债权人的保护反而更为确实。4、即使对一人公司持否定态度,也难以禁止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亦不可避免。相反如果承认一人公司,并通过法律对其行为严格加以规范,可以避免一些弊端的出现。实际上,凡是在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律中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中,皆无一例外地规定了若干法律措施,以防止一人公司之惟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一人公司的弊端也显而易见。1、容易导致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的混同。一人公司之最大的缺点就在于单一股东极易滥用有限责任原则,混同股东和公司的财产,以公司名义为股东来借贷和担保,有可能欺诈债权人、规避法律义务等。现在,我国信用体系尚不完善,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无疑为这些别有用心的单一投资者从事实质上的非法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2、不利于保护相关群体利益,有失公平。一人公司的财力有限,难以对公司债权人形成有效的保护,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由于公司决策均是由股东一人直接或间接做出的,没有传统公司制度中的分权制衡的机制,个人的决策难免带有片面性、局限性和专断性。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时,由于一人股东的责任仅仅局限在出资部分,该风险是股东预料之中的,所以损失最大的是公司的债权人和公司雇员等相关群体的利益,违背法律公平原则。

一人公司有它存在的必要性,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现实意义。我国从只允许外资企业中设立一人公司和设立国家独资公司,到最终在新公司法明确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也是符合世界立法发展的表现。不过正因为它的弊端也同样突出,一人公司尽管得到国内外立法的承认,但亦受到特别法律规则的严格限制。

篇(10)

    二、证券金融公司与其他相关金融组织:制度样态的差异性考察

    (一)证券金融公司与商业银行

    证券金融公司在融资融券交易中主要承担转融通的角色,即证券公司在资金或证券不足时向证券金融公司申请借人资金或证券,而此时的证券金融公司实际上具有了类似于商业银行的发放贷款的行为,这是它们之间的相似之处,但它们的制度差异也是比较明显的。其一,制度定位不同。证券金融公司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证券公司在资券不足时转融通之用,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如台湾地区《证券金融事业管理规则》第2条就规定,证券金融事业,是指对证券投资人、证券商或其他证券金融事业融通资金或证券之事业。而商业银行则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其二,资本金要求不同。证券金融公司,台湾地区规定实收资本额不得少于新台币40亿元。而韩国证券金融公司作为韩国唯一的证券金融公司,其资本额相当于2.84亿美元。而商业银行资本金,如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O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且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其三,业务范围不同。证券金融公司虽然与商业银行的存贷款业务相似,但业务范围相差极大。其四,监管主体不同。从域外经验来看,证券金融公司的监管机关,在日本为大藏省证券局、在韩国为证券期货委员会、在台湾地区为“金融监管委员会的证期局”。而商业银行主要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监督管理。

    (二)证券金融公司与政策性银行

    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是政策性银行和证券金融公司两者之间的共同点。而两者的不同点则体现在几个方面:

    其一,设立目的不同。设立证券金融公司主要是为了满足证券公司在从事融资融券业务时,出现资金和证券不足时进行转融通及帮助证券公司融资和从事证券借贷事务。而政策性银行是为了实施国家的产业政策、实现国家经济发展的目标而设立的,其主要功能是为国家重点建设和国家重点扶持的产业和行业提供资金支持。

    其二,股东结构不同。证券金融公司较政策性银行来说,股东呈现多元化和多样化。如台湾地区的安泰证券金融公司,其主要股东就包括联邦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安泰商业银行股份公司、群益证券公司、和成欣业股份公司、大庆证券公司等。日本最大的日本证券金融公司.其股权结构也呈现多样化的特点。各类金融机构(中央银行、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是其最大的股东,占股东权益的32%:证券公司占27%;上市公司和个人所占比例分别为l8%和23%。而相比之下,政策性银行的股东主要是国家出资设立,是直属国务院{页导的,由政府出资拥有的国家政策性银行。

    其三,从事的业务领域不同。政策性银行从事的业务领域是对国家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有重要意义,而且资金需求大、周期长、回收效益慢的领域,如中国进出口银行的主要业务范围就包括:办理出口信贷和进口信贷;办理对外承包工程和境外投资贷款、提供对外担保、办理中国政府对外优惠贷款、在境内外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筹集资金等业务。而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范围,如上文所述,主要集中在融资融券交易顽域,包括转融通业务、证券借贷业务、证券公司营运资金贷款业务、对个人或企业法人的证券担保贷款业务等。(i)证券金融公司与财务公司财务公司,又称金融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代表性的财务公司有东风汽车T业财务公司、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等。财务公司一般具有以下特点:首先,业务范围较为广泛,但须以服务企业集团内部成员为限。其次,资金主要来源于集团内部成员,为集团公司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再次,接受企业集团和银监会的双重监管。而证券金融公司与财务公司的区别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设立条件不同。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56条规定,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在日本,根据《证券交易法》第156条之四的规定,大藏大臣在收到设立证券金融公司的申请书后,必须参照其申请人员的组成,信用状况及资金周转的能力,以及有价证券市场的状况等,审查该申请人员是否具有作为证券金融公司开展业务的合格条件。此外,该申请人及人员没有法律规定的禁止条件。而设立财务公司,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财务公司名称应当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并标明“财务有限公司”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名称中应包含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全称或者简称。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财务公司”字样。

    其二,资金来源不同。证券金融公司的资金主要来自证券公司、中央银行、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个人投资者等。而财务公司的资金来源,根据《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主要从成员单位中募集,并可以吸收成员单位以外的合格的机构投资者的股份。

    其三,业务领域不同。证券金融公司可从事的业务领域相对比较狭窄,局限于证券公司和其他证券金融公司的转融通业务、证券担保借款业务.除此之外.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经营其他业务。而财务公司虽然只能以成员单位为服务对象,但其业务领域相对比较广泛,可以作为财务和融资顾问、信用鉴证及相关的咨询和业务、交易款项的收付、保险业务、担保业务、委托贷款和委托投资业务、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业务、从事同业拆借、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等业务。而对于符合条件的财务公司.经银监会批准还可以从事发行和承销债券等业务。其四,监管要求不同。从境外经验来看,证券金融公司的监管要求与条件并没有如财务公司这么具体明确。如台湾地区对证券金融公司及其人员的监管要求就比较简单,仅仅规定了证券金融公司应事先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几种行为.比如,变更公司章程、停业或复业、解散或合并等。而相比之下,对于财务公司,相关法律规范规定的较为详细,如《管理办法》就财务公司经营业务应当遵守的资产负债比例作了详细的规定:要求财务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相关业务规定和程序,建立内部控制制度等。

    三、证券金融公司运行的进路选择与制度构建

    所以,为了构建良好的证券金融公司制度、利益共享的规则和原则,必须对证券金融公司制度运行的进路和构建中的关键问题予以足够的重视和认真的探讨。

    (一)证券金融公司运行的进路选择

    证券金融公司目前正在紧张的筹备和设立当中,存在的问题并没有显现和暴露,但应有足够的预见和洞察。在相关进路选择上,应注意处理好以下两个问题:

篇(11)

[中图分类号]F27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11-0027-01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简称为“一人公司”,是指仅有一个自然人的股东,或者以一个法人股东为主体的公司。一人公司有狭义和广义上之分。广义上的一人公司不仅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在实际意义上也同时存在,即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个人,其余的股东是持有最低成本,并且形式上仅是名义上的,大多表现为家族式企业。而狭义上的一人公司,就是指只有一个股东,出资额有自己全部承担,称之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

修改后的新《公司法》在对于公司的设置条件、运作过程做了相应的规定,这是立法完善的不断进步,但同时应该看到也存在相应的不足,对此针对某些问题进行阐述。主要包括以下两点:

一、一人公司的设立最低限额资金较高,限制自身的发展

修改后的公司法允许一人公司的成立,旨在鼓励和促进投资,加快经济的发展,发挥一人公司最大优势。因此,与之相匹配的是拥有相对宽松的设立条件。不然,其成立目的则无法凸显,无法实现应有之义。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投入资本金额必须为10万元以上,在缴纳期限上必须一次性支付。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一人公司的投资成本,限制一人公司的成立。同一人公司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修改后的《公司法》改变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来设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统一下调至3万元。在此基础上准许公司在首次出资额不少于注册资本20%的前提下,在2年内付清出资额。二者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设立资金限制条件不同,资金的缴纳时限也各有不同。对于该差异,立法者解释为一人股东的财产容易同一人公司的财产混淆,出于保障交易的公平安全的目的而设立。对于这个问题我们无可厚非,但是作为力求利益最大化的股东,由于出资金额的不足而寻求其他融资方法方式,设立限制条件相对较低的其他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使得诸多受限制条件会大幅减少,更易于公司的设立。另外,此种立法容易使股东放弃设立一人公司的想法,从而选择设立有挂名股东的实质一人公司。不但实现了一人控股,同时达到规避了法律束缚的目的。

对此,我持以下观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是必然,但不应该以限制一人公司的设置条件为牺牲,来换取债券人的利益最大化。我们应该根据现实情况遵从立法宗旨,改变旧有观念,降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和缴纳出资年限,在充分的自由前提下,并加以强制,再通过其他的法律制度加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达到二者的共同发展。

二、债券人利益的保护机制不完善

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必须是有限公司,资金转投资行受到严格限制引入公司法中的人格否认制度。这些制度的设立目的旨在保护债权人的自有权益,杜绝一人公司为自身牟利的任意性,但是,这种所谓的权利保护只是相对而言,对此,我提出几点建议加以完善:

(一)债务担保制度的设立

虽然修改后的公司法提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诸多建设性意见,起到了积极效果,但是如何保障交易过程安全,市场信用体系的公平体现,规范交易行为,避免一人公司的利益不正当获取,债务担保制度的加快建立是当务之急。建立该制度目的在于促进个人股东责任的强化,股东在以自身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外,在公司进行破产或解散的清算时,其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有条件的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二)登记和公示制度的自身完善

由于自身情况所限,一人公司相对缺乏完善的内部组织机构,在监督管理内部机制上相对薄弱,因此一人公司相对于其他有限公司需要有更高的透明度。为此,公司有必要将注册登记、变更撤销情况及时公示,将不涉及商业秘密的财务信息或者其他相关权益人的信息进行登记,以便于债权人和交易相对人及时查阅,了解公司信息,增强透明度。在公开的情况下进行交易,防止不正当商业行为的发生,力求公正。

(三)一人公司的信用责任体制问题

建立完善针对一人公司的信用责任体系的法律法规,例如信贷监管制度、财务税收监管、公司审计制度以及相应的奖惩机制等,提高对一人公司的监管体系。通过完善一人公司的市场准入机制和退出机制的信用责任,综合运用民事、刑事、行政等责任对公司的违规行为进行规制,对恶意规避债务和逃避税款的行为做出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