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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2-12-22 22:3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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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论文

篇(1)

二、现行食品安全罪刑事规范的不足

现行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主要以第一百四十四条为主。在该条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各部分相关之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我国的食品安全罪存在以下问题和不足:

(一)严重食品犯罪行为的归类不当。②食品安全具有与人身密切相关、涉及人数多、指向不特定多数人、社会危害性较大等特点。因此,食品安全罪至少关涉多数人的利益,形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进一步讲,当行为人之行为作用于相对特定之人,如在某一特定时间某一地区的某一类人构成对多数特定人的侵害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则可能会成立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可以说,食品安全罪最少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对公共安全形成危害,更进一步对人身健康会形成危害。现行刑法将食品安全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之中,侧重于对经济利益和经济发展的保护,不利于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同时,这样的体系不能反映食品安全罪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很好的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体现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同时,制定该条的背景是着眼于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随着经济的发展食品安全罪危害公众安全的一面不断突出,将其仍列在经济秩序犯罪显然不合理。③

(二)主观方面以故意为构成要件,不利于保障食品安全。本罪的犯罪行为是:(1)在生产、销售食品中参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2)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的。据此,该罪只能有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犯罪只承担民事或行政上的责任。但是,在部分情况下仍然存在过失的可能,如在食品生产中生产者可能因疏忽大意造成食品的毒害性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将主观方面严格限制为故意不利于打击犯罪,给司法认定带来困难。

(三)罪名表述不恰当。法定罪名是立法上对某一犯罪行为的表述。因此,具有强制性和规范性。我国将食品安全罪表述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方面,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不限于生产、销售环节,食品的原材料供应和运输也可能发生食品安全,该表述不具有周延性;另一方面,从字面看,有毒有害食品也是食品,由此食品就包括有毒有害的和健康安全的两类。从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权益和刑法严格性的角度以及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的现实,食品应仅限于安全健康的,“有毒有害食品”属于可食用制品,应当排除。当前的表述与该条保护食品安全的意旨相违背。

(四)犯罪行为规定过于狭窄,周延性不强。一方面,食品安全存在于食品原料供应、生产加工、运输、贮藏、销售的多个环节,该罪并未对食品原料供应和运输环节的食品安全做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该条指向的“有毒有害食品”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这显然是不全面的,因为食品和食品的结合也可能形成有毒、有害的物质。同时,由于服务业的繁荣,个体工商户大量增加,良莠不齐。我们很难寄希望与生产者、经营者掌握食品安全知识,尤其是食物中毒等方面的知识。与之相伴的另一个问题是,主体范围的周延性不强。不能涵盖食品原料供应商、贮藏人、食品运输者的行为所致的食品安全事故,也不能用此条追究其责任。另一问题问题是,缺乏对制售非食品原料并销售或用以制造食品行为的规制。该条仅处罚生产、销售的行为,对于上游的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为目的而生产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的刑事法律规制。

(五)罚金刑设置不合理。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不同情节,并处罚金。对该条并未规定罚金刑的最低限度还最高限度,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既可能弱化刑罚的威慑力,也可能导致量刑过轻或者过重。同时,未区分法人和自然犯罪主体之不同,对于法人从事这种图利型犯罪彻底剥夺因犯罪所获之收益是十分重要的。④也未对自然人、法人群体内部进行再划分,上述主体在市场中的地位不同,经营规模不同,对市场产生的影响也不同,应当对自然人、法人主体再划分,依其社会危害性设定罪名。

三、立法完善的建议

我国的食品安全罪以第一百四十四条为主,总则和分则第四章、第九章为辅的体系。由于食品安全法的制定实施,对食品安全的刑法完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为参照,基于此,应从以下方面完善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

(一)严密概念,合理归类。修改罪名表述,改变对食品的广义界定,以狭义食品的概念作为立法表述,即食品只应当是卫生、安全、健康的食品。在法定罪名表述上建议采取食品安全罪的表述。依据社会危害性不同,对食品安全进行分层,对于严重食品犯罪行为通过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公民人身、民利的法律规定处罚。

(二)密切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构建有层次的食品安全保护体系。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原材料、生产、贮藏、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以及不同主体的行为作出规制。一方面,将运输、贮藏等环节的主体及其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另一方面,依据食品安全法对监管者、标准制定者、检验者等监管者主体、市场中间层主体的行为分别作出规定。

篇(2)

[2]吴恒.易粪相食:中国食品安全状况调查(2004-2011)[J]. http://zccw.info/report.

[3]张军,姜伟,郎胜,陈兴良.刑法纵横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4]熊选国,任卫华.刑法罪名适用指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M].北京:中国人名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5]刘青青.关于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的原因分析及政府监管对策研究[J].商品与质量,2012(3).

篇(3)

从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现状来看,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节点,刑法的不断完善很好地契合了社会公众对于进一步保护食品安全的呼声,体现出很大的进步性。但纵观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现状,特别是与国外相关立法比较来看,我国刑法对于切实保护食品安全、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方面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定位有所偏颇

食品安全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不特定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此已无争议,但二者何为主要客体还没有定论。现行刑法将侵犯食品安全的两个基本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產、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归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可见,当时的立法者倾向于将该类犯罪的主要客体归结为国家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管。然而,一些学者结合当前形势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食品安全犯罪本身具有公共危险的性质,并且在当今风险社会的条件下,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一旦流入市场,其危害更加不容低估。为了凸显食品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特点,有必要将其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在一个犯罪存在双重客体的情况下,其主次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应当看到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定位没有做到与现实相契合。

(二)刑法在调整范围上,存在与《食品安全法》等不衔接的问题

在两高最新的食品安全司法解释施行之前,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严重不衔接被广大专家学者所诟病,正是由于刑法在调整食品犯罪时存在严重的遗漏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犯罪行为得不到有效制止,甚至屡禁不止。许多按照《食品安全法》已经达到适用刑法程度的行为,在刑法中却找不到相应的依据,导致出现漏罪,或定罪不合理的情形。但在新司法解释施行后这一问题得到很大的改观,新司法解释扩大了刑法的调整范围,但仍存在一些缺漏,如食品生产者如果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便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此外,还应当通知其他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及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但刑法中却没有相应不作为犯罪的规定。

(三)刑法对主观上的过失犯罪未予规定

我国刑法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持故意的态度,但这种只强调主观上必须故意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表现出与现实环境不符的一面。刑法对于食品犯罪主观故意的现行规定是与社会公众呼吁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呼声相悖的,犯罪心理有两种,忽视了对犯罪人过失心理的考量,必然导致现实中会遗漏对一部分过失犯的处理,使其逃脱刑事责任。虽然单从主观罪过讲,过失的危害程度要轻于故意,但是从危害结果来说,过失犯罪却并不一定要小于故意犯罪。

(四)刑罚设置上,罚金刑的适用不具有明确性,适用死刑过于严苛,没有根据食品安全犯罪的特征引入资格刑

首先,《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原先对于罚金刑的规定,将原来罚金数额的上下限取消,同时罚金的适用一律采取并处的方式。而最新的司法解释也规定,犯《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规定之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但是也应该看到,无限额的罚金制极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可能导致由于法官自身因素或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而造成的不同地区类似案件乃至同一地区类似案件出现处罚差异较大,出现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另外,《刑法》第143条规定,“后果特别严重”才适用没收财产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容易让法官优先选择罚金刑,从而忽略了没收财产刑。

其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最高刑为死刑,这与刑罚的轻缓化、严格控制死刑的潮流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悖。根据现行刑法,既然食品安全犯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那么对其适用死刑便是值得商榷的。

第三,在刑罚种类上,缺乏与食品安全犯罪特点相适应的资格刑。因为该类犯罪的主体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公司、企业等,单位犯罪的现象也在有所增加,引入资格刑便十分符合当前食品犯罪的现状,对于那些通过行政许可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犯罪主体来说,剥夺其进入食品行业的资质并进行相关备注就彻底消灭了其再犯的能力。

二、完善刑法对食品安全保护的建议

针对刑法在保护食品安全方面定位上的偏颇、立法以及刑罚上的缺漏和不完善,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

(一)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

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位置设定,是多种因素合力作用的结果,对于具有多重客体的犯罪来说,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的位置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刑事政策以及犯罪自身的不断变化,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同样存在转换的可能。对于食品安全而言,食品安全犯罪不断变化发展的结果是,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的位置在进行着改变。相对于破坏经济秩序,食品安全犯罪更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造成威胁,这就与公共安全犯罪的客体不谋而合,这也是将食品安全犯罪置于刑法第一章最主要的原因。

(二)适当增加过失犯罪

在刑法中增加食品安全过失犯罪扩大了打击范围,加大了打击力度,起到了“重典”的作用,对于扭转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的严峻形势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笔者并不赞同超新过失论的主张,纵然它有助于遏制犯罪,但违背了罪刑法定和责任原则,极易扩大刑法处罚的范围。在当前形势下,一方面应当在刑法中明文规定过失犯罪的罪名,另一方面应该明确行为主体的注意义务,只有在主体具有预见可能性的情况下而没有履行结果回避义务才能认定为过失犯罪。刑法应该结合《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行为主体设定一定的注意义务,这样有助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做出事先判断,提高了注意能力,也为侦查工作带来便利。

(三)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配置

第一,在罚金刑方面,为了避免法官在量刑时因为刑法规定过于原则而导致裁量权过大以及适用上可能出现的不合理状况,建议设立限额罚金制。《食品安全法》第84条和第85条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于刑法而言,处罚的比例应当高于《食品安全法》的比例,以体现刑法的严厉性。

第二,由于生产经营资格往往是食品安全犯罪的前提,所以有必要在刑法中增加相应的资格刑。虽然《食品安全法》规定对非法的生产厂家可以适用吊销许可证、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手段,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有着巨大的不同。二者在性质上有着根本性的差异导致不能因为行政处罚中有资格刑就可以替代刑罚中资格刑的设立。至于资格刑的设置可以参考《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和单位分别作出不同的刑罚。

篇(4)

[4]周婷玉,王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攀枝花日报,2009,03-02(07).

[5]周婷玉,王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攀枝花日报,2009,03-02(07).

[6]刘政峰.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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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惠氏.新《食品安全法》的七大隐忧.聚焦,2009,(4):22-24.

[8]管淞凝.美国、欧盟食品安全监管模式探析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当代社科视野,2009,(1):42.

[9]管淞凝.美国、欧盟食品安全监管模式探析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当代社科视野,2009,(1):43.

[10]唐齐鲁.完善我国食品安全体系的思考.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5,(9):13-15.

篇(5)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5-056-02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它关系到每个社会公民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社会的稳定与和谐。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问题,然而食品安全问题却不断凸现。三鹿婴幼儿奶粉、“染色馒头”、“瘦肉精”、“激素门”、“小龙虾”等食品安全事件让人触目惊心。以法治理食品安全问题,是我国目前的一项紧迫任务。

一、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1.成立权威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要进一步理顺体制,成立权威的食品监管机构,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权威性,避免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相互推诿扯皮现象。结合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现状,把分散在农业、质监、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都纳入这个新成立的监管机构,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监督、统一管理。该监管机构的职能包括:对初级农产品生产的监管;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对食品在市场上流通的监管;对消费环节的监管,包括餐饮业、食堂等的卫生条件和环境;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综合监督以及对已经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的事后处理等。

2.完善食品安全检测制度。废除食品安全检测由多个部门负责的制度,由综合的、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统一监管。即把分散在农业部、质监部、卫生部等的食品安全检测职能都纳入这个综合监管机构,实行统一管理,杜绝多个检测检验机构并存导致重复检测、交叉检测,造成现有资源浪费、相互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加强各检测职能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与相互协作,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数据库,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全天候、全方位监测食品安全状况。另外,还可以在这个综合机构定期召开各职能部门之间的联席会议,交流工作中的经验教训、共享信息,促进机构中各职能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和相互协作。

3.提高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素质。工作人员是整个组织的核心,要大力提升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素质,加强对其思想、业务和作风的基础性建设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做到公正执法、合理执法、文明执法。充实监管工作人员力量,对新人进行严格考核,并严肃纪律,加强管理。同时培养工作人员的消费者保护意识,时刻以维护广大公民的公共利益为最终目标,充分认识消费者长期所处的弱势地位,切实履行保障公民健康安全的职责。

二、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我国现阶段的食品安全监管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模式,这种监管模式出现很多问题,需要从强化行政执法责任、建立责任倒查机制、健全食品经销实体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1.强化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核心是责任。当前,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行政执法的随意性较大,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制裁。解决这一问题,要在完善立法和理顺体制的前提下,强化行政执法责任,把国家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机关的职权,统一视为责任,以责任制约权力,强化行政执法责任。

2.对相关管理人员实行责任倒查机制。对于已经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除对当事人查处以外,应该对于相关的食品监督执法部门实行责任倒查追究制度,使那些没有认真履行执法责任的失职人员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建立这样的制度,目的在于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于相关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也是因其行政不作为或是渎职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保证食品安全监督部门积极负责地行使其法律责任,从而切实管理好食品市场的安全。

3.健全食品经销实体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的法律对于食品经销实体,如食品的生产制造者、食品加工设备供应商、食品的各级销售商等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规定的不是很明晰,有的在具体责任上还有一些漏洞。这就需要我们从法律上建立统一的责任制度,遏制非法经营,明确食品经销实体的责任,填补法律责任上的漏洞,杜绝食品安全隐患的发生,从而健全食品经销实体的法律责任。

三、健全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完善是一项战略性、基础性的工作,有利于我们更好地和国际接轨,缩短和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标准的差距,必将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各个领域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1.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法律内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内容应进一步完善,主要包括:确保人民身体健康、注重科学依据、控制和预防并重、公开、客观、公正,明确社会各阶层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对安全风险评估评价,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和信用体系等。在制定食品安全基本法的基础上要制定各种单行法规对基本法的不同方面进行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这些方面包括:标准化、产地环境认证、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认证、标签管理、投入品使用、检疫分级、质量监督检查、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与召回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此外,要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鼓励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环视国外的立法现状,大部分国家和地区保障食品安全的立法一般多采用“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基础,多层次立法,多法并行”的立法模式。日本有处于核心地位的《食品安全基本法》,并辅之以《家禽传染病预防法》、《饲料安全法》、《牛肉生产履历法》、《食品卫生法》、《禽类处理法》、《牲畜屠宰场法》等12部法律,从而形成了注重控制源头污染、加强事前监管、覆盖可能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各领域的法律体系。因此,我国应以《食品安全法》的出台为契机,建立一套以《食品安全法》为统领的、以其他具体法律相配合的完整法律体系。

2.实行统一的食品安全立法。要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认真清理,将散存于各法律法规中有关食品监管的内容实施整合,尽可能减少和避免立法和执法上的相互冲突。通过立法从根本上解决法律体系混乱的问题。对已经滞后的法律法规进行认真补充和完善,对一些涉及食品监管的旧法进行废止和修改。通过完善已有法律法规体系,形成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龙头,其他具体法律法规相补充配合的多层次、专门、具体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减少和避免立法和执法上的冲突,确保法制的统一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3.加大惩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加大惩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能有效地保护食品安全,也是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体现。提高生产者违法成本的措施主要有:(1)加重对破坏食品安全行为的惩罚。对于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直至死刑,同时还要改变以往对同一问题惩罚力度差别过大的问题,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对各种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罚标准,增加法律的透明度,充分体现立法力度和法律的威慑力。(2)实行食品召回制度。食品召回制度打破了我国以往伤害后才进行处理的惯例,发现有批量食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可能会对大众造成伤害时,企业就有义务进行召回。(3)对被欺骗的消费者进行赔偿。这种赔偿不仅包括不合格食品给消费者带来的有形损失,还必须包括对不合格食品潜在危害的赔偿。

四、健全食品安全标准

1.制定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应根据我国目前现有的食品标准不统一、水平不高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组织制定和完善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在内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对标准统一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加大对各部门统一并入食品安全机构和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投入,特别是从人力、财力等各方面予以支持,尽快废除原有的一些不合理、重复制定的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将食品安全标准与现行的《食品安全法》予以统一,使得企业能够有法可依,避免其无所适从。

2.进一步完善食品监督的抽查检验程序。制定统一的食品监督抽检程序,明确食品检测应委托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下设的职能部门,执行统一的食品安全检测标准,并明确这个食品安全检测职能部门食品安全信息,改变当前地方执法机构随意食品安全信息的状况,确保公众得到权威的食品安全信息。建议尽快根据《食品安全法》制定统一的食品检测机构的认证和监管规范,由统一、权威机构对所有的食品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检测能力进行专业的评估和监管,确保检测机构的规范性和合法性。此外,应确保执法机关充足的检测经费,严禁其借检测乱收费。

3.适时修改食品安全标准。随着食品生产技术的不断提高和市场需求的多样化,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改善,旧的标准会逐渐显示出它的不适应性,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显得尤为迫切。比如在日本,食品标准每隔五年要修订一次。在标准的修改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其是否能适应食品生产技术发展的需要,还要参照国际标准化组织及国外有关国家、区域组织已有的食品标准;不仅要考虑我国的国情,也要注意吸收发达国家的先进食品技术;不仅要规范制定标准的组织,而且要进行标准定稿前的二次评审,即初审和终审。使食品安全标准,与时俱进,跟得上国际步伐,填补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空白。

五、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

1.实现食品安全信息的可溯源性。食品生产的市场化、信息化、规模化是食品生产可溯源性的基础。食品生产企业采取市场化、信息化的企业生产方式,淘汰落后的小作坊生产模式,实现企业规模化生产,完整的信息管理过程,这是食品安全生产可溯源性的条件。政府要提高食品行业的准入门槛,促进食品行业的规模化经营。此外,政府要积极开展对原料产地生产环节的信息收集和记录。

2.完善食品召回制度。解决目前食品召回法规不统一的办法是加强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同时加大资源共享,统一职能部门关于食品召回的规定。实现食品召回的及时有效,食品安全信息制度的完善至关重要。国家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在食品召回中,不仅要将缺陷食品存在的安全问题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同时也要将食品召回相关事项告知有关各方,以确保食品召回及时有效地进行。

3.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功能。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如电视、网络、报刊的大范围普及,舆论监督以其传播速度快,时效性高,范围广的优势,对食品安全进行间接地监管,能取得和法律法规监管相同甚至超出法律法规监管的效果。正因其是一种特殊的监督管理方式,所以才能达到出其不意的效果,从而弥补了法律法规监管的不足,相得益彰。应充分发挥舆论的监督功能,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的部门、人员及当事人进行彻底曝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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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荀.政府在食品安全管理中的角色定位.西北大学硕士论文,2010.6

5.李静.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海洋大学硕士论文,2008.6

篇(6)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逐年提升,对生活品质的追求也越来越高,然而,毒奶粉、假燕窝、假鱼翅事件层出不穷,甚至连最普通的馒头都成了威胁生命的“罪魁祸首”。纵观食品安全事件的背后,不难发现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食品安全标准的混乱、交叉造成的,加之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的不完善和食品安全规制体制的缺陷,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所以,加快统一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发展食品安全多元规制模式,是处理食品安全问题的三大法宝。

本文以农夫山泉“标准门”事件为线索,结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刑法》等重要法律规范,对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的统一、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的重构以及食品安全多元规制模式的发展提出了建议,以期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一、农夫山泉“标准门”事件引出的问题

农夫山泉作为作为国内著名的饮用水企业,在国内市场的占有率相当可观。从2013年3月15日开始,有消费者发现其公司购买的多瓶未开封农夫山泉(380ml)饮用天然水中出现很多黑色不明物。该消费者与农夫山泉联系,农夫山泉坚称产品合格,且未解答其黑色不明物究竟是何物。[1] 4月9日,有业内人士接受采访时表示,农夫山泉瓶装水的生产标准不如自来水,“农夫山泉质量不如自来水”的新闻不胫而走,一场由农夫山泉引发的关于瓶装水的标准之争爆发,并持续引起关注。

根据调查发现,农夫山泉所所用的标准低于国标和广东省地方标准,但广东省质监部门表示,其对农夫山泉瓶装饮用天然水的监督抽查,依据的是国家强制标准和广东省地方标准,近两年的监督抽查并没有不合格情况出现。梳理农夫山泉“标准门”事件,不难发现,我国瓶装饮用水标准繁杂混乱。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现在实行以国家标准为核心、其他标准为补充的食品标准体系。在瓶装饮用水细分市场上,只有纯净水和矿泉水有国标可执行,而此次爆出标准问题的“饮用天然水”则没有单独的国家标准,各生产企业执行的是地方标准或自己制定的企业标准,而目前仅地方标准就有十余种。[2]冗杂的标准使得饮用水行业所适用的标准参差不齐,加之执标不严的问题,更是造成了现在的混乱局面。

然而,农夫山泉“标准门”暴露出来的饮用水标准问题并不是一个行业个案。食品标准乱象的背后隐藏着更深层次的问题,一是食品安全标准亟须清理整合;二是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亟待完善;三是食品安全规制体制存在缺陷。这些问题为食品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

二、尽快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还存在着以下问题。首先,对食品安全标准缺少统一规范。虽然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标准作出了专章和系统规定。但是现行的食品安全标准仍然缺乏统一性和技术性要求,要制定出台符合统一性要求、技术性要求的食品安全标准不是一朝一夕的易事,骤然废止现行的各类食品安全标准显然会引发巨大的混乱。[3]其次,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因经济利益的影响而变得更杂乱和不合理,对这部分的标准要加快对其清理、整合的步伐。最后,政府的对其投入力度不足,使得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的制度与清理工作难以开展。

(一)政府要加大对食品安全标准整合统一工作的支持,加大财政投入。尤其在推进信息公开和加强教育宣传方面,政府要给与大力支持,改善企业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的局面,让广大群众参与到保障食品安全监督链条中来,维护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推动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二)注重参照现行的国际标准和发达国家科学合理的食品安全标准,及时清理、整合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对于个别重要标准和部分指标的缺失,可以由国家有关部门牵头,组织专家学者研讨,并向社会征求意见,借鉴国际先进的食品安全标准,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出来。将我国现行的、科学的且己经形成食品行业一直认可的标准作为食品安全的法律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执行。随着食品行业的进步而不断修善和提高食品安全标准,保证其实效性和科学性,形成食品安全标准周期性修改的制度。

(三)充分考虑地区差异、行业差异,制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严厉杜绝企业为自身设定不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食品安全标准的现象,提升食品安全标准的实用性、科学性。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

近年来食品监管正面临着“系统性失灵”的困窘。从农夫山泉“标准门”事件将此窘境一现无余。我国《食品安全法》对法律责任体系作出了规定,主要包括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体系与监管主体的法律责任体系。尽管在此种体系中,明确了一些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行政及民事刑事的问责。然而具体的责任规范仍未能体现总则的要求,如市场主体违法成本低、追究机制不健全、部分市场主体爱打“球”“有孔必钻”道德责任难以实现等。加之目前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过于复杂,各自的职责分工不够明确,责任承担也难以符合快速、严厉、清晰问责的要求。因此,对目前责任体系的突破已成为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关键步骤。

首先,可以从民事、刑法、行政三方面进行修改完善,加大市场主体的违法成本。在民事方面,要强化食品安全事件责任人的民事责任、补偿受害人损失,修正惩罚性赔偿数额之确定标准,提高惩罚性赔偿数额,允许消费者主张赔偿其律师费用。目前《刑法》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着规制面狭窄、罪责不适应的问题。建议以‘规制面广、罪刑相当’为指导方针,修改刑法现行规定,实现刑事规制在食品相关产品、行业、环节的全面覆盖,降低入刑标准,并调整刑罚配置。[4]在行政方面,引入行政拘留制度和企业法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行政责任的双罚制;增加行政制裁手段等,完善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体系。

其次,将道德责任法律化,同时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对市场主体和监管主体明确提出“最大限度地保障食品安全,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健康”的要求。使市场主体积极主动地承担起对安全的保障责任;关注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自主地探索建立切实有效的风险监测和预防体系,避免风险的发生。对市场主体可以是经济利益的激励可以是其他利益的激励;对监管主体的激励则应该是政治激励。

最后,明确监管主体的职责分工,完善问责机制。一方面要在现有的执法资源基础上进行整合,建立一个专职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对其他部门的相关执法资源进行调配以充实和完善其执法能力,真正建立一个综合的监管管理机构,使责任分配更加明确,问责指明对象。[5]另一方面,食品安全领域的问责法规与条例要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进行有效补充与完善。政府部门通过教育舆论宣传等让社会公众了解问责制度,加大问责法律条例的普及力度,通过良好的问责环境的来促进市场主体加强自律。

四、探究发展我国食品安全多元规制模式

我国食品安全规制已经形成政府规制主体、市场规制主体和第三部门主体的三元的结构和格局,但三元主体没有形成有效整合,食品安全规制处于规制主体分散化和规制资源浪费化状态,没有形成功能互补、力量互动和机制协调的多元规制模式。而此次农夫山泉的标准门事件,多标乱象横生就可看出规制主体的太过分散化,而且地方政府的监管规制也不到位。食品安全多元规制模式则是一种整合政府资源、社会资源、市场资源的多元规制模式,它是以行政性规制为主导、第三部门规制为基础、市场规制为主体,合理配置食品安全规制的权力,建构功能互补、力量互动和机制协调的多元食品安全规制模式。要尽快建立食品安全多元规制模式。

(一)完善以《食品安全法》为中心的法律法规体系,完善我国食品安全多元规制模式的立法制度。

首先要将食品安全治理的多元主体纳入法律框架内,以法律形式明确各主体的参与方式、地位和范围等内容,以律形式保障其合法性,规范其监管行为。其次,消除各项法律之间的独立性和部门色彩,加强各主体间在食品安全治理过程中功能的藕合,实现协同运作。[6]最后,完善食品安全各环节相关法律法规,使多元参与主体,特别是第三部门、私人部门和公民等非政府主体参与治理过程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另外,主要开展针对与食品安全监管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清除工作,对与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部门规章相冲突的地方法规制度要及时予以修订或废止,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及时制定并实施与食品安全法相关的一系列的地方性法规和制度,加快补充和完善在国家层面和省级层面的食品安全监管配套法规、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7]

(二)建立监督机制,保障食品安全多元主体功能的藕合。

充分利用立法和司法监督、政府内部行政监督、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等手段构建一个完整的、立体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督体系和问责机制,促使食品安全多元治理主体充分发挥作用,保证食品安全监管始终处于“阳光”下,实现功能藕合,保障公共利益。[8]

五、结语

食品安全是一个从农田到餐桌,关系到食品的种植(养殖)、加工制作、储销售直到餐桌的食品产业链条。链条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了问题都会影响到最终产品的安全性。通过采取统一食品安全标准,打破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发展多元的食品安全规制模式等一系列措施,以期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使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杨君. 农夫山泉“标准门”说明什么[N].光明日报,2013 ,4(07).

[2] 廉颖婷. 近 7 成人呼吁主管部门终结瓶装水标准乱象[N].法制日报,2013,5(04).

[3] 季任天.论中国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标准[J].中国计量出版社,2009,4.

[4] 程姝.建议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N], 团结报,2013,3(07).

[5] 解志勇,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的重构――政治责任、道德责任的法治化[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1(04).

[6] 张晓丽.我国食品安全的政府监管责任机制研究[D].电子科技大学硕士论文.2010, 25-36

[7]颜美雪.论我国食品监管制度的完善[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3

[8]徐敏薇.食品安全多元治理主体功能耦合机制研究[J].中国初级卫生保健,2012,7(07)[/20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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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食品安全法律制度概述

    (一)食品安全

    食品,通常是指人类可饮用、食用的物质,具体包括未加工食品、半成品食品及加工食品,其中不包括只用作药品使用的物质及烟草。通常来说,人们对于食品这一概念的理解较为模糊和宽泛。而食品安全关于食品的定义则较为严格。参照《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可将食品安全进行如下定义:一是食品不能含有可能威胁、损害人体健康的有害、有毒物质、不安全因素;二是食品不得造成食用者感染疾病、急慢性中毒;三是食品不得对消费者(及其后代)造成健康隐患。具体说来,食品安全包括了食品卫生安全、食品质量安全、食品数量安全3个部分。

    (二)食品安全法律制度

    食品安全法律制度,是指用于规范、约束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规范,以及由法律部门、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的有机整体,其是食品安全执法的行为准则、法律准绳。食品安全的覆盖面极广,从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到食品周转,各个环节都会涉及到食品安全,故而用于规范食品安全的法律制度也是一个结构复杂、涉及面极广的、协调统一的体系。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实施离不开多部门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协调。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主要由食品安全法律、食品安全法规、食品标准三部分组成。食品安全法律,指的是用于食品及食品原料收获、生产、销售、加工环节的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其是顺利运行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前提与基础,也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依据;食品安全法规,是指依照食品安全法律而制定的各种与食品安全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其是对食品安全法律的补充与完善;食品标准,即整个食品行业的所有技术规范,其包括了食品的产品标准、质量标准、卫生标准、检验标准、数量标准、添加剂标准、包装材料标准等。它是食品生产、加工等环节操作中需要遵守的准则,同时也是评价食品安全的客观标准。

    二、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在法律法规方面,可操作性、完整性不高

    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主要以“三大法”(《食品安全法》、《标准化法》、《质量法》)为核心,然而,在这些“核心”中,仅对食品质量安全作出了概要性规定,其中《标准化法》和《质量法》均颁布较早,覆盖面较为狭窄、标准程度低下,已经很难满足现代社会食品安全的实际需要。并且一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对食品安全问题的考虑较为欠缺,预防性措施体现较少,在发生新问题时,就会“力不从心”。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他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进行了补充与完善,但是站在法律体系的高度上来看,我国在食品安全方面的立法仍然存在着较多缺陷。比如:没有明确的法律对政府责任加以约束。对于因职能部门或政府对食品监管不力而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其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在《食品安全法》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另外,食品检验权也未真正落实。虽然在《食品安全法》中,鼓励、保护社会力量、社会团体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但实际上却没有赋予社会团体实质上的检验权。

    (二)食品标准体系不完善

    我国现行的食品标准体系包括食品工业行业标准(1164项)和国家标准(1070项目),虽然规定项目众多,但大部分标准的制定时间较为久远,已经完全不能适应现代食品行业的发展要求。并且,在这些标准中,多为行业标准,而不是国家标准。在食品安全领域,我国起步较晚,技术也较为落后,再加上长期以来所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侧重于发展经济,而忽视了对人民健康的保护,在制定食品安全标准时,常常以降低食品安全标准来保护行业经济发展。目前,在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仅有40%与国际标准等效,而国内食品行业对国家标准的采用率却只有14.63%。

    (三)食品安全处罚力度不够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更轻,不法人员的违法成本更低。《食品安全法》中,第84条规定了,对于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生产、经营食品及食品添加剂者,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设备、原材料、工具。对于违法生产经营货币价值低于1万元者,处以2千元-5万元罚款,货币价值超过1万元者,处以货币价值金额5倍-10倍罚款。从该条规定来看,相对于违法者违法获利,处罚力度明显较轻,这也是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法律执行的持续性、规范化程度不足

    对于食品安全问题,我国相关部门的做法普遍都是事后“一阵风”的处理、检查,“一阵风”刮过,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活动就偃旗息鼓,避过风头的违法分子就又恢复如初,甚至更为猖獗,这也是我国食品制假造假现象泛滥的关键原因。在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方面,缺乏规范性、持续性,让我国食品安全陷入了“问题泛滥—打击—问题暂缓—再度泛滥—再打击”的恶性循环,难以从根本上消除食品制假造假问题。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完善食品安全法制管理、法律建设

    虽然我国现行的《食品卫生法》、《食品安全法》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食品安全立法也有了明显的进步,然而同发达国家比起来,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建设程度仍然相对低下,同时在食品安全法制管理方面,也与国际水平相去甚远。鉴于此,我国目前亟需加大食品安全法制管理、法律建设力度,不断完善相关法律体系,扩大法律法规覆盖面,让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各个层次与方面都能有法可依。在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完善时,应当尽量与国际法律规范接轨,汲取国外先进、科学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完善和补充。与此同时,还要加强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制管理,保证法制管理的长期化、规范化。

    (二)统一并完善食品安全标准

    第一,要对食品行业所有的标准进行有效的补充、清理,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核心,构建起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统一、协调的标准体系。国外食品管理质量高的国家,其食品标准的制定者均为国家立法机构,对于一种产品只制定一套标准,该做法有助于标准的落实。我国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由立法机构制定健全的食品安全标准,着眼于食品安全监控,在食品产业链中落实相关标准与规程。同时,还要对现有的各类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清理,对于一些指标水平低下、不适宜的、自相矛盾的、重复的标准,要及时废止,并补充一些与国界标准接轨的、重要的标准。

    第二,在制定标准时应当注重标准的科学性,将危险性作为标准制定基础。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与世界发展潮流、健康保护极不适应,为此,我国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对于所制定的标准,要进行多次实验验证,验证通过以后方可公布、实施。

    第三,我国食品安全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国际食品安全活动,指派专人参与国际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以提高我国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国际参与能力,加快食品安全标准与国际接轨的进程。

    (三)完善监管体系

    我国在食品安全方面一直沿用了分段监管模式,该模式主要具有以下优点:一是能较好地适应我国的行政机构设置模式;二是能适应食品安全当前复杂的监管形势。分段监管在拥有上述优势的同时,也必须看到其存在的不足:食品安全监管缺位、越位现象普遍;地方与中央监管机构有着复杂的隶属关系;监管机构责任追究未落到实处。分析国际现行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不难发现“品种监管”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青睐。品种监管,就是根据食品价值、市场需求进行食品分类,将有限的行政资源集中起来,重点监管重点食品,从食品生产加工到流通消费,实施全程监管,实现“以有限资源监管无限品种”。和分段监管比起来,品种监管具有明显的优势:一是集中性优势,二是全面性优势,三是连续性优势,四是综合性优势。

    鉴于品种监管的突出优势,笔者认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应当转变传统监管模式,重点实施品种监管,同时辅以分段监管。要完成从分段监管向品种监管的转变,首先应当确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的较高地位,同时加强其协调权和指导权;其次,建立第三方机构,尊重其独立性,加强社会性监管;最后,还应当对监管模式加以完善,逐渐实现品种监管为主、分段监管为辅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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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4)39-0164-02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一类犯罪,并不是一个具体罪名。本类犯罪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包括两个罪名,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广义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还涵盖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食品监管渎职罪等。本文主要探讨的是狭义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缺陷与不足,并提出立法完善建议。

1 调整罪名的体系定位

狭义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但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且还严重地侵犯了不特定或特定多数人的生命与身体健康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决定着犯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归属。现行《刑法》将本类犯罪规定在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而非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显然立法者认为本类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而非公共安全。但这种划分未必合理。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一个关乎民生的重大问题,无疑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从客体的本质属性上看,两罪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相比并无二致,即都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不管是基于质的考虑还是量的考虑,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都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为重要。食品安全犯罪危害的群体很广,社会危害极大,所以对其犯罪的界定应该与普通犯罪区分,将其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更合适。[1]

此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典型的经济犯罪,属于行政犯范畴,故各国刑法通常都是将其规定为实害犯而非危险犯。而我国《刑法》将狭义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为行为犯、危险犯,显然这种立法设计在学理逻辑上存在严重矛盾。还有一点,我国《刑法》对生产、销售有害有毒食品罪规定了死刑。在当今世界各国废除经济犯罪死刑已达共识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将食品安全犯罪作为经济犯罪加以规制,势必会陷入应否废除食品安全犯罪死刑设置的两难局面。[2]因此,调整食品安全犯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将其由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调整到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还可以妥善地解决上述难题。

2 扩充行为类型的范围

《食品安全法》规制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包括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三种类型。而《刑法》规定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仅规制生产和销售行为。相比之下,《刑法》规制的行为类型比较狭窄,规制的范围并不周延。《食品安全法》将食品经营行为界定为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环节,主要包括运输、储藏、销售等行为。申言之,经营行为是由一系列的行为组成的,包括货物的采购、销售、运输、储存、管理等方面的活动。可见,销售行为仅仅是经营行为中的一种,二者在逻辑上属于种属关系。[3]显然,经营的范围比销售更为广泛,两者不是可以随意替换的同一概念。此外,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采购行为、检验行为和储存行为对食品安全也可能造成严重危害,但《刑法》并未对上述行为作出相应的规制,这必然会导致犯罪的行为类型不周延,不利于严惩现实中种类多样化的食品犯罪。[4]综上,有必要将《刑法》第143条、第144条规定的“销售”改为“经营”,从而实现《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有效对接,严密刑事法网,避免刑法规制上的漏洞。

3 修改犯罪既遂形态的标准

《刑法》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为危险犯,而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为行为犯。可见,后罪的入罪门槛明显比前罪低。这种立法设计所带来的弊端十分明显:一方面,二罪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太大差别,故不宜在犯罪形态上作区分;另一方面,实践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数量与比例远远大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危险状态难以确证,造成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大量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犯罪分子,要么惩治不了,要么轻描淡写,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该类犯罪分子,不利于严惩和打击此类罪犯。[5]因此,有必要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

4 增设过失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刑法》规定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除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属于过失犯罪之外,其余均为故意犯罪。对于过失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或以法无明文为由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过失犯罪论处,甚至降低证明标准直接以故意犯罪定罪处罚,司法适用十分混乱,不利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有效预防与惩治。现代风险社会面临的危险具有不确定性、潜在性、隐蔽性等特点,如果刑法仍然坚持故意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必将无法妥善应对现代社会存在的各种风险。事实上,在各国的刑法立法中,都不同程度地对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规定了过失危险犯,美国甚至在涉及食品、乳制品、药品、酒类等方面还规定了严格责任。[6]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是否应当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引入过失危险犯、严格责任有待进一步探讨,但不可否认的是,如果《刑法》仍旧恪守故意犯罪这种单一立法模式,显然不利于有效应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严峻态势。如果将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罪过扩展到过失,那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将更加全面、有力。因此,笔者建议,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过失类危害食品安全罪的条款,完善我国刑法危害食品安全的罪名体系,有效规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

5 细化并加大罚金刑的惩罚力度

现行《刑法》对狭义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的配置模式是“并处罚金”。这种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适用完全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显然存在诸多弊端。要想充分发挥罚金刑的作用,必须细化并加大罚金刑的惩罚力度。为体现与《食品安全法》的对接,笔者认为可以效仿该法对行政罚款的规定,完善食品犯罪罚金刑的设置。《食品安全法》第85条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了罚款的适用标准,并规定了罚款的最低限额,以此克服货值金额比较少的情形下罚款力度不够的弊端,充分体现了对食品的违法生产经营者的严惩。因此,《刑法》也应当明确罚金刑的适用标准,规定罚金的最低数额标准,加大罚金刑的惩罚力度。有效避免罚金刑的处罚力度明显低于行政罚款,行政处罚比刑事处罚还要严厉这种不合理现象的发生,做到罪刑相当。

总之,食品安全本质上是公共安全领域中一个重大问题,也是一个关乎国计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面对当前食品安全的严峻形势,严密法网,同时适当加大惩罚力度是充分保障食品安全、有效惩治与预防食品安全犯罪的当然要求与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1]汪冬泉,吴超.论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之完善[J].重庆交通大学学报,2013(6):3.

[2][4]利子平,石聚航.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之瑕疵及其完善路径[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7):4.

篇(9)

 

0.引言

最近几年,我国在提高食物供给总量,增加食物多样性以及改进国民营养状况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食品质量也有了明显的提高。但是,长期以来中国的食品供应体系主要是围绕增加食品供给数量而建立起来的,现行的食品监督监管体制已远远不能适应当前食品质量监管工作的需要,必须与时俱进,不断创新,进一步推进制度建设和监管方式改革,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做到快速反应、处置有力,确保广大消费者的食品消费安全。 食品质量综合监督,是我们食品监督部门的一项神圣而又十分艰巨的工作。论文参考网。经过一年多的摸索,我们在食品监管工作上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也发现了一些问题。我认为,当前基层食品质量综合监督工作首先要做到以下几点。

1.坚持监督和管理并重

1.1加强对食品质量工作的监督。因为食品涉及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生活

质量,尽管食品质量监管部门一直致力于实施“食品放心工程”,加大食品质量按监管力度,然而“问题食品”仍然大行其道,食品安全仍然存在诸多问题。食品安全频频地曝光,并不是现在的食品比以前更不安全了,而是食品安全工作更加引起消费者、国家、食品监督管理机构的重视了,商家可以钻的空子更小了。论文参考网。曝光后问题就有解决的可能了,就为消费者消除了不安全的因素,是件好事,并不是坏事,应充分发挥监督的积极作用。

1.2构筑起保障食品安全的“铜墙铁壁”。不能过估计食品安全工作所取得

的成绩,要正视食品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和漏洞,采取严格的监管措施,扎扎实实地把食品安全工作抓好。工商、质检、卫生等部门急要分兵把口,又要相互协作,加大执法力度,抓准典型案例,进行曝光。要从源头上消除安全隐患,同事,要发挥官大消费者重视食品安全的积极性,鼓励就抱视频方面的问题,及时发现,及时查处,将食品安全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在食品加工生产、流通消费各个环节真正构筑起保障食品安全的“铜墙铁壁”。

2.加强统一领导,整合执法资源

面对食品安全这一天的大事,从中央到地方,应当痛下决心,动大手术,通

过体制改革,对现有的监管体制进行调查,整合执法资源,管住管好食品市场,为老百姓提供安全放心的食品。当前,应着重解决食品监管职责过于分散的状况,将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相对集中,权责进一步明晰,并通过建立一种有效的权威的协调机制,提高监管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主要解决两个问题:2.1是对监管方面存在交叉和重复之处进行明确的重新分工,只能有一个部门负责,其他部门退出;2.2是对无人监管的“盲区”,明确一个部门负责。在制定分工方案时,要充费考虑各个部门已经建立的监测网络的实力,实力弱的退出或者充实到新的负责机构。这个方案最接近现有的管理体制,但是并需解决好分工后各个环节直接的协调和衔接问题。论文参考网。问题衔接问题的关键在于都应服从于一个统一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3.食品检验工作尽快完善

3.1统一食品安全标准。目前,我国食品相关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并且水平偏低,部分标准实施状况较差,甚至强制标准也未得到很好的实施,并且现在的食品安全标准在实施中暴露出不少的问题。比如:2004年3月15日,沈阳市卫生监督所查处的24.5吨“毒黄花菜”事件,就是因为卫生部与农业部各自指定的标准中对SO2残留量的限量不同而引起的。总之,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检测方法的诸多方面已经到了全面清理、修改和完善的阶段,必须尽快统一。

3.2加快检测技术研究和运用。检验检测工作应随着食品工业为基数的革

新和食品安全控制标准的提高而不断完善和提高。检验检测作为食品安全控制和监督检查的途径和手段,直接影响到食品的质量和安全。随着食品安全标准的不断升级和食品工业的革新,急需更加可靠、快速、便携、精确的食品安全检测技术,发展食品生产、加工、储藏、包装、运输过程的安全性控制技术,建立起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安全检测机构,提高食品安全检测能力。食品安全标准和监测体系的统一完整,将为我国大力发展食品市场准入制度和食品安全监管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

4.推进食品安全监管法制化

目前,我国的食品法律法规无法掩盖食品畅销的全过程,以《食品卫生法》

为主导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已不能适应现代食品安全监管的需要,前不久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生产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强调和重申了监督管理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具有一定的可操控性,但仍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食品安全监管法制化建是仍待加强。

4.1加强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多

层次法律体系,探索和反张继和国际接轨,又符合国强的理论、方法和体系。尽快纠正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不规范、不够严密的缺陷,加速建立食品安全按前监管法制体系,从食品安全的全程监控着眼,把标准和规程落实到食品产业链的每一个环节,努力消费食品安全监管中“无人管、无力管、无法管、不会管”等问题。

4.2健全长效监管机制。4.2.1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提高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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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一件关系民众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的大事。然而,近些年我国食品安全事件却大有席卷大江南北之势,从上海“染色馒头”到辽宁“毒豆芽”、从湖北“毒生姜”到重庆“毒花椒”、从山东的“甲醛白菜”到江西的“人造猪耳”,从安徽阜阳奶粉到河北红心鸭蛋、从“三聚氰胺”的三鹿奶粉到“细菌超标”速冻水饺等,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暴露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也对政府执行力提出严峻的挑战。

一、现有体制下食品安全监管机制的反思

2009年6月《食品安全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从“食品卫生时代”进入了“食品安全时代”。《食品安全法》确立的多部门分段式监管、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召回等制度,对遏制食品安全事件的扩展发挥出积极意义,但其缺陷与不足也日益凸显:

1.食品安全违法成本低,执法力度偏弱。低廉的违法成本是食品安全事件不断出现的重要原因,如无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流动食品摊贩,因其生产成本极低,按照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即使被取缔,换个地方重新开张困难不大。同时,从针对违法生产者的处罚来看,对于在食品加工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等非食用原料的违法行为,往往是只要不造成恶劣影响甚至酿出命案的,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就很难得到追究,而且现有《食品安全法》对违法所得的认定也缺乏有效的手段,导致职能部门执法过程中普遍存在对食品安全事件处罚过轻、以罚代刑的现象,难以对违法者产生震慑作用,致使食品安全中某些深层次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

2.部门职责交叉,难以做到无缝隙监管。从监管部门看,食品安全现行执法部门涉及卫生、质监、工商、农业、海关、食品药品监管等多个部门。虽然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各地相继成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但这一机构或是挂靠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是挂靠在商贸服务业局、或是挂靠政府其他部门,并未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在这种尚未形成有效运行的联动机制的前提下,分段式的多头管理模式,不可避免会出现执法交叉和工作推诿,食品安全监管的错位、越位、缺位现象时有发生,“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无缝隙监管沦为一句空话。

3.阶段性整治方式普遍存在,不利于监管成效的巩固。食品安全监管侧重于阶段性整治的问题在各地依然普遍存在,一些监管主体往往采取在一定时期内集中力量对社会存在的某种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治理,或是在食品安全事件被网络媒体曝光后采取事后查处补救的执法方式,即通常根据某一临时事件的发生或某一特殊时期的需要来开展执法活动。这种突击性的监管方式,致使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陷入“整治——好转——回潮——再整治”的怪圈,监管模式不具有经常性、长效性。

4.监管主体责任不到位及问责制度执行不力,弱化了监管成效。从监管主体看,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没有划片到人,或者仅把划片到人停留在公示栏上、文件上、汇报上。食品安全如果出了问题,一般只是要求整改,责任由集体承担,很少落实或无法落实到具体人员,监管存在笼统化。此外,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只有在“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这种结果问责、甚至是严重后果问责的规定,也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食品安全监管的执行力和成效。

二、引入激励机制,构建全方位食品安全监管模式

(一)激励及激励方法概述

所谓激励,是指人类活动的一种心理状态,它通过影响人们的内在需求或动机,使被激励者产生一种强大的内在驱动力,促使其向所期望的目标努力的心理活动过程。激励的方法有很多,笼统来讲,可简单分为正激励和负激励。

正激励,就是通过对被激励对象的赞扬、肯定、承认、奖赏,正面强化某种符合组织目标期望的行为,以提高被激励对象的积极性,使该类行为更多、更频繁地出现。

负激励,就是通过制裁和约束的方式来抑制被激励对象的某种行为,并在减少或消除这种行为的同时,促使被激励对象进行反省,自觉调整、改造,朝着组织所期望的方向去行动。

(二)激励方法在强化食品安全监管中的运用

1.正激励在强化食品安全监管中的运用。出台鼓励扶助政策,引导企业生产经营安全食品。政府部门要制定出台富有吸引力的、切实可行的鼓励扶助政策,坚持物质激励和精神激励并重,有效激发引导企业开展安全食品的生产经营,具体如:对于生产经营安全食品、事迹优异突出者,可由地方政府给予当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资格或授予“劳动模范”称号等政治荣誉,以及给予科研项目研究经费扶持、经营场地使用优惠、税收优惠返还等经济奖励;可由食品安全行政监管部门颁发“食品安全质量信得过单位和个人”荣誉称号、给予延长食品安全质量检验周期和频次等奖励;可由财政金融部门给予享受国家和地方财政的低息贷款、优先办理提供金融组织银行贷款等奖励。积极有效的正面激励措施,将有力促进食品行业进入有序、健康、强盛的良性发展状态。

设立食品安全绩效奖,激发监管部门及其主体的积极性。重赏之下,必有勇夫。通过重奖在食品安全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监管部门、监管主体,激发他们的斗志,增强各监管部门及其主体在食品安全领域的责任感,促使他们结合本职工作,激发创新能力,探索建立富有创造性的工作模式,促进各项监管措施落实,切实奖出干劲、奖出积极性、奖出责任感,进一步提升食品安全监管水平,打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环境。

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激励公众参与监督。当前,国内众多省市都出台了举报奖励制度,但从实施的效果来看,皆不尽如人意。究其根源,关键就在于举报人信息无法得到良好的保密。人类自我保护的本能,决定了他在面对物质激励和人身安全博弈时的必然抉择,试想,举报者如果连自己和家人的生命安全都得不到保障,还如何敢于举报相关人员的违法事实?因此,对举报者进行严格的保密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要切实加强对举报人信息的保密措施,坚持一个核查员对应一个举报人的“一对一”制度,建立严格的查处与惩治举措,严厉追究泄露信息者的责任,给予民众充分的安全感,激发他们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的热情,形成全社会关心、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的良好氛围,唯有如此,方能确保食品安全的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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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概述

食品安全监管是指对食品质量和安全的检测与监督管理。根据联合国粮农组织的定义,它是指:“为了给消费者提供安全食品的保护,由国家或相关机构实施的,目的是保证食品从生产、加工、销售一系列过程中安全的强制性管理活动。”

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是关于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和权利分配的组织方式,其要解决的是由谁来对食品安全监管机构、食品市场和食品业务进行监管,按照何种方式进行监管以及由谁来对监管效果负责和如何负责的问题。它的主要功能在于:

(一)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食品生产的专业性和标准化,使得消费者无法参与食品安全的监控。每个企业生存的目的就是为了追求利润,以最小的产出得到最大的回报。因而假冒伪劣,以次充好的违法生产便大行其道。如果仅仅靠自身的道德、良心难以遏制一些不良企业的违法行为。保障公民舌尖上安全的重任需要国家职能部门的重视,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保障公民的健康权乃至生命权。

(二)是公共卫生安全的需要

经济的快速发展,加速了食品在全世界各地区间的生产,加工、交易。同时,也必然会引起一些食源性疾病的出现,前几年的禽流感就是属于此例,如果不加以监管和控制,就有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可能。故而,强化食品安全的监管不仅是人们注重食品健康安全的要求,更是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举措。

(三)是保持社会稳定的需要

秩序是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也是政权得以正常运行的必备条件,如果一个社会的基本稳定秩序都不能保证,何以保证公平、正义、自由等更为崇高的价值。食品安全的监管就是政府为了在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加强监督管理,维护社会正常商品经济秩序的重要一环。

二、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现状

我国在2009年出台的《食品安全法》中专门设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同时,着重指出地方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环节的责任和协调机制,废除了关于食品的免检制度,引入了国外先进监管管理方式,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一)在中央政府层面

实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指挥协调下的分段监管和综合协调相结合体制。农业部门承担农产品质量监管,快速作出评估和预案;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协调,具体制定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和信息;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各部门建立牵头组织,协商共事,积极配合,产品分析信息共享,进而作出综合评价,最终形成监管的合力,解决食品安全监管问题。

(二)在地方政府层面

实行政府牵头,各职能部门的综合监管的方式。以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建立具体的工作机构督促落实,强调多部门联动监管,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做到信息资源共享共管。同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考核,完善食品安全监管的责任追究制度,对监管不力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主体庞杂,职责不清

多部门间的共抓共管固然可以加大执法监督检查的力度,起到综合联动治理的效果,但同时,也会存在政出多门,职能交叉的情形,这样既不利于执法标准的统一性,也不利于真正落实食品安全监管的相关要求。更为严重的是,容易出现监管的“真空”地段,各个部门都在无利让着管,疏于管理监督。

(二)食品安全监管立法不健全

我国对于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立法,主要以食品安全法为主干;以消费者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刑法等法律为支干。其最大的缺陷就是缺少在食品生产过程中的相关法律规范,比如在食品的种植阶段中,关于转基因作物的安全问题,在具体的法律法规中仍然是没有阐述。保证食品安全任重道远,需要完善食品从农田到餐桌上一整套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

(三)食品安全监管的惩戒力度不够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不够,使得法律的威慑力大大降低。作为理性人的任何行为都是对成本收益分析的结果,作为以收益为目的的商人其行为更是对经济利益的最终追求。当有足够的利益诱导时,他就会铤而走险,置法律于不顾,因为他认为法律的惩罚相对于其收益是小的。因此只有当法律的惩罚足够大时他才会放弃违法行为。

(四)食品行业组织和公众监督缺失

食品安全问题并不是仅靠政府监管就能解决的,它需要行业协会、广大消费者和新闻媒体等社会力量共同监督。食品行业协会作为一个公益性的社会组织,其具有的专业性鉴别技能,应该肩负起更多的责任,不包庇违法企业生产的缺陷产品,真正做到行业自律、自纠。同时,公众也应提高鉴别食品的能力,对于假冒伪劣产品予以举报,弥补公众在食品安全监督方面的缺失,公众的参与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国外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经验借鉴

发达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能有效运行,为本国公民提供安全卫生的食品,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其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拥有一套先进全面的管理理念。但食品安全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面对日益恶化的环境和新科技、新材料的运用,食品安全监管体制面临严峻的挑战,学习他们的成功经验和改革措施是必要和有益的。

(一)加强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

在日本,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从田间到市场,就开始为每种农产品分配一个“身份证”号码,供消费者查询。要全方位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确实需要加强从食品原料到消费的全程监管,采取全过程的管理,这样才能够减低行政的监管的成本,同时也可以减少过程管理的疏漏,提高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出现。

(二)确立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

确立逆向的可追踪,使我们在出现了食品安全事故时能找到责任人。确立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机制,要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生产者、经营者以及相关监管者,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追究其法律责任。食品安全监管作为政府的主要经济管理职能,一旦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将难辞其咎。这表明即使是政府也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责任应该成为法治政府的规则边界。

(三)引入风险管理和预警机制

高效的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系统是当代食品安全管理的重要环节,这是基于科学的风险评估、基于政策的风险管理和基于信息传播的风险交流三位一体的过程。发达国家的科学技术水平居于世界领先地位,科学理念深入人心,也渗透在每一个行政管理领域,在食品安全管理方面“基于科学”是其基本原则之一。

(四)发挥行业组织和公众的作用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对市场的控制力逐步减弱,行业组织和公众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的重要一环,应该发挥各自优势,将掌握到的信息和建议反馈到政府职能部门,为进一步制定相关制度措施做参考。完善的政府监管应该重视前两者的作用,行业组织和公众可以作为第三方治理机构,对为了追求商业利润,而去违背商业道德的企业作出消极的评价,最终失去在行业当中的立足之地。

五、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建议

(一)健全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相关法律法规

1.加强食品安全法规体系建设。完善和统一的法律体系是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必不可少的前提。应当加强加快法律体系建设,形成覆盖全面、上下配套、制度严密的食品安全法规体系,食品安全监管是个复杂的工程,涉及多部门的职责权限,同时更关乎消费者的权利,做到有法可依,既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

2.加强统一的食品标准体系建设。食品安全标准就如同一把标尺,也是维护食品安全的一把尚方宝剑,是对食品加工、销售企业的有效约束,也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基础所在。要想转变消费者对国产食品的认知,治本之策是职能部门依法严格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力度,迫使食品生产和销售企业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严格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化生产和销售让消费者信得过的可靠的安全食品。我们国家既有国家标准,又有行业标准,还有企业标准,必须尽快完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尤其是人民日常生活必需的食品安全标准建设。

3.应立法允许集团诉讼。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无法适应现在的情形,致使消费者得不到相应的保障,在消费者权益还没得以彰显的情况下,由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代表消费者进行集体诉讼,无疑是一个比较好的做法。鉴于我国法律现状及公民自我维权艰难的情况下,赋予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进行集团诉讼的权利,对于消费者来说,更加节约诉讼成本,消费者协会的性质决定了它的非功利性,从而保证了它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