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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考核鉴定意见大全11篇

时间:2022-03-13 10:02:55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部门考核鉴定意见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部门考核鉴定意见

篇(1)

近日,经国务院同意,劳动保障部、教育部和人事部共同制定并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意见》。该《意见》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人事部门要面向各类职业学校(包括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对考核合格者,由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在各类职业学校中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落实中央提出的“在全社会实行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制度”要求的重要措施,也是贯彻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具体行动,对于提高劳动者素质,推动就业准入制度的实施,促进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增强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工作能力具有重要意见。

《意见》明确要求:经劳动保障部门和教育部门认定,职业学校所设专业的教学内容与国家职业标准要求相符合的,其毕业生申请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时,理论课考试成绩合格者可视为鉴定理论考核合格,按照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只进行操作技能考核。这将意味着,越来越多职业学校毕业生在毕业时,不仅可以取得学历文凭证书,还可以取得就业的通行证-职业资格证书。这对于拓宽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渠道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职业资格证书是表明劳动者具有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和技能的证明,是劳动者求职、任职、开业的资格凭证,是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劳动者的主要依据。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提高劳动者素质的重要措施。目前,“就业靠竞争,上岗凭技能”的观念已逐步深入人心。全国每年大约有500多万人参加近千种职业的职业资格考核,累计已有3500万人取得了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篇(2)

考评员按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职责分别负责技术等级的考核、评审以及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考核评审。

二、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任职条件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在本地区本行业工种(专业)中有较高威信。

3.有本工种工龄十年以上,有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和较高的操作技能,并必须具备技师、高级技师或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4.经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培训合格,取得《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合格证书》。培训的主要内容是:考评员的职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工作规程、方式、方法、技术等级标准(技师任职条件)、评分标准、工作守则,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知识。

考评员资格培训由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实施。

三、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申报和审批

1.申报程序。由本人所在单位推荐、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名,征得本人所在单位同意,填写《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审批表》,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送相应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2.申报材料。本人学历证明,《技术等级证书》、技师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以及证明本人工作业绩,技术革新等方面的贡献和成果的材料。

3.核准权限。考评员资格由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核准。

4.资格证书。经批准取得考评员资格的,由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证书、胸卡。资格证书、胸卡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按劳动部统一式样印制。

四、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管理

1.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由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考评员档案。

篇(3)

法医文证审查是检察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方法之一,它通过审查确认鉴定的方法、手段是否合法、科学,鉴定结论是否准确,为侦查和诉讼提供可靠的依据,确保案件质量,避免错案发生。但是目前检察机关文证审查存在着诸如审查率偏低、制度缺失等问题严重制约着法文证审查工作的发展。笔者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就如何加强法医文证审查工作进行一下阐述。

自2012年以来,笔者所在单位共办理技术性证据审查案件300余件,通过审查共发现问题鉴定11件,其中退回重新鉴定并改变鉴定结论2件,退回补充材料、修改瑕疵9件,发出检察建议1件。避免了在检察机关由于法医鉴定结论错误而导致发生错案,较好地履行了检察法医的监督作用。

一、将强化法医文证审查工作作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环节

一是实行检察技术人员一体化管理工作机制。为切实有效解决现有鉴定资源因鉴定能力、鉴定质量、设备配置、地域分布等原因导致的诸多问题,以市级院为单位,按照“整合资源,优化配置,积极推进一体化进程”的工作发展思路,大力推行技术鉴定一体化工作管理机制,统筹管理,统一调配全市专业技术鉴定人员和技术装备。同时为确保法医人员素能适应工作开展需求,要经常采取“请进来”和“送出去”的方式让法医人员参加多种类型的培训和练兵,切实提升业务技能和工作水平。

二是将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切实纳入法律监督环节。对外加强与公安、法院等单位的横向联系,对内强化技术、侦监、公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到凡是进入检察环节的有技术性鉴定结论的案件,不经过法医文审,一律不结案,形成相互制约、互相监督的法医文证审查机制。

三是将工作列入检察长工作调度范围。为保证法医文证审查工作健康有序开展,有效运用法医文证审查搞好法律监督,从源头上切实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应当把法医文证审查工作列为检察长工作调度范围,检察长和分管检察长定期召集技术部门和办案科室的人员参加的文证审查案情分析会,及时梳理工作重点,讨论疑难案件。

二、实现文证审查监督全覆盖

一是注重提升审查率,努力实现人身损伤案件全覆盖。改变原来法医文证审查工作局限在刑事案件领域、工作覆盖面较窄、案源较少的现状,将法医文证审查的范围扩展到侦监、公诉、民行、监所、控申以及自侦等多个办案部门,延伸到刑事、民事、行政各个领域,为各项检察工作开展、化解社会矛盾争得主动。工作中要大力倡导案件的文证审查率,确保检察机关办理的涉及人身损伤案件鉴定结论的全覆盖,切实提高监督的广度和力度。市级院在考核办案工作时,要将原来单纯考核办案数量变为即考核数量同时又考核文证审查率。

二是注重将监督关口前置,加大对社会鉴定机构等出具的鉴定结论的审查和把关。针对社会鉴定机构和某些公安法医门诊结论准确性不稳定、可信度不高,特别是在法院审理的一些自诉案件中,缺乏有效监督的司法鉴定更易成为当事人纷争焦点等问题,充分发挥文证审查监督职能作用,把审查监督触角延伸至进入诉讼程序的社会鉴定机构和法医门诊作出的鉴定结论上,通过采取联合审查、定期检查等方式,严防因鉴定结论不准确导致涉检案件的发生。

三、加强法医文证审查工作程序化、规范化

一是要总体程序纲目清晰。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对文证审查的总体程序、送审范围、委托方式,审查方法、资料存档和责任追究等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各业务部门在接到人身损害等含有技术性证据的案件后,必须将鉴定结论提交技术部门由技术人员进行专业审查,检察技术部门接到委托后,应当及时指派法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文证审查意见书,对送审的技术性鉴定材料给予明确的意见,以帮助刑检部门把好证据审查关。法医人员要主动与侦查机关一起开展疑难案件当事人病历审查制度,要求公安机关在提请重大疑难案件时,不但要随卷附送鉴定材料,还要附送必要的病历材料。

二是圈定重点审查范围,规范委托方式。将重点审查范围圈定在刑检部门办理的伤害类案件和交通肇事类案件中的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学鉴定结论、分析意见书、分析报告、检验报告等,刑检部门办案人员遇有需要送审的技术性证据材料上办案系统办理委托文证审查手续,同时需要将案件的简要案情、被鉴定人的有关情况、技术性鉴定结论(含附在卷内的鉴定依据材料)的复印件或扫描件等一并发送检察技术部门。对于证据材料在侦查监督环节已经进行过审查的,公诉部门可以不再委托送审,但是鉴定材料与之前发生变化的仍需委托送审。

篇(4)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妇联、工会、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有关行政部门、新闻媒体、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工授精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并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单位的名单告知民政部门。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过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等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育龄妇女、孕产妇、婴幼儿提供保健服务。

    婚前医学检查、产前检查、产前诊断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卫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人员的婚前医学检查,应当减免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当地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准备结婚的当事人一方为外国人、华侨,或者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定期到边远地区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批准医疗保健机构设立婚前医学检查点,方便群众就近检查。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及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建立婚前医学检查档案。

    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书面意见。

    对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及时告知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不能确诊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告知受检查者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并根据确诊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孕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当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等孕产期保健服务。

    非本省户籍的孕妇在本省暂住的,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母婴保健保偿合同,约定提供孕产期、婴幼儿保健等服务的项目,以及保偿的范围和赔偿金额。

    母婴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或者有其他需要进行产前诊断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其身体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书面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  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严重遗传性疾病者施行结扎手术,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施行终止妊娠的,应当经本人书面同意。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接受前款规定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服务和休假。其费用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母婴保健事业经费,单项列支。

    第十七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实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审核,并征求同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

    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或者其他医疗诊断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提供有关胎儿性别的信息和意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施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因医学上需要终止妊娠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终止妊娠医学意见。

    第十八条  实行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应当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施行消毒接生。高危孕妇应当住院分娩,实行重点监护。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加强少数民族、边远贫困地区医疗保健机构的产科建设和人员的培养。

    第十九条  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有缺陷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提供指导和帮助。用人单位应当为妇女哺乳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并定期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为婴幼儿健康成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服务。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新生儿疾病筛查单位负责筛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划定的区域,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书后才能上岗。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营养员还应当经过有关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的技术证书。

    儿童凭健康证明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入托、入园儿童的健康检查,应当到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行医的医疗器械和设备,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新生儿疾病筛查、医学技术鉴定、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家庭接生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

    (三)擅自出具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四)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

    (五)伪造、变造、出卖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合格证和有关证明的;

    (六)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七)擅自向当事人提供胎儿性别信息和意见的;

    (八)擅自对孕妇施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的。

    医疗保健机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人员从事保教、保育工作和炊事员工作,或者录取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健康检查不宜入托、入园的儿童入托、入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开办托儿所、幼儿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和办所、办园。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婚姻登记,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篇(5)

一、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生技部的管理职能、管理权限、管理内容与要求、检查与考核。

本标准适用于生技部的管理工作。[文秘站网-]

二、管理职能

1、负责牵头制定公司年度月度生产计划、有关目标责任的制定与考核。

2、负责本厂生产技术、环保、节能、科技进步、计量、更新改造工作等生产技术管理工作。

3、负责生产统计管理。

4、负责仓库日常管理。

5、负责物资采购工作的日常管理。

6、负责机组对外检修维护、大修、小修、临修、事故抢修等外包工作的日常管理、协调、验收。

7、负责备品备件的申报工作。

三、管理权限

1、有权对公司各部室、单位的相关工作检查、指导、协调、和监督。

2、有权对分管范围内的工作提出考核及奖励意见。

3、有权对所管理的大修、更改、基建、及科技专项资金进行协调、控制、监督、指导。

4、有权对违反上级法规、条例、文件的行为提出考核意见。

5、有权对违反标准化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或向上级报告。对不符合有关标准化法规要求的技术文件、有权不予签字。

6、有权要求各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统计数据及资料。

7、有权对本部门工作范围所涉及的专业人员的进修、培训提出建议。

8、有权对本部门编制的各类文件进行解释。

9、有权对生产管理体制提出改进、完善的建议。

10、有权代表本厂审查、鉴定承揽工程项目单位的资质并择优作出选择。

11、有权对公司工程技术、生产管理人员晋级(职)、调动、职称评定提出建议。

四、管理内容和要求

1、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以经济效益为龙头,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政策和上级颁发的有关技术规程、规范和各项技术管理制度,并结合本厂的具体情况编制有关生产技术管理细则并监督执行。

2、从技术上对安全管理负责,参与调查、分析安全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异常问题,从技术上提出防范措施,并组织监督实施。

3、负责职责范围内各专业例会的筹备和组织,并对会议效果进行监督。

4、负责建立健全技术责任制。

5、技术监督管理

(1)负责金属监督、化学监督、环保监督、高电压监督、热工仪表监督、电气仪表监督、锅炉及压力容器监督等项技术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大小修及日常的金属监督测试工作。

(2)负责各类技术标准措施并监督实施。

(3)负责向档案管理部门提出技术标准购置、发放意见。

(4)负责技术标准的宣传工作,并监督执行。

6、设备管理

(1)负责组织落实设备全过程管理工作。

(2)负责设备的可靠性、安全性、经济性均达到国内同类设备的先进水平。

(3)负责分析设备的物质寿命、经济寿命、技术寿命,并及时提出设备更改、完善的意见,保证在用及备用设备状况完好。

(4)负责设备、材料、备件购置的技术管理。

(5)负责设备维修维护、消缺管理。

(6)负责设备报废、退役、调拨的鉴定及审核。

(7)负责地下管网及隐蔽工程的技术管理。

(8)负责设备异动、设备分工及设备评级管理。

7、检修管理

(1)负责编制设备检修月度、季度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2)负责大修资金的管理。

(3)负责大、小修计划的编制、审核、并组织实施。

(4)负责检修质量验收,质量检查监督的管理。

(5)负责综合平衡各单位检修工作进度,协调、指导解决检修中存在的技术问题。

(6)负责检修文件的管理,并配合档案部门做好资料归档工作。

(7)负责与承修单位签订设备检修承包技术协议,接受厂长委托签订合同,并核实合同或协议执行情况。

(8)负责检修工程的总结,组织进行冷热态验收。

8、设备更新改造管理

(1)负责编制更新改造可行性报告及计划,并组织实施。

(2)负责更新改造资金的管理,定期对更改费用情况及预测资金进行平衡。

(3)负责对更新改造工程项目的质量、进度控制监督、组织验收、施工中严把质量及进度控制,协调指导解决工程中存在的技术问题。

(4)负责更改工程的文件管理,并配合档案管理部门做好资料归档工作。

(5)负责与承揽单位签订工程合同或协议。

(6)负责编制及修订技术改造规划,并组织进行可行性调查研究。

9、节能管理

(1)负责编制节能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2)定期对节能工作进行总结,将总结情况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

(3)负责节能全过程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指导和监督。

(4)对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变化进行分析,并根据经济指标完成情况提出奖罚意见。

(5)负责节能技术、成果的推广、研究和应用。

(6)负责编制节能措施,建立健全各类奖罚制度,并监督实施。

10、科技进步管理

(1)负责编制科技进步计划、规划并组织实施。

(2)负责科技专项费用的管理。

(3)负责科技成果的研究、推广、申报、评审、鉴定和奖励工作。

(4)负责科技情报、资料的收集、整理、利用以及技术交流活动的组织。

(5)负责专利事务管理工作。

(6)负责组织开展计协活动。

(7)负责合理化建议的审理及实施工作。

11、环境保护管理

(1)负责尘、毒、废水、废渣、噪声、工作场所的温、湿度及生产、生活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2)负责污染问题的调查、分析以及污染治理方案的研究与实施。

(3)负责落实完成厂长的“环保责任书”。

(4)负责指导厂环监站技术业务工作。

(5)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计划、规划、并组织实施。

(6)定期向上级环保部门汇报环保各类指标。

12、计量管理

(1)负责监督、指导各计量室的技术业务工作。

(2)负责编制审核计量器具的鉴定计划。

13、设备可靠性管理

(1)负责设备可靠性定理数据的收集、统计分析及指标的测算。

(2)负责控制各类影响等效可用系数的因素,保证完成省局核定的指标,力争使等效可用系数达到国家一级企业的水平。

14、计划、统计管理

(1)负责公司年度生产计划、基建计划及月度计划等,并监督执行。

(2)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电力工业统计指标解释》等有关统计法。

(3)负责各项生产经营计划指标完成情况的统计工作,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领导汇报。

(4)负责建立各类统计台账。

15、备品配件的管理

(1)负责事故备品定额的修编,并了解事故备品专项流动资金使用情况。

(2)负责备品配件综合技术管理,组织处理备品配件购置、加工、配制保存、调拨及报废过程中的技术问题。

(3)负责健全备品配件图纸等技术资料。

(4)负责完善备品配件全过程管理程序,并监督执行。

(5)参加事故备品及其他重要备品配件的验收、鉴定及定期试验。

(6)审核购置、加工、配制事故备品的图纸等技术文件或技术要求,核定调拨及报废的备品配件。

五、检查与考核

1、本标准执行情况接受公司监督部门的检查与考核。

篇(6)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应当以预防为主,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设立母婴保健专用资金项目,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建立有利于母婴保健工作的各项制度。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市和区、县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医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医德规范,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六条  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八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区、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婚检机构)负责指定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并对接受检查人员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和咨询。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所批准和指定的婚检机构名单予以公告。

第九条  婚检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增加或者减少检查项目。

区、县婚检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婚检机构确诊。

第十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在办理结婚登记前三个月内,持有效身份证明,到其中一方户籍所在地婚检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婚检机构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中注明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男女双方同意,按照医学意见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婚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市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所收费用用于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是指妇女从怀孕开始至产后四十二天内,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为孕产妇和胎儿、婴儿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对接触可能导致胎儿发生先天缺陷的有害因素的怀孕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健康检查结果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学指导意见,安排女职工从事适宜的劳动。

第十五条  生育过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已接受医学检查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

第十六条  医师在诊治活动中,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建议其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遗传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医师对被诊断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建议孕妇到具有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

经产前诊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八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接受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并全额报销手术费;无报销渠道的,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给予报销。

第十九条  提倡孕产妇住院分娩。乡、镇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创造和改善接纳孕产妇住院分娩的条件;遇有高危孕产妇,应当将其转到有监护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分娩。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接生员报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并由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期保健档案,执行国家规定的监测、报告、评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擅自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需鉴定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推行母乳喂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住院产妇创造母乳喂养的条件,指导母乳喂养。

哺乳期女职工所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哺乳创造必要条件,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和乡、镇、街卫生院根据职责分工,提供下列婴儿保健服务:

(一)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二)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三)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的指导和咨询服务;

(四)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婴儿保健服务。

第二十四条  新生儿出院或者出生后一周内,抚养人应当到产妇所在地的乡、镇、街卫生院进行登记,按照儿童保健制度建立保健卡册。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新生儿接生单位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的筛查工作,对新生儿接生单位的取样和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托儿所、保育院卫生保健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托儿所、保育院应当具备保护婴儿健康的卫生条件,并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入托儿童以及保教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实行二级终结鉴定制,市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或者诊断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区、县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向鉴定委员会提交有关材料,填写《母婴保健技术鉴定申请表》,并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第三十条  区、县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受鉴定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发现疑难病症的,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申请人对区、县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市鉴定委员会依前款程序,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从事下列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婚前医学检查;

(二)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

(三)结扎和终止妊娠手术;

(四)早孕医学检查、产前检查和接生。

第三十三条  在医疗保健机构内从事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医学学历和技术职务,接受专门培训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的技术服务工作。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专门业务培训,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家庭接生工作。

第三十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每年审验一次。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质量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遗传病诊断证明、产前诊断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母婴保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篇(7)

    第三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和安全鉴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各区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实施房屋安全检查和“三防”抢险救灾,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与房屋损坏有关的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对违反《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规定》第五条所称“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是指广州市房屋鉴定事务所(以下简称市鉴定所)。市鉴定所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管理和管辖范围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五条  《规定》第六条所称“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是指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领有《房屋安全鉴定许可证》的区房管部门属下单位。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六条  申领《房屋安全鉴定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建筑结构及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职称的2人以上;

    (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二年以上并领有《房屋安全鉴定员证》的房屋安全鉴定人员2人以上。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持有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安全鉴定员证》,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

    第八条  申领《房屋安全鉴定员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建筑结构或相关专业中专文化程度以上,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一年以上;

    (二)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许可证》和《房屋安全鉴定员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十条  市鉴定所的职责范围:

    (一)中央、省、市属单位、驻穗部队或外地驻穗机构所有的房屋安全鉴定和责任赔偿鉴定(含责任分摊、修复费估价,下同)。包括:中央、省、市属单位、驻穗部队或外地驻穗机构开设影剧院、旅业、餐饮业、公共娱乐场所开业前和资质年审前的房屋安全鉴定。

    (二)省、市法院委托的房屋安全鉴定和责任赔偿鉴定;

    (三)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搬迁房、建筑施工工地周边房屋进行的房屋安全鉴定和责任赔偿鉴定;

    (四)其他技术难度大、复杂项目的房屋安全检查和鉴定;

    (五)当事人委托的房屋安全检查和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职责范围:

    (一)区级单位所有房屋、直管房和私房的安全鉴定或责任赔偿鉴定,包括:区级单位的开设影剧院、旅业、餐饮业、公共娱乐场所开业前和资质年审前的房屋安全鉴定;

    (二)区法院委托的房屋安全鉴定和责任赔偿鉴定;

    (三)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委托、授权的房屋安全鉴定和责任赔偿鉴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有异议的,可在鉴定意见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市鉴定所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期间,市鉴定所未发出鉴定书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书依然有效。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检查是房屋所有人的责任。

    征地拆迁范围内已房屋拆迁公告的房屋安全检查由建设单位负责。

    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安全检查责任,由物业管理企业依照约定承担。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或领有《房屋安全检查许可证》的单位对其房屋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检查,房屋安全检查应在每年11月5日前完成。

    如发现危险房屋或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房屋,房屋安全检查单位应及时向区房管部门报告并告知房屋所有人,由区房管部门通知房屋所有人或有关人员向市鉴定所或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以下统称房屋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检查单位须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领有《房屋安全检查许可证》,方可从事房屋安全检查业务。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检查人员必须持有《房屋安全检查员证》,方可从事房屋安全检查业务。

    第十七条  申领《房屋安全检查许可证》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建筑结构及相关专业的初级以上职称的2人以上;

    (二)从事房屋管理工作并领有《房屋安全检查员证》的房屋安全检查人员3人以上。

    第十八条  申领《房屋安全检查员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建筑结构专业知识,从事房屋安全检查工作一年以上;

    (二)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检查许可证》和《房屋安全检查员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年审不合格的,取消其资格。

    《房屋安全检查员证》的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其证件,上交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检查人员检查房屋发现有乱拆、乱改、乱搭、乱建、超负荷使用房屋或堵塞消防通道的,应当做好记录,告知房屋所有人,督促其治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发生自然灾害或火灾事故或其他事故后,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及时向区房管部门报告,并向房屋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规定》第十五条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应按照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的要求进行资料归档、装订、管理。

    房屋安全档案资料应有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租赁合同或证明与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的副本,建筑、结构施工图和地质资料,历年房屋安全普查和鉴定的记录、普查表、鉴定文书,房屋用途、装修变更资料,以及扩、加、改、翻建、维修和白蚁防治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房屋密集区内,10层以上高层建筑或附设地下室建设项目或对相邻房屋有影响的建设工程,在其施工区周边(一般为50米)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由建设单位向房屋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按鉴定意见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因建设工程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由房管部门发出通知,督促建设单位向房屋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按鉴定意见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  《规定》第十六条所称房屋主体结构是指房屋承重墙、柱、梁、板及其他构件。

    明显加大荷载的是指在原有房屋内部插建阁楼或屋顶加建房间,增设水塔(池)、冷却塔、广告牌,以及安装单机3匹以上功率空调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规定》第十七条所称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是指房屋用途由住宅改非住宅或办公改商业(含文化娱乐,下同)、厂房(含仓库,下同)或商业改厂房,或其他房屋用途改变后使用荷载大于原房屋设计荷载的。

篇(8)

(1)鉴定站是由政府批准成立的考核鉴定机构,在政府授权和监督下对需要鉴定的劳动者进行考核鉴定。

(2)鉴定站是介于政府和企业之间的"准政府机构",它既是收费性的,又是非盈利性的社会公益型中介组织,其性质为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根据鉴定站工作需要,定编3~5人。

(3)鉴定站必须接受其管理部门(一般为其上级劳动部门)、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司及劳动部的领导和监督,业务上接受水利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指导。

(4)为保证发证部门(水利部委托的劳动部门)对鉴定站鉴定工作的有效监督,鉴定站与发证部门应严格分开,发证部门的同志不能兼任鉴定站站长或在鉴定站作兼职管理人员。

(5)为保证鉴定质量,实行鉴定与培训分开的体制。教育培训部门负责培训,鉴定站负责鉴定,鉴定站与培训部门应分设,其中一个部门的人员也不应在另一个部门兼职。

(6)鉴定站站长的聘任与解聘,须由上级劳动部门提出意见,经水利部同意,劳动部批准。

(7)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

二、鉴定站的权利与义务

(1)鉴定站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常要求。

(2)鉴定站根据鉴定工作需要聘任考评员,在鉴定工种范围内每个工种至少聘任3名考评员,并组成考评鉴定小组,对不适合考评工作的考评员,鉴定站有权解聘。

(3)鉴定站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并对申报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严格审查。

(4)鉴定站应督促培训部门使用统一的部颁水利行业工人考核培训教材,鉴定站组织考核时应从国家规定的试题库中提取试题,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5)鉴定站须每年对鉴定工种范围内的每一种的不同等级组织一次鉴定,且在鉴定前一个月在鉴定地域内通过各种媒介发出公告,公布鉴定工种、等级、日期、报名条件、收费标准等事项,并接受申报者对有关问题的咨询。

(6)鉴定站应建立完整的鉴定技术档案,并将主要内容输入计算机,以满足统计、查询的需要。

(7)鉴定站应不断完善管理制度,重视鉴定场所的建设及仪器设备的添置,努力提高鉴定质量与鉴定能力。

(8)鉴定站每年须向其管理部门、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司、水利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报告年度工作情况和下年度的考核鉴定计划。

三、鉴定站的纪律与奖惩

(1)鉴定站应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2)鉴定站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保密规定,防止试题泄密和评判泄密。

(3)对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做出突出贡献的鉴定站工作人员,水利部将给予奖励。

(4)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停止其在鉴定站的工作。

(5)鉴定站应该严格按照水利部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如有滥发证、降低鉴定标准等现象,水利部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直至撤销鉴定站。

四、鉴定站的收费与使用

(1)职业技能鉴定可收取鉴定费用,包括: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的费用。

篇(9)

[中图分类号]R19[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3-7210(2007)11(c)-111-02

科技成果鉴定在科技活动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目前,国内许多学者对科技成果鉴定提出了诸多异议,认为科技成果鉴定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已经不能适应目前的市场经济,甚至有学者提出要取消成果鉴定,但大多数学者并不认同,并针对成果鉴定中某些环节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改进措施。笔者认为,虽说成果鉴定存在着诸多不合理的地方,但目前还没有比较成熟的制度来取代,就像教育界争论较大的高考制度一样,尽管有不合理的地方,但对教育的促进作用远远大于其负面影响。

1 成果鉴定对科技发展的积极作用

成果鉴定对科技发展积极作用为:①有利于主管部门的管理:可以衡量科研工作的水平。科学研究完成后能否达到预期目的,特别是计划内科研项目,成果鉴定是主管部门监管的有效方式。②标志着科学研究的水平:科研项目完成后,该项目到底达到了什么水平,特别是与国内外同类研究相比,优缺点是什么,邀请同类研究的专家进行评价,可以避免成果完成者自说自演,达到较为客观认定的效果。③有效地联系市场:对科研管理部门来说,科技成果鉴定不是目的,科技成果最终的目的是进入市场,服务于人民,成果鉴定恰恰就提供了这样的一个必要条件,能不能进入市场,进入市场前的预期效益如何评价,在市场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这都需要专家给予评价。④人才的评价:如何评价一个科技人才,学历?工作态度?创造的经济、社会效益?又或者其他一些衡量指标,科技界也有争论,目前最有效、最直观的方式仍然是看其研究成果,由于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由此产生的权威作用,也使得科技成果鉴定成为科技人员职称评定,科研单位目标考核,地区、部门、单位科技力量评价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指标[1]。

2 成果鉴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不可否认,目前科技成果鉴定中确实存在诸多的问题,科技界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能反应成果真实水平以及其对市场的指导意义。笔者认为,科技成果鉴定存在的问题主要原因为:①主管部门监管不力。科技主管部门由于人力、物力以及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所限,不可避免地造成某些漏洞,使有些成果并不成熟就通过了鉴定,客观上造成了科技成果的良莠不齐。②专家诚信制度落实不力。专家是科技成果评价的主体,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占据主导地位,但由于专家诚信制度落实不力,对专家没有约束力,使专家在书写评价意见的时候往往不够客观,许多专家只写好的方面而对缺点忽略不计,甚至碍于人情恣意夸大成果的水平,出现了一大批国际先进、领先的技术,而与成果的实际水平不符。③科技查新制度还不完善。目前我国科技成果鉴定规定了必须由具有资质的专业查新机构出据的查新报告作为专家书写评价意见的科学依据,但在市场经济下,科技查新机构往往为了生存而工作,不可避免地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导致了报告结论不够客观,影响专家对成果的评价。

3 引入信息技术、实施网络评价

引入信息技术,实施网络评价,改进目前的鉴定程序,将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以上提到的成果鉴定中存在的问题。近年来,我国科技界的硬件水平不断提高,这为成果网络鉴定的实现提供了先决条件,特别是科技立项、科技奖励等网络评审在我国大多数省份的应用,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为成果网络鉴定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同时,网络资源得到了有效利用,降低了成本,见图1所示。

如图1所示,项目完成后由完成人通过公用帐号向所在主管单位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交网络材料以备审核。主管单位对成果进行初级审核,审核通过后将结果回复给申请人,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再一次进行审核,合格后进入组织鉴定程序,主管部门从专家库中随机挑选出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进入鉴定阶段;鉴定委员会专家组将鉴定意见发送组织鉴定单位,组织鉴定单位审核专家意见并建立专家诚信档案,最后认定鉴定委员会意见,网络公布结果;申请人和主管部门可通过设定权限来打印成果鉴定书,最后形成科技成果数据库。

科技成果网络鉴定的优点主要有:①加大了主管单位的监管力度。通过主管部门和组织鉴定单位两次审核,对成果的质量有一个较好的掌握,组织鉴定单位可依据数据库来判断所申请成果鉴定的必要性,避免重复劳动和浪费,严把质量关。②加大了专家的管理力度。专家是鉴定的主体,也是问题最集中的环节。由于条件所限,组织鉴定单位往往要求申请人自己推荐专家,客观上造成了专家与被鉴定项目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甚至鉴定会成了师生会、同学会,对专家独立书写鉴定意见不利。网络鉴定可借助现有的科技专家库,由组织单位随机挑选,并把鉴定成果中的申请人相关信息通过网络技术屏蔽,保证了专家不受干扰,鉴定意见客观。组织鉴定单位在审核专家意见的同时给专家建立诚信档案,对于那些不够严肃、认真的专家剔除出专家库,有效保证了专家质量。③提高鉴定效率。现行的鉴定程序要求申请人先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批准后由主持鉴定单位向专家寄送材料,专家意见汇总后申请人填写鉴定证书,然后再去组织鉴定单位审核盖章,一套程序下来,花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网络鉴定则可以通过网络传送鉴定材料和鉴定意见,没有了地域、时间的限制,省去了大量的中间环节,极大地提高办事效率,特别是为那些交通不便的申请人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同时为申请人节约了成本。④丰富了组织鉴定单位管理手段。科技成果数据库既方便了管理者查阅,又可以为成果鉴定和立项提供依据,有效落实了专家诚信制度和专家库流动管理,保证了库中专家的水平。

4 可操作性探讨

从网络资源方面分析:现在我国已经进入信息时代,网络技术已经深入到社会的各个角落,网络鉴定基础已经具备,诸如网络安全等普遍关心的问题都已经得到了较好的解决,科技立项、科技奖励等网络评审的良好运行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从人员素质方面分析:目前,电脑和网络已经相当普及,无论是一线科技研究人员还是管理人员都能熟练地应用网络获取信息,特别是在科技界,电脑和网络也已经成了科研人员的基本工作条件。

从技术保密方面分析:可根据不同人员的身份设定不同的权限,账号分级管理,如主管部门管理申请账号,组织鉴定单位管理主管部门账号,申请人可利用自己的申请账号查看相关内容,专家可利用鉴定账号进行鉴定,其他人则不设定查看权限,防止泄密。

从专家库方面分析:可共享科技立项鉴定和奖励设立的专家库,目前大部分省份都已经建立。

从经济投入方面分析:只需设计一个鉴定软件系统,挂靠现有网站,成本较低。

由此可见,网络科技成果鉴定实施的条件已经成熟。

科技成果鉴定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工作,因此,有学者提出:“国家应在《科技进步法》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出《科技成果鉴定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科技成果鉴定的形式、程序和成果鉴定者的责任以及管理者的权限责任等,把科技成果鉴定纳入法制轨道,对那些在成果鉴定中出现的不负责任和任意夸大成果水平的舞弊行为,对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其法律责任,以使成果鉴定工作正规化和规范化,提高我国成果鉴定水平和质量,激励我国科学研究事业的健康发展。”笔者也坚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加强、科技的飞速发展、国内外学者的不断探讨,科技成果鉴定制度必将得到不断完善,必将在今后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为我国科技事业的发展作出重要贡献。

[参考文献]

篇(10)

答:针对拟转移到非农产业务工经商的农村劳动者开展外出就业技能培训;针对与企业签订一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岗农民工开展技能提升培训;针对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进入非农产业就业或进城务工的应届初中高中毕业生、农村籍退役士兵开展劳动预备制培训;针对有创业意愿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农村劳动者和返乡农民工开展创业培训;面向县域经济发展,重点围绕县域内农产品加工、中小企业以及农村妇女手工编织业等传统手工艺开展农村劳动者就地就近转移培训。

问:农民工培训的重点内容有哪些?

答:根据产业发展和企业用工情况,可以组织开展灵活多样的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重点加强建筑业、制造业、服务业等吸纳就业能力强、市场容量大的行业的农民工培训。做好水库移民中的农民工培训工作。同时,根据县域经济发展人才需求,开展实用技能培训,促进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结合劳务输出开展专项培训,培育和扶持具有本地特色的劳务品牌,促进有组织的劳务输出。

问:对农民工培训补贴基本标准有哪些规定?

答:《意见》要求各省(区、市)要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培训补贴政策,按照农民工所学技能的难易程度、时间长短和培训成本,以通用型工种为主,科学合理地确定培训补贴基本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予以调整。各中心城市或县(市)要按照同一工种补贴标准相同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补贴标准。优先对未享受过政府培训补贴的农民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避免多部门重复培训。

问:对农民工培训的结业考核和发证是怎样规定的?

答:为提高培训质量,《意见》要求要建立统一规范的结业考核程序,加强对考核过程、考核结果和证书发放的监督检查。农民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考核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书、职业能力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鼓励农民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对经鉴定合格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农民工,要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问:各部门如何分工合作,共同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

答:针对农民工培训工作中存在的多头投入、多头管理、缺乏整体规划、在管理中容易出现漏洞等问题,《意见》要求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作协调机制,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和组织的作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向城市非农产业转移的农村劳动者技能培训的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农业部门主要负责就地就近就业培训的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教育部门主要负责农村初、高中毕业生通过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实现带技能转移的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

篇(11)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等母婴保健服务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所辖区域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不含县级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涉外婚前医学检查、人工授精技术服务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到期由原发证部门重新审查发证。

第六条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和乡村妇幼保健人员合格证书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人工授精技术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第七条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在申请结婚登记前,持本人下列证件到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一方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证明; (二)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籍公民、华侨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承担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检查。 经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八条从事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质量,方便群众,在边远山区应当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医学意见。 凡诊断有下列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 (一)双方为遗传性中度智力障碍或者一方为遗传性严重智力障碍; (二)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可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不一致的,以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为准。

第十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费用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孕产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 在本省暂住的外来人员中的孕产妇,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孕产妇保健手续,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凡筛查出的高危孕产妇必须转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监护。

第十三条经产前检查,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严重缺陷儿的;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岁的; (六)夫妇双方患有地中海贫血病的; (七)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孕妇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经本人签字同意(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经其监护人签字同意)后,医疗保健机构可为其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四条依照《 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实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休假和免费服务。

第十五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到有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签署医学意见,经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孕妇应当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必须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在交通不便的乡村,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妇,应当由持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助产。 乡(镇)在离医疗机构五公里以内区域、县城镇和城市不得设立集体或个体接生站。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依据助产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凭接生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由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途中出生的,由产妇户口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查实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户籍登记机关必须依法查验出生医学证明,方可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 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统一印制,逐级发放到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八条全社会都要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母乳喂养制度。各单位应当为妇女哺乳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以下保健服务: (一)科学育儿的医学指导和咨询; (二)婴幼儿的定期体格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 (三)小儿常见病、多发病防治; (四)体弱、伤残、弱智儿的康复保健服务; (五)计划免疫; (六)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全省实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 承担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地中海贫血等疾病的筛查,其他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配合做好样本采集和送检工作。

第二十一条新生儿出生后三十日内,应当到其母亲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接受婴幼儿保健系统管理。 在本省暂住的外来流动人员中的婴幼儿,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办理儿童保健手册,接受婴幼儿保健系统管理。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保健合格证书。 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保健标准,并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方可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家庭看护婴幼儿的保姆每年必须到单位或家庭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患有国家规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炎、精神病等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

第二十四条对《 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指定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和本条例规定的疾病实行首诊报告制度。 全省实行盈产妇、婴儿生命和新生儿出生缺报告制度,建立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评审制度。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以下简称鉴定组织),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鉴定组织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鉴定组织申请鉴定。 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六十日。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组织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组织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凡违反本条例,出具虚假的医学证明或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经制止仍没有改正的;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给当事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出具本条例的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