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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并与次年2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以来,不仅对《招标投标法》实施12年以来得到的经验教训起到总结的作用,而且对招标与投标相关行为进行更统一地规范作用,为国家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做出了重要表率贡献[1]。《实施条例》关于招标环节的规定分布在第二章的第七条至第三十二条之间,在需要招标的项目如何申请以及如何邀请、招标需要哪些条件、招标的组织机构介绍、处理招标文件到文件审查的流程与注意事项、资格预审相关方面的有效期、投标保证金的规定以及招标人具体行为规范等一系列相关方面的流程作了诸多具体明确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相比在可操作性能方面得到增强[2],具体关于招标活动分7个方面进行详细解读,具体如下。
1.解读
1.1需要招标的项目申请与邀请
《实施条例》在关于招标申请与邀请的规定具体分布在《条例》的第七条与第八条。《实施条例》规定在审批前置招标活动项目的具体范围、方式以及相关组织形式等方面需要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完善了《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3]。《实施条例》第八条是针对招标项目邀请的实践规定,该条款明确规定对于社会中出现一些招标人本应该将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的却没有公开招标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对招标问题行逃避方法的进行强有力的回击,有些招标人在现实招标实践中,以国家未作出招标邀请相关明文规定为缘由拒绝进行公开招标而采取私下定夺,对此案例国家通过《实施条例》后对处于以下范围的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凡是项目控股或者主导资金属于国有资金的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按照严格的步骤行公开招标活动,而对于项目行招标邀请方面的范围具体规定如下:技术复杂、招标人要求特殊以及环境特殊、招标所用资金在整个项目合同规定的金额所占比例较大[4]。
1.2招标需要的条件
此次《条例》规定了可以不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条件范围如下:由于项目所需的技术复杂性如无可取代的专有技术、有专利以及项目投资人拥有自主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等特殊要求以及其他可以选择的少数潜在的投标人拥有不适宜进行公开招标活动的项目可以不采取公开招标[5]。条件范围具体,且显得现实不虚拟化,明确了可以不行公开招标的条件。
1.3招标的组织机构
关于招标申请与邀请的规定具体分布在《条例》的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招标的组织机构应当在有关监督部门的依法监督的合法健康环境下,且具有一定数量拥有从事招标职业资格相关证书的专业员工,注意职业证书的制定与颁发是通过国务院社保部门联合发改委部门且该证书不得受到任意的涂改以及转借给他人使用,或者使用与其他用途[6]。招标机构需要在其资质证书具体规定的条件范围以及在招标人委托办理招标的业务范围内进行公开招标,在受到其他机构以及不相干个人或团体可申请法律进行保护,在合同费用的收取、项目咨询、招标业务规定以及机构人员权限范围的规定等方面均做了明确规定。
1.4处理招标文件到文件审查的流程与注意事项
本次《实施条例》在处理招标文件到文件审查的流程与注意事项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在现实中会经常出现的招标人沿着公开招标规定中无明文规定的法律漏点以及其他相关模糊的规定,对非本地人的投标人进行非法排挤,故意地在短时间内将招标相关文件进行发售,最终导致外地来的投标人员由于发售时间十分短的问题来不及购买相关的招标文件的非法招标活动案例给予了强有力的明文法律回击。在《实施条例》的第十六条与第十七条两条规定中公布了以上案例活动是非法招标活动行为,更加有效的防止了暗地里招标行为的发生,给参加投标的所有投标人创造了更加有利于公平投标竞争、公开投标竞争以及公正投标竞争的健康的市场化环境[7]。
1.5投标有效期
进行招标活动的招标人应当在其需要招标的相关文件中标示清楚进行投标具体有效期的期限,有效期的时间计算从相关投标文件按照合法程序进行正式提交后一直到投标活动截止之日位置进行计算。
1.6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对于投标人要求交付投标活动所需的保证金时需在有关招标文件中进行明确地表明具体金额,且投标人交付的保证金需在招标项目进行估算后的价格2%的比率以下,不得超标非法收取[8]。保证金的有效期限与投标文件产生的有效期限保持一致,招标人员对于投标人交付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进行私下挪用于他处作他用。
1.7招标人行为规范
针对于招标人行为限制与规范在《实施条例》中的招标章节的最后一条即第三十二条条例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内容具体有七条,内同涉及的范围包括项目信息的提供、招标资格等条件设定的适应、招标与中标条件的违规、投标人资格审查与评标标准违规、供应商等方面的限定、投标人组织形式的非法限制以及对投标人进行排斥行为等一系列违规行为条例。《条例》对现实招标活动的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招标人采用不公平、不公开、不公正等手段对正在进行投标的合法人员的相关资格条件以及中标所需条件进行限制甚至排斥等非法案例进行了回击,提高了法规操作的可执行性,对现实项目招标活动中屡次出现的不规范行为进行了明确地严厉禁止[9]。
2.注意事项
2.1招标资格的相关文件预审工作以及的地点不能私下定夺,而是在具体的指定媒体地点出进行公布,在第十五条指到的“依法指定的媒介”就是为此做出的规定,对于一些招标人想要采取或者正在采取的在本地小媒体进行招标活动的广告具有杜绝性的作用,对严厉禁止招标人对投标人私下定夺或者隐瞒干扰招标信息具有积极贡献[10]。
2.2招标人在进行招标相关招标文件发售的时候,是不能有营利行为目的更不能有营利行为的发生。具体在《条例》的第十六条中已经有明文的规定了,收取的费用用途仅限制于印刷费用补偿、邮寄快递的成本支出,不得私下挪用于他处处理。
2.3招标活动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转出来源必须是参加投标单位的基本账户。具体在《条例》第二十六条可见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条例在保证金金额方面只作出了最高数额在项目估算中的比例大小但是在具体数额方面并没有限制,这可能会产生保证金具体数额大量增多,保证金的增加,将对投标人员的违规具有风险性的约束力,诚实投标操作、规范投标操作得到了资金风险方面的保障,此外,当审计以及相关监督部门在对招投标活动进行常规违法检查与跟踪提供了方向,因为投标单位的基本账户即是投标保证金转出来源[11]。
3.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公布对招投标现实操作实践中的科学正确做法进行了总结与吸收,针对于一些十分重要的条例规定的概念以及较为复杂化的原则进行了更加详细、明确以及补充,对《实施条例》的现实实施执行中的可操作性具有增强的作用。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市场将会得到更加合理的整顿以及更加规范化的建设,为市场秩序的稳定、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以及惩罚与防止腐败招标投标现象具有重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Z].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
[2]刘秀霞,胡京雷,王海英.简析如何规范工程招投标市场[J].中国科技博览,2011(37).
[3]鲍小鹏,韦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之我见[J].当代经济,2012(7).
[5]王玉梅.解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J].石油石化物资采购,2011(10).
[6]贾璐,周黎洁.剑指虚假招标—解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J].江淮法治,2012(9).
[7]钱晓东,李志永.论电力设备招标电子化与规范化、标准化的关系[J].中国市场,2011(10).
[8]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负责人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Z].
一、《条例》出台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已十二年。随着越来越多的项目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货商、施工单位,招投标过程中的问题和违规情况也越来越多,这既有招投标方肆意违反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情况,也有招投标方利用《招标投标法》的不完善及未尽规定处随意操作的问题。因此,为有效落实《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宗旨,增强招投标活动规范性,维护公平竞争环境,在总结吸收招投标实践经验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国务院第613号令,并于2012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二、招标人实施《条例》的难点问题与建议
1.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问题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本条规定明确了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2%,未对上限作出规定。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简称七部委30号令)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投标保证金的上限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此外,《条例》关于投标保证金有效期的规定也与七部委30号令三十七条的规定不一致,30号令规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因此,就投标保证金的上限及有效期的不同规定问题,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明确,避免因理解误差而影响招标程序和招标质量。
2.关于招标文件使用标准文本的问题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但就整部《条例》内容看,并未就不使用标准文本设定任何法律责任,由此又让本款规定的强制力有所削弱。另外,标准文本受编制年代、标准文本需关注各类项目的共性问题等多方面因素影响,难以保证其内容或设置的招标规则涵盖所有行业和工程特性。此外,招标人在编制具体项目招标文件时既要结合项目特点全面、合理的编制,又要遵循上级主管部门在价款支付、履约保函、安全保密等方面的规定,通用的标准文本有时难以体现项目特点和招标需求。建议对此条进行修订,允许招标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参照标准文本另行编制招标文件,确保招标文件既符合《条例》规定又能满足具体项目的招标需求。
3.关于资格预审通知发出时间的问题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本条对资格预审结果通知进行了规定,但对招标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的期限没有明确。建议结合《条例》中有关发放中标通知书的时限规定,在资格预审结束后三日内发出资格预审通知书。
4.关于可以不招标项目的审批手续问题
《条例》只规定了可以不招标的项目,但对是否履行审批手续没有规定。目前工程招投标领域通用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简称七部委3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不进行招标的项目需经相关审批部门批准。因此,建议明确招标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按七部委30号令的相关条款履行审批手续。
5.关于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的问题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条例》从保证潜在投标人获得信息一致性的公平角度出发,要求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现场”。按此两条规定,招标人实际操作时只能采用“组织所有潜在投标人共同踏勘现场”一种方式进行踏勘。但这种踏勘方式又可能产生一个问题,即造成潜在投标人名单的公开,为潜在投标人串通投标提供可能。建议采用“允许需要踏勘项目现场的潜在投标人自行前往踏勘”方式,该方式既不违反《条例》规定,也不会造成潜在投标人名单的公开。
6.关于招标人在开标时现场答疑的问题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但在招标时,对于投标人提出的问题,招标人未必能在现场给出明确答复,有时需研究相关法律规范、招标文件,甚至咨询专家后才能对投标人的问题给出明确答复。建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说明“投标人在开标现场提出的疑问,由招标人研究后于x日内给予答复”
7.关于串标情形认定及操作的问题
《条例》第三十九条至四十一条是关于投标人之间、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但《条例》并未对串标情形的认定主体、认定程序等进行规定。也就是说,即使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发现了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但却不知如何进行串标认定的后续操作。建议相关部门对串标情形认定后的操作程序进行补充说明,以确保《条例》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3)04(b)-0214-02
随着招投标制度在采购领域的广泛使用,针对不同规模、类型项目的废标条款适用问题越来越多的为招标投标各方主体所关注。通过对近年来诸多问题项目的招标程序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不适当的废标条款设置会对招标投标过程中的各方产生损失,合理的选择废标条款的适用有助于实现招标投标工作的效率与公平。
该文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领域的国家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废标条款入手,通过对比废标条款设立的本质意图及实践应用中的效果分析,证明审慎的对待废标条款是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关键这一结论。
就招标投标领域所适用的法规而言,从国务院到中央部委再到各省市甚至到县一级的主管机构均有设置,为保证本文的适用性,我们仅以国家法所规定的废标条款设置为基础展开讨论。其余部门及地方法规不在讨论之列。
下面文章将按照招标投标法中条款的自然顺序逐一分析废标条款及其适用。
1 关于投标文件的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该条款大致是说潜在投标人如决定参与投标竞争,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在规定的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文件递交给招标人或其授权委托的招标机构(以下简称“”)。该条款含义是十分容易理解的。但是,该条款中所规定的“送”和“达”这两个动词还是值得探讨一下的。
第一个问题是“谁送”。投标文件作为响应邀约邀请的邀约是应该由投标人送出的。为了证明递交投标文件这一行为投标人自主意愿,投标文件应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递交。所以伴随投标文件递交的应该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备查或加盖公章)或委托授权书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备查或加盖公章)。如此才能落实所递交的投标文件是谁送出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达哪”。我们知道,招标人或是收受投标文件的主体。但如何才能证明“达”呢?在这里借鉴一下《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由此我们可以看到“送达回证”才是投标文件“达”的有力证明。同时,鉴于招投标法关于不少于三家投标人的规定,送达回证上应列明顺序编号。
反观我们日常的招投标实践,投标文件的“送”和“达”往往仅限于由“投标人代表”填写《投标文件递交登记表》。这样做既不能证明投标文件的真实出处也不能证明招标人或确实收到。
对于公开开标并进行开标信息网上公示的招标项目而言,在一般情况下日常的操作方法由于受到利益相关方和社会的监督不易作弊。但对于不公开开标和开标信息不公示的招标项目,不严格的投标文件送达程序可能为诸如假借他人名义投标、围标或刻意废标等有违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提供便利。作为受到法律约束和保护的商事行为,投标文件的送达程序应当细化。
2 关于联合体成员的资质认定
招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均明确了联合体的概念。关于联合体的资质认定问题,由于对于法规的理解不同,在招投标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操作差异。
首先我们来对比一下,招标法和采购法关于联合体资质问题的规定。招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
通过对于招标法和采购法关于联合体资质规定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到招标法中该款有一个“资质从低”的规定。我们在这里举例说明,例如某建筑工程总包招标要求企业具有房屋建筑类资质一级且具有机电安装资质一级。A企业具有房屋建筑类资质一级及机电安装资质二级。B企业具有房屋建筑类资质二级且具有机电安装资质一级。为了满足招标人的要求A企业与B企业组成联合体AB参与投标。按照“资质从低”的原则,AB联合体的资质认定为房屋建筑类二级、机电安装资质二级。AB联合体将无法通过资格预审或后审。同样是该工程招标,如A企业仅具有房屋建筑类一级资质,B企业仅具有机电安装一级资质,同样是按照“资质从低”原则,则AB联合体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在这里我们看到一个奇怪的现象,即资质多的AB联合体反而不如资质少的AB联合体。
通过对比招标法及采购法,我们还可以看到两个法均有“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提法。如此,我们便对“资质从低”有了新的解读。我们同样还是举例说明,如联合体协议中明确,A企业和B企业均参与房建工程和/或机电安装工程则采用“资质从低”原则,AB联合体房建及机电安装资质均评定为二级。如联合体体协议明确A企业实施房建工程而B企业实施机电安装工程,则无论A企业或B企业是否另外具有房建或机电安装资质AB联合体的资质均应评定为一级。
联合体的资质认定由于至今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在招标投标实践中往往成为困扰评标委员会评判的关键问题,同时也成为了质疑的主要方面。因“资质从低”而导致优秀企业投标被拒的案例在业内也是屡见不鲜。
为了保证招投标活动的经济效率和执行效果,关于“资质从低”原则的适用应事先在招标文件中列明。
3 关于成本价的认定
招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我们知道,投标报价是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并结合自身实力、资源等所报出的用于参与竞争的价格,即投标报价为企业自身成本价和利润的代数和。由此可见,投标人的成本为个别成本。为了实现公开招标,在现行的招投标实践中招标人或机构往往设置基准价(施工图预算价)和招标控制价作为投标人报价的最低价和最高价,偏离该范围的投标报价将作废标处理。但在实践中往往由于成本价的认定困难、评标专家经验有限、评标时间不足等多重因素。评标过程中对成本价的评审不足。这就为公示的顺利通过和合同的严格执行埋下了隐患。也就造成了该废标条款被简单判断甚至忽视。决算价格大于投标价格成为了项目实施的常态。那么如何使用基准价(理论最低成本价)控制呢?
我们先来看一下基准价的设立过程。基准价是依据项目所在地工程造价计价规定、市场行情及拟建工程条件水平等情况综合得出的。一般工料的消耗量执行地区统一的定额,工料单价则由该地区的平均市场行情得出。基准价有地区行业平均成本的属性,其不能代表企业个别成本。
基准价既然仅具有参考性那么将其作为投标报价的下线指标是否具有合理性呢?答案是肯定的。基准价是作为一般合理价格的准绳出现的。其对于低价抢标、不平衡报价能起到很好的抑制作用。要使基准价起作用,则要对基准价的构成作分部分析。现行的招标法或标准招标文件仅简单的将投标报价分为可竞争费和不可竞争费两个部分。其中可竞争费包含直接费、间接费、措施费等等,不可竞争费一般包含规费、税金和暂列金。这种划分不能体现企业的个别实力。根据工程招标实践,工程投标报价可细分为三个部分,即不可竞争费、有限竞争费和完全竞争费。不可竞争费主要指规费、税金、暂列金、强制检验、劳保和保险等。该部分费用属于规定费用应该按照相关规定计取。在评标过程中如出现该部分费用编制偏离的情况,评标委员会应按照实际情况将投标报价核增或核减,当调整后报价超过报价范围时可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予以处理,但招标文件必须事先规定。有限竞争费主要包含工人和管理人员工资、分项工程材料费、构件费、周转材料摊销、施工机械安拆、维修、运输费用、措施费、临建费和现场保护等。该部分费用属于可允许企业合理降低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如低于基准价则,可要求投标人以近期合同、材料购置单据等证明材料证明其合理性。完全竞争费用则包括现场制作材料、培训费、奖金、机械大修、折旧费和利润等。该部分由于可投标企业存在差异,在成本项目不遗漏的情况下,应可以允许企业报价低于基准价。部分费用按零计取也是合理的。
以经济人假设作为前提进行分析,投标人的报价一定不低于预算价且一定不高于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作为招标人的预算或期望值则不必多说。而预算价的制定是否会造成招标人损失、企业竞争不充分、不平衡报价等问题,在招标过程中则难以体现。
综上所述,“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应该是指合理的报价。所谓对合理报价的评判,应该是对偏离的不可竞争费和无法证明的有限竞争费进行修正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对投标总价进行评标加价、废标等处理。而对于完全竞争费,在不缺项的情况下,招标文件中则应完全允许投标企业降价。这样按照项目实际制定的可向下“浮动”的预算价对实现公平效率将起到重要作用。这也是对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的合理评判。
招标法第一条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即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这也是招标投标活动的最终目的。规范的法律条文和文本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但如果仅仅照本宣科的使用法条则很可能会造成误读或错读。招标投标作为严肃的商事活动,应尽量做到让各利益相关方明确规则并按规则办事。对于废标条款则应从设立目的出发,按照不同项目区别对待。审慎的对待废标条款是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关键。本文仅涉及了部分招标法中可供商榷的部分。对于招标投标实务中基本不存在定义不明或解释不清的条款暂未列入讨论之列。希望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
【关键词】
工程量清单 招投标 问题
一、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于2011年底被审议并原则通过。《实施条例》针对于当前我国在工程招投标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总结,针对于一些项目规避招标或虚假招标、违规招标等问题进行了总结,在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出现的问题进行归纳整理,针对于在实践操作中易发现问题的细节问题进行了细化,对相关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与完善,进一步保障招投标领域的公开公平公正,以有效的预防和惩治腐败,维护招标投标正常秩序。《实施条例》的,对于进一步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进行了细化。对于相关行业在招投标工作中应把握的工作重点指明了方向,明确了重点防控环节,以防范法律风险。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风险防范”的意识人也逐渐加强,这是人们所应关注的重点问题。
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
《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有12年,对于规范中国的招投标起了很好的促进作用。辽宁省电力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在工作中的设备采购量较大,因此公司内部拟定了招投标管理办法,对招投标工作进行了管理。《实施条例》的对于公司招投标工作有一定的影响,公司为此对于《实施条例》进行了研究解读。
1.关于工程定义的细化
《实施条例》对于工程项目的定义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在《实施条例》第2条明确指出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提供的各种货物与服务,而这里的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服务,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为了工程建设所必须的组成部分,包括工程进程中所要求的设备材料等。
2.招标文件禁设最低投标限价
《实施条例》在招标的细节上做了很多的细化并增补了很多的规定,如在第23条的招标规定中,做了明确的规定,即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最低投标限价。招标人如有必要,可根据招标设定最高投标限价。但为了保证最高限价设定的公平性与可衡量性,要在设定最高限价时明确计算的方法,具有可操作性,够帮助投标人在统一的计算方法与口径下来进行计算,以确保所有计算口径与项目是在同一标下进行的,数据有一定的参考性。对于招标人来说,可以根据需要明确最高投标限价,但在操作中不可规定最低限价,以保证招标人的利益。同时新增了关于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明确了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费用、提交时间,并明确了如果对于资格预审文件有不同意见的,应于何时提出,以及投标的有效期限及投标保证金等相关的明文规定。
3.实施条例不允许下属单位投标
《实施条例》对招标投标中的回避制度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在原评审专家回避制度外,增加了领导干部回避制度、投标人回避制度等。在第34条规定,投标人如果与招标人可能存在着利害关系,对于招标活动的公正性有一定的影响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人个不得参加投标。同时,如果是一家法人或企业单位的不同的分支机构或者下属单位的人或属于投一机构控股管理的单位不能同时参加一个项目或者同一标段的投标活动,以免对于招标工作产生影响 。
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实施背景下的企业招标管理问题探讨
辽宁省电力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实施条例》实施的背景下,对于企业的招投标管理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实施中的控制要点切实地解决好招投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具体操作中应围绕以下几点开展工作。
1.加强招投标管理,不设定最低招标价格
在招投标工作中,要加强招投标管理,严格按照公司的规定及《实施条例》相关文件规定来制招标书,不可在标书中设定最低招标价格。
2.加强合同管理,做到合同内容的严密性、规范化
在要招标工作中加强对于招标合同的管理,要做到合同内容的严密性、规范化。一是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应关注合同的条款内空,要与招标是的公司、内容与条款内容都相一致,确保严谨、合理的按招投标内容来进行。
3.进行资格预审
资格预审目的是对投标人进行把关,设立准入标准,根据公司招标项目的情况来选择与指标内容相适应的资质与能力,确保中标人能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保质、保量地完成招标项目的进度,这对于工程能够顺利完工影响重大,因此,要进行资格预审,调查投标人的情况,必要时要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细致全面的审查,确保招标工作的效果。
4.本着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评标
招标的目的即为用最适宜的价格获得最高品质的服务,为实现为企业节省资金并获得最佳的供应商的服务,在评标过程中要本着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进行评审,以选出技术能力强、管理水平高,而且价格最适宜的有实力的企业来做为供应商提供服务与产品。在评标的过程中,不能单纯以价格做为唯一的评判标准,要综合供应商的实力与技术服务能力,本着客观公平的原则进行。
5.合理划分标段
在划分标段时,要注重标段划分的合理性,不能把标段划分的过小,在管理中的管理成本较高,管理效果也难保证,也不可划分的过大,一次性发包,这样对于招标企业来说有一定的管控风险。要以利于施工企业独立施工为原则,本着即有利于竞争,又方便管理的原则进行。
参考文献:
[1]叶义仁.建设工程发包(施工)[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9.
200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于我国的招标投标制度起到了里程碑的作用,我国的招标投标制度也随之基本建立起来。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招标投标制度。可是在我国的招标投标实践中,由于理论上对招标投标法相关制度的设立在性质认定上存在误区,导致实务上乱象纷出。例如招标投标法中关于投标保证金制度的设立,由于对中标通知书是否构成合同法上的承诺的认定混乱,导致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第35条第二款规定:“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假定投标人在投标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保证金。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判决,理论依据即是招标行为属于要约邀请,中标通知书的发出行为为承诺。如果我们再假定招标人在签订招标投标合同前反悔的,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判决招标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最多只需赔偿投标人因本次投标过程所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且司法实践中关于该损失的赔偿额还远远达不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的程度。其法理基础应该是认定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并不构成承诺。如此一来,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决的理论依据互相矛盾,严重违背了合同法基本原理,且导致了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因此笔者认为,科学的界定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对于正确理解招标投标法规定是必要的。
一、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应由招标的性质来确定,当某些招标具有要约性质,那么中标通知书的性质仅是招标人对投标人的承诺的一种确认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是在经过了一系列的招标、投标、评标及定标过程,招标人在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后向中标人发出的通知其中标的书面文件。招标投标实质上是合同成立的过程,因为招标投标的所有活动实质上是一个为订立合同做准备直至合同订立完成的过程。由于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必经的两个阶段,那么招标投标必然要具备要约和承诺两大要素。由于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所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我国理论界一般都认为,招标行为属于要约邀请,投标行为为要约,中标通知书为承诺。
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招标投标中,中标通知书的发出不能简单的认为其构成了合同法上的承诺。笔者曾在《浅析招标行为的法律属性》豍一文中论述了招标行为可能为要约也可能是要约邀请,须依据招标文件的具体内容进行认定。依《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的解释,“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因此,要约中应当含有当事人受要约拘束的意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行为是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须依据行为人已经表达出来的意思来确定。行为人如果为自己设定了一定内容条件的订约义务且自己未来将履行该订约义务的意思表示视为要约。竖如果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表示将与报价最佳者签订合同,则招标人便为自己设定与报价最佳者的订约义务,如此招标文件的意思表示视为要约,投标则为承诺。如果招标文件没有明确表示将与报价最佳者签订合同,则该招标行为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则属于承诺。
当某些招标具有要约性质时,那么中标通知书的性质仅是对投标人的承诺的一种确认,是确认通知其中标的法律文件。因而招标是否为要约或要约邀请,招标文件内容的编制情况决定了招标为要约或要约邀请的关键,须以招标文件的具体内容是否十分确定并且表明招标人在得到接受时是否承受约束的意旨来确定。“如果招标人在招标公告中已明确表示将与报价最优者订立合同,这种意思表示已具有要约的性质。”豏投标人的投标就是响应该要约,而中标人的投标实质上就是承诺。在这种情形下,招标投标合同在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提交时已成立。招标投标合同既已成立,此时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就是要约人(招标人)向承诺人(中标人)发出中标的确认书而已,中标通知书只是一个形式上的问题,并无实质上的法律意义。
因此,我们不能简单以中标通知书作为招标投标合同成立的标准,而是应当在注意分析辨别招标是否为要约的前提下来认定中标通知书的性质。
二、在认定招标行为为要约邀请的前提下,体现招标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中标通知书的依法发出,则构成了招标人的承诺
在招标投标中,由于招标文件内容的编制情况决定了招标为要约或要约邀请的关键,如果招标文件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确定并且不能表明招标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那么即可以认定招标行为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中标通知书则为承诺。因为招标是选择最优者的行为,是提出一系列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希望不确定的投标人来参与投标的行为。投标人必须经过投标后方有可能获得中标。投标是投标人基于招标人的基本要求向招标人提出自己明确的报价,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编制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该投标行为属于要约。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以投标人的投标是否最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依据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已选定其为中标人的书面法律文件。从合同法原理上讲,除前文所述外,因中标通知书在内容上是招标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这一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无论从意思表示,还是表现形式和构成要件均符合合同法理论上关于承诺的定义。
从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来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第55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由此可见,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及发出必须基于评标委员会所提交的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依据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确定中标候选人中选定中标人,该中标通知书即是招标人选择中标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符合法律规定,它构成了合同法上的承诺。此时中标通知书发出并到达中标人后,招标投标合同即成立。如果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中标通知书的效力主要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即使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因《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双方须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因此书面合同依法签订之日合同才生效。虽然《招标投标法》第45条之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中标通知书是不具有严格的合同法上的意义。另一观点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时及招标人的承诺生效,因此,中标通知书作为对中标人的承诺,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如未能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则过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这些溢价并不都应简单归咎于腐败。曾参与起草《政府采购法》的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表示,这与法律操作性不足有关。“比如买电脑,个人买5500元,政府采购6000元,但是延长了1年的保修期,你说这就是天价采购了?不好说”。
国际关系学院公共市场与政府采购研究所副所长赵勇也说,公共采购通常要求产品不仅要能正常使用,还要符合部门职能。因此,对产品质量、稳定性及售后服务等方面的要求,往往会超过市场同种产品的标准,如延长保修期、上门服务等。但这些内容,在《政府采购法》中无法找到依据。
不协调的法律 《政府采购法》的问题里,最为人所诟病的一点,是它与《招标投标法》的不协调。
《招标投标法》出台于1999年,由国家发改委的前身――国家计委负责起草及后来的推动。据介绍,该法的出台,是由于“当时工程领域存在突出问题,问题又集中在招投标上,就先立了《招标投标法》”。
3年后,由财政部起草推动的《政府采购法》出台。但和之前出台的《招标投标法》形成矛盾。虽然法条中采购项目包含了“货物、工程和服务”,但在实践中,工程建设仍依照《招标投标法》进行。2004年,财政部专门出台了第18号令,规定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管理办法。
《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这是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直接法律依据,如何实施则授权国务院作出具体规定。笔者以2004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简称《国务院投改决定》)和2012年2月1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为两个时间节点,将企业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机制分为三个阶段,以下分别予以分析、阐述。
(一)《国务院投改决定》颁布实施前
《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实施后,中央及国务院有关部委相继颁布实施了有关招标监督的一系列部门规章,主要有《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简称《国务院行政监督分工意见》)、《招标范围规定》和《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简称计委《核准招标内容规定》)。《国务院行政监督分工意见》规定国务院各部门按现行职责分工负责各自领域内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过程中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招标范围规定》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核准招标内容规定》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即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项目审批部门将核准建设项目招标内容的意见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等。综合这些法律文件,对于国有企业而言:1.工程建设项目只要达到计委号令规定的合同估算价规模的,必须招标;2.项目的招标内容须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3.项目审批部门确定行政监督部门并抄送核准意见;4.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核准意见执行;5.行政监督部门按收到的核准意见负责项目的监督执法;6.行政监督部门因项目而异,不同领域的项目由不同的行政部门履行监督职责,若一个企业同时建设多个项目,可能要面对多个行政监督部门。由此,从理论上来说,每一个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工程建设项目均有确定的行政监督部门履行招标监督职责。
(二)《国务院投改决定》至《实施条例》前
随着《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2004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投改决定》,由此确立了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国家对企业投资项目改变了不管项目大小一律实行审批制的管理方式,而改为审批、核准、备案三种方式,并颁布了相应的暂行办法,2005年4月履行原国家计划委员会职能的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实施了《关于我委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核准招标内容的意见》(简称《发改委核准意见》)。综合这些法律文件,对国有企业而言:1.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再履行审批手续,相应的,项目招标内容也不再办理核准手续。2.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本数)中央政府投资补助、转贷或者贷款贴息的投资项目(简称申请500万以上中央补助项目)。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时附招标内容,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批资金申请报告时核准招标内容。3.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资金申请额不足500万人民币的项目,在资金申请报告中不须附招标内容,国家发展改革委也不核准招标内容;但项目符合计委令3号令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由此,不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和申请中央政府投资补助、转贷或者贷款贴息金额不足500万元的项目,这几乎就是企业投资项目的全部,即使招标也不再有确定的项目招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企业也不知道谁监督。这与此后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领域屡屡发生的腐败案件是否具有某种联系呢?值得深思。
(三)《实施条例》的规定
《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这条规定是向《核准招标内容规定》的部分回归,也是对《发改委核准意见》中只对审批制项目和申请500万以上中央补助项目核准招标内容的修订,而前者因颁布时所有项目均实行审批制,所有项目都需核准招标内容。《实施条例规定》对审批、核准两类项目均核准招标内容,均明确了招标行政监督,这比《实施条例》前增加了很多,因为企业的审批制项目少而又少,且根据2012年11月的《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推测,将来审批制项目还将大幅缩减。对于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具体部门,《实施条例》仍规定由项目审批部门确定并通知。
建立国有企业招标
行政监督制度的思考从前述监督规定的变迁来看,尽管核准招标内容的项目在三个阶段各有不同,但是对于项目大户国有企业而言,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确定的部门来履行招标行政监督职责,这一点却从未有所变化,笔者认为,这是招标监督环节的重大缺陷。
(一)应当确定由各级国资委
履行对所出资企业招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责2000年,《招标投标法》实施时,国家对国有企业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由项目的行业主管行政部门履行对国有企业招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责是应该的。但是,2003年3月10日,十届全国 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国务院及地方政府也由此设立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至此,国家在政府机构上设立了惟一一个不承担公共管理职能而专职履行国有企业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其职责为: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派出监事会,起草、制定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等。因此,笔者认为,国有企业招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责相应的也应由其出资人代表国资委来履行,原因如下:1.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之一在资金来源上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而计委《招标范围规定》第四条明确国有资金的范围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这是从法律和规章层级上国家作为出资人对国有资金实行监督的安排,而国资委就是出资人代表、专司国有企业监督管理的政府行政部门,监督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所以,由国资委对国有企业招标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恰如其分。2.国资委是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后的控股股东甚至是国有独资公司的惟一股东,对公司的投资计划行使股东的决定权甚至制定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因此,对所属国有企业的投资计划、投资项目情况是掌握的,对国有企业的招标活动行使行政监督职责较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更为便利。3.国资委作为国有企业大股东对企业人事安排有相当的发言权,因此对于监督国有企业作为招标人的招标活动更有力度。4.国有企业作为政府行政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的沟通、交流更为便利,对于招标活动中投标人、评标专家、招标机构等参与各方的不当或违法行为更容易实现联合制裁或依据《招标投标法》给予行政处罚。5.国资委还可以通过向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采用事后审计的方式监督国有企业的招标活动。6.一个固定、统一的招标行政监督部门更有利于从长远、系统、专业角度考虑、规划和实施监督职责。
(二)实行行政监督的招标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是指通信工程以及与通信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其中,通信工程包括通信设施或者通信网络的新建、改建、扩建、拆除等施工;与通信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通信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通信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与通信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通信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为“通信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鼓励按照《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进行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实行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六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招标人邀请招标的,应当向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全部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超过1.5%,且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费用明显低于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的,方可被认定为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情形。
第七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情形外,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自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起2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提交《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备案表》(见附录一)。
第九条 招标机构招标业务,适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人资格预审公告后,可不再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除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指定的媒介外,还应当在“管理平台”。在不同媒介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内容、规模、技术要求和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或者交货时间和地点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地点和截止时间。
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
第十二条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格预审公告;
(二)申请人须知;
(三)资格要求;
(四)业绩要求;
(五)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
(六)资格预审结果的通知方式;
(七)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格式。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文件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资格预审的依据。
(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投标文件格式;
(四)项目的技术要求;
(五)投标报价要求;
(六)评标标准、方法和条件;
(七)网络与信息安全有关要求;
(八)合同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所有评标标准、方法和条件,并能够指导评标工作,在评标过程中不得作任何改变。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以显著的方式标明实质性要求、条件以及不满足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投标将被否决的提示;对于非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规定允许偏差的最大范围、最高项数和调整偏差的方法。
第十五条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范本。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招标项目的评标标准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的资质、业绩、财务状况和履约表现;
(二)项目负责人的资格和业绩;
(三)勘察设计团队人员;
(四)技术方案和技术创新;
(五)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六)技术支持与保障;
(七)投标价格;
(八)组织实施方案及进度安排。
第十七条 监理招标项目的评标标准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的资质、业绩、财务状况和履约表现;
(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资格和业绩;
(三)主要监理人员及安全监理人员;
(四)监理大纲;
(五)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
(六)投标价格。
第十八条 施工招标项目的评标标准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的资质、业绩、财务状况和履约表现;
(二)项目负责人的资格和业绩;
(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施工设备及施工安全防护设施;
(五)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
(六)投标价格;
(七)施工组织设计及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与通信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招标项目的评标标准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的资质、业绩、财务状况和履约表现;
(二)投标价格;
(三)技术标准及质量标准;
(四)组织供货计划;
(五)售后服务。
第二十条 评标方法包括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鼓励通信工程建设项目使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
第二十一条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允许投标人中标的最多标段数。
第二十二条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已确定投资计划并落实资金来源的,
招标人可以将多个同类通信工程建设项目集中进行招标。
招标人进行集中招标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进行集中招标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工程或者有关货物、服务的类型、预估招标规模、中标人数量及每个中标人对应的中标份额等;对与工程或者有关服务进行集中招标的,还应当载明每个中标人对应的实施地域。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对多个同类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潜在投标人进行集中资格预审。招标人进行集中资格预审的,应当资格预审公告,明确集中资格预审的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并且应当预估项目规模,合理设定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不得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进行集中资格预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资质管理的规定。
集中资格预审后,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应当继续完成招标程序,不得直接发包工程;直接发包工程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发售招标文件截止之日后,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和召开投标预备会。
招标人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或者召开投标预备会的,应当向全部潜在投标人发出邀请。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划分标段的,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上标明相应的标段。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不得开启,并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存档备查。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七条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划分标段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某一标段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该标段不得开标,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对该标段重新招标。
投标人认为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情形的,可以在开标现场提出异议,并在评标完成前向招标人提交书面材料。招标人应当及时将书面材料转交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开标,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招标人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开标时间和地点;
(二)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等唱标内容;
(三)开标过程是否经过公证;
(四)投标人提出的异议。
开标记录应当由投标人代表、唱标人、记录人和监督人签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开标地点的,招标人应提前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确保其有足够的时间能够到达开标地点。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通信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掌握通信新技术的特殊人才经工作单位推荐,可以视为具备本项规定的条件;
(二)熟悉国家和通信行业有关招标投标以及通信建设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并具有与招标项目有关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未因违法、违纪被取消评标资格或者未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组建和管理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个别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从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直接确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应当通过“管理平台”抽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抽取过程进行远程监督或者现场监督。
第三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技术复杂、评审工作量大,其评标委员会需要分组评审的,每组成员人数应为5人以上,且每组每个成员应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标委员会的分组方案应当经全体成员同意。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其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与负责人享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
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三十三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收到低于成本价投标的书面质疑材料、发现投标人的综合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认为投标报价可能低于成本的,应当书面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招标人要求以某一单项报价核定是否低于成本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投标人经资格审查不合格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部分投标人在开标后撤销投标文件或者部分投标人被否决投标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且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全部投标。有效投标不足3个,评标委员会未否决全部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说明理由。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否决全部投标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
招标人进行集中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推荐不少于招标文件载明的中标人数量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序。
评标委员会分组的,应当形成统一、完整的评标报告。
第三十六条 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开标记录和投标一览表;
(三)评标方法、评标标准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四)评标专家评分原始记录表和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
(五)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和投标人排序;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其排序;
(七)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八)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九)其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及本人签字、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及其陈述的不同意见和理由。
第三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进行集中招标的,应当依次确定排名靠前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且中标人数量及每个中标人对应的中标份额等应当与招标文件载明的内容一致。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中标价格、预估合同份额等主要条款。
中标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对中标人的中标份额进行调整,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调整规则。
第三十九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增加配件、增加售后服务量、缩短工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要求。
第四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提交《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报告表》(见附录二)。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建立完整的招标档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保存。招标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文件;
(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三)评标报告;
(四)中标通知书;
(五)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书面合同;
(六)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提交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备案表》、《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报告表》;
(七)其他需要存档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进行集中招标的,应当在所有项目实施完成之日起30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报告项目实施情况。
第四十三条 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必要时,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通信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在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由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通信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人自行招标,未按规定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二)未通过“管理平台”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
(三)招标人未通过“管理平台”公示中标候选人;
(四)确定中标人后,未按规定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通信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一)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未载明所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二)招标文件中含有要求投标人多轮次报价、投标人保证报价不高于历史价格等违法条款;
(三)不按规定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
(四)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时未重新招标而直接发包;
(五)开标过程、开标记录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六)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限制、排斥投标人;
(七)以任何方式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以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作为评标依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评标结果。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进行集中招标或者集中资格预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通信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招投标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国家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但是我国相关的招投标配套制度仍不健全。例如在《实施条例》中要求法定公开的招投标范围就过于抽象,不易于操作。在如今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很多问题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依,地方行政主管部门虽然出台了一些规范管理性的文件,但由于其不是“法”的层面,所以影響力不大,导致效果也不甚明显。
(二)招投标法律法规不够适应社会发展
我国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相对滞后,不能适应招标投标业务的快速发展。《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已有多年,由于市场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某些条款规范已经不能适应现行的市场环境的需要,对一些新问题的处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例如,现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按照招投标法律制度的规定,那么招标人与投标人违法所得的利益将远大于对其的罚款数额要,这样的低成本违法,实际上是变相的鼓励非法招标。
(三)招投标法律体系标准不一
当前,我国招标管理体系中存在的法律规范不统一,各按自己的主张办事,不互相配合、招投标关键环节中缺少法律规定等诸如此类的问题需要被改善。例如,《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可以发现,这样的立法规定,具体的评标办法也是下放到国务院部门,同样给了“权力寻租”的机会。
二、工程招投标中法律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及时更新法律法规
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法律法规的执行上出现漏洞问题时,需要及时更改使其适应发展。在我国社会生产力飞速发展的今天,经济形态日益繁杂,经济秩序对法越来越具有依赖性。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需要加大处罚力度,例如可根据获得收益规定罚款比例。另外,建设单位在指定分包、指定主要材料、支付工程款时不按合同约定等问题,对此亦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约束,也没有相关的惩罚规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这些问题同样需要上升到法律层面来解决,明确相应的法律法规。
(二)完善招投标法律责任制度
提高招投标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法律成本,除了给予相应的经济惩罚外,还要就今后参与工程市场招投标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以有效震慑市场上违规者,使违法者产生畏惧。要将招标投标法制建设与信用体系建设有机结合在一起,与国家建立的信用登记制度或其他的社会诚信制度相结合,使二者相互促进、相互联系。例如与银行诚信制度相结合,一旦招投标的单位或个人出现违法招投标现象,银行诚信系统也可将其记录,通过增加违法成本的方式遏制招标投标人的违法成本。
(三)建立统一的招投标法律体系
我国要联系现如今国家的发展的现实情况,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适时修订《招标投标法》,明确《招标投标法》中不尽明确或遗漏部分内容,加快建立统一的招投标法律体系。通过制定《实施条例》,明确中央政府各部委职责,省级政府可以出台招标投标规章,取消地市级及下级政府有关招标投标的“土政策”;统一国家各部委对招投标同一监管内容的不同做法;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申请邀请招标的情形做出明确规定,对邀请招标的比例上限做出要求;明确对规避招标的项目承接人的处罚条款;明确对专家组成不符合规范做法的惩处依据,明示对违法行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的司法救济途径。对规范性做法如两步法开标、两分离评标、投标人隐名评审和电子招投标等予以认可。同时,相关的部门应该提出明确的法律法规,在对编制招标文件、审核招标人的资格、评委委员会的组成、最低价和底标标价的规定依据以及履行合同等方面进行规定,并且要求提供标准的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对招投标实践活动进行明确的规范。
(四)积极推行工程清单报价制度
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管理制度。第一,对于工程量清单的使用可以很好的方便我们治理招投标中的违法乱纪行为。有效的减少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围标等状况的出现,并且将传统的商务标总价的报价方法更改为工程量清单总价的报价方法,使用这种方法可以有效的减少串标的概率。由于使用工程量清单的方式在评标的时候会产生大量的工作,所以,需要借助计算机技术的应用完成核算任务。第二,要做到减少人员的干预与操作,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法:一是,加宽庄家的参与,不断地实现跨行业、跨地区之间的竞争。二是,使用计算机技术,要采用随机的概率减少人员的参与与操作。三是,加强对相关专家的了解与熟悉,掌握他们的职责。四是,对评标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如果发现使用的专家具有作风的问题就要进行相应的处罚。五是,加强对相关专家的教育与培训,包含新业务的熟悉与掌握。
结束语
在我国的招投标问题上,还是存在很多的弊端,所以要加强对其的管理与维护。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我国从国外引进了招投标法律制度,随着不断的发展进步,我国的招投标法律制度已经基本建立起一个独立的系统。按照效力层级划分,可分为三个层次,即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这些法律法规存在层层递进,相辅相成的关系,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1999年8月30日,从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开始,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国的招投标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中央各部门先后各自或联合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与此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也纷纷根据自身当地招投标的实际情况,制定并颁布了一些相关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这些对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促进整个建招投标行业的发展也有着重要的影响,我们应当根据市场的变化,及时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不断促进招投标行业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彭霞.探究工程招标管理中的常见问题及解决对策[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5(7X):16-17.
中图分类号:F4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29.035
招投标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交易方式,在建设工程等多个行业中普遍采用,在工程建设市场中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参建单位之间的公平交易,从而确保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周期、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随着计算机与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招投标作为一种低成本、高效、低碳、公开透明的操作模式相继在日本、德国、美国、加拿大、韩国、菲律宾等国家逐步推行,而且在全球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
200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正式施行,在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项目投资效益、预防腐败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使我国招投标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应用范围也越来越广泛。2012年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总结《招标投标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其规定作了进一步补充和细化,增强了招投标制度的可操作性,是我国招投标事业发展的一次飞跃,同时为推广电子招标投标提供了法规的依据。随着国际化、全球化、信息化的快速发展,电子招投标必将成为未来招标投标发展的主流模式。
1 我国电子招投标的发展历程
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实施之前,全国各地已经对电子招投标进行了一些探索和研究,1999年外经贸纺织品配额招标工作中我国首次使用电子招标方式;2001年中国国际招标网开启了中国电子招标平台的先河;2008年4月,国内首个建设工程远程评标系统在苏州开通,并于2009年7月1日起在江苏全省推行;2008年12月,宝华招标公司自主研发成功国内首个全流程网上招标平台,并顺利运行;随后,全国各地的电子招投标系统也进入实质性运行阶段,并取得较好成效。
2013年2月4日国家八部委以20号令颁布的《电子招标投标办法》以及《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是国内电子招标投标的第一件部门规章,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制度的保障。2013年7月3日国家六部委出台的《关于做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成为我国招投标行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电子招标投标进入快速发展时期。2015年8月4日国家七部委联合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对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检测认证对象、检测程序、认证程序、监督管理等内容做了明确规定,对规范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活动提供制度保障和技术支撑。
2 电子招投标存在的主要问题
2.1 安全性和可靠性缺乏制度保障
近年来工程建设市场中的电子招标投标平台的质量参差不齐,其安全性、规范性、实用性等方面还不能完全满足使用的要求,影响了电子招标投标的大力推广。由于电子招投标需要借助互联网来完成,而互联网的开放性使纸质文件转为电子化文件后更容易受到电脑病毒、黑客的攻击,参与投标的主体的身份识别与签名、信息的保密等方面的问题仍缺乏相关的制度保障,影响了电子招标投标作用的发挥,降低了电子招标的效率和作用,因此,电子招投标系统的安全性将成为影响电子招投标发展的关键因素。目前,相关部门已经制定的实施办法和政策在保障电子招投标交易活动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方面不够详尽,仍需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
2.2 招投标系统信息和功能不能共享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中规定的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的建设应按照“分类清晰、功能互补、互联互通”的要求进行,但是,目前国内部分地区和行业部门现有的电子招投标系统的建设及相关功能的开发仍有各自为政的现象,没有统一的技术标准,数据接口不够规范,平台的信息不能实现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等,实际上形成了“信息孤岛”,影响了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协调整合和信息资源的全面开放共享,也就无法充分发挥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优势。
2.3 行政监督不适应
《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等法规中赋予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行政监督职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确保招标投标活动能够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程序进行,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目前,国内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在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透明度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不能适应电子招标投标的一些现象,主要表现在:
一方面,电子招投标的网络化和无纸化的特点要求行政监督方式应当发生转变,仍有部分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不能适应这种转变,停留于传统纸质招标的现场监督和书面审批,以致招标投标主体需要适应部分电子和部分纸质的两种监管方式,这样,不但降低了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的质量和效率,而且无法保证行政监督的效果。
另一方面,在行政监督平台的建设上还没有专门的监督平台或在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上的网络监督接口,对于推行电子招投标的行政监督缺乏必要的技术准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于2012年2月1日施行,标志着工程招投标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严格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投标活动,对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招标投标这种运行方式必须在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前提下进行。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经过几年来的实践,应该说是步入了正轨,越来越规范化了,所取得的成效也是明显的。一是社会各界树立了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投标的意识,建设项目单位也不同程度提高了依法进行招投标的自觉性。二是建设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比例明显提高,由于绝大部分招投标工作中能够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使得不规范行为和腐败现象得到一定制约。三是实行招投标的项目不同程度地节省了建设投资,从而降低了建设成本,提高了项目的经济效益。但是,无须讳言,目前在建设项目招投标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和阻碍着招投标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归结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规避招标、虚假招标现象是有发生。在一些建设工程中,出于自身利益和便利的因素,有些投资人总想规避招投标,从而能够自行指定设计、施工单位,甚至有些项目达到招投标要求的范围,也千方百计通过化整为零或其他方式,把项目分割成几个独立的小项目,使每个小项目的金额均在招标要求的限额以下,从而达到规避招标的目的,使得建设项目失去有效的竞争和监督。
2、串通投标,搞“明招暗定”。这是目前招投标中比较普遍的不正常现象,表现为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彼此达成协议,出现陪标、围标、大家轮流中标、分"猪头肉"的现象,或借机抬高标价,损害投资人的利益,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削弱、限制了正当的竞争,使招投标流于形式。
3、虚假中标违规分包。这也是目前招投标中存在的不正常现象,有些施工单位本不具备要求的施工资质和能力,却利用一些手段获取资格或借用别人的资质中标后,马上倒手转包,或是未经招标人同意将工程分包出去,甚至还会再转手,再分包,这种以工程牟利的行为,使工程每倒手一次,实际用于该项目的资金就会减少一次,而且几经换手后,招标单位对真正施工单位的资信和能力已失去有效的监控,使工程项目的质量得不到应有保证。实际上建设领域出现的众多质量问题,相当一部分就是因为层层转包或分包造成的,给项目在施工中和投入使用后的安全造成了严重隐患。
招投标制度的实行是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招投标制度的实行,也是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的有力手段。要进一步做好招投标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违规行为,除了大力宣传招标投标法,依法办事,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外,还应采取一些相应配套的措施:
l、进一步规范招投标的范围及形式。在《招标投标法》的原则规定下,相关监督治理机构,对除了《招标投标法》已明确规定应进行招标的范围外,还应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确定建设项目应进行招投标的范围及形式,尽快建立统一的招投标平台,按照“统一进场、集中交易、行业监管、行政监察”的要求,加强对有形建筑市场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在为招投标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咨询服务的基础上,不断加强有形建筑市场的信息化建设,为招标投标监管、合同履行监督、质量安全监督、诚信体系建设等提供信息、技术支持,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进一步增强招投标工作透明度,及时在规定的媒体招投标信息,破除地区、行业的封锁,使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企业有机会平等地参与竞争。
2、严把"三关"。为防止围标、串标现象发生,在招投标实践中,应严格把住"三关",即资格预审关、工程造价关和评标细则关。首先,把住了资格预审关,就初选了能够建设该工程的施工企业;其次是把住工程造价关。招标项目特别是国有投资项目要经过财政评审来合理的确定工程造价,使得招标控制价合理科学且保证投资效益。再次是把住评标细则关。评标委员会可按如下要求组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所需评标专家,应当从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通过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来自同一单位的不得超过二人;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的代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评标专家条件,无符合条件人选的,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使用国有资金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全部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办法要符合招标工程实际,不能有倾向性。